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土地占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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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4號 原 告 張志斌 送達代收人 阮秀美 被 告 張勇元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 求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 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 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 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 土地,占用面積約35平方公尺,確切位置、面積仍以地政機 關實測為準)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聲 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500元等情。是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依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關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於114年1月份公告土地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973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5平 方公尺,故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54,055元( 計算式:32973×35=0000000);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210, 000元,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範圍,應併算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500元部 分,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364,055元(計算式:0000000+210000=0000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2-05

TCDV-114-補-344-20250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蔡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1562部分面積4,970.64平方公尺及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4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依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部分面積4,970.64平方公尺 乘以當期屏東縣政府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量(中間值)千 分之250,暨依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 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關於返還民國112年12月31日以前之不當得利部分,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736元本息,訴狀 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返還2,448元本息,核屬縮減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院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 事務所測量後,依測量結果,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 返還113年1月1日以後之不當得利,則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規定所稱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乃伊所管理,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如附圖所示 編號1562部分面積4,970.64平方公尺,開闢作為養蝦池使用 ,並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搭建 鐵皮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 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伊。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 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就上開養蝦池部分,伊得按占用面積乘以當期 屏東縣政府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量(中間值)千分之250 計算之金額,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自112年1月 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2,148元;就上開鐵皮屋 部分,伊得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請求被告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自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止之不當得利300元,上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2,448原。此 外,關於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部分,伊亦得請 求被告按年給付依上開標準計算之金額等情。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部分面積4,970.64平方 公尺及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48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依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部分面積4,970.64平 方公尺乘以當期屏東縣政府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量(中間 值)千分之250,暨依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 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三、被告則以:伊自軍中退伍後,原在南迴鐵路從事鋪設鐵軌碎 石子之工作,嗣後於81年間搬至屏東縣高樹鄉定居,並向大 陳義胞購買4筆土地(含系爭土地)。除系爭土地經伊開闢為 蝦池養殖泰國蝦外,其餘3筆土地均種植果樹。伊已在系爭 土地養殖泰國蝦30餘年,並在其餘3筆土地上耕作多年,伊 希望能向原告承租該4筆土地。惟伊多次向原告申請承租, 均遭拒絕,且伊在系爭土地上開闢之蝦池深約2公尺,並設 有2台深水馬達及2部水車,倘予以拆除,損失甚鉅,系爭土 地周遭之土地均經他人順利承租,僅伊因差別待遇而無法承 租,有違平等原則,原告之請求,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其東北側有寬約 6公尺之道路,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部分面積4,970.64 平方公尺,經被告開闢土堤蝦池,養殖泰國蝦;如附圖所示 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上,則有被告搭建鐵皮屋 ,現供訴外人鍾蕭招英居住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第 133至141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第145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 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 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對於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部分 面積4,970.64平方公尺及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 公尺開闢蝦池及搭建鐵皮屋一事,並不爭執,僅抗辯: 系爭土地周遭之土地均經他人順利承租,僅伊無法承租 ,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國有土地之出租屬私經濟行為 ,本應受契約自由原則支配,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自有決 定出租與否之自由,故縱使實際占用國有土地之人,符 合國有財產法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等相關 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管理機關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 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及103年度台上字 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告雖得依據相關 規定申請承租,惟最後是否決定出租,仍須經原告審查 ,非謂一經被告申請,原告即負有出租國有土地之義務 ,亦難謂原告拒絕與被告締結租約,即有違平等原則。 此外,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部分面積4,970.64平方公尺及編 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不當得利數額,詳述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 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土地 之利益,致原告損害,且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⒉關於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被告同意原告所主張蝦 池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按占用面積乘以當期屏東縣政府 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量(中間值)千分之250計算不 當得利數額;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按占用面積乘 以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數額 (見本院卷第203頁)。又屏東縣養殖地年收穫量(中間 值)為每公頃619公斤,屏東縣政府公告112年實物折徵 代金標準,淡水魚每公斤28元(見本院卷第63、65頁) ;系爭土地111、112年度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75元 ,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據此計 算,112年12月31日以前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不當得利數額即為2,4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⒊此外,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部分面積4,970.64 平方公尺及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現仍由 被告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 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如附圖所示編號156 2面積4,970.64平方公尺乘以當期屏東縣政府公告正產 物單價及收穫量(中間值)千分之250,暨依如附圖所 示編號1562⑴面積160.3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面積4,9 70.64平方公尺及編號1562⑴面積160.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 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48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 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如附圖所示編號156 2部分面積4,970.64平方公尺乘以當期屏東縣政府公告正產 物單價及收穫量(中間值)千分之250,暨依如附圖所示編 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占用土地 占用期間 不當得利數額 備註 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部分面積4,970.64平方公尺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2,148元 計算式(占用面積×當期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250/1000÷12): ⒈28×619×0.497064×250/1000÷12=179(不滿1元部分無條件捨去) ⒉179×12=2148 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 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300元 計算式(占用面積×土地申報地價×0.05÷12): ⒈160.3×75×0.05÷12=50(不滿1元部分無條件捨去) ⒉50×6=300 合計 2,448元

2025-02-03

PTDV-113-訴-270-2025020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903號 原 告 葉乃維 訴訟代理人 蔡大宇 被 告 張瑞真 訴訟代理人 顧善揚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之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78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惟其所稱「占用土地之位置、面積」未臻 精確,連帶影響本件訴訟之審判範圍,原告遂俟基隆市地政 事務所依本院囑託丈量測繪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後,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本件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核其所為更異,尚屬不變更訴 訟標的,僅止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上開 規定,而無不可。 二、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乃原告所有;而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房 屋(即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則係 被告所有,該房屋之雨遮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所示(面積為4.30平方公尺),影響原告使用系爭 土地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房屋之雨遮拆除,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來,並 無改建、重建,且伊於95年間申請土地鑑界,並未發現有占 用鄰地,並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占 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部分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且經本院勘驗及囑託基隆市地政 事務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所繪 製之114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憑,可 以採認。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所示,業如前述。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未占用系爭土地云 云,然與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不符,且被告亦未能舉 證證明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可採認,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之雨遮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之;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圖:

2025-01-24

KLDV-112-基簡-903-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78號 原 告 森利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惠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俊銘律師 馮秀福律師 被 告 黃明福 黃明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 被 告 黃王麗娜(即黃鴻偉之承受訴訟人 ) 黃皓軒 黃涵茵 黃品詳 黃貴花 黃文松 黃美春 楊黃梅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丙○○、乙○○○、辛○○、庚○○、戊○○、壬○○、甲○○ 、己○○應拆除如附圖之D區域(新北市○○區○○街00號之未辦 理保存登記水泥建物,面積83.96㎡)及E區域(圍牆,面積9 .04㎡),並將上開區域占用之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乙○○○、辛○○、庚○○、戊○○、 壬○○、甲○○、己○○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29,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88,80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後, 癸○○於民國108年1月10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徐燕華、黃 奕智、黃韻年均已拋棄繼承,被告乙○○○為其第二順位繼承 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 新北院輝家俊108年度司繼字第503、715號公告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61至369頁、本院卷三第115至116頁),並由原告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13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經 查:原告起訴後就其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其所有地上物之位置 及占用面積部分,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測量結果變更如下聲明所示,僅屬補充、更正 事實上陳述,使其聲明完足、明確,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本件被告乙○○○、辛○○、庚○○、戊○○、壬○○、甲○○、己○○、 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7月12日以買賣登記取得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坐落系爭 土地上被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如附圖所示A區域(使用面積1 1.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車棚,下稱系爭A地上物)、如 附圖所示B區域(使用面積61.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鋼棚 ,下稱系爭B地上物)、如附圖所示C區域(使用面積13.7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鐵皮增建,下稱系爭C地上物)、如 附圖所示D區域(使用面積83.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一層 水泥建物,下稱系爭D地上物)、如附圖所示E區域(使用面 積9.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圍牆,下稱系爭E地上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故依法請求被告即黃媽卑之繼承人拆除地 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拆除如附 圖之D區域(一層水泥建物,面積83.96㎡)及E區域(圍牆, 面積9.04㎡),並將上開區域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拆除如附圖之A區域(車棚,面積11.03㎡)、B區域(鋼 棚,面積61.04㎡)及C區域(鐵皮增建,面積13.7㎡),並將 上開區域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乙○○○、辛○○、庚○○、戊○○、壬○○、甲○○、己○○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 辯;被告子○○○則未為答辯聲明;被告丁○○、丙○○則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丁○○、丙○○部分:  ⒈就系爭A地上物、系爭B地上物、系爭C地上物,否認為被告全 體所有,原告自無從依法對被告訴請拆除。  ⒉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為除被告子○○○以外被告(下稱 被告丁○○等人)所共有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土地(重測前 為臺北縣○○市○○○段○000○00地號),為被告等之父即訴外人 黃媽卑(被告子○○○嗣已經出養)於59年間向系爭土地共有 人訴外人陳簡勉所購買,並已付清價金,黃媽卑於出賣人依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系爭土地後即合法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含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 上物,下稱系爭房屋),嗣黃媽卑於78年間死亡後,由被告 丁○○等人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及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 1年度上字第817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915號、高院101年度上字第335號、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民事判決,及高院104年度上更㈠字 第117號和解筆錄等認定在案。是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黃 媽卑於59年間即已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付清價款購買系爭土 地後興建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之使 用權源無誤。縱認黃媽卑與土地出賣人間因未辦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僅為債權關係,嗣後被告丁○○等人為黃媽卑之 繼承人依法當然繼承上開債權關係,則被告丁○○等人顯有依 據「占有連鎖」關係,受讓取得上開土地使用權利無疑。又 系爭土地後於110年間因共有人變價分割共有物,而由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4024號分割共有物等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並於拍賣公告之使用情 形欄清楚載明:「基地第三人即占用人丙○○、丁○○具狀表示 其等在本件土地上興建未辨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號建物)至今已數十年,有第三人丙○○、丁○○ 109年9月15日民事聲請狀及所附判決、和解筆錄等影本在卷 可參」等語,並註明「不點交」,應為原告所明知。況系爭 房屋於系爭土地上已數十年,原告又係具備專業知識之專業 不動產買賣、銷售公司,衡情於決定買受系爭土地時,應曾 至現場勘察,對系爭地上物占用情況應已為相當之調查及瞭 解,且自系爭土地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欄已載明之內容,及 依被告丁○○等人當時檢附之相關判決文書,均顯可得知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間有債權關係存在,始得 合法占有使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則原告於拍得系爭 土地時,自已明知系爭房屋係屬合法有權占有。本件原告於 拍賣時即已「明和」系爭房屋(含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 物)有依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仍為買受,被告丁○○ 等人自可向原告主張:「基於『前手間之債權契約關係』及『 占有連鎖』關係,系爭房屋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乃屬 於『有權占有』」。  ⒊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無法以買賣關係暨占有連鎖主張有權占 有(被告否認之),然黃媽卑與陳簡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 ,陳義芳之繼承人之一陳朝齊即簽立切結書予黃媽卑,並記 載:「今出售沛舍坡段第233之1地號,應立其土地使用同意 書,應蓋合法繼承人之印章,確於七日內(即民國59年9月1 8日以前)辦妥…」等語,顯見黃媽卑買受系爭土地後,原土 地所有權人應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同 意書)予黃媽卑以興建系爭房屋,並依約交付系爭房屋坐落 之系爭土地供黃媽卑建屋使用,再由被告繼承人正常使用迄 今。是應認為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70條之未定期限使 用借貸關係,於系爭房屋滅失前仍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無 任由原告訴請拆除系爭房屋。  ⒋又本件若(假設)認尚不得以「前手間之債權契約關係」及 「占有連鎖」,以及適用或類推適用「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 係」為抗辯,則本件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部分,應得適 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l項丶第426條之l規定對抗 原告。  ⒌原告於拍賣時即已「明知」系爭房屋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事實仍為買受,縱然本件被告丁○○等人就系爭房屋占有 系爭土地之權源為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債權關係,原告仍 應受拘束,原告本件請求拆屋還地,顯屬於民法第148條之 「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子○○○部分:據伊之記憶,伊於幼年時即已出養於同為黃 姓之養父母黃火土及黃金棗,並未回歸原生家庭。伊雖不確 定於出養時,養父母是否有依法完成收養程序,惟伊前於生 父黃媽卑過世時,因非屬其繼承人而未繼承黃媽卑之遺產, 且系爭地上物前曾與訴外人陳正平等人發生訴訟,當時亦未 將伊列為黃媽卑之繼承人,而未參與訴訟程序。是伊應非黃 媽卑之繼承人,並未繼承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原告將伊列為本件被告應有誤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一節,有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129至131頁),該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系爭A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A區域所示) 、系爭B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B區域所示) 、系爭C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C區域所示) 、系爭D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D區域所示) 、系爭E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E區域所示)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113年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269至275頁、第301頁、第387至389頁),該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㈢除被告子○○○外,被告丙○○等人共有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 、第227至246頁),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地上物、系爭B地上物、系爭C地上物 ,並將上開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據:  ⒈系爭A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A區域所示)、 系爭B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B區域所示)、 系爭C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C區域所示), 業如前開所認。  ⒉被告丁○○、丙○○否認系爭A地上物、系爭B地上物、系爭C地上 物為被告全體所有,並稱:A車棚可能是陳正平搭建的,B鋼 棚可能是陳文雅搭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 並提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 度上字第335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 、另案複丈成果圖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89至214頁、第407 頁),足見其主張尚非毫無根據。衡以不動產使用者與擁有 者未必相同,僅僅以系爭A地上物、系爭B地上物、系爭C地 上物現場狀況,亦無從逕推論認定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之 歸屬,參酌卷內事證亦尚無法證明被告具系爭A地上物、系 爭B地上物、系爭C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  ⒊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具系爭A地上物、系爭B地上 物、系爭C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對被告訴請拆除系爭A地上物、系爭B 地上物、系爭C地上物,難認有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並將上開占 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據:  ⒈被告丁○○、丙○○、子○○○均否認被告子○○○具系爭D地上物、系 爭E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參酌卷內事證,參酌 卷內事證亦尚無法證明子○○○具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對被告黃楊梅子訴請拆除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 難認有據。  ⒉除被告子○○○外,被告丙○○等人共有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業如前開所認。至被告丙○○等人主張其 等以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 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 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99年度台上字 第117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之買賣、使用借貸、 合建、互易等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 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 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以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 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占有人自不得再執債之關係 主張有使用不動產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87號 、8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73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 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 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 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 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參 照)。亦即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有執行法院發給權利 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並不以登記為生效 要件,是否業經執行法院點交,亦於買賣之成立無礙,次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不點交 ,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謂買受 人於取得所有權不得依法請求遷讓(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19號、83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按民法第759條規定所謂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參諸民法第757條之規定,當指我國民法所明文承認之不動 產所有權、不動產地上權、不動產永佃權、不動產地役權、 不動產抵押權者而言,而不及於其他法無明文之權利。而未 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 人,其雖得為繼承之標的,然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並非 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棟建物之「事實上之 處分權」而已(最高法院67年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6 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丁○○、丙○○主張被告丙○○等人基於「前手間之債權契約 關係」及「占有連鎖」關係,被告丙○○等人之系爭D地上物 、系爭E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云云。經查,其等 所謂「前手間之債權契約關係」亦即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 地使用同意書,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17號判 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75至187頁)。惟縱認黃媽卑於59年間向系爭土地共 有人陳簡勉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出賣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 系爭土地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嗣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 屋(含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且黃媽卑於78年間死 亡後,由被告丁○○等人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之占有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原告係經拍賣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有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拍賣公告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409至413頁),原告並非系爭 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相對人或繼受人,是依上 開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受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 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甚明。是縱被告丙○○等人對系爭土地 之占有係繼受黃媽卑對系爭土地之占有,被告丙○○等人仍不 得執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對原告主張被告丙 ○○等人之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正當權 源。又縱使拍賣公告載有「不點交」、「第三人即占用人丙 ○○、丁○○具狀表示其等在本件土地上興建未辨保存登記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至今已數十年,有 第三人丙○○、丁○○109年9月15日民事聲請狀及所附判決、和 解筆錄等影本在卷可參」等語,亦不過敘明執行法院於拍賣 後不負點交之責,並單純將第三人即被告丙○○、丁○○陳述情 事予以記載而已,並非謂買受人(即本件原告)於取得所有 權不得依法請求遷讓,亦非證明第三人陳述內容必然屬實。 再者原告既未接觸另案事證且法律見解或有不同,對被告丙 ○○、丁○○所述情事有所存疑亦屬合理,自難謂原告「明知」 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確實存在且合法有效, 以及被告丙○○等人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 書與占有連鎖占有系爭土地等節。綜上所述,被告丁○○、丙 ○○主張被告丙○○等人基於「前手間之債權契約關係」及「占 有連鎖」關係,被告丙○○等人之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尚難憑採。  ⑷至被告丙○○、丁○○抗辯本件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70條之 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對抗原告拆屋還地請求云云。按借用 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 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 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 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 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規定甚明。惟原告係經拍賣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 書之相對人或繼受人,是依上開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 告自不受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業如 前述。兩造間既無任何契約關係,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470條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丙○○、丁○○該部 分抗辯,尚非可採。  ⑸至被告丙○○、丁○○抗辯本件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 1第l項、民法第426條之l規定對抗原告拆屋還地請求云云。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規定甚明。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 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民法第426條之1定有明文。惟原告係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相對人或 繼受人,是依上開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受系爭 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業如前述。又系爭 土地、系爭房屋並非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 之情形,性質亦不相同,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第l項規定。再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並 非租賃關係,自非屬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性質亦不相同,亦 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l規定,被告丙○○、丁○○ 該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⑹至被告丙○○、丁○○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拆屋還地,顯屬民法第1 48條之「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按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惟原告係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或 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相對人或繼受人,是依上開說明,基 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受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 意書之拘束,業如前述。參酌拍賣公告等卷內事證,亦難認 原告「明知」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確實存在 且合法有效,以及被告丙○○等人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 土地使用同意書與占有連鎖占有系爭土地,是本件自難認原 告有何惡意,而原告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尚難認有何違反 民法第148條之情事。    ⒊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尚不足認被告丙○○等人之系爭D地 上物、系爭E地上物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主 張被告丙○○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堪採信。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除被告子○○○外之被告丙○○等人, 拆除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並將上開占用之系爭土地 返還原告,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丁○○、 丙○○、乙○○○、辛○○、庚○○、戊○○、壬○○、甲○○、己○○應拆 除如附圖之D區域(新北市○○區○○街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 水泥建物,面積83.96㎡)及E區域(圍牆,面積9.04㎡),並 將上開區域占用之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返還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圖:

2025-01-24

PCDV-111-訴-2978-20250124-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龔鳴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 地號30,占用面積為354.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附圖所 示標示地號30⑴,占用面積為172.60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 除;並將此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地號30、地號30⑴及地號3 0⑵部分土地於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4,23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 2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第1項土地 總面積561.08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再除 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00,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惟被告以鋪設水泥、搭設鐵 皮棚架、堆放物品等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179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 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標示地號30,占用面積為354.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即新設水泥用地及其他占用部分,下稱A地上物)拆除;附 圖所示標示地號30⑴,占用面積為172.60平方公尺之鐵皮棚 架(下稱B地上物)拆除;附圖所示標示地號30⑵,占用面積 為34.20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上物(即舊有水泥用地,下稱C地 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地號30、地號 30⑴及地號30⑵於騰空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74,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 2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第1項土地 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㈢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祖父即訴外人龔送來於35年10月1日設籍 在高雄縣○○鄉○○路000○0號,此地址整編後的門牌為高雄巿 大寮區會昭街15號,即位在系爭土地上,可認龔送來設籍時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才會設籍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後 來由被告之母即訴外人龔楊阿妹繼承,再由被告繼承,故系 爭土地現為被告所有;龔楊阿妹就高雄市○○區○○段○○○○段00 0000地號,與原告簽立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係龔楊阿妹在 不識字也搞不清楚狀況的情形下所簽立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本院113年8月6日勘驗筆錄(見訴卷第41至43頁)、 勘驗照片(見訴卷第49至59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 政事務所現況測量成果圖(見訴卷第65頁)均無意見(見訴 卷第214頁),是系爭土地上之A地上物、B地上物、C地上物 占用面積為354.28平方公尺、172.60平方公尺、34.20平方 公尺等情,堪以認定。  ㈡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⒈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 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其立法理由載明:「此項登記之推 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 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 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是基於此一 登記之推定力,除登記名義人直接前手外,任何第三人於依 法定程序塗銷該物權登記前,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 權。  ⒉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下稱1615地號土地);1615地號土地於43年4月14日第一次 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高雄縣政府,嗣於54年3月8日管理 機關變更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復於65年10月2日分割 出同段1615-2地號土地(下稱1615-2地號土地)等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訴卷第37頁)、台灣省高雄縣土 地登記簿(見訴卷第149至159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 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2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1370862600號函 (見訴卷第161頁)在卷可佐,是上情均堪認定。又依前開 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所示, 被告並非中華民國之前手,則在被告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前 ,尚無從逕予推翻中華民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一事。  ⒊被告雖已前詞辯稱其才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查:  ⑴高雄○○○○○○○○曾於106年8月25日進行會結路門牌整編作業, 「會結路102之2號」(即龔送來設籍址)整編後門牌為「會 祥二街102號」一情,有高雄○○○○○○○○113年11月5日高市大 寮戶字第11370653500號函及所附歷史門牌資料查詢在卷可 稽(見訴卷第83至85頁),是被告空言辯稱龔送來設籍址經 整編後門牌為「會昭街15號」云云,並非可採。又「會祥二 街102號」距離系爭土地約2公里一情,亦有Google地圖路線 附卷可參(見訴卷第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 第133至134頁)。從而,龔送來設籍址既距離系爭土地約2 公里,即非位在系爭土地之上,則自無被告主張之龔送來設 籍址在系爭土地上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存在;況戶 籍記載至多僅能認為有居住事實存在,並無法證明對於戶籍 址所在土地有所有權存在,是被告以龔送來設籍為由主張龔 送來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己並經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云云,均不足採。  ⑵1615-2地號土地自43年4月14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一情,業 如前述;原告與龔楊阿妹於75年12月26日就1615-2地號土地 簽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一情,亦有該契約附卷可參(見審訴 卷第79至80頁),足認1615-2地號土地確為中華民國所有, 龔楊阿妹才會與原告即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簽立此契約。至 被告雖以龔楊阿妹係在不識字也搞不清楚狀況的情形下簽立 此契約云云,惟觀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見審訴卷第73頁) ,龔楊阿妹的教育程度為國民學校肄業五年,而非不識字, 堪認龔楊阿妹並非被告所辯之不識字;另就龔楊阿妹搞不清 楚狀況之部分,被告並未具體說明係何情形,亦未提出相關 佐證,自難僅憑其所辯而認系爭土地並非中華民國所有。  ⒋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系爭土地依土地登 記謄本、台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所示,確為中華民國所有 。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從我出生到現在,都只有我在使用 系爭土地,沒有其他人等語(見訴卷第214至215頁),復未 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提出任何正當權源之證明,可認其 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A地上物、B地 上物、C地上物,自應以被告就A地上物、B地上物、C地上物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始得為之。  ⒉被告固自承A地上物、B地上物係其所設置(見訴卷第134至13 5頁),則其對於A地上物、B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殆 無疑義。惟被告辯稱C地上物不是其所鋪設之水泥,該部分 水泥在其出生時即存在,其鋪設新水泥(即A地上物)時沒 有再鋪到那個位置等語(見訴卷第42、215頁);原告對此 雖以C地上物(即舊有水泥用地)現遭被告堆放物品而認係 被告鋪設(見訴卷第135頁),並提出Google歷史街景(見 訴卷第177至178頁),然使用水泥地之人未必即為鋪設水泥 地之人,且該街景所拍攝之角度並未拍到C地上物所在之處 ,是依原告所提證據,難認被告就C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 權而具有拆除C地上物之權利。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拆除A地 上物、B地上物,對於請求被告拆除C地上物之部分,則不應 准許。  ⒊就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地號30、地號3 0⑴於騰空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部分,被告為有管領使用 力之人,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惟就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地號30⑵騰空後返還 系爭土地予原告之部分,因此部分土地上有C地上物(即舊 有水泥用地)及被告堆放之物品(見訴卷第49至53、59頁) ,被告就C地上物部分無拆除之權利,當無從命其予以騰空 後返還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僅於騰空C地上物以外 之物後返還原告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 理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所有人 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 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且法定地價,依 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經查:  ⒈系爭土地在高雄市大寮區,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距離高 雄市大寮區眧明國民小學約1.3公里、車程約3分鐘;距離快 速道路台88線約7.7公里、車程約13分鐘;距離高雄國際機 場約11公里、車程約20分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一 卷第135頁)。另系爭土地10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 0元、105年至11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113 年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一情,有系爭土地地 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45頁),而堪認定。  ⒉是本院依該區之前述發展現況、地處位置及社會經濟狀況等 情以觀,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 申報地價年利率5%計算,應屬適當。  ⒊審酌被告自陳其自出生起迄今均使用系爭土地(見訴卷第214 至215頁),則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算點之1 04年4月1日時,00年0月出生之被告已為49歲之人,當已開 始使用系爭土地而應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⑴自104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936元。   計算式:900元×(354.28平方公尺+172.60平方公尺+34.20 平方公尺=561.08平方公尺)×5%÷12個月×9個月=18,936元( 依原告主張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  ⑵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55,300元。   計算式:   ①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元×561.08平方公尺×5% ÷12個月=3,740元(依原告主張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 。   ②3,740元×959個月=355,300元。  ⑶從而,自104年4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原告得請求被 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74,236元(計算式:18,93 6元+355,300元=374,236元)。  ⑷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按土地總面積561.08平方公 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再除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 。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4月15日送達被告(見審訴卷第頁61),因此,原 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179條 、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㈠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地號30之A地上物拆除;附圖所示 標示地號30⑴之下稱B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標示地號30、地號30⑴及地號30⑵於騰空後返還系爭土地予 原告;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4,236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系爭土地總面積561. 08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再除以12個月計 算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1-24

