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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3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王惠霖 被 告 張鳳 訴訟代理人 林炫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張鳳對被告王惠霖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648),於民國87年12月28日設定登記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0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張鳳應將被告王惠霖所有前項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惠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王惠霖 之債權人,持有本院92年度執夏字第10761號債權憑證。被 告王惠霖於民國87年12月28日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648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 )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本金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張鳳。原告聲請 拍賣系爭土地,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189號清償債務事件 鑑價後,因無法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拍賣無實益而終 結,以致原告對王惠霖之債權無法受償,原告於私法上之地 位有現時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受確認之利益 ,為此請求確認張鳳對王惠霖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㈡否認張鳳對王惠霖有抵押債權存在,否認張鳳所提本票之真 正,票據為商業往來上長年利用之工具,發票實質原因多樣 ,無表彰債權存在之功能。且以客觀第三人角度觀之,殊難 想像張鳳貸予王惠霖高達1,200萬元僅為要求其簽訂票據, 而無其他諸如借據等得以表彰其債權存在之文件。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王惠霖請求張鳳除去妨害 ,塗銷抵押權登記。    ㈢縱(假設語氣)系爭抵押債權存在,時效業已消滅,因債務人 怠於行使權利時,應許原告代位行使權利。而依民法第125 條、第128條、第880條等規定,系爭抵押權於88年6月24日 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確定,張鳳應於108年6月23日前行使抵押 權,其迄未對王惠霖提起訴訟或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時 效早已罹於多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鳳答辯: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債務人有提供1,200萬元 本票。系爭抵押權係4位債務人設定,有多筆擔保土地,陸 續有人賣地還錢,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是債務人 為了還錢才移轉給張鳳,目前債務人尚欠1,000萬元。張鳳 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189號執行事件有陳報債權。實際 是張鳳之夫出借款項,張鳳之夫已死亡。張鳳之夫與債務人 4人是很好的朋友,張鳳有陸續追討債務,但債務人狀況不 是很好,有講好等債務人死亡後由遺產清償。出借人是夫妻 ,抵押權登記給張鳳是很常見狀況,不能因此剝奪張鳳權利 。不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但系爭抵押權還在,張鳳應可 分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惠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王惠霖之債權人,王惠霖於87年12月28日就其 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張鳳,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土 地,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189號執行事件鑑價後,因無法 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拍賣無實益而終結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債權憑證、本院執行命令、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且 為王鳳所不爭執,王惠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參酌,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民法最高限額抵押權 章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而確定, 96年3月28日修正後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 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查系爭抵押權之 存續期間為87年12月24日至88年6月24日,有原告所提土地 登記謄本可證,是張鳳對王惠霖之抵押債權於88年6月24日 已確定。  ㈢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存在,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 ,張鳳辯稱有抵押債權存在,固據其提出王文雄、王惠崇、 王文輝、王惠霖於87年12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張及土地 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1、123頁)。然上開本票之 真正為原告所否認,張鳳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提本票為真正。 而其所提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雖記 載張鳳於88年11月7日取得所有權,然原因為買賣,不能認 定係債務人用以清償抵押債務,亦不能據以證明系爭抵押債 權存在。是被告既未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 主張系爭抵押權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應堪採信。  ㈣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原告 為王惠霖之債權人,其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代位王惠霖請求張鳳除去妨害,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 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又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之債權存在 ,即無庸審酌張鳳對王鳳霖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逾消滅時效 ,及系爭抵押權是否逾除斥期間而消滅等情。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王惠 霖請求張鳳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5-01-02

