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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815號 上 訴 人 彭禹誠 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律師 張 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377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687、374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彭禹誠有其事實欄所載妨害 電腦使用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無故刪除 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 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 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假藉行政檢查之名,非法搜索中 科院系統發展中心(下稱系發中心)伺服器,所製作之會勘 紀錄、會勘調查報告及相關資料夾檔案截圖,均係違法取得 ,縱經權衡,仍應否定證據能力,況原審僅憑證人李中丞之 證言,認定與原始數位證據具有同一性,採為論罪之部分依 據,違反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㈡原判決忽略賴美芳發送郵件之前提係欲將伺服器清空後轉作 他用,逕認該郵件僅通知所屬人員自行備份檔案,且上訴人 係依中科院資訊設備使用管理作業規定第十點(七)之規定 ,刪除舊有資料,並非「無故」刪除電磁紀錄,原判決復未 敘明是否致生損害於中科院,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原審未依聲請函詢中科院或傳喚林東河,釐清上訴人是否知 悉職務權限已遭變動,亦未調取民國l09年4月7日13時至14 時許之伺服器機房監視錄影畫面,僅憑相關證人之證述,即 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授權下載、蒐集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電磁紀錄,已與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 8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不同,又以其犯後飾詞否認,作為 量刑審酌情狀之一,未慮及其係合法行使抗辯權、身心障礙 之情況,量刑過重,且未宣告緩刑,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及刑法第57條第l0款意旨。 四、刑事訴訟法所謂搜索,乃以發現被告(含犯罪嫌疑人)或犯 罪證據或其他可得沒收之物為目的,而對於被告或第三人之 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之直接強制處分。 其中對物(含物件、電磁紀錄、住宅等)搜索,係干預隱私 權、財產權等基本權,倘該物並非一人單獨管領,共同享有 完整且實際管領支配權之使用者,出於己意所為之進入及檢 視,不具強制力,亦未構成基本權之干預,即非搜索。   「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 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 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例如 以電腦截圖功能加以擷取或以數位相機拍攝之影像《片》,或 列印之紙本文件),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適格。由 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 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 倘當事人之一方對於該複製數位證據之同一性發生爭執或有 所懷疑時,法院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 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又驗真之調查 方式,除提出原始數位證據供勘驗或鑑定比對外,亦得以其 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資為認定,因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 題,與實體事實無關,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無須達到毋庸 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只需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 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至於 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供同一性之原件存在, 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層 次。     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依調查之結果,就系發中心供同 仁使用之網路文件儲存系統個人資料夾,除使用者本人外, 系發中心一級資安官亦得以伺服器管理權限者之帳號、密碼 登入後檢視,本件因時任一級資安官余卉郁發現上訴人之個 人資料夾中備份有非屬其職務應知悉之電腦檔案,中科院實 施行政調查後,於108年7月4日會同相關人員,經具管理權 限者輸入帳號、密碼合法進入系發中心伺服器,檢視上訴人 上傳至網路文件儲存系統之個人資料夾內電腦檔案資料,考 量相關檔案資料須以電腦讀取呈現,且電磁紀錄本身易遭刪 除、修改,乃進行數位證據保全,並擷取相關網頁影像畫面 (截圖)及列印,嗣中科院以108年7月8日國科督安字第108 0006716號函檢附「彭員NAS系統中之個人存儲檔案列表」截 圖、「彭員電腦中有關資料夾備份」截圖等函請桃園市調處 偵處等情(見他字第8022號卷第7至18頁),已記明其審酌 判斷之理由,是中科院本於伺服器管理權限者之身分進入系 發中心伺服器瀏覽、檢視上訴人個人資料夾,不涉及強制力 ,且非出於不法目的,無涉基本權之干預,自非屬搜索。而 上開「彭員NAS系統中之個人存儲檔案列表」截圖、「彭員 電腦中有關資料夾備份」截圖,取自系發中心伺服器電腦網 頁以機械性、客觀呈現之影(圖)像並列印出紙本,屬非供 述證據,自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又 稽之卷證,附表所載電腦檔案(電磁紀錄)已遭人為刪除而 無原始數位檔案可供比對,然依證人李中丞於原審中供稱: 「彭員NAS系統中之個人存儲檔案列表」截圖、「彭員電腦 中有關資料夾備份」截圖係會同中科院督察安全室人員登入 系發中心伺服器,所擷取上訴人個人資料夾之網頁畫面等語 (原審卷第249至250頁),證人賴美芳亦證稱上開截圖為上 訴人個人資料夾內之檔案名稱(第一審卷二第161頁)   ,已說明勘察標的、截圖過程及其內容,並已賦予上訴人反 對詰問之機會,參以李中丞為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 無偽造、變造證據之動機,因認上開截圖與原始數位檔案, 二者具有同一性,既係依正常程序而取得,自具有證據之資 格。原判決並已記明非供述證據(即含上開截圖)與本案犯 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經 合法調查後得為證據之理由,無所指理由不備、採證違法之 情事。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 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於調詢、偵訊供 稱將其個人資料夾內如附表(即「彭員NAS系統中之個人存 儲檔案列表」截圖)所示檔案予以刪除等旨部分不利己之供 述,證人高承柏供證經調閱機房監視器畫面,上訴人自承有 刪除其個人資料夾檔案、李中丞並指證上訴人個人資料夾內 原儲存如附表所示電腦檔案,經保全後遭人刪除,調閱機房 監視器後發現上訴人在檔案遭刪除之時間點操作電腦等旨證 詞,賴美芳同證稱上訴人個人資料夾內原儲存如附表所示電 腦檔案,經保全後遭人刪除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卷附中 科院108年7月8日以國科督安字第1080006716號函附附表檔 案即「彭員NAS系統中之個人存儲檔案列表」截圖、「彭員 電腦中有關資料夾備份」截圖、中科院109年9月10日國科法 務字第1090010647號函附109年4月14日中科院系發中心伺服 器電磁紀錄網頁截圖、機房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酌以所列 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明白載 敘上訴人原為系發中心計畫管理組技術師,於所載時間,利 用高承柏以管理權限者之帳號、密碼登入系統而未登出之機 會,關閉系統連線傳輸紀錄(transfer log),將附表所示 之電磁紀錄全數刪除,致生損害於中科院,所為該當無故刪 除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構成要件之依據及理 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高承柏、賴美芳、余卉郁均證 述發現上訴人涉嫌搜集公務機關電磁紀錄(此部分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即變更系發中心伺服器管理權限者之帳 號及密碼,關閉上訴人管理者權限等旨,因認上訴人有使用 他人(管理權限者)帳號、密碼登入以刪除其個人資料夾之 動機,經勾稽比對伺服器電磁紀錄網頁截圖、機房監視器畫 面截圖,上訴人獨留在伺服器機房時曾操作電腦,輔以上訴 人於調詢及偵查均自承利用高承柏未登出之帳號、密碼,操 作電腦刪除附表所示電磁紀錄,如何得認定上訴人於所載時 地無故刪除系發中心伺服器內儲存上揭電磁紀錄,並參酌賴 美芳、余卉郁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及卷附電子郵件,認上訴 人據以辯稱因賴美芳要求而刪除其個人資料夾檔案,並非無 故等辯詞,如何委無足採,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 ,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 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未憑證 據認定事實、理由欠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非專以相關會勘紀錄、會勘 調查報告、伺服器機房勘驗報告資為論罪主要論據,而就該 等會勘紀錄、調查、勘驗報告等相關文書是否屬李中丞例行 性之公務過程中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而不具個 案性質之說明雖有未足,然原判決已援引涉構成要件判斷之 前開證人證言及截圖等證據資料,經合法調查後,勾稽案內 其他證據資料,仍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與判決本旨不 生影響,仍非所指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說明上訴人明知系發中心已關閉其管 理者權限,竟利用高承柏以管理權限者之帳號、密碼登入伺 服器之機會,刪除附表所載電磁紀錄,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 由,自屬無故,並致公務機關(中科院)對系發中心伺服器 電磁紀錄管理之正確性、完整性及可用性受有損害,已足資 判斷所為合於致生損害之要件,乃依確認之事實,論以故意 犯無故刪除公務機關電腦電磁紀錄罪,於法並無不合,要無 所指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證據與待 證事實具有密切關聯性,而客觀上具有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 ,如已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 違法。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敘上訴人有所載妨害 電腦使用犯行之論證,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 ,亦指駁甚詳,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對於上訴人 聲請函詢中科院或傳喚林東河,及調取相關監視錄影畫面, 何以均無調查之必要性,亦說明其裁酌理由,以事證明確, 未就此部分為無益之調查,概屬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之裁量範 疇,難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六、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而被 告就被訴事實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本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 陳述或其辯明(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 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而明 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案量刑審 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 適 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 其中關於「未經授權卻下載蒐集附表所示電磁紀錄至系爭資 料夾內」等節,僅係就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主觀惡性 等事項為科刑裁量之部分說明,並非論述犯罪構成要件之事 實,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就上訴人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各情,併為量刑之綜合審酌 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且依所認情節,尤無專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或毫無悔意之犯罪 後態度而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 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 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上訴之 理由。又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且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未宣告緩刑,既 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 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不宜為緩刑宣告,未予諭知緩刑,縱 未說明其理由,並不違法。