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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9號 抗 告 人 洪瑞同 相 對 人 王添安 湯玉琴 洪阡珊 趙玲汝 洪健多 洪健生 洪德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748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88萬8888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對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 12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土地及建 物主張有優先購買權,而系爭執行事件係以新臺幣(下同   )3688萬8888元拍定,本件應以該拍定價格為訴訟標的價額 。原裁定竟參考實價登錄價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9491萬 5812元,應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以上開拍定價格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 ㈠、相對人王添安陳述意見略以:伊尊重原裁定所為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迄今已6年,拍定價格能否作 為抗告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已非無疑,抗告人既已繳納裁 判費,應已服從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等語。 ㈡、相對人湯玉琴、洪阡珊、趙玲汝、洪健多、洪健生、洪德旺 (下稱湯玉琴等6人)經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函諭於文到 10日具狀表示意見,迄未據其等具狀陳述意見。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 第104條第1項前段所定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基地出賣時,其地上權人、典權人 或承租人,對於其出賣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 權而言,所謂「同樣條件」乃包含約定之買賣價格在內。而 「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其價額為行使該權利可獲得 之利益,自應以同樣應買條件為計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87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3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8 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在執行法院拍賣基地之情形,如由 主張就該基地有優先承買權之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 訴訟,自應按該基地拍定或債權人承受之價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 四、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其就原裁定附表 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有租賃關係,而有民法 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優 先購買權,並聲明請求:㈠確認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優先 購買權存在。㈡相對人湯玉琴等6人應就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執 行事件之拍定之同一條件,於抗告人給付拍定價金之同時, 將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原法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實 價查詢服務網及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結果,於113年8 月22日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491萬5820元等情 ,經本院核閱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748號卷宗無訛。 五、經查: ㈠、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2項,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均為一 致,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無需合併計算,先予敍明。 又系爭不動產原為相對人湯玉琴等6人所有,經債權人金樹 橡膠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系爭不動產, 相對人王添安於107年7月5日以3688萬8888元投標,並以最 高價得標而拍定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可 稽。 ㈡、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10 4條第1項前段,關於系爭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等語,即以「 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依上開說明,應以系爭不動產之 拍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從而,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執行事件 之拍定價格為3688萬8888元,已如前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3688萬8888元。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491萬5820元,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裁定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該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 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行計算 裁判費數額並命抗告人補繳;如有溢繳,應予退還,附此說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HV-113-抗-359-20241028-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康文修 康文眾 康文科 康文合 康睿清 相 對 人 連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9月14日112年度司執字第582 2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9月14日112年度司執字第58222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 ,本院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 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坐落桃園市蘆竹區新福段379、410、41 1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上6戶房舍(下 稱系爭地上物)係經康家先祖辛苦所蓋,供康家後代子弟世 代居住生活於其上,目前仍為前開房屋地上權人等現行使用 收益,411地號土地上之康姓共有人眾多應有部分零碎,前 開房舍之興建亦已年代久遠,當年土地共有人間彼此又皆係 康家族親,按當年社會氛圍之生活型態及民眾間約定成俗之 習慣,恐為免傷及康家族親彼此間之親屬情誼,因此房舍興 建時並無大費周章辦理地上權登記或定立書面分管契約登記 (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而其建 築房舍係族親間共有人所默認興建蓋成,多年來各房舍興建 後使用亦相安無事,由各康家子弟各按其建築房舍坐落範圍 使用管領至今(默示分管契約)。411地號土地按本次公告 拍賣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時既已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 上物之事實,依法應通知各地上權人是否願以相同價格條件 優先承購,惟拍賣後聲請人及其他地上權人均未獲通知,然 本件應有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自拍賣後,聲請人 及系爭地上物其他共有人均久等未獲本院通知優先承買。聲 請人及其他地上權人在41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當是 本係源於默示分管契約所賦予法律權源合法興建,多年來按 房舍坐落範圍由聲請人及其他地上權人分別管領使用收益至 今,有關各該房舍當時為何未辦理地上權登記或定立書面分 管契約緣由,聲請人亦已具狀表明,原裁定稱系爭土地上並 無地上權登記,亦無分管契約登記存在,確有忽視地上權人 權益,默示本件上開地上物權存在之事實,爰依法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 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 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民法 第8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 758條定有明文,民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58條、 第760條同此意旨。按此規定,地上權之設定,因書面合 意而成立、經土地登記始生效,不具此等成立生效要件者 ,即不生地上權設定之效力。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的優先購買權云 云,然該項所定優先購買權人,限於地上權人、典權人或 承租人,則聲請人爭執分管契約存在云云,毫無意義,此 部分異議顯無理由。 (二)其次,聲請人自認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之設定登記等語, 則依民法第758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58條、第7 60條)規定,聲請人依法無從取得地上權。援用民法第1 條規定是沒有用的,因為不動產物權的設定,法律已有明 文,習慣並無適用餘地,此部分異議顯無理由。 (三)最後,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稱地上權人,是指基地出賣 時的地上權人,而聲請人不能主張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 前段所定法定地上權。這項權利,假使存在,乃因拍定而 發生,於基地出賣時即拍賣時尚不存在,聲請人據以主張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的優先購買權,時間順序倒錯, 違背物理法則,顯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 、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0-22

TYDV-113-執事聲-126-20241022-1

重上更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人 何建奇 代 理 人 何立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陳奇富、邱譓隆間確認優先承買 權存在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准予退還新臺幣12萬2264元。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已繳 裁判費3分之2,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3 項規定甚明。揆其立法本旨,與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 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意旨相同,均係為鼓勵當事人避免無 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所稱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於發回更審之情形,應包括更審前當事人在該審級 所繳之裁判費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繼承祖父就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基地租 賃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而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 。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其後歷經本院前審與最高法院之審理,有關聲請人於 原審之請求、於本院歷審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範圍、本院歷審 判決及最高法院發回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則本件經最高法院 第六次發回後,更審範圍如附表更六審上訴欄所示,其餘部 分均已告確定。又兩造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 可稽,聲請人就其於更審前所繳第二審裁判費聲請退還3分 之2,其應受核退之裁判費,以本次更審範圍之訴訟標的價 額而繳納者為限。就先位之訴所為三項聲明,因訴訟之經濟 目的同一,均係為行使聲請人之優先承買權,自應以爭買之 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而依聲請人先位請求相對人祭祀公 業陳奇富按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五字第51號判決附表一所示 同樣條件,與其訂立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249萬30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49萬3000元; 備位之訴部分,同前述之認定,亦應以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 算裁判費,依聲請人備位請求相對人祭祀公業陳奇富按上開 判決附表二所示同樣條件,與其訂立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 為1252萬35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2萬3500元。又 先位、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備位 之訴定之,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2萬35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8萬3396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退還其於 更審前所繳納之該第二審裁判費18萬3396元之3分之2即12萬 2264元(183,396×2/3=122,264),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備註 一審請求 ①確認何建奇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②邱譓隆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塗銷。 ③祭祀公業陳奇富應系爭土地按邱譓隆買受之同一條件出售予何建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建奇。 - - 一審判決 (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判決) 駁回何建奇之訴 - - 二審上訴 先位之訴 追加備位之訴 - ①確認何建奇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②邱譓隆塗銷系爭登記。 ③祭祀公業陳奇富應以與邱譓隆98年6月19日購買系爭土地同樣條件,與何建奇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何建奇。 ①確認何建奇就系爭土地如一審判決附圖0、0、0、0所示面積合計42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特定部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②邱譓隆將系爭特定部分土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塗銷該部分土地之系爭登記。 ③祭祀公業陳奇富應將其所有系爭特定部分土地,按每平方公尺30,250元計算價金,與何建奇訂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特定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何建奇。 - 二審判決 (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53號判決 )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三審上訴 何建奇上訴 - 三審判決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41號)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更一審上訴 何建奇上訴及追加聲明同前開二審上訴 - 更一審判決 (本院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 何建奇先位之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備位之訴未予審酌): ①確認何建奇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②邱譓隆應塗銷系爭登記。 ③祭祀公業陳奇富應以與邱譓隆98年6月19日購買系爭土地同樣條件,與何建奇補訂書面買賣契約。 ④其餘上訴駁回(即關於請求祭祀公業陳奇富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此部分未據何建奇上訴)。 - 三審上訴 邱譓隆上訴 - 三審判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確認何建奇優先承買權存在及命邱譓隆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命祭祀公業陳奇富與何建奇補訂書面 買賣契約並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更二審上訴 上訴聲明(先位之訴): ①確認何建奇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②邱譓隆塗銷系爭登記。 ③祭祀公業陳奇富應以與邱譓隆98年6月19日購買系爭土地同樣條件,與上訴人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追加備位聲明: ①確認何建奇就系爭特定部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②邱譓隆將系爭特定部分土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塗銷該部分土地之系爭登記。 ③祭祀公業陳奇富應將其所有系爭特定部分土地,按每平方公尺30,250元計算價金,與何建奇訂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特定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何建奇。 - 更二審判決 (本院10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6號判決) 上訴駁回。 確認何建奇就系爭土地如附圖0、0、0所示部分,面積合計404平方公尺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邱譓隆將前項所示特定部分土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塗銷該部分土地之系爭登記。 祭祀公業陳奇富就上開特定部分土地按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同樣條件出售予何建奇,並應於何建奇按上開同樣條件為履行之同時,辦理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建奇。 其餘追加之訴(含備位之訴)均駁回。 - 三審上訴 何建奇、邱譓隆各自上訴,邱譓隆上訴效力及於祭祀公業陳奇富 - 三審判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何建奇請求確認就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及請求邱譓隆辦理該部分土地分割登記後,塗銷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請求祭祀公業陳奇富將該部分土地出賣予何建奇,並辦理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㈡確認何建奇就如原判決附圖所示0、0、0部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及命上訴人邱譓隆將該部分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塗銷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㈢命祭祀公業陳奇富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0、0、0部分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何建奇,及辦理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何建奇之其他上訴駁回(何建奇先位之訴敗訴確定)。 - 更三審上訴 何建奇追加備位聲明: ①確認何建奇與蔡何阿麵、何健德、何建標、何建忠、何岡陵、何麗嫣(下合稱蔡何阿麵等6人)就系爭特定部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②邱譓隆應將系爭特定部分土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塗銷該部分土地之系爭登記。  ③祭祀公業陳奇富應將其所有系爭特定土地按如該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同樣條件出售予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並應於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按上開同樣條件為履行之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公同共有。 - 更三審判決 (本院10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5號判決) 確認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就系爭特定部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邱譓隆應將系爭特定部分土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系爭特定部分土地之系爭登記塗銷。 祭祀公業陳奇富應將其所有系爭特定部分土地按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同樣條件出售予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並應於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按上開同樣條件為履行之同時,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公同共有。 何建奇其餘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 三審上訴 何建奇、邱譓隆各自上訴,邱譓隆上訴效力及於祭祀公業陳奇富 - 三審判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更四審上訴 何建奇將原於更三審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聲明 先位之訴 備位之訴 ①確認何建奇及蔡何阿麵等6人就系爭土地如更四審判決附圖所示0、0、0、0面積合計41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②邱譓隆將上開特定部分土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塗銷該部分土地之系爭登記。 ③祭祀公業陳奇富就上開特定部分土地,按與邱譓隆  98年6月19日訂立買賣契約同樣條件出售予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並應於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按上開買賣契約同樣條件為履行之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公同共有。 ①確認何建奇及蔡何阿麵等6人就系爭土地如更四審判決附圖所示0、0、0、0面積合計41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②邱譓隆、祭祀公業陳奇富應塗銷系爭登記。 ③祭祀公業陳奇富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009/100000,按與邱譓隆98年6月19日訂立買賣契約同樣條件出售予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並應於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按上開買賣契約同樣條件為履行之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公同共有。 更四審判決 (本院10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8號判決) 確認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413516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邱譓隆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413516之系爭登記塗銷。 祭祀公業陳奇富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413516按如該判決附件一、二所示之同樣條件出售予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並應於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按上開同樣條件為履行之同時,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公同共有。 其餘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三審上訴 何建奇、邱譓隆各自上訴,邱譓隆上訴效力及於祭祀公業陳奇富 三審判決 (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確認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就土地應有部分413516/0000000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何建奇請求確認其與蔡何阿麵等人就原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0、0、0、0部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及請求邱譓隆塗銷該特定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請求祭祀公業陳奇富將該特定部分土地按同樣條件出賣與何建奇及蔡何阿麵等人之上訴;㈡命邱譓隆塗銷土地應有部分413516/0000000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命祭祀公業陳奇富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按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同樣條件出賣與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何建奇之其他上訴(即何建奇先位聲明,請求邱譓隆將系爭特定部分土地辦理分割登記部分)駁回。 更五審上訴 - 先位聲明: ①確認何建奇及何阿麵、賴淑鈴(何健德之繼承人)、何心雅(何建德之繼承人)、何冠霆(何建德之繼承人)、何建標、何建忠、何岡陵、何麗嫣(下稱蔡何阿麵等8人)就系爭土地如更五審附圖一所示甲(面積413平方公尺,下稱甲部分土地)部分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②邱譓隆應將甲部分土地之系爭登記塗銷。 ③祭祀公業陳奇富就甲部分土地,按如更五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同樣條件,與何建奇及蔡何阿麵等8人補定書面買賣契約,並應於何建奇及蔡何阿麵等8人按上開契約之同樣條件履行之同時,將甲部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建奇及蔡何阿麵等8人公同共有。  備位聲明: ①確認何建奇及蔡何阿麵等8人就系爭土地如更五審附圖二所示0、0、0、0、面積合計414平方公尺部分(下稱乙部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②邱譓隆、祭祀公業陳奇富應將乙部分土地之系爭登記塗銷。 ③祭祀公業陳奇富就乙部分土地,以更五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同樣條件,與何建奇及蔡何阿麵等8人補定書面買賣契約,並應於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8人按上開契約之同樣條件為履行之同時,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何建奇及蔡何阿麵等8人公同共有。 更五審判決 (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五字第91號判決)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確認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8人就甲部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㈢邱譓隆應將甲部分土地之系爭登記塗銷。 ㈣祭祀公業陳奇富應與何建奇及蔡何阿麵等8人就甲部分土地,以與邱譓隆98年6月19日購買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件一(即98年6月19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二(即98年11月16日簽訂之「變更補充協議事項」)所示之同樣條件,與何建奇及蔡何阿麵等8人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何建奇、蔡何阿麵等8人按上開契約之同樣條件履行同時,將甲部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8人公同共有。 ㈤何建奇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審上訴 兩造各自上訴 三審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更六審上訴 本院審理範圍同更五審

2024-10-18

TCHV-113-重上更六-11-202410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唐辛存 余蔣水倉 李麗霞 市更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宗錦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宜鴻律師 被 上訴人 楊棟彥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余信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1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 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唐辛存、余蔣水倉及李麗霞(下稱唐 辛存等3人)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伊前向唐辛存等3人承租系爭土地作為鐵皮屋基地使用, 並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 定租期自107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伊依民法第426 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並經 雙方於系爭租約第6條確認此情。詎唐辛存等3人於110年10 月6日出售系爭土地及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以上4筆土地下合稱0000地號等4筆土 地)予上訴人市更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市更新公司) ,卻完全未通知伊願否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更於110年10 月18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予市更新公司完畢;前 開優先承買權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具有 物權效力,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0000地號等4筆土地所訂 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所為系爭移轉登記均 不得對抗伊,且違反前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 無效,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行使優先承買權,上訴人自 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按同一條件出售予伊,並於伊繳付價 金同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伊等情。爰請求確認伊就 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並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 第104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唐辛存等3人並應就 系爭土地按與系爭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伊訂定買賣契約,及 於伊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伊(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子楊一書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號房屋(為鋼架結構,作為臨時停車場使用,下稱00 號房屋)原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後因分割而 改坐落於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惟違法加蓋致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約35坪,唐辛存等3人係為取得在拆屋還地前之使用 補償金,方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既非00號房 屋之所有權人,系爭租約即非租地建屋契約,且前開加蓋違 章建築之行為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 人不能因此就系爭土地取得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 條之優先承買權,僅因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取得具債權效力 之優先承買權,唐辛存等3人依此僅須詢問被上訴人有無意 願優先承買,並無以書面通知之義務。唐辛存等3人於109年 2月4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9筆 土地出售之情,嗣雖減縮買賣標的,惟以系爭買賣契約出售 者仍包含系爭土地;余蔣水倉之子余逸隆已於110年9月29日 、同年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告知被上訴人太太賴 淑娟系爭土地之相關買賣內容,唐辛存等3人更委由李德雄 (即系爭土地之原實質共有人)於110年10月1日下午5時許 在被上訴人診所2樓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買賣之全部細節 ,然經被上訴人當場明示其無承買系爭土地之意願而拋棄優 先承買權,故唐辛存等3人始於110年10月6日辦理系爭土地 之買賣過戶事宜,被上訴人已無優先承買權可資行使。如認 被上訴人仍有優先承買權,該權利之行使不得對抗市更新公 司,且其效力不及於0000地號等4筆土地,就系爭土地復應 限於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所租用之35坪面積範圍內,自無從 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與唐辛存等3人締結買賣契約; 況系爭租約已於112年4月30日屆期且未經續約,00號房屋違 規增建部分亦經主管機關排期拆除,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既已無權承租系爭土地,本件自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 承買權存在,惟為上訴人以前情否認,可見雙方就被上訴人 對系爭土地有無優先承買權乙情確有爭議,且被上訴人之權 益將因前開優先承買權之存否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 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 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又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有關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權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規定 ,乃法律明定具有物權效力之法律關係,其規範意旨在保護 現有房屋所有權人之權益,使基地與其上房屋合歸一人所有 ,土地之利用與所有權併於同一主體,以求其所有權之完整 ,法律關係單純化,藉以充分發揮土地利用價值,盡經濟上 之效用,並杜當事人間之紛爭。且該條所稱「承租人」之範 圍,倘於具體個案並無須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應涵蓋意 定及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庶符平等原則之要求。故得依 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者,固非僅限於「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關係,即令房屋建造完成後,始由房屋受讓 人向土地所有人租用該基地,仍無礙該條之適用。惟按民法 第426條之2第1項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基地承租人之 優先承買權,既係為調和房屋與土地之利用關係,使房屋所 有權與土地利用權得結為一體,以維持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 ,避免危害社會經濟,而賦予基地承租人之特權,其適用範 圍不宜過寬,是得據以主張優先承買權之人,仍以於基地出 賣時,對坐落其上之建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就 基地仍存在租賃權者為必要,否則前開欲使基地與其上房屋 合歸一人所有以求法律關係單純化,藉以充分發揮土地利用 價值並盡經濟上效用之立法目的即無從達成(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1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20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唐辛存等3人所共有,雙方於107 年9月10日訂立系爭租約,約定唐辛存等3人自107年5月1日 至112年4月30日止出租系爭土地共約35坪予被上訴人等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次 依證人李德雄(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實質共有人)於 本院所證:被上訴人的太太在伊等機關用地上建房子,已經 建好幾年,伊等發現後跟被上訴人太太請求補償金,因為都 沒有打契約,經過幾年後怕拿不到補償金,地也收不回來, 所以伊等就與被上訴人太太商量打契約,才簽立系爭租約; 當初跟伊等聯繫的都是被上訴人太太,但實際承租人是被上 訴人,簽立系爭租約是因為如果不打契約就會變不定期租賃 ,土地就會收不回來,伊等本來打算5年就把土地收回來, 所以倒不如先租給被上訴人一定的期間,之後就可以不續租 把土地收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並參酌系爭租約內 已明言唐辛存等3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之意旨 ,並訂明租金、租期、屆期續租與否之處理方式等節(見原 審卷第17頁),堪認唐辛存等3人確欲出租系爭土地予被上 訴人,始特意與被上訴人以書面締結系爭租約,至其雖意在 避免日後法律爭議以期順利取回系爭土地,以及於取回前先 行取得土地使用對價,惟此內心動機無礙兩造達成租賃契約 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非屬租賃契約,被上 訴人未向唐辛存等3人承租系爭土地云云,固無可採。 ⒉惟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登記之推定效力,乃登 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 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是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 前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又按 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於出 名人依此債權契約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借名人之前,借名人 尚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行使 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897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存有鐵 皮屋之事實,雖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然辯稱:該鐵皮屋係由 被上訴人之子楊一書所有之00號房屋向外違章加蓋而成,並 非被上訴人所興建及所有等語,並提出基隆市政府建築管理 資訊系統-執照存根查詢系統之查詢資料、林務局農林航空 測量所91年1月1日、93年2月11日航空照片、00號房屋及坐 落土地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39至149、 215至225頁)。參以00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已記載該建物 之主要用途為臨時停車場、主要建材為鋼造等情(見本院卷 第215頁),系爭買賣契約亦記載:土地上(即系爭土地) 「車庫」拆除及楊醫師(即被上訴人)租賃換約由買方(即 市更新公司)自行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再依前 開航空照片(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可見系爭土地係於 91年1月1日至93年2月11日間某時始出現以鐵皮覆蓋之建物 ,不僅與00號房屋係於91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乙情具有時間之 密接性,復無結構上明顯可認與64號建物相區隔之情,另佐 以被上訴人不僅未否認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係屬00號房屋未 經登記之違建部分,以及上訴人所主張該違建係由00號房屋 向外加蓋等情(見本院卷第132至133、252-9、252-11頁) ,反稱:系爭土地上所建鐵皮屋1棟即00號房屋(含違建) 之實際所有人本即為伊,僅係伊購入時為了節稅考量而借名 登記予早已移居美國多年之伊子楊一書,購屋資金為伊實際 出資,使用收益亦為伊所保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 堪認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係由00號房屋向外加蓋而成,且難 認具有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00號房屋既登記為楊一書 所有,縱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予楊一書,依前說明,被上訴 人仍不得以此內部關係對抗上訴人而主張00號房屋為其所有 ,該違建部分亦因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不得單獨 為所有權之客體,自應與00號房屋同屬楊一書所有,且無從 由被上訴人單就該部分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上所存之鐵皮屋係其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 自難採取。 ⒊被上訴人雖以系爭租約向唐辛存等3人承租系爭土地共約35坪 ,惟其既非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依上說 明,即難認屬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 規定所稱之承租人。又觀系爭租約第6條僅記載唐辛存等3人 如於租賃期限內出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有優先承買權,並 未就通知方式、行使期限及其法律效果等特為約定,亦未明 言排除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被上訴人復自陳依當時締約雙方均非屬法律專業之情 況,不可能係有意排除適用前開規定,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 純係為確認其依前開法律規定有優先承買權之申明約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97頁),顯見締約雙方並非欲以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而另行議定優先承買權,僅在重 申被上訴人得在符合該等規定之情況下以承租人之身分取得 系爭土地之法定優先承買權。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既不符民 法第42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要件,自無 從取得對系爭土地之前開法定優先承買權,即屬甚明。 ⒋從而,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優先承買權存在。其請求確 認就該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 第104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請求唐辛存等3人 按與系爭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其訂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及於其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其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 在,並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請求塗銷 系爭移轉登記,並請求唐辛存等3人按與系爭買賣契約相同 條件與其訂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於被上訴人給付買賣 價金之同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均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許勻睿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區 ○○段 0000-0 00 唐辛存:3分之1 李麗霞:3分之1 余蔣水倉:3分之1 2 基隆市 ○○區 ○○段 0000-0 000 唐辛存:3分之1 李麗霞:3分之1 余蔣水倉:3分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0-16

TPHV-112-重上-520-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王齊顯(曾月霞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齊樂 張道周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宇凱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閔中 被 上訴 人 蔡如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1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門牌嘉義市○區○○街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下稱門牌000號房屋),原為訴外人許林欵所有,許林欵於 民國47年間,將系爭土地及門牌000號房屋出售予訴外人郭 李起,嘉義縣政府並通知郭李起於1個月內,向地政事務所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郭李起均未辦理。嗣郭李起死亡, 系爭土地及門牌000號房屋於59年12月26日,由郭李起之繼 承人李理民、林金鑾出售予實際買受人曾月霞,僅因家庭因 素而以上訴人名義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64年6月2日辦理門牌000號房屋稅籍移轉,申請由 曾月霞為繳費義務人迄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曾 月霞買受之房屋,除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 地)上之房屋外,尚包括系爭土地上房屋,兩者一體成形, 均屬39年7月20日跨越系爭土地及000-0土地所興建之同一建 物。許林欵死亡後,因系爭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經嘉義市 政府自95年8月1日起列冊管理,並於期滿後,由嘉義市政府 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公開標售,國財署南 區分署再委託訴外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 公司(下稱金融資產公司)辦理,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3日 得標,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意旨,曾月霞 在民法第425條之1於89年5月5日施行前受讓門牌000號房屋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門牌000號房屋 得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間有租賃關係,上訴人並繼受曾 月霞而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則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有依相同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惟上訴人於111年11月3 日向金融資產公司申請優先承買遭駁回,爰請求確認上訴人 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標售文件中未有合法使用人或出租 等記載。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屬許 林欵所有。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出售○○街房屋僅1棟,稅籍編 號0000號,亦與64年間變為○○街000號、000-0號2棟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不符。且門牌000號房屋係57年間起課 房屋稅,許林欵於47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予郭李起時,系爭土 地上並無門牌000號房屋,門牌000號房屋應係上訴人嗣後違 章增建,始由原本1棟變成2棟。又民法第425條之1係89年5 月5日實施,上訴人無法合理化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且縱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依上訴人主張, 門牌000號房屋於47年間即存在,迄今已逾木石磚造房屋35 年耐用年限,上訴人不得再主張有租賃關係。況門牌000號 房屋目前構造已非早期木造,上訴人未經許林欵同意,自行 改造結構為鐵皮屋,延長房屋使用期限,亦不能類推適用民 法第425條之1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於坐落嘉義市○○段○○段0 0000地號土地(面積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優先承 買權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許林欵所有。(原審卷第17、173-179頁)  ㈡依上訴人所提47年嘉府地字第0467號嘉義縣都市土地移轉限 期辦理登記通知書所載,受通知人:許林欵、郭李起,土地 坐落:嘉義區○○段4小段00-00,地目建,面積0.0044,共有 額:全,檢查土地權利移轉情形:四年前賣与郭李起(原審 卷第21頁)。郭李起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曾月霞曾以王齊顯(買受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59年12 月26日與李理民、林金鑾(出賣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乙方(即李理民、林金鑾)等共同繼承所有嘉義市○ ○段○○段○○○○○地號面積0.00柒伍公頃及仝所○○之壹零地號面 積0.00叁陸公頃共貳筆,面積0.0壹壹壹公頃(33.581坪) 建地連同其上建物木造蓋瓦(稅籍0000號)房屋壹棟,雙方 議定每坪以新臺幣玖仟元出售與甲方(即王齊顯)為業…乙 方出售與甲方弍筆建地之中有○○之壹零地號(即許林欵名義 部份),將來甲方倘需辦理過戶時概由甲方專權處理乙方應 將盡(簡體字)有所繳地價稅單據(簡體字),於末尾款交 付同時與土地權利書狀一併交與甲方作為憑證。房屋移交 定本約成立日起弍個月即民國六十年弍月弍拾肆日…對於遷 讓移交現住人另有期限遷讓同意書乙紙付執為據…」。(原 審卷第23-29頁)  ㈣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嘉義市○區○○街000號000之1號 ),依課稅明細表所載,其構造別為E(即木石磚造之雜木 造),總面積為88.6(原審卷第183-201、157頁)。依嘉義 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該屋於57年上期起 課房屋稅,曾月霞於64年6月2日因買賣取得,持分全部迄今 (原審卷第101頁)。  ㈤嘉義市○○段○○段0000○號即門牌嘉義市○○街000號房屋(坐落0 00-0土地,主要建材:木石磚造,層次:一層,其他登記事 項:本合法建物尚有部分面積因使用鄰地未予以登記)於37 年12月31日建築完成,於113年2月21日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 為王齊顯。該建物測量成果圖如本院卷第120頁所示。(本 院卷第118-120頁)  ㈥金融資產公司辦理國財署南區分署委託標售111年度第13批逾 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系爭土地為標號00), 經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00萬0,004元標得系爭土地。 (原審卷第35-41、63-65頁)  ㈦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月霞曾以「不動產買受人」身分,向金 融資產公司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對系爭土地有優 先購買權,經金融資產公司駁回。(原審卷第47-49頁)  ㈧依嘉義市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木石磚造之雜木造 房屋,耐用年數為30年。(原審卷第157頁)  ㈨曾月霞於起訴後之112年6月5日死亡,其子女王慧鐘(次女) 、王錦雲(三女)、王麗珠(四女)、王映雪(五女)、王 齊樂(三子),及代位繼承人蔡明軒(六女王美琳之子)均 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而由上訴人(長 子)、王齊嚴(次子)繼承(原審卷第217、267-271、275 頁)。嗣王齊嚴於112年6月18日死亡(無配偶及直系卑親屬 ,父母已死亡),其繼承人即兄弟姊妹王美華(同父異母) 、王慧鐘、王錦雲、王麗珠、王映雪、王齊樂均拋棄繼承, 經嘉義地方法院准予備查,而由上訴人繼承(原審卷第273 、277-28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曾月霞依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之房屋,與坐落系爭 土地、103-4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000號房屋係一體成形,屬 同一建物,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曾月霞為系爭土 地承租人,曾月霞死亡後,由上訴人繼受為承租人,依土地 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而請 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 明文。又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 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土地法第104 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系爭土地原為許林欵所有,經金融資產公司辦理國財署南區 分署委託標售111年度第13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 改良物(系爭土地為標號31),由被上訴人以400萬0,004元 標得系爭土地。曾月霞曾以「不動產買受人」身分,向金融 資產公司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對系爭土地有優先 購買權,經金融資產服務公司駁回,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㈠、㈥、㈦)。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000號房屋,原同屬許林 欵所有,許林欵僅將門牌0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郭 李起,曾月霞再與郭李起之繼承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取得 門牌0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致系爭土地與門牌000號房 屋分屬不同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有租 賃關係云云(本院卷第341-342頁)。惟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47年嘉府地字第0000號嘉義縣都市土地移轉限 期辦理登記通知書(原審卷第21頁)所載,受通知人:許林 欵、郭李起,土地坐落:嘉義區○○段4小段00-0,地目建, 面積0.0044,共有額:全,檢查土地權利移轉情形:4年前 賣與郭李起等語(不爭執事項㈡)以觀,買賣之標的並未包 括房屋,尚難以此逕認系爭土地上之門牌000號房屋為許林 欵所有,抑或許林欵已將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郭李起。  ⒉曾月霞雖以上訴人(買受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59年12 月26日與李理民、林金鑾(出賣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李理民、林金鑾等共同繼承之000-0土地及系爭土地共2 筆建地,連同其上建物木造蓋瓦(稅籍0000號)房屋1棟( 下稱稅籍0000號房屋),雙方議定每坪以9,000元出售與上 訴人等語(不爭執事項㈢),惟許林欵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除無法以此逕認前開買賣標的之稅籍0000號房屋為 許林欵所有外,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買賣標的中之 系爭土地(即許林欵名義部分),將來上訴人倘需辦理過戶 時,概由上訴人專權處理,李理民、林金鑾應將所繳地價稅 單據,於末尾款交付同時,與土地權利書狀一併交與上訴人 作為憑證。及第7條約定,房屋移交定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 日起2個月即60年2月24日,同時上訴人應提出14萬元交與李 理民、林金鑾作為第二次款。對於遷讓移交現住人另有期限 遷讓同意書乙紙付執為據等語(不爭執事項㈢,原審卷第23- 29頁),亦堪認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系爭土地仍無法自許 林欵處移轉登記予郭李起或其繼承人李理民、林金鑾,致李 理民、林金鑾無法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即將系爭土地辦 理過戶予上訴人,而須待上訴人日後處理,然就稅籍0000號 房屋,李理民、林金鑾卻可與上訴人約定移交及遷讓之日期 ,則稅籍00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係李理民、林金鑾 ,而非許林欵,否則李理民、林金鑾即可一併就系爭土地自 許林欵處辦理移轉登記。此由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中之000-0 土地,已於64年10月17日,由郭李起之繼承人李理民、詹林 金鑾等8人,移轉登記予曾月霞(本院卷第249-252頁),而 系爭土地卻仍登記在許林欵名下,不曾辦理移轉登記予郭李 起(不爭執事項㈡),亦足資佐證。  ⒊又稅籍0000號房屋於99年,因嘉義市行政區域里鄰調整,而 調整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依該屋57年房屋稅籍登記表 所載,房屋門牌為000-0、000號,基地為000-0土地,「所 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欄最初記載之人為郭李起,且無許林 欵之相關記戴。