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46號
原 告 羅月媚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宥任律師
被 告 柯宗佑即柯建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本院卷
第17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具狀追加請求確認附表編
號3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55至59頁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709號裁定許可,惟原告否
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
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
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曾為情侶關係,兩人交往期間欲同居生活
,故原告於112年6月26日與訴外人詹采臻聯絡,並於同年8
月8日與詹采臻之胞妹即訴外人詹雯雯簽訂租賃契約,由原
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704室房屋,而由
被告預繳一年份之房租、押金、水費、瓦斯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65,600元。嗣112年10月初兩造分手,並有共識不
再承租上開房屋,因房東表示剩餘款項於112年10月31日退
租時始一併結算,而承租人為原告,被告恐房東將剩餘款項
逕自退予原告,故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被告能順利取
回上開剩餘款項之擔保。被告既已自房東處取回剩餘款項43
,200元,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不存在。又被告曾多次向原
告表示,若其順利取回剩餘款項,則不再對原告有任何請求
,故縱認兩造交往期間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
擔保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對被告之還款義務,亦因被告免除之
意思表示而消滅。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
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兩
造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
,原告得以自己之事由對抗被告。再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業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為由,訴請確認
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 112年10月9日 112年10月9日 6萬元 TH853072 羅月媚 2 112年10月9日 112年10月9日 6萬元 TH853074 羅月媚 3 112年10月9日 112年10月9日 6萬元 TH853070 羅月媚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FYEV-113-豐簡-446-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