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傑
陳俊達
張家瑋
白芸瑄
MAI THI NGOC(中文名:梅氏玉)
冉啓年
許惠如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052號、第46574號),嗣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訴字第68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39
0號),復因認本案有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爰撤銷上開裁
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傑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達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瑋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芸瑄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AI THI NGOC(梅氏玉)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
,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冉啓年犯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二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二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許惠如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二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二十一「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惠如被訴容留、媒介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猥褻行為以營利之部分免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陳明傑所有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佰零玖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明傑(綽號「阿足」,Line暱稱「財神到」「Anh Yêu」
「日行一善」)、陳俊達(綽號「小象」,Line暱稱「小象
」「Ong Quan Ly」)、張家瑋(綽號「小黑人」「黑哥」
,Line暱稱「笑笑」)、白芸瑄(LINE暱稱「白帥帥」「Ch
i Gai」)、MAI THI NGOC(Line暱稱「BaChu Nho」「妙妙
」,臉書暱稱「Mai Kim Ly」,下稱梅氏玉)、冉啓年(綽
號「小年」)、許惠如(Line暱稱「平安感恩」)意圖使成
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基於容留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陳明傑、陳俊達、張家瑋、白芸瑄、梅氏玉、許惠
如自民國110年11月8日起迄112年10月11日間,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下稱鑽石大樓)各樓層房間內共組色情應召
站(下稱本案應召站),冉啓年則自111年3月11日起加入本
案應召站(關於其111年3月11日前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另就其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111年3月11日前所涉犯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
詳後所述)。本案應召站係由陳明傑負責指示陳俊達等6人
擔任皮條客、把風及排解交易糾紛等工作,其中梅氏玉負責
相關庶務工作及自111年9月起介紹越南籍女子作為本案應召
站之應召女;陳俊達負責管理小弟、收取性交易抽成、媒介
客人、承租房間、把風、補充毛巾及保險套等性交易所需物
品、送行李至派出所;張家瑋負責管理陳明傑所經營色情應
召站員工、承租房間;白芸瑄負責會計、收取性交易抽成、
幫應召女買生活用品、餐點、換錢、帶應召女去看醫生跟把
風;冉啓年負責媒介客人、收取性交易抽成、把風、送餐給
應召女;許惠如負責媒介客人、把風為分工(關於許惠如共
同容留如同一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女子從事性交、猥褻行為
之犯行部分,應為免訴之判決,理由詳後所述),而共同容
留如附表一所示女子在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與他人從事
俗稱「全套」、「半套」等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並向男
客收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向如附表一所示
女子抽成100元至1,200元之方式牟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明傑、陳俊達、張家瑋、白芸瑄、
梅氏玉、冉啓年、許惠如(下合稱被告7人)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6號卷(下稱訴686號)
第195至196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訴686卷第194至195頁;113年度訴字第1347號卷(下
稱訴1347卷)第320頁〕,核與證人彭子睿於警詢中、偵訊時
之證述、證人LE THI THUY AN (花名「小桃」,下稱黎氏翠
安) 警詢中之證述、證人NGUYEN THI HONG VAN (花名「小
雲」,下稱阮氏紅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NGUYEN THI NH
I NHO (下稱阮氏小小)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NGO THI DEP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IIS SOLIHAT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M
AI THI HUYEN (花名「Tina」,下稱梅氏玄)於警詢中、偵
訊時之證述、證人DUONG THI NGOC NU (下稱楊氏玉女)於警
詢中、偵訊時之證述、證人CHUNG LUONG HOANG THAO (花名
「桃桃」,下稱終良黃草)於警詢中、偵訊時之證述、證人N
GUYEN THI NG0C MY (花名「菲菲」,下稱阮氏玉美) 於警
詢中之證述、證人NGUYEN THI CAM THUY (花名「星星」,
下稱阮氏錦翠)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舒以忠於警詢中之證
述、證人DUONG THI CHI (花名「花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LE THACH THAO (花名「盈盈」,下稱黎石草) 於警詢
中之證述、證人THI DAO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NGUYEN THI
NG0C GIAU (花名「秀秀」)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TRAN TH
I NGOC NHI (花名「喬喬」,下稱陳氏玉兒) 於警詢中之證
述、證人NGUYEN THI KIM QUYEN (花名「小魚」)於警詢中
之證述、證人BACH THI BICH (花名「依依」)於警詢中之證
述、證人葉城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TRAN KIM HOANG (花
名「金金」,下稱黃英)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勤智於警
詢中之證述、證人NGUYEN THI NHU QUYNH (花名「小米」)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NGUYEN THI UT LINH (花名「安安」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VO THI YEN NHI (花名「月月」,
下稱武氏燕)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1年3月26日查獲刑案
偵查照片(證人IIS S0LIHAT)、112年2月14日查獲刑案偵
查照片(2)及(3)(證人梅氏玄、楊氏玉女)、112年3月16日
查獲刑案偵查照片(證人終良黃草)、112年10月12日查獲
應召女NGUYEN THI NGOC MY刑案偵查照片(證人阮氏玉美)
、112年10月12日查獲應召女NGUYEN THI CAM THUY刑案偵查
照片(證人阮氏錦翠)、112年10月12日查獲應召女DUONG T
HI CHI刑案偵查照片、112年10月12日查獲應召女LE THACH
THA0刑案偵查照片(證人黎石草)、112年10月12日查獲應
召女NGUYEN THI NGOC GIAU刑案偵查照片、112年10月12日