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前述量刑裁 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重為事 實上之爭執,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 論,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2-台上-3815-20250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弘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智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2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弘毅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及110年3月9日犯無故入 侵他人電腦設備罪部分撤銷。 王弘毅犯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設備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弘毅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在○○○○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址設○○市○○區○○街000巷0○0號) 任職,擔任塗裝師,負責 處理產品原型(捏黏土)、外觀塗料、上色等非○○公司核心 業務事宜,因執行其業務,而獲准以手機或電腦連結上○○公 司雲端硬碟登入密碼使用雲端帳戶儲存之資料。嗣於109年3 月24日,其以個人因素,向○○公司提出離職申請,經○○公司 考量及尊重其意願後,核准其於109年3月31日離職。其離職 後,竟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先後於109 年12月28日、110年3月9日,分別以其使之iPhone手機及Mac (蘋果電腦)無故輸入○○公司雲端硬碟之帳號密碼,各1次 登入○○公司雲端帳戶,並瀏覽其內儲存資料後,再行登出。 嗣於110年3月中旬某日,○○公司輾轉得知其公司雲端帳戶遭 無故侵入,乃調閱相關登入登出資料始悉上情。(關於被訴 犯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妨害 營業秘密罪部分,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後,未據檢察官上訴 ,已確定)。 二、案經○○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即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及110年3月9日犯無故入侵他 人電腦設備罪)部分: 一、本件判決以下所引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弘毅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被告僅爭執證詞之證明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均無違背法令情事,並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 且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故均具有證據能力,適合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又本件原審法院判決後,檢 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 人電腦設備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 度刑智上易字第16號卷第47至52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此部分被訴事實,先予敍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塗裝師之職, 並於109年3月24日向告訴人公司提出離職申請,告訴人公司 亦予以核准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無故入侵告訴人公司 雲端硬碟之犯行,辯稱:我在○○公司任職的時間應該是108 年9月1日至109年4月2日,起訴書記載不正確,我在○○公司 的工作內容是塗裝師,公司設計師若不在公司,我要自己連 結到雲端硬碟,自己下載設計師傳送到○○公司雲端硬碟之設 計圖,讓我能夠在塗裝室塗色時參考,我會知道○○公司的雲 端硬碟密碼是之前的同事給我的,印象中是經過當時的主管 同意才提供給我,該雲端硬碟密碼據我所知沒有更換過,電 腦登入進去後就會記憶,○○公司的設計師、塗裝師、建模師 都知道密碼,○○公司沒有配電腦,我在○○公司使用的電腦是 我自己的電腦;離開○○公司,設立布如文創有限公司(簡稱 布如公司)之後,要使用布如公司之Google帳號時,才發現 這臺電腦已經自動登入○○公司的Google帳戶及雲端硬碟,為 了確認是否屬於登入狀態下,我有點自己之前能上傳文件的 資料夾,該資料夾內的文件是我們自己本來就有原始檔的資 料,點選後可以進入,當下覺得很瞎,就直接關掉,我就只 有點入一次,這臺電腦是沒有在關機,我不清楚它什麼時候 會自動連線登入,登入○○公司的Google帳戶及雲端硬碟並不 會跳出任何資料,只是顯示登入狀態,這臺電腦後來交給我 同事使用,登入布如公司的Google帳戶後我們一忙就忘記這 件事了,我後面要刪除Google表單這個APP時,才發現我個 人手機也會自動連線登入告訴人公司的Google帳戶,當初在 職時為了避免每次要輸入密碼,有勾選自動記住密碼,所以 會自動連線登入情形,我無法確認確切自動連線登入的時間 ,但我並沒有特別再輸入帳號密碼登入○○公司之Google帳戶 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確於前揭離職後,分別於109年12月28日、110年3月 9日,以個人使用之手機與電腦登入○○公司Google雲端帳戶 之行為,被告並不爭執。此項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告在布如公 司之前員工黃○○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67至3 81頁),且有被告分別以其iPhone手機及Mac(蘋果電腦) 登入之紀錄截圖可資佐證(見他卷第51、55頁,原審卷一第 254、259、261至267頁)。  ㈡而告訴人公司發現被告登入該公司雲端帳戶後,該公司負責 人林○○曾於110年3月22日以電話質問被告此事,其間對話內 容如下: 被告:對,好,那個解釋一下,先跟你說聲抱歉,那個,登入雲端這件事,我們也說抱歉。但是我也跟您說明,無論相信與否,我們沒動任何東西,目的性我們也只是茶餘飯後笑笑,發現登進去,你們沒有改密碼,我們只是覺得很好笑,也沒有看到任何東西,因為沒有任何東西可以值得我們去動,因為完全類別不同,所以沒動,相不相信那你們自己決定。至於黃○○前員工講的一些話,他也鬼扯,合理性、邏輯性都沒有,這邊我們跟陳亮講清楚了,除了登入雲端這件事情以外,其他的一概鬼扯,我們會對他走法律途徑,對。 林○○:你說登錄雲端這件事情是,你們只是登進去,然後沒有做其他他事情? 被告:當然沒有。 林○○:可是我們這邊看你們不只登入了一次耶。 被告:我先跟你講,我手機我要登雲端,我不會,他是密碼記住,我點進去他就會記錄。還有我們自己的電腦,我們上面常常Google,甚至登入,他右邊就會自己是路遙原創。 林○○:你們這邊,你用手機登入不只一次哦。 被告:嗯,那我也先跟你說明啊,我們沒有任何的怎麼東西,Tima也登入很多次,我們也沒做任何事情,就這樣。 林○○:你有點開,我們這邊有證據,我想問你是不是有點開我們的文件? 被告:文件,有啊,我有點開過,我在找我們之前的資料而已啊,就這樣。 林○○:什麼資料? 被告:我們之前○○,我們這邊提案的資料,看看而已啊。 林○○:那個不是你們的資料,那是公司資料啊。 被告:哪個公司資料? 林○○:你在公司任職期間,在公司你所做的事情是公司資料啊。 被告:公司資料?公司?我的還是? 林○○:你登入我們的雲端,點開了我們的資料,裡面資料就是公司資料啊。 被告:公司資料? 林○○:不管提案是不是你們提的,裡面就都是公司資料啊。 被告:嗯,是。但我們沒有做任何動作吧,也沒有顯示下載或幹嘛吧。 林○○:但是你打開看了我們資料啊。 被告:是,我們只是想說登進去就這樣子,那應該是滿早滿早之前了吧,後續應該完全沒再登了吧。後面登掉,我們都自己删掉了,我們自己就登出啦。 林○○:不是啊,你怎麼會登入我們的雲端,然後看我們的資料呢? 被告:雲端登入看你們資料,除了我以外,應該Tima也是這樣吧,我們也沒特別看。 林○○:你就有看我們資料啊。 被告:是。 林○○:啊你怎麼會做這種事? 被告:所以這個部分我也跟你講,我也跟你道歉,因為我跟你說了,我們沒有做任何動作。 林○○:你看了不就是做了動作嗎? 被告:看了不就是做了動作嗎(默念)? 林○○:你不一定要下載啊,但你看了我們資料。 被告:嗯,我沒點開過,但是沒有看。 林○○:你沒點開過? 被告:我說我們有點開,但沒有多看什麼多說什麼。 林○○:不是啊,你本來就不能看我們的資料啦。不管我們密碼有沒有改,你就是不能看我們資料啊。 被告:嗯,是,所以我這邊也先跟你道歉了,那你希望的是?林○○:好,這個部分我等下再來處理。   此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7至60頁),並經檢察事 務官勘驗錄音檔大致相符(見交查卷第57至66、103至112頁 ),且為被告自承對話內容無誤(見交查卷第82頁)。  ㈢另證人即被告之布如公司前員工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 :「王弘毅跟我說過他有辦法登入告訴人公司的雲端硬碟; 第一次是大概11月(綜合前後文及與其他卷證交互參照,應 指109年的11月)左右的時候,在桃園的扭蛋皇后,私底下說 就是他有登入後台,詳細情形不是很清楚,因為有點久遠了 。然後第二次是在12月左右的時候,在辦公室說了這件事情 ,我沒有親眼看過他做過這件事情。關於登入的目的,他就 看他們的就是一些相關的資料,行銷資料,創作資料之類的 。關於有無講到觀覽告訴人公司行銷時程不是很清楚,但是 基本上王弘毅之前都是在○○○○公佈,就是他們相關行程的時 候,就有提到這件事情。關於○○公司110年1月9日、1月15日 、16日有在○○公司的臉書粉專,宣傳刺刺改造展覽資訊,有 印象王弘毅在○○公司公布前就已經提及」、「還有就是他( 被告)在做原形設計的時候,他有提過說他要比○○早點發佈 青鬼、赤鬼的造型,讓大家都知道說就是他先發佈這是他的 創意」等語。  ㈣參之被告與證人林○○前揭通話中多次提及「登入」告訴人公 司Google雲端硬碟,且明確利用告訴人「未變更帳號密碼」 之機會,「自動記憶帳號密碼」功能「登入」,證人黃如偉 證稱被告王弘毅自稱可以「登入」告訴人公司Google雲端硬 碟已如前述。此顯與被告所辯係「自動登入狀態」,意指其 使用過之手機或電腦始終保持在登入告訴人公司Google雲端 硬碟之狀態迥異。況且被告於前揭登入瀏覽告訴人公司雲端 硬碟內資料時,已離職甚久,並無任何正當理由再使用該雲 端硬碟內之資料,其縱係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以告訴人公 司未及即變更登入雲端帳號密碼之機會,而藉手機、電腦設 備保持自動記憶帳號密碼登入,入侵告訴人公司Google雲端 硬碟帳戶,瀏覽其內儲存之資料,自屬無故入侵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罪規範之不法行為。被告事後否認無故入侵他人電腦 設備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設備罪。其 先後2次無故入侵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時間相距2個月餘, 且使用之工具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原審法院未 詳予綜合勾稽上開事證,遽以被告所辯,認不能證明被告有 此部分無故入侵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之犯行,而為無罪判決 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 ,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撤銷 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入侵告訴人 公司電腦雲端硬碟設備,使告訴人公司須另耗費時間人力檢 查,始能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其行為對當今事業經營者 之潛在危害性非輕,確有應予非難之處,而被告於案發後, 先則向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坦言犯行,但於偵審中卻飾詞卸責 ,毫無悔意,態度難認良好,再參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 (見本院卷第3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 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各次犯行,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2次無故入侵他人 電腦設備犯行,手法及侵害之法益相同,刑罰累加之邊際效 用遞減,暨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供本件犯罪使用之iPhone手機及Mac(蘋果 電腦)並未扣案,參酌該等電子產品之使用壽命非長,自本 案發生迄今已逾3年餘,其使用殘值極為有限,予以沒收顯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即被告被訴於109年4月2日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 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經告訴人公司於109年3月31日核准離 職後,竟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於同年4 月2日以其Mac(蘋果電腦,起訴證據清單認係以手機登入告 訴人公司雲端硬碟)無故輸入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之帳號密 碼,入侵告訴人公司雲端帳號瀏覽其內資料,因認被告亦涉 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犯行,無 非係以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林士庭及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 訴暨告訴狀、被告離職申請書,與被告於109年4月2日以手 機登入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之紀錄截圖、被告與林士庭於11 0年3月22日之手機通話錄音檔、檢察事務官履勘及勘驗職務 報告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以自己手 機登入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帳號密碼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 何無故入侵告訴人公司電腦設備之犯行,辯稱當時其尚有未 完成之工作,因此仍進入告訴人公司繼續使用公司儲存雲端 硬碟之資料,並非無故入侵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任職時,並無使用告訴人公司 雲端硬碟之權限。