CHDV-113-訴-1113-20250102-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7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鍾東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 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購買國產重型機車, 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85,050元,並簽訂分期申請暨約定書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114年12月19日止,共分3 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835元,若未按期繳納, 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53,865元及遲延費1,194 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理。為此依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5,059元,及其中53,865元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 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3條固約定:申請人如有未依約 清償任一期之款項……者,裕富公司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 得隨時縮短申請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申請人 應即繳清所有款項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 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 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 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 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 第3條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 金。被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遲付之 金額共17,010元(計算式:2,835元×6期=17,010元),而達 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85,050元×1/5=17,010元)。故原 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又依上開約定書第 2條約定:申請人如未依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自應 繳日之翌日起按年息16%逐日計付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 於113年11月19日前所積欠之款項,尚未達總價款1/5,則 原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間,原僅得依各 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 ,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 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約定書第2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三)另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 第252條、第205條定有明文。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 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 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 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遲延費1,194元,及本金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固據其提出分期申請暨約定 書為憑。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被 告積欠分期款項部分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及性 質為違約金之遲延費,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 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條規 定而屬脫法行為之虞。況原告已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除利 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是本院斟酌上情,爰認原告 所請求違約金、遲延費合併利息計算已逾法定最高利率, 此遲延費、違約金部分之約定為無請求權,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12至13 5,670元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原告聲明) 16% 14 2,835元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5 2,835元 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6 2,835元 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7至30 39,690元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53,865元

2024-12-31

GSEV-113-岡小-475-20241231-1

橋原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原小字第22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韋樵律師 被 告 吳芳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 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簽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以分 期方式向美日達有限公司購買機車,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58,200元,並同意美日達有限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 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16日起至114年3月16日止 ,共分24期,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繳納2,425元,若未按期 繳納,即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 及逐日按年息16%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 積欠本金21,648元、遲延費277元未清償。為此依分期付款 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1,925元,及其中21,648元自113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之 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申請暨 約定書、電子文件線上驗證明細、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3條第1款固約定:申請人未依約 清償任一期之款項,裕富公司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 時縮短申請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申請人應即 繳清所有款項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 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 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 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3 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 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 價金。而被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113年11月16日止,遲 付之金額始達11,948元(計算式:2,425元×4期+2,248元=1 1,948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85,050元×1/5=17 ,010元)。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再依分期申請 暨約定書第2條第1款約定:申請人日後如未依約定按時清 償任一期款項,應自應繳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逐日 計付遲延利息,及逐日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 金等語。是被告於113年11月16日前所積欠之款項,尚未 達總價款1/5,則原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113年11月16日 間,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 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 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約定書 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 (三)另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 第252條、第205條定有明文。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 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 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 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遲延費277元,及本金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固據其提出分期申請暨約定 書為憑。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被 告積欠分期款項部分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及性 質同為違約金之遲延費,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 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條 規定而屬脫法行為之虞。況原告已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除 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是本院斟酌上情,爰認原 告所請求違約金、遲延費合併利息計算已逾法定最高利率 ,此違約金部分之約定為無請求權,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16至17 4,673元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原告聲明) 16% 18 2,425元 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9 2,425元 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至24 12,125元 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21,648元

