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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6號 再審 原告 林貴幸 廣三帝王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宏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再審 被告 吳家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13年6月28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 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98條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係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簡易程序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宣示 判決時即告確定,而原確定判決係於同年7月2日送達再審原 告訴訟代理人收受,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73頁),因原確定判決係於送達前確定, 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第497條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依同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上開事由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再審原告始可知悉,則 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日即同年 7月2日起算,再審原告於同年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 民事再審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尚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林貴幸於87年10月12日向訴外人曾正仁承租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2-15地號土地) 與同段242-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2-19地號土地),雙 方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其中第二條 約定租賃期限自同日起至此土地被政府徵收時止,第四條 第一項則約定再審原告林貴幸應無條件將系爭242-15地號 土地、系爭242-19地號土地提供予再審原告廣三帝王天廈 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廣三管委會 )作為私人通道及庭園使用。系爭租約之終期既載明應至 系爭242-15地號土地、系爭242-19地號土地遭徵收之日止 (下稱系爭徵收附款),而系爭242-15地號土地、系爭24 2-19地號土地是否會被政府徵收,屬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 事實,故系爭租約第二條約定之附款應為「條件」,且系 爭租約應屬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 度中簡字第1486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就此認定應屬 適法。惟原確定判決逕認系爭租約係定有不確定期限之租 賃契約,並經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下稱破產 管理人)於109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林貴幸 系爭租約自同年10月12日終止,嗣再審被告於111年9月13 日經拍賣取得系爭242-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分之28,系 爭租約既經合法終止,故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242-15地 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    1.系爭242-1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固屬都市 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公共設施用地,惟公用 事業機構如欲取得系爭242-15地號土地,應依土地徵收 條例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申請徵收。且依同法第26 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 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 討1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 ;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足見系 爭242-15地號土地雖屬道路用地,惟不能排除日後有解 編而無發生徵收情事之可能,顯屬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 實之成否,是依條件與期限之性質,本件系爭租約第2 條所稱「至此土地被政府徵收止」之附款,自屬條件而 非期限,第一審判決同為此認定,應屬適法之判斷。原 確定判決雖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 並認為系爭242-15地號土地既經編定為道路用地,被政 府徵收,應係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效力遲早必將發生 ,應屬期限,僅確定到來之時日不確定,故非條件等語 ,惟該號解釋係就既成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須具備何種 條件作出解釋,本件系爭242-1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雖 被編為道路用地,然並未成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且政府迄今亦無任何徵收計畫,自無該號解釋之 適用。此外,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揭示 之意旨,不定期之租賃契約須俟條件成就時始得終止, 而系爭242-15地號土地既未經徵收,系爭租約之停止條 件即尚未成就,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於109年7月22日對 再審原告林貴幸為定期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 止之效力,原確定判決卻反於上開判斷,認破產管理人 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行為合法有效。是原確定判決有違 背釋字第400號解釋之意旨及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9條有 關附條件法律關係規定之顯然錯誤,進而錯誤適用民法 第450條第2項未定期限租約得隨時終止之規定,並認系 爭租約已於109年10月12日經合法終止而消滅,為再審 原告敗訴之判決,該認定顯已影響裁判之結果。    2.另依據87年10月8日廣三管委會會議紀錄(上證6)案由 五可知,系爭大廈之起造人廣正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廣 正公司)於預售時之廣告圖說,本欲將系爭242-15地號 土地及系爭242-19地號土地規劃為社區庭園之一部分, 以供預售屋買受人承購,嗣發現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 人為曾正仁,不在買賣標的的範圍,經與廣正公司多次 協商未果,廣三管委會遂決議由時任主任委員之再審原 告林貴幸代表系爭大廈社區住戶,於同年10月12日與曾 正仁就系爭242-15地號土地、系爭242-19地號土地簽訂 系爭租約,是依簽約當時及廣正公司規劃之廣告內容以 觀,系爭租約訂立之目的即在將上開二筆土地供作系爭 大廈之庭園、圍牆、通道及大門使用,並以遭政府徵收 為租約終止之條件,則租賃期限自不受民法第449條第1 項規定之20年限制,原確定判決徒憑釋字第400號解釋 意旨,遽認系爭242-15地號土地被政府徵收,係將來確 定事實之到來,效力遲早必將發生,僅確定到來之時日 不確定,系爭徵收附款為期限而非條件,故系爭租約係 不確定期限之租約等語,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其 論斷顯與系爭租約立約時之本旨不符,乃錯誤適用民法 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 上字第453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    3.此外,本件再審被告就系爭242-15地號土地提起確認租 賃關係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為再審被告對系爭242-15 地號土地之租賃法律關係,應由系爭242-15地號土地之 全體共有人一同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系爭 242-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除再審被告外,尚包含訴外人 勤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美公司),惟第二審法院僅 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對勤美公司為訴訟 告知,就再審被告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未依職 權調查而逕為判決,與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意旨有 違,而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情事。 (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民事再審之訴狀雖記 載為同法第497條,惟該條所指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係指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然因上訴 利益未達同法第466條所定金額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 件而言,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依聲請意旨所載應係指同 法第436條之7,故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法條顯係誤載)之再 審事由:      再審原告於前審程序所提87年10月8日廣三管委會會議紀 錄,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就此漏未審 酌,顯然影響裁判。 (四)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 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1.原確 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2.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 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即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執 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 36條之7所定再審事由,而聲請本件再審等語,惟查: (一)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 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 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再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參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 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當事人於判 決確定前雖得據以提起上訴,究與首揭法條所稱適用法 規錯誤有間,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 78年度台再字第31號、78年度台再字第51號、80年度台 再字第20號、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意思表示之解釋屬事實認定之範疇,不生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 0號解釋之意旨及消極不適用都市計畫法第48條、同法 第26條第1項、民法第99條、民法第450條第2項等規定 之顯然錯誤部分:     ①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附 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 99條第1項、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 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 一種附款。所謂期限則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定事實 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 27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系爭租約係約定再審原告林貴幸 於87年10月12日向曾正仁承租系爭242-15地號土地, 並約定租賃期限自87年10月12日起至系爭242-15地號 土地被政府徵收時止,租金為每年新臺幣1萬2,000元 ,且再審原告林貴幸應無條件將系爭242-15地號土地 提供予再審原告廣三管委會作為私人通道及庭園使用 ,系爭租約既約定租賃期限為「至系爭242-15地號土 地被政府徵收時止」,則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之規定 ,計畫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自應依徵收、區段徵收 或市地重劃之方式取得上開公共設施用地(即系爭24 2-15地號土地)。準此,系爭租約之期間末日「至系 爭242-15地號土地被政府徵收時止」,自屬定有終期 ,僅係徵收日期為何日尚未確定而已,此觀62年9月6 日修正之都市計畫法第50條原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 取得期限,惟該法77年7月15日修正公布時,業將上 開第50條設有取得期限之規定予以刪除甚明,且司法 院大法官並對此作成釋字第336號解釋文,認為此項 修正乃在維護都市計畫之整體性,為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並未違憲。是原確定判決依此認定系爭租約為 不確定期限租賃,並無消極未適用都市計畫法第48條 、民法第99條規定之錯誤。至原確定判決援引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並非將系爭242-15地號土 地定性為既成道路而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僅係強調 私人土地既經指定為道路預定地,其財產權即受有限 制,政府就系爭242-15地號土地依法既應徵收,雖囿 於經費無法即時全面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仍應訂定 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至確定期限為 何時,尚待政府編列預算付諸執行,自屬不確定期限 ,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為附條件之租賃,原確定 判決違背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乙節,實不可採。     ③再審原告主張系爭242-15地號土地不排除日後經擬定 都市計畫之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都 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為通盤檢討,若變更其使用, 即無徵收情事之可能,故系爭徵收附款應屬條件等語 ,惟核屬其個人法律見解,原確定判決未就都市計畫 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予以闡述,亦僅係與再審原告法 律見解歧異之問題,不得謂原確定判決有何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之情事。     ④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1761號判決等語。惟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基礎 事實乃雙方約定須以出租人有收回自用之必要者,始 能收回出租房屋,判決意旨重在解釋所謂收回自住之 涵義,以保障承租人之權利,而本件並非定有以出租 人須收回自住解除條件之租賃契約,與上開判決之基 礎事實不相符合,自無上開判決之適用,亦不生判決 違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問題。     ⑤再系爭租約既屬不確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49 條第1項規定,縮短為20年,系爭租約於107年10月12 日屆滿後,出租人即破產管理人未對再審原告林貴幸 即為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 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破產管理人本 得隨時終止,再審原告指摘系爭租約終止不合法此節 ,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闡述(見確定判決書第5頁至 第6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並說明再審原告 主張系爭租約終止不可採之理由,故無適用法規顯然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3.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98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3項所示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顯有錯誤,暨 違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判例部分:     ①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探求再審原告林貴幸與曾 正仁於87年10月12日訂定系爭租約之真意,且未斟酌 87年10月8日廣三管委會會議紀錄中案由五所載內容 ,係欲將系爭242-15地號土地及系爭242-19地號土地 規劃為社區庭園之一部分,提供系爭大廈住戶共用, 並以遭政府徵收為租約終止之條件,逕任意推論系爭 徵收附款為期限而非條件,有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之 顯然錯誤,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惟認定事實 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 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之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業經前開說明闡釋明確,故原確定 判決斟酌取捨兩造所提證據後,本於所認定之事實, 認系爭租約係定有不確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性質上屬 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審酌證據、取捨證據之職權 行使範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此外,再審 原告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違反之論理及經驗法則為 何,自不生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顯有錯誤問 題。     ②至再審原告所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 字第453號判例均已停止適用,自不得以原確定判決 違背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 告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予以爭執,並援引上開判 例認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均無 理由。     4.本件不因系爭242-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勤美公司未列入 被告,而有當事人不適格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 之情事:     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 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 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 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之存否,尚屬有間。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 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至原告是否有請求權 存在,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不得與 當事人適格混為一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 號、8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242-15地號土地現為再審被告吳 家登及訴外人勤美公司所共有,再審被告就系爭242- 15地號土地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自應由該筆 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一同應訴,當事人始為適格等語。 惟本件僅再審被告否認再審原告就系爭242-15地號土 地有租賃權,且觀諸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柒 點後段記載:「又本院已對系爭土地之另一共有人即 訴外人勤美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訴訟(本院卷第73、81 頁),均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41頁),復未見勤美 公司聲明參加訴訟或到庭表示意見,堪認其對再審原 告是否就系爭242-15地號土地有租賃權並無爭執,則 再審被告吳家登一人提起本件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 訴,依上說明,應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 另再審原告提出之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見本院 卷第47頁),係針對房屋所有權糾紛而為,核與本件 事實並不相同,自無適用之餘地,難謂原確定判決違 反上開解釋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二)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    1.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 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然未經 第二審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 容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 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 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    2.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審程序所提87年10月8日廣三管委 會會議紀錄,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 就此漏未審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指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惟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柒點前段已說明「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等語,堪認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提出之前開 證據資料為斟酌論斷,並無再審原告所述漏未斟酌之情 形。準此,尚不能僅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調查上開 各項證據資料後,所為之事實判斷不利於再審原告,即 遽認原確定判決具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及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核與上述規定不合, 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2-06

