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存證信函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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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尹智強 相 對 人 蔡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6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 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 ,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酌。又表意 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 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 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 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 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34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鈞院111年度存 字第868號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本案訴訟事件(即請求剩餘財 產分配事件)業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 9號成立調解在案,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 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 核無誤,兩造間之本案訴訟, 業經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417條規定職權提出解決方案視為成立調解,本案訴訟因 而確定。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之戶 籍地址通知其行使權利,相對人信件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 為由退回,經本院發函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查訪 相對人於信件寄出(即113年9月27日)前後期間是否住居於戶 籍地,經該分局員警依址查訪,相對人確實居住該址等情, 此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函件執據、退回信封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函附卷可憑。按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聲請人前開通知確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 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催告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送達 而發生效力。而相對人等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 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當事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其等負擔,本院認依前 開調解筆錄第三點內容,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本件聲 請費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2-05

TCDV-113-司聲-1738-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3號 抗 告 人 新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毅剛 相 對 人 頂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4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聲請程序費 用之裁定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億2,300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5,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 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 不可分離之關係。又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 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 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 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 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110年6月21日簽發 ,票面金額為1億2,30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抗告人於11 3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提示本票,且分別寄至相對 人現登記地址及本票上所載地址,經相對人於隔日即同年月 12日收訖,嗣抗告人另再於113年6月14日、19日等多次會議 ,於雙方當面進行會議溝通時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系爭本 票提示並要求付款未果。故抗告人最早於113年6月12日進行 付款提示外,更於113年6月14日、19日直接提示系爭本票原 本,且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自無庸提出 已為提示之證據。從而,抗告人之聲請已符合本票裁定之形 式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符,為此提起本 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或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雖主張其最早以系爭存證信函送達即113年6月12日進 行付款提示等語,然按諸前揭說明,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請 求付款,與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難據此認為抗告人 已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  ㈡抗告人於民事抗告狀另主張其於113年6月14日、19日,持系 爭本票「原本」當面對相對人提示要求其付款,仍未獲相對 人付款等語。此屬在抗告程序中,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 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㈢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於113年6月14日提示本票 原本未獲相對人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1億2,300萬 元,及自到期日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業據 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形式觀之, 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系爭本票有免除拒絕證書之 記載,抗告人復已補充敘明其持系爭本票原本向相對人為付 款之提示,依形式審查,堪認本件已符追索權行使之要件, 應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者,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 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系爭本票並無約定 利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抗告人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是以, 抗告人請求自到期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自11 3年6月12日起至13日止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前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 棄該部分及程序聲請費用之負擔,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4 項所示。至前開應駁回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1-29

