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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0號 債 務 人 胡曉君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新臺幣玖佰 參拾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 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3 條第6項、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繳納聲請費,並有預納郵務送達 費之必要。茲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 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補繳935元【計算式:[(2+1)×43×15]-1,000元=935元】; 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 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件: 1.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並提出建物謄本。 2.說明現居地與債務人之關係,如現居地為承租,應提出租賃契 約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 關居住費用(譬如水、電、瓦斯、室內家用電話費用等)。 3.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6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 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並提出薪資單及薪資轉帳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如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仍應按月記載大約收入金額。並說 明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業績獎金 、津貼、補助及金額。 4.聲請前二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年間 財產變動狀況。 5.債務人自民國111年6月起迄今所有郵局及金融機構(含外幣帳 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 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6.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 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 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7.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陳報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8.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並說明聲請前二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保失業給 付及金額。 9.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10.提出現有交通工具(汽車、機車)行照影本,及現值為何之 證明文件。 11.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 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2-21

SLDV-113-消債更-340-20250221-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8號 原 告 李冠霖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明律師 許世烜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卓生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9,79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9,79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關於金錢給付部分原係請 求:「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23,848元(資遣費4 27,568元+獎金96,280元)予原告。」嗣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以勞動事件起訴暨減縮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 告應給付581,673元予原告,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後復於訴訟 繫屬中迭為聲明之變更,並於114年1月17日以勞動事件辯論 意旨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579,795元予原 告,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再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 有關利息起算日部分更正為自勞動調解補充狀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20日)起算,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93年5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並於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 工退休新制。因被告有未按時給付薪資、未依法提撥勞工退 休金及未依法繳納勞工保險費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原告 已於113年7月8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82號存證信函主張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 定,於113年7月11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是以,原告既因 被告有違反勞工法令情事而合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年中獎金暨年終獎 金。  ㈡原告主張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為由,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⒈原告因被告遲至113年5月29日始將應付之113年4月份薪資 匯入原告帳戶,原告才會於113年6月13日向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查詢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 被告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進而發現,被告除有遲 付原告薪資外,尚有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繳納勞工保 險費及提繳其應繳納之勞工退休金,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 ,因此原告乃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 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⒉被告雖抗辯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應採「重大事由」說,惟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文義,均未載明「重 大」或「情節重大」等文字,顯然有別於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有「情節重大」明文之規定,是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及第6款,並無「重大事由」說之適用。如採「重 大事由」說,將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影響勞工權利 之行使,亦不應採認。況被告於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繳 納勞工保險費與提繳勞工退休金期間,除未告知勞工外, 且從被告所提出原告之薪資條可知,薪資條上「扣項」欄 位中明確記載「勞保費」及扣除之金額,足證被告確有從 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中扣除勞保費,但被告卻未繳納,被 告上述行為,顯然有刻意隱瞞勞工之惡性;又原告向勞保 局所查得之資料可知,被告自112年8月起即未繳納勞工保 險費,自112年11月起即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距原告發現 之日分別長達近11個月與8個月之久,其惡性重大,縱採 「重大事由」說,被告上開行為,仍符合情節重大。   ⒊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行為,確有影響原告之權益之虞 ,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應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435,375元,為有理由:   ⒈被告既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情事,原 告自得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   ⒉原告於93年5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時,被告即向原告表示, 除每月給付之薪資外,尚會於每半年給付至少1個月基本 薪,分別於年中及年終,各給付1次,用以保障原告每年 可領到14個月之薪資。且自原告93年5月任職開始,除本 件所爭執之112年年中獎金48,140元、112年年終獎金48,1 40元及113年年中獎金48,140元外,被告均有發放予原告 ,此有原告自2014年1月起至2024年5月間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可稽,顯見被告雖以「年中獎金」與「 年終獎金」稱之,然48,140元乃原告於112年及113年間所 領得之基本薪,其本質為被告保障原告14個月年薪中之2 個月薪資,故屬常態性、經常性之給付,而為工資之一部 分。   ⒊又依被告之「薪資.獎金管理規程」(下稱薪獎規程)第2 條第1項與同項第⑴款之記載可知,確有明確記載「保障至 少提撥全體員工共平均一個月之基本薪資」、「最低保證 標準」等用語,且如上所述,被告除本件爭執之獎金外, 均有給付予原告,因此年中獎金及年終獎金之性質,確屬 常態性、經常性給付,而屬工資之一部分。   ⒋原告自113年1月起至6月止,各月份薪資分別為51,299元、 51,299元、54,329元、56,524元、50,985元及51,926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本應於113年1月25日發給原告之 常態性、經常性給予48,140元(即112年年終獎金),自 應算入原告之平均工資,是經核算後,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即為60,750元【計算式:(51,299+48 ,140+51,299+54,329+56,524+50,985+51,926元)÷ 6=60, 750】。   ⒌經勞動部提供之「資遣費試算表」系統核算後,被告應給 付之資遣費為435,375元。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 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35,375元 ,應有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系爭薪獎規程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112年7月年中獎金48,140元、113年1月年終獎金48,140元及 113年7月年中獎金48,140元,亦為有理由:   ⒈如前所述,112年年中獎金48,140元、112年年終獎金48,14 0元及113年年中獎金48,140元,性質上既屬常態性、經常 性給予,即屬工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⒉又依被告112年7月20日發給各員工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 被告仍願發放112年之年中獎金,但須延長至112年12月始 能發放。由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可稽,被告抗辯須以公司 有盈餘始會發放獎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未符合薪獎規程第2條「獎金給付日仍在籍 者」之給付條件,被告無給付113年年中獎金48,140元之 義務云云,然如前所述,113年年中獎金48,140元屬工資 之範疇,原告既已於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給付勞 務,則被告自應給付113年年中獎金48,140元。縱認原告 仍應符合「獎金給付日仍在籍者」,惟原告終止兩造之勞 動契約,實因被告違反勞基法之規定且嚴重影響原告權益 所致,而使原告「獎金給付日仍在籍者」之條件無法成就 ,自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 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故被告仍應給付113 年年中獎金48,140元。  ㈤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請求被 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亦為有理由:   ⒈原告係因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未按時給付工資、 未繳納勞工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⒉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既係被告違反法令規定所致,非原 告自願離職,則被告自應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 25條第3項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579,795元予原告,及自勞動調解補充狀送達翌 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主張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 付工作報酬」、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無理 由:     ⒈被告固不爭執就113年4月份工資應於113年5月27日給付予 原告,惟被告確係因資金調度問題未能於當日給付予原告 ,並非惡意不為給付;且被告僅遲付2日,於資金到位後 ,隨即於113年5月29日將遲付之工資匯入原告帳戶;原告 於113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時,被告並無任何積欠原告 工資之情,衡情被告遲付工資2日之行為,對原告之權益 並未嚴重損害,尚不足以干擾勞動契約及勞雇間信賴,致 勞雇關係已達無法維持之破綻,顯不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得由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⒉另被告固曾有未按時提繳勞工退休金、繳納勞工保險保費 之情事,實係因被告當時資金調度較為困難,為優先確保 公司營運及發給勞工工資,未能及時將應提撥勞工退休金 款項存入勞退金扣款帳戶、勞保保費扣款帳戶所致,主觀 上並非拒絕提繳或惡意不為給付;且被告依法提繳前開款 項之義務並未消滅,被告已積極向勞保局、行政執行署聯 繫處理,達成以分期付款方式將遲納款項全部繳清之協商 ,目前並均按協商分期繳款,並不影響原告於退休後請領 勞工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告申請失業給付部分,亦得由原 告將保費已扣繳於事業單位之證明提出予勞保局辦理,並 不因此喪失請領失業給付之機會。是以,被告上開行為並 未致勞工權益受有損害,違反勞工法令情事難謂重大,依 實務見解,應難謂勞雇關係是否已達無法維持之破綻,原 告以被告未遵期提繳勞工退休金為由逕予終止勞動契約, 應不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得由勞工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之事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亦 非適法有據。  ㈡縱認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然因被告公司年中、年終獎金並非工資之一部,是原告請 求之資遣費金額與法未符:   ⒈被告工作規則第20條明定:「獎金本公司於營業年度終了 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 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 配紅利。」兩造於103年8月15日簽立之僱用契約,其中第 7條記載:「年度獎金甲方公司有盈餘時,依甲方之獎金 管理辦法發給。」已明確約定僅在被告有盈餘時始依被告 之薪獎規程發給。由此足證被告之薪獎規程係基於工作規 則所制定之公司內部規範,自應以工作規則所定要件為前 提適用。為此,被告之獎金制度,僅在被告有盈餘時始對 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發放,非必然發給,亦不具勞 務對價性或固定性,應屬顯然。   ⒉觀諸被告之薪獎規程第2點記載,該等獎金之最低保障標準 係「全體員工共平均一個月之基本薪(因考績不同而每位 員工會有所不同)」,並非保障每名員工均得獲取與其個 人基本薪同額之獎金等情,益證被告發給獎金目的不在反 映與勞工給付勞務間之對價關係,確係在被告有盈餘時, 慰勞公司內部表現考績良好、無過失之員工,而僅具恩惠 性、勉勵性給與性質,自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經常 性給與有間,而與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明確排除於工資 範圍以外之「年終獎金」性質相近,非屬工資。   ⒊原告固主張於計算平均工資時,應計入被告每半年常態性 給付之112年年終獎金48,1400元,惟該等獎金並非常態性 給付,亦非工資,業如前述,自不得納入計算平均工資之 113年1月至6月工資總額中。原告係因繼續曠工3日以上, 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於113年7月17日終止勞 動契約,故被告並無給付原告資遣費之義務。   ⒋倘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則原告於113年1月至 至6月之平均工資應為52,727元,依司法院資遣費試算表 試算結果,其金額(包含新、舊制)應為377,877元(計 算式詳如本院卷第103頁附件一所示)。