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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8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明犯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之規定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5 條定有明文,被告林志明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已違反上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 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之規定罪。   三、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至113年4月16日遭查獲時止,媒介 K男及S男為他人非法工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媒介外國人非 法工作以營利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妨害主 管機關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且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介紹K男及S男至該工地 工作,我賺每人每日新臺幣(下同)1,800元價差等語(見 偵卷第36頁),故被告每日報酬為3,600元,以113年4月14 日、15日共2日計,犯罪所得共7,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52號   被   告 林志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外國人就業服務之業務 ,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14日,媒介KYAW MIN HAN(緬甸籍,下稱K男 )、SI THU HEIN(緬甸籍,下稱S男)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從事輕隔間工程,並自K男 及S男之每人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中,抽得每人 每日1,800元之報酬。嗣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會同內政部移民 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於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40分 許,至本案工地進行勞工業務檢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志明經傳喚未到庭說明。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K男、S男、何明達、黃怡 碩、張佩錤、王稟淞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旅客入出境紀 錄表、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查獲現場蒐證照 片、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元順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安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 合約書、喬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2025-02-08

TYDM-113-桃簡-2221-2025020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23號 原 告 和協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美玲 被 告 ERNI SUHERNI BT SALIM WARSA(中文名:爾尼) 訴訟代理人 潘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貳元,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兩造簽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 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第二條:服務項目」約定「一、 乙方(即原告)須告知甲方(即被告)有關中華民國法令、 風俗、民情、薪資、福利、法定費用扣繳及工作權益等相關 資訊;二、乙方應協助安排接送甲方至雇主指定工作處,及 甲方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返國;三、乙方應每 二個月至少電話聯繫或訪視甲方一次,提供翻譯、諮詢服務 、協助排解工作壓力與生活適應及管理等事項;四、乙方須 協助甲方與雇主溝通、協調、糾紛排解,並將雇主之工作規 則及生活管理事項翻譯成甲方母國之文字讓甲方熟悉與瞭解 ;五、乙方於甲方入國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期限 ,協助甲方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製作指紋紀錄,並辦理 居留業務;六、乙方應告知甲方辦理健檢及核備程序之情形 ;七、甲方發生意外事故時,乙方須協助處理之事項如下: ㈠甲方重傷或死亡,乙方提供免費善後協商服務,協助甲方 之雇主聯絡甲方之家屬及協助來臺處理善後事宜,或協助甲 方返國及將甲方遺體及其私人物品運送返國。㈡乙方因協助 甲方所衍生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八、甲方觸犯法令或因 故遭遣返時,乙方應協助甲方辦理出國事宜。」及「第五條 :甲方之義務」所約定「甲方應於乙方依本契約提供服務後 ,按期繳交服務費。」等節,有系爭服務契約在卷可憑,是 依系爭服務契約前開約定,被告應在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提 供服務後,按期繳交服務費,足認上開服務費之收取與原告 應提供對被告之服務是有對價性,如未依系爭服務契約提供 服務,自無從依系爭服務契約給付服務費。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服務契約約定,被告須每月給付原告服務費 新臺幣(下同)1,500元,而被告積欠原告110年4月、7月、 9月、11月、111年5月、8月、12月、112年3月、7月共計9月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就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依系爭服務契約提供服務,認為沒有給 付服務費之必要等詞。 三、經查,就原告主張前開被告積欠服務費各期,原告所憑已依 系爭服務契約提供服務之事證,本院已分別於113年10月17 日、同年月7日諭知「原告具體敘明被告積欠服務費之月份 及積欠費用之該約原告確實有依約提供服務項目之證明,逾 期未補正,則不予審酌。」、「請原告於開庭前二週提出聲 請調查證據之聲請,逾期未提出不予審酌。」,嗣經原告提 出109年1月9日外籍勞工及雇主非勞工行政輔導紀錄表、照 片及109年1月、111年2月至8月、112年9月、11月至12月之L INE對話紀錄或簡訊、110年8月26日、111年7月7日、112年5 月25日移工健康檢查項目表、111年3月29日雇主、外國人服 務紀錄表等件為證,亦僅足認就原告所主張前開各期積欠服 務費中之111年5月、8月有依系爭服務契約提供該契約第二 條所約定服務項目,是就此部分請求給付該2期(即111年5 月、8月)之服務費共計3,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惟關於110年4月、7月、9月、11月、111年12月、112年3月 、7月等期間,原告均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確實依據系 爭服務契約提供前述服務。原告雖主張,依據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2、3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 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之規定,只要原告提供「接受雇主 或外國人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外國人之生活照 顧服務、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 報衛生主管機關、諮詢、輔導及翻譯;或接受從事就業服務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 任,代其辦理居留業務。」,即得收取服務費等詞。然兩造 既已簽立系爭服務契約,依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應優 先適用雙方約定事項;再根據原告自行提出之外籍勞工及雇 主非勞工行政輔導紀錄表,可見原告並非無法於一定期間內 製作輔導紀錄,以證明其確實提供相關服務。然原告就此部 分均未能提出足夠證據,故無從證明其於上述期間確實提供 服務。是被告抗辯依據系爭服務契約第五條拒絕支付該部分 服務費等詞,尚非無憑。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據,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08

