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曉青

共找到 147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3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謝翠蓮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李松翰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文仁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2-31

SLDV-112-訴-1539-2024123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楊瑋哲 羅元嶸 被 告 張宸安即張彩桃 鍾英 張珮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宸安即張彩桃、鍾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零壹 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張珮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進遠之遺產範圍內,與前項被告 負連帶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張宸安即張彩桃、鍾英、 張珮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進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 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放款借據之一般條款第 18條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宸安即張彩桃於民國103年9月11日就讀大 學時,邀同被繼承人張進遠(歿於112年12月12日)、被告 鍾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定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 )80萬元之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本教育階段 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本借款之本金,共動 用12筆,借款金額合計75萬8,598元,並約定自被告張宸安 即張彩桃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 本息,且約定倘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 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 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又如不依期償付 本息時,除應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按 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 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張宸安即張彩桃未依約履償,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迭 經催討未果,迄今尚積欠本金68萬0,197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鍾英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前開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至系爭契約另一連帶保證人張進遠於 112年12月12日死亡,除被告張宸安即張彩桃、鍾英以外之 繼承人即被告張珮綺應於繼承張進遠所得遺產範圍內,就前 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戶籍謄本、利率資料、司法院家事 繼承事件查詢結果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4至24頁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宸安即 張彩桃為系爭契約之債務人,自應就其債務負返還之責;而 被告鍾英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 ㈢、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 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經查,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張進遠 於112年12月12日過世,繼承人即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鍾 英、張宸安即張彩桃、張珮綺)均未拋棄繼承,揆諸前開規 定,繼承人除前述被告鍾英、張宸安即張彩桃以外尚有被告 張珮綺,則被告張珮綺自應承受上開連帶保證債務,惟僅於 繼承張進遠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該連帶保證之責。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490元( 即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依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2-31

SLDV-113-訴-2021-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劉仁源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7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2-31

