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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6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英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行使變 造私文書」補充為「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證據部分補 充證人林世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吳英如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 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㈡、又被告變造、偽造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一部分,先後侵占琢賦公寓大廈社區(下稱 琢賦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附表編號二部分,先後變 造取款單、匯款單而行使以詐領琢賦社區管理費;附表編號 三部分,則先後偽造存摺內頁、不實登載琢賦社區財務總表 並行使之犯行,分別係於尚稱接近之時、地實施,應係基於 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應分別各論以 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 疊之同一性,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 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侵占、詐領琢賦社 區管理費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掩 飾犯行之行為情節,及侵占、詐領之金額,兼衡其於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德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德盛公司)業已代被告墊付賠償琢賦社區之損害 ,此經德盛公司代理人程子媛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46頁),被告已先後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45 萬元之賠償予德盛公司,然目前無能力依先前約定再給付45 萬元,有德盛公司所提承諾書、和解協議書各1份及收款證 明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並參酌被告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酒店上班,月收入約7至8萬元 ,需要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 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總計245萬8,478元(計算式:45萬8,538+199萬9,9 40),除其中被告已賠償共55萬元(計算式:10萬+45萬) 部分等同發還,依前揭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其餘190萬8,478 元(計算式:245萬8,478-55萬=190萬8,478)部分,仍應依 法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而被告變造供附表編號二犯行所用之取款單及匯款單,業經 交付予銀行人員而行使;偽造、登載不實供附表編號三犯行 所用之銀行存摺內頁及財務總表,因已交付予琢賦社區管理 委員會人員而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由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存摺及提款 卡,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 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其餘扣案物,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為本案應沒收之物或與本案犯行相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5條、第21 6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侵占、詐得款項(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3、6、14、15侵占管理費部分 ㈠7萬6,423元(附表編號1) ㈡7萬6,423元(附表編號2) ㈢7萬6,423元(附表編號3) ㈣7萬6,423元(附表編號6) ㈤7萬6,423元(附表編號14) ㈥7萬6,423元(附表編號15) (上開金額共計45萬8,538元) 吳英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捌仟肆佰柒拾捌元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5、7、8、9、10、11、12、13、16詐領管理費部分 ㈠8萬元(附表編號4) ㈡6萬元(附表編號5) ㈢6萬元(附表編號7) ㈣20萬元(附表編號8) ㈤8萬元(附表編號9) ㈥20萬元(附表編號10) ㈦34萬9,970元(附表編號11) ㈧44萬元(附表編號12) ㈨32萬9,970元(附表編號13) ㈩20萬元(附表編號16) (上開金額共計199萬9,940元) 吳英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7偽造存摺內頁及不實登載財務總表部分 無 吳英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75號   被   告 吳英如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琢賦公寓大廈社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琢 賦社區)於民國111年間推選守成食材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 人翁銘襄擔任主任委員,吳英如為德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盛管理公司)派駐琢賦社區負責依據琢 賦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代收管理費、綜理各項社區之收支、 文書與相關報表等財務工作之行政秘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 方式,為附表所示犯行,藉此侵占及詐得琢賦社區之管理費 共計新臺幣(下同)245萬8,478元。 二、案經翁銘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英如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德盛管理公司事業處處長程子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實。 3 證人即琢賦社區7樓、12樓住戶陳秀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秀美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2、3、6、14、15所示金額管理費予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即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翁銘襄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單、德盛公寓現場人員簡歷表、琢賦秘書工作執掌 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1日至112年4月17日任職於德盛管理公司,並派駐至琢賦社區擔任行政秘書一職,工作內容含代收管理費、綜理社區收支及各項財務工作、各項行政及財務文書工作,包含相關報表製作之事實。 6 德盛物業費用收款憑條(編號008432、008438、、008456、008460、008467、008472、008487、008491、008675、008679、008685、008690) 證明被告有向琢賦社區7樓、12樓住戶,收取如附表編號1、2、3、6、14、15所示金額管理費之事實。 7 琢賦大廈管理委員會服務中心簽呈(日期分別為111年11月1日、111年11月30日、112年1月3日、112年1月30日、112年3月31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交易日期分別為111年11月7日、111年11月24日、111年12月6日、112年1月4日、112年1月6日共2張、112年2月2日、112年4月6日)、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日期:112年2月2日、112年2月3日) 1、證明琢賦大廈管理委員會僅核准如附表編號4、5、7、8、9、10、11、12、13、16所示之出帳項目及款項數額之事實。 2、證明被告變造如附表編號4、5、7、8、9、10、12、16之取款憑證金額之事實。 3、證明被告變造如附表編號11、13匯款憑證受款人及金額之事實。 8 國泰世華銀行內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1、證明被告並未將向琢賦社區7樓、12樓住戶所收取之如附表編號1、2、3、6、14、15所示金額之管理費存入琢賦社區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自琢賦社區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4、5、7、8、9、10、12、16款項之事實。 3、證明被告自琢賦社區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編號11、13款項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9 偽造之戶名琢賦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證明被告為避免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發現其有侵占款項之情事,故如附表編號17所示偽造琢賦社區所有銀行帳戶存摺內款項之事實。 10 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報表(111年6月份至112年3月份) 證明被告偽造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後,明知其未將所收取琢賦社區7樓、12樓住戶管理費存入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帳戶,卻在「本期預收管理費」、「銀行存款(活儲)」填載不實收取金額及不實結餘款項之事實。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報告 證明被告偽造琢賦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銀行存摺影本影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6、14、15私吞管理費部 分,係犯刑法第336條之業務侵占罪嫌;附表編號4、5、7、 8、9、10、11、12、13、16溢領管理費部分,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等罪嫌,被告各次變造取款憑條金額之階段行為,為變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偽造存摺內頁及不實登載財物總表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變 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附表編號第17偽造存摺內頁及不實登載財務總表部 份,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而被告溢領管理費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處斷。