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年中、年終獎金、113年年中獎金各4 8,140元(合計144,420元),於法無據: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12年年中、年終、113年年中獎金僅 在被告有盈餘時發給之恩惠性給付,並非工資,業如前述 。而被告主要業務為玻璃基板,是液晶面板廠商之主要製 程原料。茲因全球經濟自COVID-19疫情後復甦尚未穩定, 消費電子市場需求疲軟,面板產業自111年起持續低迷至 今,亦影響被告之業務。另為應對未來市場,被告此前投 入新產品研發生產並進行擴廠投資,需投入大量資金,因 母公司股東爭議,導致對被告之投資和資金調配有所改變 。由於營收減少和資金挹注不如預期,於112年年中、年 終及113年年中結算時均無盈餘,甚至資金調度困難,此 由被證5即被告公司111年、112年度報稅資料,可證被告 於112年年中、年終結算時均係虧損之情。準此,依前開 被告工作規則之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被告並無於 112年7月及113年1月、113年7月發給受僱勞工112年年中 、年終獎金及113年年中獎金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該等獎金,於法自屬無據。至原告提出主旨為「人力資源 部公告:年中獎金遞延發放」之電子郵件,實係被告原企 盼至當年度年終結算時如有盈餘,即可向母公司爭取併予 發放年中及年終獎金,並非自認就112年度年中獎金有發 放之義務。   ⒉原告自承原證6文件係被告發給之「年終獎金核算明細表」 ,亦即僅係於有發給獎金時,提供予受僱勞工以說明該等 獎金金額計算之方式及明細,尚無從逕以此認定該等「獎 金」係屬工資性質,或無論被告經營盈虧均應發給獎金。 又被告工作規則第20條已明定獎金係於「本公司於營業年 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 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亦即需公司營運良好有盈餘及 僅給予全年工作無過失之勞工始有發放等情,遑論兩造並 無於勞動契約有「保障年薪14個月」或其他將年中、年終 獎金列為工資之約定及記載,再者由原證6及證人甲○○所 述,個人考課評價亦影響奬金之發放及計算,可證尤非工 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亦足認被告抗辯年中、年終獎 金並非工資、被告因於112年度年中、年終、113年度年中 結算均無盈餘而無發給該等獎金義務等情,確符兩造勞動 契約及相關規定,原告請求尚難謂有據。至證人甲○○因向 被告請求資遣費等案件,業經被告遵期提出第二審上訴, 難期其於本件訴訟無為其個人利益為不利於被告證詞之情 。    ⒊又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年中獎金乙節,依被告之薪獎 規程第2條第⒈⑴點記載,年中獎金之給付時期為7月下旬( 被告於有發給年中獎金之年度,均係與當年度6月工資併 於7月25日發給);第⑶點記載,年中獎金支給對象係規定 「1/1~3/31期間入社,已提供勞務之正式員工,且於獎金 給付日仍在籍者。」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如已經原告於11 3年7月8日發函而於113年7月11日終止,則縱被告應依薪 獎規程給付113年年中獎金予員工,然因原告於獎金給付 日即113年7月25日已不在職,亦非屬系爭薪獎規程第2條 第⒈ ⑶點規定之支給對象,而不得請求發給獎金,故原告 就此部分請求顯屬無由。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3年5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 工退休新制。  ㈡原告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每月基本薪資為48,140元、 伙食津貼為1,800元,每月金額不等之休日殘業(即加班費 )等,總額分別為51,299元、51,299元、54,329元、56,524 元、50,985元、51,926元。  ㈢被告工作規則第15條約定:「依勞資雙方約定,員工薪資為 月薪月給,薪資之計算方式為當月11日起至翌月10日,並於 翌月25日發給。發放日為例假日時,薪資發放日得順延至下 一個營業日」、第20條約定:「獎金:本公司於營業年度終 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 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 紅利」。  ㈣被告之薪獎規程第2條獎金約定:   ⒈獎金的給付:保障至少提撥全體員工共平均一個月的基本    薪資,作為獎金。    ⑴給付次數   給付對象期間 給付時期 最低保證標準 年中獎金 1/1~6/30 7月下旬 全體員工共平均一個月之基本薪 (因考績不同而每位員工會有不同) 年終獎金 7/1~12/31 1月下旬 全體員工共平均一個月之基本薪 (因考績不同而每位員工會有不同)    ⑵給付方法:銀行轉帳(中國信託銀行)    ⑶支給對象:     ●年中獎金:1/1至3/31期間入社,已提供勞務之正式      員工,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籍者。(但,計算期間如      為留職停薪者依第2條第4項支付,4/1以後入社的員      工則為對象外)     ●年終獎金:7/1至9/30期間入社,已提供勞務之正式      員工,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籍者。(但,計算期間如      為留職停薪者依第2條第項支付,10/1以後入社的員      工則為對象外) 。  ㈤兩造於103年8月15日重新簽訂之僱用契約第7條約定:「七、 年度獎金:甲方公司(即被告)有盈餘時,依甲方之獎金管 理辦法發給。」。  ㈥被告於113年5月22日就113年4月份工資以電子郵件發佈全社 公告,內容概為:「依據安瀚工作規則第15條,因薪資發放 日(5/25)逢假日,薪資發放日得順延至下一個營業日,預 計本月度薪資將於5/27進行發放。」復於113年5月27日另以 電子郵件發佈全社公告,內容概為:「公司經過多日努力及 斡旋,資金雖已在望,但因種種原因未能及時到位。今日僅 能針對基層W/T/U職等者之薪資進行發給,其餘人員公司預 計於5/31(五)進行發放」。  ㈦被告於113年5月29日將原告113年4月份薪資匯入原告帳戶。  ㈧被告在112年7月之前,均有於每半年發放原告不少於1個月基 本薪之獎金。被告於112年7月、113年1月及113年7月並未給 付原告獎金。  ㈨原告於113年7月8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82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並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 定為由,於113年7月1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嗣該存證 信函經被告於113年7月9日收受。  ㈩被告於113年7月17日寄發台南安南郵局第245號存證信函予原 告,以原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止連續礦工3 日以上為由,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 年7月17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嗣該存證信函經原告於1 13年7月18日收受。  若本院認定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則被告對原告之勞 退新舊制年資之基數合計為7又2/12個月,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 付工作報酬」、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有理 由:   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勞工之勞動契約終止權,不需以雇主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為必要:按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 工作報酬…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 勞工權益之虞者。」並非僅限於「重大事由」。因我國勞 基法立法之初之草案說明記載該條文係參照勞動契約法第 37條第1、2項訂定,而勞動契約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原 條文,係規定「雇主對於勞動法令,勞動契約有重大違反 …時」,勞動者得不經預告解除勞動契約。以此與現行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對照,可認立法者係有意將 立法時所參考之原條文中「重大違反」要件刪除,足認現 行法之立法意旨並未將該條文之適用,限縮於重大事由之 要件。再對照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即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係明文限制需為「情節重大者」, 亦可認勞基法就勞工因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係因應勞雇雙方之經濟實力不同, 而區分不同狀況,故意排除「情節重大」之要件。   ⒉本件被告對原告有延遲給付薪資(不爭執事項㈦)、未發年 中(終)獎金(不爭執事項㈧,該獎金係屬工資,詳如後 述)、未按時提繳勞工退休金及繳納勞工保險費之違反勞 工法規(勞訴卷第55頁)等情,則原告主張以前開事由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 無需符合「重大事由」之要件,是原告之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435,375元,為有理由:   ⒈再按第17條規定於本條(即第14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 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 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 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 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 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前開規定,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⒉系爭獎金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⑴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 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 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 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 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 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 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 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 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 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 ,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 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 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 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可知 工資應具備經常性給付,且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 之性質,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給與,或雇主為 其個人之目的,具有勉勵性、恩惠性之給與,即非勞工 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經常性給與有別;又經 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需勞工於一般情形下 皆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至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 條固將雇主所為數種給與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 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惟其給付究屬工資 抑係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定之特殊給與,仍應個別具 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    ⑵依薪獎規程第2條關於獎金之規定(不爭執事項㈣),獎金 之給付,係針對1月1日至3月31日或7月1日至9月30日期 間入職勞工,已提供勞務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職之正式 員工,定期發給、保障至少平均1個月基本薪資之業績 獎金,換言之,被告應於每年7月下旬及隔年1月下旬發 給仍在職之全體員工至少各共平均1個月之基本薪資, 僅因考績不同而每位員工會有所不同。    ⑶被告固抗辯工作規則第20條及兩造簽立之僱用契約第7條 約定,被告僅於公司有盈餘時,始依薪獎規程給予獎金 ,該獎金係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性質,屬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排除於工資範圍以外之年終獎金 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111年及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本院卷第99、101頁,被證5)所示,被告於前開年度 均屬虧損狀態,並無盈餘,然在112年7月之前(含虧損 之111年度),被告均有給付原告年中及年終獎金即2個 月獎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可見被告 並非依工作規則第20條及僱用契約第7條規定,僅於公 司盈餘時,始給付勞工獎金,而係無論公司盈餘或虧損 ,均依薪獎規程給付勞工獎金。再者,依薪獎規程第2 項規定,由保障至少給付勞工至少共平均1個月基本薪 資作為獎金觀之,系爭年中、年終獎金為被告依原告( 或其他勞工)出勤之勞務給付狀況計算發給,且依據原 告(或其他勞工)之工作性質,於一般情形下均可領取 ,而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係被告(雇主)對 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 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依前開說明,系爭年中、年終獎金自屬工資之性質,不 因以該給付係以「年中獎金」或「年終獎金」之名稱, 逕認屬恩惠性給與性質,而得排除於工質之外。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數額:原告加計獎金後之每 月平均薪資為60,750元【計算式:(51,299+48,140+51,2 99+54,329+56,524+50,985+51,926元)÷ 6=60,750,(即 每月工資+1個月年終獎)/6】,且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 已於113年7月9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而被告就若原告 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原告之勞退新舊制年資之基數合 計為7又2/12個月乙節,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則原 告自得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435,375元【60,750元×(7+2/12)個月】。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薪獎規程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三次 獎金合計共144,420元(112年7月年中獎金48,140元+113年1 月年終獎金48,140元+113年7月年中獎金48,140元),為有 理由:   ⒈被告抗辯其如應給付113年年中獎金,給付日為113年7月25 日,惟兩造分別已於前開給付日前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非 屬在職勞工,依薪獎規程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 查,113年中獎金計算期間,係自113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 0日,業績獎金及勤怠計算,亦以前開期間為考核計算基 準,而系爭勞動契約於113年年中獎金給付日前終止係可 歸責於被告,且系爭年中獎金係屬工資之性質,已如前述 ,而原告既於前開期間在職工作,被告自應發給113年年 中獎金。     ⒉是以,依薪獎規程計算方式,原告得領取之112年年中、年 終獎金及113年年中獎金數額各為48,140元,則原告依勞 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年中、年終獎金合計144,42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末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 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 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 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意旨,勞工即得請求雇主發 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⒉查本件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5、6之規定而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 自願離職情形相符,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79,795元(計算式:系爭獎金144,420元+資遣費435,375 元=579,795元),及自勞動調解補充狀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 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1項部 分,爰依前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 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21

