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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3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4 號、113年度偵字第935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並更正及補充如 下: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3列關於「中華電信…top」之記載 應更正為「「中華電信:您賬戶剩餘20,000累點即將清零, 商城好禮限時兌換:https://cht.psrtpx.top」,第8、9列 「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消費金額之利益」,應更正為「以 此方法取得商品」。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列、㈣第2列關於「您帳戶剩餘20,00 0累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您賬戶剩餘20,000累點」, 第8、9列「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消費金額之利益」,應更 正為「以此方法取得商品」。  ㈢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第7、8列「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消費 金額之利益」,應更正為「以此方法取得商品」。  ㈣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㈣第8、9列「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消費 金額之利益」,應更正為「以此方法取得商品」。  ㈤附件一證據清單㈢第3列關於「信卡用照片」之記載應更正為 「信用卡照片」,並補充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 月21日全管字第0157號函暨消費明細作為證據。  ㈥附件二之犯罪事實二第17列「向附表所示特約商店盜刷如附 表所示金額」,應補充為「向附表所示特約商店盜刷如附表 所示金額,以購買虛擬及實體商品」。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黃 鴻展(下稱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 手機門號SIM卡予詐欺犯罪者,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本案手機 門號申請全家超商之會員條碼實施詐騙,並規避檢警機關之 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手機門號SIM卡 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黃鴻展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附件二移送併辦關於購買虛擬商品部分)。被告以一提供4個 手機門號SIM卡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先後對告訴人鄭慕涵 、劉謹誠、高昆信、王菀詩、陳義明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附件二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 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 爾提供本案手機門號SIM卡予他人,使詐欺犯罪者得以申請 全家超商會員條碼進而向被害人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 關追查詐欺犯罪者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對於 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復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所獲對價新臺幣1,600元(見113年度 偵緝字第532號卷第22頁反面),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仙宜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4號113年度偵字第9353號   被   告 黃鴻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展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行 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 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在桃 園市桃園區某電信門市,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4門號(下稱甲、 乙、丙、丁門號),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 ,出售予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並收取1,600元之價金。 嗣該人取得上開各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0月23日,傳送簡訊予鄭慕涵,佯稱:「中華電信剩 餘2萬點將清理,商城好禮兌換請點以下連結 https://cht. psrtps.top」云云,致鄭慕涵陷於錯誤,點入該網頁,依指 示填輸名下玉山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等資料 及提供認證碼,再將鄭慕涵上開信用卡綁定為以甲門號申辦 之全家超商會員條碼0000000000號後,即於同日20時14分至 24日6時8分許,陸續盜刷鄭慕涵上開信用卡消費64筆,共計 18萬0,269元,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消費金額之利益。  ㈡於112年10月23日13時59分許,傳送簡訊予劉謹誠,佯稱:「 中華電信:您帳戶剩餘20,000累積即將清零,商城好禮限時 兌換: https://cht.psrtpy.top」云云,致劉謹誠陷於錯 誤,點入該網頁,依指示填輸名下台新銀行信用卡0000-000 0-0000-0000號等資料及提供認證碼,再將劉謹誠上開信用 卡綁定為以乙門號申辦之全家超商會員條碼0000000000號後 ,即於同日21時58分至23時4分許,陸續盜刷劉謹誠上開信 用卡消費5筆,共計2萬5,872元,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消 費金額之利益。  ㈢於112年10月25日15時許,傳送簡訊予高昆信,佯稱:「中華 電信商城可兌換點數云云,致高昆信陷於錯誤,點入該網頁 ,依指示填輸名下中信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 等資料及提供認證碼,再將高昆信上開信用卡綁定為以丙門 號申辦之全家超商會員條碼0000000000號後,即於同日23時 40分至55分許、26日0時11分許,陸續盜刷高昆信上開信用 卡消費4筆,共計1萬9,115元,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消費 金額之利益。  ㈣於112年10月22日15時8分許,傳送簡訊予王菀詩,佯稱:「 中華電信:您帳戶剩餘20,000累積即將清零,商城好禮限時 兌換: https://cht.ccomm.top」云云,致王菀詩陷於錯誤 ,點入該網頁,依指示填輸名下玉山銀行信用卡0000-0000- 0000-0000號等資料及提供認證碼,再將王菀詩上開信用卡 綁定為以丁門號申辦之全家超商會員條碼0000000000號後, 即於同日22時58分許、23時8分許,陸續盜刷王菀詩上開信 用卡消費2筆,共計2萬2,780元,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消 費金額之利益。 二、案經鄭慕涵、劉謹誠、高昆信、王菀詩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鴻展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慕涵、劉謹誠、高昆信、王菀詩於警詢中之 證述。  ㈢告訴人鄭慕涵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手機簡訊、全家超商會員 綁卡資訊;告訴人劉謹誠之手機簡訊、手機消費明細、信用 卡消費明細、信卡用照片、全家超商會員綁卡資訊暨刷卡明 細;告訴人高昆信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全家超商會員綁卡資 訊暨刷卡明細;告訴人王菀詩之手機簡訊、信用卡消費明細 、全家超商會員綁卡資訊暨刷卡明細。  ㈣本案4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為了錢賣4門號,不知 道也沒過問對方要幹嘛等語。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如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交付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等 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另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 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 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 號使用,亦因不係屬外籍移工而有不同;況被告於申辦上開 門號時,係同時申辦4個門號,亦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是 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 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 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反而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為不明用途 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門號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可 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門號取得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所得, 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準此,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 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卻仍貿然提供所申辦 之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堪認其對於本案4門號將有遭人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等情已有所預見 ,並消極容任不詳犯罪者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 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交付本案4門號時,主觀上當具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被告所辯,顯難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販售本件4門號獲取之報酬 1,600元則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77號   被   告 黃鴻展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併予審理,茲將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緝字第532號、533號、534號、113年度偵字第9353號。  ㈡審理案號:113年度苗簡字第1542號審理中(禮股)。  ㈢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 二、移請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黃鴻展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 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使司法機關 無從追查犯罪者身分,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 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 不詳地點,將其當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提供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並用以綁定OPEN錢 包後,即於112年10月19日20時7分前某時,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發送不實之中華電信兌換點數等手機簡訊,致陳義明於 112年10月19日在新北市士林區住處,依該指示點擊簡訊內 之釣魚連結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輸入其個人新光銀行信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驗證碼等相關資料。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陳義明之信用卡資訊後,再以陳義明所 填寫之信用卡資料綁定前開OPEN錢包帳戶,進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向附表所示特約商店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嗣經陳 義明發覺其信用卡遭盜刷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悉上情。案經 陳義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三、認定併辦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黃鴻展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義明於警詢之指訴。   ㈢新光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數位創新部函文及附 件1件、113年8月8日、113年12月19日刑事陳報狀各1件( 即統一超商回函及附件)、電子發票存根聯3份。   ㈣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含申登人資料)。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與併辦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因提供 本案門號而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緝字第532號、533號、534號、113年度偵字第9353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1542 號審理中(禮股),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門號與前開案件 相同,與前開案件核屬裁判上一罪,爰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新台幣) 1 112年10月19日20時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統一便利商店 1萬8,000元 2 112年10月19日20時13分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統一便利商店 1萬8,000元 3 112年10月19日20時19分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統一便利商店 1萬2,140元

2025-02-20

MLDM-113-苗簡-1542-202502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寶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寶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緩,五年 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基於非 法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非法 聘僱他人所申請聘雇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 定,經桃園市政府於111年9月20日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 處以新臺幣15萬元之罰鍰在案,復於5年內即113年9月23日 晚間6時52分許前一週起至113年9月23日晚間6時52分許為桃 園市專勤隊查獲時止,再聘僱他人所申請聘雇之印尼籍外國 人ANDIK KURNIAWAN(中文名:安迪)、NUR HAEDI(中文名 :阿由)及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MANH HUNG(中文名:阮孟 雄)等3人從事工作,屬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經裁處罰鍰5年 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罪。  ㈡又被告自113年9月23日晚間6時52分許前之一週起至113年9月 23日晚間6時52分許為桃園市專勤隊查獲時止,違法聘僱3名 外國人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於密接 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 於同一聘僱外國人之目的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非法聘僱外國人工 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經裁處罰鍰,猶不知警惕,於5年內再 度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助長外國人在臺灣非法打工之風氣 ,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並 影響國人之就業機會及權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本案行為距前次遭裁處罰鍰之時間間隔、本 案非法聘僱外國人之人數、期間,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便當店負責人(見偵卷第9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 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 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 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 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9號   被   告 呂寶玉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寶玉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因曾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 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57條之規定,經桃園市政府於111年9月20日以府勞外字第 1110262472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詎基於 非法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於上開裁罰5年 內,於113年9月23日晚間6時52分許前之1星期,在其經營址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京城便當店內,以每人每晚500 元之代價,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印尼籍ANDIK KURNIA WAN、NUR HAEDI移工及越南籍NGUYEN MANH HUNG移工,從事 清潔工作。嗣於113年9月23日晚間6時52分許,上揭3人在上 開便當店內從事清潔工作時,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桃園市專勤隊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寶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ANDIK KURNIAWAN、NUR HAEDI及NGUYEN MANH HUNG 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桃園市專勤隊現場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移工業務檢查表、桃園市政府111 年9月20日府勞外字第1110262472號裁處書各1份可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 段之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經處以罰緩,5 年內再犯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2025-02-20

TYDM-114-桃簡-305-20250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THU HANG (越南籍,中文譯名:陳氏秋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 85號、113年度偵字第236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THU HANG犯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TRAN THI THU HANG(越南籍,中文譯名:陳氏秋姮,下稱陳氏 秋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透過通曉 越南語綽號「阿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heng Tu」、「 hoang dung」之凃俊丞(凃俊丞涉案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介紹 ,與TRAN THI TRAM ANH(越南籍,中文譯名:陳氏珍英,下稱陳 氏珍英,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貓咪樂 園」中暱稱「鑫鑫」、「創金國際」、「老人家」等成年人及暱 稱「美國」之黃盈凱(黃盈凱涉案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所組成 ,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由陳氏秋姮擔任取款車手,陳氏珍英則擔任拿取金融帳戶提 款卡、測試金融帳戶提款卡能否使用之收簿手及收取陳氏秋姮所 提領詐騙款項之收水手。陳氏秋姮與陳氏珍英、凃俊丞、「鑫鑫 」、「創金國際」、「老人家」、黃盈凱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邱碧 芳、楊瑾瑄、王專同等人,使之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 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前開詐欺集團同時透過凃俊丞及Tele gram群組「貓咪樂園」指示陳氏珍英於113年9月21日前之某日, 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空軍」,領取包含本案帳戶提 款卡在內裝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陳氏珍英取得本案帳戶提 款卡後,即將提款卡交予陳氏秋姮,陳氏秋姮再依Telegram群組 「貓咪樂園」指示持本案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詐騙款項,旋交予陳氏珍英上繳凃俊丞 ,或直接交予凃俊丞,再由凃俊丞將前開款項攜至新北市○○區○○ 路00號「黑科技通訊行」,以將該等款項置放在「黑科技通訊行 」內樓梯處之方式,交予詐欺集團內負責洗錢之黃盈凱,由黃盈 凱透過網際網路將泰達幣打至詐欺集團成員「創金國際」指定之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 現。