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安妮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夫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王宗吉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PHAM VAN HIEU(中文姓名:范文孝) 指定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蔡志偉 指定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王劍雲 指定辯護人 林承右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李知諺 選任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敏哲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 被 告 郭羽宸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王宏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980、14237、14304、16394、21913、229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夫共同犯在港口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 人至我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意圖營利使 外國人非法入國之首謀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2、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王宗吉共同犯在港口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 人至我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 物及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處有 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PHAM VAN HIEU共同犯在港口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 約應載之人至我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捌佰 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蔡志偉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伍 月。 王劍雲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李知諺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敏哲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 月。 郭羽宸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月。   事 實 一、陳信夫、王宗吉、PHAM VAN HIEU(越南籍,下稱范文孝) 、林威騰、鄭國太、黃登財、郭羽宸等人(林威騰、鄭國太 、黃登財、郭羽宸4人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下稱林威 騰等4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文」之人共同 基於在港口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載運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 我國之犯意聯絡,並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阮文享等16人(均為 越南籍,均已由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 者之犯意聯絡,由陳信夫為首指揮偷渡計畫及處理鑽石206 號船員報關出海等事宜;由王宗吉以其完全持股之薩摩亞籍 VAXO UNION LIMITED公司名義購入鑽石206號漁船,並以船 東身份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說明鑽石206號漁 船已改為蒙古籍鑽石206號貨船(IMO:0000000號)及申請 解除限制出港,以完成犯罪工具之籌備;由范文孝負責以如 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溝通聯繫及收取搭船 費用。范文孝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筆偷渡費用共新臺幣 (以下未載明幣別者同)2,108,890元後,將其中部分費用換 算成約165萬元之現金於嘉義高鐵站轉交陳信夫。林威騰等4 人則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4時許,駕駛鑽石206號貨船自高 雄港第一港口出海,並於同年月11日17時10分許遭查獲前之 某日某時許,在大陸地區海域,自某不詳船隻接駁不具備入 國許可證件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搭乘鑽石206號貨船,並在 港口以使非運送契約應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藏匿於密艙之 非法方式,利用船舶非法進入臺灣。然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 藏匿於密艙時間過久,開始拍打艙壁大聲呼救,適有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中興商港安檢所於同年月11 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港展譽造船廠執檢碼頭,對進港之鑽 石206號貨船實施安全檢查,聽聞聲響而察覺上情,催請林 威騰等4人開啟密艙,始救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然其中1名 偷渡客阮文享救出後已陷入昏迷,緊急送往旗津醫院再轉送 高雄醫學大學搶救,上開醫療費用則均係由王宗吉聯繫陳信 夫委請不知情之陳健男到院支付,並由范文孝為陳信夫傳話 予阮文享。 二、陳信夫於113年1月初,先透過不知情之陳健男介紹,以570萬元向裕佑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佑公司)購入船舶編號0000000號之庫克群島籍Toamoana 3號漁船,為隱匿陳信夫為幕後船東,陳信夫以暱稱「王文欽」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李沛瑀辦理將上開漁船變更為喀麥隆籍婕西號貨船,並由王宗吉招攬李知諺擔任上開船舶之人頭船東,及辦理設立薩摩亞籍婕西貿易公司(下稱婕西公司),由李知諺擔任婕西公司之董事,再將婕西號貨船登記於婕西公司名下,陳信夫、王宗吉、王劍雲、郭羽宸、李知諺等人並會在台南市○○區○○路00號據點(下稱三民路據點)聚集研議婕西號貨船載運偷渡客之後勤補給、計畫執行等細節,而為載運偷渡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犯罪籌備、謀劃行為。於113年3月1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施行生效後,陳信夫、王宗吉、王劍雲、郭羽宸、李知諺仍決意繼續進行上開偷渡計畫,陳信夫乃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成立三人以上所組成、從事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之有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范文孝、王宗吉、王劍雲、郭羽宸、李知諺、蔡志偉亦自上開日期起,鄭敏哲則於113年3月1日至同年月22日前之某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犯罪組織,由陳信夫負責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武」(微信暱稱老鄭)、「老闆娘」(微信暱稱LL)之大陸地區偷渡集團成員聯繫偷渡之接駁細節,並在台謀劃、指揮偷渡計畫,指示王宗吉等人處理船舶、報關等行政事宜;由王宗吉協助陳信夫籌備犯罪工具船舶、處理金流及雜務;由范文孝負責向偷渡客收取搭船費用及與偷渡客溝通聯繫;由蔡志偉擔任婕西號貨船船長;由王劍雲、郭羽宸、鄭敏哲、李知諺擔任船員。陳信夫基於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首謀之犯意,及與王宗吉、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范文孝、鄭敏哲、郭羽宸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犯意聯絡,陳信夫、王宗吉、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另基於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之犯意聯絡,郭羽宸另基於受禁止處分出國之犯意,由陳信夫指示蔡志偉拆除婕西號上之從事漁業所用冷凍設備,以便王宗吉協助李知諺通報農委會庫克群島籍Toamoana 3號漁船已變更為喀麥隆籍婕西號貨船及申請解除限制出境等事宜,陳信夫又指示郭羽宸、王劍雲等人處理婕西號貨船維修、補給,而完成犯罪工具之籌備。陳信夫、王宗吉、王劍雲、郭羽宸、李知諺、蔡志偉等人並繼續在三民路據點聚集研議婕西號貨船載運偷渡客之後勤補給、計畫執行等細節,並約定若事跡敗露,將犯罪責任推予蔡志偉一人承擔。鄭敏哲並未至三民路據點參與行前籌備,僅受通知參與載運偷渡客;范文孝則僅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15人(均為越南籍,已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筆偷渡費用共2,017,275元後,將其中部分費用換算成約180萬元之現金在新北市某處交予王宗吉再轉交陳信夫。嗣陳信夫派遣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鄭敏哲、郭羽宸等人於113年3月22日駕駛婕西號貨船自高雄港出海,出海當日由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鄭敏哲等4人出面進行婕西號貨船之通關查驗,而郭羽宸因前述鑽石206號偷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故於通關查驗完成後始登上婕西號貨船以非法出國。陳信夫並於婕西號航行期間隨時與婕西號貨船、「老武」、「老闆娘」保持聯繫,確保偷渡計畫順利進行。嗣113年3月27日22時許,蔡志偉、郭羽宸、王劍雲、李知諺、鄭敏哲駕駛婕西號貨船駛至大陸福建沿岸之不詳海域(距離大陸福建僅有以木頭船行駛4小時之船程距離),而自「老武」、「老闆娘」所派遣之不詳木頭小船接駁不具入國許可證件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搭乘婕西號貨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會同該分署屏東、嘉義、北門、新竹、台南、鳳山查緝隊、艦隊分署第四、第五、第八海巡隊、南部分署第五、第六、第一一岸巡隊、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麻豆分局、新竹縣警察局第一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內政部移民署屏東專勤隊及苗栗專勤隊等單位,於113年3月30日18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由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海巡隊於台南市七股區外海3.8海浬處(23.06N,119.59E),登檢婕西號貨船而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持續溯源調查始知上情。 三、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陳信夫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被告王宗吉、范 文孝、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鄭敏哲、郭羽宸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 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除前述情形外,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 院卷二第125-126、171-172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  ㈠被告范文孝對事實欄一(下稱鑽石206號案)、二(下稱婕西號 案)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鄭敏 哲、郭羽宸對婕西號案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㈡被告陳信夫對鑽石206號案之犯行坦承不諱,就婕西號案之犯 行坦承客觀犯罪事實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使外國 人非法入國、使受禁止處分之國民出國等罪,惟矢口否認有 何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首謀之 犯行,辯稱:婕西號部分不是全部由我一個人說要去做這件 事情的,我只有參與犯罪組織,沒有發起主持,我也不是首 謀。婕西號的發起、首謀之人跟鑽石206號一樣是「阿文」 ,「老武」、「老闆娘」是大陸那邊配合的人等語,辯護人 則為其辯稱:首謀必須要具有控制力、決策力,特別是對於 金錢有相當的主導,但越南人支付偷渡費用都是匯入被告范 文孝越南親戚之銀行帳戶,被告陳信夫對該金錢沒有控制力 ,也沒有支配金錢的權利。縱使偷渡成功,被告陳信夫拿到 的不法所得也不會比其他人多。婕西號的事情是越南有一群 人想偷渡到台灣,問台灣有無偷渡集團願意承接工作,才開 始啟動後續的事情,但本件完全沒有證據顯示被告陳信夫跟 越南方有做任何聯繫,被告陳信夫也完全沒有看過船隻密艙 改建成什麼樣子。又從被告王宗吉、范文孝、王劍雲之警詢 、偵查中都說是跟被告陳信夫用微信討論或商量這個事情, 若被告陳信夫有上對下之主導能力,不至於被告王劍雲、范 文孝、王宗吉需要跟陳信夫討論或商量事情,而是被告陳信 夫指示他們做什麼事情他們就該做什麼事情,可見這件事不 是被告陳信夫一個人決定的。再從被告陳信夫與「老闆娘」 的微信可見,被告陳信夫偷渡當天下午3點還在跟「老闆娘 」說要給她12萬人民幣,被告陳信夫顯然無法一次性付錢, 冒著可能得罪大陸合作方,甚至終止偷渡犯行實施的風險, 可見被告陳信夫無資力主導、首謀偷渡一事。交付婕西號載 人地點經緯度資料給被告蔡志偉的人是「阿德」,但被告陳 信夫曾跟被告蔡志偉共犯過其他偷渡案件,所以二人早有認 識,顯然「阿德」並非被告陳信夫,為何還有一個人會去交 付載人的經緯度資料給蔡志偉?被告陳信夫不是故意隱身幕 後,是因為當時他已經被通緝,不方便出現在有監視器的公 共場合,不是有意在幕後指揮。是綜觀卷證從金錢流向、共 犯聯繫均缺少證據證明被告陳信夫是本案首謀等語。  ㈢被告王宗吉對鑽石206號案之犯行坦承不諱,就婕西號案之犯 行坦承客觀犯罪事實及坦承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使 受禁止處分之國民出國等罪,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他們進行討論,都是被告陳信夫指 示我,我只認識被告李知諺,其他人都是被告陳信夫帶來跟 我認識而已,我不知道他們有參與,我只有介紹被告李知諺 給被告陳信夫認識而已。我幫婕西號辦理變更船籍、申請解 除限制出境等事宜時沒有接觸到被告李知諺,我只有跟被告 陳信夫接洽。我113年曾跟被告陳信夫等人在三民路據點見 面,但我們都是泡茶而已沒有討論。我有轉交被告范文孝交 的180萬元給被告陳信夫,是被告陳信夫叫我做的,他帶被 告范文孝來跟我認識過,但我跟被告范文孝不是很熟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王宗吉向農業部說明婕西號出海用 途、解除限制出境、支付婕西號加油費等行為都是聽被告陳 信夫指示,替他跑腿辦理上開事項,過程中被告陳信夫每次 會給被告王宗吉2、3000元跑腿費用。被告陳信夫確實有向 被告王宗吉表示要找一個婕西號的人頭船主,而被告王宗吉 也是基於朋友情誼而介紹被告李知諺給被告陳信夫認識,但 後續針對如何擔任婕西號之船主一職,是由被告陳信夫、李 知諺二人自行洽談,被告王宗吉沒有居間介入,故被告李知 諺也不是聽被告王宗吉指示。由共同被告筆錄可見,不論是 婕西號船長或船員等其他共同被告,確實都不受王宗吉指揮 、指示,且被告王宗吉在三民路據點也沒有與其他共同被告 討論過出海工作事宜,可見被告王宗吉不是如公訴意旨認定 具有成敗關鍵之角色,反而是類似跑腿邊緣性角色,被告王 宗吉無論是婕西號或鑽石206號案其所為之行為均是應被告 陳信夫之指示簽立文件、拿取金錢繳付加油金等跑腿行為, 屬於被告陳信夫花小錢就可利用之人,故認為不該當參與犯 罪組織罪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 鄭敏哲、郭羽宸(下合稱被告8人)上開坦承部分,業據證人 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莊適緯、陳富音、陳 偉群、王秀媛、曾威翔、勵貴亘於警詢中、證人林威騰、鄭 國太、黃登財於偵訊中、證人吳庭穎、鍾興楠、陳文顓、陳 健男、李沛瑀、陳美順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婕西 號之船舶資料(婕西公司向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申請查核作 業說明函、被告李知諺與Toamoana Fishery Co.LTD之113年 1月22日公證版婕西號船舶買賣契約、船舶買賣契約公證收 據、COOK ISLANDS SHIPS REGISTRY婕西號船籍登記文件、 展譽造船公司船廠停泊同意書翻拍照片、裕祐漁業公司支付 婕西號高雄港港口費明細、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113 年3月30日艦檢字第1817號檢查紀錄表、113年5月1日婕西號 履勘筆錄、婕西號變更船籍相關行政費用請款總表、薩摩亞 籍婕西貿易公司之公司註冊證明、組織章程籍內部相關資料 、婕西號之船舶基本資料查詢、船員名單、電子簽證申請資 料(辦臨證)、國籍證書、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船舶國際 載重線證書(LL)、貨船安全設備證書(SE)、貨船無線電台執 照、臨時貨船安全證書、臨時貨船無線電話安全證書(SR)、 短期船舶國際噸位證書、婕西公司及辦理船舶證書聯繫資訊 )、鑽石206號之船舶資料(船籍證明資料、鑽石206號船舶買 賣契約書、瑞榮公司受理鑽石206號歷次報關船員資料、鑽 石206號於展譽造船公司船廠停泊同意書及靠泊費用明細)、 車籍資料報表(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被告郭羽宸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 號碼000-0000號)、如附表二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居留資料( 居停留資料查詢、護照影本、入出境資料檢視)、婕西號偷 渡客匯款資料表、婕西號偷渡客高重海、阮國南、范文王、 黎德英、阮文陵、胡文慶、楊氏莊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 圖、鑽石206號偷渡客匯款資料表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17、22日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 條副本聯(分別匯款230、250萬元)、被告李知諺匯款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被告王宗吉匯款之陽信銀行匯款 申請書翻拍照片、被告王宗吉台北富邦銀行(戶名:劉德祥) 及土地銀行金門分行(戶名:崝泉實業有限公司)匯款帳戶資 訊、被告王宗吉提出之郵局匯款單(三民路據點之租金)、11 3年3月15、16、19、20、22、23日台南市○○區○○路00號蒐證 影像、113年2月26日台南市○○區○○路0000號蒐證照片、113 年3月11、14、22日高雄市前鎮區7-11統一超商瑞高門市證 人李沛瑀收取婕西號變更船籍代辦費蒐證影像、113年1月17 、22日於兆豐銀行高雄漁港簡易型分行影像、112年11月9日 被告陳信夫於瑞榮船舶公司辦公室監視器影像、112年12月8 、13日、113年2月15日展譽造船廠監視器影像、112年12月1 1日證人陳健男於高雄醫學院急診室監視器影像、112年11月 10日被告陳信夫駕駛灰色自小客車於九如一路565巷與九如 一路之路口監視器影像、113年2月20日被告郭羽宸於新昇發 造船廠疑似等人蒐證影像、113年3月7日高雄旗津公墓停車 場蒐證影像、113年3月14日被告郭羽宸於新昇發造船廠斜對 面前停車場(旗津公墓停車場)蒐證影像、113年3月22日被告 陳信夫與郭羽宸於新昇發造船廠前停車場見面交談之蒐證影 像、113年3月29日被告陳信夫駕駛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於高雄旗津區蒐證影像、海巡署偵防分署113年3月30日查獲 婕西號貨船非法入出國照片、被告陳信夫之對話紀錄(含被 告陳信夫與暱稱「LL」之微信對話音檔譯文及截圖、被告陳 信夫與暱稱「老鄭」聯繫之微信對話音檔譯文及截圖、證人 鍾興楠提供與暱稱「趙子龍-鑽石206」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 手機翻拍照片、被告陳信夫與范文孝暱稱「TungLion」之微 信對話音檔譯文及截圖、被告陳信夫暱稱「王文欽」與暱稱 「明天會更好」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鍾興楠提供 與暱稱「趙子龍-鑽石206」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 片、證人吳庭穎提供暱稱「sony-瑞榮」與暱稱「趙子龍-鑽 石206」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證人李沛瑀提供與陳 信夫暱稱「王文欽」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王宗 吉之對話紀錄(含被告王宗吉與陳文顓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證人莊適緯提供與被告王宗吉暱稱「小旋風」聯繫之 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被告范文孝於通訊軟體ZALO「平安 」群組提供婕西號偷渡費匯款帳戶資訊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 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及其中譯本、證人莊適緯提供與證人陳 富音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證人莊適緯提供LINE群組 與暱稱「廖添丁」、「太師」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證人陳文顓與暱稱「油灌車慶仔(瑞邦好友)」聯繫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證人曾威翔提供回報永信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 及「婕西阿鴻」手機聯絡資訊截圖、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陳 信夫手機之勘驗報告1份(含被告陳信夫與暱稱「MiKe」於4 月21日之微信對話紀錄及音檔譯文、與楊順顯於3月30日之 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晨曦」之完整對話紀錄及譯文 、與暱稱「老鄭」於3月17日至3月28日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及 音檔譯文、與暱稱「le anh」於3月25日至3月27日間之微信 對話紀錄及音檔譯文、與暱稱「。。。。。。」於1月17日 至3月19日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及音檔譯文、於群組(成員包含 暱稱「jasper」、「晨」)3月14日之微信對話紀錄及音檔譯 文)、婕西號及鑽石206號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婕西號密艙 示意圖、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勘驗及蒐證照片及第四 海巡隊113年3月31日報告、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行動 裝置取證報告(被告陳信夫、王宗吉)、内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113年4月18日移署南屏勤字第11382098 56號書函檢附婕西號偷渡客名冊及相關資料(含偷渡客基本 資料、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外人入出境資料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内容、通緝 檔資料明細等)、内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1 13年4月25日移署南屏勤字第1138264115號書函檢附婕西號 偷渡客相關資料(含匯款帳戶及金額附表、黎碩平、高重海 、范文王、阮春大、阮國南、黎德英、杜嘉梁、楊氏惠之護 照翻拍照片)、内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113 年5月24日移署南屏勤字第1138209935號書函檢附婕西號偷 渡客相關資料(含移民署屏東縣專勤隊113年5月17日職務報 告、匯款附表)、農業部113年3月1日農授漁字第1131403923 號函、113年3月13日農授漁字第1131404807號函、113年3月 13日農授漁字第1131404807A號函、113年6月25日農授漁字 第1130226685號函暨附件(含申請投資經營非我國籍DIAMOND 206漁船審核資料、鑽石206號進港申請文件、鑽石206號新 增我國人投資經營申請文件、申請廢止投資經營鑽石206號 許可文件含買賣合約書、VAXO UNION LIMITED公司來函說明 變更蒙古籍貨船之文件、前農委會漁業署派員檢查該船後解 除管制之來往相關資料)、漁業署承辦人徐鵬程提供關於鑽 石206號商船申請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往來電子郵件紀 錄、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元銀字第11300 14527號函檢附被告王宗吉帳戶資料、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苓雅聯合事務所113年5月3日113年第5號函檢附婕西號船舶 買賣契約書認證相關文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 4日雄檢信麗112他9177字第1129101279號函檢附通知限制出 境出海管制表、被告李知諺與黃正義租賃契約書(三民路據 點)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范文孝筆記本內頁翻拍照 片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内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 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内容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被告 范文孝)等在卷可證;又被告8人經警方搜索後,扣得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亦有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及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共9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8人上開坦承部分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陳信夫就婕西號案構成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意圖營利 使外國人非法入國首謀罪: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 此「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 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 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者達成共同牟 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以排除偶 發、突然、一時間之犯罪態樣,而參與犯罪者是否相同, 或於期間內短暫、偶發性之事件,亦不影響犯罪組織之認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2、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 處罰,以收遏制之效。其中有關「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與「參與」之分際,乃在前者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 ,可下達行動指令或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領 導角色;而後者則指聽取指令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而言。 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 ;「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 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 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 別。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 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 、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67、4 208、4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 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 者而言,並不以一人為限,亦不以親臨現場指揮為必要; 且所稱首謀者,於同謀犯罪之多數人中,率先提議實行犯 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固屬之;其於犯罪之初,行為主 體雖尚非多數,但率先基於遂行犯罪之目的,實行犯罪後 ,始依其計畫,於犯罪歷程中各個不同階段,視犯罪進行 程度之需要,陸續招攬部眾加入,依附其策劃,先後參與 犯罪之實行,而藉此主導或支配多數人共同犯罪者,亦應 以首謀罪論處。而以人蛇集團之犯罪模式,係將偷渡人員 跨區非法運送入境,從區域分隔而言,即有各區域之統籌 謀議、指揮執行及分配報酬之人,其於整體犯罪集團中, 係各區域指揮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區域間分工之重 要節點,與僅接受指揮收取商議報酬而行動之一般共犯有 別,自仍屬該區域犯罪之首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 2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宗吉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請李知諺出 名幫我租三民路據點的房子,112年12月至1月之間開始租 的,但實際上房子是由我使用。我、陳信夫、蔡志偉、郭 羽宸、王劍雲都會去三民路據點,李知諺、林家耀也都會 在那裡。租金是陳信夫付的,陳信夫應該是拿給林家耀去 匯給房東,我幫陳信夫付4月份的租金是因為陳信夫沒有把 4月份的錢拿給我也沒有付房租,房東打電話給李知諺的女 友,他女友聯絡我要我去繳4月的房租。林家耀是幫陳信夫 做事的人,我有時候沒工作就會去找陳信夫,林家耀沒空 幫忙的時候,陳信夫就會叫我幫忙,我有空我就會去做。 陳信夫有直接拿錢給我讓我繳婕西號的加油費,我剛好要 繳鑽石206號停泊費,就順便把加油費拿給老闆。陳信夫有 請我協助李知諺處理跟行政單位接洽確認婕西號已經拆除 漁業設備,向農業部說明婕西號船籍變更、出海用途、解 除限制出境等都是陳信夫指示我處理的,漁船變更為貨船 的過程都是陳信夫教我的,我只負責簽名。我有付款25萬 元給船務公司人員李沛瑀,也就是協助處理婕西號行政費 用之人,是陳信夫請我跑腿的,他說等下會有人來跟我拿 錢,我沒有問他原因,陳信夫有給我跑腿費2千多。我有於 113年3月27日匯款298,600元給崝泉實業有限公司及匯款23 6,000元給劉德祥,是陳信夫叫我幫他匯的,陳信夫叫我去 北部找一個越南人就是范文孝,拿現金6、70萬匯款,匯款 帳戶是陳信夫提供的,剩下的錢我還給陳信夫,高鐵錢是 陳信夫出的,跑腿費是2千多元。我和陳信夫等人的對話紀 錄在另一支手機裡,手機在林家耀那邊,因為我們二個會 同時用那支手機,我沒在用的時候就拿給家耀。我跟陳信 夫常用facetime、line聯繫,微信較少,陳信夫說聊天完 簡訊刪一刪。陳信夫駕車造成海巡人員受傷後,他叫「阿 宏」去高雄拿車牌給我,他說要放我這邊,我也不知道為 什麼要放我這邊等語(偵二卷第229-233頁、偵三卷第342-3 47頁、偵五卷第265-268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范文孝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10年4月陳信夫 有幫忙我從台灣偷渡回去越南,所以我認識他。我有幫陳 信夫負責聯繫婕西號的偷渡客並協助收偷渡款項。我收到 的錢會交給陳信夫,婕西號的費用我是先交給王宗吉,大 概180萬元。我用暱稱「TungLion」和陳信夫的微信對話中 關於「7個」、「8個」的意思是搭婕西號偷渡的那些人到 大陸了,假如偷渡成功,陳信夫會給我一人1,000元美金等 語(偵八卷第332-334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志偉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王劍雲說「是陳 信夫負責找所有船員上婕西號,婕西號的船員即蔡志偉、 李知諺、鄭敏哲、郭羽宸跟陳信夫、李知諺、王宗吉在婕 西號出海前,會在三民路據點商議要用婕西號載偷渡客」 等語及郭羽宸說「婕西號應該是陳信夫的船,因為什麼事 都陳信夫在處理、付錢,師傅也是他找的。蔡志偉是聽陳 信夫的」等語都是正確的,是陳信夫與大陸人聯繫接洽在 海上接駁越南人的地點,陳信夫把座標給我,我就到那個 座標等。陳信夫會用衛星電話跟婕西號保持聯繫,但去大 陸載偷渡客那天他一度聯絡不上我們,而請大陸方面轉達 請我們聯繫他,陳信夫聯絡的對象有我、王劍雲,我確定 是受陳信夫指揮參與婕西號案等語(偵三卷第447-451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劍雲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說的「阿明」 就是陳信夫,是陳信夫請我上婕西號載偷渡客,約定事前 給我2萬、事成後給我10萬。王宗吉、陳信夫還有婕西號的 船員即蔡志偉、李知諺、郭羽宸等人有在三民路據點商議 用婕西號載偷渡客,王宗吉介紹我跟李知諺認識是為了一 起上婕西號載偷渡客。出海前陳信夫就有指示所有船員如 出事要把責任推給蔡志偉,陳信夫在三民路據點講的。是 陳信夫負責找所有船員上婕西號的。3月22日前郭羽宸有處 理加油事宜,我也負責加油,另一個是陳信夫或王宗吉我 不確定,我們有去處理漏油等語(偵二卷第329-333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知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三民路據點是王 宗吉叫我租的,是陳信夫、林家耀他們要用,租金是王宗 吉、林家耀他們付的,因為他們如果付完租金,會由林家 耀把收據用line給我。婕西號船員郭羽宸、王劍雲、蔡志 偉、我都有在三民路據點跟陳信夫見面,王宗吉有時在場 ,有時不在場,偷渡的事都是王宗吉跟我講,第一個就是 婕西號過戶的事,另外他有說如果船要出去工作,我跟著 去會有一筆錢,但沒說多少錢,他有說出去的時候在船上 要注意有沒有海巡,另外我上船蔡志偉就有講到要載偷渡 客。我有問王宗吉婕西號這艘船是現金買的嗎,王宗吉就 說是「哥哥」即陳信夫出錢的。是王宗吉找我參與婕西號 案,王宗吉請我擔任婕西公司人頭負責人,王宗吉把船過 戶到婕西公司名下,錢都是王宗吉處理,他有給我簽買賣 文件,之後漁業署有寄要給婕西公司的文件,是寄到我家 ,是因為他知道我需要現金,他說船過戶給我的話,他還 會給我2、30萬的錢。王宗吉曾三度帶我去婕西號,就是要 去工作整理那艘船,有林家耀、王劍雲、王宗吉跟我。婕 西號加油時我、王宗吉、蔡志偉、王劍雲確定有在場。林 家耀、蔡志偉、王劍雲都是王宗吉介紹給我的。申報給農 委會漁業署的說明函是留王宗吉的電話,我沒有看過這個 說明函。我參加婕西號案,王宗吉有說如果事成要幫我爭 取25至35萬報酬,就是跟陳信夫爭取,因為王宗吉幫陳信 夫工作,且陳信夫比較有錢。陳信夫、林家耀、王宗吉三 人位階順序第一是陳信夫,第二是王宗吉,第三是林家耀 。婕西號船員中,我是聽王宗吉的,船上為首的是蔡志偉 ,但蔡志偉、王劍雲是聽陳信夫,郭羽宸應該也是聽陳信 夫,鄭敏哲我不知道,鄭敏哲是上船我才看到的,鄭敏哲 跟我們其他人不認識。本案主謀是王宗吉說的「哥哥」, 就是陳信夫,因為我曾見過他一次,之前王宗吉要交待什 麼事都說是「哥哥」說的,有一次我跟陳信夫見面時,我 問王宗吉他是誰,王宗吉說是「哥哥」,所以我認定王宗 吉說的「哥哥」就是他等語(偵二卷第302-303、371-374頁 )。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羽宸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婕西號要出海前 船有一些問題,原本是我在處理,後來請王劍雲接手處理 。出海前王劍雲、陳信夫雖沒有告訴我,但是我大概知道 是要載偷渡客,因為他們以前都有做過載偷渡客的事。陳 信夫有找師傅去看婕西號冷卻水運轉的機器,陳信夫就叫 我去看師傅有沒有修理好。婕西號補給都是陳信夫指示去 做的,費用應該也是陳信夫付的。我覺得船是陳信夫的, 因為什麼事都陳信夫在處理、在付錢,師傅也是他找的。 婕西號出海前我們會在三民路據點討論婕西號加油、補給 、修船的事,陳信夫有在場,陳信夫、我、王劍雲跟蔡志 偉會在三民路據點討論偷渡案,鑽石206號案也是陳信夫幕 後主使的。婕西號偷渡案成功的話,每個船員可得到3至5 萬,其他船員拿多少我不知道。婕西號偷渡成功的話錢是 跟船長蔡志偉拿,但錢的來源應該是來自陳信夫,蔡志偉 是聽陳信夫的等語(偵二卷第434-436頁)。   ⒐證人即展譽造船廠執行長陳文顓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婕西號 是停泊在展譽造船場,接洽婕西號停泊者聯繫是鑽石206號 的老闆。後來有人說鑽石206號出事了,出事後有一個LINE 暱稱「小旋風」(即王宗吉)的人跟我聯繫,他說鑽石206號 老闆叫他出資,他只是幫忙,他自己有事業在做,鑽石206 號出事後是「小旋風」出面代為處理,是用LINE聯繫,「 小旋風」有跟我聯繫要幫婕西號加油。「小旋風」請我幫 他就婕西號加油時,跟我說要我找先前幫他加油的人,先 前加油的人應該是指幫錢石206號加油的人,就是LINE暱稱 )「油灌車慶仔(瑞邦好友)」,我就跟「油灌車慶仔( 瑞邦好友)」詢價,把詢價的訊息傳給「小旋風」,費用 是「小旋風」自己付給「油灌車慶仔(瑞邦好友)」,我 沒有介入等語(偵三卷第91-94頁)。   ⒑證人陳健男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為了處理婕西號買賣價 金而到兆豐銀行,我是代表賣船的,賣船的公司的名字我 記不起來,那家公司有三條船給我賣。買方是「鳥仔」即 林家耀,我猜測應該是陳信夫請林家耀去代表付款,林家 耀付現金給我們公司的會計,我會計就把錢匯入我公司的 帳戶,有匯款記錄。是陳信夫來買船的,因為陳信夫在廟 口找我說要買船,我說我那有三條船可以來看看,陳信夫 買一條船就是婕西號,但我不知道契約為何寫李知諺等語( 偵三卷第327-330頁)。   ⒒證人李沛瑀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協助處理婕西號由漁船 變更為貨船、變更為喀麥隆船籍、成立境外婕西公司等的 程序,是與LINE暱稱「王文欽」的人聯繫,他也有請我處 理鑽石206號證書過期的事情。「王文欽」提供李知諺護照 請我們幫他申請境外公司婕西公司,讓李知諺擔任這個公 司的負責人,讓婕西號這條船註冊在這家公司名下,我們 再去跟船籍國申請這船的相關證件,但我沒有見過李知諺 ,這些文件是我幫「王文欽」去跟喀麥隆申請讓婕西號船 註冊在喀麥隆的資料。婕西號可以登記在個人或公司名下 ,「王文欽」選擇要登記在公司名下,所以才去設立婕西 公司,之後由我先處理讓婕西號入喀麥隆籍,同時也向喀 麥隆申請將婕西號登記在婕西公司名下。婕西號相關行政 費用繳納是「王文欽」接洽的等語(偵三卷第61-63頁)。   ⒓被告陳信夫與證人王宗吉、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郭羽 宸等人於婕西號出海前,曾密集出入三民路據點,並討論 婕西號偷渡相關事宜,有上開證人證述及三民路據點之監 視器影像截圖(警五卷第106-109、215-218頁、警六卷第27 1-274頁、偵二卷第85-86、351-355、405-409頁、偵三卷 第168-172頁、偵四卷第61-64頁、偵九卷第70-73頁)可佐 ;再婕西號案中載運偷渡客所用之船隻係由被告陳信夫所 購買,並由被告陳信夫指示成立境外公司婕西公司、透過 證人王宗吉找證人李知諺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以將婕西 號登記於該公司名下,而證人王宗吉、李知諺、蔡志偉、 王劍雲、郭羽宸、范文孝等人及第三人林家耀均係依照被 告陳信夫直接或間接之指派,分工負責承租三民路據點之 房屋、成立婕西公司、處理婕西號船隻買賣、船籍變更與 過戶及相關行政費用、處理婕西號出海前之加油、補給事 宜、實際駕船出海從事載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偷渡 費用等偷渡之必要環節,被告陳信夫並會以「王文欽」等 化名直接與船務公司人員親自聯繫婕西號上述出海準備事 宜,有前述證人證詞可證,並經被告陳信夫於本院坦承起 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在卷(院卷三第193頁),復有被告陳信夫 與暱稱「TungLion」(即證人范文孝)之微信對話音檔譯文 及截圖(警五卷第145-156頁、警六卷第27-32頁、偵三卷第 393-404頁、偵五卷第83-94頁、偵八卷第49-54頁、偵九卷 第109-120頁)、暱稱「王文欽」與暱稱「明天會更好」聯 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270頁、偵四卷第384頁) 、證人李沛瑀提供與暱稱「王文欽」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警六卷第191-216頁、偵三卷第21-46頁、偵四卷第25 9-284頁)、證人王宗吉與陳文顓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五卷第251頁、警六卷第257-259頁、偵三卷第85-87、99 -107頁、偵四卷第97頁、偵五卷第13-14頁)、證人李知諺 與黃正義租賃契約書(台南市○○區○○路00號)及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警五卷第229-233頁、偵二卷第347-350頁、偵四 卷第75-79頁、偵五卷第56-5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 年1月17、22日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分別匯款230 、250萬元)(警五卷第121頁、警六卷第279、289頁、偵三 卷第355頁、偵四卷第393頁、偵五卷第99頁、偵九卷第85 頁)、113年3月11、14、22日高雄市前鎮區7-11統一超商瑞 高門市證人李沛瑀收取婕西號變更船籍代辦費蒐證影像(警 五卷第110-112、219-221頁、警六卷第181-184頁、偵三卷 第11-14頁、偵四卷第65-67、249-252頁、偵九卷第74-76 頁)、113年2月20日證人郭羽宸於新昇發造船廠疑似等人蒐 證影像(偵二卷第83頁)、113年3月7日高雄旗津公墓停車場 蒐證影像(偵三卷第167頁)、113年3月14日證人郭羽宸於新 昇發造船廠斜對面前停車場(旗津公墓停車場)蒐證影像(偵 二卷第84、410頁)、113年3月22日被告陳信夫與證人郭羽 宸於新昇發造船廠前停車場見面交談之蒐證影像(偵二卷第 87-88頁)在卷可證;又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偷渡客自大陸地 區來台前及婕西號於海上航行期間,均係由被告陳信夫負 責與大陸地區之偷渡集團聯繫、確認進度,並隨時掌控婕 西號目前航行位置,亦有被告陳信夫與暱稱「LL」之微信 對話音檔譯文及截圖(警五卷第131-143頁、偵三卷第405-4 17頁、偵五卷第69-81頁、偵九卷第95-107頁)、被告陳信 夫與暱稱「老鄭」聯繫之微信對話音檔譯文及截圖(偵九卷 第135-139頁)、被告陳信夫與「MiKe」之微信對話紀錄及 音檔譯文(偵三卷第211-215頁、偵五卷第22-24頁)、被告 陳信夫與「le anh」之微信對話紀錄及音檔譯文(偵三卷第 245-249頁)在卷可證。   ⒔由上開證據資料足見婕西號案中由被告8人組成之犯罪集團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 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即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2條之1第2項或第3項之罪)所組成具有牟利性、 結構性之組織,且被告陳信夫對於婕西號案之犯罪計畫、 犯罪過程與參與人員全程具有掌控、主持之權限及影響力 ,並為首倡發動之人;另偷渡客繳納之費用雖係匯入被告 范文孝所掌控之帳戶,惟自被告陳信夫與范文孝暱稱「Tun gLion」之微信對話截圖(警六卷第29-32頁)可見,被告陳 信夫不但曾指示證人范文孝向偷渡客收取偷渡費用之訂金 ,證人范文孝更於收取上開費用共2,017,275元(詳細計算 方式如後述)後,將大部分款項即180萬元透過證人王宗吉 轉交給被告陳信夫,且被告陳信夫對證人王宗吉、范文孝 、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郭羽宸等人各自所得之報酬 多寡、發放時機有決定權限,亦有上開證人證述可佐,可 見被告陳信夫對婕西號案之相關犯罪金流確有支配權。被 告陳信夫雖未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偷渡客自越南偷渡前往 大陸地區之行為,惟其為使上開偷渡客得從大陸地區成功 偷渡來台,出資購買婕西號船隻、指示成立婕西公司、指 示辦理婕西號船籍變更及出海準備事宜,並對婕西號案之 相關犯罪金流有支配權,業如上述,是從區域分隔而言, 被告陳信夫於婕西號案中顯為臺灣地區統籌謀議、指揮執 行及分配報酬之人,於臺灣地區居於指揮行止之核心地位 ,且為串起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偷渡犯罪區域間分工之重 要節點,與證人王宗吉、范文孝、李知諺、蔡志偉、王劍 雲、郭羽宸、鄭敏哲等僅接受指揮收取商議報酬而行動之 一般共犯有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信夫就婕西號案自 構成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 首謀罪無訛。被告陳信夫及辯護人上開置辯,難認可採。  ㈢被告王宗吉就婕西號案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婕西號案中由被告王宗吉、同案被告陳信夫、鄭敏哲、證人 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郭羽宸、范文孝等人組成之犯罪 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業如 上述,而被告王宗吉與同案被告陳信夫、證人李知諺、蔡志 偉、王劍雲、郭羽宸等人於婕西號出海前,曾密集出入三民 路據點,並討論婕西號偷渡相關事宜,有被告王宗吉上開供 述及證人證述(見本判決三㈡3至8)、上述三民路據點之監視 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且被告王宗吉於婕西號案中係聽從同 案被告陳信夫之指揮,替同案被告陳信夫向證人范文孝收取 婕西號偷渡客繳納之費用及匯款,及繳納婕西號之行政費用 、與證人陳文顓接洽婕西號加油事宜及繳納加油費、協助證 人李知諺跟行政單位接洽確認婕西號已經拆除漁業設備,向 農業部說明婕西號船籍變更、出海用途、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前船隻之準備等事宜,均為被告王宗吉所不爭執,並有證 人陳文顓之證述(見本判決三㈡9)及如本判決三㈠所列之證據 在卷可證,被告王宗吉上開所為於婕西號案共犯中具有穿針 引線之作用,且均係婕西號案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各行為 間均具有關聯性,並非單一、偶然為之,是其雖不能自主決 定犯罪計畫之實行,均係聽命同案被告陳信夫為上開行為, 而從屬於同案被告陳信夫之指揮監督,惟其所為仍屬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被告王宗吉就婕西號案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無訛。被告王宗吉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王宗吉僅係聽從同案被 告陳信夫之指示跑腿、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難認可 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為鑽石206號案之行為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12年6月28日修正,並經總統公布 ,經行政院以112年12月6日院臺法字第1121043343號令定自 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關於違反未經許可入國部分 之最重本刑刑度從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修正前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就鑽石206號案之犯 行應適用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  ㈡罪名:  ⒈鑽石206號案:   核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3條第1項在港口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 應載之人至我國罪,及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 未經許可入國罪。  ⒉婕西號案:  ⑴按入出國及移民法於112年6月28日增定第72條之1、修正第74 條,並經總統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112年12月6日院臺法字 第1121043343號令均定自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需行為人具有特定 身分(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始能成立,無 此身分之行為人需與具該特定身分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始得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而論以該罪之共同 正犯,修正後新增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則將此種不 具身分之共同正犯區分惡性輕重獨立規範處罰,且法定刑均 較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為重,可見修 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應為同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 未經許可入國罪之特別規定,是在不具上開特定身分之行為 人使該具特定身分之人入出國,因而同時符合修正後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2條之1之罪及同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罪時,依 法條競合之例,應僅論以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 1之罪,不再另論同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合先敘明。  ⑵是核被告陳信夫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3 項之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首謀罪及同條第1項之使 受禁止處分之國民出國罪。  ⑶核被告王宗吉、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所為,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2條之1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及同 條第1項之使受禁止處分之國民出國罪。  ⑷核被告范文孝、鄭敏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 2項之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  ⑸核被告郭羽宸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2項之意圖 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現行同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受 禁止處分而出國罪。  ㈢共犯:  ⒈鑽石206號案: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 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需行為人具有未經許可入國之身分始能成立,被告陳信夫、 王宗吉、范文孝雖均不具此種身分,然渠等及「阿文」、林 威騰等4人與未經許可入國之共犯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越南籍 偷渡客,就鑽石206號案中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 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就鑽石 206號案中在港口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 之人至我國之犯行間,亦與「阿文」、林威騰等4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婕西號案:  ⑴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 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 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 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 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 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8人所涉婕西號案中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犯行, 並無必須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行,仍屬任意共 犯,且被告陳信夫所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首謀罪 ,本質上仍包含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行為,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陳信夫就上開犯行仍得與其餘非首謀而構成意 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之被告論以共同正犯甚明。是被 告8人就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就使受禁止 處分之國民出國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  ⒈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就鑽石206號案之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從一重之在港口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 約應載之人至我國罪處斷。  ⒉被告陳信夫就婕西號案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首謀罪處斷。被告王宗吉、范文孝、 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鄭敏哲、郭羽宸就婕西號案之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 處斷。  ㈤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就鑽石206號案、婕西號案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蔡志偉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其因另案入監後於112年12月2日起接續執行上開案件,並 於113年3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判決 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蔡志偉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 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已構成累犯 。