被告之數次業務侵占管理費、詐欺溢領管理費 、偽造存摺內頁及不實登載財務總表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 犯意,於密接時間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乃屬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請各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5、7、8、9、10、11、1 2、13、16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 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被告因業務關係保管琢賦社區國 泰世華銀行存摺,僅係與存摺建立合法持有關係,並未與該 帳戶之存款餘額建立持有關係,且被告所溢領之款項係未經 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同意,以變造取款憑條方式詐得附表 編號4、5、7、8、9、10、11、12、13、16所示款項,顯係 易非法方法取得附表編號4、5、7、8、9、10、11、12、13 、16所示之溢領款項,自無法建立與所溢領款項間之合法持 有關係,此與必以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 態繼續中,擅自處分他人之物之業務侵占罪要件,迥不相合 ,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 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 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就被告詐得附表編號4 、5、7、8、9、10、11、12、13、16所示財物部分之所為,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論以詐欺而非背信罪,是此部分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所涉罪名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111年7月1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琢賦社區內大廳 琢賦社區7樓、12樓住戶,前往社區大廳櫃台繳納共新臺幣(下同)7萬6,423元之管理費用款項予被告吳英如,並由被告開立收據交給該等住戶後,被告便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未存入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收據編號:008432、008438)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7萬6,423元 2 111年9月6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琢賦社區內大廳 琢賦社區7樓、12樓住戶,前往社區大廳櫃台繳納共7萬6,423元之管理費用款項予被告,並由被告開立收據交給該等住戶後,被告便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未存入琢賦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收據編號:008456、008460)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7萬6,423元 3 111年10月7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琢賦社區內大廳 琢賦社區7樓、12樓住戶,前往社區大廳櫃台繳納共7萬6,423元之管理費用款項予被告,並由被告開立收據交給該等住戶後,被告便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未存入琢賦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收據編號:008467、008472)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7萬6,423元 4 111年11月7日 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1月1日決議零用金撥補6,144元,然被告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逾越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授權,擅自將原取款單所填載之6,144元款項,變造為8萬6,144元,佯裝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被告得以提領8萬6,144元,使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讓被告提領該等款項,使被告藉此詐得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8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 8萬元 5 111年11月24日 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新北市○○區○○路000○0號) 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支付聖誕節佈置費用1萬5,000元,然被告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新北市○○區○○路000○0號)時,逾越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授權,擅自將原取款單所填載之1萬5,000元款項,變造為7萬5,000元,,佯裝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被告得以提領7萬5,000元,使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讓被告提領該等款項,使被告藉此詐得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6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 6萬元 6 111年12月2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琢賦社區內大廳 琢賦社區7樓、12樓住戶,前往社區大廳櫃台繳納共7萬6,423元之管理費用款項予被告,並由被告開立收據交給該等住戶後,被告便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未存入琢賦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收據編號:008487、008491)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7萬6,423元 7 111年12月6日 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1月30日決議零用金撥補1萬27元,然被告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逾越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授權,擅自將原取款單所填載1萬27元款項,變造為7萬27元,佯裝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被告得以提領7萬27元,使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讓被告提領該等款項,使被告藉此詐得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6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 6萬元 8 112年1月4日 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月3日決議決議社區春節服務人員獎金費用1萬1,000元,然被告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逾越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授權,擅自將原取款單所填載1萬1,000元款項,變造為21萬1,000元,佯裝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被告得以提領21萬1,000元,使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讓被告提領該等款項,使被告藉此詐得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20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 20萬元 9 112年1月6日 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月3日決議零用金撥補9,366元,然被告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逾越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授權,擅自將原取款單所填載9,366元款項,變造為8萬9,366元,佯裝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被告得以提領8萬9,366元,使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讓被告提領該等款項,使被告藉此詐得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8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 8萬元 10 112年1月6日 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月3日決議社區春節佈置預算請款1萬5,000元,然被告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逾越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授權,擅自將原取款單所填載1萬5,000元款項,變造為21萬5,000元,佯裝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被告得以提領21萬5,000元,使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讓被告提領該等款項,使被告藉此詐得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20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 20萬元 11 112年2月2日 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月30日決議健身器材保養費用3,900元,然被告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本應以「弘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之欄位,變造為被告自身銀行帳戶,並以不知情之母林世芳為匯款代理人,將本應匯款之3,900元之款項,變造為35萬3,870元,並匯入自身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使被告藉此詐得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34萬9,97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 34萬9,970元 12 112年2月2日 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月30日決議零用金撥補6,687元,然被告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逾越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授權,擅自將原取款單所填載6,687元,變造為44萬6,687元,佯裝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被告得以提領44萬6,687元,使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讓被告提領該等款項,使被告藉此詐得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44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 44萬 13 112年2月3日 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月30日決議社區客梯空調損壞報修費用2萬元,然被告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將本應以「迅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之欄位,變造為被告自身銀行帳戶,並以不知情之母林世芳為匯款代理人,將本應匯款之2萬元之款項,變造為34萬9,970元,並匯入自身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使被告藉此詐得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32萬9,97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 32萬9,970元 14 112年3月2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琢賦社區內大廳 琢賦社區7樓、12樓住戶,前往社區大廳櫃台繳納共7萬6,423元之管理費用款項予被告,並由被告開立收據交給該等住戶後,被告便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未存入琢賦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收據編號:008675、008679)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7萬6,423元 15 112年3月27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琢賦社區內大廳 琢賦社區7樓、12樓住戶,前往社區大廳櫃台繳納共7萬6,423元之管理費用款項予被告,並由被告開立收據交給該等住戶後,被告便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未存入琢賦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收據編號:008685、008690)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7萬6,423元 