查獲應召女TRAN THI NGOC NHI刑案偵查照片(證人陳氏玉
兒)、112年10月12日查獲應召女NGUYEN THI KIM QUYEN刑
案偵查照片、112年10月12日查獲應召女BACH THI BICH刑案
偵查照片、112年10月12日查獲應召女TRAN KIM HOANG刑案
偵查照片(證人黃英)、112年10月12日查獲應召女NGUYEN
THI NHU QUYNH刑案偵查照片、112年10月12日查獲應召女NG
UYEN THI UT LINH刑案偵查照片、112年10月12日查獲應召
女VO THI YEN NHI刑案偵查照片(證人武氏燕)、112年10
月11日被告陳明傑、陳俊達、張家璋、白芸瑄、梅氏玉、冉
啓年持用手機刑案偵查照片、112年10月11日、12日查獲應
召女持用手機綜合比對、(3個笑臉)群組聊天紀錄、本院搜
索票、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等件可佐,堪認被告7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傑、陳俊達、張家瑋、白芸瑄、梅氏玉、許惠如
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陳明傑、陳俊
達、張家瑋、白芸瑄、梅氏玉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
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陳明傑、陳俊達、張家瑋、
白芸瑄、梅氏玉、許惠如就如附表一編號5、9、10、15、18
所示部分所為,被告冉啟年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111年3月1
1日起至同年月26日間所為,及就附表一編號9、10、15、18
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條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7人就如附表一編號6、7、8、13
、16、21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條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1、12、14
、17、19、20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條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公訴意旨固就被
告7人本案犯行,論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惟按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
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
以營利之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7人媒介如附表一所示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後,復加以容留,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媒介之低度
行為自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應論以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公訴意旨前揭論
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陳明傑、陳俊達、張家瑋、白芸瑄、梅氏玉就容留如附
表一所示21名女子與他人為多次猥褻或性交以營利之行為;
被告許惠如就容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21所示20名女子
與他人為多次猥褻或性交以營利之行為;被告冉啓年就容留
如附表一編號5至21所示17名女子與他人多次為猥褻或性交
以營利之行為,就同一女子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各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㈢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
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
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實
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為一部之起訴,當然不許為
訴之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回,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乃因一罪一個刑罰權,訴訟上
無從分割。從而,此種案件若為一部撤回,既不生撤回效力
,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
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檢察官就被告冉啟年本案被訴111年3月11日前(不
含111年3月11日當日)所涉犯行撤回起訴,此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聲撤字第4號撤回起訴書可參(見訴
686卷第241頁),參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犯罪時
間均在111年3月11日前,自堪認檢察官就被告冉啟年此等犯
行,已全部撤回起訴而生撤回之效力,然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因該部分犯罪時間係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3月26
日止,且構成接續犯之一罪,足認檢察官僅撤回此部分犯行
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就被
告冉啟年此部分之犯行全部予以審理。
㈣被告陳明傑、陳俊達、張家瑋、白芸瑄、梅氏玉就容留如附
表一所示21名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
被告許惠如就容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21所示20名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被告冉啓年就容留
如附表一編號5至21所示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以營
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陳明傑、陳俊達、張家瑋、白芸瑄、梅氏玉就容留如附
表一所示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惠如就容留
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21所示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
為以營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冉啓年就容留如附表一編號5至21所示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或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與上開被告亦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檢察官就本案並未就被告陳明傑、陳俊達、張家瑋
、冉啓年、許惠如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
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惟關於被告之前科(包含被告陳明傑構成累犯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06號妨害自由案件,被告陳俊達構成累犯之本
院106年度簡字第2606號、108年度簡字第2487號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張家瑋構成累犯之本院111年度易字
第259號恐嚇取財得利案件,被告冉啓年構成累犯之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09號詐欺案件,被告許惠如構
成累犯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226號營利姦淫猥褻案件)、
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共同經營應召站,容
留女子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以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且被告陳明傑、陳俊達、張家瑋、冉
啓年、許惠如除本案外,另有諸多因其他犯罪行為遭判決有
罪之前案紀錄,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並非
良好。惟考量被告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白芸瑄除本案外僅有因妨害公務案件緩刑