審酌被告蔡志偉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涉及違反入出國 及移民法案件,犯罪性質相近,足見被告蔡志偉對刑法反 應力薄弱,欠缺遵法意識,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⒉被告王劍雲前因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緝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其於112 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6月10日縮刑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王劍雲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違反入出 國及移民法案件,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王劍雲所犯之前 案與本案均係涉及偷渡案件,兩案犯罪性質相近,足見被 告王劍雲對刑法反應力薄弱,欠缺遵法意識,縱加重其法 定最低刑度,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李知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交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兩案復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111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之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李知 諺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違反入出國及移 民法案件,已構成累犯。惟考量被告李知諺所犯前案為酒 駕案件,與本案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罪型態與罪質均 有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又被告本案所犯意圖營利使 外國人非法入國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量刑範圍非輕,若於上述法定刑範圍內量刑,已足以反應 被告李知諺之惡性及所應負之罪責,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被告鄭敏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並於113年2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鄭敏哲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違反入出 國及移民法案件,已構成累犯。惟考量被告鄭敏哲所犯前 案為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罪型 態與罪質均有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又被告本案所犯 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量刑範圍非輕,若於上述法定刑範圍內量刑, 已足以反應被告鄭敏哲之惡性及所應負之罪責,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⒌被告郭羽宸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 並於112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判決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郭羽宸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 內又再犯本案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已構成累犯。審 酌被告郭羽宸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涉及違反入出國及移 民法案件,犯罪性質相近,足見被告郭羽宸對刑法反應力 薄弱,欠缺遵法意識,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⒍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   ⑵被告李知諺之辯護人略以:被告李知諺從偵查中就始終坦承 犯行,面對其刑事責任,犯後態度良好,信無再犯之虞。 況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旋即坦承犯行協助釐清本案犯罪 結構,減省司法調查時間,此亦有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部 分建議量處最輕之刑度可佐。被告在婕西號案中僅是船主 及從事煮飯打雜庶務工作,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仍未免 過苛,且無從與背後真正掌控、指揮偷渡集團之人,或犯 後未能悔悟坦認犯行者,有所區別,審酌被告李知諺本案 犯罪參與程度、侵害法益程度屬於輕微,請求適用刑法第5 9條減輕其刑等語;被告鄭敏哲之辯護人略以:因被告鄭敏 哲不具備航海相關知識與能力,會參與婕西號案是因為要 補充船最低出航人數,才被拉進來參與犯行,除此之外他 在船上具體作為也只有在偷渡客接近時協助偷渡客上船的 動作,這樣的動作在某個層面也是維護偷渡客在海上之人 身安全。此外,其第二行為是海巡過來檢查時,把密艙的 門關上,這樣的行為和出入國移民之罪並沒有相關,較傾 向於事後躲避追緝之犯行。被告鄭敏哲在本案並無基於主 導地位,其本身也沒有航海能力去執行偷渡犯行,故認為 其於本案屬於邊緣受支配之角色,若因此量處3年以上有期 徒刑顯然過苛,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⑶衡諸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立法目的係因所謂人蛇集團引介外籍 偷渡客進入我國之情狀猖狂,並藉此獲得鉅額利益,對社 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以嚴厲之 刑罰手段嚇阻之必要,被告李知諺、鄭敏哲正值盛年,本 有其他合法營生管道,竟不思此途,為謀求不法利益,無 視法律防杜國際偷渡行為之規定,恣意參與人蛇集團協助 如附表二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偷渡來台,危害我國入出境 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境安全,對於公權力之行使影響甚鉅, 犯罪情節非輕,是雖被告李知諺、鄭敏哲之犯罪參與情節 較其他被告為輕,然認依其等犯罪情狀,客觀上尚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形,尚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李知諺、鄭敏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自非可採。  ㈦量刑:  ⒈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信夫在臺經營偷渡集團事業,前已多次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罪,並經法院從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餘,卻於判決確定後逃亡,而於通緝期間又犯下鑽石206號案,並發起、主持其與被告王宗吉、范文孝、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郭羽宸、鄭敏哲等人組成之婕西號案之犯罪組織,共同犯下婕西號案,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大量越南籍偷渡客非法入境我國;被告王宗吉、范文孝則均受被告陳信夫之指示,各以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且渠等所涉鑽石206號案已因船隻密艙通風不良,致久困密艙之偷渡客阮文享昏倒送醫急救,而婕西號船隻之密艙環境亦甚為惡劣,高達15名偷渡客擠入僅有2個小通氣孔之狹小空間,甚至無法站立,即令備有少量氧氣筒,倘若躲避時間過程過長,必然又使偷渡客身陷險境,被告陳信夫、王宗吉更協助已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被告郭羽宸違法出海,足見渠等為貪圖不法利益,非但罔顧人命,更危害我國對於國境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甚鉅,所為實值嚴厲非難;考量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上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如附表一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係於進港後遭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於台南市七股區外海即遭查獲之非法入境停留時間長短;被告陳信夫負責與大陸偷渡集團配合、接洽,在台策劃、主導鑽石206號案、婕西號案偷渡事宜,並指揮被告王宗吉等人分工實行,為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之主謀,犯罪情節最重;被告王宗吉、范文孝則分別依從被告陳信夫之指示,由被告王宗吉負責籌備供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所用犯罪工具船舶、成立人頭公司、及處理金流、雜務等,被告范文孝則為被告陳信夫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偷渡客收取偷渡費用,而於上開兩案中均居於犯罪之重要地位,惟犯罪參與程度均較被告陳信夫為輕;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於鑽石206號案中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非法入境我國,所犯情節相較該等偷渡客本身更具較重之可罰性,是於量刑時渠等所犯之輕罪即未經許可入國罪仍均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上開被告各自之犯罪所得多寡;被告陳信夫、王宗吉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范文孝則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偵查中據實說明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之犯罪結構,有助釐清案情之犯後態度;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可佐,兼衡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院卷三第205-20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公訴意旨雖就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分別具體求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8年、5年6月,惟被告陳信夫、王宗吉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范文孝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雖因不解台灣法律而否認罪名,然於本院審理時亦全盤認罪,而均為公訴意旨所未及考量,是上開求刑均尚嫌過重,而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⒉被告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郭羽宸、鄭敏哲: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知諺、蔡志偉、王劍 雲、郭羽宸、鄭敏哲均為貪圖不法利益,各以如事實欄二所 載之分工方式參與婕西號案,並實際共同駕船出海從事偷渡 行為,而婕西號船隻之密艙環境惡劣,高達15名偷渡客擠入 僅有2個小通氣孔之狹小空間,甚至無法站立,即令備有少 量氧氣筒,倘若躲避時間過程過長,必使偷渡客身陷險境, 且被告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更協助已受限制出境、出海 處分之被告郭羽宸違法出海,被告郭羽宸則明知自身已受限 制出境、出海處分仍違法出海,渠等所為非但罔顧人命,更 危害我國政府對於國家之國境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甚鉅, 所為實值嚴厲非難;考量被告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郭 羽宸、鄭敏哲上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 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如附表二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 於台南市七股區外海即遭查獲之非法入境停留時間長短;被 告蔡志偉為婕西號船長,於船上實際指揮被告李知諺、王劍 雲、郭羽宸、鄭敏哲等船員,被告李知諺、王劍雲、郭羽宸 、鄭敏哲除擔任婕西號船員外,被告李知諺另有依被告陳信 夫之指示擔任婕西貿易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被告鄭敏哲則僅 參與婕西號案實際偷渡行為,未曾參與犯罪事前謀劃之犯罪 參與程度;上開被告各自之犯罪所得多寡;被告李知諺、王 劍雲、郭羽宸、鄭敏哲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均於偵 查中據實說明婕西號案之犯罪結構,有助釐清案情;被告蔡 志偉雖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但其所為僅係完成其在犯 罪計畫中負責承擔罪責之角色,就婕西號案之犯罪結構供述 避重就輕,以掩護共犯及幕後主嫌,製造追查斷點之犯後態 度;被告蔡志偉、李知諺、王劍雲、郭羽宸、鄭敏哲之素行 (其中被告蔡志偉、王劍雲、郭羽宸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不 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可佐,及 被告郭羽宸方因鑽石206號案遭查獲,又立即參與婕西號案 之情節,兼衡上開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院卷三第206頁 )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公訴意旨雖就被告蔡志偉、王劍雲、 郭羽宸、鄭敏哲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年、4年、4年6月、 3年6月,惟本院認定上開被告所犯罪名與公訴意旨起訴罪名 已非完全相同,且本院並未如公訴意旨所主張認定被告鄭敏 哲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上開求刑均尚嫌過重,而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保安處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范文孝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前因身為 逃逸移工,經我國遣返後曾透過被告陳信夫以非法偷渡之方 式入境來台,其現雖係以依親身份合法在台,然其竟又先後 參與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之犯行,以其家屬之帳戶為被 告陳信夫收取偷渡費用及為被告陳信夫聯繫越南偷渡客,藉 此營利,所涉兩案之偷渡客人數更超過30人,對我國國境安 全之管控侵害情節非屬輕微,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為維 護我國社會治安,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范文孝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如附表三編號1、2、7至9、11、19、21至2 2所示之扣案物,分別為如附表三「所有人/持有人」欄所示 之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詳細理由如附表三「沒收之理由」欄所示)。又如附表三 編號23所示之鑽石206號貨船,雖未於本案中扣案(為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82號案件之扣案物),惟該貨船為被告王宗吉 供鑽石206號案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或非屬被告8人所有,或卷內無證據證明與 鑽石206號案或婕西號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  ⒈被告陳信夫、范文孝:  ⑴鑽石206號案:   被告范文孝透過面交或自身帳戶及其越南籍親屬帳戶所收取 如附表一所示之偷渡客所繳交之第二筆搭船費用為每人美金 4500元(換算為越南盾約111,230,000元,惟有部分偷渡客並 未付足全額,詳見附表一所示),依2023年12月越南盾與新 臺幣之匯率為0.0013計算,被告范文孝共收取新臺幣2,108, 890元(詳細計算如附表一所示),有鑽石206號載運越南偷渡 客匯款資料表及相關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六卷第41-56 頁、偵八卷第63-78頁)可證。被告范文孝於偵訊中供稱曾將 上開費用中之新臺幣約160至170萬元轉交被告陳信夫等語( 偵八卷第333頁),被告陳信夫則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有收 到被告范文孝所交付的錢但已不確定確切金額等語(院卷三 第194頁),依照被告陳信夫與被告范文孝之犯罪情節及分工 等節為估算,應認於鑽石206號案中,被告陳信夫之犯罪所 得為新臺幣165萬元,被告范文孝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58,8 90元(2,108,890-1,650,000=458,890元),且均未經扣案, 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⑵婕西號案:   查被告范文孝透過其越南籍親屬所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偷渡 客所繳交之第二筆搭船費用為每人美金4000元(換算為越南 盾約103,450,000元),依2024年3月越南盾與新臺幣之匯率 為0.0013計算,被告范文孝共收取新臺幣2,017,275元(詳細 計算如附表二所示),有婕西號載運越南偷渡客匯款資料表 及匯款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等(警六 卷第57-59頁、偵八卷第79-81頁、證據資料卷一第43-45、5 7-58、179、193-197、209、221-227、407-410頁)可證。被 告范文孝將上開費用中之180萬元透過被告王宗吉轉交給被 告陳信夫,有被告范文孝、王宗吉於偵訊中之供述可證,應 認於婕西號案中,被告陳信夫之犯罪所得為180萬元,被告 范文孝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17,275元(2,017,275-1,800,00 0=217,275元),且均未經扣案,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⒉被告王宗吉供稱:鑽石206號案和婕西號案中我所獲得的報酬 各為11,000元,都是被告陳信夫給我的等語(院卷三第194-1 95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宗吉有因鑽石206號案或婕 西號案取得其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王宗 吉於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中所獲之犯罪所得各為11,000 元,且均未經扣案,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蔡志偉供稱:他們跟我說如果成功我就可以拿15萬,但 出海前沒有給我錢,要回來有成功才會給,所以我沒有拿到 報酬等語(警一卷第91頁、聲羈一卷第37頁、院卷三第195頁 ),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志偉確有因婕西號案已取得其 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⒋被告王劍雲供稱:婕西號案我獲得2萬元等語(院卷三第195頁 ),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劍雲確有因婕西號案已取得其 他報酬,應認被告王劍雲於婕西號案中所獲之犯罪所得2萬 元,且未經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李知諺供稱:我應該算是人頭船主,我目前為止拿到4萬 元報酬等語(偵二卷第301頁、院卷三第196頁),應認被告李 知諺於婕西號案中所獲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且未經扣案,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鄭敏哲供稱:原本說要給我6、7萬,但是後來沒拿到錢 ,無犯罪所得等語(偵三卷第463頁、院卷三第196頁),卷內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鄭敏哲確有因婕西號案已取得其他報酬,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⒎被告郭羽宸供稱:船長即被告蔡志偉說這批人成功偷渡後才 要給我4到5萬元,現在都還沒拿到錢,無犯罪所得等語(警 一卷第55頁、院卷三第196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郭羽 宸確有因婕西號案已取得其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婕西號案中,被告陳信夫所犯發起、主持犯 罪組織之犯行及被告王宗吉、范文孝、王劍雲、李知諺、郭 羽宸、鄭敏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上開被告共同犯意 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犯行,均尚包含自113年1月間起 至113年2月29日之期間所為為了載運偷渡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之犯罪籌備、謀劃行為等語,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入出國及移民法雖於112年6月28日增定第72條之1(即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然該條於113年3月1日始施行 ,業如上述,是依罪刑法定主義,於該條施行之前,尚不能 認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王劍雲、李知諺、郭羽宸 、鄭敏哲所為已構成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之罪,即無 從認定渠等於113年1月間起至113年2月29日所為,亦涉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之犯罪組織及涉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而 論以上開被告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定之罪。本院就此部分原應為上開被告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認定被告陳信夫犯意圖營利使外 國人非法入國之首謀罪及被告王宗吉、范文孝、王劍雲、李 知諺、郭羽宸、鄭敏哲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罪部分,均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又以:被告鄭敏哲與證人陳信夫、王宗吉、蔡志偉 、王劍雲、李知諺基於使受禁止處分之國民出國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3月22日婕西號出海當日,僅由被告鄭敏哲、證人 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等4人出面進行婕西號貨船之通關 查驗,讓受禁止出境出海處分之證人郭羽宸藏匿於婕西號密 艙躲避查驗,使證人郭羽宸非法出國,因認被告鄭敏哲亦涉 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1項使受禁止處分之國民出國 罪嫌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敏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敏哲 之供述、證人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蔡志偉、王劍雲、 李知諺、郭羽宸之證述、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檢查紀錄 表113年3月30日艦檢字第1817號、海巡署偵防分署113年3月 30日查獲婕西號貨船非法入出國照片、第四海巡隊於113年3 月31日之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信麗112他9177字 第1129101279號函、婕西號勘驗報告等為憑。  ㈤訊據被告鄭敏哲堅詞否認有何使受禁止處分之國民出國之犯 行,辯稱:我只認識船長蔡志偉,我不認識郭羽宸、王劍雲 、李知諺,也不曾見過他們,都是上船後才認識的,我不知 道郭羽宸有被限制出境、出海,他在海巡檢查之後才偷上船 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鄭敏哲對於郭羽宸受禁止處 分沒有明確的認知,也不確定郭羽宸是躲藏行為,且被告鄭 敏哲在犯罪過程中是受指揮之角色,無法決定誰上船或不上 船,他也是等到船出港後才發現郭羽宸也有登上船隻,但他 也無法做任何反應,客觀上也無能為力,應不構成使受禁止 處分之國民出國罪等語。經查:   ⒈證人陳信夫於警詢中證稱:婕西號船長蔡志偉和船員王劍 雲我認識,約6、7年前,我在東港有經營漁船的時候認識 的,鄭敏哲我不認識等語(警五卷第96-97頁)。   ⒉證人王宗吉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只認識陳信夫、王劍 雲、李知諺,其他人不認識,但王劍雲有帶郭羽宸跟蔡志 偉來三民路據點等語(警五卷第193頁、偵二卷第229頁、 聲羈二卷第28頁)。   ⒊證人范文孝於警詢中證稱:婕西號台籍船長、船員我都不 認識等語(警六卷第11頁)。   ⒋證人蔡志偉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哲阿」(即被告鄭敏哲 )是我釣魚認識的,認識2、3年了。婕西號大部分是由我 跟王劍雲負責管理,我們本來就認識,鄭敏哲、郭羽宸是 我找的,李知諺是王劍雲找的。薪水是我付的,如果有載 運成功拿到錢再跟鄭敏哲他們商量給多少錢。鄭敏哲不會 去三民路據點等語(警一卷第85、89頁、偵一卷第233頁、 偵二卷第36、43、199頁、偵三院第451頁)。   ⒌證人王劍雲於偵訊中證稱:婕西號的師傅是郭羽宸叫的, 我不知道誰找郭羽宸來的。李知諺是王宗吉介绍我認識的 ,我不知道誰找李知諺、鄭敏哲上船的。在婕西號出海前 ,我、蔡志偉、郭羽宸、李知諺及王宗吉、陳信夫等人會 在三民路據點聚會,商量載越南人的事。是陳信夫負責找 所有船員上婕西號的等語(偵二卷第327、331頁)。   ⒍證人李知諺於偵訊中證稱:我、郭羽宸、王劍雲、蔡志偉 、王宗吉、陳信夫都有去過三民路據點,但鄭敏哲沒有去 過。蔡志偉、王劍雲都是王宗吉介紹給我的。我是聽王宗 吉的,但蔡志偉、王劍雲是聽陳信夫,郭羽宸應該也是聽 陳信夫,鄭敏哲我不知道,鄭敏哲是上船我才看到的,鄭 敏哲跟我們其他人不認識等語(偵二卷第370-374頁)。   ⒎證人郭羽宸於偵訊中證稱:蔡志偉小時候跟我捕魚,其他 人我本來不認識,是婕西號出海前1、2天認識王劍雲,李 知諺、鄭敏哲是上婕西號以後才認識的。除了鄭敏哲外, 王劍雲、蔡志偉、李知諺跟我都會去三民路據點(偵二卷 第430、432頁)。   ⒏查證人陳信夫、王宗吉、王劍雲、郭羽宸、李知諺等人於11 3年1月間起,證人蔡志偉則自113年3月1日出監後起,均 在三民路據點聚集研議婕西號貨船載運偷渡客之後勤補給 、計畫執行等細節,惟被告鄭敏哲未曾至三民路據點參與 行前籌備,僅受通知參與載運偷渡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所述,且自上開證人證述可見,被告鄭敏哲於婕西號 出海前,並不認識或見過證人郭羽宸,卷內亦無證據可證 被告鄭敏哲曾自證人陳信夫、王宗吉、蔡志偉、王劍雲、 李知諺等人處得知證人郭羽宸遭限制出境、出海之事實, 被告鄭敏哲係於婕西號出海後,見證人郭羽宸同在船上, 始推測證人郭羽宸可能係為躲避海巡查驗才未受檢,實難 僅憑被告鄭敏哲與證人郭羽宸有共同駕駛婕西號出海之行 為,逕論被告鄭敏哲於婕西號出海前即已知悉證人郭羽宸 遭限制出境、出海,而有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海之 主觀犯意。至檢察官所提出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檢 查紀錄表113年3月30日艦檢字第1817號、海巡署偵防分署 113年3月30日查獲婕西號貨船非法入出國照片、第四海巡 隊於113年3月31日之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信麗 112他9177字第1129101279號函、婕西號勘驗報告等,均 僅能證明被告鄭敏哲與證人郭羽宸等人有共同駕駛婕西號 出海及參與載運如附表二所示之偷渡客之行為,亦不足以 證明被告鄭敏哲與證人陳信夫、王宗吉、蔡志偉、王劍雲 、李知諺等人就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即證人郭羽宸出 海部分之犯行有何事前共謀或犯意聯絡。  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鄭敏哲所涉上開犯行,依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 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應 為被告鄭敏哲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 開認定被告鄭敏哲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 違反第7條之1第1款、第2款、第21條之1第1項或第2項準用第1項 第2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 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鑽石206號偷渡客姓名 左列偷渡客交付偷渡費用之金額及方式 1 NGUYEN VAN HUONG(阮文享) ⒈每人偷渡費用分三次給付。 ⒉第一筆費用金額為美金1200~2200元不等,為從越南偷渡至大陸之費用,係交付給負責將偷渡客從越南帶入大陸之TRAN VAN TUAT(即陳文圖,無證據足認此筆款項與本案被告相關)。 ⒊第二筆費用金額為美金4500元(換算當時之越南盾為111,230,000元),係從大陸偷渡來台之費用,偷渡客需於大陸搭船來台前交予范文孝,確認付款者才能搭船,少數付額不足美金4500元者,則於抵台後補繳,交付方式為:①左列編號12之偷渡客陳文廷僅匯款新臺幣63,000元匯入范文孝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六卷第23頁);②左列編號7之偷渡客阮氏秋橫僅匯款86,540,000元越南盾至范文孝之越南籍岳母NGUYEN THI KY(即阮氏旗)於越南外貿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警六卷第48頁);③左列編號14之偷渡客梅春定由親友交付現金新臺幣63,000元給范文孝(警六卷第11頁);④左列編號8之偷渡客黎文俊係匯款100,000,000元越南盾至編號10之偷渡客阮文光之帳戶,再由阮文光代匯104,000,000元越南盾至上開阮氏旗之帳戶(警六卷第51頁);⑤左列其餘12名偷渡客各匯款越南盾111,230,000元至上開阮氏旗之帳戶。 ⒌第三筆金額為美金5000元,亦係從大陸偷渡來台之費用,偷渡客需於成功抵台後支付。 2 PHAM THI HIEN(范氏賢) 3 TRAN THI THUAN(陳氏順) 4 NGUYEN THI THU THUONG(阮氏秋商) 5 VU THI NGUYEN(武氏原) 6 NGUYEN HONG NGOC(阮紅玉) 7 NGUYEN THI THU HANG(阮氏秋橫) 8 LE VAN TUAN(黎文俊) 9 NGUYEN VAN TUAN(阮文俊) 10 NGUYEN VAN QUANG(阮文光) 11 VU VAN DUNG(武文勇) 12 TRAN VAN THINH(陳文廷) 13 PHAM VAN HUAN(范文勳) 14 MAI XUAN DINH(梅春定) 15 LE QUANG TIEN(李光金) 16 DAO NGOC HAI(陶玉海) 附表二: 編號 婕西號偷渡客姓名 左列偷渡客交付偷渡費用之金額及方式 1 LE THAC BINH(黎碩平) ⒈每人偷渡費用為美金11000元,分三筆支付。 ⒉第一筆費用金額為美金1500元,為從越南偷渡至大陸之費用,係交付給負責將偷渡客從越南帶入大陸之TRAN VAN TUAT(即陳文圖,無證據足認此筆款項與本案被告相關)。 ⒊第二筆費用金額為美金4000元(換算當時之越南盾為103,450,000元),係從大陸偷渡來台之費用,偷渡客需於大陸搭船來台前交予范文孝,確認付款者才能搭船,交付方式為:①左列編號1之偷渡客黎碩平係匯款103,450,000元越南盾至編號2之偷渡客高重海之帳戶,再由高重海匯款至206,900,000元越南盾至范文孝越南籍妻舅TRAN VAN AU(即陳文歐)於越南外貿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②左列其餘偷渡客各匯款越南盾103,450,000元(編號5之偷渡客阮春大係匯款4,000元美金,警四卷第333頁)至上開陳文歐之帳戶。 ⒋第三筆亦係從大陸偷渡來台之費用,偷渡客需於成功抵台後支付。 2 CAO TRONG HAI(高重海) 3 NGUYEN VAN CUONG(阮文強) 4 NGUYEN VAN SON(阮文山) 5 NGUYEN XUAN DAI(阮春大) 6 NGUYEN XUAN NINH(阮春寧) 7 NGUYEN QUOC NAM(阮國南) 8 PHAM VAN VUONG(范文王) 9 NGUYEN VAN HUNG(阮文興) 10 LE DUC ANH(黎德英) 11 NGUYEN VAN LANG(阮文陵) 12 DO GIA LUONG(杜嘉梁) 13 HO VAN KHANH(胡文慶) 14 DUONG THI HUE(楊氏惠) 15 DUONG THI TRANG(楊氏莊)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持有人 物品說明 是否沒收 沒收之理由 1 I PHONE SE手機1支 陳信夫 螢幕破裂,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等 是 供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被告陳信夫手機之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三卷第211-288頁),宣告沒收。 2 I PHONE SE手機1支 陳信夫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等 是 3 現金新臺幣105,600元 陳信夫 否 卷內無證據證明與鑽石206號案或婕西號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4 金融卡2張 陳信夫 郵局、陽信銀行各1張 否 5 健保卡1張 陳信夫 被保險人:林聖雄 否 6 I PHONE手機1支 范文孝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等 密碼261059 否 卷內無證據證明與鑽石206號案或婕西號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7 I PHONE手機1支 范文孝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等 是 供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被告范文孝之供述及辯護人之刑事陳報㈡狀,院卷三第197、301頁),宣告沒收。 8 Vivo手機1支 范文孝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9等 是 供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被告范文孝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中譯本,警六卷第61-76頁、證據資料卷一第69-181、237-347、359-365、375-389頁、偵八卷第83-98、363-369頁、對話紀錄譯文卷第5-115頁),宣告沒收。 9 筆記本1本 范文孝 是 供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被告范文孝之供述,院卷三第197頁)。 10 128G 記憶卡1張(監視器內) 范文孝 否 卷內無證據證明與鑽石206號案或婕西號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11 I PHONE 13手機1支 王宗吉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等 是 供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被告王宗吉之供述,院卷三第198頁),宣告沒收。 12 SUGAR手機1支 王宗吉 損壞無法開機,無SIM卡 否 卷內無證據證明與鑽石206號案或婕西號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13 I PHONE手機1支 王宗吉 損壞無法開機,無SIM卡 否 14 5862-HM車牌2面 王宗吉 否 15 永守防水工程信封袋 王宗吉 内附汽車權利讓渡書、稅額申請表及縣政府公函等 否 16 租賃契約3份 王宗吉 否 17 郵局匯款單1張 王宗吉 給屋主黃正義(三民路據點之屋主) 否 僅具證據性質,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宣告沒收。 18 學甲郵局匯款單3張 王宗吉 否 19 廳舍監視系統1台 王宗吉 含螢幕、主機、攝影機 是 供婕西號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被告王宗吉之供述,院卷三第198頁),宣告沒收。 20 筆記本1本 王宗吉 否 卷內無證據證明與鑽石206號案或婕西號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21 衛星電話1台 王劍雲 000000000000000 是 供婕西號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被告王劍雲之供述,院卷三第196頁),宣告沒收。 22 婕西(JESSIE)號貨船1艘 陳信夫 IMO編號:00000000 呼號:TJM5246 船籍:喀麥隆籍 是 登記名義人為境外公司婕西貿易公司(該公司之唯一負責人為被告李知諺),惟被告李知諺僅為人頭船主,該船隻實際上係由被告陳信夫所出資購買(偵九卷第127頁),被告陳信夫並對該船隻顯有實際支配權限(見本判決理由欄三㈡之論述),應認被告陳信夫為該船隻之實際所有人,且為被告陳信夫供婕西號案犯罪所用之物,爰於被告陳信夫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3 鑽石206號貨船1艘 王宗吉 IMO編號:0000000號 船舶編號:324116 非本案之扣案物,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2號案件之扣案物。 是 登記名義人為境外公司VAXO UNION LIMITED(該公司為被告王宗吉完全持股),被告王宗吉對該船隻有實際支配權限,應認被告王宗吉為該船隻之實際所有人,且為被告王宗吉供鑽石206號案犯罪所用之物,爰於被告王宗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025-02-19

KSDM-113-訴-378-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夫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王宗吉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PHAM VAN HIEU(中文姓名:范文孝) 指定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蔡志偉 指定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王劍雲 指定辯護人 林承右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李知諺 選任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敏哲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 被 告 郭羽宸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王宏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980、14237、14304、16394、21913、229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夫共同犯在港口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 人至我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意圖營利使 外國人非法入國之首謀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2、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王宗吉共同犯在港口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 人至我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 物及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處有 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PHAM VAN HIEU共同犯在港口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 約應載之人至我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捌佰 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蔡志偉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伍 月。 王劍雲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李知諺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敏哲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 月。 郭羽宸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月。   事 實 一、陳信夫、王宗吉、PHAM VAN HIEU(越南籍,下稱范文孝) 、林威騰、鄭國太、黃登財、郭羽宸等人(林威騰、鄭國太 、黃登財、郭羽宸4人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下稱林威 騰等4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文」之人共同 基於在港口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載運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 我國之犯意聯絡,並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阮文享等16人(均為 越南籍,均已由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 者之犯意聯絡,由陳信夫為首指揮偷渡計畫及處理鑽石206 號船員報關出海等事宜;由王宗吉以其完全持股之薩摩亞籍 VAXO UNION LIMITED公司名義購入鑽石206號漁船,並以船 東身份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說明鑽石206號漁 船已改為蒙古籍鑽石206號貨船(IMO:0000000號)及申請 解除限制出港,以完成犯罪工具之籌備;由范文孝負責以如 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溝通聯繫及收取搭船 費用。范文孝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筆偷渡費用共新臺幣 (以下未載明幣別者同)2,108,890元後,將其中部分費用換 算成約165萬元之現金於嘉義高鐵站轉交陳信夫。林威騰等4 人則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4時許,駕駛鑽石206號貨船自高 雄港第一港口出海,並於同年月11日17時10分許遭查獲前之 某日某時許,在大陸地區海域,自某不詳船隻接駁不具備入 國許可證件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搭乘鑽石206號貨船,並在 港口以使非運送契約應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藏匿於密艙之 非法方式,利用船舶非法進入臺灣。然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 藏匿於密艙時間過久,開始拍打艙壁大聲呼救,適有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中興商港安檢所於同年月11 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港展譽造船廠執檢碼頭,對進港之鑽 石206號貨船實施安全檢查,聽聞聲響而察覺上情,催請林 威騰等4人開啟密艙,始救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然其中1名 偷渡客阮文享救出後已陷入昏迷,緊急送往旗津醫院再轉送 高雄醫學大學搶救,上開醫療費用則均係由王宗吉聯繫陳信 夫委請不知情之陳健男到院支付,並由范文孝為陳信夫傳話 予阮文享。 二、陳信夫於113年1月初,先透過不知情之陳健男介紹,以570萬元向裕佑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佑公司)購入船舶編號0000000號之庫克群島籍Toamoana 3號漁船,為隱匿陳信夫為幕後船東,陳信夫以暱稱「王文欽」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李沛瑀辦理將上開漁船變更為喀麥隆籍婕西號貨船,並由王宗吉招攬李知諺擔任上開船舶之人頭船東,及辦理設立薩摩亞籍婕西貿易公司(下稱婕西公司),由李知諺擔任婕西公司之董事,再將婕西號貨船登記於婕西公司名下,陳信夫、王宗吉、王劍雲、郭羽宸、李知諺等人並會在台南市○○區○○路00號據點(下稱三民路據點)聚集研議婕西號貨船載運偷渡客之後勤補給、計畫執行等細節,而為載運偷渡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犯罪籌備、謀劃行為。於113年3月1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施行生效後,陳信夫、王宗吉、王劍雲、郭羽宸、李知諺仍決意繼續進行上開偷渡計畫,陳信夫乃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成立三人以上所組成、從事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之有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范文孝、王宗吉、王劍雲、郭羽宸、李知諺、蔡志偉亦自上開日期起,鄭敏哲則於113年3月1日至同年月22日前之某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犯罪組織,由陳信夫負責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武」(微信暱稱老鄭)、「老闆娘」(微信暱稱LL)之大陸地區偷渡集團成員聯繫偷渡之接駁細節,並在台謀劃、指揮偷渡計畫,指示王宗吉等人處理船舶、報關等行政事宜;由王宗吉協助陳信夫籌備犯罪工具船舶、處理金流及雜務;由范文孝負責向偷渡客收取搭船費用及與偷渡客溝通聯繫;由蔡志偉擔任婕西號貨船船長;由王劍雲、郭羽宸、鄭敏哲、李知諺擔任船員。陳信夫基於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首謀之犯意,及與王宗吉、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范文孝、鄭敏哲、郭羽宸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犯意聯絡,陳信夫、王宗吉、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另基於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之犯意聯絡,郭羽宸另基於受禁止處分出國之犯意,由陳信夫指示蔡志偉拆除婕西號上之從事漁業所用冷凍設備,以便王宗吉協助李知諺通報農委會庫克群島籍Toamoana 3號漁船已變更為喀麥隆籍婕西號貨船及申請解除限制出境等事宜,陳信夫又指示郭羽宸、王劍雲等人處理婕西號貨船維修、補給,而完成犯罪工具之籌備。陳信夫、王宗吉、王劍雲、郭羽宸、李知諺、蔡志偉等人並繼續在三民路據點聚集研議婕西號貨船載運偷渡客之後勤補給、計畫執行等細節,並約定若事跡敗露,將犯罪責任推予蔡志偉一人承擔。鄭敏哲並未至三民路據點參與行前籌備,僅受通知參與載運偷渡客;范文孝則僅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15人(均為越南籍,已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筆偷渡費用共2,017,275元後,將其中部分費用換算成約180萬元之現金在新北市某處交予王宗吉再轉交陳信夫。嗣陳信夫派遣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鄭敏哲、郭羽宸等人於113年3月22日駕駛婕西號貨船自高雄港出海,出海當日由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鄭敏哲等4人出面進行婕西號貨船之通關查驗,而郭羽宸因前述鑽石206號偷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故於通關查驗完成後始登上婕西號貨船以非法出國。陳信夫並於婕西號航行期間隨時與婕西號貨船、「老武」、「老闆娘」保持聯繫,確保偷渡計畫順利進行。嗣113年3月27日22時許,蔡志偉、郭羽宸、王劍雲、李知諺、鄭敏哲駕駛婕西號貨船駛至大陸福建沿岸之不詳海域(距離大陸福建僅有以木頭船行駛4小時之船程距離),而自「老武」、「老闆娘」所派遣之不詳木頭小船接駁不具入國許可證件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搭乘婕西號貨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會同該分署屏東、嘉義、北門、新竹、台南、鳳山查緝隊、艦隊分署第四、第五、第八海巡隊、南部分署第五、第六、第一一岸巡隊、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麻豆分局、新竹縣警察局第一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內政部移民署屏東專勤隊及苗栗專勤隊等單位,於113年3月30日18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由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海巡隊於台南市七股區外海3.8海浬處(23.06N,119.59E),登檢婕西號貨船而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持續溯源調查始知上情。 三、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陳信夫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被告王宗吉、范 文孝、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鄭敏哲、郭羽宸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 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除前述情形外,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 院卷二第125-126、171-172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  ㈠被告范文孝對事實欄一(下稱鑽石206號案)、二(下稱婕西號 案)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鄭敏 哲、郭羽宸對婕西號案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㈡被告陳信夫對鑽石206號案之犯行坦承不諱,就婕西號案之犯 行坦承客觀犯罪事實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使外國 人非法入國、使受禁止處分之國民出國等罪,惟矢口否認有 何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首謀之 犯行,辯稱:婕西號部分不是全部由我一個人說要去做這件 事情的,我只有參與犯罪組織,沒有發起主持,我也不是首 謀。婕西號的發起、首謀之人跟鑽石206號一樣是「阿文」 ,「老武」、「老闆娘」是大陸那邊配合的人等語,辯護人 則為其辯稱:首謀必須要具有控制力、決策力,特別是對於 金錢有相當的主導,但越南人支付偷渡費用都是匯入被告范 文孝越南親戚之銀行帳戶,被告陳信夫對該金錢沒有控制力 ,也沒有支配金錢的權利。縱使偷渡成功,被告陳信夫拿到 的不法所得也不會比其他人多。婕西號的事情是越南有一群 人想偷渡到台灣,問台灣有無偷渡集團願意承接工作,才開 始啟動後續的事情,但本件完全沒有證據顯示被告陳信夫跟 越南方有做任何聯繫,被告陳信夫也完全沒有看過船隻密艙 改建成什麼樣子。又從被告王宗吉、范文孝、王劍雲之警詢 、偵查中都說是跟被告陳信夫用微信討論或商量這個事情, 若被告陳信夫有上對下之主導能力,不至於被告王劍雲、范 文孝、王宗吉需要跟陳信夫討論或商量事情,而是被告陳信 夫指示他們做什麼事情他們就該做什麼事情,可見這件事不 是被告陳信夫一個人決定的。再從被告陳信夫與「老闆娘」 的微信可見,被告陳信夫偷渡當天下午3點還在跟「老闆娘 」說要給她12萬人民幣,被告陳信夫顯然無法一次性付錢, 冒著可能得罪大陸合作方,甚至終止偷渡犯行實施的風險, 可見被告陳信夫無資力主導、首謀偷渡一事。交付婕西號載 人地點經緯度資料給被告蔡志偉的人是「阿德」,但被告陳 信夫曾跟被告蔡志偉共犯過其他偷渡案件,所以二人早有認 識,顯然「阿德」並非被告陳信夫,為何還有一個人會去交 付載人的經緯度資料給蔡志偉?被告陳信夫不是故意隱身幕 後,是因為當時他已經被通緝,不方便出現在有監視器的公 共場合,不是有意在幕後指揮。是綜觀卷證從金錢流向、共 犯聯繫均缺少證據證明被告陳信夫是本案首謀等語。  ㈢被告王宗吉對鑽石206號案之犯行坦承不諱,就婕西號案之犯 行坦承客觀犯罪事實及坦承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使 受禁止處分之國民出國等罪,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他們進行討論,都是被告陳信夫指 示我,我只認識被告李知諺,其他人都是被告陳信夫帶來跟 我認識而已,我不知道他們有參與,我只有介紹被告李知諺 給被告陳信夫認識而已。我幫婕西號辦理變更船籍、申請解 除限制出境等事宜時沒有接觸到被告李知諺,我只有跟被告 陳信夫接洽。我113年曾跟被告陳信夫等人在三民路據點見 面,但我們都是泡茶而已沒有討論。我有轉交被告范文孝交 的180萬元給被告陳信夫,是被告陳信夫叫我做的,他帶被 告范文孝來跟我認識過,但我跟被告范文孝不是很熟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王宗吉向農業部說明婕西號出海用 途、解除限制出境、支付婕西號加油費等行為都是聽被告陳 信夫指示,替他跑腿辦理上開事項,過程中被告陳信夫每次 會給被告王宗吉2、3000元跑腿費用。被告陳信夫確實有向 被告王宗吉表示要找一個婕西號的人頭船主,而被告王宗吉 也是基於朋友情誼而介紹被告李知諺給被告陳信夫認識,但 後續針對如何擔任婕西號之船主一職,是由被告陳信夫、李 知諺二人自行洽談,被告王宗吉沒有居間介入,故被告李知 諺也不是聽被告王宗吉指示。