TPDV-113-抗-423-2024112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622號 債 權 人 搜秀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臺芳蘭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吳涵傑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㈡提出本件請求金額新臺幣108,303元之計算式。 ㈢提出存證信函送達債務人吳涵傑之掛號郵件回執簽收影本 。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1-28

TCDV-113-司促-34622-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朱建置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被上訴人 簡傳註 簡傳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6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狀正本返還予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依同 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於原審訴 請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見 原審北司補字卷第7頁、第12頁),嗣在本院請求返還如本 判決附表1所示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見本院卷第2 50頁),僅係將各份權狀之應有部分分別記載,核係補充事 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在址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之建昌電機行(下稱系爭商號)共同營業、工作,如附表1 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伊等為共有人,登記兩造分 別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下稱系爭應有部 分;上訴人應有部分如附表2所示),伊將系爭權狀放在伊 工作處所即商號辦公室內遭上訴人占用。兩造於民國110年1 1月25日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共同出售如 附表編號5、6所示房屋及土地(下稱○○街房地),及就編號 1至2、3至4所示房地(下分稱○○路房地、○○○路房地)交換 登記所有權之方式,協議分割共有物。詎其明知買家願購買 該房地,卻拒絕交出權狀。伊於111年12月間發函催告上訴 人於文到3日內交付所有權狀惟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為兄弟,系爭商號為伊獨資經營,被上訴 人僅受僱在該商號工作,非共同經營者;伊依伊母要求照顧 被上訴人,始於出資購入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應 有部分所有人(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提供系爭商號 所在之○○路房地與簡傳註及家人居住,然伊保管系爭權狀全 部並出資繳納系爭不動產地價稅、房屋稅、水電瓦斯費及房 地貸款等費用,實際管領系爭不動產,為真正所有人。伊於 110年11月25日簽署系爭同意書,係因應簡傳註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共有物,為保全不動產所有權完整性之權宜措施,並 無承認系爭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意;系爭應有部分為 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登記,伊有占有系爭權狀之正當權源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系爭不動產購入後即登記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所示,○○街房地、○○路房地、○○○路房地,依序為上訴人 、簡傳註、簡傳雨暨其等家人同住,○○路房地亦為系爭商號 營業處;簡傳註於109年間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案列 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24號,下稱甲訴訟),兩造於110 年11月25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協議共同出售○○街房地,○○路 房地、○○○路房地依序交換登記與上訴人、簡傳雨,簡傳註 隨即撤回甲訴訟,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同意書,系爭權狀現在 上訴人持有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 25頁至第226頁、第250頁、第251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及所有權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8頁、第265 頁、第267頁、第269頁、第271頁、第273頁字第277頁、第2 79頁至第284頁、第285頁至第296頁、第291頁至第296頁) ,應堪認定。 五、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契約之借名人無使出名人終局取得所 有權之意思。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其有權持有系爭權狀等語,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 認,上訴人應舉證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經查: (一)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1、兩造均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且居住各該房地,就系 爭不動產之各該房地分別均得占有使用收益乙節,已如前述 ,且系爭不動產各共有人就各該房地之應有部分雖非登記各 3分之1,然兩造登記各該房地應有部分加總結果均為16分之 20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 48頁),再參酌系爭同意書記載「一、共有人簡傳註、朱建 置與簡傳與等3人,同意提供共有之台北市○○區○○街000號房 地交由房屋仲介出售…」、「二、有關共有之台北市○○區○○ 路000號房地交換部分:…」、「三、有關共有之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地交換部分…」,並約明扣除該房 地剩餘貸款、仲介費、房地出售及交換登記所需地政士費用 、地政規費及應納稅捐、簡傳註支出之律師費等(下稱系爭 費用)預估1,100萬元費用後,由被上訴人按比例分配○○街 房地出售餘款及負擔系爭費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73頁 ),核無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記載, 兩造依系爭同意書協議之結果,可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商號營 業處即○○路房地全部所有權,簡傳雨取得現住之○○○路房地 全部所有權,簡傳註則與簡傳雨共同按比例分配○○街房地之 出售價金餘款,有系爭同意書及兩造與房仲所簽委託銷售契 約書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73頁,北司補字卷第37頁至第4 7頁),可見被上訴人亦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始實 際居住使用各該房地,並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如何 移轉所有權、分配系爭不動產及其對價,此與借名登記通常 由借名人實際管理使用該不動產,出名人則未管理使用不動 產之內涵,顯不相符。上訴人雖抗辯:因簡傳註訴請裁判分 割共有物,伊為保有系爭不動產完整性始簽署系爭同意書云 云,惟倘系爭不動產確為上訴人獨有而非兩造共有,衡情上 訴人應於甲訴訟主張其為該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以維權益 ,要無可能配合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而協議分割系爭不 動產,並在委託銷售契約書內簽名共同委託房仲銷售○○街房 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2、又簡傳註於111年間因上訴人不依系爭同意書履行出售○○街 房地義務,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案列原法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558號,下稱乙訴訟),上訴人在乙訴訟提出自 述狀稱:77年12月底、78年1月花費1,650萬元購買○○路房地 ,…當時協定持分為伊2分之1、簡傳註4分之1、簡傳雨4分之 1,並於78年花費85萬元將房屋裝修保養廠及住家各半,水 電瓦斯費皆由系爭商號支付,房屋稅及地價稅皆由公司支付 ;81年花費1,350萬元購入○○○路房地,協定持分為伊4分之1 、簡傳註2分之1、簡傳雨4分之1,裝修完成後由簡傳註、簡 傳雨居住,水電瓦斯房屋地價稅由伊帳戶支付;84年花費2, 000萬元購入○○街房地,91年8月完工後由伊與簡傳註一家同 住等語,及偕同簡傳雨提出答辯狀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分 別共有,兩造於110年11月25日簽署同意書協議分割共有物 ,簡傳註不得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有前開自述狀及答 辯狀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279頁至第281頁、第269頁至第2 71頁),仍一再說明系爭不動產為共有,且難認上訴人有以 系爭應有部分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必要,益徵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為其 所有之物等語為真。 