KSDV-113-訴-876-202501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余曉佩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號B部分之211- 1、211-2、211-5、211-6、212-1、212-2及212-5地號等七 筆土地,其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各為33平方公尺、15.17 平方公尺、3.48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21平方公尺、104平 方公尺、29.79平方公尺,合計207.44平方公尺),均拆除 及騰空後,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暨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0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拆除占有地上物及返還土地 時止,按月給付原告44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3,38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0,167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七堵區瑪陵段東勢下股小段211-1、21 1-2、211-5、211-6、212-1、212-2及212-5地號等七筆土地 ,其上之地上物(基隆市○○區○○街000號鐵皮屋、鐵皮廠房 、鐵皮圍籬內工廠用範圍、1-2號附近鐵皮屋、2-2號鐵皮廠 方、水泥地出入口)均拆除騰空後,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暨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 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時為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 拆除占有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65元。㈣第 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訴訟進 行中,本院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上開建物實際占用原 告管理土地之面積,並製繪如後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後,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 ○○○○○段○○○○○○號B部分之211-1、211-2、211-5、211-6、21 2-1、212-2及212-5地號等七筆土地,其上之地上物拆除( 面積各為33平方公尺、15.17平方公尺、3.48平方公尺、1平 方公尺、21平方公尺、104平方公尺、29.79平方公尺,合計 207.44平方公尺),均拆除及騰空後,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暨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5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並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拆除占有地上物及返還土 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63元。㈣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等返還之土地之具體位置、範圍,係依上開房屋實際占用前 揭土地之情形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亦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七堵區瑪陵段東勢下股小段211- 1、211-2、211-5、211-6、212-1、212-2及212-5地號等七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私共有土地,其中國有之應有 部分分別為144分之21、144分之1、144分之21、144分之21 、144分之15、144分之21、144分之21,並由原告負責管理 。惟被告無正當權源卻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B所示 之地上物,經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30日發函要求被告騰空返 還系爭土地並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未果,另於113年3月19日 再以律師函要求被告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請取得合法使用 權之證明文件或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然被告迄今仍未如期履 行並持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 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 害,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1年3月1日 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占 用之應有部分之不當得利計1,545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6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其上之地上物( 面積各為33平方公尺、15.17平方公尺、3.48平方公尺、1平 方公尺、21平方公尺、104平方公尺、29.79平方公尺,合計 207.44平方公尺),均拆除及騰空後,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暨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5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並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拆除占有地上物及返還土 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63元。㈣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未以書狀為任 何主張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財政 部財政資訊中心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國稅地方稅查調作業列 印資料、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系爭土地 遭占用照片、原告基隆辦事處111年3月30日台財產北基二字 第11133011540號函、謙亨法律事務113年3月19日(113)謙 字第0000-00號函、地價查詢資料、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 檔計算表(占建類)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23日會 同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821條復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名 義上雖仍屬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 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 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以如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且被告基於何權源得占有系爭土地,未能舉證證明。 是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明確,則原告主張被告 係無權占有人,請求被告拆除前述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 之土地,自屬有理。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合計207.44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則 被告受有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㈣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 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其次,所謂土 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 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 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 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謂之申報總價,即指該 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其為公有土地者,則以公告地價為申 報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 價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申報地價謄本附卷可 佐,另本院於勘驗時查知系爭土地所在地點在基隆市七堵區 大同街,鄰近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外,並無其他建物存在 ,亦無其他商店或工廠,商業活動不頻繁,綜參上情,原告 主張依占用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 示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503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所示);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130年11月1日起至返 還上述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每月得請求之數額應為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向 被告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以及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表: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民國) 申報地價(新臺幣) 113年11月1日以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5%/12月×占用月數×應有部分比例(無條件捨去) 111年11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5%/12月×應有部分比例(無條件捨去) 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33 111年3月至112年12月 416元 33×416×5%/12×22×21/144=183 113年1月至113年10月 424元 33×424×5%/12×10×21/144=85 33×424×5%/12×21/144=8 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5.17 111年3月至112年12月 416元 15.17×416×5%/12×22×1/144=4 113年1月至113年10月 424元 15.17×424×5%/12×10×1/144=1 15.17×424×5%/12×1/144=0.1(無條件捨去,以0元計算) 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3.48 111年3月至112年12月 416元 3.48×416×5%/12×22×21/144=8 113年1月至113年10月 424元 3.48×424×5%/12×10×21/144=8 3.48×424×5%/12×21/144=0.8(無條件捨去,以0元計算) 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 111年3月至112年12月 416元 1×416×5%/12×22×21/144=5 113年1月至113年10月 424元 1×424×5%/12×10×21/144=2 1×424×5%/12×21/144=0.2(無條件捨去,以0元計算) 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1 111年3月至112年12月 416元 21×416×5%/12×22×15/144=83 113年1月至113年10月 424元 21×424×5%/12×10×15/144=38 21×424×5%/12×15/144=3 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04 111年3月至112年12月 416元 104×416×5%/12×22×21/144=578 113年1月至113年10月 424元 104×424×5%/12×10×21/144=267 104×424×5%/12×21/144=26 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9.79 111年3月至112年12月 416元 29.79×416×5%/12×22×21/144=165 113年1月至113年10月 424元 29.79×424×5%/12×10×21/144=76 29.79×424×5%/12×21/144=7 合計 1,503元 44元 附圖:

2025-01-24

KLDV-114-訴-143-202501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90號 原 告 呂學禎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被 告 李欽城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被 告 歐陽立瀚 榮德裕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歐陽立瀚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0.7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9.82平方公尺)、c部分( 面積4.9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5.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被告榮德裕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 分(面積0.37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8.31平方公尺)、d-1部分 (面積14.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歐陽立瀚負擔百分之36,被告榮德裕負擔百分之 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歐陽立瀚如以新臺幣10萬 7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榮德裕如以新臺幣8萬274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各自將坐落新竹市○○段0地 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新竹 市○○段0地號土地已於112年12月22日與同地段2地號土地合 併,並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原告乃依測量結 果,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歐陽立瀚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75平 方公尺)、b部分(面積9.8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9平方 公尺)、d部分(面積15.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㈡被告榮德裕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0.37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8.31 平方公尺)、d-1部分(面積14.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㈢被告李欽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1.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就聲明㈠、㈡、㈢部分之變更,屬因土地合併及測量 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 事實上陳述,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等3人各別所有之坐落同段145 地號(李欽城)、134地號(歐陽立瀚)及同地段5地號(榮德裕 與訴外人周陳素珍共有)土地相鄰。經查,被告歐陽立瀚興 建之圍牆、水泥地、雨遮及車庫越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土地;被告榮德裕興建圍牆、水 泥地及車庫越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 、d-1部分土地;被告李欽城興建建物越界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而被告等3人並非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其與原告間亦無任何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顯 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地上物拆 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而上開車庫等為主建築物之外推附屬設施,自無拆除後影響 整體結構或拆除所費不貲之問題,拆除亦對於被告等3人所 生損害不高,且無任何公共利益而得予不拆除,是以並無民 法第796之1條之適用。  ㈢被告雖稱願意購買系爭土地占用部分等語,但依民法第796條 之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購買其占用部分面積 ,至於占用人請求土地所有權人出賣土地,並無該條之適用 。查原告於112年7月發現有建物越界之情,並於適當時間提 起本件訴訟,無知悉卻不異議之情事。且原告否認被告占用 土地之建物部分有拆除影響建築結構風險或無補強結構之可 能,被告應證明之。再者,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以被告所 提出之購買方案,勢必要分割土地,然被告所提分割面積過 小,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尚無法分割,故被告所提 購買系爭土地之方案,無法進行。  ㈣被告李欽城原合法保存登記建物並未逾界,而其後於同地段1 45地號土地上加蓋建物,興建時並未合法取得建造執照或使 用執照,僅聽信原土地所有權人一面之詞,而未再自行測量 土地,致擅自入侵原告土地,顯屬故意行為。加之拆除加蓋 違章部分並不影響原合法建物之結構,且其加蓋部分已是違 法存在,法律無保護此違法狀態之正當性。被告李欽城占用 部分經測量後,竟達30平方公尺之多,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常 情,其縱未有故意,亦有重大疏失,被告甘冒風險承擔此不 利益,法律無保護之必要,依民法第796條之1但書之規定, 雖屬建築物越界,仍應拆除。  ㈤並聲明:⒈被告歐陽立瀚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0.7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9.82平方公尺)、c部 分(面積4.9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5.17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⒉被告榮德裕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0.37平方公尺)、b-1 部分(面積8.31平方公尺)、d-1部分(面積14.96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⒊被告李欽城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1.79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⒋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欽城稱:   ⒈被告李欽城於民國69年2月13日向建商購買「花園新城街 3 巷9號」建物,建物坐落地號為同地段144地號土地;嗣於 70年3月5日向建商購買鄰地即同地段145地號土地建築房 屋(下稱系爭建物),建商告知排水溝地上部分都可使用, 故將係建物沿排水溝邊界建築。雖未申請建築執照,但未 逾越排水溝範圍建築,並無明知越界而建屋之故意;112 年8月間,原告告知系爭建物有越界之虞,被告李欽城爰 向地政機關聲請鑑界,確認系爭建物逾越同地段145地號 土地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李欽城遂向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欲以市價向原告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惟原 告提出之金額超出市價數倍,故調解不成立。   ⒉被告李欽城所有系爭建物非故意越界,越界部分為建物牆 壁、通往樓上之樓梯等,如拆除將會對系爭建物之結構安 全產生嚴重影響。而依據系爭土地附近使用地類別同為農 牧用地之同地段156地號土地112年3月29日實價登錄資料 ,1坪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9620元,越界部分為31.79 平方公尺,被告李欽城願以9萬2511元向原告購買越界部 分之土地。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被告應以9萬2511元之價格,向 原告購買被告建築房屋越界系爭土地部分,並應於原告將 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同時給付價金。⑶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歐陽立瀚稱:   ⒈被告歐陽立瀚於68年11月15日向建商購買「花園新城街5 巷9號」建物,建物坐落地號為同地段133地號土地;嗣於 70年5月25日向建商購買鄰地即同地段134地號土地建屋 ,建商告知相鄰排水溝地上部分都可使用,於是在其上搭 建車庫(下稱d車庫)供停車使用;112年8月間,原告告知 d車庫有越界之虞,鑑界後確認d車庫占用系爭土地,被告 歐陽立瀚遂向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聲申請調解,欲以市 價向原告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惟原告提出之金額超出市 價數倍,故調解不成立。   ⒉依據系爭土地附近使用地類別同為農牧用地之同地段156 地號112年3月29日實價登錄,1坪交易單價9620元,被告 歐陽立瀚願以該金額向原告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⒊被告歐陽立瀚無故意逾越地界之意圖,且逾越地界之部分 面積小,對系爭土地影響甚微,同時考量40餘年來d車庫 圍牆兼具陡坡擋土牆功能,多次阻擋颱風、豪雨所造成之 泥流、土石流,確實達到保護杜區住戶安全之功效。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榮德裕稱:   ⒈被告榮德裕多年前即為花園新城街5巷12號住戶。搭建車庫 (下稱d-1車庫)。興建時有鑑界,並通知當時系爭土地地 主協助指界d-1車庫有否越界,李姓地主並無異議。車庫 興建完成後李姓地主指界仍無異議。89年間土地重測,李 姓地主參與鑑界亦無任何異議。d-1車庫歷經40餘年未曾 改變、加建。李姓地主於112年2月前後將系爭土地賣給原 告。土地長期物換星移,多次地震等地形變化,依現今測 量技術,竟發現車庫的對角線左半部佔用系爭土地邊緣。 被告榮德裕於112年10月12日與原告調解,然原告竟開價 高達每坪8萬元。   ⒉系爭土地為陡峭山坡地形,每遇颱風均造成土石滑落,且 系爭土地完全緊鄰花園新城社區,被告榮德裕的d-1車庫 水泥牆及被告歐陽立瀚的擋土牆結合緊密,長期以來阻絕 系爭土地上方滑下的大量土石、倒塌樹木,從而保障花園 新城社區住戶的安全。   ⒊此外,d-1車庫圍牆及被告歐陽立瀚的圍牆與一般平地圍牆 不同,d-1車庫圍牆後方已經被鄰地的土石流完全包覆, 而土石流正上方為大型樹木數棵,為新竹縣、市與寶山鄉 交界的唯一巨木群。拆除車庫圍牆將立即形成垂直陡峭的 斷面,造成大樹立即崩塌、土石流滑落風險,危及社區住 戶安全。   ⒋d-1車庫及圍牆從未增改建,且占用部分少,對系爭土地影 響甚微,也因為年代久遠且維護社區安全,依據系爭土地 附近使用地類別同為農牧用地之同地段156地號土地112年 3月29日實價登錄,1坪交易單價9620元,被告榮德裕願以 該金額向原告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3人分別興建上開 地上物、系爭建物等,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各編 號部分土地之事實,有空拍示意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現場照片、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25、162- 166頁),復據本院定期到場履勘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至 現場測繪,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 8日新地測字第1130009148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7-100頁、第136-138頁),被告等對於上 開地上物及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亦未爭執,然分別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得請求 被告歐陽立瀚拆除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之地上物 ?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榮德裕拆除如附圖編號a-1、b-1、d -1所示部分之地上物?㈢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李欽城拆除如 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之地上物?經查: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歐陽立瀚拆除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 分之地上物,得請求被告榮德裕拆除如附圖編號a-1、b-1、 d-1所示部分之地上物: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 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不能證明,則應認物之 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 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 義務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歐陽立瀚興建圍牆、水泥地 、雨遮及d車庫而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d部分土地;被告榮德裕興建圍牆、水泥地及d-1車 庫而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d-1部 分土地等節,業經本院勘驗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 屬實,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而被告歐陽立瀚及榮德裕亦未指明該測量結果有何不可採 信之具體理由,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予採認。   ⒉上開圍牆、水泥地、雨遮、d車庫及d-1車庫占有系爭土地 等節,既經認定如前,依上說明,被告歐陽立瀚、榮德裕 自應舉證證明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然被告歐陽 立瀚、榮德裕並未提出證據足證其等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是原告主張被告歐陽立瀚、榮德裕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 節,亦堪採認。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歐陽立瀚、榮德裕所有 之上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d、a-1、b-1、d-1部分,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歐陽立瀚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b、c、d部分之地上物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請求被告榮德裕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1、b-1、d-1部分之地上物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 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 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 決定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 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 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 ,不適用之。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 準用之。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 物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固有 明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第8條之4規定, 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越界建築之情形亦有適用。惟該 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 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法第796條之1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至同法第796條之2 所謂「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觀諸上開79 6條之2之立法理由載明:「……以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 他建築物,例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是,始得準用前二條 之規定……」等語,應認非屬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不論鄰 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均無民法第796條或 第796條之1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 29號判決意旨可參)。   ⒌被告歐陽立瀚、榮德裕雖均辯稱非故意越界建築,且逾越 部分面積小,建築多年來亦有保護杜區安全之功效等語。 然縱使其等非故意越界建築,但既未就建築上開地上物時 之鄰地所有人,有何知地上物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 情事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執上詞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其等 拆除上開地上物。又原告請求被告歐陽立瀚、榮德裕拆除 之地上物,為雨遮及獨立之車庫及圍牆等,並未涉及被告 歐陽立瀚、榮德裕個人住宅主建物,應無礙主建物之整體 安全結構,況被告歐陽立瀚、榮德裕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 物係供自身使用,難認有公益之存在,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為自己所有權完整之利益而行使物上請求權, 縱請求拆屋還地將對被告歐陽立瀚、榮德裕產生一定之損 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對被告歐陽立瀚、榮 德裕之損害亦未達甚大而有失衡之情形,自非民法第796 條之1所規定之情形,故被告歐陽立瀚、榮德裕上開所辯 ,應無足取。   ⒍至被告歐陽立瀚、榮德裕另主張願意向原告購買越界建築 部分之土地等語,惟民法第796條係規定鄰地所有人,於 明知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況下,可請求越界建築 之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份之土地;雙方在 對於購買價額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之。上開規定 為鄰地所有人即原告得請求越界建築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歐 陽立瀚、榮德裕之購買權,其請求權人應為原告而非被告 歐陽立瀚、榮德裕,併予敘明。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李欽城拆除如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之地上物 :   ⒈被告李欽城主張原告請求拆除返還之系爭建物越界部分, 為系爭建物之牆壁、樓梯等語,業據提出拆除範圍照片可 證(見本院卷第216頁),原告對此並未爭執。復經本院至 現場勘驗系爭建物,可見系爭建物為三層透天建物,原始 建物與後續增建部分各有獨立出入口,但內部相通,供住 家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7頁)。堪 認系爭建物越界部分為主體建物之一部,係供被告李欽城 居住、生活使用,與日常生活息息相關,且依拆除之面積 及位置,對拆除所連結的外牆及內牆都有很大倒塌的風險 ,勢必影響整體建築結構,對其等生活影響甚大,又該處 為住宅區,住宅間之巷弄狹窄,若建物傾倒也對公共安全 有潛在危險。   ⒉雖原告主張被告李欽城興建系爭建物時並未合法取得建造 執照或使用執照,僅聽信原土地所有權人一面之詞,而未 再自行測量土地,致擅自入侵原告土地,顯屬故意或至少 有重大過失等語。然被告李欽城主張於69年2月13日向建 商購買「花園新城街3巷9號」建物,建物坐落地號為同地 段144地號土地;嗣於70年3月5日向建商購買鄰地同地段1 45地號土地建築系爭建物,並由建商告知可使用之範圍, 才將系爭建物沿排水溝邊界建築等語;審酌被告李欽城於 建築系爭建物前,尚且購買坐落基地並向出賣人確認使用 範圍,應僅能認定被告李欽城興建系爭建物未依法申請建 築執照,但尚難認有故意越界建築之情事。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屬違建,法律無保護此違法狀態之正 當性等語。然違建是否拆除屬於建築管理事項,與本院審 酌如將附圖編號e所示系爭建物部分拆除,將影響被告李 欽城其他未越界之建物部分之結構安全、居住使用並需支 出相當之修繕費用所涉私權之利益衡量,尚屬二事,故原 告前述主張,應無足採。   ⒋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李欽城移除越界部分如附 圖編號e所示面積31.79平方公尺,僅占系爭土地不到千分 之13,利益甚微。然系爭建物越界倘予拆除,顯對被告李 欽城及家人生活影響甚大,並將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 甚至有傾倒之風險,對被告李欽城及家人居住安全及公共 安全造成潛在危險,有損物盡其用之公共利益。再者,原 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並將土地 返還所得之利益極少,而被告李欽城所受之損失甚大,也 對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威脅。是被告李欽城抗辯其依民法第 796條之1第1項規定,得免除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應 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歐陽立瀚所有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 分之地上物,被告榮德裕所有如附圖編號a-1、b-1、d-1所 示部分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等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 如主文第5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1-24