TNDV-113-勞訴-98-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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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3號 債 務 人 張正當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新臺幣壹萬 零陸佰壹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 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3 條第6項、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茲依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 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10,610元【計算式:[(17+1)×43×15] -1,000元=10,610元】;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 、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 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件 1.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並提出建物謄本。 2.說明現居地與債務人之關係,如現居地為承租,應提出租賃契 約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 關居住費用(譬如水、電、瓦斯、室內家用電話費用等)。 3.債務人目前之工作內容及其每月薪資為何?有無兼職或其他收 入來源?如有,請一併說明兼職之任職處所名稱、工作內容、 每月薪資為何以及其他收入來源之內容、每月獲得金額。 4.債務人前曾參與債務協商,應說明當年約定每月應還款金額, 並提出協商當時所簽立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 5.債務人已就上開協商毀諾,應具體說明債務人毀諾之原因及日 期?就債務人所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 困難之事實提出證據(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說明毀諾前 三個月之每月收入金額。 6.聲請前二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年間 財產變動狀況。 7.提出債務人名下新北市○里區○○里0鄰○○路00000號房屋之第一 類登記謄本、估價報告或得以證明該房屋價值之相關證明文件 。 8.債務人自民國111年10月起迄今所有郵局及金融機構(含外幣 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 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9.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 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 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10.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 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11.聲請前二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 金額。 12.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 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 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 符資格之原因。 13.提出現有交通工具(汽車、機車)行照影本,及現值為何之 證明文件。 14.請補正說明債務人聲請前兩年每月必要支出是否依新北市各 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 明目前之必要支出情形(支出金額請單獨具體記載,勿以概 括範圍表示,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請分別記載),並應提 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 發票、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內頁明細、醫療費用收據 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15.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 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2-20

SLDV-113-消債更-323-20250220-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湯雅淳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表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號依序為說明並提出 相關證據資料(證物亦應編號依序編排以利辨識),如逾期 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靜瑜 附表 編號 應項目 0 聲請人111年11月迄今之各項收入數額及相關證明文件。若有兼職、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雇主姓名及電話、工作天數及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 0 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與配偶及受扶養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0 聲請人全部金融機構、集保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請提供自111年11月起,並補登至最新)。 0 繳納「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費100元,並待本院通知查詢結果後,依查詢結果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111年迄今,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細,並補登存摺至最新,如未提出,即未盡協力義務,本院將駁回聲請(已提出者無庸重複提出)。 0 聲請人與配偶及受扶養人若有領取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應陳報領取期間及金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請提供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所有補助資料)。 0 請提出聲請人配偶及所扶養之親屬最近2年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戶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如帳戶存摺影本)。 0 請陳報聲請人名下車輛(車號:000-0000)之廠牌型號及現值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中古車行估價單或網路拍賣網站查詢同廠牌型號年份車款售價資料)。 0 聲請人應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其上如有「有效保險契約」,請向投保之保險公司查詢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一併陳報本院,如未提出,即未盡協力義務,本院將駁回聲請。