嗣員警於113年10月9日持拘票至陳氏秋姮所停留之臺北市○○ 區○○路000號5樓503房執行拘提,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陳氏秋姮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 據,並不包括告訴人邱碧芳、楊瑾瑄、王專同於警詢之陳 述,惟其等於警詢中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仍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98、106頁),且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案應僅就被告繼續參與該犯罪組織過程中首次參與犯罪 組織之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加以評價,即為 已足。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陳氏珍英、凃俊丞、「鑫鑫」、「創金國際」、「 老人家」、黃盈凱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0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就附表一不同告訴人所犯3次犯行,分別侵害各該告訴 人獨立監督之財產法益,其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因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自白犯罪,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庸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 刑時,併予衡酌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事由,附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越南來台工作,不 思以正當途徑得財,竟於離職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提領贓款及洗錢等犯行,除使詐欺集團成員者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並使告訴人等受 有財產上之損失,亦增添告訴人等透過司法機關追回款項 之困難,實有不該;考量其於我國並無犯罪紀錄,雖終知 坦承犯行,但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另衡以 其各次犯行之參與分工程度、詐欺、洗錢之金額、所獲利 益等節,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就附表一所犯 3罪,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相同、時間及地點密接,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 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因認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本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 額等因素,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被告為越南籍人士,為來台工作之外籍移工,卻不思遵守 法律,利用轉換工作之空檔,涉犯刑事犯罪,難以期待被 告恪遵我國法律而適宜在我國居留,且因本案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如容任其繼續在本國居留,將對本國社會 治安造成危險,爰依刑法第95條,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期間,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9-100、108頁),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113年9月21日犯行,共領得現 金報酬新臺幣3,000元,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9頁 ),核屬其犯罪所得,又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 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 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 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 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 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各該告訴人等受詐匯出之款項,均經被告提領、交付本 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洗 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 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難認其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 益,且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 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 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 有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之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且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帳戶 提款時、地及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邱碧芳 113年9月21日7時許LINE暱稱「陳嘉欣」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邱碧芳佯稱欲應買其販售之行李箱,嗣再佯稱於蝦皮賣場交易失敗、需依自稱為郵局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方能解決問題云云,致邱碧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3年9月21日15時5分匯款9萬9,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9月21日15時14分至15時16分於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接續提領總計8萬元 ②113年9月21日15時24分至15時29分於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泰元店台新銀行ATM)接續提領總計6萬9,000元 ①邱碧芳於警詢之陳述(113偵22385卷第101-104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2385卷第185頁) ③被告陳氏秋姮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22385卷第81及89頁) TRAN THI THU H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楊瑾瑄 113年9月21日15時許LINE暱稱「劉麗雯」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楊瑾瑄佯稱欲應買其販售之直排輪與刀具,嗣再佯稱於賣貨便交易失敗、須依LINE暱稱「線上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方能解決問題云云,致楊瑾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3年9月21日15時8分匯款1萬6,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楊瑾瑄於警詢之陳述(113偵22385卷第111-114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2385卷第185頁) ③被告陳氏秋姮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22385卷第81及89頁) TRAN THI THU H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王專同 113年9月21日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王專同佯稱欲應買其販售之書桌,嗣再佯稱王專同之蝦皮賣場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決問題云云,致王專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①113年9月21日15時17分匯款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9月21日15時36分至15時39分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厚讚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接續提領總計10萬元 ②113年9月21日15時44分至15時47分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長慶店國泰世華銀行ATM)接續提領總計5萬元 ①王專同於警詢之陳述(113偵22385卷第123-125頁)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2385卷第187頁) ③被告陳氏秋姮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22385卷第82及91頁) TRAN THI THU H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113年9月21日15時19分匯款4萬9,986元 ③113年9月21日15時22分匯款3萬6,123元 ④113年9月21日15時31分匯款1萬4,103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蘋果牌iPhone16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蘋果牌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蘋果牌iPhone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蘋果牌iPhone7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5 讀卡機1台 6 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7 王道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8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9 上海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10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11 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12 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13 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14 合庫商銀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 15 合庫商銀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 16 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17 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1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2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025-02-20