2024-12-31

CDEV-113-橋原小-22-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8號 原 告 劉育伶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以113年度北簡字第65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58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 有之系爭本票,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8061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此有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 本在卷可稽(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55 2號卷《下稱北簡卷》第15頁)。被告並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58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 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關 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之財產有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以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 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北簡 卷第7頁)。嗣原告於113年8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願供 擔保,請准撤銷強制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孔股)-新院玉 113年度司執字第30585號)。㈡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本票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偽造)。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北簡卷第6 7頁)。核原告聲明變更之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業經被告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查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被告 所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他人所偽造,系爭本票經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權益受損;又本票是否真正,應 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對執 票人(即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又被告已執系 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即扣押第三人薪資債權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而被告對原 告既無以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併依法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訴之聲明:  ⒈願供擔保,請准撤銷強制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孔股)-新 院玉113年度司執字第30585號)。  ⒉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偽造)。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前向被告借款購買VOLKSWAGEN廠牌、GOLF1.2車型、年份 2014年,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以系 爭車輛向被告設定動產抵押,被告則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 帳戶,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供作擔保,系爭本票乃經嚴格 對保程序現場確認原告之身分證件與原告相符後,由原告親 自於相關文件及系爭本票上簽名。若原告以該印章係屬不明 人士所盜刻為由,進而否認系爭本票簽章之真正,自應由原 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 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 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揆 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為真正即是否為原告所簽 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雖有「劉育伶」簽名字樣,及蓋有「 劉育伶」印文,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91頁), 惟原告已否認其上印文、簽名為原告所為,並提出其簽名字 樣之文件為憑(見北簡卷第37至59頁),原告之簽名顯然與系 爭本票字跡不同。次查,證人林觀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與原告以前是男女朋友,我有用原告的名義買一輛福斯的車 ,我叫一位女生朋友用原告的名義簽名,簽原告的名字,是 我載去現場的,我請朋友去對保,但他們在對保時我不在場 ,我不知道本票簽多少錢,我載那個女生去對保簽名時,我 知道她是要去冒簽原告的名字在本票上,我沒有獲得原告的 授權。我當時還沒有服刑之前,有跟被告說要付,他們說要 找原告本人才能付錢,但我當時無法聯絡到原告本人就不了 了之等語(本院卷第120-124頁)。林觀增未經劉育伶同意 ,於110年8月18日某時許,在劉育伶竹北市住處房間桌上取 得劉育伶之身份證及機車駕照後,在竹北市某公園內交付中 古汽車銷售業務陳治宣,佯稱已取得劉育伶同意,以劉育伶 名義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林觀增與一名成年女子 ,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得劉育伶之同 意或授權,於110年8月22日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榮光一 路某處,由林觀增攜帶該女子到場,由該女子於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買受人欄位偽造 「劉育伶」簽名及指印、「Z000000000」、「新竹縣○○鎮○○ 路000巷00弄00號」,交付陳治宣而行使之,由陳治宣協助 完成上開車輛之貸款及過戶手續,將車輛交付林觀增及該女 子使用,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判決 :林觀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劉育伶」簽名、指 印各參枚,均沒收。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宣示判 決筆錄在卷可稽(北簡卷第11-13頁)。兩造亦不爭執,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上開文件既係訴外人林 觀增與甲女共同偽造原告名義簽名而行使之,再觀系爭本票 上「劉育伶」之簽名與上開偽造文件中「劉育伶」之簽名, 其筆跡相符(北簡卷第79-87、91頁、本院卷第33-41、43頁) ,足認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 ㈢、再查,證人葉欣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在湧立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辦理車貸業務,本院卷第33-45頁之文件,是我 去辦理對保簽名,就是簽對保文件,對保就是跟客人接觸, 面對面簽名,一般對保時要帶雙證件核對,那天他都沒有帶 證件,所以我才跟承辦業務要雙證件的圖片檔,我們只需要 核對本人而已,當天文件都是他寫的,當天我有拍對保照, 對保照就是他簽名的姿勢且看鏡頭等語(本院卷第124-126頁 )。參酌證人葉欣璋所述,其於辦理車貸業務對保時,並無 法確認是否為原告本人到場親筆簽名,雖有拍攝對保當天簽 名姿勢之照片及被告提出之對保照片(本院卷第83、85、75 頁);然原告否認照片中之人為原告,並據原告提出其所有 證件照片與被告所提出對保照片之人比對(本院卷第131頁) ,及經本院當庭拍攝原告之照片(限閱卷第19-21頁),前前 開對保照片中之人顯非原告。 ㈣、綜上以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他人所偽造等情,堪認為真 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係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其成立前或成立後,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時,債務人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 宣示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或撤銷該 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台上 字第2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本 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裁定 准許並確定在案;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該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 調閱前開強制執行等卷宗查明,系爭執行事件所據為執行之 執行名義,為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 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經本院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業如前述,則系爭執行事件所據為執 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於成立前,已存有債權不成立 之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19732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並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發票日 票載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110年8月24日 新臺幣50萬元 110年8月24日 111年3月25日

