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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1號 抗 告 人 陳志瑜 陳韻如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274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23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 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屆期提 示後僅獲部分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 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 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善盡告知義務,用隱瞞誘導方式讓 抗告人簽下契約,用恐嚇威脅方式催討,金額、利率與裁定 內容不符,相對人於協商過程中未執行拍賣抵押物之清償方 式,車子現值超過剩餘未繳金額,願與相對人再次協商,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 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相對 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抗告人前揭各項主張,係屬實體爭執,縱係為真,抗告人應 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本票裁定之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唐千雅

2024-11-29

SLDV-113-抗-331-20241129-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3號 原 告 劉永泰 被 告 陳毅鴻 陳毅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劉玉蘭為大陸地區人士,與訴外人陳維祥育有二子 即被告陳毅鴻、陳毅賢2人,劉玉蘭與陳維祥於民國95年5 月4日離婚,嗣於98年12月8日與原告結婚,原告與劉玉蘭 結婚當日,與訴外人葉自強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因原告退休前為刑事警察,執行外勤工作恐有不測 ,並考量劉玉蘭前有一段不順利之婚姻,為讓劉玉蘭有所 保障,乃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備註8.載明「甲方(即原 告)需要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劉玉蘭)」,即以劉 玉蘭為出名人之借名登記,婚後由原告及劉玉蘭共同居住 在系爭不動產內。劉玉蘭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貸款、房屋及土地稅捐、水電費用 等均由原告繳納,原告嗣後亦因資金需求,以系爭不動產 進行增貸,足見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 與劉玉蘭間為借名登記關係。 (二)劉玉蘭於113年1月1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由兩造繼承而 登記為公同共有,劉玉蘭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 記關係因劉玉蘭死亡而消滅,為此依民法第550條前段、 第541條等規定,訴請被告2人將其與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聲明:被告應將其與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追求劉玉蘭,欲與之共結連理,然劉玉蘭因前次婚姻 破裂,尚未走出陰影,始終未予答應,原告乃向劉玉蘭提 出條件,為讓劉玉蘭婚後生活有所保障,願意出資購買系 爭不動產,贈與並登記於劉玉蘭名下,作為劉玉蘭後半生 之寄託,劉玉蘭因此同意原告之求婚,並特別選在結婚當 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簽約事宜,故原告與劉玉蘭間, 自始即為讓劉玉蘭終局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合意,並 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否則對劉玉蘭即無保障之可 言。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 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 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 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 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 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借名登 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 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 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 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法院為判決 時,仍應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各相關證據之結果以為判斷,且須合於論理 、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為夫妻,關係密切,其將系爭房地登 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原因多端,非必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亦與一般將所購買之不動產借名登記他人名義,而借名人 仍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劉玉蘭為大陸地區人士,與陳維祥育有二子即被 告陳毅鴻、陳毅賢2人,劉玉蘭與陳維祥於95年5月4日離 婚,嗣於98年12月8日與原告結婚,原告與劉玉蘭結婚當 日,由原告與葉自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不動產 ,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備註8.