確定未經撤銷之前案紀錄、梅氏玉則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
,併斟酌被告7人於本案應召站之角色、分工,兼衡被告陳
明傑自述國中肄業,案發時從事夜市擺地攤,月入10餘萬元
,離婚,有3個未成年子女,2個成年子女,還有1個大女兒
生的小孫女,小孩都與其同住,小孩、父親需其扶養;被告
陳俊達自述國中肄業,案發時從事應召站,月入5至6萬元,
未婚,無子女,獨居,父親需其扶養;被告張家瑋自述國中
肄業,案發時從事水電工作,月入約4萬元,已婚,有2個未
成年子女,與子女、配偶同住,子女、配偶需其扶養,目前
月薪約5萬元;被告白芸瑄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在家裡餐
廳上班,月入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祖母、叔
叔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目前在家裡賣塑膠袋,幫家裡外送
,月薪約3萬元;被告梅氏玉自述國小肄業,案發時在應召
站從事性交易,月入5至6萬元,未婚,目前懷孕2月,與被
告陳明傑同住,在越南的父母、外祖父母需其扶養,目前無
工作,經濟來源靠被告陳明傑;被告冉啓年自述國中肄業,
案發時從事本案應召站工作,月入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
,入監前獨居,無人需其扶養;被告許惠如自述高中畢業,
案發時從事打掃清潔,月入3萬5,000元至4萬元,離婚,有4
個成年子女,獨居,母親需其扶養,目前入r監無收入(見
訴1347卷第320至32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至7項
後段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保安處分並非刑
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
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
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
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梅氏玉為越
南籍之外國人,在臺無正當職業、工作,且涉犯本案妨害風
化犯行,對於我國社會治安有相當之危害,難認其適宜繼續
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各
該刑之宣告項下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㈨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冉啟年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111年1月起
至111年3月10日間之犯行亦構成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等語,然被告冉啟年自110年1月5日起
至111年3月10日間在監執行,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見訴1347卷第290頁),自難認其於此段期間涉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是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冉啟年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犯行如經本院認定有罪,與被告冉啟年就附表一編號
5所示111年3月11日至111年3月26日間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
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扣案物,被告陳明傑、陳俊
達、梅氏玉已表明係用於本案犯罪聯絡等語(見訴686卷第1
98至199頁),並有該等扣案物之通訊軟體聊天紀錄可參〔見
112年度偵字第41052號卷(下稱偵41052卷)七第70至79頁
、第141至149頁、第183至193頁〕,堪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扣
案物,被告張家瑋雖否認係用於本案犯罪聯絡之用云云(見
本院訴686卷第198頁),惟參以該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可見被告張家瑋有以該手機接收被告陳明傑交辦之本案應
召站工作(見偵41052卷七第195頁),堪認該手機亦屬供被
告張家瑋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本案另扣得被告陳明傑所有其餘2支手機、球棒2支、木刀
1支、自製狼牙棒1支、辣椒槍1支(含彈匣2個)(見偵4105
2卷三第93頁),及被告許惠如、冉啟年、白芸瑄所有之手
機各1支(見偵41052卷三第498頁、第501頁;112年度偵字
第46574號卷第78頁),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
2.經查,如附表一所示女子性交易所賺取之收益,應繳交予本
案應召站部分,被告陳俊達已表明係由其收取後,交予被告
陳明傑等語,且被告陳明傑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所得分配
方式亦無意見(見本院訴686卷第198頁),堪認該等犯罪所
得應為被告陳明傑擁有最終處分權限,而屬其所有。又因如
附表一所示女子性交易之時間久暫及次數不一,被告陳明傑
因此所獲之犯罪所得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爰由本院以
如下方式估算之:
⑴如附表一編號1、2、6、7、8、11、12、13、15部分,各該女
子已表明上繳本案應召站之金額,爰逕以其等表示上繳之金
額,採最有利被告之金額(即如該等女子表示上繳金額有二
者以上,採最低額)估算之。
⑵如附表一編號3、5、9、16、17、21部分,因各該女子並未明
確表示其等上繳之總金額或性交易之次數,僅表明每次性交
易應上繳本案應召站金額,爰採最有利被告之方式即認定各
該女子僅性交易1次之方式估算之。
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女子,表明其1個月收入約9萬元,每次
性交易收費1,600或1,800元,老闆要拿800至900元等語,又
其係自111年2月起開始從事性交易,至111年3月9日遭查獲
時,約1月,爰以其表明每月收入金額9萬元,每次交易收費
1,800元計算其交易次數為50次(90,000÷1,800=50),再乘
上每次上繳800元,估算其上繳金額為4萬元(800×50=40,00
0)。
⑷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女子,表明其每次全套性交易收費2,0
00元,應召站要收900元,1日實得1萬元,已獲利50萬餘元
等語,爰以其1日所得1萬元,每次交易收費2,000元,估算
其每日交易次數為5次(10,000÷2,000=5),又因其已獲利5
0餘萬元,估算其交易日數為50日(500,000÷10,000=50),
並以上繳900元估算其上繳總額為22萬5,000元(50×5×900=2
25,000)。
⑸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女子,表明其接了約10個客人,每次上
繳500元或1,100元等語,爰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估算其上繳
金額為5,000元(500×10=5,000)。
⑹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女子,表明其全套性交易1次收費2,000
元,要交給應召站800元,每個禮拜接50個客人等語,依其
自111年10月開始從事性交易起至112年10月11日遭查獲時止
估算其從事性交易之時間約1年,又以每月4週估算其從事性
交易之週數為48週(12×4=48),則其總共接客數為2,400人
次(48×50=2,400),總上繳金額為192萬元(2,400×800=1,
920,000)。
⑺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女子,表明其每次性交易收1,600或2,00
0元,上繳500元或900元,大概賺20萬元等語,以最有利被
告之方式估算其從事性交易之次數100次(200,000÷2,000=1
00),上繳金額為5萬元(100×500=50,000)。
⑻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女子表明其每日上繳3,000元或2,700元
(900×3=2,700)等語,依其112年8月開始從事性交易,至1
12年10月11日遭查獲止,依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其從事性
交易日數為41日(112年8月31日計至112年10月10日),則
其上繳本案應召站之金額為11萬0,700元(41×2,700=110,70
0)。
⑼依上所述,被告陳明傑因經營本案應召站所獲犯罪所得總額
,估算為309萬0,800元,雖未據扣案,仍依應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梅氏玉遭扣得之38萬8,600元現金,無證據證
明係其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
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
