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土地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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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5號 原 告 郭敏光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2,237,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0,7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5

TPDV-114-補-335-2025020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79號 原 告 游振德 訴訟代理人 沈孟葳律師 被 告 游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 項、第77之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281地號土 地(下分別稱系爭280地號土地、系爭281地號土地)所有權(權 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㈡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存在。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280地號土地、系爭281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算。依原告陳報系爭 280地號土地、系爭28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 爭280地號土地面積為40.12平方公尺,民國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萬3,000元;系爭281地號土地 面積為13.09平方公尺,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 萬5,000元,是系爭280地號土地、系爭281地號土地之交易價額 共計963萬2,710元(計算式:40.12平方公尺×18萬3,000元+13.0 9平方公尺×17萬5,000元=963萬2,710元)。又參原告提出系爭房 屋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13萬5,956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6萬8,666元(計算式:963萬2 ,710元+13萬5,956元=976萬8,666元)。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113年12 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起訴狀上法院收文 章之日期為113年10月8日,核屬上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 院之案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起訴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 為準,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萬7,72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9萬6,9 31元,尚應補繳7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04

PCDV-113-重訴-679-202502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號 原 告 鄭映葒 鄭文心 被 告 林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屬普通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 算。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二筆土地之公告 土地現值及面積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567,575元【計 算式:(2,500元/m²×3305.57m²)+(2,500元/m²×2921.46m²)= 15,567,57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7,51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 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2-03

HLDV-114-補-18-2025020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號 原 告 詹德興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詹德和 詹鳳嬌 詹鳳鑾 詹富翔 詹雅雯 阮世宇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阮金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花蓮縣○ ○鄉○○段000地號、吳全段189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及面積計 算,為新臺幣(下同)12,073,114元【計算式:(2,000元/m²×1 785.72m²)+(2,300元/m²×3696.38m²)=12,073,114元】;聲明 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告 土地現值、面積及原告主張之權利範圍計算,為2,046,377元( 計算式:8,900元/m²×459.86m²×1/2=2,046,377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共為14,119,49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4,756元 ,扣除前繳裁判費5,000元,尚應補繳149,756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2-03

HLDV-114-補-12-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黃進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林翠華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與起 訴利益係原告就起訴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並不相同。而 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 原告以一訴對多數被告請求,因請求之標的競合,而以其中 最高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 定參照),倘為共同訴訟人之被告對於法院所為敗訴之判決 ,各自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以致上訴利益分別存在於原 競合之標的時,就各自上訴聲明觀之,已無標的競合關係存 在,應依各自之上訴聲明,計算該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 ,與其他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計算無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相對人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之0原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均為5265分之620)本係原審被告黃素玉、 林黃素嬌、黃素芳(下稱黃素玉等3人)之被繼承人黃木 貴所有,黃木貴前將之出售予抗告人,抗告人嗣於其上 建造門牌臺北市○○區○○街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 ,再將該屋連同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出售予伊,伊既與抗 告人立有房地買賣契約,自可請求抗告人移轉前開土地 另經分出同段000之19、000之2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 1萬分之1261、1萬分之962(以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 地)為由,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規定及買賣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黃素玉等3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 人後,抗告人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指定之訴 外人陳志焜。原審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 提起上訴,原審乃核定抗告人本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 (下同)2380萬1607元,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固略以:伊所提上訴,僅針對原判決 命伊將黃素玉等3人移轉登記予伊之系爭土地再行移轉 登記予陳志焜此節,不包括黃素玉等3人敗訴部分,自 不應以同於相對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2380萬1607元, 作為命伊應繳上訴裁判費之核定依據云云。惟查:     1.抗告人所提上訴,係欲請求廢棄命其移轉登記系爭土 地予陳志焜之判決部分,如經認有理,其於上訴程序 因之得受客觀利益,當係免為履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予相對人之給付義務,上訴利益自應以系爭土地全部 價額為計算基準;凡此原與相對人本件起訴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分屬二事,亦和黃素玉等3人有無併就原 判決對其等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及因上訴所獲利益如 何之判斷互不影響;是抗告人前開所指顯存誤會,應 無可採。     2.本院審酌於相對人起訴時之000之19、000之23地號土 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7萬4541元、36萬3000 元(見原審卷一第103、107頁),據以計算系爭土地客 觀交易價額即為2380萬167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 尺公告現值37萬4541元×237之19地號土地面積379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1261/10000)+(每平方公尺公告現 值36萬3000元×237之23地號土地面積169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962/10000)=2380萬16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原審同此見解,核定抗告人之上訴聲明範圍 內訴訟標的價額為2380萬1670元,於法自無不合。   ㈢、從而,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80萬1670元, 於法應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難認有理,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5-01-24