2024-12-31

SCDV-113-訴-978-20241231-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03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鄭元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 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簽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以分 期方式向訴外人陳建忠購買商品,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351,428元,並同意陳建忠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共分52期 ,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繳納6,800元(末期為4,628元),若未 按期繳納,即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 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如期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68,983元、遲延費473元及相關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為此依分期付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101元,及其 中68,983元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 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17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約定書第7條第1款固約定:申請人未依約清償多宗債 務中任一期之款項,裕富公司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 時縮短申請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申請人應即 繳清所有款項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 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 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 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第 7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 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 價金。而被告自113年6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遲付 之金額始達72,628元(計算式:6,800元×10期+4,628元=72 ,628元),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之113年12月19日止, 尚未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351,428元×1/5=70,286元) 。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前積欠之買賣價款47,600元(計算 式:6,800元×7期=47,600元),即屬有據,其後期數之請 求,即無理由。再依約定書第4條約定:申請人日後如未 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20逐日計付遲延利息,及逐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 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是被告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 款1/5,則原告自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 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 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 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 (三)另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 第252條、第205條定有明文。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 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 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 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遲延費473元,及本金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固據其提出前揭約定書為憑 。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被告積欠 分期款項部分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及性質為違 約金之遲延費,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 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屬 脫法行為之虞。況原告已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 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是本院斟酌上情,爰認原告所請求 違約金、遲延費合併利息計算已逾法定最高利率,此違約 金部分之約定為無請求權,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利息計算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42至43 13,600元 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原告聲明) 16% 44 6,800元 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5 6,800元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6 6,800元 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7 6,800元 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8 6,800元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47,600元

2024-12-31

GSEV-113-岡小-403-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上訴人 王麗玲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上午11時45分在本 院第二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4-12-31