SLDV-113-除-680-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趙蕙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楊士慧 陳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向 被告提出請求國家賠償書,經被告函覆拒絕賠償等情,有被 告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在卷可按,是原 告已於起訴前踐行協議先行之法定程序。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主張被關因所屬公 務員就工程瑕疵監督不周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雖未指 明監督不周之工程瑕疵態樣亦包括人孔蓋設置不當,而於審 理中始陳明該情(見本院卷第144至145、334至335頁),惟 核原告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而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尚不 生訴之變更問題,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11年間進行「新北市汐止地區污水下 水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第六標」工程時,就對原告所有系爭房 屋所為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欠缺、 被告所屬公務員對於工程瑕疵之監督不周之情事,造成系爭 房屋之地基掏空、龜裂、漏水,致原告受有生命財產安全的 損害:㈠公共設施之設置欠缺部分:包括將公共人孔蓋及公 共管路不當設置在原告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範圍內,且未依道 路原人孔蓋位置反偏離一個人孔蓋位置施作後述編號A人孔 蓋,因該設置源頭之位置錯誤且不當自行增設編號B人孔蓋 ,使後續編號C人孔蓋及管路等無法沿女兒牆下排水溝內施 工,反沿本戶建築物牆面下方掏空地基施工,致建築物龜裂 、漏水;㈡工程瑕疵之監督不當部分:被告所屬公務員即污 水下水道科幫工程師吳晉頡為本工程業務承辦人,亦為公文 正本收受承辦單位,職責為簽辦備查,代表被告於111年3月 7日舉辦會勘說明會,保證會將系爭工程交由有專業設備技 術的神緯營造承攬施工,且稱施工如有問題直接通報其本人 ,其將責成隸屬被告監督人桔揚代為監督管理,並於當日會 同神緯營造等至現場會勘測量,承諾本戶施工範圍從道路原 人孔蓋位置可沿女兒牆邊排水孔下之水溝內施作,待原告簽 立同意書後,卻背棄起初承諾將工程轉非專業小包承攬、無 專業人士監工、無技術無專業技巧工法、無專業設備、事前 未規劃切割路線、未依約於道路原人孔蓋位置施工故無法沿 排水溝內施工、未依約離建築物牆面35公分、無人管理、無 現場施工圖、反沿建築物牆壁下直接掏空造成屋損、任由兩 名打除工人未經原告同意在短短路徑中不當設置編號B、C兩 個人孔陰井、破壞房屋結構無人監督等,並於原告連續通報 及不斷申訴下仍將協調簽單魚目混珠冒充完工簽單結案,違 背簽辦備查職責,利用公權力以完工結案包庇廠商圖利。為 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包括:修復系爭房屋之龜裂 及漏水費用60萬元、系爭房屋結構遭受破壞而無法修復之價 值貶損100萬元(因牆壁龜裂只能補強,未能回復遭受破壞 的結構安全)、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稱: 一、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 責任,並無理由:依下水道法等規定可知,污水下水道用戶 接管本應由用戶自費接管,為鼓勵接管,現由政府負擔相關 費用,接管後由用戶取得用戶排水設備所有權,是用戶排水 設備屬私有設備,所有權歸屬用戶所有,而本件原告所指編 號B、C人孔蓋均為用戶排水設備之一,本應設置於用戶私有 土地內,接管後由用戶取得用戶排水設備所有權,屬私有設 備,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公共設施」;又本件 原告所指編號A、B、C人孔蓋均無設置不當或欠缺,且原告 並未舉證其所指欠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自 不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㈡本件並無公 務員之不法行為,亦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原告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亦無理由:如前述今雖由 政府以獎勵方式編列經費替用戶施工,用戶排水設備仍屬私 有設備,可知用戶接管工程為以私法形式完成公共任務,並 以訂立承攬私法契約方式,委託桔揚督導工程施作,亦屬私 經濟行為,非高權行政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且被告就系爭工 程並無不法行為、無故意或過失,而原告亦未舉證所受損害 與系爭工程之施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稱系爭房屋之 牆壁龜裂、天花板漏水、壁癌、門框下陷、浴室洗手檯裂痕 等,均為系爭房屋之原有問題,與系爭工程之施作無涉。本 件原告未證明受有損害,其請求賠償金額亦無理由等語。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新北市汐止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第六標」由 被告發包、承攬人為神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神緯公司)、 監造人為桔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桔揚公司),工作內 容包括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分支管綱、巷道連接管、各型用戶 接管、人孔、陰井等,又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位於上開工區範 圍內,經原告簽立同意書後,於111年8月間施作系爭房屋之 「用戶接管工程」等情,有卷附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工作概要 、111年3月7日「新北市汐止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工 程第六標(修正版)會勘紀錄」及會勘簽到單(出席人除住 戶外,並包括被告污水下水道科幫工程師吳晉頡、神緯公司 人員、桔揚公司人員)、原告於111年8月6日簽署之「用戶 接管施工同意書」(記載:「本人同意...房產私地範圍地 面下施作進行用戶接管工程,茲為銜接本戶之污水管線至公 共污水下水道系統,本戶同意於自宅後巷施作用戶接管工程 ,為使工程順利進行,經本戶土地面積測量後同意進行管線 施工並於施工完成後保留該空間(淨寬至少七十五公分)作 為維護管線之用,以利工程進行...」,除經原告簽名外, 並有神緯公司徐坤宏簽名、桔揚公司陳柏杋簽名)、施工相 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4、82至90、122、126頁)附卷可稽。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公共設施即系爭工程之人孔蓋及管線之 設置欠缺,且所屬公務員對於系爭工程之工程瑕疵監督不周 ,造成系爭房屋地基掏空、龜裂、漏水,致原告受有生命財 產安全的損害,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 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 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 國家機關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 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 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 ㈡、復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五、下水道用戶:指依本法及 下水道管理規章接用下水道者。六、用戶排水設備:指下水 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所設之管渠及有關設備。」 、「下水道機構,應於下水道開始使用前,將排水區域、開 始使用日期、接用程序及下水道管理規章公告週知。下水道 排水區域內之下水,除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依公告 規定排洩於下水道之內。」、「『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 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下水道可使用之地 區,『其用戶應於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公告開始使用 之日起六個月內與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本標準用 語定義如下:...