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震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68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1080、1081、1082、1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
年2月14日16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
市楊梅區某處車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2月14日16時許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㈡於112年4月5日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住
處,先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
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12年4月8
日0時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112年5月21日22時許,
在南投縣竹山鎮某產業道路旁,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24日16時35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玻璃球
吸食器1支,復於同日17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㈣於113年(
聲請書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6月12日9時56分許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113年(聲請書誤載為「112年」,
應予更正)6月12日9時5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被告本案如聲請意旨㈠、㈡所示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28、2119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6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送達證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從而,檢察官本案聲
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合法。
五、經查:
㈠被告就聲請意旨㈠、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各1次及聲請意旨㈡
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等犯行,於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各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其中112年4月8
日所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其餘2次所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則均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UL/2
023/00000000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
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事
證明確,被告如聲請意旨㈠至㈢所示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堪
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並未坦承聲請意旨㈣所示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
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
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
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
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
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
,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尿
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33條之1第4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
條規定在案。又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份。而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
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
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1-5天,安
非他命約1-4天,而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
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
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
有關,依個案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24日管檢字第0
970007074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
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而本件被告於113年6月12日
9時56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液相層析串聯
質譜儀法(LC/MS/MS)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4,
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5,660ng/mL,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
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實驗室檢體編號AM0306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等件在卷可憑。則被告於113年6月12日9時56分許經採集
之尿液,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篩檢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
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上開檢驗報告顯示結果,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超出前揭閾值非少,堪認被告確
有於113年6月12日9時56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
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
其如聲請意旨㈣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亦可認定。
六、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參。是
被告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
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均已逾3年,依照前
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七、本件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尚有另案待入監執行等情狀,乃
認不適宜再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
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
權之行使。另被告就本件觀察勒戒已表示無意見,有卷附本
院觀察勒戒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可憑,應認已周全對於受刑
人之程序保障,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NTDM-113-毒聲-209-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