2025-02-20

MLDV-114-消債更-11-20250220-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法律扶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4號 再 審原 告 江廷振 再 審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代 表 人 陳碧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莊華隆律師 再 審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 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勞動部代表人由許銘春依序變更為何佩珊、洪申翰 ,並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第11、25頁),應予 准許。   二、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 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事件,除關 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 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下稱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之規定(行政訴訟 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規定參照)。行政訴訟法所稱 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 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除第五編再審 程序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 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 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事件之 再審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三、事實概要: ㈠再審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擔任中央研 究院(下稱中研院)法律學研究所兼任助理工作,協助蘇彥 圖副研究員進行科技部研究計畫之訪談、繕打訪談紀錄等工 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再審原告以中研院未 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 )、就業保險,致其必須自行投保健保、繳納國民年金,且 未能領取失業給付、職業訓練津貼、健保補助,又中研院未 給付特別休假及國定假日、延長工時之工資,使其受有損害 ,乃對中研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關於再審原告就此勞 資爭議所提起之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不限於特定 審級之判決】)。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7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一審判決) ,判准再審原告主張之「負擔之全民健保費用」、「特別休 假之未休假工資」、「繳納之國民年金保險費」、「未提撥 之勞工退休金」及「開立服務證書」等5項請求;惟再審原 告同訴主張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失業給付」、「健保費 補助」、「國定假日工作加倍給付工資」、「延長工時工資 」等4項主張,則遭法院駁回。 ㈡再審原告不服上開系爭民事一審判決,於108年1月15日向再 審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所屬臺 北分會(下稱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108011 5-A-041,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臺北分會審認系爭民事一 審判決已就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部分,認為無法證明有接受 職業訓練之計畫,或有工作意願但無工作,難認失業給付或 職業訓練津貼及健保費補助部分有理由,又申請人工作日及 時間是屬自主決定,故應不得請求延長工時及國定假日加倍 工資,故本案無扶助空間等情,乃以108年1月18日審查決定 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依法律扶助法(下稱法扶法)第15條 第1項第1款及107年8月21日修正發布之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 費用扶助辦法(下稱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1 款(原處分誤載為第9條第1款)規定,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 。再審原告不服,分別申請覆議及提起訴願,覆議部分經再 審被告法扶基金會審認就加班費部分,系爭民事一審判決以 加班非中研院可得而知,尚有斟酌餘地,本件非顯無理由等 情,乃以108年4月17日覆議決定通知書撤銷原處分,准予部 分扶助(扶助比例1/2,扶助內容及種類為民事通常程序第 二審訴訟代理及辯護,下稱系爭覆議決定);訴願部分,再 審被告勞動部以原處分既經系爭覆議決定撤銷而不存在,於 108年6月14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80004092號訴願決定書為訴 願不受理之決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簡字第206號行政訴訟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下稱北院206號判決),再審被告勞動部重 為實體審查後,於109年9月1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092 2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再審原告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9年度簡字第198號行政訴 訟裁定移送於本院,經本院以110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廢棄 該移送裁定,由原審更為裁判而以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9號 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不服向本院提 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12年6月9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 四、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1.原確定判決不應適用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2款 之規定,卻仍適用,故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原確定判決就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1款「顯無 勝訴之望」是否應界定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其內涵為 何等爭點,有應闡明未予闡明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法規 顯有錯誤及消極未適用法規之違法情形。  3.原確定判決混淆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1款「顯 無勝訴之望」及「無理由」的概念,並違背「原則扶助例外 不扶助」之原則,而有適用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顯有錯 誤之違法事由。  4.原確定判決未依循民主原則、大法官解釋、遵循尊重行政機 關事前抽象解釋等方法設定審查密度與審查範圍,違法使用 低密度審查,且再審被告根本未達舉證門檻,惟原確定判決 違法未予撤銷,有適用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l0條第1 款「顯無勝訴之望」錯誤之再審理由。  5.原確定判決純由法律條文文字內容操作損害賠償請求,未清 楚區分經驗與規範,有適用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 第1款「顯無勝訴之望」錯誤之再審事由。  6.本件所涉及之勞動訴訟案件請求的是損害賠償並非就業保險給付,不應適用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的求職登記要件卻適用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本件請求事項為「損害賠償」已如上述,則操作時應依據正確的因果推論方法,將雇主投保與否以外的變數控制在相同,但原確定判決未如此處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7.原確定判決未能透過對比挑出因果關係中的「主因」,操作 「因雇主未投保就業保險致『無法領取就業保險失業給付/或 無法受安排參加職業訓練而獲得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之損害」的因果推論,對損害概念定義有誤、錯置正常與 異常情形、錯置應有的對比而推論因果關係有誤,未能因果 篩選致有原因過度孳生的問題,同時法院只是為了駁回而駁 回,論證欠缺依據,亦欠缺正確操作,顯有錯誤。 8.原確定判決在法律上因果關係並未正確地基於法律公共政策 、立法目的進行判斷而有錯誤判斷法律上原因,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勞動部l09年9月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0922號函(下稱109年9月1日函)及系爭訴願決定、原處分及系爭覆議決定關於拒絕依據法扶法准予全部扶助部分均撤銷。⑶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對於再審原告系爭申請案應作成依據法扶法准予全部扶助的行政處分。⑷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錯誤!找不到參照來源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1: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勞動部109年9月1日函及系爭訴願決定、原處分及系爭覆議決定關於拒絕依據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准予全部扶助部分均撤銷。⑶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對於再審原告系爭申請案應作成依據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准予民事訴訟代理酬金全部扶助且扶助金額為新臺幣錯誤!找不到參照來源元的行政處分。⑷再審被告勞動部應給付原告前開第2項聲明之請求金額,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再審被告法律基金會應給付原告前開第2項聲明之請求金額,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⑹再審被告勞動部與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應連帶給付原告前開第2項聲明之請求金額,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⑺第3項、第4項及第5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⑻本案所有審級(一審、更一審、上訴審、上訴審再審)的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備位聲明2: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確認原處分、系爭覆議決定及系爭訴願決定拒絕依據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准予全部扶助部分均違法。⑶再審被告勞動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錯誤!找不到參照來源元,及自l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錯誤!找不到參照來源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再審被告勞動部與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錯誤!找不到參照來源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⑹第2項、第3項及第4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⑺本案所有審級(一審、更一審、上訴審、上訴審再審)的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備位聲明3: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原處分、系爭覆議決定及 系爭訴願決定拒絕依據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准予全部扶 助部分均撤銷。⑶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應重新依據行為時勞 資爭議扶助辦法作成決定,不得僅依據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 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作為核定扶助金額的裁量基準,且核 定扶助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30,000元。⑷再審被告勞動部應 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再審被告法扶基金 會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l08年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⑹再審被告勞動 部與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30,000 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⑺第3項、第4項及第5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再 審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⑻本案所有審級(一審、更一審、上訴審、上訴審再審)的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再審被告答辯部分: ㈠再審被告勞動部:   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曲解其上訴主張,錯誤解釋行為 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1款「顯無勝訴之望」規定, 且本案不應適用同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卻誤用,構成「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並未具 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 庭裁判意旨等情事,其主張無非係重述其於上訴已主張而為 原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之理由,或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再為 指摘,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是其所訴,尚不足採。原確定判 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㈡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     原確定判決本於其法律上之確信,認為再審原告事實上確實 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 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即未能符 合請領「職業訓練津貼、失業給付」之要件,洵屬有據,於 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1款並無不合,應無適用 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再審原告僅泛稱「原確定判決混淆顯無 勝訴之望以及無理由的概念」、「原確定判決違反使用低密 度審查」,即係執其與原判決在事實認定及法律上見解之歧 異,逕認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實不可 採。是原確定判決確已充分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主張及證物、 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就原判決論及再審原告申請 「勞動部專案」不符合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部分是否違背法令,妥為認定。再審原告所舉再審事 由,僅係其與原確定判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縱再有爭執, 亦難謂有適用法規有顯錯誤之再審事由。至於再審原告認為 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依據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對於案 件是否扶助是跨越審級的「全案審查」,認定再審有扶助空 間即等同於認定二審有扶助空間云云,均係再審原告自行想 像得出,全無憑據。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實際上係逐審級審 查申請人之請求是否顯無勝訴之望,此觀再審原告於一審時 係受有再審被告之法律扶助,請求上訴二審時需就其請求重 為審查,即可得知。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1.按再審是確定終局判決的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對該判決不服, 請求再開始訴訟的程序。蓋訴訟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 、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即應受其拘束,並予尊重,不得再行爭 訟。但訴訟制度的理想,在追求裁判的正當、公平、迅速與 訴訟之經濟,所以如果判決的形成過程,訴訟主體或為裁判 基礎的資料有重大瑕疵,或有可罰性行為介入等因素,致判 決之正當性發生動搖,為追求實質正義的實現,自須有非常 途徑予以救濟之必要,此即為再審制度。對於再審之訴的審 查,通常有三個階段,首先是合法要件的審查,其次是有無 再審理由的審查,最後是本案的審理。再審之訴於具備合法 要件後,必須具備再審理由才能進入本案審理。  2.再審既然是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的救濟方法,為了免輕易 動搖確定判決的效力,行政訴訟當事人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 ,始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即規定:「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 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 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有所牴觸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 由。再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 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另提起再審之 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 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 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㈡再審原告前揭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1.再審原告就其與中研院間勞資爭議所提起之民事訴訟,經系爭民事一審判決就「負擔之全民健保費用」、「特別休假之未休假工資」、「繳納之國民年金」、「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及「開立服務證書」等項,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而就「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失業給付」、「健保費補助」、「國定假日工作加倍給付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等項,則經該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欲提起上訴,乃向臺北分會為系爭申請案,經臺北分會審認後無扶助之空間,依法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即「法扶會方案」或「勞動部專案」均未達扶助標準)。