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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23號 原 告 林OO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被 告 張OO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紀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建物(即同段657建號建物),於民國 101年5月20日及107年9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各二 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於當時為原告所 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坐落其上同段657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為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嗣兩造於101年間有結婚之計畫,約定以原告贈與系爭 不動產之2分之1所有權予被告作為結婚聘禮,而於101年5月 20日,前往訴外人甲○○代書之事務所,辦理贈與事宜,惟被 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後,向原告表示待其子女 成年後再辦理結婚事宜。嗣於107年間,原告因故受傷,須 由他人專責照顧,斯時兩造已交往多年形同夫妻,遂於107 年8月21日再次前往甲○○代書之事務所,簽立不動產贈與契 約,約定由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予被告,作為 兩造結婚聘金,並以被告須照顧、陪伴原告為贈與之負擔, 辦理系爭不動產剩餘2分之1所有權之贈與事宜。 二、詎被告於其子女皆成年後,仍未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並於 111年11月間向原告表示不願與原告結婚,更於112年1月間 搬離系爭不動產,不再履行兩造上開約定之扶養義務。為此 ,爰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第979條之1之規定,以本件 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塗銷兩造分別於101年6月6日、107年9月26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所為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 分別於101年5月20日、107年9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兩造係因訂定婚約而以贈與系爭不動產作為結婚聘金。 原告於101年5月20日贈與當時,係考量兩造同居於系爭不動 產,共同賺錢、開銷,而主動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2分 之1贈與被告,藉此感謝被告之付出;倘原告真係以贈與系 爭不動產作為結婚聘金,其何以於101年5月20日贈與系爭不 動產2分之1所有權予被告後未結婚,被告卻未與原告結婚後 ,原告既未主張撤銷贈與,甚願於107年9月26日再次贈與系 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予被告作為結婚聘金及照顧、陪伴之 負擔。且代書甲○○又何以於明知兩造於系爭不動產第一次贈 與後未結婚,於兩造前往其事務所,再次稱欲以結婚為條件 辦理系爭不動產第2次贈與過戶事宜時,未將此結婚條件明 文於契約內文。由此可知,兩造對於第2次移轉系爭不動產2 分之1所有權乙節,自始未曾有以結婚為前提之條件存在。 二、倘認原告有受扶養之權利,然被告於112年1月間搬離系爭不 動產前,均與被告同住生活並照料原告之起居。被告係因多 次遭原告咆嘯、辱罵,甚至動手施暴,及原告有多次騷擾、 性侵被告女兒之情,致被告迫於無奈且難再忍受而搬離系爭 不動產。被告實乃因原告之暴力行為,而暫無法親自照料原 告,並非拒絕扶養原告。又原告現年僅51歲,現並無因身體 、精神障礙、重大疾病就醫療養或須長期治療等,無能力從 事工作之情形存在,且其名下尚有數筆存款及持有其他不動 產,則以原告自己之財力即足以維持其生活,原告自無受扶 養之權利。再者,依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 告既於107年8月21日即簽發2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予原告,且有陸續給付款項予原告,原告自不得撤銷贈與 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曾同居在系爭不動產。 嗣兩造一同於101年5月20日、107年8月21日前往甲○○代書事 務所,欲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贈與事宜,並於107年8月21日 簽立不動產贈與契約,被告另於同日簽發220萬元之本票予 原告,原告因而101年5月20日、107年9月26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各移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被告。被告 迄今均未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並於112年1月間搬離系爭不 動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 市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 書、不動產贈與契約及系爭本票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 頁至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 92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以被告與原告結婚,作為婚約之聘金,及被 告須扶養照顧原告為附負擔之贈與,而將系爭不動產先後於 101年5月20日、107年9月26日,分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 移轉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被告;詎被告遲未與原告辦理結婚 登記,且搬離系爭不動產,未扶養照顧原告,原告為撤銷上 開贈與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20 日及107年9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先後於101年5月20日、107 年9月26日,分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移轉系爭不動產之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被告,是否係作為兩造結婚之聘金及被 告須扶養照顧原告而為贈與?(二)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 ,第419條第2項,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並依同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20日及107年9月26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以被告與原告結婚,作為婚約之聘金,及被 告須扶養照顧原告為由,而將系爭不動產先後於101年5月20 日、107年9月26日,分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移轉權利範 圍二分之一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甲○○於113年8月6日本院 審理時證述:伊從事地政士30多年。兩造於101年第一次到 伊的事務所,均表示以結婚為條件,原告要將系爭不動產的 二分之一過戶給被告作為聘禮。第二次是107年,兩造也都 跟伊說要以結婚為條件,要把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 再過戶給被告。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是伊繕打、要求兩造簽 立的,當時是想說兩造結婚後,如果被告不照顧原告要怎麼 辦,才會特別寫第4條,要求被告提出擔保和簽立本票,原 告就有200多萬元的本票作為執行名義來撤銷贈與。兩造如 果沒有結婚,結婚的條件就沒有成立,原告當然是撤銷贈與 ,沒有不動產贈與契約第4條的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 至第173頁),經查證人甲○○就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 係親自見聞、承辦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之人,所述亦 與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財政 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贈與契約及 系爭本票影本等相符,是其上開所述應可採信。從而,原告 主張兩造係以被告與原告結婚,作為婚約之聘金,及被告須 扶養照顧原告為由,而將系爭不動產先後於101年5月20日、 107年9月26日,分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移轉權利範圍二 分之一予被告等情,應屬有據,堪信為實在。被告抗辯:原 告於101年5月20日贈與當時,係考量兩造同居於系爭不動產 ,共同賺錢、開銷,而主動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2分之1 贈與被告,藉此感謝被告之付出云云,尚難憑採。 (二)被告雖另抗辯:倘原告真係以贈與系爭不動產作為結婚聘金 ,其何以於101年5月20日贈與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予被 告後未結婚,甚願於107年9月26日再次贈與系爭不動產2分 之1所有權予被告作為結婚聘金及照顧、陪伴之負擔。且代 書甲○○又何以於明知兩造於系爭不動產第一次贈與後未結婚 ,於兩造前往其事務所,再次稱欲以結婚為條件辦理系爭不 動產第2次贈與過戶事宜時,未將此結婚條件明文於契約內 文云云,然證人甲○○於同日審理時證稱:兩造第二次到伊事 務所是107年,跟伊說要以結婚為條件,要把原告所有系爭 不動產二分之一再過戶給被告。伊就跟兩造說,你們第一次 說要結婚才過戶,拖到現在已5、6年都沒有結婚,還要過剩 下的二分之一不是很奇怪嗎?原告當時摔斷腳,就說他重傷 在身,都是靠被告在照顧,等他傷勢好了再辦婚禮。伊當時 沒有懷疑兩造不會結婚,兩造第二次到事務所都異口同聲說 要結婚,所以伊沒有將結婚的要件寫在不動產贈與契約中。 之所以會寫不動產贈與契約是為了結婚後的照顧義務而寫, 因為當時原告重傷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73頁至 第174頁)。是此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三)查原告前後兩次贈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予被告 之目的,既在欲與被告結婚,是原告為贈與時,即係附有被 告應與其結婚義務之約款,核其性質,應屬附負擔之贈與。 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為民 法第412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贈與附有負擔,係指贈與附 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贈與契 約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受贈與人因可歸責 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 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93年台上字第21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其子女皆成年後,迄今仍未 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並於111年11月間,向原告表示不願 與其結婚,更於112年1月間搬離系爭不動產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被告已無與原告結婚之意願,且一再否認原 告所為之前開贈與係因欲與其結婚為目的所為之贈與,堪認 被告拒絕履行與原告結婚之負擔,是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 項、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於以起訴狀為撤銷上開贈與之意 思表示,並以該書狀送達被告作為撤銷上開贈與意思表示之 通知,即屬有據。則原告主張於101年5月20日、107年9月26 日,分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移轉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被 告,均係以與被告結婚為前提,所為附負擔之贈與,被告既 已無履行與原告結婚之意願,堪認於原告撤銷此附有負擔之 贈與後,被告受領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則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20日及107年9月26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 應予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再抗辯:係因多次遭原告咆嘯、辱罵,甚至動手施暴 ,及原告有多次騷擾、性侵被告女兒之情,致被告迫於無奈 且難再忍受而搬離系爭不動產。被告實乃因原告之暴力行為 ,而暫無法親自照料原告,並非拒絕扶養原告;原告自己之 財力即足以維持其生活,原告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已於107年 8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且有陸續給付款項予原告云 云。然查,原告係以被告未履行與原告結婚,而撤銷系爭不 動產附有負擔之贈與,且依證人甲○○所述,不動產贈與契約 第4條約定之本意,係兩造婚後被告不扶養原告始有適用, 且該扶養義務亦非係民法第1117條所指之扶養義務。縱原告 有被告前揭所述之行為,亦難認為於原告撤銷附負擔之贈與 後可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之論據,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撤銷其於101年5月 20日及107年9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 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1年6月6日及107年9月26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請求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判決,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無法在 判決確定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不適於假執行,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宣告聲請假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0-25

TCDV-112-重訴-323-20241025-3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23號 原 告 林OO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被 告 張OO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紀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建物(即同段657建號建物),於民國 101年5月20日及107年9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各二 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於當時為原告所 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坐落其上同段657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為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嗣兩造於101年間有結婚之計畫,約定以原告贈與系爭 不動產之2分之1所有權予被告作為結婚聘禮,而於101年5月 20日,前往訴外人甲○○代書之事務所,辦理贈與事宜,惟被 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後,向原告表示待其子女 成年後再辦理結婚事宜。嗣於107年間,原告因故受傷,須 由他人專責照顧,斯時兩造已交往多年形同夫妻,遂於107 年8月21日再次前往甲○○代書之事務所,簽立不動產贈與契 約,約定由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予被告,作為 兩造結婚聘金,並以被告須照顧、陪伴原告為贈與之負擔, 辦理系爭不動產剩餘2分之1所有權之贈與事宜。 二、詎被告於其子女皆成年後,仍未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並於 111年11月間向原告表示不願與原告結婚,更於112年1月間 搬離系爭不動產,不再履行兩造上開約定之扶養義務。為此 ,爰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第979條之1之規定,以本件 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塗銷兩造分別於101年6月6日、107年9月26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所為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 分別於101年5月20日、107年9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兩造係因訂定婚約而以贈與系爭不動產作為結婚聘金。 原告於101年5月20日贈與當時,係考量兩造同居於系爭不動 產,共同賺錢、開銷,而主動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2分 之1贈與被告,藉此感謝被告之付出;倘原告真係以贈與系 爭不動產作為結婚聘金,其何以於101年5月20日贈與系爭不 動產2分之1所有權予被告後未結婚,被告卻未與原告結婚後 ,原告既未主張撤銷贈與,甚願於107年9月26日再次贈與系 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予被告作為結婚聘金及照顧、陪伴之 負擔。且代書甲○○又何以於明知兩造於系爭不動產第一次贈 與後未結婚,於兩造前往其事務所,再次稱欲以結婚為條件 辦理系爭不動產第2次贈與過戶事宜時,未將此結婚條件明 文於契約內文。由此可知,兩造對於第2次移轉系爭不動產2 分之1所有權乙節,自始未曾有以結婚為前提之條件存在。 二、倘認原告有受扶養之權利,然被告於112年1月間搬離系爭不 動產前,均與被告同住生活並照料原告之起居。被告係因多 次遭原告咆嘯、辱罵,甚至動手施暴,及原告有多次騷擾、 性侵被告女兒之情,致被告迫於無奈且難再忍受而搬離系爭 不動產。被告實乃因原告之暴力行為,而暫無法親自照料原 告,並非拒絕扶養原告。又原告現年僅51歲,現並無因身體 、精神障礙、重大疾病就醫療養或須長期治療等,無能力從 事工作之情形存在,且其名下尚有數筆存款及持有其他不動 產,則以原告自己之財力即足以維持其生活,原告自無受扶 養之權利。再者,依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 告既於107年8月21日即簽發2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予原告,且有陸續給付款項予原告,原告自不得撤銷贈與 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曾同居在系爭不動產。 嗣兩造一同於101年5月20日、107年8月21日前往甲○○代書事 務所,欲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贈與事宜,並於107年8月21日 簽立不動產贈與契約,被告另於同日簽發220萬元之本票予 原告,原告因而101年5月20日、107年9月26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各移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被告。被告 迄今均未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並於112年1月間搬離系爭不 動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 市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 書、不動產贈與契約及系爭本票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 頁至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 92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以被告與原告結婚,作為婚約之聘金,及被 告須扶養照顧原告為附負擔之贈與,而將系爭不動產先後於 101年5月20日、107年9月26日,分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 移轉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被告;詎被告遲未與原告辦理結婚 登記,且搬離系爭不動產,未扶養照顧原告,原告為撤銷上 開贈與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20 日及107年9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先後於101年5月20日、107 年9月26日,分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移轉系爭不動產之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被告,是否係作為兩造結婚之聘金及被 告須扶養照顧原告而為贈與?(二)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 ,第419條第2項,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並依同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20日及107年9月26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以被告與原告結婚,作為婚約之聘金,及被 告須扶養照顧原告為由,而將系爭不動產先後於101年5月20 日、107年9月26日,分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移轉權利範 圍二分之一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甲○○於113年8月6日本院 審理時證述:伊從事地政士30多年。兩造於101年第一次到 伊的事務所,均表示以結婚為條件,原告要將系爭不動產的 二分之一過戶給被告作為聘禮。第二次是107年,兩造也都 跟伊說要以結婚為條件,要把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 再過戶給被告。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是伊繕打、要求兩造簽 立的,當時是想說兩造結婚後,如果被告不照顧原告要怎麼 辦,才會特別寫第4條,要求被告提出擔保和簽立本票,原 告就有200多萬元的本票作為執行名義來撤銷贈與。兩造如 果沒有結婚,結婚的條件就沒有成立,原告當然是撤銷贈與 ,沒有不動產贈與契約第4條的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 至第173頁),經查證人甲○○就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 係親自見聞、承辦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之人,所述亦 與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財政 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贈與契約及 系爭本票影本等相符,是其上開所述應可採信。從而,原告 主張兩造係以被告與原告結婚,作為婚約之聘金,及被告須 扶養照顧原告為由,而將系爭不動產先後於101年5月20日、 107年9月26日,分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移轉權利範圍二 分之一予被告等情,應屬有據,堪信為實在。被告抗辯:原 告於101年5月20日贈與當時,係考量兩造同居於系爭不動產 ,共同賺錢、開銷,而主動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2分之1 贈與被告,藉此感謝被告之付出云云,尚難憑採。 (二)被告雖另抗辯:倘原告真係以贈與系爭不動產作為結婚聘金 ,其何以於101年5月20日贈與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予被 告後未結婚,甚願於107年9月26日再次贈與系爭不動產2分 之1所有權予被告作為結婚聘金及照顧、陪伴之負擔。且代 書甲○○又何以於明知兩造於系爭不動產第一次贈與後未結婚 ,於兩造前往其事務所,再次稱欲以結婚為條件辦理系爭不 動產第2次贈與過戶事宜時,未將此結婚條件明文於契約內 文云云,然證人甲○○於同日審理時證稱:兩造第二次到伊事 務所是107年,跟伊說要以結婚為條件,要把原告所有系爭 不動產二分之一再過戶給被告。伊就跟兩造說,你們第一次 說要結婚才過戶,拖到現在已5、6年都沒有結婚,還要過剩 下的二分之一不是很奇怪嗎?原告當時摔斷腳,就說他重傷 在身,都是靠被告在照顧,等他傷勢好了再辦婚禮。伊當時 沒有懷疑兩造不會結婚,兩造第二次到事務所都異口同聲說 要結婚,所以伊沒有將結婚的要件寫在不動產贈與契約中。 之所以會寫不動產贈與契約是為了結婚後的照顧義務而寫, 因為當時原告重傷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73頁至 第174頁)。是此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三)查原告前後兩次贈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予被告 之目的,既在欲與被告結婚,是原告為贈與時,即係附有被 告應與其結婚義務之約款,核其性質,應屬附負擔之贈與。 