16 112年4月6日 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新北市○○區○○路000○0號) 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2年3月31日決議零用金撥補1萬5,141元,然被告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新北市○○區○○路000○0號)時,逾越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授權,擅自將原取款單所填載1萬5,141元,變造為21萬5,141元,佯裝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被告得以提領21萬5,141元,使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讓被告提領該等款項,使被告藉此詐得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44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 20萬元 17 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4月14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琢賦社區 被告為避免遭發現並將帳目核實,即偽造「琢賦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戶名:琢賦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內頁金額,佯裝琢賦社區7樓、12樓住戶管理費已入帳及有依據管理委員會之決議金額出帳,其後被告於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總表中之「本期預收管理費收入」及「銀行存款(活儲)」欄位,虛偽填載金額,並檢附前開偽造之存摺內頁影本,簽請予現場主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審核。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

2025-02-21

TPDM-113-審訴-2726-2025022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兩造於111年9月22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嗣 於111年12月7日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 ,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丙○○新台幣(下同)16,500之扶養費及約 定相對人與丙○○之會面交往方式。然相對人於離婚後對於丙 ○○不聞不問,未給付任何扶養費或探視游承叡,對丙○○有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丙○○平常均由聲請人照顧,遇有聲 請人工作繁忙時,聲請人母親亦會協助照看丙○○,丙○○對於 共同生活並實際照顧扶養之聲請人產生認同歸屬感,故為丙 ○○之利益,依照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變 更丙○○之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 係之表徵,因此始賦予父母關於子女姓氏之選擇權。再者, 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 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 之一方或子女為了子女的利益,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 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於111年9月22日 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再於111年12月7日在本院達成和解, 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相對人願每月 給付未成年子女16,500元之扶養費,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 為會面交往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064號 調解筆錄、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62號和解筆錄為憑,並有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丙○○之單獨親權行使人,且為實際照顧者, 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未支付扶養費亦未探視等 情,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而相對人於本案調解中並未到 場參與調解,再經本院通知應於113年12月20日到庭陳述, 及以書面表達意見,經本院合法通知,相對人並未到庭或提 出書面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本院113 年12月26日函文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主張應可採信。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少有參與丙○○之成長過程, 亦未盡扶養責任,與丙○○之情感依附關係薄弱,反觀丙○○由 聲請人照料,與聲請人感情依附關係緊密,聲請人母親亦於 聲請人工作繁忙時協助照料之,而丙○○年近4歲,雖因年齡 太小,認知能力有限,而無法就變更姓氏表達意見,若以聲 請人陳述關於丙○○之生活、受照顧方式,可見其與游承叡感 情甚篤,相對人已未久出現在丙○○之日常生活中,若丙○○繼 續從父姓,恐使其日後對家庭認同感及親族歸屬感產生疑惑 ,而不利其身心發展,故變更現有姓氏而從母姓,不僅符合 其情感依附對象,亦對人格成長及身心發展自屬有利。故本 院綜合上情,認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對其較為有利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准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2-20

TYDV-113-家親聲-545-20250220-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朋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朋真於民國113年5月13日5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 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與博愛 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後,方得續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告訴人許威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竹縣竹北市博愛街由北往南直駛而至,見狀避煞不及,兩車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肝臟撕裂傷、勒福1、2骨 折併外傷性鼻變形、雙側眼眶骨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右側第9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右側眼球破裂、右眼眼 球萎縮、右眼無光覺等重傷害。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 等候,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交通事 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 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協議書與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2-20

SCDM-114-交易-128-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承裕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83、168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郭承裕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依附件「和解協議書」內容,給付告訴人陳顯福、彭有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郭承裕上訴,其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34頁)。是本案上 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 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 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   ㈡原審認定被告有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等二罪,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認犯行 不諱,並與告訴人陳顯福、彭有發等二人達成和解,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量刑因子即有變動,被告上訴據此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量刑,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 之部分撤銷改  ㈢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 定最低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念及被告係因有資 金需求,一時思慮不週而犯本罪,現已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 解,被告有積極彌補損害,本院因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有期徒刑3年,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就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酌減其刑。  ㈣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有資金之需求 ,應以正當誠實方法向他人借貸,竟以此等詐騙手段向告訴 人騙取金錢,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又冒用他人名義簽發 並行使數紙本票,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為認錯悔改之表示,且已與告 訴人二人和解,達成還款協議,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 ,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7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 ,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念及被告上訴後坦認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盡力彌補損害,及告訴人二人於和解 書中亦表明同意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故認被告於本案之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被 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係分期給付,為確保將來之履行 ,認本案緩刑宣告有附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一併宣告被告應依附件即雙方和解協議書之內 容給付告訴人;及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緩刑 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PHM-113-上訴-4374-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和解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1號 原 告 田佳羚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許靜宜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和解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 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 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 標的者不同,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請求:「㈠確認兩造於民國114年1月8日 所為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兩造簽立發票日為114 年1月8日之本票正本(下稱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備位 請求:「原告對於兩造於114年1月8日所為之和解法律關係 ,應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給付,減輕為20 萬元。」,原告上開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之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兩造簽立之和解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所載原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00萬元,系爭本 票之票面金額亦為200萬元,是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均為200 萬元。又原告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原告之先位請求 ,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亦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4,9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2-19