PCEV-113-板小-2623-20250208-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87號 原 告 陳惠琪即荷蘭村護理之家 被 告 NGUYEN THI HIEN (中文姓名:阮氏賢) LE THI NGOC (中文姓名:黎氏玉) PHAN THI CHUAN (中文姓名:潘氏洲) DO THI PHUONG (中文姓名:杜氏鳳) NGUYEN THI HUONG (中文姓名:阮氏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NGUYEN THI HIEN、LE THI NGOC、PHAN THI CHUAN、DO THI PHUONG、NGUYEN THI HUONG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五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聘僱外籍勞工擔任看護,委託訴外人超速 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引進被告五人,至原告機構從事看護 ,並由原告與被告五人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 定如被告有行蹤不明情事發生,同意負擔原告損失賠償責任 ,自發生日起每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最長以9 0,000元為限。詎被告NGUYEN THI HIEN、LE THI NGOC、PHA N THI CHUAN於民國112年2月10日逃跑、被告PHAN THI CHUA N於112年9月11日逃跑、被告NGUYEN THI HUONG於113年1月1 9日逃跑,原告均已依法通報,行蹤不明日數均逾90日以上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五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五人之居留證、被告簽 署之系爭切結書、勞動部函為證,並有被告五人之入出境資 料在卷可參,被告五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 於兩造間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各給付90,00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 告9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五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07

CPEV-113-竹東簡-287-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羲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何旭城律師 賴昱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羲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 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 ㈡、被告意圖營利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媒介3名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仲介費,媒介3名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時間約半年之久(警卷第8頁),有 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影響國人就業權益 ,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 量其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1頁)、年齡,與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㈣、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素行非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但因被告竟媒介3名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顯 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 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確定後,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附記於判決書內(依刑法第74條第4項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違反上開捐款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 新臺幣3000元,業據其自陳在卷,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23頁),雖未扣案,仍 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19號   被   告 吳秉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45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一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羲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並知悉 越南籍DANG DUC HUNG、NGUYEN VAN PHAT、BUI VAN DINH( 下分別稱D男、N男、B男)雖前經我國雇主合法申請來臺工作 ,然均已逃逸。吳秉羲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前某時,因獲悉 吳崇義所承造位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上之畜牧設施新 建工程有雇用搬運、環境清理及補強人員之需求,竟意圖營 利,為牟賺取仲介費用,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犯意,接續媒介D男、N男、B男至上址從事前揭工作。吳秉 羲並可從吳崇支付與D男、N男、B男每人、每日新臺幣(下 同)1,500元至1,700元不等之薪資中獲取每人、每日100元 至200元不等之報酬作為仲介費用。嗣於113年3月22日9時5 分許,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會同臺南 市政府勞工局在上址實施檢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吳崇義、D男、N男、B男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 南市專勤隊詢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吳崇義所承造畜 牧設施新建工程建造執照、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 市專勤隊113年4月15日移署南南勤字第1138176001號函各1 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罪。被告意圖營利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媒介外國人非法 為他人工作,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自承迄自 遭查獲日止共獲取3,000元之仲介費,此屬被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TNDM-114-簡-4-2025020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MIEN(中文姓名:陳氏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氏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 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 ,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 一法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否認犯行,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⑴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 刑5年。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 為,造成本案2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 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在 量刑予以考量。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輕忽管理金融帳戶之重要性,使他人輕易取得其金融帳 戶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 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 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整體金額非高,被告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 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 損害。  ⒊被告於準備程序願意認罪,態度尚佳。  ⒋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來臺灣正式 合法工作已13年,逃跑才7個月,我會逃跑是因為本來上班 的公司要幫我轉換雇主,我的護照剛好快到期,我不想轉換 。我已婚,有2個小孩都在越南,兒子18歲,女兒13歲;我 沒有好好保管帳戶,我知道自己有錯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及。  ⒌辯護人以書狀表示(略以):被告為逃逸外勞,故不敢就其 金融帳戶遺失前往報案,而本案犯罪情節主要為被告輕忽對 於金融帳戶之保管義務,及不在乎遭從事不法利用之心態, 足見參與犯罪程度輕微,又犯後態度良好、未因本案獲得利 益,請給予從輕量刑之意見。 四、本案並未宣告驅逐出境處分之理由:  ㈠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賦予法 院「合義務性裁量」的審查空間,但刑法第95條並未明文法 院應該要審查哪些內容,以決定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必須 透過解釋加以補充。  ㈡對此,已具有內國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3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境內合法居留之外國人 ,非經依法判定,不得驅逐出境,且除事關國家安全必須急 速處分者外,應准其提出不服驅逐出境之理由,及聲請主管 當局或主管當局特別指定之人員予以覆判,並為此目的委託 代理人到場申訴」,此一條款係保障外國人之入出境遷徙自 由權,另參酌公政公約第15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0段、第8段 之內容認為,公政公約第13條為「驅逐出境的程序」,並非 實質的理由,一旦外國人合法入境,就只能夠按照公政公約 第12條第3項的規定,來處理是否應限制他的境內遷徙自由 和離開該國之權利。而公政公約第12條第3項規定,人人應 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之權利不得限制,但法 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 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 觸之限制,不在此限。公政公約第27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4段 、第15段,也明白宣示,前揭限制措施應該要符合「比例原 則」,且行政與司法機關都應該要遵守。因此,本院在審酌 是否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時,自應參考前揭公政公約之內容, 以為「合乎公政公約」意旨之法律解釋。  ㈢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犯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造成本案2 名被害人之款項遭詐騙、隱蔽及掩飾,但被告之前並無任何 前科,素行良好,且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參與程度較低,整 體匯入被告帳戶款項為新臺幣14萬元,犯罪情節尚非嚴重, 其於犯後亦自白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為外籍勞工,若宣告 驅逐出境,勢必影響其日後來台工作、旅遊之機會,侵害甚 大,綜合以上具體情狀,本院認為本案並無宣告驅逐出境之 必要。 五、關於沒收:  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 未扣案,且此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 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 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 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 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並無證據釋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依法無 從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害人遭騙匯入之款項,均屬洗錢標的,依據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 收之,但此些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未實 際取得洗錢標的,亦無支配或處分之權限,若再對其宣告沒 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56號起訴書1 份。

2025-02-07

CHDM-114-金簡-39-2025020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PLA ROWEL JAY SAMORTIN(中文姓名:羅威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PLA ROWEL JAY SAMORTIN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SAPLA ROWEL JAY SAMORTI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時之操控能力、反應能力、意識、平衡皆有不良影響 ,且政府對於酒後禁止駕車亦已大力宣導,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知之甚稔,然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精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上路,幸未造成他人實害,又念被告犯後坦承一切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係經勞動部許可以外籍勞工名義來臺居留 ,居留效期至114年4月10日,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紙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另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先前並 無任何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亦無發生事故造成損害, 犯罪情節非鉅,被告於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綜合 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件尚無將被告 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64號   被   告 SAPLA ROWEL JAY SAMORTIN(菲律賓籍)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PLA ROWEL JAY SAMORTIN(菲律賓籍,中文姓名:羅威杰 )自民國113年12月3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 在桃園市觀音區某友人住處飲用白蘭地、威士忌後,明知飲 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50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PLA ROWEL JAY SAMORTIN於警詢 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YDM-114-壢交簡-20-20250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13號 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振森即一古堂中醫診所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陳琨勝 謝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3年6月4日衛部法字第11200366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其他 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以下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483,498元,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至7月2日期間派 員訪查,發現原告診所有收集保險對象健保IC卡,或未診治 保險對象,仍記載就醫紀錄,向被告虛報106年12月1日至10 9年5月11日期間(3年裁處時效內)因疾病就診之醫療費用 或傷科治療處置費計24萬1653點之違規情事,被告乃以109 年12月15日健保查字第1090044642號函核處原告中止特約1 年,負責醫師即原告於終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 服務費用不予支付(下稱該處分),至罰鍰部分,暫未核處 。