TPHV-112-上易-782-20241231-2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翁秀蕙 訴訟代理人 曾豐偉律師 上 訴 人 許耀文 被 上訴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翁秀蕙與許耀文間之債權不存 在,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翁秀蕙與許耀文必須合一確定(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翁秀蕙上 訴之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許耀文,爰將許耀文 視同上訴,併列為上訴人。又許耀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對許耀文有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本息 之債權,即持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642號(下稱第642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許耀文所有坐落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下稱系 爭土地),原審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4154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土地價額 核定僅新臺幣(下同)414萬1,314元,原審民事執行處即通 知伊該金額無法清償許耀文設定予翁秀蕙之抵押債權,拍賣 無實益,致伊無法就系爭土地繼續拍賣取償。惟訴外人徐世 香於94年5月3日係將1,000萬元交付予紅苑有限公司(下稱 紅苑公司),並非交付予許耀文,且紅苑公司於95年間股東 變成多人,包含注資的翁秀蕙在內,同一筆錢讓翁秀蕙成為 股東又能主張借款,顯不合理,該筆錢自非基於消費借貸而 交付許耀文,是許耀文於民國111年8月15日以系爭土地設定 予翁秀蕙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 0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應不存在,另許耀文開立之1 ,000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已時效經過而消滅,又系 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95年5月22日至105年5月21日,且翁秀 蕙知悉伊向法院聲請查封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 款、第6款規定,系爭抵押權已確定,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 所發生之債權始受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系爭債權即便存在 亦係發生於95年5月22日前,系爭債權自不受系爭抵押權效 力所及。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 代位許耀文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及 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聲明:㈠確認翁秀蕙對許耀文所有系 爭土地,於111年8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其所 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㈡翁秀蕙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翁秀蕙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翁秀蕙則以:伊與許耀文原為夫妻,許耀文經商有資金需求 ,向伊母親徐世香借款1,000萬元即系爭債權,徐世香於94 年5月3日將1,000萬元借款匯入許耀文擔任負責人之紅苑公 司銀行帳戶,徐耀文於同日開立系爭本票交予徐世香收執, 許耀文未依約還款,請求徐世香准許將系爭借款債務延期, 並於95年5月22日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予徐世香以 擔保系爭債權。嗣徐耀文未清償借款,徐世香取得系爭本票 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561號(下稱第28561號) 債權憑證。又徐世香於110年8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協議由 伊繼承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伊於111年8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 為系爭抵押權人,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確實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許耀文之答辯及聲明同翁秀蕙。 四、經查,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鴻公司)將其對 許耀文之250萬元本息借款債權於111年9月23日讓與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3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許 耀文所有系爭土地,經原審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 執行事件核定系爭土地價額為414萬1,314元;徐世香於94年 5月3日匯款1,000萬元至許耀文擔任負責人之紅苑公司銀行 帳戶,許耀文於94年5月3日開立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予徐世香,許耀文於95年5月22日將系爭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予徐世香,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記載債務清償期限為105年5月21日,權利存續期間為95年 