告訴人公司經理即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本案是黃○○打電話跟我說被告在離職後會看我們雲 端硬碟內的一些內容,包含夏○○的資料說要比我們早推出, 且說被告在我們公告前就知道我們要辦展覽,還說要在附近 辦一個什麼展覽把人吸過去之類的,我才去跟總監講,然後 我們去看我們雲端,是不是有登入資料,然後確實有登入紀 錄,就是在離職之後他還有登入,但他本來就不能做登入等 語。又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林○○於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公司可以登入雲端硬碟的人有我、設計師、經理、建模師, 能登入者權限沒有不同,塗裝師不行登入,被告上班時是用 自己的MAC,雖然塗裝技術比較少人,被告薪水因而較高, 但雲端硬碟內有一些設計者資料及行銷資料,塗裝師不需要 進入雲端硬碟,就沒有告知他帳號密碼,針對設計師的提案 ,被告有參與討論的權利,大家一起開會,提出一些意見, 但他沒有權利審核或決策,被告基本上沒有進公司雲端硬碟 之權限,設計師與塗裝師會溝通,大部分用LINE傳設計照片 ,塗裝師拿色卡對編號,如果量比較大,會開一個讓被告單 次使用的連結,只要點連結就可以直接看資料等語。然就此 皆為被告所否認,且堅稱:我有權限可以登入路遙公司雲端 硬碟,當時有問過經理,經由同事告知我雲端硬碟帳號密碼 ,我的工作內容是會需要登入雲端硬碟的等語。 四、而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 ○○公司擔任3D建模師,工作內容為拿到三視圖之後進行建模 ,然後發包,再將3D原型交給塗裝師進行塗裝,被告在職時 是塗裝師,我與他在同一間辦公室一起工作,被告在○○公司 是使用自己的電腦,他工作時會使用電腦、手機看設計圖, 需要看色票來進行塗裝,且要跟設計師做顏色上的對焦,通 常應該是用手機傳照片,彩色列印的設計圖與電腦螢幕上的 配色會有色偏或色差,因此對色部分要用色票,色票要再拿 另一本PANTONE色票,經過螢幕的色票與紙本的色票進行交 叉比對後進行塗裝,被告實際上有無登入雲端硬碟調設計師 建置的圖卡來對色我不清楚(見原審卷一第430至439頁)。再 參以同案被告梁恩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在任職期間就 知道○○公司雲端硬碟帳號密碼,離職前我不知道是誰告訴被 告的,但被告的工作內容確實會使用到雲端硬碟,因為我們 設計的圖像都在上面,被告要上色或看有無意見都會上雲端 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6頁)。足證被告為產品原型上色時 ,確實會用電腦螢幕、手機螢幕比對設計圖之顏色,並非僅 用紙本色票對色,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五、另佐以被告所提其與證人陳○○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 一第199頁),被告傳送原始檔照片後稱「這是原始檔,踢馬 (即梁○○)修好的在公司電腦」等語;證人陳○○稱「能幫我丟 雲端嗎?賴會壓縮」等語,亦證明被告有在使用且能登入告 訴人公司雲端硬碟。雖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就上揭對話內 容證稱:這段是我叫被告去跟設計師JUNGLE說,把照片重新 丟到雲端上,是一個可以連結到我們公司的雲端,算是一個 共同的資料夾,然後我們去做下載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 24至426頁)。然細繹此段對話內容,證人陳○○向被告要原始 檔圖後要求被告丟雲端,乃公司同事間就原始檔及已修好圖 檔之討論,證人陳○○直接要求被告「丟雲端」,上揭對話內 容前後文並未出現「JUNGLE」、「重新上傳」等字句,證人 陳○○前揭證詞內容尚屬牽強,卷內又無其他上下文可供佐證 證人陳○○之證詞,自無法排除證人陳○○記憶有誤之可能,依 有疑惟利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故本件被告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應確有實際登入告訴人 公司雲端帳號,使用其內資料之事實,且為公司高層所認可 。    六、雖被告於告訴人公司之勞保退保時間為109年3月31日,有被 告之勞退提繳資料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17頁)。然參之證人 即告訴人代表人林○○證稱:被告離開之後還有一些塗裝部分 未完成,因此公司有請他把最後面的塗裝部分完成,是case by case,看所剩的做完然後給他多少錢,算是外包外派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96至397頁)。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因有些商品還沒做完,請被告做完,就這個案子另外給費 用,但被告是在家裡製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4頁)。同案 被告梁恩哲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比我晚離職,因 為公司說他還有東西要完成,他是做原型塗膜上色,公司要 求做完才能離開,印象中他是四月初離職的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40頁)。另佐以被告所提出於109年4月1日拍攝原型上 色完成之照片、於109年4月2日傳送「我中午過後兩點到, 我要讓那個企鵝曬一下太陽以防萬一」等語,有被告與證人 陳○○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93頁)。無論被 告係於109年4月2日尚未自告訴人公司離職,抑或已離職改 以合作方式完成手上模型塗裝及上色工作,被告於109年4月 2日確實仍為告訴人公司進行模型塗裝及上色工作,且依上 述LINE對話內容可推知被告於109年4月2日,應係前往告訴 人公司工作較為合理,故不能排除被告於當日進行模型塗裝 及上色工作時,仍有必要登入○○公司Google帳戶及雲端硬碟 之可能,尚難認被告於當日登入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係無 故入侵告訴人公司電腦相關設備。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間,以手機登入告訴人公司雲端硬 碟,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係無故入侵告訴 人電腦設備。原審法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認為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已離職,並無登入告訴人公司雲端 硬碟之權限,認被告應構成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而執 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得上訴。 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TCHM-113-上易-829-20250205-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銪浤 代 理 人 盧明軒律師 周嶽律師 被 告 黃嘉烽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62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13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李銪浤(下稱聲請人)以被 告黃嘉烽涉犯竊盜、無故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7月 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441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 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 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6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之聲請。又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係於113年9月12日送達於聲 請人,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9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 狀戳印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查,是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 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址設新北市○○區○○街 00號3樓之超食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食力公司)之合夥 人,由被告擔任超食力公司之登記代表人並負責資金調度、 支付貨款、日常經營等業務,聲請人則負責對外品牌接洽等 業務,詎被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5日17時14分許,至超食力 公司之辦公室,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徒手竊取超食力公司所 有,由超食力公司營運經理呂芸美保管之大小章、工商憑證 、支票本、店面鑰匙及產品主任謝宜廷保管之報價單等物( 下合稱本案物品)得手。㈡被告復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 於上開時,地,未經聲請人及超食力公司授權或同意,刪除 超食力公司電腦內檔案名稱為「花」內含超食力公司備份檔 案之電磁紀錄(下稱本案電磁紀錄),致聲請人及超食力公 司無法使用前述檔案,而生損害。㈢嗣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7日9時25分許,至 不詳地點,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提領超食力公司於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內新臺幣(下同 )825萬元存款(下稱本案款項),以此方式將第一帳戶內 之本案款項竊取得手。因認被告就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或變更 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就㈢部分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罪嫌 。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一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狀」及附件二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 載。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四、聲請人雖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補充理由狀之理 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經本院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 為:  ㈠被告與超食力公司員工江曉雯及其配偶,分別於112年8月5日 17時15分、17時38分許進入超食力公司,並於同日17時50分 許,三人手持物品離開超食力公司,被告復於112年8月7日9 時25分許,提領超食力公司第一帳戶內本案款項等情,業據 聲請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 卷第3頁反面、4頁反面至5頁、9頁反面至10頁反面、12頁反 面至13頁、47頁反面、48頁反面至49頁),並有112年8月5 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超食力公司第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61至65、68、185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於112年8月5日17時14分許,至超食力公司辦 公室拿取本案物品部分   1.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是行為人行為時須有竊盜之犯意, 始得以該罪相繩,且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 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 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 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 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   2.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8月5日晚上有到公司取 設計硬碟,當時設計師江曉雯有在現場,112年8月6日12 時許我手機收到五位員工的離職申請,保管合約用章跟支 票的營運經理呂芸美也提離職,故我在同日20時許去公司 把支票、印章,連同公司重要合約正本,及近期工作上需 要的文件資料皆帶走,因員工臨時通知我要離職,工作上 的工作我必須自己執行,所以我取回這些合約及支票等正 本文件等語(見他卷第4、5頁);又於113年5月16日偵訊 時供稱:我是於112年8月6日拿走本案物品,112年8月5日 我有去公司,但該日沒有拿本案物品等語(見他卷第179 頁);復於同日提出之答辯狀中陳稱:我於112年8月4日 接獲公司員工江曉雯申請遠距工作,故於112年8月5日與 江曉雯及其配偶一同前往公司拿取江曉雯後續遠距工作之 工作資料及個人用品等語(見他卷第180頁),並提出其 與江曉雯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為憑(見他卷第185頁) 。而依被告與江曉雯間LINE對話紀錄,江曉雯曾於112年8 月4日傳送訊息向被告稱:「我也是想問問你的狀況,我 想提出在家上班~」,被告回覆:「可以的」、「你家有 電腦嗎」、「還是這台你就搬回去」,江曉雯回稱:「我 家有,但是這台有我所有的檔案跟字型,所以我想先搬這 台回家」等語(見他卷第185頁),再參以卷附監視器畫 面顯示,112年8月5日17時15分至38分許,除被告外,尚 有江曉雯及其配偶進入超食力公司,三人並於17時50分許 一同離開超食力公司之情節,足認被告上開所述其係陪同 公司員工江曉雯至公司拿取遠距工作之資料及個人用品乙 情,尚屬有據。再查證人即超食力公司營運經理呂芸美於 偵查中證稱:我負責公司帳務,保管公司大小章,還有工 商憑證、銀行支票本、店面鑰匙,我有於112年8月6日提 出離職預告;證人即超食力公司產品主任謝宜廷於偵查中 證稱:我負責管理報價單,我有於112年8月6日提出離職 預告等語(見他卷第103頁反面),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大 致相符,並有員工離職預告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足憑(見 他卷第77至78頁),且本案物品自身之價值低微,是被告 辯稱其係收到保管本案物品之員工之離職申請,為避免影 響公司正常營運,始暫時保管本案物品乙節,尚非全然無 稽,自難認被告對本案物品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以刑法 竊盜罪相繩。  ㈢聲請意旨認被告於112年8月5日17時14分許,至超食力公司辦 公室,刪除超食力公司電腦內本案電磁紀錄部分   1.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 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 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本案電磁紀錄遭刪除前後之公司電腦桌 面截圖及翻拍照片(見他卷第67頁及反面),其中刪除前 之截圖,雖可見有一名稱為「花」之檔案圖示存於桌布, 然該截圖上無顯示時間,無從認定本案電磁紀錄存於超食 力公司電腦之確切時間為何、是否係被告於前開時間進入 超食力公司前之電腦桌面畫面。而刪除後之照片雖已無本 案電磁紀錄之檔案圖示存於電腦桌面,惟該照片中電腦桌 面上之其餘檔案及資料夾之排列方式,與聲請人所提出之 本案電磁紀錄遭刪除前之電腦桌面截圖均有所不同,復觀 之該照片右上角電腦畫面顯示之時間為1月18日週四,距 聲請人指述之案發時間,已相隔5月之久,是本案電磁紀 錄究係於何時遭刪除,實有不明。再參以證人呂芸美、謝 宜廷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知悉被告有刪除超 食力公司之電磁紀錄,其等均未提及本案電磁紀錄遭被告 刪除一事(見他卷第163頁反面),聲請人於113年5月16 日偵查中亦稱:我們只知道本案電磁紀錄消失,但不曉得 是誰所為等語(見他卷第178頁反面),且該處為超食力 公司辦公室,除被告及聲請人外,尚有超食力公司員工得 進出,業據聲請人於112年8月8日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他 卷第10頁反面),此部分除聲請人單一指訴外,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上開犯行,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㈣聲請意旨認被告於112年8月7日9時25分許,提領超食力公司 第一帳戶內本案款項部分   1.按竊盜罪固為即成犯,然行為人仍須具備不法所有意圖, 始能以該罪相繩,業如前述,至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 占罪,亦以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為其構成要件。而主觀 犯意存乎一心,外人難以窺知,惟仍非不得透過客觀證據 及事件始末以探求被告行為時之意念想法,資為認定。   2.查聲請人於112年8月10日警詢時稱:被告提領公司款752 萬元等語;於113年1月22日偵查中稱:超食力公司之金流 由被告負責,簽核完畢放款是由被告負責等語(見他卷第 12頁反面、47頁反面);證人呂芸美及謝宜廷於偵查中均 證稱:被告與聲請人係合夥關係,聲請人係對外品牌接洽 ,被告係負責出貨至通路,公司帳戶及金錢會由其等整理 好單據後,依簽核流程先跟被告,再跟聲請人,二人都同 意後才會動用帳戶,但銀行放行權係在被告身上等語(見 他卷第103頁反面),互核上開3人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並 有超食力公司付款申請單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8頁) ,是被告於案發時確實負責超食力公司之資金調度、支付 貨款、日常經營等金流相關事宜。又被告與聲請人於112 年8月5日因超食力公司之經營權產生爭執,嗣於112年8月 6日即有包含證人呂芸美、謝宜廷在內之至少六名員工提 出離職,而斯時超食力公司仍需支付數筆貨款予合作廠商 等情,有被告與聲請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員工離職預 告之電子郵件影本、超食力公司6至9月應付帳款表格在卷 足憑(見他卷第77至78、93至94、121頁),被告復因保 管本案物品之員工離職,為避免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而於 112年8月6日取走本案物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觀諸 卷附超食力公司第一帳戶交易明細,於112年8月7日9時4 分許,固先有一筆75萬元之現金提領,然隨即於同日9時2 4分許沖正而存回上開帳戶內,嗣於同日9時25分許,始有 750萬元之提領紀錄,然隨即於翌(8)日、9日分別有20 萬、730萬存回上開帳戶內,是被告辯稱其於112年8月7日 係提領750萬元,而非752萬元或825萬元,且係為維持超 食力公司正常營業,避免超食力公司無法如期給付將屆期 之貨款,嗣翌(8)日公司內部開會,其與聲請人討論而 無疑慮後,隨即將提領之750萬元全數存回超食力公司第 一帳戶,後續超食力公司亦有如期支付相關貨款予合作廠 商等語,尚非無據,此有超食力公司第一帳戶交易明細、 超食力公司提出之相關單據可參(見他卷第68、143頁反 面至161頁),復有聲請人於附件二「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補充理由狀」所提出之聲請人與被告於112年8月8日 會議對話譯文可佐,自難逕認被告於提領上開750萬元時 ,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與刑法竊盜或業務侵占罪 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竊盜、無故刪除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業務侵占等罪嫌之理由,經本院 審酌,並與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仍認尚未 達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應起訴門檻。此外,本案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認無證據可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理由,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 人猶執前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PCDM-113-聲自-143-202502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大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859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 246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大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 臺幣柒仟零捌拾肆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行使偽 造私文書」更正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19行「2次租 車費用」更正補充為「2次租車費用共新臺幣7084元」;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歐陽大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無故輸入以告訴人吳克振 名義申請註冊之iRent帳號密碼號後,偽造告訴人署押之電 磁紀錄,並傳輸至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 司)之無人化租車共享系統iRent,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 使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偽造告訴人吳克振署押並傳輸至 iRent系統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偽造準私文書 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上開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7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及妨 害電腦使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審酌被告擅自輸入告訴人之iRent帳號及密碼,並偽造告訴 人之簽名向和雲公司租用車輛,詐得相當於租車費用之利益 ,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訴卷 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本案所詐得相當於新臺幣7084元(見偵卷第67至69頁,記 算式:5,097+1,987=7,084)之財產上利益,為其犯行之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 (契約書編號H00000000) 「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承租人簽名」欄 「吳克振」署名2枚 2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 (契約書編號H00000000) 「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承租人簽名」欄 「吳克振」署名2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59號   被  告 歐陽大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大維係吳克振之友人,因前曾幫吳克振利用iRent帳號 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雲公司)之無人化 租車共享系統iRent租賃車輛使用,因而知悉吳克振之iRent 帳號及密碼(下簡稱系爭帳號及密碼)後,竟基於妨害電腦 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之 犯意,未經吳克振同意或授權,先後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 上午8時36分前某時許及同月26日中午12時7分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設備,無故在和雲公司之無人化租 車共享系統iRent上,無故輸入以吳克振名義所申請註冊之 系爭帳號及密碼後,再分別偽造吳克振之署押於和雲公司契 約書編號為H00000000及H00000000之汽車出租單上承租人簽 名欄及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上之電磁紀錄,分別表示吳克 振有向和雲公司租車及還車之意,而將該電磁紀錄傳輸至和 雲公司之無人化租車共享系統iRent上,致和運公司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8時36分許至翌(26)日中午12 時6分許及同月26日中午12時7分許至同年月29日上午8時16 分許,分別提供車號000-0000號之租賃車輛供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吳克振及和運公司對車輛租用人管理之正確性。嗣因 吳克振接獲和雲公司通知未繳上開2次租車費用,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吳克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歐陽大維之供述 坦承有使用告訴人吳克振之iRent帳號租車使用之事實(雖辯稱:事前有用通訊軟體LINE跟告訴人講,是後來吵架後,告訴人不認帳云云,然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2. 告訴人吳克振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和運公司113年5月22日函所附車號000-0000號租賃車輛於112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間之汽車出租單 佐證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第 210條及第216條偽造準私文書並行使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 利等罪嫌。被告先後兩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2025-01-24

TPDM-113-審簡-2762-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杰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1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9行補充更正為:乙 ○○不知情之配偶羅敏華(已於113年2月6日離婚)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網路購買遊戲點數 之交易係將其欲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 符號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 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 ,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 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 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則如偽造此等電磁紀錄並行使之 ,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查被告未經告訴人甲○○同意冒用甲○○名義將所綁定之門號 0000000000號進行小額付費服務之支付費用方式,佯以告訴 人本人或授權同意將消費金額計入該門號帳單中意思,而行 使該等偽造之電磁紀錄,是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 之文字內容,足以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 準私文書,被告之行為核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就本案所詐得者為網路遊戲點數,並非具體現實可見之財 物,然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應屬財產 上之利益。