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為民 法第412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贈與附有負擔,係指贈與附 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贈與契 約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受贈與人因可歸責 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 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93年台上字第21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其子女皆成年後,迄今仍未 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並於111年11月間,向原告表示不願 與其結婚,更於112年1月間搬離系爭不動產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被告已無與原告結婚之意願,且一再否認原 告所為之前開贈與係因欲與其結婚為目的所為之贈與,堪認 被告拒絕履行與原告結婚之負擔,是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 項、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於以起訴狀為撤銷上開贈與之意 思表示,並以該書狀送達被告作為撤銷上開贈與意思表示之 通知,即屬有據。則原告主張於101年5月20日、107年9月26 日,分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移轉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被 告,均係以與被告結婚為前提,所為附負擔之贈與,被告既 已無履行與原告結婚之意願,堪認於原告撤銷此附有負擔之 贈與後,被告受領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則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20日及107年9月26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 應予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再抗辯:係因多次遭原告咆嘯、辱罵,甚至動手施暴 ,及原告有多次騷擾、性侵被告女兒之情,致被告迫於無奈 且難再忍受而搬離系爭不動產。被告實乃因原告之暴力行為 ,而暫無法親自照料原告,並非拒絕扶養原告;原告自己之 財力即足以維持其生活,原告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已於107年 8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且有陸續給付款項予原告云 云。然查,原告係以被告未履行與原告結婚,而撤銷系爭不 動產附有負擔之贈與,且依證人甲○○所述,不動產贈與契約 第4條約定之本意,係兩造婚後被告不扶養原告始有適用, 且該扶養義務亦非係民法第1117條所指之扶養義務。縱原告 有被告前揭所述之行為,亦難認為於原告撤銷附負擔之贈與 後可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之論據,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撤銷其於101年5月 20日及107年9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 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1年6月6日及107年9月26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請求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判決,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無法在 判決確定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不適於假執行,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宣告聲請假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0-25

TCDV-112-重訴-323-202410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雅筑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奕霖律師 洪誌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廖芷妍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宣判日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記載 ,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HV-113-上易-25-20241024-2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宥任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406、966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履行附件即本院一一三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二四九號調 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且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 捌場次,並禁止對甲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前某日透過網路遊戲認識甲女(警詢中 編定代號為BJ000-A112277號,0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 4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其姓名不得揭露 ,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為甲女),乙○○知悉甲女為未 滿14歲之女子,性觀念尚未臻健全成熟,無完全之性自主決 定能力,竟各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112年9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乙○○停放於彰化縣○○鎮某空地 之自小客車內,未違反甲女意願,先與甲女接吻,並親吻甲 女胸部,再以陰莖放入甲女口腔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 為1次。 ㈡112年9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乙○○停放於彰化縣○○鎮某空地 之自小客車內,未違反甲女意願,先與甲女接吻,並親吻甲 女大腿靠近下體處,再以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 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112年10月13日16時30分許,在乙○○停放於彰化縣○○鎮某空地 之自小客車內,未違反甲女意願,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 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㈣112年10月20日16時30分許,在乙○○停放於彰化縣○○鎮某空地 之自小客車內,未違反甲女意願,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 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之母(警詢中編定代號為BJ000-A112277B號,真實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為甲母)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 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 、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 資料,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即明。 查本案被害人甲女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少年,是本判決關於 甲女及其母,僅記載為甲女、甲母(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0 6、9668號偵查卷宗【下分別稱偵4406卷、偵9668卷】後附 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袋內),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17號卷【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406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73頁至第 175頁,偵9668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13頁至第114頁,本 院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本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即告訴人甲母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13 4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49頁至第51 頁,偵4406卷第27頁至第29頁,偵9668卷第41頁至第45頁) ,並有甲女與被告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Google電子地圖網路列印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行軌跡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軌跡 、Google地圖街景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相對人紀錄 表資料、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 前訪視紀錄表、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之合照、本院113年度彰 司刑移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3頁 至第33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 45頁,偵4406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57頁至第156頁,偵966 8卷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一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 第43頁、第67頁至第6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上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 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性侵入行為,此觀刑 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即明。查被害人甲女係000年0月 生,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而被告 亦自承知悉此情(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一第 101頁至第102頁),又被告以陰莖插入甲女之口腔、陰道內 ,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性交行為無疑。是核被告上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共4罪)。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對甲女性交過程 中之與甲女接吻,並親吻甲女胸部、大腿靠近下體處之猥褻 行為,均應為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 該罪就告訴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 限,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刑法各罪未就年齡要件特設處罰規定者,固應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對甲女所犯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 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㈢被告所犯上開4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知悉被害人甲女 未滿14歲,但被告係無法妥善疏導或抑制自身情慾,鑄成本 案4次犯行。而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者,其原因動機不 一,情節未必相同,刑法概科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責至重,被告所為與以虛構巧言、利益誘使未滿14歲之 女子進行性交行為之情形有別,亦未更進一步以暴力、脅迫 方式傷害被害人甲女之身體,對此重刑之罪坦承犯行不諱, 並與被害人甲女及其母達成調解,且迄今均有依調解筆錄所 示內容履行,此有本院113年彰司刑移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 、辯護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第115頁至第120頁),被告本案4 次犯行雖屬不該,然客觀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縱科 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確有情輕法重 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之4次對於未滿14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均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主觀上認知甲女為未滿14 歲之少年,生理、心理均未臻發育成熟,仍未能克制己身情 慾衝動,而於上開時、地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對甲女之身心 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固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業已與甲女及甲母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兼衡 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作業員,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3萬多元、未婚、自己租屋在外,每月租金3,0 00元、家中有母親、姐姐及妹妹、母親雖有工作、然仍會協 助支應家用、對外並無負債及貸款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 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 告所為之犯行皆屬同質性犯罪,且係短暫之交往期間內接連 所為,又被告本案犯行之被害人均屬同一等情事,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緩刑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頁),其 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又被告已與被害人甲女及 告訴人甲母達成調解,且迄今均有依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 ,此如前述,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損害,尚有悔悟之 意,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且已深切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故意對尚 屬少年之被害人甲女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而該罪亦為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所列之罪 ,且因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詳後述),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禁止對甲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再本院為加 強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使其於緩刑期內 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同時兼顧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 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履行附件即本院113年彰司刑移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所 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及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而 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CHDM-113-侵訴-17-20241023-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宥任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406、966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履行附件即本院一一三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二四九號調 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且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 捌場次,並禁止對甲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前某日透過網路遊戲認識甲女(警詢中 編定代號為BJ000-A112277號,0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 4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其姓名不得揭露 ,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為甲女),乙○○知悉甲女為未 滿14歲之女子,性觀念尚未臻健全成熟,無完全之性自主決 定能力,竟各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112年9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乙○○停放於彰化縣○○鎮某空地 之自小客車內,未違反甲女意願,先與甲女接吻,並親吻甲 女胸部,再以陰莖放入甲女口腔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 為1次。 ㈡112年9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乙○○停放於彰化縣○○鎮某空地 之自小客車內,未違反甲女意願,先與甲女接吻,並親吻甲 女大腿靠近下體處,再以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 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112年10月13日16時30分許,在乙○○停放於彰化縣○○鎮某空地 之自小客車內,未違反甲女意願,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 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㈣112年10月20日16時30分許,在乙○○停放於彰化縣○○鎮某空地 之自小客車內,未違反甲女意願,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 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之母(警詢中編定代號為BJ000-A112277B號,真實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為甲母)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 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 、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 資料,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即明。 查本案被害人甲女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少年,是本判決關於 甲女及其母,僅記載為甲女、甲母(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0 6、9668號偵查卷宗【下分別稱偵4406卷、偵9668卷】後附 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袋內),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17號卷【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406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73頁至第 175頁,偵9668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13頁至第114頁,本 院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本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即告訴人甲母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13 4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49頁至第51 頁,偵4406卷第27頁至第29頁,偵9668卷第41頁至第45頁) ,並有甲女與被告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Google電子地圖網路列印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行軌跡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軌跡 、Google地圖街景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相對人紀錄 表資料、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 前訪視紀錄表、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之合照、本院113年度彰 司刑移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3頁 至第33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 45頁,偵4406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57頁至第156頁,偵966 8卷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一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 第43頁、第67頁至第6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上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 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性侵入行為,此觀刑 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即明。查被害人甲女係000年0月 生,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而被告 亦自承知悉此情(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一第 101頁至第102頁),又被告以陰莖插入甲女之口腔、陰道內 ,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性交行為無疑。是核被告上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共4罪)。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對甲女性交過程 中之與甲女接吻,並親吻甲女胸部、大腿靠近下體處之猥褻 行為,均應為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 該罪就告訴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 限,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刑法各罪未就年齡要件特設處罰規定者,固應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對甲女所犯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 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㈢被告所犯上開4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知悉被害人甲女 未滿14歲,但被告係無法妥善疏導或抑制自身情慾,鑄成本 案4次犯行。