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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字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6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字峯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扣案之打火機1 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吳字峯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凌晨2時許前不詳時間,自其所 居住之萊園長期照護中心(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步 行外出,途中於便利商店購買米酒飲用後,行經雲林縣虎尾 鎮文化路與長春路口南側約50公尺處即虎尾科技大學運動場 旁人行道時,因酒精性幻聽之精神障礙,及輕度智能不足之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較一般人降低,而遵從幻聽之指示,基於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之犯意,持打火機點燃王麗美停放在該處人行道之紅 豆餅攤車,致攤車燒燬而不堪使用(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致生人行道周遭往來行人、樹木及車輛遭火勢波及之公 共危險。  ㈡證據欄增列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二、量刑部分  ㈠被告吳字峯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委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 長庚醫院)對被告精神狀況進行鑑定後,鑑定報告指出被告 智力低下,智商63分,屬輕度智能不足程度(本院卷第168 頁),因長期持續大量飲酒,112年4月開始出現幻聽症狀, 應屬「酒精性幻聽」(alcoholic hallucinosis),行為會 受幻聽影響,推測其於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酒精性 幻聽)及心智缺陷(輕度智能不足),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較一般人降低(本院卷第 169頁)。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王麗美確實無何糾紛,且 被告於99年間、102年間,均曾因無法說明原因之縱火行為 ,分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年6月確定,亦接 受2年之監護處分。上開鑑定報告所指被告本次再犯放火行 為,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 著下降之情況,應屬可採,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 被告本案所犯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   被告欠缺家庭支持,長年居住於安養機構,但仍因酒精成癮 ,不願遵循機構之規範,而違規於凌晨離開機構,且又飲用 酒類,產生幻聽而犯下本案放火行為。雖其有前揭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但仍應為其造成被害人損失及致生之 公共危險負起相當之責任。本院既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監護處分之宣告: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 條第2項本文、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於99年 間、102年間,均曾因放火行為經判處有罪確定,而本案鑑 定報告意見亦陳明「因吳員長期有酒精濫用及依賴、持續性 輕鬱症、酒精誘發之精神障礙,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故矯正外建議另入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及治療,以減低 其再犯及維護公共安全」(本院卷第169頁)。故本院認被 告確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達個 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 告警詢時供呈在卷,此扣案之打火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吳秀蘭112年7月24日之雲林縣消防局談話筆錄(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 二、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警卷第17頁)  ㈡雲林縣政府113年1月4日府社救二字第OOOOOOOOOO號函1份暨所附故鄉康復之家入住證明書、東華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宏恩醫院龍安分院病歷摘要、雲林縣政府社會處社會救助通報(類型)個案紀錄表、送達證書、戶口名簿、雲林縣政府社會處個案接案表、雲林縣政府個人或家庭社會救助通報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鑑定報告、社會處簽呈及相關函文1份(本院卷第77頁至第133頁)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1月1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9頁) 三、物證部分:  ㈠扣案之打火機1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07號   被   告 吳字峯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字峯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凌晨2時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 文化路與長春路口南側約50公尺處即虎尾科技大學運動場旁 人行道時,因不明原因,竟基於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之犯意 ,持打火機點燃停放在該處人行道上由王麗美所有之紅豆餅 攤車(下稱本案攤車),致本案攤車燒燬而不堪使用(所涉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生人行道周遭往來行人、樹木及車 輛遭火勢波及之公共危險。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調閱監視 器後循線查獲吳字峯,並查扣打火機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字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打火機放火燒毀本案攤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王麗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攤車為被害人所有,且於112年7月24日凌晨2時許接獲消防隊通知本案攤車遭燒燬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截圖6張、扣案打火機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打火機點燃本案攤車後致本案攤車燒燬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9月11日雲警虎偵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 證明本案攤車以縱火而致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其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係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 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存在,惟不以發生 實害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就個案中 是否構成「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應綜合具體情況判斷之 ,衡諸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各罪之立法意旨 ,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火燒燬住宅、建 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勢,導致火勢 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可能產生重大 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或以抽象危險犯 ,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以維護公共安全 。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之主要重點應 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能性,而導致 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經查 ,本件被告放火燒燬本案攤車之地點在雲林縣虎尾鎮文化路 與長春路口南側約50公尺處人行道上,為行人及公眾得自由 往來之場所,且本案攤車後方圍牆內栽種有樹木及草坪、南 方亦栽種有行道樹等易燃物,有上開火災鑑定報告書內所檢 附之現場白天照片7張等在卷可參,自客觀事實及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判斷,若該火勢未及時撲滅,確有再延燒週邊雜 草、樹木之可能性,而危及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之虞,是被告所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至為明確。是核被告 吳字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 罪嫌。另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 現非供人使用之車輛罪嫌。惟該條係以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 在之他人所有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車輛為要件,然 被告所燒燬之本案攤車係供被害人自行營業使用,並無提供 公眾運輸之功能,顯與上開要件不符,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宏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2-06

ULDM-112-訴-683-2025020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09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宗 代 理 人 蔡鎔伊 債 務 人 張志宏(歿) 穆婉眞 一、債務人穆婉眞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債務人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因此情形無從補正,故 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查債務人張志宏已於民國1 13年10月26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志 宏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05

TNDV-114-司促-1909-20250205-2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蕭白桂 蕭白密 蕭白專 蕭白梅 蕭白梡 蕭朝聰 蕭白莉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士梯 訴訟代理人 羅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3年度朴簡字第3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至七項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之部分,及該訴訟費 用,暨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蕭白密新臺幣(下同)17 2,034元,再給付上訴人蕭白桂、蕭白專、蕭白梡、蕭朝聰、蕭 白莉、蕭白梅每人各12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6%,由上訴人蕭白桂、蕭 白專、蕭白梡、蕭朝聰、蕭白莉、蕭白梅每人各負擔13%,由蕭 白密負擔16%。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主張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東石鄉 潭掌村嘉1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18線2.1公里處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蕭王秀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 自行車)發生碰撞,致蕭王秀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心室顫 動、胸部挫傷、左股骨骨折、左肱骨骨折、頭部挫傷、左側 骨盆骨折、左側第二第三肋骨骨折、右側第二肋骨骨折、雙 側血胸、右手第一指指骨骨折等傷害,嗣蕭王秀經送醫急診 後,仍因創傷性休克,於同日23時28分許死亡。而車禍時被 上訴人在撞擊被害人時,其汽車越過道路中線駕駛,且車速 過快,並非被害人突然出現在被上訴人前方,可見系爭車禍 是被上訴人之過失。 (二)上訴人七人為蕭王秀之子女,蕭王秀因上訴人之過失而致死 ,分別由上訴人蕭白密支付醫療費用3,437元、喪葬費用430 ,180元,慰撫金至少每人給付150萬元,原審僅准每人100萬 元,顯然過低。 (三)訴之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等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蕭白桂1,214,286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蕭白密1,647,903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蕭白專1,214,286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蕭白梅1,214,284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蕭白梡1,214,286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蕭朝聰1,214,286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蕭白莉新1,214,286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10、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所述外,茲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對於原審判決沒有意見,應以原審判決為準。被上訴人過失 責任比例應為30%。