3、上訴人雖提出金額350萬元及600萬元之支票,主張其有支付 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云云,惟兩造在系爭同意書以共有人之 地位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已難認被上訴人為借名登記之出 名人,且兩造於78年1月26日登記為○○路房地之所有權人後 ,隨即於81年6月25日以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上 訴人之借款(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故上訴人亦以 自己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上訴人借款債務,自不能以上 訴人提出支票,即認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另兩造於81年 7月31日共同登記為○○○路房地之所有權人,後於105年12月2 3日以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兩造之借款、票款及 保證債務,簡傳雨另於112年亦以前開抵押權擔保其所借另 筆貸款並已清償等情,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借據、變更 契據契約、連帶保證書、切結書及簡傳雨聯邦銀行存摺明細 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81頁至第 219頁),倘被上訴人僅為登記名義人,如何可以系爭不動 產辦理抵押貸款,再斟酌上訴人雖以個人帳戶、系爭商號帳 戶分別支付各該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瓦斯費(見原 審訴字卷第65頁至第106頁、第193頁至第216頁),然上訴 人分別以○○街房地及○○路房地作為住家及營業場所,且被上 訴人亦提出簡傳雨繳納○○○路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 瓦斯費等單據為憑(見原審訴字卷243頁至第259頁;本院卷 第161頁至第179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10年至113年間亦有 支出系爭不動產稅賦及水電瓦斯費。上訴人亦稱:伊母要伊 幫忙照顧兄弟,故伊登記系爭不動產為分別共有,亦為照顧 被上訴人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倘僅 係借用其等名義登記,如何達到照顧被上訴人之目的,足認 系爭不動產確係兩造共有,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 有權人,且各自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負擔權利義務,實與 一般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性質不同,本院自難僅憑上訴人持有 系爭不動產全部權狀、有支付該不動產稅賦及水電瓦斯費, 及其單獨管理使用○○街房地、在○○路房地經營系爭商號等情 ,遽認系爭不動產全部為上訴人所有。 4、從而,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在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基此,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 不動產共有人,系爭權狀為其等所有,兩造間無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等語,應可採信。 (二)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權狀。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系爭權狀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以表彰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之 憑證,且被上訴人主張因其等在系爭商號上班,故將系爭權 狀置放該商號之辦公室,始為上訴人取得占有等語(見本院 卷第241頁),應可採信。上訴人不爭執其持有系爭權狀( 見本院卷第225頁),惟未證明其有占有權源,被上訴人業 以111年12月6日台北南海郵局第1404號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 ,限期交付系爭權狀(見原審北司補字卷第53頁、第55頁) ,又於112年2月3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請求返 還系爭權狀(見原審北司補字卷第9頁、第71頁),上訴人 自應將系爭權狀返還。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所有權狀正本,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1:               編號 登記日期 不動產明細(臺北市松山區) 面積(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原告)權利範圍 權狀字號 1 1-1 78年1月26日 ○○段○小段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223 簡傳註 16分之1 78北松字第000388號 1-2 簡傳雨 16分之1 78北松字第000387號 2 2-1 78年1月26日 ○○段○小段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路000號(本院卷第147頁) 137.01 簡傳註 4分之1 78北松字第000484號 2-2 簡傳雨 4分之1 78北松字第000483號 3 3-1 81年7月31日 ○○段○小段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218 簡傳註 8分之1 81北松字第015035號 3-2 簡傳雨 16分之1 81北松字第015034號 4 4-1 81年7月31日 ○○段○小段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路○段000巷0弄00號(本院卷第145頁) 137.01 簡傳註 2分之1 81北松字第009836號 4-2 簡傳雨 4分之1 81北松字第009835號 5 5-1 85年12月30日 ○○段00-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269 簡傳註 16分之1 85北松字第030192號 5-2 簡傳雨 16分之2 85北松字第030190號 6 6-1 85年12月30日 ○○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街000號(本院卷第143頁) 119.55 簡傳註 4分之1 85北松字第22505號 6-2 簡傳雨 4分之2 85北松字第22503號 附表2:               編號 登記日期 不動產明細(臺北市松山區) 面積 (平方公尺) 上訴人權利範圍 1 78年1月26日 ○○段○小段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223 8分之1 2 78年1月26日 ○○段○小段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路000號(本院卷第147頁) 137.01 2分之1 3 81年7月31日 ○○段○小段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218 16分之1 4 81年7月31日 ○○段○小段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路○段000巷0弄00號(本院卷第145頁) 137.01 4分之1 5 85年12月30日 ○○段00-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269 16分之1 6 85年12月30日 ○○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街000號(本院卷第143頁) 119.55 4分之1

2024-11-27