原告對該處分依循申請復核、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經駁 回在案,嗣提起行政訴訟,於111年6月具狀撤回起訴,該處 分業已確定。本件係被告接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23號緩起訴處分書,就 前開已確定之違規事實(即110年5月31日健保查字第109004 4641號函減列虛報醫療費用為24萬993點,換算為新臺幣【 下同】228,962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人執行全民健康罰鍰注意事項第7點第4款、第9點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等規定,以112年8 月25日健保南字第1128504502號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最近1年月平均申報費用(246,749元)之2倍罰 鍰,並扣抵原告向全民健康愛心專戶支付1萬元,計483,498 元(計算式:246749元×00000-00000元=483498元)。原告 不服,申請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以112年10 月30日衛部爭字第1123403992號審定書審議(下稱系爭審定 書)駁回。原告仍不服,經衛福部於113年6月4日以衛部法 字第112003662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受被告懲處3次,分別為:1、第1張罰單(107至109年 650,025元);2、第2張罰單(104至106年387,077元);3、 第3張罰單(停止健保1年)。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裁罰基礎 主要係因認定原告「收集健保卡」及「傷科沒有推拿虛報 健保」等情事。首先,關於「收集健保卡」一事,健保署 稱其當場目睹原告有此情事,勢必會當場查扣,然而被告 卻提不出證據,顯屬此不之指摘純屬被告憑空想像。再者 ,關於「傷科沒有推拿虛報健保」一事,被告一開始稱原 告以「小針刀治療」而用傷科申報,後又稱原告係用非健 保項目治療申報健保,是被告為達懲處目的而不擇手段、 亦有偽造文書之嫌。醫師應就自身專業對病患的不同病徵 ,進行對其症狀適切的治療方式,被告認定沒有「推拿」 就是虛報,顯是對醫師治療方式的干涉,對於病患而言也 是一種傷害。本件原告的傷科治療方式係先用「小針刀治 療」後再外敷藥膏,絕非是被告所言用小針刀治療用傷科 申報。 (二)被告稱「小針刀治療」非健保項目是被告對於此一治療項 目不了解,被告以「小針刀治療」之針具與針灸的針具不 同、操作原理不一樣即認定「小針刀治療」非屬健保給付 項目,顯示對於相關療法不熟悉而導致之錯誤認知。原告 先前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實習時,該院醫師有使用「 小針刀治療」對病患治療傷科,而未使用推拿之手法,原 告不服為何使用一樣的治療方式,卻受到被告指摘原告虛 報健保點數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系爭審定書、訴願決定均撤銷。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原告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 報醫療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規定,應處以其申 報醫療費用2倍至20倍罰鍰,因其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參 照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得 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 執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罰鍰注意事項第7及第9點規定,本件 虛報醫療費用共計24萬993點(依南區中醫總額各季已確 認平均點值換算為228,962元)原應處15倍罰鍰(即228,96 2×15=3,434,430元),然依第9點規定不得超過最近一年月 平均申報費用(246,749)之2倍,故改開立月平均申報金額 之2倍罰鍰,罰鍰金額為493,498元(即246,749×2)。前開 行為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原告向 全民健康保險愛心專戶捐款10,000元,爰按行政罰法第26 條第3項扣抵規定,核處罰鍰483,498元。 (二)系爭審定書審議駁回理由略以:被告接獲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1223號緩起訴處分書,就已確定之違規 事實(虛報醫療費用24萬993點,換算為228,962元)及訴 願決定之訴願駁回理由略以:終止特約處分與罰鍰處分之 處罰種類不同,健保署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併為 處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情形;另追扣醫療費用部分 ,係健保署基於雙方簽訂之合約規定而予以追扣虛報之醫 療費用,此與罰鍰處分性質不同,亦無重複處罰情事。故 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執行 全民健康保險法罰鍰注意事項第7點第4款及第9點等規定 ,並扣抵原告向健保署愛心專戶支付10,000元,據以裁罰 原告罰鍰483,498元,經核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不正當行為虛報醫療費用之處分業已確 定,被告核定系爭罰鍰處分並無違誤,原告其餘對政治理 念之看法等訴訟主張均與本案無關並顯無理由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 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 申報醫療費用者,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 報之醫療費用2倍至20倍之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 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該事由已領取之醫療費 用,得在其申報之應領醫療費用內扣除。」。次按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人執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罰鍰注意事項第7點第4 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 明、報告、陳述而申報醫療費用者,其罰鍰標準如下:…( 4)、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所定 情節重大者,處15倍罰鍰。」;第9點規定:「前2點罰鍰 金額最高不得超過保險人第1次處分函發文日期之該服務 機構最近1年之平均每月申報醫療費用或受處分之診療科 別、服務項目或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診業務之申報醫療 費用之2倍…」。 (二)再按醫院出具之診斷書或病歷紀錄所載之傷病名稱及狀況 ,原為出具或填載之醫師之個人判斷意見,被告就被保險 人之就診或疾病程度,原即得於職權範圍內依法認定事實 ,不受其他主觀判斷意見之拘束;且被保險人有無該等就 醫診療情形或有無該當於醫療給付要件之審查認定職權, 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 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 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 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 ,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 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 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 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 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 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 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 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司法院釋字 第553號解釋及釋字第319號不同意見書參照)。 (三)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 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 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 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 、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 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 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 (四)經查,原告經被告查獲該診所有收集保險對象健保IC卡, 或未診治保險對象,仍記載就醫紀錄,向健保署虛報醫療 費用或傷科治療處置費之情事,有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 21至29頁)、原處分書暨罰鍰核算明細表(本院卷第65至 87頁)、系爭審定書(本院卷第94至98頁)、被告109年1 2月15日健保查字第1090044642號函(乙證卷第1至3頁) 、被告110年5月31日健保查字第1100056541號函(乙證卷 第5至6頁)、被告110年1月28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139號 函(乙證卷第7至9頁)、衛福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衛部爭 字第1103400551號審定書(乙證卷第11至16頁)、衛福部 衛部法字第1113160270號訴願決定書(乙證卷第18至28頁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23號緩起訴處分 書(乙證卷第69至78頁)、被告南區業務組訪查紀錄表( 訴願-不可閱覽卷第83至109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五)原告主張被告稱其「收集健保卡」一事,健保屬稱其當場 目睹原告有此情事,勢必會當場查扣,然而被告卻提不出 證據,顯屬此不之指摘純屬被告憑空想像云云。惟查,本 件原告於訴願書已自承有讓移工拿藥回去給父母、患者超 過15次傷科治療部分是拿孩子的健保卡使用、給獨居孤苦 老人用健保卡拿痠痛藥布等行為,當屬於上開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81條所規定,以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之違規作 為。次查,依據被告南區業務組訪查紀錄表(訴願-不可 閱覽卷第83至109頁),內容記載:「本案係承保一課移 送之不具投保資格醫療費用追償案件中,有外籍勞工『山 中』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但108年9月28日 卻於「一古堂中醫診所」產生就醫紀錄,並申報醫療費用 493點,經比對健保卡過卡時間,同一日3分鐘內,另有受 雇診所負責醫師王振森之外傭亦有就醫紀錄,且一古堂診 所之家戶群聚率高達20~33%,爰予錄案查核。」,又自上 開報告表訪查內容可知,曾至原告診所就醫紀錄之16名保 險對象中,有數名就診者(例如:松才、阿速、孔山、查 韋、阿空、巴希、阿辣、吳淑珍、廖炳堯)表示曾留置健 保卡於原告診所中,且16名受訪者均表示未接受推拿治療 ,故被告認原告確有收集保險對象健保IC卡,或未診治保 險對象,卻記載就醫紀錄,向被告虛報醫療費用或傷科治 療處置費之情事,非屬無據。被告因接獲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1223號緩起訴處分書,依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81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執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罰鍰 注意事項第7點第4款、第9點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扣抵 規定,以原處分書裁處原告最近1年月平均申報費用(246, 749元)之2倍罰鍰,並扣抵其向全民健康保險愛心專戶支 付之1萬元,即483,498元,並無不合。 (六)原告主張被告認定其所使用之「小針刀治療」非屬健保給 付項目,顯被告對於相關療法不熟悉而導致之錯誤認知云 云。然查,小針刀治療非屬健保給付項目,按原告行為時 (即109年)採用之中醫支付標準(本院卷乙證14),關於 「傷科治療處置費」之支付點數所對應的診療項目主要可 分為一般傷科、中度複雜性傷科、高度複雜性傷科、多部 未損傷、中度複雜性傷科合併特殊疾病、脫臼整復復位、 骨折復位等診療項目,並以有無開內服藥而對應不同支付 項目編號,共分自E01至E12共12個項目編號。而其中一般 傷科之標準作業程序有:(1)四診八綱辯證(2)診斷(3)理 筋手法。而中度複雜性傷科及高度複雜性傷科始有規定關 於支付範圍須合併以下任一輔助治療:藥薰治療、拔罐治 療、刮痧治療、電療、熱療(含紅外線治療)、膏布治療或 夾板固定治療,從而可知原告所採取之「小針刀治療」非 屬健保給付項目。又系爭審定書(乙證卷第56頁)內容略以 :「查小針刀治療非屬健保給付項目,且一古堂中醫診所 之傷科處置僅為貼藥布,未施行推拿等理筋手法,卻申報 傷科治療處置費,核屬不當虛報…。」,是被保險人有無 該等就醫診療情形或有無該當於醫療給付要件之審查認定 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 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 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且原告所為之傷 科處置僅為貼藥布,未施行推拿等理筋手法,亦不符合上 開關於一般傷科標準作業程序,原告卻以申報傷科治療處 置費,核屬不當虛報。則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七)原告復稱:其已遭健保署懲處3次,均已執行完畢,又遭 懲處云云。惟查,原告所稱3次懲處,第1次應係指健保署 109年8月19日健保南字第1095058466號函,係依原告之切 結書辦理,除健保署訪視已查獲之事證外,其自承有錯誤 申報診療費用情事而自願繳回錯誤申報之醫療費用650,02 5元,被告以上開函同意辦理,且該函之說明五亦載明「 本件並不免除已經查獲部分之行政處分與刑事責任」,則 原告自願繳回部分,與原處分所認定之違規事實無涉。至 第2次及第3次懲處,則係指被告109年12月15日健保查字 第1090044642號函(乙證卷第1至3頁)之終止特約1年處分 及同年月25日健保南字第1095066811號函(乙證卷第4頁) 核定追扣虛報之醫療費用387,077元,係依據被告訪查, 發現原告有收集保險對象憑證、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虛報傷 科治療費,及虛報其他特定項目之醫療費用情事,爰依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處原告診所終 止特約1年,並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 7條第1項第4款、第20條第1項等規定,追扣原告診所104 年12月至109年4月違規申報之醫療費用。上開終止特約處 分與罰鍰處分之處罰種類不同,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 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而併為處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情形;另追扣醫療 費用部分,係被告基於雙方簽訂之合約規定而予收回原告 診所虛報之醫療費用,此與罰鍰處分性質不同,故與原處 分間無重複處罰情事,原告上開主張,核無可採。 (八)從而,本件原處分、系爭審定書、訴願決定既無違誤,自 應予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應屬適法,而 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從而,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1-24

TPTA-113-簡-213-20250124-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TIK WAHYUNINGSIH( 法扶律師 簡翊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TIK WAHYUNINGSIH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TIK WAHYUNINGSIH明知犯罪集團專門 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 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 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 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以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1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 00號統一超商北寧門市,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 ,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同)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上開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 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 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如附表 所示之楊凱翔、林政瑜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下列 證據為其依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用以 證明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 犯行。辯稱:我因向他人借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作為 扺押品並借得8,000元)。