詐欺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CDM-114-金訴-590-202503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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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決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鄭淑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6月,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居處,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822-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交付「陳愛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又告訴人余文傑遭假投資詐騙後,即於111年7月6日11時2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不詳之人並於111年7月6日11時38分,將該款項轉入中信帳戶,立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02號、第26768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4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有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下稱前案)。 (二)本案與前案為實質上一罪: 1.告訴人受同一方法詐欺以後,另於111年6月14日16時35分 ,匯款2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不詳之人並於111年6月14日18時24分,將該款項轉入被告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被告再於111年6月14日19時34分至20時,提領12萬3,000元(告訴人被詐欺款項包含在內)交付不詳之人收受等事實(即本案),業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詳實,並有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畫面各1份在卷可證。 2.又被告於偵訊供稱:我一開始先給對方台新帳戶,後來對 方說要用中信帳戶換台新帳戶,所以我就拿回台新帳戶的提款卡、存摺,改將中信帳戶交付出去,是對方說款項匯錯,要求我將台新帳戶的款項提領出來交付,全部我就是拿到7萬元的報酬等語,足認被告係將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交付同一人使用,而且交付2個帳戶的時間、緣由存在緊密的關聯性。 3.倘若本案成立犯罪,事實將是「被告將台新帳戶提供予不 詳之人收受告訴人被詐欺款項,再進行提領(正犯行為)」,而前案認定的犯罪事實則是「被告將中信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收受告訴人被詐欺款項(幫助行為)」,兩者犯罪的主觀目的相同,客觀交付帳戶的行為重疊,獨立性非常薄弱,結果甚至是侵害同一個被害人的財產法益,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並且被告於前案所為幫助行為,應被被告於本案所實行正犯行為吸收,屬實質上一罪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部分行為已經起訴並且判決確定,既判 力範圍應及於實質上一罪之全部行為,本案即不得再予論罪科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