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宇倫(原名陳秀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0
2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業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相對人之112年國稅資料,並
陳明調查方法即向法務部高額壽險查詢系統,或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為要保人
之投保資料,並非未陳明調查方法或浮濫聲請,異議人已盡
調查相對人財產之協力義務,因國稅局未有登記在案之相對
人投保資料,是僅能由執行法院協助調查,又系爭執行事件
命異議人提出相對人有投保保險之釋明資料時,業已具狀陳
明異議人已竭盡所能提出債務人之最新國稅局所產資料,惟
因壽險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
服務,故異議人因本身欠缺調查權而無法取得相對人之保險
資料,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或補正,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協助調查,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
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
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
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
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
性等,以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
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
,於必要時,得調查之。
三、異議人持本院112年8月31日基院雅112司執字第25535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
行,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向法
務部高額壽險查詢系統、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為要保人之投
保資料以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先後於113年8月9日、同年9月1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
日內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人壽保險契約之相關證
據資料。異議人雖於113年8月22日、同年9月13日陳報如異
議意旨所示,本院司法事務官仍以異議人未為補正為由,以
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此經本院審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認屬實。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壽險公會網站資料,在利害關係人申
請專用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第2
頁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
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
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
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異議人主張其無從基
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詢相對人投保記錄,足以採信,則其
未能釋明相關投保內容,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核與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1所定要件不符。而執行法院既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紀錄
,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行
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
裁定逕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可能有保險存在、可能投保之
險種、是否有受益權等資料,認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駁回
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基前,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發
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KLDV-113-執事聲-40-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