SCDV-113-竹簡-590-202501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劉師婷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俐涵律師 被 告 郭憶詩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所示一層磚造鐵皮(面積96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一層磚造 鐵皮(面積2.4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262元,其中新臺幣72,744元及自民國 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71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騰空上開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98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6,4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9,3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75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2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90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7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每屆滿壹個月以新臺幣556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屆滿壹個月以新臺幣1,69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 圖編號A、B所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磚造二層 及磚鐵造一層房屋拆除(面積約為99平方公尺),並將該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262 元,及其中72,7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6,2 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732元㈤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本院囑託基隆市地 政事務所測量上開建物實際占用原告管理土地之面積,並製 繪如後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具狀變更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一層磚造鐵皮(面積96平方公尺)、 編號B所示一層磚造鐵皮(面積2.4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2,262元,及其 中72,7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4,7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遭占 用部分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698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其變更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之範圍及應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將原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等返還之土地之具體位置、範圍,係依上開房屋 實際占用前揭土地之情形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亦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為被告所有。兩造 曾就837-3地號土地簽定有國有土地租賃書(下稱系爭租約 ),租期自105年3月17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然被告自105 年7月起至108年12月止均未繳納租金,兩造現就系爭土地已 無租賃關係存在。惟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所占用,占用範圍 如附圖編號A、B所示,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於回復原狀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又按系爭租約第3條及第5條第9項之約定,被告承租837-3地 號土地之租金為每月1,732元,被告應於每年6月、12月繳納 ,如逾期繳納租金,原告得另加收違約金。而被告自105年7 月至108年12月之租金總計72,744元(計算式:1,732元×42 個月=72,744元),加計逾期繳納租金之違約金19,518元( 計算式如附表一),總計被告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為92,262 元。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之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㈢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使用,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又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 還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 取使用補償金。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附表基準向實際占 用人收取。占用人如未於限繳期限內繳納者,應依民法第22 9條第1項請求其支付自繳納期間屆滿後至實際繳交之日之遲 延利息。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6點、第7點分別 定有明文。再使用補償金應以每年當期土地申報地價乘以百 分之5計收。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未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依據上開租金之計算規定,依據被告 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如附表二所示。  ㈤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所示一層磚造鐵皮(面積96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 一層磚造鐵皮(面積2.4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92,262元,及其中72,7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3.被告應給付原告74,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 應按月給付原告1,698元。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但希望能續 租,如必須拆屋還地,希望能夠就拆除費用與原告協商分期 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現況略圖、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查詢資料、勘 查照片、系爭租約、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書、印鑑證明、承租人仍作建築基地使用切結書、國稅地方 稅查調作業、地價查詢資料、公告地價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佐,復 經本院於112年12月6日會同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 ,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以如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且被告基於何權源得占有系爭土地,未能舉證證明。 是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明確,則原告主張被告 係無權占有人,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 ,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自屬有理。  ㈢又按系爭租約第3條及第5條第9項之約定,被告承租837-3地 號土地之租金為每月1,732元,被告應於每年6月、12月繳納 ,如逾期繳納租金,原告得另加收違約金。而被告自105年7 月至108年12月之租金總計72,744元(計算式:1,732元×42 個月=72,744元),加計逾期繳納租金之違約金19,518元( 計算式如附表一),總計被告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為92,262 元。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之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B(面積各為96平方公尺及2.49平方公尺), 業如前述,則被告受有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按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 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 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 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 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 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謂之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 之申報地價而言,其為公有土地者,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 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如 附表三所示,此有原告所提出公告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佐, 另本院於勘驗時查知系爭房屋須由西定路步行50公尺之斜坡 抵達,西定路上車輛往來頻繁,附近有五金行、檳榔攤等商 店,商業活動尚可,綜參上情,原告主張依占用面積乘以申 報地價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三所示期間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74,7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 ),原告僅請求74,712元,自應准許;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1 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述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得請求之數額應為1,698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三所示)。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向 被告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租約第3條、 第5條第9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基隆市○ ○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一層磚造 鐵皮(面積96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一層磚造鐵皮(面積2 .4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92,262元,及其中72,7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 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698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表一: 編號 所屬年月(租金) 應繳年月 計算違約金截止日 逾期月數 每月逾期違約金 應繳違約金 計算式 1 105年7月 105年12月 112年8月31日 80 8 519 80×8=640,以上限519元計 2 105年8月 80 8 519 3 105年9月 80 8 519 4 105年10月 80 8 519 5 105年11月 80 8 519 6 105年12月 80 8 519 7 106年1月 106年6月 112年8月31日 74 8 519 74×8=592,以上限519元計 8 106年2月 74 8 519 9 106年3月 74 8 519 10 106年4月 74 8 519 11 106年5月 74 8 519 12 106年6月 74 8 519 13 106年7月 106年12月 112年8月31日 68 8 519 68×8=544,以上限519元計 14 106年8月 68 8 519 15 106年9月 68 8 519 16 106年10月 68 8 519 17 106年11月 68 8 519 18 106年12月 68 8 519 19 107年1月 107年6月 112年8月31日 62 8 496 62×8=496 20 107年2月 62 8 496 21 107年3月 62 8 496 22 107年4月 62 8 496 23 107年5月 62 8 496 24 107年6月 62 8 496 25 107年7月 107年12月 112年8月31日 56 8 448 56×8=448 26 107年8月 56 8 448 27 107年9月 56 8 448 28 107年10月 56 8 448 29 107年11月 56 8 448 30 107年12月 56 8 448 31 108年1月 108年6月 112年8月31日 50 8 400 50×8=400 32 108年2月 50 8 400 33 108年3月 50 8 400 34 108年4月 50 8 400 35 108年5月 50 8 400 36 108年6月 50 8 400 37 108年7月 108年12月 112年8月31日 44 8 352 44×8=352 38 108年8月 44 8 352 39 108年9月 44 8 352 40 108年10月 44 8 352 41 108年11月 44 8 352 42 108年12月 44 8 352 合計 19,158元 (註1)契約每期違約金:欠繳租金額×罰款率 (註2)本件每月逾期違約金為8元(1,732元×0.0005)=8.66     元(以8元計收) (註3)違約金上限為519元(1,732元×30%)=519.6(以519     元計收)                  附表二: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新臺幣) 109年1月至112年8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5%/12月×占用月數(無條件捨去) 112年9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5%/12月×占用月數(無條件捨去)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 96 109年1月至112年8月 4,200元 96×4,200×5%/12×44=73,920 96×4,200×5%/12=1,680 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 2.49 109年1月至112年8月 1,811元 2.49×1,811×5%/12×44=792 2.49×1,811×5%/12=18 總計 74,712元 每月1,698元 附表三: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新臺幣) 109年1月至112年8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5%/12月×占用月數(無條件捨去) 112年9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5%/12月×占用月數(無條件捨去)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 96 109年1月至112年8月 4,200元 96×4,200×5%/12×44=73,920 96×4,200×5%/12=1,680 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 2.49 109年1月至112年8月 1,811元 2.49×1,811×5%/12×44=826 2.49×1,811×5%/12=18 總計 74,746元 每月1,698元 附圖: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9日複丈成果圖

