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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4號 原 告 黃湘玉 訴訟代理人 陳震東 周清敏 被 告 施嫚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度間參與新北市政府代為標售地 籍未釐清權屬之坐落於新北市○○區鄉○○段鄉○○○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標售案(000-00-000標號)(下稱系爭土 地標售案),於112年12月5日開標由伊得標。嗣被告竟主張 其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且至 標售拍賣時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而主張優先購買權,然被 告並不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4款之規定,被告就系爭 土地無優先購買權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標 售案之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以前,伊之父親施兩旺即已 占有系爭土地,且於95年間經人檢舉占有系爭土地,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6370號、6371號不起 訴處分書認施兩旺占有系爭土地已逾10年,而為不起訴處分 。期間伊亦與施兩旺曾共同占有系爭土地,並自施兩旺於11 0年5月30日死亡後,仍由伊繼承並繼續占有。伊符合地籍清 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且伊已於決標日後10日內 合法主張優先購買權,並已依限補正相關資料,伊之優先購 買權行使合法,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標售案之得標人,被告主張其就系爭土 地有優先購買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優先購買權 ,然為被告否認,兩造對於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 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 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新北市政府於112年9月1日以新北府地籍字第11216925581 號公告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而進行系爭土 地之標售,且系爭土地標售案於112年12月5日開標,由原告 以201萬1,008元決標;嗣於決標後10日內之112年12月12日 ,被告檢具身分證明、保證金票據、優先購買權證明等文件 ,向新北市政府主張其為優先購買權人,並為承買之意思表 示,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1月18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301077 811號函通知被告於收該函之次日起10日內,向新北市政府 補正申請書上決標金額之填寫及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占 有達10年以上,且至標售日仍繼續為系爭土地占有人之證明 文件,被告於113年1月22日簽收該函,並以快遞郵寄補正文 件,因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查無收文紀錄,惟被告於郵寄文件 後另以電子郵件通知新北市地政局承辦文件已寄出,且新北 市政府地政局亦以113年2月1日新北地籍字第1130210388號 函請汐止地政事務所協助查證,被告確於補正期間內辦理文 件補進作業,經新北市政府准許被告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系 爭土地。又新北市政府再於113年2月22日通知原告表示於原 告決標得標後,有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優先 購買權資格之人即被告以書面向該府為優先購買之意思表示 ;且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即被告於接到繳款通知之日起30日內 繳清價款。復被告於113年2月26日收受該繳款通知後,並於 同年月29日繳清價款,原告依地籍清理條例未能釐清權屬土 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2條第3項及投標須知第15點規定,於10 日內提起本件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之訴訟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113年2月22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303261112號函、112年 9月1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216925581號公告、新北市政府地 政局113年4月16日新北地籍字第1130714425號函、113年10 月8日新北地籍字第1131968040號函暨檢送資料、113年11月 25日新北地籍字第1132335343號函、新北市政府113年12月2 7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32572843號函、起訴狀可稽(本院卷第 10至13、14至15、16至20、32、62至91、178至179、180至1 83、 228至229頁),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不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語,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然查:  ⒈被告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本條例施行 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 之要件:  ⑴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代為標 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一、地上權人 、典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二、基地或耕地承租人。 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 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前項第一款優先 購買權之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定 有明文。又上開條例係於97年7月1日施行,則上開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4款所稱「自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 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係指占有人於97年7月1日 前已占有該土地達10年以上,且至代為標售時仍繼續占有該 土地者,即就該土地享有優先購買權。  ⑵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地上權人、農 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 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 人;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 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民法第940條、第941 條及第947條第1項分有明文。又占有期間以現占有人之占有 期間計;其為繼承或繼受占有者,占有之期間得合併計算, 此亦為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1條第2 項明定。復參以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 ,旨在賦予長期占用使用該系爭標售土地之人有優先承買權 ,而安定社會秩序及使法律關係單純化,是該條項款所稱占 有,自應與民法保護占有之體系為一致之解釋,凡對於物有 事實上管領之力者,不問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均屬之,並得 就自己之占有與其所繼承或受讓之占有期間合併主張,而非 割裂地予以認定。  ⑶復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且按占有人經證 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民法 第94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符合地籍清 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占有要件,請求確認被告對 於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之訴,既屬消極確認之訴,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即97年 7月1日前即已占有系爭土地已達10年,且至標售時仍占有系 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並於被告證明其就系爭土地前 後兩時為占有後,推定繼續占有之事實存在,再由原告負反 證推翻繼續占有事實之責任。經查:  ①被告抗辯其於系爭土地標售時,係以占有之意思將其所有之 鐵製貨櫃(下稱系爭貨櫃)1件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以此方 式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本院卷第140頁),業據被告提出其 與訴外人施胡阿珠間就系爭貨櫃買賣之證明書(本院第188 頁)為證;且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系爭土地公告標售前,曾 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為部分做道路使用並有 貨櫃、樹木、鐵皮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鄉○路0段000 號之1)、圍籬等情,有該局113年10月8日新北地籍字第1131 968040號函暨檢送之112年第5批地籍清理代為標售土地位置 略圖(本院卷第62至64、70至71頁)、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113年1月5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125936915號函暨所附資料(本 院卷第92至122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②又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370、6371號不起訴 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日期為95年6月5日)可知,被告之父親 施兩旺生前於不詳時間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同段20地 號土地(下稱20地號土地),興建圍籬飼養雞鴨,並搭建有門 牌號碼為臺北縣○○市鄉○路0段000○0號之鐵皮屋,亦有出租 予他人使用,而遭檢舉移送法辦,施兩旺於該案偵查中亦坦 承其確有於系爭土地及20地號土地上興建圍籬並搭建鐵皮屋 ,占有系爭土地及20地號土地之事實,且系爭土地及20地號 土地係施兩旺之祖父於35年間向訴外人林陳妹承租使用,嗣 林陳妹約於38年間死亡,無後代子孫,施兩旺即為林陳妹建 墓祭拜,並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及20地號土地等語;經檢察官 偵查結果亦認定林陳妹確為系爭土地及2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且林陳妹死亡無後代子孫;又證人即斯時臺北縣汐止市 鄉長里里長陳志勝於該案偵查時證稱:伊現年(指於作證當 時即95年間)45歲,在伊就讀小學時即7、8歲時,施兩旺使 用系爭土地及20地號土地,於69年間施兩旺重修林陳妹之墳 墓,並祭拜迄今等語;再參以偵查時現場圍籬、鐵皮屋之照 片認定鐵皮屋建築樣式久遠,其外牆及圍籬等均顯露多年風 雨吹打跡象,而認定施兩旺自占用系爭土地時起至95年間占 有期間已逾10年,而已逾侵占罪之追訴時效等情,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79至80頁)。足認被告之父親施兩旺 於85年以前某年間即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依證人陳志勝 之證述施兩旺至95年間已占用系爭土地長達有37年或38年, 且於95年間遭移送檢察官偵查時,其仍占有系爭土地,因追 訴時效已完成,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③且為被告出具證明書之施胡阿珠,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詢問時亦陳稱:伊從18歲迄今都居住在當地,伊清楚系爭土 地實際坐落位置約在伊家附近廢鐵場附近,約30年前貨櫃就 放在該處,貨櫃放置廢鐵及雜物,伊有連同貨櫃所有物一併 轉讓與被告,目前出租給別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1 頁)。又證人張志良到庭證述:系爭土地一開始是被告之父 親施兩旺在使用,種一些菜、養魚,被告和被告之父親也有 一起在系爭土地上種菜,而伊於87年退伍,伊退伍後,被告 及被告之父親就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系爭土地上之鐵皮 屋是被告之父親所搭建,目前仍在系爭土地上,沒有出售, 有出租予他人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66頁)。而施兩旺係於11 0年5月30日死亡。足認施兩旺生前即以占有之意思而陸續直 接占有系爭土地至87年間,嗣於87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 人,嗣施兩旺死亡後,由被告出租予他人,則施兩旺與被告 基於占有之意思,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使用,而為間接占 有系爭土地。復依被告提出其將系爭土地出租於第三人之租 賃契約(本院卷第81至88頁),亦可知被告於系爭土地公告標 售前亦曾於109年5月17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蔡錦信, 並訂立書面之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期自109年5月17日起至 110年5月17日止。且如前述,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1日新北 府地籍字第11216925581號公告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辦理代 為標售前,經勘查系爭土地,部分做道路使用,並有貨櫃、 樹木、鐵皮屋、圍籬坐落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 年10月8日新北地籍字第1131968040號函暨檢送該標售資料 可稽(本院卷第62至64頁)。綜上,足認系爭土地於標售時, 被告仍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以及施兩旺於85年以前即已占 用系爭土地,於87年以後仍有繼續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系爭 土地,至95年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其占有系爭土地期 間已超過10年;被告亦基於與施兩旺共同占有之意思,於10 9年5月17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嗣於施兩旺於110年5月30 日死亡後,被告仍基於占有之意思,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 使用、及自行放置貨櫃,又被告為施兩旺之繼承人,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被告占有期間應與施兩旺於生前占有之期間合 併計算。準此,堪認被告於97年7月1日以前即已占有系爭土 地,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生效前占有系爭土地已達10年以上 ,且至該土地標售時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等情。  ④原告雖主張證人張志良為被告之親屬,張志良之證述不可採 云云。然參以證人張志良上開證述內容,核與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認定施兩旺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祖父於35年間向林陳 妹承租使用系爭土地、於林陳妹38年間死亡後繼續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再由施兩旺繼承其祖父之占有,並於69年間重修 林陳妹墳墓並祭拜至95年間等事實大致相符,亦與被告自10 9年5月17日至110年5月17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蔡錦信,以此 方式間接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大致相符,尚難僅因證人張志 良為被告之親屬,即認其證詞不可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難認足取。  ⑤又原告雖主張依87年5月10日拍攝之空照圖(下稱系爭空照圖) 顯示系爭土地上無任何地上物,故被告與施兩旺並未占有系 爭土地云云。然查,系爭空照圖即僅能證明87年5月10日拍 攝時之系爭土地狀況,惟如前述,系爭土地於87年間已由施 兩旺出租予他人使用,且自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可得知,施 兩旺於87年以前至95年間遭檢舉時仍繼續直接或間接占有系 爭土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謂可採。   ⑥基上,被告既已證明施兩旺於85年以前即已占有系爭土地, 於施兩旺於110年5月30日死亡後,被告繼承施兩旺之占有, 且於系爭土地標售時,被告仍以自己占有意思而為占有(放 置貨櫃) ,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未 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 明被告未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足 認被告抗辯其於97年7月1日地籍清理條例施行以前即占有系 爭土地達10年以上,並至標售時止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等語 ,應較為可採。是可認被告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4款所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 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之要件。  ㈢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已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3條第2 項及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0條之規定 合法行使,並依投標須知第15點規定繳清價款:  ⒈按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10日內以書面為承買之意思表示 者,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主張優先購買標售土地者,應 以同一條件為之,並於決標後10日內,預繳相當於保證金之 價款,檢附下列文件,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為承買之意思表示,逾期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一、身分證 明文件。二、預繳相當於保證金價款之證明文件。三、申請 人為土地占有人者,並應檢附第11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四、 申請人為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共有土 地之他共有人之繼承人者,並應檢附記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 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但戶籍謄 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五、申請人為基地 或耕地承租人者,並應檢附租賃契約書或經法院判決租賃關 係存在之確定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其為耕地三七五租約承 租人者,並應檢附鄉(鎮、市、區)公所出具之租約登記資 料。六、其他經中央地政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優先購買權 人依第10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標售土地,經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審查應補正者,應於接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通知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地籍清理條例第13條第2項 後段、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0條及第 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係於112年12月12日以書面並檢附戶籍謄本、保證人出 具之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房 屋租賃契約書、87年航照圖、申請書、保證金票據(發票人 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新臺幣100萬元正),依地籍 清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經新北市政 府於113年1月18日發函通知被告補正文件後,於補正期間即 113年2月1日前補正等節,業如前述,並有新北市政府地政 局113年10月8日新北地籍字第1131968040號函暨檢附文件影 本、113年11月25日新北地籍字第1132335343號函暨原告所 附證明文件影本可稽(本院卷第62至122、178至210頁)。 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土地決標後10日內預繳相當於保證 金之價款、檢附文件並以書面向新北市政府為承買之意思表 示,且未依期限補正,應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⒊又新北市政府以113年2月22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303261111號 函通知被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匯款繳清系爭土地相當 於得標金額之價款等情,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通知,並 已於同年29日繳清價款,亦有新北市政府113年12月27日新 北府地籍字第1132572843號函暨所附資料可佐(本院卷第22 8至232頁),足認被告已依限繳清價款。  ㈣綜上,堪認被告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占有系爭土地達10 年以上,且於系爭土地標售時仍繼續占有,符合地籍清理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具有優先購買權,並已遵循標售 程序向新北市政府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且已繳清價款等情 。原告主張被告不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之占有要件,且逾期行使系爭優先購買權而視為放棄云云, 均不可採。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 爭土地標售案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2-10

SLDV-113-訴-1674-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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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鄭萬妹 代 理 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59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8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9人,暫以每人10 份,每份51元計算:9人×10份×51元)。 二、請補正本件聲請理由: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 何積欠債務?毀諾之詳細原因情事為何?聲請人於毀諾停止 還款前,各期繳納情形為何?應提出前置協商成立之相關資 料及毀諾即未依約履行前之各期還款證明(如存摺封面暨內 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 自用住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 、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一期租 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租金金額)及繳交 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是否 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 請敘明原因理由。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 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如有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 出相關事證以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居住何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 來源?請一併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各項目之數額及 計算方法(請列出具體項目,並提出單據證明);又就扶養 費部分是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如是,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 之人不分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㈡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 第1116條之1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請說 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 等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 址),併說明有無實際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至今,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 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 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 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二年至今, 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期間內含基本 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 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 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是否如清算聲請 狀所載?請提出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若為現金領取 方式或打零工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 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雇主姓名及電話、工作天數及時 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先前收入之完整薪資袋 ,及雇主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 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或收入切結書代替。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 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 因情事為何。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每月 薪資、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雇主姓名及 聯絡電話、工作天數及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請 提出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如薪資單、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或記帳冊等;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並提 出收入之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介紹人出具 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勿省 略、遺漏記載。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之支出情形」期 間內含伙食、住宿、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 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 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以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 數暨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之所有支出情形為何?是否 如清算聲請狀所載? 九、請聲請人確實檢視「目前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本於「盡 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 院說明聲請人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金額為何?請聲 請人就各項支出,至少提出「最近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 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 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 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 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本院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 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十、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 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 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之有 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 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 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十一、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 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 關文件以資證明。 十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 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 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起迄今,期間內有無 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 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 、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起迄今,有無遭 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 經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 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及執行名義。 十四、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何 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 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以上均請依序說明及提出證明文件,若無該事項,亦應載明無 該事項,並請「盡速」、「一次」即補正齊全。如前已提出,而 無更正或補充者,無須重複提出。)

2025-02-08