TPHV-114-抗-44-20250124-1

重上更四
臺灣高等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柯孫達(柯賢吉之承受訴訟人) 柯美美(柯賢吉之承受訴訟人) 柯心儀(柯賢吉之承受訴訟人) 柯文玲(柯賢吉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珊(即陳坤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渙鏘(即陳坤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煥淇(即陳坤明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伸 蕭琬如 蕭志恆 蕭又誠 黃詩嘉 林建旭 闕進益 廖信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參 加 人 柯達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進益 被 上訴 人 蔡金蓮(潘勇八之承受訴訟人) 潘孜倩(潘勇八之承受訴訟人) 潘孜芬(潘勇八之承受訴訟人) 潘柏霖(潘勇八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 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19日15時15分在 本院第六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5-01-23

TPHV-113-重上更四-63-202501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 上 訴 人 李宗貴 訴訟代理人 郭宗塘律師 被 上訴 人 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重上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滯欠個人綜 合所得稅款,致被上訴人借用其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遭原 審共同被上訴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聲請系爭執行事 件禁止處分而返還不能,為可歸責,被上訴人請求其賠償新 臺幣1,548萬6,379元,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違反經驗法則,而 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本院始 抗辯:伊曾多次促請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無果,被上訴人 受領遲延云云,核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主張之新防禦 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 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1-22

TPSV-113-台上-2333-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8號 原 告 韋明松 張楊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李忠勇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新臺幣(下同)14,812,000元(詳 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4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113年度公告現值 (新臺幣)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500 3,000元 1/6 1,250,000‬元 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同市區○○段000地號 4,104 同上 全部 12,312,000元 總計 14,812,000元