2025-01-23

KLDV-112-訴-467-2025012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22號 原 告 王晨星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被 告 胡克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 告 胡正豪 胡舒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胡克威、胡正豪、胡舒群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00-3(1)、面積11.67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胡克威、胡正豪、胡舒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33元, 及被告胡克威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被告胡正豪與被告胡 舒群則均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胡克威、胡正豪、胡舒群均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遷 讓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992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胡克威、胡正豪、胡舒群負擔。 六、本判決第1至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胡克威、胡正豪、胡舒群如以新臺幣2,018,91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胡正豪、胡舒群(與胡克威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未保存登 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 圖所示暫編地號1000-3(1)、面積11.6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占用範圍)。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屋還地, 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 至112年9月3日止,8個月,共計新臺幣(下同)19,917元, 暨自112年9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範圍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490元。 (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占用範圍之地上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9,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4日起至 遷讓返還上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90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胡克威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1.被告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占用範圍,蓋因原先係由訴外人劉 培初(下逕稱其名)租地建屋使用(原地號為中和鄉潭墘庄 潭墘29-2地號,下稱系爭29-2地號土地),嗣後劉培初與其 配偶即訴外人周春方於61年將系爭房屋售與被告之母親即訴 外人劉寶霞(下逕稱其名),並同時轉讓其租賃權於劉寶霞 ;而系爭土地是從系爭29-2地號分割而來,乃建造系爭房屋 之劉培初向原告之前手承租之範圍;而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前手出售系爭土地並未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 買權,則其與原告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被告。  2.縱認被告房屋有越界建築之情形,然系爭房屋乃於43年建成 ,至今已70年,原告及其前手知上開越界長期以來不即提出 異議,且系爭房屋逾越佔用1000之3地號土地範圍甚微,故 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 且亦請法院依民法796-1條審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 為全部或一部房屋之移去或變更。  3.又系爭土地乃道路用地,原告請求主張不當得利之金額,係 以111年申報地價的10%計算,顯屬過高。  (二)胡正豪、胡舒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係以買賣為原因,於112年1月4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有系爭土地之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6 5頁);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 000-3(1)、面積11.67平方公尺(即系爭占用範圍),此經 本院偕同兩造、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原告 提出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239-240、249-2 51頁),並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繪測後製有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為憑(見本院卷第335頁),兩造對於上情均 未爭執,堪以認定。 (二)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房屋,原所有權人為劉寶霞,劉寶霞 生前之戶籍地址亦登記為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而劉寶霞於 103年11月6日死亡,被告均為劉寶霞之兒子且均未辦理拋棄 或限定繼承登記,故系爭房屋為被告因繼承取得所有權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課稅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59-6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見本院卷第123-124頁)、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見 本院卷第139-149頁)、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51頁)可佐,兩造對於上情均未爭執 ,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如系爭占用範圍所示 ,是否為無權占有?  1.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 ,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參照)。是 胡克威辯稱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乃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即應由 胡克威就其占有之正當權源舉證證明之。  2.胡克威辯稱系爭房屋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乃因原先係由劉 培初租地建屋使用(原地號為中和鄉潭墘庄潭墘29-2地號, 即系爭29-2地號土地),簽有被證1土地租用契約書,嗣後 劉培初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周春方於61年將系爭房屋售與被告 之母親劉寶霞,並同時轉讓其租賃權於劉寶霞,簽有被證2 房屋買賣契約書;而系爭土地是從系爭29-2地號分割而來, 乃建造系爭房屋之劉培初向原告之前手承租之範圍;而依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前手出售系爭土地並未通知 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則其與原告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1頁),固據胡克威提出被證1 土地租用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19-221頁)、被證2房屋 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25-229頁)為憑。然查:   ⑴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前段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 。」、第357條「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 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故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 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 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 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 判意旨參照)。原告否認上開被證1、被證2影本之真正( 見本院卷第245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胡克威 提出上開被證1、被證2文書之原本,然胡克威並未提出, 已難認其形式真正。   ⑵就胡克威辯稱其前手劉培初承租系爭29-2地號土地乙節, 然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 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 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按民法第818條所稱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 權者,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 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至共有人對 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非謂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 用收益之權利。共有土地之出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 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全 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擅將共 有土地出租予他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觀諸被證1土地 租用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19-221頁)所載,租約地 點為「中和鄉潭墘庄潭墘29-2地號」、出租人為張榮華、 承租人為劉培初;然觀諸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地號光復初期舊簿及29-2、29-17、29-54地號人工登記 簿(見本院卷第263-311頁),系爭29-2地號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人並無出租人張榮華,且系爭29-2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於36年間登記時之共有人已有15人之多(見本院卷第29 5頁),被告所提之被證1土地租用契約書影本之出租人卻 僅1人,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租約已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揆諸上開說明,該租約依法對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自難 認被證1之實質證明力,故胡克威辯稱有被證1之租賃契約 法律關係存在,據此主張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乃有 權占有等語,亦難為採。  3.綜上,胡克威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乃無權占有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占用範圍部分之系爭房屋,返還該部分之系爭土地與原告 ,自屬有據。  (二)被告辯稱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有 無理由?  1.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土 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 ,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 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惟上開規定係針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而被 告非土地所有權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2.又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 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 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對於承租人 得準用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等規定,惟民法第800條之 1係98年1月23日新增,且無溯及效力,而胡克威依被證1所 辯之土地租賃關係難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已如前述,且縱 認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然系爭房屋越界早在98年以前 即存在,亦無準用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情事,故胡 克威依上開規定辯稱不得拆除等語,於法無據,均無可採。 (三)原告得否請求不當得利?其金額為若干?  1.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 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 即系爭占用範圍)乃無權占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即 受有此部分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 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而上開土地法 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 制其最高額而設。又都市土地係指依法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 之土地;非都市土地係指區域計劃中,都市計畫範圍外之土 地。且按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 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該條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 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住宅使用房屋及其基地 之租金,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台 上字第171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係供住宅使 用,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且於98年3月17日擬 定為永和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有原告提出之原證5新北市 政府城鄉資訊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385頁),故系爭 土地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3.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 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計算「土地申報 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 ,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 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 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 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  4.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距捷運「永安市場站」約800公尺,鄰近 八二三紀念公園、國立臺灣圖書館等情,並提出原證3之Goo gle地圖為佐(見本院卷第191-193頁),堪認附近交通、生 活機能便利;而鄰近環境如原證2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9 頁),為住宅區乙情,亦經本院履勘後記明於勘驗筆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239頁),佐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範圍內, 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等情,已如前述。本院綜合審酌上情, 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10%為計(見本院卷第373頁),尚屬 過高,應以申報地價8%計算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自其112年1 月4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起至112年9月3日止,共8個月 部分之不當得利部分(見本院卷第373頁),依當時(即111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600元(土地登記謄本,見 本院卷第15頁)、系爭占用範圍為11.67平方公尺,則此段 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15,933元(計算式:25,600x11.67 x0.08÷12x8=15,93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請求自112 年9月4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系爭占用範圍為止部分, 亦以111年之申報地價為計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則此 部分應按月給付1,992元(計算式:25,600x11.67x0.08÷12= 1,99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則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占用範圍之地上 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 15,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胡克威自113年4 月24日起,回證見本院卷第171頁;胡正豪、胡舒群因遷出 國外而經本院於113年4月12日為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於00 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故自113年6月12日起算,公示送達公 告見本院卷第18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2年9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9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本文、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23

PCDV-112-訴-222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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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6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蕭炯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7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97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蕭炯舜為屏東縣○○鄉○○段00○ 號部分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22.9 4平方公尺,自民國91年1月起算至113年4月止,被告應繳納 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88,476元。被告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88,476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476元,及自本件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6月10日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6頁):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人,被告則自108年6月10日起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自108年起至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300元 。  ㈢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2.94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 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為22.94平方公尺,被告自108年6月10日起為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㈠㈢),而 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屬無 權占有,堪予認定,則被告自108年6月10日取得系爭房屋起 ,無法律上原因占有面積22.94平方公尺之部分系爭土地而 受有利益,原告自得請求108年6月10日至113年4月31日間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此期間,則無理由。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週年利 率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 ,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以土地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臨屏東縣枋寮 鄉臨海路,附近有照相館、修車店等商家,生活機能一般乙 情,有系爭房屋位置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99-10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本院卷第106頁) ,可見系爭土地經濟價值一般,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108 年起至113年止均為每平方公尺7,300元,系爭房屋占用之面 積為22.94平方公尺等情,乃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㈡㈢) ,則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土地申報總價之週年利率5%計算租 金當為合理,自108年6月10日計算至113年4月31日止共計為 40,973元(計算式如附表),故原告請求40,973元之範圍內 當屬有據,逾此範圍,礙無可採。  ㈢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即自113年9月6日起(司促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97 3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查本件原告勝訴 之部分本即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自108年6月10日起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勝敗 情形,命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月繳納使用補償金 (元以下四捨五入) 經過期間 應繳納使用補償金 (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年6月10日至108年6月30日 7,300元 698元(計算式:7,300×22.94×0.05/12≒698) 21日 489元 (計算式:698/30×21日≒489) 108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7,300元 698元(計算式:7,300×22.94×0.05/12≒698) 6月 4,188元 (計算式:698×6=4,188)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7,300元 698元(計算式:7,300×22.94×0.05/12≒698) 24月 16,752元 (計算式:698×24=16,752)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7,300元 698元(計算式:7,300×22.94×0.05/12≒698) 24月 16,752元 (計算式:698×24=16,752) 113年1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 7,300元 698元(計算式:7,300×22.94×0.05/12≒698) 4月 2,792元 (計算式:698×4=2,792) 合計被告應繳納使用補償金40,973元 (計算式:489+4,188+16,752+16,752+2,792=40,973) 備註:月使用補償金=公告地價×占用面積22.94平方公尺×0.05/12

2025-01-23

CCEV-113-潮簡-86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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