SLDM-113-訴-1062-2025022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 THI TRANG(中文姓名:謝氏莊)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 THI TRANG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附表各編號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補充為「TA THI TRANG於民國114年1月20日5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 在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攔檢盤查,並帶往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查證身分。TA THI TRANG乃向警員 自稱為越南籍之DOAN THI LY,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 ,於114年1月20日5時50分許起至同日6時55分許之期間內, 先後在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欄位內偽造附表各編號偽造署押 欄所示之署押,足生損害於DOAN THI LY本人及警察機關比 對確認當事人資料之正確性。嗣經警將TA THI TRANG解交內 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於南投縣專勤隊人 員核對身分時,始發現其並非DOAN THI LY本人,而查悉上 情。」;證據部分補充「權利告知書1紙」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TA THI TRANG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於上述時地,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文書欄位內偽造附表 各編號偽造署押欄所示署押,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 地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雖未敘及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欄位內偽造附表編號3 偽造署押欄所示署押部分犯行,惟該部分犯行與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掩飾身分,而偽造附表各編號所示署押, 足生損害於DOAN THI LY本人及公務機關管理人別資料之正 確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 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為非法 居留之逃逸外籍移工,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查,其於非 法居留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 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附表各編號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 均係被告本案偽造之署押,無論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及欄位 偽造署押 1 提審法第二條之書面告知本人範例(附件一之三;越南文版)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位 「DOAN THI LY」署名1枚及指印1枚 2 提審法第二條之書面告知親友範例(附件二之三;越南文版)之「確認簽章」欄位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位 「DOAN THI LY」署名2枚及指印2枚 3 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位 「DOAN THI LY」署名1枚及指印1枚 4 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之「被查獲人簽名捺印」欄位 「DOAN THI LY」署名1枚及指印1枚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114年1月20日6時40分至6時55分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 「DOAN THI LY」署名1枚及指印1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5號   被   告 TA THI TRANG(越南籍)             女 40歲(民國73【西元1984】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鎮○○路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 THI TRANG(越南籍,中文姓名:謝氏莊,下以中文姓名 稱之)於民國114年1月20日5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 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攔檢盤查,並帶往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查證身分。詎謝氏莊竟基於偽造署押 之犯意,向警員表示其為越南籍人士DOAN THI LY,並於同 日5時50分許起,接續在提審法第二條之書面告知本人範例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位偽造「DOAN THI LY」署名、捺 印各1枚、提審法第二條之書面告知親友範例之「被告知人 」欄位偽造「DOAN THI LY」署名、捺印各2枚、查獲外來人 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之「被查獲人 簽名捺印」欄位偽造「DOAN THI LY」署名、捺印各1枚,再 於同日6時55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 所製作筆錄完畢時,於筆錄上偽造「DOAN THI LY」署名、 捺印各1枚,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比對確認當事人資料之 正確性。嗣經警將謝氏莊解交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縣專勤隊(下稱南投專勤隊),經南投專勤隊人員核對身 分時,始發現其並非「DOAN THI LY」,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氏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警製職務報告、提審法第二條之書面告知本人範例、 提審法第二條之書面告知親友範例、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 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警詢筆錄、外僑居留資 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列印資料、個別查詢及列印 資料、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 知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 容及被告手機內「DOAN THI LY」之資料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屬刑法上之「署押」,若 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 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 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屬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偵查 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 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 即足表示係由該姓名之人收受該通知書、告知書之意,是若 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該通知書、告 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 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 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 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 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 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 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 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 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 ,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若僅在「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僅 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查,本案 被告謝氏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位、 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位、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 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之「被查獲人簽名捺印」欄 位、警詢筆錄上偽造「DOAN THI LY」之署名,依前揭說明 ,應認係偽造署押行為。 三、核被告謝氏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被 告於前揭時間分別在上開文書及警詢筆錄偽造署押及捺印, 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被告偽造之「DOAN THI LY」署押共6枚,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5-02-19

NTDM-114-投簡-58-20250219-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MPAKDEE SIRAPOB (中文姓名:喜拉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70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在臺灣 沒有吸食毒品,公司宿舍同寢室有其他同事施用安非他命, 但我不知道同事何時施用,我也不知道他的名字,我有看到 吸食器,另具狀辯稱可能是服用感冒藥或同事施用毒品吸食 到二手菸等語。經查:  ㈠按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是在偵測前先以有機溶劑或酸性溶劑 將所要之物質萃取出來後放到質譜議偵測,不致產生偽陽性 而具有相當公信力;而毛髮檢驗對於長期性用藥程度及用藥 模式能提供較詳細之訊息,並可補充其他檢驗方法如尿液檢 驗僅能檢測短期用藥之不足,施用毒品後可於毛髮中可檢出 之時間,一般可達90天以上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 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資參照。被告於113年4 月23日10時22分許為警採集之毛髮,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 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01pg/mg、安非他命濃度 22pg/mg,判定被告應於採檢前約1週至3個月內曾使用過甲 基安非他命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實驗編號H245031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勘察採證同意 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憑。可認被告確有於113年4月23日10時 22分許為警採集毛髮前約1週至3個月內某日,在我國境內之 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事甚 明。