而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者,其原因動機不 一,情節未必相同,刑法概科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責至重,被告所為與以虛構巧言、利益誘使未滿14歲之 女子進行性交行為之情形有別,亦未更進一步以暴力、脅迫 方式傷害被害人甲女之身體,對此重刑之罪坦承犯行不諱, 並與被害人甲女及其母達成調解,且迄今均有依調解筆錄所 示內容履行,此有本院113年彰司刑移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 、辯護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第115頁至第120頁),被告本案4 次犯行雖屬不該,然客觀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縱科 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確有情輕法重 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之4次對於未滿14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均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主觀上認知甲女為未滿14 歲之少年,生理、心理均未臻發育成熟,仍未能克制己身情 慾衝動,而於上開時、地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對甲女之身心 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固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業已與甲女及甲母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兼衡 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作業員,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3萬多元、未婚、自己租屋在外,每月租金3,0 00元、家中有母親、姐姐及妹妹、母親雖有工作、然仍會協 助支應家用、對外並無負債及貸款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 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 告所為之犯行皆屬同質性犯罪,且係短暫之交往期間內接連 所為,又被告本案犯行之被害人均屬同一等情事,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緩刑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頁),其 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又被告已與被害人甲女及 告訴人甲母達成調解,且迄今均有依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 ,此如前述,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損害,尚有悔悟之 意,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且已深切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故意對尚 屬少年之被害人甲女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而該罪亦為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所列之罪 ,且因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詳後述),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禁止對甲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再本院為加 強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使其於緩刑期內 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同時兼顧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 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履行附件即本院113年彰司刑移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所 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及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而 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CHDM-113-侵訴-30-2024102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46號 原 告 羅月媚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宥任律師 被 告 柯宗佑即柯建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本院卷 第17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具狀追加請求確認附表編 號3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55至59頁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709號裁定許可,惟原告否 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 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 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曾為情侶關係,兩人交往期間欲同居生活 ,故原告於112年6月26日與訴外人詹采臻聯絡,並於同年8 月8日與詹采臻之胞妹即訴外人詹雯雯簽訂租賃契約,由原 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704室房屋,而由 被告預繳一年份之房租、押金、水費、瓦斯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65,600元。嗣112年10月初兩造分手,並有共識不 再承租上開房屋,因房東表示剩餘款項於112年10月31日退 租時始一併結算,而承租人為原告,被告恐房東將剩餘款項 逕自退予原告,故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被告能順利取 回上開剩餘款項之擔保。被告既已自房東處取回剩餘款項43 ,200元,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不存在。又被告曾多次向原 告表示,若其順利取回剩餘款項,則不再對原告有任何請求 ,故縱認兩造交往期間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 擔保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對被告之還款義務,亦因被告免除之 意思表示而消滅。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 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兩 造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 ,原告得以自己之事由對抗被告。再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業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為由,訴請確認 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 112年10月9日 112年10月9日 6萬元 TH853072 羅月媚 2 112年10月9日 112年10月9日 6萬元 TH853074 羅月媚 3 112年10月9日 112年10月9日 6萬元 TH853070 羅月媚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22

FYEV-113-豐簡-446-202410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珮君 訴訟代理人 紀宜君 律師 唐樺岳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游亦筠 律師 被 告 陸軍步兵第一0一旅 代 表 人 顏鎮雄 寄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泓智 寄同上 陳俞婷 寄臺中新社郵政90774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懲罰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 日112年決字第3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為被告所屬砲兵營第二連中士砲長。被告於民國11 2年8月間指派監察官調查原告疑涉不當感情關係案,監察 官於同年8月17日作成案件查證報告書。被告於112年8月2 3日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下稱懲罰評議會)審議,認定 原告具已婚身分於112年8月4日與異性陳中士單獨出遊露 營過夜,期間有勾肩、拍打及抓臀部等行為,構成處分時 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 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國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 之違失行為,決議予以大過2次懲罰。 (二)被告依據前揭懲罰評議會決議作成112年8月31日陸十精人 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原告大過2次(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訴願審議會112年12月15 日112年決字第319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⑴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公布後,公務人員得提起行政訴訟 救濟之事項,不再侷限於過往大法官解釋所揭示足以改變 其身分關係,或於其服公職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 於軍人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等範圍,只要公務 員之權利受到侵害,即使其侵害之程度未達上述程度,亦 非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或公務員,與 國家之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於涉及軍人因其身分與 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 受違法侵害,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應有其適用。   ⑵原告於112年8月31日遭被告記大過2次懲罰,使原告具有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年度考績 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之情形,達到 同條款退伍之效果,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即以112年11月29 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0號令,以原告1次受2大過處 分為由,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剝奪原告之軍職身分 關係及其服軍職之權利。原處分除致原告達到不適服現役 退伍之條件外,大過2次懲處對軍人之考績、獎金、名譽 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產生不利之影響,自屬 侵害軍人權益之具體措施,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 由書所揭示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 第4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2、被告及國防部訴願審議會未查證原告是否刻意隱瞞與陳中 士共處一室,即認原告有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 顯未盡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之調查義務: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於作 成行政處分之程序時,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 之結果,注意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全部事項,並依論理 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否則即為違法。   ⑵訴願決定雖指稱:「訴願人具已婚身分,仍與異性陳中士 單獨出遊露營過夜,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經原 處分機關查證屬實,且為訴願人所自承,此有訴願人112 年8月17日之案件報告書及原處分機關查證報告影本附卷 可稽。」「其明知自己為已婚身分,卻事前隱瞞配偶與陳 中士單獨出遊露營過夜,期間共處一室,漠視軍紀及性別 分際規定。會中對違失行為之陳述前後矛盾,且避重就輕 ,犯後顯無悔意。」惟原告原本係與1名同性同袍及陳中 士3人相約於112年8月4日出遊露營,而該名同性同袍因臨 時有要事未能如期一同前往,原告考量露營區營位已繳納 訂金,且因原告係露營、登山經驗豐富之人,認為只要以 帳篷設備作為區隔,讓陳中士宿於帳棚內帳,而原告宿於 開放空間之客廳帳,非屬密閉式房間,即可避免任何誤會 ,便如期與陳中士至露營區露營,豈料陳中士於抵達露營 區後,突對原告為勾肩、拍打臀部之行為,原告深感錯愕 ,並立即制止陳中士。   ⑶原告與陳中士並未共處一室,原告亦未曾主動對陳中士為 勾肩、拍打及抓臀部等任何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行為,實 係陳中士單方面為之,原告已立刻制止陳中士,然被告未 詳查事實,刻意忽略原告所述「他睡在大帳棚裡的小帳棚 ,我們中間有隔幕」「會一起去露營是把他當朋友看待」 「帳篷是有分內外帳,我本身有登山的習慣,有自己帶睡 袋露營椅,他睡內帳,我睡客廳帳」「因為是他主動拍我 的臀部,速度很快,所以當下我沒有意識過來。我認為我 具有已婚身分這樣會被誤會,所以不妥當、不太舒服。」 「(問:請問出遊前為何要對先生謊稱與兩位女性友人一 同前往?)當初的行程安排人數還不確定。」等對原告有 利之事項,逕認定原告係刻意隱瞞配偶與陳中士共處一室 ,與陳中士有勾肩、拍打及抓臀部等行為,違反不當情感 關係,對原告核以大過2次處分,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瑕 疵。 3、被告就原告所涉違失行為,未審酌情節輕重,率然作成大 過2次懲罰,違反比例原則與責罰相當原則,顯構成裁量 濫用之瑕疵而違法;國防部訴願審議會仍認原處分無過當 ,亦有違誤:   ⑴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規定,懲罰之作成尚應審酌 個案違失行為之情節輕重,並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過度 處罰,方屬合義務性之裁量。   ⑵行政上法律關係對於規範之違反及義務不履行,傳統上常 以行政罰作為行政義務不履行之制裁手段。無論是何種法 律關係下所生違反規範義務之處罰或制裁,均須符合憲法 對人民權利義務保障之意旨。懲處之作成應審酌違法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因素,以求處罰允當,否則仍 構成裁量瑕疵而屬違法處分。自懲罰法第13條規定可見對 於士官之懲罰有眾多態樣,被告固具有裁量權限,然仍應 依個案違失情為情節,作成合於比例原則之懲罰決定。   ⑶訴願決定雖指稱:「原處分機關據於112年8月23日召開懲 罰評議會,業經訴願人到場陳述及申辯,復經與會評議委 員討論後,認訴願人身為士官幹部,服役迄今已達6年, 理應熟知國軍人員應恪守性別分際等相關規定,其明知自 己為已婚身分,卻事前隱瞞配偶與陳中士單獨出遊露營過 夜,期間共處一室,漠視軍紀及性別分際規定。會中對違 失行為之陳述前後矛盾,且避重就輕,犯後顯無悔意,其 行為除嚴重影響個人領導統御威信,亦斲傷單位團體榮譽 及對軍事紀律之維護等情,已違反國軍人員性別分際參考 基準表不當男女關係之重度懲罰基準,決議核予大過2次 懲罰。」惟觀諸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全文,完全未見被告 就原告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生 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 生之影響、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行 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事項加以探討,亦 未曾有將原告之行為討論並評議為重度違反性別分際之紀 錄。國防部訴願審議會卻逕稱被告於懲罰評議會中已考量 原告對違失行為之陳述前後矛盾且避重就輕,犯後顯無悔 意,其行為除嚴重影響個人領導統御威信,亦斲傷單位團 體榮譽及對軍事紀律之維護等情,已違反國軍人員性別分 際參考基準表不當男女關係之重度懲罰基準,決議核予大 過2次懲罰,作成駁回訴願決定,實難令原告信服。   ⑷參酌訴願決定所揭受相類懲罰之案件,多係因該受相類懲 罰之人與他人確實發展婚外情並同居交往、發生性行為等 ,始遭大過2次懲罰,而原告與陳中士出遊、過夜分別睡 於帳棚內帳及外帳之行為,倘有違反男女分際,其違反程 度顯較同居、交往、發生性行為等情為輕,惟被告卻對原 告與陳中士出遊、過夜分別睡於帳棚內帳及外帳之行為, 核以大過2次之處分,顯屬過度懲罰,不符比例原則,應 屬違法。故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維原告權益與 法治秩序。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之艱鉅任務,對軍令自有 絕對服從之義務,其與國家間之關係與一般人民不同,亦 無法與公務人員同視。關於軍人懲罰此等領導統御權之行 使,因攸關軍紀得否貫徹,事涉國家安全,軍事機關基於 特定行政目的之考量,於律定相關規定時,自得採取較為 嚴格之標準,俾以樹立必要之軍紀權威。按懲罰法第8條 第1項、第13條、第15條第14款、第20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中段、第6項、國軍風 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 款及111年1月27日國督軍紀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布之國 軍「軍風紀律改革專案」實施計畫所定「國軍人員違反性 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異性獨處一室,志願役人員懲 罰基準為「重度」大過1次至2次並檢討不適服汰除、撤職 ,被告係依上開法令作成原處分。 2、原告罔顧已婚身分與其他單位陳姓中士有親密舉動及不當 行為,經被告於112年8月17日指派監察官實施案件調查屬 實,被告依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於112年8月23日召開 懲罰評議會,並由權責長官指定由副旅長李秉誠上校擔任 主席,該懲罰評議會組成計有男性3員、女性3員,其中1 員成員為法律系所畢業,且開會通知於會議前24小時前送 達原告簽收,會議當日出席委員應到6員、實到6員,與核 定之委員編組名單相符,程序等均符合懲罰法及其施行細 則規定。懲罰評議會由原告親自到場向與會委員說明案情 ,並由砲兵營營輔導長及連長列席備詢,經與會委員與原 告、單位列席詢答,並按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 及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充分完成討論 後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由監察官陳緯倫少校監票,與 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相符;另依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旅長為上校編階,原告階級為中士, 被告核予其大過2次懲罰,亦與規定相符。原告主張原處 分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有裁 量瑕疵之情形,顯不可採。   3、原告112年8月17日案件報告書自述:「在受士高班隊期間 遇到比較有共同話題聊天的男性同事陳令易,剛好在這期 間跟先生的感情一直沒有很好,也剛好跟這位男性朋友比 較好,跟他傾吐心事時他也比較懂,後續到快結訓時有跟 他說不要太頻繁連絡,到8月3、4日有討論說要去露營, 因為他跟女友感情也一直不是很好,想去散散心」「在露 營期間,在聊天打鬧時男性同事有勾肩、打屁股、抓屁股 的動作,當下我也沒有意識過來,後來我有跟他說這樣肢 體接觸不太好」。又依112年8月18日案件電話訪談紀錄表 ,露營前原告係以與2個女生去露營之說詞告知其夫,迄8 月15日原告之夫始知悉原告係單獨與陳中士出遊露營。再 依112年8月23日懲罰評議會之會議紀錄,原告於會議中坦 承受訓期間與其夫感情不睦,陳中士則與其女友感情亦不 合,其等談話因此有共鳴,後於結訓前兩人相約露營,期 間雖共宿同帳篷,然陳中士係宿於內帳,原告則自己攜帶 睡袋宿於外側客廳帳,後續陳中士告知原告其女友於行車 紀錄器影片中發現兩人共同出遊露營,且有拍攝到陳中士 對原告有拍臀部及抓臀部之行為。   4、懲罰評議會委員詢問原告是否知悉須遵守同袍間應有之社 交禮儀、性別分際及異性不得共處一室之要求,原告均表 示單位均有宣導,亦知悉相關規範,惟稱軍中勤務亦有異 性共處一室之情形(例如:出車時都是一男一女),故不 認其與陳中士單獨出遊露營共宿同一帳篷之行為有過錯, 然待委員詢問原告是否能接受其夫單獨與女性友人有上開 行為時,原告表示不能接受,顯見原告亦清楚知悉其行為 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之一般社交行為範圍;委員 復詢問原告於聊天打鬧時遭陳中士拍打及抓臀部當下反應 為何,原告表示係陳中士主動拍打及抓其臀部,又因速度 快當下並未意識過來,雖心裡有感到不適,然認為沒有必 要讓場面難看,當下遂無特別反應,迄得知陳中士之女友 發現行車紀錄器影片有錄下陳中士拍打及抓其臀部之內容 後,始告知陳中士即便其等關係很好,然陳中士對其有拍 打及抓臀之行為實屬不該,會使旁人產生誤會;況原告若 認陳中士之行為不當,亦可選擇提起性騷擾申訴,惟委員 詢問原告為何未提起性騷擾申訴或告訴時,原告則稱係因 希望該事件可以大事化小,故無對陳中士提起申訴或告訴 ,然依社會一般常情,若一般人對他人行為認有性騷擾之 虞,且對該性騷擾行為感到不適,理應無法持續與其互動 ,甚至會選擇直接離開現場,遑論為2天1夜之露營活動且 尚須共宿同帳篷之情形,原告之反應顯有違常情,應屬臨 罰卸責之詞;另原告稱已立刻制止陳中士拍打及抓臀部行 為之詞,亦與其於調查報告及懲罰評議會所述之詞不符, 顯非可採。   5、懲罰評議會委員於原告陳述意見後,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 各款充分討論,且鑒於部隊乃武力約束團體,負有保家衛 國重責,為期精誠團結以獲勝戰,因此,國軍政令一再嚴 禁官兵間肇生違反不當情感關係及性別分際情事,單位亦 不定期辦理性騷擾防治專題講座及性別互動議題之研討, 更利用各種軍中法治教育時機及媒播平台宣導相關案例及 法律責任,認原告身為陸軍專科學校000年班專校生,服 役至今已有6年餘載,理應熟稔性別分際等相關規定,況 原告對自己具已婚身分知之甚詳,與人相處理應更應恪守 男女分際,仍漠視軍紀及性別分際規定,不思以身作則, 未做好應有之表率,竟對軍令置若罔聞,於具已婚身分情 形下仍與異性單獨出遊過夜,期間共處一室,顯然逾越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 且會議中對違失行為事實之陳述前後矛盾,認自身違失行 為並無不當,犯後顯無悔意,其行為除嚴重影響個人領導 統御威信,亦斲傷單位團體榮譽及對軍事紀律之維護,一 致同意原告應評定為「重度」違反性別分際之情形,並依 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及1 11年軍風紀律改革專案性別分際懲罰基準表,依「異性獨 處一室-重度」違反性別分際之情形,透過記名投票決議 ,並由旅長顏鎮雄上校核定予原告大過2次懲處,全案程 序合於懲罰法所定規範及裁量範圍。   6、公務人員之考評因具高度屬人性,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 決定,應有判斷餘地,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並採取較低 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 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本案已完備各項行政調查, 並依懲罰法暨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辦理懲罰作業,期間 經懲罰評議會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審酌原告行為之動 機、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之手段、行為人之生 活狀況、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 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違反 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並 參酌一切對原告有利不利之部分,已充分保障原告權益。 是以,原告所受大過2次之懲罰係依有關程序及懲罰種類 核定,與原告違失行為相當,符合比例原則,與法並無不 合,無應撤銷或變更懲罰之情形。