再審原告不服,分別申請覆議及提起訴願,覆議部分,經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審認就加班費部分,系爭民事一審判決以加班非中研院可得而知,尚有斟酌餘地,本件非顯無理由等情,乃以系爭覆議決定撤銷原處分,改以「法扶會方案」准予部分扶助等情,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原判決第15、16頁),經核與卷證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基礎。2.再審原告固以系爭民事事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原判決有判決不記載相關主張、不備理由、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經驗、論理法則謬誤之違法等語。然按:⑴法扶法第3條規定:「(第1項)為實現本法之立法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其捐助及組織章程,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本法主管機關為司法院。」第9條規定:「(第1項)基金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2項)基金會得按地方法院轄區設立基金會分會(以下簡稱分會)。」第10條第1項第7款規定:「基金會辦理事項如下:……。七、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之覆議案件。」第11條第1款規定:「分會辦理事項如下:一、法律扶助事件准駁、變更、撤銷及終止之審議與執行。」第45條規定:「(第1項)分會設審查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第2項)審查委員會委員,由分會會長推舉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律師、軍法官或其他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報請基金會聘任之;其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分會會長報請基金會予以解任。」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審查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一、法律扶助事件之准駁、變更、撤銷及終止。二、酬金及必要費用之給付、酌增、酌減或取消。三、受扶助人應返還、分擔或負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第47條第1項規定:「審查委員會之審議決定,由三人合議行之。」第48條規定:「(第1項)基金會設覆議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第2項)審查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覆議委員會委員。(第3項)覆議委員會委員,由執行長或分會會長推舉資深之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軍法官、律師或其他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報請基金會聘任之;其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執行長或分會會長報請基金會予以解任。」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覆議委員會審議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之覆議案件。(第2項)覆議委員會之審議決定,由三人合議行之。」由上開規定觀之,法律扶助事件准駁、變更、撤銷及終止之審議與執行,係由分會設立審查委員會(下稱審查會)為審議決定,並以3人合議方式行之,而審查會係由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律師、軍法官或其他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所組成,其成員均具有法學專業素養;而就不服分會審查會決定之覆議案件,亦由法扶基金會組成具有相同專業要求之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會),以3人合議方式為審議決定。⑵次按為使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之人民,得立於公平之基礎下,順利實施訴訟權能,維護其權益,以達憲法平等保障人權之目的,除於93年制定法扶法,明文應成立法扶基金會,提供訴訟之代理或辯護等法律扶助事項外(修正前法扶法第2條規定參照),並鑒於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如欲提起訴訟或依仲裁法提起仲裁,常需花費相當之費用,然相較於資方,勞方常處於經濟上較為弱勢之地位,為使勞工於維護自身權利時無所顧慮,勞資爭議處理法於98年7月1日修正時(100年5月1日施行),亦增訂第6條第3項規定:「勞方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依仲裁法提起仲裁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扶助;其扶助業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就委託民間團體辦理部分,實務上勞動部係委託法扶基金會執行勞工訴訟扶助專案),並就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於同條第4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發布勞資爭議扶助辦法,以具體落實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條規定參照)。然為使有限之扶助資源得以合理運用,法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明定:「法律扶助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1款亦規定:「申請訴訟代理酬金扶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一、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而無論是「顯無理由」,抑或是「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對此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適用,涉及個案事實的澄清程度與相關法規之詮釋或價值判斷,核屬專業判斷領域,除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包括所轄分會)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外,法院原則上予以尊重。⑶本件原處分於「不予扶助理由」欄內業已載稱:「依申請人【即再審原告】所提判決【即系爭民事一審判決】,原審已就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部分,認為無法證明有接受職業訓練之計畫,或有工作意願但無工作,故難認前開部分及健保費補助部分有理由,又申請人工作日及時間是屬自主決定,故應不得請求延長工時及國定假日加倍工資,故本案無扶助空間。」等語(原審198號卷第275頁),而稽諸系爭民事一審判決就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健保費補助等部分敘明略以:就業保險法規定之失業給付,必須符合3要件:①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②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③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再審原告主張與中研院間所簽訂之兼任助理契約,期限屆滿後,未持續就業,因中研院未為其投保就業保險,是其無法參與職業訓練課程及請領失業給付云云。然查,再審原告自承其契約屆滿後,仍在學繼續學業,是再審原告未證明其有接受職業訓練之計畫或者是有工作之意願而無工作,且辦理求職登記,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況依其學經歷、智識、年齡、身心狀態,如有工作之意願及計畫,豈會無任何工作可作,就業保險法所規定失業給付之目的係在協助具有工作能力及意願,於非自願離職之情形下,辦理求職登記,但未能覓得工作者,讓其在失業期間仍有一定基本保障,保障真正失業之勞工,尚非所有非自願離職之勞工均得請求失業給付。是認為再審原告請求職業訓練津貼、失業給付,均屬無據;又領有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方能領取健保費補助,認為再審原告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資格,是其主張因為工研院拒絕為其投保就業保險,致其無法依就業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失業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獲得健保補助,請求賠償健保補助費,尚屬無據等語(原審198號卷第315、316頁),可見系爭民事一審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未能滿足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請領「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要件,亦即「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而駁回再審原告就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健保費補助等請求。既然再審原告事實上確實並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無論再審原告是否「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再審原告認為其符合此要件,然系爭民事一審判決認再審被告不符合「有工作意願」之要件),其仍未能符合請領「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要件,則原處分就上開請求部分,依前揭法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1款規定,認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自屬有據。⑷再審原告固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27號民事判決(下稱127號判決)意旨,主張本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然稽諸該判決雖謂:「觀諸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關於失業給付之請領要件,當須先以被保險人符合『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之前提後,方再審查被保險人是否符合『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之要件。而本件上訴人遲至102年6月23日始為被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致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時,被上訴人之就業保險年資未滿一年以上,而未能符合請領失業保險之前提要件,足認與被上訴人所受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灼。上訴人此節所辯,要無足取。」等語,並就「該案被上訴人請求該案上訴人」給付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部分,為有利之判決。然127號判決既認為於符合「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之前提後,「方再審查」後續要件(即「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之要件),卻未見該判決就「該案上訴人」是否合致後續應審查之要件,有所說明,其與系爭民事一審判決之論斷方式顯有不同,是再審原告援引127號判決,據為主張系爭民事事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之判斷難認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⑸至再審原告稱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嗣後一再針對再審原告就系爭民事事件提起再審予以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均足證該系爭民事事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標的乃系爭民事事件之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原審198號卷第321頁以下),並非系爭民事一審判決,對第二審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是否顯無勝訴之望,與就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是否顯無勝訴之望,乃屬二事,自不得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獲准法律扶助一情,遽指原處分之認定違法。又訴訟勝敗,繫於事實之證明程度及法規範之解釋適用,與數學上之機率無涉,再審原告主張勝敗訴的可能服從機率分配,勝敗訴只是一個隨機事件,敗訴也可能只出現一個離群值,除非是絕對會敗訴沒有例外之情形等語,顯無足採。3.關於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部分:⑴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申請訴訟代理酬金扶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二、同一案件之同一扶助項目,曾經政府機關扶助。」法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法律扶助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三、同一事件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已受法律扶助,而無再予扶助之必要。」稽諸各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因扶助資源有限,如同一案件之同一扶助項目曾經獲得政府機關的扶助,應足以保障民眾之訴訟權益,自無重複予以扶助之理。⑵然如前所述,再審原告申請本件法律扶助,分會依法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予以駁回,嗣被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固撤銷原處分,然其僅就加班費部分准予部分扶助;而依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關於勞資爭議之民事訴訟扶助範圍,僅限於「與雇主發生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積欠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爭議」、「遭遇職業災害,雇主未給與補償或賠償」、「雇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就業保險法辦理加保或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勞工受有損失」等項目,並不包括「加班費」之爭議,是本件覆議決定所准予之部分扶助,乃係「法扶會方案」(即適用法扶法之方案),而非「勞動部專案」(即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之方案),故就此部分(加班費)而言,並無擇一適用「法扶會方案」或「勞動部專案」之問題,而只能適用「法扶會方案」;關於再審原告經系爭民事一審判決敗訴之請求部分(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健保費補助等),並未獲得扶助,自亦與應適用「法扶會方案」或「勞動部專案」無涉。至再審原告另稱其於系爭民事一審判決勝訴部分,為防禦中研院之上訴,亦必須獲得扶助等語(原確定判決卷第105頁),然再審原告所獲得「法扶會方案」之部分扶助,乃係指再審原告應分擔部分之酬金(分擔金),並非指訴訟代理人於上訴審程序,僅得就再審原告於系爭民事一審判決敗訴部分為訴訟代理而不及於勝訴部分,惟訴訟代理縱然涵蓋再審原告勝訴部分的防禦,其訴訟扶助仍屬「法扶會方案」,並不因此即變更或兼含「勞動部專案」,是再審原告主張被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之行政慣例也提供人民自行選擇要接受適用何種法源之法律扶助機會、准予扶助與實際提供扶助並不相同、「要繳分擔金才能享有的民事訴訟代理部分扶助」和「沒有分擔金附款的民事訴訟代理全部扶助」性質不同等節,均無足採。⑶又再審原告主張北院206號判決要求本件不得依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拒絕再審原告之請求,原判決竟仍依該規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與具有既判力之北院206號判決亦相違背等語。然北院206號判決主文乃「訴願決定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審198號卷第283頁),判決理由並敘明:「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訴願機關(被告勞動部)就原處分(審查決定)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另為實體之審理決定;至原告其餘訴之聲明事項,因本件訴願前置程序尚未完成,結論未定,無法遽為審酌」等語(原審198號卷第295頁),足見該判決就該案兩造爭執之實體事項部分,並未論究,原判決就本件實體爭執所為之判斷,自無再審原告所稱「與具有既判力之北院206號判決相違背」之可言;更何況,北院206號判決係在指摘勞動部以原處分業已撤銷為由所為訴願不受理決定,非屬適法,其理由係謂:「本件原告併同依『法扶會方案』及『勞動部專案』向被告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就不予扶助之救濟程序,當應分循『法扶會方案』及『勞動部專案』不同,為其權利保障,並無所謂擇一行使權利,倘其一准許,其餘權利拋棄(或切結不請求)情事。固被告法扶基金會嗣以覆議決定,將原處分(審查決定),改依『法扶會方案』准予部分扶助,但原告前既係依『法扶會方案』及『勞動部專案』向被告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併同申請法律扶助,縱被告法扶基金會在覆議決定時准予『法扶會方案』之部分扶助,然就其所申請『勞動部專案』仍屬駁回處分性質,未有滿足原告權利情事;是就原處分(審查決定)駁回原告申請『勞動部專案』法律扶助部分,覆議決定仍無將此部分撤銷,原告對此仍得向被告勞動部提起訴願之行政救濟。」(原審198號卷第291、292頁)、「雖『法扶會方案』與『勞動部專案』同為原告向被告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之法律扶助項目,然依法律扶助法及勞資爭議扶助辦法規範,兩者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或有不同,不生其一准許,其餘權利拋棄(或切結不請求)情事;縱倘有同時符合『法扶會方案』與『勞動部專案』兩者情形,亦應概由申請人即原告為權利選擇,非得任由被告法扶基金會代為選定,自無使原告獲有權利之滿足,而可謂原處分(審查決定)關於駁回原告申請『勞動部專案』之法律扶助部分已經消滅情事。」(原審198號卷第294頁)等語,並未如再審原告所稱「北院206號判決要求本件不得依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拒絕再審原告之請求」等情,是再審原告前述主張,亦屬無據。⑷再審原告另主張原判決僅依法扶法第36條之立法理由判決,卻未處理該條規定之違憲問題等語,然法官必須本於法律牴觸憲法之確信,始得聲請大法官解釋或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憲法審查,原審未為聲請,並非得指摘原判決違法而據為提起上訴之事由。再按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有關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以決定是否予以限制,及如欲限制,應如何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396號、第442號、第512號、第574號、第639號及第665號、第752號解釋參照)。法律扶助性質上屬於給付行政,否准申請並非係就申請人「既有」之權利予以剝奪或限制,且就分會否准或部分否准之處分,法扶法亦設有救濟程序(覆議)之規定,使申請人有對不利益處分表明不服之機會;其覆議程序並由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律師、軍法官或其他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組成審查會,以3人合議方式為審議決定,應足以保障申請人申請法律扶助之權益,是再審原告主張法扶法第36條第4項關於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已然違憲等語,為法院所不採等情。從而,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  ⒉經核原確定判決認定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情事 。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適用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 條第1、2款、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顯有不應適 用而適用錯誤,及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顯有錯誤及 消極未適用法規之指摘,核屬其一己主觀的歧異見解,依上 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是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 由云云,顯無再審理由。 七、結論: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2-19