對於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 支出不爭執,精神慰撫金認為請求過高。 (二)訴之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開車行經嘉義18線2.1公里處,撞 到騎腳踏車之蕭王秀,造成蕭王秀死亡。被上訴人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判處被上訴人蔡士梯過失致人 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被上訴人蔡士梯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 2、上訴人均為蕭王秀之繼承人。 3、上訴人蕭白密業已支付蕭王秀之醫藥費3,437元、喪葬費430 ,180元。 4、上訴人蕭白梅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85,716元,其餘上訴人均 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85,714元。 (二)爭執事項: 1、兩造就本件事故肇事責任過失比例為何? 2、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本件事故肇事責任過失比例為何? 1、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開車行經嘉義18線2.1公里處,撞 到騎腳踏車之蕭王秀,造成蕭王秀死亡。被上訴人經本院以 112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判被上訴人蔡士梯過失致 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被上訴人蔡士 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證(原審卷卷第9-14頁、本院 卷第99頁),復經調閱該刑事卷證查明無誤,上開事實堪信 為真。 2、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 或號誌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⑴上訴人於駕駛車輛途中自應注意行經之處是否為無號誌交岔 路口,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本案車禍發生 當時客觀上並無使上訴人不能注意之情形。參以本院刑事案 件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系爭自小客車接近被 害人車輛碰撞時點並無減速情形,且被害人遭撞擊後自系爭 自行車飛起,撞擊力道非同小可,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 見刑事卷第93-94頁)。可知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本 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而無法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致撞擊系爭自行車,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繼而發 生死亡結果,上訴人之駕駛行為自具過失甚明。又經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函覆略以:「........一、蕭王秀駛腳踏自行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蔡士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 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意見書可參(刑事偵卷第73-74頁)。  ⑵系爭車禍再送澎湖科大鑑定結果亦認為:「蕭王秀駛腳踏自 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左側來車,且 少線道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55~60%);蔡士梯駕 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 ,為肇事次因(40~45%)」。以上有鑑定報告書可證。  ⑶蕭王秀因本件車禍而致死,有刑事判決書、刑事卷證可證,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是蕭王秀確實因本 件車禍死亡而有因果關係。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被上訴人 所駕駛為幹線道,享有優先路權,蕭王秀應為本件車禍之肇 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且被上訴人承認就本件車禍 有30%過失(本院卷第120頁),認為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負 42%之過失責任,蕭王秀應負58%之過失責任。 (二)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91-2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 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2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查 ,被上訴人開車因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致蕭王秀死亡之事實 既經認定,而上訴人等人為蕭王秀之繼承人,亦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規,請求 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就上訴人各項請求是否 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蕭白密部分:蕭白密因本件車禍支付醫療費用(含救護 車部分)3,437元、喪葬費用430,180元,有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費用收據、仁愛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救護車收費明細、喪 葬禮儀費用明細、嘉義縣布袋鎮公所生命紀念園區規費收入 繳款書、嘉義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服務收入收據為證,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112年度重交附民字第28號卷第23 -31頁、本院卷第98頁),故上開金額應屬上訴人蕭白密因本 件車禍之受損害額。  ⑵上訴人七人所請求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闡釋);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 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七人均為蕭王秀之子女,其等因被上訴人之過失 行為致蕭王秀(37年出生)身故,而遭逢喪母之巨大痛苦,精 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其等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本院審酌上訴人七人及被上訴人之教育程度,並考 量上訴人七人及被上訴人之財產所得狀況(以上見個資卷內) ;又被上訴人為64年次,已婚,三個子女,高中畢業,目前 從事養殖業,月入約3、4萬元,有魚塭約7甲但目前還有貸 款。以上為被上訴人所陳明,兩造對上述均不爭執(本院卷 第99、120頁),及參酌其等年紀、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上 訴人七人因本件車禍所受精神上喪母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七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為100萬元, 尚屬相當。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七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各為上訴 人蕭白密1,433,617元、其餘上訴人均為100萬元。上訴人主 張原審判決之慰撫金過低,為本院所不採。 (三)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被害人蕭王秀為肇事 主因負擔肇事責任為58%,被上訴人應負擔42%,業如上述。 則上訴人七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蕭王秀之過失 ,並依此比例酌減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蕭白密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02,119元(1,433,617*42%)、 其餘上訴人六人各為42萬元(100萬*42%)。  ⑵次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本法所稱請 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 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 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 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2項);末按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 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蕭白梅 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85,716元,其餘上訴人領取285 ,71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依上規定,上 訴人等人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 險金。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蕭白梅之賠償金額應為134,284 元(42萬-285,716)、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蕭白密之賠償金額應 為316,405元(602,119-285,714)、被上訴人對其餘上訴人賠 償金額應為134,286元(42萬-285,714)。  ⑶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蕭白密請求172,034元(316,405-144 ,371),駁回蕭白桂、蕭白專、蕭白梡、蕭朝聰、蕭白莉每 人各請求12萬元(以上五人計算:134,286-14,286)、駁回蕭 白梅請求12萬元(134,284-14,284),及均自112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利息之部分,尚有不當,應予 廢棄,爰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上 訴人上開准許以外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四)至於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部分。查本 件判決後,因被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 已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上訴人即可憑確定之判決聲請 強制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 行宣告,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及依上訴利益繳交裁判費,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2-05

CYDV-113-簡上-60-20250205-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飲酒,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更正為「飲 酒後,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第5行「許耀彥」更正為「許燿彥」、第6行「而摔 車」補充為「開啟車門而摔車」、第7行「對其抽血」補充 為「於同日15時7分對其抽血」、第8行「208mg/dl」更正為 「208.1mg/dL即百分之0.208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 「許耀彥」更正為「許燿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2081,酒醉程度嚴重,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於途 中因閃避停放路旁之營業大貨曳引車開啟車門而摔車,因此 致己受傷,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傷亡,並考量其犯後未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 藝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1號   被   告 李冠男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             居嘉義縣新港鄉月潭村1鄰月眉潭19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男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14時23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飲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 時23分許,行經嘉義縣太保市過溝里159線11公里處東向車 道時,因閃避許耀彥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 貨曳引車而摔車,李冠男隨即被送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治療 ,嗣經該醫院人員對其抽血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為208mg/dl,換算成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1.04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冠男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許耀彥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本署鑑定許可書、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5-02-05