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所犯2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持用告訴人手機冒名 使用小額收費功能購買遊戲點數,而詐得利益,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致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為瘖啞人 士,有其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 ,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為低收入戶、現在搬家公司 工作、月薪平均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4 歲、6歲)之家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被告本案所犯係於前案判決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簡字第75號,111年5月12日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 間2年內再犯,無從予以諭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持用 告訴人手機購買遊戲點數而詐得無需支付費用之利益,業經 偵查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3000元,此據告訴人於本院時 承明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告訴人手寫之陳報單1 紙在卷可查,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74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朋友關係。乙○○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借宿在甲 ○○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所時,詎乙○○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 甲○○上址住所內,擅自持甲○○所有之手機(手機門號0000-0 00000號),透過行動網路,偽以上開門號使用人甲○○之名 義點選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方式,偽冒甲○○之名義偽造準私文書,表示甲○○同意 以上開門號所綁定帳單代付功能購買遊戲點數之意,傳輸至 遠傳公司而行使之,致智冠-Mycard及遠傳公司均陷於錯誤 ,誤認係甲○○本人所為之消費行為,智冠-Mycard提供3,000 元之遊戲點數服務,並依上開門號所選定電信帳單代收付款 之方式,向遠傳電信公司請款,遠傳電信公司亦因而同意墊 付上開費用,並計入甲○○該期電信帳單費用,乙○○因此詐得 無須支付虛擬點數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甲 ○○及遠傳電信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核算電信費用之正確 性。嗣乙○○將遊戲點數以1,500元出售予黃川騏,黃川騏將 上開款項匯入乙○○不知情之前配偶羅敏華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乙○○提領使用。後經甲○○ 收受購買遊戲點數之帳單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手機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價值3,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持告訴人手機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價值3,000元)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於得悉遭盜刷後,曾質之被告,進而佐證告訴人事先未曾同意被告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價值3,000元)之事實。 4 遠傳電信112年6月帳單。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手機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價值3,000元)之事實。 5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儲值資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手機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之事實。 6 案外人黃川騏與暱稱「小額湯姆-5折」之對話紀錄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份。 證明案外人黃川騏後續以1,500元向被告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並匯款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上開行為而取得之犯罪 所得,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手寫之陳報狀1紙可 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雖持告訴人之手機購買智冠-Mycar d遊戲點數,但並無入侵或干擾告訴人手機,且告訴人於偵 查中亦自承係自己告訴被告手機密碼,故無就告訴人手機內 之電磁紀錄為取得、刪除或變更,核與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 章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 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則與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2025-01-24

SCDM-113-訴-604-20250124-1

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佳思(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康富閔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34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7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向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112年度偵字第10277號),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 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87號),嗣聲 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收受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經核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先予敘 明。 二、告訴意旨及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9月至10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妨害電腦使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 之犯意,未經聲請人同意,以不詳方式取得聲請人之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 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至各 網路商店或實體商店消費,擅自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 效年月、驗證碼,及其以不詳方式使用聲請人之手機所取得 之簡訊OTP驗證碼,從而偽造上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刷卡 消費而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意思之電磁紀錄後,向 各商店行使之,致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有權使用上 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人,而同意進行交易,足生損害於聲請 人、上開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各商店,被告並因此取得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1,039元之商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等 罪嫌等語。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其使用聲請人之信用卡均係經聲請人之同意,且簡 訊OTP驗證碼亦係聲請人告知,其於消費後皆會再將款項轉 帳至聲請人之帳戶等節,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為證,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⒉聲請人固稱其信用卡遭被告盜刷,惟亦稱不記得哪些信用卡 遭盜刷,更稱其手機未曾遺失。惟聲請人所指訴遭被告盜刷 之交易,部分須經簡訊OTP驗證,可見聲請人之指訴顯有瑕 疵。又聲請人自承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中尚有幾筆 為其自身進行之交易,佐以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偽冒 暨特店風控科襄理鄭雅玲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11月間有 與聲請人聯繫,並告知因本行有發送認證簡訊,且其卡片又 未遺失,況另有其他消費是其本人,聲請人如發現係遭盜刷 ,應該要去報案,但聲請人一直不報案,嗣又於111年12月 向本行反應,本行亦提供相關資料給聲請人,並一再請聲請 人報案,聲請人遲至112年3月才報案等語,堪認聲請人早已 知悉其信用卡有遭被告使用,卻未為處理。  ⒊是以,被告使用聲請人之信用卡,是否係於聲請人之同意或 授權下為之,被告及聲請人各執一詞,本案尚難僅憑聲請人 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確有擅自盜用聲請人之信用卡、擅 自使用聲請人之手機而進行消費之行為。 三、聲請再議意旨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  ㈠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手機密碼為人臉辨識,且以聲 請人之信用卡結帳時,只需輸入卡號即可完成結帳,不須輸 入驗證碼,故被告所稱「每次都有得到聲請人同意,因為刷 點數要有驗證碼,都是她把驗證碼告訴我的」等語,顯屬虛 偽陳述;被告於聲請人出院精神狀態不佳時,未經聲請人之 同意,持聲請人之信用卡至商店消費,並將盜刷金額贈與被 告之女兒。原檢察官並未加以詳查,偵查顯有不備等語。  ㈡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  ⒈原檢察官業已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中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證據 取捨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說明,與卷證相符,無違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⒉再者,觀證人鄭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交易明細表及認證密碼簡訊通知內容、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 明細,可知聲請人所指訴遭被告盜刷之交易,其中有多筆須 經簡訊OTP驗證。是聲請再議意旨指摘被告上開辯稱不實等 節,實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發現信用卡遭被告盜 刷已經是2個月以後,發現原因為聲請人之手機出現遊戲儲 值,遂回報蘋果公司,嗣被告憤而至聲請人住院之病房,趴 在病床旁邊欄杆瞪視聲請人。㈡聲請人延誤報案係因聲請人 之大姪女發生意外,聲請人報案後,被告當場謾罵、威脅聲 請人,並於病房內騷擾聲請人,致聲請人被請出醫院。㈢被 告藏匿聲請人之車鑰匙及其他物品,並以將酒精噴灑在聲請 人身上、以刀劃傷聲請人、以自殺威脅等方式,使聲請人無 法離開被告之住所。㈣聲請人之信用卡遭被告盜刷時,國泰 世華銀行並無與聲請人聯繫,台新銀行則有聯繫聲請人;被 告於藥局盜刷之事,係聲請人事後致電藥局方知悉;信用卡 小額支付(3,000元以下)不會通知持卡人,故聲請人於信 用卡遭被告盜刷時並不知情等語。 五、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第3點可知,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法院對於 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 係就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 關濫權。是法院得為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 證據為限。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依偵查卷 內所存之證據,審酌是否達於「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門檻,決定應否准許之。 六、聲請人固以前述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惟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業已明確說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說明,與卷證 相符,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聲請人固稱:發現信用卡遭被告盜刷已經是2個月以後;延誤 報案係因大姪女發生意外;被告盜刷時,發卡銀行並無聯繫 ,信用卡小額支付(3,000元以下)不會通知持卡人,故聲 請人於信用卡遭被告盜刷時並不知情等語。惟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業已基於證人鄭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關交易明細、認證密碼簡訊通知內容等證據,認為難以 認定被告於111年9月至10月間多次使用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 之行為,係在聲請人不知情之情形下,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 授權而為之,且證人鄭雅玲係國泰世華銀行之人員,衡情與 聲請人及被告並無過節,應無迴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理,是 其所述,堪認與事實較為相符,則聲請人猶以前詞指摘,置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明白說理於不顧,難認可 採。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係以聲請人所指 訴遭被告盜刷之交易中有多筆須經簡訊OTP驗證、上開期間 仍有數筆係聲請人自身進行之交易等事實,為其論斷依據, 顯已將上開期間之交易兼含須經簡訊OTP驗證者及無須經簡 訊OTP驗證者之事實均予以考量,併此說明。  ㈢至聲請人稱其受被告騷擾、威脅,致其被請出醫院、無法離 開被告之住所等節,實屬與本案爭點無關之陳述,無足影響 本案之論斷。  ㈣末觀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就聲請人所指之被告犯行,除聲請 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可以佐證之具體事證,而欠缺補強證 據,自尚難憑此認定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憑之證據及證 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之情事,且觀諸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 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 用等犯行。是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聲請予 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MLDM-113-聲自-37-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軍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玖 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112年同月28日11時36分許」應更正為「112年1月28日2時 10分許」、同欄一第5行「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 0000」;附表第13行訂單編號欄「MVGHYLNQX」應更正為「M VGHYL1NQX」;附表第39行訂單編號欄「MVGHYKJT5WW」應更 正為「MVGHYJT5WW」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輸入告訴人行動電話密碼,擅自以告訴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小額付費獲得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特約商店之利益及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 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8,943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95號   被   告 林尚勳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尚勳與梁玉為前情侶關係,林尚勳未經梁玉同意或授權, 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妨害電腦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7日5時04分許 至112年同月28日11時36分許,使用梁玉申設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在新北市○○區○○路0 00巷0弄0號3樓,向Apple Store網路商店佯為梁玉同意以本 案門號作為小額付費門號之方式,無故輸入梁玉行動電話之 密碼,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上傳至Apple Store 網路商店以行使之,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訂單編 號,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傳說對決」角色造型共39 筆,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萬8,943元,致生損害於梁玉 ,梁玉收到繳費單後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尚勳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梁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美商Apple公司資料、Apple Store交易明細等證據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 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等罪嫌。被告所涉偽造準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之犯意,於密 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上開行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 為上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妨害電腦使用罪嫌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1萬8,943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附表:               廠商名稱 訂單編號 交易狀況 實際交易金額 交易日 Apple MVGHYLTVBY 交易成功 630 112年1月28日02時10分許 Apple MVGHYLTJM8 交易成功 100 112年1月28日02時04分許 Apple MVGHYLMMX5 交易成功 630 112年1月28日00時16分許 Apple MVGHYL917L 交易成功 370 112年1月27日20時11分許 Apple MVGHYL802Q 交易成功 870 112年1月27日19時43分許 Apple MVGHYL6Y78 交易成功 370 112年1月27日19時15分許 Apple MVGHYL6TZD 交易成功 630 112年1月27日19時11分許 Apple MVGHYL68SF 交易成功 230 112年1月27日19時09分許 Apple MVGHYL68BF 交易成功 870 112年1月27日18時56分許 Apple MVGHYL626D 交易成功 870 112年1月27日18時51分許 Apple MVGHYL496G 交易成功 100 112年1月27日18時50分許 Apple MVGHYL48N7 交易成功 870 112年1月27日18時04分許 Apple MVGHYLNQX 交易成功 370 112年1月27日16時59分許 Apple MVGHYL1BVJ 交易成功 370 112年1月27日16時50分許 Apple MVGHYKWYSQ 交易成功 630 112年1月27日14時57分許 Apple MVGHYKV5QL 交易成功 230 112年1月27日14時55分許 Apple MVGHYKTL7S 交易成功 370 112年1月27日13時55分許 Apple MVGHYKTJ7S 交易成功 630 112年1月27日13時53分許 Apple MVGHYKT9X7 交易成功 370 112年1月27日13時46分許 Apple MVGHYKT8TL 交易成功 230 112年1月27日13時46分許 Apple MVGHYKKG4J 交易成功 370 112年1月27日11時17分許 Apple MVGHYKK0GX 交易成功 870 112年1月27日11時06分許 Apple MVGHYKJYZ3 交易成功 630 112年1月27日11時05分許 Apple MVGHYKJSQV 交易成功 630 112年1月27日10時59分許 Apple MVGHYKHB21 交易成功 370 112年1月27日10時23分許 Apple MVGHYKGM5N 交易成功 870 112年1月27日10時02分許 Apple MVGHYKFYS0 交易成功 370 112年1月27日09時41分許 Apple MVGHYKFT94 交易成功 630 112年1月27日09時39分許 Apple MVGHYKFHXX 交易成功 870 112年1月27日09時30分許 Apple MVGHYKDVVK 交易成功 370 112年1月27日09時10分許 Apple MVGHYKDN4M 交易成功 100 112年1月27日09時08分許 Apple MVGHYKDG81 交易成功 630 112年1月27日08時59分許 Apple MVGHYKD8KN 交易成功 230 112年1月27日08時53分許 Apple MVGHYKD1M2 交易成功 230 112年1月27日08時53分許 Apple MVGHYK5DW6 交易成功 370 112年1月27日05時50分許 Apple MVGHYK4BSW 交易成功 370 112年1月27日05時17分許 Apple MVGHYK42DH 交易成功 630 112年1月27日05時07分許 Apple MVGHYK40NW 交易成功 630 112年1月27日05時05分許 Apple MVGHYKJT5WW 交易成功 33 112年1月27日05時04分許

2025-01-24

PCDM-113-簡-4861-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4號 原 告 馬慧君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鄒宜璇律師 被 告 范佩雯 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亦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君實於民國105年3月17日結婚迄 今,然被告於公務人員研習時與林君實相識,嗣於112年9月 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再度與林君實相逢,而 被告明知林君實為有配偶之人,於原告與林君實之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多次交往幽會、傳送曖昧訊息、發生數次性行為。 是被告所為,已達破壞原告與林君實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經林君實同意,以不明方法破解林君實之 手機密碼,取得照片及對話記錄,其行為已觸犯刑法之妨害 電腦使用罪、妨害秘密罪等罪嫌,應屬非法取得之證據,故 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對話記錄應不具證據能力。被告與林君 實前因公務人員研習時相識,僅為點頭之交,後因國家考試 偶遇,而兩人交情僅為普通朋友關係,後因林君實主動告知 其已與原告協議離婚,又被告正逢婚姻破裂,而與林君實越 走越近,於113年1月間逐漸密切聯繫,而發展成男女朋友關 係,惟原告主張被告與林君實交往且多次發生性行為並非事 實,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之,後被告便深感悔悟,最後於11 2年3月間與林君實分手。再者,原告早於112年11月向林君 實提出離婚,其與林君實已無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僅具形 式上婚姻關係,難認原告有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故被 告應無侵害原告之權益。縱認被告仍屬侵害原告之權益(被 告否認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 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6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08號、8 5年度臺上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侵害此項基 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若與該配偶之他方發生性 行為,固屬之,但從該條文義(配偶身分法益)及規範目的 (婚姻關係之圓滿)為斟酌,顯不單以性行為為限。倘夫妻 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其他親密行為,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圓滿及幸福之情節重大程度,應即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林君實於105年3月17日結婚迄今,而被告 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2年9月間與甲○○發生婚外情 等情,有提出照片、對話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52 頁、限閱卷),且為被告亦自承其知悉林君實婚姻狀況因一 時迷失而與林君實於113年1月至3月間有男女交往關係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知 悉林君實有配偶仍於113年1月至3月間有與林君實為不正常 之男女交往關係,衡以其等交往時間非短,出入公開場合舉 止親暱,堪認被告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 原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生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  ㈢至被告雖辯稱:上開證據係原告未經林君實同意以不明方式 取得,有觸犯刑法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妨害秘密罪等罪嫌, 係違法取得,不得作為本件證據等語。惟按民事訴訟之目的 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 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 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 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 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 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 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 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 (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 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 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 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 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其與林君實結婚多年,二人並無限制他方不能查看或使 用對方手機之約定,且林君實之手機密碼係其與原告之交往 紀念日,原告係偶然發現林君實與被告間上開照片及對話記 錄,衡諸原告與林君實乃係共同生活之夫妻關係,在此密切 之生活共同體中,於共同生活相聚時放置家中之個人物品或 其內含之電子紀錄、內容之隱私期待,與一般之於第三人之 隱私權,自不可等同視之。再酌以原告非以廣泛地不法竊錄 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他人人性尊嚴之方式 獲得,亦非持續、長時間地不法侵害隱私權,復非以強暴、 脅迫方式取得,則在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 ,權衡原告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權及林君實之隱私權保障 、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之必要性等,本院認原告取證手段及目的性尚符合比例原 則,林君實之隱私權於原告身分權受侵害之情形下應適度退 縮,否則無異以證據法則排除、拒斥原告依民法所受保障之 實體權利,故此部分證據應得據以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 是被告上開辯稱,尚無足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生原 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主張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係 碩士畢業,任職於非營利基金會之研究員,月薪約50,000元 ;被告為大學畢業,公職,月薪約30,000元至40,000元等, 分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並兼衡兩造名下所 財產所得及家庭狀況(見本院限閱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 ,卷附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1頁)所示原告有混合焦 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以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 節及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 應以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 屬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 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 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1-24