PCDV-114-消債清-23-2025020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陳姸萱(原名:陳詩菡、陳婉君)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7人,連同債務人,合計8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 51元計算:8人×10份×51元)。 二、請補正本件聲請更生理由: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 、為何積欠債務?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該屋為何人所有?請提 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屋, 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 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關證明,並說明 聲請人是否與他人同住於該屋?若有,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 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 四、請提出聲請人本人之「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 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 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如有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 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居住何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 入來源?請一併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之項目及金額 (請列出具體項目,並提出單據證明);又是否有其他應分 擔扶養義務之人?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是否協助分擔扶 養費?倘扶養費係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則請補充說明其他應 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分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㈡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 第1116條之1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請說 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 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 址),併說明有無實際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至今,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 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 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 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二年至今, 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情形」含 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 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 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是否與更生 聲請狀陳報之收入情形相同?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並提出自112年1月後完整之薪資明細或轉帳存 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 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 、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 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若聲請人目前無工作 ,亦請說明無業之原因情事為何。 九、請就聲請人陳報之「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必要生活支出情 形」,請補提出尚未提出之實際支出證明文件、單據,並釋 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十、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更生時起至今「目前每月之必 要支出費用」,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各項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之必要 支出金額為何?請聲請人就各項支出,至少提出「最近3期 」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補正說明有 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本院 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 十一、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 包括集保存摺、郵局存摺)之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 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 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 關文件以資證明。若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請說明計算方 式(諸如:搭乘大眾運輸之起、迄點為何、每月搭乘次數 、每段票之金額等),並請提出支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 :儲值證明、車票)。 十三、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 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2年度以來迄 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 。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 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 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 本院。 十四、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 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期間內有 無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房屋、動產 、存款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 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 、變更之情形;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 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並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 法院陳報。 十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有無遭第 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 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 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及執行名義。 十七、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 定。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 款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 算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 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說明及提出證明文件,若無該事項,亦應載明無 該事項,並請「盡速」、「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2-08

PCDV-114-消債更-23-20250208-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凱菁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請聲請人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最新勞保被保險人資料 清單。 二、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聲請人於聲請日前五 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如聲請人為負責人或執行業務股東, 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於本院受理本件清算聲請前1日(即 民國113年7月10日)回溯5年間,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 之證明文件(如:營業銷售總額報表、記帳冊、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或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 明等),並計算上開其間之每月平均營業額(請按月記載各 月之入出帳狀況,例如:進貨費用、人事費用、銷貨收入等 )上開進出貨情形,均應檢附相關證據釋明。   二、請聲請人提出自「聲請清算迄今」,每月收入數額、原因及 種類,詳細列表並製作表格,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提出 最近6個月薪資單(聲請人如非臨時工或無固定雇主,請勿 僅提出切結書以作薪資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之具體 數額(請分別列出項目及數額後自行計算加總,勿僅書寫如 附件),並提出相關單據。若欲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 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亦請提出此主張(即114年度為 20,122元)。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 養之人?如有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 定,應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之情形?居住何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 其他收入來源?請一併提出其等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 資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 1年7月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 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 ;如有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 及性質。        五、請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金(例如: 老人年金、中低收或低收入戶補助款等)?如有,其數額、 期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六、請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證券存摺 、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7月起至本裁定 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僅 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 」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存 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七、聲請人目前交通工具為何?是否有機車或汽車?如有,請提 出行車執照。     八、請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 蓄性、投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 人變更為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 如何繳納該保費?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08

TYDV-113-消債清-199-2025020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幸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9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幸憲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更正為 「並停止非法使用,及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 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李幸憲於收受 上開裁處書並知悉裁處書內容後,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 犯意,僅於109年6月9日繳納罰鍰,未依限完成改正事項」 ,證據部分補充:「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市 政府113年11月18日府地用字第1130324638號函附桃園市政 府109年5月7日府地用字第1090111659號裁處書之送達證書 及罰鍰繳款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區域計畫法第11條之非都市土 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 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 ,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又違反上開之管制 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前段 、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李幸憲所為,係違 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桃園 市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 上物恢復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 第22條規定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之規定 ,非法使用土地,經限期令其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 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仍未依限改正,妨害國家整體土 地規劃及管制,所為非是,兼衡被告違規使用之目的、範圍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其非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 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58號   被   告 李幸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0號(4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幸憲明知桃園市大園區五塊厝段大埔小段608、608-1、60 8-2、608-3、608-4、608-5、613、613-1號等地號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不得鋪設水泥、設置 鐵皮建物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詎其於民國107年1月20 日,將本案土地出租與他人在本案土地上鋪設水泥、設置鐵 皮建物,堆置營造工程機具設備等使用,範圍達7,909平方 公尺,後經桃園市政府以違反區域計畫法為由,於109年5月 7日對李幸憲裁處新臺幣13萬元之罰鍰,並限期於文到後次 日起3個月內將本案土地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 然李幸憲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申請恢復土 地容許使用項目。嗣經桃園市政府大園區公所於112年12月2 1日至本案土地查報,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幸憲於調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109年5月7日府地用字第109 0111659號裁處書、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及現 場照片、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2年12月29日桃地用字第11200 74923號函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關於管制使用 土地之規定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涉犯同法第22條 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2025-02-07

