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俊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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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昌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昌儒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昌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7 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3頁、第2 1-2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 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因檢察官業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其證明方法,本院爰依上揭解釋意旨 ,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 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 件犯罪情節等節,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 ,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累 犯僅為刑法加重事由,並非主文法定記載事項,爰不於判決 主文為累犯之記載,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部分外, 尚有其他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18頁),素行非佳;又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道取財,竟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 ,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已發 還被害人(詳下述),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63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符華,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因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53號   被   告 郭昌儒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昌儒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27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3日上午6時17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對面路旁,見符華所有停放於該 處未上鎖腳踏車1輛(廠牌:捷安特、價值約新臺幣   3,000元),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後隨即逃逸。嗣符華發覺上 開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昌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符華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郭昌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已扣案之腳踏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予被 害人符華,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TPDM-114-簡-370-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發生爭執而傷害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傷,行為自非可取;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06號   被   告 許文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豪於民國113年2月25日5時55分至59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與張微明因細故發生糾紛,許文豪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微明頭部數拳,致張微明受有 額頭撕裂傷1.5公分、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症狀等傷害。 二、案經張微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文豪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微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㈣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㈤告訴人傷勢照片1紙。   ㈥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TPDM-114-簡-40-20250310-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晉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50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 簡字第190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由彬告訴被告宋晉賢過失傷害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 與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25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 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參,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3-10

TPDM-114-交易-81-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齊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盈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已著手為竊取本案物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 手即遭阻止,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7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8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揭案件雖亦有犯竊盜案,然本案距 離前案執行完畢已約3年,且其犯行尚處於未遂階段即遭查 獲,故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 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 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2 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530號   被   告 陳盈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 月12日入監執行,並於108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3日晚上9時45分許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對面之馬路旁,見 劉秀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上址 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座車門後,進入車內搜尋 財物,惟尚未得手之際即遭劉秀珍發現,陳盈齊見狀旋即打 開車門逃逸,因此未能竊得財物而不遂。嗣因劉秀珍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秀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秀珍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6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 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2025-03-07

TPDM-114-簡-349-20250307-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都建豪.嘻果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6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都建豪.嘻果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都建豪.嘻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楊宇瑄所有 、遺落在臺北車站東一門附近地上、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 )4,000元之咖啡色短夾1只(廠牌:COACH,內有現金100元 、餘額為155元之悠遊卡1張、御守1個),應知悉該短夾及 其內財物為他人遺失之物,然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起 意侵占入己,將短夾內之現金100元及悠遊卡1張取出後,放 入自己隨身皮夾中,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 於犯後,經警獲報循線向其探詢時,業將上開短夾及其內財 物均交予警察扣押,嗣由告訴人認領取回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29頁);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貧寒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上開財物,因均已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故依上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597號   被   告 都建豪.嘻果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             (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伊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都建豪.嘻果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3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之臺北車站東一門內,拾得楊宇瑄遺失在該處之COACH 深咖啡色短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內有悠遊卡 1張【卡號:0000000000,餘額155元】、現金100元紙鈔1張 、御守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將脫離楊宇瑄本人所持有之上開短夾易持有為所有予以 侵占入己。嗣楊宇瑄察覺短夾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臺 北車站內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宇瑄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都建豪.嘻果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楊宇瑄遺失之短夾,並將短夾內之悠遊卡1張、現金100元紙鈔1張取出後放入自己皮夾內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宇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遺失其短夾,且該短夾內置有悠遊卡1張、現金100元紙鈔1張、御守1個等物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餘額翻拍照片、臺北車站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車站監視器及警方密錄器影像光碟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之短夾,且逾5小後,被告為警方尋獲時,其仍未將該短夾送交警局,再經警方詢問被告有無拿取該短夾內之財物時,被告一開始否認,之後始自其皮夾內拿出原本置放在該短夾內之悠遊卡1張、現金100元紙鈔1張等物等事實。 二、核被告都建豪.嘻果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嫌。又被告拾得之上揭短夾,業已扣案並返還告訴人楊宇瑄 ,有扣押物具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 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TPDM-114-原簡-16-20250307-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再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6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 訴字第13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再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再來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審交訴字卷第3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逕行離去,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詹鈺甄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且經告訴人不追究,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調院偵緝字卷第15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目前無業、罹病在家養病等生活狀況(見審交訴字卷第35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90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交簡字卷第7至8頁),且已坦白認罪並賠償被害人,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03號   被   告 林再來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再來於民國113年3月3日上午9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下同)寶興街往 西園路2段方向行駛,於左轉駛入西園路2段時,不慎與同向 由詹鈺甄所騎乘、亦左轉駛入西園路2段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詹鈺甄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 膝部與右側足部裂傷、挫傷及左側小腿與左側足部挫傷、創 傷等傷害(林再來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林再來於發生交通事故致詹鈺甄受有傷害後,未通知 警察機關到場處理、或協助詹鈺甄就醫、或對事故現場為必 要之處置,亦未徵得詹鈺甄同意,趁詹鈺甄查看傷勢之際, 旋即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詹鈺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再來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報警或徵得告訴人詹鈺甄同意,即逕自騎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詹鈺甄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跡證,及被告趁告訴人查看傷勢之際,逕自離去等事實。 4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2025-03-07

