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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冠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冠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冠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32號   被   告 董冠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冠麟於民國113年11月7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OK BAR」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 二路與錦田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5時1分 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冠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維修保固保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5-03-20

KSDM-113-交簡-2756-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源在高雄市○鎮區○○○○000號1樓「湯姆熊遊藝場」,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1時29分許,張志源在該遊藝場,因打 擾在場客人,經店員黃彥甯、店長郭家瑋請求離去,張志源 竟基於恐嚇、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該遊藝場內及門口處,以「你全家死光、幹你娘機掰 、操你媽」等語,恐嚇及侮辱黃彥甯並貶低黃彥甯之社會評 價,復出手攻擊黃彥甯,致黃彥甯受有左肩挫傷、左前臂擦 挫傷紅腫、頭部外傷等傷害;再承前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要帶槍來開槍、弄你全家死光、幹你娘機掰、操你媽」 等語,恐嚇及侮辱郭家瑋並貶低郭家瑋之社會評價。  ㈡於113年8月23日11時35分許,經警方到場處理前開衝突,張志 源明知員警莊聿閔、郭婷雅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 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徒手、嘴巴、雙腳等方式,分別 攻擊員警莊聿閔、郭婷雅,致莊聿閔受有右手挫傷、郭婷雅 受有下巴瘀傷、右前臂擦挫傷、左上臂擦挫傷、左前臂擦挫 傷、雙小腿瘀傷等傷害(莊聿閔、郭婷雅受傷部分,未據告 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莊聿閔、郭婷雅依法執行職務。    二、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在上開遊藝場內,確經告訴人黃彥甯、郭家瑋( 下稱告訴人等2人)請求離開,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恐嚇及傷害犯行,辯稱:都沒有這種事,我沒有罵,也沒有 打店員,是店員打我云云。然查:  ㈡本案被告因無故在上開遊藝場內打擾在場客人,經告訴人黃 彥甯、郭家瑋請求離去,因而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 遊藝場內及門口處,對告訴人黃彥甯告以「你全家死光、幹 你娘機掰、操你媽」等語,並出手攻擊黃彥甯,致告訴人黃 彥甯受有左肩挫傷、左前臂擦挫傷紅腫、頭部外傷等傷害; 並對告訴人郭家瑋,告以「要帶槍來開槍、弄你全家死光、幹 你娘機掰、操你媽」等語,業據告訴人郭家瑋、黃彥甯各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並互核相符,並有顯示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 黃彥甯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 可查,足見告訴人郭家瑋、黃彥甯前開指述應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被告前開空言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  ㈢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心,應 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查被告分別對告訴人黃彥甯、郭家瑋告以「你全家死光」、 「要帶槍來開槍」等語,顯係明白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 通知告訴人黃彥甯、郭家瑋,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使人心生 畏怖而有不安之感,而均屬恐嚇之舉甚明。  ㈣此外,本院審諸被告分別對告訴人黃彥甯、郭家瑋所辱罵「 幹你娘機掰、操你媽」等言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 之認知,足以貶損告訴人黃彥甯、郭家瑋之社會評價、貶抑 其等人格尊嚴無訛,且被告係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遊藝場 ,以前開言詞恣意謾罵,當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甚明;再者,本院衡以前開言詞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評價之情形,此時應認告訴人黃彥甯、郭家瑋之名譽權優先 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故被告所為已該當公然侮辱要 件無訛(113年憲判字第3號意旨參照)。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認定事實之理由:   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不是我的問題, 我沒有傷害警察云云。惟查:本案被告在警方到場處理後, 竟以徒手、嘴巴、雙腳等方式,分別攻擊員警莊聿閔、郭婷 雅,致員警莊聿閔受有右手挫傷、員警郭婷雅受有下巴瘀傷 、右前臂擦挫傷、左上臂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雙小腿瘀 傷等傷害等節業據告訴人郭家瑋、黃彥甯各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員 警工作紀錄簿、復興路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 符,顯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2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對告訴人黃彥甯、郭家瑋)、2個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對告訴人黃彥甯、郭家瑋)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對告訴人黃彥甯);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而犯罪事實 欄一㈠部分,被告顯係基於同一糾紛所為,且於相當密切接 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 理,故被告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犯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對到場之公務員2人施以強暴,因侵害 之國家法益係屬單一,故僅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至於被 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與 前述公然侮辱、恐嚇、傷害罪間亦成立想像競合,容有誤會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設法解決紛爭,卻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言詞辱 罵、恫嚇告訴人黃彥甯、郭家瑋,更出手傷害告訴人黃彥甯 ,使告訴人黃彥甯受有前開傷勢;復於員警到場處理,被告 明知員警莊聿閔、郭婷雅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未能 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而以前開方式施以強暴行為,藐 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正當執行,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黃彥甯、郭家瑋、員警莊 聿閔、郭婷雅等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原諒;暨其有侮辱公務員 、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所受教育程度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暨衡酌前揭犯罪類型、犯罪 相隔時間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KSDM-113-簡-5061-202503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連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連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連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無照駕駛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 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 。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 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76號   被   告 許連通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連通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0時30分至3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2樓住處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1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9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一段與中山西路口 時,因身上散發酒氣且面部潮紅為警攔查,並於同日9時32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連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3-20