5月22日起至105年5月21日止,許耀文未清償借款,徐世香 持士林地院98年度票字第2039號本票裁定於98年7月2日聲請 強制執行未果,士林地院核發第28561號債權憑證予徐世香 ,徐世香於110年8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協議由翁秀蕙繼承 取得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111年8月15日變更抵押權人為 翁秀蕙等情,有系爭執行名義、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審民事 執行處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第28561號債權憑證、協議書、匯款證明 可證(見原審卷第17-29、41、51-55、87、137-139、151、 197-1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頁),堪 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系爭本 票債權已時效經過而消滅,系爭債權不受系爭抵押權效力所 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徐世香於94年5月3日匯款1,000萬元至紅苑公司銀行帳戶,彼 時許耀文為紅苑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長(見公司登記影卷 第7-8頁),參以同日許耀文開立系爭本票予徐世香,可認 徐世香借款1,000萬元予許耀文,並匯入許耀文指定之紅苑 公司銀行帳戶,是徐世香與許耀文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已成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翁秀蕙 辯稱系爭債權存在等語,應屬可採。又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於97年9月5日持原審97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聲請強制執行許耀文所有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土地),嗣於98年9月28日將其對許耀文之債權讓予 新鴻公司,新鴻公司於98年10月5日聲請承當訴訟,另許耀 文除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予徐世香外 ,亦於95年5月23日就000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 權予徐世香,原審民事執行處通知徐世香陳報債權,徐世香 於98年3月16日陳報債權2,000萬元,並提出系爭本票及另一 紙許耀文於95年3月20日開立之1,000萬元本票為證,惟最終 因執行後所得不足清償債務,原審民事執行處於99年3月1日 核發系爭執行名義予新鴻公司(見第21307號第3-15頁,第6 42號執行事件影卷第5、7-21、25頁);且徐世香於98年7月 2日持士林地院98年度票字第2039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未果,士林地院核發第28561號債權憑證予徐世香,徐世香 陸續於101年7月4日、104年5月1日、104年11月5日、106年2 月6日、108年1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換發債權憑證( 見第28561號影卷第3-13頁,原審卷第137-141頁之第28561 號債權憑證暨執行紀錄表),則徐世香自98年起持續對許耀 文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強制執行,約10年間債務人許耀文 及其他債權人(包含被上訴人之債權受讓人新鴻公司)均未 否認系爭債權存在,是徐世香對許耀文有系爭債權,且系爭 抵押權係用以擔保系爭債權乙情,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紅苑公司於95年間股東變成多人,包含注資 的翁秀蕙在內,同一筆錢讓翁秀蕙成為股東又能主張借款, 顯不合理,該筆錢自非基於消費借貸而交付許耀文,及就系 爭本票主張時效抗辯,並主張系爭債權不受系爭抵押權效力 所及云云。惟查,翁秀蕙注資2,000萬元成為紅苑公司股東 (見公司登記影卷第5頁),與徐世香借款1,000萬元予許耀 文,係屬二事,被上訴人主張同一筆錢讓翁秀蕙成為股東又 能主張借款云云,尚無可採。又徐世香於98年7月2日持士林 地院98年度票字第2039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陸續於101 年7月4日、104年5月1日、104年11月5日、106年2月6日、10 8年1月28日持第28561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翁秀蕙繼 承系爭債權後復於111年1月4日持第28561號債權憑證聲請強 制執行,消滅時效因而中斷,是系爭債權憑證時效未消滅(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民法第129條第2 項第5款規定參照)。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即為1 ,000萬元之系爭債權,並非不特定債權,無民法第881條之1 2第1款、第6款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不受 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難認可採。  ㈢綜上,翁秀蕙已證明系爭債權存在,而被上訴人始終無法證 明系爭債權不存在,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系爭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 ㈠確認翁秀蕙對許耀文所有系爭土地,於111年8月15日辦理 繼承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㈡翁 秀蕙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 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2-31