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 例原則及合義務性裁量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處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12 年8月17日案件查證報告書及附件(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 頁)、同年8月23日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 至第95頁)、簽到簿(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投票單( 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1頁至 第72頁)及訴願決定(見訴願卷第94頁至第99頁)附卷可 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處分時懲罰法   ⑴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 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 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 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 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2項)現役軍人之 違失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 一、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二、於未發覺前自首。」   ⑵第13條第4款:「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   ⑶第15條第14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 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 部頒定之法令。」   ⑷第30條:「(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 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3項)同一違失行為, 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但懲罰須以犯 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 序。(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 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 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認為 證據不足或無第15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之決 議;其已逾第16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 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 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 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 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 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 席。(第7項)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或行政法人任職 、服役之現役軍人,其評議會之組成及召集,得依各該組 織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8項) 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懲罰處分應 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 、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⑸第31條:「(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 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 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 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 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 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 人數不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   2、懲罰法施行細則   ⑴第6條第2項、第3項:「(第2項)懲罰案件經實施調查結 果,認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以 外之懲罰,於有必要時,得經權責長官核定,由主官編階 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會議 決議事項應呈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 時,得交回復議,或加註具體理由後變更之。對於復議結 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具體理由後變更之。(第3項)依 前2項規定召開評議會時,應給予行為人合理之準備時間 ,自開會通知送達行為人起算,至實際召開評議會時止, 不少於24小時,並應給予行為人以言詞或書面方式陳述及 申辯之機會。」   ⑵第7條:「(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 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 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 至11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 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 長官就成員中1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 ,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3、國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風紀違失:……(二)違反 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在程序上核屬適法: 1、軍事懲戒制度乃軍隊紀律之控管機制,處分時懲罰法第1 條揭示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 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而對軍人之 懲處涉及限制憲法所保障之諸項基本權,故處分時懲罰法 第30條、第3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3項、第7條規定 ,作成懲處前須由機關內部組成包含專業人員之評議會審 議,並予受處分人陳述、申辯之機會,以確保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 2、查被告於112年8月間指派監察官進行調查原告涉嫌違反不 當情感關係案,監察官於同年月17日作成案件查證報告書 後,被告乃依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於同年月23日召開 懲罰評議會,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該懲罰評議會係 由6位委員組成(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男性委員及女 性委員各3位,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開會當日實 際出席委員6位,由上校副旅長擔任主席,並有砲兵營之 營輔導長、連長列席說明;經出席委員聽取原告陳述意見 並為詢答,再由委員討論後進行書面投票,其結果出席委 員5名(主席不投票)全數同意懲處種類「記過」、懲處 程度「記大過2次」之懲罰等情,此觀該次懲罰評議會會 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簽到簿(見本院卷第8 1頁至第82頁)及投票單(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5頁)即明 。該會議之召開、組成及決議程序核符處分時懲罰法第30 條第5項、第6項、第31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 項、第3項及第7條規定,且原告對於該懲罰評議會之程序 及組織亦表示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堪認被告 作成原處分之程序應屬適法。 (四)被告認定原告該當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 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及國軍風 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核無違 誤: 1、按現代法治國家尊重民主多元價值且在因應各式風險中欲 衡平自由與秩序等價值,其施政所據法律規定多元龐雜自 難鉅細靡遺,立法者乃制定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作為構成要 件之概括條款;由執法機關於具體個案中依其專業判斷涵 攝該等抽象概念;若生爭執,方由司法機關定分止爭。此 種立法者藉抽象性用語取代明確要件規定之立法方式,除 可避免隨時修法之壓力外,亦可預留執法時與時俱進之空 間。如法律規定之意義,由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 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 ,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 及判斷者,即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90號解 釋意旨參照)。 2、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之作戰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 義務,其與國家間之關係並非與一般人民相同,亦難與一 般文官等視,關於軍隊人事管理與勤務此等涉及國軍統帥 權行使,攸關軍紀是否嚴明,軍令得否貫徹,軍方基於專 業考量,因應戰時平時之背景、現役軍人服役單位及擔任 職務等因素,於訂定人事管理與勤務相關規定時,本得採 取較嚴標準,留優汰劣,以樹立軍紀。處分時懲罰法第15 條第1款至第13款列舉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同 條第14款則屬概括條款,就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 樣態授權國防部得頒定法令予以補充。所謂「法令」包括 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以期適度保障軍人人權 ,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而國防部為落實前開 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 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 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 ,依據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懲 罰法暨施行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由國防部 發布實施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 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 ,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國軍風紀規定第1點規定參照 )。國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乃屬主管機關國防部 鑑於軍人負有作戰之特殊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 ,為免違紀情事致危害軍譽及影響部隊戰力,乃依職權參 照上開法律所列示違紀事由及概括規定之本旨而訂定之行 政規則,據以補充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未列舉之現役軍人 風紀違失行為態樣。其中國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 「違反不當情感關係」即屬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規定 。該規定之意義由上開國防部訂定所欲達成嚴肅軍隊紀律 之立法目的,與懲罰法與國軍風紀規定所建構之法體系整 體關聯性以觀,尚非難以理解該款前段「違反不當情感關 係」係指基於社會上可探知之客觀倫理秩序及價值規範, 現役軍人在涉及與性別有關之情感關係所應遵循界線,尤 其所涉場域在國軍部隊職場關係時,行為是否屬該規定所 欲規範之對象,更非受規範之現役軍人所不能預見,而現 役軍人與主管機關對該界線之認知不同時,亦可經由司法 審查依社會通念在個案中加以認定及判斷,且與懲罰法立 法目的相符,依前揭說明,核符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 性原則,被告自得以之作為懲罰依據。 3、查被告係以原告具已婚身分,於112年8月4日與其他軍事 單位異性陳中士單獨出遊露營過夜,期間有勾肩、拍打及 抓臀部等行為作為懲罰事由,依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 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 令」及國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違反不當情感關 係」等規定,作成原處分核予記大過2次懲罰等情,此觀 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即明。而原告前為被 告所屬砲兵營第二連中士砲長,於士官高級班教育訓練期 間結識異性陳中士,在教育訓練結束後相約一同去露營, 原告罔顧已婚身分而向其配偶聲稱其係與2位女性友人露 營過夜,事後經陳中士之女友在行車紀錄器發現陳中士對 原告有勾肩、拍打及抓臀部等行為,原告之夫始輾轉獲悉 原告與陳中士係單獨露營過夜,露營期間2人同住1個大帳 棚等情,此觀原告112年8月17日所撰案件報告書(見本院 卷第67頁至第68頁)、被告112年8月18日電話訪談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69頁)、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 89頁至第95頁)及行車紀錄器所攝得影像(見訴願卷第89 頁)即明。衡酌原告事前未告知其夫實情而與在其他軍事 單位任職之男性士官單獨露營過夜,露營期間2人同住1個 大帳棚,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行為應有分際,對照行車紀 錄器所攝得其等前往露營當日陳中士拍打及抓原告臀部行 為時雙方之互動舉止(見訴願卷第89頁),堪認被告認定 原告前揭行為該當於國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所稱 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情事,確屬有據,被告就此 判斷核無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基於事件無關 之考量、或顯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等違法情事。 4、原告固主張:其並非刻意隱匿與陳中士出遊露營一事,另 名同性同袍因臨事有要事而缺席,其考量露營區營位已繳 納訂金且只要以帳篷設備作為間隔即非屬密閉式房間;針 對陳中士對其有勾肩、拍打及抓臀部等行為,其當時亦深 感錯愕並立即制止;被告未詳查實情及國防部訴願審議會 未查證其是否刻意隱瞞與陳中士共處一室,即認其有違反 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顯未盡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 6條及第43條之調查義務,有認定事實錯誤之瑕疵云云。 然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 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 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及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無非係 要求行政機關依法作成行政處分時,除有法規之依據外,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須一律注意 ,並斟酌當事人及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以作為處分之根 據,並非意指行政機關就當事人有利於己之陳述應一律加 以採信。觀諸被告112年8月18日電話訪談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69頁)及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 95頁)內容載明原告陳稱其於露營前係先向其夫告知係與 2位同性友人去露營,後來其夫始知悉係原告與男性士官 單獨去露營,因當初行程安排人數尚不確定且當時與其夫 處於爭吵狀態而未告知;其對陳中士所為勾肩、拍打及抓 臀部等行為心裡感到不舒服,但認無必要把場面搞得很難 看,後續有講清楚等詞,足見被告進行調查訪談及召開懲 處評議會時,對於原告所述有利於己之主張均據其所述完 整記載;且由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以觀,與會委員係以詢 答方式針對該案各查證疑點均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並 斟酌原告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前揭立法意 旨,縱委員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之結果並未採 信其說詞,原告仍難以其陳述未被採信即謂被告對其有利 事項均未予審酌而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至原告主張 其對陳中士所為勾肩、拍打及抓臀部等行為,當時亦深感 錯愕並立即制止乙節,審酌原告事前未告知其夫實情而與 在其他軍事單位任職之男性士官單獨露營過夜,露營期間 2人同住1個大帳棚,已逾越已婚者一般正常社交行為應有 分際,業如前述,且一般人若認他人所為已屬性騷擾行為 ,衡情實難持續與其密切互動,甚將直接遠離,遑論孤男 寡女繼續過夜露營共宿帳篷;再對照行車紀錄器所攝得其 等前往露營當日陳中士拍打及抓原告臀部行為時雙方之互 動舉止,亦難認原告當場有何制止或表達嫌惡之舉,故委 員未採信原告前揭說詞,並未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是被告指派監察官對本案進行調查,依原告於調查時所撰 報告書及訪談時陳述內容作成案件報告書,並於召開懲罰 評議會時針對該案各疑點以詢答方式加以調查,且調得行 車紀錄器所攝得影像(見訴願卷第89頁)為佐,自難認有 未盡調查義務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五)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罰,核無違反比例 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亦無裁量怠惰與裁量瑕疵之違法: 1、按「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 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 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 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 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 度。」「依本法規定從重懲罰或減輕懲度者,應合於比例 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 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對照處分時懲罰法第13條針對 士官違失行為之懲罰定有9種懲處法律效果,故軍事機關 於懲處士官選擇法律效果時,應為合義務裁量,以符責罰 相當之原則。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係就法律效果 之懲罰種類選擇,參照國軍之特性,明定就懲罰輕重應衡 量之重要事項,作為審酌之裁量因素。而軍事機關於個案 懲處之裁量時,自應綜合審酌該條項所定10款事項作為懲 處之依據。惟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 量處分之司法審查,原則上在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範圍內 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而作有限司法審查,僅於行政機關行 使裁量權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法定裁量權限、裁量怠惰、違 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始得予撤銷。 2、查被告係以原告具已婚身分,於112年8月4日與其他軍事 單位異性陳中士單獨出遊露營過夜,期間有勾肩、拍打及 抓臀部等行為作為懲罰事由,依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 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 令」及國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違反不當情感關 係」等規定,作成原處分核予大過2次懲罰等情,業如前 述。而被告作成該大過2次懲罰係經112年8月23日懲罰評 議會委員聽取原告陳述意見並為詢答,再由委員討論後進 行書面投票,其結果出席委員5名(主席不投票)全數同 意懲處種類「記過」、懲處程度「記大過2次」之懲罰等 情,此觀該次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 5頁)及投票單(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5頁)即明。再由該 會議紀錄所載審議資料、參考法令、評審討論內容及會議 紀錄附件以觀,與會委員係經審酌112年8月17日案件查證 報告、原告開會當日陳述意見之內容、其他軍事機關相類 案件懲罰紀錄表、原告基本資料決定懲處種類和程度,堪 認委員係經討論後考量被告已多次宣導重申注意性別分際 ,且於原告陳述意見過程中仍認其所為僅是友人間單純散 心之舉,完全未見其反省之意,乃依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 規定審酌其違失行為之動機及手段、行為對軍事紀律所生 之影響、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綜合考 評。對照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見訴願 卷第68頁)係針對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行為進行懲罰時 所考量其行為態樣、情節輕重及役別等裁量因素加以具體 化所訂定之參考基準,以期統一各所屬機關人員執法時衡 酌各項裁量因素之標準;具體而言,該參考表將行為態樣 區分為「異性獨處一室」「任意進出異性寢室」「營內親 密行為」「巧藉名義邀約」「強迫應酬」「不當男女關係 」等6類行為態樣;將違犯程度分為「輕度」「中度」「 重度」,並依「義務役」與「志願役」等服役身分別訂定 不同懲罰種類與額度,核係將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 定行為之手段、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及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等裁量因 素之具體化,核與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 。堪認被告衡酌前情據以作成原處分,並未逾法定裁量範 圍,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 用,復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依前揭說 明,即難認原處分之裁量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處分時懲罰 法第8條第1項等違法情事,其裁量自無違法,依前揭說明 ,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3、原告固主張:相類記大過2次懲罰案件多係與他人發展婚 外情並同居交往、發生性行為等,其與陳中士出遊、過夜 分別睡於帳棚內帳及外帳之行為,倘有違反男女分際,其 違反程度顯較同居、交往、發生性行為等情輕微,被告就 其所涉違失行為未依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及第10條審 酌審酌情節輕重,率然作成大過2次懲罰,違反比例原則 與責罰相當原則而有過度懲罰之情事,顯構成裁量濫用之 瑕疵而違法;國防部訴願審議會認原處分無過當,亦有違 誤云云。然按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行為對領導統御 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後之態度均屬處分時懲罰法 第8條第1項所列舉機關辦理懲罰案件所應審酌之事項;違 失行為本身情節輕重僅屬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仍可能 因其行為後之態度不佳而被裁處較重之懲罰。對照原告11 2年8月18日電話訪談紀錄表及懲罰評議會所陳述意見之內 容,堪認其並未據實告知其配偶將與其他男性單獨前往露 營過夜(見本院卷第69頁、第91頁),其亦明知自己為已 婚身分,男女共處一室甚至過夜之行為不當,且亦自承國 軍政令一再宣導嚴禁官兵間肇生違反不當情感關係及性別 分際情事,堪認其行為前明確知悉部隊規定卻仍故意違犯 ;而原告在懲罰評議會中面對委員詢答時仍認自身違失行 為並無不當,堪認其行為後仍無悔意;且原告擔任士官亦 屬基層幹部,其行為亦將影響個人領導統御威信及對軍事 紀律之維護。對照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內容以觀,委員進 行評審討論前,已有委員明確表示應參照處分時懲罰法第 8條第1項規定,視原告違失行為情節輕重給予相應之懲罰 ,再經委員討論後認定原告所屬單位不久前已有進行注意 性別分際之宣導,惟原告於行為時明知宣導內容卻依舊為 之,顯見原告缺乏軍法紀觀念;另針對拍打臀部行為原告 說詞反覆不一,且於陳述意見過程中認為僅是單純散心行 為;考量原告身為士官幹部,加以已婚身分更應重視性別 界線,參酌原告陳述意見之內容,原告之基本資料、相類 案件懲罰紀錄表等,進而認定原告違失情節為重度,乃決 議核予大過2次之懲罰,堪認懲罰評議會決議之裁量結果 係衡酌前揭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法定事項所為,核無 恣意濫權或違反不當聯結禁止、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原則 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被告懲罰評議會之裁量結果,本院 自應予以尊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慮及前情,其主張 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怠惰與裁量瑕疵之違法,亦 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 大過2次懲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2024-10-22