TYDM-113-桃簡-2918-202502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瓊儀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傅瓊儀無罪。   理 由 壹、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傅瓊儀(下稱被告)毀損樹蘭2棵部 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就起訴書所載 被告毀損另6棵樹蘭、1棵楓樹及1棵芒果部分不另為無罪諭 知。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判處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是本件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原審判決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此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 下稱○○路000號房屋)後方之空地(下稱本案空地)上裁種之樹 蘭等植物,係告訴人林和誼(下稱告訴人)所裁種,竟基於 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2日9時許,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徒手將本案土地上之樹蘭2棵連根拔除並棄置在現場, 破壞植物原得生長之狀態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參、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 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毀損他人物 品之行為,主觀上亦須有毀損他人物品之不法犯意,始足當 之。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於偵訊中之 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認 為應該判無罪,這件事情是發生在我臺東縣○○市○○路住家( 址詳卷,下稱被告○○路住家)前面,不是發生在○○路000號房 屋後方的本案空地,地點不一樣,這是被告○○路住家要出入 ,擋到我要去○○路房屋倉庫的路,我才拔掉,住家四周環境 雜草隨手移除,是很自然的事情,我不知道整理住家旁邊的 環境,竟然會被起訴,而且發生的時間也不一樣,我不知道 那是告訴人種植的,就隨手拔除那兩棵樹蘭。○○路000號房 屋後方倉庫、防空洞、本案空地與被告○○路住家前方的空地 是相連的;與告訴人簽訂租約,載明使用範圍僅○○路000號 房屋而已,與該屋所在土地無關。告訴人跑到別人的家裡去 種植,那就是竊佔罪,我們屋主怎麼不能去拔掉;我於原審 說願意認罪,是指我承認當時整理庭院時在拔草的時候,有 拔到兩棵樹蘭部分,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樹,我不知道那是 他種植的,那兩棵樹蘭告訴人也無法證明是他種植的,因為 那裡也會自己長樹出來。我的認知是那是我們的地,別人不 能隨便去種植,我沒有毀損的故意,我只是覺得認為那是雜 樹擋住路,所以我就把它拔掉等語(本院卷第81、157、158 、161至163頁)。 伍、經查:    一、告訴人與被告之○陳錫森(000年0月00日死亡)前於109年10月 15日(3年,至112年10月15日止)所簽署之「店房屋租賃契約 書」,該契約書第一條即載明「甲方(指陳錫森)店房屋所 在地及使用範圍臺東市○○路○段000號附圖示使用範圍:僅限 於○○路000號建物,與該建物的土地面積無關」,特別排除 租賃範圍包含中華路房屋所在土地之事實,有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79號卷附上開契約 書(函附圖)影本在卷可徵(該卷第24至36頁),足見本案空地 不在被告之○陳錫森原出租之範圍。 二、再者,臺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等2筆縣有土地(   下稱00及00-00地號縣有土地),有臺東縣○○市○○路0段000○0 00○000號等3戶私人建物在其上(騎樓部分則係佔用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臺東段00之00地號土地之國 有土地,面積僅有20平方公尺),各該建物所有權人為陳錫 森、陳沘逸、陳逸民等3人,此3人與臺東縣政府並無租賃關 係,現為占用管理,由臺東縣政府收取使用補償金,自104 年第1期起即有未完全繳足使用補償金之情形,有臺東縣臺 東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8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100007765號 函及附件、臺東縣政府110年12月8日府財產字第1100243925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110年度交查字第525號卷第57至63、6 5至71頁)。且被告○○路住家座落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為私人土地,並非縣有土地等情, 有臺東縣政府113年10月24日府財產字第1130234993號函在 卷可證(本院卷第119頁)。又案發地點係告訴人承租之○○路 房屋後院,亦係被告住處前方空地,且上開98及00-00地號 縣有土地及被告○○路住家所在之00-0地號土地,彼此相連等 情,有現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照片、地籍圖在卷可憑(偵 卷第57、59至68頁,臺東地檢110年度交查字第525號卷第39 至45、63頁),再予敘明。 三、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陳述,且本案刑案現場照片(關於樹 蘭部分,偵卷第65、66、68頁)及告訴人提供隨身碟2022.5 錄影畫面亦無法證明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卷內又別無其他補 強證據可資佐證,本案自難僅執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認被 告有本案毀損犯行:  ㈠告訴人於原審固具結證稱:被告於111年5月21日15、16時許 、5月22日6時許、9時許毀損植栽,並拍下植物在地之照片 交與員警,及告訴人所稱之照片已附於偵卷,確有為數不少 之植物倒伏在地,部分植物甚至有從中折斷之情形,但除此 之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經原審 勘驗告訴人提供隨身碟2022.5錄影畫面,僅有被告與告訴人 兩人對話,告訴人自行向警員表示被告剛剛才拔起來等語( 原審卷第142至143頁),亦無法證明告訴人之指訴為真。  ㈡被告固於警詢陳述:「有把他植栽拔起,因為他種的植物會 影響我過去我倉庫的路徑」、「我用手把樹蘭1株拔起來」 、「因為告訴人將樹蘭種在我要去的路」、「我覺得樹蘭不 會死掉,因為告訴人馬上就種回去了」(偵卷第8至9、12至1 3頁),再於原審陳述:「(對於警詢筆錄有何意見?)我   當時看到有2棵樹種在我的道路上,我就把樹拔除了。我家 那個地隨時都會雜草叢生,樹也很多。它幾天沒有除草就一   大堆。我不知道是什麼樹,我看起來都是雜樹,是什麼樹我 也不知道。我否認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我沒有意識到 樹是別人的。(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否 認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我只有拔2棵不知道是什麼樹 的雜樹。」、「我當時覺得奇怪為何有樹擋住去我家倉庫的 路,就順手拔了其中2棵樹,丟在原地。那2棵樹後來怎麼了 ,我不清楚,因為我辦完事就回家了,沒有再去注意了。   」、「告訴人提出植物倒在地上的照片,我之前都沒有看過 。告訴人用除草名義來種植物。告訴人這些擺在地上的植物 ,我根本連看都沒有看到,我是聽友人說告訴人在那邊把植 物拿來拍照,但他(友人)不敢出來作證」、「我懷疑警察有 無問過我警詢筆錄上所寫有幾顆植物被拔除的問題。我懷疑 是否是警察事後自己編造。因為我去做筆錄的時候,我以為 他的程序是要連續問幾次,還有幾次我都沒有確認筆錄內容 ,警察叫我簽名就簽名,反正我覺得筆錄寫的數量不符合實 際狀況,『我就是只有拔2棵而已』。」、「我只有拔空地上 的2棵植物,過後還有很多樹種在那邊地上,何時被拔除丟 在地上我不知道,我那邊會有工人或小孩會進來」、「(妳 拔的2棵樹為何植物?) 我不知道名字,可能就是樹蘭。」 、「就靠近我路邊的2棵樹蘭,其他部分跟我無關」等語(原 審卷第80、81、211、212、213、215頁),綜合被告上開所 述,被告固坦認有拔2棵可能是樹蘭之客觀行為,然究竟係 何時與何地所為,均不清楚,且被告顯然否認有何毀損之故 意,又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不同,能否逕認為是被告對被訴 事實之自白,尚有疑問,自難認為可為本件告訴人陳述之適 法補強證據。  ㈢綜上,本案既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告訴人證述被告毀損2棵 樹蘭之情節為真,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率論被告有毀 損犯行。  四、又「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 第6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某甲等在某乙所有地內侵權種植 其出產物,當然屬於某乙所有,如果該項出產物經某甲等割 取,即不能謂某乙未因其侵權行為而受損害。」(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9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甲竊佔A之土地種 植玉米,嗣乙向A承租該土地種植農作物,乙為種植農作物 ,雇請不知情之丙用推土機將甲種植之玉米推平,毀棄損壞 約0.5公頃,損失10公噸玉米,甲固犯竊佔罪,惟告訴權應 從形式上審查,甲種植之玉米為乙推平,自屬直接受害之人 ,而應認有告訴權。但甲竊佔A之土地種植玉米,參照最高 法院31年上字第952號民事判決意旨,該玉米之所有權屬A所 有,今A將該土地出租乙使用,種植農作物,乙對該土地之 玉米自有處分權,其將玉米推平以利耕作之行為,從而乙不 負毀損罪責(詳法務部(75)法檢(二)字第1013號函釋意 旨),足見出產物尚未與不動產分離者,屬不動產之部分, 所有權於屬不動產所有人,惡意占有人雖得對第三人主張出 產物之權利,然不得對抗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故按「占有人 對於占有物所有人以外第三人之占有請求權,並不因其係善 意占有或惡意占有而有差異。占有人對於不動產出產物之取 得,雖受有限制。惟占有人既受占有規定之保護,亦不容許 『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對於該占有不動產之出產物加以破壞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物之占有人,縱令為無合法法律關係之無權占有,然其 占有,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依同法第 962條及上開法條之規定,仍應受占有之保護。」(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惡意占 有人對於不動產之出產物,如遭第三人侵奪,仍得主張保護 ,然不得對抗所有權人。經查:  ㈠參照上開臺東縣政府110年12月8日府財產字第1100243925號 函所示可知,00及00-00地號縣有土地係由建物所有權人陳 錫森、陳沘逸、陳逸民等3人占用管理,被告之○陳錫森既於 000年0月00日死亡,依○○關係來看,在本案土地(00及00-00 地號縣有土地)點交臺東縣政府之前,被告認本案土地(00及 00-00地號縣有土地)係其占有管理(對臺東縣政府而言,仍 屬無權占有)尚堪採信。  ㈡民法第962條規定之占有保護請求權,於無權源之占有人亦得 主張之。如果占有被不法侵害,占有人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則,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第75 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土地(00及00-00地號縣有土 地)既然不在被告之○陳錫森原出租之範圍,本案樹蘭2棵又 係告訴人未經臺東縣政府及被告同意,自行種植在本案土地 上,縱被告對臺東縣政府而言屬無權占有人,然在本案土地 尚不能否認被告有占有管理之事實,而得行使民法第960條 之自力救濟權。從而,被告縱有將告訴人樹蘭2棵連根拔除 ,然被告係認為告訴人種植2棵樹蘭擋路因而拔掉,以排除 侵害,係行使占有人之權利,亦難認有毀損罪之犯意,尚難 遽以毀損罪論處。   五、綜上事證,本件尚難僅執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有前 揭檢察官起訴之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樹蘭2棵。縱認被告有毀 損2棵樹蘭,亦係行使占有人之權利,難認有毀損罪之犯意 ,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察,認定被告 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樹蘭,而對被告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毀損犯行,指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示慎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5-02-07

HLHM-113-上易-14-20250207-1

重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 李詩涵律師 被 告 侯秋霞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東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面積共計一千三百三 十六點八九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陸拾捌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以新臺幣壹仟陸佰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每期新臺幣肆仟柒 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坐落 於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 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6頁),而 原告為系爭房地管理機關即國產署下轄獨立之行政機關,並 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房地係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確由原 告直接管領,其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件原 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及給付相當於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管理機關之地 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 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件2所示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工廠、 貨櫃屋、庭院等清除,將面積共計1336.89平方公尺(實際 面積待測量後更正)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萬8,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34元。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原告補充、追加及更正,其最 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經查,原告依地政機關 繪製之複丈成果圖補充各地上物之編號、面積及範圍,核係 補充、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就被告 尚欠繳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由2萬8,404元,縮減聲明為1萬9,1 60元,並就113年11月1日後之使用補償金,擴張聲明被告應 每月給付4,790元,核分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減縮、擴 張,揆之前揭說明,於法均無不合,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者。而經實際測量結果, 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搭建、設置如臺東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13年9月1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本院卷第180頁 】編號(A)所示鐵皮含棚架(面積398平方公尺)、編號( B)所示庭院(面積95.16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C)所 示之圍牆、編號(D)所示之地上物堆積處及編號(E)所示 之水泥圍籬長方柱【上開附圖各編號所示地上物合稱系爭地 上物】等使用。然兩造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 律關係,被告自屬無權占用,則原告在職掌業務範圍內,自 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  ㈡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及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系爭土地占用部分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租金計算公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 5%÷12個月。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113年7月1日至113年1 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9,160元【計算式詳附 表二】,並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4,790元【計算式:860元/㎡1336.89㎡5%÷12=4,79 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上物除去 ,並將上開土地(面積共計1336.89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4,790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以:  ㈠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全日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盛 公司)自民國80年間起承租,全日盛公司另興建並所有門牌 號碼臺東市○○路0段0巷000號房屋(建號:臺東市○○段0○號 ,下稱系爭建物),而系爭土地上附屬設施(即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系爭地上物)自82年7月21日前即併同系爭建物使 用。