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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廖胡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伍仟肆佰零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 參仟捌佰壹拾肆元、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新臺幣壹拾 壹萬零參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8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間1年,自自 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該期間屆滿後次 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每月應給付當月最低應付款 ,如未依約即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尚積欠本金149,786元及已到期 利息24,028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 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㈡被告於94年4月1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詎被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本金55,405元、已到期利 息716元未清償。  ㈢被告於93年2月12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間1年,利率依週 年利率18.25%計息。如未依約即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自到期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尚積欠本金9 9,750元、已到期利息10,575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對被 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翊豐公司)。  ㈣伊分別自普羅米斯公司、渣打銀行及翊豐公司受讓上開債權 ,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 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 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7 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交易明細、帳單、還款明細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11-55、69、73-7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 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3,814元,及其中149,786元;給付56,121元,及其 中55,405元;給付110,325元,及其中99,750元,均自113年 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27

KSEV-113-雄簡-2731-20250227-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3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周立根 被 告 伍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零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6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以大眾銀行 現金卡為工具使用,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借款利息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自免收利息期 間屆滿後次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於 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清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至 96年4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55,601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 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 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合併案公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現金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6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 合計      2,430元

2025-02-27

FSEV-114-鳳簡-34-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4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被 告 蔡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42元,及自民國97年9月28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8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之信用貸款,約 定被告得於核准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內持卡借款 ,利息就實際動支金額按年息18.25%計算,但如未於每月繳 款期限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則須改依年息20%計息(嗣改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且債務得 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9月27日尚積 欠本金75,042元未為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現金卡申請書、帳卡資料、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因此,原告依現金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2025-02-27

TPEV-114-北簡-244-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蔡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520元,及其中新臺幣59,224元部分, 自民國10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之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於核准額 度內持卡借款,利息則就實際動支金額按年息18.25%計算, 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期限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則須改依年息 20%計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9年1月8日止,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70,520元(含本金59,224元)未為清償。經大眾 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之讓與原告。爰依現 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分 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通知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現金 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5-02-27

TPEV-114-北簡-142-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謝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現金卡(帳號:0000000 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大眾銀行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 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 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 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0,000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民國113年12月25日到院等情, 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964-202502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被 告 謝欣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684元,及其中新臺幣49,549元自民國 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2,6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684元,及其中 49,549元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1期當月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當月 計收400元,連續逾期3期當月計收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嗣於114年2月13日之民事準備書 狀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684元,及其中49,5 49元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原 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於106年1 月17日合併後,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 ,本件債權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 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可佐,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 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11月6日止共消費簽帳49,549 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請求。另外被告有在聲請更生,但是還沒開 始更生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簿 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案公 告、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946號支付命令、信用卡帳單等 件為證,且本件被告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是自堪 信為真實。又被告既自陳更生程序尚未開始,是尚非不得開 始或繼續訴訟,被告前揭所辯,與原告之請求並無影響,附 此敘明。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 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 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7

TPEV-114-北小-5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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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劉恒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81元,及其中新臺幣25,230元自民國 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28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恒霜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4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 間外,其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如被告每月未依約繳納最 低應付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 滯利息。詎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4日還款新臺幣(下同)1,0 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5,230元及已核算之利 息5,051元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債權經大眾 銀行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於 95年2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到 院日起算之利息。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 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收函、被告之戶籍謄本、 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11-23、37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年利率15%。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 開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算 之週年利率15%利息(本院卷第9頁),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27

CCEV-113-潮小-64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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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黃昭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49元,及其中新臺幣28,924元,自民 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8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4,549元、新 臺幣46,4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即大眾MUCH現金卡),借款期限屆至 ,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又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 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 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計算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4,549元 (含本金28,924元及已核算之利息5,625元),及如主文所 示之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嗣大眾銀行將系爭債權 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將系爭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度作為系爭債權 讓與之通知。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49元,及 其中28,924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 ,自民國92年10月27日起至94年10月27日止,以每月為1期 ,共分24期,按期於當月27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以 年利率18.15%計算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加計違約金 ,又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借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嗣臺東 企銀將上揭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原告,並於民眾日報 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綜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6,486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文、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分攤表、登報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大眾銀行及臺東企 銀借款,尚積欠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且系爭債權已讓與原 告,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原告起訴狀於114年1月10日到院),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 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2-27

CCEV-114-潮小-42-20250227-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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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黃丁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管轄(113年度北簡字第928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65元,及其中新臺幣29,478元自 民國93年10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自貸款日為期1年,屆期 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又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 ,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 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 計算。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5,1 65元(含本金29,478元及已核算之利息5,687元),及按上 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 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 經原告屢次催告,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 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通知函(見北院卷第9至19頁)、營 業帳簿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22頁)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 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2-27

CYEV-113-朴簡-31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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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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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曾錫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屆期未清償,經原告輾轉受讓本件債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549元,及自其中48,205元自 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業 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113年7月10日催繳函等件為憑 ,堪信為真。惟被告到場為消滅時效抗辯,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債 權之期限利益喪失日為93年7月21日,卻遲至113年10月22日始提 出本件訴訟,顯然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為上開金錢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7

PCEV-113-板小-367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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