KSBA-113-訴-151-202410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睿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0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泳睿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 負擔。 扣案之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保護殼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陳泳睿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 科技大學肄業,目前在科技公司上班,和弟、妹、母同住, 其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由前妻行使親權等情甚明( 本院卷第31頁),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被告不在意斯 時店內尚有其他顧客,大膽持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甲1(姓 名年籍詳卷)裙內大腿、臀部,所為實質非難;又被告犯後 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書 詳本院卷第61至6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審酌除本案 外僅有1次竊盜犯罪緩起訴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年偵字第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甲1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酌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為督促被告確實依約續 履行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四、沒收之說明: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 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支 (含保護殼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非法攝錄所用之物, 是該等影像檔案(電磁紀錄)本身及附著物即行動電話(儲 存載體),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9條之5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陳泳睿應給付甲1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二、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7日前給付5,00 0元(匯款至甲1指定之帳戶,帳號詳本卷第61頁和解書), 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26號   被   告 陳泳睿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睿於民國113年5月31日20時1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 0段00號「墊腳石○○店」內,趁甲1自1樓階梯步行上樓產生 高低落差之機會,尾隨在甲1身後,基於無故攝錄他人身體 隱私部位及性影像之犯意,未經甲1同意,無故以手持智慧 型手機開啟攝影功能之方式,攝錄甲1裙內大腿內側、臀部 等身體隱私部位;於同日20時13分許,被告再利用甲1在2樓 商品走道購買商品之機會,假藉查看下層貨架商品為由,以 蹲姿並手持上開手機之方式,攝錄甲1裙內大腿內側、臀部 等身體隱私部位,以此方式妨害甲1之性隱私。嗣因購物民 眾發現上情,通報店員並報警處理,另扣得存有上開性影像 之手機1支而查獲。 二、案經甲1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泳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1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吳則皜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13張、被告攝錄之上開性影像截 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被告於上揭密揭時間,在同一地點之不同樓層, 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至扣案之上揭手機1支,為本件 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19條之5之規 定宣告沒收。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涉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報告意旨誤載為第1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惟 該罪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具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 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 ,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2024-10-14

CHDM-113-簡-1555-202410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幸閑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林宥任律師 被 告 林聖皓 林名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270號、第22043號、第295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35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徐幸閑犯附表二編號1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及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編號1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或和解書) 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二、未扣案而經留存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徐幸閑)內之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未扣案而經留 存於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幸 閑)內之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 三、林聖皓犯附表二編號13、18至20「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及罰金新臺幣貳萬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 年,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編號2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 件支付損害賠償。    四、林聖皓其餘被訴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公訴不 受理。 五、林名珍犯附表二編號14至17「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及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應於 緩刑期間內依附件編號3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支付損 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徐幸閑、林聖皓、林名珍依其智識經驗,均明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以製造帳戶內款項進出之虛偽資料,供申辦貸款 使用為由,要求提供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及代為提領、交付 匯入款項乙事,並非正當申辦貸款方式,且均可預見可能因 此為該不詳之人提領詐欺等犯罪款項及造成該等犯罪款項之 去向斷點,仍均在此預見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 形下,容任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結果發生,而分別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匿稱「王國榮」(徐幸閑、林名珍部分)或LINE匿稱「 陳信義」(林聖皓部分)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提供自己名下附表一所示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 徐幸閑、林聖皓、林名珍提供時間及所提供之帳戶依序為附 表一編號1、2、3),並由「王國榮」或「陳信義」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詐 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附表二所 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其中編號1至12所示款項係匯至 徐幸閑名下帳戶,編號13及18至20所示款項係匯至林聖皓名 下帳戶,編號14至17所示款項則係匯至林名珍名下帳戶), 再由徐幸閑、林聖皓、林名珍分別依「王國榮」或「陳信義 」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 (徐幸閑、林聖皓、林名珍提領及交付之款項依序為附表二 編號1至10、編號13及18至20、編號14至17,而附表二編號1 1至12所示匯入款項則尚未經徐幸閑所提領),並於附表二所 示時、地,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後經檢 警追查,到場收取款項之人為陳奮宜【所涉詐欺等犯嫌,由 檢察官另行起訴】)。嗣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㈠黃富源、蕭曼君、郭彥良、林燕涵、高秉聖、謝旻蓉、郭宛 欣、文智揚、蔡美美、彭慧芯、魏莉軒(附表二編號12之被 害人虎子妤並未提告【參見偵6037卷P67】,起訴書誤列其 為告訴人,應予更正)、謝碧霞、陳欣琳、陳怡芳、李沛璟 、李錦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第五分局報告,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㈡曹維玲、謝碧霞、王錦雄、王惠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等情形。查被告林聖皓所犯犯 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3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7號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與上開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之被告林聖皓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號2部分)、18至20犯行部分,以113年度偵字第35140號追 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113年度金訴字第2701號),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為屬合法。 貳、有罪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7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3、4)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幸閑、林聖皓、林名珍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145),且有附件一所示之供述及 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按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 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 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 ,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 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1頁),且刑法第30條 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3人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犯行,無 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必減規定,而被告徐幸閑之部分犯行即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1至12部分未遂犯,則可適用刑法第 25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是被告3人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未遂犯得減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或1月以上5年以下,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前段規定及未遂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或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與共犯、罪數  1.核被告徐幸閑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為,則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 徐幸閑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為,係成立一般洗 錢既遂罪名。惟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1至12受騙款項未經 提領乙事,已為起訴書所敘明,並有徐幸閑國泰帳戶交易明 細及徐幸閑中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偵6037卷P85、P9 7),足見該等受騙款項尚未發生去向斷點,被告徐幸閑就此 部分所為應係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幸 閑此部分所為係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名,容有誤會;而按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依上開說明,就被告 徐幸閑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名部分,應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且此部分罪名係由較重罪名變更較輕罪名,犯罪構成要件亦 未變更,對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尚不生妨礙。 2.核被告林聖皓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3、18至20所為,及 被告林名珍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4至17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林聖皓 之罪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名, 且依被告林聖皓係為申辦貸款情事而參與本案犯行之主觀認 識或預見程度(僅因須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而得預見 可能因此參與犯罪,但其並非基於分獲詐欺所得不法利益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對於提供帳戶等行為究係與何人共同參與 犯罪或共犯確切人數等涉及詐欺利益分取問題,應非其關注 重點或必然預見事項),於行為當時就連絡接觸本案犯行之 人均為詐欺共犯而為屬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乙事,是否有 所認識或確切預見,仍有疑問,按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亦難 認其係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3.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所為另成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2款,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惟依該罪之立法理由說明:現行實務雖就提供帳 戶者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因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堪認 此罪係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無從證 明而不成立時,認有立法予以截堵必要所設,而被告3人本 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或一般洗錢未遂之罪, 自無同時論以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名之餘地(臺 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之見解與此雷同 ),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本案應另論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容所誤會,併此說明。    4.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王國榮」(徐幸閑、林名珍部分 )或「陳信義」(林聖皓部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3人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詐欺及一般洗錢或一般洗錢未遂 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較重之一般洗錢或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6.被告徐幸閑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至12犯行,及被告林 聖皓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3、18至20犯行,以及被告林 名珍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4至17犯行,係與「王國榮」 或「陳信義」共同詐害不同被害人,造成不同詐欺款項去向 之斷點或形成斷點之危險,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被告徐幸閑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1至12係犯一般洗錢未 遂罪,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3人在預見提供帳戶 供不詳之人匯入不明款項及為該不詳之人提領、交付該等不 不詳款項,可能因此參與詐欺、洗錢犯罪情形下,仍容任參 與詐欺等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詐欺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以提供帳戶供不詳之人匯入不明款項等行為,參與上開犯行 ,造成被害人等受有款項損失及詐欺款項去向斷點或形成去 向斷點之危險,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3人均坦 承犯行,並分別與到場調解之被害人黃富源等人調解成立, 及被告徐幸閑自行與被害人郭彥良、蕭曼君、高秉聖和解( 見本院金訴2497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或和解書),被告徐幸 閑就被害人郭宛欣、郭彥良、蕭曼君部分並依約如數賠償之 犯後態度。3.被告3人前均無遭判刑處罰之素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4.被告3人主觀惡性 程度,相較為分取詐欺所得利益或非法分工報酬之一般提款 車手,相對為低之情形。4.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參見本院2497卷P146)暨其所生實害及危險情形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渠3人各該犯行之 關連性而為整體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案宣告刑之徒刑部分雖不得 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 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 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 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 勞動,併予敘明。 四、緩刑   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執 行(參見本院卷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犯後 均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到場調解之被害人黃富源等人調解成 立,均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 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徐幸閑、林聖皓、林名 珍3人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或和解條件賠付被害人,以確 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渠3人應 於緩刑期間內,依序依附件編號1至3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或和 和解書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被告倘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損害賠償之 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查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1、12之 告訴人魏莉軒、被害人虎子妤2人受騙款項各1萬8000元、10 萬元,係本案洗錢之財物,而該等款項未經提領或經銀行警 示分別凍結留存於徐幸閑國泰帳戶、徐幸閑中銀帳戶乙節, 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為憑(見偵6037卷P85、P97);又該 等留存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屬被告徐幸閑對該等銀行之 債權,乃被告徐幸閑所得管領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依上開說明,該等款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另「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 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 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林聖皓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3犯行(被害人謝碧霞)已 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3所載明,為屬起訴範圍, 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載明此同一犯罪事實,再就被告林 聖皓此部分犯行為追加起訴乙節,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在 卷可佐,是追加起訴書就此同一犯罪事實為重複起訴,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一:被告等人提供之金融帳戶 編號 帳戶所有人 提供帳戶時間 金融帳戶(即金融機機名稱及帳號) 1 徐幸閑 112年12月10日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下稱徐幸閑郵局帳戶)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下稱徐幸閑一銀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下稱徐幸閑國泰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下稱徐幸閑中信帳戶) 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 (下稱徐幸閑中銀帳戶) 2 林聖皓 112年8月28日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林聖皓郵局帳戶)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林聖皓台新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下稱林聖皓國泰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下稱林聖皓中信帳戶)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下稱林聖皓合庫帳戶) 3 林名珍 112年11月27日前某日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林名珍郵局帳戶) 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下稱林名珍富邦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下稱林名珍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入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地、金額 交付款項時、地 宣告刑 1 黃富源 黃富源於112年12月10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外甥佯稱需借錢,遂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2日11時54分許,匯款18萬元至徐幸閑郵局帳戶。 