原告於108年3月22日以租期將於108年12月31日屆滿為 由,通知全日盛公司換約續租,全日盛公司遂於108年3月28 日與原告簽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 自108年4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  ㈡因系爭建物已於106年3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被告,被告認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乃於109年8月11日 基於其為陽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陽宸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身分,以陽宸公司名義【依被告提出過戶換約申請書,新承 租人為陽宸公司,被告為陽宸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答辯狀 誤載為被告,逕予更正】,向原告申請過戶換約。詎原告竟 以全日盛公司違反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㈧條第1項關於「 承租人就地上建築改良物全部或一部如有轉讓第三人之需者 ,應於轉讓之日(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地上建築改良 物為該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登記日,其餘為訂立契約日)前 先徵得出租機關之同意,將租賃權一併轉讓,並於轉讓之日 起一個月內會同受讓人向出租機關申請換約續租」之約定為 由,撤銷系爭租約,並註銷陽宸公司之過戶換約申請案。然 依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㈧條第2項之約定,縱使承租人違 反同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只要依約繳納轉讓之日當月租金 額2倍之違約金,即仍可由承租人會同受讓人向出租機關申 請過戶換約續租,未配合辦理者,出租機關始得終止租約。 而全日盛公司既已依約繳納違約金完畢,自應可依前揭約定 過戶換約。是原告撤銷系爭租約並註銷陽宸公司之過戶換約 申請案,顯然違法。  ㈢又被告另於110年7月21日以被告個人名義向原告申請承租系 爭土地,並依原告111年3月25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154009 120號函文之要求,提出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之證明文 件,詎原告自行判釋結果認現地上建物於被告所提82年4月2 9日航空照片拍攝當時尚未建築為由,註銷被告之申租案。 則原告既係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6條之程序 通知被告申請並進行審查,卻未依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 ㈧條第2項約定履行契約,顯然違約。  ㈣原告向全日盛公司收取租金至110年6月止【原告於110年7月1 5日撤銷系爭租約後,即不允許全日盛公司繼續繳納租金】 ,復向被告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而全日盛公司及被告均已 依原告通知繳納租金、土地使用補償金,原告竟撤銷系爭租 約及註銷被告之申租案,有違誠信原則。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設置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系爭地上物,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地籍圖查詢資料、被告110年7月21日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申 請書及其附件、原告111年3月25日及111年7月28日函文、現 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6頁至第29頁),復 經本院會同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明確,有勘 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7頁、第180頁)。 是系爭土地目前遭被告占用之情形如附表一、附圖所示,堪 以認定。  ㈡被告抗辯原告違法撤銷系爭租約,為無理由。  1.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 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得逕予出租,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 系爭租約特約事項第㈠條及其他約定事項第條約定:「承租 人據以承租之『主體建築改良物』、場所及附屬設施,確係承 租人所有,且非政府機關配住之宿舍、眷舍或公用財產,如 有虛偽不實,同意出租機關無條件撤銷租賃關係,已繳納費 用(歷年補償金、租金等)不予退還,絕無異議,並願負法 律責任」、「承租人於申請承租所附繳證件或切結事項有虛 偽不實時,出租機關應撤銷或終止租約,承租人除應負法律 責任及交還基地外,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等費用不予 退還。」(見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主張原告違法撤銷系爭租約。惟查:  ⑴系爭建物係坐落於臺東市○○段00地號土地之已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63頁),再對照系爭租約之「租賃基地之標 示及坐落」欄及特約事項第㈠、㈢條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0頁 ),可知系爭建物為系爭租約之特約事項第㈠條所稱之「承 租人據以承租之主體建築改良物」,而系爭租約之「租賃基 地之標示及坐落」欄所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中興路二巷 165號鐵皮屋工廠、貨櫃屋、廣場」,則均屬該租約特約事 項第㈠條所稱之附屬設施。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鐵皮含棚架等地上物 ,為系爭租約特約事項第㈠條所稱之附屬設施,不包含系爭 建物,堪以認定。  ⑵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106年3月起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系爭建物之第一類建物登記 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參以系爭租約之特約事 項第㈠條約定之內容,足見全日盛公司於109年3月28日與原 告簽立系爭租約換約續租時,系爭建物已非全日盛公司所有 。故全日盛公司於109年3月2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時切結 其據以承租之主體建築改良物為其所有之內容為虛偽不實, 即堪認定。則全日盛公司既於申請換約續租時有切結不實情 事,自有違系爭租約之特約事項第㈠條及其他約定事項第條 之約定,原告依系爭租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條約定撤銷系 爭租約,即屬有據。  ⑶至被告雖主張依系爭租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㈧條第2項之約定 ,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全日盛公司只要繳納違約金後即可向原 告申請過戶換約云云。然對照系爭租約之特約事項第㈠條及 其他約定事項第條之約定可知,系爭租約之其他約定事項 第㈧條第2項之適用前提為承租人未違反系爭租約之特約事項 第㈠條及其他約定事項第條約定,始有適用,倘承租人於承 租時就特約事項第㈠條內容切結不實,自應依同條約定內容 後段處理。而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全日盛公司於109年3月28日 續租換約時就該租約之特約事項第㈠條之切結內容虛偽不實 ,已違反系爭租約之特約事項第㈠條及其他約定事項第條之 約定,即無系爭租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㈧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 。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⑷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鐵工廠、貨櫃屋(即系爭租約所 稱附屬設施)均為被告原始起造,而其為全日盛公司董事之 配偶,故上開鐵工廠、貨櫃屋均由全日盛公司使用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137頁),而前揭附屬設施均係坐落於系爭土 地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臺東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且有勘驗測量筆錄、現 場照片、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7頁 、第180頁)。基此,前揭附屬設施均由被告原始取得所有 權,而全日盛公司僅取得該附屬設施之使用權之事實,亦堪 認定,顯見全日盛公司於109年3月2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 時切結「其據以承租之附屬設施為其所有」之內容亦虛偽不 實,益徵原告撤銷系爭租約,非無理由,附此敘明。  ㈢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㈧條第2項約定過 戶換約,且不願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顯然違約,均無理 由。  1.因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全日盛公司於109年3月28日續租換約時 就該租約之特約事項第㈠條之切結內容虛偽不實,違反系爭 租約之特約事項第㈠條及其他約定事項第條之約定,而無系 爭租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㈧條第2項之適用之事實,均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全日盛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租約既經撤銷,且 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下稱出租管理辦法)第 17條規定:「依本法第42條第1項各款規定逕予出租之對象 如下:一、第1款為逕予出租之原承租人或其繼受人。但出 租標的為建築改良物或建築改良物連同基地者,其繼受人僅 限於原承租人之繼承人。二、第2款為現使用人。但地上有 非國有建築改良物時,屬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 為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屬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者,為該改良物出資之原始建造人、繼受該改良物之 繼承人、買受人及受贈人。三、第3款為依本法或其他法律 得承購之人。」,陽宸公司並不具前揭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 規定之資格。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特約事項第㈠條之約 定,及以陽宸公司不符得申請過戶換約之資格為由,於110 年7月15日發函撤銷系爭租約並註銷陽宸公司之過戶換約申 請案(見本院卷第69頁),均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 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㈧條第2項約定過戶換約為違約,難認 有理。  2.被告另抗辯其於110年7月21日以個人名義向原告申請承租系 爭土地,惟原告未依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㈧條第2項約定 履行契約,顯然違約等語,然不論被告是否確實符合承租規 定,原告本即無對於合於承租資格者之申請均須一律出租之 義務,原告就此部分並無違法之處。且被告本人並非系爭租 約之當事人,是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其不得據系爭租約之其 他約定事項第㈧條第2項約定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因此,原告 既未同意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其等間即無租賃關係存在。  3.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為無足採。  ㈣被告抗辯原告同時向全日盛公司、被告分別收取租金、土地 使用補償金,卻仍撤銷系爭租約並註銷陽宸公司之過戶換約 申請案,復註銷被告之申租案,違反誠信原則,為無理由。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係規定行使權利,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 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 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 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 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 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 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 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 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使用補償金係不當得利之損害賠 償金,並非租賃關係之土地使用對價(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9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 ,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亦有明定。不法原 因之給付,係指給付之內容(標的及目的)具有不法性。此 之所謂不法,包括公序良俗之違背及強行法規之違反(王澤 鑑著,不當得利,104年1月增訂新版第138頁參照)。  2.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原告身為管理者,本應善盡權責就系爭 土地為妥適之管理及維護,避免私人占用而妨害公益。故原 告代表國家取回遭被告長期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自屬權利 之正當行使。且觀諸被告所提原告111年7月28日台財產南東 三字第11154025530號函文之說明四,已載明「台端在未取 得合法使用權源或與本分署簽訂合法使用契約前使用旨述國 有土地係屬無權占用關係,…。另台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 用國有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國有土地權益受損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應負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 ,應給付無權占用期間自105年7月起至111年7月止之土地使 用補償金共計新臺幣30萬3,81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至第77頁),顯見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不當 得利即土地使用補償金,並不致使被告誤認有租賃關係或有 占用權源,則被告明知對系爭土地無占用權源,仍在系爭土 地上以設置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上物方式,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自應承擔被請求拆除之風險,不能因此妨礙原告對系 爭土地權利之行使。  3.而原告與全日盛公司就系爭土地已合意約明如全日盛公司係 以不實切結方式續租換約,原告除得無條件撤銷系爭租約外 ,全日盛公司已繳納租金不予退還,有系爭租約可憑。且由 全日盛公司於106年3月6日向臺東縣稅務局申報系爭建物買 賣契稅移轉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29頁),顯見全日盛公司 於109年3月2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續租時,知悉系爭建物 所有權已非其所有,惟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仍以書立不 實切結內容之詐欺方式申租,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系爭建 物仍為全日盛公司所有,而同意全日盛公司繼續承租系爭國 有土地,是其給付租金乃基於不法之原因而給付,並就此不 法性之認識具有故意(至少亦有過失),且不法之原因非僅 存在於受領人一方,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 全日盛公司不得請求原告返還其給付之租金,即屬可採。  4.從而,被告抗辯原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委無足採。   ㈤原告主張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 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主張原告違法撤銷系爭租約,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此 外,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是原告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被告拆除其所占用如附 表一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 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 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 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 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 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 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無權占 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不動產所有權人受 有損害,則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不 能返還,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占用期 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 前開基準表就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基地」者,土地每 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佐以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亦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 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地:年租金 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因素,有前引之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附卷可參 ,併考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以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並參照前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 處理要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之規定 ,認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作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標準,應屬妥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 自113年7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止,按申報地價5%計算占用 系爭土地範圍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准許之。復查 ,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仍無拆除地上物所占用範圍 並返還占用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被告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 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  ㈦末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 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 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條 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土地113年7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萬9,160元,迄未給付,已然遲延,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 付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 詳本院卷第2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主文欄第 2項、第3項勝訴部分,因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 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宣告之。 六、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配偶邱永盛,以釐清全日盛公司 承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經過;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移轉予被 告緣由及原告收取土地補償金卻仍撤銷系爭租約並註銷陽宸 公司之過戶換租申請案,不願出租系爭土地與被告之詳細情 形,然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者,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均經認定如前,經核均已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附表一 編號 坐落土地地號 附圖 代碼 占用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使用方式 備 註 0 臺東縣○○市○○段00地號 A 398㎡ 鐵皮含棚架 1.複丈成果圖出處頁數:本院卷第180頁。 0 B 95.16㎡ 庭院 0 C 圍牆 0 D 地上物堆積處 0 E 水泥圍籬長方柱 附表二 臺東縣○○市○○段00地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新臺幣)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新臺幣) 000年7月1日 至 113年10月31日 113年1月 860元/㎡ 1336.89㎡ (整筆占用) 0.05 4,790元 4 1萬9,160元 得上訴。

2025-02-07

TTDV-113-重訴-8-20250207-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鄒承霖即鄒佩琳 非訟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59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8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9人,暫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9人×10份×51元=4,590元);亦應指 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 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暨 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 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所有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 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 相關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8 人,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 算郵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四、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最 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最新」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1至112年度「最新」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申請「最新」聲請人之金融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上開所提出者均非最新日期,並切勿自行刪減。) 五、請聲請人說明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是否即為現住地?房 屋所有權人為何人?請提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若為租賃,應提出最新有效租賃契約書(切勿 自行刪減租賃契約內容,並應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 期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關證明(若為 匯款繳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現 金繳付,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另請說明房屋 坪數大小、若與他人共居該處並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 無分擔租金、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 因理由。 六、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係 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提出各該汽、機 車之殘值估價單。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 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 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 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報 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清算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 ,並請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回 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說明聲請清算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公司或商業行號之負責 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 、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 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於此期間曾擔任公司負責人,請說明 聲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多少?並 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回溯5年內(即108年9月20日至1 13年9月19日)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 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供參。 八、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清算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除領取老年津貼外,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 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現職為何?每月收入為何?薪資領取方式為何 ?並應提出自111年9月起至本裁定送達後之薪資發放明細( 含應領薪資金額、扣款項目《勞健保費、法院強制執行扣薪 等》、實領薪資等) 九、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目前即聲請清算迄今」之必 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㈠請聲請人確認目前即聲請清算迄今之必要生活支出,是否以 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請注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各項規定與立法理由後,再為陳報 。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則不再另計外食費、水、電費等。  ㈡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列 目前即聲請清算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具體項目、各項 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 ,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 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最近3期」之實際支出相 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 、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 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 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提出相關單據(如發 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及補正說明有無 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無從認 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 十、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一   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 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 收人等),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 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依聲請人提供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主張有依法應 扶養之父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請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 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 租等其他收入來源?並請一併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至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十一、請聲請人說明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 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 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 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 判決等公文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 、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 遭扣薪與目前每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 ?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陳報曾否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2-06