載明「甲方(即原告)需 要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劉玉蘭)」,婚後由原告及 劉玉蘭共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 、貸款、房屋及土地稅捐、水電費用等均由原告繳納,原 告嗣後亦因資金需求,以系爭不動產進行增貸,劉玉蘭於 113年1月1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由兩造繼承而登記為公 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三類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劉玉蘭之除戶謄本、系爭 買賣契約、新北市汐止區農會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湖司補字第63號卷第15至2 2頁、25至57頁、83至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8、99頁),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與劉玉 蘭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由原告就其所 稱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原告就上開待證事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並聲請傳訊承 辦地政士張逸群為證,然查:   1.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備註8.雖載明「甲方(即原告)需 要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劉玉蘭)」(見前揭湖司補 字卷第33頁),然依上開記載,僅能得知原告於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當時指定劉玉蘭為登記名義人,賣方應依買方之 指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劉玉蘭名義而已,至於原 告當時指定劉玉蘭為登記名義人之確切原因為何,並未記 載,無從據以推認原告與劉玉蘭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   2.證人張逸群地政士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買賣契約 書是由我經手辦理,因為太久了,有一點印象模糊了,我 是仲介公司的代書,是仲介公司約他們雙方來,我們才見 面,在此之前我不認識買賣雙方。(問:買賣契約甲方指 定第三人劉玉蘭為登記名義人,你是否記得原因為何?) 一般來說,買賣是不會寫這個,因為這個可能比較特殊, 說真的這件案件我有一點忘了,通常是買方要求要寫我才 會這樣寫,如果沒有特別叫我寫我不會寫這個,因為買方 與第三人劉玉蘭是夫妻關係,我猜測是不是因為資金是原 告出的,但是這只是我的猜測,這是我寫的沒有錯。(問 :當時買方有沒有具體告訴你他要登記劉玉蘭為房屋所有 權人的原因是什麼?)我沒有問,時間也久了,我也忘了 。(問:當時原告有沒有表示這間房子雖然登記劉玉蘭為 名義人,但是他只是借名登記給劉玉蘭而已,劉玉蘭只是 他的人頭,他自己才是真正保有所有權及支配權的所有權 人?)剛才問題的前段沒有錯,就是原告有指定登記劉玉 蘭為名義人,我記得這間房子是由原告出錢,原告有跟我 說登記他太太劉玉蘭的名字,至於後段的部分,原告是否 有這樣表示,因為時間久了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95至97頁)。依證人張逸群上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得知 當時之買方即原告有指定以劉玉蘭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 義人,然證人對於原告為何指定以劉玉蘭名義登記為所有 權人之原因,並未詢問,尚無所悉,且已印象模糊,無從 證明原告與劉玉蘭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3.至原告雖另陳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貸款、房屋及土 地稅捐、水電費用等均由其繳納,原告嗣後亦因資金需求 ,以系爭不動產進行增貸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 告與劉玉蘭為夫妻關係,生活緊密,同居共財,雙方就系 爭不動產以劉玉蘭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原因可能出於 贈與、節稅、避險、貸款、財產分配等等,不一而足,而 原告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及共同生活期間,自願支付前開 各項費用,亦屬一般家庭尋常之舉,其原因出於多端,尚 難以此即率認其與劉玉蘭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 係。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未能舉證證明其與 劉玉蘭間究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之方式,就系爭不動產 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無從認定其與劉玉蘭間確有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因劉玉蘭 死亡而消滅,依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41條等規定,訴請 被告2人將其與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 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 明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劉玉蘭間有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存在,其請求為無理由,則被告就所抗辯之事實,另 行聲請傳訊證人劉銀蘭部分(見本院卷第66頁),核無再 加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4-11-29