TCDV-114-補-411-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1號 原 告 楊雅鈴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巧慧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 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90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明確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金錢,係依據兩造間如起訴狀證物2所示和解協議之何條款約定)。  3 表明上開編號2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

2025-02-19

KSDV-114-補-111-20250219-1

勞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周義雄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川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秀勳 被 告 川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雲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柯忠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川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川源公司)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川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176,44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川立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川立公司)應給付原告1,176,444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⑶前開聲明,如任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 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責任;⑷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自民國(下同)96年5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川源公司及 被告川立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之職務,受僱期間原告均需 穿著上有「川源公司」字樣之制服,但被告等以被告川立 公司之名義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於 113年4月30日自請離職;原告之工資一開始為每月35,000 元,歷經調整,於原告離職時,薪資為每月5萬元,薪資 之發放日為按月15日,由被告川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秀 勳以現金方式發放,無簽收單據,亦無薪資明細;然自原 告受僱時起,工資每月均經被告苛扣約5,000元,除用以 繳納原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外,尚用於繳納被告本應負 擔之原告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提撥金,此可由證人翁 俊明、陳仁煌所述可證,則經原告核算,自原告受僱時起 ,苛扣原告工資繳納被告應負擔之健保費用為216,170元 ,勞保費用為331,382元,提撥勞工退休金270,559元,共 計818,111元,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另原告自到職日起,被告均未依 法令給予原告特別休假之權利,直至112年度起始實施特 別休假制度,原告自96年5月4日受僱於被告起至111年5月 4日止,依法本共得享有215天之特別休假,卻未曾休假, 依其離職前之工資5萬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358,333元 之特休未休工資,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 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另被告二公司之所營事業 均為「汽車貨運業」,被告川源公司之監察人以及被告川 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黃美雲,復依前述原告執行職務 以及工資發放之情形,及證人翁俊明、陳仁煌所述,足見 被告等具實體同一性,就原告依勞基法及本於勞動契約之 請求,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 (三)被告所提關於112年度特休未休結算金額之收據、特休假 結清協議書等,均僅就原告等自112年度以後之特別休假 予以約定及結清而已,不影響原告請求111年度以前所享 特休未休工資之權利。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川立公司以:   ⑴原告係被告川立公司之員工,工資係由被告川立公司發放 ,被告間為相關企業,互相亦經常有業務往來,被告川立 公司亦會再承攬被告川源公司之業務,縱有原告所述之情 形,只能說明原告係受僱於川立公司,但剛好獲派或支援 被告川源公司之業務,不得據此認定原告與被告川源公司 間成立僱傭關係。   ⑵原告主張溢扣工資部分,如係逾起訴日回溯5年範圍內,關 於工資請求權部分,主張時效抗辯,原告僅得依不當得利 為請求。另否認有溢扣工資,109年4月24日至113年4月20 日期間之工資,依其所提出原告107年1月至112年12月之 薪資清冊(原告11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未出勤,故未 製發)、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對照原告投保明細,可 見被告川立公司薪資僅有於勞健保自負額範圍內扣除原告 薪資,並全數繳入勞保局、健保局及勞工退休金提撥戶, 且如原告所述有溢扣之情形,何以原告每年收受扣繳憑單 時,全無反對之意思;至於96年5月4日至109年4月23日部 分,此部分已超過被告川立公司依法應置備、保存文件義 務範圍,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被告川立公司每月有預扣5, 000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證人翁俊明、陳仁煌部分,縱 認(假設)被告川立公司或川源公司對其他勞工有溢扣勞 保、健保、勞工退休金之情形,亦與本案無直接或間接之 關係,且原告主張係以現金發放工資,證人均非實際受領 人,且證人亦均證述工資是單獨發放,且證人就扣款金額 均係證述4、5千元,金額並不確定,況證人翁俊明為本院 113年度勞訴字第27號給付工資事件之當事人,該件被告 亦為被告川立公司,案件性質相同,證詞難免偏頗,應嚴 謹判斷,故無法以其等之證述,證明被告川立公司每月有 苛扣原告工資5,000元之事實。   ⑶特休未休工資部分,112年5月4日至113年4月30之特休未休 工資,被告川立公司已結算並於113年年初超額給付31,80 0元完畢,112年5月3日以前之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兩造已 於112年1月19日達成和解協議,原告並已受領款項,如原 告否認前情,109年4月23日以前之特休未休工資,亦已罹 於時效。   ⑷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二人願預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川源公司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 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6年5月4日起受僱被告川立公司擔任大 貨車司機之職務,並以被告川立公司之名義為原告投保勞 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直至113年4月30日原告自請離職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明細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查詢之原告勞保、就保 、職保資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川源公司及川立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其 同時受僱於被告二公司,被告二公司每月苛扣其工資繳納 被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之金額,且被 告112年度以前未給予特別休假,而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民法第179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苛扣之薪資及特休未休工資,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 ,被告川源公司未曾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被告川立公司 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 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而 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 。前開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上之雇主概念,應指負有如支 付工資或支配勞工提供勞務內容等勞動契約權利、義務之 人。而現今企業之經營,為因應組織變遷與僱用模式之多 元化,事業主將其受僱勞工之薪資發放、勞保健保分由所 轄不同關係企業辦理,或由關係企業形成人事管理共同體 之情形,固然屢見不鮮,勞工每每因此流動於集團內不同 公司間,甚至必須同時為多數關係企業提供勞務,以致發 生雇主認定混淆、工資難以確認、年資中斷影響累計勞工 請領退休金等權益之情事,為保護勞工計,多數雇主概念 之採認,雖有其必要,以防止雇主藉此脫免勞基法所定之 雇主責任。惟判斷勞動契約當事人之標準,本於勞動契約 乃「債權債務契約」以及債之關係乃「特定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前提,勞動契約債權債務之主體,當然必須回歸 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綜合契約履行過程中,給付報酬義務 人、受領勞務對象、對勞工實施指揮命令之人等相關情狀 加以判斷,以免不當擴大雇主範圍而悖離「債權債務契約 」乃「特定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法理基礎。是以,倘勞 工自始即僅為單一公司提供勞務,並由該公司給付報酬、 採計年資,而從未於其他關係企業間流動,勞雇關係及其 權利義務並無任何混淆或中斷之情形者,自仍應回歸勞動 契約屬債之關係,僅存在於締約當事人間之基本原則,不 得僅因雇主隸屬於集團或關係企業中,即一概否定法人格 之獨立性,而遽認關係企業中之各公司均應對該勞工同負 雇主責任。