2025-01-22

TYDV-113-補-1348-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李冠賢(即李明月之承受訴訟人) 莊國海(即李明月之承受訴訟人) 李素貞(即李明月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詹惠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櫻錚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6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一五七分之一 )為上訴人及被繼承人李文德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五、八、九所示土地(權 利範圍各一五七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臺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四、六、七所示土地(權利範 圍各一五七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李明月於民國(以下未標明者同)113年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李冠賢、莊國海及李素貞共3人(下合稱上訴人)等情,有卷附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3-207頁、第151-159頁),並據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5-14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臺北州○○郡○○衖○○○段○○○○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番地 ),原為「李復發號」所有;於大正12年(即12年1月1日) 移轉登記為李文德等157人共有。嗣系爭番地於昭和7年(即 21年4月12日),因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後因浮覆而回 復原狀,並於91年8月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 地政事務所)編定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9所示 浮覆後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各 稱其編號);其中附表編號1、2、5、8、9所示之土地,已 於96年12月1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 理人為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工程 處),登記權利範圍全部;附表編號3、4、6、7所示之土地 ,則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管理人為被上訴人,登記權利範圍全部。惟依土地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河川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土地所有權人之 所有權當然回復,系爭土地應為李文德等157人所共有。又 李文德於66年8月30日死亡,李明月為李文德之養女,上訴 人則為李明月之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土地等情。爰依 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 繼承法律關係,求為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李文德其他繼 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2、5、8、9所示 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 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附表編號3、4、6、7所示土 地,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番地因河川流失坍沒,其所有權視為消 滅,於光復後當然屬國有土地,縱因水利設施興建而浮覆為 系爭土地,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當然 回復其所有權;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登記國有後,始請求塗銷 國有登記,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土地登記規則第71條第1 項、第72條、第75條規定,不能變更登記,自無權利保護之 必要。且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冊籍,其 性質與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尚屬有間,自不得作為認 定所有權之憑證。又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記載之業主李文德 ,並未標示其詳細地址,無從確定該李文德與日治時期設籍 於「臺北州○○郡○○衖○○○○○○○○○番地」之李文德,及臺灣光 復後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00衖00號」之李文德為同一 人。況附表編號1、2、5、8、9所示之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 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尚未脫離水道,並登記管理機關水利 工程處,上開土地仍屬未浮覆之土地;縱認上開土地業已浮 覆,惟上開土地迄今仍供堤防水利公共設施使用逾20年,被 上訴人已時效取得。另依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以府工 養字第79012943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椿位 公告圖」,可知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即已浮覆,上訴人之 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查,㈠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之土地臺帳,業主欄記載157人, 其中共有人「李文德」,未記載出生日期、住所; ㈡系爭番 地於昭和7年(即21年4月12日),因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 ;㈢系爭番地浮覆後,於91年8月間經士林地政事務所編定如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系爭土地;㈣附表編號1、2、5、8、9所 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有,管理人為水利工程處,登記權利範圍全部;上開土地位 處河川區域,屬堤防用地,其上建有堤防水利設施;㈤附表 編號3、4、6、7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被上訴人,登記權利範圍全 部;㈥李明月之養父李文德於66年8月30日死亡,李明月為其 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㈦李明月於113年1月1日死亡, 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卷附土地登 記謄本、日治時期土地臺帳影本、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 積計算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8 -162頁、本院卷一第193-207頁、第151-159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2-223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李文德之其他繼 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㈣若有,則上訴人本件塗 銷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亦即利用民事訴訟制度以保護其權利之正當利益 與必要性。次按浮覆地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水道浮覆地 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 (包括日據時 期給價) 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 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 復其所有權」;第6點規定:「收歸國有部分其餘土地未經 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為管理機關」(見原審卷一第188頁)。是依上開規定, 倘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除經政府徵收或價購外,應准原所 有人回復所有權,僅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之土地 ,始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   ⒉經查,日治時期之土地臺帳記載李文德等157人為系爭番地之 共有人,系爭番地浮覆而登記為系爭土地後,被上訴人並未 舉證系爭土地經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依上說明,李文 德等人不因土地遭抹消登記而喪失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依土 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其所有權當然回復。上訴人主張系 爭番地浮覆後編列為系爭土地,伊為李文德之繼承人之一, 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伊與李文德其 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登記,既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即遭到妨 害,自具有受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必要。 