徐幸閑 於112年12月12日12時0分許至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自徐幸閑郵局帳戶提領各6萬元、6萬元、3萬元,並於112年12月12日12時4分許,自自徐幸閑郵局帳戶轉匯3萬15元至徐幸閑中信帳戶,再於112年12月12日12時6分許,自徐幸閑中信帳戶提領3萬元。 於112年12月12日12時27分許,在臺中市○○路○○路000號,交付左列提領款項。 徐幸閑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蕭曼君 蕭曼君之配偶於112年12月9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蕭曼君之弟弟,佯稱需借錢,蕭曼君遂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2日13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至徐幸閑一銀帳戶。 徐幸閑 112年12月12日13時26分許至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豐原分行,自徐幸閑一銀帳戶提領各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112年12月1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路○○路000號,交付左列提領款項。 徐幸閑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郭彥良 郭彥良於112年12月12日,發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親戚在LINE群組張貼假販賣電視廣告,遂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2日15時49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徐幸閑國泰帳戶。 徐幸閑 112年12月12日15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豐原分行,自徐幸閑國泰帳戶提領1萬5000元。 112年12月12日16時58分許,在臺中市○○路○○路000號,交付左列提領款項。 徐幸閑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燕涵 林燕涵於112年12月12日15時19分許,接獲詐欺集團假冒花漾皙工作人員,佯稱其遭平台自行升級高級會員,若需終止升級,須匯款,遂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2日16時6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徐幸閑國泰帳戶。 徐幸閑 112年12月12日16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豐原分行,自徐幸閑國泰帳戶提領3萬元。 同上 徐幸閑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高秉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6時8分許,假冒網拍買家,佯稱無法下單,並使高秉聖加入LINE暱稱「Carousel TW線上客服」,佯稱須升級驗證,且使高秉聖加入LINE暱稱「客服專員-楊文鴻」,致高秉聖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2日16時28分許,匯款3萬4123元至徐幸閑國泰帳戶。 徐幸閑 112年12月12日16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豐原分行,自徐幸閑國泰帳戶提領10萬元。 同上 徐幸閑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謝旻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4時許,假冒網拍買家,佯稱無法下單,需開通三大認證,並使謝旻蓉加入LINE暱稱「賣貨便客服」,佯稱須認證郵局帳戶,且使謝旻蓉加入郵局LINE,致謝旻蓉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2日16時32分許、33分許,匯款各4萬9980元、123元至徐幸閑國泰帳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載16時33分匯款9983元之款項,應屬編號7郭宛欣所匯款項,故此部分款項應予更正移列至編號7)。 徐幸閑 112年12月12日16時44分許至同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豐原分行,自徐幸閑國泰帳戶提領各5萬4000元、 3萬3300元。 同上 徐幸閑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郭宛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4時10分許,假冒網拍買家,佯稱無法下單,需開通金流服務,並使郭宛欣加入賣貨便客服,佯稱須驗證,且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國信託專員,致郭宛欣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2日16時33分許、34分許、35分許,匯款各9983元、9982元、9986元至徐幸閑國泰帳戶(16時33分匯款9983元之款項,起訴書誤列於編號6,應予更正增列此部分款項)。 徐幸閑 徐幸閑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文智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6時40分許,假冒網拍買家,佯稱無法下單,需認證,並使文智揚加入台新客服,致文智揚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2日16時40分許、43分許,匯款各4萬9986元、3萬3126元至徐幸閑國泰帳戶。 徐幸閑 徐幸閑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蔡美美 蔡美美於000年00月間,發見詐欺集團成員刊登於抖音軟體貸款廣告,遂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2日11時1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徐幸閑中信帳戶。 徐幸閑 112年12月12日11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銀行東豐原分行,自徐幸閑中信帳戶提領2萬元。 同編號2 徐幸閑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彭慧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0時許,假冒網拍買家,佯稱無法下單,需開通三大認證,並使彭慧芯加入711客服,佯稱簽署三大保障權益,且使彭慧芯加入LINE暱稱「楊主任」,致彭慧芯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2日12時30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徐幸閑中信帳戶。 徐幸閑 112年12月12日12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自徐幸閑中信帳戶提領3萬元。 同編號2 徐幸閑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魏莉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5時31分許,假冒網拍買家,佯稱無法下單,需認證,致魏莉軒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2日17時8分,匯款1萬8000元至徐幸閑國泰帳戶。 徐幸閑 未提領 徐幸閑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虎子妤 虎子妤於112年12月6日,收到詐欺集團成員發送之貸款廣告,遂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2日11時20分,匯款10萬元至徐幸閑中銀帳戶。 徐幸閑 未提領 徐幸閑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謝碧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自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佐王志,佯稱被「陳月女」以謝碧霞名字詐騙,需其帳戶配合金管局調查,否則會拘捕謝碧霞,並以LINE暱稱「方守正」、「蕭隊長」,佯稱須配合將郵局提款卡及台中銀行信用卡交出,於112年8月29日14時許前來取卡,「蕭隊長」佯稱須配合金管局需繳保證金30萬元,致謝碧霞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1時16分許,匯款30萬元至林聖皓郵局帳戶。 林聖皓 112年8月30日13時3分許、7分許、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台中軍功郵局,自林聖皓郵局帳戶提領各18萬元、6萬元、6萬元。 112年8月30日16時18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左列提領款項。 林聖皓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陳欣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15時許,假冒網拍買家,佯稱無法下單,使陳欣琳加入假中華郵政客服,致陳欣琳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5時11分許、13許、19分許,匯款各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林名珍郵局帳戶。 林名珍 112年11月27日15時15分許、16分許、18分許、33分許、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崇德分行,自林名珍郵局帳戶提領各2萬5元(零頭5元應為提領手續費,下同)、2萬5元、1萬5元、2萬5元、1萬4005元;另於同日15時25分許、26分許、27分許、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自林名珍郵局帳戶提領各500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112年11月27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交付左列提領款項。 林名珍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陳怡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假冒網拍買家,佯稱金流有問題,使陳怡芳加入假蝦皮線上客服,致陳怡芳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5時43分許、45分許、47分許,匯款各4萬9985元、4萬9985元、1萬200元至林名珍富邦帳戶。 林名珍 112年11月27日46分許、47分許、48分許、49分許、50分許、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銀北屯分行,自林名珍富邦帳戶提領各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2005元。 112年11月27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交付左列提領款項。 林名珍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李沛璟 於112年11月26日,李沛璟聯繫INSTAGRAM帳號ritta1496塔羅牌師,塔羅牌師佯稱參加活動中獎,要求李沛璟選購獎品並配合Webex APP軟體內會議功能通話,致李沛璟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6時17分許,匯款3萬7985元(含手續費15元)至林名珍富邦帳戶。 林名珍 112年11月27日16時27分許、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匯豐(台灣)銀行崇德分行,自林名珍富邦帳戶提領各2萬5元、1萬7005元。 112年11月27日1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交付左列提領款項。 林名珍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李錦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佯稱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使李錦玉加入LINE暱稱「營業部」,致李錦玉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6時46分許,匯款各2萬2066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2006元,應予更正)、 2萬9985元至林名珍中信帳戶。 林名珍 112年11月27日16時48分許、53分許、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信銀行北屯分行,自林名珍中信帳戶提領各2萬元、2萬元、1萬2000元。 同上 林名珍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曹維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9時48分許,假冒曹維玲之兒子,撥打LINE電話予曹維玲,佯稱手機壞掉又重感冒,須匯款到廠商帳戶,致曹維玲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0時17分許,匯款35萬元至林聖皓台新帳戶。 林聖皓 112年8月30日11時26分許、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自林聖皓台新帳戶提領各27萬8000元、7萬2000元。 提領後隨即在不詳地點,交付左列提領款項。 林聖皓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王錦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11時45分許,假冒王錦雄之朋友陳純輝撥打LINE電話予王錦雄,佯稱需借錢,致王錦雄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1時45分許,匯款12萬元至林聖皓國泰帳戶。 林聖皓 112年8月30日13時34分許、36分許,在不詳地點,自林聖皓國泰帳戶提領各10萬元、2萬元。 提領後隨即在不詳地點,交付左列提領款項。 林聖皓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王惠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假冒王惠珠之姪子撥打LINE電話予王惠珠,佯稱需借錢,致王惠珠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3時34分許,匯款38萬2000元至林聖皓合庫帳戶。 林聖皓 112年8月30日15時3分許、16時3分許、4分許、 5分許、6分許、6分許,自林聖皓合庫帳戶提領各25萬2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3萬元。 提領後隨即在不詳地點,交付左列提領款項。 林聖皓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1. (1)113年9月13日本院調解筆錄(聲請人為黃富源)。 (2)113年9月13日本院調解筆錄(聲請人為謝旻蓉、文智揚)。 (3)和解書(立和解書人高秉聖)。 2. (1)113年8月28日本院調解筆錄(聲請人為王惠珠)。 (2)113年9月13日本院調解筆錄(聲請人為曹維玲、王錦雄)。 3. (1)113年8月28日本院調解筆錄(聲請人為李沛璟)。 (2)113年9月13日本院調解筆錄(聲請人為陳欣琳、李錦玉)。  附件一: 壹、供述證據 1.告訴人黃富源 (1)112.12.13警詢筆錄-偵6037卷P55-59 2.告訴人蕭曼君 (1)112.12.15警詢筆錄-偵6037卷P69-70 3.告訴人郭彥良 (1)112.12.12警詢筆錄-偵6037卷P17-18 4.告訴人林燕涵 (1)112.12.12警詢筆錄-偵6037卷P19-21 5.告訴人高秉聖 (1)112.12.12警詢筆錄-偵6037卷P23-25 6.告訴人謝旻蓉 (1)112.12.12警詢筆錄-偵6037卷P27-29 (2)112.12.13警詢筆錄-偵6037卷P31-32      7.告訴人郭宛欣 (1)112.12.12警詢筆錄-偵6037卷P35-37   8.告訴人文智揚 (1)112.12.12警詢筆錄-偵6037卷P39-40 9.告訴人蔡美美 (1)113.01.09警詢筆錄-偵6037卷P45-46 10.告訴人彭慧芯 (1)112.12.12警詢筆錄-偵6037卷P47-51   (1)112.12.13警詢筆錄-偵6037卷P53-54     11.告訴人魏莉軒 (1)112.12.13警詢筆錄-偵6037卷P41-43    12.告訴人虎子妤 (1)113.01.20警詢筆錄-偵6037卷P61-67   13.告訴人謝碧霞 (1)112.08.30警詢筆錄-偵22043卷P93-95  14.告訴人陳欣琳 (1)112.11.28警詢筆錄-偵22043卷P159-160   15.告訴人陳怡芳 (1)112.11.27警詢筆錄-偵22043卷P163-164    16.告訴人李沛璟 (1)112.11.27警詢筆錄-偵22043卷P167-168   17.告訴人李錦玉 (1)112.11.27警詢筆錄-偵22043卷P171-174   18.陳奮宜(另行起訴) (1)113.01.17警詢1筆錄-偵22043卷P55-56 (2)113.01.17警詢2筆錄-偵22043卷P57-59 (3)113.01.18警詢筆錄-偵22043卷P61-70 (4)113.03.10警詢筆錄-偵20270卷P89-97 (5)113.05.13偵訊筆錄-偵20270卷P357-359 19.告訴人曹維玲(追加起訴) (1)112.08.30警詢筆錄-偵35140卷P31-32 20.告訴人王錦雄(追加起訴) (1)112.09.01警詢筆錄-偵35140卷P37-39   21.告訴人王惠珠(追加起訴) (1)112.08.31警詢筆錄-偵35140卷P41-45 貳、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037號 1.被告徐幸閑名下各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國泰世華銀行-P83-85 (2)中國信託銀行-P87-90 (3)郵局-P91-93 (4)臺中商業銀行-P95-97 (5)第一銀行-P99-103 2.被告徐幸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P105-113 3.告訴人郭彥良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15-119 (2)臉書資訊-P121 (3)對話紀錄-P121-124 (4)匯款資料-P124 4.告訴人林燕涵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25-133 5.告訴人高秉聖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P135-138 (2)對話紀錄-P139-143 6.告訴人謝旻蓉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45-149 (2)對話紀錄-P151 (3)匯款資料-P152-153      7.告訴人郭宛欣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P155-158 (2)匯款資料-P159-160   (3)對話紀錄-P161-165 8.告訴人文智揚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67-175、20 1-203 (2)匯款資料-P177-179   (3)對話紀錄-P181-199 9.告訴人魏莉軒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P205-211 (2)匯款資料-P213   10.告訴人蔡美美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15-218 (2)匯款資料-P219 (3)對話紀錄-P221-227      11.告訴人彭慧芯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 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P229-231 (2)對話紀錄-P233-234、237-245    (3)匯款資料-P235 12.告訴人黃富源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247-257 (2)匯款資料-P259-261 (3)對話紀錄-P263-271   13.告訴人虎子妤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P273-277 (2)匯款資料-P279-283 (3)對話紀錄-P279-281  14.告訴人蕭曼君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P285-291 (2)匯款資料-P293 (3)對話紀錄-P295-301 *113年度偵字第20270號(影卷) 1.113年3月10日職務報告-P43 2.被告徐幸閑之提領款項畫面(112年12月12日;提領地點 :豐原郵局、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 )-P67-71 3.被告徐幸閑之提領款項畫面(112年12月12日;提領地點 :台中銀行豐原分行、豐原郵局、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 )-P83-87 4.詐欺車手徐幸閑提領明細-P99-101 5.被告徐幸閑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11-117 (2)臺中銀行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P119-129 (3)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台中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郵局入帳通知-P131-141 (4)對話紀錄-P143 (5)112年12月12日16時53分、17時2分許監視器畫面截 圖8張-P145-151      6.告訴人林燕涵之報案資料 (1)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P231 7.告訴人高秉聖之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P249 8.告訴人謝旻蓉之報案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P275 9.告訴人郭宛欣之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P293 10.告訴人蔡美美之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P323 11.告訴人彭慧芯之報案資料 (1)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P343 12.刑事答辯狀(被告徐幸閑;113年6月6日收狀)-P361-37 0 (1)被證一:豐裕立理財公司之網頁頁面-P371-378 (2)被證二:被告與豐裕立理財官方LINE之對話紀錄-P 379-381 (3)被證三:被告與「楊澤岳」LINE之對話紀錄-P383- 399 (4)被證四:被告與「王國榮」LINE之對話紀錄-P401- 431 (5)被證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P433 (6)被證六: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交易表-P435-473 (7)被證七:第一銀行存摺明細交易表-P475-512 (8)被證八:台中銀行存摺明細交易表-P513-530 (9)被證九: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交易表-P531-534 13.刑事陳報狀(被告徐幸閑;113年6月20日收狀)-P535 (1)陳證一: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影本-P537-541 *113年度偵字第22043號(影本) 1.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1)被害人謝碧霞-P25 (2)被害人陳欣琳-P29 (3)被害人陳怡芳、李沛璟、李錦玉-P31 2.被告林聖皓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P33-35 3.