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川立公司為其雇主,此部分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可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二公司之所營事業 均為「汽車貨運業」,被告川源公司之監察人以及被告川 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黃美雲,復依原告執行職務時, 穿著上有「川源公司」字樣之制服,工資由被告川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賴秀勳以現金發放、勞健保及勞退由被告川 立公司投保、提撥等情形,及證人翁俊明、陳仁煌所述, 足見被告等具實體同一性,原告同時受僱於被告二公司, 就原告依勞基法及本於勞動契約之請求,應負不真正連帶 責任云云,被告川源公司未曾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被告 川立公司則否認,辯稱: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川立公司,工 資由被告川立公司發放,被告川源公司與其為關係企業, 僅業務上互有往來而已等語。經查,被告二公司之所營事 業固均為「汽車貨運業」,被告川源公司之監察人、被告 川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固均為黃美雲,但被告二公司究分 屬不同之二法人,各自獨立,關於其等之權利義務,仍應 分別認定之;而原告雖主張其於執行職務期間,會有著有 「川源公司」字樣之制服的情形,惟被告二公司為關係企 業,偶有相互承攬業務之情況乃屬正常,不能遽以認為原 告係受被告川源公司指派工作,而對其工作有指揮監督之 權;又原告主張其工資是由被告川源公司法定代理人發放 ,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之;另證 人翁俊明、陳仁煌所述,僅為其等個人之判斷,原告復無 法提出被告川源公司對其工作有何指揮、監督之權限,或 其與被告川源公司有何僱傭關係存在之證明;況且,依原 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顯示, 原告於任職期間,均以被告川立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 、提撥勞退,事後並無與被告川源公司流用、中斷年資等 規避法令之情況,致有混淆、無法確認何人為雇主之情況 ,原告於任職期間也無異議,亦無認定被告川源公司為共 同雇主之餘地。從而,本件難以認定被告川源公司亦為原 告之雇主,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川源公司,亦應負擔本件 因勞雇關係所產生之給付義務,即屬無據。 (四)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第179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 動事件法第15條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 有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民事判決參照 )。復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 ,有提出之義務;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 ,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 證之事實為真實;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 、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 清冊應保存五年,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勞基法第 23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復主張自其受僱於被告川立公司時起,被告川立公司 即按月會苛扣其工資5,000元,除用以繳納原告應自行負 擔之勞健保費用,尚用以繳納被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 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而依勞動契約之法院關係及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云云,被告川立公司則否認有 溢扣工資之事實。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川立公司有苛扣薪 資部分,雖據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翁俊明、陳仁煌為證;惟 原告主張於107年1月以後之部分,與被告川立公司所提之 薪資明細並不相符,另106年12月以前之部分,因已逾勞 基法第23條第2項工資清冊之保存年限,亦無從因被告川 立公司未提出工資清冊而認定為真實,原告復未提出被告 川立公司提供之薪資明細有何不符之處及苛扣薪資之證明 ,此部分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又證人翁俊明、陳仁煌雖 證稱公司發給之工資,每月皆有扣除勞、健保費用及勞工 退休金之金額共4、5千元,但證人均稱就勞保、健保之投 保薪資額為多少並不清楚,且依證人所述,發放之工資, 尚有代為扣薪、借支等其他減項,是於無其他資料可供稽 核之情況下,證人所述公司扣除之工資,是否為員工應自 行負擔之勞健保費用或自願提繳勞工退休金即不明確,況 原告及證人等均承稱薪資為個別發放,尚難以個案即認有 普適性,且證人等亦與被告川立公司間有類似之勞資糾紛 ,其證詞恐有偏頗;故證人之證述無從證明被告川立公司 普遍有苛扣員工工資,以繳納被告川立公司應負擔之勞健 保費用以及應為員工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等情事。是原告既 無法證明被告川立公司有苛扣原告工資以繳納被告川立公 司應負擔費用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川立公司給付苛扣 之工資818,111元即屬無據。 (六)再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 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 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 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 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 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 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 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 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復 有明文。 (七)本件原告主張自96年5月4日受僱於被告川立公司起至111 年5月4日止,依法本共得享有215天之特別休假,卻未曾 休假,請求被告川立公司給付358,333元之特休未休工資 云云,為被告川立公司否認,並辯稱112年5月3日以前之 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兩造已於112年1月19日達成和解協議 ,原告並已受領款項,且109年4月23日以前之特休未休工 資,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13年6月14 日起訴(原告雖曾於113年4月間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並 未於30日內起訴,無中斷時效之效果),原告於107年5月 4日以前所生之特別休假(107年5月4日所生之特別休假, 休假期間為107年5月4日至108年5月3日,自108年5月4日 可開始請求特休未休工資),已罹於5年之時效,被告川 立公司已為時效抗辯,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川立公司為請 求;至於此後之特休未休工資,被告川立公司辯稱兩造於 112年1月19日已有協議,原告並已受領款項,此部分業據 被告提出該協議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89頁),堪認此部 分之工資被告已給付完畢,原告雖抗辯該協議書僅針對11 2年度以後之特別休假予以約定及結清而已,然觀該協議 書,其上明白記載「甲、乙雙方原於勞動關係確立時針對 年度特休結算一事同意併入"年終獎金"一次發放,但近來 因偶有權利、福利差異之爭議,故甲方依據勞基法第38條 第一項各年資特休假天數與第四項年度結清計算規定,同 時再依據民法第126調定期給付債權五年時效期間內,特 由甲、乙雙方勞資協商討論後同意由甲方再給付乙方新台 幣33,600元予以時效其內特休結清。於今日簽署協議書後 雙方就過往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特休假已無任何爭議。」等 語,足認當時原告與被告川立公司係就簽協議書時,尚未 罹於時效之特休未休工資予以結清,原告此部分之抗辯, 尚屬無據。則原告107年5月4日以前所生之特別休假工資 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此後之特休未休工資也已經結清, 則原告請求被告川立公司給付自96年5月4日至111年5月4 日止共215天之特休未休工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179條、勞基法第3 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公司分別給付1,176,444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就前開金額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以 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5-02-18

CHDV-113-勞訴-22-20250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國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峻國知悉任意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收受來源不 明之款項,可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竟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前某日,先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中信34051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之人使用。嗣「H」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34051號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編號1至5「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各編號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第 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 匯入本案中信34051號帳戶內後,由許峻國於附表二編號1至 5「第二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 項轉匯至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86435號),再以現金提領或轉匯等 方式將款項領出或轉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湯元儀、鍾旭昇、王景儒、楊千葵、鄭碧娥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許峻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40至1 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1 40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555號卷 (下稱偵卷)第24至26、35至41、76、77、88至90、123至1 29、156至159頁】,並有本案中信34051號帳戶、本案中信8 6435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6至18、18 1至18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4 224839102884號函暨本案中信34051號帳戶、本案中信86435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第65至133頁) 及附表二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 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 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 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 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 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 之積極歧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 高法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 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 之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 照。  