TPHV-113-上-128-2024123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48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樵律師 被 告 謝沄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413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1,303 元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413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30

CDEV-113-橋小-1048-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蔡震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817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86元由被告負擔。 前開判決,原告提出新臺幣3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提出新臺幣1138176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係主張略以:被告明知訴外人翁O旺 個人信用不佳,無法透過小額信用貸款取得資金,實際亦無 購車之資力與意願,為謀取得現金,竟基於共同不法犯意, 以翁O旺名義向凌O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O公司)購買 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於民 國(下同)111年8月向原告辦理汽車分期貸款,使原告誤信 ,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後,約定翁O旺自111年9月9日起至 118年8月9日止,分84期,每期繳款新臺幣(下同)14976元 與原告,原告即撥款96萬元之車價與凌O公司。詎翁O旺繳至 112年4月9日(繳納八期款)後逾期未償,且嗣向原告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 第9507號事件,下稱相關民事事件),原告始知受騙,已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告被告涉犯詐欺罪,案經檢察官偵查 終結,起訴被告,並於犯罪事實載明:取得車輛後,被告隨 即以24萬元轉售等意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9545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相關檢察官起訴書)。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每期1497 6元,尚有76期未繳)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並抗辯略以 :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係遲到五分鐘,惟已經法院宣示辯論終 結並定期宣判。查本件源自原告對被告提告相關刑案,經檢 察官就被告與翁O旺二人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465號詐欺罪案件審理中,原告亦引檢 察官之起訴書為其侵權行為之事實及理由。惟被告已為否認 犯罪之答辯,被告與翁O旺經朋友介紹相識,相處融洽,結 為乾親,互以乾爹、乾兒子相稱。111年8月間翁O旺向被告 表示有意願購車,然因資金不足,委託被告尋覓貸款管道, 因而交付相關證件予被告,委託原告外包承作汽車貸款之業 務人員詹O筑評估車貸告知可申辦。故由被告替翁O旺向中古 車行購買系爭車輛,由詹O筑於111年8月5日與翁O旺本人對 保,由翁O旺親簽相關汽車貸款之對保文件含本票等,由原 告審核通過,於111年8月9日撥款96萬元與凌O公司並將系爭 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9日晚間由被 告交付給翁O旺。翁O旺取得系爭車輛後,又向被告表示急需 用錢,拜託被告幫找管道,將車輛轉讓換取現金,翁O旺並 親簽相關汽機車權利讓渡書等,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以24萬 元代價以權利車方式轉讓給訴外人蘇O緯。嗣翁O旺收到系爭 車輛為數甚多之違規罰單,無力繼續繳納 原告之分期貸款 ,且未收到被告代為出售之車款24萬元,心生不滿對被告提 告詐欺等,方使原告察覺上情而對被告與翁O旺提告相關刑 案。翁O旺確有委託被告代為出售系爭車輛以換取現金,翁O 旺僅因未收到該24萬元車款率對被告提告,嗣亦撤告。被告 與翁O旺合法貸款買車,非施用詐術。原告人員評估、對保 翁O旺後認有清償能力才核撥貸款,無從推認被告與翁O旺係 共同詐欺原告。再者,翁O旺縱於購買系爭車輛時有信用瑕 疵問題,但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明知翁O旺必定無法支付分期 應繳之車輛貸款。翁O旺委託被告以權利車方式出售系爭車 輛與第三人,更有翁O旺親簽之文件等可憑證明被告主觀上 於受翁O旺委託買車並協助辦理貸款時確無意圖為自己或翁O 旺不法利益存在。況翁O旺轉售車輛後仍按期繳納8期車輛之 貸款。且原告可從動產抵押物之價值受償(據悉原告亦已對 翁O旺聲請強制執行),亦應對消費借貸之借款人翁O旺提起 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得逕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侵害原告權利 ,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翁O旺以向原告貸款方式購買系爭車輛,設定系爭車 輛之動產抵押權利人為原告,且尚積欠原告76期,每期應繳 納款14976元,共1138176元之債務;兩造與翁O旺間亦有相 關民事、相關刑案之糾葛,及原告迄未取回系爭車輛等情。 被告未爭執,亦有相關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 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 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相關刑案檢察官起訴書 等影本及原告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本 院亦調閱相關民事事件核係相符,自可信屬真實。且據相關 民事事件,知悉翁O旺已自認擔保前述貸款之本票為其親簽 ,此案亦已判決駁回翁O旺訴請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確定。 2、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與翁O旺不法侵害致受損一節,被告否認如 上。本院審酌被告具狀內容,就其中相關刑案檢察官起訴所 指,購車之始被告即與翁O旺基於共同詐欺原告貸款之意圖 是否成罪,尚待刑事庭法院審判;此部分原告亦未提出其他 積極足採之證據,自未足遽信。惟翁O旺於購得系爭車輛並 已設定動產抵押權人為原告後,本依約、依法有未得原告同 意不得任意處分系爭車輛之義務,則被告自承知悉上情而受 託將系爭車輛低價轉售予第三人,現況原告亦已陳明不知車 輛下落,未能行使抵押權致生損害,原告之權利自係受損。 從而揆諸「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 債務人如意欲債務不履行,倘第三人加以幫助或相與合謀, 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就此所受損 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值參照,原告 請求被告應予賠償即有理由。而此與被告抗辯原告仍得依契 約等法律關係向翁O旺請求係屬二事,即原告權利之行使並 無何者應先行之拘束,惟其間原告受償之金額應予扣除計算 而不得請求,故被告抗辯之詞難加採取。 3、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據上,原告計算翁O旺迄 只繳納8期之分期款,尚欠76期,每期應繳納款14976元,共 1138176元之債務,且系爭車輛迄未經原告發現取回,請求 被告應賠償如數之損害,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4、被告請求再開辯論,核因本案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如上, 本院尚認無此必要,於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且本院併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命由原告、被告提出後,各得假執行、免假執行 ,而宣告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2024-12-30

CHDV-113-訴-1105-2024123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72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被 告 江筱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 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應准許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前段規定,僅記載主文。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2,748元及其中31,858元至民國113年10月10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 3計算之違約金。是除請求本金31,858元按年息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外,另請求遲延費890元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 違約金,而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四條約定之「催 款手續費」係於被告未能按時清償時應給付催款手續費每次 100元,係於被告未能履行債務時按催款次數計算之金額, 亦具有違約金之性質。衡諸原告如對被告按年息百分之16計 收遲延利息,再就逾期部分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違約金( 相當於年息百分之15.695)及按催款次數按次計收100元之 催款手續費,合併觀察其實質利率,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 之上限,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是本件 違約金實屬過高,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全部酌減,方為適當 。是原告關於上揭違約金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30

KLDV-113-基小-207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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