由共同被告筆錄可見,不論是 婕西號船長或船員等其他共同被告,確實都不受王宗吉指揮 、指示,且被告王宗吉在三民路據點也沒有與其他共同被告 討論過出海工作事宜,可見被告王宗吉不是如公訴意旨認定 具有成敗關鍵之角色,反而是類似跑腿邊緣性角色,被告王 宗吉無論是婕西號或鑽石206號案其所為之行為均是應被告 陳信夫之指示簽立文件、拿取金錢繳付加油金等跑腿行為, 屬於被告陳信夫花小錢就可利用之人,故認為不該當參與犯 罪組織罪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 鄭敏哲、郭羽宸(下合稱被告8人)上開坦承部分,業據證人 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莊適緯、陳富音、陳 偉群、王秀媛、曾威翔、勵貴亘於警詢中、證人林威騰、鄭 國太、黃登財於偵訊中、證人吳庭穎、鍾興楠、陳文顓、陳 健男、李沛瑀、陳美順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婕西 號之船舶資料(婕西公司向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申請查核作 業說明函、被告李知諺與Toamoana Fishery Co.LTD之113年 1月22日公證版婕西號船舶買賣契約、船舶買賣契約公證收 據、COOK ISLANDS SHIPS REGISTRY婕西號船籍登記文件、 展譽造船公司船廠停泊同意書翻拍照片、裕祐漁業公司支付 婕西號高雄港港口費明細、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113 年3月30日艦檢字第1817號檢查紀錄表、113年5月1日婕西號 履勘筆錄、婕西號變更船籍相關行政費用請款總表、薩摩亞 籍婕西貿易公司之公司註冊證明、組織章程籍內部相關資料 、婕西號之船舶基本資料查詢、船員名單、電子簽證申請資 料(辦臨證)、國籍證書、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船舶國際 載重線證書(LL)、貨船安全設備證書(SE)、貨船無線電台執 照、臨時貨船安全證書、臨時貨船無線電話安全證書(SR)、 短期船舶國際噸位證書、婕西公司及辦理船舶證書聯繫資訊 )、鑽石206號之船舶資料(船籍證明資料、鑽石206號船舶買 賣契約書、瑞榮公司受理鑽石206號歷次報關船員資料、鑽 石206號於展譽造船公司船廠停泊同意書及靠泊費用明細)、 車籍資料報表(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被告郭羽宸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 號碼000-0000號)、如附表二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居留資料( 居停留資料查詢、護照影本、入出境資料檢視)、婕西號偷 渡客匯款資料表、婕西號偷渡客高重海、阮國南、范文王、 黎德英、阮文陵、胡文慶、楊氏莊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 圖、鑽石206號偷渡客匯款資料表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17、22日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 條副本聯(分別匯款230、250萬元)、被告李知諺匯款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被告王宗吉匯款之陽信銀行匯款 申請書翻拍照片、被告王宗吉台北富邦銀行(戶名:劉德祥) 及土地銀行金門分行(戶名:崝泉實業有限公司)匯款帳戶資 訊、被告王宗吉提出之郵局匯款單(三民路據點之租金)、11 3年3月15、16、19、20、22、23日台南市○○區○○路00號蒐證 影像、113年2月26日台南市○○區○○路0000號蒐證照片、113 年3月11、14、22日高雄市前鎮區7-11統一超商瑞高門市證 人李沛瑀收取婕西號變更船籍代辦費蒐證影像、113年1月17 、22日於兆豐銀行高雄漁港簡易型分行影像、112年11月9日 被告陳信夫於瑞榮船舶公司辦公室監視器影像、112年12月8 、13日、113年2月15日展譽造船廠監視器影像、112年12月1 1日證人陳健男於高雄醫學院急診室監視器影像、112年11月 10日被告陳信夫駕駛灰色自小客車於九如一路565巷與九如 一路之路口監視器影像、113年2月20日被告郭羽宸於新昇發 造船廠疑似等人蒐證影像、113年3月7日高雄旗津公墓停車 場蒐證影像、113年3月14日被告郭羽宸於新昇發造船廠斜對 面前停車場(旗津公墓停車場)蒐證影像、113年3月22日被告 陳信夫與郭羽宸於新昇發造船廠前停車場見面交談之蒐證影 像、113年3月29日被告陳信夫駕駛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於高雄旗津區蒐證影像、海巡署偵防分署113年3月30日查獲 婕西號貨船非法入出國照片、被告陳信夫之對話紀錄(含被 告陳信夫與暱稱「LL」之微信對話音檔譯文及截圖、被告陳 信夫與暱稱「老鄭」聯繫之微信對話音檔譯文及截圖、證人 鍾興楠提供與暱稱「趙子龍-鑽石206」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 手機翻拍照片、被告陳信夫與范文孝暱稱「TungLion」之微 信對話音檔譯文及截圖、被告陳信夫暱稱「王文欽」與暱稱 「明天會更好」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鍾興楠提供 與暱稱「趙子龍-鑽石206」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 片、證人吳庭穎提供暱稱「sony-瑞榮」與暱稱「趙子龍-鑽 石206」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證人李沛瑀提供與陳 信夫暱稱「王文欽」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王宗 吉之對話紀錄(含被告王宗吉與陳文顓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證人莊適緯提供與被告王宗吉暱稱「小旋風」聯繫之 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被告范文孝於通訊軟體ZALO「平安 」群組提供婕西號偷渡費匯款帳戶資訊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 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及其中譯本、證人莊適緯提供與證人陳 富音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證人莊適緯提供LINE群組 與暱稱「廖添丁」、「太師」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證人陳文顓與暱稱「油灌車慶仔(瑞邦好友)」聯繫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證人曾威翔提供回報永信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 及「婕西阿鴻」手機聯絡資訊截圖、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陳 信夫手機之勘驗報告1份(含被告陳信夫與暱稱「MiKe」於4 月21日之微信對話紀錄及音檔譯文、與楊順顯於3月30日之 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晨曦」之完整對話紀錄及譯文 、與暱稱「老鄭」於3月17日至3月28日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及 音檔譯文、與暱稱「le anh」於3月25日至3月27日間之微信 對話紀錄及音檔譯文、與暱稱「。。。。。。」於1月17日 至3月19日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及音檔譯文、於群組(成員包含 暱稱「jasper」、「晨」)3月14日之微信對話紀錄及音檔譯 文)、婕西號及鑽石206號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婕西號密艙 示意圖、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勘驗及蒐證照片及第四 海巡隊113年3月31日報告、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行動 裝置取證報告(被告陳信夫、王宗吉)、内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113年4月18日移署南屏勤字第11382098 56號書函檢附婕西號偷渡客名冊及相關資料(含偷渡客基本 資料、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外人入出境資料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内容、通緝 檔資料明細等)、内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1 13年4月25日移署南屏勤字第1138264115號書函檢附婕西號 偷渡客相關資料(含匯款帳戶及金額附表、黎碩平、高重海 、范文王、阮春大、阮國南、黎德英、杜嘉梁、楊氏惠之護 照翻拍照片)、内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113 年5月24日移署南屏勤字第1138209935號書函檢附婕西號偷 渡客相關資料(含移民署屏東縣專勤隊113年5月17日職務報 告、匯款附表)、農業部113年3月1日農授漁字第1131403923 號函、113年3月13日農授漁字第1131404807號函、113年3月 13日農授漁字第1131404807A號函、113年6月25日農授漁字 第1130226685號函暨附件(含申請投資經營非我國籍DIAMOND 206漁船審核資料、鑽石206號進港申請文件、鑽石206號新 增我國人投資經營申請文件、申請廢止投資經營鑽石206號 許可文件含買賣合約書、VAXO UNION LIMITED公司來函說明 變更蒙古籍貨船之文件、前農委會漁業署派員檢查該船後解 除管制之來往相關資料)、漁業署承辦人徐鵬程提供關於鑽 石206號商船申請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往來電子郵件紀 錄、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元銀字第11300 14527號函檢附被告王宗吉帳戶資料、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苓雅聯合事務所113年5月3日113年第5號函檢附婕西號船舶 買賣契約書認證相關文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 4日雄檢信麗112他9177字第1129101279號函檢附通知限制出 境出海管制表、被告李知諺與黃正義租賃契約書(三民路據 點)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范文孝筆記本內頁翻拍照 片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内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 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内容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被告 范文孝)等在卷可證;又被告8人經警方搜索後,扣得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亦有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及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共9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8人上開坦承部分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陳信夫就婕西號案構成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意圖營利 使外國人非法入國首謀罪: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 此「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 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 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者達成共同牟 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以排除偶 發、突然、一時間之犯罪態樣,而參與犯罪者是否相同, 或於期間內短暫、偶發性之事件,亦不影響犯罪組織之認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2、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 處罰,以收遏制之效。其中有關「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與「參與」之分際,乃在前者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 ,可下達行動指令或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領 導角色;而後者則指聽取指令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而言。 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 ;「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 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 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 別。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 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 、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67、4 208、4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 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 者而言,並不以一人為限,亦不以親臨現場指揮為必要; 且所稱首謀者,於同謀犯罪之多數人中,率先提議實行犯 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固屬之;其於犯罪之初,行為主 體雖尚非多數,但率先基於遂行犯罪之目的,實行犯罪後 ,始依其計畫,於犯罪歷程中各個不同階段,視犯罪進行 程度之需要,陸續招攬部眾加入,依附其策劃,先後參與 犯罪之實行,而藉此主導或支配多數人共同犯罪者,亦應 以首謀罪論處。而以人蛇集團之犯罪模式,係將偷渡人員 跨區非法運送入境,從區域分隔而言,即有各區域之統籌 謀議、指揮執行及分配報酬之人,其於整體犯罪集團中, 係各區域指揮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區域間分工之重 要節點,與僅接受指揮收取商議報酬而行動之一般共犯有 別,自仍屬該區域犯罪之首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 2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宗吉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請李知諺出 名幫我租三民路據點的房子,112年12月至1月之間開始租 的,但實際上房子是由我使用。我、陳信夫、蔡志偉、郭 羽宸、王劍雲都會去三民路據點,李知諺、林家耀也都會 在那裡。租金是陳信夫付的,陳信夫應該是拿給林家耀去 匯給房東,我幫陳信夫付4月份的租金是因為陳信夫沒有把 4月份的錢拿給我也沒有付房租,房東打電話給李知諺的女 友,他女友聯絡我要我去繳4月的房租。林家耀是幫陳信夫 做事的人,我有時候沒工作就會去找陳信夫,林家耀沒空 幫忙的時候,陳信夫就會叫我幫忙,我有空我就會去做。 陳信夫有直接拿錢給我讓我繳婕西號的加油費,我剛好要 繳鑽石206號停泊費,就順便把加油費拿給老闆。陳信夫有 請我協助李知諺處理跟行政單位接洽確認婕西號已經拆除 漁業設備,向農業部說明婕西號船籍變更、出海用途、解 除限制出境等都是陳信夫指示我處理的,漁船變更為貨船 的過程都是陳信夫教我的,我只負責簽名。我有付款25萬 元給船務公司人員李沛瑀,也就是協助處理婕西號行政費 用之人,是陳信夫請我跑腿的,他說等下會有人來跟我拿 錢,我沒有問他原因,陳信夫有給我跑腿費2千多。我有於 113年3月27日匯款298,600元給崝泉實業有限公司及匯款23 6,000元給劉德祥,是陳信夫叫我幫他匯的,陳信夫叫我去 北部找一個越南人就是范文孝,拿現金6、70萬匯款,匯款 帳戶是陳信夫提供的,剩下的錢我還給陳信夫,高鐵錢是 陳信夫出的,跑腿費是2千多元。我和陳信夫等人的對話紀 錄在另一支手機裡,手機在林家耀那邊,因為我們二個會 同時用那支手機,我沒在用的時候就拿給家耀。我跟陳信 夫常用facetime、line聯繫,微信較少,陳信夫說聊天完 簡訊刪一刪。陳信夫駕車造成海巡人員受傷後,他叫「阿 宏」去高雄拿車牌給我,他說要放我這邊,我也不知道為 什麼要放我這邊等語(偵二卷第229-233頁、偵三卷第342-3 47頁、偵五卷第265-268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范文孝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10年4月陳信夫 有幫忙我從台灣偷渡回去越南,所以我認識他。我有幫陳 信夫負責聯繫婕西號的偷渡客並協助收偷渡款項。我收到 的錢會交給陳信夫,婕西號的費用我是先交給王宗吉,大 概180萬元。我用暱稱「TungLion」和陳信夫的微信對話中 關於「7個」、「8個」的意思是搭婕西號偷渡的那些人到 大陸了,假如偷渡成功,陳信夫會給我一人1,000元美金等 語(偵八卷第332-334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志偉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王劍雲說「是陳 信夫負責找所有船員上婕西號,婕西號的船員即蔡志偉、 李知諺、鄭敏哲、郭羽宸跟陳信夫、李知諺、王宗吉在婕 西號出海前,會在三民路據點商議要用婕西號載偷渡客」 等語及郭羽宸說「婕西號應該是陳信夫的船,因為什麼事 都陳信夫在處理、付錢,師傅也是他找的。蔡志偉是聽陳 信夫的」等語都是正確的,是陳信夫與大陸人聯繫接洽在 海上接駁越南人的地點,陳信夫把座標給我,我就到那個 座標等。陳信夫會用衛星電話跟婕西號保持聯繫,但去大 陸載偷渡客那天他一度聯絡不上我們,而請大陸方面轉達 請我們聯繫他,陳信夫聯絡的對象有我、王劍雲,我確定 是受陳信夫指揮參與婕西號案等語(偵三卷第447-451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劍雲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說的「阿明」 就是陳信夫,是陳信夫請我上婕西號載偷渡客,約定事前 給我2萬、事成後給我10萬。王宗吉、陳信夫還有婕西號的 船員即蔡志偉、李知諺、郭羽宸等人有在三民路據點商議 用婕西號載偷渡客,王宗吉介紹我跟李知諺認識是為了一 起上婕西號載偷渡客。出海前陳信夫就有指示所有船員如 出事要把責任推給蔡志偉,陳信夫在三民路據點講的。是 陳信夫負責找所有船員上婕西號的。3月22日前郭羽宸有處 理加油事宜,我也負責加油,另一個是陳信夫或王宗吉我 不確定,我們有去處理漏油等語(偵二卷第329-333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知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三民路據點是王 宗吉叫我租的,是陳信夫、林家耀他們要用,租金是王宗 吉、林家耀他們付的,因為他們如果付完租金,會由林家 耀把收據用line給我。婕西號船員郭羽宸、王劍雲、蔡志 偉、我都有在三民路據點跟陳信夫見面,王宗吉有時在場 ,有時不在場,偷渡的事都是王宗吉跟我講,第一個就是 婕西號過戶的事,另外他有說如果船要出去工作,我跟著 去會有一筆錢,但沒說多少錢,他有說出去的時候在船上 要注意有沒有海巡,另外我上船蔡志偉就有講到要載偷渡 客。我有問王宗吉婕西號這艘船是現金買的嗎,王宗吉就 說是「哥哥」即陳信夫出錢的。是王宗吉找我參與婕西號 案,王宗吉請我擔任婕西公司人頭負責人,王宗吉把船過 戶到婕西公司名下,錢都是王宗吉處理,他有給我簽買賣 文件,之後漁業署有寄要給婕西公司的文件,是寄到我家 ,是因為他知道我需要現金,他說船過戶給我的話,他還 會給我2、30萬的錢。王宗吉曾三度帶我去婕西號,就是要 去工作整理那艘船,有林家耀、王劍雲、王宗吉跟我。婕 西號加油時我、王宗吉、蔡志偉、王劍雲確定有在場。林 家耀、蔡志偉、王劍雲都是王宗吉介紹給我的。申報給農 委會漁業署的說明函是留王宗吉的電話,我沒有看過這個 說明函。我參加婕西號案,王宗吉有說如果事成要幫我爭 取25至35萬報酬,就是跟陳信夫爭取,因為王宗吉幫陳信 夫工作,且陳信夫比較有錢。陳信夫、林家耀、王宗吉三 人位階順序第一是陳信夫,第二是王宗吉,第三是林家耀 。婕西號船員中,我是聽王宗吉的,船上為首的是蔡志偉 ,但蔡志偉、王劍雲是聽陳信夫,郭羽宸應該也是聽陳信 夫,鄭敏哲我不知道,鄭敏哲是上船我才看到的,鄭敏哲 跟我們其他人不認識。本案主謀是王宗吉說的「哥哥」, 就是陳信夫,因為我曾見過他一次,之前王宗吉要交待什 麼事都說是「哥哥」說的,有一次我跟陳信夫見面時,我 問王宗吉他是誰,王宗吉說是「哥哥」,所以我認定王宗 吉說的「哥哥」就是他等語(偵二卷第302-303、371-374頁 )。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羽宸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婕西號要出海前 船有一些問題,原本是我在處理,後來請王劍雲接手處理 。出海前王劍雲、陳信夫雖沒有告訴我,但是我大概知道 是要載偷渡客,因為他們以前都有做過載偷渡客的事。陳 信夫有找師傅去看婕西號冷卻水運轉的機器,陳信夫就叫 我去看師傅有沒有修理好。婕西號補給都是陳信夫指示去 做的,費用應該也是陳信夫付的。我覺得船是陳信夫的, 因為什麼事都陳信夫在處理、在付錢,師傅也是他找的。 婕西號出海前我們會在三民路據點討論婕西號加油、補給 、修船的事,陳信夫有在場,陳信夫、我、王劍雲跟蔡志 偉會在三民路據點討論偷渡案,鑽石206號案也是陳信夫幕 後主使的。婕西號偷渡案成功的話,每個船員可得到3至5 萬,其他船員拿多少我不知道。婕西號偷渡成功的話錢是 跟船長蔡志偉拿,但錢的來源應該是來自陳信夫,蔡志偉 是聽陳信夫的等語(偵二卷第434-436頁)。   ⒐證人即展譽造船廠執行長陳文顓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婕西號 是停泊在展譽造船場,接洽婕西號停泊者聯繫是鑽石206號 的老闆。後來有人說鑽石206號出事了,出事後有一個LINE 暱稱「小旋風」(即王宗吉)的人跟我聯繫,他說鑽石206號 老闆叫他出資,他只是幫忙,他自己有事業在做,鑽石206 號出事後是「小旋風」出面代為處理,是用LINE聯繫,「 小旋風」有跟我聯繫要幫婕西號加油。「小旋風」請我幫 他就婕西號加油時,跟我說要我找先前幫他加油的人,先 前加油的人應該是指幫錢石206號加油的人,就是LINE暱稱 )「油灌車慶仔(瑞邦好友)」,我就跟「油灌車慶仔( 瑞邦好友)」詢價,把詢價的訊息傳給「小旋風」,費用 是「小旋風」自己付給「油灌車慶仔(瑞邦好友)」,我 沒有介入等語(偵三卷第91-94頁)。   ⒑證人陳健男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為了處理婕西號買賣價 金而到兆豐銀行,我是代表賣船的,賣船的公司的名字我 記不起來,那家公司有三條船給我賣。買方是「鳥仔」即 林家耀,我猜測應該是陳信夫請林家耀去代表付款,林家 耀付現金給我們公司的會計,我會計就把錢匯入我公司的 帳戶,有匯款記錄。是陳信夫來買船的,因為陳信夫在廟 口找我說要買船,我說我那有三條船可以來看看,陳信夫 買一條船就是婕西號,但我不知道契約為何寫李知諺等語( 偵三卷第327-330頁)。   ⒒證人李沛瑀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協助處理婕西號由漁船 變更為貨船、變更為喀麥隆船籍、成立境外婕西公司等的 程序,是與LINE暱稱「王文欽」的人聯繫,他也有請我處 理鑽石206號證書過期的事情。「王文欽」提供李知諺護照 請我們幫他申請境外公司婕西公司,讓李知諺擔任這個公 司的負責人,讓婕西號這條船註冊在這家公司名下,我們 再去跟船籍國申請這船的相關證件,但我沒有見過李知諺 ,這些文件是我幫「王文欽」去跟喀麥隆申請讓婕西號船 註冊在喀麥隆的資料。婕西號可以登記在個人或公司名下 ,「王文欽」選擇要登記在公司名下,所以才去設立婕西 公司,之後由我先處理讓婕西號入喀麥隆籍,同時也向喀 麥隆申請將婕西號登記在婕西公司名下。婕西號相關行政 費用繳納是「王文欽」接洽的等語(偵三卷第61-63頁)。   ⒓被告陳信夫與證人王宗吉、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郭羽 宸等人於婕西號出海前,曾密集出入三民路據點,並討論 婕西號偷渡相關事宜,有上開證人證述及三民路據點之監 視器影像截圖(警五卷第106-109、215-218頁、警六卷第27 1-274頁、偵二卷第85-86、351-355、405-409頁、偵三卷 第168-172頁、偵四卷第61-64頁、偵九卷第70-73頁)可佐 ;再婕西號案中載運偷渡客所用之船隻係由被告陳信夫所 購買,並由被告陳信夫指示成立境外公司婕西公司、透過 證人王宗吉找證人李知諺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以將婕西 號登記於該公司名下,而證人王宗吉、李知諺、蔡志偉、 王劍雲、郭羽宸、范文孝等人及第三人林家耀均係依照被 告陳信夫直接或間接之指派,分工負責承租三民路據點之 房屋、成立婕西公司、處理婕西號船隻買賣、船籍變更與 過戶及相關行政費用、處理婕西號出海前之加油、補給事 宜、實際駕船出海從事載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偷渡 費用等偷渡之必要環節,被告陳信夫並會以「王文欽」等 化名直接與船務公司人員親自聯繫婕西號上述出海準備事 宜,有前述證人證詞可證,並經被告陳信夫於本院坦承起 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在卷(院卷三第193頁),復有被告陳信夫 與暱稱「TungLion」(即證人范文孝)之微信對話音檔譯文 及截圖(警五卷第145-156頁、警六卷第27-32頁、偵三卷第 393-404頁、偵五卷第83-94頁、偵八卷第49-54頁、偵九卷 第109-120頁)、暱稱「王文欽」與暱稱「明天會更好」聯 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270頁、偵四卷第384頁) 、證人李沛瑀提供與暱稱「王文欽」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警六卷第191-216頁、偵三卷第21-46頁、偵四卷第25 9-284頁)、證人王宗吉與陳文顓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五卷第251頁、警六卷第257-259頁、偵三卷第85-87、99 -107頁、偵四卷第97頁、偵五卷第13-14頁)、證人李知諺 與黃正義租賃契約書(台南市○○區○○路00號)及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警五卷第229-233頁、偵二卷第347-350頁、偵四 卷第75-79頁、偵五卷第56-5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 年1月17、22日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分別匯款230 、250萬元)(警五卷第121頁、警六卷第279、289頁、偵三 卷第355頁、偵四卷第393頁、偵五卷第99頁、偵九卷第85 頁)、113年3月11、14、22日高雄市前鎮區7-11統一超商瑞 高門市證人李沛瑀收取婕西號變更船籍代辦費蒐證影像(警 五卷第110-112、219-221頁、警六卷第181-184頁、偵三卷 第11-14頁、偵四卷第65-67、249-252頁、偵九卷第74-76 頁)、113年2月20日證人郭羽宸於新昇發造船廠疑似等人蒐 證影像(偵二卷第83頁)、113年3月7日高雄旗津公墓停車場 蒐證影像(偵三卷第167頁)、113年3月14日證人郭羽宸於新 昇發造船廠斜對面前停車場(旗津公墓停車場)蒐證影像(偵 二卷第84、410頁)、113年3月22日被告陳信夫與證人郭羽 宸於新昇發造船廠前停車場見面交談之蒐證影像(偵二卷第 87-88頁)在卷可證;又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偷渡客自大陸地 區來台前及婕西號於海上航行期間,均係由被告陳信夫負 責與大陸地區之偷渡集團聯繫、確認進度,並隨時掌控婕 西號目前航行位置,亦有被告陳信夫與暱稱「LL」之微信 對話音檔譯文及截圖(警五卷第131-143頁、偵三卷第405-4 17頁、偵五卷第69-81頁、偵九卷第95-107頁)、被告陳信 夫與暱稱「老鄭」聯繫之微信對話音檔譯文及截圖(偵九卷 第135-139頁)、被告陳信夫與「MiKe」之微信對話紀錄及 音檔譯文(偵三卷第211-215頁、偵五卷第22-24頁)、被告 陳信夫與「le anh」之微信對話紀錄及音檔譯文(偵三卷第 245-249頁)在卷可證。   ⒔由上開證據資料足見婕西號案中由被告8人組成之犯罪集團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 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即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2條之1第2項或第3項之罪)所組成具有牟利性、 結構性之組織,且被告陳信夫對於婕西號案之犯罪計畫、 犯罪過程與參與人員全程具有掌控、主持之權限及影響力 ,並為首倡發動之人;另偷渡客繳納之費用雖係匯入被告 范文孝所掌控之帳戶,惟自被告陳信夫與范文孝暱稱「Tun gLion」之微信對話截圖(警六卷第29-32頁)可見,被告陳 信夫不但曾指示證人范文孝向偷渡客收取偷渡費用之訂金 ,證人范文孝更於收取上開費用共2,017,275元(詳細計算 方式如後述)後,將大部分款項即180萬元透過證人王宗吉 轉交給被告陳信夫,且被告陳信夫對證人王宗吉、范文孝 、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郭羽宸等人各自所得之報酬 多寡、發放時機有決定權限,亦有上開證人證述可佐,可 見被告陳信夫對婕西號案之相關犯罪金流確有支配權。被 告陳信夫雖未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偷渡客自越南偷渡前往 大陸地區之行為,惟其為使上開偷渡客得從大陸地區成功 偷渡來台,出資購買婕西號船隻、指示成立婕西公司、指 示辦理婕西號船籍變更及出海準備事宜,並對婕西號案之 相關犯罪金流有支配權,業如上述,是從區域分隔而言, 被告陳信夫於婕西號案中顯為臺灣地區統籌謀議、指揮執 行及分配報酬之人,於臺灣地區居於指揮行止之核心地位 ,且為串起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偷渡犯罪區域間分工之重 要節點,與證人王宗吉、范文孝、李知諺、蔡志偉、王劍 雲、郭羽宸、鄭敏哲等僅接受指揮收取商議報酬而行動之 一般共犯有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信夫就婕西號案自 構成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 首謀罪無訛。被告陳信夫及辯護人上開置辯,難認可採。  ㈢被告王宗吉就婕西號案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婕西號案中由被告王宗吉、同案被告陳信夫、鄭敏哲、證人 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郭羽宸、范文孝等人組成之犯罪 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業如 上述,而被告王宗吉與同案被告陳信夫、證人李知諺、蔡志 偉、王劍雲、郭羽宸等人於婕西號出海前,曾密集出入三民 路據點,並討論婕西號偷渡相關事宜,有被告王宗吉上開供 述及證人證述(見本判決三㈡3至8)、上述三民路據點之監視 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且被告王宗吉於婕西號案中係聽從同 案被告陳信夫之指揮,替同案被告陳信夫向證人范文孝收取 婕西號偷渡客繳納之費用及匯款,及繳納婕西號之行政費用 、與證人陳文顓接洽婕西號加油事宜及繳納加油費、協助證 人李知諺跟行政單位接洽確認婕西號已經拆除漁業設備,向 農業部說明婕西號船籍變更、出海用途、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前船隻之準備等事宜,均為被告王宗吉所不爭執,並有證 人陳文顓之證述(見本判決三㈡9)及如本判決三㈠所列之證據 在卷可證,被告王宗吉上開所為於婕西號案共犯中具有穿針 引線之作用,且均係婕西號案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各行為 間均具有關聯性,並非單一、偶然為之,是其雖不能自主決 定犯罪計畫之實行,均係聽命同案被告陳信夫為上開行為, 而從屬於同案被告陳信夫之指揮監督,惟其所為仍屬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被告王宗吉就婕西號案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無訛。被告王宗吉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王宗吉僅係聽從同案被 告陳信夫之指示跑腿、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難認可 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為鑽石206號案之行為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12年6月28日修正,並經總統公布 ,經行政院以112年12月6日院臺法字第1121043343號令定自 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關於違反未經許可入國部分 之最重本刑刑度從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修正前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就鑽石206號案之犯 行應適用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  ㈡罪名:  ⒈鑽石206號案:   核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3條第1項在港口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 應載之人至我國罪,及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 未經許可入國罪。  ⒉婕西號案:  ⑴按入出國及移民法於112年6月28日增定第72條之1、修正第74 條,並經總統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112年12月6日院臺法字 第1121043343號令均定自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需行為人具有特定 身分(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始能成立,無 此身分之行為人需與具該特定身分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始得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而論以該罪之共同 正犯,修正後新增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則將此種不 具身分之共同正犯區分惡性輕重獨立規範處罰,且法定刑均 較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為重,可見修 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應為同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 未經許可入國罪之特別規定,是在不具上開特定身分之行為 人使該具特定身分之人入出國,因而同時符合修正後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2條之1之罪及同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罪時,依 法條競合之例,應僅論以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 1之罪,不再另論同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合先敘明。  ⑵是核被告陳信夫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3 項之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首謀罪及同條第1項之使 受禁止處分之國民出國罪。  ⑶核被告王宗吉、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所為,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2條之1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及同 條第1項之使受禁止處分之國民出國罪。  ⑷核被告范文孝、鄭敏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 2項之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  ⑸核被告郭羽宸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2項之意圖 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現行同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受 禁止處分而出國罪。  ㈢共犯:  ⒈鑽石206號案: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 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需行為人具有未經許可入國之身分始能成立,被告陳信夫、 王宗吉、范文孝雖均不具此種身分,然渠等及「阿文」、林 威騰等4人與未經許可入國之共犯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越南籍 偷渡客,就鑽石206號案中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 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就鑽石 206號案中在港口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 之人至我國之犯行間,亦與「阿文」、林威騰等4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婕西號案:  ⑴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 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 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 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 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 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8人所涉婕西號案中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犯行, 並無必須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行,仍屬任意共 犯,且被告陳信夫所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首謀罪 ,本質上仍包含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行為,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陳信夫就上開犯行仍得與其餘非首謀而構成意 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之被告論以共同正犯甚明。是被 告8人就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就使受禁止 處分之國民出國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  ⒈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就鑽石206號案之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從一重之在港口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 約應載之人至我國罪處斷。  ⒉被告陳信夫就婕西號案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首謀罪處斷。被告王宗吉、范文孝、 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鄭敏哲、郭羽宸就婕西號案之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 處斷。  ㈤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就鑽石206號案、婕西號案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蔡志偉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其因另案入監後於112年12月2日起接續執行上開案件,並 於113年3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判決 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蔡志偉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 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已構成累犯 。審酌被告蔡志偉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涉及違反入出國 及移民法案件,犯罪性質相近,足見被告蔡志偉對刑法反 應力薄弱,欠缺遵法意識,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⒉被告王劍雲前因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緝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其於112 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6月10日縮刑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王劍雲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違反入出 國及移民法案件,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王劍雲所犯之前 案與本案均係涉及偷渡案件,兩案犯罪性質相近,足見被 告王劍雲對刑法反應力薄弱,欠缺遵法意識,縱加重其法 定最低刑度,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李知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交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兩案復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111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之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李知 諺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違反入出國及移 民法案件,已構成累犯。惟考量被告李知諺所犯前案為酒 駕案件,與本案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罪型態與罪質均 有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又被告本案所犯意圖營利使 外國人非法入國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量刑範圍非輕,若於上述法定刑範圍內量刑,已足以反應 被告李知諺之惡性及所應負之罪責,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被告鄭敏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並於113年2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鄭敏哲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違反入出 國及移民法案件,已構成累犯。惟考量被告鄭敏哲所犯前 案為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罪型 態與罪質均有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又被告本案所犯 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量刑範圍非輕,若於上述法定刑範圍內量刑, 已足以反應被告鄭敏哲之惡性及所應負之罪責,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⒌被告郭羽宸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 並於112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判決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郭羽宸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 內又再犯本案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已構成累犯。審 酌被告郭羽宸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涉及違反入出國及移 民法案件,犯罪性質相近,足見被告郭羽宸對刑法反應力 薄弱,欠缺遵法意識,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⒍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   ⑵被告李知諺之辯護人略以:被告李知諺從偵查中就始終坦承 犯行,面對其刑事責任,犯後態度良好,信無再犯之虞。 況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旋即坦承犯行協助釐清本案犯罪 結構,減省司法調查時間,此亦有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部 分建議量處最輕之刑度可佐。被告在婕西號案中僅是船主 及從事煮飯打雜庶務工作,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仍未免 過苛,且無從與背後真正掌控、指揮偷渡集團之人,或犯 後未能悔悟坦認犯行者,有所區別,審酌被告李知諺本案 犯罪參與程度、侵害法益程度屬於輕微,請求適用刑法第5 9條減輕其刑等語;被告鄭敏哲之辯護人略以:因被告鄭敏 哲不具備航海相關知識與能力,會參與婕西號案是因為要 補充船最低出航人數,才被拉進來參與犯行,除此之外他 在船上具體作為也只有在偷渡客接近時協助偷渡客上船的 動作,這樣的動作在某個層面也是維護偷渡客在海上之人 身安全。此外,其第二行為是海巡過來檢查時,把密艙的 門關上,這樣的行為和出入國移民之罪並沒有相關,較傾 向於事後躲避追緝之犯行。被告鄭敏哲在本案並無基於主 導地位,其本身也沒有航海能力去執行偷渡犯行,故認為 其於本案屬於邊緣受支配之角色,若因此量處3年以上有期 徒刑顯然過苛,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⑶衡諸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立法目的係因所謂人蛇集團引介外籍 偷渡客進入我國之情狀猖狂,並藉此獲得鉅額利益,對社 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以嚴厲之 刑罰手段嚇阻之必要,被告李知諺、鄭敏哲正值盛年,本 有其他合法營生管道,竟不思此途,為謀求不法利益,無 視法律防杜國際偷渡行為之規定,恣意參與人蛇集團協助 如附表二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偷渡來台,危害我國入出境 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境安全,對於公權力之行使影響甚鉅, 犯罪情節非輕,是雖被告李知諺、鄭敏哲之犯罪參與情節 較其他被告為輕,然認依其等犯罪情狀,客觀上尚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形,尚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李知諺、鄭敏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自非可採。  ㈦量刑:  ⒈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信夫在臺經營偷渡集團事業,前已多次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罪,並經法院從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餘,卻於判決確定後逃亡,而於通緝期間又犯下鑽石206號案,並發起、主持其與被告王宗吉、范文孝、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郭羽宸、鄭敏哲等人組成之婕西號案之犯罪組織,共同犯下婕西號案,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大量越南籍偷渡客非法入境我國;被告王宗吉、范文孝則均受被告陳信夫之指示,各以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且渠等所涉鑽石206號案已因船隻密艙通風不良,致久困密艙之偷渡客阮文享昏倒送醫急救,而婕西號船隻之密艙環境亦甚為惡劣,高達15名偷渡客擠入僅有2個小通氣孔之狹小空間,甚至無法站立,即令備有少量氧氣筒,倘若躲避時間過程過長,必然又使偷渡客身陷險境,被告陳信夫、王宗吉更協助已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被告郭羽宸違法出海,足見渠等為貪圖不法利益,非但罔顧人命,更危害我國對於國境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甚鉅,所為實值嚴厲非難;考量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上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如附表一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係於進港後遭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於台南市七股區外海即遭查獲之非法入境停留時間長短;被告陳信夫負責與大陸偷渡集團配合、接洽,在台策劃、主導鑽石206號案、婕西號案偷渡事宜,並指揮被告王宗吉等人分工實行,為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之主謀,犯罪情節最重;被告王宗吉、范文孝則分別依從被告陳信夫之指示,由被告王宗吉負責籌備供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所用犯罪工具船舶、成立人頭公司、及處理金流、雜務等,被告范文孝則為被告陳信夫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偷渡客收取偷渡費用,而於上開兩案中均居於犯罪之重要地位,惟犯罪參與程度均較被告陳信夫為輕;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於鑽石206號案中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非法入境我國,所犯情節相較該等偷渡客本身更具較重之可罰性,是於量刑時渠等所犯之輕罪即未經許可入國罪仍均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上開被告各自之犯罪所得多寡;被告陳信夫、王宗吉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范文孝則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偵查中據實說明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之犯罪結構,有助釐清案情之犯後態度;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可佐,兼衡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院卷三第205-20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公訴意旨雖就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分別具體求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8年、5年6月,惟被告陳信夫、王宗吉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范文孝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雖因不解台灣法律而否認罪名,然於本院審理時亦全盤認罪,而均為公訴意旨所未及考量,是上開求刑均尚嫌過重,而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⒉被告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郭羽宸、鄭敏哲: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知諺、蔡志偉、王劍 雲、郭羽宸、鄭敏哲均為貪圖不法利益,各以如事實欄二所 載之分工方式參與婕西號案,並實際共同駕船出海從事偷渡 行為,而婕西號船隻之密艙環境惡劣,高達15名偷渡客擠入 僅有2個小通氣孔之狹小空間,甚至無法站立,即令備有少 量氧氣筒,倘若躲避時間過程過長,必使偷渡客身陷險境, 且被告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更協助已受限制出境、出海 處分之被告郭羽宸違法出海,被告郭羽宸則明知自身已受限 制出境、出海處分仍違法出海,渠等所為非但罔顧人命,更 危害我國政府對於國家之國境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甚鉅, 所為實值嚴厲非難;考量被告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郭 羽宸、鄭敏哲上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 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如附表二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 於台南市七股區外海即遭查獲之非法入境停留時間長短;被 告蔡志偉為婕西號船長,於船上實際指揮被告李知諺、王劍 雲、郭羽宸、鄭敏哲等船員,被告李知諺、王劍雲、郭羽宸 、鄭敏哲除擔任婕西號船員外,被告李知諺另有依被告陳信 夫之指示擔任婕西貿易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被告鄭敏哲則僅 參與婕西號案實際偷渡行為,未曾參與犯罪事前謀劃之犯罪 參與程度;上開被告各自之犯罪所得多寡;被告李知諺、王 劍雲、郭羽宸、鄭敏哲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均於偵 查中據實說明婕西號案之犯罪結構,有助釐清案情;被告蔡 志偉雖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但其所為僅係完成其在犯 罪計畫中負責承擔罪責之角色,就婕西號案之犯罪結構供述 避重就輕,以掩護共犯及幕後主嫌,製造追查斷點之犯後態 度;被告蔡志偉、李知諺、王劍雲、郭羽宸、鄭敏哲之素行 (其中被告蔡志偉、王劍雲、郭羽宸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不 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可佐,及 被告郭羽宸方因鑽石206號案遭查獲,又立即參與婕西號案 之情節,兼衡上開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院卷三第206頁 )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公訴意旨雖就被告蔡志偉、王劍雲、 郭羽宸、鄭敏哲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年、4年、4年6月、 3年6月,惟本院認定上開被告所犯罪名與公訴意旨起訴罪名 已非完全相同,且本院並未如公訴意旨所主張認定被告鄭敏 哲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上開求刑均尚嫌過重,而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保安處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范文孝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前因身為 逃逸移工,經我國遣返後曾透過被告陳信夫以非法偷渡之方 式入境來台,其現雖係以依親身份合法在台,然其竟又先後 參與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之犯行,以其家屬之帳戶為被 告陳信夫收取偷渡費用及為被告陳信夫聯繫越南偷渡客,藉 此營利,所涉兩案之偷渡客人數更超過30人,對我國國境安 全之管控侵害情節非屬輕微,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為維 護我國社會治安,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范文孝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如附表三編號1、2、7至9、11、19、21至2 2所示之扣案物,分別為如附表三「所有人/持有人」欄所示 之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詳細理由如附表三「沒收之理由」欄所示)。又如附表三 編號23所示之鑽石206號貨船,雖未於本案中扣案(為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82號案件之扣案物),惟該貨船為被告王宗吉 供鑽石206號案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或非屬被告8人所有,或卷內無證據證明與 鑽石206號案或婕西號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  ⒈被告陳信夫、范文孝:  ⑴鑽石206號案:   被告范文孝透過面交或自身帳戶及其越南籍親屬帳戶所收取 如附表一所示之偷渡客所繳交之第二筆搭船費用為每人美金 4500元(換算為越南盾約111,230,000元,惟有部分偷渡客並 未付足全額,詳見附表一所示),依2023年12月越南盾與新 臺幣之匯率為0.0013計算,被告范文孝共收取新臺幣2,108, 890元(詳細計算如附表一所示),有鑽石206號載運越南偷渡 客匯款資料表及相關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六卷第41-56 頁、偵八卷第63-78頁)可證。被告范文孝於偵訊中供稱曾將 上開費用中之新臺幣約160至170萬元轉交被告陳信夫等語( 偵八卷第333頁),被告陳信夫則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有收 到被告范文孝所交付的錢但已不確定確切金額等語(院卷三 第194頁),依照被告陳信夫與被告范文孝之犯罪情節及分工 等節為估算,應認於鑽石206號案中,被告陳信夫之犯罪所 得為新臺幣165萬元,被告范文孝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58,8 90元(2,108,890-1,650,000=458,890元),且均未經扣案, 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⑵婕西號案:   查被告范文孝透過其越南籍親屬所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偷渡 客所繳交之第二筆搭船費用為每人美金4000元(換算為越南 盾約103,450,000元),依2024年3月越南盾與新臺幣之匯率 為0.0013計算,被告范文孝共收取新臺幣2,017,275元(詳細 計算如附表二所示),有婕西號載運越南偷渡客匯款資料表 及匯款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等(警六 卷第57-59頁、偵八卷第79-81頁、證據資料卷一第43-45、5 7-58、179、193-197、209、221-227、407-410頁)可證。