TPBA-112-簡上再-44-20250219-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陳麗月 訴訟代理人 廖啓彣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道平律師 被 上訴人 米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恩恩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劉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8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一部撤回,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撤回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3月13日起至其 復職之日止,應於次月5日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萬5,000 元本息及按月提繳1,512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見原審卷第271頁) 。嗣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後,撤回108年3月13日當日薪資本 息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核 屬一部撤回上訴,於法核無不合,此部分即告確定,合先敘 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107年3月2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房 務部及公共區域清潔員,約定月薪2萬5,000元,兩造並簽訂 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3日 逕以伊於非休息時間長時間休息、上班時間外出為由,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惟伊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上開情事,且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 則,復未依法為預告,自屬無效。被上訴人拒絕伊提供之勞 務,伊無補服勞務義務,故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為如附表所示給付之判 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為附表所示之給付。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經兩造於108年3月13日合意以資遣 方式終止;若認兩造間未有終止之合意,上訴人於非休息時 間長時間休息、上班時間外出等事由,於107年10月23日遭 處分後仍未改善,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 約,並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縱認系爭契約仍存在, 尚應扣除上訴人為第三人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及伊已給付 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計3萬0,557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房務部及公共區 域清潔員,約定每月月薪2萬5,000元(包含底薪2萬3,100元 及獎金津貼或國定假日加班費1,900元),被上訴人應於次 月5日給付,契約內容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法並應提撥1 ,512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嗣上訴人於108年3月13日親簽 離職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經被上訴人部門主管、管 理部、館長於同日簽准後,被上訴人副總經理、董事長於次 (14)日簽准。被上訴人則製作員工離職證明書(下稱系爭 證明書)交予上訴人,其上載明「資遣事由: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5款」,被上訴人並給付3月1至13日之薪資1萬0,484 元(扣除勞保自負額240元)、資遣費1萬1,980元及10日預 告薪資8,33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7頁之 不爭執事項⒈⒉⒋⒌),堪信為真正。  ㈡兩造間並未合意以資遣之方式終止系爭契約:   ⒈勞雇雙方得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此合意不以明 示為限,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 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 勞動契約,惟限於雇主未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致勞 工立於不對等地位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情形時,始應 承認其效力。查被上訴人既抗辯兩造已有終止系爭契約之 合意,自應由其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855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被上訴人固提出系爭申請書為證,惟依其所載離職原因為 空白未勾選,另於「原因說明欄」僅記載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之108年3月薪資、資遣費、預告薪資之數額,未見 兩造有何以合意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契約之記載。又觀諸系 爭證明書載明資遣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並非 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況上訴人已持系爭證明書辦理求 職登記、申請失業給付失業認定及請領失業給付等情,有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113年11月18日函暨所附 求職登記表、受理失業給付失業認定收件回條、就業保險 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離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57至209頁),上訴人共計請領失業給付13 萬0,980元、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6,741元(見本院卷第13 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係以合 意終止系爭契約,其所辯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應屬有據 :   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之要件,乃基於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或主觀上 能為而不為,其所提供之勞務已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 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且須具備「解僱最後手 段性原則」,即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勞工之各 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已難期待雇主得繼續僱用, 始符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旨趣。   ⒉經查,上訴人曾於107年10月23日因上班時間(非休息時間 )長時間休息,經主管發現而記申誡1次,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37頁之不爭執事項⒊)。上訴人雖提出10 7年10月23日當日氣溫資料(見原審卷第209頁),主張係 因當日過於炎熱,上訴人於中午打掃頂樓戶外區域致中暑 不適,方會在樓梯間休息云云,惟該資料並未記載係於何 時、何地之氣溫,亦未能證明上訴人當日係因中暑不適而 休息等情屬實。遑論,倘上訴人當時果因身體不適而休息 ,何以事後未就上開處分提起申訴?自難認上訴人主張為 真。   ⒊證人即上訴人主管王珉縈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因在樓梯間 休息被伊發現而遭處分,事後伊仍聽同仁反應上訴人有不 假外出情事,伊詢問部門主管程科璁及調取監視器畫面確 認上情,程科璁表示曾勸告上訴人,伊確認後也有勸告上 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證人程科璁於原審 亦證稱:伊曾於上班時間透過無線電呼叫上訴人未果,後 來才看到上訴人步出飯店對面的大樓,且飯店同仁先前已 有數度反應上訴人在上班時間休息、出現在非飯店區域, 伊有勸告上訴人不要在上班時間到非飯店區域2、3次,王 珉縈也曾就上班時間休息一事約談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 第146至147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見原審卷第105至111頁)、107年11月12、13、16至1 8日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51至153頁)大致 相符,堪信證人所述屬實。又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係於10 8年3月13日以其在非休息時間長時間休息、上班時間外出 為由將其資遣(見原審卷第14頁)。則上訴人於任職被上 訴人擔任房務部、公共區域清理員期間,曾因於上班時間 長時間休息遭處分,復經主管王珉縈、程科璁多次勸導改 善未果,被上訴人遂於108年3月13日以此為由依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等情均為真正。   ⒋上訴人主張伊任職期間準時上班、鮮少請假,並積極完成 工作,雖提出107年3至12月之出勤報表為憑(見原審卷第 25至43頁),並爭執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違反解僱最後 手段性原則云云。惟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飯店之清潔員, 其工作時間受到被上訴人之指揮、管制約束,應依約於上 班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善盡其責,於非休息時間長時間休 息、上班時間外出,顯有未能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主 觀上不能勝任工作情形,且經被上訴人以警告處分等非解 僱手段,促使上訴人改善未果,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應屬合法。   ⒌若雇主具有勞基法第11條規定之法定終止契約事由,縱其 未依第1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期間為預告,依同條第3項規 定:『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 預告期間之工資』。則雇主未經預告而逕行解雇勞工者, 僅生雇主應依該條項規定負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於 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影響,仍屬有效。查被上訴人依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時,已給付10日預告 薪資8,333元給上訴人,業如前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 於10日前預告上訴人資遣之意,即於108年3月13日將其資 遣,解雇違法為由,主張系爭契約仍為有效云云,尚非可 採。   ㈣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3日終止,上訴人請求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另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87條 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均屬無據。 五、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 人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 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1 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 自10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自108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2萬5,000元 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提繳857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 -- 4 自108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512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 --