被告林名珍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郵局-P43-45 (2)富邦銀行-P47-49 (3)中國信託銀行-P51-53 4.被告林名珍拍攝之收款車手陳奮宜照片-P71 5.112年8月30日臺中軍功郵局被告林聖皓提款監視器截圖4 張-P81-83 6.同案被告陳奮宜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P85-92 7.告訴人謝碧霞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97 8.112年11月27日被告林名珍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P139- 143 9.112年11月27日同案被告陳奮宜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P143- 145 10.被告林名珍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57-158 11.告訴人陳欣琳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61-162 12.告訴人陳怡芳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65-166 13.告訴人李沛璟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69-170 14.告訴人李錦玉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75-176 15.被告林聖皓提出之對話紀錄-P285-355 *113年度偵字第35140號(追加) 1.告訴人曹維玲之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51-59 (2)匯款資料-P61、63 (3)對話紀錄-P65 2.告訴人謝碧霞之報案資料 (1)匯款資料-P67 (2)對話紀錄-P69-79 3.告訴人王錦雄之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82-86、89-90 (2)匯款資料-P94 4.告訴人王惠珠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95-97、103 -105 (2)對話紀錄-P99 (3)匯款資料-P101 5.被告林聖皓之台新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111-113 6.被告林聖皓之郵局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115-117 7.被告林聖皓之國泰世華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119- 121 8.被告林聖皓之合作金庫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123- 125 9.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2年8月30日)-P127-129 10.被告林聖皓提出之對話紀錄-P131-144 *被告林名珍庭呈之對話紀錄1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CDM-113-金訴-2701-202410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幸閑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林宥任律師 被 告 林聖皓 林名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270號、第22043號、第295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35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徐幸閑犯附表二編號1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及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編號1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或和解書) 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二、未扣案而經留存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徐幸閑)內之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未扣案而經留 存於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幸 閑)內之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 三、林聖皓犯附表二編號13、18至20「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及罰金新臺幣貳萬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 年,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編號2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 件支付損害賠償。    四、林聖皓其餘被訴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公訴不 受理。 五、林名珍犯附表二編號14至17「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及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應於 緩刑期間內依附件編號3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支付損 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徐幸閑、林聖皓、林名珍依其智識經驗,均明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以製造帳戶內款項進出之虛偽資料,供申辦貸款 使用為由,要求提供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及代為提領、交付 匯入款項乙事,並非正當申辦貸款方式,且均可預見可能因 此為該不詳之人提領詐欺等犯罪款項及造成該等犯罪款項之 去向斷點,仍均在此預見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 形下,容任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結果發生,而分別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匿稱「王國榮」(徐幸閑、林名珍部分)或LINE匿稱「 陳信義」(林聖皓部分)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提供自己名下附表一所示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 徐幸閑、林聖皓、林名珍提供時間及所提供之帳戶依序為附 表一編號1、2、3),並由「王國榮」或「陳信義」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詐 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附表二所 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其中編號1至12所示款項係匯至 徐幸閑名下帳戶,編號13及18至20所示款項係匯至林聖皓名 下帳戶,編號14至17所示款項則係匯至林名珍名下帳戶), 再由徐幸閑、林聖皓、林名珍分別依「王國榮」或「陳信義 」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 (徐幸閑、林聖皓、林名珍提領及交付之款項依序為附表二 編號1至10、編號13及18至20、編號14至17,而附表二編號1 1至12所示匯入款項則尚未經徐幸閑所提領),並於附表二所 示時、地,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後經檢 警追查,到場收取款項之人為陳奮宜【所涉詐欺等犯嫌,由 檢察官另行起訴】)。嗣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㈠黃富源、蕭曼君、郭彥良、林燕涵、高秉聖、謝旻蓉、郭宛 欣、文智揚、蔡美美、彭慧芯、魏莉軒(附表二編號12之被 害人虎子妤並未提告【參見偵6037卷P67】,起訴書誤列其 為告訴人,應予更正)、謝碧霞、陳欣琳、陳怡芳、李沛璟 、李錦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第五分局報告,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㈡曹維玲、謝碧霞、王錦雄、王惠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等情形。查被告林聖皓所犯犯 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3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7號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與上開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之被告林聖皓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號2部分)、18至20犯行部分,以113年度偵字第35140號追 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113年度金訴字第2701號),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為屬合法。 貳、有罪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7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3、4)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幸閑、林聖皓、林名珍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145),且有附件一所示之供述及 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按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 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 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 ,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 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1頁),且刑法第30條 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3人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犯行,無 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必減規定,而被告徐幸閑之部分犯行即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1至12部分未遂犯,則可適用刑法第 25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是被告3人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未遂犯得減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或1月以上5年以下,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前段規定及未遂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或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與共犯、罪數  1.核被告徐幸閑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為,則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 徐幸閑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為,係成立一般洗 錢既遂罪名。惟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1至12受騙款項未經 提領乙事,已為起訴書所敘明,並有徐幸閑國泰帳戶交易明 細及徐幸閑中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偵6037卷P85、P9 7),足見該等受騙款項尚未發生去向斷點,被告徐幸閑就此 部分所為應係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幸 閑此部分所為係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名,容有誤會;而按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依上開說明,就被告 徐幸閑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名部分,應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且此部分罪名係由較重罪名變更較輕罪名,犯罪構成要件亦 未變更,對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尚不生妨礙。 2.核被告林聖皓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3、18至20所為,及 被告林名珍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4至17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林聖皓 之罪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名, 且依被告林聖皓係為申辦貸款情事而參與本案犯行之主觀認 識或預見程度(僅因須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而得預見 可能因此參與犯罪,但其並非基於分獲詐欺所得不法利益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對於提供帳戶等行為究係與何人共同參與 犯罪或共犯確切人數等涉及詐欺利益分取問題,應非其關注 重點或必然預見事項),於行為當時就連絡接觸本案犯行之 人均為詐欺共犯而為屬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乙事,是否有 所認識或確切預見,仍有疑問,按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亦難 認其係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3.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所為另成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2款,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惟依該罪之立法理由說明:現行實務雖就提供帳 戶者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因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堪認 此罪係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無從證 明而不成立時,認有立法予以截堵必要所設,而被告3人本 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或一般洗錢未遂之罪, 自無同時論以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名之餘地(臺 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之見解與此雷同 ),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本案應另論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容所誤會,併此說明。    4.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王國榮」(徐幸閑、林名珍部分 )或「陳信義」(林聖皓部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3人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詐欺及一般洗錢或一般洗錢未遂 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較重之一般洗錢或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6.被告徐幸閑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至12犯行,及被告林 聖皓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3、18至20犯行,以及被告林 名珍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4至17犯行,係與「王國榮」 或「陳信義」共同詐害不同被害人,造成不同詐欺款項去向 之斷點或形成斷點之危險,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被告徐幸閑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1至12係犯一般洗錢未 遂罪,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3人在預見提供帳戶 供不詳之人匯入不明款項及為該不詳之人提領、交付該等不 不詳款項,可能因此參與詐欺、洗錢犯罪情形下,仍容任參 與詐欺等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詐欺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以提供帳戶供不詳之人匯入不明款項等行為,參與上開犯行 ,造成被害人等受有款項損失及詐欺款項去向斷點或形成去 向斷點之危險,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3人均坦 承犯行,並分別與到場調解之被害人黃富源等人調解成立, 及被告徐幸閑自行與被害人郭彥良、蕭曼君、高秉聖和解( 見本院金訴2497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或和解書),被告徐幸 閑就被害人郭宛欣、郭彥良、蕭曼君部分並依約如數賠償之 犯後態度。3.被告3人前均無遭判刑處罰之素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4.被告3人主觀惡性 程度,相較為分取詐欺所得利益或非法分工報酬之一般提款 車手,相對為低之情形。4.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參見本院2497卷P146)暨其所生實害及危險情形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渠3人各該犯行之 關連性而為整體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案宣告刑之徒刑部分雖不得 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 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 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 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 勞動,併予敘明。 四、緩刑   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執 行(參見本院卷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犯後 均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到場調解之被害人黃富源等人調解成 立,均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 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徐幸閑、林聖皓、林名 珍3人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或和解條件賠付被害人,以確 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渠3人應 於緩刑期間內,依序依附件編號1至3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或和 和解書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被告倘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損害賠償之 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查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1、12之 告訴人魏莉軒、被害人虎子妤2人受騙款項各1萬8000元、10 萬元,係本案洗錢之財物,而該等款項未經提領或經銀行警 示分別凍結留存於徐幸閑國泰帳戶、徐幸閑中銀帳戶乙節, 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為憑(見偵6037卷P85、P97);又該 等留存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屬被告徐幸閑對該等銀行之 債權,乃被告徐幸閑所得管領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依上開說明,該等款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另「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 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 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林聖皓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3犯行(被害人謝碧霞)已 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3所載明,為屬起訴範圍, 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載明此同一犯罪事實,再就被告林 聖皓此部分犯行為追加起訴乙節,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在 卷可佐,是追加起訴書就此同一犯罪事實為重複起訴,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一:被告等人提供之金融帳戶 編號 帳戶所有人 提供帳戶時間 金融帳戶(即金融機機名稱及帳號) 1 徐幸閑 112年12月10日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下稱徐幸閑郵局帳戶)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下稱徐幸閑一銀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下稱徐幸閑國泰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下稱徐幸閑中信帳戶) 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 (下稱徐幸閑中銀帳戶) 2 林聖皓 112年8月28日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林聖皓郵局帳戶)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林聖皓台新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下稱林聖皓國泰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下稱林聖皓中信帳戶)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下稱林聖皓合庫帳戶) 3 林名珍 112年11月27日前某日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林名珍郵局帳戶) 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下稱林名珍富邦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下稱林名珍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入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地、金額 交付款項時、地 宣告刑 1 黃富源 黃富源於112年12月10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外甥佯稱需借錢,遂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2日11時54分許,匯款18萬元至徐幸閑郵局帳戶。 徐幸閑 於112年12月12日12時0分許至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自徐幸閑郵局帳戶提領各6萬元、6萬元、3萬元,並於112年12月12日12時4分許,自自徐幸閑郵局帳戶轉匯3萬15元至徐幸閑中信帳戶,再於112年12月12日12時6分許,自徐幸閑中信帳戶提領3萬元。 於112年12月12日12時27分許,在臺中市○○路○○路000號,交付左列提領款項。 徐幸閑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蕭曼君 蕭曼君之配偶於112年12月9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蕭曼君之弟弟,佯稱需借錢,蕭曼君遂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2日13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至徐幸閑一銀帳戶。 