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公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始辦理登記為國有,縱經起訴 ,亦不能予以變更,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即非 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李文德之其他繼承人公 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為李文德之 遺產,由伊與李文德其他繼承人所繼承,系爭番地浮覆編列 為系爭土地後,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致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復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 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 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 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 「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 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經查:   ⑴日治時期日本政府為增加稅收,於明治31年(即民國前14年 )7月公布「臺灣地籍規則」及「臺灣土地調查規則」,並 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開始實施土地調查,至明治37年 (即民國前8年)土地調查事業完成,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 置土地臺帳及地籍圖等圖簿,並交由總督府財務局以建立地 籍及賦稅基本冊籍,便於徵收地租(稅賦)及進行管理,其 後日本政府於明治38年(即民國前7年)5月25日公布臺灣土 地登記規則,規定登錄於臺帳之土地,其業主權(所有權) 、典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與其他農 業為目的之土地之租借)之變動(設定、移轉、變更、處分 、限制或消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按:自大正12年1月1 日起,日本國制度施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 灣,同時廢止臺灣不動產登記規則及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不 動產登記改採人民自動申請),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臺帳 管轄機關核發之土地臺帳謄本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轄內出張 所)申辦,經調查確認登記事實後登錄於不動產登記簿,足 見土地臺帳係由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 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稅賦)之依據,乃 最早之地籍簿冊,明治38年(即民國前7年)間實施不動產 登記制度後,則作為登記主管機關憑以審核確認登記權利異 動事實之依據,土地臺帳自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 故被上訴人辯稱土地臺帳與登記謄本性質不同,不得供認定 所有權歸屬云云,尚非可採。   ⑵其次,系爭番地於昭和7年(即21年)4月12日,因河川敷地 辦理抹消登記,嗣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編為系爭土 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㈡)。觀諸系 爭番地之土地臺帳所載,其中共有人「李文德」部分,雖未 記載出生日期、住所(見原審卷一第71、80、93、103、113 、123、133頁);然依上訴人提出之戶口調查簿,及臺北市 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士林戶政事務所)112年4月28日北 市士戶資字第1127002960號函所附李文德之戶口調查簿(見 原審卷一第148-150頁、第392-400頁),其上記載「李文德 」為「明治00年(即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出生別為「 次男」,父為「李君蒂」,母為「李王氏巧治」,妻為「李 王氏綉」,現住所「臺北州○○郡○○衖○○○○○○○○○番地」,長 兄為「李文慶」。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明月為李文德之養 女,該李明德亦為明治00年(即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等情 ,有卷附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15 9頁)。雖依上訴人提出之戶籍登記簿及士林戶政事務所函 附之戶籍登記簿,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德之出生別為「三 男」,父為「李君帶」、母為「李王招治」,配偶為「李陳 真」,住所原門牌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整編 後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衖00號」,備註欄記載「66 年8月30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146頁、第401-403頁); 然上訴人已以初設戶籍時申報錯誤為由,向臺北市中山戶政 事務所申請更正其被繼承人「李文德」原登記之父親「李君 帶」為「李君蒂」,將母親「李王招治」更正為「李王巧治 」,並將出生別由「三男」更正為「次男」獲准等情,有卷 附該所113年5月2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136003988號函所附除 戶個人記事登記申請書、更正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及該 所函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1-264頁)。足認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李文德之父親為「李君蒂」,母親為「李王巧治」, 出生別為「次男」,核與居住於「臺北州○○郡○○衖○○○○○○○○ ○番地」之「李文德」之生日、父母及出生別均相符。又「 李王綉」於14年5月6日與「李文德」結婚,「李王綉」光復 後初次設籍戶籍登記簿及最後戶籍資料均登載配偶姓名為「 李文德」;「李陳真」則於37年6月14日與「李文德」結婚 ,「李陳真」最後戶籍資料載有配偶「李文德」死亡之記事 等情,有卷附中山戶政事務所113年5月2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 136003987號函所附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5-273頁 );核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德於死亡時之配偶登記為李 陳真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堪認居住於「臺北 州○○郡○○衖○○○○○○○○○番地」之「李文德」之配偶亦為「李 陳真」。佐以系爭番地原為「李復發號」所有,由李九世等 7人管理,嗣其中李三江、李祈委、李君蒂等三人於大正8年 時,變更為李文慶、李玉水、李滄林等3人,且於大正12年1 月1日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全部變更為李文德等157人共有 等情,有卷附土地臺帳及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5年7月29日北 市士文字第10532333600號函所附李復發號派下員名冊及全 員系統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8-139頁、第270-303頁)。 而李文慶之父親為「李君蒂」,於日治時期居住於「臺北廳 ○○○○○○○○○○○○○○番地」,亦於土地臺帳登記為系爭番地之共 有人等情,有卷附另案即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03號確定判 決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5-444頁)。則綜合系爭番地之土 地臺帳登記變更沿革、地緣關係,與李君蒂及李文慶、李文 德之父子、兄弟關係,堪信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所載之李文 德,與父親為「李君蒂」,母親為「李王巧治」,出生別為 「次男」,兄弟為「李文慶」,且居住於「○○○○○○○○○番地 」之李文德,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德應為同一人。  ⑶又西元1922年(即日治時期大正11年)9月16日公布之敕令第 406號「關於民事法律施行於台灣之件」,將日本的民法、 商法、民事訴訟法、商法施行條例及其他若干民商事規定亦 施行於台灣人間,該敕令自西元1923年(即日治時期大正12 年)1月1日起生效,斯時之日本民法第250條規定:各共有 者之持分,推定為相等。則依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所示,李 文德為系爭番地共有人之一,共有人為157人,足認李文德 就系爭番地共有之權利範圍各為157分之1。  ⑷準此,系爭番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德等157人所共有 ,於昭和7年(即21年4月12日),因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 ,嗣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並編為系爭土地,應當然 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李文德所有,並由李文德之繼承人共同繼 承,且於上訴人與李文德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與協議或 訴請分割遺產確定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應為公同共有。故上訴人主張其為李文德之繼承人 ,系爭土地為其與李文德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應屬有 據。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附表編號1、2、5、8、9等土地未經河川管 理機關臺北市政府依法劃定河川區域以外,仍屬從未浮覆土 地,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云云。 然查:  ⑴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既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 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其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 狀」,即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使土地重 新浮現而回復為原有狀況之情形;至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 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 、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 第3條規定自明,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 之水道致所有權視為消滅,及消滅後是否回復原狀而使所有 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並非河川管 理事項,自應以地政機關之公告為準,而非以是否業經公告 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據。