SLDV-113-重訴-313-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75號 原 告 孫雨婕 被 告 張家榮 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借款契約書第六條,業已約定就該契 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63號卷第9頁),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4-11-29

SLDV-113-訴-1975-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吳妮䤴即吳丁全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陳昱凱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6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4-11-27

SLDV-113-除-608-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立多設計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柏康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0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4-11-22

SLDV-113-除-616-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7號 原 告 張旼惠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複代理人 葉晉瑜律師 被 告 尤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經本院公開拍賣得標買受門 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及坐落土地,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已於同年 11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拒不搬遷,為此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系爭房 屋之每月租金行情為新臺幣(下同)18,800元,原告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同 年12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800元暨法定遲延 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800元。 (二)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800元。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110年9月1日起,向訴外人洪志成承租系爭房屋, 約定每月租金為5,000元,上開租金包括管理費每月2,150 元、機車停車位每月200元,均由洪志成負擔,租賃期間 至115年7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期限並未超過5年 ,被告持續依約給付租金,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 無權占有,此於本院就系爭房屋之拍賣公告上已有載明, 原告於拍定買受前應已知悉,縱其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系爭租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且被告均有按 期向本院提存應給付予原告之租金,並無不當得利,另原 告所主張關於系爭房屋之租金數額亦屬過高。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12日經本院公開拍賣得標買受系 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已於同 年11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目前仍為被告 占有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1225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 (二)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 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租賃物所有權讓與,包括強 制執行拍賣之所有權移轉在內。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 解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 ,買賣契約於拍定時即告成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613號、77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 (三)被告辯稱其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洪志成間訂有系爭租 約,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0 至58頁),原告則否認系爭租約之真正性,並聲請傳喚證 人洪志成為證。經查:   1.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中,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業 已載明:「㈡111年11月2日現場查封時,3432建號建物( 即系爭房屋)經按電鈴及敲門,無人回應。第三人尤○於 同年月10日陳報住宅租賃契約書,主張係基於租賃關係占 有使用中,租期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租 金每月5,000元,建物配賦之機械式停車位編號93號位於 地下二層,機車停車位編號18號位於地下一層等語。惟現 在實際情形如何,仍應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見本 院卷第26頁),系爭執行事件中並曾經由新北市蘆洲分局 員警於111年11月17日前往系爭房屋查訪,當時由被告主 張租賃權而居住使用中,並提出前揭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 1份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2.