徐幸閑 112年12月12日13時26分許至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豐原分行,自徐幸閑一銀帳戶提領各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112年12月1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路○○路000號,交付左列提領款項。 徐幸閑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郭彥良 郭彥良於112年12月12日,發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親戚在LINE群組張貼假販賣電視廣告,遂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2日15時49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徐幸閑國泰帳戶。 徐幸閑 112年12月12日15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豐原分行,自徐幸閑國泰帳戶提領1萬5000元。 112年12月12日16時58分許,在臺中市○○路○○路000號,交付左列提領款項。 徐幸閑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燕涵 林燕涵於112年12月12日15時19分許,接獲詐欺集團假冒花漾皙工作人員,佯稱其遭平台自行升級高級會員,若需終止升級,須匯款,遂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2日16時6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徐幸閑國泰帳戶。 徐幸閑 112年12月12日16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豐原分行,自徐幸閑國泰帳戶提領3萬元。 同上 徐幸閑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高秉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6時8分許,假冒網拍買家,佯稱無法下單,並使高秉聖加入LINE暱稱「Carousel TW線上客服」,佯稱須升級驗證,且使高秉聖加入LINE暱稱「客服專員-楊文鴻」,致高秉聖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2日16時28分許,匯款3萬4123元至徐幸閑國泰帳戶。 徐幸閑 112年12月12日16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豐原分行,自徐幸閑國泰帳戶提領10萬元。 同上 徐幸閑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謝旻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4時許,假冒網拍買家,佯稱無法下單,需開通三大認證,並使謝旻蓉加入LINE暱稱「賣貨便客服」,佯稱須認證郵局帳戶,且使謝旻蓉加入郵局LINE,致謝旻蓉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2日16時32分許、33分許,匯款各4萬9980元、123元至徐幸閑國泰帳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載16時33分匯款9983元之款項,應屬編號7郭宛欣所匯款項,故此部分款項應予更正移列至編號7)。 徐幸閑 112年12月12日16時44分許至同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豐原分行,自徐幸閑國泰帳戶提領各5萬4000元、 3萬3300元。 同上 徐幸閑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郭宛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4時10分許,假冒網拍買家,佯稱無法下單,需開通金流服務,並使郭宛欣加入賣貨便客服,佯稱須驗證,且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國信託專員,致郭宛欣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2日16時33分許、34分許、35分許,匯款各9983元、9982元、9986元至徐幸閑國泰帳戶(16時33分匯款9983元之款項,起訴書誤列於編號6,應予更正增列此部分款項)。 徐幸閑 徐幸閑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文智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6時40分許,假冒網拍買家,佯稱無法下單,需認證,並使文智揚加入台新客服,致文智揚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2日16時40分許、43分許,匯款各4萬9986元、3萬3126元至徐幸閑國泰帳戶。 徐幸閑 徐幸閑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蔡美美 蔡美美於000年00月間,發見詐欺集團成員刊登於抖音軟體貸款廣告,遂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2日11時1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徐幸閑中信帳戶。 徐幸閑 112年12月12日11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銀行東豐原分行,自徐幸閑中信帳戶提領2萬元。 同編號2 徐幸閑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彭慧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0時許,假冒網拍買家,佯稱無法下單,需開通三大認證,並使彭慧芯加入711客服,佯稱簽署三大保障權益,且使彭慧芯加入LINE暱稱「楊主任」,致彭慧芯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2日12時30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徐幸閑中信帳戶。 徐幸閑 112年12月12日12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自徐幸閑中信帳戶提領3萬元。 同編號2 徐幸閑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魏莉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5時31分許,假冒網拍買家,佯稱無法下單,需認證,致魏莉軒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2日17時8分,匯款1萬8000元至徐幸閑國泰帳戶。 徐幸閑 未提領 徐幸閑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虎子妤 虎子妤於112年12月6日,收到詐欺集團成員發送之貸款廣告,遂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2日11時20分,匯款10萬元至徐幸閑中銀帳戶。 徐幸閑 未提領 徐幸閑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謝碧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自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佐王志,佯稱被「陳月女」以謝碧霞名字詐騙,需其帳戶配合金管局調查,否則會拘捕謝碧霞,並以LINE暱稱「方守正」、「蕭隊長」,佯稱須配合將郵局提款卡及台中銀行信用卡交出,於112年8月29日14時許前來取卡,「蕭隊長」佯稱須配合金管局需繳保證金30萬元,致謝碧霞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1時16分許,匯款30萬元至林聖皓郵局帳戶。 林聖皓 112年8月30日13時3分許、7分許、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台中軍功郵局,自林聖皓郵局帳戶提領各18萬元、6萬元、6萬元。 112年8月30日16時18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左列提領款項。 林聖皓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陳欣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15時許,假冒網拍買家,佯稱無法下單,使陳欣琳加入假中華郵政客服,致陳欣琳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5時11分許、13許、19分許,匯款各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林名珍郵局帳戶。 林名珍 112年11月27日15時15分許、16分許、18分許、33分許、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崇德分行,自林名珍郵局帳戶提領各2萬5元(零頭5元應為提領手續費,下同)、2萬5元、1萬5元、2萬5元、1萬4005元;另於同日15時25分許、26分許、27分許、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自林名珍郵局帳戶提領各500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112年11月27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交付左列提領款項。 林名珍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陳怡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假冒網拍買家,佯稱金流有問題,使陳怡芳加入假蝦皮線上客服,致陳怡芳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5時43分許、45分許、47分許,匯款各4萬9985元、4萬9985元、1萬200元至林名珍富邦帳戶。 林名珍 112年11月27日46分許、47分許、48分許、49分許、50分許、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銀北屯分行,自林名珍富邦帳戶提領各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2005元。 112年11月27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交付左列提領款項。 林名珍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李沛璟 於112年11月26日,李沛璟聯繫INSTAGRAM帳號ritta1496塔羅牌師,塔羅牌師佯稱參加活動中獎,要求李沛璟選購獎品並配合Webex APP軟體內會議功能通話,致李沛璟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6時17分許,匯款3萬7985元(含手續費15元)至林名珍富邦帳戶。 林名珍 112年11月27日16時27分許、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匯豐(台灣)銀行崇德分行,自林名珍富邦帳戶提領各2萬5元、1萬7005元。 112年11月27日1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交付左列提領款項。 林名珍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李錦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佯稱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使李錦玉加入LINE暱稱「營業部」,致李錦玉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6時46分許,匯款各2萬2066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2006元,應予更正)、 2萬9985元至林名珍中信帳戶。 林名珍 112年11月27日16時48分許、53分許、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信銀行北屯分行,自林名珍中信帳戶提領各2萬元、2萬元、1萬2000元。 同上 林名珍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曹維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9時48分許,假冒曹維玲之兒子,撥打LINE電話予曹維玲,佯稱手機壞掉又重感冒,須匯款到廠商帳戶,致曹維玲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0時17分許,匯款35萬元至林聖皓台新帳戶。 林聖皓 112年8月30日11時26分許、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自林聖皓台新帳戶提領各27萬8000元、7萬2000元。 提領後隨即在不詳地點,交付左列提領款項。 林聖皓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王錦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11時45分許,假冒王錦雄之朋友陳純輝撥打LINE電話予王錦雄,佯稱需借錢,致王錦雄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1時45分許,匯款12萬元至林聖皓國泰帳戶。 林聖皓 112年8月30日13時34分許、36分許,在不詳地點,自林聖皓國泰帳戶提領各10萬元、2萬元。 提領後隨即在不詳地點,交付左列提領款項。 林聖皓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王惠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假冒王惠珠之姪子撥打LINE電話予王惠珠,佯稱需借錢,致王惠珠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3時34分許,匯款38萬2000元至林聖皓合庫帳戶。 林聖皓 112年8月30日15時3分許、16時3分許、4分許、 5分許、6分許、6分許,自林聖皓合庫帳戶提領各25萬2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3萬元。 提領後隨即在不詳地點,交付左列提領款項。 林聖皓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1. (1)113年9月13日本院調解筆錄(聲請人為黃富源)。 (2)113年9月13日本院調解筆錄(聲請人為謝旻蓉、文智揚)。 (3)和解書(立和解書人高秉聖)。 2. (1)113年8月28日本院調解筆錄(聲請人為王惠珠)。 (2)113年9月13日本院調解筆錄(聲請人為曹維玲、王錦雄)。 3. (1)113年8月28日本院調解筆錄(聲請人為李沛璟)。 (2)113年9月13日本院調解筆錄(聲請人為陳欣琳、李錦玉)。  附件一: 壹、供述證據 1.告訴人黃富源 (1)112.12.13警詢筆錄-偵6037卷P55-59 2.告訴人蕭曼君 (1)112.12.15警詢筆錄-偵6037卷P69-70 3.告訴人郭彥良 (1)112.12.12警詢筆錄-偵6037卷P17-18 4.告訴人林燕涵 (1)112.12.12警詢筆錄-偵6037卷P19-21 5.告訴人高秉聖 (1)112.12.12警詢筆錄-偵6037卷P23-25 6.告訴人謝旻蓉 (1)112.12.12警詢筆錄-偵6037卷P27-29 (2)112.12.13警詢筆錄-偵6037卷P31-32      7.告訴人郭宛欣 (1)112.12.12警詢筆錄-偵6037卷P35-37   8.告訴人文智揚 (1)112.12.12警詢筆錄-偵6037卷P39-40 9.告訴人蔡美美 (1)113.01.09警詢筆錄-偵6037卷P45-46 10.告訴人彭慧芯 (1)112.12.12警詢筆錄-偵6037卷P47-51   (1)112.12.13警詢筆錄-偵6037卷P53-54     11.告訴人魏莉軒 (1)112.12.13警詢筆錄-偵6037卷P41-43    12.告訴人虎子妤 (1)113.01.20警詢筆錄-偵6037卷P61-67   13.告訴人謝碧霞 (1)112.08.30警詢筆錄-偵22043卷P93-95  14.告訴人陳欣琳 (1)112.11.28警詢筆錄-偵22043卷P159-160   15.告訴人陳怡芳 (1)112.11.27警詢筆錄-偵22043卷P163-164    16.告訴人李沛璟 (1)112.11.27警詢筆錄-偵22043卷P167-168   17.告訴人李錦玉 (1)112.11.27警詢筆錄-偵22043卷P171-174   18.陳奮宜(另行起訴) (1)113.01.17警詢1筆錄-偵22043卷P55-56 (2)113.01.17警詢2筆錄-偵22043卷P57-59 (3)113.01.18警詢筆錄-偵22043卷P61-70 (4)113.03.10警詢筆錄-偵20270卷P89-97 (5)113.05.13偵訊筆錄-偵20270卷P357-359 19.告訴人曹維玲(追加起訴) (1)112.08.30警詢筆錄-偵35140卷P31-32 20.告訴人王錦雄(追加起訴) (1)112.09.01警詢筆錄-偵35140卷P37-39   21.告訴人王惠珠(追加起訴) (1)112.08.31警詢筆錄-偵35140卷P41-45 貳、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037號 1.被告徐幸閑名下各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國泰世華銀行-P83-85 (2)中國信託銀行-P87-90 (3)郵局-P91-93 (4)臺中商業銀行-P95-97 (5)第一銀行-P99-103 2.被告徐幸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P105-113 3.告訴人郭彥良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15-119 (2)臉書資訊-P121 (3)對話紀錄-P121-124 (4)匯款資料-P124 4.告訴人林燕涵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25-133 5.告訴人高秉聖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P135-138 (2)對話紀錄-P139-143 6.告訴人謝旻蓉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45-149 (2)對話紀錄-P151 (3)匯款資料-P152-153      7.告訴人郭宛欣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P155-158 (2)匯款資料-P159-160   (3)對話紀錄-P161-165 8.告訴人文智揚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67-175、20 1-203 (2)匯款資料-P177-179   (3)對話紀錄-P181-199 9.告訴人魏莉軒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P205-211 (2)匯款資料-P213   10.告訴人蔡美美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15-218 (2)匯款資料-P219 (3)對話紀錄-P221-227      11.告訴人彭慧芯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 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P229-231 (2)對話紀錄-P233-234、237-245    (3)匯款資料-P235 12.告訴人黃富源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247-257 (2)匯款資料-P259-261 (3)對話紀錄-P263-271   13.告訴人虎子妤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P273-277 (2)匯款資料-P279-283 (3)對話紀錄-P279-281  14.告訴人蕭曼君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P285-291 (2)匯款資料-P293 (3)對話紀錄-P295-301 *113年度偵字第20270號(影卷) 1.113年3月10日職務報告-P43 2.被告徐幸閑之提領款項畫面(112年12月12日;提領地點 :豐原郵局、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 )-P67-71 3.被告徐幸閑之提領款項畫面(112年12月12日;提領地點 :台中銀行豐原分行、豐原郵局、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 )-P83-87 4.詐欺車手徐幸閑提領明細-P99-101 5.被告徐幸閑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11-117 (2)臺中銀行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P119-129 (3)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台中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郵局入帳通知-P131-141 (4)對話紀錄-P143 (5)112年12月12日16時53分、17時2分許監視器畫面截 圖8張-P145-151      6.告訴人林燕涵之報案資料 (1)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P231 7.告訴人高秉聖之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P249 8.告訴人謝旻蓉之報案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P275 9.告訴人郭宛欣之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P293 10.告訴人蔡美美之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P323 11.告訴人彭慧芯之報案資料 (1)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P343 12.刑事答辯狀(被告徐幸閑;113年6月6日收狀)-P361-37 0 (1)被證一:豐裕立理財公司之網頁頁面-P371-378 (2)被證二:被告與豐裕立理財官方LINE之對話紀錄-P 379-381 (3)被證三:被告與「楊澤岳」LINE之對話紀錄-P383- 399 (4)被證四:被告與「王國榮」LINE之對話紀錄-P401- 431 (5)被證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P433 (6)被證六: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交易表-P435-473 (7)被證七:第一銀行存摺明細交易表-P475-512 (8)被證八:台中銀行存摺明細交易表-P513-530 (9)被證九: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交易表-P531-534 13.刑事陳報狀(被告徐幸閑;113年6月20日收狀)-P535 (1)陳證一: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影本-P537-541 *113年度偵字第22043號(影本) 1.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1)被害人謝碧霞-P25 (2)被害人陳欣琳-P29 (3)被害人陳怡芳、李沛璟、李錦玉-P31 2.被告林聖皓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P33-35 3.被告林名珍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郵局-P43-45 (2)富邦銀行-P47-49 (3)中國信託銀行-P51-53 4.被告林名珍拍攝之收款車手陳奮宜照片-P71 5.112年8月30日臺中軍功郵局被告林聖皓提款監視器截圖4 張-P81-83 6.同案被告陳奮宜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P85-92 7.告訴人謝碧霞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97 8.112年11月27日被告林名珍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P139- 143 9.112年11月27日同案被告陳奮宜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P143- 145 10.被告林名珍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57-158 11.告訴人陳欣琳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61-162 12.告訴人陳怡芳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65-166 13.告訴人李沛璟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69-170 14.告訴人李錦玉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75-176 15.被告林聖皓提出之對話紀錄-P285-355 *113年度偵字第35140號(追加) 1.告訴人曹維玲之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51-59 (2)匯款資料-P61、63 (3)對話紀錄-P65 2.告訴人謝碧霞之報案資料 (1)匯款資料-P67 (2)對話紀錄-P69-79 3.告訴人王錦雄之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82-86、89-90 (2)匯款資料-P94 4.告訴人王惠珠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95-97、103 -105 (2)對話紀錄-P99 (3)匯款資料-P101 5.被告林聖皓之台新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111-113 6.被告林聖皓之郵局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115-117 7.被告林聖皓之國泰世華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119- 121 8.被告林聖皓之合作金庫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123- 125 9.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2年8月30日)-P127-129 10.被告林聖皓提出之對話紀錄-P131-144 *被告林名珍庭呈之對話紀錄1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CDM-113-金訴-249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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