十、連接管:指接用雨水、污水下水道, 埋設於防火間隔、後巷、前巷或側巷之管渠。」、「用戶應 於其建築基地內擇與所接用下水道最近距離處,設置人孔或 陰井,並以連接管接用污水下水道。」;「既有建築物污水 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由建築物所有權人設置;新建、增建 、改建或修建之建築物,其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由起 造人設置。」,下水道法第2條、第19條、第20條、下水道 法施行細則第17條、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第2條、第15 條、新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關於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 1、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將「公共人孔蓋」(即原告113年6月1 8日民事準備書狀之證六相片、及本院113年9月24日勘驗現 場相片所示之原告所指編號A、B、C人孔蓋,見本院卷第128 、342頁)及「公共管路」(即原告113年6月18日民事準備 書狀之證三第1張相片內橘色水管,見本院卷第122頁)不當 設置在原告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範圍內,且未依道路原人孔 蓋位置反偏離一個人孔蓋位置施作編號A人孔蓋,因該設置 源頭之位置錯誤,並不當自行增設編號B人孔蓋,使後續編 號C人孔蓋及管路無法沿女兒牆下排水溝內施工,反沿本戶 建築物牆面下方掏空地基施工,致建築物龜裂、漏水云云。 然查: ⑴、原告所指之編號A人孔蓋係位於系爭房屋建築基地外面之新北 市汐止區民族二街34巷道路上,編號B人孔蓋係位於系爭房 屋外圍、女兒牆內之走道中段,編號C人孔蓋係位於系爭房 屋外圍、女兒牆內之走道尾端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24日勘 驗筆錄及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334、342至344、368至372 頁)可稽,又原告所指上開橘色水管係位於系爭房屋外圍、 女兒牆內之走道,即編號A、B、C人孔蓋連線地面下之連接 管等情(見本院卷第122頁),可知編號B、C人孔蓋及上開 橘色水管,乃經原告立具施工同意書,為銜接該戶之污水管 線至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而同意設置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 屋建築基地內之「用戶排水設備」。揆諸前揭下水道相關法 規規定,下水道用戶負有應與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且就該 用戶排水設備應自行負管理維護責任之法定義務,堪認用戶 排水設備係下水道用戶之私有設備,縱有由政府負擔相關費 用鼓勵施工、或嗣後有協助清淤等情形,接管後之該設備仍 屬用戶所有,而不異其私有設備之性質(內政部105年1月29 日內授營工程字第1050801331號函同此旨可參),原告遽謂 上開編號B、C人孔蓋及橘色水管均屬公共設施云云,難認可 採。準此,編號B、C人孔蓋及橘色水管均為「私有設備」而 非「公共設施」,自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⑵、又原告所指之編號A人孔蓋係位於系爭房屋建築基地外面之新 北市汐止區民族二街34巷道路上,即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與 公共污水下水道聯接位置之地面上方,堪認屬「公共設施」 。惟本件原告指訴系爭工程於施作時變更原規劃設計,未依 道路原人孔蓋位置反偏離一個人孔蓋位置施作編號A人孔蓋 ,並因該設置源頭之位置錯誤,致編號A、B、C人孔蓋連線 之地面下方之管路,無法沿該戶女兒牆下排水溝內施工,反 沿建築物本體牆面下方掏空地基施工,致建築物龜裂、漏水 云云,但查,原告逕舉編號A人孔蓋旁地面上有一圓形痕跡 之相片(見本院卷第120頁)即遽謂該圓形痕跡為「原施工 規劃設置施工位置」,並無其他事證可資憑佐,無從遽認系 爭工程有原告所指之任意變更原規劃設計情形;又原告所舉 埋設管路之施工相片(見本院卷第122、126頁),僅見土石 挖掘位置有部分位於系爭房屋之前陽台庭院下方,但未能確 悉其實際範圍及深度、及是否已達掏空地基之程度,另原告 稱系爭房屋有門框下陷、牆壁龜裂、漏水等情,固聲請勘驗 現場及提出相片為據(見本院卷第326至335、346至362頁) ,但系爭房屋已有相當屋齡,於原告未聲請專業單位鑑定肇 因之情況下,無從遽認原告所指系爭房屋之損害與系爭工程 之施作相關;是原告主張編號A人孔蓋公共設施之設置欠缺 ,進而導致系爭房屋受損,並無可採,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有未合。 2、綜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人孔蓋及管路設置不當,而 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公共設施之設置欠缺」情 事,惟原告所指之人孔蓋及管路或非屬公共設施,或未能舉 證設置有欠缺、以及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與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責任要件不合,原告之請求 自屬無據。   ㈣、關於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 1、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吳晉頡為本工程業務承辦人, 代表被告於111年3月7日舉辦會勘說明會,保證會將系爭工 程交由有專業設備技術之營造廠商承攬施工,且稱施工如有 問題將責成隸屬被告之監督人代為監督管理,並於會勘當日 承諾施工範圍從道路原人孔蓋位置可沿女兒牆邊排水孔下之 水溝內施作,惟卻背棄承諾而就系爭工程瑕疵之監督不當, 並於原告連續通報及不斷申訴下仍將協調簽單魚目混珠冒充 完工簽單結案,利用公權力以完工結案包庇廠商圖利云云。 然查: ⑴、依前述下水道相關法規,下水道用戶負有應與下水道完成聯 接使用、及應自行就「用戶排水設備」負管理、維護責任之 法定義務,縱有由政府負擔相關費用鼓勵施工,接管後之該 設備仍屬用戶所有,而不異其私有設備之性質。本件被告於 原告簽立施工同意書後,就原告負有法定設置及管理維護義 務之「用戶排水設備」,為原告以私法承攬契約方式委託營 造廠商施作及委託監造廠商監工,接管後之該設備復為原告 所有,並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自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 ⑵、且查原告所舉之證據未能證明系爭工程有設計及施工瑕疵、 或系爭房屋之損害與系爭工程之施作相關,均如前述,自難 認被告有原告所指因就系爭工程瑕疵之監督不當,而有積極 或消極違法行為責任可言。至原告另指稱系爭工程以協調簽 單魚目混珠冒充完工簽單用以結案卸責乙節,查原告前以其 於111年9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1999專線申請後,當日由系爭 工程之營造廠商神緯公司之工地主任徐坤宏,及系爭工程之 監造廠商桔揚公司之工程師陳柏杋、現場工程師游承勳,及 神緯公司之外包商林學斌前往現場會勘,要求原告簽具會勘 簽到表,但陳柏帆嗣於111年10月11日再到原告住家誘騙原 告多簽一份會勘簽到表,原告嗣於111年10月下旬接獲桔揚 公司來函時始發現原告原有於備註欄註記「尚在進行中」且 有游承勳簽名之第一份會勘簽到表,遭調包成其上無原告上 開保留註記及無游承勳簽名之第二份會勘簽到表等情,因認 徐坤宏、游承勳、陳柏帆、林學斌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 登載不實罪嫌,及陳柏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嫌,及吳晉頡、游承勳涉犯刑法第130條之廢弛職務釀成 災害罪嫌,而對上述人等提起刑事告訴,惟業經檢察官偵查 終結後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確定,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160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891號函及處 分書(見本院卷第194至204頁)可按;且考諸本件原告指述 之上情,原告稱其兩次簽署會勘簽到表時之在場人,並無被 告所屬公務員吳晉頡,顯無從認渠有參與原告所指調包簽單 之事而有包庇圖利廠商完工結案之違法行為。 2、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所屬公務員就系爭工程瑕疵監督 不當,而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賠償責任,惟針對 原告負有法定設置及管理維護義務之系爭房屋「用戶排水設 備」所為系爭工程,並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且原告亦未能 舉證被告所屬公務員就系爭工程有何積極或消極之違法行為 ,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賠償責任要件不合,原告 之請求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2-31