TCDV-113-再易-26-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5號 原 告 維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維笙公司) 兼 前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玉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陳斌揚 陳承揚 陳華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具狀撤回對被告陳華宗之請求,惟本件 業經言詞辯論,且被告表明不同意撤回。故原告前開撤回於 法不合,本院就其起訴陳華宗部分仍應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7,24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黃玉麟為原告維笙公司之負責人,代表公司於102年間向 被告陳斌揚、陳承揚(下均稱姓名)承租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共5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建築改良物3棟,作為公司廠區使用;而 前述被告二人並委託渠二人之父即被告陳華宗於現場指明土 地承租範圍,原告便依據陳華宗指明劃定之土地範圍,興建 廠區大門、鐵皮圍牆及於大門外鋪設水泥道路,作為廠區對 外通行之出入口;未料,陳華宗指明劃定之土地範圍,尚包 括他人即訴外人蘇玲玉、蘇玲君、張椿定、張椿長、張椿青 等六人(下稱蘇玲玉等六人)所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他人土地),致使原告等無法律上之原 因,占用該六人之土地約136平方公尺(即前述廠區大門、鐵 皮圍牆、水泥道路以及少部分鐵皮圍牆內之廠區範圍),並 於110年間遭該六人起訴請求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土地、禁 止通行以及返還不當得利,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營 簡字第325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原告受判決確 定後,依判決拆除廠區大門、鐵皮圍牆及水泥馬路,並於11 1年9月11日給付該六人7,247元,由共同代理人張高連代收 。是以,因被告指明劃界涵蓋系爭他人土地,實乃出租他人 土地之行為,致原告因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所受之損害,計有 拆除原廠房大門、鐵皮圍牆、水泥道路,以及重建前述設施 共計60萬元,及依前案確定判決返還之不當得利7,247元, 以上共計607,247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  ㈡因上開占用系爭他人土地之情事,蘇玲玉等六人另有對黃玉 麟提起刑事竊佔之告訴,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9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偵查終結(下稱系 爭偵查案件),據上開處分書所載,陳華宗以證人身分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問:被告在102年有向你兒子承租東山區 許秀才段土地經營維笙科技有限公司的冬山廠?)什麼時候租 我忘記了,有簽約,簽約的是我兒子,兩個都有」、「(問 :當時你們怎麼跟被告表示承租的範圍在哪裡?)當時沒有 訂界樁,人家欠我錢所以把土地過戶給我,總共有5個地號 ,5個地號全部出租給被告,我有大概跟被告講跟鄰地的界 線在哪裡,我在現場跟被告用比的」等語。由此可知,原告 向陳斌揚及陳承揚承租系爭5筆土地時,確實係由陳華宗受 陳斌揚及陳承揚所委任,於租賃現場指明土地承租範圍。  ㈢本件倘陳華宗並不知悉租賃土地與鄰地之界線何在,被告應 有義務提供租地之土地測量圖為租約附件,或請原告自行確 認後,再決定兩造是否簽約。何以陳華宗竟直接帶原告於現 場用手比劃租地與鄰地之界線範圍?而陳華宗當時指明之界 線,依以下圖示為紅線以西,南邊比鄰道路(原證6,圖示渶 得鑫複合材料廠即坐落本件租地處,亦為維笙科技有限公司 之廠址),原告認陳華宗告知之租地範圍與形狀均尚稱合理 ,便不疑有他,且因比鄰道路之土地寬度適合工廠車輛進出 ,原告才會承租系爭土地,倘原告締約時知悉藍線以南為他 人之耕地,極有可能不予承租。陳華宗告知之租地範圍,顯 包括系爭他人土地(即圖示紅線、藍線與道路切割而成之三 角型區域),並且以該土地範圍與原告達成合意。     ㈣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 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 4條本文定有明文。今陳華宗代理陳斌揚及陳承揚指界錯誤 ,顯有過失,陳斌揚及陳承揚等依法亦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 一責任;又通說對有無可歸責事由係採過失推定原則,應由 被告等對自身係不可歸責負擔舉證責任。申言之,被告因可 歸責之事由未依債之本旨,以原告與陳華宗合意之租地範圍 供原告承租利用,違反系爭租約之給付義務,亦違反依據誠 信原則之附隨義務,使蘇玲玉等六人得向原告請求拆屋還地 並返還不當得利,以上拆除大門、圍牆及道路與重新施作前 述設施共計60萬,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7,247元,均屬原告 固有利益之損害,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不完全給付及權利瑕 疵擔保之損害賠償。  ㈤再按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 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 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 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九百 五十二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 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 言;倘承租人為惡意時,對於所有人言,其就租賃物並無使 用收益權,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最 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乃係受陳 華宗錯誤之指界所累,方才占用系爭他人土地,原告於受蘇 玲玉等六人起訴前,對於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事根本毫不知 情,乃為善意,是本件原告本無須對系爭他人土地之所有權 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而應由出租他人之物之被告對蘇玲 玉等六人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今原告已經先 為賠償,被告即無需再對蘇玲玉等六人返還不當得利,自屬 受有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被告應返還7,247元予原告。又查系爭租賃契約 第7條第2項:「違約處罰:甲已任一方若有違約情事,至損 害他方權益時,願賠償他方之損害及支付因涉及之訴訟費, 律師費(稅捐機關核定之最低收費標準)或其他相關費用。」 ,被告等有違約情事甚為明確,依合約約定自應賠償原告之 損失,即如前述之607,247元等語。 三、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陳斌揚、陳承揚2人業依租賃契約書所載約定租賃標的完 整交付原告,該標的物亦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原告所指 被排除占用之土地即系爭他人土地部分,依租賃契約書所載 本非租賃標的範圍,被告自無擔負權利瑕疵責任的問題。  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 條定有明文。然被告等3人並無與原告約定要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法律明文規定被告3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以租賃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為請求權基礎,顯無從向非系爭租約當事人之陳華宗請求賠償。  ㈣原告指陳華宗有指界錯誤行為一事,被告爰予否認。事實上 ,陳華宗本來就不知道系爭土地跟鄰地的界址在哪裡,如何 可能就其不知道之界址,明確指出土地之承租範圍何在。陳 華宗於偵查中之陳述係:「我有大概跟被告講跟鄰地的界線 在哪裡,我在現場跟被告用比的」,可知陳華宗係在不知界 址之情形下,大概指出依租賃契約書所載出租土地承租範圍 ,其主觀及客觀上,根本從未有要將系爭他人土地指為或列 入租賃契約承租標的範圍。且本件原告早已知悉現場並無界 標、界樁等明確特定承租範圍之情形,原告承租後要自行興 建之水泥地面及圍牆等,自然只能在租賃契約約定的土地範 圍內為之。況且,本件原告於興建上開地上物前,並未通知 被告,亦未自行確認有無踰越承租土地之範圍。是原告無權 占用系爭他人土地一事,應自己負責,不可歸責於被告。  ㈤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的單據及契約書形式上真正,且依其所 提單據內容觀之,均係原告重新鋪設及興建大門的工程費用 ,並非拆除占用系爭他人土地上建築物之費用。  ㈥原告所提上開圖片(原證6),係其自行繪製及標示線條,無 從證實該標示線條即為陳華宗所指,更無從證明有指界錯誤 之事實。陳斌揚、陳承揚亦未曾授權陳華宗可以決定租賃標 的之範圍,從無委任或授權陳華宗可到場指定出租標的以外 範圍之土地。且到場指界應屬事實行為,依法不得代理,亦 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本件陳華宗主觀上係以契約所載出 租標的土地範圍為告知的意思,並僅單純告知契約所載出租 標的土地地界大致上之範圍而已,從未有要以契約所載出租 標的土地範圍外之土地為指界出租的意思。  ㈦退萬步言,假設陳華宗指界錯誤之行為,可歸責予陳斌揚、 陳承揚(假設語氣非自認),但依系爭租約約定,於未得被告 同意前,原告本不得任意於土地上為新建或改建。是以,本 就算是在承租系爭土地範圍未經被告同意而新建、改建,也 是違約,如有被拆除之損害,亦不得請求賠償,更何況本件 原告是逾越租賃標的物範圍外去新建改建,自無要求被告為 其負責之理。再者,兩造早於109年12月起即有因系爭租約 地上物及後續終止租約遷讓房地的糾紛涉訟至今,原告居然 又在涉訟期間111年7月5日開始重新鋪設水泥、改建大門, 事前也未告知被告,今因可歸責自己逾越地界建築所生之損 害再來要被告主張亦明顯違背誠信原則,顯無理由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黃玉麟為維笙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華宗為被告陳斌揚 、陳承揚之父親。  ㈡原告維笙公司曾自102年間起,向被告陳斌揚、陳承揚承租系 爭土地,使用範圍為全部,包括其上建築改良物3棟、樹木 及農作物。並簽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二份(租期104年2月1日 至109年1月31日、租期109年2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均詳 原證二)。  ㈢維笙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之初,陳華宗曾至現場指示大約之租 賃範圍。  ㈣原告二人承租系爭土地興建圍牆、大門於系爭他人土地上, 經蘇玲玉等六人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訟,並經前案確定判決命 原告應將占用系爭他人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應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業已拆除地上物,並給付蘇玲玉 等六人不當得利共計7,247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方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方舉證證明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陳斌揚、陳承揚承租系爭土地,卻因 陳斌揚、陳承揚委任其父陳華宗為原告指界租賃範圍,發生 指界錯誤之情形,致原告因信任被告三人而依陳華宗之指界 範圍興建大門、圍牆等建物,不料卻占用到系爭他人土地, 以致於遭蘇玲玉等六人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訟而遭敗訴判決受 有損害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具辯稱:陳斌揚、陳承揚並 未委任陳華宗為原告指明土地界線,陳華宗當時到場只是向 原告約略指示租賃範圍,並未將系爭他人土地指為本件租賃 土地等語。是以,本件原告關於被告陳華宗指界錯誤之主張 ,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非以陳華宗曾於系爭偵 查案件中出庭證稱:「(問:被告在102年有向你兒子承租東 山區許秀才段土地經營維笙科技有限公司的冬山廠?)什麼時 候租我忘記了,有簽約,簽約的是我兒子,兩個都有」、「 (問:當時你們怎麼跟被告表示承租的範圍在哪裡?)當時沒 有訂界樁,人家欠我錢所以把土地過戶給我,總共有5個地 號,5個地號全部出租給被告,我有大概跟被告講跟鄰地的 界線在哪裡,我在現場跟被告用比的」等語為據,被告並不 否認陳華宗前開證言之真實性。惟查,依陳華宗前開證述內 容,至多僅能證明陳華宗於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當時,有跟被 告大概講說跟鄰地的界線在那裡,方式為「在現場用比的」 。此節並不足以證明陳華宗當時之指界有發生錯誤之情形, 更無從進而推論原告係因信任陳華宗之錯誤指界,按著該錯 誤指界興建地上物,才會發生侵占系爭他人土地之後果。  ㈣而本件原告除上開陳華宗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即未再提出其 他證據用以證明陳華宗有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有指界錯誤之 事實。依其舉證之程度,本院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是 以,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陳華宗有指界錯誤之情,則其據此 推論被告陳斌揚、陳承揚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上之附隨義務 或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並因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難 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請求未盡舉證之責,其請求依契約 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其607,247元 之損害,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23

PCDV-113-訴-2815-20250123-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欽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欽介紹林進發向李廣田承租位於屏 東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1588地號土地)、屏東縣○○鄉 ○○段0000地號(下稱1589地號土地)等土地,承租範圍為15 88地號土地全部及1589地號土地其中部分381平方公尺(起訴 書誤載為318平方公尺,應予更正),其明知1589地號土地之 鴿舍,非在李廣田同意出租予林進發之使用範圍,竟基於偽 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7日10時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3號案件(下稱前案)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林進發鴿舍(筆錄載為工寮 )是否為李廣田與林進發約定由林進發使用範圍之具有重要 關係事項,虛偽證稱:原本李廣田與林進發協議由林進發承 租李廣田土地共3分地,但後來李廣田實際出租予林進發土 地面積未滿3分,所以後來雙方就協議再將鴿舍那部分土地 出租予林進發以湊滿3分地等語,致檢察官據此不起訴處分 ,足生損害於前案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嗣被告於112年7 月17日10時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補足 土地之方式時,供承:鴿舍當時是我在使用,所以我跟林進 發說鴿舍後面,以鄰接1588地號土地補足給他等語。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68條之偽證 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 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 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亦即必須行為人 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 ,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 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即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 有間。而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內容之 真偽,足以影響於裁判,或檢察官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結 果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犯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之證 述及於本案之供述、證人林進發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前案 不起訴處分書、卷附地籍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林進發跟李廣田租的地方不夠契約所載的3分地面積,但後續他們也沒有約定要拿哪個地方湊,公證書上也沒有寫,前案偵查中我並沒有說李廣田有約定鴿舍部分給林進發使用,我沒有作偽證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經法院勘驗被告前案偵查中之錄音,可知被告並沒有明確證稱李廣田有約定將鴿舍部分劃給林進發使用,此部分筆錄記載可能是檢察官有所誤會,被告並無偽證之故意,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經查,被告先前介紹林進發向李廣田承租1588地號、1589地號土地,而林進發與李廣田約定且經公證之承租範圍為1588地號土地全部及1589地號土地上之381平方公尺,後因李廣田認林進發未得其同意而使用1589地號土地上之鴿舍部分,並對林進發提出竊佔告訴,被告於112年2月7日前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並證述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檢察官嗣作成前案不起訴之處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林進發、李廣田於警詢、檢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73卷第4頁至第5頁、第21頁至第22頁、警卷第4頁至第7頁、偵9714卷第9頁至第10頁、他1793卷第35頁至37頁)大致相符,並有1588地號、1589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公證書正本(見警卷第11頁)、土地租賃契約(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見偵緝73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2頁,結果詳如附表所示)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之證詞是否足以影響前案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被告是否有偽證之故意或行為?下分述之:  ⒈公訴意旨雖主張前案檢察官係以被告虛偽之證述作成不起訴 處分,顯然影響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等語。然查,依前案 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記載:證人李廣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 1589地號土地上之鴿舍不在與證人林進發協議出租之範圍, 核與公證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載明「1588地號土地承租範圍 為2,619平方公尺、1589地號土地承租面積為381平方公尺」 ,並未就1589地號土地上面積381平方公尺之特定部分標註 等情相符,則鴿舍部分是否非證人李廣田及林進發所約定之 範圍,非無疑問。可見前案不起訴處分並非僅以被告前案偵 查中之證述作為林進發是否構成竊佔之依據;況證人林進發 於前案偵查中供證稱:我開始是承租1588地號土地,承租範 圍是3,000平方公尺,但公證時發現不足3分地,所以李廣田 才用1589地號土地補我,我們沒有約定承租1589地號土地的 特定範圍,契約書上沒有寫等語(見偵緝73卷第21頁至第22 頁),亦與證人李廣田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可見林進發與李 廣田對於承租範圍不足3,000平方公尺部分,僅有約定要以1 589地號土地上之381平方公尺補足,並未約定是以上開土地 的哪個特定部分或範圍,而民法之應有部分概念係抽象存在 於土地上,並非可逕依應有部分換算具體占有之特定位置, 是林進發既僅與李廣田約定承租1589地號土地上共計381平 方公尺之應有部分,而未約定承租上開土地之何特定部分, 且依卷內其他事證,尚難認林進發佔用之範圍有逾越381平 方公尺,則林進發不論使用1589地號土地上哪一個特定範圍 ,均難認其係故意逾越租賃契約之範圍,而有竊佔之犯意。 故被告之證詞是否足以影響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而有影 響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可能,即非無疑。是公訴意旨上開主張 ,難認有據。    ⒉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於前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多次確認後,仍 以積極肯定之語氣證稱李廣田有與林進發約定將1589地號土 地上之鴿舍部分劃給林進發使用,以補足不足之3分地範圍 ,顯見被告有偽證之故意或行為等語。然查,依本院於準備 程序勘驗被告於112年2月7日前案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內容, 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2頁,其餘詳如附表所示): 「①問:我可以再跟你確定一次嗎?你說他們原本要租有鴿 舍的那一塊,那一塊就是3分地?答:不是,這樣子看吼, 他就是說租空地,沒有鴿舍的,可是他又跟李廣田要租3分 地。②問:租滿3分?答:嘿,3分是在鴿舍這邊啊。③問:對 。答:啊那個空地是2分6。④問:對。答:結果李廣田就是 空地給他,面積是只有2分6。⑤問:嗯。答:然後知道的時 候他說那2分6,相差4厘,是不是鴿舍那邊要割4厘給他。⑥ 問:對。答:就沒有割。⑦問:所以,喔...。原本是說要租 滿3分地給他,但因為實際租給林進發的土地只有2分6,所 以後來就約定說要再把鴿舍那部分割給他,給李廣田使用, 以湊滿3分地,是這個意思嗎?答:嘿。⑧問:原本要3分地 給他,但他只拿了另一塊就是只有2分6的那一塊的土地,所 以後來就約定說,那就把鴿舍那一塊給他,湊滿3分這樣子 ?答:嘿,也沒有湊滿,啊他租金也是交3分地的租金。