又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 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所存之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 尿液或毛髮中檢驗出毒品反應,是縱被告所述其室友之施用 毒品情況為真,亦可排除與被告採檢毛髮有毒品陽性反應間 之關聯性。  ㈡準此,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為外籍移工,在本國境内無一定之 住居所或設籍,考量其無長久居住之意,且可任意出境,實 難認被告能如期完成長達1年6月之戒瘾治療程序,即無予以 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乃認已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 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 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NTDM-113-毒聲-208-20250219-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HIEU (中文姓名:陳文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59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晚間,在南投縣○ ○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4月9日17時30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咏馨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 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為外籍移工,居留期限 將屆等情狀後,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 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NTDM-113-毒聲-196-20250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DOLOSA ALVIN HAGONOY INTIA HERNEST VIEN PUYAWAN 共 同 代 理 人 郭峻豪律師 相 對 人 紀賜南即昶福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修正後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10款之外籍移 工,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因聲請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此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及專用委 任狀正本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7日提起訴 訟,由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24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 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4-救-1-20250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淳琪 指定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淳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六千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根據被告之供述、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以下 犯罪事實:   劉淳琪為首禾國際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路0段00號0樓 ,下稱首禾公司)之業務,負責仲介外籍看護,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 上午11時許,在周正然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住處,與 周正然洽談外籍看護需求時,除了向周正然收取外籍看護「 利亞」之仲介費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外,復 利用周正然急需外籍看護照顧其父親之機會,向周正然謊稱 :還要另外收取轉工費3萬6,000元等語,周正然因而誤信為 真,當場交付3萬6,000元(下稱系爭轉工費)給劉淳琪。 二、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辯稱:利亞從前雇主轉到告訴人服務,必須要支付前仲 介「轉工費」,系爭轉工費是告訴人直接拿給利亞,並不是 我收走的,我只有跟告訴人收取1萬9,000元的費用,後來利 亞不符合告訴人的需求,他想要換仲介,本來依規定不用退 還任何費用,但因考量本案服務時間比較短,所以退還一半 費用合計8,500元給告訴人,我沒有詐取系爭轉工費等語。  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根據卷內證據,請審酌被告是否有收到 系爭轉工費,如果被告有收,該筆費用也是經過告訴人同意 ,事後告訴人想要索回該筆費用,但遭被告拒絕,本案很明 顯是民事糾紛,利亞之前仲介李崑裕雖然表示沒有收到任何 轉工費,但有可能是擔心遭主管機關裁罰,被告應該有將轉 工費交給李崑裕等語。 三、本案爭執與不爭執事實如下(此部分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 當事人、辯護人確認無誤,不爭執事實,亦有附件所示之證 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不爭執事實 編號 事實 1 被告為首禾公司之業務,負責仲介外籍看護 2 告訴人之父有看護之需求,被告因而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1時許,帶同外籍勞工「利亞」,與被告相約在告訴人之住處見面 3 告訴人同意聘請「利亞」,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服務費2,000元、辦件費1萬7,000元,合計1萬9,000元,且開立收據給告訴人 4 被告曾告知告訴人,因「利亞」轉換雇主時間緊迫,需要額外支付系爭轉工費 5 嗣於111年9月14日,該外籍看護「利亞」因故離職  ㈡爭點 核心爭點 被告是否基於詐欺之故意,另外向告訴人收取系爭轉工費? 子爭點 ⒈不論名稱為何,該筆轉工費是否為本案仲介之必要費用? ⒉上開費用是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或被告直接轉交給外籍看護「利亞」? ⒊收條(他字卷第13頁)是被告簽發給告訴人收執,抑或是被告代外籍看護「利亞」處理之費用,而由被告簽發給「利亞」,輾轉由告訴人取得? 四、關於爭點之判斷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與告 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收條(見他字卷第13 頁)相符,本院認為,本案的起因非常單純,因為利亞的工 作表現不符合告訴人的需求,告訴人才會想要換看護,且因 利亞服務的時間很短,告訴人才會詢問被告能否退還部分費 用,該筆費用不高,本案是因為被告完全否認收取系爭轉工 費,告訴人才會提出本案告訴,並非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已經 將轉工費交給前仲介而無法退款,告訴人不滿才提告,告訴 人並沒有任何誣陷被告的動機與必要,上開證詞的可信度甚 高。  ㈡依據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113年3月8日人仲(113)字第695 號函、證人即首禾公司經理朱錫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 以證明以下基礎事實:  ⒈轉工費並非法規或仲介實務的強制規定,而是雙方仲介公司 依據外勞轉換移交的成本自行商定。  ⒉疫情期間,外籍移工無法入境,但需求仍在,前雇主要將移 工轉換到新雇主,可能會要求新雇主支付一筆費用,用來彌 補之前聘僱的費用,之後演變成前後任雇主之間的費用補償 的機制,該轉工費如何支付,各種可能性都有,也有可能是 移工自行處理,或是經由移工介紹,把轉工費給了移工的情 形。  ⒊首禾公司並沒有收過任何轉工費用。  ㈢據此,本案確實有「轉工費」存在的可能性,但根據被告所 述,利亞的前仲介為李崑裕,若被告所述為真,則利亞、李 崑裕可以證明上情,且被告除了開立服務費1萬9,000元的收 據給告訴人外,另有開一張載有「今收到費用共55000元」 之收條(其上有被告之簽名,日期為111年7月26日【即本案 案發當日】,見他字卷第13頁),對此,被告辯稱:當天我 有幫利亞匯款,上開收條是我開給利亞的,並不是要給告訴 人,想不到告訴人拿這個收條誣陷我等語(上開爭點⒊)。 被告亦提出其協助利亞匯款的明細(見本院卷第101頁、第3 37頁)、利亞出具協助匯款5萬5,000元的單據(見本院卷第 335頁),欲證明其所言並非虛假,然而: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上開收條是被告開立給告訴 人,用來證明本案費用除了發票金額1萬9,000元外,尚包含 系爭轉工費。  ⒉利亞於本院審理時,完全否認有向告訴人收取系爭轉工費, 且本案是第一次委請被告仲介雇主,並未商請被告協助匯款 ,雙方並無任何私下金錢往來,利亞也未曾提出任何委託匯 款的單據給被告。  ⒊李崑裕於本院審理,亦否認曾收取任何轉工費(包含本案) ,且其服務的仲介公司,也沒有收取轉工費的情形。   雖然辯護人表示,李崑裕之所以不願意承認有收到系爭轉工 費,可能是害怕遭行政機關裁罰,但此屬辯護人的臆測,並 無證據可以支持,而李崑裕只是就一般與本案仲介情形為證 述,亦無甘冒偽證罪處罰的風險,而為虛偽證述,辯護人上 開辯護意旨,容待商榷。   ㈣綜合告訴人、李崑裕、利亞上開證詞,難以認定被告所言可 能為真,雖然被告提出上開單據、匯款資料為證,但上開收 據記載的項目是「費用」,並非記載「協助匯款」的文字, 該紙條既然是被告交給利亞,對於利亞而言,是唯一可以證 明利亞曾委請被告協助匯款的證據,利亞應該會好好保管, 恰巧讓告訴人取走的可能性不高,而被告於警詢稱此為協助 利亞購買日用品、電話卡、匯款的收條,此一辯解與本院審 理時的說法容有差異,且上開2筆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337 頁)之交易資訊已遭塗銷,無法判斷是否匯入利亞指定的帳 戶內,且該匯款交易日期為「案發後3日」(111年7月29日 ),並非本案案發當時匯款,且這2張匯款時間相差2個小時 ,被告無法提供原件供本院查核,此外,該2張匯款單據, 亦與被告先前提出的匯款單據不同(見本院卷第101頁), 而被告先前提出之匯款單據的匯款時間為本案案發之前(11 1年7月20日),被告在本案總共提出2份匯款資料,這些匯 款單據合計的金額將近11萬元,是利亞委託被告匯款金額的 2倍,實在無法排除被告為了本案訴訟,將其他無關的匯款 資料充作本案證據使用。  ㈤被告雖然提出其告訴人的LINE對話如下(原文照錄),欲證 明告訴人將系爭轉工費交給利亞:  劉小姐我知道你有作 你仲介份內的工作 只是我要強調一下 你其他收走的金額 36000是不是你已經 給了上一個仲介(轉 工費)所以你才說你沒有收   但從上開對話可以明顯得知,告訴人是以「猜測」的口氣探 詢,且一再強調是被告收走了系爭轉工費,此一證據不僅無 法作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反而更讓本院相信告訴人所言為 真。  ㈥因此,上開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明知利亞或其前雇主或其 前仲介,都沒有要向告訴人另外收取系爭轉工費,但被告卻 向告訴人佯稱聘用利亞必須另外支付系爭轉工費,告訴人因 而陷於錯誤,認為此為本案聘僱的必要費用,並把系爭轉工 費交給被告,符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本案並非單純的民事糾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而於111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 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罪質差異甚大,不具關聯性,予以加重最低度刑,應 屬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不加重最低度刑(檢察官亦同此主張)。  ㈢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向告訴人詐取 系爭轉工費,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不高,但被告為了自己財 產利益,利用仲介移工的機會,向有高度照護需求的告訴人 詐取金錢,濫用其職業角色地位,為了特別預防,有必要科 處罰金刑,方能充分回應行為不法內涵。  ⒉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此為憲法防禦權的行使,無法作為 加重量刑因子,但被告的辯解,形同對告訴人人格的詆毀, 本案陸續傳喚多名證人,利亞更因此到庭作證2次,對於其 工作、生活造成一定的衝擊,基於憲法平等原則,應該量刑 中考慮,不作為減輕的量刑因子。  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積極彌補損害。  ⒋告訴人表示:對於刑度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  ⒌被告自述:我的學歷是大學肄業,已婚、育有2個小孩,目前 與公婆、先生、最小的孩子同住,我現在無業,如果判有罪 ,我會上訴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與量刑意見。  ⒍檢察官表示:本案不主張累犯,且詐欺金額雖然不多,但被 告犯後態度難以讓人肯定,請考量本案量刑因子,判處有期 徒刑6月等語之意見。  ⒎辯護人表示:本案詐欺金額不高,判處6個月實屬過重,希望 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 六、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得3萬6,000元,此一不法利得並未扣案、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 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 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 發展,本院認為,上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 之必要,因為原標的早就不存在,且新臺幣為國幣,並無價 額的問題,如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可 言,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 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 ,直接提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直接依據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關於原物已經不存在,而直接諭 知追徵之實務見解,可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 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崑裕、利亞、朱錫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2 ⒈被告之名片 ⒉被告書立之收條與收據、發票 ⒊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檢附之LINE對話資料

2025-02-18

CHDM-112-易-785-20250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2號 114年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亞太興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樊至侃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年1 1月8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071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本件罰鍰金額為30萬元)而涉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應由地方行 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聘僱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THI HANH(護照 號碼:M0000000,中文姓名:阮氏幸,下稱阮氏幸)從事製 造工作,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明知阮氏幸未有行蹤不明, 卻向勞動部通報阮氏幸自110年12月1日起連續3日起於自行 居住處所(新北市○○區○○路路000號)發生行蹤不明情事,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案經被告審認屬實 ,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3月1日新北府勞 外字第1120284091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勞動部提 起訴願,勞動部112年11月8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07188號 訴願決定書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乃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阮氏幸間之僱傭關係早已於109年7月21日期滿,若 依被告機關於訴願時之答辯,將課以原告無期限之限制義 務,顯不合理。是在無僱傭關係存續之情況下,原告對於 阮氏幸之照顧管理義務應至何時終止,且若依被告所引用 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7條第1項規定,「 雇主應自引進第二類外國人入國日或期滿續聘之日起,依 本法之規定負雇主責任。」似未規定「雇主責任」終止之 時點,等同課以雇主無期限限制之責任,然此一義務之要 求於母法即就業服務法中並未明文授權,故雇主聘僱外國 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前開規定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 有違憲之疑慮,原處分機關援引該規定課以原告無限之責 任,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及義務,並不合理。況阮氏 幸業已於000年0月間自原告之宿舍遷出,原告自該時起對 於阮氏幸之行蹤即無法如同仍住在原告宿舍時能予以掌握 ,事屬當然,若在此情況下猶課以原告等同於「仍在僱佣 關係存績期間、且阮氏幸仍住在原告宿舍」之相關責任, 則顯有過苛之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慮及此,亦顯有不 當。又被告機關所援引之勞動部107年6月4日勞動發管字 第1070506159號函文所載之相關規定,亦有如前所述之增 加原告法律所無之限制或義務之情事,亦不足採。 (二)原告係經多方查證後,合理懷疑阮氏幸未居住在自行居住 處所,通報並無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關於查證之部分: 1、原告於110年6、7月間得知阮氏幸未向越南辦事處上傳 護照及居留證,致該處無法進行後續作業之處理,故未能 離境。故原告於110年8月16日以雙語之格式寄發存證信函 至阮氏幸留存之地址告知其,惟經招領逾期退回,是原告 已合理懷疑阮氏幸未居住在上開留存之地址;2、原告之 員工張琇雯曾連續3日至上址查訪阮氏幸、並以電話聯絡 伊,惟均未碰到阮氏幸、其所留存之電話亦未接通,且該 址之房東亦向原告表示該處只有住男生而沒有女生,原告 因此更確信阮氏幸未居住在上址;3、原告先前未曾碰過 類似情事,未諳相關通報程序,方依主管機關之建議,於 同年月10日為失聯通報。至仲介吉興公司之說法與原告實 際查證之客觀事實相左,已難遽信,且原告前開查證之程 序亦無過失可言。從而原告因擔心若未通報亦會涉犯其他 規定,因此為了自保,方為相關通報,相關舉措實難謂有 何過失。 (三)又阮氏幸雖於111年1月14日至被告勞工局說明其未失聯, 經被告轉知上情後,原告始知前揭情事實係誤會,並迅以 書面撤銷失聯通報,對阮氏幸合法居留等相關權益並不生 影響。而撤銷失聯通報之制度本得以維持外籍勞工管理之 正確性,難認就此即構成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所 稱「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 ,提供不實資料」之違法態樣。受通報之機關對於通報本 身仍負有實質審查義務,故原告並不因此而構成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而原告既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於發 現錯誤後並迅即撤銷通報,則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並不 因此而受影響,從而本件與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 之規範目的並無違背等語。 (四)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等規定,本 件原告明知阮氏幸未有行蹤不明,卻於110年12月8日填具 「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說明文」向勞動部通報阮 氏幸自110年12月1日起連續3日起於自行居住處所(新北 市○○區○○路路000號)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原告辦理聘僱 外國人阮氏幸之管理事項時,確有提供不實資料,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明甚。 (二)次按行為時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5條第1項 規定,以及行為時勞動部107年6月4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 06159號令、勞動部112年5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00000 0A號令並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 理由、鈞院99年度簡字第851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 01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查,依據111年1月21日新北市政 府勞工局談話紀錄,可見原告所屬員工張琇雯,於12月3 日傳3張阮氏幸住宿地照片給仲介吉星公司吳慧娟,並與 仲介吉星公司吳慧娟表示聯繫不上阮氏幸打算通報阮氏幸 行蹤不明,然仲介吉星公司行政人員劉玥馬上打電話聯繫 上阮氏幸,確認阮氏幸沒有逃逸,仲介吉星公司吳慧娟就 跟張琇雯說阮氏幸可以聯繋上且仍住○○○路000號,故無論 係依據勞動部107年6月4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6159號令 之處理原則第一、(一)、(二)點、「受聘僱外國人連 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認定基準」第三點、第四點,阮氏幸 並「非」失去聯繫而行蹤不明,是以,原告於110年12月3 日即已明知阮氏幸「未」有行蹤不明,抑或在原告於110 年12月8日填具「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說明文」 向勞動部通報阮氏幸行蹤不明時,顯已明知阮氏幸並「非 」行蹤不明,堪可認定。佐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1671號緩起訴處分書,可知張琇雯於偵查中坦 承其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致損害於阮氏幸及相關 主管機關管理外籍移工資料之正確性。是以,原告確有上 開違規事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屬適法,應予維持。 (四)按裁處時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現已 修訂並挪至第33條)於110年1月6日之立法理由略以:「 為保障受聘僱外國人在臺期間飲食及住宿安全等權益,依 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雇主對所聘僱外國人,應自入國日 起至出國日止,善盡雇主生活照顧及管理責任,並依本條 、第19條之1及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裁量基準辦理 生活照顧服務相關事項。」。就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觀之 ,其用意係在課予雇主應依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執 行之義務,以維護外國人在我國之人身安全與基本生活條 件,並利於地方主管機關實施外國人相關業務之查察及管 理,確保外國人應有之權益。而外國人是否續聘、終止或 解除聘僱、住宿地點異動等事項均得為雇主所掌握,相較 於地方主管機關而言,均顯然具有資訊上之優勢,故而聘 僱辦法課予雇主限期通報義務。