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468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7783號
聲 請 人 乙00
聲 請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關 係 人 林俊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俊寬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
國113年3月23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籍設:高雄市○○區○○○○街0巷00弄0號0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
年2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即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乙○○之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
設:高雄市○○區○○○○街0巷00弄0號0樓)於113年3月23日死
亡,其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00萬元,並以其名下土地設定
抵押權予聲請人,嗣後被繼承人又開立票據面額分別為100
萬元、300萬元之本票兩紙予聲請人,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權,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
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聲請人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00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林00與被繼承人向聲請人借款900萬元,
尚有本金2,971,54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且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
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
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
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乙○○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937號
民事裁定、本院公告為證;又聲請人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繼承系統表、本院公告、除
戶謄本、戶籍謄本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3651號、113年度司繼字第5000號拋棄繼承權卷宗
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查無被繼承人之其他合法繼承人
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
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聲請人既均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
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
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而林俊寬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
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爰選任林俊寬律師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KSYV-113-司繼-6468-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