⑨問 :有確定說是鴿舍那一部份給他?這樣湊3分?答:就要4厘 給他租的。⑩問:他租到2分6那個土地,但因為要湊滿3分, 所以才把3分的鴿舍割給他嘛。但所以原本3分?答:沒有劃 ,只有林進發跟他講,田主地主沒有劃分給他。」可知被告 於①時即已明確證稱林進發與李廣田約定承租範圍並不包含1 589地號土地上之鴿舍部分,被告嗣於②至⑤亦不斷解釋李廣 田與林進發之租賃契約除1588地號土地全部範圍之2分6外, 還相差4厘,此時是否要將鴿舍部分割給林進發,並隨即於⑥ 證稱:就沒有割等語,可見被告並未明確證稱林進發與李廣 田有約定不足之4厘地要以鴿舍部分補足。再檢察官於⑦至⑨ 向被告反覆確認李廣田與林進發是否有約定以鴿舍部分補足 3分地,被告雖回答:嘿等語,但又隨即回答:也沒有湊滿 等語,並佐以被告同次偵訊之前後證述及其他文字脈絡,尚 難認其係積極肯定檢察官之問題,故被告辯稱:嘿只是我的 口頭禪,並不是我贊同檢察官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尚非全然無稽;況檢察官於⑩再次確認有無把鴿舍部分劃 給林進發,被告即回答:沒有劃,只有林進發跟他(李廣田) 講,田主地主(李廣田)沒有劃分給他等語,可見被告已明確 證稱林進發沒有與李廣田約定湊滿3分地之特定範圍,自亦 難認其有偽證故意或行為。是公訴意旨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 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 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本案構成偽證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 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本院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一、勘驗標的:被告112年2月7日偵訊筆錄。 二、檔案路徑:光碟置於屏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3號卷底光碟存   放袋內,選取檔名「112 偵緝_000073_0000000000000n」。 三、勘驗方式:以「potplayer」軟體播放前揭檔案。 四、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長度為18分13秒) (問:檢察官;答:陳文欽) 影片左上角錄影時間 問:陳文欽你的出生年月日? 答:41年5月2號。 問:身分證統一編號? 答:Z000000000。 問:戶籍地址? 答: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問:就住在戶籍地是嗎? 答:是。 問:你跟被告林進發有親戚、婚約或法定代理人關係嗎?林進發!你們有沒有親戚關係? 答:沒有。沒有。 問:沒有吼,等一下問你問題的時候要老實回答,不可以講謊話,講謊話會偽證罪,偽證罪是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了解嗎?願意作證吼? 答:嗯。 問:請朗讀結文後簽名具結。 (證人朗讀結文) 問:你與被告林進發,還有告訴人李廣田是什麼關係? 答:這個吼,事情發生在107年4月份,因為有一個屏東市的劉女士,我家住在路邊嘛,我路邊有在養雞,她就過來跟我搭訕,說她在我家附近買了2分6的土地,她那邊要整地,要蓋房子,我說那今天是傍晚了,明天早上我們一起去看,看過後,因為我本身是水泥工,她就叫我旁邊,那個鐵架子是有,鐵皮屋是有了,原本就是有的,叫我旁邊給她搭,搭,就是蓋,用什麼,用磚塊圍起來,那我就跟她回開始做工,然後她女孩子又跟我說,她在軍中做生意,我只有一個兒子,是不是想做軍中的事業,不會在外面那麼苦,我說好,就在那個砌磚的時間,那個李廣田我也不認識,他一個禮拜差不多來兩次。 問:等一下,李廣田到底跟這塊地有什麼關係? 答:李廣田就是地主。我們在蓋的時候,他也沒有說這塊地有賣給劉女士。 問:不是,那林進發勒? 答:林進發是園藝租他的地的。 問:你會知道,是因為你在那邊幫他們蓋圍牆是不是? 答:嘿。 問:那那個林進發說有一天他們在簽約的時候你在場是不是? 答:第一次簽約也是我介紹的嘛。他來找我,林進發來找我說,就說附近有沒有地,要租人。 問:所以你是說,林進發…啊這個是什麼,這是他們的租約嗎?本人林進發承租之竹田鄉什麼什麼,這個? 答:應該是,我有沒有簽名?見證人。 問:你沒有簽在見證人欸。 答:那第一份剛介紹進去的時候,他跟人家租約20年,我有簽,我有在我家簽證,然後,李廣田又不知道怎麼講,又叫他改10年,現在那一份是不是10年的? 問:我也不知道是不是10年的。 答:可能第一份我見證的是20年,然後他們兩個不知道怎麼講的,改為10年。 問:第一份是簽約20年? 答:嘿。 問:第一份簽約20年的時候? 答:我有見證。 問:你記得那個內容是什麼嗎?他的是包括那個鴿舍都讓他使用,是不是? 答:那時候,簽證的那是分兩筆地嘛,一個是2分6。 問:對。 答:鴿舍那邊是2分6。 問:對。 答:土地這邊是3分。 問:對。 答:不是喔,鴿舍那邊3分,這邊是2分6,結果他租他的時候是搞錯了。 問:喔。 答:租他的實際在那邊只有2分6給他,鴿舍那邊的3分的沒有給他用,就租約確實是鴿舍那邊,做的時候,實際工作在2分6的,沒有鴿舍的地方。 問:什麼意思?簽約當時是簽要租3分地嘛? 答:3分地嘿。結果他做的是做2分6的,鴿舍的那筆是3分。 問:所以後來又再改簽一次簽約? 答:沒有改,地目是沒有改,就是原本他做2分6的地目,權狀那邊2分6的地目就繼續在那邊做。 問:那鴿舍他到底能不能用? 答:鴿舍吼,以前因為我在那邊就是,連我的工人就被那個女孩子騙了80萬,我有告嘛。 問:不是啦,我要知道那個鴿舍到底林進發能不能用啊?到底是不是在承租範圍內? 答:其實,那就是3分地的,林進發就跟他租3分的。 問:簽約只簽到2分6那塊土地,但其實就是要租鴿舍那一塊是不是?當初就是要租… 答:他自己也搞不清楚。 問:但實際上要簽約有鴿舍的那塊3分地嘛? 答:3分地,嘿。 問:那後來為什麼第二份又再簽一份? 答:20年的,那個地主說不要給他租20年的要改為10年,20年太久了。 問:就是這一份喔? 答:是嗎,我也不知道啊。 問:我也不知道啊。 答:簽第二次的時候也沒有跟我講了,我只是聽林進發還有李廣田說改為10年。就沒有經過我,第一次的時候還說我作二房東喔。我做二房東是不是有利益問題。我什麼都沒有拿到。 問:所以原本他租鴿舍要來幹嘛的啊? 答:他做園藝嘛,做園藝。那個3分地,那個有登記的3分地,還在租人家種香蕉,2分6那邊的是空地。 問:我可以再跟你確定一次嗎?你說他們原本要租有鴿舍的那一塊,那一塊就是3分地? 答:不是,這樣子看吼,他就是說租空地,沒有鴿舍的,可是他又跟李廣田要租3分地。 問:租滿3分? 答:嘿,3分是在鴿舍這邊啊。 問:對。 答:啊那個空地是2分6。 問:對。 答:結果李廣田就是空地給他,面積是只有2分6。 問:嗯。 答:然後知道的時候他說那2分6,相差4厘,是不是鴿舍那邊要割4厘給他。 問:對。 答:就沒有割。 問:所以,喔...。原本是說要租滿3分地給他,但因為實際租給林進發的土地只有2分6,所以後來就約定說要再把鴿舍那部分割給他,給李廣田使用,以湊滿3分地,是這個意思嗎? 答:嘿。 問:原本要3分地給他,但他只拿了另一塊就是只有2分6的那一塊的土地,所以後來就約定說,那就把鴿舍那一塊給他,湊滿3分這樣子? 答:嘿,也沒有湊滿,啊他租金也是交3分地的租金。 問:有確定說是鴿舍那一部份給他?這樣湊3分? 答:就要4厘給他租的。 問:所以你當時在場是他們叫你當見證人喔? 答:在我家,剛開始一直談的時候在我家,在我家談的,寫契約也是在我家談的。 問:所以就是鴿舍那邊是約定讓林進發使用嘛,你知道鴿舍長什麼樣嗎?這邊,是嗎? 答:這是有鴿舍就是,以地目吼,以地政那邊的地目就是3分地? 問:所以就是這裡嘛?是嗎? 答:齁齁,那個是,有蓋印泥的。 問:你知道那個工寮是有幾個門可以進出嗎? 答:他果園吼,就是香蕉園進去就是一個大門嘛。 問:嗯。 答:簡單的大門,平常就鎖起來,剛開始的時候我在那邊我也有鑰匙,地主一個月,比如說一個禮拜,差不多1次、兩次都是要我買便當給他吃,來的時候,要我幫他開門,那是過後的事情啦,剛開始的時候,當然是在施工中門都是開開的,他可以進去。 問:那後來到底有幾個門?不只一個門? 答:就是一個大門。 問:旁邊有小門? 答:一個籬笆門,有鎖,他有交鑰匙給林進發,他租地的人有交鑰匙給他。 問:這兩個門的鑰匙林進發...。 答:一個進去大門。 問:對。 答:然後就是租地的果園。 問:對。 答:就是林進發園藝的土地。 問:香蕉園那個大門一進去就是。 答:那個建造的硬體的,沒有門。 問:所以另外一個籬笆門進去才是…。 答:就是果園,就整片。 問:就不是林進發承租那個範圍了是不是? 答:一進去就是大門,就是靠2分6那邊。 問:對。 答:然後彎左邊就是3分地的。 問:所以就不是他承租的範圍,他承租是2分6再加上…總共3分嘛。 答:他做是2分6,其實他做...。 問:他租到2分6那個土地,但因為要湊滿3分,所以才把3分的鴿舍割給他嘛。但所以原本3分。 答:沒有劃,只有林進發跟他講,田主地主沒有劃分給他。 問:所以籬笆進去是比較靠近林進發沒有承租的那一塊嗎? 答:進去比較靠2分6的地方。 問:對啊,就是他沒有承租的那一塊啊。 答:他在做,啊那個契約裡面的不是那一塊。 問:我知道。 答:嘿,調反了就對了啦。 問:所以就是林進發沒承租的那一塊啊,是嗎?我說籬笆門喔。 答:籬笆門喔。 問:大門一進去一定是他承租的。 答:反正進去就5分6整塊地在那邊,一個面積5分6一個門。 問:剛剛所講都實話嗎? 答:嘿,實話,嗯。啊就是說我知道的情形啦。 問:我知道,謝謝。好,這樣就可以請回了。 (訊問結束)                                               2023/02/07 10:43:54 10:45:17     10:46:47 10:47:43   10:49:53 10:50:47   10:53:05 10:55:31     10:58:15   10:59:30 11:00:02

2025-01-21

PTDM-113-訴-39-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王學平 相 對 人 林宗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84萬4840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 7731號交還土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訴字第347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 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 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聲請人承租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經公證。詎相對人主張聲請人 有未回復原狀之違約事由,以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交還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 17731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惟聲請人於系爭租約屆期前已告知相對人不續約,並 已僱請廠商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歸還,而有消滅債權人即 相對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由本院以113年訴字第3478號繫屬中。為此提 起本件聲請,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478號),現由本院 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 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土地,衡酌相 對人執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實 現收回系爭土地以資利用,其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 不能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失,亦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萬2 84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頁),故系爭土地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728萬4000元(計算式:72840×100=0000000), 已逾150萬元,是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 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 ,共計4年4個月,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 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無法使用 系爭土地之利益。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 明文。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80元(見本院卷 第9頁),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每年相當於 租金損害,則金額為6萬8800元(計算式:6880×100×10%=68 800)。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以債務 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 ,為29萬5840元【計算式:68800×(4+4/12)=295840】。  ㈢其次,相對人請求按日給付日租金1萬500元(計算式:1050× 10=10500)之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錢債權額部分,應同按前述 現行各審級辦案期限略估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可能終結 之期間約為4年4個月,核算其執行債權總額約為1638萬元( 計算式:1050元×10倍×30日×52個月=1638萬元);並審酌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時間,須俟本院上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止等情狀,足認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受償所受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額 為354萬9000元(計算式:1638萬元×百分之5×12月×52個月= 354萬9000元)。  ㈣是綜合上情以觀,本件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取得 系爭土地之返還、金錢債權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後,認聲請人 應提供之擔保額以384萬4840元(計算式:29萬5840元+354 萬9000元=384萬4840元)為適當,爰以此數額酌定聲請人於 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1-21

TCDV-113-聲-340-20250121-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正勇 周治齊 黃金財 NGUYEN THI HAI YEN(中文名:阮氏海燕) 李俊慰 滿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陳善通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號、110年度偵字第50號、111年度偵字第27號、111 年度偵字第28號、111年度偵字第133號、111年度偵字第134號、 111年度偵字第167號、112年度偵字第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正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2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周治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 三、黃金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伍萬元。 四、NGUYEN THI HAI YEN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參萬元。 五、李俊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拾伍萬元。 六、滿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共同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 、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罰金壹佰萬 元。   犯罪事實 一、周正勇係楷晸企業社合夥人及實際負責人、周治齊係楷晸企 業社登記負責人,黃金財及NGUYEN THI HAI YEN(中文名: 阮氏海燕,以下以中文名稱之)均係楷晸企業社之員工,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周正勇知悉附表一所示土地並非自己或楷晸企業社所有,亦 未取得地主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或楷晸企業社不法之利益 ,基於竊佔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民 國100年起至111年1月12日止,陸續竊佔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作為楷晸企業社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場地及回填、堆置廢棄 物之用。  ㈡周正勇、周治齊自104年起、阮氏海燕自109年起、黃金財自1 10起,均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為之,亦知悉其等及楷晸企業社均未領有相 關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周正勇受不 詳客戶委託收取廢電線電纜、廢家電等各類廢棄物,並指示 周治齊擔任楷晸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及負責駕車載運廢棄物至 附表一所示土地堆置;阮氏海燕則將廢電線電纜分類及裁剪 ,協助周正勇操作剝皮機進行廢電線電纜剝皮處理,以取得 銅線變賣獲利;黃金財則負責駕駛怪手等機具,協助周正勇 將上開電線電纜剝皮處理後之廢塑膠皮、回收之廢輪胎、廢 塑膠布、廢磁磚、廢棄泡棉、廢塑膠、廢PVC管、廢鐵桶等 各類廢棄物堆置、回填至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以此分工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嗣於111年1月12日為警查獲上情 ,並扣得周正勇所有之剝皮機1台及怪手夾子機1台。 二、另周正勇係滿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滿斗公司)之董事 、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李俊慰係滿斗公司之預拌混凝土 廠廠長,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周正勇知悉附表二所示土地並非自己或滿斗公司所有,亦未 取得地主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或滿斗公司不法之利益,基 於竊佔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107年 起至111年1月12日止,陸續竊佔附表二所示土地,作為滿斗 公司營業及堆置廢棄物之用。  ㈡周正勇、李俊慰均知悉滿斗公司預拌混凝土廠所產生之預拌 混凝土剩餘料係營建製造加工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屬廢棄物,亦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 自110年起,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混凝土料及廢棧板、 廢塑膠、廢紙、廢鐵板等各類廢棄物,而傾倒棄置在附表二 所示土地,致污染該等土地上之山坡地、步道、植被等環境 。 三、案經國防部軍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 署)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移送、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正勇、周治齊、黃金財、阮氏海 燕、李俊慰及滿斗公司之負責人(代表人)陳善通代表滿斗 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證據在卷 可參:  ㈠供述證據  ⒈被告周正勇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7號 卷一第118至119頁)。  ⒉被告周治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7號 卷一第176至178頁)。  ⒊被告黃金財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7號 卷一第259至260頁)。  ⒋被告阮氏海燕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7 號卷一第289頁)。  ⒌被告李俊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8號 卷第137頁)。  ⒍陳勇成(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隊長)於偵查 中之證述(109年度他字第40號卷第87至93頁)。  ⒎王愛嫻(國防部軍備局北部工程營產處馬祖分遣所聘僱人員) 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2號卷一第35至39、1 45至147頁)。  ⒏謝家元(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少校 營產官)於偵查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2號卷一第163至165 頁)。  ⒐張乃慈(國產署約僱技士)於調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50 號卷第7至10頁)。  ⒑胡玉金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7號卷二第29 至33、65至66頁)。  ⒒林志剛於調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33號卷第75至79頁) 。  ⒓曹元德於調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33號卷第97至100頁) 。  ⒔曹立雄於調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33號卷第117至133頁 )。  ⒕張金明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34號卷第221至224頁 )。  ⒖陳逸夫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34號第229至232頁) 。  ⒗陳天金於調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34號卷第267至270頁 )。  ⒘陳依土於調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1號卷一第99至102頁 )。  ⒙陳沐詠於調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1號卷一第117至121 頁)。  ㈡非供述證據  ⒈書證部分   ⑴連江縣政府:  ①109年8月4日府授環字第1090031896號函(109年度他字第40 號卷第23頁)。  ②107年6月26日府工都字第1070023103號函暨檢附之工務處會 勘紀錄(110年度偵字第50號卷第13至20頁)。  ③111年8月29日府工程字第1110039388號函(本院卷一第232頁 )。  ④111年9月6日府工程字第1110040736號函暨檢附之剩餘土石方 處理計畫書(111年度偵字第28號卷第287至301頁、本院卷 一第233至241頁)。  ⑵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  ①110年2月25日調馬肅字第11083502630號函(109年度他字第4 0號卷第29至30頁)。  ②111年8月16日調馬肅字第11183509500、11183509440號函暨 檢附之履勘職務報告(111年度偵字第27號卷二第135至142 頁、111年度偵字第28號卷第255至258頁)。  ⑶連江縣地政局:  ①110年12月13日地籍字第1100003643號函暨檢附之連江縣○○鄉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109年度他字第40號卷第65至81頁)。  ②110年11月16日測量字第1100003416、1100003417號函暨檢附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10年度偵字第2號卷一第237至257、25 9至279頁)。  ③111年2月9日測量字第1110000324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110年度偵字第2號卷二第85至97頁)。  ⑷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為環境部):  ①環境督察總隊109年9月2日、110年12月13日、111年1月12日 圖片檔案資料(109年度他字第40號卷第113至115、127至13 1頁、111年度偵字第27號卷一第9至16頁)。  ②109年9月22日環署督字第1091164930號函暨檢附之109年9月2 日督察紀錄(109年度他字第40號卷第117至126頁)。  ③北區督察大隊111年1月12日督察紀錄暨檢附之圖片檔案資料 (111年度偵字第27號卷一第85至95頁)。  ④111年1月26日環署督字第1111013276號、111年3月9日連環防 字第1110001509、1110001510號函(111年度偵字第27號卷 二第9至12頁、111年度偵字第28號卷第195至196頁)。  ⑤109年12月連江縣環境調查案成果報告(111年度偵字第27號 卷二第194至239頁)。  ⑥111年1月27日環署督字第1111012903號函(111年度偵字第28 號卷第179至180頁)。  ⑸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①103年8月12日備工土獲字第1030010589號令(110年度偵字第 2號卷一第41頁)。  ②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3年5月30日備北工營字第1030003558 號函暨檢附之協調會紀錄、108年10月15日備北工營字第108 0005091號函暨檢附之協調會紀錄(110年度偵字第2號卷一 第53至56、83至86頁)。  ③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3年8月21日備北工營字第1030005663 號函、109年5月18日備北工營字第1090002158號函(110年 度偵字第2號卷一第57至58、87至88頁)。  ⑹國軍營產圖籍查詢網站--土地清冊報表(110年度偵字第2號 卷一第49至50、79頁)。  ⑺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連江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 籍謄本(110年度偵字第2號一卷第59至65、89至95頁)。  ⑻梅石靶場及光武營區之航照圖、109年12月1日被占用現況照 片、刑案現場照片(110年度偵字第2號卷一第67至71、97至 105頁)。  ⑼連江縣警察局:  ①110年11月9日連警刑字第1100012018號函暨檢附之連江縣南 竿鄉清水段、福沃段土地會勘蒐證照片(110年度偵字第2號 卷一第197至235頁)。  ②112年3月6日連警刑字第1120001976號函暨檢附之土地堆置廢 棄物現場照片(110年度偵字第2號卷二第151至169頁)。  ⑽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110年度偵字第2號卷二第 75至81頁)。  ⑾連江縣環境資源局:  ①112年1月7日連環防字第1110010624號函(110年度偵字第2號 卷二第139頁)。  ②112年3月13日連環防字第1120001415號函暨檢附之滿斗公司1 11年4月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楷晸企業社112年2月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110年度偵字第2號卷二第177至198頁)。  ③112年6月14日連環防字第1120004522號函暨檢附之滿斗公司1 11年4月11日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本院卷一第215至228頁) 。  ④112年7月14日連環防字第1120005470號函暨檢附之會勘紀錄 、檔案照片(本院卷二第231至238頁)。  ⑤112年9月28日連環防字第1120007893號函暨檢附之會勘紀錄 、檔案照片(本院卷二第259至264頁)。  ⑥113年2月5日連環防字第1130000919號函暨檢附之會勘紀錄、 檔案照片(本院卷二第313至321頁)。  ⑦113年6月11日連環防字第1130004857號函暨檢附之會勘紀錄 、檔案照片(本院卷二第401至407頁)。  ⑧113年6月18日連環防字第1130005318號函暨檢附之會勘紀錄 、檔案照片(本院卷二第409至417頁)。  ⑨113年7月2日連環防字第1130005386號函暨檢附之會勘紀錄( 本院卷二第419至422頁)。  ⑩113年8月14日連環防字第1130007311號、1130007313號函暨 檢附之會勘紀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檔案照片(本院卷二 第433至441頁)。  ⑪113年10月18日連環防字第1130009853號函暨檢附之會勘紀錄 、檔案照片(本院卷二第443至452頁)。  ⑿國產署金馬辦事處109年4月9日台財產北金字第10927005920 號函暨檢附資料(110年度偵字第50號卷第21至42頁)。  ⒀楷晸企業社佔用土地之複丈成果表暨相關土地登記謄本(111 年度偵字第27號地主資料卷第3至8、11、15至18、21至63頁 )。  ⒁110年8月10日楷晸企業社廢棄物堆置棄置場行動蒐證照片(1 11年度偵字第27號卷一第37至45頁)。  ⒂周治齊出具予胡玉金之108年4月25日切結書(111年度偵字第 27號卷二第37頁)。  ⒃滿斗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11年度偵字第28號卷第239至240頁 )。  ⒄滿斗公司佔用土地之複丈成果圖暨相關土地登記謄本(111年 度偵字第28號地主資料卷第3至4、11至57頁)。  ⒅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1年1月12日現場蒐證照片(111 年度偵字第133號卷第59至61頁)。  ⒆111年1月4日滿斗公司車輛進入楷晸棄置場影像及剝皮機翻拍 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34號卷第191至200頁)。  ⒇楷晸企業社運送廢棄物監視器畫面及行動蒐證照片(111年度 警聲搜字第2號卷第15至21頁)。  滿斗公司111年8月25日滿斗剩餘土字第1110825號函暨檢附之 連江縣政府111年8月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本院卷一第23 5至241頁)。  寶鴻環保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鴻(廢)字第1130005號函暨 檢附之113年4月23日廢棄物清運照片(本院卷二第383至385 頁)。  本院113年7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卷二第423頁)。  ⒉物證部分   剝皮機1台、怪手夾子機1台(為周正勇所有,責付由周正勇 保管中,見本院卷一第25頁之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 清單)。  ⒊勘驗部分  ⑴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 110年10月26日履勘筆錄(110年度偵字第2號卷一第189至19 0頁)。  ⑵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110年10月26 日履勘筆錄(110年度偵字第2號卷一第191至192頁)。  ⑶楷晸企業社、滿斗公司堆置廢棄物現場之111年8月4日履勘筆 錄(110年度偵字第2號卷二第127至130頁)。 二、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 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 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 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 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 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 ,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上開見解,被告周正勇就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土地不論有無所有權或使用權,其利用該等土地作為回填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自有本款之適用。  ㈡集合犯之說明:  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範意旨, 原意係在期望、規制國民對於廢棄物後續廣義一切的處置行 為,皆能依法為之,因而以刑罰方式禁止、防免任何人未依 規定非法對廢棄物進行後續廣義之一切處置行為,包含最終 之非法任意棄置行為,此等任意棄置、非法處理,客觀上既 為立法者擬定在通常情況下係具有反覆實行性,屬集合犯。 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所定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 環境之行為,該行為本質、特性、型態、進行與發生之方式 上,立法者已有預定該款犯行同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屬集 合犯。  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如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 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 認為係一罪。  ⒊經查,被告周正勇、周治齊均自104年起至111年1月12日止; 阮氏海燕、黃金財分別自109年、110年起至111年1月12日止 ,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周正勇、李俊慰均自110年起至 111年1月12日止,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事業負責 人、相關人員未依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 棄物(即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犯罪事實二㈡ 部分),依前揭說明,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接續犯之說明:   至被告周正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 供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犯罪事實一㈠、二㈠) ,依該法律之文義解釋、立法理由均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 該犯罪行為將反覆實行,在實務上行為人一次性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之情形亦屬多見,故不得解釋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正 勇係基於與被告周治齊、黃金財、阮氏海燕共同非法處理本 案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單一犯意,自104年起至111年1月12日 為警查獲止(犯罪事實一㈠);另與李俊慰共同基於非法處 理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單一犯意,自107年起至111年1月1 2日為警查獲止(犯罪事實二㈠),前後分別提供附表一、二 之土地供堆置上開廢棄物之行為,其時間、空間均屬密接, 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  ㈣狀態犯之說明:   又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 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 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 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周正勇分別於100年至111 年1月12日、107年至111年1月12日,先後分別竊佔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土地,因而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部分(犯 罪事實一㈠、二㈠),均為狀態犯,僅須各自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之說明: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侵害法益行為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 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 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 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 益,皆係為有效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及維護國民健康 而制定,故被告周正勇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 處理廢棄物等犯行,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 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考量二罪法定刑度 雖相同,然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所處罰者係已有積極參與清理 廢棄物之行為,該構成要件行為顯與消極地單純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之程度有別,是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2款之罪已生污染環境之結果,屬結果犯,相較同條第3、 4款情節較重,故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2款之罪處斷。  ㈥論罪:  ⒈核被告周正勇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 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等罪;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2款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同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等罪;被告周治齊、黃金財、阮氏海燕就犯 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 處理廢棄物罪;被告李俊慰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  ⒉被告滿斗公司因其實質負責人即被告周正勇、受僱人即被告 李俊慰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3款之罪,應 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刑。  ⒊被告周正勇就犯罪事實一所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以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二所 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非法處理 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論處。  ⒋被告周正勇、周治齊、黃金財、阮氏海燕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周正勇、李俊慰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周正勇就犯罪事實一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罪事實二非 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等2罪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分別併罰。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正勇為楷晸企業社與 滿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周治齊為楷晸企業社之登記負 責人,均知悉上開行號及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且被告周正勇於100年間即有替他人收受、處理廢棄 電纜線之情事(參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理 應知悉處理廢棄物之正當方式,竟仍不知警惕,與被告周治 齊(2人為父子關係)為圖上開行號及公司之便利或利益, 除未經附表一、二土地地主同意即提供楷晸企業社、滿斗公 司作為堆置廢棄物之使用外,更指使員工即被告黃金財、阮 氏海燕等人協助清運、處理廢棄物,及容任被告李俊慰任意 棄置犯罪事實二㈡之廢棄物致附表二所示土地遭受污染,此 舉對環境及公共衛生之危害性影響非輕;而被告周治齊、黃 金財、阮氏海燕、李俊慰於知悉自身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情況下,仍毫無顧忌為被告周正勇共同違法處理廢棄物 ,是被告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猶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犯後配合政府部門協助清理附表 一、二之土地所堆置之廢棄物,未造成環境更大不可逆之危 害。兼衡:  ⑴被告周正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運輸服務 業、無固定收入、已婚、有配偶及子女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熱心從事公益及擔任後備軍人表現優異(本 院卷二第604至605、613至648頁),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⑵被告周治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餐飲業、 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配偶及父母子女需扶養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604頁),及其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⑶被告黃金財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重機械司 機、月收入約3至5萬元不等、離婚有小孩、無親屬需扶養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604頁),及其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 示之刑。  ⑷被告阮氏海燕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現從事看護、 月收入約2萬元、已婚、有1名子女及越南父母需扶養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604頁),及其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無前科之素行(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刑。  ⑸被告李俊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打零工、 日收入約2,300至2,500元不等、已婚、有2名子女需扶養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604頁),及其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 示之刑。  ⑹被告滿斗公司因其實質負責人即被告周正勇、受僱人即被告 李俊慰執行業務而共同犯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審 酌其代表人陳善通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公司現已停業(本院卷 二第604頁)、被告周正勇、李俊慰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罰金刑。 ⒉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⑴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 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 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仍須參酌上開 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 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周正勇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次犯行之時 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且係侵害同一環境之法益, 足認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  ⑵爰審酌被告周正勇本案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考量各罪之 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公 平性之實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1項所示。 ⒊緩刑之說明:  ⑴被告周治齊、黃金財、阮氏海燕、李俊慰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7至46頁),本案犯行固非可 取,然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積極配合政府部門清除廢棄物, 堪認具有悔意,諒其等係一時失慮貪圖便利,偶罹刑章。本 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周治齊、黃金財、阮氏海燕、李俊慰歷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受之宣 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各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就其等本案 犯罪情節、分工地位、參與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其等向公庫支付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惟被告周治齊、黃金財、阮氏海燕、李俊慰如未遵守緩期之 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被告周 治齊、黃金財、阮氏海燕、李俊慰務需切實遵期履行緩刑條 件,併此指明。  ⑵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以 前案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時間,與「後案判決」時間相距未滿 5年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2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正勇前因犯賭博罪( 下稱前案),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於109年3月16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有被告周正勇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一第32至33頁 ),足認其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宣告緩刑事由,且前案執行完畢之 日為109年3月16日,距本案判決(即後案判決)時未滿5年 ,依上開判決見解,亦不符合刑法第74第1項第2款之宣告緩 刑事由,況被告周正勇本案因犯數罪經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 ,其宣告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而無宣告緩刑之可能,附此敘 明。 