據此可知,聘僱辦法乃係 基於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所授權訂定,其規範目 的洵屬正當,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亦未抵觸法律之規定, 依法亦應加以適用,原告指謫被告將課以其無期限限制之 義務並無理由。假使受聘僱之外國人有轉換雇主時,在確 認該外國人受聘於新雇主前,原雇主對於所聘僱之外國人 ,應自入國日起至出國日或合法新雇主確定日止,善盡雇 主生活照顧及管理責任,縱然雇主與外籍勞工終止僱傭關 係,原雇主仍應持續對於外籍勞工之生活及安全,負有「 生活照顧義務」。 (五)關於原告所稱曾有三項查證事項,包括退回存證信函、查 訪照片、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外國人在臺服務工作服務專 線之回覆建議等,均無從確知阮氏幸確實失聯,況根據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外國人在臺服務工作服務專線之回覆建 議內容,可知當時接聽電話人員已有回覆原告,其陳述情 形不符失聯通報。又本件原告係於110年12月8日填具「雇 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說明文」向勞動部通報阮氏幸 自110年12月1日起連續3日行蹤不明,對比原告填具撤銷 失聯通報之時間在於111年1月17日,時間顯非密接,而經 原告對於阮氏幸進行失聯通報,將導致諸如勞動部、警察 機關、移民機關等外籍勞工相關機關發動調查,浪費行政 資源,亦嚴重影響阮氏幸在臺工作與生活權益甚鉅,原告 竟狀稱無影響,無足憑採等語。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 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 、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第65條第1項:「違反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 款、第5款、第34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至 第9款、第18款規定者,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 (二)次按裁處時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雇主聘 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現已修訂並條次變更至 第33條)規定:「雇主申請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依外國人生活照 顧服務計畫書確實執行。前項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 ,應規劃下列事項:一、飲食及住宿之安全衛生。二、人 身安全及健康之保護。三、文康設施及宗教活動資訊。四 、生活諮詢服務。五、住宿地點及生活照顧服務人員。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 家庭幫傭或家庭看護工之工作者,免規劃前項第三款及第 四款規定事項。雇主違反第一項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認 定情節輕微者,得先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雇主為第二項 第五款事項之變更,應於變更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外國 人工作所在地及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第45條第1 項(現已條次變更至第68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聘僱 之外國人有本法第56條規定之情事者,除依規定通知當地 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外,並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又裁處時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19條於110年1月6日之立法理由略以:「為保障受聘僱 外國人在臺期間飲食及住宿安全等權益,依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雇主對所聘僱外國人,應自入國日起至出國日止 ,善盡雇主生活照顧及管理責任,並依本條、第19條之1 及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裁量基準辦理生活照顧服務 相關事項。」 (三)再按裁處時之勞動部107年6月4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615 9號令釋「核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受聘僱之外國人有 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 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本部將依 書面通知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並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 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其構成要件、通報主體、認定及處理 原則如附件,並自即日生效。附件: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 條…受聘僱之外國人發生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構成要 件、通報主體、認定及處理原則 一、就業服務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56條『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構成要件: (一)『連續曠職3日』係指外國人未向雇主、雇主代理人 或其生活照顧服務人員請假、報備而於實際應工作日連續 曠職3日而言。(二)『失去聯繫』指下列情況之一:1.雇 主、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無 法確切掌握外國人行蹤,即便外國人以單向、雙向通訊軟 體或電話聯繫雇主,雇主無法確認通訊者為外國人本人或 無法掌握外國人行蹤以盡管理照顧之責。2.外國人雖經同 意安置或通報住宿地點變更,惟未居住於安置單位或通報 住宿地點,使安置單位或地方主管機關無法明確掌握其行 蹤。外國人離開雇主處之3日內已向1955勞工諮詢申訴專 線、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地方主管機關、本部備案 之安置單位或原籍國駐臺代表處求助,且有通報或安置紀 錄者,即非屬『失去聯繫』。二、本法第56條『連續曠職3日 失去聯繫』之通報主體及處理原則:(一)外國人於入出 國機場、雇主處所或雇主委託生活管理處所發生者:外國 人符合上開『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構成要件,應由雇 主依法辦理通報;另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且有連續3 日失去聯繫者,亦應由雇主辦理通報:1.入國未滿3日尚 未取得聘僱許可。2.聘僱許可期間賸餘不足3日。3.轉換 雇主期間或依法令應出國而尚未出國期間。4.與雇主發生 勞資爭議期間,且雇主未要求提供勞務。…」(已於112年 5月17日廢止)。又依勞動部112年5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H 00000000A號令略以,核釋就業服務法第56條第1項、第73 條第3款、第74條第1項受聘僱外國人有連續曠職3日失去 聯繫之情事,其認定基準如附件。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本部107年6月4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6159號令,自即日 廢止。附件:聘僱外國人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認定基準 :二、「連續曠職3日」,指外國人與雇主間之聘僱關係 尚未終止,且無正當理由,而於其實際應工作日連續3日 不到工者。三、「失去聯繫」,指外國人離開工作場所及 住宿地點,且雇主、接受雇主或外國人委任之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或相關單位無法確知外國人住宿地點或聯繫方式 ,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無法聯繫外國人。(二) 接獲外國人聯繫,但無法確知係外國人本人所為。(三) 接獲外國人本人聯繫,但其未明確告知可供查認之住宿地 點、住宿期間及聯繫方式。(四)接獲外國人本人告知其 住宿地點、住宿期間及聯繫方式,經查認並非屬實。四、 外國人於離開工作場所及住宿地點之日起3日內,已向下 列相關單位之一申訴或求助,且有明確告知住宿地點、住 宿期間及聯繫方式或安置之紀錄,經查認屬實者,即非屬 「失去聯繫」:(一)中央主管機關(包括運用1955勞工 諮詢申訴專線通報)。(二)當地主管機關。(三)經中 央主管機關備案之安置單位。(四)原籍國駐臺代表處。 五、外國人之住宿地點非屬雇主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 及管理辦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規劃者,外國人自行變更 住宿地點後,未告知雇主或委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 雖有告知,但經當地主管機關進行訪視時,未會晤外國人 本人,且未依該機關之通知到場說明,致無法探求真意者 ,由主管機關依第2點至第4點規定認定處理。六、外國人 於下列期間,有連續3日失去聯繫之情形,由雇主依就業 服務法第56條第1項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 8條第1項規定,提供相關事證辦理通報:(一)入國未滿 3日尚未取得聘僱許可之期間。(二)聘僱許可期間賸餘 不足3日。(三)轉換雇主或工作期間,或依法令限期出 國而尚未出國之期間。(四)與雇主間之聘僱關係終止, 尚未廢止聘僱許可之期間。(五)與雇主發生勞資爭議, 經雙方合意暫不提供勞務之期間。 (四)經查,原告聘僱阮氏幸從事製造工作,於110年12月10日 明知阮氏幸未有行蹤不明,卻向勞動部通報阮氏幸自110 年12月1日起連續3日起於自行居住處所發生行蹤不明情事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案經被告審實 屬實,依法裁處原告,有原處分(本院卷第39至43頁)、訴 願決定(本院卷第45至63頁)、110年8月16日林口國宅郵局 第164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67至91頁)、原告110年12月1 日至3日查訪照片(本院卷第97至101頁)、原告向被告取消 阮氏幸失聯通報之聯絡函(本院卷第113頁)、雇主聘僱外 國人申請書(本院卷第11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17至123頁)、原告所屬員工張 琇雯通報勞動部移工失聯之對話紀錄(原處分卷一第43至4 5頁)、原告之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卷一第55至58頁)、被告 所屬勞工局對阮氏幸之談話紀錄表(原處分卷二第3至4頁) 、被告所屬勞工局對吳慧娟之談話紀錄表(原處分卷二第9 至11頁)、阮氏幸之居留證(原處分卷二第55頁)、內政部 移民署對劉玥之調查筆錄(原處分卷二第62至66頁)、內政 部移民署對阮氏幸之調查筆錄(原處分卷二第67至71頁)等 附卷可稽。 (五)次查,觀諸被告所屬勞工局對阮氏幸之談話紀錄表(原處 分卷二第3至4頁)內容略以:「(問:請問您現是否居住 於○市○○區○○路路000號?是否為自租)答:是,那是我朋 友租的,我因為疫情暫時跟他住在一起。(問:請問您110 年12月1日至3日是否有居住○○○區○○路路000號號?)答: 我除了去玩或辦事外,都住○○○區○○路路000號地下室。( 問:請問您聘僱期滿後是否有定期與雇主亞太興金屬建材 有限公司聯繫?聯繫對象為何人?)答:我沒有特地跟老 闆或老闆娘聯絡,但是我兒子跟我弟現在還在亞太興公司 工作,所以我偶爾六日會去亞太興公司吃飯。(問:請問 您仲介是否為吉星環球有限公司?自租以後是否有定期跟 吉星環球有限公司聯繫?)答:…至於我都跟劉小姐聯繫是 因為我想說我已經跟亞太興公司結束聘僱關係了,所以我 只有定期跟仲介聯繫告知我行蹤。」;再佐以111年1月22 日內政部移民署調查筆錄(原處分卷二第67至71頁)內容略 以:「(問:你何時逃離原告處?)答:我沒有跑掉,我 的聘僱許可於109年7月21日到期,因為已經滿12年所以不 能換工廠也不能延長,也因為疫情的關係,我沒有班機可 以離境,我原本住在工廠,後來老闆娘透過翻譯人員告知 ,要我去外面租房子,不讓我住在工廠。(問:阮氏幸何 時離開員工宿舍?)