證人洪志成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與被告是男女朋友 關係,在110年9月1日把系爭房屋租給被告,記得是115 年7月底租期屆滿,被告說115年6月份她的小孩畢業,畢 業後給她一個月的時間找工作,所以約定租到115年7月底 ,因為我們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我算她便宜,約定每月 5千元,管理費及停車費是約定由我繳納。我與被告都要 開車,機車停車位一個月200元由我繳納,管理費一個月2 ,150元也是我繳納,扣除這些費用才是被告要繳納給我的 錢。因為有租賃契約,她就可以住得放心,而且她可以入 戶籍,讓小孩讀○○國中,當時被告說她需要有保障,如果 以後分手,才不會被趕出去。一開始被告是每月給我現金 ,之後覺得麻煩,變成一年繳一次,後來我罹癌,期間欠 了很多錢,被告就一次給我三年多的租金,也都是用現金 給付給我。因為後來系爭房屋被拍賣了,所以我就每個月 把租金退還給被告,讓她可以去付給拍定人,我是每個月 退給被告2,6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證人 洪志成上開證述,均與被告所陳、本院上開拍賣公告、前 揭住宅租賃契約書之約定暨房租收付款明細記載相符。被 告另陳稱:其於112年1月1日所一次給付予洪志成三年多 的租金(112年1月1日至115年7月31日)215,000元,係於 111年10月11日自其本人之銀行帳戶提領5萬元、另從兩個 孩子的銀行帳戶各提領10萬元,共25萬元,支付上開租金 後,餘額留做生活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並提出各該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提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 134頁、138至140頁、146頁),核與其上開所述均屬相符 ,是被告前揭所辯,堪予採信。   3.被告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洪志成間,既有系爭租約存 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在被告本於承租人之 地位占有系爭房屋期間,原告雖經由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 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系爭租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被 告並非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 (四)被告辯稱其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止,均有依約按 期向本院提存應給付予原告之租金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本 院提存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0至118頁、13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應堪信為真實 ,足認被告於承租期間均有依約給付原告租金,且被告既 係本於系爭租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19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8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800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 12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之不當得利18,800元暨 法定遲延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800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4-11-22

SLDV-113-訴-1207-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授權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0號 原 告 株式会社テレビ東京(TV TOKYO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石川一郎 訴訟代理人 許懷儷律師 翁焌旻律師 曾筑筠律師 被 告 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光琦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授權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或銀行所出具之保證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萬肆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5日、4月8日、4月11日及7月8日開始 ,以獨家隨選視訊方式授權被告於臺灣地區播映如附表一 所示等四部戲劇(下稱系爭戲劇),雙方以電子郵件就系 爭戲劇之授權條件達成合意,成立授權契約,分別約定授 權各部戲劇播映之授權開始日、播放平台、授權金如附表 一所示(下稱系爭授權契約),合計金額為美金174,000 元(下稱系爭授權金),被告取得授權後,隨即於各該播 放平台播映系爭戲劇,原告並於112年1月4日就系爭授權 金向被告寄發請款單請求付款,付款期限為同年2月25日 。詎被告於期限屆至後,屢經原告催討,迄今仍未給付, 爰依系爭授權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授權金及自 付款期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所出具之保 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111年5月30日,曾就「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戲劇 ,與系爭戲劇中之「與雪女同行吃蟹」等二部戲劇,向原 告提出合計美金48,000元之採購報價,以取得於臺灣地區 之獨家發行權利,經雙方磋商,被告同意將二部戲劇之報 價提高為美金96,000元,其中「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為 美金72,000元、「與雪女同行吃蟹」為美金24,000元。