四、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亦即,外國人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否驅逐出境,為事實審法院之裁 量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阮氏海燕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 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49頁),雖其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宣告,然犯行非屬暴力或重大犯罪,且係在我國合法居留 之移工,亦無犯罪前案紀錄,考量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 護,依比例原則詳予審酌,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楷晸企業社及滿斗公司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節省之合法清運 廢棄物費用支出,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得在案,本 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楷晸企業社、滿斗公司已將 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上之廢棄物全數清運完畢,此有本院函 詢連江縣環境資源局之答覆函文可參(本院卷二第557頁) ,如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扣案用以堆置廢棄物之剝皮機1台、怪手夾子機1台(如附表 三編號9、10),雖為被告周正勇所有,惟該等器具並非專 供堆置廢棄物使用之物,考量該等器具價值非低,如予以宣 告沒收,不免侵害被告周正勇之財產甚鉅,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雖係自被告周正勇扣得,然卷 內無積極證據可認該等物品係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或因本案 犯行所生之物,且均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連江縣南竿鄉清水段): 編號 使用地號 使用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1 812(2) 165.68 2 812-1(1) 24.88 3 812-2 123 地主為張春利、張增官、張家菖、張雅雯、張順英、張君毅 4 812-3 7.47 5 812-4 19 6 812-5 42.16 地主為陳逸夫 7 812-6 93.78 8 812-7(1) 131.21 地主為張金明 9 812-8(1) 58.62 10 812-9 191.75 地主為張春利、張增官、張家菖、張雅雯、張順英、張君毅 11 812-10 4.79 12 812-11(1) 7.19 地主為陳逸夫 13 812-11(2) 239.05 地主為陳逸夫 14 812-12(1) 198.81 地主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 15 816(1) 8.86 地主為陳美利 16 892(1) 0.15 地主為陳彩義 17 907(1) 5.01 18 907-1(1) 317.05 地主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 19 907-1(2) 0.9 地主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 20 907-1(3) 254.1 地主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 21 907-2(1) 168.41 22 907-2(2) 0.11 23 907-2(3) 6.52 24 907-7(1) 28.56 25 907-7(2) 0.23 26 907-7(3) 5.1 27 979(1) 23.3 地主為陳天金、陳沐詠 28 994(1) 297.94 地主為胡玉金 29 997 169.68 30 997-1(1) 7.71 31 997-2 67.24 地主為徐鳳珠 32 997-3 1.26 地主為張春利、張增官、張家菖、張雅雯、張順英、張君毅 33 997-4 0.89 34 997-5 12.88 地主為張春利、張增官、張家菖、張雅雯、張順英、張君毅 35 998(1) 117.38 地主為陳震祖 36 1005(1) 94.63 地主為胡玉金 37 1006(1) 38.3 地主為胡玉金 38 1007 14.87 地主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9 1008 242.89 地主為陳仙妹 40 1009 14.97 地主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 41 1010(1) 640.27 地主為陳寶國 42 1010(2) 187.25 地主為陳寶國 43 1011 71.57 地主為陳逸夫 44 1249(1) 112.9 45 1249-1 6.21 地主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 46 1249-1(1) 56.63 地主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 47 1249-2 2.62 地主為徐鳳珠 附表二(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段): 編號 使用地號 使用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1 465-2(1) 210.35 地主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 2 465-3(1) 353.19 3 465-4 118.66 4 465-5(1) 460.51 地主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 5 527-1 3.47 6 527-2(1) 57.55 7 527-3(2) 63.72 8 527-5(1) 0.01 9 527-6(1) 0.18 地主為曹元德 10 527-7(1) 9.82 地主為曹元德 11 528-1(1) 617.06 12 528-2(1) 117.33 地主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3 529(1) 17.58 14 529-1 245.16 15 529-2(2) 2857.76 地主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6 529-4(1) 35.43 17 529-4(2) 550.83 18 586-2(1) 12.74 19 586-4(1) 53.14 地主為林志剛、林志偉 20 669(1) 50.16 地主為曹金俤 21 669-4(1) 433.76 地主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 22 669-5(3) 724.94 地主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 23 669-6(1) 272.96 地主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 24 670(1) 6.31 地主為曹金俤 25 671 16.89 地主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 附表三(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所有人 備註 1 桌曆 9本 周正勇 本院112年度保管字第1號 2 郵局存簿 4本 周正勇 本院112年度保管字第1號 3 估價單 5本 周正勇 本院112年度保管字第1號 4 契約書 3本 周正勇 本院112年度保管字第1號 5 土地租賃契約書 1本 周正勇 本院112年度保管字第1號 6 地籍圖資料 1本 周正勇 本院112年度保管字第1號 7 帳冊資料 3本 周正勇 本院112年度保管字第1號 8 文件資料 1本 周正勇 本院112年度保管字第1號 9 剝皮機 1台 周正勇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1號,現責付周正勇保管中。 10 怪手夾子機 1台 周正勇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1號,現責付周正勇保管中。

2025-01-21

LCDM-112-訴-1-202501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沈春枝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被 告 鉅鑫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萬5,1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406萬5,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6日簽定竹山鎮農會房屋土地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出租南投縣○○鎮○○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237地號部分土地及南投縣竹山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4月13日即附圖所示建物A1、A2、A3 、A5、A6(下合稱系爭租賃物)與被告,租賃期間自110年4 月1日起至119年3月31日止,租金計算:⒈110年4月1日至111 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3萬6,500元;⒉111 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23萬1,000元;⒊113 年4月1日至115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25萬4,100元;⒋115 年4月1日至117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28萬8,750元;⒌117 月4月1日至119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33萬4,950元,並定 每月租金應於每月1日前支付。詎料,被告自112年6月1日起 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12年12月1日止,累積已積欠租 金共161萬7,000元。嗣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以台中法院郵 局存證號碼00269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甲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應於函到1個月內給付積欠租金,逾期即終止系爭租約 ,該函於112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復 於112年12月26日以台中公益路郵局存證號碼000508號存證 信函(下稱系爭乙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該存證信函送達日 起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立即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並 遷讓返還與原告,及繳付其所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該函於 112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兩造間系爭租約於112年12月27日 終止。  ㈡惟被告遲至113年9月13日下午13時20分許始返還系爭租賃物 與原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期間即112年12月28日至1 13年9月13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7萬7,906元。 另被告積欠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2年12月27日止之租金158 萬7,194元,並因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需賠償違約金5 0萬元,共計208萬7,194元。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110年3月26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 租系爭租賃物,並約定111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止每月 租金23萬1,000元。被告自112年6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租 金,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給付,原告已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被告遲至113年9月13日始將系爭租賃物返還與原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回執、點交書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35至43頁、第85頁),復 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民事訴之變 更暨陳報㈡狀送達被告,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⒈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載明租金應於每月1日以前 支付每月租金23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承租 系爭租賃物,自112年6月1日起,計至112年11月14日,被告 積欠租金逾2個月。嗣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寄發系爭甲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個月內給付所欠租金,被告於112年 11月15日收受,仍未給付。原告復於112年12月26日寄發系 爭乙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在112年12月2 7日收受系爭乙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業已依 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仍未於1個 月內支付任何所積欠之租金,系爭租約業於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到達之日即112年12月27日終止。  ⒉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2年12 月27日止所積欠之租金158萬7,194元(計算式:231,000+23 1,000+231,000+231,000+231,000+231,000+201,194=1,587, 194),洵屬有據。      ㈢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約定:「以下所列3項均 將被視為違約:⒊其他因乙方(即被告)之行為,經甲方( 即原告)催告改善仍無效果或同一事件經甲方催告改善達3 次(含)以上,視為違反本契約情節重大;甲乙雙方秉持誠 信原則來履行本契約,倘若乙方有上開違約行為,除須賠償 甲方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外,甲方亦得終止本契約。」經 查:原告以系爭甲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改善(給付積欠租金) ,而被告仍未依約履行(於期限內給付積欠租金),自應視 為違約,而應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違約金,核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業已於 112年12月27日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正當權源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租賃物,獲得相當使用系爭租賃物租金之利益, 以系爭租約所約定租金及被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租賃物自11 2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9月13日止所受之相當於租金利益為1 97萬7,906元【計算式:(231,000×4÷31)+(231,000×8)+ (231,000×13÷30)=1,977,906,元以下四捨五入】,致原 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 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9月13日之不當得利197萬7,906 元,自屬有據。  ㈤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所積欠租金158萬7,194元、違約金50 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7萬7,906元,共計406萬5,1 00元(計算式:1,587,194+500,000+1,977,906=4,065,100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406萬5,100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民事訴之變更 暨陳報㈡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1-20

NTDV-113-訴-404-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陳○○ 法定代理人 即 監護人 陳○○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宛柔 廖宜溱律師 陳曉芃律師 被 告 杜寶林 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 複代理人 王美蓉律師 廖昭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且當事 人喪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時,應即為承 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委 任周仲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 第11至27頁),嗣原告在本件訴訟繫屬另於112年5月15日經 本院家事庭以112年度輔監宣字第102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其胞姐陳○○擔任監護人(本院卷第199至202頁),且由 陳○○另委任周仲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222至225頁),是原告於本件訴訟既有訴訟代理人 ,本件訴訟即不因原告喪失訴訟能力而當然停止,且陳○○為 原告之監護人,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核與上開承受訴訟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七、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確認兩 造間於110年6月21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不存在。嗣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於1 10年6月21日就系爭土地簽立之系爭租約無效,並於113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時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447頁),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確認系爭租 約無效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之權利在法律上 確有不安之狀態,是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此部 分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幼因罹疾病造成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原告於110年4月起至被告擔 任法定代理人之尚興有限公司擔任臨時雜工後,被告明知原 告意思能力欠缺,竟訛以定期給付租金為誘,而以一坪新臺 幣(下同)60元顯低於市價之不合理價格,向原告承租其所 有之系爭土地,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1日與被告簽 立系爭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被告。  ㈡本件原告之意思能力既有欠缺,兩造意思表示即無從一致; 且原告亦有受被告詐欺之情事,縱鈞院認原告於簽立系爭租 約時具有意思能力,然原告前已以存證信函為撤銷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收悉。為此,先位依據民法第75條規 定,備位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 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簽立之系爭租約無效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  ⒈原告於94年3月22日購買系爭土地,並於95年12月18日將系爭 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萬元予訴外人彰化銀行,另於11 1年3月1日再將系爭土地贈與陳○○,陳○○則於111年6月聲請 對原告為輔助宣告併監護宣告,以及於111年11月14日於系 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於同年111年11月10日提出 本件訴訟,堪認堪認原告有獨立為意思表示及為有效法律行 為之能力,是關於原告意思能力之欠缺之主張,實乃陳○○臨 訟編篡。  ⒉系爭租約簽立時業經公證,則系爭租約前既經公證人解釋契 約內容、確認締約、原告精神狀態、是否可理解問題、可否 清楚表達後,方由兩造簽名及蓋章,兩造自應受拘束。佐以 ,原告於111年7月29日本院111年度中簡聲字第62號聲請選 任特別代理人案件中,另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土地租約是 我自己簽名等語,堪認原告對訂立系爭租約有所認識,未有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事。  ⒊此外,原告係因行動不便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方於87年1月 未通過鑑定,與意思能力之欠缺無關,再者原告本案起訴時 亦尚未受輔助或監護宣告,因此,難認原告於簽立系爭租約 時無意思能力。至原告固經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 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不具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然系爭鑑定報告係受陳○○引導做成,且原告所罹智能不足 退化要屬逐漸發展之疾病,個別患者之進程亦有差異,系爭 鑑定報告既係依照112年3月間就診當時病歷所載,且又根據 家屬描述所認定,並未就原告行為時有無意思能力為判斷, 則其結論顯有偏頗,應非足採。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訂立系爭租約時是否具有意思能力?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就「陳○○於110年6月時之精神 狀況是否有高度可能性已達於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陳○○於110年6月20日有無訂立二十年土地租賃契約之判 斷能力」等項,送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鑑定結 果:「…進行簡易心智評估檢查時,僅可理解部分簡單口語 指令(如:閉上眼睛)。無眼神對視與自發性語言表達,僅 能回應自己的名字與陪同前來的家人,無其他進一步的對話 ,僅能理解非常簡短的口語指令,理解多數測驗題目並做出 回應都有困難。簡易心智評估檢查(MMSE)分數僅為2(滿 分30分),屬嚴重認知受損。因就診/檢測時間為民國112年 3月間,距離鑑定問題所提出110年6月又相隔將近兩年;惟 因智能不足屬於長期疾患,且因年紀增長也會逐漸退化,就 其112年3月間就診情形推測,病人於110年6月間高度可能已 達『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狀態。」、「個案應無複 雜思考與判斷能力,故應無『訂立20年土地租賃契約』之判斷 能力」」有該院113年6月11日仁愛院里字第1130600483號函 檢附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65-367頁),依此,陳○ ○既經鑑定有智能不足之情形,且嚴重認知受損,無複雜思 考與判斷能力,而此長期疾患將又隨年紀增長而退化,則原 告主張:於訂立系爭租約時無意思能力,應屬可採。  ⒉被告固抗辯:系爭鑑定結果既係依照112年3月間就診當時病 歷所載,且乃根據家屬即陳○○描述所認定,並未就原告行為 時有無意思能力為判斷,則其結論顯有偏頗等語。然鑑定單 位係採心智評估檢查,提出測驗題目並輔以對於問題及口令 回答及表達等判斷項目為依其據,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376頁),並非全然以家屬描述為認定,況前開 鑑定單位就智能不足病程之說明,乃依其專業及經驗就本院 函詢問題所為回應,亦難認有何偏頗之虞,則被告此部分抗 辯,尚非可取。  ⒊至於原告前買賣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贈與陳○○等情,其 法律行為之效果為何,與原告於簽立系爭租約時是否具有意 思能力,並無相涉,亦難據為簽立系爭租約時具有意思能力 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亦有誤解。  ⒋末查,被告固另抗辯:依據證人黃綉鈴證述,原告簽立系爭 租約時應有意思能力等語。然證人黃綉鈴於本院審理時固證 稱:因為租期長、租金好像有點低,所以有確認是否願意出 租,當時原告說他說一個人住,如果承租人來多一個伴;簽 約時原告反應確實沒有這麼靈敏,但可以回答我的問題,不 會有我問A他答B的情形,過程中覺得他沒有什麼理解的困難 ,過程中他沒有提出過質疑等語。然亦證稱:訂約前會先確 認年籍,會逐條宣讀,重要的標的、時間、條件、租金,並 跟雙方確認,沒有問題再簽名,簽約時間歷時1小時,簽約 時原告說小時候出車禍還生病,識字有些障礙等語(本院卷 第451至455頁)。依此,證人既採宣讀方式說明系爭租約, 過程中原告亦未曾提出質疑,堪認原告僅單方機械性配合答 覆,無從據為原告據有辨別意思效果之能力,況證人並未具 有醫療專業,實無從以證人與原告之應對感受,為原告是否 具有意思能力之認定,依此,尚無從據證人前開證述為反證 ,為原告不具簽立系爭租約判斷力之認定。  ⒌此外,被告就原告簽立系爭租約時不具意思能力乙節,並未 再提出其他事證以為其佐,則被告抗辯:原告於簽立系爭時 具意思能力,難認有據,並非可採。從而,原告於簽立系爭 租約時不具有意思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照民法第75 條規定,原告訂立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即為無效,是原告主 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簽立之系爭租約無效,要屬可取。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立系爭租約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原告先位主張既經認定如前,本院即無再就原告備位主張 為審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被告固聲明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等語 。然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 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非 財產權之訴訟,亦非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案件,且原 告亦未聲請假執行,則被告聲明求為免予假執行,尚非有據 ,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1-17