曾月霞並於64年間,以買賣(發生日期:64 年6月2日)為由,將該屋原納稅義務人李理民、詹林金鑾等 8人,申請變更為曾月霞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 年6月6日嘉市財房字第1137006146號函及檢送之房屋稅籍登 記表(本院卷第401頁),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6月7日 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009714號函檢送之房屋稅籍名義變更資 料通報書(本院卷第405-409頁)可稽。且稅籍編號0000000 0000房屋無各自門牌(即000號、000-0號)之稅籍編號一節 ,亦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4月24日嘉市財房字第11 37004290號函(本院卷第271頁)可考。足徵系爭買賣契約 所載稅籍0000號房屋,雖有2個門牌,惟稅籍編號僅有1個, 且均非許林欵所有。  ⒋再參諸嘉義市○○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街000號之0, 下稱門牌000之0號房屋),係坐落000-0土地上,並於65年4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64年6月2日),登記 為曾月霞所有,嗣由上訴人繼承取得,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原審卷第301頁)、第三類謄本(本院卷第231頁)可參 。嘉義市○○段○○段0000○號(門牌:○○街000號),則於113 年2月21日由上訴人辦理第一次登記(不爭執事項㈤),依該 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卷第120頁)所示,門牌000號 房屋除坐落000-0土地外,有部分係跨建在系爭土地上。再 參諸上訴人所提建物平面圖(本院卷第211頁),門牌000號 及000之0號房屋之格局相通,上訴人並陳稱:系爭買賣契約 標的包含門牌000號及000之0號房屋,且購買時,兩門牌房 屋即已相通,內部更是一體成形等語(本院卷第161頁、原 審卷第292頁),則曾月霞以上訴人名義向李理民、林金鑾 購買之稅籍0000號房屋1棟,縱包括前開門牌000號(含跨建 在系爭土地上部分)及000之0號房屋,依前述(⒈⒉⒊),前 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出賣人亦均非許林欵。  ⒌另上訴人所提臺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本院卷第97頁)、 臺灣電力公司函(本院卷第98頁)、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函(本院卷第321-322頁),均無法證明稅籍0000號房屋或 門牌000號房屋曾為許林欵所有。且房屋占用土地之原因多 端,不必然有合法之占用權源,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所有權 人始有權在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常情,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 000號房屋,應係許林欵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或主張: 依房地一併出賣之常情,許林欵出賣系爭土地予郭李起時, 應係一併出賣其上門牌000號房屋並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郭 李起云云,均難憑採。  ㈣綜上,許林欵雖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惟稅籍0000號房 屋,或跨建至系爭土地上之門牌000號房屋,既非許林欵所 有,則縱上訴人或曾月霞因與第三人買賣而取得前開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而與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所有人為不同人, 亦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 所有,因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 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要件不符,自難認曾月霞(或上 訴人)與系爭土地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則其類推適用民 法第425條之1規定,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就系爭土 地有優先購買權云云,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 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15

TNHV-112-上-319-20241015-1

台再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再字第31號 再 審原 告 鍾榮焜 鄧勢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再 審被 告 黃秀文 黃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3月28日本院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土地買賣契約)時,再審原告鍾榮 焜與再審被告間就買賣標的物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尚無租 金協議,嗣後始由法院另案判決再審原告鄧勢華與再審被告 間,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前訴 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認定,土地買賣契 約簽訂時,再審被告與鍾榮焜間就系爭土地即有租賃關係, 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違。又依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鄧 勢華應於104年11月2日、同年月13日依序給付鍾榮焜新臺幣 (下同)16萬元、24萬元,再由鄧勢華承擔鍾榮焜對訴外人 鍾新羱所負281萬2000元之債務,以代償其餘買賣價金260萬 元。鄧勢華已於104年11月13日承擔該債務而付清價金,原 第二審判決未經鍾新羱同意再審被告承擔上開債務,即命鍾 榮焜於再審被告給付4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再審被告,已非與土地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影響鍾榮焜權 益,適用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亦有不當。原確定判決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廢棄原第二審判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另原確定判決認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有關基地 出賣時,承租人有權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規定,所稱承租 人,涵蓋意定及法定租賃關係,且不以租地建屋為限,與36 年司法院院解字第3763號解釋、本院53年台抗字第570號判 例、8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相牴觸,適用法規亦顯有 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 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第三審為法律審, 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 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於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關。查原確定判決依原第二審判決所認定:系爭土地及坐 落其上之建物原為鍾榮焜所有,再審被告經由法院拍賣程序 取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推定其與鍾榮焜間就系爭土地存有法定租賃關係 ,鍾榮焜嗣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鄧勢華,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規定,再審被告有優先購買權。鍾榮焜未經通知再審被告 ,逕就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不得對抗再審被告。再審被告 已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得請求鄧勢華塗銷土地移轉登記, 鍾榮焜應依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再審被告訂立買賣契 約,並應於再審被告給付40萬元之同時,為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因而以上揭理由,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於法並無不 合。並說明再審原告援引36年司法院院解字第3763號解釋、 本院8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53年台抗字第570號判 例、111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110 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係就不同事實 為審認,要與本件有間,尚難比附援引。因而駁回再審原告 之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次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推定租賃關係,於土地或其上 房屋讓與後,即新成立。再審原告僅因鍾榮焜與再審被告未 達成租金協議,即謂其間無租賃關係,不無誤會。又依再審 被告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鍾榮焜應先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予 鄧勢華,鄧勢華再依序給付鍾榮焜16萬元、24萬元,此為原 第二審判決所合法確定之事實,該判決命鍾榮焜依同樣條件 與再審被告簽訂買賣契約,與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尚無不 符。至該判決命鍾榮焜於再審被告給付40萬元之同時,辦理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則係就再審被告依鍾 榮焜應簽訂之買賣契約為請求,於其聲明範圍內所為裁判, 對於鍾榮焜之權利,無不利影響,難謂違背土地法第104條 規定。再審原告就此指摘原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及原確定 判決違法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予以廢棄,亦有誤會 。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再-31-20241009-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謝彰安 謝瓸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陳松棟 黃義彬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被 告 許崇賓律師即謝文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附圖一所示C1、C2、C3、E3及甲1土地有優先承買權 存在。 被告黃義彬應將附圖二所示甲、乙土地於106年12月6日,以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松棟應將附圖二所示甲、乙土地於105年12月14日,以拍 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許崇賓律師即謝文聯之遺產管理人應將附圖二所示甲、乙土 地辦理分割,並將附圖一所示C1、C2、C3、E3及甲1土地,以本 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0774號拍賣之相同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 ,並於原告給付該買賣契約所約定價金新臺幣1,224萬8,981元之 同時,將附圖一所示C1、C2、C3、E3及甲1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又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 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 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民事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0774號拍賣 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件乙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如起訴 狀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有優先購買權 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優先承 買權之存否,有所爭執,陷於不明確之狀態,此不明確之狀 態,可能影響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人而請求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地位,使原告主觀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狀態存在,且原告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此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尚屬有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 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就本院104司執字第30774號拍賣 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民國(下同)105年5月19日被 告陳松棟聲明承受之優先承買權存在。㈡被告黃義彬應將106 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就被告陳松棟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 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被告陳松棟 所有。㈢被告陳松棟應將105年12月14日以拍賣為原因就被告 許崇賓律師即謝文聯遺產管理人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 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許崇賓 律師即謝文聯遺產管理人所有。㈣被告許崇賓即謝文聯遺產 管理人應就其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以新臺幣 (下同)1,994萬2,400元與原告訂立與本院如聲明第一項所 示上述拍賣之承受同樣條件之買賣契約,並將如起訴狀附表 所示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每人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9至第11頁)。嗣於 113年5月3日提出民事追加聲明狀,追加備位之聲明為:㈠確 認原告等就本院104司執字第30774號拍賣如起訴狀附表所示 土地如民事追加聲明狀附圖所示甲部份(面積、位置以實測 為準)被告陳松棟聲明承受部份有優先承買權存在。㈡被告黃 義彬應將106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就被告陳松棟所有如民 事追加聲明狀附圖所示土地如民事追加聲明狀附圖所示甲部 份(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 復被告陳松棟所有。㈢被告陳松棟應將105年12月14日以拍賣 為原因就被告許崇賓律師即謝文聯遺產管理人所有如起訴狀 附表所示土地如民事追加聲明狀附圖所示甲部份(面積、位 置以實測為準)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 許崇賓律師即謝文聯遺產管理人所有。㈣被告許崇賓律師即 謝文聯遺產管理人應就其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如民事 追加聲明狀附圖所示甲部份(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應以50 0萬元(暫列,測繪後再計算金額補正)與原告訂立與本院如 聲明第一項所示上述拍賣之承受同樣條件之買賣契約,並將 上述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每人應有部份各二分之一。㈤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283、322至323頁)。嗣系 爭土地測繪後,並於113年8月28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本院104年司執字第 30774號拍賣如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105年5 月19日被告陳松棟聲明承受之優先承買權存在。㈡被告黃義 彬應將106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就被告陳松棟所有如民事 更正聲明狀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回復被告陳松棟所有。㈢被告陳松棟應將105年12月14日以 拍賣為原因就被告許崇賓律師即謝文聯遺產管理人所有如民 事更正聲明狀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許崇賓律師即謝文聯遺產管理人所有。 ㈣被告許崇賓律師即謝文聯遺產管理人應就其所有如民事更 正聲明狀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以19,942,400元與原告訂立 與本院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上述拍賣之承受同樣條件之買賣契 約。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等就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30774號拍賣如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所示編 號1、3、4土地及編號2土地上如民事更正聲明狀附圖所示甲 、乙部份土地被告陳松棟聲明承受部份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㈡被告黃義彬應將106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就被告陳松棟 所有如前項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辦理分割及塗銷 ,回復被告陳松棟所有。㈢被告陳松棟應將105年12月14日以 拍賣為原因就被告許崇賓律師即謝文聯遺產管理人所有如前 項所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許崇 賓律師即謝文聯遺產管理人所有。㈣被告許崇賓律師即謝文 聯遺產管理人應就其所有如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所示編號2 土地如民事更正聲明狀附圖所示甲、乙部份辦理分割,並將 編號甲、乙土地及如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編號1、3、4土地 應以12,248,981元與原告訂立與本院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上述 拍賣之承受同樣條件之買賣契約,並將上述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每人應有部份各二分之一。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 本院卷二第95至97頁)。