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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茹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茹芳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並應依附件二、附件三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本院調解筆 錄、調解紀錄表、刑事陳報狀、刑事陳述意見狀、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 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使詐騙犯罪者對各該告訴人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且並無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 ,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 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 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 、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業與如附 件一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如附件一附表編 號3所示告訴人部分因第二次調解未到庭且因和解條件不合 致而尚未達成調解或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陳 報狀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告訴人黃春蘭表示之意見(詳刑事陳報狀、刑事陳述意見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其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彌補部分告訴人之損失,足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達 成調解,調解筆錄允諾賠償之金額達70萬元,雖如附件一編 號3所示告訴人部分因第二次調解未到庭且因和解條件不合 致而尚未達成調解或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陳 報狀、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在卷可考,雖尚未給付所 有賠償,然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且 審酌上開調解筆錄分期之期間,為確保被告之分期給付,併 予宣告緩刑4年,且就被告同意給付之金額及方式,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其應以附件二、三所示之本 院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等支付如附件二、三所示之損害賠 償金額。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至如附件一編號3 所示告訴人仍可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 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 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MLDM-113-苗金簡-156-20241119-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書 籍設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號(苗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304號、第9320號、第9329號、第9351號、第9360號、 第9423號、第9612號、第9648號、第991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 24號、第525號、第526號、第527號、第528號、第529號、第530 號、第531號、第532號、第533號、第534號、第535號、第536號 、第537號、第538號、第539號、第54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112年度偵字第11130號;112年度偵字第9047號;112年度偵字第 號112年度偵字第12140號、第12261號、第12362號;112年度偵 字第12856號;112年度偵字第10436號、第11918號、第12252號 ;113年度偵字第471號;113年度偵字第1849號;113年度偵字第 2777號;113年度偵字第4649號;113年度偵字第4801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 字第2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明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明書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 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其去向等情事, 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果有3人以上共同 實施詐欺),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時許,在新竹縣城隍廟附 近,將其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甲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並將上 開3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自稱「張慶順」或「黃 永順」(為同一人)之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 之人),容任該詐欺犯罪者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復由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意,先後依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附表所 示之人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本案帳 戶既遂,其後再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出一空,藉此隱匿其實 施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明書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9304 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偵10436第84頁至第86頁;本院金訴 卷2第83頁)。  ㈡附表所示各編號告訴(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9304卷第61頁至第6 4頁;偵9320卷第77頁至第85頁;偵9648卷第57頁至第59頁 )。  ㈣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 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規定,增 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 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 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 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 」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 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⒉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 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 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 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27至40)與原起訴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 本院併予審理。  ㈥就附表編號2、4、7、15、24、28、31、34、38至40部分,告 訴(被害)人所為多次匯款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 一受詐騙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者詐欺附表編號1至40所示之人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㈧另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應徵工作,恣意提供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 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 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另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部分告訴(被害)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情;又念被告僅提 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 ,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3個、被害人數40人;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便當店上班、需要照顧高 齡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 ,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 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件附 表各編號所示告訴(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 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姜永浩、 劉偉誠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 1 (起訴書) 吳俊輝 於112年3月15日前,在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吳俊輝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APP下載,致吳俊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112年3月27日12時53分許,30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俊輝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⒊被害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2 (起訴書) 楊素禎 (提告) 於112年2月8日11時27分許,使用LINE向楊素禎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致楊素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乙帳戶。 乙帳戶 ⒈112年3月24日12時31分許,200,000元 ⒉112年3月28日12時9分許,3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素禎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國內匯款申請書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3 (起訴書) 劉容絨 (提告) 於112年3月間,使用LINE散布投資訊息,適劉容絨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APP下載,致劉容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丙帳戶。 