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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侯逸成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 第三五二八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超過附表一所 示利息部分,於本院一一四年度雄簡字第三七八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 )92年度屏小字第32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及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2日核發之雄院隆104司 執維字第7660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伊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新興分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新興分行)之存款債權,由本 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528號清償借款強制行事件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 5年內未聲請執行,遲至110年4月23日始再次聲請執行,其 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詎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併將時效 消滅之利息金額計入執行債權金額,伊自得拒絕給付,上情 業經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受理在案(案號:114度 雄簡字第378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免伊之財產一經 相對人強制執行取償即難回復,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14年1月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請求聲請人應給付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暨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7 58元,並以聲請人對中信銀行新興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標 的,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1月8日核發執 行命令,禁止聲請人在前開範圍內收取對中信銀行新興分行 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中信銀行新興分行亦不得對聲請 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中信銀行新興分行於114年1 月13日函覆已扣押562,510元(利息計至114年1月13日止) ,嗣經相對人提出債權額計算書,計至114年1月13日止之債 權額本息及違約金共559,844元(不含手續費),惟本院尚 未核發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足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  ㈡又聲請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就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名義提出時效抗辯,並據此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訴訟卷證核閱明確,核其抗辯事 由均屬實體爭執,仍待系爭本案訴訟審理而為判斷,非本院 得在強制執行程序審酌之事項,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 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 並兼顧雙方權益,爰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之金錢擔保 後,停止強制執行。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截至114年1月13日止,本於系爭債權憑證 請求收取之債權總額為559,844元,已如前述,而聲請人請 求撤銷扣押存款債權金額超過附表「總和」欄所示利息部分 ,即240,914元(計算式:559,844-318,930=240,914),足 見系爭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乃應適 用簡易程序事件,不得上訴第三審,是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條第1、4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辦案期 限為1年2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合計3年8個月 ,相對人在前開期間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 延宕,可能因延宕期間不能使用受償金錢240,914元,而受 有相當於之遲延利息損失,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 益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擔保金以5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爰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提出50,000元供擔保後,准 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表一 項目 金額 計算起迄期間 計算利率 計算式 本金  93,718元 利息 計息本金 93,718元 105年4月2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共5年2個月又26天) 年息19.68% 左列期間利息為96,625元。 **計算式: 93,718×19.68%÷12×[62+26/30]=96,624.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左列利息計算至相對人債權計算書所載止日114年1月13日止(共3年5個月又24天),為52,232元。 **計算式: 93,718×16%÷12×[41+26/30]=52,232.1 違約金 自92年6月14日起至92年12月13日止(共183天) 年息1.968%  925元 自92年12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共6428天) 年息3.936% 64,962元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4年1月13日止(共1274天) 年息3.2% 10,468元 總和 (含本金、自105年4月23日起至114年1月13日止之利息,及自92年6月14日起至114年1月13日止之違約金) 318,930元 **計算式: 93,718+96,625+52,232+925+64,962+10,468=318,930 附表二 項目 金額 計算起迄期間 計息利率 本金  93,718元 利息 計息本金 93,718元 92年5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年息19.68%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違約金 自9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21

KSEV-114-雄簡聲-17-2025022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753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廖敏君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新店檳榔路郵局之存款債權,是執行標的物所在地為該第 三人之事務所地即臺北市大安區、新北市新店區,依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

2025-02-21

PCDV-114-司執-23753-20250221-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097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住○○市○○區○○路00號      代 理 人 張景嵐  住○○市○○路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椿友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潔揚實業有限公司新竹分 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對郵局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查債務人無 可供執行之郵局存款債權,且已於民國112年9月30日自上開 第三人潔揚實業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處退保,其現投保第三 人係設址桃園市,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郵局開戶查詢資 料及勞保查詢資料在卷可參。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 定,本件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 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1

SCDV-114-司執-6097-20250221-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810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債 務 人 李兆斌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竹市○○路○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李兆斌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 ,經查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臺北市中正區。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 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5-02-21

SCDV-114-司執-7810-202502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賴泓銘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 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 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586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13年度司票字第15537號民事裁定主文所示就新臺幣(下同 )641,300元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及自民國1 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債權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 5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經核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異,惟經濟上目的實屬同一, 均在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揆諸 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中聲 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債權額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為74萬8,125元為準;至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債權額係就聲明第1項債權範圍內強 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郵政儲金存款債權、有價證券、保 險契約債權及其所有之苗栗縣○○鄉○○段0000號地號土地,是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74萬8,125 元。綜上,本件各請求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且不合 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74萬8,12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 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64萬1,300元 1 利息 64萬1,300元 113年1月28日 114年2月11日 1+15/365 16% 10萬6,825元 小計 10萬6,825元 合計 74萬8,125元

2025-02-21

MLDV-114-訴-65-20250221-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530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吳季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惟該第三人公司之 營業所所在地設於高雄市新興區,此有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 狀所載在卷可稽,是本件核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5-02-21

CTDV-114-司執-12530-20250221-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13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110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漢松              住106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             號8樓                         電話:(00)00000000分機1189 債 務 人 張建明  住高雄市新興區振華里6鄰文橫二路127            巷22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張建明所有對於第三人泰員工程 行之薪資債權及對於第三人麥寮橋頭郵局之存款債權,惟依 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所載,薪資債權之執行標的 物所在地在臺南市仁德區,而郵局存款債權之執行標的係在 雲林縣麥寮鄉。依上開規定,本件應裁定移轉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管轄,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執行。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1

CTDV-114-司執-14138-20250221-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榆鈞 代 理 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資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31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 第2138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 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 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含併案之113年度司執字第11 9770號強制執行事件及併案之113年度司執字第293695號強 制執行事件,後者事件係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 人收取之扣押命令);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清算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臺灣金聯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 制執行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部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 ,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 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31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相對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對聲請人在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在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部之存款債權或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司執字第21384號、第119770號、第293695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3年2月1日核 發北院英113司執乙字21384號、113年12月25日北院縉113司 執乙字第293695號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 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2025-02-21

TCDV-114-消債全-52-2025022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486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             1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漢欽              住同上 債 務 人 黃星珮  住桃園巿觀音區濱海路保生段279巷11             弄2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資料,並聲請強制執行債 務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之存 款債權,惟觀以卷內聲請狀查知第三人公司設於臺北市松山 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 定移轉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2-21

TYDV-114-司執-22486-20250221-1

地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明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王殿盛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間聲請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 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二、又行政執行法第26條:「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115條第1、2項:「(第1 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第2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 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 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第122條第1、2項:「(第1項)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 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第2項)債務人依 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又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係指依 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 否為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另查 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 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 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強制 執行法第52條復有明確規定。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郵局 帳戶,帳戶有其領取之中低收戶補助款匯入,且係其維持生 活所必需,應不得為強制執行等語。 四、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異議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榮星郵局(下稱榮星郵局)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核發扣押命 令,扣押原告榮星郵局帳戶新臺幣(下同)67,672元在案, 異議人則聲明異議如前述,並提出榮星郵局存款帳戶最近半 年交易明細為證。查本件執行之榮星郵局存款帳戶資料補助 款部分僅有北市環保局及工研院之零星補助款,並無低收入 戶補助款,故縱然原告有提出113年1月至12月之低收入戶證 明,仍難以認定原告有社會救助或補助、社會保險給付而有 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故本案執行標的難認屬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規定不得執行之標的。聲請人聲請應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21

TPTA-114-地聲-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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