惟 原告公司國際事業處陳映庄建議被告於總價不變之前提下 ,提高「與雪女同行吃蟹」報價,被告乃於111年5月31日 ,以「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美金60,000元(每集美金5, 000元)、「與雪女同行吃蟹」美金36,000元(每集美金3 ,000元)向原告重新提出採購報價,足見被告係以購得「 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戲劇發行權為條件,才同意提高「 與雪女同行吃蟹」戲劇之報價。詎料原告嗣後竟違反誠信 原則,將「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戲劇之臺灣地區獨家發 行權售予其他第三人,陳映庄亦曾於112年3月14日寄發電 子郵件為此事向被告致歉。既然被告以取得「歡迎光臨自 助洗衣店」發行權作為購買「與雪女同行吃蟹」戲劇之條 件並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以每集3,000元美金之 價格購買「與雪女同行吃蟹」戲劇;另原告曾表示未來會 將強片發行權優先賣給被告,且會跟被告簽立一個年約, 由被告擁有買片的優先權,被告才會同意購買系爭戲劇, 沒想到第一部強片「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戲劇,原告即 未履行承諾,被告不願給付系爭授權金。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以電子郵件就系爭戲劇之授權條件達成合意 ,成立系爭授權契約,以獨家隨選視訊方式授權被告於臺 灣地區播映系爭戲劇,分別約定授權各部戲劇播映之授權 開始日、播放平台、授權金如附表一所示,合計金額為美 金174,000元,被告取得授權後,已於各該播放平台播映 系爭戲劇,原告並於112年1月4日就系爭授權金向被告寄 發請款單請求付款,付款期限為同年2月25日,然被告迄 今仍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戲劇授權通知與兩造 往來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系爭戲劇於平台播映相關 截圖、請款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12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應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戲劇中,關於「廢柴男又怎 樣」&「把以我為主角的漫畫拍成日劇」、「作家的美食 宅幸福」、「吉祥寺魯蛇」等三部戲劇之授權契約及授權 金數額部分,均無爭執,自應依約如數給付。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係以購 得「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戲劇發行權為條件,才同意提 高「與雪女同行吃蟹」戲劇之報價,然原告違反誠信原則 ,將「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戲劇之臺灣地區獨家發行權 售予其他第三人,被告以取得「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發 行權作為購買「與雪女同行吃蟹」戲劇之條件既未成就, 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以每集3,000元美金之價格購買「與 雪女同行吃蟹」戲劇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應由被告就其上開所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 (三)被告就前開待證事實,聲請傳訊雙方當時之聯繫窗口負責 人員即原告公司陳映庄(Jason)、被告公司黃俊維(Nat han)2人為證。經查:   1.證人陳映庄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以系爭四部戲劇來說 ,「廢柴男又怎樣& 把以我為主角的漫畫拍成日劇」及「 與雪女同行吃蟹」這兩部都有其他廠商提出採購需求,所 以都進入第二階段競價,由價高者得,另外兩部「吉祥寺 魯蛇」與「作家的美食宅幸福」都是只有被告公司提出採 購,所以就由我們公司製作委員會評估後通過確定授權。 在這一季的片單內,Nathan表示他們對「與雪女同行吃蟹 」及「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有採購興趣,當時也是分開 報價,第一次他們是分別報價每集2,000美元,但是這兩 部剛好都有其他的影音平台表達採購需求,因此進入到第 二階段的報價,Nathan跟我溝通說他們的預算是一集8,00 0美元要買這兩部,問我這兩部分別怎麼分配比較好,但 我一直跟他說由貴公司自行決定,所以最後他們給了我「 與雪女同行吃蟹」3,000美元、「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5 ,000美元這樣的報價。這也表示他們清楚單一作品的價格 可能會影響是否能夠獲得授權,這也表示我當時並沒有把 這兩部綁在一起,說要銷售給被告公司。我有和Nathan講 說因為他們的報價跟其他的廠商差距比較大,所以洗衣店 無法授權給他們,當時Nathan反應是問我報價差多少?他 比較好跟公司交代,當時他也沒有說「這兩部不是應該綁 在一起銷售,怎麼會我們只買到一部」,當時他並沒有講 到這件事,而且後來我們就發了授權通知、提供素材讓他 們在自己的影音平台上同步播放雪女這部作品,如果說有 爭議的話當時為何沒有提出,這顯示根本沒有綁在一起的 問題。「與雪女同行吃蟹」這部戲劇是111年6月確定授權 ,之後經歷了多次的溝通和催款,被告都沒有表示是什麼 樣的原因延遲。在111年的11月台北電視節,我來台北出 差,拜訪被告公司,第一次是和Nathan開會,再次跟他說 明「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的授權確實是因為其他廠商出 價更高條件更好,公司及委員會決定授權給其他公司,他 當時並無表示異議,後來第二次拜訪被告公司,被告公司 實質負責人張心望有出席,他只針對為什麼東京電視台與 被告公司合作這麼久,卻不把洗衣店這部作品授權給他們 ,他還說,你要在業界維持公平,但你做的事情是沒有錯 ,但我就是不爽,在這個時間點,他們也都沒有提出洗衣 店這部作品的授權過程有爭議,當天會議的結論,我就問 被告公司說該簽約付款的還是該簽約付款,張心望本人說 他們會簽約跟付款,結束了那一次的溝通,所以我繼續推 動合約的REVIEW和付款流程,在112年2月,我發了請款單 給被告公司,並且與Nathan催討,但他表示公司內部流程 來不及在2月底付款,他會再幫我催,顯然他自己也沒有 這筆交易有爭議不能付款的認知。因為款項已經拖欠很久 ,我也理解被告公司對於整個過程有一些不快,我為了加 速對方的付款流程,我寫電子郵件表達對於對方的不快的 心情的一個歉意,而不是在我們的授權過程中有任何疏失 。在電子郵件中,我表示「我個人也要為我之前的作法跟 您以及貴公司致歉」,是指採用兩階段報價,由價高者得 ,最終很遺憾洗衣店無法授權給被告公司這件事。