是以,系爭土地既經士林地政事務 所公告浮覆,自應認系爭土地現實上確已浮覆,而符合土地 法第12條第2項所指回復原狀之情形。況臺北市社子島防潮 堤新堤綫經奉經濟部78年6月29日經水字第033675號函核定 ,臺北市政府並於79年3月6日以府工養字第79012943號公 告土地乃劃出河川區域範圍以外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公 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0頁),可見系爭土地業經臺北市政 府依法劃定河川區域以外,倘系爭土地仍未浮履,何以現今 已得登記為國有,益見被上訴人前開辯詞,乃與事實不符。  ⑵況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左列土地不得 為私有: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四 、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第 2項規定:「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足 見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 用目的相衝突時,政府應依法辦理徵收始得變為公有土地, 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尚難據 此否認他人已取得之所有權。則系爭番地原為李文德私有, 於浮覆而編列為系爭土地後,其所有權即當然回復,既未經 政府依法辦理徵收,自仍屬私有土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 土地為其與李文德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番地或其中000番地應為「李復發號」 之祭祀公業祀產或商號合夥人公同共有,其權利範圍應按派 下房份或合夥規定決定,李文德非「李復發號」之派下權, 並非系爭番地之共有人云云。然參諸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所 示,僅系爭000番地曾登載為「李復發號」所有,且於大正1 2年1月1日業以所有權移轉為原因,異動為李文德等157人共 有(見原審卷一第71、80、93、103、113、123、133頁), 應無從以系爭番地為「李復發號」所有而認定其權利範圍, 亦與李文德是否為「李復發號」之派下員無涉。且上訴人所 舉另案即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05號判決,亦認土地臺帳所載 之系爭0000番地所有人為李九世等157人共有,非「李復發 號」所有(見原審卷一第344-355頁)。故被上訴人前開抗 辯,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157,有 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明 文。再按如日治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 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 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⒉承上所述,系爭番地原為李文德等157人所共有,因河川敷地 辦理抹消登記,嗣經浮覆後,編列為系爭土地,即當然回復 為原所有權人所有;而上訴人為李文德之繼承人,並與李文 德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故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為其與李文德其他繼承人 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2、5、8、9所 示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 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及將附 表編號3、4、6、7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於96年1 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 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㈣上訴人本件塗銷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物理上浮覆時,上訴 人即得行使系爭土地塗銷登記請求權,迄今已罹於15年消滅 時效云云。然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日期分別為96年12月17日 、同年月29日,已如前述,於此時起始有妨害上訴人之所有 權行使,則迄至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 審卷一第12頁收狀戳章),尚未逾15年,其塗銷登記請求權 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故被上訴人上開辯詞,難認可採。  ⒉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供公眾使用已逾20年有餘,得主 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云云。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 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惟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日期分別 為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已如前述,於在此之前,均 屬政府為治理水道而依水利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行政行為,尚 難認被上訴人係基於所有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故被上訴 人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規定,訴請㈠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 )為上訴人及李文德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上訴人應 將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 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 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3、4、6、7所 示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 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5-01-21

TPHV-113-上-162-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1號 原 告 林有田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為:㈠確認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 告及被繼承人林乞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附表一編 號1、4、8土地分別於民國66年9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登記塗銷;㈢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2、5、9土地自現在地號辦 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所有權分別於66年 9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88年9月1 4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㈣被告應將附表一 編號6所示土地於81年9月30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登記塗銷;㈤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3、7土地自現有地號辦理 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所有權分別於81年 9月30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核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五項,均係請求被告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 告及被繼承人林乞之其他繼承人,經濟目的應屬同一,是本件訴 訟標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計算(計算式如附表二),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88,32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6,0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一:系爭土地 編號 起訴狀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113年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0.32 32,700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76.45 32,700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4.99 32,700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0.03 32,700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9.56 32,700 6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0.30 32,700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27.99 32,700 8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0.35 32,700 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142.65 32,700 附表二:系爭土地之價值 計算式:(0.32+76.45+4.99+0.03+9.56+0.30+27.99+0.35+142.65)平方公尺×32,700元=8,588,328元

2025-01-20

PCDV-114-補-91-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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