TPHV-113-上-506-2024112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345號 原 告 閎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業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洪明春 林麗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鋕豪律師 高燦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租得被告出租之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系爭1樓)、地下室(下稱 系爭地下室)及騎樓(下合稱系爭租賃物)以開設醫美診所, 兩造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租賃期間自113 年1月1日起至117年12月31日止,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明知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非其 等所有;系爭1樓後方有違建,均無從合法供作診所營業使 用,竟欺騙原告,謊稱系爭租賃物均為其等所有,可供原告 作為診所使用,致原告裝修完畢準備開始營業時屢遭檢舉違 規使用系爭地下室,始知受騙,且被告交付原告系爭租賃物 除系爭地下室非被告所有外,亦未合於系爭租約第6條所定 之可供營業使用,而屬債務不履行,原告因而受有支出裝修 設計、工程、設備、用電、建築師費用、租金(112年12月15 日至113年2月19日間)、押金等項,共647萬6700元損害,爰 先位以被告有上開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前以113年2月27日 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而終止系爭租約,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備位以被告有上開詐欺情事, 原告前以113年2月19日律師函撤銷系爭租約,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7萬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下室為系爭1樓所在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自系爭大廈建成迄今,均為被告使 用、收益,已於系爭大廈共有人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被告 自得出租系爭地下室予原告。又系爭租約112年12月25日簽 訂前,被告已經由房仲林映汝將系爭大廈使用執照交付原告 公司員工吳佳穎,使用執照上明載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 。而由吳佳穎在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建業、被告出租代理人高 燦明及原告委請裝修系爭租賃物之設計師楊子瑩(即訴外人 構澄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均為群組成員之Line對 話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中112年11月14日傳送訊息「建築師 要檢討後面違建」等語,可見原告簽約前已調查並知悉系爭 1樓後方有違建,且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仍執意於112 年11月28日開始裝修系爭租賃物時,將系爭地下室規劃為診 所休息室使用,致違反建築法規而有系爭租約第8條所指承 租人違約之情,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取締未經 核准擅自變更使用,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或詐欺可言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12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將系爭租賃 物出租予原告。嗣經原告委人裝修後,工務局於113年1月25 日會勘系爭地下室供診所休息室使用,與原核准之防空避難 室用途不合,而於113年2月5日發函限期使用人(列原告公司 員工吳佳穎為正本受文者)改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租約、系爭大樓72使字第2228號(下同)使用執照、工 務局113年2月5日函及所附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可據(本院 卷一25-29、123頁,卷○000-000頁)。 四、查: (一)兩造112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前,原由原告法定代理人 陳建業於112年10月14日與被告簽約租用系爭租賃物,繼於1 12年12月21日陳建業以「稅務的關係」,表示要由原告擔任 承租人而重簽租約等情,有原告113年2月19日律師函、112 年12月21日系爭群組對話擷圖照片可憑(本院卷一95-97頁, 卷二119頁),可知系爭租約乃在被告前與陳建業簽訂之112 年10月14日租約後再行簽訂。 (二)系爭租賃物之裝修乃原告自行為之,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 卷二158頁)。依證人吳佳穎所證,其當時經手系爭租賃物裝 修之協調,原告將裝修委由楊子瑩為之,而系爭租賃物乃自 112年11月28日起開始裝潢施工等語(本院卷○000-000頁), 核與原告所述裝修工作全交由楊子瑩包辦等語(本院卷二319 頁)及被告提出之裝修告示照片(本院卷一191頁)相符,可見 系爭租約簽訂前,被告便將系爭租賃物以當時現況交付原告 ,原告即開始裝修,復有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158頁)之原 告裝修前系爭租賃物照片可稽(本院卷○000-000頁)。 (三)被告於73年6月間購得系爭1樓,系爭1樓後側增建於99年1月 間經認定為違建,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13年8月 16日函及所附違章建築通知書可考(本院卷○000-000頁)。而 吳佳穎於112年11月14日在系爭群組中稱「想跟房東房仲確 認以下事情...建築師要檢討後面違建的部分&店舖是否為G3 類別,需申請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本院卷 一179頁),此係因透過楊子瑩知道建築師有反應,所以其要 詢問房東,亦據吳佳穎證述在卷(本院卷二165頁)。而依吳 佳穎所證,陳建業亦為系爭群組成員之一(本院卷二164頁) ,則原告至遲於見吳佳穎前開傳送之訊息,當亦知系爭1樓 後方存有違建情事,是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簽訂 系爭租約前已知系爭1樓後方有既存違建等語,非不可採。 (四)系爭1樓原核准使用用途為「店舖(G類3組)」、「集合住宅( H類2組)」,由林家弘建築師經辦簽章並以被告名義於113年 1月5日申請為「診所(G類3組)」之使用項目,並於同年月13 日獲工務局核發新北市政府一定規模以下變更使用執照(號 碼:113007)。在上開申請變更系爭1樓使用用途期間,復以 被告為裝修住戶,系爭1樓核准用途為診所申請准許室內裝 修施工,並由林家宏建築師簽章,且於113年1月11日領得新 北市簡易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等情,有使用執照、工務局11 3年10月9日函及所附申請文件、工務局113年5月13日函及所 附室內裝修申請文件可查(本院卷一123、201-216頁,本院 卷○000-000頁)。而依楊子瑩於112年12月21日前在系爭群組 所傳訊息「因公文上用途為H2住宅,且目前需要辦理室內裝 修許可證,依照〈法規500平方公尺不用申請免變更使用執照 之用途〉,需請建築師一併辦理證明診所使用面積為500平方 公尺以下之證明程序」,112年12月21日再稱「室內裝修許 可證申請,申請人就寫所有權人喔,這樣跑流程比較快(沒 其他影響)」,有此等訊息擷圖照片可憑(本院卷二19、119 頁),可認上開系爭1樓使用用途變更、室內裝修申請雖均以 被告名義提出,實則皆係原告裝修過程中所需完成程序,此 由吳佳穎於112年11月14日在系爭群組所傳訊息即已提及建 築師要檢討事項包括除系爭1樓後側違建外,包括需申請一 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四、(三))亦明。 (五)證人吳佳穎另證稱,其就室內裝修申請係參與協助轉告,及 收取缺的文件,並記得有要房東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才能 去市政府調一些建築文件,遞件申請是交給楊子瑩那邊的建 築師去處理,建築師是透過楊子瑩尋找的等語(本院卷二164 、167頁),此與楊子瑩113年2月7日函告被告洪明春之律師 函中所載其介紹建築師一節相符(本院卷二209頁)。而觀諸 上開系爭1樓使用用途變更申請文件(本院卷○000-000頁)及 室內裝修申請文件(本院卷○000-000頁),其中均有附系爭大 廈之使用執照,該使用執照皆為112年11月6日查得(本院卷 一216頁,本院卷二245頁【左上角所載日期】)。而系爭1樓 使用用途變更申請文件中所附圖說(本院卷二251、253頁), 依其內容及其上蓋用自工務局調卷影印之印文內容及位置, 與112年10月23日由兩造所陳楊雙豪建築師員工李世平(本院 卷二287、318-319頁)代理被告洪明春向工務局申請之圖說( 本院卷二265、269頁)一致,當屬證人吳佳穎上開所陳為辦 理與裝潢相關之上開程序經其向被告取得身分證明文件後申 請之圖說,並有工務局113年10月9日函及所附印圖說申請書 與申請之圖說(本院卷○000-000、255-273頁)可憑,而112年 10月23日圖說申請亦包括系爭地下室平面圖在內(本院卷○00 0-000、267、271頁)。加以房仲林映汝有於112年12月13日 將包括使用執照在內之文件傳送吳佳穎,有本院勘驗林映汝 手機內與吳佳穎對話內容及上開傳送文件檔案之勘驗筆錄及 擷圖照片可憑(本院卷二161、181-193頁)。而上開包括使用 執照在內之文件乃為便於原告申請商業登記,而由楊子瑩告 知吳佳穎向林映汝索取,除上開以電子方式傳送外,亦經林 映汝於112年12月14日交付紙本予吳佳穎,再由吳佳穎轉交 楊子瑩,亦據吳佳穎證述在卷(本院卷○000-000頁)。是以, 兩造112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前,由所備營業登記、使 用用途變更及室內裝修申請等所需申請檢附文件中之使用執 照及系爭地下室圖說,其上記載均已顯示系爭地下室為防空 避難室。 (六)系爭租賃物之裝修乃原告自行為之(四、(二)),而由112年1 2月21日楊子瑩在系爭群組中所發送訊息,可知室內裝修申 請以被告為申請名義人,乃申請流程可以較快之考量(四、( 四))。