我作為 一個業務,我覺得讓客戶滿意是我的職責,客戶感到不滿 ,就算我的作法是正確,我仍然要對我們的作法表示歉意 。至於與Nathan的通話內容大致是他告訴我張心望感到非 常不滿,希望我跟他說明一下實際的狀況,我就跟他說其 他廠商的報價確實比他們還要高,所以公司及委員會這邊 決定授權給另一家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8頁)。   2.證人黃俊維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有負責系爭四部 戲劇,是跟陳映庄聯繫。我們會想說用一個主片帶一個小 片去談,用兩部片併在一起,在討論的過程中,陳映庄會 跟我們暗示一個價錢的範圍,我們公司會針對對方提出的 價錢範圍去做討論,前面三部片的溝通沒有什麼大問題, 基本上就是陳映庄給我們一個數字,我們內部溝通就OK了 ,第四部「與雪女同行吃蟹」當初出價的時候我們希望是 大片帶小片,我們認為雪女這部片是小片,我們出了一個 總價,一開始是想說給陳映庄一個總價的金額,把授權金 分配到大片與小片的比例裡面去,讓陳映庄去分配,我們 會希望這樣做,後來討論完之後應該是有出了一個數字, 雪女的金額比較低一點,大概一集2,000美金左右,我就 把價格給陳映庄,在最後一次溝通時,陳映庄有暗示說總 價可以多放一點到雪女那邊去,我就把另一部片的分配少 一點,挪到雪女那邊去,就當作是最後出價,但最後就發 生不好的事情。應該是說從最早兩造開始做生意的時候, 原告希望被告做包裹採購,所以即使我們知道有些片子買 回來會賠錢,但公司認為是希望能夠與對方公司培養長久 的關係,等到原告公司出了強片後,透過這個關係可以讓 被告公司在採購上可以比較有優勢。這部分基本上是一種 默契,我們在閒聊的時候也有提到這部分,但不是在很正 式的場合,也沒有做成書面的協議。但我們中間在討論的 過程中,都會提到年約或優先採購權的問題,但沒有做成 書面的協議,都還在討論階段。因為陳映庄當時向我表示 被告公司只有買到「與雪女同行吃蟹」,所以我打電話過 去向他抱怨一下,因為陳映庄之前有暗示我價錢大概要怎 樣調,我也照陳映庄的暗示內容向被告公司報告,但是被 告公司主要要拿的片子是「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但我 卻多挪了更多錢在「與雪女同行吃蟹」這部片上,但這部 片被告公司其實是可有可無的,我就針對這部分去跟陳映 庄抱怨。他當時表示其他片商確實是出了一個比較競爭力 的價格,他表示他就是照價格去給出價更高的公司,其他 的細節我就記不清楚。我們從一開始出價就是兩部片相加 的總價是多少,被告從一開始就沒打算要拆開買。陳映庄 給我的回應是,還是請我要針對兩部戲劇提出分開的報價 ,所以我才會有後面的討論,所以最後才出了兩個戲劇分 別的報價給他。基於長久以來合作的默契,就有點像大家 互相幫忙的意思,也不是被告公司的決定,也不是陳映庄 的指示,就是大家的一種默契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4 頁)。   3.經核上開兩位證人之證述內容,與其2人自111年5月30日 至6月2日在通訊軟體上所顯示溝通過程之客觀證據相符( 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大致上應屬可採。依陳映庄之 證述,雖然黃俊維曾告知被告方面關於「與雪女同行吃蟹 」及「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兩部戲劇之總預算為合計每 集美金8,000元,但陳映庄始終請黃俊維就上開兩部戲劇 各別報價,其後黃俊維雖於通訊軟體中向陳映庄提出確定 報價為「Allocation(中文:分配)如下:與雪女同行吃 蟹3K/episode,洗衣店5K/episode」(見本院卷第195頁 ),但仍係就上開兩部戲劇各別提出報價,即分別為「與 雪女同行吃蟹」每集3,000元美金、「歡迎光臨自助洗衣 店」5,000元美金,雙方均未表示就上開兩部戲劇有任何 合併報價及包裹授權之協議,且陳映庄於111年6月2日向 黃俊維表示:「雪女確定給你們囉!洗衣店因為貴公司所 提條件與其他廠商差距較大,這次就很抱歉了。下週我會 發正式授權通知。」,黃俊維則回覆:「洗衣店大概差多 少?我比較好跟公司報告QQ」,陳映庄再表示:「四位數 。抱歉啦,對你們不好意思,但是對方確實出了很有競爭 力的價格。」(見本院卷第196頁),黃俊維並未當場質 疑為何「與雪女同行吃蟹」及「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兩 部戲劇沒有合併授權,至於嗣後雙方之通話內容(見本院 卷第196頁最下方),係黃俊維向陳映庄抱怨何以被告未 取得「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戲劇之授權,陳映庄向其解 釋確實因為其他廠商的報價較高所致,其後陳映庄於112 年2月23日向黃俊維詢問付款進度事宜,黃俊維亦答稱有 在協助追款,並未表示因原告方面未依兩造協議就上開兩 部戲劇合併授權而拒絕付款(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 至黃俊維於證述內容中,雖陳稱「陳映庄之前有暗示我價 錢大概要怎樣調,我也照陳映庄的暗示內容向被告公司報 告」云云,然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加以佐證,且黃 俊維亦自承「陳映庄給我的回應是,還是請我要針對兩部 戲劇提出分開的報價,所以我才會有後面的討論,所以最 後才出了兩個戲劇分別的報價給他。」、「基於長久以來 合作的默契,就有點像大家互相幫忙的意思,也不是被告 公司的決定,也不是陳映庄的指示,就是大家的一種默契 。」,足見被告就上開兩部戲劇,最後仍係分別提出報價 ,並非以包裹方式出價,且此一決定並非出自陳映庄之指 示,在黃俊維之主觀認知上,雖自認雙方有所「默契」, 但並未得到陳映庄之證實,難認兩造就前開兩部戲劇有合 併報價及包裹授權之協議存在。另陳映庄於112年3月15日 寄予被告實質負責人張心望之電子郵件中,雖曾表示「我 們部長要再次代表敝公司跟貴公司致上歉意,也感謝您再 次給我們直接溝通的機會」、「我個人也要為我之前的作 法跟您以及貴公司致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然 並未明確提及兩造就上開兩部戲劇有關於合併出價及包裹 授權之協議,且陳映庄亦已於證述過程中陳明其致歉之原 因,係指採用兩階段報價,由價高者得,最終很遺憾「歡 迎光臨自助洗衣店」戲劇無法授權給被告乙事,其自認身 為一個業務,應讓客戶滿意,客戶既然感到不滿,縱使其 作法正確,仍然願意表示歉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 ,是前開電子郵件之內容,亦不能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 定,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四)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曾表示未來會將強片發行權優先賣 給被告,且會跟被告簽立一個年約,由被告擁有買片優先 權,被告始同意購買系爭戲劇,詎料第一部強片「歡迎光 臨自助洗衣店」戲劇,原告即未履行承諾云云,然查:被 告上開所辯,為原告所否認,且未據被告就此提出任何證 據方法以實其說,已難遽予採信,且證人陳映庄證稱:在 我們授權「吉祥寺魯蛇」和「作家的美食宅幸福」之後, 被告公司開始積極的想要和我們簽年約,但我們一直還在 評估階段沒有回復年約的合作內容,因此這完全不是我們 的承諾或協議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證人黃俊 維亦證稱:從最早兩造開始做生意的時候,原告希望被告 做包裹採購,所以即使我們知道有些片子買回來會賠錢, 但公司認為是希望能夠與對方公司培養長久的關係,等到 原告公司出了強片後,透過這個關係可以讓被告公司在採 購上可以比較有優勢。