2.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 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 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洗錢罪之財物並未達1億 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 ,應比較最低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比較觀之,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 ,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4.是依上開說明,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H」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之人,但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提供本案中信34 051號帳戶予他人供匯入款項,復將該等款項輾轉領出或轉 匯予他人,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使詐欺集團成員能恣意使用 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誠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於前述,亦與附表 二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已成立調解、和解並全 額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5 3號卷第79、80頁)及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按,顯 見被告確有盡力彌補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併衡以被告前曾因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 園藝工作且與家人同住(本院訴字卷第148頁)之家庭、生 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附表二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之意見(見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 度之異同,暨犯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至辯護人雖主張審酌本案和解狀況,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 然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 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2月24 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見被告本案之前 已有因犯罪受有罪判決之紀錄,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未符,自無從依該規定宣告緩刑,辯 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未因本案而取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47頁),且依卷內事證,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34051號帳戶資 料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之必要。  ㈡又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中信86435號帳戶提領或轉匯 被害人輾轉匯入之款項後,未全數轉匯或提領後交付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而保有犯罪所得,即難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 的(即附表二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本 案中信34051號帳戶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 ,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此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且被告與附表二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已達成 調解或和解,並給付其等因詐騙而匯入本案中信34051號帳 戶之全部金額之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和解 協議書可憑,如仍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關於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湯元儀)部分 許峻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關於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鍾旭昇)部分 許峻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關於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王景儒)部分 許峻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關於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楊千葵)部分 許峻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關於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鄭碧娥)部分 許峻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1 湯元儀(已提告) 湯元儀於112年9月17日某時許,經由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陳欣怡」之人,其向湯元儀佯稱:其為亞馬遜商成企劃部經理,因無法自主使用ID,遂請求協助投資手錶買賣獲利等詞,致湯元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0月16日11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中信34051號帳戶 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20時35分許,將14萬9,700元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本案中信86435號帳戶 112年10月16日11時17分許,匯款3萬5,000元 證據出處 ㈠湯元儀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60、161頁) ㈡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0至155頁) 2 鍾旭昇(已提告) 鍾旭昇於112年10月12日某時許,經由臉書社團、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尼克」、「馬哥」之人,其等向鍾旭昇佯稱:可透過「SPORKLETX」網站投資外匯獲利,惟因認證問題需提繳保證金始能出金等詞,致鍾旭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0月24日10時49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中信34051號帳戶 112年10月25日19時50分許,匯款25萬8,191元 本案中信86435號帳戶 證據出處 ㈠鍾旭昇提供之契約協議、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3至86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5、78至82頁) 3 王景儒(已提告) 王景儒於111年11月某日,經由臉書投資廣告、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智贏未來」之人,且於王景儒欲嘗試投資時向王景儒佯稱:可透過MCSD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及委託暱稱「尚豪」之人代操獲利等詞,致王景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0月24日13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中信34051號帳戶 112年10月25日19時50分許,匯款25萬8,191元 本案中信86435號帳戶 證據出處 ㈠王景儒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匯款明細(偵卷第141至149頁)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6555卷第120至122、130至133頁) 4 楊千葵(已提告) 楊千葵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日,於網路上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其向楊千葵佯稱:可經由GEMINI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詞,致楊千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0月24日15時49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中信34051號帳戶 112年10月25日19時50分許,匯款25萬8,191元 本案中信86435號帳戶 證據出處 ㈠楊千葵提供之匯款明細、卓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協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2、105、107至116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7、91至95頁) 5 鄭碧娥(已提告) 鄭碧娥於111年5月5日某時許,經由臉書、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陳皓」、「往事隨風」之人,其等向鄭碧娥佯稱:邀請合股並以鄭碧娥名義購買蘋果手機水貨,1個月即可取回本金加獲利等詞,致鄭碧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0月25日11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中信34051號帳戶 112年10月25日19時50分許,匯款25萬8,191元 本案中信86435號帳戶 證據出處 ㈠鄭碧娥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偵卷第48至74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7、28、32、34頁)

2025-02-18