PCDV-113-訴-1084-202501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8 1、11911、11915、12398、14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清水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潘清水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16日0時35分許,徒步前往潘秀枝位於屏東縣 ○○鄉○○路00號之住處前,見潘秀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住處騎樓前之空地,以徒手推動機車之 方式,將上開機車竊走。嗣經潘秀枝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 警處理,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分別騎乘三輪車及向其不 知情之友人辛威廷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黃水珍所承租位於屏東縣○○鄉地 ○村○地段00地號之空地,並從空地之圍欄空隙進入空地內, 徒手竊取黃水珍放置在該空地上之板模鐵件1批〔含支撐架( 4米、3.5米)、鐵件(4尺、8尺)、鐵葉片(15公分)、螺 母(1公分)、螺桿(50公分、70公分、80公分)各1件,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0頁〕,得手後旋即騎乘 上開三輪車、本案機車離去。嗣經黃水珍發覺上開財物遭竊 後,報警處理,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  ㈢於113年6月21日12時45分許,搭乘洪志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自小客貨車,隨同洪志明前往康麗美所經營址設屏東縣 ○○鄉○○路00號祥益企業社賣廢鐵時,未經康麗美之同意,自 行進入康麗美辦公室,徒手竊取康麗美放置在辦公桌之三星 廠牌行動電話1支,旋即搭乘上開車輛離去。嗣經康麗美發 現手機不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而查悉上 情。 二、又於113年4月17日23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搭乘鍾家豪(所涉竊盜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起 訴書誤載為「鍾佳豪」應予更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潘彥嘉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起訴書誤載為1號,應予更正)之芒果園,持剪刀1支( 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危險 ,足供兇器使用),將上開芒果園200顆之芒果剪下,先將 芒果放在籃子內,再將籃子搬至上開自小客車上載走;並於 同年月18日7時40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9日,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0頁),由鍾家豪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搭乘潘清水,前往潘彥嘉上開芒果園,竊取潘彥嘉放置在 上開芒果園之噴藥馬達1顆,旋即與鍾家豪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潘彥嘉見芒果及噴藥馬達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三、潘清水明知簡振同放置在屏東縣○○鄉○○村段0000地號農地( 下稱本案農地)上之馬達噴霧機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竊盜之犯 意,於不詳時間,先以暱稱「Pan Shui」之之臉書帳號,在 臉書Marketplace社團張貼販售二手噴霧機馬達之虛假訊息 ,而對不特定多數人施以詐術。嗣於113年9月28日19時40分 許,遊清明瀏覽上開訊息後,私訊潘清水表示有意購買上開 馬達噴霧器,並於同年月29日9時40分許,兩人相約至本案 農地看貨,潘清水並向遊清明佯稱:本案農地是他的果園, 因要改用接電的馬達,要淘汰舊的馬達等語,致遊清明陷於 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被告,潘清水隨 後亦將簡振同所有之馬達噴霧機搬至遊清明車上,兩人旋即 各自離開現場。嗣經簡振同發現馬達噴霧器遭竊,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潘秀枝、黃水珍、康麗美、潘彥嘉、簡振同、遊清明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清水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警三卷第7至12頁;偵一卷第9至14頁 ;警二卷第7至10頁;警一卷第9至15頁;偵五卷第13至19頁 、第83至86頁、第155至163頁;聲羈卷第31至36頁;本院卷 第33至36頁、第69至75頁、第81至100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潘秀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5至20頁); 證人即告訴人黃水珍(警一卷第17至20頁)、潘彥嘉(警三 卷第27至30頁)、簡振同(偵五卷第29至33頁;第35至36頁 )、遊清明(偵五卷第37至41頁、第43至47頁)於警詢中之 證述;證人辛威廷(警一卷第21至26頁)、洪志明(警二卷 第11至13頁)、陳漢庭(警二卷第15至18頁)、潘松泰(警 三卷第21至26頁)、高玉靖(他卷第43至45頁)、莊文賢( 偵五卷第101至104頁)、林忠慶(他卷第79至81頁)於警詢 中之證述;證人鍾家豪(警三卷第13至19頁、偵四卷第67至 7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 之書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惟被告用以實施事實欄二 、犯行之剪刀,未據扣案,本院無從得知該剪刀之鋒利程度 、材質、大小,且卷內亦無芒果樹遭被告持上開剪刀剪斷之 照片可參,是以上開剪刀客觀上是否屬於對人之生命、身體 足以構成危險,足供兇器使用之物,尚有可疑。基於罪疑惟 輕,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事實 欄二、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犯竊盜罪論 處,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應適用之法條,無礙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多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 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竊取告訴人黃水珍所有之板模鐵件, 均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 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同時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竊盜罪,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二、三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上開物品,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本不宜寬貸;未與本案共6名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致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得彌補;佐以被告有強制罪、妨害電 腦使用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 號1至4所宣告之刑,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有關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考量 被告有另案尚待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 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 上開規定,對於已扣押之犯罪所得,由法院諭知以原物沒收 ,然倘犯罪所得並未扣押、不能扣押或扣押數額不足時,就 未扣押或不能扣押部分,除有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 之虞等情形,法院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外,自應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之原物全部,並就未扣押、不能扣押而不能以 原物沒收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之全部或一部,同時諭知追徵 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為確定犯罪所得之 範圍,包含直接利得及延伸之間接利得,均屬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 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 仍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有犯罪所得如下:事實欄一、㈠部分,普通重型機車1 台;事實欄一、㈡部分,板模鐵件1批〔含支撐架(4米、3.5 米)、鐵件(4尺、8尺)、鐵葉片(15公分)、螺母(1公 分)、螺桿(50公分、70公分、80公分)各1件〕;事實欄一 、㈢部分,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事實欄二、部分,芒果20 0顆、噴藥馬達1顆;事實欄三、部分,馬達噴霧機1台、3,0 00元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書雖就上開犯罪所得之普 通重型機車1台、板模鐵件1批、三星手機1支、芒果200顆、 馬達噴霧機1台部分,請求本院依被告自述變賣後之金額宣 告沒收,惟被告自述變賣板模鐵件1批獲得5,000元(警一卷 第14頁)、變賣芒果200顆獲得1,200元(警三卷第11頁), 均與告訴人黃水珍所稱板模鐵件1批價值100,000元(警一卷 第18至19頁)、告訴人潘彥嘉稱芒果200顆價值6,000元(警 三卷第27頁),差距非小,為避免被告有賤賣贓物之情形並 徹底沒收犯罪所得,仍應採原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潘清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普通重型機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潘清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板模鐵件壹批〔含支撐架(肆米、參點伍米)、鐵件(肆尺、捌尺)、鐵葉片(拾伍公分)、螺母(壹公分)、螺桿(伍拾公分、柒拾公分、捌拾公分)各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潘清水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 潘清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芒果貳佰顆、噴藥馬達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三、 潘清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馬達噴霧機壹臺、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竊取方式 1 113年7月22日23時18分許 屏東縣○○鄉地○村○地段00地號 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三輪車至左列地點,從該處圍欄縫隙進入空地內,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黃水珍置放在空地上的模板鐵條搬至三輪車上,並將之載運至被告住處。 2 113年7月23日2時53分許 屏東縣○○鄉地○村○地段00地號 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三輪車至左列地點,從該處圍欄縫隙進入空地內,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黃水珍置放在空地上的模板鐵條搬至三輪車上,並將之載運至被告住處。 