KSDM-113-交簡-2726-202503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瑞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無照駕駛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 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 。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 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10號   被   告 劉瑞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宗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8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住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前,因行駛人行道而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 23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瑞宗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2025-03-20

KSDM-113-交簡-2799-202503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調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調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被告江調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 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 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 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無照駕 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 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 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25號   被   告 江調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調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江調安於113年1 2月5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路某停車場內飲用 調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5 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桂明街與桂陽路口時,因紅燈左 轉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9時07分許施以檢 測,得知江調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後,始 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調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2025-03-20

KSDM-113-交簡-279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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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子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24張」更正為 「現場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子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漠 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交通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及 此次為其酒駕初犯,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並考量其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02號   被   告 莊子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子峰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高 雄市○○區○○○○00號飛鳳寺內飲用啤酒6、7罐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40 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638巷口前時,不慎自撞路中 分隔島,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05分許施以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後,將其逮捕並 實施附帶搜索,並查獲莊子峰疑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另案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子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子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3-20

KSDM-113-交簡-280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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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王綉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王綉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王綉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 人以新臺幣(下同)571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足見被告犯後已積 極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商品,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 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節,業 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倘本件再對其諭知沒 收或追徵此部分價額,實已逾越刑法沒收制度僅為剝奪不法 利得之目的,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維衡平。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35號   被   告 李王綉鑾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王綉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10日16時54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義美食品十全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得手後將之藏放入隨身袋子內即離去。嗣因該店副店長 張鈺苓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王綉鑾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張鈺苓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8張、一卡通會員資料2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件被告竊 得之商品未據扣案,惟被告嗣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571元並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足憑,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格 1 蘇打餅夾心起司 2個 138元 2 蘇打餅夾心檸檬 1個 69元 3 營養餅乾夾心花生 1個 69元 4 罐裝杏仁粉 1罐 315元

2025-03-20

KSDM-113-簡-5160-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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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新臺幣柒仟肆佰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處,徒 手竊取甲○○(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放置 該處工作桌上包包內之薪資袋及零錢包(內有現金合計新臺 幣【下同】7,400元)。嗣因甲○○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告訴人於 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尚無事證足認 被告知悉告訴人之確切年齡猶下手行竊,故本件尚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被告所竊得之零錢包1個、現金7,4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薪資袋1個,雖亦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 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惟考量薪資袋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KSDM-113-簡-5120-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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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曼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曼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錢曼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無照駕駛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 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 。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99號   被   告 錢曼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曼莉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 上來旺小吃店內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12 月1日)凌晨0時5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勝利路2巷口 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並 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施以檢測,測得錢曼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曼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錢曼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3-20

KSDM-113-交簡-2847-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宗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宗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斜背包壹個、黑色皮夾壹 個、OPPO手機壹支、汽機車鑰匙壹串、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宗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陳帥堯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 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黑色斜背包1個、黑色皮夾1個、OPPO手機1支、 汽機車鑰匙1串、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核屬其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其餘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 信用卡等物,雖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衡以該等物品具 有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30號   被   告 盧宗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宗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2日12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中學 體育館內,利用館內舉辦就業博覽會之機會,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陳帥堯所有置放於會場講臺上之NIKE黑色斜背 包1個【內含OPPO手機1支、汽機車鑰匙1串、黑色皮夾1個( 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信用卡4張及現金新臺 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因陳帥堯發覺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帥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盧宗民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帥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20

KSDM-113-簡-5147-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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