SLDM-113-訴-1118-20250218-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50號中 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805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上訴人即公訴 人、被告甲○○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 證據作成情況皆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 本案證據。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酒類購買明細資料」(見偵 卷第85頁、第105頁)、「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事 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公訴人依告訴人丙○○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連續4次於起訴時地竊取告訴人之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共1 3箱,其於偵審中雖坦承犯行並應允賠償,惟迄今未依約給 付分期款,且不聞不問,顯有佯以和解以邀輕刑之意圖,足 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未能罰當其罪,無以收 警惕之效,顯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 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 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 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有本院調解書(審附民卷)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再次 與告訴人協商,雙方合意將賠償金額調降至新臺幣(下同) 25萬元,被告並已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和解時當場給付15萬 元,並於同年2月14日再匯款5萬元,剩餘5萬元將於同年3月 14日給付,有和解協議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4份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業經填補等 量刑因子,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而為原審所不及知。從 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尚欠允當為由提起上訴,尚無足取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臻妥切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 不該。兼衡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審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 未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職業為 送貨員,需扶養母親和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1月8 日審判筆錄第5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賠償告 訴人20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 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 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110年2月 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以被告本案罪刑不符合諭知緩刑宣告之要件,在此敘明。  ㈣沒收:被告所竊得之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共13箱,雖屬其 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20萬元, 剩餘賠款5萬元如被告不依約給付,告訴人仍得持本院調解 筆錄或被告之母吳香蘭簽發之本票(見雙方和解協議書第2 頁)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以倘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謹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5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四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有本院調解書(審附民卷)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 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至被告所竊得之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共13箱,雖屬其犯罪 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被告不約履行,告訴 人得此本院調解書向被告強制執行,倘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519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為明津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明津公司)之員工,丙○○ 則為明津公司之負責人。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16日6時16分許,在明津公司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地下室,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明津公 司所有之金門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共6箱。  ㈡於112年9月17日6時29分許,在上址地下室,趁四下無人之際 ,徒手竊取明津公司所有之金門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共2 箱。  ㈢於112年10月1日6時28分許,在上址地下室,趁四下無人之際 ,徒手竊取明津公司所有之金門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共3 箱。  ㈣於112年10月5日6時29分許,在上址地下室,趁四下無人之際 ,徒手竊取明津公司所有之金門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共2 箱。嗣經丙○○清點酒類商品數量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 面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明津公司所有之金門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每次約竊取2至4箱之事實。 2.證明被告曾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故熟悉公司置放酒類之處,及何時無人看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為告訴人公司前員工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公司所有之金門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之事實。 3 ①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暨光碟1片、現場照片10張 ②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公司所有之酒類商品之事實。 4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1份 證明明津公司之負責人、所在地址等基本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上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所竊得之金門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雖未扣案,惟係被 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公司,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之金門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 共計50箱乙節,訊據被告辯稱:伊每次約竊取2至4箱酒類等 語,是雙方就被告竊取金門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之數量各 執一詞。又現場監視器畫面僅拍攝到被告於112年9月16日拿 取6箱酒類商品、於112年9月17日拿取2箱酒類商品、於112 年10月1日拿取3箱酒類商品、於112年10月5日拿取2箱酒類 商品等情,有監視器光碟1片暨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 ,而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 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難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是 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因認被告僅竊得上開箱數之金門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竊盜犯行為同一事實,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2025-02-18

PCDM-113-審簡上-72-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信諺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699號、112年度偵字第284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邵信諺所犯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柒月、拾 月、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支付如附 件一、二、三、四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邵信諺(下 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是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理由意旨略以:其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不諱,具有悔意,被告年紀尚輕,素行良好,本案參與犯 罪之時間非長,亦未獲得高額之不法所得,且盡力希望促成 與被害人和解,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實屬 過重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7頁至第15頁、第160頁、原審卷第 131頁至第134頁、第135頁至第159頁、本院卷第114頁), 且被告於本件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 見本院卷第119頁),均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輕規定; 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 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刑量框架為3月以上至5年 未滿(4年11月以下)。  ⒉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 其全部之結果,經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罪。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原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故,此部 分減刑事由,爰列為後述刑之審酌有利因子。   ㈡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查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本件已 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19頁),應依新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關於刑《含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及量刑 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如上述之修正、新增、公布與生 效施行,致未及比較審酌,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亦未依新增訂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均有未合;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則 前述犯罪所得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須 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詳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主文 宣告亦有未洽;⑶原判決未說明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具體事由 ,容有未備;⑷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建輝、蔣文 彥、朱秀芳、張陳金花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1份、和 解協議書2份、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 32頁、第135頁至第136頁),而未審酌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 子,亦有未洽。