CYDM-114-朴交簡-33-20250205-1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吳俐萱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其所生未成年長男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女甲○○(民國0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 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聲請人即為相對人所生未成年長男乙 ○○、長女甲○○之法定監護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長子戊○○(下逕稱姓名)與相對人 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人乙○○、甲○○(下合稱未成年人), 於民國106年5月5日兩願離婚,約定由戊○○擔任親權人,而 戊○○於113年10月16日死亡,相對人依法即為親權人,但相 對人已另組家庭及育有2名子女,而無能力再照顧未成年人 ,且同意停止親權,而未成年人自幼由聲請人協助照顧,爰 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聲請改定由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 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而聲請人主張有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親權之事由,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相同,並經兩 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自應依上 開規定為裁定。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3份、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且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自可認為真實。 (二)參酌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 兩造及未成年人訪視調查,提出報告略以:經了解,未成 年人生父與相對人為協議離婚,僅約定未成年人生父單獨 行使親權,其他事宜均無約定,現階段,聲請人擔任未成 年人之照顧者,相對人已另組家庭,也明確陳述確實無能 力再扶養與照顧未成年人,目前因未成年人生父逝世,依 法順位由相對人為親權人,但聲請人希望爭取擔任未成年 人之監護人而向法院聲請,對此相對人同意停止親權,由 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綜上評估,過往至今聲請 人為未成年人之同住方及照顧者,相對人已另組家庭,無 經濟及能力再扶養未成年人,且聲請人有意擔任未成年人 之監護人,相對人也同意停止行使親權,及由聲請人擔任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建議本案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 。又相對人也同意依聲請人之聲明為裁定(見本院卷第91 頁),是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 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 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 第1、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 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之問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 權,業經准許,則相對人自屬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 人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祖母,依上 開條文規定,係屬法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且無不適任之 情事,則於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 時,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自不生另行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未成 年人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 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即嘉義縣政府指派人員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2-03

CYDV-114-家調裁-2-20250203-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紅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4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合議 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訴字第118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氏紅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陳氏紅泰於民國113年9月15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文化里第二市場 十棟1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 然前行,致撞上由北往南穿越道路之行人鄭陳𧰝枝,鄭陳𧰝 枝因而倒地,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詎陳氏紅泰明知發生交通事故, 致鄭陳𧰝枝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將鄭陳𧰝枝 扶到路邊後,即逕自駕車離去。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氏紅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陳𧰝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輛照片。 (四)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監視器影像光碟。 (六)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不受理判決(被告陳 氏紅泰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且告訴人因此倒地受傷,被告雖暫停查看,然未停留現場協 助救護,即逕自騎車逃逸,違反救護義務,置已受傷之告訴 人倒臥路邊於不顧,誠值非難,所為顯不足取,犯後雖一度 辯稱不知告訴人當場受傷,方才離開云云,迄至本院準備程 序始坦承犯行等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撤回 過失傷害告訴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為致告訴人傷害程度、告訴代理人到庭所陳 述意見,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被告因偶發車禍事故,一時失慮逃逸致犯本件犯行,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可徵其確有悔意,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恪遵法令,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調解成立內容: 相對人陳氏紅泰願給付聲請人鄭陳𧰝枝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含體傷,不含強制險)。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115年5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03

CYDM-114-朴交簡-25-20250203-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易字第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子棋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子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 解決紛爭,竟為本件傷害犯行,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尚未與 告訴人何○翰達成調解,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暨 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安全帽,雖係被告供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物,然衡 情安全帽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 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84號   被   告 趙子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子棋於民國113年10月5日2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晏沿嘉義縣朴子市祥和三路西段 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與朴子三路交岔路口處,因與同向車道 由何○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 糾紛,雙方發生口角進而爆發肢體衝突,趙子棋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持安全帽揮擊何○翰,致何○翰受有頭部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何○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子棋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何○翰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晏於警詢之證述。 雙方因行車糾紛爆發口角及肢體衝突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 雙方於上開時地發生行車糾紛而有肢體衝突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2025-01-24

CYDM-114-朴簡-26-202501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7號 原 告 黃○惠 住○○市○○區○○里○○○00號之8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7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DB4003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 向310.7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DB4003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 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2月1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 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1 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 第2款第4目規定,於113年1月17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ZDB 40034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112年10月22日起遭受曾姓男子跟蹤騷擾 長達兩個月,違規時間認定當下有車尾隨為保護自身安全而 超速行駛,跟騷當下因緊急狀況而未察覺超速40公里,係因 避免自身生命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超速行駛,爾後原告 經家人和醫師協助至警局報案,警方認定跟蹤騷擾法符合之 事項,已對曾男開立告誡書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原告因跟 騷危急生命安全,依行政罰法等13條規定,基於緊急危難請 求撤銷行政罰責、扣牌處罰以及違規點數2點。另依行政罰 法第9條第3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 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其因誤以為遭到跟蹤騷擾方超速行駛云云;然按 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 處罰。」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 ,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換言之,主張緊急避難行為 之前提,須客觀上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上遭遇急迫危險之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 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 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此外,行 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 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亦即行為人客觀 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 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 始足阻卻違法。  ㈡原告於道路行駛若遇有危害或足以影響行車安全之情節,應 尋求警察單位協助,或以其他更為安全妥適之方式,而非以 嚴重的超速行為試圖擺脫跟騷,反陷自身與其他車輛於危險 當中,且本件違規日為112年10月30日,原告於112年11月8 日接獲舉發通知單,並於112年11月19日方向派出所報案遭 人性騷擾一事,為事後報案,更難證明其因遭跟騷致超速乙 節,原告前開主張,委難採為阻卻違法及責任之事由。是本 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 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亦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駕駛 人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 至4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 5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 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2月2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6638 號函、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 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7至91頁),堪認屬實。  ㈣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 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 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 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亦規定:「測 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 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見本院 卷第83頁)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 標示:「日期:2023/10/30、時間:02:46:33、速限:11 0km/h、速度:149km/h、序號:TC007082、測距:67.8公尺 、合格證號:J0GB0000000」等數據;又本件舉發員警採證 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 z照相式、型號:TruCAMΠ、器號:TC007082、檢定合格單號 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4月21日、有效期限:1 13年4月30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4月21日 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頁 ) 。查本件警52取締警告標誌位於國道1號北向311.4公里處 (見本院卷第85頁),又依舉發機關函文(見本院卷第80頁)可 知該雷達測速儀器位置與警52取締警告標誌相距約為700公 尺(即311.4公里-310.7公里=0.7公里),而雷達測速儀器 與系爭車輛間測距為67.8公尺(雷達測速儀係朝系爭車輛車 尾拍攝),故經推算得知本件警52警告標誌與系爭車輛違反 速限規定之行為地之間距離約為767.8公尺(即700公尺+67. 8公尺=767.8公尺),且前開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於路旁燈 桿上,其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 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該路段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5頁),自已符合前揭「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㈤原告雖主張當下有車尾隨,為保護自身安全下超速行駛云云 ;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不予處罰。」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 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換言之,主張緊急避 難行為之前提,須客觀上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或財產上遭遇急迫危險之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例如前方有車 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 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此 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 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亦即行為 人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 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 利益,始足阻卻違法。經檢視原告所提出之警察機關受理案 件證明單,該證明單記載之受理時間為112年11月19日2時36 分,報案內容發生時間為112年11月19日0時0分,報案內容 略為:「報案人(原告)稱上述時地其遭人騷擾……」(見本院 卷第15頁);另檢視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 12年12月18日南市警白防字第1120797329號書函,其主旨略 為:「臺端(原告)於112年11月19日及112年11月30日所報跟 蹤騷擾案件,本分局業於112年12月17日當面核發書面告誡 予行為人……」(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均無 從證明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有遭他人跟蹤騷擾 之情,難認原告於違規行為當下確有緊急危難狀態存在,故 原告緊急避難之主張,難謂可採。  ㈥原告復主張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云云;經查, 原告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3頁),然經檢視 原告所提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病歷資料,該病歷略記載 原告合併焦慮與憂鬱,作夢夢到被騷擾跟蹤、目前仍受跟蹤 騷擾、常常需要去報警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惟以上 原告自述病況尚不足以證明原告違規行為時有何不能辨別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實難認原告於違規 當時欠缺辨識行為之能力,是原告前揭主張,亦無可採。 ㈦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2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記違規點數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1-24

KSTA-113-交-177-2025012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665號 原 告 蔡OO 法定代理人 丙OO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蔡OO、乙OO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羅珮瑋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46,62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乙○○其餘之訴及原告蔡OO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二人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626元為原 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蔡OO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原 起訴訴外人甲○○為被告,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二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蔡OO新臺幣(下同)1,049,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聲明第二項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725,8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利息。嗣後於112年6月14日以刑事附帶民事更正 訴之聲明狀撤回訴外人甲○○及於113年12月26日以民事辯論 意旨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59,1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蔡OO 489,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撤回訴外人甲○○屬 撤回訴之一部及變更請求金額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二人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6日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錦州三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同街與重慶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劃設有「 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行駛,訴外人甲○○亦疏未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 時停車,而貿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無 號誌肇事交岔路口10公尺內,妨礙車輛行車視距,適有原告 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搭載其未成年之女蔡OO(000年0月生),沿同路由西往東方向 駛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閃避不及,致原告乙○○騎乘之上開機車與被 告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乙○○受有右肘及右腳 擦挫傷、右髖疼痛挫傷、右肩搓傷併肌腱破裂、右側外傷性 旋轉肌斷裂合併關節唇破裂、右肩旋轉肌破裂併二頭肌腱炎 等傷害,原告蔡OO受有臉部擦傷及創傷後壓力疾患等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乙○○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132,945元,因本件車禍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 分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下稱嘉義基督 教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 庚紀念醫院)就診所花費之費用,如附表所示。 2、專人看護費用144,000元,因本件車禍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就醫並於111年8月9日進行旋轉肌修補及關節唇修補手術, 而術後需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111年8月9日至111年9月8日) 及於112年2月3日接受肩關節鏡併二頭肌固定手術,於112年 2月6日出院,出院需專人照顧1個月(112年2月6日至112年3 月5日),每日以2,400元計算,共計144,000元,是輪流由原 告乙○○之母親、姊姊及配偶輪流照顧。 3、車資38,950元,因本件就醫支出的交通費費用,如附表,中 編號24、25部分為同日同醫院就醫,故僅請求1次。 4、不能工作之損失409,750元,原告主張於車禍前擔任米國芊 芊企業社之理貨人員及兼任家庭主婦,而於車禍後至112年2 月6日第二次手術均無法工作及無法從事家務,而由家人所 代勞,且第二次手術後經醫生囑言仍需休養3個月,故從車 禍時之111年1月26日至112年5月31日均需休養無法工作,而 請求自111年2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共11個月,以111年 最低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 ,共5個月,以112年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 之損失,共計為409,750元。 5、勞動能力減損273,380元,原告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應尚 可工作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4年7月17日,因本件車禍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主張以4%計算,損失為: (1)自112年6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以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 計算,此部分損害為7,392元(計算式:26,400元/月*7月*4% )。 (2)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以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計 算,此部分損害為13,186元(計算式27,470元/月*12月*4%) 。 (3)114年1月1日至144年7月17日,以每月基本工資28,590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此部分損害為252,802 元。 6、機車修繕費用8,700元,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之修繕費 用。 7、慰撫金902,000元,原告乙○○因本件事故生不如死,期間歷 經多次復健開刀,迄今仍未能痊癒,而被告竟然不聞不問。 8、另原本請求醫療必要費用即雷射除疤費用70,000元不請求。 9、因本件車禍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95,754元。 10、總損失金額為1,909,725元,主張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50%之 過失責任,而原告乙○○應負25%肇事責任、訴外人甲○○應該 負25%肇事責任。是依此過失比例計算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後,被告尚應給付759,109元。 (三)原告蔡OO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3,380元,因本件車禍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 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及吳南逸診所就診花費之費用。 2、專人看護費用72,000元,因本件車禍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 醫經診斷受有創傷後壓力疾患,需專人照護一個月以上,每 日以2,400元計算,共計72,000元。是輪流由原告蔡OO之奶 奶、阿姨及父親輪流照顧。 3、慰撫金934,000元,原告蔡OO荳蔻年華遭受本件事故,心理 產生劇變,罹有創傷壓力症候群。 4、另原本請求醫療必要費用即雷射除疤費用10,000元不請求。 5、因本件車禍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47,830元。 6、總損失金額為1,075,380 元,主張被告丙○○為肇事主因應負 5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乙○○應負25%肇事責任、訴外人甲○○ 應該負25%肇事責任。是依此過失比例計算並扣除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後,被告尚應給付489,860元。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本件車禍刑事部分訴外人甲○○不服刑 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承審法官移送民庭調解,調解當時有 特別表明怕和解會影響對被告之求償,當時司法事務官表示 只要記載「聲請人等對相對人甲○○其餘請求拋棄」即不會影 響原告之權利,本件被告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59,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蔡OO489,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院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及原 告二人所主張之上開傷勢均不爭執,然對於過失比例請求依 照同一車禍另案112年度嘉簡字第672號民事判決之過失比例 認定,被告為4成,且本件原告乙○○有讓原告蔡OO站立於機 車踏板上亦有違交通規則。 (二)對於原告乙○○請求損害賠償項目之意見為: 1、醫療費用132,945元,不爭執。 2、專人看護費用144,000元,對於需要專人看護期間2個月不爭 執,但認為應以1,200元計算1日。 3、車資38,950元,對於沒有提出單據部分認為沒有支出,對於 有單據之部分對於形式真正不爭執,但爭執沒有實際搭車。 4、不能工作之損失409,750元,對於原告主張於車禍前擔任米 國芊芊企業社之理貨人員及兼任家庭主婦並不爭執,但家務 部分應由家人一起負擔,且擔任理貨人員也是時薪之臨時人 員,並不能以最低基本工資之月薪計算,且有於診斷證明書 中記載之休養期間始可認為有休養之必要性。 5、勞動能力減損273,380元,主張勞動能力減損為3%,且應該 以最低基本工資之半薪計算。 6、機車修繕費用8,700元,主張應予折舊。 7、慰撫金902,000元,請求過高。 8、因本件車禍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95,754元,不爭執。 (三)對於原告蔡OO請求損害賠償項目之意見為: 1、醫療費用3,380元,不爭執。 2、專人看護費用72,000元,認為沒有收據,並應該以1,200元 計算1日。 3、慰撫金934,000元,請求過高。 4、因本件車禍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47,830元,不爭執。 (四)本件車禍之刑事案件於111年2月10日由刑事庭法官安排原告 、訴外人甲○○及被告去調解,原告提出120萬元和解金額, 因兩造對於肇事責任比例及和解金額懸殊無法達成共識,但 後來卻私下與訴外人甲○○及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之 合意,故原告二人對於被告甲○○應分擔部分之免除,應對同 為債務人之被告亦發生免除之絕對效力。  (五)被告因本件車禍頻繁就醫,怕丟失工作又不敢向公司請長假 休養,致使病痛迄今仍未見康復,期間又因纏訟將近2年引 發憂鬱症惡化而萌生自殺念頭,希望法院鑒核明裁。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二人主張原告乙○○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 蔡OO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導致原告二人受有上開傷勢 及系爭車輛毀損一情,業據原告二人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 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至第51頁、 第65頁、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58頁、第87頁至第172頁、本 院卷二第29頁至第38頁),此外復有本院112年朴交簡字第10 號刑事判決及該刑事案件所附被告、訴外人甲○○、原告乙○○ 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訴外人甲○○偵訊筆 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意見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 月9日以長庚院嘉字第1121150265號函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113年11月13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172號函暨 病情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4頁、第257頁 、刑事資料卷、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04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於原告二人主張可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車再開標誌「遵 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 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 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 擇一設置;行車速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 、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 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7 7條分別定有明文。自上開被告、訴外人甲○○、原告乙○○調 查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訴外人甲○○偵訊筆錄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騎乘機車沿錦州三街南往北行駛 時,行經與重慶路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於錦州三街上設有「 停」之標誌,因受訴外人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該該交岔 路口10公尺內所停車輛之影響部分視距,而未讓直行之原告 乙○○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原告乙○○所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交岔路口亦因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影響部分視距 而未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雖有停放車輛,然仍未影 響全部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造均疏未注意,均有 過失甚明。至被告稱原告乙○○有讓原告蔡OO站立於機車踏板 上亦影響行車視線等情,除為原告二人所否認外,刑事資料 卷內亦無相關資料可佐證此事實之存在,況被告亦僅稱於刑 事審理中原告未對於此點表示異議,而無其他事證提出,故 尚難認定有此部分事實。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乙○○為幹道車應 享有優先路權及兩造受訴外人甲○○所停放車輛影響視距之程 度,是本件應由原告乙○○為肇事次因負擔肇事責任3成、被 告為肇事主因負肇事責任4成、訴外人甲○○為肇事次因負肇 事責任3成,另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認定亦同本院之見解,附此敘明 。又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二人所受之上開本院所認定之傷勢,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三)對於原告乙○○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 1、醫療費用132,945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單據(證據出處見附表),且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2、專人看護費用144,000元: (1)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醫囑確有註明111年8 月9日術後需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及於112年2月6日出院,出 院需專人照顧1個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原告 主張可採。 (2)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 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須 看護,業如上述,而於起訴狀已敘明由親人擔任看護之責, 參酌前開判決意旨,原告雖因受親屬看護,而未實際支付看 護費用,仍堪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比照一般 看護情形請求賠償。被告就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固辯稱應 以每日1,200元標準計算等語。然查,被告除未說明應以1,2 00元計算之原因外,且本院審酌相較於專業看護,親屬間看 護雖未具專業能力,然就病人個性、喜好較為知悉,病人亦 能獲得較大之身心助益,併考量家屬陪同就醫耗費之時間等 ,則原告之傷勢雖係由其家屬看護,其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 2,400元計算,未高於一般常情,尚屬合理,故此部分費用1 44,000元,應予准許。 3、車資部分: (1)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及上和計程車有限 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證據出處見附表),而被告雖抗 辯有單據部分並無實際搭車,然原告既已提出上開上和計程 車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且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 部位為右肩等自行騎車及開車均會使用之部位,是不論資力 多寡,於此情形下搭乘計程車就醫並無違常情,況參以原告 並非於主張交通費之各日期均有提出之上和計程車有限公司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若原告確實未有搭乘計程車而上和計程 車有限公司任意開立收據將有相關刑責等情,是應可認原告 於提出上和計程車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就醫日期確 有計程車費之支出。另原告未提出支出證明部分既為被告所 抗辯,則此部分未據原告舉證確有搭乘計程車,應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2)另原告乙○○原主張附表編號24、25於111年11月28日至長庚 紀念醫院就醫部分需計算2趟來回車資,嗣經減縮為1次,併 此敘明。   (3)是原告乙○○此部分損失為28,130元。   4、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於車禍前係擔任米國芊芊企業社理貨人員及家庭主 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與證人林曉芩於本院證稱:我有 在米國芊芊公司任職,我是擔任理貨,整理外國寄回來的貨 物及包貨,把客人的訂單包裝出貨,我是正職的員工,一天 工作八小時,公司的正式員工有六、七位,臨時員工有四、 五個人,總共有十個人左右,前公司工作地點在重慶二街, 正職員工的薪資都是領基本薪資,臨時員工也是依照當時時 薪制度的薪水計算。原告有在米國芊芊公司任職,原告是理 貨人員,還有幫忙開發票,原告是臨時員工,我離職時原告 已經沒有在米國芊芊公司,原告在米國芊芊公司工作約半年 ,約110 年她才來的,乙○○做到111 年1 月,車禍後就沒有 來公司了,乙○○平均工作五、六小時,假日會加班,星期一 到五每天都會進公司,六、日有加班才會進公司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83頁),復有原告所提出證人林曉芩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米國芊芊企業社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9頁、本院卷 二第61頁至第62頁),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2)又原告主張應以各年度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 而為被告所否認,並認為原告擔任理貨人員係為時薪制及家 庭主婦亦應有其他家人分擔家務,而應以半薪計算等語。惟 本院認自上開證人林曉芩證詞可知原告車禍前之每日工作時 間已有5至6小時,以111年度當時時薪計算等節,併參以111 年時薪為168元,原告每日工作薪資為840元至1,008元間, 每月如以工作22日計算為18,480元至22,176元間,尚未加計 假日加班之薪資,原告乙○○車禍前所可獲得薪資已與最低基 本工資金額相當,故於原告主張以各年度之最低基本工資計 算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合理。 (3)原告主張因車禍需休養不能工作之時間為111年2月1日至112 年5月31日共計16個月,係於第一次手術即111年8月9日手術 後已需休養3個月,後續仍陸續就醫並進行手術,且中間亦 有需休養證明,故該16個月均需休養無法工作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1年9月5日、112年2月6日、113 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第49頁、本院 卷一第481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原告主張111年8月8日、111年8月9日至111年11月8日(3個月) 、112年2月2日至112年2月5日、112年2月6日至112年5月31 日(3個月)部分,自上開原告所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觀之,111年9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病患於111 年8月8日住院,111年8月9日接受旋轉肌修補及關節唇修補 手術,111年8月13日出院,共計住院6日,術後需專人照顧 一個月及休養三個月」、112年2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 「病患於112年2月2日住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接受...固 定手術,於民國112年2月6日出院,出院宜休養3個月及專人 照護1個月...」、113年2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1 12年2月2日住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接受...固定手術,於 民國112年2月6日出院,...,出院宜休養6個月及專人照護1 個月...」等情,已有顯示原告主張之上開期間,因治療本 件因車禍所受傷勢而住院手術及需術後或出院後休養,且經 本院函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經該院於112年11月9日以長庚 院嘉字第1121150265號函函覆內容亦同診斷證明書之休養期 間(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及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鑑定上開休養期間是否合理,亦經該院於113年11 月13日以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172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函 覆本院認係合理之休養期間。是原告主張上開期間應休養而 不能工作,應可採信。  ②至原告主張其餘不能工作之期間部分,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外,且原告所提出上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僅係就 原告接受手術後需休養之日數為評估,並非就原告因車禍所 受傷勢需休養之日數有所記載,故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休 養期間可能僅係手術後須恢復之期間並無從逕認原告自車禍 時起即111年1月26日起至111年8月7日、111年11月9日至112 年2月1日間均需休養之情,另原告亦未就此部分聲請本院一 併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鑑定,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並不可採。  ③是原告因本件車禍需休養之日期為111年8月8日、111年8月9 日至111年11月8日(3個月)、112年2月2日至112年2月5日、1 12年2月6日至112年5月31日(3個月)。 (4)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59,312 元。  ①111年部分為76,592元(計算式25,250元/月*3月+25,250元/月 /30日*1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112年部分為82,720元(計算式26,400元/月*3月+26,400元/月 /30日*4日)。      5、勞動能力減損: (1)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個資 卷)。另原告本件有無勞動能力減損,業據本院囑託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鑑定,經該院鑑定原告若為從事 兼職國外代購理貨人員,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3%;若從 事職業家庭主婦,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4%等情,此有上 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1月13日以成附醫秘 字第1130100172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 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14頁),已 可認定原告確實因本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至原告主張應以 勞動能力4%計算部分,然原告並非全職家庭主婦,而為兼職 家庭主婦及理貨人員一節,業如上述,自無從以全職家庭主 婦之勞動能力減損計算,而應認定原告乙○○因本件車禍所受 勞動能力減損為3%。 (2)再原告可以各年度基本工資計算其薪資一情,業如上述,是 原告主張自111年6月1日起至其65歲法定退休年齡即144年7 月17日之勞動能力減損計算如下:  ①自112年6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以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 計算,此部分損害為5,544元(計算式:26,400元/月*7月*3% )。  ②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以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計 算,此部分損害為9,889元(計算式27,470元/月*12月*3%,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114年1月1日至144年7月17日,以每月基本工資28,590元,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93,955元【計算方式為:10,292×18.0000000 0+(10,292×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193, 954.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7/365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為209,388元。 6、系爭機車修繕費用: (1)系爭機車為原告乙○○所有,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費用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51頁),另有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可佐(見個資卷),且為被告不爭執,僅爭執應折舊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 受損,修繕費用為8,700元。依上開說明,上開零件費用部 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 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6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 26日,已逾使用年限;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 後之殘值作為系爭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 年限+1 )=殘值】,零件費用為8,700元,依平均法計算折 舊後之殘餘價值為2,175元【計算式:8,700元÷(3 +1 )=2 ,175元】, (2)從而,原告乙○○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機車之損失為2,175元 。    7、慰撫金: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 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 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 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 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 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 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 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 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與 被告經濟狀況(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職 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料,見個人資料卷)、身分地位、家況 、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是 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為18萬元,始屬 合理。     8、綜上,原告乙○○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855,950元元 。 (四)對於原告蔡OO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   1、醫療費用3,380元,業據原告蔡OO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單據(見附民卷第53頁至第62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應予 准許。  2、專人看護費用72,000元: (1)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醫囑確有註明需專人 照護1個月以上(見附民卷第65頁),及經本院函詢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經該院於112年11月27日以長庚院嘉字第1121150 281號函函覆本院稱「依病歷記載,病人確實於111年6月29 日至本院精神科診療,其車禍後開始有過分警覺,重複再經 驗,分離焦慮,持續夜驚無法安眠,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症狀 明顯,當日有開立藥物給個案使用,該藥物需要達到明顯藥 效時間平均約2至4週,再加上病人年紀尚輕,在藥效尚未完 全發揮作用前(保守約需4週時間),建議應有專人照護1個月 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可認原告蔡OO確有專人全日 照護1個月之必要性。 (2)原告蔡OO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須看護,業如上述, 而於起訴狀已敘明由親人擔任看護之責,原告雖因受親屬看 護,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仍堪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請求賠償。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看護費用,固辯稱應以每日1,200元標準計算等語。然查, 被告除未說明應以1,200元計算之原因外,且本院審酌相較 於專業看護,親屬間看護雖未具專業能力,然就病人個性、 喜好較為知悉,病人亦能獲得較大之身心助益,併考量家屬 陪同就醫耗費之時間等,則原告之傷勢雖係由其家屬看護, 其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未高於一般常情,尚 屬合理,故原告主張此部分看護費用之損失為72,000元,應 予准許。   3、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經濟狀況(參酌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職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料,見個人資 料卷)、身分地位、家況、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 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是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 神慰撫金為4萬元,始屬合理。 4、至原告蔡OO所請求項目總金額為1,009,380元,與其所主張 之總損失金額1,075,380元之差額,未提出主張項目,自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蔡OO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115,380元。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原告乙 ○○為為肇事次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3成,從而,原告乙○○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98,486元(計算式:855,950元×70 %=599,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蔡OO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為80,766元(計算式:115,380元×70%=80,766元)。 (六)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   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4 條、第27   6 條第1 項、第28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6 條第   1 項之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   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   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   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 條)者,因債權人就該   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   ,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   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   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   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被告及訴外人甲○○就車禍之肇事責任各為30%、4 0%、30%一節,業如上述,是被告及訴外人甲○○就原告乙○○ 原可向二人所請求金額599,165元之內部分額擔為被告342,3 80元(計算式:599,165元*4/7,元以下四捨五入)、甲○○為2 56,785元(計算式:599,165元*3/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蔡OO原可向二人所請求金額80,766元之內部分額擔為被告 46,152元(計算式:80,766元*4/7,元以下四捨五入)、甲○○ 為34,614元(計算式:80,766元*3/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原告二人與訴外人甲○○既已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訴外 人甲○○願於112年7月28日前給付原告乙○○98,000元(含體傷 ,不含強制險);訴外人甲○○願於112年7月28日前給付原告 蔡OO66,000元(含體傷,不含強制險);原告二人對於訴外人 甲○○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353頁),是應可認原告二人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 示,而僅係於調解後免除訴外人甲○○就本件侵權行為之債務 ,依上開法條規定,除該訴外人甲○○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 務人即被告仍不免其責任。至被告抗辯訴外人甲○○係與原告 二人以6萬元調解成立一情,與上開調解筆錄所示不符,被 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至原告主張調解筆錄之真意係仍可 以向被告請求扣除訴外人甲○○給付外之剩餘損失部分,惟原 告二人於本件車禍係被告及訴外人甲○○共同侵權行為所致, 及原告二人與訴外人甲○○所成立之調解筆錄中係記載「對於 訴外人甲○○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業如上述,可認原告二人 與訴外人甲○○成立之調解雖確實不影響原告二人對於被告之 請求,然原告二人僅得請求被告之內部分擔額範圍,而不能 就訴外人甲○○給付外之剩餘全部損失均向被告請求之原因, 係該調解筆錄原告二人有免除訴外人甲○○其本應負責之內部 分擔額所致,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2、又原告乙○○原可向被告及甲○○二人所請求金額599,165元之 內部分額擔為被告342,380元、甲○○為256,785元;原告蔡OO 原可向二人所請求金額80,766元之內部分額擔為被告46,152 元、甲○○為34,614元,均業如上述。