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蘇鴻展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
字第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收受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字第4914號、4914之1號執行指揮
書,不服執行之指揮,提出聲明異議。㈡抗告人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合議庭告
知抗告人原判決已經從輕量刑,是否撤回上訴,抗告人詢問
若撤回上訴,可否於撤銷假釋之殘刑執行完畢後,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經告知可以後才撤回上訴,但其他受刑人故意或
販賣金融卡所判徒刑都比抗告人輕,抗告人非故意犯卻判較
重刑期,與詐欺犯罪之判刑相較,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比例
原則。㈢檢察官審核抗告人所犯之罪是於假釋期間內所犯,
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是因為假釋返鄉期間上網找工
作,誤信操作人員之工作為正常工作,因此應徵工作,並非
故意再犯,此與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
第8項第3款、第5款之要件不符。㈣綜上,請求撤銷不准許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使抗告人早日返鄉陪伴家人等語。
二、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5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竊
盜等案件,經本院103年聲字第10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11年8月18日假釋出監。抗告人
於假釋期間之112年2月間,因共同犯洗錢罪,共5罪,經原
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13年9月23日撤
回上訴而確定,以上經本院核閱卷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確認
無誤。
三、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定
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㈧⒊、⒌關
於易服社會勞動之篩選標準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事由:⒊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⒌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是本件抗告人所犯5罪,均屬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均為假釋期間再犯,
依上開規定屬應認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檢察官以此
為由,否准抗告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以113年執六字第4
914號執行指揮書送達於抗告人,核無違誤,抗告人以其非
故意再犯為由,認本件並無上開要點之適用,要屬誤解刑法
第13條第1項直接故意、第2項間接故意之規定,均屬刑法上
之故意犯罪,其以此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自屬
無據。至於抗告理由爭執原確定判決量刑之輕重、違反平等
或比例原則,第二審法院合議庭告知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部
分,核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關,尚非得據以聲明異議之理
由,又113年執六字第4914號之1執行指揮書,係檢察官執行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與易服社會勞動無關。
四、檢察官於准否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勞動之聲請前,或以執
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入監執行前,固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
會,以使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然所稱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非等同於刑事訴訟審理程序採直接審理主義
,必由檢察官傳訊受刑人到庭訊問,如檢察官於做成具體執
行指揮之決定前,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
不可,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關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程序,亦准許由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規定即明。是如受
刑人已具狀陳明其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而
其聲請意旨並無不明之處,則檢察官據聲請意旨所為准駁之
裁量,已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權,自非法所不許,此與檢
察官未經傳喚即於執行指揮書上載明不得易科罰金之情況究
有不同。查,本件抗告人曾檢具陳述意見狀與原審法院,經
原審法院函轉執行檢察官,其陳述意見狀之內容即為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之相關理由,執行檢察官於斟酌其意見後,不准
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製作執行指揮書敘明理由送達抗
告人(備註欄第⒊點),此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閱無誤,
且本件屬「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之案件,執行檢察官並無裁量權
,是檢察官雖未另通知抗告人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傳
喚抗告人製作訊問筆錄,對其裁量之結果仍不生影響,併予
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人執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TNHM-114-抗-103-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