原告上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係本於同一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優先購買權法律關係之基 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謝文聯於94年10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 院以111年度司繼自第576號民事裁定選任許崇賓律師為謝文 聯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1年度司繼自第576號民事裁定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故原告以許崇賓律師即謝 文聯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第64、636建號(下稱C建物)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原為原 告之父親謝文聯(下逕稱謝文聯)所有,謝文聯於93年間將 C鐵皮屋之建物是事實處分權讓與原告及訴外人謝章捷(下 逕稱謝章捷),C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則繼續由謝文聯所 有,系爭土地於105年5月19日系爭執行事件,由被告陳松棟 聲明承受,被告陳松棟又於106年12月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被告黃義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7號民事判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 5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原告及謝章捷共有C建物, 渠等均對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存在。且C 建物之他共有人即謝章捷已同意由原告優先承買C建物,並 將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是原告為C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自對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存在 ,則原告於系爭土地拍賣時,即對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6條 之2之優先購買權存在,惟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時 ,僅書面通知原告對另一建物即674建號之建物(下稱A建物 )之優先承購權,並未書面通知原告對系爭土地亦有土地優 先承購權,致原告不及行使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爰依民 法第425條之1及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等 語。  ㈡對被告答辯部分,原告主張如下:  ⒈被告辯稱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僅於「買賣」之法律 關係中,始有適用云云,惟民法第426條之2與第425條之1, 均於88年同時立法,並訂定於民法同一章節之接續條文,且 後法優於前法,而優先於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此為立法 者有意之優先適用,故本件自應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原告 主張民法第426條之2優先購買權,該條第2項規定,出賣人 應將出買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又該條第3項 規定,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 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民法第426條之2與土 地法第104條之「通知方式」之規定不同,故被告實不能援 引土地法第104條規定為抗辯。  ⒉被告辯稱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 08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可知,執行法院通知原告行使 優先購買權,原告自得於當時就系爭土地一併主張優先購買 權,然原告未於執行法院所定期間內主張優先購買權,則渠 等並無優先購買權,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 ,對書面通知並無格式或名稱之限制,無論其係訴訟上或訴 訟外為之,凡得以使優先購買權人知悉出賣之條件者即足云 云,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乃「拆屋還地」 之訴,優先權乃贅述,而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 ,乃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不同於本件原告所欲行 使之權利為民法第426條之1之優先購買權。系爭執行事件只 通知原告A建物之優先購買權,並未通知C建物,依民法第42 6之1之規定,須以書面通知,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僅通知A建 物部分,並未書面通知C建物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且 參照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五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可知,所謂通 知,並不包含訴訟上書狀之通知,該書狀之通知僅係訴訟行 為,而前案訴訟中,沈律師所為法定租賃關係之主張,乃訴 訟主張,亦未符書面通知之要件,原告無法決定是否應買, 故未為書面通知即無喪失優先購買權。另上開拆屋還地事件 之訴訟,直至106年6月14日即告確定,並非早已確知有租賃 、有買賣,且該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尚未確認原告確有法 定租賃關係,為不同之兩個訴訟案件。  ⒊被告辯稱被告已取得A建物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並補償原告 各291,469元,且原告均已自陳其已受有A建物之優先購買權 通知,A建物已經形成判決確定法律關係,其優先購買權之 法律關係自已消滅,而不得再為主張云云,惟本件優先購買 權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113年2月5日即起訴日行使 該項權利,且優先購買權一經行使即形成契約關係,不因被 告事後取得房屋所有權而受影響。   ⒋被告辯稱被告及訴外人黃麗香因合資購買債權,而有金錢匯 款往來,嗣被告陳松棟不願與被告黃義彬及訴外人黃麗香繼 續一同出資,被告陳松棟與被告黃義彬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移轉登記,乃屬退夥後將執行事務之標的即系爭土地移轉予 被告黃義彬,並非基於買賣關係而進行之移轉登記云云,惟 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 謄本所載「黃義彬」取得土地「登記原因:買賣」,且有金 錢匯款,亦可能為借貸,倘共同投資,並無法令禁止三人不 能一起出名為債權之承買與承受,故被告陳松棟、黃義彬與 訴外人黃麗香未必有合夥關係,況退夥清算後由被告黃義彬 取得,係屬有償行為,依民法第347條之規定,準用買賣相 關規定。另依民法第668條、第830條第2項、第825條之規定 ,合夥財產乃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財產之分割,公同共有 人係負出賣人責任,亦認為屬有償行為,故公同共有人間互 易持分亦準用買賣相關規定。是原告之此一抗辯不影響原告 之上開請求。  ⒌被告答辯縱認原告有優先承買權,系爭土地之452地號係可分 割,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判決意旨,渠等優先承買權得以行使之 範圍,僅限於承租範圍內之基地云云,惟最高法院106台上 字第1662號判決及111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判決,均為土地 法第104條之相關見解,並非係本件應適用之民法第426條之 1之有關見解。且倘原告得以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範圍,僅限 於「房屋基地」,則將造成使用上不經濟,故應包含與該部 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土地(如庭院、走道等 ),方屬合理。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就本院104年司執字第30774號拍賣如民 事更正聲明狀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105年5月19日被告陳松棟 聲明承受之優先承買權存在。⑵被告黃義彬應將106年12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就被告陳松棟所有如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所 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被告陳松棟 所有。⑶被告陳松棟應將105年12月14日以拍賣為原因就被告 許崇賓律師即謝文聯遺產管理人所有如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 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 告許崇賓律師即謝文聯遺產管理人所有。⑷被告許崇賓律師 即謝文聯遺產管理人應就其所有如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所示 土地及建物應以19,942,400元與原告訂立與本院如聲明第一 項所示上述拍賣之承受同樣條件之買賣契約。⑸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等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0774號拍賣 如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所示編號1、3、4土地及編號2土地上 如民事更正聲明狀附圖所示甲、乙部份土地被告陳松棟聲明 承受部份有優先承買權存在。⑵被告黃義彬應將106年12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就被告陳松棟所有如前項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辦理分割及塗銷,回復被告陳松棟所有。⑶被 告陳松棟應將105年12月14日以拍賣為原因就被告許崇賓律 師即謝文聯遺產管理人所有如前項所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許崇賓律師即謝文聯遺產管理人 所有。⑷被告許崇賓律師即謝文聯遺產管理人應就其所有如 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所示編號2土地如民事更正聲明狀附圖 所示甲、乙部份辦理分割,並將編號甲、乙土地及如民事更 正聲明狀附表編號1、3、4土地應以12,248,981元與原告訂 立與本院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上述拍賣之承受同樣條件之買賣 契約,並將上述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每人應有部份各二分之 一。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台中高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7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就 A建物與C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權之正當權源 存在,而A建物、C建物及系爭土地均原為謝文聯所有,嗣謝 文聯將A建物及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足見謝文 聯於讓與A建物及C建物時已默認該等建物於堪用之期間內繼 續使用其所坐落之基地,從而,本件既係因土地及其土地上 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致生推 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法定租賃權,此係土 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原屬同一人所有,嗣後異其所有之情形 ,與民法第426條之1、第426之2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 截然不同,自應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及土地法第104條,而 非民法第426條之1、第426條之2之規定。而土地法第104條 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對書面通知並無格式或名稱之限制 ,且無論其係訴訟上或訴訟外為之,凡得以使優先購買權人 知悉出賣之條件者即足,又強制執行法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 ,即拍定人為買受人,以執行法院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 地位為出賣,關於買賣條件之通知或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 ,亦可由執行法院代為或代受,並據為優先購買權是否合法 行使或視為放棄之判斷。  ㈡原告等2人同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建物共有人,依上開說明,原 告對系爭土地乃係具有優先購買權之人。惟參照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77號判 決意旨可知,凡具有優先購買權人於知悉買賣事實與買賣條 件後,即應速為優先購買權之行使。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 買權視為放棄。被告陳松棟於上開執行事件中債權承受後, 原告就A建物部分,經執行法院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 原告自得於當時就系爭土地一併主張優先購買權,然原告未 於受通知後10日內表示承買意願,則渠等優先承買權自斯時 起已然喪失,而無優先購買權可言。而原告就C建物部分, 原告於台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81號拆屋還地事件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已提示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0774號卷,且上訴人即訴外人謝章捷所委任 之訴訟代理人沈律師,於該事件中亦已主張法定租賃關係, 而該訴訟代理人沈律師亦為原告於後續之第二審、第三審訴 訟案件及發回更審訴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是原告至遲於最 高法院發回後之更一審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買賣之全部條 件,然原告卻未於知悉後10日內表示承買意願,從未主張渠 等有優先購買權,則該優先購買權已逾10日之除斥期間而不 得再予以主張。  ㈢而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民事 判決,確定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取得該建物全部之 事實上處分權,並補償原告各291,469元,且原告於前所提 之民事追加聲明狀及言詞辯論程序,均自陳其已受有A建物 之優先購買權通知,A建物既已經形成判決確定法律關係, 則其優先購買權之法律關係自已消滅,而不得再為主張。   ㈣又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可知,優先 購買權人應於知悉土地所有權人出賣基地及買受並買條件時 ,在相當期限內行使權利,若長期不行使,不僅有悖於法之 安定性,且如嗣後房地價格飆漲,容許其行使優先購買權, 即難謂與法律規定依同樣條件購買之本旨相符,自與誠信原 則有違。被告陳松棟經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拍得,本 院已通知原告訴訟標的A建物之優先承買權,而C建物及其所 坐落之系爭土地,於前案審理過程中,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此 已主張法定租賃權,且已閱覽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並知悉 內容與出賣條件,惟原告遲至今日行使優先購買權,而系爭 土地之公告現值自104年迄今,漲幅達22%,市價漲幅理應高 於22%,則原告係於系爭土地之價格巨幅上漲後,始以數年 前之價格,主張優先購買權,有違誠信原則之虞。  ㈤縱認原告有優先承買權,系爭土地之452地號係可分割,依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832號判決意旨,渠等優先承買權得以行使之範圍,僅 限於承租範圍內之基地。  ㈥另關於被告陳松棟與被告黃義彬間就系爭土地移轉部分,參 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 重訴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知,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 ,僅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中,始有適用。被告陳松棟、黃 義彬及訴外人黃麗香為合資,為便利起見而以被告陳松棟知 名義行事,並使用訴外人黃麗香之銀行帳戶作為使用,於10 4年4月30日開立65萬元之銀行本票向當時謝文聯之債權人元 大資產進行討論購買債權,被告陳松棟於104年5月15日以訴 外人黃慧華名義匯入160萬元至訴外人黃麗香銀行帳戶,事 後被告陳松棟不願與被告黃義彬及訴外人黃麗香繼續一同出 資,而由被告陳松棟將系爭土地等移轉予被告黃義彬,由被 告黃義彬執行相關事宜,是被告陳松棟與被告黃義彬間就系 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乃屬退夥後將執行事務之標的即系 爭土地移轉予被告黃義彬,並非基於買賣關係而進行之移轉 登記,依上開見解,並無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再參照110 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告陳松棟、黃義彬及 訴外人黃麗香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自得類推合夥之相關規定 ,況合夥並非如買賣具債之相對性,嗣被告陳松棟退出合資 關係,自應適用民法合夥章節關於清算之相關規定,而非適 用民法第347條準用買賣之規定。又土地謄本關於登記原因 之選項中,並無清算乙詞,被告等2人僅能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等語。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 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 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 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 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之限制」,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 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全 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 ,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 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 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 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 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定 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 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 形而言。準此,得否主張該條項之優先購買權,應以基地或 房屋出賣時,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有無地上權、典 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作為判斷之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236號裁定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 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係為達使用與所有合一以盡物之利用,參照土地法第104條 規定而增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意旨), 故亦以房屋出賣時,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 存在為必要。