TCDV-112-訴-147-202501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陳進成 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律師 被 告 李順清 訴訟代理人 李陳清滿 劉家榮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正軒律師 被 告 陳可真 法定代理人 陳和廷 凌玉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確 認其就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 優先承買權,暨請求被告李順清塗銷系爭土地於民國107年1 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准予原告優 先購買系爭土地,嗣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陳可真為被告, 並請求被告陳可真以新臺幣(下同)98萬9,712元之價格,就 系爭土地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暨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見本院 卷二第177、178頁),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 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如本院卷二第119頁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25.28平方公尺部 分,有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所定之優先承買權 存在等語,為李順清所否認,足認兩造間就原告對系爭土地 是否存有優先承買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是原告法律上之 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 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即訴之聲明第 一項)。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2年11月22日與胞弟即訴外人陳進財就系 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第一次租約),租期自102年2月 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用以興建屏東縣○○鄉○○路00○00 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復於105年12月2 8日就系爭土地再次與陳進財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第二次租 約),租期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又陳進財 於107年9月25日將系爭土地以98萬9,712元之價格,出售予 被告李順清。惟陳進財與被告李順清均未通知伊系爭土地出 售之事,而系爭土地係伊所承租建屋之基地,伊自得主張優 先承買之權利,爰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 ,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及請求被告陳 可真(訴外人陳進財之繼承人)應以98萬9,712元之價格與 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25.28平方公尺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㈡被告李順 清應就前項土地於民國107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陳可真,應就第一項土地, 以新臺幣98萬9,712元之價格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 告給付前開價金之同時,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部分:  ㈠李順清陳稱:   1.原告與訴外人陳進財所簽訂之第一次租約第5條約定,「 租約屆滿甲方(即原告)應將地上物全部歸還乙方(即訴外 人陳進財)......」等語,可知雙方約定於第一次租約期 滿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訴外人陳進財所有,顯見渠 等所簽立並非基地租賃契約,原告自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 。縱認原告有與陳進財於105年12月28日訂立第二次租約 ,然原告於第二次租約期間,並未建築任何建物於系爭土 地上,自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況訴外人陳進財於出售系 爭土地時,均有書面通知原告,出售條件等相關事宜,且 伊於107年12月31日亦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立租賃契約( 下稱第三次租約),足認原告早知系爭土地出售予伊,而 當時原告既未主張優先承買權,則已不得再行主張。   2.退言之,縱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惟系爭 土地僅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57-11⑴面積15.64平方公尺 部分上有地上物(即系爭房屋)存在,其餘部分並非系爭 房屋本體僅為附屬物,原告自不得就此主張優先承買權。 故縱原告能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亦僅得優先承買系爭 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且原告早知系爭土地售予伊,而未即 時為優先承買之主張,現提出優先承買之主張,顯有違誠 信原則,應依情事變更原則酌增承買價額,以符法之安定 性及誠信原則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可真陳稱:對於本件事實不清楚,請法院依法審酌等 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4、205頁):  ㈠102年11月22日原告與訴外人陳進財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 契約(即第一次租約)。(見本院卷一第23頁)  ㈡107年12月31日原告與被告李順清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 約(即第三次租約)。(見本院卷一第189、190頁)  ㈢系爭房屋房屋稅起課時間為103年3月。(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  ㈣原告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所建房屋,如房屋稅籍證明書 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㈤原告所興建之系爭房屋並未設定地上權登記。  ㈥對於屏東縣東港地政112年4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測量 結果即土地地號、面積及地上物座落之地號、面積(見本院 卷二第119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承買權?㈡如認 原告有優先承買權,優先承買之範圍是否僅限於複丈成果圖 中所示257-11⑴之部分,及原告是否應以市價承買?茲論述 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承購權?   ⒈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 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承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基地或房屋優先承買權規定,旨 在使房屋與基地之所有權合歸於一人所有,使法律關係單 純化,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故須對於基地有地 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之存在,且地上權、典權或承租人 於基地上有房屋之建築者,始有本條優先承買權之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陳進財就系爭土地簽訂第一次租約後 ,原告於10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房屋課稅證明在卷可稽,此部分應 可認定為真實。然依第一次租約第5條之約定,系爭房屋 於105年11月30日(即第一次租約期滿)後應歸陳進財所 有,則系爭房屋既歸陳進財所有,依上開說明,原告就系 爭土地自難認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⒊原告雖提出與陳進財簽訂第二次租賃契約,並依該租約第8 條約定主張系爭房屋仍為其所有,惟被告李順清否認第二 次租約陳進財簽名之真正。經查,因原告所提出第二次租 約之書面契約為影列印機具製成之彩色影本,且因簽名之 樣本數不足,致鑑定機關難以鑑定第二次租約陳進財簽名 之真正。又證人洪子豐雖到庭證稱:(問:證人是否曾於 105年12月28日幫陳進財與陳進成訂立土地租賃契約?) 這份租約看起來像我預先準備的格式,且租約第2頁下方 關於『第3條所訂租金共計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確已全數 收訖』等文字是我的字跡,但對租約之內容不是很有印象 ,時間有點久了;(問:上開契約第2頁陳進財2處之簽名 ,是否為陳進財所親簽?證人有無在場見證陳進財簽名? )我沒有印象,忘記了;(問:證人有無與陳進財、陳進 成一同在場之印象?)忘記了,想不起來等語。另證人黃 奇男亦到庭證稱:(問:證人是否知悉當時陳進財土地上 有建物或其將土地出租他人?)我不知道;(問:證人是 否有去現場看過陳進財的土地?)沒有去過現場;(問: 證人當時是否有聽聞原告陳進成有向陳進財承租土地?) 當時有聽陳進財講過土地有租給陳進成,但租賃期間到什 麼時候,就沒有聽他講過;(問:證人當時有無確認李順 清向陳進財所買受之土地已無租賃關係?)不了解等語。 顯見上開證人就原告與陳進財第二次租約簽訂之詳細過程 ,未全程參與,對於第二次租約陳進財之簽名之是否陳進 財所親簽,均未能證實,尚難據此認定原告主張第二次租 約之真正。   ⒋此外,縱認原告所主張之第二次租約為真正,然系爭房屋 依第一次租約之約定,租期屆滿後已歸陳進財所有,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第二次租約租賃期間有興建何建物(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搭建之鐵皮車棚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 之獨立性,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並非土地法、民法 所稱之房屋),尚難據此認定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 權。況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有關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權 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規定,乃法律明定具有物權效力之 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參照) ,顯見優先承買權係具有物權效力之權利。又物權依民法 第746條第1項之規定,因拋棄而消滅,而物權之拋棄乃物 權人單方使其物權消滅之單獨行為。本件原告復與被告李 順清就系爭土地簽訂第三次租約,足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業 由陳進財出賣予與被告李順清一事有所認識,並承認被告 李順清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據此亦可認其有拋棄系爭 土地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 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優先承買權,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 告李順清塗銷系爭土地於107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陳可真以98萬9,712元之價格 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 在,並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 李順清將系爭土地於107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暨被告陳可真就系爭土地應以98萬9, 712元之價格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 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5-01-17

PTDV-111-訴-499-202501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2號 原 告 廖宇垣 劉欽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被 告 廖子龍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廖裕健 上一人訴訟 黃泓勝律師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廖宇垣就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 積52.08平方公尺)、468-6地號土地(面積87.7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均一分之一,均有優先購買權;被告廖裕健應 就上開2筆土地,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登記日期為民國110年5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廖子龍應就第一項所示之上開2筆土地,按價金新臺幣 捌拾肆萬伍仟柒佰玖拾元,及依被告2人間於民國110年3月2 2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樣條件,與原告廖宇垣訂 立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廖宇垣給付上開價金(含繳納該 2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同時,將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廖宇垣。 三、確認原告劉欽乾就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 積86.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有優先購買權; 被告廖裕健應就上開筆土地,於民國110年5月3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登記日期為民國110年5月1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四、被告廖子龍應就第三項所示之上開該筆土地,按價金新臺幣 壹佰零肆萬參仟壹佰肆拾元,及依被告2人間於民國110年5 月3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樣條件,與原告劉欽乾 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劉欽乾給付上開價金(含繳納 該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同時,將上開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劉欽乾。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已有規定。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原為:一、確認原告廖宇垣就被告 廖子龍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2.0 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54-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有 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廖子龍、廖裕健就上開土地於民國11 0年4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日期為110年5月6日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廖子龍應就上開土地,有與 被告廖子龍、廖裕健於110年4月20日所訂立買賣契約其餘之 相同條件,與原告廖宇垣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廖宇 垣給付上開價金之同時,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轉登記予原告 廖宇垣;二、確認原告廖宇垣就被告廖子龍所有坐落新竹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87.7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6 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廖 子龍、廖裕健就上開土地於110年4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登記日期為110年5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 告廖子龍應就上開土地,有與被告廖子龍、廖裕健於110年4 月20日所訂立買賣契約其餘之相同條件,與原告廖宇垣訂立 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廖宇垣給付上開價金之同時,將上 開土地之所有權轉登記予原告廖宇垣。三、確認原告劉欽乾 就被告廖子龍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 積86.2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54-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1,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廖子龍、廖裕健就上開土地於 110年5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日期為110年5月19日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廖子龍應就上開土地,有 與被告廖子龍、廖裕健於110年5月3日所訂立買賣契約其餘 之相同條件,與原告劉欽乾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劉 欽乾給付上開價金之同時,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轉登記予原 告劉欽乾(見本院卷第9-10頁)。嗣就被告2人間就上開3筆 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等買賣內容之變更及確認,原告數次變 更其聲明,最後變更其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廖宇垣就被告 廖子龍所有系爭454-11地號土地、系爭468-6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均1/1,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廖子龍、廖裕健就 上開所示2筆土地於110年4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 日期為110年5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廖子 龍應就上開2筆土地,有以新台幣(下同)845,790元之價格 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等與被告廖裕健於110年3月22日所訂 立買賣契約其餘之相同條件,與原告廖宇垣訂立土地買賣契 約,並於原告廖宇垣給付上開價金之同時,將上開2筆土地 之所有權轉登記予原告廖宇垣;㈡、確認原告劉欽乾就被告 廖子龍所有系爭454-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有優先購 買權存在。被告廖子龍、廖裕健就上開筆土地於110年5月3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日期為110年5月19日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廖子龍應就上開筆土地,有以1,043, 140元之價格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等與被告廖裕健於110年 5月3日所訂立買賣契約其餘之相同條件,與原告劉欽乾訂立 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劉欽乾給付上開價金之同時,將上 開筆土地之所有權轉登記予原告劉欽乾(見本院卷第311-31 2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因最後確認被告2 人間,就上開3筆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等買賣內容,所為更 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說 明,程序上亦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廖宇垣之先祖就系爭454-11、468-6地號土地之全部,原 告劉欽乾之先祖就系爭454-13地號土地之全部(上開三筆土 地,以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各與被告廖子龍先祖曾訂立 未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土地租賃契約,嗣均由後代繼承該租賃 契約關係,則被告廖子龍於事後受讓該等土地所有權,應認 原告廖宇垣就系爭454-11、468-6地號土地全部之租賃關係 ,原告劉欽乾就系爭454-13地號土地全部之租賃關係,對被 告廖子龍均繼續有效存在。