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含應執行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及原審諭知追徵犯罪所得不當提起上訴,非無理 由,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部分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竟仍參與詐欺集團,依該集團 成員之指示,擔任洗錢與轉帳之工作,對告訴人之財產、社 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 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工 作,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及其於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陳建輝、蔣文彥、朱 秀芳、張陳金花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㈢定其應執行刑:   茲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 且均集中於111年1月間實施本案犯行,各次犯行於短時間內 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同一人,然各次在本案詐欺集 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均相當、動機亦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 責相當原則,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 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獲得8,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業主動繳回犯罪所得8,000元,原判決未及審酌 該犯罪所得已扣案而諭知追徵其價額,容有不當。應由本院 就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沒收。  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轉交之款項,業經上繳詐 騙集團,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 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 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 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審酌被告年紀尚 輕,思慮欠周而加入詐欺犯罪組織,然衡其素行尚佳,於本 案不法所得不高,且已主動繳回;擔任之角色非核心重要之 決策者,犯後坦承,與告訴人陳建輝、蔣文彥、朱秀芳、張 陳金花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之態度良好,且已 取得其等諒宥,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之虞, 故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5 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本院認有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為主文第2項所示附負擔之 宣告。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 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地點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匯款金額/登入網路銀行使用之人頭門號/基地台位址 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匯款金額/登入網路銀行使用之人頭門號/基地台位址 第三層人頭帳戶 共同正犯關係 涉犯法條 1 陳建輝 於110年12月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美玲」引誘被害人加入投資LINE群組,再介紹LINE暱稱「林耀文」之人引誘被害人匯款投資 111年3月3日 14時14分/150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李舜程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3日 14時36分/149萬8565元/洪筱甯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街000號(○○○汽車旅館) 佑新工業有限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3日 15時08分/154萬1515元/TRAN VAN LINH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依谷歌地圖距離○○○汽車旅館約600公尺) 楊鈞澤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陳美玲」、「林耀文」、張皓宇、邵信諺、「漢堡」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之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 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嫌 2 朱秀芳 (提告) 告訴人朱秀芳於111年2月1日2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上網時,透過臉書網站之廣告加入投資LINE群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語彤Amy」、「林耀文Bill」引誘被害人加入「富瑞金投」投資匯款 1.111年3月3日15時42分/5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2.111年3月3日15時43分/5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李舜程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3日 18時3分/11萬9050元/洪筱甯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街000號(○○○汽車旅館) 佑新工業有限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3日 18時29分/48萬4515元/TRAN VAN LINH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依谷歌地圖距離○○○汽車旅館約600公尺) 吳致緯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語彤Amy」、「林耀文Bill」、張皓宇、邵信諺、「漢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 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嫌 3 張陳金花 (提告) 於111年3月2日下午1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汪小姐」向告訴人張陳金花佯稱其遭盜辦門號,再轉介其給詐騙集團冒充之假刑警「張耀宗」、假檢察官「錢義達」指控告訴人涉嫌販賣名下帳戶給詐欺集團首腦,需告訴人匯款給檢察官查證以示清白,告訴人因而依指示將名下帳戶開通網路銀行、約定帳號,並將之告知假檢警,所屬詐欺集團即將被害人帳戶內之金錢轉出 1.111年3月4日10時8分/200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2.111年3月4日10時9分/100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3.111年3月5日9時48分/58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4.111年3月5日9時52分/9000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5.111年3月7日10時48分/200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6.111年3月7日10時49分/100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楊尚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1年3月4日10時29分/149萬8950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2.111年3月4日10時35分/149萬2150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3.111年3月5日10時05分/76萬5650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號 4.111年3月7日10時55分/198萬5600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5.111年3月7日10時58分/100萬7650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新仁豪精品行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111年3月4日10時31分/149萬8515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2.111年3月4日10時37分/149萬2515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3.111年3月5日10時07分/76萬5015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號 4.111年3月7日10時59分/60萬5015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5.111年3月7日11時04分/78萬6015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6.111年3月7日11時06分/79萬9015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7.111年3月7日11時10分/80萬4015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1.000-000000000000 2.000-000000000000 3.000-000000000000 4.000-00000000000000 5.楊鈞澤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6.000-000000000000 7.000-00000000000 「汪小姐」、「張耀宗」、「錢義達」、張皓宇、邵信諺、「漢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 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嫌 4 蔣文彥 (提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使用臉書社群網站暱稱「侯昊」向被害人佯稱要購買其遊戲帳號,進而引誘其加入指定之交易平台後,被害人為能夠提領販賣遊戲帳戶所得,即依詐欺集團假冒之客服人員匯款 111年3月3日15時16分/5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李舜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3日15時20分/37萬6500元/洪筱甯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街000號(○○○汽車旅館) 佑新工業有限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3日15時57分/71萬2015元/TRAN VAN LINH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依谷歌地圖距離○○○汽車旅館約600公尺) 吳致緯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侯昊」、張皓宇、邵信諺、「漢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 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嫌 111年6月9日13時06分/5萬10元 張皓宇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 「安琪」、「宏遠證券-黃曉慧」張皓宇、「漢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 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嫌 附件一(和解筆錄): 附件二(和解協議書): 附件三(和解協議書): 附件四(調解筆錄):

2025-02-18

TPHM-113-上訴-5119-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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