丙帳戶 112年3月31日12時7分許,3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容絨於警詢之證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⒌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⒍被害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 4 (起訴書) 張程華 (提告) 於112年2月7日,在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張程華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APP下載,致張程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⒈112年3月28日9時2分許,100,000元 ⒉112年3月29日8時51分許,100,000元 ⒊112年3月31日9時11分許,1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程華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5 (起訴書) 劉家倫 (提告) 於112年2月6日,在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劉家倫瀏覽後使用LINE加以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APP下載,致劉家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112年3月31日13時16分許,3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家倫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申請書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6 (起訴書) 黃皓挺 (提告) 於112年3月27日11時3分前某時許,在網路散布投資訊息,適黃皓挺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APP下載,致黃皓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112年3月27日11時3分,2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皓挺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申請書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7 (起訴書) 連國維 (提告) 於112年3月間,在電視節目散布投資訊息,適連國維瀏覽後掃描二維條碼加以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APP下載,致連國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乙帳戶。 乙帳戶 ⒈112年3月28日9時16分許,156,000元 ⒉112年3月29日9時17分許,500,000元(連國維使用其配偶陳雅寬帳戶匯款) ⒈證人即告訴人連國維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元大銀行存摺存款封面及內頁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8 (起訴書) 李振隆 於112年3月28日,邀請李振隆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APP下載,致李振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丙帳戶。 丙帳戶 112年3月31日9時22分許,30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振隆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之匯款申請書 ⒊被害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9 (起訴書) 陳燕陵 於112年3月7日,邀請陳燕陵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網址登入操作,致陳燕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112年3月29日10時12分許,2,000,000元(陳燕陵使用其配偶凌氤寶帳戶匯款)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燕陵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匯款申請書 ⒊被害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 10 (起訴書) 卓良美 (提告) 於112年2月8日,使用LINE向卓良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APP下載,致卓良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112年3月31日10時1分許,4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卓良美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申請書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1 (起訴書) 賴廣屏 (提告) 於112年3月29日9時1分前某時許,在網路散布投資廣告,適賴廣屏瀏覽後加以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穩賺不賠,致賴廣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乙帳戶。 乙帳戶 112年3月29日9時1分許,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廣屏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表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 12 (起訴書) 黃柏軒 (提告) 於112年2月9日,在臉書散布投資廣告,適黃柏軒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穩賺不賠,致黃柏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112年3月28日9時46分許,1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軒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3 (起訴書) 鄭允勝 於112年1月5日,使用LINE向鄭允勝佯稱可投資獲利,邀請加入群組並提供網址供登入註冊,致鄭允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乙帳戶。 乙帳戶 112年3月29日8時58分許,57,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鄭允勝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⒊被害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4 (起訴書) 劉盈君 (提告) 於112年2月4日,在臉書散布投資廣告,適劉盈君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致劉盈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112年3月28日10時31分許,1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盈君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5 (起訴書) 張錦玉 (提告) 於112年2月16日,在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張錦玉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交易平台網址供登入,致張錦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⒈112年3月31日12時11分,100,000元 ⒉112年3月31日12時15分,99,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錦玉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6 (起訴書) 許祖云 (提告) 於112年2月8日12時許,在網路散布投資廣告,適許祖云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致許祖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112年3月28日13時40分許,800,000元 ⒈證人即許祖云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申請書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 17 (起訴書) 廖楊愛 (提告) 於112年3月16日10時許,向廖楊愛佯稱有內線投資獲利,並提供APP下載,致廖楊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112年3月30日11時16分許,66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楊愛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申請書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8 (起訴書) 林秋年 (提告) 於111年12月14日,推薦林秋年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APP下載,致林秋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乙帳戶。 乙帳戶 112年3月29日10時18分許,11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秋年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申請書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9 (起訴書) 程秀珠 (提告) 於112年2月17日,在網路散布投資廣告,程秀珠瀏覽後加以聯繫,並邀請其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下載APP操作獲利,致程秀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乙帳戶。 乙帳戶 112年3月27日11時10分許,3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程秀珠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20 (起訴書) 吳曉菁 (提告) 於111年11月間,在網路散布投資廣告,吳曉菁瀏覽後加以聯繫,並邀請其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下載APP操作獲利,致吳曉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乙帳戶。 乙帳戶 112年3月29日9時12分許,1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曉菁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申請書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21 (起訴書) 黃智偉 (提告) 於111年12月底,在網路散布投資訊息,適黃智偉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操作獲利,致黃智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乙帳戶。 乙帳戶 112年3月30日10時55分許,17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智偉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申請書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22 (起訴書) 葉木森 (提告) 於112年3月1日,在臉書散布投資廣告,適葉木森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葉木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112年3月27日9時43分許,3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木森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申請書 ⒊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 23 (起訴書) 蘇亭安 於112年2月26日13時42分許,使用LINE向蘇亭安佯稱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提供網址供登入註冊,致蘇亭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丙帳戶。 丙帳戶 112年3月31日9時29分許,50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蘇亭安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匯款申請書 ⒊被害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24 (起訴書) 李伊婷 (提告) 於112年3月初,在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李伊婷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APP下載,致李伊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乙帳戶。 