又強制執行法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於強制執 行程序,土地法上開規定所謂房屋出賣時,應係指拍定時而 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C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均曾同屬謝文聯所 有,嗣謝文聯將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仍歸屬謝文聯,而使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分屬不同人所有,自得類推適用民法425條之1 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而於系爭執 行事件為拍賣時,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C建物所坐落之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分屬原告及謝文聯之遺產管理人所有, 原告就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對於C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 有租賃關係存在,依上開規定,自有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之 適用,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C建物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原為謝文聯所有,謝文聯 將C建物之事實處分權讓與原告及訴外人謝章捷,系爭土地 則繼續由謝文聯所有,原告對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權之正當 權源存在,嗣於系爭執行事件,由被告陳松棟聲明承受系爭 土地,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義彬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台中高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至7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本院拍賣時,有依同樣買賣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惟本院僅就A建物之部分通知原告,就系爭 土地之部分未依法通知原告,即逕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陳 松棟,嗣被告陳松棟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黃義彬,業已侵害原告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權利等情,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⒈原告是否已受合法通知,而未於相當期限內對系爭土地行使 優先購買權?  ⑴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26條之2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承 租人優先購買之權,係為保護房屋所有權人與基地承租人之 權益,並調和房屋與土地之利用關係,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 利用權得為結為一體,以維持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避免危 害社會經濟,而賦予基地承租人之權利。必該優先購買權人 ,於接到出賣人以與買賣契約同樣條件(即買賣契約上所約 定之各項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及付款方法等)之 通知後而於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始得視為放棄。 民法第426條之2第2項更規定,該通知應以書面為之。所謂 通知,係將得以相同條件為優先購買之情事,向受領通知有 優先購買權之人為告知之意,此與民事訴訟之答辯、係對他 造當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表示反對者有別,因此縱於答辯狀 內容曾將買賣標的、範圍、價金及付款方法等,記載並送達 於有優先承買權之人,如非以其有優先購買權之本意而為通 知,意僅在對於該訴訟予以答辯者,尚難認係依前揭規定所 為之通知,其優先購買權仍不能視為放棄(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買賣價額屬買賣主要 條件之一,出租人通知承租人優先承買時自應將出賣與他人 之買賣價額一併通知,承租人始能抉擇是否願優先承購,不 得僅以承租人知悉買賣土地之事實,即謂已盡通知之義務(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4 77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參照)。次按土地法 第104條固未規定基地出賣通知之方式,然觀諸民法第426條 之2之立法理由:「建築基地之出租人將基地出賣於第三人 時,承租人之租賃權雖繼續存在,然其使用與所有仍不能合 一。承租人在承租基地上設置之建築物出賣於第三人時,亦 然。為達到使用與所有合一之目的,促進物之利用並減少糾 紛,爰參照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增訂本條」,可知立法者 對於基地出賣之通知方式,係採要式主義。土地法第104條 及民法第426條之2於是用上並無齟齬之處,依立法及體系解 釋,應認為基地出賣時,土地所有權人應以「書面」將土地 出賣之條件通知予承租人,否則即不生通知之效力。  ⑵經查,本件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雖以彰院勝104司執辛字第 30774號函通知原告得對該次拍賣之不動產行使優先承買權 ,惟該函僅以原告對A建物有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而為通知, 尚未通知原告對於C建物及其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亦有優先購 買權,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9、333 頁),縱原告得於前拆屋還地事件之民事訴訟中,透過該訴 訟之言詞辯論期日所提示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077號卷 ,及其律師所主張之法定租賃關係,進而得知系爭執行事件 所拍賣之全部標的、範圍、價金及付款方法等,然此皆屬民 事訴訟之答辯、對當事人他造所為之訴訟行為表示反對等民 事訴訟上之攻防方法,其意僅在於對訴訟予以答辯,而非以 原告有優先購買權之本意而為之書面通知,尚難認係依前揭 規定所為之通知,原告之優先購買權自不能視為放棄。是被 告辯稱原告就A建物部分,經執行法院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 買權,原告自得於當時就系爭土地一併主張優先購買權,且 就C建物部分,於前拆屋還地訴訟中,即已知悉系爭土地買 賣之全部條件,然原告卻未於知悉後10日內表示承買意願, 該優先購買權已逾10日之除斥期間而不得再予以主張云云, 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 其就系爭土地有依同樣買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本院於拍賣 時未依法通知原告,即逕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陳松棟等語 ,洵屬有據。  ⒉原告依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得以行使優 先購買權範圍為何?   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房屋所 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 於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 地受讓人間,得成立租賃關係者,須以該房屋於土地或房屋 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且其範圍應 以房屋占有之土地,及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 之附屬地(如庭院、走道等)為限(最高法院102台上字第1 5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426條之2 、土地法第10 4條之規範目的在保護現有基地或房屋所有權人、地上權人 、典權人、承租人之權益,使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及利用於公 平合理之原則下,歸併同一人。而基地承租人是指承租基地 在其上興建建築物之承租人,故如所承租之範圍僅為土地之 一部,就其餘部分並無承租權,則於土地出賣時,除該土地 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外,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應限於承租範 圍內之基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參 照)。因此,承租人如只承租土地之一部興建建築物,其得 主張優先購買之土地,應限於「承租範圍內」之「(建築物 )基地」而已,並非承租範圍之全部土地,當然更不及於承 租範圍外或「使用」或「占用」之土地。 ⑵經查,謝文聯曾於93年間,僅保留C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而將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該C建物占有 之土地,及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庭院、走 道等,均得與系爭土地成立法定租賃關係。C建物之鐵皮屋 之部分,實際上可區分為東側鐵皮屋即附圖一C2、C3部分, 與西側鐵皮倉庫即附圖一C1部分,二者雖相接但內部不相通 ,構造上各自獨立,各有出入口,東側之C2、C3鐵皮屋內有 飯桌、神龕及一般家庭之客廳設備,可供居住使用,西側之 C1鐵皮有隔間充作貯藏室,可堆置雜物供倉庫使用,分別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455地號之編號C1、C2及452地號之編號 C3之面積,而C建物之屋簷下方外延伸涵蓋至道路三米處之 範圍及位置,並以鐵線圍籬與道路相隔之部分,由附圖一C3 至北側鐵線圍籬即附圖一E3與東側空地即附圖一甲1,可做 為C建物之庭院及走道使用,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452地號 之編號E3及甲1之面積,又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 中表示,系爭土地之452地號為可分割,有勘驗測量筆錄、 現場照片、言詞辯論筆錄、前審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109至129、325頁、本院卷二第29至33頁),足認原 告所有事實上處分權之C建物與系爭土地間,就如附圖一455 地號之編號C1及C2、452地號之編號C3、E3及甲1之部分,存 有法定租賃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 條之規定,得以行使優先購買權範圍,揆諸前揭規定,自為 C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及其附屬之空地及庭院即如附圖一455地 號之編號C1及C2、452地號之編號C3、E3及甲1部分,逾此範 圍,即屬無據,尚不足採。  ⒊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與原告訂 立與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同樣條件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無理由 ?  ⑴按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民法第426條之2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 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 後段定有明文。是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之 物權效力,承租人一旦行使優先購買權,即係對於出賣之出 租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亦即請求出賣人按照與第三 人所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因出賣人與第三人以買 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物權移轉行為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從 而優先購買權人自得請求法院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及塗銷該 項登記,並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219號判決參照)。又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人 行使其優先購買權,為不要式行為,得於訴訟外或訴訟上為 之,在訴訟中以書狀或言詞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均 可認業已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 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 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而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即係考量相關證據取得難易程度等,有證據偏在及武器 不平等情形。是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狀態時, 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 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由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 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判斷事實真偽。倘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心證時,即應對 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台 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就C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之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存 在乙情,已如前述。原告就系爭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而提起 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業已合法對系爭土地為行 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而本院於拍賣C建物所坐落系爭 土地之部分時,未依法通知原告,即逕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 告陳松棟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陳松棟又將系爭土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義彬,雖被告以被告陳松棟與被告 黃義彬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乃屬退夥後將執行事 務之標的即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黃義彬,並非基於買賣關係 而進行之移轉登記,且土地謄本關於登記原因之選項中,並 無清算乙詞置辯,並據以提出臺灣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臺灣 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 惟查,土地謄本上之記載,固具不動產之公示性,而僅有推 定之效力,容由當事人舉反證予以推翻,本院核閱卷附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就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係記載為買賣,再 審酌被告所提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陳松棟、黃義彬與訴 外人黃麗香間,有金錢上之匯款交易往來乙情,未能具體說 明渠等間所為之金錢往來原因究竟為何,尚不能使本院形成 足以推翻土地謄本上記載登記原因為買賣之心證,被告復未 能提出其他任何具體事證,以證明渠等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 非基於買賣關係,僅空言泛稱係退夥後之標的移轉云云,是 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憑採,系爭土地之移轉原因應為買賣關係 。又C建物於謝文聯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與原告等2人及訴外人 謝章捷後,由原告等2人及謝章捷共同持有C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嗣謝安捷以同意書將其持有C 建物之三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有同意書、印鑑證 明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5、139頁),足認原告已取得並 共同持有C建物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渠等間對C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從而,本院立於出賣人 地位與被告陳松棟間或被告陳松棟與被告黃義彬間所訂立之 買賣契約,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3項、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 ,均不得對抗原告,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渠等間以買賣原因, 就C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請求 被告許崇賓律師即謝文聯之遺產管理人就系爭土地應依同樣 條件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履行該買賣契約後,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謝彰安、謝瓸鋃應有部分各二分之 一,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依前揭規定合法通知原告得以行使優先 購買權,原告之優先購買權自不能視為放棄,則原告依民法 第425條之1及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原 告先位訴之聲明有優先承買權,已如前述,超過原告法定租 賃關係及使用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訴之聲 明有優先購買權,合於其使用權利之現況,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土地現況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8日 北土測字第10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一: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8日北土 測字第10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8日北土 測字第108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0-09