參以原告自陳裝修申請經辦建築師乃由原告委任(本 院卷一353頁),此與林家弘建築師辦理室內裝修申請作業、 系爭1樓變更使用用途等費用之報價單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 陳建業簽認,有報價單可憑(本院卷一265頁),復據原告列 作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項目(本院卷一19頁)等節相符,並足見 楊子瑩、林家弘建築師及上開申請圖說經手之楊雙豪建築師 及員工李世平,均屬原告為使承租之系爭租賃物藉由裝修可 作為診所使用之過程中所委任,與吳佳穎同為原告之代理人 或履行輔助人,自無從以被告為配合原告申請可以快速而具 名為上開圖說、變更使用用途及室內裝修申請,即認楊子瑩 及其介紹之上開協助申辦圖說及相關申請建築師乃被告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原告主張室內裝修申請係以被告名義所為, 楊子瑩是找建築師幫被告申請,其未與建築師有任何接觸, 應由申請名義人負室內裝修施工之公同責任等語(本院卷○00 0-000頁,卷二319頁),並不可採。 (七)基上,堪認兩造112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前,原告即經 被告以當時現況交付系爭租賃物,且就裝修所需之前階段圖 說申請及後續變更使用用途、室內裝修申請期間,受原告委 任之楊子瑩、建築師及受雇之吳佳穎等原告代理人及履行輔 助人,自齊備申請之使用執照、系爭地下室圖說所載,對於 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難謂不知,則被告辯稱原告於簽訂 租約前當已知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等語,自屬有據。 五、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 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之原則而言。查原告於簽訂系 爭租約前已知系爭租賃物有系爭1樓後方存有違建及系爭地 下室乃防空避難室等既存之情,仍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被 告所提出之給付即無不符債之本旨,亦難認原告簽約乃受被 告詐欺所致。又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 不以所有人為限,關於租賃之權利義務,存在於締約當事人 之間,與所有人無涉,則被告即使未經系爭地下室共有人全 體同意而將之出租,並交付原告使用,雖後續原告使用系爭 地下室受工務局以不合核准使用用途為由要求限期改善(三) ,新北市政府亦收受民眾陳情就原告裝修未申請室內裝修許 可及裝修所為拆除、隔間情況要求查處(本院卷二143、145 頁),然究非其他共有人主張原告無權未得其等同意租用, 無從認被告就系爭地下室有何給付不能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 條之1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47萬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乃因 租賃物定期租賃所生爭執涉訟而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2項第1款參照),原告假執行聲請乃於其請求有理 由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被告免為假執行聲請,則為贅載 ,均不另為駁回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鑑定系爭地下室現存隔戶牆與 竣工圖是否相符(本院卷二223頁),與聲請通知證人即楊子 瑩員工陳又華作證證明被告黃明春有向工務局人員表示不知 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本院卷二289頁)等調查證據聲請 ,均無調查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1-27

STEV-113-店簡-345-20241127-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若水環境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元峯 相 對 人 陳孟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孟沅雖設籍於新竹市○區○○路○ 段00巷0弄0號,並未遷移,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現行方不 明。聲請人若水環境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寄送存證信函至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臺北市○○區 ○○○路00號10樓之1地址,分別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 「原址查無其人」為由退回。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 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並提出上城若水大廈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郵局存證信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為 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信封、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 相符。就聲請人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二址,其中對臺北市○○ 區○○○路00號10樓之1地址送達,業經郵務機關以「原址查無 其人」為由退回。其中對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地址 送達,業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又本院依職 權函請所轄警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戶籍址訪查,結果陳報該址已久未有人居住,此有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20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3598 7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 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1-25

SCDV-113-司聲-414-20241125-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徐至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牛媽媽傳統美食即侯湘琪間聲請返還擔保金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13度司裁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之執行,曾提出面額為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券供擔保,經本院以113年度存字第13 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述假扣押 之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所定,前開第104 條關   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是於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經供擔保人定期催告   而未行使權利,供擔保人得以之為由請求返還擔保金者,必   以受擔保利益人確實曾收受催告通知為限,若受擔保利益人   未曾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供擔保人自不得以受擔保利   益人未行使權利為由而請求返還擔保金,而受擔保利益人是   否確已收受上開催告通知,應由供擔保人負舉證之責任。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 20日行使權利,惟依聲請人所提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 收件回執所示,其係送達至商號牛媽媽傳統美食之營業登記 地址「苗栗縣○○市○○里○○路0號1樓」、相對人之戶籍地址「 苗栗縣○○市○○里○○路00巷00號」,惟經本院函請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之前配偶表示商號牛媽媽 傳統美食之實際營業人是其本人,相對人並未居住於上開二 址,相對人現已搬回桃園居住,惟不清楚桃園地址,有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10月23日苗警偵字第1130032081號 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另將存證信函送達至「桃園市○○區○○ 里○○路0段00000號」,惟該存證信函並未經相對人本人收受 ,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考,綜上,難認聲請人上開催告 行使權利之通知信函,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聲請人倘欲依 前揭法條規定取回擔保金,仍應另行舉證證明其確已將催告 通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從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之存證信函,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 力,故其請求本院裁准返還擔保金,核與前開規定不符,難 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1-25