證明其以8,000元代價,提供本案 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㈡告訴人楊凱翔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各1份,用以證明其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  ㈢告訴人林政瑜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各1份,用以證明其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  ㈣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用以證明如附表所示 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3月5日14時30分左右,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7-11超商北寧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向對方取得新台幣8000元, 但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 於113年2月底左右在FACEB00K看到可以借款的廣告,點擊後 隨即聯繫到FACEB00K暱稱為RinduSetiani之人,我表示要借 新台幣10000元,對方表示需要收取新台幣2000元手續費, 須於2個月内還款,還款時需還款連本帶利共新台幣12000元 ,並表示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供擔保使用,後來他就和 我約113年3月5日下午約14時30分至15時許於7-11便利商店 北寧門市(基隆市○○區○○路000號)見面當場給我,我也同 時把提款卡提供給對方。我是提款卡做為擔保使用以借取新 台幣10000元,實際只借到新台幣8000元。當時與我約定之 人是男性,越南籍,瘦瘦高高年約30出頭,黑色短髮,穿灰 色牛仔外套,牛仔短褲,沒有基本資料可以提供。我和對方 對話紀錄第10頁的照片是對方提供給我的借據格式,他叫我 照著寫,要我寫我的名字、居留證號碼、電話、我欠他1000 0元,如果有還的話要還12000元,如果我沒有錢給他,先還 2千元給他。我不知道被害人被騙錢的事。我是印尼人,國 中畢業,之前有來台3年後回印尼,再到臺灣從事看護工作 有7年。我在印尼有1個女兒13歲需要扶養。我在臺灣跟我表 妹有借過錢,我表妹也在南投工作,我沒有跟臺灣其他人借 過錢。我不知道金融帳戶、提款卡、印章等資料,不得任意 交付與他人使用,我提供給別人是因為我需要錢寄回印尼家 中,我不知悉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 使用,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是借款並沒有因此獲利。我 不知道會被用來作為詐欺使用,我是想借款結果被騙的,我 只有借款新台幣10000元實拿8000元,並不是買賣帳戶的對 價。」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楊凱翔、林政瑜分別有如公訴意旨所載遭人詐騙,匯 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凱翔、林政瑜先後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楊凱翔、林政瑜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銀行交易資料,本案帳戶開戶及 交易資料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楊凱翔、林政瑜分別遭詐騙而 匯款入本案帳戶之事實應無可疑。然上開證據,雖足以證明 告訴人楊凱翔、林政瑜確實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之事實,但尚無法據此逕予推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與密碼予他人時,有容任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犯意。  ㈡本案帳戶乃被告所申辦使用乙節,為被告是認,並有本案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考。本案帳戶係於108 年6月28日開戶,距本案交付他人之時間已逾4年,是被告於 警詢中稱本案帳戶係供其本人做為存錢使用者,應屬實情。 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即已提及「因為我於113年2月底左右 在FACEB00K看到可以借款的廣告,點擊後隨即聯繫到FACEB0 0K暱稱為RinduSetiani之人,我表示要借新台幣10000元, 對方表示需要收取新台幣2000元手續費,須於2個月内還款 ,還款時需還款連本帶利共新台幣12000元,並表示需要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以供擔保使用,後來他就和我約113年3月5 日下午約14時30分至15時許於7-11便利商店北寧門市見面當 場給我,我也同時把提款卡提供給對方。我是提款卡做為擔 保使用以借取新台幣10000元,實際只借到新台幣8000元。 對方有提供給我借據格式,他叫我照著寫,要我寫我的名字 、居留證號碼、電話」等語,此等情節,有被告所提出其與 FACEB00K暱稱為RinduSetiani之人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 可稽(偵卷第161-167頁),該對話紀錄中暱稱為RinduSeti ani之人確實有傳送借貸協議書給被告,(內容如下:   Surar perjanjian hutang   Saya yang bertanda tangan dibawah ini:   Nama:   No Arc:   No Hp:   Dengan ini menggadaikan ATM (. ) sebesar   10.000 Nt Dengan perjanjian pengembalian sebesar 1    2.000 Nt, jika tidak/Belum bisa mengembalikan,akan    membayar bunga sebesar 0000 Nt / bulan demikian sur   at perjanjian ini saya buat dengan sebenar-benarnya   Nb;ATM AKAN   DIKEMBALIKAN KETIKA SAYA SUDAH   MELUNASINYA TANGGAL TANDA TANGAN   翻譯:   借款協議書   我為簽名人:   姓名   居留證號碼   電話號碼   在此抵押ATM卡()金額為10,000新台幣,協議歸還金額為  12000新台幣,如果未能歸還或尚未歸還,將每月支付200 0 新台幣的利息。特此聲明此協議為真實有效。   備註:ATM卡將在我還清貸款後歸還。   簽署日期:)   暱稱為RinduSetiani之人要求被告依樣填寫,足認被告所稱 係為借款,而將提款卡抵押給對方,並非子虛。  ㈢現今詐騙行為猖獗,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行為人,恆見 因未能透過購買、租用之方式取得大量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 人頭帳戶使用,改以各種名目騙取帳戶供短暫使用,或欺騙 、利用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為提款、轉匯款項,上開情事時 有所聞。從而,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有之帳戶淪為詐騙行為人 詐欺被害人使用等客觀事實,即逕認被告主觀上必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倘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與詐騙行為人間有前述之犯意聯絡, 被告所辯之情節並非無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仍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公訴人以「被告『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 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 、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及以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 ,但就被告「明知」乙事,公訴人徒以自身經驗,或大多數 台灣人之經驗直接論斷,完全未思及被告為外籍勞工的特殊 情況,申言之,被告來台擔任家庭看護之移工,雖然在台灣 已經待了七年,但是平日因為通訊軟體演算法的關係,被告 所接觸的資訊、新聞媒體也是印尼資訊,幾乎不曾被推播到 詐騙相關的消息,被告不通中文,開庭需要通譯,致使其對 臺灣社會現象不完全瞭解,這是因為被告國籍、語言、工作 環境所導致。被告無法像國人一般,可以充分得悉台灣的消 息及新聞,因此對於詐騙橫行的社會現象未必有認識,因此 對於目前台灣人耳熟能詳的詐騙手段,尚不能以本國人接觸 台灣社會的熟稔程度等同視之。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根本不 知悉,其為借款而抵押交付他人之提款卡、遭人利用以詐欺 、洗錢,的確有可能。  ㈤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 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 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 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 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 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 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一般人對 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 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 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 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 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 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廣告手法,騙取可以逃避 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 。不法份子利用被告亟欲求職之心態,宣稱為支付薪資、購 買代工材料、存入貨款、抵押借款,而誘使他人提供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並非毫無說服力。是被告因借款而應要求交 付提款卡抵押,如非有確實證據足認被告交付當時,主觀上 可預見收取帳戶者將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仍難率予認定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 、洗錢之故意。被告所為固與一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 所落差,然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 詐之推論,並不能排除另有因年紀尚輕或社會經驗不足,而 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 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 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洵有可能,自不能 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本案印尼籍的被 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公訴人以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角度,間接推論被告具有幫 助詐欺、洗錢之故意,忽略被告僅係一般民眾,甚者為不通 曉本國語言的外國人,對詐騙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非 當然知悉,對於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被詐騙集團利 用充詐騙他人之工具,亦未必有認識。是以公訴人在被告否 認犯罪下,僅依間接推論,即謂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並更進 一步指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容 嫌率斷。  ㈥綜上所述,本案帳戶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人頭帳戶,然被告交付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既係因 借款受騙而交付,難認被告對於交付之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使 用作為行騙之工具有所認識。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 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且本院綜合公 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之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 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案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起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楊凱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4時許,以LINE暱稱「Ben Hsieh」等人向其佯稱:因賣場需進行認證,需操作提款機云云 113年3月9日15時40分許 4萬9,049 2 113年3月9日15時44分許 4萬9,049 3 113年3月9日15時44分許 2萬6,000 4 林政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陳曉蕾」向其佯稱:因需金融機構進行認證,需操作提款機云云 113年3月9日16時11分許 1萬7,138 5 113年3月9日16時13分許 6,066

2025-01-24

KLDM-113-金訴-636-2025012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丙○○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金融 帳戶。 二、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丙○○之母,前經本院 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1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長女丁○○(下逕稱其 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日常生活完全無 法自理,需專人照顧,故聘請外籍勞工看護,需支出看護費 及相對人個人生活各項開銷,聲請人漸無力負擔。現因有人 欲購買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如能將該不動產出 售所得為相對人之利益而處分,作為其日後生活所需,應符 合相對人之利益,為此爰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 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而依民 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 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 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10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及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而聲請人已會 同丁○○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244號准予備查等情,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 查詢、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10號裁定及本院民事裁定確 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43至4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710號卷宗核閱無 誤,是上開部分是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盛恩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聘僱資 料、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 明、相對人七股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郵局存簿儲金簿 封相及內頁及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26、95至135頁),堪信為真實。本院審 酌相對人因病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現由丁○○聘請外籍勞 工看護,未來仍需支應相當之照護費用,而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既是相對人所有,為支付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有處 分之必要,且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丁○○、關係人乙○○ 均同意其監護人即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其 等出具之同意書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復據其等 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故聲請 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核與 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是本件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 護人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所得現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金融帳 戶後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相對人甲○○○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025-01-24