又本件原告乙○○所領得 之強制險195,754元及原告蔡OO所領得強制險47,830元係向 被告所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此有新 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 第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規定,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3、惟訴外人甲○○就原告乙○○部分原需負擔256,785元,與原告 乙○○以98,000元調解成立,故就差額158,785元部分揆諸上 開見解,亦對被告生免除之效力,而訴外人甲○○已清償98,0 00元部分對被告亦同免其責任,故被告對於原告乙○○所應負 擔之賠償金額為342,380元(計算式為:599,165元-158,785 元-98,000元);訴外人甲○○就原告蔡OO原需負擔34,614元部 分以66,000元調解成立,已超過其應負擔部分,揆諸上開見 解,則無免除之效,而訴外人甲○○已清償66,000元部分被告 亦同免其責任,故被告對於原告蔡OO所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 14,766元(計算式為:80,766元-66,000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依上規定,原告乙○○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195,754元,故被告應賠償原 告乙○○之金額為146,62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告蔡OO已領取之保險金已高於被告應給付之金 額,因此,原告蔡OO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不 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46,626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3 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乙○○逾此 部分之請求及原告蔡OO請求被告給付489,8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乙○○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乙○○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二人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仍有訴訟費 用支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原告二人及被告之勝敗 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編號 醫院/科別 日期 原告乙○○請求醫療費(新臺幣,元) 本院核准金額 (新臺幣,元) 原告乙○○請求交通費(新臺幣,元) 本院核准金額 (新臺幣,元) 醫療及交通費 證據出處 1 臺中榮民醫院嘉義分院 急診 111.01.26 440 440 200 0 醫療 附民卷 第11頁 交通 無 2 臺中榮民醫院嘉義分院一般外科 111.01.26 290 290 0 0 醫療 附民卷 第12頁 交通 無 3 臺中榮民醫院嘉義分院復健科 111.01.27 310 310 200 0 附民卷 第13頁 交通 無 4 臺中榮民醫院嘉義分院骨科 111.01.28 290 290 200 0 醫療 附民卷 第14頁 交通 無 5 臺中榮民醫院嘉義分院復健科 111.03.10 1,090 1,090 200 0 醫療 附民卷 第15頁 交通 無 6 嘉義基督教醫院 脊椎外科 111.07.07 410 410 430 0 附民卷 第17頁 交通 無 7 嘉義基督教醫院 運動醫學及肩 111.07.21 340 340 430 0 醫療 附民卷 第17頁 交通 無 8 嘉義基督教醫院 運動醫學及肩 111.07.28 340 340 430 0 醫療 附民卷 第18頁 交通 無 9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腦神經外科 111.03.15 413 413 970 0 醫療 附民卷 第19頁 交通 無 10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腦神經外科 111.03.31 402 402 970 970 醫療 附民卷 第20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21頁 11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1.04.06 360 360 970 970 醫療 附民卷 第21頁 本院卷一第321頁 12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骨科系 111.04.13 340 340 0 0 附民卷 第22頁 13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科 111.04.18 480 480 0 0 14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骨科系 111.05.04 340 340 970 970 醫療 附民卷 第24頁 本院卷一第323頁 15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科 111.06.29 570 570 0 0 16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骨科系 111.07.05 500 500 970 970 醫療 附民卷 第26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23頁 17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骨科系 111.08.13 41,614 41,614 970 970 醫療 附民卷 第27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25頁 18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骨科系 111.09.12 600 600 970 970 醫療 附民卷 第28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25頁 19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骨科系 111.10.03 440 440 970 970 醫療 附民卷 第30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27頁 20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骨科系 111.10.27 440 440 970 970 醫療 附民卷 第31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27頁 21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神經內科系 111.11.07 340 340 970 970 醫療 附民卷 第32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29頁 22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11.10 548 548 0 0 附民卷 第33頁 23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11.18 360 360 0 0 附民卷 第34頁 24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1.11.28 340 340 970 0(同日重複請求) 附民卷 第35頁 25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11.28 340 340 970 970 醫療 附民卷 第36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29頁 26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11.30 0 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55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31頁 27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12.01 340 340 970 970 醫療 附民卷 第37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31頁 28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12.02 0 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55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33頁 29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12.05 0 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55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33頁 30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12.07 0 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55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35頁 31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1.12.13 340 340 0 0 附民卷 第38頁 32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12.16 0 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55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35頁 33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12.19 340 340 0 0 附民卷 第39頁 34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12.21 0 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55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37頁 35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12.23 0 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55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37頁 36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1.12.27 340 340 0 0 附民卷 第40頁 37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12.28 0 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55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39頁 38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2.01.04 0 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55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39頁 39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2.01.06 0 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55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41頁 40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2.01.09 340 340 970 970 醫療 附民卷 第41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41頁 41 嘉義長庚紀念醫骨科系 112.01.10 340 340 970 970 醫療 附民卷 第42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45頁 42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2.01.17 340 340 0 0 醫療 附民卷 第43頁 交通 無 43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2.02.06 68,245 68,245 0 0 附民卷 第44頁 44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2.02.16 360 36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297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45頁 45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2.03.02 380 38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299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47頁 46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2.03.28 540 54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301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47頁 47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復健科 112.03.30 4,417 4,417 0 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303頁 48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2.04.27 340 34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305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49頁 49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2.05.23 400 40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307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51頁 50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2.06.29 850 85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309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51頁 51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2.07.27 1,016 1,016 970 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311頁 交通 無 52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2.08.24 220 220 970 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313頁 交通 無 53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2.09.26 360 360 970 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315頁 交通 無 54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2.10.19 0 0 970 0 醫療 本院卷二 第37頁 交通 無 55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3.01.11 0 0 970 0 醫療 本院卷二 第37頁 交通 無 56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3.02.15 0 0 970 0 醫療 本院卷二 第37頁 交通 無 57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3.02.27 0 0 970 0 醫療 本院卷二 第37頁 交通 無 58 嘉義如康物理治療所 112.09.25 1,500 1,500 0 0 本院卷一 第317頁 合計 132,945 132,945 38,950 28,130