CHDV-113-重訴-25-2024100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游凱傑 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陳敬穆律師 莊銘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頡宇律師 被 告 游俊榮 游茂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固為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73條前段,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故在當事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情形,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並不當然停止訴訟 程序,縱應承受訴訟之人未承受訴訟,亦可進行言詞辯論, 及本於該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游 茂林雖於民國113年9月9日死亡,有本院死亡通報警示(限 制閱覽卷)在卷可稽,惟因其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 61頁委任狀),依上開規定,其死亡並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縱其繼承人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仍得進行言詞辯論,並 本於該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游○○應將坐落於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6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嗣 於審理中更正被告姓名為游俊榮、游茂林(本院卷第49頁) ,並於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依本院囑託測量繪製,該所以 民國113年3月1日函檢送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變更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游俊榮、游茂林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1層磚造房屋,面積54.43平方公尺) 、編號B所示建物(2層RC加強磚造房屋,面積92.22平方公 尺)、編號C所示雨棚(鋼鐵造雨棚,內含部分磚造設施, 面積33.60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水泥地面(水泥地鋪面, 面積80.34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游俊榮、游茂林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1 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55-159頁) 。核原告上開更正被告姓名及變更拆屋還地範圍聲明部分, 均非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另擴 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則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訴訟 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 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 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 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 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 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 游雯婷、游哲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本院卷第11-12 頁),嗣原告、游雯婷、游哲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 2月27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本院卷第101-102頁),依上 開說明,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原告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仍得 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編 號A、B所示建物、編號C所示雨棚,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 ○○路00○0號,並在前方鋪設如編號D所示水泥地面,面積合 計260.69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共 有系爭土地,顯有害於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為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216元。   ㈡被告雖主張與原告前手即訴外人劉明傳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 租賃關係,惟被告提出之租金收據無法確認是否為劉明傳本 人所親簽,也未見收據上有任何關於系爭土地之紀錄,僅有 記載自102年起至110年止之租金等文字,且被告縱有與劉明 傳於102年成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原告 亦不需受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拘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 、程序事項,二、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向原告之前手劉明傳租地建屋 居住至少40年,並由劉明傳向被告收取租金多年,依民法第 425條第1項規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又劉明傳於112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游雯婷、游哲智,並未依土 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有優先承買權之被告,故原告與劉銘 傳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均不得對抗被告,其 等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自始無效,原告應非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其為本案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應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9-24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改文句 ):  ㈠系爭土地於60年登記為劉明傳所有,劉明傳於112年9月5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游雯婷、 游哲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㈡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如附 圖編號A、B、C、D所示,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  ㈢系爭土地於起訴後之112年12月22日自益信託予京城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 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不為爭執,依上開說 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地上物為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㈡經查,被告抗辯與原告前手劉明傳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 乙節,業據證人黃金連即兩造鄰居到庭具結證稱:我今年約 85歲,游茂林、游俊榮住在我對面,我認識原告及訴外人游 義童即原告父親,他們也住我對面,我從小就認識游茂林, 游茂林、游俊榮住在系爭地上物大約50年以上,我有看過劉 明傳來向游茂林、游俊榮收租金,劉明傳來收租金都會把車 停在我的門前空地,我有問劉明傳為何停在這裡,劉明傳說 來跟游茂林收租金,要借停,劉明傳最早約20、30年前就開 始收租,我有時候不在家,我有遇到的時候,就會問劉明傳 要去哪裡?為何把車停在這裡?劉明傳就說要去收租,借停 一下,我記得劉明傳通常是農曆12月的時候來收租,我只知 道他農曆12月有來,沒有看到我就不知道,我從去年就沒有 看到劉明傳來收租金等語(本院卷第236-239頁)、證人游 秀鳳即游茂林之女具結證稱:我從出生就住在系爭地上物, 到78、79年出嫁,出嫁後住在礁溪鄉大忠路,我現在60幾歲 了,我認識原告及原告父親游義童,原告與游義童住一起, 住在我家隔壁。我有看過劉明傳來收租金,但沒有看過幾次 ,總共看過約3、4次,不是全部都是我出嫁後看到的,有的 是我小時候看到的,我大約10幾歲時看過,我媽媽還在的時 候,我比較常會回去,快過年的時候,劉明傳就會來收租, 最後一次看到來收租大約是90幾年至101年間,是訴外人陳 婉婷即游俊榮的太太拿給地主劉明傳,劉明傳通常是年底, 將近過年的時候來收租,收租是收現金,我不知道每年收多 少租金,我出嫁時,我才知道被告跟劉明傳有租賃關係,某 次回去,我看到地主收租金,我問我父親原因,我父親跟我 說是用租的,我說為何不買,我父親說因為地主不賣,我無 法確認租賃是從何時開始,但是我知道至少從我出嫁即78年 、79年開始就有租賃關係了等語(本院卷第247-251頁)在 卷足憑。雖證人游秀鳳與被告有親屬關係,然證人為不可代 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 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 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 旨參照)。衡諸證人黃金連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仍與證人 游秀鳳就劉明傳前來向被告收租及收租時間為年底之農曆12 月間,為相互一致之證述,且均係親自見聞劉明傳前來收租 ,雖因渠等未直接經手租金之給付及參與租約簽訂而無法詳 述租約細節,尚屬合情適理,並未悖於常情,佐以劉明傳自 60年至112年9月間確為系爭土地之地主,而系爭地上物之建 築完成日期分別為68年、59年間等情,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 本、異動索引、電子處理前登記簿、光復後登記總簿、系爭 地上物稅籍登記表、房屋平面圖(本院卷第101-125頁、第2 5頁、第33頁)附卷足稽,苟劉明傳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無一 定法律關係存在,按諸經驗法則,當無任由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長達數十年之久,均未加聞問之理,並審酌證人黃金 連、游秀鳳之證述內容均無矛盾或顯不可採之處,且與上開 事證大致相符,考量證人游秀鳳並未繼承系爭地上物,應無 動機甘冒偽證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故渠等就親身經歷之 事實所為證詞,應值採信。此外,原告就其反對之主張復未 提出其他反證以實其說。綜上各節,堪認劉明傳與被告就系 爭土地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為有償之租賃。  ㈢次按現行民法第425條:「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 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 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 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之規定,係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自89年5月5日施行。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 425條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基 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 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 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是租賃契約成立於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前, 縱有「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 限者」之情形,亦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不受現行民 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 ㈣經查,證人游秀鳳證稱其小時候,大約10幾歲時,就曾看過 劉明傳前來收租,至少從其出嫁之78年、79年開始,與劉明 傳有租賃關係等語,足認被告與劉明傳間至少於78年、79年 間即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縱屬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 之租賃契約,依上開說明,並無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亦即,雖未經公證,仍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 用,是原告於112年9月間自劉明傳處受讓系爭土地,依民法 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原有之租賃契約對原告 仍繼續存在,被告辯稱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權源, 即屬有據。  ㈤從而,被告既係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即非 無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 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並非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09

ILDV-112-訴-458-20241009-2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核定土地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黃秀文 黃羿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高維宏律師 再審被告 鄧勢華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核定土地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6月 30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3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 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 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 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 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要旨 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收受另案確認 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 判決(下稱另案第三審判決)後,始知悉本院108年度上易 字第21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之再審事由,此有再審原告於另案訴 訟之訴訟代理人所屬事務所收訖章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 第37頁),而再審原告於113年5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有本院收狀章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尚未逾30日之 不變期間。至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16日追加主張其於109年5 月12日提起另案訴訟之起訴狀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見 本院卷第90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經核再審原告追加上 開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係得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 顯然與前述原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不同,自須受30日不變期 間之限制。惟再審原告於109年7月9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 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佐(見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 6號卷宗第55頁),依其所追加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顯然 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即已知悉,再審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再審 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提出證據作為已遵守法定不變期間之證 明。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追加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 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853分之223,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均為訴 外人鍾榮焜所有,再審原告於104年8月19日因拍賣程序取得 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則鍾榮焜於104年10月30日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再審被告時,再審原告得就系爭土地主張土地法 第104條後段優先購買權,此經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判決認定,並經另案第三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確定。 故再審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確定判決及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 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租金數額,具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又因另案第三審判決已確認再審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得 請求核定租金之基礎已不復存在,顯見原確定判決已因其後 之確定判決而有所變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原 確定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原第一審判決及原確 定判決核定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土 地如原第一審判決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33.76平方公 尺),自105年1月6日起,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20元部 分均廢棄。(二)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除原第一審判決判 決核定之每月租金720元之外,應自105年1月6日起至108年1 月5日止,每月租金再增加6,760元;自108年1月6日起至租 賃關係終止之日起,每月租金再增加6,994元部分及駁回再 審原告上訴部分均廢棄。(三)爭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再 給付再審被告348,270元,並自109年4月6日起至前開租賃關 係終止,按月於各該翌月6日前再給付再審被告6,994元部分 均廢棄。(四)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及上訴 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各自鍾榮焜分別受讓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符合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要件,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内 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故認定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 第2項請求法院核定租金,原確定判決乃依所確定事實而為 正確之法律適用,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 。兩造間既存在法定租賃關係,再審被告應依民法第425條 之1第2項規定給付租金予再審原告,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 形。