3 113年7月23日3時11分許 屏東縣○○鄉地○村○地段00地號 被告於113年7月23日3時11分許,先騎乘三輪車至位於屏東縣○○鄉○○路○段0號台灣中油東龍站(下稱本案加油站),向辛威廷借用本案機車,並騎乘該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並由該處圍欄縫隙進入空地內,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黃水珍置放在空地上的模板鐵條搬至本案機車上,並將之載運至被告住處。 4 113年7月23日3時30分許 屏東縣○○鄉地○村○地段00地號 被告續騎乘本案機車,於左列時、地,再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黃水珍置放在空地上的模板鐵條搬至本案機車上,並將之載運至被告住處。   5 113年7月23日3時55分許 屏東縣○○鄉地○村○地段00地號 被告續騎乘本案機車,於左列時、地,再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黃水珍置放在空地上的模板鐵條搬至本案機車上,並將之載運至被告潘清水住處,並於113年7月23日4時15分許,將本案機車騎回本案加油站返還辛威廷。   6 113年7月24日2時12分許 屏東縣○○鄉地○村○地段00地號 被告於113年7月24日2時11分許,先騎乘三輪車至本案加油站,再向辛威廷借用本案機車,並騎乘該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並由該處圍欄縫隙進入空地內,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黃水珍置放在空地上的模板鐵條搬至本案機車上,並將之載運至被告住處。 7 113年7月24日2時32分許 屏東縣○○鄉地○村○地段00地號 被告續騎乘本案機車,於左列時、地,再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黃水珍置放在空地上的模板鐵條搬至本案機車上,並將之載運至被告住處。 8 113年7月24日3時7分許 屏東縣○○鄉地○村○地段00地號 被告續騎乘本案機車,於左列時、地,再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黃水珍置放在空地上的模板鐵條搬至本案機車上,並將之載運至被告住處。 9 113年7月24日3時16分許 屏東縣○○鄉地○村○地段00地號 被告續騎乘本案機車,於左列時、地,再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黃水珍置放在空地上的模板鐵條搬至本案機車上,並將之載運至被告住處。 10 113年7月24日3時39分許 屏東縣○○鄉地○村○地段00地號 被告續騎乘本案機車,於左列時、地,再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黃水珍置放在空地上的模板鐵條搬至本案機車上,並將之載運至被告潘清水住處,並於113年7月24日3時55分許,將本案機車騎回本案加油站返還辛威廷。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0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7006號起訴書 聲羈卷第15至16、23至24頁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10月22日枋警偵字第11380056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9月27日枋警偵字第113800493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9月14日枋警偵字第113800455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五卷第89至99頁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8月31日枋警偵字第113800389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8月6日枋警偵字第113800312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9月22日枋警偵字第113800474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5月6日枋警偵字第113308306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6月25日枋警偵字第113300018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8月13日枋警偵字第113800263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五卷第113至132頁 4.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27頁 5. 犯罪事實一、(一) 113年6月30日員警偵查報告 偵一卷第7頁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一卷第33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偵一卷第35頁 潘秀枝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一卷第37、39、41頁 6. 犯罪事實一、(二) 113年8月16日員警偵查報告 警一卷第7頁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一卷第47頁 辛威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49至55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1張 警一卷第57至83頁 現場蒐證照片25張 警一卷第85至97頁 7. 犯罪事實一、(三) 113年8月14日員警偵查報告 警二卷第5頁 洪志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57至63頁 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13張 警二卷第65至77頁 陳漢庭之工作證明書 警二卷第79頁 二手商品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1張 警二卷第81頁 8. 犯罪事實二 113年8月11日員警偵查報告 警三卷第5至6頁 潘彥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三卷第31至35頁 鍾家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三卷第37至41頁 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三卷第43至47頁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61頁 現場蒐證照片、芒果園位置及作案路線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共6張 警三卷第73至77頁 9. 犯罪事實三 113年10月25日員警偵查報告、犯罪事實一覽表 他卷第5至18頁 警方佯稱買家與暱稱「陳蕭」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他卷第19至21頁 遊清明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他卷第47至53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 他卷第55頁 被告與高玉靖之手機通話紀錄、臉書刊登文章及對話紀錄擷圖1份 他卷第71至77頁 113年11月1日員警偵查報告 偵五卷第11頁 被告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五卷第25頁 現場照片2張及馬達噴霧機照片2張 偵五卷第49至51頁 被告於臉書社團刊登販售馬達噴霧機及對話紀錄擷圖4張 偵五卷第53至55頁 被告與遊清明前往載運馬達噴霧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偵五卷第57至59頁 被告臉書暱稱「Pan Shui」之照片擷圖1張 偵五卷第61頁 被告手機內販售物品之對話紀錄擷圖5張 偵五卷第63至67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38003850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38003634號卷 3.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38003630號卷 4.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909號卷 5.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81號卷 6.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11號卷 7.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15號卷 8.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98號卷 9.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01號卷 10.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51號卷 11.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4號卷

2025-01-22

PTDM-113-訴-364-2025012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彥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6日113年度中簡字第16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290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潘彥宸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 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潘彥宸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被告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 訴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論斷罪名、沒收,詳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利用告訴人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網銀國際公司)之遊戲程式漏洞,取得遊戲「星幣 」,並非積極以攻擊性外掛程式入侵遊戲伺服器,犯罪手段 惡性非重;又「星幣」並非如法定貨幣有固定數量,被告縱 有得利,告訴人也未必受有損失;且被告無前科,應無重罰 之必要,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均按期履行賠償,請 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利用「星城O nline」遊戲程式漏洞,而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 相關設備,進而分別製作取得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示遊 戲「星幣」之電磁紀錄,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沒有 工作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仟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就量刑部分,已注意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詳為審酌並敘明量刑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難認原審判決 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當予尊重。又被告於上訴 後之113年9月9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以分期給付之方式 賠償告訴人58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即 附件二),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然被告是否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雖可為量刑參考,惟並非刑之減輕事由,且本院綜合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仍認此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之量刑結果,是自無據以撤銷之必要。是以,被告猶執前詞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5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頁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罪 ,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詳如前述), 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改過自新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2頁),足認被告已知悔 悟,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對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參酌被告分期賠償告訴人 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緩刑宣告者,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 院成立調解,有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故本 院斟酌告訴人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按該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給付義務,使告訴人獲得賠償之滿足,爰依前揭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給 付義務,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 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654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移調字第471號調解筆錄1份。

2025-01-22

TCDM-113-簡上-42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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