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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29號 原 告 優泉小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柏毅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奕萱 被 告 余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石源,本件訴訟繫屬後迭經變更 後為吳柏毅,有基隆市七堵區公所民國113年11月20日函可 佐,並經吳柏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優泉小鎮社區(系爭社區)依法於110年9月24日經決 議成立,並於110年12月27日取得報備證明之管理委員會, 依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17條規定,得按房屋總坪數向區分所 有權人按月收取管理費。被告為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前開管理規約,應繳納每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250元 ,詎被告均未繳納,積欠自111年4月至113年3月止,共24期 管理費5萬4,000元(計算式:2,250元×24=5萬4,000元), 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於107年11月29日「一期客戶各項費用明細表」所繳納 之「5個月管理費3萬4,800元」,係由建商(即訴外人楓林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建商)而非原告所收取;且系 爭社區在110年10月前是由系爭建商管理,而系爭建商迄未 與原告交接公共基金,原告係在110年9月24日經決議成立、 110年12月27日取得報備證明後,決議自111年4月起向住戶 收取管理費用,故原告請求給付之管理費係自111年4月起算 ,並未涵蓋被告主張已預繳之部分。 二、被告曾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被告前於107年 11月29日向系爭建商購買系爭房屋時,曾向其預納3萬4,800 元管理費,因此被告應僅欠繳1萬9,200元之管理費(計算式 :5萬4,000元-3萬4,800元=1萬9,200元),對原告其餘主張 並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嗣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 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1年內之管理維護 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 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 其他收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 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本文、第18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管 理規約應繳納每月管理費2,25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 登記第三類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七堵 區公所准予備查函、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揆諸前開規定,原 告即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管理規約,請求被告 給付每月2,250元之管理費。 ㈢、被告固辯稱其自111年4月至113年3月止所欠繳之管理費,應 扣除其先前交予系爭建商之3萬4,800元等語,並提出一期客 戶各項費用明細表(上載「5個月管理費3萬4,800元」,見 本院卷第123頁)為證。然被告於107年11月29日給付之對象 為系爭建商,上開「5個月管理費」亦可能為系爭建商就其 代管期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所收之管理維護費 用,尚無法證明被告得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繼續免除對原 告給付管理費之義務。況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10 年9月24日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即原告)並訂定社區管理 規約後,原告自111年4月(7個月後)始依管理規約向被告 請求給付每月2,250元管理費,是原告主張其請求給付管理 費之期間與被告主張已預繳之部分無涉,實非無稽,則被告 前開所辯,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管理 規約第1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管理費及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 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18

KLDV-113-基小-1929-2025021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侯向遠 被 告 趙晏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壹仟伍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13

KLDV-113-基小-2248-2025021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賴楷傑 被 告 郭英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柒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柒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 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自98年3月20 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第1至3期, 利息按年息2.99%固定計算,第4期開始,利息改按原告當時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2.04%機動計算,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 數變動而調整,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借款逾期 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04年3 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數度催討無結果,迄今尚積 欠本金9萬7,97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為此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催收放款主檔資料、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償還借款明 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 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 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07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13

KLDV-113-基簡-1067-2025021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4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賴澤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四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且在九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13

KLDV-113-基小-2244-20250213-1

基小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調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吳靖斐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晉輝、盧靜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 所,並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未載明被告朱晉輝、盧靜安之住居所地 址,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究為何人並送達起訴狀繕本,不合 法定程式,茲命原告應以書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提出其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12

KLDV-114-基小調-200-202502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5號 原 告 鍾鈺穗 訴訟代理人 陳正福 被 告 中正公教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詩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萬0,80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 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宣告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召 開之第2屆第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並非對於親屬 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即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原 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 難以估算,原告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應認訴訟標的之 價額為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 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 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12

KLDV-114-補-75-20250212-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貞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黃祈綾律師 被 告 大日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幸福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蔡佳蓁律師 朱耿佑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以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確認所 有權等事件)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而於民國113年5月 15日裁定命在該案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茲因前揭案件 業於114年1月24日宣判而終結,本件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已 不存在,自有撤銷該裁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12

KLDV-113-重訴-22-20250212-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周錦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參仟玖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11

KLDV-113-基小-2213-2025021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存款債權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48號 原 告 顏啟育 訴訟代理人 顏福榮 被 告 新北市瑞芳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呂萬和 訴訟代理人 游舜為 林于恆 被 告 林文盛 輔 佐 人 柯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存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清償債務為由,持本院113年度基 簡字第29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被告林文盛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1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並於民國113年8月5日核發基院雅113司執恭字第25138 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被告林文盛於新臺幣 (下同)22萬5,000元及本件執行費1,800元並含收取手續費 之債權範圍内,收取對被告新北市瑞芳區漁會之存款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被告新北市瑞芳區漁會亦不得對被告林文盛清 償之記載。詎被告新北市瑞芳區漁會於113年8月13日具狀聲 明異議稱無從扣押該存款債權(備註欄記載「債務人之存款 皆為社福津貼」),然被告林文盛對被告新北市瑞芳區漁會 確有上開存款債權存在,竟因存款係老漁津貼而不能執行, 顯不合理,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林 文盛對被告新北市瑞芳區漁會之存款,於22萬5,000元之範 圍內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新北市瑞芳區漁會以:不爭執原告請求確認之事實,但 是因為上開款項均屬於老漁津貼,依法不得執行,所以才聲 明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文盛則以:我確實有原告主張之新北市瑞芳區漁會存 款,對於原告請求確認之事實,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對存款 有爭執,但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91號民事事件在我沒出庭 的情況下,就判決了,我只對於系爭執行名義為何可以對我 強制執行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又執行法院扣押之金錢債權, 法律上是否禁止扣押或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及其扣押 效力範圍,為執行法院之命令有無違法之問題,並非該金錢 債權存否爭議之實體事由,自應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及 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本於職權為認定。是倘當事人或第三人 對於執行法院扣押之金錢債權是否法律禁止扣押,及其扣押 效力之範圍有爭執,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 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以資救濟。 ㈡、經查,兩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林文盛於被告新北市瑞芳區漁 會至少有22萬5,000元存款等節,均無任何爭執,並經被告 新北市瑞芳區漁會提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摘要欄均記 載:「農津貼」,見本院卷第53-56頁)為證,足徵被告林 文盛對被告新北市瑞芳區漁會有上開存款債權存在之實體法 律關係,並無存否不明確之不安狀態,是本件原告有何確認 利益,已有疑義。 ㈢、原告就是否有確認利益一節,雖稱:可是這樣子我們還是無 法執行到被告林文盛等語,而主張仍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 必要。惟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138號執行事件所發扣 押命令之主旨,已載明「債務人(即被告林文盛)可供扣押 之金額若含有社福津貼…均請毋庸扣押」等語,可見被告新 北市瑞芳區漁會以被告林文盛之存款皆為社福津貼為由,具 狀聲明異議,乃依執行命令之指示內容辦理。從而,上開存 款得否由執行法院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當屬強制執行行為 有無瑕疵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執行法院依聲明異議 程序本於職權認定之,並非得由當事人以民事確認之訴確認 之,尚無從據此認為本件原告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被告林文盛對於被告新北市瑞芳區漁會有 上開存款債權存在,從無爭執,至該筆存款是否屬依法不得 扣押或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乃扣押命令是否違法不當及其 效力之問題,應由執行法院依職權認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林文盛對於被告新北市瑞芳區漁會有扣押命令所及之存款債 權存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 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11

KLDV-113-基簡-1048-2025021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3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李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陸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11

KLDV-113-基小-2232-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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