又被告廖子龍於110年3月22日就 系爭454-11、468-6地號土地;110年5月3日就系爭454-13地 號土地,與被告廖裕健訂立買賣契約,惟被告廖子龍並未將 該等買賣契約之內容及條件,以書面通知原告2人,原告2人 亦未收到證人廖洪佑有關買賣契約內容之通知,原告並無被 告所稱放棄優先承買權之情形,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 26條之2之規定,被告2人就系爭3筆土地所訂立買賣契約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不得對抗原告2人,原告2人仍得行使優 先購買權及請求被告廖裕健塗銷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得依同一買賣條件主張優先購買權存在。是原告爰依 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應有理由。 ㈡、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1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案一審事 件)判決附圖一,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 )110年11月4日東測數字第135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廖宇垣之房屋占用系爭454-11 地號土地合計51.57平方公尺、占用468-6地號土地合計87.1 6平方公尺,與系爭454-11、468-6地號土地,其謄本所載面 積各52.08、87.72平方公尺,均僅有小數點差距,原告劉欽 乾之房屋,占用系爭454-1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83.24平方公 尺,與系爭454-13地號土地,其謄本所載面積86.21平方公 尺,亦僅有2.97平方公尺之差距,此均僅係測量之誤差,或 該等差距處僅係空地,但亦是原告租地建屋之承租土地之範 圍,故原告廖宇垣確係向被告廖子龍承租系爭454-11、468- 6地號土地之全部,原告劉欽乾係向被告廖子龍承租系爭454 -13地號土地之全部,而非僅係該等土地之一部分,是原告 優先承買權之範圍,自為該三筆土地之全部。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66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案 二審事件)固認原告2人就系爭3筆土地有未定期限租約,得 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系爭3筆土地 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廖裕健之行為,對原告2人不生效力,然 該事件將法條所載「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解釋 為「其契約對優先購買權人不生效力」,顯有疑義。且本件 縱認原告2人因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758 條第1項規定,於登記前根本不生效力,自無礙於被告廖裕 健為所有權人,否則假若原告2人本件勝訴確定,卻衡酌價 金後決定不支付亦不移轉登記,被告廖裕健卻礙於上開判決 連租金都無法收取,該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㈡、土地法第104條優先承買權之通知方式,並未明文以書面為必 要,亦無規定通知優先承買權人需告知買受人為何人及附買 賣契約等文件,本件姑不論原告就系爭3筆土地,對被告廖 子龍無租約關係,縱屬有之,本件早已於109年、110年間由 證人廖洪佑及被告,分別通知原告2人出賣系爭3筆土地一事 ,並說明承購之條件,但原告2人無意承購,已放棄優先承 買權。原告2人遲至112年9月12日方起訴主張行使優先購買 權,與法律規定優先承買權行使之立法意旨有違,顯有悖於 法之安定性及嚴重妨害交易秩序,與誠信原則有違,屬權利 濫用,其等主張應不可採。又原告先於本件辯論意旨二狀中 ,表示不願意負擔土地增值稅,即其不願意依相同條件購買 ,已放棄優先承買權,此部分其不能嗣後再予補正。況退步 言之,縱認原告2人得行使優先購買權,惟應限於承租範圍 內之基地,原告2人之房屋並未占用系爭3筆土地之全部,自 有待原告2人證明承租範圍,並僅就承租範圍內得行使優先 購買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坐落系爭454-11、468-6地號上之房屋為原告廖宇垣 所有,依前案一審事件之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該房屋占用 系爭454-11地號土地合計51.57平方公尺、占用468-6地號土 地合計87.16平方公尺,另坐落系爭454-13地號土地上之房 屋為原告劉欽乾所有,該房屋占用系爭454-13地號土地之面 積為83.24平方公尺;又被告廖子龍前因分割取得系爭3筆土 地之所有權,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1/1,嗣被告廖子龍與被 告廖裕健,於110年3月22日就系爭454-11、468-6地號土地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廖裕健以845,790元 ,向被告廖子龍購買系爭454-11、468-6地號土地,土地增 值稅由買方即被告廖裕健負擔等內容;被告廖子龍與被告廖 裕健,於110年5月3日就系爭454-13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廖裕健以1,043,140元,向被告廖子 龍購買系爭454-13地號土地,土地增值稅由買方即被告廖裕 健負擔等內容;嗣被告廖子龍就系爭454-11、468-6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於110年5月6日,就系爭454-13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於110年5月19日,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被告廖裕健所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案一審事 件判決影本、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 卷第19-43、55-59頁),及被告提出系爭454-11、468-6、4 54-13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 (見本院卷第277-297頁)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資料,經新竹縣竹東地 政事務所於112年11月27日以東地所登字第1120006334號函 檢送上開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96頁),堪信為實 在。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原告廖 宇垣就系爭454-11、468-6地號土地全部,原告劉欽乾就系 爭454-13地號土地全部,於被告2人間買賣系爭3筆土地時, 是否與被告廖子龍間,存有租地建屋之租約關係?㈡、原告 廖宇垣就系爭454-11、468-6地號土地全部,原告劉欽乾就 系爭454-13地號土地全部,是否享有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 原告2人請求被告廖裕健,應將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被告廖子龍應就系爭454-11、468-6地號及系 爭454-13地號土地,以與被告2人間所訂買賣契約相同之條 件,各與原告廖宇垣、劉欽乾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原告 廖宇垣、劉欽乾各給付其價金等時,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廖宇垣、劉欽乾,是否於法有據?爰予以論述如 下。 ㈠、原告廖宇垣就系爭454-11、468-6地號土地全部,原告劉欽乾 就系爭454-13地號土地全部,於被告2人間買賣系爭3筆土地 時,是否與被告廖子龍間,存有租地建屋之租約關係? 1、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 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88年4月21日修正前 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修正後同條第2項雖規定:「前項規 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 限者,不適用之。」,惟基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 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 ,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 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㈠基於維謢民法債 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繫法律之安定性。在民法債編修 正、於89年5月5日施行前,所成立未經公證、期限逾5年, 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應無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㈡倘上訴人之先祖確於日據大正14年間,即與 斯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訂定(未定期限)租約,且未限定 以建屋為其目的。則於該租約合法終止前,縱被上訴人輾轉 於民法第425條修正施行後之95年7月17日,受讓該土地之所 有權。依上開說明,仍非無修正前民法第425條(其租賃契 約對於受讓人(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即「買賣不破租賃 」)規定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號 判決意旨可值參考。 2、經查,本件之被告廖子龍及訴外人廖子宏、廖度榕,於前案 一審事件審理時,即均以證人身份,到庭供述包括系爭3筆 土地等土地,早在其等先祖所有時期,即經全體共有人之同 意,而共同出租予他人(包括本件原告之先祖)在其上興建 房屋,並約定依土地持分比例按年輪流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上開約定於渠等先祖死亡後,即一代一代傳接下來,渠等於 系爭3筆土地等分割前,亦係以土地共有人身分,向包括本 件之原告等人輪流收取租金等語綦詳,並據證人廖度榕於該 事件提出其上載有包括本件原告等人資料之建物基地地租名 冊,附於該事件卷宗內可供佐證(見該事件卷三第29-37頁 ),足認被告廖子龍等土地共有人之先祖與原告2人之先祖 間,確實曾就分割前之系爭3筆土地訂定未定期限之基地建 屋租賃契約等情,為前案一審事件所調查認定並判決認定屬 實在案,且上開事實經該事件兩造上訴後,於前案二審事件 審理時,復為該案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被告廖裕健,於該案 訴訟中亦不爭執上開事實),此經本院調取前案一審事件卷 宗查明無訛,並有前案一、二審事件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 前案一審事件判決第11-16頁、前案二審事件判決第4頁,即 本院卷第29-34頁、第246頁)。是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 原告與被告廖子龍之先祖,就分割前之系爭3筆土地既有約 定不定期之租賃契約,經輾轉繼承或讓與後,原告廖宇垣為 系爭454-11、468-6地號土地上房屋之所有人;原告劉欽乾 為系爭454-13地號土地上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廖子龍則分割 受讓而成為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人,足見原告廖宇垣就系爭4 54-11、468-6地號土地,原告劉欽乾就系爭454-13地號土地 ,於被告廖子龍與被告廖裕健買賣系爭3筆土地時,與被告 廖子龍間就該等土地之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至被告2人雖 於本件,否認原告2人與被告廖子龍間,就系爭3筆土地存在 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前案一、二 審事件所認定之上開事實有何不實之處,則渠等於本院審理 中就上開事實之存在翻異其詞,空言否認,自難認為可採。 3、至原告與被告廖子龍間,就系爭3筆土地存有租地建屋租約關 係之範圍為何,原告主張係3筆土地之全部,被告則加以否 認。經查,依前案一審事件判決附圖一,即系爭複丈成果圖 所示,原告廖宇垣之房屋占用系爭454-11地號土地合計51.5 7平方公尺、占用468-6地號土地合計87.16平方公尺,與該2 筆土地之各別面積(即依序各為52.08、87.72平方公尺,見 該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均僅有小數點差距,另 原告劉欽乾之房屋,占用系爭454-1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83.2 4平方公尺,與該筆土地之總面積86.21平方公尺(見該筆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亦僅有2.97平方公尺之差距,此 業如前述,再參以原告所提其自身及先祖先前向被告廖子龍 之先祖、被告廖子龍等土地共有人,承租系爭3筆土地所繳 納租金之原證5、原證6租金收據及原證7存提租金之提存書 影本(見本院卷第213-239頁),其內亦均未記載原告及其 先祖,僅係承租系爭3筆土地內之特定部分,而非整筆土地 承租之內容,是原告主張係承租系爭3筆土地之全部面積, 而非尚有一小部分未承租乙節,應堪以採認為真實,被告辯 稱原告非承租該3筆土地之全部範圍云云,尚難以憑採。 ㈡、原告廖宇垣就系爭454-11、468-6地號土地全部,原告劉欽乾 就系爭454-13地號土地全部,是否享有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 ?原告2人請求被告廖裕健,應將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廖子龍應就系爭454-11、468-6地號及 系爭454-13地號土地,以與被告2人間所訂買賣契約相同之 條件,各與原告廖宇垣、劉欽乾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原 告廖宇垣、劉欽乾各給付其價金等時,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廖宇垣、劉欽乾,是否於法有據? 1、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 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 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 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定有明文。次按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 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 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 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民 法第426條之2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及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所定之「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優 先購買權)」,係基於各該法律之規定,對「基地出賣人」 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此項優先承買權對 出賣人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承租人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 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亦即請求出賣人按其與 第三人約定之同樣出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是以上揭二條文 所稱之「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及「出賣通知」者,係專指 「出賣人」將同樣出賣條件(諸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 付款、瑕疵擔保等是)對優先承買權人而為通知而言,不包 括買受該基地第三人之通知在內,此觀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 之二第二項增訂「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 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 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並於第三項增設「『出賣人』 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 對抗優先承買權人」,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 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 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等 文字,並參照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民法第四百二十六 條之二及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 定時,所揭櫫「為達到使用與所有合一之目的,促進物之利 用並減少糾紛,爰參照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增訂本條 」及「為保護現有基地或房屋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合法 使用人之權益」之立法意旨自明。】、【查土地法第一百零 四條第一項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 之權,故承租人放棄優先購買權,必於其知悉買賣條件後, 始能為之。倘其僅知出賣之事實,不知買賣之條件,尚無從 決定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自無放棄優先購買權之可言 。】、【按承租人放棄優先購買權,必須其知悉買賣條件後 ,始能為之。倘其僅知出賣之事實,不知買賣之條件,尚難 僅因其久未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指其嗣後行使係權利濫用或 有違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88 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1582 號民事判決意 旨可供參考。是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基地出賣時 ,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必該優先購買權人, 於接到出賣人以與買賣契約內容(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 及付款方法等)同條件之通知後,未於10日內表示者,其優 先購買權始視為放棄,民法第426條之2第2項更規定,出賣 人之該通知,應以書面為之。且所謂通知,係指出賣人將得 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情事,向有優先購買權人為告知之意 ,不得僅以告知買賣土地之事實,即謂已盡通知之義務。是 以基地出賣人出賣基地,未將其與第三人訂立之土地買賣契 約之條件通知基地承租人,縱基地承租人知悉過戶之事,因 其不知上開條件而無從行使優先購買權,其優先購買權仍不 能視為放棄。再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出賣人未通知 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 優先購買權人,係指出賣人與第三人間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 之移轉行為,對於優先購買權人不生效力,故承租人之優先 購買權,已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 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該第三人即不得以所有權人或 出租人地位對優先購買權人有所主張。是基地出賣人必須將 其與第三人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之條件,通知予優先購買權 人,以便其考慮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倘承租人僅知出 賣之事實,不知買賣之條件,自亦難僅其因其久未行使優先 購買權,而認其嗣後行使該權利,係權利濫用或有違誠信原 則之情形。 2、依上所述,原告廖宇垣就系爭454-11及468-6地號土地,原告 劉欽乾就系爭454-13地號土地,於被告2人於110年3月22日 、5月3日,各就系爭454-11及468-6地號土地、系爭454-13 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已對出賣人即被告廖子 龍享有租地建屋之土地承租權,則揆以土地法第104條及民 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原告2人就上開土地,就被告2人間之 買賣出售,已享有上開條文所規定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應 堪以認定。 3、被告固主張:於被告廖子龍出售系爭3筆土地予另一被告時, 被告2人已親自及透過證人廖洪佑,將上開出賣事實通知原 告,原告當時已表明不願承買,業已放棄優先承買權,自不 能嗣後再為行使該權利,否則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 語,並提出被告廖裕健與證人廖洪佑於109、110年間之LINE 對話截圖影本(見本院卷第125-131頁),及舉證人廖洪佑 之證述為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2人係先後於110 年3月22日、5月3日,始就系爭454-11及468-6地號土地、系 爭454-13地號土地,分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廖 裕健向被告廖子龍購買該等土地,已如前述,則依上開土地 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有關優先承買權通知之規定 及說明,必須由出賣人即被告廖子龍,將其與另一被告所訂 系爭3筆土地之前述2份買賣契約,有關買賣標的、範圍、價 金及付款方法、產權移轉、稅費負擔、瑕疵擔保等契約內容 ,通知原告,以讓原告知悉該等契約內容,以便原告能決定 是否以同樣條件向被告廖子龍買受系爭3筆土地時,始得謂 出賣人已盡上開規定之優先承買權通知之義務。然查,觀以 被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不僅部分對話之時間,係在 被告2人訂立上開買賣契約日之前,且核其全部之對話內容 ,均與上開規定及說明,所述出賣人應盡優先承買通知義務 之方式及內容顯然不同,是依上開之LINE對話截圖,無從認 定及證明出賣人即被告廖子龍,已履行對原告之優先承買通 知程序及已盡通知義務,準此,自亦無從認定原告已放棄其 優先承買權。至依證人廖洪佑之證述全文內容(見本院卷第 192-199頁),可知證人廖洪佑業已證稱提及:其沒有看過被 告二人簽訂之買賣契約,且其對於買賣契約記載之買賣價金 確切係幾萬元、付款方式等重要買賣條件亦不知情,其雖有 出面向原告二人協調,是否欲買受系爭3筆土地事宜,然其 該等行為乃係在系爭3筆土地分割前所為,當時被告2人尚未 達成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等情(見本院卷第193、194、195、 197、198頁),準此,堪認證人廖洪佑並無將被告2人就系 爭3筆土地買賣契約之內容、條件(諸如買賣價金、付款等 ),通知原告二人,被告主張證人廖洪佑有為上開之通知云 云,應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信,則被告進而依此主張其等對 原告已盡優先承買之通知義務云云,亦難以成立。又原告縱 於前案一審事件審理時,知悉被告2人間就系爭3筆土地成立 買賣契約,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當時出賣人即被告廖子 龍,已將其與另一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內容,通知予原告讓原 告知曉,以讓原告得以知悉該等契約內容,以決定是否願以 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準此,堪認原告當時既不知被 告2人間買賣契約之條件及內容,其即無從行使優先購買權 ,自無放棄優先承買權可言,則原告嗣後依法合法行使此一 權利而為本件之請求,自亦無被告所稱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 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辯稱:原告先前已表示放棄行使 優先承買權,其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云云,亦 洵不足採。