MLDV-113-司聲-86-2024112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去妨害所有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 上訴人 一郎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 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 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 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上訴人 於民國104年7月6日已為公司之解散登記,並以柳約有為清 算人,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該公司解散登記前,本 件訴訟應係基於清算目的而為,則上訴人法人格尚未消滅, 仍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清算人柳約有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 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 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 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一)先位聲明:被告(即被上訴 人,下同)應返還YPS-66、YPS-77、YPS-88防衛系統主機6 台(下稱系爭主機),及控制設定警戒或解除警戒防拷貝滾 動編碼搖控器15個(下稱系爭搖控器,與系爭主機合稱系爭 防衛設備)予原告(即上訴人,下同);(二)備位聲明: 如被告妨害原告之系爭防衛設備所有權,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32萬6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迭次變更後,其請求 權基礎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先位請求依民法 第259條規定回復原狀;備位請求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另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一)原判 決廢棄。(二)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防衛設備回復 原狀。(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如不將系爭防衛設備回復 原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661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經核上訴人 所為係訴之變更、追加,而變更請求權基礎與追加請求將系 爭防衛設備回復原狀部分,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簽訂之約 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防衛系統契 約)及被上訴人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58號返還所有物等 事件(下稱4658號事件)審理中,於109年8月6日陳報之民 事答辯狀(下稱系爭答辯狀)稱:「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 )誠摯希望原告(即本件上訴人)能夠儘速前來敝司取回前 開主機,敝司必全力配合」等語(下稱系爭答辯內容)所衍 生之爭執,且二者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請求之基礎事 實尚屬同一,自應准許,從而,本院自應專就變更及追加之 訴為裁判。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4658號事件審理期間,提出系 爭答辯狀,以答辯狀第3頁第15行之系爭答辯內容,承諾返 還系爭防衛設備,此為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之新約定,為兩造 間之新契約(下稱系爭新契約)。上訴人於109年9月7日對 被上訴人投擲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送達起三日 內,明示109年9月何時可在現場點收系爭防衛設備。然被上 訴人未回應,上訴人即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3時11分到被上 訴人公司現場,欲取回系爭防衛設備,後續即如原證三之譯 文內容所示,上訴人無法取回設備。此屬民法第226條之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故上訴人主張依民 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59條之規 定請求回復原狀,另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60條、226條請求損 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及追加後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   或陳述。惟其於原審提出答辯狀略以:上訴人就系爭防衛設 備不斷重複對被上訴人提告,已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系 爭防衛系統契約已於104年2月4日合法中止,並通知上訴人 取回系爭防衛設備,上訴人遲遲不取回設備,已屬受領遲延 ,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前往被上訴人店址,亦以各種理 由搪塞不取回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於101年1月3日簽訂系爭防衛系統契約,由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提供系爭防衛設備,而上訴人於109年間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防衛系統主機及遙控器等,經本院以系爭4658號 事件審理,被上訴人則於1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系爭答辯 狀,並記載系爭答辯內容,上訴人迄未取回系爭防衛設備等 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防衛系統契約、約有防衛系統確認 相關設定細節、錄音譯文(原審卷第13至20頁)等為證,並 經本院調閱4658號事件卷證互核相符,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之答辯狀就此亦不爭執,均堪認屬實。本件應審究者為: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新契約?(二)上訴人主張解除 契約有無理由?(三)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回復原狀有無理 由?(四)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一)兩造未成立新契約:   1.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 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 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意思表示,指表意人因期望發生一定私法上效 果,並基此意思而表示於外部之過程。即表意人之意思具 有「效力意思」(欲引起法律上一定效力之欲望)及「表 示意思」(有使存於內部之效力意思與其表現於外部之行 為相聯絡之意思),並有依其行為足以推知內部之效力意 思之「表示行為」,意思表示始為完足(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答辯內容承諾返還系爭防 衛系統,兩造成立新契約云云。然系爭答辯狀係被上訴人 於4658號事件中,針對上訴人返還所有物等之主張,向法 院提出答辯(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59號卷第103至109 頁),觀其內容,除說明上訴人多次提出訴訟及判決結果 外,亦在向法院表達上訴人遲未取回設備所造成之困擾, 實難認有何對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之意。且其答辯內容略謂 :「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除了在最初終止合約存證信 函內,要求原告(即本件上訴人)限三日內取回伊公司之 商品;於前述歷次訴訟中,被告公司於開庭時多次主動要 求原告儘速取回於被告處之物品......,是自終止合約至 今五年間,誠非被告不願返回主機,實係原告遲遲不願來 取回,徵諸原告目的係為了嗣機再行惡意興訟、製造紛端 ,浪費國家訴訟資源。