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
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
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
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
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經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許惠如容留、媒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以營利之行為,構成刑法第23
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
營利罪嫌,惟被告許惠如於111年3月9日媒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女子在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間內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以營利之犯行,業經本院於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簡字
第2226號判決論以圖利媒介性交罪,並處有期徒刑3月,而
於111年11月9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45至49頁、第
269頁),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許惠如就共同容留、媒介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女子自111年2月起至111年3
月9日間於上開大樓與他人從事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
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被告許惠
如前案被訴犯行,應屬本案被訴犯行之一部,而與本案屬同
一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既已經判決確定,其判決效
力自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檢察官就此部分即不得再行追訴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規定,就被告許惠如被訴附表一
編號4所示犯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號 查獲時間 應召女 從事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 場所 性交易所得之 分配及收益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民國110年11月10日12時25分至13時30分許 黎氏翠安 自110年11月8日開始從事性交易,已工作3天。 鑽石大樓8樓之8 全套及半套性交易都收新臺幣(下同)1,800元,要上繳800元,共上繳4,000元 4,000元 2 110年11月10日12時25分至13時30分許 阮氏紅雲 自110年11月9日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8樓之8 全套性交易收1,800元,應召站要抽800元,已從事4次性交易 3,200元 3 111年3月9日 阮氏小小 自111年3月8日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0樓之12 每月房租1萬元,半套性交易收1,800元,100元給帶客的男子,後改稱從事全套性交易,老闆拿800至900元不等,錢先給老闆,當日結束在跟證人算 800元 4 111年3月9日 NGO THI DEP 自111年2月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6樓之12 每月房租1萬元,全套及半套性交易均收1,600元,後改稱要收1,800元,老闆拿800至900元不等,一個月收入約9萬元 4萬元 5 111年3月26日 IIS SOLIHAT 自111年1月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0樓之20 每月房租1萬元,全套性交易收1,800元,老闆拿800至900元不等,老闆先收錢再把薪水給證人 800元 6 112年2月14日12時40分許 梅氏玄 自111年8、9月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0樓之4 半套性交易1,600元,應召站要抽700元,實際賺了36萬元,上繳28萬元 28萬元 7 112年2月14日12時40分許 楊氏玉女 自111年11月8日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0樓之13 要自己下樓拉客,半套性交易收1,600元,本來要上繳900元,跟被告陳明傑反應後降為700元,約賺了27萬元,上繳21萬元 21萬元 8 112年3月16日1時許 終良黃草 自111年8月25、26日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5樓之13 半套性交易收1,600元,要上繳500元,向被告梅氏玉要求調整後,111年10月開始只要上繳200元,共接300個客人,實得約42萬元,上繳約6萬元 6萬元 9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至翌(12)日2時許 阮氏玉美 自112年2月26日入境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5樓之9 全套性交易收2,000元,應召站要抽900元 900元 10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阮氏錦翠 自112年7月10日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5樓之13 全套性交易收2,000元,應召站要抽900元,一天實得1萬元,已獲利50餘萬 22萬5,000元 11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DUONG THI CHI 自112年9月24日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5樓之20 全套及半套性交易均收2,000元,應召站要抽900元,共繳款2次,1次約2、3萬元,另1次約3、4萬元 5萬元 12 112年10月11日23時50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黎石草 自112年8月初開始從事性交易,地點在鑽石大樓6樓之20 鑽石大樓6樓之20 全套及半套性交易均收2,000元,應召站要抽900元,已接客200名,實得30萬元,上繳10萬元 10萬元 13 112年10月11日23時20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THI DAO 自112年10月4日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7樓之16 半套性交易收1,600元,要上繳600元,實得2萬7元,上繳9,000元;後改稱每次性交易要上繳1,000元 9,000元 14 112年10月11日23時25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NGUYEN THI NGOC GIAU 自112年10月7日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8樓之8 全套及半套色情性交易,如果客人是下樓拉的收1,600元,客人是有人帶到房間的收2,000元,各要上繳500元、1,100元,接了約10個客人,實得1萬6,000元 5,000元 15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陳氏玉兒 自112年8月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0樓之0 全套性交易收2,000元,要上繳500元,約有60個客人,賺了12萬元,上繳2萬元 2萬元 16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NGUYEN THI KIM QUYEN 自112年6月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0樓之7 半套性交易收1,500元,要上繳100元 100元 17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BACH THI BICH 自111年某段時間及112年5月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0樓之9 全套及半套性交易均收2,000元,要上繳1,200元 1,200元 18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黃英 自111年10月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0樓之12 全套性交易收2,000元,要交給應召站800元,每個禮拜接50個客人 192萬元 19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NGUYEN THI NHU QUYNH 自112年1月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0樓之13 全套及半套性交易均收2,000元,後改稱從事半套性交易,自己下樓拉客收1,600元,有人帶到房間收2,000元,分別上繳500元、900元,大概賺20萬元 5萬元 20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NGUYEN THI UT LINH 自112年8月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0樓之20 全套及半套性交易均收2,000元,要上繳900元,每天約3至5個客人,實得約美金4,000元,每日上繳3,000元 11萬0,700元 21 112年10月11日23時40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武氏燕 自112年10月10日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1樓之11 半套性交易收1,600元,要自己去1樓拉客,要上繳100元 100元 合計: 309萬0,800元