TPDM-114-審交簡-44-2025030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勲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柏勲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號錢櫃KTV巷子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明知施用 愷他命後,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 仍於施用毒品後,藥效尚未達完全退除,仍屬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年月 13日晚間10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 口時,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含有愷他命成分 粉末之K盤1個,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 (628ng/ml)、去甲基愷他命(788ng/ml)陽性反性,始悉 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李柏勲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查卷第25至30頁)。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51)、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見偵查卷第13頁、第21頁 )。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 案物品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33至41頁)。  ㈣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K盤1個。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仍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未否認有施 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兼衡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愷他命1包、含有愷他命成分粉末之K盤1個,固為本 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 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7

TPDM-114-交簡-201-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恭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恭欽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恭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先於 民國113年1月17日12時9分許,步行進入「儒昌茶行」(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鐵門開啟之倉庫中,徒手 竊取王菊月放置在倉庫冰箱內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得手 ,並在路邊變裝後,復於同日12時19分許步行進入同一倉庫 ,徒手竊取王菊月放置在倉庫冰箱內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 物得手後,置於隨身攜帶之塑膠購物袋內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恭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7至1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菊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 卷第11至13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4張(偵 卷第17至21、30至32頁)、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偵卷第61 至6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57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10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證(本院卷第11至40頁,編號37號),被告於該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竊盜罪,審酌該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犯罪,罪質相近,前 案係入監執行,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行2年有餘,認如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竊盜罪法定最 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將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竊盜犯 行排除後,尚存在其他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院卷第11至40頁)存卷足參,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有不該,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被害人證 稱價值共約新臺幣1,400元,除編號1之品項經被告拆封並 取出部分煮食外,均經員警扣案並發還被害人,經被告於 警詢時供承在案(偵卷第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偵卷第17至21、25頁)附卷為憑;參以被告到 案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業據扣案並發還 被害人具領,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僅有未經被告 取出煮食部分發還具領,此部份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取出煮食之摃丸部分, 考其價值低微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倘若予以宣告沒收 ,執行不便且與所耗費之成本顯不相當,爰就該部分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海瑞原味豬肉摃丸(600g) 1包 已拆封且部分內容物經取出煮食 2 海瑞黑豚肉摃丸(600g*2入) 1包 3 鹹豬肉 2條 4 鮮純紅葡萄柚濃縮果汁(1.2L) 1瓶

2025-03-06

TPDM-114-簡-380-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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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鈿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思鈿於民國113年10月5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 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後,明知其身體所含毒品濃度已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某時許 ,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新竹市○區○ ○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臺北市松山區 。嗣於翌(6)日凌晨0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 2段與建國南路2段路口時,因員警觀察陳思鈿神情緊張、形 跡可疑而予以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褲子口袋及隨身 包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所涉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2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29840ng /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思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案類:海洛因、安非他命、依托咪 酯)。 (三)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99)、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99)。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附件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24 80ng/mL)、甲基安非他命(29840ng/mL)陽性反應,濃 度值已達行政院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安非他命(5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 mL以上)之濃度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施用毒品對駕駛人之身體控制、反應及認知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致駕駛人於行駛時無法適切依據行車規則操 控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人均可認識者,被告對於施用毒 品後駕車上路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漠視上 開危險,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汽 車於夜間行駛在市區道路,且依查獲當時員警之觀察,被 告駕駛行為已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 情形,且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等情,有員警測試觀 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益見其駕駛之危險 性甚高,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被告始終坦承施用毒品後 駕駛汽車,態度尚可;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參以其雖 未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或其他相類之公共危險犯罪,惟有 諸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見本院卷第11-36頁),素行不佳,猶未知警惕,本案 更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汽車上路;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體內毒品濃度值程度、在市區道路於夜 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所造成之公眾交通潛在危險性、幸未肇 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所用 或預備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應 由檢察官於另案偵辦被告所涉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中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偵卷第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海洛因1包 毛重4.1公克,淨重3.9公克 2 安非他命2包 ①毛重11.9公克,淨重11.7公克②毛重0.9公克,淨重0.7公克 3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毛重32.9公克,毒品淨重微量無法磅秤 4 海洛因分裝勺1支 毛重0.8公克,毒品淨重微量無法磅秤 5 含依托咪酯之電子菸2組 ①毛重35.4公克(毒品淨重無法磅秤) ②毛重36.7公克(毒品淨重無法磅秤) 6 含依托咪酯之菸彈6顆 總毛重31.1公克(毒品總淨重無法磅秤) 7 手機1支 型號:iPhone 15 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5-03-06

TPDM-114-交簡-334-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2行之時間更正為「113年5月13日晚間8時10分許至9 時20分間之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彥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黎諾財產上損 害,所為實不足取,且除本案外,另有諸多涉犯竊盜罪遭判 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 畢之情,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調院偵 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21頁),兼衡其自述專科肄業、從 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黑色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現金800元 、身分證、駕照、學生證、悠遊卡、上課證、提款卡、ICAS H卡、健保卡各1張〕,雖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 1萬5,000元,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調 院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21頁),其所賠償之金額遠超 上開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堪認其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99號   被   告 吳彥熙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新店 國民運動中心更衣室內,徒手竊取黎諾置放於更衣室內之黑 色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約800元、身分證、駕照、學生證、 悠遊卡、上課證、提款卡、ICASH卡、健保卡各1張),得手 後旋即離去。嗣黎諾察覺遭竊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彥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黎諾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陳信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現場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8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與 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程序 筆錄、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查,請審酌上情 ,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6

TPDM-114-簡-480-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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