PCDV-114-消債清-9-2025020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黃建享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被 上 訴人 明德堂 法定代理人 劉禾田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86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營之雍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雍御公 司)於民國105年間遷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000-00土地),該廠址與該區○○路相鄰,但其中約百分之 70隔著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始能與○○路銜接相通,而被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陳達雄,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 爭三七五租約),伊於105年底,委由父親黃銘哲委託仲介 卓合豊就系爭土地出售事宜與被上訴人交涉,終得被上訴人 答應出售,嗣由黃銘哲協同卓合豊、代書薛連發與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劉禾田商議終止租約及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經 議定條件為由伊負責陳達雄終止租約之補償事宜,待陳達雄 終止租約交還系爭土地後,被上訴人應按市價將系爭土地出 售予伊,亦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附有「上訴人與陳達 雄協議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此一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嗣 系爭三七五租約終止事宜談妥後,即由伊之代理人黃銘哲補 償新臺幣(下同)320萬元與陳達雄,並至臺南市關廟區公 所(下稱關廟區公所)辦理租約終止登記,由陳達雄、被上 訴人之管理人劉禾田親自蓋章於申請書,經關廟區公所報准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備查在案,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契約因停止條件成就而已生效。又系爭土地與00 0-00土地相鄰,而000-00土地於106年2月間之交易價格為每 坪2萬2,000元,如今事隔6年,其市價應調高為每坪2萬5,00 0元,系爭土地面積共約265坪,其市價應為662萬5,000元。 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收受伊給 付系爭土地市價662萬5,000元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因此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交付66 2萬5000元同時,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 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法定代理人劉禾田從未同意要將系爭土 地出售予上訴人,並明確告知無法出售,僅能出租,且與陳 達雄有系爭三七五租約存在。惟因上訴人之父黃銘哲仍表示 想要「使用」系爭土地,始於106年2月間與陳達雄合意終止 系爭三七五租約,並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千分之375即約1 40萬元作為終止租約之代價,其中由伊給付陳達雄40萬元之 補償金,另100萬元補償金則由陳達雄同意捐贈予伊。嗣伊 應黃銘哲要求,與上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自 106年3月27日起至109年3月26日止,共計3年,以每月2萬元 之租金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上訴人,惟上訴人於108年2月27日 繳納最後1筆租金後,即主動終止租約,未再使用系爭土地 及繳納租金。上訴人不再使用系爭土地後,伊自108年3月起 ,取回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界址上圍築鐵板,阻隔雍御 公司與系爭土地之連結。至上訴人所提106年1月12日陳達雄 簽收由上訴人給付之320萬元收據,伊並未參與,更不知其 等約定洽談之內容及目的,且其上無伊或劉禾田之簽章。兩 造既未簽立任何買賣契約,而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收據亦 未提及買賣事項,亦無任何事證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之 重要事項已為如何之約定,甚且於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由伊 取回系爭土地後,上訴人亦未請求履行買賣契約,反與伊就 系爭土地簽訂為期3年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與上訴人之 主張顯有矛盾,益徵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任法定代理人之雍御公司於105年間,遷址至000-00土 地,該地若經由系爭土地,始能與○○路直接銜接相通(原審 卷第47-49頁)。  ㈢系爭土地上原由陳達雄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三七五租約,嗣 於106年1月間,由陳達雄與被上訴人共同申請終止登記,經 關廟區公所審查核定,並經地政局於106年1月25日准予備查 (原審卷第59-61頁);上訴人支付陳達雄320萬元。  ㈣兩造曾就系爭土地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6年3 月27日起至109年3月26日止,並明定「租金隨緣金」每個月 2萬元(原審卷第117頁)。  ㈤上訴人僅於106年3月27日起至108年2月27日期間,有依土地 租賃契約書按月支付2萬元與被上訴人,自108年3月起,即 未再支付(原審卷第297-29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任法定代理 人之雍御公司於105年間,遷址至000-00土地,該地若經由 系爭土地,始能與○○路直接銜接相通。系爭土地上原由陳達 雄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三七五租約,嗣於106年1月間,由陳 達雄與被上訴人共同申請終止登記,經關廟區公所審查核定 ,並經地政局於106年1月25日准予備查;上訴人支付訴外人 陳達雄320萬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雍御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上訴人之臺 南市寺廟登記證,以及收據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9頁、 第47-55頁、第21頁),並有關廟區公所112年10月30日南關 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地政局106年1月25日南市地 籍字第000000000號函、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 耕作權放棄書、終止租約土地清冊、關廟區公所103年耕地 三七五租約登記清查表、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57-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㈠至㈢),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另主張伊由黃銘哲代理、被上訴人由劉禾田代表,於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附有「上訴人與陳達雄協議終止系 爭三七五租約」此一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等語,則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其上僅記載承租人陳達雄與被上訴 人就系爭三七五租約,由被上訴人先支付160萬元與陳達雄 ,雙方約定於106年1月20日前往臺南市關廟區公所辦理耕地 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待註銷核准公文到達後,再由被上訴 人支付160萬元與陳達雄,及陳達雄分別簽收以上訴人名義 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60萬元之支票2張,經陳達雄分別於該 收據之兩處「簽收人」欄及「立同意書人」欄簽名、用印等 內容(原審卷第21頁),參以前述系爭土地上原由陳達雄與 被上訴人訂立之系爭三七五租約,於106年1月間,由陳達雄 與被上訴人共同申請終止登記,經關廟區公所審查核定,並 經地政局於106年1月25日准予備查等情,固可認上訴人就系 爭三七五租約之終止事宜,曾分別開立票面金額各為160萬 元之支票2張交與陳達雄收執,惟其緣由既未一併載明於該 收據上,則上訴人究係因欲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或係 因欲向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因而開立上開支 票2張與陳達雄,即屬有疑,尚難依該收據,遽認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有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⒉次查,證人卓合豊固結證稱:我於105年間從事房屋仲介工作 ,受黃銘哲委託,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與被上訴人之住 持劉禾田交涉,我去拜訪了好幾次,因為系爭土地有點擋到 後面的雍御公司,所以上訴人、黃銘哲委託我看能不能聯繫 看看買下系爭土地,劉禾田跟我說,系爭土地上有三七五租 約,並告知我承租人為陳達雄,有要買的話可能要自己解決 三七五租約,我有問劉禾田土地買賣價金為何,劉禾田說依 照市價等語(原審卷第221頁),惟依其證言,劉禾田既答 覆卓合豊稱:有要買的話可能要自己解決三七五租約等語, 核其語意,應僅係就系爭土地當時已與陳達雄訂有三七五租 約、由陳達雄占有使用中之現況為說明,並告知卓合豊如上 訴人有意購買系爭土地,需由上訴人自行處理陳達雄依三七 五租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況,是被上訴人抗辯當時僅係 在談論系爭土地處理之先後程序,尚非無稽;又審酌劉禾田 答覆卓合豊時之上開用語,劉禾田雖非拒絕上訴人購買系爭 土地之要約,然尚難以此認定劉禾田已就上訴人之要約為承 諾出售之意思表示,自難憑此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達成 買賣之意思合致;至劉禾田後續所稱「(買賣價金)依照市 價」部分,綜合前揭劉禾田就系爭土地現況所為說明之脈絡 ,可認係基於「如上訴人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並自行處理陳 達雄依三七五租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況」此一前提,就 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商議標準所為之說明,尚難認其已有代表 被上訴人同意依市價出售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況 依被上訴人之組織章程觀之(原審卷第181-184頁),劉禾 田亦無不經信徒大會即自行口頭承諾出售系爭土地之權利, 且劉禾田身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上訴人、黃銘哲與 卓合豊既均係公司經營者或其代理人,或土記仲介專業人士 ,其等豈會就土地買賣此等重大交易事項,逕以不簽立書面 土地買賣契約書,而僅以口頭要約與承諾之方式來成立土地 買賣契約,是證人卓合豊上開證言顯與常情不合,更難僅以 其證言遽認劉禾田已有代表被上訴人同意依市價出售系爭土 地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至證人卓合豊另證稱:後續由其聯 繫代書薛連發,請黃銘哲、戴素靖、劉禾田、薛連發相約協 議處理三七五租約事宜等語(原審卷第222頁),惟查,證 人卓合豊就此部分同時亦證稱:其並未在場親自見聞,相關 協議經過及結果,均係聽他人轉述得知,且就當日簽立之收 據為何未記載陳達雄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交還系爭土地後 ,被上訴人應按市價將系爭土地出賣與上訴人等內容,亦表 示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222頁),因此,卓合豊此部分證 言自不足以證明當日兩造所為之協議過程中,曾就系爭土地 達成「待上訴人與陳達雄協議終止三七五租約後,被上訴人 應按市價出售予上訴人」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  ⒊證人卓合豊復證稱:兩造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係劉禾 田要求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處理期間應支付與被上訴人之補償 金,約定按月補償2萬元,補償期間為3年,上訴人並未實際 使用系爭土地,亦未通行系爭土地出入雍御公司,均保持原 狀等語(原審卷第224頁),經核證人卓合豊此部分證言固 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係為補貼被上訴人「無法即時取得系爭 土地買賣價金」,及「因已終止與陳達雄間之租約,失去收 取租金機會」之損失,並非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等語大 致相符,惟不動產買賣交易中,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價金之支 付,分屬二事,倘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契約存在,縱 因被上訴人為寺廟,於辦理名下財產過戶登記時之手續較個 人為繁雜、費時,而不能即時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亦不致因 此影響買賣價金之先行支付,則被上訴人何以無法即時取得 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甚且因而受有損失,即屬有疑;又倘上 訴人之本意係補償被上訴人失去向陳達雄收取租金之機會, 則何以需支付上訴人所稱遠高於租金行情之補償金與被上訴 人,亦屬有疑,上訴人就此雖主張係因上訴人為取得系爭土 地,多支出補償費用亦在所不惜,然此與卓合豊證稱「因為 到時候可以抵扣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等語(原審卷第224頁 )之情形有所不符,且上訴人聲明主張被上訴人應於收受上 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市價662萬5,000元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未主張應將上訴人於該2年期 間內,按月支付與被上訴人之租金或補償金,自買賣價金中 扣除,亦與卓合豊證稱可抵扣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情形不符 ,是證人卓合豊此部分之證言,亦無從採憑。  ⒋再查,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原審字卷第117 頁),其上除原先以電腦繕打之契約文字外,另於第7條開 頭處,有以手寫註記「僅可作農業使用」等文字,另於第11 條電腦繕打之「承租期間出租人如需利用該土地時,在半年 內通知承租人遷移,承租人應無任何理由歸還地主」之「理 由」與「歸還」間,另有以手寫加註「與條件」等文字,可 認係雙方於簽約當下確認契約內容時,以手寫加註方式所為 之特別約定,經雙方確認無誤後,始簽立該土地租賃契約書 ,倘如上訴人之主張,該土地租賃契約書僅係作為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前,上訴人應支付與被上訴人補償金 之憑據,並非就系爭土地有訂立租約之真意,被上訴人亦未 將系爭土地交與上訴人占有使用,則何需於其上另以手寫註 記方式,限定承租人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用途「僅可作農 業使用」,又何需就租賃期間出租人因有利用需求提前收回 系爭土地時,經於半年前通知承租人遷移,以手寫方式加註 承租人應無任何理由「與條件」歸還地主,顯與常情相違, 應認兩造間簽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時,確有租賃系爭土地 ,並將系爭土地交與上訴人管領使用之真意。況上訴人亦自 承於簽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後,曾於107年2月至3月間, 因系爭土地上之鳳梨作物對於雍御公司而言有礙觀瞻,因而 徵得陳達雄同意,由上訴人僱工將系爭土地上採收鳳梨後之 地上物剷除等情(原審卷第233頁),益徵斯時系爭土地之 實際管領權限已依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歸屬於上訴人; 上訴人雖主張係依照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取得將系爭土地上 鳳梨作物剷除之權利等語(原審卷第233頁),然按買賣標 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 法第373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既自始至終均否認曾受系 爭土地之交付,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承受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 利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益顯自相矛盾。至上訴人另主張 被上訴人自承於110年間,將系爭土地提供與訴外人李先生 種植小型花木,可證上訴人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惟 查,兩造就上訴人僅於106年3月27日起至108年2月27日期間 ,有依土地租賃契約書按月支付2萬元與被上訴人,自108年 3月起,即未再支付等情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依上開 土地租賃契約書第8條「租金隨緣金如未按期繳納,視同放 棄承租」之約定,上訴人自108年3月未再支付費用時起,即 已視為放棄承租,則由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後,並於110 年間交與訴外人種植小型花木,亦與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 約定並無相違之處,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⒌證人薛連發結證稱:我於105年間從事土地代書工作,我於10 5年底接到卓合豊的電話,說有一筆土地要買賣,但是要先 排除三七五租約,後來黃銘哲有打電話給我說要處理三七五 租約的事情,才約在明德堂講,被上訴人方是由住持劉禾田 出面商議,當天現場總共有黃銘哲、戴素靖、劉禾田、承租 人陳達雄還有我,卓合豊沒有去,黃銘哲跟劉禾田、陳達雄 在協商終止三七五租約的事情,最後達成由黃銘哲給付320 萬給承租人陳達雄,作為終止租約的條件,320萬元分為兩 筆給付,其中160萬元是協議當天由黃銘哲蓋上訴人的印章 開立支票支付,剩下的160萬元是三七五租約終止完成後再 支付。當天我只有受委託去處理終止租約的事情,我沒有介 入他們前階段的協商過程,是由他們雙方協商後由我寫下來 ,即如原審卷第21頁所示之收據,陳達雄有在上面簽名及簽 收第一階段黃銘哲支付給陳達雄的款項,我專心在寫相關的 內容,沒有注意到當時有無討論土地買賣事宜。依照卓合豊 打電話給我時的說法,是因為土地買賣前要先終止三七五租 約,相關土地買賣的其他條件,都是卓合豊在處理,我沒有 介入,我當天只有針對三七五租約終止的事情並記載在收據 上,我也沒有經手系爭土地後續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之事宜。 