乙帳戶 ⒈112年3月24日11時30分許,100,000元 ⒉112年3月29日9時4分許,100,000元 ⒊112年3月29日9時6分許,1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伊婷於警詢之證述 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5 (起訴書) 劉又綸 (提告) 於112年2月初,在網路散布投資廣告,適劉又綸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致劉又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112年3月28日11時5分許,5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又綸於警詢之證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 26 (起訴書) 翁麗玉 於112年3月初,在網路散布投資廣告,適翁麗玉瀏覽後加入群組,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致翁麗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112年3月28日11時3分許,10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翁麗玉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匯款申請書 ⒊被害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 27 (112年度偵字第111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林美秀 於112年2月11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林美秀佯稱:可下載ProShares APP投資股票,會有專人客服及投資老師教導如何操作股票獲利,致林美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乙帳戶。 乙帳戶 112年3月27日13時50分許,50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美秀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匯款申請書 ⒊被害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 28 (112年度偵字第90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吳喆洋 (提告) 於112年2月14日,在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吳喆洋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APP下載,致吳喆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安泰、華南銀行帳戶。 甲帳戶 ⒈112年3月27日11時16分許,100,000元 ⒉112年3月27日11時19分許,100,000元 乙帳戶 112年3月28日9時30分許,5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喆洋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 29 (112年度偵字第12140、12261、123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張貴娣 於112年2月間,在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張貴娣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假投資平台網頁連結,致張貴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乙帳戶。 乙帳戶 112年3月29日9時55分許,7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貴娣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匯款申請書 ⒊被害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30 (112年度偵字第12140、12261、123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藍梅芬 (提告) 於112年3月間,在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藍梅芬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APP下載,致藍梅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乙帳戶。 乙帳戶 112年3月24日12時7分許,2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藍梅芬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申請書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31 (112年度偵字第12140、12261、123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簡彩如 (提告) 於112年2月間,邀請簡彩如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假投資平台網頁連結,致簡彩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⒈112年3月28日10時15分許,100,000元 ⒉112年3月28日上午11時15分,50,000元 ⒊112年3月28日上午11時55分,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簡彩如於警詢之證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2 (112年度偵字第128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郭乃榛 於112年2月5日,在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郭乃榛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APP下載,致郭乃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112年3月27日11時12分許,10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郭乃榛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匯款申請書 ⒊被害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 33 (112年度偵字第10436、11918、122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許麗珍 (提告) 於112年2月間,在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許麗珍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假投資平台網頁連結,致許麗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112年3月30日11時8分許,2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麗珍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申請書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 34 (112年度偵字第10436、11918、122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蘇美華 於112年3月14日,在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蘇美華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假投資平台網頁連結,致蘇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⒈112年3月30日11時38分許,150,000元 ⒉112年3月31日11時44分許,150,000元 證人即被害人蘇美華於警詢之證述 35 (112年度偵字第10436、11918、122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賴盈筑 (提告) 於112年3月14日10時48分許,在網路散布投資訊息,適賴盈筑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賴盈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112年3月31日11時19分許,12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盈筑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申請書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36 (113年度偵字第4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何潔以 於112年2月20日,邀請何潔以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APP下載,致何潔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112年3月27日9時57分許,10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何潔以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存款交易明細表 ⒊被害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37 (113年度偵字第18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吳明仁 於112年1月8日13時55分許,在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吳明仁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假投資平台網頁連結,致吳明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乙帳戶。 乙帳戶 112年3月27日12時52分許,10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明仁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匯款申請書 ⒊被害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38 (113年度偵字第27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陳雅苓 (提告) 於112年3月15日,邀請陳雅苓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假投資平台網頁連結,致陳雅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⒈112年3月27日9時48分許,100,000元 ⒉112年3月31日9時12分許,100,000元 ⒊112年3月31日9時13分許,1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苓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 39 (113年度偵字第46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向美莉 於111年11月間,在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向美莉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假投資平台網頁連結,致向美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乙帳戶。 乙帳戶 ⒈112年3月24日10時38分許,50,000元 ⒉112年3月24日10時42分許,50,000元 ⒊112年3月24日10時44分許,50,000元 ⒋112年3月24日10時46分許,50,000元 ⒌112年3月29日11時3分許,60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向美莉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匯款申請書、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⒊被害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40 (113年度偵字第48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黏敏芬 (提告) 於112年2月間,在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黏敏芬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APP下載,致黏敏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⒈112年3月27日9時54分許,50,000元 ⒉112年3月27日9時55分許,50,000元 ⒊112年3月28日13時16分許,3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黏敏芬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申請書、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2024-11-19