2025-01-24

CYEV-112-嘉簡-665-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6號 原 告 李威廷 被 告 蔡佩倫 訴訟代理人 姚宇嘉 李桂鴛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4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參佰伍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19,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 1月6日言詞辯論當庭將上開金額改請求為918,252元,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應 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防汛道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同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撞擊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原告受有左手腕及左膝挫擦傷、第5及第6頸椎椎間盤 突出、右肩部挫傷、頸部挫傷、左手腕尺骨骨折、左側腕部 損傷合併尺骨莖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及三角纖維軟骨破損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83,188元、護 腕及頸圈費用1,930元、看護費用42萬元、往返看診交通費 用33,600元、手機損害5,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5,000 元、無法工作損失455,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18,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鈞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不爭執;本件車禍被告是肇事主因,同意雙方過失比 例為被告7成、原告3成;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83,188元 、護腕及頸圈費用1,930元部分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需 專人看護期間應為1個月,僅需半日看護即可;對於原告因 本件車禍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 長庚醫院)看診1次及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 北港媽祖醫院)共看診66次,以原告住家四湖鄉至醫院距離 及以95無鉛汽油油價作為計算原告支出交通費之基準,沒有 意見;原告請求手機損害5,000元損害部分,請原告提出相 關維修單據;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5,000元部分,原 告未證明系爭機車為其所有,且就零件部分亦應予折舊;原 告請求無法工作損失455,000元部分,未提出其每月薪資之 證明,亦未證明其因本件車禍致有7個月無法工作之證明; 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金額過高,請鈞院依法 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㈡、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認 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並同意本件車禍兩造 之過失比例為原告百分之30,被告百分之70。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83,188元、護腕及頸圈費用1 ,930元。 ㈣、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至嘉義長庚醫院看診1次及至北港媽祖醫 院共看診66次,以原告住家四湖鄉至醫院距離及以95無鉛汽 油油價作為計算原告支出往返看診交通費用之基準不爭執。 ㈤、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狀況,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五、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左手腕及左膝挫擦傷 、第5及第6頸椎椎間盤突出、右肩部挫傷、頸部挫傷、左手 腕尺骨骨折、左側腕部損傷合併尺骨莖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及 三角纖維軟骨破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又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 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已詳述如前,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護腕及頸圈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83,188元 、護腕及頸圈費用1,93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看護7個月,由其親屬照 顧,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受有42萬元之損害等語,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為依據。經查:  ⑴觀諸原告提出之北港媽祖醫院診字第11208163863號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附民卷第43頁)醫師囑言記載「患者於民國112 年04月02日因上述疾病至急診就醫,給予保守治療。門診11 2年04月04日至112年06月13日共5次,宜休養2至3個月,宜 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以下空白)」等語,並未載明休養期 間需專人照顧,本院職權函詢北港媽祖醫院原告休養期間是 否需要看護?如需要看護,需要半日或全日看護?經該院函 覆稱原告在受傷初期可能因嚴重疼痛無法活動而需全日看護 ,此情況與原告的疼痛耐受度相關並且因人而異,可能需數 天到一至兩周等語,有北港媽祖醫院113年10月31日院醫病 字第113000468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原 告於此休養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以2周計算較為妥適 ,原告此部分主張因其需休養3個月,即需專人全日看護3個 月,顯有誤認。  ⑵觀諸原告提出之嘉義長庚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附民卷第43頁)醫師囑言記載:「患者因上述 創傷疾病,自112年07月16日至112年07月19日住院,共計04 日;112年07月17日接受左側腕部損傷合併尺骨莖突移位閉 鎖性骨折復位固定及三角纖維軟骨破損修補重建手術治療… 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宜休養三個月…」等語,顯見原告於此 期間需專人看護期間為1個月,原告主張此期間其需專人全 日看護3個月,尚乏所據。被告固辯稱對於原告於此期間雖 需專人看護1個月不爭執,但僅需半日看護即可云云,惟本 院審酌北港媽祖醫院上開函覆,考量原告此次係接受尺骨莖 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復位固定及三角纖維軟骨破損修補重建手 術治療,該疼痛程度應不亞於原告受傷初期而無法活動,認 原告需專人照顧1個月期間以全日看護計算較為適當,被告 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⑶觀諸原告提出之嘉義長庚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附民卷第46頁)醫師囑言記載:「患者因上述 疾病,於112年10月26日接受鋼針內固定移除手術治療,併 傷口縫合02針…宜休養一個月…」等語,顯見原告於此期間並 無需專人看護,原告主張此期間其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 尚乏所據。  ⑷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 為1.5個月,如上所審認,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核算本 件看護費用,為一般市場行情,應屬合理。準此,以此為評 價原告由親人照顧所受相當看護費損害之結果,原告請求看 護費用應以9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1.5月=9萬元) ,為可採。  ⒊往返看診交通費部分:   兩造既對於原告至嘉義長庚醫院看診1次及至北港媽祖醫院 共看診66次,以原告住家四湖鄉至醫院距離及以95無鉛汽油 油價作為計算原告支出往返看診交通費用之基準不爭執,而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住四湖岳母家,地址為雲林縣○○ 鄉○○路00○0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又原告 請求往返看診交通費時間係在112年4月至112年12月間,並 參酌112年度4月至12月間95無鉛汽油之浮動油價歷史價格, 其均價約為31.23元,汽車每公升於市區可行駛之公里數約 為10公里,依此公眾週知之事實計算結果,原告自上開四湖 鄉住家至嘉義長庚醫院之往返看診交通費交為163元(計算 式:26.1公里×2往返÷10公里×31.23元×1次=16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原告自上開四湖鄉住家至北港媽祖醫院 之往返看診交通費交為4,782元(計算式:11.6公里×2往返÷ 10公里×31.23元×66次=4,78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往返看診交通費4,945元(計算式:163元+4,782元=4,945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  ⒋手機損害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手機受有損害5,000元云云,然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不能 證明,即屬無憑。  ⒌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5,000元云 云,然查,系爭機車係第三人洪一銘所有,原告並非所有權 人乙情,有原告提供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機車行照附卷可參。系爭機車因本件 車禍受損,係洪一銘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原告既非所有權人 ,亦無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則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之修 理費用,即非有據。  ⒍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共需休養7個月無法工作 ,以其每月薪資65,000元計算,原告所受之無法工作損失為 455,000元等語。經查:  ⑴依北港媽祖醫院診字第11208163863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附 民卷第43頁)醫師囑言記載原告宜休養2至3個月等語、嘉義 長庚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附民 卷第43頁)醫師囑言記載原告宜休養三個月等語、嘉義長庚 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附民卷第4 6頁)醫師囑言記載原告宜休養一個月等語,再酌以北港媽 祖醫院113年10月31日院醫病字第1130004683號函說明二、㈡ 記載原告因左手尺骨骨折採取石膏固定治療,因需用石膏或 護具固定左手腕,如工作時不能單手完成皆會影響工作等語 ,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致其左手無法正常使用 ,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而原告再於112年7月17日接受左 側腕部損傷合併尺骨莖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復位固定及三角纖 維軟骨破損修補重建手術治療後,需休養3個月期間及112年 10月26日接受鋼針內固定移除手術治療後,需休養1個月期 間,其左手亦應無法正常使用而無法工作,則原告主張其因 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共需休養7個月無法工作,應可採信。  ⑵原告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5,000元等語,並提巨將工程行手 寫證明為證,然原告並未提出薪資單或薪資袋供本院審酌, 上開手寫證明,尚乏堅實之依據。而原告於111年度之薪資 所得總額為377,892元,即平均每月為31,491元,此有本院 職權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 卷宗內可稽,本院認以每月薪資31,491元作為原告因本件車 禍受傷無法工作期間之計算基準,自屬客觀可採,自得採為 認定原告無法工作損害之基礎。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無法工作損失為220,437元(計 算式:31,491元×7月=220,437元),請求逾此數額範圍,則 非可採。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 痛苦,應堪認定,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原 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吊車司機;被告現正在國立 嘉義大學就讀中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 參酌,不予揭露),暨審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 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始屬公允。  ⒏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600,500元(計算式為 :醫療費用83,188元+護腕及頸圈費用1,930元+看護費用9萬 元+往返看診交通費用4,945元+無法工作損失220,437元+精 神慰撫金20萬元=600,500元)。 ㈢、兩造同意本件車禍之兩造過失比例為原告百分之30,被告百 分之70(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⒉),即原告就上開損害賠償額 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百分之30,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百分之 70,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20,350元(計算式:600,500元×70% =420,350元)。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其420,350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准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1-23

ULDV-113-簡-10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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