2025-02-19

TCHV-113-勞上易-32-20250219-1

上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簡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俐雯 被 上訴 人 陳黎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上字第5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 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收取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 犯從事財產犯罪,且他人受騙匯入款項遭轉匯、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縱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3月間某時許,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03室之居所內,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MESSENGER暱稱不詳、ID「 @qaqaqa3001」之成年人(下稱「@qaqaqa3001」之人)指示 ,將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商業銀行(下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商業銀行( 下稱○○○○)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之金融 帳號傳送予「@qaqaqa3001」之人;另以不詳方式將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密碼,提供予「@qaqaqa3001」之 人。「@qaqaqa3001」之人取得系爭帳戶網路銀行登入帳號 及密碼後,旋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下稱 詐欺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一「詐騙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 額」欄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依其所提書狀則以:伊 並未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人員,自然不會產生帳戶會遭他人 盜用之危機意識,進而亦不會對於銀行發送之電子郵件或訊 息通知有過多關注。且伊所有○○帳戶係作為向勞動部請領失 業補助金所用,亦未向勞動部申請更改受款帳戶至其他金融 機構帳戶内,故勞動部仍續於111年3月25日匯入失業補助金 2萬6,040元(下稱系爭補助金)至○○帳戶,倘伊已預見交付 系爭帳戶及○○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人員使用,應立即將系爭 補助金領取而非留在○○帳戶內遭凍結,更不可能未向勞動部 提出更改受款帳戶之申請,而蒙受損失。況詐欺人員使用○○ 帳戶交易前,皆以小金額轉入轉出測試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 ,若伊主動提供詐欺人員使用,詐欺人員何須測試。被上訴 人並無證據證明伊曾與詐欺人員聯絡要求將○○帳戶中勞保失 業給付相近之餘額留予伊,原審亦未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函詢對伊有利之事證,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另伊已就本件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第二 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判決確定,原審遽認伊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原則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詐欺人員後,該詐欺人員以附表一「詐騙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等情,有附表一備註欄 所示之證據附於刑事案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 件偵審卷宗(下稱刑事卷)核閱無誤。上訴人固自承有提供 系爭帳戶存摺封面情事,惟否認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及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人員之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⑴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陳其於111年3月18 日前某時許,將系爭帳戶及○○帳戶存摺封面傳送予「@qaqaq a3001」之人,並依其指示,於111年3月18日,向○○○○銀行 申辦如附表二所示約定(轉出)帳號(下稱本案約定帳號) ,伊之網路銀行帳號是LIWUN1127、密碼teuk0701等語【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43號偵查卷(下稱834 3偵查卷)第19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 96號偵查卷(下稱47096偵查卷)第15頁】,復於刑事案件 審理時自承:伊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等語【見原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75號刑事卷(下稱75號刑事卷)第307頁】 ,而上訴人係於111年3月18日,以自己手機號碼「0000-000 000」作為供驗證手機號碼,向○○○○銀行申辦本案約定帳號 乙節,有○○○○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12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117320號函附上訴人之轉帳約定明細查詢附於偵 查卷可憑(見8343偵查卷第111頁至第115頁)。參以系爭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非組成簡單、易於破解之密碼,則 如非上訴人將密碼告知「@qaqaqa3001」之人,詐欺人員應 不至於在短時間內得以順利破解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系 爭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而提領一空,堪認上訴人確有提供系爭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qaqaqa3001」之人甚明。 其雖辯稱網路銀行係遭盜用,在詐欺人員提供之網頁設定登 入之帳號、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相同等語,然上訴人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非組成簡單、易於破解之密碼,業如 前述,縱上訴人確於該網頁設定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相同 之登入帳號、密碼,倘非經由上訴人告知所使用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設置與網頁設定登入相同,取得上訴人設定在該 網頁登入帳號、密碼之人,自無可能使用該組帳號、密碼登 入上訴人之網路銀行,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仍無可採。  ⑵又金融帳戶資料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專有性甚高,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且稍具社會歷練 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 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而該等帳戶 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因詐騙案件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 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應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 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於111年3月21日8時45分許,經匯入100元前,餘額為0元, 復於同日之8時48分許,亦經以行動網銀轉帳提50元至本案 約定帳戶,此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8343偵查卷第17頁 )在卷可稽,而此情與詐欺集團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可用之手 法相符,且參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被上訴人所匯進 上訴人系爭帳戶之款項,均於短時間內即經匯出至本案約定 帳戶,此亦與遭詐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隨即轉出等情 相符。  ⑶再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伊於00年00月生,大 學畢業,曾從事健身房櫃台工作1年多、旅店工作半年多等 語(見8343偵查卷第165頁、75號刑事卷第309頁),足見上 訴人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且自111年3月21日起之轉帳均非其所為,經認定如上,暨由 ○○○○銀行網銀app新裝置登入通知、111年3月26日受理案件 證明單之報案資料(見8343偵查卷第127頁、第141頁),顯 見上訴人於111年3月19日已知悉取得其系爭帳戶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之人,已以其他行動裝置登入其網路銀行,卻遲 至一週後111年3月26日始至警局報案等節,足徵上訴人交付 系爭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知悉系爭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 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能預見取得系 爭帳戶資料之人可以將該帳戶用以轉匯財產犯罪之贓款,而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去向與軌跡,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訴及處 罰之效果,卻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堪認其主觀上應有 知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上訴人雖辯稱於該期間內因忙碌,而關閉網路銀行app通知, 且未至電子信箱收取上述app新裝置登入通知信件等語,然 上訴人自陳其係透過網路在線上開戶,顯見其為經常使用網 路銀行之人,網路銀行之交易通知,對於上訴人而言應屬重 要,自無任意關閉網路銀行app通知之理,且關閉網路銀行a pp通知亦與前述通知及信件均係妥為保管上述帳戶資料,防 止被他人冒用而設之目的有違,其所為顯異於一般智識之人 管領其金融帳戶之舉措,其前開所辯,顯不可採。至上訴人 於發現上述帳戶遭警示後雖有報案,然其係於被上訴人遭詐 騙結果發生後始前往報案,對於被上訴人追索遭詐欺款項, 已無任何助益,自無從以其事後報警之行為,阻卻其前所具 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執為對其有利 之認定。  ⑸上訴人另辯稱其所有之系爭帳戶為薪轉戶、○○帳戶則為領取 失業補助用,不可能將生活所需之系爭帳戶及○○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自陳其在○○○○銀行除 開立系爭帳戶,另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 號帳戶)作為提款用,系爭帳戶無提款卡、0000號帳戶有提 款卡等語(見8343偵查卷第120頁)。然參諸系爭帳戶明細 ,「黃金屋綠能旅店」固曾於111年1月7日、2月11日及3月1 5日分別轉帳匯款3萬219元1萬88元、1萬1,067元至系爭帳戶 ,然自111年3月15日後,即無任何「黃金屋綠能旅店」之轉 帳匯款紀錄,且系爭帳戶於111年3月15日前僅有「黃金屋綠 能旅店」之轉帳紀錄,並無其他匯款交易,上訴人於111年3 月15日當日亦已將系爭帳戶內存款提領至0元,且自111年3 月21日起即有多筆3萬至數十萬元不等之匯款紀錄。參以上 訴人於111年3月19日已知悉有其他行動裝置登入其系爭帳戶 ,核如前述。如非上訴人自行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何 以對於有他人以其他行動裝置登入系爭帳戶,均未理會,且 對於111年3月21日後有多筆款項進出亦未曾聞問。益徵上訴 人確已知悉其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始對於系爭帳戶有 多筆大額款項交易視而不見。況上訴人所有之○○帳戶,則經 詐欺人員兩次將被害人及其他不詳人士所匯款項匯出,卻均 留存與上訴人系爭補助金相近之餘額2萬6,500元,此與詐欺 人員此前均將匯入上訴人○○帳戶及系爭帳戶之金錢均轉匯至 餘額僅剩1,000元以下之情況,迥然有別,顯見上訴人係自 行交付系爭帳戶與詐欺人員,並於不詳時間告知詐欺人員此 筆款項為其所有之失業給付,始未經詐欺人員提領無誤。  ⑹又上訴人雖稱其係單純被騙帳戶之被害人,且已向仁武分局 報案遭人詐騙,並經仁武分局以112年9月15日高市警仁分偵 字第112725054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其為被詐騙金融 帳戶之被害人云云。然查,上開報告書僅係司法警察依據各 該帳戶開戶人(包括上訴人)之陳述,及經查獲之詐欺人員 尤威仁、吳浚榤等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客觀情事,惟尤威仁、吳浚榤等人取 得帳戶之原因,究係感情詐騙或其他原因交付帳戶(例如: 出售、出租帳戶等),均並非得逕依該報告書而認定各該帳 戶開戶人即屬單純被騙帳戶之被害人。是以,上開報告書自 難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證人尤威仁、吳浚榤於刑事 案件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稱其等詐取他人帳戶之方式(見 各該筆錄),與上訴人所述其交付系爭帳戶之方式不同,亦 無其等向上訴人騙取系爭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相關 陳述,是以尤威仁、吳浚榤於刑事案件所為陳述,均無從作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無再行訊問尤威仁、吳浚榤之必 要。  ⑺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人員,伊因遭詐騙人員 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 所辯其係遭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云云,尚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上訴人提供 系爭帳戶供詐欺人員使用,而被上訴人受該詐欺人員之詐騙 ,依指示匯款共計50萬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等情,業如前 述,足見上訴人基於與詐欺人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 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 詐欺人員向被上訴人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被 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與詐欺人 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 被害人即被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銀行 受款帳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陳黎琛 110年12月間接到理財電話後,將暱稱「陳雲雲(ID時C4421)」之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暱稱「陳雲雲」之人提供股票投資意見,陳黎琛獲利後,因股票市場不穩定,暱稱「陳雲雲」之人將陳黎琛拉入名為「S9機構專業交流群501」,群組中暱稱「楊經理-期貨」、「林振東-期貨」之人,推薦陳黎琛買黃金,要求其下載「METATRADER5(即MT5)」軟體,後佯稱該軟體會扣20%手續費,要求陳黎琛依指示匯款並將擷圖傳至HOPFISSTA網站即可投資,之後再以操作疏失致帳戶金額消失為由,佯稱可先借陳黎琛500萬元,若要領出需再匯款至指定帳戶,致陳黎琛陷於錯誤匯付投資款項。 111年3月21日14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1分許】 200,000元 ○○○○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黎琛之證述(彰檢112偵141卷第13-20頁)。 ⒉被害人陳黎琛提出之資料: ①○○○○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彰檢112偵141卷第22-23頁)。 ②被害人與暱稱「楊經理-期貨」、「林振東-期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彰檢112偵141卷第26-30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檢112偵141卷第35頁)。 ⒊○○○○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4825號函檢送上訴人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彰檢111偵8343卷第11-15、17、19、21、25頁)。 111年3月24日9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09時33分許】 300,000元 ○○○○ 000000000000 附表二(約定轉出帳號): 編號 匯出帳號 1 0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0

2025-02-19

TCHV-113-上簡易-2-20250219-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 債 務 人 劉于卉(原名劉真真) 代 理 人 陳欣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伍 仟捌佰捌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2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5,880元【(7+1)432 0-1,000=5,88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錄: 一、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之正本。 二、債務人民國111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正本。 三、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 院、股別及案號。 四、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 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五、請聲請人具體釋明聲請人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協商條件,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六、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 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 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 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 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 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 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 ,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七、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聲請前2年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所有金融 機構及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 送達日)。 八、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聲請前2年即自1 11年11月起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九、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 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十、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聲請前2年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 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 聲請前2年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 說明現有無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 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 資證明,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 、內容、實際收入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 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 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並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親友 資助?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 十一、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 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 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 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勿僅提出核定通知函。 十二、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三、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 之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十四、債務人現居住地最新、完整之租賃契約影本,並說明房屋 坪數、每月租金若干,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並 提出所有居住成員收入證明。