PCDV-113-監宣-1599-20250124-1

勞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57號 原 告 NGUYEN NGOC LUU(中文;阮玉留)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法扶律師 住○○市○○區○○街00號0樓 被 告 寀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 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 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經查,原告既向我國法 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 我國法律定之。 二、次按勞工為原告之勞動事件,勞務提供地或被告之住所、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者,由中華民國 法院審判管轄;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 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 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 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並主 張勞務提供地位於桃園市,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 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 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 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越南籍移 工,並主張其原受僱於被告,而被告之主事務所或營業所及 兩造間勞動契約履行地均在我國,因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爭 議,我國法應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20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四、末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預 告工資及資遣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85,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遲延利息。㈡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勞動調解程序期日,當庭 撤回預告工資之請求,並更正上開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53,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核原告上開所 為,乃訴之一部撤回,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越南籍移工,自106年7月23日起受僱於被 告擔任作業員,每月工資為32,000元。詎料,於113年5月31 日被告主管突然口頭告知原告,公司即將辦理歇業,並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以公司歇業為 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之最後工作日為當日即11 3年5月31日。然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13年5月份工資32,000元 ,亦未依法給予原告資遣費221,440元。原告前向桃園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未出 席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及第1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工資32,000元及資遣費221,440元,共計253,44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3,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求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內容及前揭終止該契約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被告公 司基本資料、原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佐(見本 院113年度救字第90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25至 26頁),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4日保費資字第1 1313728230號函檢附原告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暨與本院依職權調取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路列印之變更登記表、股東會 議記錄、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附於個資卷),互核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 同自認。足認,原告之該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113年5月份工資32, 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13年5 月份員工薪資條(見本院卷 第21頁)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清償之證據供 參,自堪信,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13年5月份工資3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非歇業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前條 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 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 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下列人員:一、本國籍勞工;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 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而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 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 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而 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四、前二款以外 之外國人,經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許可永久居留,且 在臺灣地區工作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為越南籍,依前開中華民國居留證所示,其居留 期限至2027年6月21日止(見本院113年度救字第90號卷第9 頁),並未具永久居留權之外籍勞工,非屬勞退條例第7條 第1項所規範之對象,又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另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 日前6個月(即112年12月至113年5月)之月平均工資為32,000 元,而其任職期間自106年7月23日起至113年5月31日,年資 共計為6年10個月又9天,舊制基數為6又11/12,故其請求被 告給付之資遣費221,334元【計算式:32000元×(6又11/12 )=2213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工資32,000元及資遣費221,334元,合計為253,334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8日(送達日為113 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主文第1項既屬就勞工之給付 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提 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2025-01-23

TYDV-113-勞簡-5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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