這部分基本上是一種默契,我們在 閒聊的時候也有提到這部分,但不是在很正式的場合,也 沒有做成書面的協議。但我們中間在討論的過程中,都會 提到年約或優先採購權的問題,但沒有做成書面的協議, 都還在討論階段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足認兩造縱 使曾在非正式場合的閒聊過程中,提及關於年約或優先採 購權等事宜,但均在討論階段,並未成立正式協議,是被 告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無可採,原告依系爭授權契約之約 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授權金共美金174,000元,及自付 款期限之翌日即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4-11-15

SLDV-113-訴-990-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3號 原 告 政大資優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閔暄 訴訟代理人 歐致豪律師 被 告 于鏡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 陸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9年1月起,至112年5月間止,將其所有位於 原告管理社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 未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同意,違反電信法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規定,提供予電信業者裝設基地台設備,並收取租 金獲得利益,不法侵害應歸屬於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 權益及委由原告行使之管理維護權限,其所受利益欠缺保 有之正當性。依系爭房屋周邊出租行情,平均每月租金約 為新臺幣(下同)14,111元,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出租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共578,551元(14,111元×41月=578,551),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78,5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持有系爭房屋期間,從未出租予任何電信業者裝設 基地台,亦未接獲任何來自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訊息, 只是在從事虛擬貨幣的挖礦買賣,用電換錢,所以用電度 數較高,原告所述並非事實,系爭房屋之出租行情僅為每 月12,000元左右。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月起,至112年5月止,為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為 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725號支付命令卷宗第25頁 )為證,並有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清冊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確自109年1月起,至112年5月17日止,將系爭房屋出 租予電信業者裝設基地台設備並收取租金: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未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同意,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電信業者裝設基地台設備並收取租金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依被告與原告前任主任委員傅豪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 告曾於111年8月25日表示:「8/15已經關台,拆站部分因 排拆工班安排大約在9/12-15號左右拆站,感謝諒解。」 ,嗣於同年9月16日表示:「已拆站了」、「真不好意思 ,給大樓填(添)麻煩了」,其後傅豪於112年5月10日向 被告表示:「你於去年九月同意拆除基地台。然實際上沒 拆,管委會會採取法律行動處理。」,被告則答稱:「保 證盡快處理完畢,不好意思,再次抱歉!處理完後通知你 」、「我肯定盡快拆了」、「幫忙一下吧!我很窮的,若 不是有難處早解決了!最好是能高抬貴手,收益很少的」 等語(見前揭支付命令卷宗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68至69 頁,其真正性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   ⑵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內設置基地台設備上之審驗合格標籤 所示,係由臺灣諾基亞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下稱諾 基亞公司,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 ,向諾基亞公司函詢結果,該公司函覆本院意旨略以:於 109年1月至112年5月間,該公司確曾至系爭房屋裝設基地 台設備,該基地台設備係由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承 租,類型為3500MHz,廠牌、型號為NOKIA,5G射頻設備型 號AEQI(見本院卷第94、102頁),而上開基地台設備, 係於112年5月17日由工人自系爭房屋內拆除搬運離開乙節 ,有原告所提社區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畫面為證(見本 院卷第148頁、178頁,其真正性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84頁)。