MLDM-113-苗金簡-186-2024111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 院依法加重其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 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仍非是,復衡諸其犯本件前有竊 盜前科,兼衡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 現況,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 後坦承犯行,返還所竊物品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 償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92號   被   告 江志容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容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 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8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9日12時許,在苗栗縣苗 栗市苗栗農工旁UBIKE停放區,徒手竊取楊珮琪所有而置於 該處之紫色腳踏車1台得手,隨即騎乘竊得之腳踏車逃離現 場,並停放在李勝城位於苗栗縣○○鄉○○街00巷00號之住所。 嗣楊珮琪之子察覺腳踏車遭竊,經楊珮琪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在李勝城上開住所查獲失竊之腳踏車,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珮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志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楊珮琪、證人李勝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刑 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 腳踏車,既經警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 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2024-11-18

MLDM-113-苗簡-1301-202411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嘉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嘉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宋嘉慶雖未及取走已遭摘取之砂糖橘200斤,惟其係於 同一時、地,基於一個竊盜犯意而著手本案竊盜犯行,並實 際得手砂糖橘2顆,已生一部既遂、全部既遂之效果,整體 竊盜犯行之未遂部分應為既遂部分所吸收,僅論以一個竊盜 既遂罪。 三、審酌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 ,著手竊取價值新臺幣2萬餘元(見偵查卷第16頁)之砂糖 橘,僅得手其中2顆並食用完畢,惟其餘部分亦均下落不明 ,且影響果樹之開花、結果(見偵查卷第16頁反面),對告 訴人歐明城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被告犯 罪後坦白承認、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暨其品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偵查卷第44頁 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得即竊得之砂糖橘2顆,雖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然價值低微,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 增執行成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0號   被   告 宋嘉慶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嘉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0日20時許前某時,在苗栗縣卓蘭鎮水廠段R64之0號 果園,徒手竊取歐明城種植之砂糖橘2顆食用,復摘取200斤 砂糖橘裝入所攜帶之肥料袋內,然因遭人發現,尚未得手即 逃離現場。嗣歐明城發現果園內留有3袋砂糖橘及被告遺留之 物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歐明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嘉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歐明城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2月6日刑生字第1136015627號鑑定 書現場勘察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上 開竊得之砂糖橘2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砂糖橘200斤遭竊,然經被告於偵查 中堅詞否認,辯稱:伊有摘取砂糖橘,有拿幾粒來吃,但有 人來之後伊就跑了等語,又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證稱:「( 問:被告稱他確實有摘砂糖橘,但發現有人來之後就離去, 並沒有將砂糖橘取走,有何意見?)但被告隔天就來將砂糖 橘拿走。(再詢問:你如何確定隔天是被告來將砂糖橘拿走 ?)告訴人再回以:我也沒有辦法證明,我只能證明我的水 果放在果園,隔天就不見了等語。是縱可認被告曾摘取砂糖 橘食用,惟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又返回果園內竊取未及帶 走之200斤砂糖橘,在客觀事證不足之情況下,尚難單憑告 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2024-11-18

MLDM-113-苗簡-1155-202411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文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所載「執 行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經其同意」,應更正 為「因另案執行搜索時在場,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且同意」;證據部分 應增列「被告陳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 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 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 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 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而就 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 接受裁判(警方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之對象並非被告)等 情,有其警詢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0、30頁),足認被告係對於 本案未發覺之施用毒品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 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 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 益,兼衡施用毒品者主要因成癮性而反覆施用之犯罪情節, 暨其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5號   被   告 陳文彬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村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7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1 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4月12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 50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6日1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 市中華路之南海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13年2月28日7時50分許,前往苗栗縣○○鎮○○ 路00巷0弄0號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經其同 意於同日9時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3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MLDM-113-苗簡-1077-20241118-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世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不詳地 點」,應更正為「在其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住處 」;證據部分應增列「王世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均為得減);另被 告於偵查時否認其幫助洗錢犯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 之規定不符,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 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 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 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 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 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 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 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 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 遂。基此,現行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 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先備妥金融帳戶,待被害人 受騙,即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因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於該帳戶被列 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前,集團成員處於隨時得領取帳 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 人將財物匯至該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 帳戶被警示、凍結,集團成員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 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告訴人陳國士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已處於詐欺集團成 員隨時得領取款項之狀態,顯具有管領力,揆諸上開說明, 應已構成詐欺取財既遂;另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客觀上已著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亦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嗣因本案帳戶經通報設定為警示 帳戶,以致詐騙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出,始未生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僅構成洗錢未遂,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告訴人遭詐騙而 匯款至本案帳戶時,非但構成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 ,亦著手侵害國家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之最 後階段行為,與洗錢行為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 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著手實行洗錢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增加求 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非低, 然被告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詳後述),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149號調解筆錄1份可參 (見本院金訴卷第51、5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15萬元,因本案帳戶 經通報設定為警示帳戶,以致詐騙集團成員未能提領或轉出 ,核屬洗錢標的,且尚未經銀行發還告訴人,需依司法程序 辦理一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 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3611號函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 ),爰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 該洗錢標的仍留存於本案帳戶,而無諭知追徵之必要,並得 由告訴人依法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另本案帳戶內之其他款項 ,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為洗錢標的,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 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3號   被   告 王世輝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14鄰館南355              之2號             居臺東縣○○里○○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輝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 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 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 7日,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份子指示將其所申辦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2年6月19日9時31分許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不詳詐騙份 子充作詐騙不特定人匯款或轉帳金錢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 帳戶。