被告誠摯希望原告能夠盡速前來取 回前開主機,敝司必全力配合,本件訴訟實無進行之必要 ,請鈞院依法駁回濫訟」等語,其真意係向法院指摘上訴 人不當提起訴訟,並說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返還設 備之態度及向來之立場,實無與上訴人成立新契約關係之 意,其系爭答辯內容,自非向上訴人為要約或承諾之意思 表示,不生契約之效力,故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新契約, 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無理由:   1.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之適用,應以契約有效成立為前提 。查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新契約,業說明如前述,則上訴 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2.上訴人另主張因其無法取回系爭防衛設備,被上訴人有債    務不履行情形,故101年1月3日所簽立之系爭防衛系統契 約亦一併解除云云。然查,兩造於簽訂系爭防衛系統契約 後,上訴人於103年間即以被上訴人積欠101年11月3日至1 04年6月22日期間之費用共計8萬3125元為由,向本院訴請 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本院於104年7月6日以103年度北小 字第3133號(下稱3133號事件)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7萬9 69元本息確定在案,並於理由中認定系爭防衛系統契約業 經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4日終止等語,有前開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58號卷(一)第25頁至第30 頁)。而系爭防衛系統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04年2月4日合 法終止之事實,經兩造於3133號事件中列為重要爭點,並 於訴訟過程中經兩造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由法院就該爭 點為實體判斷後,於104年7月6日判決認定在案,經原審 調閱3133號事件全卷核實。故於本件即應同受該確定判決 爭點效之拘束,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 作相異之判斷。而系爭防衛系統契約既已於104年2月4日 終止而失其效力,上訴人自無從再主張解除契約。 (三)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回復原狀及備位聲明請求損害賠償均 無理由:      1.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民法第259條各款之規定; 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9     條、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間並未成立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新契約,而系爭防 衛設備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04年2月4日合法終止而失其 效力,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解除系爭新契約、系爭防衛設 備契約,均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業已敘明如前。則上 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後,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59條回復原狀及備位聲明請求依第260條規定,命被上 訴人依同法第226條賠償其損害,於法均屬無據。 四、綜上,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解除契約 ,為無理由,故其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 定將系爭防衛設備回復原狀、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如不將 系爭防衛設備回復原狀,即應依民法第260條、226條之規定 給付上訴人32萬661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及追加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1-22

TPDV-113-簡上-214-20241122-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22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錦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展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蕭旭峰、蕭伃倚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 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 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 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蕭旭峰、蕭伃倚為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且欠繳管理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查,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10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給付管理費,該 存證信函送達於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並由聲請人代為收受, 惟未提出業經相對人簽收之證明文件,故本院於113年11月6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催繳管理費存證信函 已由相對人或其同住家屬簽收之紀錄或證明文件,然聲請人 於113年11月18日所提之民事補正狀仍未補正,是難謂聲請 人「已定相當期間催告相對人而其仍不給付」,則聲請人顯 未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定之催告程序,自不得請 求法院命相對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利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1

TPDV-113-司促-15223-20241121-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04號 原 告 墔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映丞 被 告 酷兒悠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詠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簽訂「專案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被告 承攬程式設計專案(下稱系爭程式設計),專案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並分為三階段驗收程式設計進度,分別 訂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13年4月12日、113年5月6日,且 以113年5月6日為專案完成期限。詎料,在原告依系爭合約 書第6條約定,給付9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卻未依系爭合約書 第三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次審查113年2月26日提出約定驗收 之程式進度即「完成度50%,即ios 2個APP師傅端和店家端 開發完成並測試」之給付。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映丞於113 年2月27日、113年2月29日先後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追問 後,被告法定代理人鄭詠元以「iOS測試要準備的前置比較 多……」、「還要再稍等幾天……」云云之說詞搪塞原告法定代 理人陳映丞。原告法定代理人另於113年3月15日第三次催告 被告,經兩造討論113年3月17日為定期催告期限。嗣經原告 於113年5月2日催告被告提出給付,然被告並未提出給付直 到113年5月24日,被告法定代理人鄭詠元始傳訊予原告法定 代理人陳映丞稱:「抱歉,這幾天都在忙抗議的事情」云云 ,實令原告瞠目結舌而無言以對,最終,原告迫於無奈,遂 於113年5月29日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鄭詠元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  ㈡按被告未遵期於第一次審查即113年2月26日提出約定驗收之 程式進度,已有遲延給付之情,且被告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 告後仍未履行,原告並定同年3月17日為催告期限(參原證3 ),距離原訂之給付期限,已間隔將近20日之久,當為民法 第254條所稱之「相當期限」。