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03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鄭元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
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簽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以分
期方式向訴外人陳建忠購買商品,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351,428元,並同意陳建忠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共分52期
,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繳納6,800元(末期為4,628元),若未
按期繳納,即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
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如期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68,983元、遲延費473元及相關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為此依分期付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101元,及其
中68,983元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
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17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約定書第7條第1款固約定:申請人未依約清償多宗債
務中任一期之款項,裕富公司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
時縮短申請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申請人應即
繳清所有款項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
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
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
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第
7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
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
價金。而被告自113年6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遲付
之金額始達72,628元(計算式:6,800元×10期+4,628元=72
,628元),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之113年12月19日止,
尚未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351,428元×1/5=70,286元)
。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前積欠之買賣價款47,600元(計算
式:6,800元×7期=47,600元),即屬有據,其後期數之請
求,即無理由。再依約定書第4條約定:申請人日後如未
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20逐日計付遲延利息,及逐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
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是被告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
款1/5,則原告自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
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
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
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
(三)另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
第252條、第205條定有明文。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
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
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
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遲延費473元,及本金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固據其提出前揭約定書為憑
。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被告積欠
分期款項部分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及性質為違
約金之遲延費,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
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屬
脫法行為之虞。況原告已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
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是本院斟酌上情,爰認原告所請求
違約金、遲延費合併利息計算已逾法定最高利率,此違約
金部分之約定為無請求權,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利息計算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42至43 13,600元 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原告聲明) 16% 44 6,800元 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5 6,800元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6 6,800元 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7 6,800元 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8 6,800元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47,600元
GSEV-113-岡小-40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