我沒有看過如原審卷第117頁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我也 不清楚為何兩造會簽立該份土地租賃契約書、上訴人有無實 際支付租金至何時、有無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原審 卷第226-231頁),經核證人薛連發上開證言,固可認薛連 發雖曾聽聞卓合豊稱系爭土地要買賣,但要先排除其上之三 七五租約,然薛連發自身僅受委託處理終止三七五租約之事 宜,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交易條件為何,均 未介入、亦不知悉,且不記得於明德堂商議當日,在場之人 有無談及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復未經手系爭土地後續出租或 辦理買賣移轉登記等事宜,是其證言自亦不足證明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之合意存在。  ⒍依上所述,依上訴人所舉證據,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已成立附有「上訴人與陳達雄協議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此 一停止條件之系爭買賣契約,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先前若已 有買賣契約之合意,上訴人竟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買賣契約 ,反與被上訴人簽立為期3年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由上訴人 按月繳納租金並管領系爭土地,又未於該土地租賃契約書上 註明雙方就系爭土地已有買賣合意之情事,實與常情相違, 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應無可 採。  ㈢再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 ,視為定有價金;價金約定依市價者,視為標的物清償時、 清償地之市價,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5 條、第34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 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 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 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 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 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據此可知,當事人就價金雖 未具體約定其數額,但亦須互相同意依某種得據以確定之事 實而定者,始得謂之定有價金(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6 2號裁判意旨參照)。兩造未曾就系爭土地簽立土地買賣契 約書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而證人卓合豊、薛連發分別為土 地仲介人員及土地代書,均具有土地買賣專業之人士,如兩 造確已對買賣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合意共識,則將標的、金額 、付款方式、履約流程載明於文書,由雙方簽訂,應屬簡單 易行,然兩造卻完全無任何文書記載此部分之買賣合意共識 ,因此,實難認兩造確有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 退步言之,縱認兩造如上訴人之主張,已就買賣系爭土地之 價格達成以「市價」為買賣價格之合意,然查,約定某筆特 定土地之買賣價格以市價決之,至多僅能解釋為買賣雙方認 為買賣價格應以合理行情範圍價格定之,然此約定尚難認為 係就交易價格為具體特定之約定,要難此種約定具有拘束力 ;況系爭土地在106年間未曾進行過任何交易,實無所謂市 價可言,即使參考系爭土地鄰近土地之實價登錄價格,因每 一筆土地均相異,鄰近土地之實價登錄價格亦僅能作為買賣 雙方約定買賣價格之參考價格,尚無法資為系爭土地之市價 ,自此觀之,已難認定系爭土地在106年至上訴人於112年間 提起本件訴訟期間有所謂市價可言;此外,民法第346條第2 項雖規定:價金約定依市價者,視為標的物清償時、清償地 之市價,然依上訴人之主張,兩造附有「上訴人與陳達雄協 議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此一停止條件,亦即上訴人所稱之 市價應指上訴人與陳達雄協議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時的市 價,然上訴人何時能與陳達雄協議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乃 屬不確定之時點,此段期間之土地價格可能多所波動,更難 認兩造就買賣價格已約定依某種得據以確定之事實而定;況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應以起訴時之市價來認定買賣價金等語( 原審卷第14頁),更足認上訴人所稱之市價實際上無法具體 、確定其價格,參酌上開規定及見解,亦應認即使兩造就買 賣系爭土地之價格達成以「市價」為買賣價格之合意,仍因 兩造未約定依某種得據以確定之事實而定該市價價格,而應 認兩造未就買賣契約定有價金之約定;從而,兩造既未就買 賣契約之價金要素達成合意,則應認兩造未就系爭土地成立 買賣契約,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履行將系爭土 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義務,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則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收受上 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662萬5,000元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06

TNHV-113-重上-87-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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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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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宗儒 非訟代理人 何孟樵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7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8人,暫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8人×10份×51元=4,080元);亦應指 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 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暨 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 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記載,聲請人曾參 與前置協商,目前狀態為「毀諾」,請聲請人據實說明聲請人 先前與債權人協商成立,每月應清償之金額若干、自何時履行 至何時?毀諾時間為何?因何原因毀諾?並請檢附相關證明文 件,以證明聲請人毀諾當時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 或難以履行而毀諾。如協商成立資料遺失或未留存請自行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補發。 三、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所有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 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 相關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7 人,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 算郵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四、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最 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最新」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2年度「最新」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申請「最新」聲請人之金融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上開所提出者均非最新日期,並切勿自行刪減。) 五、請聲請人說明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3是否即為現住 地?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請提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賃,應提出最新有效租賃契約書 (切勿自行刪減租賃契約內容,並應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 址及每期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關證明 (若為匯款繳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 若為現金繳付,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另請說 明房屋坪數大小、若與他人共居該處並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 係、有無分擔租金、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 敘明原因理由。又依聲請人之身分證所示,其戶籍地即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 ?由何人居住?聲請人何以需於現地居住?請提出該不動產 最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六、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係 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提出各該汽、機 車之殘值估價單。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 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 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 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報 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 ,並請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回 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公司或商業行號之負責 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 、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 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於此期間曾擔任公司負責人,請說明 聲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多少?並 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回溯5年內(即108年9月13日至1 13年9月12日)之營業稅申報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供參。 八、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除領取老年津貼外,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 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現職為何?每月收入為何?薪資領取方式為何 ?並應提出自111年9月起至本裁定送達後之薪資發放明細( 含應領薪資金額、扣款項目《勞健保費、法院強制執行扣薪 等》、實領薪資等) 九、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 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㈠請聲請人確認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生活支出,是否以 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請注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各項規定與立法理由後,再為陳報 。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則不再另計外食費、水、電費等。  ㈡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列 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具體項目、各項 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 ,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 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最近3期」之實際支出相 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 、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 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 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提出相關單據(如發 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及補正說明有無 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無從認 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 十、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一 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 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依聲請人提供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主張有依法應 扶養之母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請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 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 租等其他收入來源?並請一併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至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 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各項目之數額及計算方法(請列出具體項目 、製成表冊,並提出單據證明);又就該扶養義務(指依法應 負扶養聲請人母親義務之人)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 人母親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之戶籍謄本(記 事內容不得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 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 收人等),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 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十一、請聲請人說明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 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 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 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 判決等公文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 、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 遭扣薪與目前每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 ?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 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 ?(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2-06

PCDV-114-消債更-4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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