詎料,被告於113年3月17日 (相當期限)屆至時,仍未為履約,原告於113年5月29日依 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合約書依法有據,甚者,原告為慎重 其事,復於113年5月31日寄發鶯歌永昌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 (原證7),再次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再再可徵系爭合約 書業已解除。又因兩造契約業已解除,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民法第259條,返還先前收受原告給付之9萬元。  ㈢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書,賠償原告因被告之遲延給付所受之損 害,共21萬8,000元(計算式:13萬8,000元+8萬元=21萬8,0 00元):  ⒈按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2項:「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 法如期完成專案,每逾一日按本案總價0.5%計罰,但以不超 過本合約製作總價額費用為限」。第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 同法第260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解 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查,被告自113 年2月27日起陷入遲延,直至113年5月29日原告行使解約權 為止,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2項給付共13萬8,000元 (計算式:300,000x0.005x92=13萬8,000元)之損害賠償予 原告。  ⒉另查,因被告無故遲延給付之故,致始原告需解除系爭合約 書並另行尋覓第三方承包商進行本專案承攬作業,又原告與 智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專案承包價為38萬元,較系爭合約 書專案價高出8萬元,故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此亦為原告因 被告違約行為所受之損害之一部,被告另應就差額8萬元賠 償原告,始為公允。  ㈢為此,原告依系爭合約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3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簽訂「專案服務合約書」後,依照約定內容製作APP( 師傅端和店家端),惟因約定內容與實際製作環境條件有衝 突,產生不可避免之問題,係於113年3月8日向原告法定代 理人陳映丞告知問題存在,並於同年3月29日與原告法定代 理人陳映丞在通訊軟體Line上進行語音討論且共同決議修改 製作內容,此有對話紀錄(證物1)可參。  ㈡被告將約定內容製作完成後,於113年5月7日將完成的APP上 傳至iOS專用測試伺服器,並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映丞已 交付之事,但因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映丞對系統操作不熟悉, 而導致遲遲無法下載交付之APP,被告法定代理人鄭詠元多 次指導教學,且於同年5月20日再次上傳已完成之APP至前述 伺服器予以交付,此有對話紀錄(證物2)可參。  ㈢被告雖負遲延之責任,但遲延原因皆有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陳 映丞提出說明與討論,且得到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映丞應允且 表示接受,未曾接獲原告提出不同意或期限催告之意,直至 113年5月29日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映丞提出終止合約之意向為 止。原告當無解除契約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 話截圖、鶯歌永昌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亦不 爭執,然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之請 求是否有理?  ㈠系爭合約書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 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 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 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 而生之損害。」、「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2條、第229條 第1項、同法第254條分別訂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第一條標的內容「媒合型原生App 開發MVP程式設計專案,功能以合約附件為準,畫面素材由 甲方(即原告)負責提供。」、第二條合約期限第1項「乙 方(即被告)同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前完成專案。」,第 三條審查日期「1.第一次審查:民國113年2月26日完成度50 %,50%為ios 2個APP師傅端和店家端開發完成並測試2.第二 次審查:民國113年4月12日完成度90%,90%為Android系統2 個APP師傅端和店家端開發完成並測試3.第三次審查:民國1 13年5月6日完成度100%, 100%為ios 2個APP師傅端和店家 端及Android系統2個APP師傅端和店家端開發完成、後台完 成收到尾款後交付源始代碼」。然被告並未依第一次審查期 限即113年2月26日完成度50%, 50%為ios 2個APP師傅端和 店家端開發完成並測試之給付,迭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映丞 於113年2月27日、113年2月29日、113年3月15日、113年5月 2日先後向被告催告請求給付,但被告猶未依照契約本旨提 出給付,是被告顯然未依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期限即113年5 月6日前完成專案提出給付,原告於113年5月31日寄發鶯歌 永昌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合約書之 意思表示,適法有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細觀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截圖,上開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數次向被告表示要測試系爭程 式設計,並表示沒有收到mail,被告雖表示有發過專案驗證 及上傳新版本云云,然此部分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依照系爭合 約書本旨交付系爭程式設計,且原告亦未承認被告業已交付 系爭程式設計,是被告前開所辯與兩造間對話紀錄有所扞格 ,本院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已給付之9萬元承攬報酬及賠償損 害8萬元   查系爭合約書既經原告依法解除,已如前述,被告受領原告 所交付之9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79條 、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先前收受原告給付之9萬元。 又因被告遲延給付致始原告需解除系爭合約書並另行尋覓第 三方承包商進行本專案承攬作業,又原告與訴外人智羽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專案承包價為38萬元,較系爭合約書專案價 高出8萬元,原告因被告遲延未依照系爭合約書給付,依民 法第216條及第502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因被告遲延不履 行而生之損害8萬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8,000元為無理由   按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2項規定「若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 )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成專案,每逾一日按本案總價0.5%計 罰,但以不超過本合約製作總價額費用為限」。是依前揭契 約條文意旨是指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無法如期準時完 成專案,原告得依照逾期完成之日數按本案總價0.5%計罰。 換言之,當被告有依照合約完成專案但僅係遲延完成,方有 此違約條款之適用。然查,本件被告迄至原告解除系爭合約 書前均未依照合約本旨提出給付,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遲延 給付之賠償,尚與條文規範意旨不合,原告此部分請求,並 無理由。  ㈣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前已給付之90,000元承攬報酬及賠償損 害80,000元,總計17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簡-2204-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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