SLDV-113-國-5-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9號 原 告 陳明揚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7號裁定移送本院, 而原告未繳納本件民事事件之裁判費,亦欠缺下列應具備之 起訴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給付新臺幣(下同)9億3,000萬元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為9億3,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8萬3,000元 ;又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召開記者會道歉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000元;是本件合計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28萬6, 000元,原告應予補繳。 ㈡、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補正 業依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 ,暨賠償義務機關有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逾期不協議、 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2-31

SLDV-113-補-1329-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3號 原 告 賴碧雲 訴訟代理人 許聰元律師 被 告 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直銷商權存在,被告應 撤銷對原告所為終止直銷商權之行為」(見卷附原告民國113年1 1月25日「民事起訴補正狀」),核原告訴之聲明前段之訴訟標 的為確認原告具經營被告公司直銷業務,即販賣被告公司產品、 推薦他人加入直銷商成為下線,藉以賺取零售差價之利潤、佣金 抽成、績效獎金等權利,並非對於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依其權義內涵著重於經濟上利益,具有財 產價值,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 3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此部分為非財產權訴訟云云,尚 屬無據,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規定,以同法第77條之12、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另 原告訴之聲明前、後段,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即均 係為達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直銷商權存在之目的,是訴之聲明後段 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5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2-31

SLDV-113-補-1103-2024123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 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駿奇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程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 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第34條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駿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駿奇公司)於 民國111年5月30日邀被告黃程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分為160萬元、40萬元兩筆動 撥,利息均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94%機動 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乙次(截息日之年息各為5.70%、5.66% ),詎被告駿奇公司僅分別繳納至113年9月1日、113年7月3 1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計各尚積欠本金126萬5,744元、3 1萬6,433元,合計158萬2,17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黃程弘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查 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 駿奇公司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 被告黃程弘應負連帶責任,準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6,939元 (即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2-31