被 告范文孝將上開費用中之180萬元透過被告王宗吉轉交給被 告陳信夫,有被告范文孝、王宗吉於偵訊中之供述可證,應 認於婕西號案中,被告陳信夫之犯罪所得為180萬元,被告 范文孝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17,275元(2,017,275-1,800,00 0=217,275元),且均未經扣案,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⒉被告王宗吉供稱:鑽石206號案和婕西號案中我所獲得的報酬 各為11,000元,都是被告陳信夫給我的等語(院卷三第194-1 95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宗吉有因鑽石206號案或婕 西號案取得其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王宗 吉於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中所獲之犯罪所得各為11,000 元,且均未經扣案,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蔡志偉供稱:他們跟我說如果成功我就可以拿15萬,但 出海前沒有給我錢,要回來有成功才會給,所以我沒有拿到 報酬等語(警一卷第91頁、聲羈一卷第37頁、院卷三第195頁 ),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志偉確有因婕西號案已取得其 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⒋被告王劍雲供稱:婕西號案我獲得2萬元等語(院卷三第195頁 ),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劍雲確有因婕西號案已取得其 他報酬,應認被告王劍雲於婕西號案中所獲之犯罪所得2萬 元,且未經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李知諺供稱:我應該算是人頭船主,我目前為止拿到4萬 元報酬等語(偵二卷第301頁、院卷三第196頁),應認被告李 知諺於婕西號案中所獲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且未經扣案,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鄭敏哲供稱:原本說要給我6、7萬,但是後來沒拿到錢 ,無犯罪所得等語(偵三卷第463頁、院卷三第196頁),卷內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鄭敏哲確有因婕西號案已取得其他報酬,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⒎被告郭羽宸供稱:船長即被告蔡志偉說這批人成功偷渡後才 要給我4到5萬元,現在都還沒拿到錢,無犯罪所得等語(警 一卷第55頁、院卷三第196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郭羽 宸確有因婕西號案已取得其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婕西號案中,被告陳信夫所犯發起、主持犯 罪組織之犯行及被告王宗吉、范文孝、王劍雲、李知諺、郭 羽宸、鄭敏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上開被告共同犯意 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犯行,均尚包含自113年1月間起 至113年2月29日之期間所為為了載運偷渡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之犯罪籌備、謀劃行為等語,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入出國及移民法雖於112年6月28日增定第72條之1(即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然該條於113年3月1日始施行 ,業如上述,是依罪刑法定主義,於該條施行之前,尚不能 認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王劍雲、李知諺、郭羽宸 、鄭敏哲所為已構成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之罪,即無 從認定渠等於113年1月間起至113年2月29日所為,亦涉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之犯罪組織及涉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而 論以上開被告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定之罪。本院就此部分原應為上開被告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認定被告陳信夫犯意圖營利使外 國人非法入國之首謀罪及被告王宗吉、范文孝、王劍雲、李 知諺、郭羽宸、鄭敏哲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罪部分,均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又以:被告鄭敏哲與證人陳信夫、王宗吉、蔡志偉 、王劍雲、李知諺基於使受禁止處分之國民出國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3月22日婕西號出海當日,僅由被告鄭敏哲、證人 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等4人出面進行婕西號貨船之通關 查驗,讓受禁止出境出海處分之證人郭羽宸藏匿於婕西號密 艙躲避查驗,使證人郭羽宸非法出國,因認被告鄭敏哲亦涉 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1項使受禁止處分之國民出國 罪嫌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敏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敏哲 之供述、證人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蔡志偉、王劍雲、 李知諺、郭羽宸之證述、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檢查紀錄 表113年3月30日艦檢字第1817號、海巡署偵防分署113年3月 30日查獲婕西號貨船非法入出國照片、第四海巡隊於113年3 月31日之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信麗112他9177字 第1129101279號函、婕西號勘驗報告等為憑。  ㈤訊據被告鄭敏哲堅詞否認有何使受禁止處分之國民出國之犯 行,辯稱:我只認識船長蔡志偉,我不認識郭羽宸、王劍雲 、李知諺,也不曾見過他們,都是上船後才認識的,我不知 道郭羽宸有被限制出境、出海,他在海巡檢查之後才偷上船 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鄭敏哲對於郭羽宸受禁止處 分沒有明確的認知,也不確定郭羽宸是躲藏行為,且被告鄭 敏哲在犯罪過程中是受指揮之角色,無法決定誰上船或不上 船,他也是等到船出港後才發現郭羽宸也有登上船隻,但他 也無法做任何反應,客觀上也無能為力,應不構成使受禁止 處分之國民出國罪等語。經查:   ⒈證人陳信夫於警詢中證稱:婕西號船長蔡志偉和船員王劍 雲我認識,約6、7年前,我在東港有經營漁船的時候認識 的,鄭敏哲我不認識等語(警五卷第96-97頁)。   ⒉證人王宗吉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只認識陳信夫、王劍 雲、李知諺,其他人不認識,但王劍雲有帶郭羽宸跟蔡志 偉來三民路據點等語(警五卷第193頁、偵二卷第229頁、 聲羈二卷第28頁)。   ⒊證人范文孝於警詢中證稱:婕西號台籍船長、船員我都不 認識等語(警六卷第11頁)。   ⒋證人蔡志偉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哲阿」(即被告鄭敏哲 )是我釣魚認識的,認識2、3年了。婕西號大部分是由我 跟王劍雲負責管理,我們本來就認識,鄭敏哲、郭羽宸是 我找的,李知諺是王劍雲找的。薪水是我付的,如果有載 運成功拿到錢再跟鄭敏哲他們商量給多少錢。鄭敏哲不會 去三民路據點等語(警一卷第85、89頁、偵一卷第233頁、 偵二卷第36、43、199頁、偵三院第451頁)。   ⒌證人王劍雲於偵訊中證稱:婕西號的師傅是郭羽宸叫的, 我不知道誰找郭羽宸來的。李知諺是王宗吉介绍我認識的 ,我不知道誰找李知諺、鄭敏哲上船的。在婕西號出海前 ,我、蔡志偉、郭羽宸、李知諺及王宗吉、陳信夫等人會 在三民路據點聚會,商量載越南人的事。是陳信夫負責找 所有船員上婕西號的等語(偵二卷第327、331頁)。   ⒍證人李知諺於偵訊中證稱:我、郭羽宸、王劍雲、蔡志偉 、王宗吉、陳信夫都有去過三民路據點,但鄭敏哲沒有去 過。蔡志偉、王劍雲都是王宗吉介紹給我的。我是聽王宗 吉的,但蔡志偉、王劍雲是聽陳信夫,郭羽宸應該也是聽 陳信夫,鄭敏哲我不知道,鄭敏哲是上船我才看到的,鄭 敏哲跟我們其他人不認識等語(偵二卷第370-374頁)。   ⒎證人郭羽宸於偵訊中證稱:蔡志偉小時候跟我捕魚,其他 人我本來不認識,是婕西號出海前1、2天認識王劍雲,李 知諺、鄭敏哲是上婕西號以後才認識的。除了鄭敏哲外, 王劍雲、蔡志偉、李知諺跟我都會去三民路據點(偵二卷 第430、432頁)。   ⒏查證人陳信夫、王宗吉、王劍雲、郭羽宸、李知諺等人於11 3年1月間起,證人蔡志偉則自113年3月1日出監後起,均 在三民路據點聚集研議婕西號貨船載運偷渡客之後勤補給 、計畫執行等細節,惟被告鄭敏哲未曾至三民路據點參與 行前籌備,僅受通知參與載運偷渡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所述,且自上開證人證述可見,被告鄭敏哲於婕西號 出海前,並不認識或見過證人郭羽宸,卷內亦無證據可證 被告鄭敏哲曾自證人陳信夫、王宗吉、蔡志偉、王劍雲、 李知諺等人處得知證人郭羽宸遭限制出境、出海之事實, 被告鄭敏哲係於婕西號出海後,見證人郭羽宸同在船上, 始推測證人郭羽宸可能係為躲避海巡查驗才未受檢,實難 僅憑被告鄭敏哲與證人郭羽宸有共同駕駛婕西號出海之行 為,逕論被告鄭敏哲於婕西號出海前即已知悉證人郭羽宸 遭限制出境、出海,而有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海之 主觀犯意。至檢察官所提出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檢 查紀錄表113年3月30日艦檢字第1817號、海巡署偵防分署 113年3月30日查獲婕西號貨船非法入出國照片、第四海巡 隊於113年3月31日之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信麗 112他9177字第1129101279號函、婕西號勘驗報告等,均 僅能證明被告鄭敏哲與證人郭羽宸等人有共同駕駛婕西號 出海及參與載運如附表二所示之偷渡客之行為,亦不足以 證明被告鄭敏哲與證人陳信夫、王宗吉、蔡志偉、王劍雲 、李知諺等人就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即證人郭羽宸出 海部分之犯行有何事前共謀或犯意聯絡。  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鄭敏哲所涉上開犯行,依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 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應 為被告鄭敏哲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 開認定被告鄭敏哲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 違反第7條之1第1款、第2款、第21條之1第1項或第2項準用第1項 第2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 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鑽石206號偷渡客姓名 左列偷渡客交付偷渡費用之金額及方式 1 NGUYEN VAN HUONG(阮文享) ⒈每人偷渡費用分三次給付。 ⒉第一筆費用金額為美金1200~2200元不等,為從越南偷渡至大陸之費用,係交付給負責將偷渡客從越南帶入大陸之TRAN VAN TUAT(即陳文圖,無證據足認此筆款項與本案被告相關)。 ⒊第二筆費用金額為美金4500元(換算當時之越南盾為111,230,000元),係從大陸偷渡來台之費用,偷渡客需於大陸搭船來台前交予范文孝,確認付款者才能搭船,少數付額不足美金4500元者,則於抵台後補繳,交付方式為:①左列編號12之偷渡客陳文廷僅匯款新臺幣63,000元匯入范文孝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六卷第23頁);②左列編號7之偷渡客阮氏秋橫僅匯款86,540,000元越南盾至范文孝之越南籍岳母NGUYEN THI KY(即阮氏旗)於越南外貿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警六卷第48頁);③左列編號14之偷渡客梅春定由親友交付現金新臺幣63,000元給范文孝(警六卷第11頁);④左列編號8之偷渡客黎文俊係匯款100,000,000元越南盾至編號10之偷渡客阮文光之帳戶,再由阮文光代匯104,000,000元越南盾至上開阮氏旗之帳戶(警六卷第51頁);⑤左列其餘12名偷渡客各匯款越南盾111,230,000元至上開阮氏旗之帳戶。 ⒌第三筆金額為美金5000元,亦係從大陸偷渡來台之費用,偷渡客需於成功抵台後支付。 2 PHAM THI HIEN(范氏賢) 3 TRAN THI THUAN(陳氏順) 4 NGUYEN THI THU THUONG(阮氏秋商) 5 VU THI NGUYEN(武氏原) 6 NGUYEN HONG NGOC(阮紅玉) 7 NGUYEN THI THU HANG(阮氏秋橫) 8 LE VAN TUAN(黎文俊) 9 NGUYEN VAN TUAN(阮文俊) 10 NGUYEN VAN QUANG(阮文光) 11 VU VAN DUNG(武文勇) 12 TRAN VAN THINH(陳文廷) 13 PHAM VAN HUAN(范文勳) 14 MAI XUAN DINH(梅春定) 15 LE QUANG TIEN(李光金) 16 DAO NGOC HAI(陶玉海) 附表二: 編號 婕西號偷渡客姓名 左列偷渡客交付偷渡費用之金額及方式 1 LE THAC BINH(黎碩平) ⒈每人偷渡費用為美金11000元,分三筆支付。 ⒉第一筆費用金額為美金1500元,為從越南偷渡至大陸之費用,係交付給負責將偷渡客從越南帶入大陸之TRAN VAN TUAT(即陳文圖,無證據足認此筆款項與本案被告相關)。 ⒊第二筆費用金額為美金4000元(換算當時之越南盾為103,450,000元),係從大陸偷渡來台之費用,偷渡客需於大陸搭船來台前交予范文孝,確認付款者才能搭船,交付方式為:①左列編號1之偷渡客黎碩平係匯款103,450,000元越南盾至編號2之偷渡客高重海之帳戶,再由高重海匯款至206,900,000元越南盾至范文孝越南籍妻舅TRAN VAN AU(即陳文歐)於越南外貿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②左列其餘偷渡客各匯款越南盾103,450,000元(編號5之偷渡客阮春大係匯款4,000元美金,警四卷第333頁)至上開陳文歐之帳戶。 ⒋第三筆亦係從大陸偷渡來台之費用,偷渡客需於成功抵台後支付。 2 CAO TRONG HAI(高重海) 3 NGUYEN VAN CUONG(阮文強) 4 NGUYEN VAN SON(阮文山) 5 NGUYEN XUAN DAI(阮春大) 6 NGUYEN XUAN NINH(阮春寧) 7 NGUYEN QUOC NAM(阮國南) 8 PHAM VAN VUONG(范文王) 9 NGUYEN VAN HUNG(阮文興) 10 LE DUC ANH(黎德英) 11 NGUYEN VAN LANG(阮文陵) 12 DO GIA LUONG(杜嘉梁) 13 HO VAN KHANH(胡文慶) 14 DUONG THI HUE(楊氏惠) 15 DUONG THI TRANG(楊氏莊)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持有人 物品說明 是否沒收 沒收之理由 1 I PHONE SE手機1支 陳信夫 螢幕破裂,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等 是 供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被告陳信夫手機之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三卷第211-288頁),宣告沒收。 2 I PHONE SE手機1支 陳信夫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等 是 3 現金新臺幣105,600元 陳信夫 否 卷內無證據證明與鑽石206號案或婕西號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4 金融卡2張 陳信夫 郵局、陽信銀行各1張 否 5 健保卡1張 陳信夫 被保險人:林聖雄 否 6 I PHONE手機1支 范文孝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等 密碼261059 否 卷內無證據證明與鑽石206號案或婕西號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7 I PHONE手機1支 范文孝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等 是 供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被告范文孝之供述及辯護人之刑事陳報㈡狀,院卷三第197、301頁),宣告沒收。 8 Vivo手機1支 范文孝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9等 是 供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被告范文孝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中譯本,警六卷第61-76頁、證據資料卷一第69-181、237-347、359-365、375-389頁、偵八卷第83-98、363-369頁、對話紀錄譯文卷第5-115頁),宣告沒收。 9 筆記本1本 范文孝 是 供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被告范文孝之供述,院卷三第197頁)。 10 128G 記憶卡1張(監視器內) 范文孝 否 卷內無證據證明與鑽石206號案或婕西號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11 I PHONE 13手機1支 王宗吉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等 是 供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被告王宗吉之供述,院卷三第198頁),宣告沒收。 12 SUGAR手機1支 王宗吉 損壞無法開機,無SIM卡 否 卷內無證據證明與鑽石206號案或婕西號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13 I PHONE手機1支 王宗吉 損壞無法開機,無SIM卡 否 14 5862-HM車牌2面 王宗吉 否 15 永守防水工程信封袋 王宗吉 内附汽車權利讓渡書、稅額申請表及縣政府公函等 否 16 租賃契約3份 王宗吉 否 17 郵局匯款單1張 王宗吉 給屋主黃正義(三民路據點之屋主) 否 僅具證據性質,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宣告沒收。 18 學甲郵局匯款單3張 王宗吉 否 19 廳舍監視系統1台 王宗吉 含螢幕、主機、攝影機 是 供婕西號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被告王宗吉之供述,院卷三第198頁),宣告沒收。 20 筆記本1本 王宗吉 否 卷內無證據證明與鑽石206號案或婕西號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21 衛星電話1台 王劍雲 000000000000000 是 供婕西號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被告王劍雲之供述,院卷三第196頁),宣告沒收。 22 婕西(JESSIE)號貨船1艘 陳信夫 IMO編號:00000000 呼號:TJM5246 船籍:喀麥隆籍 是 登記名義人為境外公司婕西貿易公司(該公司之唯一負責人為被告李知諺),惟被告李知諺僅為人頭船主,該船隻實際上係由被告陳信夫所出資購買(偵九卷第127頁),被告陳信夫並對該船隻顯有實際支配權限(見本判決理由欄三㈡之論述),應認被告陳信夫為該船隻之實際所有人,且為被告陳信夫供婕西號案犯罪所用之物,爰於被告陳信夫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3 鑽石206號貨船1艘 王宗吉 IMO編號:0000000號 船舶編號:324116 非本案之扣案物,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2號案件之扣案物。 是 登記名義人為境外公司VAXO UNION LIMITED(該公司為被告王宗吉完全持股),被告王宗吉對該船隻有實際支配權限,應認被告王宗吉為該船隻之實際所有人,且為被告王宗吉供鑽石206號案犯罪所用之物,爰於被告王宗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025-02-19

KSDM-113-訴-378-20250219-2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8號 聲 請 人 SITI KHOIRIYAH宋茜蒂 相 對 人 NONIH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99,000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99,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 3年11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縣,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18

SCDV-114-司票-38-20250218-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林念台 相 對 人 蔡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9%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 114年1月2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3.29%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27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9月25日  509,132元 509,132元 114年1月25日 114年1月26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2-17

CYDV-114-司票-270-20250217-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7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王安妮 王正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王安妮前就讀私立僑泰高中時,邀債務人王 正治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二筆, 金額8,640元整,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 或服役期滿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 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 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惟債務人王安妮自應還款日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並 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4,344元整及逾期利息 、違約金,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 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 還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 債務人王正治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 帶清償責任。 (三)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及 第五一0條之規定,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 債權,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7

TCDV-114-司促-4176-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倫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蔣更杰 選任辯護人 葉庭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986號、第36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德倫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及沒收。 蔣更杰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詹德倫、蔣更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Nitrazepam)、愷他命、硝甲西泮 、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 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 、2-氯-甲基苯丙酮(起訴書漏載,業據檢察官當庭補充, 本院卷第248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管之第四級 毒品,依法不得製造及持有逾量,且蔣更杰可預見毒品果汁 包乃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縱使其內含有 二種以上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竟共同基於 製造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且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 絡,詹德倫先於民國111年底以不詳方式,自不詳之人取得 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7及編號14至22、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 物,並於112年1月13日後之該月某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 同)8,000元薪資僱用蔣更杰,又蔣更杰於112年2月21日至 同年4月19日出國,返國後仍受僱於詹德倫之上開期間,由 詹德倫提供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第三級毒品且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原料、附表二編號1至3、5、8至9所示工具、果 汁粉、毒品包裝袋等物,在高雄市○○區○○街00號即詹德倫之 居所內(下稱新康街房屋),共同依照特定比例,由詹德倫 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毒品原料粉末倒入果汁包內,復加 入附表二編號1之果汁粉,再以附表二編號2至3、9所示機器 相互混合調製,蔣更杰則使用附表二編號8所示封口機封膜 ,且期間以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與詹德倫聯繫毒品相關 乙事,接續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之混合含 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毒品果汁包。蔣更杰並取得5 萬6,000元之報酬。嗣警方於112年5月16日19時34分許、19 時40分許,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康街房屋、高雄 市○○區○○街000號(下稱新樂街房屋)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詹德倫明知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初某日,在不 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 毒品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5月16日19時34分許,持法院 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康街房屋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 號三所示之毒品,始悉上情。 三、蔣更杰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4月 下旬,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如附 表四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5月16日19時40分 許,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樂街房屋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毒品而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 決資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 檢察官、被告詹德倫、蔣更杰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15、210、2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二、三部分  ㈠被告詹德倫就事實欄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一卷第193至195、203至207、245至247頁、警二卷第16 1至164頁、本院卷第207、250、291頁),並經扣得附表三 所示毒品,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5月16 日於新康街房屋2樓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 卷第37至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0日刑 鑑字第1120093268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23至333頁)可佐。 被告詹德倫就事實欄二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蔣更杰就事實欄三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一卷第217至220頁、本院卷第114、290至291頁),並 經扣得附表四所示毒品,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2年5月16日於高雄市○○區○○街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警一卷第223至230頁、偵一卷第 7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 7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787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321、335 至337頁)為佐。被告蔣更杰就事實欄三部分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部分  ㈠被告詹德倫   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業據被告詹德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偵一卷第193至195、203至207、245至247頁、警二 卷第161至164頁、本院卷第207、250、291頁),並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及罪名都承認,但主觀上 符合何種罪名之犯意由法院審酌等語(本院卷第250、291頁 ),核與同案被告蔣更杰於偵查中之陳述(偵一卷第271至2 77頁)大致相符,並有警方蒐證照片(警一卷第15至18、10 1至102、145至148、191至193頁、偵一卷第249至25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5月16日於新康街房屋 、新樂街房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員警職務報告(警一卷第27至34、37至44、223至230頁、警 二卷第297頁、偵一卷第71至7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7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93268號鑑定書(偵一卷第 323至333頁)可佐,且有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9所 示之物(附表一所示毒品之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鑑定結果 及說明」欄所示)在卷,足證被告詹德倫上開就事實欄一部 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蔣更杰   訊據被告蔣更杰固坦承於112年4月19日自曼谷返國後,有以 每日8,000元薪資受僱於詹德倫,時間為1週,由詹德倫調製 毒品果汁包內容物後,由其負責使用封口機將毒品果汁包封 膜,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毒品果汁包均有參與等 包裝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且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辯稱:我沒有負 責調配毒品果汁包內容物,是由詹德倫在獨立房間將毒品果 汁調製分裝好後,再交予我將毒品果汁包封膜,我不知道詹 德倫在毒品果汁包內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且我在112年年 初至4月19日期間沒有跟詹德倫一起包裝毒品果汁包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蔣更杰辯護稱:本案毒品果汁包是混合果汁 粉及毒品,並沒有產生新毒品物質或其他第三級毒品或第四 級毒品類型,不構成「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等語。惟查:  ⒈事實欄一所示分裝毒品之方式及種類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德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蔣更 杰工作內容是壓製毒品果汁包、幫忙搬原料、包裝紙、整理 毒品及分類,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毒品果汁包是我 跟被告蔣更杰在新康街房屋一起製作的,毒品果汁包分裝袋 內依比例加2.7公克的果汁粉、0.3公克的卡西酮,如果有必 要才會再加入0.02公克的一粒眠,最後再用封口機封膜等語 (警一卷第142頁、本院卷第260至262頁),並有前開第貳 、二㈠點所示證據資料為佐,被告蔣更杰復坦認其有參與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毒品果汁包之製作過程,並由詹 德倫依比例調製毒品果汁包內容物後,由其負責將毒品果汁 包封膜等情(偵一卷第271至272頁、本院卷第115、117、28 4至285頁)在卷。再稽之在新康街房屋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8至13所示毒品果汁包之成分,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毒品 原料粉末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等主要成分均大致相同。準此,足見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8至13所示毒品果汁包,係由詹德倫依前開毒品原料、 果汁粉之比例調配後分裝放入毒品果汁包分裝袋內,復由被 告蔣更杰使用封口機封膜,共同以此方式完成上揭毒品果汁 包之調配分裝及封口,應堪認定。至詹德倫雖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蔣更杰所為壓製毒品果汁包工作即包含調配及封 膜,才能拿到8,000元日薪等語(本院卷第263頁),惟參以 被告詹德倫於於偵查中僅簡稱被告蔣更杰工作內容為「壓製 」毒品果汁包等語,而未曾明確提及被告蔣更杰有依其指示 之調配比例單獨完成調配毒品果汁包內容物及包裝工作,且 被告蔣更杰始終稱其僅負責毒品果汁包之封膜,依有疑唯利 被告原則,尚難逕認被告蔣更杰確有為依上開比例調配毒品 原料及果汁粉之行為,併予敘明。  ⑵又被告詹德倫、蔣更杰共同製造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之毒 品果汁包成分,詳見附表一編號8至13「鑑定結果及說明」 欄所示。至被告詹德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一編 號14至22所示毒品藥錠原本計畫將其研磨後加入毒品果汁包 ,但後來沒用到先放著等語(警一卷第142頁、本院卷第260 頁),是被告詹德倫、蔣更杰原計畫將附表一編號14至22所 示之物研磨後加入毒品果汁包而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第四 級毒品藥錠之行為,同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逾 量部分詳如第參、一㈠所述,附此敘明。  ⒉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蔣更杰參與分裝毒品果汁包之時間  ⑴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德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 蔣更杰於112年1月間加入毒品分裝場工作,日薪8,000元, 薪水會當面結清,期間被告蔣更杰有出國而暫停聘請,直到 4月回國後又繼續請他幫忙毒品分裝場工作;被告蔣更杰幫 我工作時,我有將新康街房屋鑰匙交給被告蔣更杰,我沒規 定工作時間,被告蔣更杰可以自由進出新康街房屋來幫忙, 且毒品分裝場內有貴重物品跟分裝好的毒品,我不可能隨便 給別人鑰匙等語(偵一卷第194、246頁、警二卷第148頁、 本院卷第261至262頁),核與被告蔣更杰於112年2月21日出 境,至同年4月19日返國入境之情形大致相符,此有被告蔣 更杰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 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在卷可佐。且觀諸被告詹德倫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證述均敘及被告蔣更杰之僱用期間有因 出國而中斷乙事(偵一卷第194、204、246頁、警二卷第148 頁、本院卷第261頁),倘如被告蔣更杰所辯其係於112年4 月19日返國後始受僱於詹德倫為毒品果汁包之封膜工作,則 詹德倫毋須特別多次提及被告蔣更杰於出國期間暫停聘請一 事。是認被告蔣更杰應於112年1月13日自柬埔寨返國入境後 之該月某日間起,即加入被告詹德倫之毒品分裝場為包裝毒 品果汁包之工作。  ⑵至被告蔣更杰固辯稱其於112年4月19日自曼谷返國後始受僱 於被告詹德倫,時間為1週,並參與毒品果汁包之封膜工作 等語。惟查,被告蔣更杰於112年5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 月5日、同年月12日間有單獨且頻繁進出新康街房屋之情事 ,並於112年5月12日20時56分許與詹德倫共同將存放於新樂 街房屋之毒品包裝紙搬運至新康街房屋,業據被告蔣更杰坦 認在卷(偵一卷第272至273頁),並有警方蒐證照片(警一 卷第15至18、101至102、145至148、191至193頁、偵一卷第 249至255頁)可佐,上開被告蔣更杰進出新康街房屋之期間 顯逾其所辯之1週受僱時間,且本案新康街房屋內放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數量甚多之毒品原料粉末、毒品果汁包、毒品 藥錠及分裝毒品之工具等物,價值非低,且為避免違法情事 遭查獲,更無任由已離職之人持有鑰匙自由進出毒品分裝場 之可能,是認被告蔣更杰自112年1月13日自柬埔寨返國入境 後之該月某日間起至為警查獲之112年5月16日期間內(不包 含其於112年2月21日至同年4月19日出國期間)受僱於被告 詹德倫而為毒品果汁包之分裝工作。故認被告蔣更杰前開所 辯受僱期間僅1週等語,與卷內客觀事證未符,為其事後卸 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被告詹德倫、蔣更杰上開分裝毒品所為確屬製造毒品之行為 ,且為共同正犯:  ⒈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 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 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 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 、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 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 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製造」文義及內涵,並不以將毒 品原物料產生化學或物理變化而成毒品為限,應視具體個案 ,尚包括將毒品物質予以加工或改製之行為。換言之,此等 將毒品予以加工改製(如將毒品「粉末」壓製賦型為「錠劑 」,或單純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倘產生使施用者便於 施用或提高效果之成品,而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 旨,亦應屬之「製造」行為,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毒 品危害,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相符。尤以近年來常見第 三級、第四級新興毒品,常以咖啡包或果汁包之形式流通氾 濫,係以將單一或不同種類毒品粉末與調味粉(如果汁粉) 予以混合後封口包裝而成,可達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之 優化效果,提高賣相、使其便於施用、增加施用口感等,可 造成該毒品便於流通蔓延、對人體健康潛在危害,自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  ⒉依前揭被告詹德倫所述,係以一定比例之毒品原料粉末搭配 果汁粉,製造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 第四級毒品且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果汁包,再由被告蔣 更杰使用封口機將毒品果汁包封膜,是其等並非僅是將毒品 原料粉末單純分裝至包裝袋內再行封口,而係有按照一定比 例之毒品原料粉末攙混果汁粉調製後再一併封包成袋,且目 的係在於達到易於施用之目的。是參照上開說明,被告詹德 倫、蔣更杰所為,業已藉由添加果汁粉之加工調配,達改善 毒品原料難聞臭味之外顯特性(偵一卷第73頁),以製作時 含該毒品成分之毒品果汁包時,混入果汁粉,當旨在藉由增 添水果之香味,以掩蓋該毒品本身之臭味。再者,觀諸本案 新康街房屋1樓分裝工作台及層架上放有果汁粉、分裝工具 等物,且被告蔣更杰於偵查中供稱係以新康街房屋內之封膜 機封膜等語(偵一卷第272頁),暨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封 口機之扣押地點亦為新康街房屋1樓,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7、34頁)在卷,可見被告詹 德倫、蔣更杰為分裝、調配毒品果汁包內容物,並將其封膜 之作業地點均在新康街房屋1樓。被告蔣更杰雖非親自調配 毒品果汁包內容物之人,但其從現場存放大量毒品原料粉末 、果汁粉及分裝工具等物,且分裝工作台與放置毒品果汁包 之地點亦無明顯空間上之區隔,是被告蔣更杰為毒品果汁包 封口時,應知悉被告詹德倫係依一定比例加入毒品原料粉末 及果汁粉乙事。則被告詹德倫、蔣更杰為求增香、除臭而加 入一定比例之果汁粉精心調配,而製成毒品果汁包,且更便 於攜帶及施用,亦使一般人將之與一般果汁包商品相互混淆 ,故更易於蔓延,而增加一般大眾得以施用之可能性,所生 危害更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認其等所為係 構成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且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犯行。是被告詹德倫、蔣更杰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 蔣更杰僅封口毒品果汁包,非屬共同製造毒品行為云云,尚 非可採。  ⒊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查被告詹德倫僱用被告蔣更杰在新 康街房屋內共同為毒品果汁包之調配及包裝,並依其等製造 毒品果汁包之計畫,係由被告詹德倫將毒品粉末原料、果汁 粉等依前開比例調製後予以分裝,再由被告蔣更杰以封口機 封膜,業經認定如前,是參與之人雖各自有其扮演之角色之 不同,而僅分擔製造毒品犯行之一部,但被告詹德倫、蔣更 杰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製造毒品之目的。 則被告蔣更杰受僱於被告詹德倫為上揭行為,為分擔製造毒 品犯罪行為之一部,並與被告詹德倫有犯意聯絡,渠等為製 造毒品之共同正犯無訛。  ⒋至被告蔣更杰固辯稱不知道毒品果汁包內有二種以上之毒品 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08、290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增訂 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 第一、二、三、四級毒品等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所謂「混合2種以上毒品」乃是指將2種以上毒品摻雜調合, 而無從區分而言。而增訂本項規定之目的,乃因目前毒品查 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成分複 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成分毒 品,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至8條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 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 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 情事,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 意旨參照)。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因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 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果汁包、 糖果包、咖啡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並流竄、 濫用,此已廣為新聞媒體報導,而為一般社會大眾得以認知 ,被告蔣更杰於行為時為年滿26歲之人,自述學歷為大學肄 業(本院卷第289頁),且觀諸新康街房屋照片,毒品原料 以易混有多種毒品之粉末狀態成包放置於現場(偵一卷第71 至77頁),又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毒品果汁包以不同包裝 為區分,其等內容物之顏色、毒品種類亦非完全相同(詳如 附表一編號8至13之鑑定結果及說明),可見被告蔣更杰對 於其所共同製造之毒品果汁包內含有多種不同毒品乙事理當 有所預見,卻在所不問,亦未查明,仍執意為本案共同製造 毒品之行為,顯然對毒品果汁包內含毒品種類為何乙節毫不 在乎,主觀上有所容任,是被告蔣更杰對其等製造之毒品果 汁包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 確定故意(製造毒品部分為直接故意)甚明,其前開所辯, 顯屬無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德倫、蔣更杰上開犯行均洵堪 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事實欄一部分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9、11至1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果汁包,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混合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之毒品果汁包(詳如附表一編號8至13「鑑定結 果及說明」欄所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 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獨立犯罪類型。又目前毒品查緝實務 ,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 偽裝,以果汁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並流竄、 濫用,此已廣為新聞媒體報導,而為一般社會大眾得以認知 ,且被告詹德倫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知悉其等製造之毒品果 汁包內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乙事(本院卷第208頁)。而被 告蔣更杰就其等製造之毒品果汁包內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乙 節有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上開毒品果汁包有混合二種以 上同級及分屬不同級別毒品,惟不論所混合之毒品級別是否 相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僅論以一罪 ,且應適用其中製造最高級別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核被告詹德倫、蔣更杰就事實欄一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等持有附表一所示 之逾量第三級毒品、逾量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詹德倫、 蔣更杰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嫌、同條例第5條第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嫌 等語,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基本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補充告知上揭涉犯罪名(本院卷第248頁 ),並給予答辯之機會,對被告詹德倫、蔣更杰防禦權無礙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詹德倫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㈢核被告蔣更杰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詹德倫、蔣更杰就事實欄一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詹德倫、蔣更杰於事實欄一所示期間(不包含被告蔣更 杰於112年2月21日至同年4月19日出國期間),在新康街房 屋共同製造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之混合毒品果汁包,然其 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使用同批原料、器具製毒,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實 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四、被告蔣更杰就事實欄三所為,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五、事實欄二、三部分,與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不同,且係被告詹德倫、蔣更杰供稱係 各自於不同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三、四所示毒品而分別持 有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故被告詹德倫就事實欄一、 二所犯上開2罪;被告蔣更杰就事實欄一、三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詹德倫、蔣更杰就事實欄一製造附表一編號8至9、11至1 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果汁包,及附表 一編號10所示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毒品果汁包之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應適用最高級別 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均各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的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 定供述之意,且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足當之。至 於被告僅單純對法律之評價、適用,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 護權之行使,如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者,仍 不失為自白。  ⒉查,被告詹德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製造如附表一編 號8至13所示毒品果汁包之事實及過程(偵一卷第193至195 、203至207、245至247頁、警二卷第161至164頁),且於本 院審理中亦自白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 本院卷第250、29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被告詹 德倫所為仍可能僅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依前 開說明,乃係法律上之評價有所辯解,為辯護權之行使,無 礙於其自白之認定,併予敘明。  ⒊被告蔣更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有將被告詹德倫依比 例調配之毒品果汁包,幫忙以封口機為毒品果汁包封膜之客 觀事實,惟其於偵查中僅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而 否認主觀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意(偵一卷第271至2 7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具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主 觀犯意,又經本院於審理中補充告知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罪名,雖被告蔣更杰曾一度表示「我承 認我幫被告詹德倫製造毒品」等語,惟經辯護人為其表示被 告蔣更杰對於「製造毒品」之認知與法律上不同等語(本院 卷第250頁),且被告蔣更杰就其事實欄一所為終仍否認共 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本院卷第 284、290至291頁),難認被告蔣更杰對自己犯罪事實及製 造第三級毒品之客觀構成要件已為肯定之供述,自不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㈢被告詹德倫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 由,爰依刑法第71條規定,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德倫、蔣更杰正值青 壯,身心健全、智識正常,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 序危害至深且鉅,且製造毒品及非法持有毒品為法律所禁絕 ,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 獲得自己利益,而製造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毒品果汁包,數量甚多,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均非 輕,及被告詹德倫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被告蔣更杰非 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逾量,實不足取;惟考量被 告詹德倫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蔣更杰就事實欄一部分, 否認製造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 ;就事實欄三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蔣更杰 製造毒品之參與分工情節較被告詹德倫為輕,且其等製造如 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毒品果汁包幸即時為警查獲,無證據 證明已流入市面;兼衡渠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 有毒品之數量及種類、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 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289至290、3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六、七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詹德倫附表六編號2部分、被 告蔣更杰附表七編號2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8至9所示之物,為供被告詹德 倫、蔣更杰為事實欄一製造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詹德倫 、蔣更杰坦認在卷(偵一卷第272頁、本院卷第285至286頁 );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係被告蔣更杰持以與同案被 告詹德倫聯繫事實欄一製造毒品事宜,為被告蔣更杰所有, 亦經被告蔣更杰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18、287頁),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4、6至7所示之物,均為事實欄一預備供製造毒品使 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是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在被告詹德倫、蔣更杰製造毒品罪刑 項下沒收,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則在被告蔣更杰製造毒 品罪刑項下沒收之。 二、毒品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 ,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另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毒品原料,經送鑑抽驗 後,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為被告詹德倫、蔣更杰如 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8至9、 11至13所示之毒品果汁包,經送驗抽驗後,分別含有第三級 毒品成分,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毒品果汁包,含有第三級 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則為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成品: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之藥錠,經送鑑 抽驗後,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及附表一編號16至22所 示之藥錠,經送鑑抽驗後,分別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上揭 藥錠部分,業經被告詹德倫供稱:原計畫將其研磨後加入毒 品果汁包,但沒用到就先放著等語(警一卷第142頁、本院 卷第260頁),為其預備製造毒品使用之物,亦構成持有逾 量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以上附表一所示之物,俱為違 禁物(鑑驗結果均詳如附表一「鑑定結果及說明」欄所示)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0日刑鑑字第1120 093268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23至333頁)附卷可參,且參諸 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經送鑑抽驗後,分別含有第三級 毒品成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8所示毒品即本判決附表三 編號2所示之毒品,漏載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 他命乙節,應予補充),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不得持有 ,俱為違禁物(鑑驗結果均詳如附表三「鑑定結果及說明」 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0日刑鑑字 第1120093268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23至333頁)可稽,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在被告詹德倫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犯行之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送鑑抽驗後,含有第二級 毒品成分;附表四編號2至3,經送鑑後,含有第三級毒品成 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78 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787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321、335至3 37頁)在卷可佐。是關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表 四編號2至3所示之物,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不得持有,均 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蔣更杰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之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㈤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與毒品難以 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至於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 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三、犯罪所得  ㈠被告蔣更杰於事實欄一所示期間,以每日8,000元薪資受僱於 被告詹德倫,與被告詹德倫共同製造毒品果汁包,並取得5 萬6,0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蔣更杰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15 頁),雖認被告蔣更杰實際參與製造毒品果汁包之時間係自 112年1月13日後之該月某日起,至本案遭查獲之日(扣除其 於112年2月21日至同年4月19日出國期間),惟以對被告最 有利估算其犯罪所得,認定被告蔣更杰本案犯罪所得為5萬6 ,000元,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詹德倫部分,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其為本件製造毒 品犯行,已有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四、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均不 予沒收(理由詳如附表五說明欄所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尤彥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事實欄一毒品): 編號 扣案物品 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對照起訴書附表 用途 1 淡米黃褐色粉末1包 ⑴現場編號1,採樣瓶1瓶,淡米黃褐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毛重22.81公克(包裝重16.67公克),驗前淨重6.14公克,取0.16公克鑑定用罄,餘5.98公克。 ⑵原始淨重1014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2%,推估原始純質淨重527.28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因量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事實欄一製造毒品之毒品原料 2 淡米黃褐色粉末1包 ⑴現場編號2,採樣瓶1瓶,淡米黃褐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毛重23.48公克(包裝重16.67公克),驗前淨重6.81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6.69公克。 ⑵原始淨重1019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3%,推估原始純質淨重540.07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因量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淡米黃褐色粉末1包 ⑴現場編號3,採樣瓶1瓶,淡米黃褐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毛重22.95公克(包裝重16.67公克),驗前淨重6.28公克,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餘6.14公克。 ⑵原始淨重1001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3%,推估原始純質淨重530.53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因量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淡米黃色粉末1包 ⑴現場編號4,淡米黃色粉末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毛重3.32公克(包裝重1.62公克),驗前淨重1.70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1.59公克。 ⑵測得純度約70%,驗前純質淨重約1.19公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淡米黃色粉末1包 ⑴現場編號2-9,淡米黃色粉末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驗前毛重1.60公克(包裝重0.23公克),驗前淨重1.37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1.26公克。 ⑵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3%,驗前純質淨重約0.86公克(愷他命因量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6 淡米黃色粉末1包 ⑴現場編號2-10,淡米黃色粉末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驗前毛重0.69公克(包裝重0.23公克),驗前淨重0.46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0.38公克。 ⑵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0%,驗前純質淨重約0.27公克(愷他命因量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0 7 淡米黃色粉末1包 ⑴現場編號2-11,淡米黃色粉末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驗前毛重0.39公克(包裝重0.28公克),驗前淨重0.11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0.06公克。 ⑵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8%,驗前純質淨重約0.07公克(愷他命因量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1 8 毒品果汁包 (EVE包裝) 1020包 ⑴現場編號6至20,毒品果汁包(EVE包裝),1020包,分别予以編號6-20-1至0-00-0000。 ⑵均為金/紫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5234.39公克(包裝總重約1030.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204.19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6-20-6鑑定,內含褐色塊狀物,淨重3.95公克,取1.60公克鑑定用罄,餘2.3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6-20-1至0-00-00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4.08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因量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至20 事實欄一製造之毒品果汁包 9 毒品果汁包 (happiness包裝) 100包 ⑴現場編號21,毒品果汁包(happiness包裝),100包,分别予以編號20-1至21-100。 ⑵均為金/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480.42公克(包裝總重約100.2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80.18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21-3鑑定,內含綠色粉末,淨重3.94公克,取1.95公克鑑定用罄,餘1.9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21-1至21-1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00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因量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10 毒品果汁包 (李小龍包裝) 152包 ⑴現場編號22至23,毒品果汁包(李小龍包裝),152包,分别予以編號22-1至22-102及23-1至23-50。 ⑵編號22-1,為橘/灰/粉紅/白色包裝,內含橘褐色塊狀物,驗前毛重4.10公克(包裝重1.11公克),驗前淨重2.99公克,取2.37公克鑑定用罄,餘0.6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約0.1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氯-甲基苯丙酮均因量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至23 ⑴現場編號22至23,毒品果汁包(李小龍包裝),152包,分别予以編號22-1至22-102及23-1至23-50。 ⑵編號22-2至22-102及23-1至23-50,均為黑/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596.57公克(包裝總重約170.0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26.48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22-9鑑定,內含橘褐色塊狀物,淨重3.17公克,取0.71公克鑑定用罄,餘2.4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22-2至22-102及23-1至23-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32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氯-甲基苯丙酮均因量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11 毒品果汁包 (魷魚遊戲包裝) 24包 ⑴現場編號24,毒品果汁包(魷魚遊戲包裝),24包,分别予以編號24-1至24-24。 ⑵均為褐/黑/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76.58公克(包裝總重約27.1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9.42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24-5鑑定,內含綠色粉末,淨重2.23公克,取1.22公克鑑定用罄,餘1.0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24-1至24-2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7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因量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12 毒品果汁包 (魯夫包裝) 14包 ⑴現場編號2-4,毒品果汁包(魯夫包裝),14包,分别予以編號2-4-1至2-4-14。 ⑵均為土褐/灰黑/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93.81公克(包裝總重約19.8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3.99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2-4-2鑑定,內含褐色及橘色塊狀物,淨重5.41公克,取1.86公克鑑定用罄,餘3.5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因量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13 毒品果汁包 (dumbo包裝) 1包 ⑴現場編號2-5,毒品果汁包(dumbo包裝),1包。 ⑵為灰/藍/紅褐色包裝,內含橘褐色塊狀物,驗前毛重6.02公克(包裝重2.21公克),驗前淨重3.81公克,取2.25克鑑定用罄,餘1.5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07公克(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因量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14 橘色圓形藥錠1包 現場編號2-26,橘色圓形藥錠1包,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總淨重60.01公克,取0.60公克鑑定用罄,總餘59.41公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6 事實欄一預備供製造毒品使用之物 15 橘色圓形藥錠1包 現場編號2-27,橘色圓形藥錠1包,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總淨重22.26公克,取0.6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1.66公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7 16 橘色圓形藥錠1包 現場編號5,橘色圓形藥錠1包,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總淨重62.73公克,共取0.36公克鑑定用罄,總餘62.37公克,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62公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17 橘色圓形藥錠1包 ⑴現場編號2-21,採樣瓶1瓶,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總淨重5.34公克,共取0.36公克鑑定用罄,總餘4.98公克。 ⑵原始淨重877公克,硝西泮純度約1%,推估原始純質淨重8.77公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1 18 橘色圓形藥錠1包 ⑴現場編號2-22,採樣瓶1瓶,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總淨重7.66公克,共取0.36公克鑑定用罄,總餘7.30公克。 ⑵原始淨重881公克,硝西泮純度約1%,推估原始純質淨重8.81公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2 19 橘色圓形藥錠1包 ⑴現場編號2-23,採樣瓶1瓶,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總淨重4.16公克,共取0.36公克鑑定用罄,總餘3.80公克。 ⑵原始淨重881公克,硝西泮純度約1%,推估原始純質淨重8.81公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3 20 橘色圓形藥錠1包 現場編號2-24,橘色圓形藥錠1包,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總淨重96.80公克,共取0.36公克鑑定用罄,總餘96.44公克,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96公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4 21 橘色圓形藥錠1包 現場編號2-25,橘色圓形藥錠1包,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總淨重87.80公克,共取0.36公克鑑定用罄,總餘87.44公克,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87公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5 22 橘色圓形藥錠1包 現場編號2-28,橘色圓形藥錠1包,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總淨重5.16公克,共取0.36公克鑑定用罄,總餘4.80公克,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05公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8 備註: ⑴編號1至4、8至11、16於高雄市○○區○○街00號1樓扣得。 ⑵編號5至7、12至15、17至22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扣得。 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誤載扣案物品名稱為「疑似一粒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1至2-25、2-28均誤載扣案物品名稱為「一粒眠」,爰分別更正如本附表編號16至22所示。(「一粒眠」乃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俗稱,惟附表編號16至22檢出均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⑷上開毒品鑑驗結果及說明,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93268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23至333頁)在卷。 ⑸經與檢察官確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指毒品果汁包範圍如上(本院卷第168、247頁)。 附表二(事實欄一相關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 名稱、數量 用途及沒收 對照起訴書附表 1 水蜜桃果汁粉1箱 事實欄一製造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285至286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2 研磨機1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3 攪拌機2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4 侏儸紀包裝袋1包 事實欄一預備供製造毒品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5 EVE包裝袋1包 事實欄一製造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285至28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6 蘋果包裝袋1箱 事實欄一預備供製造毒品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 7 鹹蛋超人包裝袋1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8 CJ-900連續式封口機1臺 事實欄一製造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285至286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 9 電腦智能分裝機2台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9 10 Apple廠牌紅色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蔣更杰所有,持以與同案被告詹德倫聯繫事實欄一製造毒品事宜使用(本院卷第118、287頁),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備註: ⑴編號1至8於高雄市○○區○○街00號1樓扣得。 ⑵編號9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扣得。 ⑶編號10於高雄市○○區○○街000號扣得。 附表三(事實欄二毒品): 編號 扣案物品 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對照起訴書附表 1 愷他命3包 ⑴現場編號2-6至2-8,白色晶體3包,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5.64公克(包裝總重約1.6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95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2-6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1.78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1.71公克,純度約83%。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6至2-8,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7公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至2-8 2 愷他命1包 ⑴現場編號2-18,白色細晶體及粉末1包,驗前毛重76.51公克(包裝重1.24公克),驗前淨重75.27公克,取0.17公克鑑定用罄,餘75.10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測得愷他命純度約50%,驗前純質淨重約37.63公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8 備註: ⑴均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扣得。 ⑵其中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毒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8漏載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乙節,應予補充。 ⑶上開毒品鑑驗結果及說明,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93268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23至333頁)附卷可稽。 ⑷經與檢察官確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愷他命範圍如上(本院卷第168、247頁)。 附表四(事實欄三毒品): 編號 扣案物品 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說明 對照起訴書附表 1 大麻1包 植物,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檢驗前毛重4.390公克、檢驗前淨重3.076公克、檢驗後淨重2.958公克。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2 愷他命1罐 白色結晶(紅色蓋透明塑膠瓶裝),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5.037公克、檢驗前淨重8.535公克、檢驗後淨重8.508公克,純度約71.8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6.136公克。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3 毒品果汁包(麻古茶坊包裝)2包 ⑴沖泡飲品,白色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毛重5.679公克、檢驗前淨重4.341公克、檢驗後淨重3.794公克,單包純度約6.1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68公克。 ⑵沖泡飲品,白色1包,已拆封,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毛重5.808公克、檢驗前淨重4.054公克、檢驗後淨重3.551公克,單包純度約1.2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50公克。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備註: ⑴均於高雄市○○區○○街000號扣得。 ⑵附表四編號1所示毒品鑑驗結果及說明,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7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321頁)在卷。 ⑶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毒品鑑驗結果及說明,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7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335至337頁)可佐。 ⑷經與檢察官確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範圍如上(本院卷第168、248頁) 附表五(不予沒收部分): 編號 扣案物品 名稱、數量 說明 對照起訴書附表 1 現金新臺幣18,800元 均為被告詹德倫所有(警一卷第140至142頁、偵一卷第11至13頁、聲羈卷第30頁、本院卷第286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2 現金美金2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3 夾鏈袋1包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4 帳本1本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2 5 白色結晶體合計375公克 ⑴均為被告詹德倫所有(警一卷第140至142頁、偵一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286頁)。 ⑵均為白色細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檢驗前總毛重528.30公克(包裝總重約8.68公克),檢驗前總淨重約519.62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2-16鑑定,檢出非毒品分,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偵一卷第32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3至2-17 6 白色結晶體合計48公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9至2-20 7 點鈔機1台 均為被告詹德倫所有(警一卷第140至142頁、偵一卷第11至13頁、聲羈卷第30頁、本院卷第286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0 8 Apple廠牌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1 9 Apple廠牌Iphone 6s plus粉色手機1支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2 10 Apple廠牌三鏡頭手機1支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3 11 Apple廠牌粉色iPad 1台(含網卡1張)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4 12 監視器主機1台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5 13 租賃契約1本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6 14 紅色液體11瓶 ⑴被告詹德倫所有(警一卷第140至141頁、偵一卷第12頁、本院卷第286頁)。 ⑵均檢出非毒品成分,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成分(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93268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30至33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7 15 綠色液體26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8 16 Apple廠牌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均為被告詹德倫所有(警一卷第140至142頁、偵一卷第11至13頁、聲羈卷第30頁、本院卷第286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9 17 Apple廠牌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0 18 Apple廠牌紫黑色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詹德倫所有(警一卷第227頁、本院卷第286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9 現金新臺幣141,000元 被告詹德倫所有(警一卷第227頁、本院卷第28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20 Apple廠牌黑色Iphone手機1支(含網卡1張) 被告蔣更杰所有,其供稱:均與毒品交易無關(警一卷第227至228頁、本院卷第118、28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21 Apple廠牌紫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22 Apple廠牌金色Iphone手機1支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23 Apple廠牌銀色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24 Apple廠牌灰黑色Iphone手機1支 (含網卡1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25 華為廠牌紫色手機1支(起訴書誤載為紫色蘋果手機)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26 Apple廠牌藍色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27 Apple廠牌深藍色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28 Apple廠牌白色Iphone手機1支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29 Apple廠牌黑色Iphone手機1支 (含網卡1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30 Apple廠牌黑色Iphone手機1支 (含網卡1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31 白色不明粉末1包 ⑴被告蔣更杰所有(警一卷第229頁、偵一卷第20頁、本院卷第118頁)。 ⑵白色結晶,未檢出毒品成分(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7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33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32 K盤(含刮片)3個 被告蔣更杰所有(警一卷第229頁、偵一卷第20頁、本院卷第118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33 磅秤1臺 被告蔣更杰所有(警一卷第227至228頁、本院卷第118、28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34 分裝袋1袋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35 臺灣大哥大SIM卡1張 被告蔣更杰所有(警一卷第229頁、本院卷第118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36 現金新臺幣33,600元 被告蔣更杰所有(警一卷第229頁、本院卷第118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37 監視器主機1臺 被告蔣更杰所有(警一卷第229頁、偵一卷第20頁、本院卷第118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 38 黑色筆記型電腦1臺 被告蔣更杰所有,供稱:筆電供遊戲使用,與毒品無關(警一卷第227至228頁、本院卷第118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 39 紅色筆記型電腦1臺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40 點鈔機1臺 被告蔣更杰所有(警一卷第230頁、本院卷第118、28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備註: ⑴編號1至17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扣得。 ⑵編號18至40於高雄市○○區○○街000號扣得。 附表六(被告詹德倫)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詹德倫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事實欄二 詹德倫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七(被告蔣更杰)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蔣更杰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三 蔣更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卷宗目錄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271236300號卷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272613800號卷 警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86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50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60號卷 聲羈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0號卷 本院卷

2025-02-14

KSDM-113-訴-240-202502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0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良 選任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 被 告 王清明 指定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書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榮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錦宏 選任辯護人 張耀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盛 選任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494號、113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2號、112 年度偵字第7556號、112年度偵字第10954號;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緝第1662號、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4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丙○○妨害公務及無罪部分外均撤銷。 林政良、王清明均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即妨害公務) 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 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政良(綽號「狗良」)、王清明、乙○○均為舊識,三人於 民國112年5月8日8時30分許前某日某時許,在王清明位於屏 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見面時,乙○○由於生計困難, 乃詢問林政良、王清明,能不能報一條讓他拚一攤,王清明 及林政良均明知乙○○意在犯強盜罪,且知悉乙○○或其同夥( 未預見會結夥三人以上)可能攜帶足以傷人可供兇器使用之 器械,竟基於幫助乙○○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之犯意, 均向乙○○表示:甲○○在屏東市區放藥放很大,身上一定有錢 ,要拚就只有甲○○了等語。乙○○因而鎖定甲○○為強盜之目標 ,並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由乙○○駕駛汽車搭載林政良、 王清明,由林政良指路共同赴甲○○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 之住處(下稱甲○○住家)查探,當場由王清明告以乙○○,可 藉由甲○○使用之紅色馬自達汽車是否停放於甲○○住處,辨別 甲○○是否在內,乙○○並於同日8時30分許持扣案oppo手機拍 攝本案地點大門外觀,三人返回王清明住處後,再由王清明 將甲○○住處格局畫在紙上,交由林政良向乙○○詳細說明,嗣 後乙○○果然為下述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 二、庚○○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 持有,為犯本案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之犯意,自112年5月10日17時許前某日某時許起, 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及非制式子彈1顆 (下合稱本案手槍),並非法持有之。嗣由乙○○邀集丁○○及 丙○○(三人為兄弟)、丙○○邀集庚○○,庚○○再邀集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偉明」之成年人,乙○○、丙○○、丁○○、庚 ○○、「偉明」等五人於112年5月10日17時11分許,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非法搜索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盜罪之犯意聯絡,由 庚○○、丁○○身著刑警背心,五人共同佯稱警察執行搜索,由 庚○○持上開具殺傷力之本案手槍(無證據足認另4人知悉該 槍枝具有殺傷力),其他4人分持所發射彈丸不足以使人成 傷(無殺傷力),但為金屬材質且具有相當重量,若持以毆 打他人足以使人成傷之空氣槍1支及金屬製球棒1支等兇器, 闖入甲○○住家,使在屋內之甲○○、戊○○、己○○誤認係警察執 行勤務。再由庚○○持本案手槍將甲○○壓制在地,乙○○持(「 偉明」提供,無證據足認其電力足以使人成傷)電擊棒電擊 甲○○之後頸,庚○○再以手銬銬住甲○○雙手、以本案手槍之槍 柄毆打甲○○之背部、以腳踩甲○○背部、以本案手槍抵住甲○○ 頭部並揚言開槍;丁○○持上開金屬材質之空氣槍將戊○○壓制 在地,由乙○○以膠帶將戊○○雙手反綁在後,「偉明」則持手 持球棒作勢毆打甲○○及戊○○,並以上開武力優勢狀態使己○○ 不敢抵抗,致甲○○、戊○○、己○○均陷於喪失意思自由、不能 抗拒之狀態,再由丙○○、乙○○、丁○○、「偉明」分別於甲○○ 住家內搜索財物,然並未發現有價之物,因而未遂。 三、由於庚○○等人在甲○○住家內搜索財物未果,庚○○即另行起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利用甲○○ 雙手遭上銬之既有狀態,持續將甲○○控制在2樓甲○○之臥室 內沙發區,並手持本案手槍與甲○○談判,以若不聽從日後將 遭其等再以相同手段報復,要求甲○○提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甲○○因雙手遭上銬,相信並擔心若拒絕會遭庚○○等人 再為不利對待,爰同意與庚○○相約翌(11)日交款10萬元, 庚○○等人即離去甲○○住家。嗣翌(11)日19時59分許前某時 許,庚○○向丙○○表達欲赴屏東基督教醫院向甲○○取款,丙○○ 聽聞庚○○對甲○○所為恐嚇取財犯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與庚○○共同對甲○○為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庚○○至屏東縣○○市○○街0 段00號之萊爾富超商(屏東基督教醫院旁)向甲○○取款,當 場遭警方車輛圍捕。丙○○眼見自圍捕車輛下車之人均著警用 背心,明知當下執行圍捕之人均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察人員 ,為脫免逮捕,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 意,駕車衝撞警方之偵防車逃逸,且未能取得向甲○○恐嚇取 財之款項而未遂。 四、案經甲○○、戊○○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官 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林政良、王清明、庚○○、丙○○、乙○○ 、丁○○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不爭 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被告與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詳附表一),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林政良、王清明、庚○○、丙○○、乙○○ 、丁○○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林政良、王清明幫助犯攜帶兇器侵入住 宅強盜未遂罪部分:  ㈠被告林政良、王清明對於明知被告乙○○有意強盜取財,並因 此提議對告訴人甲○○行搶,並進而提供告訴人甲○○住處之相 關訊息予被告乙○○,且嗣後被告乙○○果然有於上開時間前往 告訴人甲○○住處強盜而未遂等情均坦承不諱(原審訴37院一 卷第169頁、原審訴37院三卷第256頁、本院上訴709卷一第3 49頁、本院上訴710卷第227頁),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下稱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三卷第133 至140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書證可佐。  ㈡被告王清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對於其主觀上有預見被告 乙○○可能攜帶兇器強盜等情坦承不諱(本院上訴字第710號 卷第227頁),核與其於113年2月2日偵訊中所供:「乙○○他 那邊有槍,來源好像是他爸爸留下來的」、「他那時候就是 在臭屁,意思就是不要看他身上沒錢,要東西誰沒有,他也 是有東西的,不怕要做什麼沒東西。這東西指的是槍」(偵 六卷第130頁)、於原審結證稱:「(在你家時林政良是否 有問乙○○說他爸爸是否有留下一支槍,乙○○笑而不答,有這 件事嗎?)有」(原審訴37院三卷第218頁)等語,以及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政良於112年2月2日偵訊中所供:「乙○○他 那邊有槍,來源好像是他爸爸留下來的」、「他那時候就是 在臭屁,意思就是不要看他身上沒錢,要東西誰沒有,他也 是有東西的,不怕要做什麼沒東西。這東西指的是槍」(偵 六卷第130頁,被告王清明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 明,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上 訴字第710號卷第228頁以下筆錄),被告林政良於審理期日 供稱:「我有跟乙○○說,甲○○很強壯,你們一定要準備東西 ,不然沒辦法控制他」、「王清明跟乙○○說,你爸爸不是有 留下槍?拿槍去就好」、「我覺得要去強盜一定要帶東西」 等語(本院訴710卷第447頁)相符,故被告林政良上開偵訊 中之供述亦足為被告王清明上供述之佐證,可見被告林政良 、王清明於提供被告乙○○強盜對象之訊息時,均已預見被告 乙○○可能攜帶兇器前往。  ㈢被告林政良於本案審理期日為上開供述,顯已承認可以預見 被告乙○○等人將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甲○○等情,其上開自 白與其於12年2月2日偵訊中供稱:「乙○○他那邊有槍,來源 好像是他爸爸留下來的」、「我問他們要怎麼去,王清明說 甲○○很勇,說到時候你們就知道了,我問乙○○說你爸有留給 東西給你喔,他就笑笑。(你說的東西是不是槍?)乙○○笑 笑,檢察官你覺得呢,不然為什麼要笑笑,他哪有錢買槍。 (王清明說甲○○很勇,這是什麼意思?是需要再找人或找傢 伙處理?)我不知道,乙○○就在那邊笑笑的,說不用擔心, 之後我就走了」(偵六卷第130頁、第135頁)一致,亦與被 告王清明上開供證相符,可見被告林政良、王清明於與被告 乙○○商議強盜犯行時,就已經預見被告乙○○可能攜帶兇器( 東西)前往。  ㈣被告林政良、王清明之所以提議被告乙○○向告訴人甲○○強盜 ,係因聽聞告訴人甲○○販毒數量非小,故其家中可能放有大 量現金等情,業經其等一再供述明確(被告林政良113年2月 2日偵訊筆錄第5頁,被告王清明113年1月16日警詢筆錄第2 頁),而其等與被告乙○○商議本案強盜犯行時,並不知道會 與被告乙○○一同強盜之人數與可能使用假冒警察搜索為手段 ,衡情當可無法預見被告乙○○可以人數優勢及警察身分壓制 甲○○之反抗,但顯可預見被告乙○○不會赤手空拳前往告訴人 甲○○之住處強盜,而會攜帶足以壓制告訴人甲○○反抗之兇器 前往,故雖被告林政良、王清明無法確定被告乙○○會攜帶何 種兇器前往強盜,但仍可預見被告乙○○必然攜帶兇器前往犯 案。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等人嗣後攜帶前往犯案之兇器,雖非被 告林政良、王清明於一開始提供強盜對象訊息時所明確知悉 之物品(可發射子彈之槍枝、金屬材質之空氣槍、球棒), 然仍無礙於其等於提供訊息供被告乙○○強盜時,已經預見被 告乙○○將會攜帶兇器前往強盜,故被告林政良、王清明之幫 助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關於被告庚○○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 部分(亦即扣案之本案手槍為何人所有):  ㈠被告庚○○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本案手槍是丙○○的,他請 我丟槍,檢察官就認為我共同持有等語(原審訴494卷一第2 81頁)。被告庚○○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丙○○於偵查中始終陳 述本案手槍為其所有,然審理中被告丙○○、乙○○卻改稱本案 手槍為被告庚○○所有,顯有推諉卸責之嫌等語(本院上訴70 9卷一第117頁以下上訴狀),為被告庚○○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庚○○有於上開時、地,持本案手槍強行進入告訴人甲○○ 住處,將告訴人甲○○壓制在地後上手銬,並以槍柄毆打告訴 人甲○○之背部、以腳踩告訴人甲○○背部、以手槍抵住告訴人 甲○○頭部揚言開槍,以此方式限制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以 便其他同案被告違法搜索等情,為被告庚○○所不爭執(如附 表一所載不爭執事項),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相符 (偵二卷第200至211頁、偵三卷第195至203頁、原審訴494 院二卷第339至35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證本件 強盜案件實施過程中,本案手槍均在被告庚○○之使用支配之 下。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在車上看到 庚○○自己拿一把槍,我沒有看到誰交給他那把槍,他從自己 身上拿出來等語(原審訴494院二卷第269至271頁);證人 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手槍係庚○○自己的,我 在工寮時、上車以前就看到本案手槍,沒有人交給庚○○,出 事過後2、3天他來找我,說要給我200萬要我擔下來,當時 丙○○也在場等語(原審訴494院二卷第275至283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證稱:本案手槍不是我的,偵查中我 承認本案槍砲之罪,係因為庚○○挺我們兄弟,我想說幫他扛 ,他說要給我300萬元,我沒有摸過本案手槍,本案手槍絕 對沒有我的指紋等語(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24至338頁), 是以被告丁○○、乙○○、丙○○均證稱本案手槍為被告庚○○所有 。  ⒊本案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1顆,經鑑定均有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24 33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06至111頁,即附表三編號55)可證 ,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管制之槍砲及彈 藥。又經採驗本案手槍表面,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 被告庚○○DNA-STR型別相符,與被告丙○○DNA-STR型別不同, 可排除來自被告丙○○;另採集本案手槍內彈匣表面之指紋, 經比對與被告庚○○之右小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2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20076316號、112年7月17 日刑生字第112009573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偵二卷第150至155頁、第43至第57頁)可證,可見本案手 槍上僅檢出被告庚○○之DNA-STR及指紋,並未檢出他人之指 紋或DNA-STR,而與被告丁○○、丙○○、乙○○之證述相符,堪 以補強被告丁○○、丙○○、乙○○上開證述。  ⒋被告林政良已經供承,其於提供甲○○之相關訊息時就已經提 醒被告乙○○,甲○○長期犯毒且體格強壯,應該要準備相當之 器械才能壓制甲○○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四人明知此情且 由被告庚○○持本案手槍壓制告訴人甲○○,衡諸常情,持有槍 砲之人,均傾向使用自己所有、最具殺傷力之武器,斷無可 能任意將所有之槍彈提供他人使用,自己反而使用較不具殺 傷力之武器,使自身陷於風險之中。佐以被告庚○○於警詢中 稱:在甲○○家時,我怕場面失控,我就拿丙○○的改造手槍, 丙○○的朋友拿我的空氣槍等語(警二卷第15頁);又偵查中 稱:在車上的時候,我怕丙○○那把槍有殺傷力,怕他走火, 所以跟他換過來,再把我的槍給他朋友等語(偵一卷第57頁 ),顯見被告庚○○自始知悉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且有意將 本案手槍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以確保其在犯案過程中之優勢 武力地位,此舉與持有槍彈之人之傾向相符;且若非本案手 槍自始即為被告庚○○所持有,其顯無從知悉、確定扣案之本 案手槍、空氣槍,其中一把具有殺傷力,另一把則無,進而 自行決定要持用本案手槍犯案,並將無殺傷力之空氣槍交給 被告丙○○使用,可見本案手槍確屬被告庚○○所有。  ⒌況且,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雖稱:當日進入甲○○住家前, 我們的車子在甲○○家外面旁邊巷子,丙○○在車上從紅色袋子 裡將本案手槍拿出來並交給我,我們在屏東基督教醫院被偵 防車圍捕,丙○○一邊開車、一邊從自己背的包包裡拿槍給我 ,我就把槍丟掉等語(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09至323頁), 依被告庚○○上開供述,被告丙○○於112年5月10日進入甲○○住 家前,以及112年5月11日在屏東基督教醫院遭警方圍捕時, 均有接觸本案手槍之情形。又參以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被 告庚○○等五人所搭乘車輛於112年5月10日16時42分許停放於 甲○○住家附近,被告庚○○等五人於112年5月10日17時11分許 進入甲○○住家內,於同日18時8分許離開,畫面中被告庚○○ 等五人均未佩戴手套,有告訴人甲○○住處一樓客廳、鐵門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共38張(警一卷第85至103頁)、甲○○住處之屋內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警一卷第105至107頁)在卷可稽,顯 見被告庚○○等五人於作案過程中,並未特意佩戴手套防止殘 留指紋或其他生物跡證,是以,若被告丙○○於112年5月10日 有接觸本案手槍之情形,顯有高度可能殘留相關跡證。然根 據前述鑑定結果,本案手槍並未檢出被告庚○○以外之人之指 紋或DNA-STR,益徵被告庚○○所辯不可採。  ⒍被告庚○○之辯解前後矛盾且與事理不符:被告庚○○於112年9 月8日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分別供稱:「(誰拿的是真槍? )沒有人知道是真槍,槍是丙○○的。袋子裡有兩 支,我拿 到丙○○那隻,丁○○拿到我那隻。是放在袋子裡面隨手就拿」 (偵二卷第209頁)、「在車上隨意拿的」(原審訴494院二 卷第322頁),表明其於持槍強盜前並不知道該槍具有殺傷 力,且是隨機拿取使用,但此核與其於同年5月17日偵訊中 所稱:「在車上的時候,因為我怕丙○○那把槍有殺傷力,怕 他走火,所以跟他換過來,再把我的槍給他朋友」(偵一卷 第57頁)及原審隨案移審訊問時所供:「(對起訴事實有何 意見?)持有改造手槍部分均認罪,強盜、恐嚇取財否認」 等語(原審訴494院一卷第100頁),除表明明知該槍彈具有 殺傷力,是由其決定要持用該槍彈犯案,並非「隨手就拿」 、「沒人知道槍枝有殺傷力」外,更向法官承認如公訴意旨 所指,是由其提供該槍彈犯案等情,故其所辯顯然前後矛盾 ;且若該槍彈是由丙○○所提供,其顯無理由任由被告庚○○決 定、分配由何人持用,而被告庚○○堅持由其持用該槍彈之理 由是「怕他走火」,然該槍彈若是被告丙○○所有,衡情應該 是被告丙○○對於該槍枝之使用更為熟稔,由被告丙○○持用才 能降低不慎走火之機率,而被告庚○○卻稱因為怕走火所以決 定由其持用,顯與常理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案槍彈確由被告庚○○提供且持用等情,有上開 證據可參,且其辯解前後矛盾且與事理不符,無從採信,其 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三、事實欄二,關於被告庚○○、丙○○、乙○○、丁○○與「偉明」共 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部分:  ㈠被告之辯解:  ⒈被告庚○○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其他同案被告講好去甲○ ○家中取財,我出於朋友義氣幫丙○○教訓甲○○等語(原審訴4 94院一卷第281至282頁)。被告庚○○之辯護人則以:庚○○經 係因丙○○告知其叔叔(被告林政良)跟甲○○有糾紛、要教訓 甲○○,始前往甲○○家,庚○○並未參與林政良、王清明、乙○○ 等人共謀之過程,不知道乙○○前往甲○○家係為強盜,且無預 見之可能性等語(本院上訴字第709號卷一第113頁以下之上 訴狀),為被告庚○○辯護。  ⒉被告丙○○否認犯行,辯稱:我們的目的只是教訓甲○○,沒有 要跟甲○○拿錢等語(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12頁、本院上訴字 第709卷一第39頁以下之上訴狀)。被告丙○○之辯護人則以 :本案緣由係為乙○○友人(被告林政良)教訓甲○○,庚○○應 丙○○之邀約前來協助,丙○○亦基於此原因在偵查中願意幫忙 庚○○扛槍枝的罪等語(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12頁、原審訴49 4院三卷第183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39頁以下上訴狀 ),為被告丙○○辯護。  ⒊被告丁○○否認犯行,辯稱是與其他被告要去毆打、教訓甲○○ 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丁○○僅被告知要去教訓 甲○○,並不知悉會奪取財物等語(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4頁 、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30頁以下上訴狀),為被告丁○○ 辯護。  ⒋被告乙○○否認犯行,辯稱:是「狗良」(即林政良)委託我 教訓甲○○,我約丙○○、丁○○及庚○○共同前往甲○○家,只是單 純要教訓甲○○等語(偵三卷第134頁、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3 7頁)。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本案並無證據能證明被告 乙○○有強盜行為等語(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5頁、本院上訴 字第709卷ㄧ第95頁以下上訴狀),為被告乙○○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庚○○、丙○○、丁○○、乙○○(下合稱被告四人)有於上開 時、地,與「偉明」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不依法 令搜索他人住宅之意圖,強制進入告訴人甲○○住家,由被告 庚○○持本案手槍將告訴人甲○○壓制在地,被告乙○○以電擊棒 電擊告訴人甲○○之後頸,被告庚○○以手銬銬住告訴人甲○○雙 手、以槍柄毆打告訴人甲○○之背部、以腳踩告訴人甲○○背部 、以本案手槍抵住告訴人甲○○頭部並揚言開槍;被告丁○○持 空氣槍將告訴人戊○○壓制在地,被告乙○○以膠帶將告訴人戊 ○○雙手反綁在後;被告丙○○有看管己○○,被告庚○○負責限制 告訴人甲○○,以此方式便於被告丙○○、丁○○、乙○○、「偉明 」於甲○○住家進行搜索等情,為被告四人所不爭執(原審訴 494院一卷第263至264頁、第314至315頁、第475至476頁; 原審訴494院二卷第445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偵二 卷第200至211頁、偵三卷第195至203頁、原審訴494院二卷 第339至350頁)、證人即告訴人戊○○(偵二卷第231至234頁 、原審訴494院二卷第217至224頁)、證人己○○(他卷第37 至38頁反面、偵二卷第191至195頁)於偵查或審理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列編號3(告訴人甲○○住處附近 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9(被告等四人強盜告訴人甲○○住 處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編號15(被告庚○○處扣得之手銬 )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又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 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 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 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 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 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 ,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 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 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 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 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 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四人與「偉 明」共計五名成年男子分別持空氣槍、本案手槍、球棒闖入 甲○○住家,一般人遇此情況,均知被告等人係威嚇表示,若 拒不配合或試圖反抗,即有可能遭被告等人持上開兇器傷害 ,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已足以壓制一般人之意思自由至使 無法抗拒,況被告等人另以手銬、膠帶禁錮告訴人甲○○、戊 ○○之雙手,客觀上已足以壓抑手無寸鐵之告訴人甲○○、戊○○ 、被害人己○○至不能抗拒,因而失其意思自由,至為明顯。  ⒊本案手槍(槍枝及子彈)經鑑定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而 被告四人持以犯案之球棒客觀上均顯然足以傷害他人之生命 、身體,而扣案之空氣槍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確認為金屬 材質、槍身重628公克,如連同彈匣總重705公克(本院709 卷二第108頁),若持之毆打他人顯然足以成傷甚至致命, 自均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是以 被告四人與「偉明」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壓 制告訴人甲○○、戊○○、被害人己○○至不能抗拒,並於甲○○住 家搜索物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臻明確。  ⒋被告四人主觀上有共同犯強盜罪之意圖:  ⑴被告乙○○於作案前即已鎖定告訴人甲○○為強盜之目標: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良於113年2月2日偵訊中證稱:乙○○跟王 清明說他很苦,報一條讓他處理,看要拚賭場還是甚麼他都 要去,王清明就說現在屏東賣藥(註:即毒品)最大的就是 甲○○,你要搶的話我只知道他,我就帶王清明、乙○○去甲○○ 家探路,他們照完相回來就開始畫圖,畫了2個門,轉彎處 進去又1個門,畫的就是甲○○的家,也有畫監視器等語(偵 六卷第133至138頁);又於原審證稱:乙○○問王清明有沒有 賭場可以搶,王清明就跟他說搶甲○○,他是屏東的藥頭,我 跟王清明、乙○○就開車去看現場,乙○○有拍外面的照片,有 1台紅色馬三,還有監視器的位置,回來以後王清明就畫圖 給乙○○看等語(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29至138頁)均證稱被 告乙○○有犯強盜罪之意圖,且被告乙○○藉由被告林政良、王 清明之協助,於本案作案前已鎖定告訴人甲○○為犯案之目標 ,並以甲○○家為犯案之地點。  ②證人即被告王清明於原審證稱:乙○○說生活不好過,想要拚 一攤,我跟林政良建議他搶甲○○,我有跟乙○○、林政良去甲 ○○家,回來後我有畫室內圖等語(原審訴494卷三第138至14 0頁),與被告林政良證述之內容相符。  ③另經警方勘查被告乙○○所持用之手機,被告乙○○有於112年5 月8日8時30分許至甲○○住家勘查並拍攝照片,有被告乙○○持 用手機之翻拍照片16張(警三卷第193至200頁)可佐,足認 被告林政良、王清明證述屬實,是以被告乙○○於本案犯行前 ,已鎖定以告訴人甲○○為目標,有犯侵入住宅強盜罪之意圖 甚明。  ④被告丙○○於原審羈押庭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於犯案 前就與共犯商議要叫告訴人甲○○拿出10萬元解決(聲羈一卷 第33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二第59頁),該項陳述核屬被 告丙○○於法官前之自白,對於被告丙○○自己自具有證據能力 。  ⑵被告庚○○、丙○○、丁○○均與被告乙○○有共同犯強盜罪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意思之聯絡並 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 決、93年度台上字第49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被告庚○○於112年5月17日偵訊中供稱:「我們想說透過假冒 警察的方式薛他一筆錢,然後再把這筆錢給他叔叔當作交代 ,以上是我跟丙○○討論的,大概是案發前一天討論的」等語 (偵一卷第56頁),表明有向甲○○強盜金錢之意,而其有將 此項計畫告知共犯丙○○,核與上述被告丙○○於羈押庭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所供相符,其在檢察官面前之自白應可採信。  ③根據監視器畫面,被告四人與「偉明」於112年5月10日17時1 1分許進入甲○○住家,於同日18時8分許離去,有甲○○住處之 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可稽(警一卷第105至107頁) ,可見被告四人於甲○○住家逗留之時間將近1小時,期間非 短。又參以告訴人甲○○於112年4月1日之背部照片並無肉眼 可見之傷勢,有照片1張可證(警二卷第50頁),顯見被告 四人雖有對告訴人甲○○施以強制力,但並未造成傷害之結果 。且根據告訴人甲○○之歷次指證,均未證述被告四人於壓制 告訴人甲○○並上手銬後,另有其他刻意傷害告訴人甲○○身體 之行為(偵二卷第200至211頁、偵三卷第195至203頁、原審 訴494院二卷第339至350頁),足認被告庚○○等4人進入甲○○ 住家近1小時,期間除壓制告訴人甲○○並將其上手銬外,並 未刻意傷害告訴人甲○○身體之行為,可見其等辯稱意在教訓 告訴人甲○○一事,與客觀事實不符,而可徵被告庚○○、證人 林政良、王清明上開供證表示被告庚○○等人原本就有意強盜 甲○○之財物等語可信,且該等意圖早在被告庚○○等4人之犯 意聯絡中,所以被告四人連同共犯「偉明」都沒有人刻意出 手傷害告訴人甲○○。  ④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全家都被搜索,我外姪女房 間也搜,也有翻天花板等語(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40頁); 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整個一、二樓都被翻得亂七八糟, 連天花板都被打開,櫃子上的東西都被拉下來,抽屜也都打 開翻過,放在櫃子裡的被子也都拖出來等語(偵二卷第192 頁);佐以甲○○住家之倉庫天花板有掀開之情形,有卷附甲 ○○住處之蒐證照片20張(偵二卷第58至67頁)可證,足證其 等於甲○○住家有上開搜索行為,且搜索範圍甚廣,若其等攜 帶兇器、結夥多人侵入告訴人甲○○住處之目的僅在毆打、教 訓告訴人甲○○,其等人除應該盡速動手毆打甲○○,縮短留滯 在該處之時間,且應一進門就動手毆打甲○○,以遂行其等犯 罪目的,縱然有意混淆其等之身分,使甲○○誤認為其等為警 察進行搜索,但顯無理由明顯顛倒「動手毆打甲○○」與「假 冒警察搜索」之比例與份量,故其等辯解顯與客觀行為不合 ,難以採信。  ⑤綜上所述,被告庚○○等4人雖侵入甲○○住家,但無意傷害告訴 人甲○○,卻在該處搜索長達1小時,其目的係為取得財物而 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⑥被告庚○○、丙○○、丁○○雖辯稱係為被告林政良教訓告訴人甲○ ○,並無強盜之犯意,然此核與被告林政良之歷次供述不合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良始終供證稱,是因被告乙○○表示 經濟窘迫,有強盜取財之意,希望由被告林政良提供訊息以 方便其強盜等情,且被告林政良、王清明始終承認其等幫助 加重(侵入住宅)強盜之犯行,顯已承認其二人均犯(依幫 助犯之規定減刑後)最輕本刑為3年6月有期徒刑之幫助加重 強盜罪,若如被告四人所辯,是因被告林政良與告訴人甲○○ 有過節,故而委由被告四人前往毆打甲○○洩憤,則其六人所 犯僅為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傷害罪,顯然遠比被告林 政良所始終供承之幫助加重強盜罪輕許多,故若非實情,被 告林政良、王清明顯無理由平白捏造、承認刑責甚重的幫助 加重強盜罪。  ⑦被告四人既然與甲○○素不相識,關於為何起意教訓甲○○之動 機,其等所述一再前後且相互矛盾:  ❶被告庚○○於112年5月17日偵訊中供稱:「甲○○跟丙○○他哥哥 的叔叔有毒品糾紛,丙○○跟我說甲○○販賣毒品很過分所以跟 他有糾紛,請我幫他出氣」、「所以我們想說透過假冒警察 的方式薛他一筆錢,然後再把這筆錢給他叔叔當作交代」等 語(偵一卷第56頁),表明是是丙○○哥哥的長輩與甲○○因販 毒事宜有過節。  ❷被告庚○○又於同年6月5日偵訊中稱:「當初丙○○說他哥哥的 叔叔被這個毒販長期欺負,『賣他不能吃的毒品』,我問說為 什麼不找別人買,他說沒人買就固定找他,我就只知道這樣 子」等語(偵二卷第20頁),表明是因甲○○販賣之毒品品質 不佳而有怨隙。  ❸被告丙○○於112年5月17日警詢中供稱:「因為「庚○○跟甲○○ 有發生毒品糾紛」,所以當協議甲○○要拿出10萬元和解」等 語(警一卷第12頁),表示是「被告庚○○與甲○○有毒品糾紛 」。  ❹被告丙○○又於112年5月17日偵訊中供稱:「因為我哥哥認識 的人跟甲○○有糾紛。具體是什麼糾紛我不知道。所以我們就 決定要去教訓甲○○。到底有甚麼糾紛我不知道」等語(偵一 卷第83頁),改稱是其兄乙○○認識的人與告訴人甲○○有過節 (而非被告庚○○與告訴人甲○○有過節),且不知道有何過節 。  ❺被告丙○○再於112年6月15日偵訊中供稱:「乙○○說要幫一個 叔叔出氣,說要教訓甲○○。那個叔叔跟甲○○有什麼糾紛我們 沒問,因為乙○○說那個人跟他有糾紛,我們就去。應該是金 錢的糾紛。要問乙○○」等語(偵二卷第97頁),供稱是被告 乙○○與告訴人甲○○有「金錢糾紛」,而未表示與毒品有關。  ❻被告丁○○於112年6月7日偵訊中供稱:「我在三和農地的工寮 ,他們來找我說要來找人麻煩,我就跟他們一起去。我弟弟 乙○○說他隘寮的朋友被甲○○找麻煩,說甲○○找我弟弟的這個 朋友說要押出來,我是之後才問的」、「走的時候庚○○還跟 甲○○他們聊天說是一場誤會」等語(偵三卷第72頁),又於 同年9月11日偵訊中供稱:「他們就說要去修理人,要修理 誰,為了什麼事情要去修理人,我都沒有問」等語(偵三卷 第210頁),表示其根本不知道告訴人甲○○與何人有過節, 且案發當天由被告庚○○與甲○○聊天後,言明誤會冰釋。  ❼被告乙○○於112年6月15日偵訊中供稱:「是因為狗良(林政 良)欠甲○○一張(一千元),他這部分他就沒有給我看,他 只給我看甲○○要處理他的部分,所以他跟他水門的朋友帶我 去看甲○○家,過兩天我們就去修理甲○○了」、「狗良跟甲○○ 的糾紛有約7-8千元份量的安非他命」等語(偵三卷第135頁 ),表明是被告林政良與告訴人甲○○有毒品糾紛。  ❽被告乙○○又於同日偵訊中供稱:「狗良跟甲○○要一錢的安非 他命說要做回的,後來狗良自己把安非他命吃完,沒付錢給 甲○○,所以甲○○才會傳訊息說你再不處理,就叫人處理你, 而且甲○○已經堵過好幾次狗良,包括去狗良的家還有去他上 班的地方」等語(偵三卷第13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 稱:「是我約兄弟及庚○○一起去的,之前我有跟他們講『叔 叔有跟我講這件事情』」問他們要不要去」等語(原審訴494 卷一第337頁),表示有告知其他共犯,本案是因被告林政 良欠告訴人甲○○毒品款項,導致告訴人甲○○不悅而放話要毆 打被告林政良。  ❾綜合以上各被告對於「為何起意結夥毆打甲○○」一節,其等 所供顯然前後、相互矛盾不合,顯難採信;而唯一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政良有關於本案的接觸者即被告乙○○,雖明知證 人林政良一再為上述與其主張、辯解不合之供證後,於原審 審理中卻完全不曾詰問或與證人林政良對質,其辯解顯難採 信,足認被告四人並非基於自己或共犯林政良與告訴人甲○○ 間之怨隙而犯本案,而是(如同案被告林政良、王清明所證 )為了強盜告訴人甲○○之財物。且其等雖均否認有強盜甲○○ 之意,然均供承於出發前往甲○○之住處前曾經聚集協商,可 見彼此對於有強盜甲○○財物之意而假冒警察身分侵入甲○○住 處,進而搜索、強盜一節,早有謀議而具犯意聯絡,嗣於甲 ○○之住處為上述強盜行為之分擔。 四、事實欄三,被告庚○○、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㈠被告庚○○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庚○○坦承不諱(原審訴494院一卷第1 00頁、第281至282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350頁準備程 序筆錄),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 述相符(他卷第48至49頁、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39至350頁 ),亦與同案被告丙○○之供述無違(詳下述),並有被告庚 ○○與丙○○駕車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前取款遭警方圍捕時之錄 影翻拍照片可參(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74頁以下)。被告庚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庚○○此部分犯行 堪以認定。  ㈡被告丙○○部分:  ⒈訊據被告丙○○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是庚○○自己跟甲○○談1 0萬元,我在(前往基督教醫院之)車上才知道等語(原審 訴494院一卷第311至312頁)。被告丙○○之辯護人則以:庚○ ○與甲○○談論10萬元時,丙○○不在場、不知情,被告丙○○此 部分行為至多為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 12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58至59頁),為被告丙○○辯 護。  ⒉經查:  ⑴被告庚○○有於112年5月10日17時至18時許,在告訴人甲○○住 家,於告訴人甲○○雙手被手銬銬住時,要求告訴人甲○○於翌 (11)日交付10萬元被告庚○○。被告丙○○明知被告庚○○有於 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甲○○要求10萬元,仍於112年5月11日19 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庚 ○○前往屏東縣○○市○○街0段00號之萊爾富超商,欲向告訴人 甲○○取10萬元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原審訴494院一 卷第314至315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二第69頁準備程序筆 錄之不爭執事項),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相符(他 卷第51至53頁、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39至350頁),並有原 審112年12月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9至5 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 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 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 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 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 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 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681號判決可參)。根據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已足以認 定被告丙○○於被告庚○○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取款前,就明知 被告庚○○有於告訴人甲○○遭被告四人以強制力壓制時,向其 要求隔天交付10萬元之恐嚇取財之犯行,仍基於利用既成之 條件、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於被告庚○○告知要其駕車搭載 前往向告訴人甲○○取款後,開車載被告庚○○前往上址向告訴 人甲○○取款,以此方式共同實行犯罪,自應就被告庚○○上開 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共同負責。  ㈢被告庚○○雖是以強盜告訴人甲○○受其與另四名共犯強暴脅迫 之狀態恐嚇取財,然其以上開言詞要求告訴人甲○○於隔日交 付10萬元,是被告庚○○自己另行起意所為,其餘共犯並不知 情等情,業經被告庚○○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述明確( 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13頁),核與其餘被告所供一致,亦核 與被告丙○○於第一次偵訊中所供「(要求交付10萬元原因? )我只知道沒有搜到東西後,庚○○就跟甲○○談要他交10萬; 甲○○原本說只能拿一人一萬元,後來庚○○要求10萬元談妥」 、「(所以10萬元是隨意開的?)應該是合意的,但我是在 車上才聽庚○○說的,說他跟甲○○要求10萬元」、「我駕駛搭 載庚○○。因為庚○○說要跟甲○○要求10萬元,所以我就載他去 ,其他人都離開了」等語(偵一卷第84-85頁),陳明是其 等離開告訴人甲○○住處後,其另經被告庚○○告知,並要求其 駕車搭載被告庚○○前往取款時,才知道被告庚○○向告訴人甲 ○○索討該筆款項,可見被告庚○○是自己另行起意向告訴人甲 ○○所為,該部分行為並不在被告四人原本的強盜犯意計畫中 。  ㈣另,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庚○○此部分行為應為其強盜行為之一 部分,應與上述強盜罪論以一罪,而被告丙○○之辯護人則為 其主張該行為若成罪,應僅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查:  ⒈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之區別,以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達不能 抗拒之情形為其區分之標準,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 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又如 何區別所謂不能抗拒之程度,端在所為強暴、脅迫等方法, 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 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斷,倘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等方 法,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著有111年度台上字 第4769號判決可參。  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 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 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 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 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 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 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 意旨可參。  ⒋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庚○○拿槍壓制我並將我上 銬,使我無法抗拒,庚○○說他的隊員跟他無功而返,要怎麼 交代,說要跟我做朋友,一開始我還聽不懂,之後庚○○就點 醒我,應該是要拿一點錢補償他們,第一次我跟劉明說1個 人給1萬,庚○○說不然1人2萬元,加他自己共10萬元,我是 被逼的,不是真心要給他10萬元,我說沒問題,但是現在沒 有錢,他就說明天3點會主動跟我聯絡,我打算如果他真的 來討的話,我要報警抓他等語(他卷第51至53頁、偵二卷第 200至211頁),足認告訴人甲○○於被告庚○○索討款項之當下 雖因遭被告四人持槍壓制並上手銬,已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 ,然被告庚○○並未要求告訴人甲○○於遭壓制之狀態下當場交 付財物,亦無意持續壓制告訴人甲○○至其交付財物為止,而 係以將來可能再對告訴人甲○○不利之言詞威嚇告訴人甲○○, 並進而約定雙方翌日再聯絡交款,被告庚○○是另以將來之不 利益威嚇告訴人甲○○,難認為其主觀上具有強盜之犯意;且 告訴人甲○○對於是否前往約定地點交付財物,尚有自由斟酌 之餘地,並陳明是因當下遭被告四人壓制而態假意屈從,是 以被告庚○○此部分犯行,於主觀上並無壓制告訴人甲○○致不 能抗拒程度之意,客觀上亦未使告訴人甲○○達不能抗拒之程 度;又被告庚○○雖係假冒警察身分對告訴人甲○○索討上開款 項,有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之意思,然該含有詐欺性之恐 嚇取財行為,已足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  ⒌綜上所述,依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認為被告庚○○此 部分行為屬恐嚇取財未遂,而非原本強盜行為之一部分(檢 察官之主張),亦非(辯護人所主張之)詐欺取財未遂。  ㈤綜上所述,被告庚○○、丙○○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事實欄三,被告丙○○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不知道對方是警察, 以為是告訴人甲○○方找來尋仇的人等語(原審訴494院一卷 第311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41頁以下上訴狀、本院上 訴字第709卷二第57頁以下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丙○○之辯 護人則以:丙○○誤以為係甲○○找人尋仇,主觀上不知對方為 警方,且警方雙手持槍在胸前,因而遮蔽其衣著及「刑警」 樣,丙○○當下急於逃脫,無暇辨識來者為警方等語(原審訴 494院三卷第184頁),為被告丙○○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丙○○有於112年5月11日1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庚○○前往屏東縣○○市○○街0段00號 (屏東基督教醫院旁)之萊爾富超商,欲向告訴人甲○○取10 萬元,並於當場衝撞警方偵防車等情,為被告丙○○不爭執( 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14至315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二第69 頁之不爭執事項),並有原審112年12月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 (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9至50頁)、警方偵防車車損照片8張 (警一卷第123至126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是以客觀上被告丙○○確實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等行為。  ⒉據原審勘驗警方圍捕被告丙○○、庚○○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略以:①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下同)19時59分11秒至13秒:警方黑色偵防車停在被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車內之人身穿警用背心並開門下車。②19時59分14秒:銀色偵防車下車之人身穿警用背心,且現場光線明亮。被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見狀先向後退。③19時59分15秒:被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加速向前行駛,衝撞黑色偵防車。④19時59分18秒:被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衝撞黑色偵防車後由畫面右下方逃逸等情,有原審112年12月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9至50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丙○○駕車衝撞警方偵防車前,已有數名員警著警用背心自偵防車下車並在場戒備,且現場光線明亮,被告丙○○並無不能辨識渠等為執行公務之警察人員之情形。  ⒊佐以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我看到有人開車過來,看他們 下車拔槍的時候我就跑了等語(聲羈一卷第35頁),足認依 被告丙○○當時位於駕駛座之視野範圍,足以辨識自偵防車下 車之人所進行之拔槍動作,殊無理由不能識別自偵防車下車 之人均著警用背心之理。  ⒋被告丙○○於為警逮捕之112年5月17日警詢中供稱:「(問: 警方偵防車遭衝撞後,於案發現場週邊持續追查,後於屏東 市莊敬街一段與大連路口尋獲一改造手槍,該槍枝是否為你 或庚○○所丟棄?)槍枝是我的,但是當時我交付與庚○○,請 他由車窗丟棄於路邊」等語(警一卷第14至15頁),雖被告 丙○○嗣後改稱是被告庚○○自行丟棄該槍彈,而本院亦同此認 定,但若非與其同車之被告庚○○已經看出圍堵其等之人是警 察,顯無必要急於當下丟棄槍枝;被告丙○○又於同日偵訊中 供稱:「(5月12日至昨天遭拘提為止居住在何處?)麻豆 的日租套房,5月16日才退租,打算往中部跑,不確定要去 哪裡。因為怕警察找到我們。手機在5月12日警察圍捕時就 丟在路邊了」等語(偵一卷第82頁),其所供「怕警察找到 我們」、「警察圍捕時丟棄手機、槍彈」等情,顯示明知包 圍者是警察,且若非當天就知道是警察拘提圍捕渠等,顯無 必要立即丟棄手機以避免遭追蹤,也無理由不敢返家而躲藏 到台南地區,可見被告丙○○於駕車衝撞時,就明知是警察在 執行逮捕或拘提渠等之程序。  ⒌綜上所述,被告丙○○主觀上對圍捕之人均為執行公務之警察 人員有所認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丙 ○○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飾卸之詞,委 無可採,其等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庚○○等4人行為後,刑法第302之 1條始於112年5月31日增訂,自不得以此論斷被告庚○○等4人 本案犯行,原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庚○○等4人構成刑法第302之 1條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容有誤 會。 二、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 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 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 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 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 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 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四人與「偉明」著手實行強盜行為時,雖有以 手銬、膠帶限制告訴人甲○○、戊○○之雙手,並限制被害人己 ○○之行動自由,惟此應包括在強盜行為內,而不另論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三、又關於刑法第307條非法搜索罪,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人 身自由、個人隱私與住居安寧。換言之,本罪透過個人私密 領域之保護,使人得以在身體或住宅、建築物等個人隱私生 活空間,自由地開展自己的人格以實現人性尊嚴,不受他人 無正當理由之侵擾。而基於體系編排位置、立法理由、文義 用語等面向加以理解,本罪之行為主體,並不以有搜索權之 人為限,無搜索權限之一般人亦得為本罪行為人(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四人雖 非有搜索權之人,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其非法搜索甲○○住 家之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307條之非法搜索罪。 四、  ㈠核被告林政良、王清明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3款幫助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盜未遂罪。  ㈡被告庚○○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 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 第307條非法搜索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犯強盜未遂罪。  ㈢被告丙○○、丁○○、乙○○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 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1項第307條非法搜索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盜未遂罪 。  ㈣按:「犯強盜罪,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 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 應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四人於強盜過程中毆打告訴人甲○○,致告 訴人甲○○背部受有輕傷部分,應為被告上開強盜行為之當然 結果,自無庸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㈤被告庚○○、丙○○如事實欄三向告訴人甲○○索討10萬元部分, 均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丙○○ 如事實欄三所示之駕車衝撞警員之行為,另犯刑法第135條 第3項第1款、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五、按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 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 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 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其彼此間 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 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 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 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始為犯意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 。但前行為倘已告失敗,無法達成目的;或已實現目的,仍 再為後行為侵害同一被害客體,其前、後行為自不能再評價 為一行為。原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丙○○如事實欄三所示犯 行,係承先前之加重強盜犯意,然本院認為被告庚○○係因侵 入甲○○住家犯強盜未遂犯行後,因前開犯行未覓得現金、毒 品、槍砲或其他有價值之物,爰另行起意恐嚇告訴人甲○○提 出10萬元,且被告庚○○無意延續既有強制狀態至告訴人甲○○ 交付10萬元為止,與先前加重強盜之犯意有所區別;而究被 告庚○○向告訴人甲○○索要,並約定來日再行拿取該10萬元之 手段,係以言詞恫嚇將來對告訴人甲○○不利,且單獨向告訴 人甲○○為之,顯有異於其夥同被告乙○○、丙○○、丁○○、「偉 明」以毆打告訴人甲○○,利用告訴人甲○○不能抗拒之狀態自 行搜索強取等情狀;而被告丙○○則係於翌(11)日駕車搭載 被告庚○○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向告訴人甲○○取款前,始知悉 被告庚○○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並有意利用既有之犯罪成果 ,加入被告庚○○已著手、尚未達於既遂之恐嚇取財犯行,共 同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向告訴人甲○○取款,已如前述,故被 告庚○○、丙○○此部分犯行,應認係另行起意犯恐嚇取財未遂 罪,與先前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應分論併罰。此部分業經原 審當庭告知被告庚○○、丙○○應適用之罪名(原審訴494院三 卷第126至127頁),已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故 原審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六、被告庚○○自不詳時間取得本案手槍之時起,至本案遭警查獲 之時止,該期間持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屬 繼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庚○○一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且因無證據足認被告庚○○持本案手槍犯本案前, 已基於其他目的持有本案手槍,自應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 ,認為被告庚○○係為犯本案而持有本案手槍。是以被告庚○○ 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非法搜索 罪與加重強盜未遂罪間;被告乙○○、丙○○、丁○○所犯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非法搜索罪與加重強盜未遂罪間,均分別係基 於單一犯意、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強盜未遂罪處 斷。 七、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庚○○以外之被告丙○○、乙○○、丁○○( 以下稱另三名被告)既然與被告庚○○共犯攜帶兇器強盜罪, 雖於客觀上並未共同持有本案手槍,但應認為其等有犯意聯 絡,而均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然查:  ㈠本案手槍為被告庚○○所有,並於案發前才攜帶前往犯案,且 於為本案強盜犯行前,及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取款並丟棄本案 手槍時,該等過程中均僅有被告庚○○一人持槍等情,已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另三名被告既無證據足認曾經持有本案手槍 ,即難僅憑其等與被告庚○○共犯本案,就認為其等主觀上知 悉被告庚○○所持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而仍應有積極證據才 能認定。  ㈡被告庚○○於112年5月17日偵訊中供稱:「因為我怕丙○○那把 槍有殺傷力,怕他走火,所以跟他換過來,再把我的槍給他 朋友」等語(偵7556卷一第57頁),又於同年9月8日偵訊中 供稱:「(誰拿的是真槍?)沒有人知道是真槍,槍是丙○○ 的。袋子裡有兩隻,我拿到丙○○那隻,丁○○拿到我那隻。是 放在袋子裡面隨手就拿」等語 (偵7556卷二第206頁),再 於同月15日隨案訊問時供稱:「持有改造手槍部分均認罪, 強盜、恐嚇取財否認」等語(原審訴494卷一第100頁),可 見被告庚○○供承其拿到本案手槍的第一時間就知道該槍彈具 有殺傷力,而另一把空氣槍則無殺傷力,並因此刻意自己持 有本案手槍,另將空氣槍交給被告丁○○,可見本案手槍應為 被告庚○○所提供,則被告庚○○既然刻意不讓其他共犯拿到本 案手槍,其是否會明確告知另三名被告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槍 彈,即有可疑。  ㈢本案之幫助犯即被告王清明於警詢、被告林政良於偵訊中供 稱,其知道告訴人甲○○之住處僅有甲○○之母親與兄弟居住, 甲○○不常回家,而甲○○位於香揚路8號之居所,要看甲○○所 駕駛之紅色汽車是否停放該處,就知道甲○○是否在家;而甲 ○○經常在該處販毒,透過監視器查看來訪者是否為購毒之人 再決定要否開門等語(被告王清明112年7月19日警詢筆錄, 警五卷第69頁以下;被告林政良113年2月2日偵訊筆錄,偵 六卷第121頁以下),可見依被告四人於強盜前之計畫,告 訴人甲○○之上開居所僅有甲○○一人居住,則被告四人方面既 有(連同「偉明」)5人假冒警察身分共犯,復持有球棒、 電擊棒、空氣槍等物震懾威嚇,顯可認為已經覺得足以壓制 屋內之人員。而依照告訴人等三人所述,於被告四人犯案過 程,其等確實誤認為被告四人是警察(戊○○於1125月11日警 詢中證稱「我以為對方都是警察就不敢亂動沒有反抗」;甲 ○○、己○○於112年5月12日偵訊中均證稱「我真的以為是警察 」),可見事實上被告四人確實能如犯案前之規劃,以假冒 警察身分之方式使被害人放棄抵抗,則除被告庚○○外,其餘 下手強盜之共犯是否果能預見另一名共犯會持真槍參與本件 強盜,並非無疑。  ㈣本案之主謀為被告乙○○,此經被告林政良、王清明一再供證 ,而即使依照被告四人所供,亦均稱是被告乙○○受被告林政 良(狗良)之邀,為了報復告訴人甲○○,才邀約其親兄弟即 被告丁○○、丙○○,再由被告丙○○邀約被告庚○○,可見本案前 往現場犯案之被告中,以被告乙○○三兄弟最接近犯案計畫核 心。則其等自己準備攜帶現場之犯案工具僅有球棒、電擊棒 、手銬等物,並未刻意準備具殺傷力之槍枝,亦未曾要求共 犯庚○○或幫助犯之王清明、林政良等人協助提供具殺傷力之 槍枝,則身為本案主謀之被告乙○○兄弟三人既然自己都不曾 準備槍枝犯案,甚至於犯案時是持有顯然不具殺傷力之空氣 槍,其等是否會預見、預期另由被告丙○○邀約加入之被告庚 ○○會攜帶具殺傷力之槍枝參與犯案,亦有可疑。  ㈤本案強盜過程中,被告庚○○不曾擊發本案手槍之子彈,亦未 有拉動滑套作勢開槍之舉動,故另三名被告是否能知道該槍 彈具有殺傷力,自有可疑。  ㈥另三名被告於實施上述強盜犯行時,係持球棒、空氣槍等兇 器,而扣案之空氣槍若仔細看其外觀並無滑套,且下方另有 能連接二氧化碳鋼瓶之進氣孔,顯可知悉該槍為無法擊發子 彈之空氣槍,而另三名被告於強盜時除未曾接觸本案手槍, 而唯一拿到槍枝之被告丁○○顯可從客觀上看出其持有之槍枝 無法擊發子彈,故另三名被告於主觀上是認為被告庚○○與被 告丁○○一樣,除僅以該槍枝之外觀恫嚇告訴人等,也僅能持 以該槍枝之金屬材質與重量毆擊告訴人等?抑或亦知悉該本 案手槍可擊發子彈而具殺傷力?顯有可疑。  ㈦綜上所述,本案手槍雖然具有殺傷力,且經被告庚○○持以犯 案,然另三名被告是否知悉此情,既有上述可疑之處,即應 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然 若另三名被告此部分犯行成立,會與上述加重強盜未遂罪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庚○○、丙○○、丁○○、乙○○及「偉明」就所犯刑法第158 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07條非法搜索罪、第330 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盜未遂罪;被告庚○○、丙 ○○就所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均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九、被告庚○○所犯如事實欄二、三所示2罪,被告丙○○如事實欄 二、三所示3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 十、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  ⒈被告林政良前因恐嚇取財得利、傷害、詐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追加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 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 月、4月、6月、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於109年6 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林政良構成 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林 政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原審訴37院三卷第 265頁,本院上訴字第710卷第117頁),是以,被告林政良 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起訴書並指明:被告林政良有多起財產犯罪、 暴力犯罪前科,與本案罪質相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林政良曾犯恐嚇得 利、詐欺等財產犯罪,被告林政良於本案中又幫助被告四人 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已說明被告林政良屢犯財 產相關犯罪,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本院考量被告林政良曾因恐嚇得利、詐欺等遭法院判刑, 理應知悉任何人都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本案又 幫助被告乙○○等人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並未因 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徒刑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林 政良本案所犯幫助加重強盜未遂罪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王清明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追加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王清明構 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 王清明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原審訴37院三卷 第265頁),是以,被告王清明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針對有無加重 其刑之必要一節,按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 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 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 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 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 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 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 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追加起訴書就被告王清明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僅記載 :被告王清明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9 日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原審公訴檢察官則僅表示「請依法量刑」(原審訴37 院三卷第265頁),本案審理時之公訴檢察官亦未請求依照 累犯之規定對被告王清明加重其刑,難認已就此後階段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王清明所犯前案 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王清明 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表示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於量 刑時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 評價。   ⒊被告乙○○前因槍砲、毀損、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9月、6月、2月,定應執行刑7年確定,於110年3月5日假釋出監,於112年2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乙○○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7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二第388頁),是以,被告乙○○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追加起訴書並指明:被告乙○○曾因強盜案經法院判刑,又因槍砲、毀損、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12年2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乙○○曾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本案被告乙○○又犯本件加重強盜之重罪,顯示被告乙○○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意識,於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乙○○曾因販賣改造手槍遭法院判處重刑並執行完畢,本案又再違犯財產相關之重大犯罪,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徒刑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乙○○本案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未遂犯:被告林政良、王清明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幫助加重強 盜未遂罪;被告四人犯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加重強盜未遂罪; 被告庚○○、丙○○犯如事實欄三所載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均未 生取得財物之結果,所生危害輕於既遂犯,爰分別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林政良、乙○○均先加重 後減輕之)。惟被告庚○○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依刑法 第55條但書之規定,不得科以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非法持有 手槍罪)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附此敘明。   ㈢幫助犯:被告林政良、王清明以提供告訴人甲○○住家與經濟 狀況、使用車輛等訊息,幫助被告乙○○等人犯事實欄二所示 之罪,犯罪情節輕於正犯,爰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被告林政良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961號移送併辦 意旨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丁○○、乙○○、丙○○、庚○○、「偉明」等人於侵入告訴人 甲○○上開住處並控制屋內人員之行動自由後,被告乙○○、丙 ○○、「偉明」則藉機進入一簾之隔,告訴人甲○○之臥房內, 取走告訴人甲○○置放在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內之27萬元。