2025-02-17

SLDV-113-消債清-167-20250217-1

消債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智鴻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黃浩章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徐志言 楊新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詹小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陳誌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廖士驊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代 理 人 陳福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保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十六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如附表一所示債務。伊曾在附表二所示 公司行號任職,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618元,再加計扶養未 成年子女賴○丞(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賴○禎(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所需 費用每月共1萬7,076元,實已無力清償附表一所示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不能清償 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 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 ,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 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 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 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卷 第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調解卷第41至58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內容 整理如附表一所示,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頁)附 卷可稽。又聲請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有113年11月28日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稿)1份(調解卷第283頁)在卷可稽。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 93、194頁)、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本院卷第349至355頁)、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陳報資料, 聲請人近期之薪資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又依卷附聲請人 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13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 5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卷第33頁)之記載,聲請 人因罹患慢性腎衰竭,需規則接受透析治療,而需接受透析 治療之慢性腎衰竭患者因透析治療極度耗時、體能及飲食限 制,求職不易,乃眾所皆知之事實,因此聲請人主張其因疾 病緣故無法外出工作(本院卷第140頁),目前無收入,應 屬可信。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 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 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本院卷第272頁),上 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  ㈣扶養費用部分:   聲請人與第三人甲○○育有未成年子女賴○丞、賴○禎,此有戶 籍謄本(現戶全戶)1份(調解卷第25至27頁)附卷可查, 因此聲請人自須與甲○○平均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又賴○禎自111年起領有育兒津貼每月7,000元,有苗栗縣 政府114年1月20日府社救字第1140015822號函(本院卷第34 5頁)1紙附卷可參。則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進行計算之結果 ,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合計為1萬5,118元(計算式:【 18,618-7,000】1/2+【18,618】1/2=15,118);聲請人所 主張扶養金額逾此範圍者,應無理由。  ㈤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汽車,僅持有93年6月出廠之車號000- 0000號重型機車1部(下稱A車)、112年11月出廠之車號000 -0000號重型機車1部(下稱B車)、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山隆公司)股份1股、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 公司)股份1股,此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40、27 9頁),並有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本院卷第349至35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調解卷第61頁)、聲請人向第一金證券所申設帳號538I0000 000號證券存摺影本(本院卷第341至343頁)、A車及B車行 照影本(調解卷第67頁)各1份附卷可佐。而依卷內股價網 頁資料(附於本院卷),山隆公司、正隆公司股份於114年2 月14日收盤價各為每股17.8元、19.95元。又A車因已十分老 舊,應已無殘值;B車經機車行估價認價值2萬6,000元,有 順發機車行估價單1紙(本院卷第235頁)在卷可考。是聲請 人所持有機車、股份總價值為2萬6,038元(計算式:2萬6,0 00元+17.8元+19.95元=2萬6,037.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用向臺灣土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土銀帳戶)、向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合庫銀帳戶)、向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 人臺企銀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郵局帳戶)、向國泰世華銀 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國泰銀帳戶 )、向第一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 人一銀帳戶)(本院卷第281頁)。而依卷附聲請人土銀帳 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87至295頁)、聲請人合庫銀帳戶 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29至301頁)、聲請人臺企銀帳戶之 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第303頁)、聲請人郵局帳戶之存 摺影本(本院卷第309至327頁)、聲請人國泰銀帳戶之存摺 影本(本院卷第329至331頁)、聲請人一銀帳戶之存摺影本 (本院卷第333至339頁)所示,聲請人土銀帳戶截至114年1 月17日餘額為2,522元、合庫銀帳戶截至114年1月17日餘額 為633元、臺企銀帳戶截至113年9月1日餘額為9元、郵局帳 戶截至114年1月17日餘額為1萬40元、國泰銀帳戶截至114年 1月7日餘額為9元、一銀帳戶截至114年1月17日餘額為41元 ,存款總額為1萬3,254元。  ⒊依卷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6日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調解卷第121至125頁)、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投保證明(調解卷第127頁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調 解卷第129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解卷第1 33頁)所示,聲請人擔任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共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數額1萬1,572元之國華人壽好運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壽 險(保單號碼:FI011245號)、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3萬565 元之興農人壽新世紀不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 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2萬5,575元之富邦人壽壽豐利 富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上開人壽保險 共價值6萬7,712元。  ㈥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621萬 6,233元(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6,323,237-機車及股份價值2 6,038-存款13,254-壽險保單價值67,712=6,216,233),以 聲請人目前無法工作狀態,難認聲請人有能力清償。又縱認 聲請人經適當治療後有機會恢復部分工作能力,以114年基 本工資每月2萬8,590元進行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後已無剩餘(計算式:28,590-18, 618-15,118=-5,146),堪信聲請人就附表一所示債務不能 清償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㈦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 況,其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第82條第2項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時間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債權本金數額(新臺幣) 債務利息數額 利息利率 債權違約金數額 訴訟費及執行費 債權總額 備註/卷證頁數(民國)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紓困貸款 72,743 1,986 1.845% 0 0 74,729 計算至113年12月24日/本院卷第77頁;調解卷第223頁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0 0 未陳報 0 0 0 計算至113年12月30日/本院卷第89頁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貸款連帶保證 814,660 65,108 2.19% 11,814 17,538 909,120 計算至113年12月25日/本院卷第97、101頁;調解卷第243頁 就學貸款 128,345 0 0 0 0 128,345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 810,509 96,706 3.250% 3,329 0 910,544 計算至113年12月22日/本院卷第107頁;調解卷第237頁 貸款 39,374 4,763 3.625% 858 0 44,995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貸款連帶保證 497,076 32,783 2.95% 5,825 4,175 539,859 計算至114年1月14日/本院卷第115頁 企業貸款連帶保證 2,393,753 5,622 3.175% 0 0 2,399,375 企業貸款連帶保證 1,064,670 2,501 3.175% 0 0 1,067,171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0 0 0 0 0 債權人未陳報,依據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內容登載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國民年金保險費 0 0 未陳報 0 0 0 計算至113年12月30日/本院卷第93頁 8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本票票款 140,459 未陳報 6% 0 1,202 141,661 計算至113年11月6日/調解卷第202頁 9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本票票款 106,438 未陳報 16% 0 1,000 107,438 債權人未陳報,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014號裁定登載 合計 6,323,237 附表二: 編號 所得月份(民國) 公司名稱 給付名稱 給付數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備註 1 111年10月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就業保險失業給付 27,840 本院卷第237頁 2 111年11月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就業保險失業給付 27,840 本院卷第237頁 3 111年12月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就業保險失業給付 27,840 本院卷第237頁 4 112年1月 自稱未就業,亦查無勞保投保紀錄 5 112年2月 同上 6 112年3月 同上 7 112年4月 同上 8 112年5月 同上 9 112年6月 同上 10 112年7月 同上 11 112年8月 社團法人苗栗縣創栗協會 薪資 10,539 本院卷第275頁 12 112年9月 自稱未就業,亦查無勞保投保紀錄 13 112年10月 同上 14 112年11月 同上 15 112年12月 同上 16 113年1月 同上 17 113年2月 同上 18 113年3月 同上 19 113年4月 同上 20 113年5月 同上 21 113年6月 同上 22 113年7月 同上 23 113年8月 同上 24 113年9月 同上 25 113年10月 同上 合計 94,059

2025-02-17

MLDV-113-消債清-20-20250217-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債 務 人 洪敏惠 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 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 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 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 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 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 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 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件 1.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報表編號:PLR1 ) 2.債務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3.債務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應說明當年約定每月應還 款金額,並提出協商當時所簽立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 畫書。 4.債務人已就上開協商毀諾,應具體說明債務人毀諾之原因及日 期;就債務人所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 困難之事實提出證據(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說明毀諾前 三個月之每月收入金額。 5.陳報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並提出完整之執行命令、相關訴訟資料。 6.說明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11年12月至113年12月間有無處分債 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年間財產變動狀況。 7.說明債務人是否有繼承他人財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或未完成分 割之情事?如有,請提出被繼承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所繼 承遺產之目錄,及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核定文件(如完稅或免 稅證明)。另如已經完成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但繼承是在聲 請更生前2年內(含聲請調解或更生起迄今)開始(即被繼承 人於聲請前2年內死亡)者,也請陳報上開繼承事項,另請一 併陳報繼承所得遺產之去向。 8.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 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債務 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核貸金 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款金額, 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機構為債權 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債權,行使擔 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請重新提出債 權人清冊。 9.列表記明債務人在郵局及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全部存款帳戶及各 帳戶內之現存餘額,並提出存摺封面及自111年12月起迄今之 內頁影本。存摺請先補登至本裁定正本送達日之後,提出之存 摺內頁資料須完整清晰,若因資料過多遭銀行彙整,請向銀行 另行申請彙整區間之交易明細。並請一併說明該等帳戶自111 年12月起迄今各筆金額超過10,000元之收入/支出交易原因( 可以直接在所提明細上以正楷手寫標註,或另外整理表格提出 )。 10.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及自111年12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 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 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縱無投資證券,集保公司亦會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11.以債務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及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 性、投資性保單),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 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 額。【縱無投保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亦會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 12.說明債務人自111年12月迄今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 各項金融商品,或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物及權利(包含但 不限於虛擬貨幣、NFT)?如有,請陳報該商品、財物及權利 之現在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13.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債務人自111年12月迄今間任職工作之 地點、內容及薪資結構(含計算方式、津貼、補助、加班費 、年終獎金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出任職期間之 薪資證明文件(若為薪資轉帳資料,並應說明其金額是否為 經法院強制執行後之餘額)。如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仍 應按月記載大約收入金額(含津貼、補助、加班費、業績獎 金、年終及三節獎金等) 14.說明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租 屋津貼、國民年金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 若有,說明數額及提出相關資料。 15.債務人之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 文件,並說明聲請前二年內即自111年12月迄今是否曾領取資 遣費、退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 申請領取國民年金、勞保老年給付及其他各項給付,請領之 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各項給付之匯款帳戶 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 達日)。 16.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 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17.列表詳細記載每月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明細及各細項 金額,並提出適當單據,說明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 概括金額代之;若未實際支出,不得列計。(如無法提出, 應說明是否同意按當年度住所地所在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估算。)

2025-02-17

SLDV-114-消債清-12-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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