SLDV-113-訴-2242-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3號 原 告 仁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莉娟 被 告 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仁豪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併算其金額。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萬2,5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或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為113年8月15日,是以 自113年1月26日起算之利息數額較高,於計算本件起訴前之利息 之訴訟標的金額時應以該較高者為計算標準;而原告之利息請求 經計算自113年1月2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26日(見本院1 13年度司促字第8463號卷第7頁收文章)止之金額共為1萬4,265 元【計算式:68萬2,500元×5%×(153/366)年≒1萬4,26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本金68萬2,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69萬6,7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扣除原告前為聲 請支付命令所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1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2-31

SLDV-113-補-1303-20241231-1

全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張艾倫 相 對 人 盧宛芸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二日所為之一一二年度全字第七十七 號假扣押裁定(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七日為更正裁定)撤銷之 。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以112年度全字第77號裁 定准予假扣押,業經調閱該案卷宗核對無誤。茲聲請人聲請 撤銷該項假扣押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2-27

SLDV-113-全聲-13-20241227-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2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 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收受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而於同年月28 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戳章可稽, 是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之個案基礎事實涉及地籍線紛爭之不當得利 ,前歷次聲請再審均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然原確定裁定與 前歷次裁判,援用不相干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2號 、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10年度 台聲字第35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聲字第35號 、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等裁定或與本件不相合之判例,或 未引用司法先例,也未依據法令依法審判,乃有未依法裁判 ,消極不適用法律之違法,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本院 法官員額充裕,原確定裁定承審法官均曾參與前次裁判卻未 予迴避,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司法院釋字 第761號、第752號解釋理由書之解釋意旨及司法院憲法法庭 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主文第2項暨判決理由第78段,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及第497 條、第505條之1、第395條第2項、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 且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附表1所示判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 之部分廢棄、附表2所示裁判及原確定裁定均廢棄。㈡前項廢 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8萬9,144元,及自101 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之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 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本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 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並 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 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 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參照)。查 原確定裁定所引用之最高法院裁定等司法裁判先例,均非為 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法規」,縱原確定裁定積 極適用或消極不適用前開裁判意旨或解釋不當,亦非屬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謂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難認有理。 ㈡、又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 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規定, 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 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 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 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 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 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 自行迴避(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參照)。 原確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 提出再審,而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之法官為謝佳純 、陳月雯、劉逸成,原確定裁定之承辦法官則為許碧惠、方 鴻愷、孫曉青,有各該裁定可按,是原確定裁定承辦法官並 未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前裁定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 之裁判,依據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自難認原確定裁 定有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事,是再審 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 再審原因,並非可採。再審聲請人另舉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52號解釋,係就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所涉之第二審初 次受有罪判決之刑事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是否違憲而為 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1號解釋,係就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34條第2項所定曾辦理智慧財產民、刑事訴訟之智 慧財產法院法官,就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無須自行迴 避,是否違憲而為解釋;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係針對 刑事訴訟程序之再審程序所作之判決,與本件所涉民事訴訟 再審程序中法官須否自行迴避無涉,無從據以推翻前揭關於 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之認定。 ㈢、再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應以書狀表明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 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 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 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 如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依同法第50 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聲字第172號、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審聲請意旨其餘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經核其所陳,均係對前此各確定裁判所為指摘,與原確定裁 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再審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 定裁定有何合於前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 ㈣、又再審聲請人主張各前程序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並求予 廢棄各前程序確定裁判部分,前提要件為法院認再審聲請人 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再開 或續行,而本件各該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事由等情, 既經本院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則就前程序之各前確定裁判 是否具有再審事由,本院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㈤、末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 院既未認本件再審聲請為有理由而未再開前程序,再審聲請 人另為訴之追加,顯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追 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1 編號 本院案號 1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 2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 附表2 編號 本院案號 1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 2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 3 102年度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 4 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 5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6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7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8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9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12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13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5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23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24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29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31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33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34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36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41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43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44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45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46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47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 48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53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54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55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56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 57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 58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59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60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61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62 111年度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 63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64 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 65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 66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67 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68 111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 69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70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確定裁定 71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72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 73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 74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75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76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77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78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79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80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確定裁定 81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82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83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84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85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86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 87 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88 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 89 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90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確定裁定 91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92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93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94 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 95 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96 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97 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98 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99 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100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101 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確定裁定 102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 103 112年度聲再字第43號確定裁定 104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 105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106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107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108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109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10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2024-12-24

SLDV-113-聲再-32-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