因認 被告四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犯強盜既遂罪。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 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 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 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 訴人前後證述是否相符、指訴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 能、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套話式對話 錄音中告訴人自己之陳述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 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 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台上字第3 485號判決可參。 三、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房間裡有27、28萬 元,因為房子下雨會漏水,我跟我媽說,房子是你的,要修 的話要出錢,我有請人估價大概20幾萬元,所以我跟我媽拿 30萬元,已經先付了3萬元來整修天花板,所以實際的數目 是27萬元,我媽在本案發生前沒多久拿給我等語(他卷第48 頁、偵三卷第198至199頁);又於原審證稱:我帶我媽去郵 局領款,郵局櫃台人員怕她被詐騙,她說我是她大兒子,我 媽在郵局臨櫃提領30萬元,錢領出來用紙袋裝著,她當場就 在郵局把30萬元給我等語(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39至350頁 ),是以根據告訴人甲○○所述,其遭強盜之27萬元來源為其 母親,交付地點在郵局、交付金額1次30萬元,用以裝修後 剩餘27萬元。  ㈡證人即甲○○之母高惠美於偵查中證稱:大概是本案前1、2個 月,甲○○說要整修房子,跟我拿50、60萬元,我去(111) 年車禍後都沒去郵局存錢,錢都放在家裡,我在家裡拿錢給 甲○○,甲○○跟我拿了2次錢,第一次拿20萬元,第二次又拿 了幾十萬元,但詳細金額我忘記了等語(偵二卷第171至174 頁);又於原審先證稱:「甲○○於案發前半個月至1個月前 ,稱他二樓要修理房間、馬桶,他在我水門村的家的一樓客 廳,一次跟我拿60萬元現金」,後改稱:「我當天先給他10 幾萬元,我不太記得我是一次拿給他、或分兩次拿給他」等 語(原審訴494院二卷第202至211頁),是依證人高惠美之 證述,其交付給甲○○之總金額為50至60萬元,交付之地點為 證人高惠美之家中,與前述告訴人甲○○證述之金額、地點均 不相同。是以告訴人甲○○於本案事發時,是否確有27萬元存 放在家中,已有可疑。  ㈢又根據證人即甲○○之女友己○○於偵查中證稱:「(這件事情 發生之前,你印象中甲○○放了多少錢?)甲○○回來後有說要 整修鐵皮屋,他自己買材料回來裝,我不知道他前前後後花 了多少,因為剛好那陣子我們在吵架,那段時間我不會干涉 他的錢」等語(偵二卷第191至195頁),故證人己○○之證述 ,無從佐證證人即告訴人甲○○上開證詞。至於證人黃勃為、 陳智煒均僅證稱聽聞甲○○陳述之經過,並非渠等親自見聞有 27萬元在甲○○家中。是以本案除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外 ,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案發時甲○○家中確實有27萬元,自 無從認定被告乙○○等人有取得此部分犯罪得,而應為有利被 告等6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四人 強盜既遂(被告林政良、王清明幫助強盜既遂)而無合理懷 疑,並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 認定,但因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若可採認,會與本案6名被 告上開幫助加重強盜未遂罪或加重強盜未遂罪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論斷: 一、被告丙○○之上訴駁回部分(即妨害公務部分):原審就此部 分認被告丙○○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35條第3項 第1款、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丙○○係於駕車隨被告庚○○向 告訴人甲○○索取10萬元時,當場遭警方圍堵後,駕駛車輛衝 撞警方偵防車,公然挑戰執法人員,對執行職務警員之生命 、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犯後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不佳,且有販賣毒品前案,素行非佳,兼衡其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 刑7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否 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撤銷部分:原審認被告四人之加重強盜未遂、被告林 政良與王清明之幫助加重強盜、被告庚○○與丙○○之恐嚇取財 未遂犯行均屬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本案被告四人攜帶前往強盜之兇器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本案手槍、球棒及無殺傷力但可持以毆擊他人致命或成傷之 金屬製空氣槍,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但原審於事實欄僅認定 「由庚○○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足供兇 器使用之本案手槍將甲○○壓制在地」(判決第3頁)、於理 由欄說明「本案手槍經鑑定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自屬客 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物」(判決 第10頁),僅認定本案手槍為「兇器」,而未一併認定球棒 與空氣槍亦為兇器,顯有違誤。  ㈡被告林政良、王清明於被告四人犯案前就已經可以預見被告 乙○○將攜帶兇器強盜,已如前述,但原審僅認定被告林政良 、王清明僅有幫助侵入住宅強盜之故意,自有未洽。對於持 有本案手槍之人,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認定被告庚○○客觀上持 有,並未認定其餘共犯亦知悉該槍枝具有殺傷力,而具持有 該槍彈犯案之犯意聯絡(判決第3頁),於論罪欄亦僅認定 被告庚○○想像競合犯持有槍枝子彈罪,而未併論被告乙○○、 丙○○、丁○○等人共犯該2罪(判決第18頁),卻於論述被告 乙○○構成累犯之理由中稱「本院考量被告乙○○曾因販賣改造 手槍遭法院判刑,『本案又與被告庚○○持本案手槍共同犯加 重強盜罪』」(判決第23頁)、於被告丙○○、丁○○、乙○○之 量刑欄中認定「爰審酌被告丙○○經被告乙○○之邀集共犯本案 ,『共同冒充警察持本案槍彈』、電擊棒、空氣槍、手銬等物 進入甲○○住家」(判決第26頁)、「被告丁○○應被告乙○○之 邀共犯本案,『共同冒充警察持本案槍彈』、電擊棒、空氣槍 、手銬等物進入甲○○住家」(判決第26頁)、「邀集被告丙 ○○、丁○○等人共犯本案,『共同冒充警察持本案手槍』、電擊 棒、空氣槍、手銬等物進入甲○○住家」(判決第24頁),均 認定被告丙○○、丁○○、乙○○與被告庚○○共同持本案手槍犯案 ,判決之事實與理由間顯有矛盾。  ㈢關於被告庚○○所犯恐嚇取財罪,其對於告訴人甲○○之惡害通 知內容為何,原審於事實欄僅認定「利用甲○○雙手遭上銬之 既有狀態,持續將甲○○控制在2樓甲○○之臥室內沙發區,並 手持本案手槍與甲○○談判,以此方式向甲○○為惡害告知」, 然:  ⒈按,「有罪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 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舉凡犯罪之時間、地點 、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犯罪構成要件內容有關之事實, 均應為翔實之記載,始足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又 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 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就上訴人與潘順 和如何實施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僅記載上訴人林金賓與潘順 和共同前往向辜建志索債,藉詞辜建志久未返還借款,而要 辜建志連本帶利返還十五萬元,辜建志聞言心生害怕云云。 對於上訴人及潘順和究竟如何以將來惡害通知辜建志,而施 以恐嚇,致使辜建志生畏怖心,原判決事實欄就此並未為確 切具體之記載,理由內亦未為必要之論證,已有未合」,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原審既然認定被告庚○○另行起意對告訴人甲○○為恐嚇取財之 犯行,則對於被告庚○○如何對告訴人甲○○為惡害之通知,即 應於事實欄中為具體確切之認定與記載,但原審並未認定被 告庚○○如何對告訴人甲○○為惡害之通知,自有未合。    ㈣扣案被告庚○○所有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24 33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06至111頁),與扣案空氣槍之鋼珠 1罐、二氧化碳氣瓶5個,均顯無從作為被告庚○○持以壓制告 訴人等意志所用之物,難認為是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併 予沒收,原審遽認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宣告沒收,亦有不 當。  ㈤綜上所述,被告四人上訴否認加重強盜犯行及被告庚○○、丙○ ○否認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以及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四人之 加重強盜犯行應為既遂等節,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 上開違失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而原 審對被告庚○○、丙○○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自應一併撤 銷。    陸、量刑及沒收 一、量刑:    ㈠被告林政良、王清明:   爰審酌被告林政良、王清明以提供告訴人甲○○之經濟狀況、 住宅位置及大門結構、使用車輛等資訊,幫助被告乙○○等人 鎖定犯案目標、攜帶兇器侵入甲○○住家犯加重強盜未遂犯行 ,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侵害告訴人甲○○之居住安寧,造成 告訴人甲○○、戊○○、被害人己○○(下合稱告訴人三人)遭被 告乙○○等人施以強暴至不能抗拒,犯後未與告訴人三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本不宜寬待;惟被告林政良、 王清明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被告乙○○等 人所犯強盜未遂罪行,並未實際造成告訴人甲○○之財物損失 ;佐以被告林政良有妨害自由、竊盜等前案(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被告王清明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均不構成 累犯),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林政良、王清明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上訴字第710卷第391 、449頁,原審訴37院三卷第2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被告乙○○:   爰審酌被告乙○○為發起本件強盜犯行之人,並透過被告林政 良、王清明鎖定以告訴人甲○○為犯案目標,取得告訴人甲○○ 住家地址、大門設置、慣用交通工具等資訊後,邀集被告丙 ○○等人共犯本案,以冒充警察並持兇器進入甲○○住家,壓制 告訴人三人至不能抗拒為犯罪手段,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三 人之人身自由法益,更影響社會對公務員執法之信賴,對社 會治安之影響重大:犯後否認強盜犯行,並未與告訴人三人 達成和解,佐以被告乙○○有強盜、妨害自由等前案(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非佳;復考量告訴人甲○○並無財產損失;兼衡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二第203頁,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  ㈢被告庚○○:  ⒈爰審酌被告庚○○經被告丙○○邀集共犯本案,竟提供本案手槍 、球棒、空氣槍、手銬、警察背心與被告丙○○等人共同冒充 警察、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犯強盜罪,強化本案犯行之危 險性,更於所犯強盜犯行中,眼見未能奪取財物,竟另行起 意,利用告訴人甲○○已陷於不能抗拒之強制狀態,要求告訴 人甲○○提出現金10萬元,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三人之人身自 由法益,更影響社會對公務員執法之信賴,對社會治安之影 響重大,所為均應予嚴懲;且被告庚○○犯後否認強盜犯行未 與告訴人三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被告庚○○有恐嚇取 財得利、竊盜、詐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前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復考量本案告訴人甲 ○○並無實際財產損失;兼衡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二第202 頁、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2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  ⒉另被告庚○○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手槍 罪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法院在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倘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 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整體觀察被告庚○○如事實欄二所為侵害法益之類 型、程度、無犯罪所得等情形,以及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詳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6頁 ),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㈣被告丙○○:爰審酌被告丙○○經被告乙○○之邀集共犯本案,共 同冒充警察持兇器進入甲○○住家,壓制告訴人三人至不能抗 拒,事後又另行起意,利用被告庚○○既有之犯罪結果,駕車 搭載被告庚○○向告訴人甲○○索取10萬元,於遭警方圍堵時, 駕駛車輛衝撞警方偵防車,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三人之人身 自由法益,更影響社會對公務員執法之信賴,公然挑戰執法 人員,對執行職務警員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對社會 治安之影響重大:犯後否認強盜及妨害公務等犯行,未與告 訴人3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佐以被告丙○○有販賣毒 品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 佳;復考量本案告訴人甲○○並無實際財產損失;兼衡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 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二第202頁、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被告丁○○:爰審酌被告丁○○應被告乙○○之邀共犯本案,共同 冒充警察持兇器進入甲○○住家,壓制告訴人三人至不能抗拒 ,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三人之人身自由法益,更影響社會對 公務員執法之信賴,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犯後否認強盜 犯行,未與告訴人三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佐以被告 丁○○有公共危險、傷害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復考量本案告訴人甲○○並無實際 財產損失,其所受損害有限;兼衡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上訴字第709 卷二第203頁、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定應執行刑:另衡以被告庚○○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 所示之犯行,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之法益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三、四項所示。 二、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均有殺傷力, 且為被告庚○○所有已如前述,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本案手 槍1支。至非制式子彈1顆,已因鑑驗試射耗損,不予宣告沒 收。  ㈡至扣案之空氣槍1支,經鑑定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46260號鑑定書(原 審訴494院二卷第19至24頁)在卷可稽,與扣案之手銬1副、 球棒1支,均為被告庚○○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其 供承明確(113年2月6日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扣案空氣槍、 球棒為其所有,112年6月14日偵訊中供稱,扣案手銬為其所 購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於其所犯加重強 盜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及與 空氣槍一併扣案之鋼珠1罐、二氧化碳鋼瓶5個等物,因被告 庚○○是以扣案手槍可以擊發扣案具殺傷力子彈及扣案空氣槍 為金屬材質與重量等性質,作為壓制告訴人等意志之工具, 上開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與鋼珠、二氧化碳鋼瓶等物,即 與被告庚○○為本案強盜未遂犯行之實施無關,不能認為是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一併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淺藍色oppo手機1支,為被告乙○○所有、供犯本案(拍 攝記錄案發地點即告訴人甲○○之住處環境)所用,業據被告 乙○○供承在卷(警三卷第96至97頁),並有被告乙○○持用手 機之翻拍照片16張(警三卷第193至200頁)在卷可稽,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另基於持有手槍、子彈之犯意,於 不詳時地取得改造手槍1支、子彈4顆,藏放在其耕作之木瓜 園內,直至上開強盜案件中,取出供被告庚○○使用,而為警 查扣,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手槍及子彈罪嫌 ,應與上述加重強盜(未遂)罪分論併罰。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罪嫌(即 扣案之本案手槍為其所有),無非係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之 供述及同案被告庚○○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丙○○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槍砲我當初是幫庚○○ 扛的等語(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11至312頁)。被告丙○○之 辯護人則以:丙○○認為庚○○係因其才參與本案,所以在偵查 中為庚○○承擔罪行,然而本案手槍經鑑定並無丙○○之指紋, 顯示丙○○未曾接觸本案手槍;庚○○證述於屏東基督教醫院遭 警方圍堵時,丙○○於緊急狀況下,開著車將本案手槍交給庚 ○○,再叫庚○○丟槍,此情節顯不合理;丁○○一開始就稱本案 手槍是庚○○所有;乙○○亦證述庚○○有要求林家兄弟為其承擔 此部分罪責等語(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3至184頁),為被 告丙○○辯護。 伍、經查: 一、被告丙○○固自被逮捕當日(112年5月17日)起之警詢、偵訊 、羈押及隨案移審庭訊中均承認此部分犯行,然自原審同年 10月24日之準備程序中起則翻異其詞而否認犯行。 二、又案發時被告庚○○所持之本案手槍,及被告丁○○所持以犯案 之空氣槍,原本都是被告庚○○所有,於進入告訴人甲○○之住 處犯案前,由被告庚○○從身上取出、交付,之前不曾聽說被 告丙○○持有槍枝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證述 明確(原審訴494卷二第269頁以下),核與其於112年6月7 日(即被逮捕當日)警詢及偵訊中所供一致(警三卷第5頁 、偵三卷第72頁),然被告丁○○為上開警詢及偵訊供述時, 被告丙○○已經於同年5月17日之警詢、偵訊中為上開自白, 直至同年9月15日隨案移審接受法院訊問時仍維持自白,可 見被告丁○○並非基於兄弟情誼或因與被告丙○○勾串而迴護被 告丙○○。再者,案發時被告庚○○所持之槍枝是被告庚○○所有 ,連同電擊棒、空氣槍等物都是被告庚○○所提供等情,業經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訴494卷二第283 頁以下)。 三、警方從扣案槍枝上採集跡證鑑定結果,扣案槍枝上僅有被告 庚○○之生物跡證而無被告丙○○之跡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生字第1120095732號鑑定書、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參(偵二卷第150至155頁),若 如公訴意旨之主張及被告庚○○所辯,該槍枝早為被告丙○○持 有多時,並於本件強盜案前後均為被告丙○○持有,甚至於上 述妨害公務犯行後,是由被告丙○○親手將該槍交付被告庚○○ 丟棄,衡情被告丙○○持有該槍枝時間應該遠多於被告庚○○, 在槍枝上採得被告丙○○跡證之機率應遠高於被告庚○○,故公 訴意旨主張該槍枝業經被告丙○○持有多時等情,顯有可疑。 且依被告庚○○所辯,該槍枝原為被告丙○○所有,並擬侵入告 訴人甲○○住處犯案時持用,但因其擔心走火,故而自行作主 ,將該槍與其持有之空氣槍對調,由其持用被告丙○○所有並 攜帶前往之本案槍枝,另由被告丙○○持用不具殺傷力之空氣 槍等語,然若該扣案槍枝本為被告丙○○所有並帶往案發現場 ,其自己顯有使用之意,而其既然長期持有該槍枝,顯然對 於該槍枝性能之了解高於被告庚○○,由被告丙○○持用而走火 的機率應低於由被告林明書持用,當無理由不讓被告丙○○持 用,卻容任被告庚○○持用,是公訴意旨此項主張與被告庚○○ 此部分辯解,顯與常理不合。 四、被告庚○○供承扣案空氣槍為所購買等情,已如前述,且其不 曾主張於強盜前被告丙○○曾經展示本案手槍或告知持有本案 手槍等物,亦即依被告庚○○所供,其係於案發前才看到並持 用本案手槍,衡情被告庚○○當不會知道本案手槍為真槍,且 容易走火,當無可能進而分配並決定由其持用(原為被告丙 ○○所有之)本案手槍、被告丙○○反而持用其購買之空氣槍, 故被告庚○○之陳述,亦與事理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案手槍應為被告庚○○所有並提供用以為本案強 盜犯行,並非由被告丙○○所提供等情,業經本院認定、說明 如前,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庚○○之證述或被告丙 ○○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確信而為有 罪之心證,自應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且因公訴意旨主張 被告丙○○係於案發前多時就已經持有扣案槍彈,並非為了犯 本案才取得、持有該槍彈,故主張其所犯持有槍彈罪應與本 案強盜等罪分論併罰,原審因而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主張本案手槍為被告丙○○所有 ,請求改為有罪判決云云,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 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其餘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被告丙○○無罪部分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 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第135條第1項、第3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第307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與爭點之主張): ㈠被告林政良 證據能力 爭點 原審 乙○○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其餘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原審訴37院一卷第170頁) ⒈林政良是否基於幫助乙○○等人為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意,而為上述不爭執事項一之行為? ⒉乙○○等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之行為,是否構成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既遂或未遂罪?(原審訴37院一卷第171頁) 本院 爭執乙○○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其餘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本院上訴字709卷一第355頁) ⒈被告林政良不知道乙○○有無使用槍枝在本件犯行。 ⒉本件犯行中的改造手槍,是乙○○所有或丙○○所有? (本院上訴字710卷第207頁) ㈡被告王清明 證據能力 爭點 原審 無準備程序 無準備程序,無整理爭點。 本院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僅對檢方舉證的證明力及法律適用有爭執。(本院上訴字710卷第235頁) 1、被告王清明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本院上訴字710卷第236頁) ㈢上訴人即被告庚○○ 證據能力 爭點 原審 ⒈爭執被告丙○○、乙○○、丁○○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⒉爭執告訴人甲○○、被害人己○○、高惠美、陳智煒、黃勃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原審494院一卷第284頁) 【同庚○○112年11月1日刑事準備狀(原審訴494卷一第393-398頁)】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有無利用上開壓制甲○○等人之時,取走甲○○放置於二樓臥室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内之27萬元? ⒊被告是否主觀上知悉所持有之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槍砲?(原審訴494院一卷第285頁) 本院 爭執甲○○、己○○警詢證據能力,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709卷一第354-355頁) ⒈除被告林政良、王清明以外,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有無利用上開壓制甲○○等人之時,取走甲○○放置於二樓臥室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內之27萬元? (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364頁) ㈣上訴人即被告丙○○ 證據能力 爭點 原審 爭執被告庚○○、告訴人甲○○、被害人己○○警詢筆錄證據能力;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均否認證據能力(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13-314頁) ⒈除被告林政良、王清明以外,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有無利用上開壓制甲○○等人之時,取走甲○○放置於二樓臥室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内之27萬元? ⒊同案被告庚○○於上開不爭執事項2,是否施強暴脅迫至甲○○不能抗拒而同意交出10萬元?或恐嚇甲○○同意交付10萬元?或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 ⒋被告有無持有槍砲之罪行? ⒌被告於上開時、地衝撞警方偵防車時,主觀上有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 (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15頁) 本院 ⒈被告庚○○、林政良及王清明之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 ⒉甲○○警詢及偵訊、己○○警詢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二第62頁) 【同丙○○113年11月20日刑事準備書狀(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327至329頁)】 ⒈被告是否有加重強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 ⒉系爭手槍及子彈是否為被告所持有。 ⒊被告對於112年5月11日衝撞偵防車時,是否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 (113.11.20刑事辯護狀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327頁) ㈤上訴人即被告丁○○ 證據能力 爭點 原審 ⒈告訴人甲○○、己○○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丙○○、庚○○於112年5月17日偵訊陳述均認無證據能力 ⒊甲○○、己○○、高惠美、黃勃為於偵查中之陳述雖有證據能力,但爭執未經合法調查,不得做為裁判之基礎。(原審訴494院一卷第262至263頁) 【同丁○○112年10月17日刑事準備狀(原審訴494卷一第269-271頁)】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有無利用上開壓制甲○○等人之時,取走甲○○放置於二樓臥室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内之27萬元? ⒊同案被告庚○○於上開不爭執事項二,是否施強暴脅迫至甲○○不能抗拒而同意交出10萬元?或恐嚇甲○○同意交付10萬元?或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原審訴494院一卷第264頁) 本院 ⒈被告丙○○、庚○○112年5月17日偵訊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林政良偵訊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 ⒊被告王清明偵訊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 ⒋甲○○、林政良、王清明、己○○警詢無證據能力。 【同丁○○113年10月25日刑事準備狀(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299-300頁)】 ⒈除被告林政良、王清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有無利用上開壓制甲○○等人之時,取走甲○○放置於二樓臥室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內之27萬元? ⒊被告是否主觀上知悉被告庚○○於犯案時所持有之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槍砲? ㈥上訴人即被告乙○○ 證據能力 爭點 原審 ⒈庚○○、丙○○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⒉甲○○、己○○、高惠美、陳智煒、黃勃為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同乙○○112年10月24日刑事準備狀(原審訴494卷一第345-348頁)】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有無利用上開壓制甲○○等人之時,取走甲○○放置於二樓臥室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内之27萬元? ⒊同案被告庚○○於上開不爭執事項二,是否施強暴脅迫至甲○○不能抗拒而同意交出10萬元?或恐嚇甲○○同意交付10萬元?或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 (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41頁,同上訴人即被告丁○○之爭點) 本院 ⒈庚○○、丙○○、林政良、王清明警詢、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⒉甲○○、甲○○之母高惠美、己○○、陳智煒、王勃為、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⒈除被告林政良、王清明以外,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有無利用上開壓制甲○○等人之時,取走甲○○放置於二樓臥室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內之27萬元? ⒊被告是否主觀上知悉被告庚○○於犯案時所持有之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槍砲?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林政良幫助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王清明幫助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事實欄二 庚○○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空氣槍壹支、手銬壹副、球棒壹支,均沒收。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淺藍色 oppo手機壹支沒收。 3 事實欄三 庚○○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19至23頁 2. 丙○○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五卷第225頁 3. 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27至231頁 4. 甲○○住處一樓客廳、鐵門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38張 警一卷第85至103頁 5. 甲○○住處之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 警一卷第105至107頁 6. 國道一號新營休息站停車場查獲被告庚○○、丙○○之照片4張 警一卷第111至112頁 7. 查獲被告庚○○持用之手機翻拍照片4張 警一卷第115至116頁 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所附槍枝照片7張 警五卷第311至315頁 9. 警方偵防車車損照片8張 警一卷第123至126頁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路線 警一卷第127至130頁 11. 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21至27頁 12. 甲○○住處之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 警二卷第47至49頁 13. 甲○○背部受傷照片1張 警二卷第50頁 14. 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56至61頁 15. 甲○○手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警二卷第63頁 16. 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80至83頁 17. 庚○○之受搜索同意書 警五卷第203頁 18. 庚○○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11至215頁 19. 庚○○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19至221頁 20. 庚○○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05至207頁 21. 甲○○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二卷第169至171頁 22. 庚○○持用手機之翻拍照片13張 警二卷第173至179頁 23. 扣案物照片3張 警二卷第203至204頁 2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暨所附槍枝照片6張 警二卷第205至207頁 25. 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三卷第15至19頁 26.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45號搜索票 警三卷第21、123頁 27. 丁○○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三卷第23至27頁 28.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41頁 29.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43頁 30.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45頁 3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47頁 32. 丁○○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三卷第49頁 33. 丁○○持用手機之行事曆、定位紀錄翻拍照片4張 警三卷第67至68頁 34. 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三卷第108至111頁 35. 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57至261頁 36. 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65至269頁 37. 乙○○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 警三卷第145至157頁 3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159頁 39.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161頁 40. 乙○○遭搜索之現場照片11張 警三卷第187至192頁 41. 乙○○持用手機之翻拍照片16張 警三卷第193至200頁 42. 己○○於112年5月12日偵訊中指認犯嫌照片  他卷第40至41頁 43. 甲○○於112年5月12日偵訊中指認犯嫌照片 他卷第55頁 4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5月11日員警偵查報告暨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圖、犯嫌逃逸路線圖 他卷第63至68頁 45. 甲○○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他卷第109至111頁 4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路線  他卷第112頁 4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卷第114頁 48. 庚○○於112年5月17日偵訊中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 偵一卷第61至69頁 49. 丙○○於112年5月17日偵訊中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 偵一卷第89至97頁 50. 丙○○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網路調閱查詢單 偵一卷第185至201頁 51. 庚○○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網路調閱查詢單 偵一卷第203至249頁 5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20076316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偵二卷第43至第57頁 53. 甲○○住處之蒐證照片20張 偵二卷第58至67頁 54. 甲○○住處之手繪平面圖3張 偵二卷第68至72頁 5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2433號鑑定書 偵二卷第106至111頁 5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生字第112009573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偵二卷第150至155頁 57. 高惠美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左相仁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偵二卷第177至183、第184至190頁 58. 員警112年6月7日職務報告暨所附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三卷第3至18頁 59. 乙○○手機搜尋紀錄之翻拍照片3張 偵三卷第83至87頁 60. 丁○○手機內與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偵三卷第89至95頁 61. 王清明與「嘉勝」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偵三卷第235至236頁 62. 王清明與「狗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 偵三卷第237至242頁 63.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71號搜索票 警五卷第273頁 64. 王清明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75至279頁 65. 贓物認領保管單(發還)1份 警五卷第283頁 66. 王清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五卷第369至373頁 67. 庚○○、丙○○衝撞警方偵防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 警五卷第473至475頁 68. 王清明扣案筆記本之翻拍照片5張 警五卷第523至527頁 69. 王清明住家搜索畫面擷圖15張 警五卷第529至543頁 70. 林政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六卷第55至58頁 71. 林政良113年1月17日偵訊之手繪圖1張 偵六卷第97頁 7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0月29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5336100號函暨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訴494院一卷第373至378頁 73. 贓物認領保管單(發還)4份 訴494院一卷第439、443、449、457頁 7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46260號鑑定書 訴494院二卷第19至24頁 75. 本院112年12月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 訴494院二卷第39至50頁 7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日刑生字第112604637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訴494院二卷第89至93頁 77. 檢察官113年3月20日庭呈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4年度少偵字第4號起訴書 訴494院二卷第453至477頁 78. 屏東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8日屏總醫字第1130001050號函暨所附被告王清明之病歷資料1份 訴37院二卷第5至284頁 79. 法務部○○○○○○○○113年5月6日屏所衛字第11305201290號函暨所附被告王清明之113年5月6日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訴37院三卷第155至157頁 80. 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35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二卷第136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28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二卷第138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206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二卷第158至160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548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五卷第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549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五卷第13頁 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462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一卷第185至189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568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一卷第351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569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一卷第353頁 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530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一卷第371頁 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576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二卷第55至57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62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二卷第81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68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二卷第83頁 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650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二卷第117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一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二 3.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 4.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3407000號卷 5.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29號卷 6.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56號卷一 7.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56號卷二 8.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2號卷 9.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54號卷 10. 聲羈一卷 原審112年度聲羈字第95號卷 11. 聲羈二卷 原審112年度聲羈字第108號卷 12. 偵聲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84號卷 13. 偵聲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88號卷 14. 偵聲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107號卷 15. 偵聲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110號卷 16. 偵聲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114號卷 17. 偵聲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122號卷 18. 偵聲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123號卷 19. 偵聲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129號卷 20. 偵聲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133號卷 21. 訴494院一卷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94號卷一 22. 訴494院二卷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94號卷二 23. 訴494院三卷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94號卷三 24.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4663700號卷 25. 警六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2922700號卷 26. 聲羈三卷 原審112年度聲羈字第279號卷 27.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61號卷 28.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62號卷一 29.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62號卷二 30.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卷 31. 訴37院一卷 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7號卷一 32. 訴37院二卷 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7號卷二 33. 訴37院三卷 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7號卷三

2025-02-13

KSHM-113-上訴-709-2025021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69號 原 告 張培英 被 告 蕭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28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7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 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 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前 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相關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人生如夢」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人生如夢」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2年4月28日上午10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1萬元至 系爭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 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 件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為真正。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41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15日起(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81號卷第11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萬元, 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13