又查,依被告2人間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其第6條第3項前段,固均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見 本院卷第279、293頁),而原告雖曾表示,出賣土地時之土 地增值稅,依稅法之規定應由出賣人負擔(見本院卷第312 頁),然原告自起訴時及其後,迄本件辯論終結時為止,均 係主張願以與被告2人間土地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及內容, 對被告廖子龍行使優先承買權,此有原告提出之歷次書狀及 到庭之陳述在卷可憑,準此,堪認原告乃係一直主張以與被 告2人間土地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及內容,行使優先承買權 ,並無不願負擔土地增值稅,不願依相同條件購買土地,而 已放棄優先承買權之情形,被告辯稱:原告不願負擔土地增 值稅,其不願依相同條件購買土地,已放棄優先承買權云云 ,亦難以憑採。 4、又按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 承 租人一旦行使優先購買權,即係對於出賣之出租人行使買賣 契約訂立請求權,亦即請求出賣人按照與第三人所約定之同 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因出賣人與第三人以買賣為原因而成 立之物權移轉行為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從而優先購買權 人自得請求法院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及塗銷該項登記,並協 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9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考)。本件依上所述,系爭3筆土地之出 賣人即被告廖子龍,並未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 2規定,就其出售系爭3筆土地予被告廖裕健之買賣條件,以 書面通知原告2人,則原告廖宇垣就系爭454-11、468-6地號 土地,原告劉欽乾就系爭454-13地號土地,對被告廖子龍自 仍享有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所定之優先購買權 ,且原告於本件既已聲明向被告廖子龍行使承租人之優先承 買權,業如前述,即係請求被告廖子龍按照與被告廖裕健   所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因被告2人間 就系爭3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物權移轉行為不得對 抗原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廖裕健塗銷系爭3筆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廖子龍之名義。又被告2人間 就系爭454-11及468-6地號土地、系爭454-13地號土地,所 各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價金係各約定為845,790元、1 ,043,140元,並均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亦如前述, 則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訴請:確 認原告廖宇垣對系爭454-11及468-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原告劉欽乾對系爭454-1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有優先承買 權,並請求被告廖裕健應塗銷系爭3筆土地之系爭所有權移 轉登記,暨原告廖宇垣請求被告廖子龍就系爭454-11、468- 6地號土地,應以與被告2人間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即以84 5,790元之價格及買方應負擔土地增值稅等),與原告廖宇 垣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廖宇垣給付被告廖子龍上開 買賣價金及支付土地增值稅之時,移轉系爭454-11、468-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廖宇垣;原告劉欽乾請求被告廖子 龍就系爭454-13地號土地,應以與被告2人間買賣契約之相 同條件(即以1,043,140元之價格及買方應負擔土地增值稅 等),與原告劉欽乾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劉欽乾給付被 告廖子龍上開買賣價金及支付土地增值稅之時,移轉系爭45 4-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劉欽乾,即均屬有據而應予准 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廖宇垣就系爭454-11、468-6地號土地所有權 全部,原告劉欽乾就系爭454-1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均享 有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所規定承租人之優先購 買權,從而原告依上開之規定,為其前開聲明之請求,於法 核屬有據而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第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1-17

SCDV-112-訴-1112-2025011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高安平 代 理 人 施承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35號中華民 國113年6月26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7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0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安平(下稱聲 請人)於判決確定後,發現當初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民國105年10月29日重測前地號: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94年段界調整前地號: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以下稱本案土地),於執行處拍賣時並未點交, 本案土地的占有使用並沒有移轉到拍定人手上,一直是該大 樓11至13樓住戶跟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該大 樓11至13樓住戶所自行組成之組織)在使用,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下稱臺南地院)100年4月15日南院龍99司執祥字 第62406號民事執行處通知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 頁)。而本案土地係該大樓11至13樓住戶對外的唯一出入口 ,因為原來的出入口在商場,但該原來出入口一開始就被封 住了,所以該大樓11至13樓住戶祇能經由本案土地出入,所 有權人都沒有占有使用過本案土地,依法本案土地也沒有辦 法做其他用途,所以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做承租 使用,並沒有破壞所有權人占有使用的法律秩序。原確定判 決認定本案土地有因拍定而點交予所有權人,與上開民事執 行處通知不符,自應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爰以上開民事執 行處通知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其中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條第3項 規定,是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舉凡法院 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 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 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嶄新性」。再者,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可以據以聲 請再審者,須具備2項要件,首先,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 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 」、「未判斷資料性」)的事證。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 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 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 質。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項要件,就 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因此,如果聲請人祇是依據自己片 面、主觀所主張的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 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的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的事實時,就不具備再審的理由。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知悉本案土地於101年1月13日遭強制 執行拍賣,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利公司 )所拍定,所有權人已非尚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尚 泰公司)而更易為新利公司;嗣於104年12月31日起另由厚 德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稱厚德公司)取得本案土地所有 權,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佔用,聲請人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107年9月1日起,未經 厚德公司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將本案土地 出租予不知情之黃麗麗,嗣自111年9月1日起,每月租金調 整為1萬元,黃麗麗承租後在本案土地搭蓋鐵皮屋、鐵架等 地上物,作為經營「黑丸嫩仙草」甜品店之用,以上開方式 竊佔本案土地,聲請人並持續收取租金直至112年9月份,而 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係依據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即住商不動產業 務員孫敏芳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張耀聰律師 於偵訊時之指訴、黃麗麗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並參佐臺 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31日104南所土字第000000號 土地所有權狀、中西區南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0日 臺南地所登字第1120022324號函及所附南門段0000地號土地 自80年起迄今之地籍異動索引、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異 動清冊、南區鹽埕段00-00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證書及相關資料、尚泰公司商場辦公 室新建工程地籍套繪圖、現況照片、黃麗麗所提出與聲請人 簽訂之租賃契約書、黑丸嫩仙草連鎖加盟契約書、「黑丸嫩 仙草」甜品店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 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 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確實有本案竊佔之犯行 ,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 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 ,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 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之情事甚明。    ㈡聲請意旨雖提出所謂之新證據即上開民事執行處通知,主張 本案土地於當初拍定時未經點交,本案土地的占有使用並沒 有移轉到拍定人新利公司(或之後的厚德公司)手上,本案 自不成立竊佔罪云云。惟: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民事執行處通知上之記載,係關於臺南 地院預定於「100年5月17日」就本案土地實施「第2次」公 開拍賣之通知(見本院卷第41頁),然不動產歷經多次公開 拍賣程序或變更拍賣條件(包括點交變更為不點交、不點交 變更為點交等等)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有,又本案土地係 於「101年1月13日」遭強制執行拍賣,為新利公司所拍定, 所有權人更易為新利公司之情,已如上述,而「100年5月17 日」至「101年1月13日」已相距長達約8個月之久,再據聲 請人於112年3月7日偵訊時所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31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47頁至第57頁) ,顯示聲請人曾自以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身分,對尚泰公司董事長邱和安等人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 亦提及本案土地係於「101年1月」間遭強制執行拍賣予他人 等語,顯見本案土地應非於聲請人所指之「100年5月17日」 「第2次」公開拍賣時拍定,其後是否有其他次公開拍賣程 序?點交與否等之拍賣條件是否有所變更?聲請人俱未就此 提出事證加以釋明,是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民事執行處通知, 尚難遽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自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 定。    ⒉況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尚泰公司於85年10月1日出具之同意書第 3點約定本案土地僅供出入,不可做其他用途使用,「除非 經尚泰公司同意,方可做其他使用」,而聲請人提出賺錢A 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86年6月1日,將尚泰公司無償提 供給該大樓11至13樓住戶使用之本案土地,出租給倪國俊搭 蓋採光棚架及吧臺經營咖啡吧使用,租期自86年6月1日起至 91年5月31日止,雙方約定承租人不得妨礙樓上住戶通行, 且於本案土地開闢為停車場時,租賃契約立即中止,尚泰公 司並作為契約見證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以 下稱A契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7頁)。由上述A 契約內容所載,可見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將 本案土地供該大樓第11至13層住戶通行以外占有支配權利出 租給倪國俊,且A契約附有尚泰公司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載明之停止條件作為契約期限屆至前之終止條件,由此可徵 ,尚泰公司同意該大樓第11至13層住戶通行本案土地之權利 ,不及於通行以外之占有管領及使用權利。且該大樓第11至 13層住戶與尚泰公司間所成立通行或使用本案土地之使用借 貸契約,既僅屬債權契約,基於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 )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買受土地者並不當然繼受其 前手與他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該他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 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土地於99年8月10日因尚泰公司積 欠債務,經債權人聲請臺南地院強制執行而查封本案土地並 囑託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其後臺南地院進行拍賣,由新 利公司拍定買受,臺南地院於101年1月2日囑託塗銷查封登 記,同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新利公司所有一情,有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0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2002 2324號函及所附南門段0000地號土地自80年起迄今之地籍異 動索引(見偵卷第63頁至第79頁)存卷可憑,是尚泰公司與 該大樓第11至13層住戶間使用借貸契約於臺南地院民事執行 處查封時,按理應已除去地上負擔,縱斯時因不知有此使用 借貸契約而未除去,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後所有權移轉 由新利公司所有,依法亦經過點交程序而交由新利公司占有 ,且該大樓第11至13層樓住戶依前揭說明,不可持渠等與尚 泰公司間使用借貸之債權契約對抗拍定人新利公司,而主張 渠等對本案土地有通行或通行以外其他占有管領權限,至為 明確。從而,本案土地既經法院查封,除去本案土地所有負 擔,並點交給新利公司,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自法院除 去本案土地負擔起,該大樓第11至13層樓住戶通行或使用本 案土地之權利即不存在,且該大樓第11至13樓層住戶與本案 土地前手尚泰公司間所訂使用借貸債權契約,不可對抗拍定 買受本案土地之後手新利公司,原有占有支配關係即已被除 去,聲請人嗣後再於107年9月1日徒託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名義與黃麗麗訂立租賃契約,顯係破壞他人對本案 土地之占有支配關係,並藉此建立自己之新占有支配關係, 而將該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當時所有人 厚德公司之所有權支配權,要無疑義。    ⒊又據聲請人於112年3月7日偵訊時所提出之上開101年度偵字 第5314號不起訴處分書,顯示聲請人於該案之告訴意旨提及 本案土地係於101年1月間遭強制執行拍賣予他人等語,顯見 聲請人知悉本案土地於101年1月13日已因遭法院拍賣,所有 權已非尚泰公司所有,則聲請人既明知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 變更,其個人或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未得到後 手所有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何來聲請人所宣稱具有合法權源 可出租予黃麗麗,顯見聲請人主觀上具有竊佔之犯意。    ⒋另聲請人前於89年5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改 選)當選並擔任賺錢A計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其後均未改選,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92年修法,第29條第 3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任期至多為2年;同條第4項 規定,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 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規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 ,視同解任。聲請人自89年5月間當選為主任委員後,縱使 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未明定任期,自92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 法完成施行後,聲請人主任委員任期,亦應適用該條例第29 條第3項規定,於94年5月間到期,到期後未再選任則視同解 任。故聲請人於108年2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員 、主任委員之際,早已於94年間因任期屆滿(2年)而視同 解任,不具備主任委員資格,其於108年2月16日所召集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當然無效,聲請人自難憑該次無效 之會議決議而取得108年2月16日(第二次改選)之主任委員 資格,且其嗣於110年7月13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亦屬無效決議等情,有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 決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4頁)。由上情可見,聲 請人107年9月1日簽約將本案土地出租給黃麗麗時,已因主 任委員任期屆滿,依法視同解任,而無代表人資格。參以聲 請人之歷次供述(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32頁,一審臺南地院 卷第65頁,本院原確定判決卷第197頁),可知出租本案土地 是聲請人自行決定,並未經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租金亦係聲請人自行收取,又 未開立收據給黃麗麗,租金原約定每月1萬5千元,聲請人自 行決定自111年6月1日起調降租金為1萬元,其後數月聲請人 更可自行決定不按契約約定收取租金,自己任意將租金調降 每月5千元等情明確,可見聲請人僅係名義上使用賺錢A計劃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自任代表人出租本案土地給黃麗麗, 事實上均未經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議決,而係以自己一人意志,自行決定租賃契約之重 要事項。由此觀之,聲請人顯係自任為本案土地所有人或占 有人,主觀上為自己利益,而非為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或全體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利益,處分本案土地之權利 。是聲請人既然任期已屆滿,又未經合法改選,其明知自己 不具主任委員身份,應無從擅自決定本案土地的使用用途, 仍於107年9月1日將本案土地出租黃麗麗並持續收取租金, 益徵聲請人確實有不法利益意圖及竊佔之犯意無誤。    ⒌是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民事執行處通知,無從遽認當時本 案土地之最終拍賣條件是否點交,況縱如聲請人所述本案土 地於拍定後未點交,該大樓第11至13層樓住戶之占有未遭除 去云云,亦不得由聲請人自任為本案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 主觀上為自己利益,擅自決定本案土地的使用用途,而處分 本案土地之權利。是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民事執行處通知,尚 難遽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酌結 果,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 斷的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認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是 以其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 聲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3-聲再-8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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