答:110年3月離開工廠宿舍。(問: 請問離開員工宿舍後,你住哪裡?)答:從離開員工宿舍 後就在新北市○○區○○路路000號1樓一直到現在。(問:雇 主或吉星公司有提供住所給你嗎?)答:沒有,現住地是 我與他人分租,1個月2,500元。(問:你堅稱沒有失聯的 情事,能否提供與仲介吉星公司及雇主聯繫的紀錄?)答 :我都與仲介吉星公司保持聯繫,阮氏幸每個月去服務站 蓋延期章之後,我就會以LINE傳送延期章的照片給吉星公 司。(問:既然你與仲介吉星公司有聯絡,為何會被通報 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答:因為老闆娘有到我現住地 找我,我住1樓,所以找不到我。(問:公司當時派人到 你現住地找你未果,有無與你或透過他人聯絡?你有無原 告的聯絡方式?)答:都沒有。我有老闆及老闆娘的聯絡 方式,我記得老闆娘3個月前及111年1月14日當天都有聯 繫。」等情。 (六)再查,觀諸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月25日對劉玥之調查筆錄 (原處分卷二第62至66頁)內容略以:「(問:請問你現在 身分為何?任職何公司?)答:我的身分是仲介行政,任 職於吉星公司。(問:請問何人通報阮氏幸行蹤不明?) 答:我不知道,我們公司沒有幫雇主通報,應該是雇主自 己通報的。(問:就你所知,原告之老闆娘有無不能聯絡 阮氏幸的情事?有無其他方式能夠聯繫阮氏幸?)答:無 不能聯絡阮氏幸之情事。阮氏幸還有約6名家人都在亞太 興公司工作,我認為他們都能聯繫到阮氏幸。」等情。 (七)復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7月27日111年度 偵字第11671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17至123頁)內容 略以:被告張琇雯為原告之人事、會計,負責原告之聘僱 外國人管理,並負有向主管機關據實申報外國人行蹤之義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張琇雯明知原由原告聘僱之阮氏幸 於109年7月21日與原告聘僱關係期滿,然因新冠肺炎疫情 延長其居留期限,而於000年0月間自原告員工宿舍遷出, 至新北市○○區○○路路000號1樓居住。阮氏幸變更居所後, 除定期至內政部移民署辦理居留延期,並與仲介劉玥保持 聯繫外,尚有多位親人均任職於原告公司,並無不能或無 法聯絡之情形,竟仍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於110年12月8日填具「雇主聘雇外國人申請書」、「陳報 函」、「連續職3日失去聯繫之外國人名冊」及「說明文 」,記載:「自110年12月1日17時41分起無法聯繫外國人 ,並於外國人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期間,確實以電話 、簡訊、通訊軟體及親訪外國人自行居住處所等方式與外 國人進行聯繫,仍無法得知並掌握外國人行蹤」、「本雇 主聘僱之外籍勞工阮氏幸於110年12月1日起行蹤不明失去 聯繫已逾3日」等不實事項,以原告名義出具上述文件, 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內政部移民署桃園服務站及桃園 市政府勞動局通報阮氏幸失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阮氏 幸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內政部移民署桃園服務站及桃 園市政府勞動局管理外國人資料之正確性。嗣阮氏幸於11 1年1月14日至內政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辦理 自行到案,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上揭 犯罪事實,張琇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氏幸、 證人即外國人仲介劉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外勞)明細內容、雇 主聘雇外國人申請書、陳報函等在卷可佐,足認張琇雯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張琇雯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信其歷此司法偵查程序應有所警惕,爰參酌 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 為適當等情,可知原告所屬員工張琇雯確實有對阮氏幸進 行不實失聯通報,洵非無據。 (八)原告對於110年12月10日向勞動部通報阮氏幸自110年12月 1日起連續3日於自行居住處所(新北市○○區○○路路000號 )發生行蹤不明一事,並不否認,而阮氏幸自000年0月間 遷離原告宿舍起至000年0月間,均居住○○市○○區○○路路00 0號1樓,並定期向內政部移民署辦理居留延長,並無行蹤 不明之情事。吉星公司並告知原告,阮氏幸平時會與吉星 公司之行政人員劉玥聯繫,而劉玥於110年12月2日亦有聯 繫到阮氏幸,其仍居住於○○市○○區○○路路000號,若原告 有不實通報情事,會遭主管機關之裁處。況阮氏幸有多位 家屬受聘於原告工作,阮氏幸均有聯絡其家屬,原告又知 悉阮氏幸之聯絡方式,揆諸上開規定,阮氏幸自未符合上 述勞動部所定「連續3日失去聯繫」之構成要件,原告仍 於110年12月10日向勞動部通報。且觀原告所屬員工張琇 雯通報勞動部移工失聯之對話紀錄(原處分卷一第43至45 頁)內容,亦可知當時電話接聽人員根據張琇雯的陳述, 亦表示該情形不符合失聯通報之情事。是原告應知悉移工 失聯通報之要件,卻仍執意對阮氏幸進行失聯通報。雖事 後又於111年1月14日至被告所屬勞工局說明阮氏幸為失聯 一事,並有原告向被告取消阮氏幸失聯通報之聯絡函(本 院卷第113頁)在卷可稽,然綜觀上情難認原告具有誤解阮 氏幸失聯之情。故阮氏幸自110年12月1日起連續3日於自 行居住處所,未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原告於辦理聘僱外國 人阮氏幸之管理事項時,確有提供不實資料,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事實。至原告稱張琇雯因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受緩起訴處分一節,以受到嚴峻懲 罰云云,惟該刑事案件之處理情形,顯與本件原告涉犯行 政罰無涉,原告此主張自無可採。是原處分依就業服務法 第65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30萬元整,於 法並無違誤。 (九)至原告主張阮氏幸與原告間之聘僱關係於109年7月21日終 止,原告已非阮氏幸之雇主,依法本無通報或照顧管理義 務云云。按「外國人於下列期間,有連續3日失去聯繫之 情形,由雇主依就業服務法第56條第1項及雇主聘僱外國 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提供相關事證辦理 通報:(一)入國未滿3日尚未取得聘僱許可之期間。( 二)聘僱許可期間賸餘不足3日。(三)轉換雇主或工作 期間,或依法令限期出國而尚未出國之期間。(四)與雇 主間之聘僱關係終止,尚未廢止聘僱許可之期間。(五) 與雇主發生勞資爭議,經雙方合意暫不提供勞務之期間」 ,前述聘僱外國人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認定基準第6點訂 有明文。阮氏幸與原告間之聘僱關係於109年7月21日終止 ,為兩造所不爭執,阮氏幸於112年11月29日始出國,有 被告提出之動態查詢資料列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7頁 )。然阮氏幸係尚在未遭廢止聘僱許可期間,或依法令限 期出國而尚未出國之期間,則原告尚負有依就業服務法及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提供相關事證辦理正 確通報之義務。縱依原告主張認其對阮氏幸於聘僱關係終 止後無所謂通報義務,然依前述裁處時之雇主聘僱外國人 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立法意旨,原告對所聘僱之阮氏幸 ,應自入國日起至出國日止,善盡雇主生活照顧及管理責 任,並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及外國人生活照 顧服務計畫書裁量基準辦理生活照顧服務相關事項。原告 於辦理聘僱外國人阮氏幸之管理事項時,於知悉阮氏幸未 發生行蹤不明之情形下,確有提供不實資料予被告,故其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甚明。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2-17

TPTA-113-簡-12-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ILAIWAN PIYA(泰國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ILAIWAN PIYA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VILAIWAN PIYA(中文名:王平源)知悉CHUEAKHAOPHIM POR NPRACHA(中文名:彭巴查,下稱彭巴查)、DUANGPHUT KOM SAN(中文名:昆三,下稱昆三)、PANCHAROEN PREECHA( 中文名:阿查,下稱阿查)均為泰國籍失聯移工,竟意圖營 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 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間,媒介彭巴查、昆三、阿查經乙○○僱 用,至桃園市○○區○○段00地號「和峻建設智匯學建案」工地 ,從事泥作工作,以此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仲介 費用,藉此牟利。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專 勤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VILAIWAN PIYA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11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152 頁),核與證人彭巴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3至97頁 )、證人昆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3至107頁)、證 人阿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3至117頁)、證人即登 勇企業社員工范裕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1至74頁) 、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3至86頁)內容相符 ,並有和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登勇企業社簽訂之「和峻善 捷段二期」工程契約書(見偵卷第43至65頁)、登勇企業社 與乙○○簽訂之「和峻善捷段」泥作工程合約書(見偵卷第67 至70頁)、桃園專勤隊指認相片紀錄表(見偵卷第75至76頁 )、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移工業務檢查表(見偵卷第123 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見偵卷 第101、111、12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私利,非法媒介外籍 移工在臺為他人工作,助長外國人在臺非法打工之風氣,妨 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以及外籍移工 於我國合法就業之機會及權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緝卷第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 尚須扶養(見本院易卷第15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泰 國籍之外國人,惟其本案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 刑法第95條規定不符,自無宣告驅逐出境之餘地,併予說明 。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媒介彭巴查、昆三 、阿查經證人乙○○僱用,而向證人乙○○收取1萬元之仲介費 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卷第12 0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8 4頁),是該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2025-02-14

TYDM-113-易-167-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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