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3日,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陳國士佯稱:可下載APP軟體「Tradi ngweb」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國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 月19日9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然尚未經提領或轉出,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嗣陳國士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世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之事實,惟辯稱:係有人向伊訂購菜品,伊才將本案帳戶告知,但伊換手機無法提出與對方之通話紀錄云云。 2.坦承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即依該不詳之人指示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後,並告知本案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國士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對話記錄及匯款憑證截圖 證明被害人遭不詳詐騙份子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本案帳戶於112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間,僅於112年6月19日有匯入款項紀錄。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2575號函暨附件設定約定轉帳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17日依不詳之詐騙份子指示,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設定約定轉帳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不詳詐騙份子用以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 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8

MLDM-113-苗金簡-251-202411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國陽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12、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甲○○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甲○○部分所載( 其餘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甲 ○○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犯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113年1月16日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被害人、詐騙方式、詐得金額均相同,顯為同 一案件),有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2、附表三編號2)、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被訴犯 行,自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MLDM-113-訴-261-20241115-3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陳秀鳳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 第8083號、113年度偵字第8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陳秀鳳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報紙拾貳份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增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仍非是,復衡諸其犯本件前有竊 盜前科,兼衡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 現況,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 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 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 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 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財產犯罪,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 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 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告竊得之報紙 共12份,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 規定於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83號                    113年度偵字第8998號   被   告 古陳秀鳳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泰田里1鄰泰田3之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陳秀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民國113年7月4日6時13分許、113年7月25日6時17分許、113 年7月27日6時16分許,前往苗栗縣○○鎮○○路00號5樓,徒手 竊取王大華所有置於上址處所外之報紙,每次各竊取4份報 紙(價值共計新臺幣12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王大 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大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古陳秀鳳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 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大華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錄影器畫面截 圖及被告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得之報紙12份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2024-11-15

MLDM-113-苗簡-1393-20241115-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如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泓銘告訴被告鄧如娟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成立調解,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MLDM-113-交易-238-20241112-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27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福田五 路」均更正為「田中三路」、第5、7、8行「吳俞廷」均更 正為「吳兪廷」、第6行「駛至」更正為「沿苗栗縣苑裡鎮 田中2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並補充「陳文科事後停留現 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陳文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346卷第159頁),故被告係在有偵 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上揭過失,因而肇事並致被 害人吳兪廷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嚴重傷勢,經就醫治療後仍不 幸身亡,其行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更使被害人家 屬突遭失去親人之傷痛,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及犯後 坦認犯行,深具悔意,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依約 履行賠償完畢,業據被害人家屬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 ,並有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偵卷第13頁);兼 衡被告為肇事次因,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既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賠償完畢,且坦承犯行,業如 前述,足認其確有悔意,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2號   被   告 陳文科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科於民國113年2月8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苑裡鎮福田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苗栗縣苑裡鎮福田五路與田中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左側適有吳俞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即貿然通過路口 ,吳俞廷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俞廷受有顱內出血、疑似 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9時22分死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科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肇 事現場及車況照片、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等附 卷可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故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 告業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1

MLDM-113-交訴-50-2024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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