另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覆本院意旨 略以:經查該會資料庫,系爭房屋並無電信業者向該會申 請設置基地台(見本院卷第190頁)。   2.依前開證據資料,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月起,至11 2年5月17日止,未經原告之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電信 業者裝設基地台設備並收取租金,係屬真實,被告空言否 認,尚非可採。 (三)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予電信業者設置基地台之行為構成不當 得利:   1.按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 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 以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如為公 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 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 電信網路者於公寓大廈設置電臺時,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同意。電信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電信管理法第 4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原告社區之公寓大廈規約 第16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專有部分 及約定專用部分應依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使用,並不得有 損害建築物主要構造及妨害建築物環境品質。」(見本院 卷第156頁)。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 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 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 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 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 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及其所出租之電信業者,未依前揭法條規定先行取得 原告同意,即於系爭房屋設置基地台使用,乃不法侵害應 歸屬於社區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而委由原告行使 之管理、維護權限,被告並因此受有收取租金之利益,欠 缺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屬於法有據。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     原告於起訴時,雖主張系爭房屋於被告出租期間之每月租 金行情平均約為14,111元,然經被告抗辯後,兩造於本院 審理中均同意租金行情以每月12,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 183至184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9年1月起至11 2年5月17日止出租系爭房屋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486, 581元【計算式:12,000元×(40月+17/31)=486,581,元 以下部分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不當 得利486,5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1日 (見本院卷第10頁、第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 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出租系爭房屋予電信業者 設置基地台,事證甚明,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則原告就上 開事實另行聲請傳訊證人傅豪、劉燕萍部分(見本院卷第 98、99頁),核無再加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本院為職權之行使,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其上開敗訴部分,聲請准予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4-11-15

SLDV-113-訴-1193-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高郁智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寶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1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4-11-08

SLDV-113-除-592-2024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葉俊毅 代 理 人(法扶律師)凃逸奇律師 相 對 人 蔡政宏 文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徐曼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1775號受理中,而聲請人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 准予全部扶助,並為其指定扶助律師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全 部扶助)影本各1 份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4-10-31

SLDV-113-救-74-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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