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恭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恭欽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恭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先於
民國113年1月17日12時9分許,步行進入「儒昌茶行」(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鐵門開啟之倉庫中,徒手
竊取王菊月放置在倉庫冰箱內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得手
,並在路邊變裝後,復於同日12時19分許步行進入同一倉庫
,徒手竊取王菊月放置在倉庫冰箱內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
物得手後,置於隨身攜帶之塑膠購物袋內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恭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7至1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菊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
卷第11至13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4張(偵
卷第17至21、30至32頁)、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偵卷第61
至6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57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10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證(本院卷第11至40頁,編號37號),被告於該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竊盜罪,審酌該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犯罪,罪質相近,前
案係入監執行,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行2年有餘,認如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竊盜罪法定最
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將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竊盜犯
行排除後,尚存在其他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院卷第11至40頁)存卷足參,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有不該,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被害人證
稱價值共約新臺幣1,400元,除編號1之品項經被告拆封並
取出部分煮食外,均經員警扣案並發還被害人,經被告於
警詢時供承在案(偵卷第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偵卷第17至21、25頁)附卷為憑;參以被告到
案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業據扣案並發還
被害人具領,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僅有未經被告
取出煮食部分發還具領,此部份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取出煮食之摃丸部分,
考其價值低微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倘若予以宣告沒收
,執行不便且與所耗費之成本顯不相當,爰就該部分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海瑞原味豬肉摃丸(600g) 1包 已拆封且部分內容物經取出煮食 2 海瑞黑豚肉摃丸(600g*2入) 1包 3 鹹豬肉 2條 4 鮮純紅葡萄柚濃縮果汁(1.2L) 1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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