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勝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01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25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TO
YSTORY」選物販賣機(含主機板)壹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
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臺中市○里區
○里路00號之利來娃娃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選物販賣機1檯
並於機檯上放置抽抽樂,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揆諸上開說明,在行為概念上
,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而論以集合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選物販賣機1檯並於
機檯上放置抽抽樂,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妨害
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
,且該電子遊戲機具有射悻性,亦助長投機風氣,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污水工程工作、月入約新臺幣(
下同)2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及母
親、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
未扣案之「TOYSTORY」選物販賣機(含主機板)1檯,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4,000元之獲利一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陳明確,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23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1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亦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於承租「TOYSTORY」選物
販賣機(含主機板)1 檯後,以在機檯內置物檯面改裝為彈
跳台、物品掉落口改裝隔板為塑膠板而改變機具結構,然未
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且該機
檯把玩方式乃客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機檯內(
有保證取物設定),即可操縱搖桿以抓爪抓取代夾物小球,
若成功讓代夾物小球夾出後,獲得抽抽樂抽獎機會及兌獎之
方式,並由客人在擺放於機檯上方之抽抽樂後,依抽中之兌
獎單兌換所對應獎單上價值不等之獎品,且無論中獎與否,
該投入之現金均歸甲○○所有。甲○○即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
日起至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許為警查獲止,基於從事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集合犯意、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擺放該選
物販賣機在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公眾得出入之利來娃娃選
物販賣機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
藉改裝後機具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人在上開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嗣警方接獲民眾檢舉,乃於113年1月4
日中午12時許至上址蒐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放置選物販賣機,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2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許為警查獲止承租機檯並以塑膠球墊高鋪底、放置塑膠板防止死位及縮短夾子線長,但伊現在也找不到前檯主等語。 2.被告坦承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事實。 2 現埸相片6張、警員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在機檯內放置小球1個,卻於機檯外之擺放抽抽樂、商品玩具公仔數個,是其販售之商品已不確定;再者,究其遊戲規則,顯係以抽抽樂中獎之機率而決定是否取得商品公仔,具射倖性,是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之事實。 3 經濟部113年1月16日商環字第11300506850號函 證明被告擺放之上開機檯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與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
通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4日為
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擺放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營業,因
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上開
期間持續擺放扣案機台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行為之接續動
作,應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要旨參照),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罪;又
被告係以扣案機台與人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
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為法律上
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
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22條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TCDM-113-簡-1583-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