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明傑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達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瑋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芸瑄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AI THI NGOC(梅氏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許惠如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陳明傑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達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瑋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芸瑄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AI THI NGOC(梅氏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許惠如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陳明傑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達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瑋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芸瑄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AI THI NGOC(梅氏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許惠如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陳明傑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達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瑋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芸瑄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AI THI NGOC(梅氏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5 附表一編號5 陳明傑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達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瑋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芸瑄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AI THI NGOC(梅氏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冉啓年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惠如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陳明傑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達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瑋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芸瑄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AI THI NGOC(梅氏玉)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冉啓年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惠如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陳明傑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達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瑋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芸瑄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AI THI NGOC(梅氏玉)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冉啓年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惠如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陳明傑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達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瑋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芸瑄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AI THI NGOC(梅氏玉)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冉啓年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惠如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9 陳明傑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達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瑋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芸瑄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AI THI NGOC(梅氏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冉啓年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惠如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10 陳明傑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達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瑋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芸瑄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AI THI NGOC(梅氏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冉啓年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惠如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11 陳明傑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達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瑋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芸瑄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AI THI NGOC(梅氏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冉啓年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惠如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一編號12 陳明傑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達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瑋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芸瑄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AI THI NGOC(梅氏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冉啓年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惠如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一編號13 陳明傑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達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瑋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芸瑄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AI THI NGOC(梅氏玉)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冉啓年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惠如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一編號14 陳明傑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達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瑋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芸瑄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AI THI NGOC(梅氏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冉啓年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惠如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一編號15 陳明傑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達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瑋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芸瑄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AI THI NGOC(梅氏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冉啓年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惠如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一編號16 陳明傑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達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瑋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芸瑄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AI THI NGOC(梅氏玉)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冉啓年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惠如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一編號17 陳明傑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達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瑋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芸瑄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AI THI NGOC(梅氏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冉啓年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惠如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表一編號18 陳明傑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達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瑋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芸瑄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AI THI NGOC(梅氏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冉啓年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惠如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表一編號19 陳明傑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達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瑋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芸瑄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AI THI NGOC(梅氏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冉啓年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惠如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表一編號20 陳明傑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達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瑋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芸瑄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AI THI NGOC(梅氏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冉啓年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惠如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附表一編號21 陳明傑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達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瑋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芸瑄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AI THI NGOC(梅氏玉)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冉啓年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惠如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卷證出處 1 蘋果iPhone Xs手機 壹支 陳明傑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只 見112年度偵字第41052號卷三第93頁 2 蘋果iPhone 14 Pro Max手機 壹支 梅氏玉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只 同上 3 三星Galaxy A52s 5G手機 壹支 陳俊達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貳只 見112年度偵字第41052號卷三第187-1頁 4 蘋果iPhone 11手機 壹支 張家瑋 IMEI:000000000000000,含俗稱「王八卡」之SIM卡壹只 見112年度偵字第41052號卷三第295頁
TPDM-113-訴-1347-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