又原確定判決並未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判決( 下稱另案第二審判決)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 民事判決作為裁判基礎,另案第二審判決縱經最高法院廢棄 變更,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為不同 之事實認定,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適用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 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形在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確 定判決及原第一審判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租 金數額,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再審被告 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係認定: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 建物本同屬鍾榮焜所有,嗣系爭土地讓與再審被告,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讓與再審原告,兩造各自鍾榮焜分別受 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則兩造間應推定在 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且兩造既無 法協議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則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42 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等情。從而,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確定事實為兩造各自鍾榮焜分別受讓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因而依民法第42 5條之1規定,認定兩造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且據以核定 租金及命再審原告給付租金,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至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有認定事實錯誤云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是再審原告依此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自無 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 之為判決基礎之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部分 :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 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 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 訟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反之,倘確定判決非以變更 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 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該條款之適用範圍。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並非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得請求核定及給付租金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原確定判決 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然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本同屬鍾 榮焜所有,嗣系爭土地讓與再審被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則讓與再審原告,兩造各自鍾榮焜分別受讓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符合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則兩造間應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 用期限內,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等情,係經原法院自行調查 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並未援引另案確定判決或其他 裁判為判決之基礎,再審原告復未指明有何為原確定判決基 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已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變更 之情形,其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此部分之再審事由,自有 未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又再審原告追加主 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不合法, 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2024-10-09

KSHV-113-再易-18-2024100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三學佛學院 法定代理人 蔡宇宸 訴訟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陳明茹 被 上訴人 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茗杏 被 上訴人 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朱雯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家興公司)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寶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陳紀彜,嗣變更為邵明斌,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見原審卷三第101至111頁)。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向被上訴人富家興公 司承租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 建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講堂、辦公室、宿 舍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校舍建物),租期自即 日起至140年10月16日止,雙方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嗣系爭土地經強制執行後,與坐落系爭土地上 、富家興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建物(分稱編號2、3 建物,合稱附表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合併拍 賣,經龍寶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億0,110萬元拍定( 各別拍定價金如附表所示)。伊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校舍 建物,本得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優 先承購系爭土地,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 分署)未依法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得對抗伊,伊得請求 龍寶公司將系爭土地於105年3月29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富家興公司以同樣條件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龍寶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 105年3月29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為富家興公司所有。㈢富家興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按買 賣價金2,693萬元及彰化分署105年1月20日彰執丙103年房稅 執專字第9號函所示特別拍賣程序後公開拍賣公告之相同條 件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2,693萬 元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承租人,系爭校舍建物亦 非其所有,自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縱認上訴人為承租人, 該租約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系爭校舍建物無法取得合法之 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非優先承買權欲保護之對象。況上訴 人於拍賣前已知情,因價格過高而決定不參加法拍,待伊拍 定系爭土地後,上訴人亦僅提案討論與伊合作,顯見其已拋 棄優先承買權。另上訴人遲於拍賣後5年始行使優先承買權 ,其行使亦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縱上訴人得行使 優先承買權,其標的應為系爭不動產全部,不能僅就系爭土 地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兩造簡 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卷二第88頁,並由本院依相 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契約是否真正? ㈡如系爭契約為真正,性質為何? ㈢系爭校舍建物是否為上訴人出資興建? 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主張優先購買 權?彰化分署於龍寶公司拍定系爭不動產後,有無依民法第 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上訴人?龍寶公司抗辯 上訴人已放棄上開優先購買權,有無理由?上訴人遲於拍賣 5年後始行使優先購買權,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㈤如上訴人得行使前開優先購買權,是否可以價購系爭土地全 部?抑或承租部分?抑或應併同附表建物承購? ㈥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四、本院的判斷: ㈠系爭土地及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原均為訴外人金鼎山開發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嗣富家興公司於100年11月15日以同年1 1月2日之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取得所有權。附表編號3所示建 物於103年3月5日為第一次保存登記,所有權人為富家興公 司。富家興公司因房屋稅條例等事件,經訴外人南投縣政府 稅務局移送彰化分署為行政執行,由該署以103年度房稅執 專字第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於1 05年2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公開拍賣 ,並於同年1月20日通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關係人,通知內 載明依法有優先權人如欲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者,得於拍賣 期日到場並於拍定時聲明,或於接獲該署優先承買之通知後 ,於期限內提出書面聲明之。龍寶公司於105年2月17日以附 表所示之金額拍定系爭不動產,彰化分署於同年3月2日發給 權利移轉證書,龍寶公司於同年3月29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 之不爭執事項⒉至⒋、⒍),自堪信為真正。 ㈡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 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等關於承租人之 優先承買權,須以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故主張行 使此項優先承買權之人,應先證明租賃關係存在,始有買賣 契約訂立請求權可言。上訴人主張租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宿 舍建物,為龍寶公司所否認,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㈢上訴人未能證明與富家興公司間成立系爭契約:   ⒈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並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必以私文書真正而無瑕疵,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先例同此意旨)。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自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無從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   ⒉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契約影本,惟並未提出原本,龍寶公司 否認其形式上真正,經本院曉諭後,上訴人仍無法提出原 本(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根據上開說明,系爭契約影 本既不具形式證據力,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上 訴人主張富家興公司未爭執系爭契約之真正云云,查富家 興公司僅於原審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聲明 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答辯理由則與龍寶公司相同,引用歷 次書狀及開庭陳述,並未肯認系爭契約之真正性(見原審 卷三第93至96頁)。況富家興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茗杏於系 爭執行事件向彰化分署陳稱:伊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伊根本不知道上訴人為何人、何機構(見原審卷二第69 頁),本院更難認系爭契約為真正。至卷附拍賣公告固載 明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承租人、系爭校舍建物為其所有,不 在拍賣標的範圍等情,然上開內容係基於上訴人交付給彰 化分署之契約而為記載(見原審卷一第33、41頁),上訴 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契約為真正,本院自無從據該公告上開 記載認其主張為真。   ⒊此外,富家興公司係於100年11月15日始以同月2日之買賣 契約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業如前述,豈能取得系 爭土地前之同年10月17日即將之出租給上訴人,亦有可疑 。上訴人僅泛稱富家興公司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已確定購買 系爭土地,僅因不動產磋商時間較久之故云云。惟富家興 公司若在未取得系爭土地前即與上訴人簽約,倘最終未能 取得系爭土地,勢將陷自身於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對其實屬不利。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 說,復與常情有違,本院無從認其主張為真。   ⒋遑論,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3年12月8日於系爭執行事 件中原僅向彰化分署提出其向富家興公司承租包括編號2 建物等標的之房屋租賃契約,未曾提出系爭契約,且彰化 分署執行員詢問:「對於富家興表示租約不成立,要求遷 出有何陳述?」上訴人非但未為反對之表示,反表明僅係 義務提供法會等活動,同意配合遷出等情(見原審卷二第 59至60頁),若上訴人果真與富家興公司成立系爭契約, 豈有不一併提出之理,本院更難認系爭契約為真正。   ⒌準此,上訴人既未提出系爭契約原本並證明其具有形式上 證據力,復未能證明其與富家興公司間確有成立系爭契約 ,其主張即無可採。 ㈣系爭契約之性質並非租賃:   ⒈租賃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 支付租金之契約,故租賃契約為雙務有償契約。租金為使 用他人租賃物之對價。故主張租賃關係存在者,應就其使 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租金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同此)。又就當事人所訂定契 約之定性(契約性質之決定或辨別),法院應依當事人所 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約定 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比對 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 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 或契約之聯立),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此屬法院之職權 ,不應拘泥於契約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使用之語言, 俾解決當事人之糾紛。   ⒉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契約為真,已如前述。雖系爭契約之名稱已載明「土地租賃契約」,且系爭契約第5條「其他特約事項」約定上訴人師生應協助富家興公司經營之極樂淨土(納骨塔)早晚課誦,並負責於清明節、中元節協助辦理祭祀超度法會,乃其依約給付之對價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載明:「乙方(即上訴人)基於宗教目的之需求經甲方(即富家興公司)同意自行建設。甲方同意無償供乙方使用,不要求給付租金。」已言明上訴人乃無償使用,不要求上訴人給付租金。若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所應履行之義務即為對價,理應將之明定於系爭契約第3條,足徵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內容實非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至多僅屬附負擔之使用借貸關係,更難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此佐以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於103年12月8日於彰化分署亦自承:伊本來就只是基於佛教團體之角色無償義務進行法會等活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益足證之。 ㈤準此,上訴人未能證明向富家興公司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 校舍建物,則其主張得依民法第426條第1項、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就系爭土地得行使優先承(購)買權,即屬無據。 五、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26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請 求龍寶公司塗銷系爭土地於105年3月29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富家興公司所有。另富家興公司應 將系爭土地按買賣價金2,693萬元及彰化分署105年1月20日 彰執丙103年房稅執專字第9號函所示特別拍賣程序後公開拍 賣公告之相同條件與其簽立買賣契約,於其給付買賣價金2, 693萬元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果並 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土地建物標示 拍定價金 1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693萬元 2 南投縣○○市○○○○段00○號建物 2億7,390萬元 3 南投縣○○市○○○○段00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27萬元

2024-10-09

TCHV-111-重上-27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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