TYEV-113-桃簡-2069-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0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良 選任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 被 告 王清明 指定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書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榮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錦宏 選任辯護人 張耀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盛 選任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494號、113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2號、112 年度偵字第7556號、112年度偵字第10954號;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緝第1662號、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4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林家榮妨害公務及無罪部分外均撤銷。 丙○○、甲○○均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 劉明書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林家榮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即妨害公務 )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林錦宏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 所示之刑。 林家盛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綽號「狗良」)、甲○○、林家盛均為舊識,三人於民 國112年5月8日8時30分許前某日某時許,在甲○○位於屏東縣 ○○鄉○○村○○路00號之住處見面時,林家盛由於生計困難,乃 詢問丙○○、甲○○,能不能報一條讓他拚一攤,甲○○及丙○○均 明知林家盛意在犯強盜罪,且知悉林家盛或其同夥(未預見 會結夥三人以上)可能攜帶足以傷人可供兇器使用之器械, 竟基於幫助林家盛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之犯意,均向 林家盛表示:乙○○在屏東市區放藥放很大,身上一定有錢, 要拚就只有乙○○了等語。林家盛因而鎖定乙○○為強盜之目標 ,並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由林家盛駕駛汽車搭載丙○○、 甲○○,由丙○○指路共同赴乙○○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之住 處(下稱乙○○住家)查探,當場由甲○○告以林家盛,可藉由 乙○○使用之紅色馬自達汽車是否停放於乙○○住處,辨別乙○○ 是否在內,林家盛並於同日8時30分許持扣案oppo手機拍攝 本案地點大門外觀,三人返回甲○○住處後,再由甲○○將乙○○ 住處格局畫在紙上,交由丙○○向林家盛詳細說明,嗣後林家 盛果然為下述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 二、劉明書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 法持有,為犯本案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112年5月10日17時許前某日某時許起 ,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及非制式子彈1 顆(下合稱本案手槍),並非法持有之。嗣由林家盛邀集林 錦宏及林家榮(三人為兄弟)、林家榮邀集劉明書,劉明書 再邀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明」之成年人,林家盛 、林家榮、林錦宏、劉明書、「偉明」等五人於112年5月10 日17時11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充公務 員行使其職權、非法搜索、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犯強盜罪之犯意聯絡,由劉明書、林錦宏身著刑警背心,五 人共同佯稱警察執行搜索,由劉明書持上開具殺傷力之本案 手槍(無證據足認另4人知悉該槍枝具有殺傷力),其他4人 分持所發射彈丸不足以使人成傷(無殺傷力),但為金屬材 質且具有相當重量,若持以毆打他人足以使人成傷之空氣槍 1支及金屬製球棒1支等兇器,闖入乙○○住家,使在屋內之乙 ○○、丁○○、戊○○誤認係警察執行勤務。再由劉明書持本案手 槍將乙○○壓制在地,林家盛持(「偉明」提供,無證據足認 其電力足以使人成傷)電擊棒電擊乙○○之後頸,劉明書再以 手銬銬住乙○○雙手、以本案手槍之槍柄毆打乙○○之背部、以 腳踩乙○○背部、以本案手槍抵住乙○○頭部並揚言開槍;林錦 宏持上開金屬材質之空氣槍將丁○○壓制在地,由林家盛以膠 帶將丁○○雙手反綁在後,「偉明」則持手持球棒作勢毆打乙 ○○及丁○○,並以上開武力優勢狀態使戊○○不敢抵抗,致乙○○ 、丁○○、戊○○均陷於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之狀態,再由 林家榮、林家盛、林錦宏、「偉明」分別於乙○○住家內搜索 財物,然並未發現有價之物,因而未遂。 三、由於劉明書等人在乙○○住家內搜索財物未果,劉明書即另行 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利用 乙○○雙手遭上銬之既有狀態,持續將乙○○控制在2樓乙○○之 臥室內沙發區,並手持本案手槍與乙○○談判,以若不聽從日 後將遭其等再以相同手段報復,要求乙○○提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乙○○因雙手遭上銬,相信並擔心若拒絕會遭劉明 書等人再為不利對待,爰同意與劉明書相約翌(11)日交款 10萬元,劉明書等人即離去乙○○住家。嗣翌(11)日19時59 分許前某時許,劉明書向林家榮表達欲赴屏東基督教醫院向 乙○○取款,林家榮聽聞劉明書對乙○○所為恐嚇取財犯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劉明書共同對乙○○為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 明書至屏東縣○○市○○街0段00號之萊爾富超商(屏東基督教 醫院旁)向乙○○取款,當場遭警方車輛圍捕。林家榮眼見自 圍捕車輛下車之人均著警用背心,明知當下執行圍捕之人均 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察人員,為脫免逮捕,仍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駕車衝撞警方之偵防車逃逸 ,且未能取得向乙○○恐嚇取財之款項而未遂。 四、案經乙○○、丁○○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官 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丙○○、甲○○、劉明書、林家榮、林家 盛、林錦宏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被告與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詳附表一),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 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丙○○、甲○○、劉明書、林家榮、林家 盛、林錦宏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關於被告丙○○、甲○○幫助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 盜未遂罪部分:  ㈠被告丙○○、甲○○對於明知被告林家盛有意強盜取財,並因此 提議對告訴人乙○○行搶,並進而提供告訴人乙○○住處之相關 訊息予被告林家盛,且嗣後被告林家盛果然有於上開時間前 往告訴人乙○○住處強盜而未遂等情均坦承不諱(原審訴37院 一卷第169頁、原審訴37院三卷第256頁、本院上訴709卷一 第349頁、本院上訴710卷第227頁),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家盛(下稱被告林家盛)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三 卷第133至140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書證可佐。  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對於其主觀上有預見被告林 家盛可能攜帶兇器強盜等情坦承不諱(本院上訴字第710號 卷第227頁),核與其於113年2月2日偵訊中所供:「林家盛 他那邊有槍,來源好像是他爸爸留下來的」、「他那時候就 是在臭屁,意思就是不要看他身上沒錢,要東西誰沒有,他 也是有東西的,不怕要做什麼沒東西。這東西指的是槍」( 偵六卷第130頁)、於原審結證稱:「(在你家時丙○○是否 有問林家盛說他爸爸是否有留下一支槍,林家盛笑而不答, 有這件事嗎?)有」(原審訴37院三卷第218頁)等語,以 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112年2月2日偵訊中所供:「林家 盛他那邊有槍,來源好像是他爸爸留下來的」、「他那時候 就是在臭屁,意思就是不要看他身上沒錢,要東西誰沒有, 他也是有東西的,不怕要做什麼沒東西。這東西指的是槍」 (偵六卷第130頁,被告甲○○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明,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 上訴字第710號卷第228頁以下筆錄),被告丙○○於審理期日 供稱:「我有跟林家盛說,乙○○很強壯,你們一定要準備東 西,不然沒辦法控制他」、「甲○○跟林家盛說,你爸爸不是 有留下槍?拿槍去就好」、「我覺得要去強盜一定要帶東西 」等語(本院訴710卷第447頁)相符,故被告丙○○上開偵訊 中之供述亦足為被告甲○○上供述之佐證,可見被告丙○○、甲 ○○於提供被告林家盛強盜對象之訊息時,均已預見被告林家 盛可能攜帶兇器前往。  ㈢被告丙○○於本案審理期日為上開供述,顯已承認可以預見被 告林家盛等人將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乙○○等情,其上開自 白與其於12年2月2日偵訊中供稱:「林家盛他那邊有槍,來 源好像是他爸爸留下來的」、「我問他們要怎麼去,甲○○說 乙○○很勇,說到時候你們就知道了,我問林家盛說你爸有留 給東西給你喔,他就笑笑。(你說的東西是不是槍?)林家 盛笑笑,檢察官你覺得呢,不然為什麼要笑笑,他哪有錢買 槍。(甲○○說乙○○很勇,這是什麼意思?是需要再找人或找 傢伙處理?)我不知道,林家盛就在那邊笑笑的,說不用擔 心,之後我就走了」(偵六卷第130頁、第135頁)一致,亦 與被告甲○○上開供證相符,可見被告丙○○、甲○○於與被告林 家盛商議強盜犯行時,就已經預見被告林家盛可能攜帶兇器 (東西)前往。  ㈣被告丙○○、甲○○之所以提議被告林家盛向告訴人乙○○強盜, 係因聽聞告訴人乙○○販毒數量非小,故其家中可能放有大量 現金等情,業經其等一再供述明確(被告丙○○113年2月2日 偵訊筆錄第5頁,被告甲○○113年1月16日警詢筆錄第2頁), 而其等與被告林家盛商議本案強盜犯行時,並不知道會與被 告林家盛一同強盜之人數與可能使用假冒警察搜索為手段, 衡情當可無法預見被告林家盛可以人數優勢及警察身分壓制 乙○○之反抗,但顯可預見被告林家盛不會赤手空拳前往告訴 人乙○○之住處強盜,而會攜帶足以壓制告訴人乙○○反抗之兇 器前往,故雖被告丙○○、甲○○無法確定被告林家盛會攜帶何 種兇器前往強盜,但仍可預見被告林家盛必然攜帶兇器前往 犯案。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家盛等人嗣後攜帶前往犯案之兇器,雖非 被告丙○○、甲○○於一開始提供強盜對象訊息時所明確知悉之 物品(可發射子彈之槍枝、金屬材質之空氣槍、球棒),然 仍無礙於其等於提供訊息供被告林家盛強盜時,已經預見被 告林家盛將會攜帶兇器前往強盜,故被告丙○○、甲○○之幫助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事實欄二,關於被告劉明書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 罪部分(亦即扣案之本案手槍為何人所有):  ㈠被告劉明書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本案手槍是林家榮的, 他請我丟槍,檢察官就認為我共同持有等語(原審訴494卷 一第281頁)。被告劉明書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林家榮於偵 查中始終陳述本案手槍為其所有,然審理中被告林家榮、林 家盛卻改稱本案手槍為被告劉明書所有,顯有推諉卸責之嫌 等語(本院上訴709卷一第117頁以下上訴狀),為被告劉明 書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劉明書有於上開時、地,持本案手槍強行進入告訴人乙○ ○住處,將告訴人乙○○壓制在地後上手銬,並以槍柄毆打告 訴人乙○○之背部、以腳踩告訴人乙○○背部、以手槍抵住告訴 人乙○○頭部揚言開槍,以此方式限制告訴人乙○○行動自由, 以便其他同案被告違法搜索等情,為被告劉明書所不爭執( 如附表一所載不爭執事項),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相符(偵二卷第200至211頁、偵三卷第195至203頁、原審訴 494院二卷第339至35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證 本件強盜案件實施過程中,本案手槍均在被告劉明書之使用 支配之下。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錦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在車上看 到劉明書自己拿一把槍,我沒有看到誰交給他那把槍,他從 自己身上拿出來等語(原審訴494院二卷第269至271頁); 證人即被告林家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手槍係劉明書自 己的,我在工寮時、上車以前就看到本案手槍,沒有人交給 劉明書,出事過後2、3天他來找我,說要給我200萬要我擔 下來,當時林家榮也在場等語(原審訴494院二卷第275至28 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榮於原審證稱:本案手槍不是 我的,偵查中我承認本案槍砲之罪,係因為劉明書挺我們兄 弟,我想說幫他扛,他說要給我300萬元,我沒有摸過本案 手槍,本案手槍絕對沒有我的指紋等語(原審訴494院二卷 第324至338頁),是以被告林錦宏、林家盛、林家榮均證稱 本案手槍為被告劉明書所有。  ⒊本案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1顆,經鑑定均有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24 33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06至111頁,即附表三編號55)可證 ,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管制之槍砲及彈 藥。又經採驗本案手槍表面,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 被告劉明書DNA-STR型別相符,與被告林家榮DNA-STR型別不 同,可排除來自被告林家榮;另採集本案手槍內彈匣表面之 指紋,經比對與被告劉明書之右小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2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20076316號、11 2年7月17日刑生字第112009573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偵二卷第150至155頁、第43至第57頁)可證,可 見本案手槍上僅檢出被告劉明書之DNA-STR及指紋,並未檢 出他人之指紋或DNA-STR,而與被告林錦宏、林家榮、林家 盛之證述相符,堪以補強被告林錦宏、林家榮、林家盛上開 證述。  ⒋被告丙○○已經供承,其於提供乙○○之相關訊息時就已經提醒 被告林家盛,乙○○長期犯毒且體格強壯,應該要準備相當之 器械才能壓制乙○○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四人明知此情且 由被告劉明書持本案手槍壓制告訴人乙○○,衡諸常情,持有 槍砲之人,均傾向使用自己所有、最具殺傷力之武器,斷無 可能任意將所有之槍彈提供他人使用,自己反而使用較不具 殺傷力之武器,使自身陷於風險之中。佐以被告劉明書於警 詢中稱:在乙○○家時,我怕場面失控,我就拿林家榮的改造 手槍,林家榮的朋友拿我的空氣槍等語(警二卷第15頁); 又偵查中稱:在車上的時候,我怕林家榮那把槍有殺傷力, 怕他走火,所以跟他換過來,再把我的槍給他朋友等語(偵 一卷第57頁),顯見被告劉明書自始知悉本案手槍具有殺傷 力,且有意將本案手槍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以確保其在犯案 過程中之優勢武力地位,此舉與持有槍彈之人之傾向相符; 且若非本案手槍自始即為被告劉明書所持有,其顯無從知悉 、確定扣案之本案手槍、空氣槍,其中一把具有殺傷力,另 一把則無,進而自行決定要持用本案手槍犯案,並將無殺傷 力之空氣槍交給被告林家榮使用,可見本案手槍確屬被告劉 明書所有。  ⒌況且,被告劉明書於原審審理中雖稱:當日進入乙○○住家前 ,我們的車子在乙○○家外面旁邊巷子,林家榮在車上從紅色 袋子裡將本案手槍拿出來並交給我,我們在屏東基督教醫院 被偵防車圍捕,林家榮一邊開車、一邊從自己背的包包裡拿 槍給我,我就把槍丟掉等語(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09至323 頁),依被告劉明書上開供述,被告林家榮於112年5月10日 進入乙○○住家前,以及112年5月11日在屏東基督教醫院遭警 方圍捕時,均有接觸本案手槍之情形。又參以卷附監視器畫 面截圖,被告劉明書等五人所搭乘車輛於112年5月10日16時 42分許停放於乙○○住家附近,被告劉明書等五人於112年5月 10日17時11分許進入乙○○住家內,於同日18時8分許離開, 畫面中被告劉明書等五人均未佩戴手套,有告訴人乙○○住處 一樓客廳、鐵門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路線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38張(警一卷第85至103頁)、乙○ ○住處之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警一卷第105至107頁 )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劉明書等五人於作案過程中,並未特 意佩戴手套防止殘留指紋或其他生物跡證,是以,若被告林 家榮於112年5月10日有接觸本案手槍之情形,顯有高度可能 殘留相關跡證。然根據前述鑑定結果,本案手槍並未檢出被 告劉明書以外之人之指紋或DNA-STR,益徵被告劉明書所辯 不可採。  ⒍被告劉明書之辯解前後矛盾且與事理不符:被告劉明書於112 年9月8日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分別供稱:「(誰拿的是真槍 ?)沒有人知道是真槍,槍是林家榮的。袋子裡有兩 支, 我拿到林家榮那隻,林錦宏拿到我那隻。是放在袋子裡面隨 手就拿」(偵二卷第209頁)、「在車上隨意拿的」(原審 訴494院二卷第322頁),表明其於持槍強盜前並不知道該槍 具有殺傷力,且是隨機拿取使用,但此核與其於同年5月17 日偵訊中所稱:「在車上的時候,因為我怕林家榮那把槍有 殺傷力,怕他走火,所以跟他換過來,再把我的槍給他朋友 」(偵一卷第57頁)及原審隨案移審訊問時所供:「(對起 訴事實有何意見?)持有改造手槍部分均認罪,強盜、恐嚇 取財否認」等語(原審訴494院一卷第100頁),除表明明知 該槍彈具有殺傷力,是由其決定要持用該槍彈犯案,並非「 隨手就拿」、「沒人知道槍枝有殺傷力」外,更向法官承認 如公訴意旨所指,是由其提供該槍彈犯案等情,故其所辯顯 然前後矛盾;且若該槍彈是由林家榮所提供,其顯無理由任 由被告劉明書決定、分配由何人持用,而被告劉明書堅持由 其持用該槍彈之理由是「怕他走火」,然該槍彈若是被告林 家榮所有,衡情應該是被告林家榮對於該槍枝之使用更為熟 稔,由被告林家榮持用才能降低不慎走火之機率,而被告劉 明書卻稱因為怕走火所以決定由其持用,顯與常理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案槍彈確由被告劉明書提供且持用等情,有上 開證據可參,且其辯解前後矛盾且與事理不符,無從採信, 其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三、事實欄二,關於被告劉明書、林家榮、林家盛、林錦宏與「 偉明」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部 分:  ㈠被告之辯解:  ⒈被告劉明書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其他同案被告講好去 乙○○家中取財,我出於朋友義氣幫林家榮教訓乙○○等語(原 審訴494院一卷第281至282頁)。被告劉明書之辯護人則以 :劉明書經係因林家榮告知其叔叔(被告丙○○)跟乙○○有糾 紛、要教訓乙○○,始前往乙○○家,劉明書並未參與丙○○、甲 ○○、林家盛等人共謀之過程,不知道林家盛前往乙○○家係為 強盜,且無預見之可能性等語(本院上訴字第709號卷一第1 13頁以下之上訴狀),為被告劉明書辯護。  ⒉被告林家榮否認犯行,辯稱:我們的目的只是教訓乙○○,沒 有要跟乙○○拿錢等語(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12頁、本院上訴 字第709卷一第39頁以下之上訴狀)。被告林家榮之辯護人 則以:本案緣由係為林家盛友人(被告丙○○)教訓乙○○,劉 明書應林家榮之邀約前來協助,林家榮亦基於此原因在偵查 中願意幫忙劉明書扛槍枝的罪等語(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12 頁、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3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39 頁以下上訴狀),為被告林家榮辯護。  ⒊被告林錦宏否認犯行,辯稱是與其他被告要去毆打、教訓乙○ ○等語,被告林錦宏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林錦宏僅被告知要 去教訓乙○○,並不知悉會奪取財物等語(原審訴494院三卷 第184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30頁以下上訴狀),為被 告林錦宏辯護。  ⒋被告林家盛否認犯行,辯稱:是「狗良」(即丙○○)委託我 教訓乙○○,我約林家榮、林錦宏及劉明書共同前往乙○○家, 只是單純要教訓乙○○等語(偵三卷第134頁、原審訴494院一 卷第337頁)。被告林家盛之辯護人則以:本案並無證據能 證明被告林家盛有強盜行為等語(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5頁 、本院上訴字第709卷ㄧ第95頁以下上訴狀),為被告林家盛 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劉明書、林家榮、林錦宏、林家盛(下合稱被告四人) 有於上開時、地,與「偉明」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住宅之意圖,強制進入告訴人乙○○住家 ,由被告劉明書持本案手槍將告訴人乙○○壓制在地,被告林 家盛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乙○○之後頸,被告劉明書以手銬銬 住告訴人乙○○雙手、以槍柄毆打告訴人乙○○之背部、以腳踩 告訴人乙○○背部、以本案手槍抵住告訴人乙○○頭部並揚言開 槍;被告林錦宏持空氣槍將告訴人丁○○壓制在地,被告林家 盛以膠帶將告訴人丁○○雙手反綁在後;被告林家榮有看管戊 ○○,被告劉明書負責限制告訴人乙○○,以此方式便於被告林 家榮、林錦宏、林家盛、「偉明」於乙○○住家進行搜索等情 ,為被告四人所不爭執(原審訴494院一卷第263至264頁、 第314至315頁、第475至476頁;原審訴494院二卷第445頁) ,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偵二卷第200至211頁、偵三卷第 195至203頁、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39至350頁)、證人即告 訴人丁○○(偵二卷第231至234頁、原審訴494院二卷第217至 224頁)、證人戊○○(他卷第37至38頁反面、偵二卷第191至 195頁)於偵查或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 列編號3(告訴人乙○○住處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9( 被告等四人強盜告訴人乙○○住處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編 號15(被告劉明書處扣得之手銬)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 足堪認定。  ⒉又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 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 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 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 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 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 ,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 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 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 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 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 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四人與「偉 明」共計五名成年男子分別持空氣槍、本案手槍、球棒闖入 乙○○住家,一般人遇此情況,均知被告等人係威嚇表示,若 拒不配合或試圖反抗,即有可能遭被告等人持上開兇器傷害 ,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已足以壓制一般人之意思自由至使 無法抗拒,況被告等人另以手銬、膠帶禁錮告訴人乙○○、丁 ○○之雙手,客觀上已足以壓抑手無寸鐵之告訴人乙○○、丁○○ 、被害人戊○○至不能抗拒,因而失其意思自由,至為明顯。  ⒊本案手槍(槍枝及子彈)經鑑定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而 被告四人持以犯案之球棒客觀上均顯然足以傷害他人之生命 、身體,而扣案之空氣槍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確認為金屬 材質、槍身重628公克,如連同彈匣總重705公克(本院709 卷二第108頁),若持之毆打他人顯然足以成傷甚至致命, 自均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是以 被告四人與「偉明」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壓 制告訴人乙○○、丁○○、被害人戊○○至不能抗拒,並於乙○○住 家搜索物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臻明確。  ⒋被告四人主觀上有共同犯強盜罪之意圖:  ⑴被告林家盛於作案前即已鎖定告訴人乙○○為強盜之目標: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113年2月2日偵訊中證稱:林家盛跟甲 ○○說他很苦,報一條讓他處理,看要拚賭場還是甚麼他都要 去,甲○○就說現在屏東賣藥(註:即毒品)最大的就是乙○○ ,你要搶的話我只知道他,我就帶甲○○、林家盛去乙○○家探 路,他們照完相回來就開始畫圖,畫了2個門,轉彎處進去 又1個門,畫的就是乙○○的家,也有畫監視器等語(偵六卷 第133至138頁);又於原審證稱:林家盛問甲○○有沒有賭場 可以搶,甲○○就跟他說搶乙○○,他是屏東的藥頭,我跟甲○○ 、林家盛就開車去看現場,林家盛有拍外面的照片,有1台 紅色馬三,還有監視器的位置,回來以後甲○○就畫圖給林家 盛看等語(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29至138頁)均證稱被告林 家盛有犯強盜罪之意圖,且被告林家盛藉由被告丙○○、甲○○ 之協助,於本案作案前已鎖定告訴人乙○○為犯案之目標,並 以乙○○家為犯案之地點。  ②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證稱:林家盛說生活不好過,想要拚 一攤,我跟丙○○建議他搶乙○○,我有跟林家盛、丙○○去乙○○ 家,回來後我有畫室內圖等語(原審訴494卷三第138至140 頁),與被告丙○○證述之內容相符。  ③另經警方勘查被告林家盛所持用之手機,被告林家盛有於112 年5月8日8時30分許至乙○○住家勘查並拍攝照片,有被告林 家盛持用手機之翻拍照片16張(警三卷第193至200頁)可佐 ,足認被告丙○○、甲○○證述屬實,是以被告林家盛於本案犯 行前,已鎖定以告訴人乙○○為目標,有犯侵入住宅強盜罪之 意圖甚明。  ④被告林家榮於原審羈押庭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於犯 案前就與共犯商議要叫告訴人乙○○拿出10萬元解決(聲羈一 卷第33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二第59頁),該項陳述核屬 被告林家榮於法官前之自白,對於被告林家榮自己自具有證 據能力。  ⑵被告劉明書、林家榮、林錦宏均與被告林家盛有共同犯強盜 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意思之聯絡並 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 決、93年度台上字第49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被告劉明書於112年5月17日偵訊中供稱:「我們想說透過假 冒警察的方式薛他一筆錢,然後再把這筆錢給他叔叔當作交 代,以上是我跟林家榮討論的,大概是案發前一天討論的」 等語(偵一卷第56頁),表明有向乙○○強盜金錢之意,而其 有將此項計畫告知共犯林家榮,核與上述被告林家榮於羈押 庭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所供相符,其在檢察官面前之自白應可 採信。  ③根據監視器畫面,被告四人與「偉明」於112年5月10日17時1 1分許進入乙○○住家,於同日18時8分許離去,有乙○○住處之 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可稽(警一卷第105至107頁) ,可見被告四人於乙○○住家逗留之時間將近1小時,期間非 短。又參以告訴人乙○○於112年4月1日之背部照片並無肉眼 可見之傷勢,有照片1張可證(警二卷第50頁),顯見被告 四人雖有對告訴人乙○○施以強制力,但並未造成傷害之結果 。且根據告訴人乙○○之歷次指證,均未證述被告四人於壓制 告訴人乙○○並上手銬後,另有其他刻意傷害告訴人乙○○身體 之行為(偵二卷第200至211頁、偵三卷第195至203頁、原審 訴494院二卷第339至350頁),足認被告劉明書等4人進入乙 ○○住家近1小時,期間除壓制告訴人乙○○並將其上手銬外, 並未刻意傷害告訴人乙○○身體之行為,可見其等辯稱意在教 訓告訴人乙○○一事,與客觀事實不符,而可徵被告劉明書、 證人丙○○、甲○○上開供證表示被告劉明書等人原本就有意強 盜乙○○之財物等語可信,且該等意圖早在被告劉明書等4人 之犯意聯絡中,所以被告四人連同共犯「偉明」都沒有人刻 意出手傷害告訴人乙○○。  ④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證稱:全家都被搜索,我外姪女房 間也搜,也有翻天花板等語(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40頁); 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整個一、二樓都被翻得亂七八糟, 連天花板都被打開,櫃子上的東西都被拉下來,抽屜也都打 開翻過,放在櫃子裡的被子也都拖出來等語(偵二卷第192 頁);佐以乙○○住家之倉庫天花板有掀開之情形,有卷附乙 ○○住處之蒐證照片20張(偵二卷第58至67頁)可證,足證其 等於乙○○住家有上開搜索行為,且搜索範圍甚廣,若其等攜 帶兇器、結夥多人侵入告訴人乙○○住處之目的僅在毆打、教 訓告訴人乙○○,其等人除應該盡速動手毆打乙○○,縮短留滯 在該處之時間,且應一進門就動手毆打乙○○,以遂行其等犯 罪目的,縱然有意混淆其等之身分,使乙○○誤認為其等為警 察進行搜索,但顯無理由明顯顛倒「動手毆打乙○○」與「假 冒警察搜索」之比例與份量,故其等辯解顯與客觀行為不合 ,難以採信。  ⑤綜上所述,被告劉明書等4人雖侵入乙○○住家,但無意傷害告 訴人乙○○,卻在該處搜索長達1小時,其目的係為取得財物 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⑥被告劉明書、林家榮、林錦宏雖辯稱係為被告丙○○教訓告訴 人乙○○,並無強盜之犯意,然此核與被告丙○○之歷次供述不 合,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始終供證稱,是因被告林家盛表 示經濟窘迫,有強盜取財之意,希望由被告丙○○提供訊息以 方便其強盜等情,且被告丙○○、甲○○始終承認其等幫助加重 (侵入住宅)強盜之犯行,顯已承認其二人均犯(依幫助犯 之規定減刑後)最輕本刑為3年6月有期徒刑之幫助加重強盜 罪,若如被告四人所辯,是因被告丙○○與告訴人乙○○有過節 ,故而委由被告四人前往毆打乙○○洩憤,則其六人所犯僅為 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傷害罪,顯然遠比被告丙○○所始 終供承之幫助加重強盜罪輕許多,故若非實情,被告丙○○、 甲○○顯無理由平白捏造、承認刑責甚重的幫助加重強盜罪。  ⑦被告四人既然與乙○○素不相識,關於為何起意教訓乙○○之動 機,其等所述一再前後且相互矛盾:  ❶被告劉明書於112年5月17日偵訊中供稱:「乙○○跟林家榮他 哥哥的叔叔有毒品糾紛,林家榮跟我說乙○○販賣毒品很過分 所以跟他有糾紛,請我幫他出氣」、「所以我們想說透過假 冒警察的方式薛他一筆錢,然後再把這筆錢給他叔叔當作交 代」等語(偵一卷第56頁),表明是是林家榮哥哥的長輩與 乙○○因販毒事宜有過節。  ❷被告劉明書又於同年6月5日偵訊中稱:「當初林家榮說他哥 哥的叔叔被這個毒販長期欺負,『賣他不能吃的毒品』,我問 說為什麼不找別人買,他說沒人買就固定找他,我就只知道 這樣子」等語(偵二卷第20頁),表明是因乙○○販賣之毒品 品質不佳而有怨隙。  ❸被告林家榮於112年5月17日警詢中供稱:「因為「劉明書跟 乙○○有發生毒品糾紛」,所以當協議乙○○要拿出10萬元和解 」等語(警一卷第12頁),表示是「被告劉明書與乙○○有毒 品糾紛」。  ❹被告林家榮又於112年5月17日偵訊中供稱:「因為我哥哥認 識的人跟乙○○有糾紛。具體是什麼糾紛我不知道。所以我們 就決定要去教訓乙○○。到底有甚麼糾紛我不知道」等語(偵 一卷第83頁),改稱是其兄林家盛認識的人與告訴人乙○○有 過節(而非被告劉明書與告訴人乙○○有過節),且不知道有 何過節。  ❺被告林家榮再於112年6月15日偵訊中供稱:「林家盛說要幫 一個叔叔出氣,說要教訓乙○○。那個叔叔跟乙○○有什麼糾紛 我們沒問,因為林家盛說那個人跟他有糾紛,我們就去。應 該是金錢的糾紛。要問林家盛」等語(偵二卷第97頁),供 稱是被告林家盛與告訴人乙○○有「金錢糾紛」,而未表示與 毒品有關。  ❻被告林錦宏於112年6月7日偵訊中供稱:「我在三和農地的工 寮,他們來找我說要來找人麻煩,我就跟他們一起去。我弟 弟林家盛說他隘寮的朋友被乙○○找麻煩,說乙○○找我弟弟的 這個朋友說要押出來,我是之後才問的」、「走的時候劉明 書還跟乙○○他們聊天說是一場誤會」等語(偵三卷第72頁) ,又於同年9月11日偵訊中供稱:「他們就說要去修理人, 要修理誰,為了什麼事情要去修理人,我都沒有問」等語( 偵三卷第210頁),表示其根本不知道告訴人乙○○與何人有 過節,且案發當天由被告劉明書與乙○○聊天後,言明誤會冰 釋。  ❼被告林家盛於112年6月15日偵訊中供稱:「是因為狗良(丙○ ○)欠乙○○一張(一千元),他這部分他就沒有給我看,他 只給我看乙○○要處理他的部分,所以他跟他水門的朋友帶我 去看乙○○家,過兩天我們就去修理乙○○了」、「狗良跟乙○○ 的糾紛有約7-8千元份量的安非他命」等語(偵三卷第135頁 ),表明是被告丙○○與告訴人乙○○有毒品糾紛。  ❽被告林家盛又於同日偵訊中供稱:「狗良跟乙○○要一錢的安 非他命說要做回的,後來狗良自己把安非他命吃完,沒付錢 給乙○○,所以乙○○才會傳訊息說你再不處理,就叫人處理你 ,而且乙○○已經堵過好幾次狗良,包括去狗良的家還有去他 上班的地方」等語(偵三卷第13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供稱:「是我約兄弟及劉明書一起去的,之前我有跟他們講 『叔叔有跟我講這件事情』」問他們要不要去」等語(原審訴 494卷一第337頁),表示有告知其他共犯,本案是因被告丙 ○○欠告訴人乙○○毒品款項,導致告訴人乙○○不悅而放話要毆 打被告丙○○。  ❾綜合以上各被告對於「為何起意結夥毆打乙○○」一節,其等 所供顯然前後、相互矛盾不合,顯難採信;而唯一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丙○○有關於本案的接觸者即被告林家盛,雖明知證 人丙○○一再為上述與其主張、辯解不合之供證後,於原審審 理中卻完全不曾詰問或與證人丙○○對質,其辯解顯難採信, 足認被告四人並非基於自己或共犯丙○○與告訴人乙○○間之怨 隙而犯本案,而是(如同案被告丙○○、甲○○所證)為了強盜 告訴人乙○○之財物。且其等雖均否認有強盜乙○○之意,然均 供承於出發前往乙○○之住處前曾經聚集協商,可見彼此對於 有強盜乙○○財物之意而假冒警察身分侵入乙○○住處,進而搜 索、強盜一節,早有謀議而具犯意聯絡,嗣於乙○○之住處為 上述強盜行為之分擔。 四、事實欄三,被告劉明書、林家榮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  ㈠被告劉明書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劉明書坦承不諱(原審訴494院一卷 第100頁、第281至282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350頁準 備程序筆錄),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之證述相符(他卷第48至49頁、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39至35 0頁),亦與同案被告林家榮之供述無違(詳下述),並有 被告劉明書與林家榮駕車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前取款遭警方 圍捕時之錄影翻拍照片可參(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74頁以下 )。被告劉明書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劉 明書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家榮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家榮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是劉明書自己跟乙○ ○談10萬元,我在(前往基督教醫院之)車上才知道等語( 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11至312頁)。被告林家榮之辯護人則 以:劉明書與乙○○談論10萬元時,林家榮不在場、不知情, 被告林家榮此部分行為至多為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原審訴 494院一卷第312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58至59頁), 為被告林家榮辯護。  ⒉經查:  ⑴被告劉明書有於112年5月10日17時至18時許,在告訴人乙○○ 住家,於告訴人乙○○雙手被手銬銬住時,要求告訴人乙○○於 翌(11)日交付10萬元被告劉明書。被告林家榮明知被告劉 明書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乙○○要求10萬元,仍於112年5 月11日1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被告劉明書前往屏東縣○○市○○街0段00號之萊爾富超商, 欲向告訴人乙○○取10萬元等情,為被告林家榮所不爭執(原 審訴494院一卷第314至315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二第69頁 準備程序筆錄之不爭執事項),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 述相符(他卷第51至53頁、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39至350頁 ),並有原審112年12月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原審訴494院 二卷第39至5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 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 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 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 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 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 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681號判決可參)。根據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已足以認 定被告林家榮於被告劉明書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取款前,就 明知被告劉明書有於告訴人乙○○遭被告四人以強制力壓制時 ,向其要求隔天交付10萬元之恐嚇取財之犯行,仍基於利用 既成之條件、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於被告劉明書告知要其 駕車搭載前往向告訴人乙○○取款後,開車載被告劉明書前往 上址向告訴人乙○○取款,以此方式共同實行犯罪,自應就被 告劉明書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共同負責。  ㈢被告劉明書雖是以強盜告訴人乙○○受其與另四名共犯強暴脅 迫之狀態恐嚇取財,然其以上開言詞要求告訴人乙○○於隔日 交付10萬元,是被告劉明書自己另行起意所為,其餘共犯並 不知情等情,業經被告劉明書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述 明確(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13頁),核與其餘被告所供一致 ,亦核與被告林家榮於第一次偵訊中所供「(要求交付10萬 元原因?)我只知道沒有搜到東西後,劉明書就跟乙○○談要 他交10萬;乙○○原本說只能拿一人一萬元,後來劉明書要求 10萬元談妥」、「(所以10萬元是隨意開的?)應該是合意 的,但我是在車上才聽劉明書說的,說他跟乙○○要求10萬元 」、「我駕駛搭載劉明書。因為劉明書說要跟乙○○要求10萬 元,所以我就載他去,其他人都離開了」等語(偵一卷第84 -85頁),陳明是其等離開告訴人乙○○住處後,其另經被告 劉明書告知,並要求其駕車搭載被告劉明書前往取款時,才 知道被告劉明書向告訴人乙○○索討該筆款項,可見被告劉明 書是自己另行起意向告訴人乙○○所為,該部分行為並不在被 告四人原本的強盜犯意計畫中。  ㈣另,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劉明書此部分行為應為其強盜行為之 一部分,應與上述強盜罪論以一罪,而被告林家榮之辯護人 則為其主張該行為若成罪,應僅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查 :  ⒈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之區別,以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達不能 抗拒之情形為其區分之標準,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 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又如 何區別所謂不能抗拒之程度,端在所為強暴、脅迫等方法, 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 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斷,倘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等方 法,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著有111年度台上字 第4769號判決可參。  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 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 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 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 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 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 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 意旨可參。  ⒋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劉明書拿槍壓制我並將我 上銬,使我無法抗拒,劉明書說他的隊員跟他無功而返,要 怎麼交代,說要跟我做朋友,一開始我還聽不懂,之後劉明 書就點醒我,應該是要拿一點錢補償他們,第一次我跟劉明 說1個人給1萬,劉明書說不然1人2萬元,加他自己共10萬元 ,我是被逼的,不是真心要給他10萬元,我說沒問題,但是 現在沒有錢,他就說明天3點會主動跟我聯絡,我打算如果 他真的來討的話,我要報警抓他等語(他卷第51至53頁、偵 二卷第200至211頁),足認告訴人乙○○於被告劉明書索討款 項之當下雖因遭被告四人持槍壓制並上手銬,已達到不能抗 拒之程度,然被告劉明書並未要求告訴人乙○○於遭壓制之狀 態下當場交付財物,亦無意持續壓制告訴人乙○○至其交付財 物為止,而係以將來可能再對告訴人乙○○不利之言詞威嚇告 訴人乙○○,並進而約定雙方翌日再聯絡交款,被告劉明書是 另以將來之不利益威嚇告訴人乙○○,難認為其主觀上具有強 盜之犯意;且告訴人乙○○對於是否前往約定地點交付財物, 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並陳明是因當下遭被告四人壓制而態 假意屈從,是以被告劉明書此部分犯行,於主觀上並無壓制 告訴人乙○○致不能抗拒程度之意,客觀上亦未使告訴人乙○○ 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又被告劉明書雖係假冒警察身分對告訴 人乙○○索討上開款項,有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之意思,然 該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已足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懼 。  ⒌綜上所述,依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認為被告劉明書 此部分行為屬恐嚇取財未遂,而非原本強盜行為之一部分( 檢察官之主張),亦非(辯護人所主張之)詐欺取財未遂。  ㈤綜上所述,被告劉明書、林家榮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事實欄三,被告林家榮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家榮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不知道對方是警察 ,以為是告訴人乙○○方找來尋仇的人等語(原審訴494院一 卷第311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41頁以下上訴狀、本院 上訴字第709卷二第57頁以下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林家榮 之辯護人則以:林家榮誤以為係乙○○找人尋仇,主觀上不知 對方為警方,且警方雙手持槍在胸前,因而遮蔽其衣著及「 刑警」樣,林家榮當下急於逃脫,無暇辨識來者為警方等語 (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4頁),為被告林家榮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林家榮有於112年5月11日1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劉明書前往屏東縣○○市○○街0段 00號(屏東基督教醫院旁)之萊爾富超商,欲向告訴人乙○○ 取10萬元,並於當場衝撞警方偵防車等情,為被告林家榮不 爭執(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14至315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 二第69頁之不爭執事項),並有原審112年12月6日勘驗筆錄 暨附件(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9至50頁)、警方偵防車車損 照片8張(警一卷第123至126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客觀上被告林家榮確實有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等 行為。  ⒉據原審勘驗警方圍捕被告林家榮、劉明書時之監視錄影畫面 略以:①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下同)19時59分11秒至13秒 :警方黑色偵防車停在被告林家榮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 車內之人身穿警用背心並開門下車。②19時59分14秒:銀色 偵防車下車之人身穿警用背心,且現場光線明亮。被告林家 榮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見狀先向後退。③19時59分15秒:被告 林家榮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加速向前行駛,衝撞黑色偵防車。 ④19時59分18秒:被告林家榮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衝撞黑色偵 防車後由畫面右下方逃逸等情,有原審112年12月6日勘驗筆 錄暨附件(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9至50頁)在卷可證,足認 被告林家榮駕車衝撞警方偵防車前,已有數名員警著警用背 心自偵防車下車並在場戒備,且現場光線明亮,被告林家榮 並無不能辨識渠等為執行公務之警察人員之情形。  ⒊佐以被告林家榮於偵查中自承:我看到有人開車過來,看他 們下車拔槍的時候我就跑了等語(聲羈一卷第35頁),足認 依被告林家榮當時位於駕駛座之視野範圍,足以辨識自偵防 車下車之人所進行之拔槍動作,殊無理由不能識別自偵防車 下車之人均著警用背心之理。  ⒋被告林家榮於為警逮捕之112年5月17日警詢中供稱:「(問 :警方偵防車遭衝撞後,於案發現場週邊持續追查,後於屏 東市莊敬街一段與大連路口尋獲一改造手槍,該槍枝是否為 你或劉明書所丟棄?)槍枝是我的,但是當時我交付與劉明 書,請他由車窗丟棄於路邊」等語(警一卷第14至15頁), 雖被告林家榮嗣後改稱是被告劉明書自行丟棄該槍彈,而本 院亦同此認定,但若非與其同車之被告劉明書已經看出圍堵 其等之人是警察,顯無必要急於當下丟棄槍枝;被告林家榮 又於同日偵訊中供稱:「(5月12日至昨天遭拘提為止居住 在何處?)麻豆的日租套房,5月16日才退租,打算往中部 跑,不確定要去哪裡。因為怕警察找到我們。手機在5月12 日警察圍捕時就丟在路邊了」等語(偵一卷第82頁),其所 供「怕警察找到我們」、「警察圍捕時丟棄手機、槍彈」等 情,顯示明知包圍者是警察,且若非當天就知道是警察拘提 圍捕渠等,顯無必要立即丟棄手機以避免遭追蹤,也無理由 不敢返家而躲藏到台南地區,可見被告林家榮於駕車衝撞時 ,就明知是警察在執行逮捕或拘提渠等之程序。  ⒌綜上所述,被告林家榮主觀上對圍捕之人均為執行公務之警 察人員有所認知,被告林家榮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被 告林家榮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飾卸之詞,委 無可採,其等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明書等4人行為後,刑法第302 之1條始於112年5月31日增訂,自不得以此論斷被告劉明書 等4人本案犯行,原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劉明書等4人構成刑法 第302之1條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 ,容有誤會。 二、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 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 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 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 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 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 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四人與「偉明」著手實行強盜行為時,雖有以 手銬、膠帶限制告訴人乙○○、丁○○之雙手,並限制被害人戊 ○○之行動自由,惟此應包括在強盜行為內,而不另論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三、又關於刑法第307條非法搜索罪,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人 身自由、個人隱私與住居安寧。換言之,本罪透過個人私密 領域之保護,使人得以在身體或住宅、建築物等個人隱私生 活空間,自由地開展自己的人格以實現人性尊嚴,不受他人 無正當理由之侵擾。而基於體系編排位置、立法理由、文義 用語等面向加以理解,本罪之行為主體,並不以有搜索權之 人為限,無搜索權限之一般人亦得為本罪行為人(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四人雖 非有搜索權之人,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其非法搜索乙○○住 家之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307條之非法搜索罪。 四、  ㈠核被告丙○○、甲○○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3款幫助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犯強盜未遂罪。  ㈡被告劉明書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 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 法第307條非法搜索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犯強盜未遂罪。  ㈢被告林家榮、林錦宏、林家盛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1項第307條非法 搜索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盜 未遂罪。  ㈣按:「犯強盜罪,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 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 應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四人於強盜過程中毆打告訴人乙○○,致告 訴人乙○○背部受有輕傷部分,應為被告上開強盜行為之當然 結果,自無庸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㈤被告劉明書、林家榮如事實欄三向告訴人乙○○索討10萬元部 分,均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 林家榮如事實欄三所示之駕車衝撞警員之行為,另犯刑法第 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 五、按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 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 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 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其彼此間 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 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 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 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始為犯意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 。但前行為倘已告失敗,無法達成目的;或已實現目的,仍 再為後行為侵害同一被害客體,其前、後行為自不能再評價 為一行為。原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明書、林家榮如事實欄三所 示犯行,係承先前之加重強盜犯意,然本院認為被告劉明書 係因侵入乙○○住家犯強盜未遂犯行後,因前開犯行未覓得現 金、毒品、槍砲或其他有價值之物,爰另行起意恐嚇告訴人 乙○○提出10萬元,且被告劉明書無意延續既有強制狀態至告 訴人乙○○交付10萬元為止,與先前加重強盜之犯意有所區別 ;而究被告劉明書向告訴人乙○○索要,並約定來日再行拿取 該10萬元之手段,係以言詞恫嚇將來對告訴人乙○○不利,且 單獨向告訴人乙○○為之,顯有異於其夥同被告林家盛、林家 榮、林錦宏、「偉明」以毆打告訴人乙○○,利用告訴人乙○○ 不能抗拒之狀態自行搜索強取等情狀;而被告林家榮則係於 翌(11)日駕車搭載被告劉明書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向告訴 人乙○○取款前,始知悉被告劉明書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並 有意利用既有之犯罪成果,加入被告劉明書已著手、尚未達 於既遂之恐嚇取財犯行,共同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向告訴人 乙○○取款,已如前述,故被告劉明書、林家榮此部分犯行, 應認係另行起意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與先前所犯加重強盜未 遂罪應分論併罰。此部分業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劉明書、林 家榮應適用之罪名(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26至127頁),已 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故原審於同一社會基本事 實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 上。 六、被告劉明書自不詳時間取得本案手槍之時起,至本案遭警查 獲之時止,該期間持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 屬繼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劉明書一行為同時犯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且因無證據足認被告劉明書持本案手槍犯本 案前,已基於其他目的持有本案手槍,自應為有利被告劉明 書之認定,認為被告劉明書係為犯本案而持有本案手槍。是 以被告劉明書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非法搜索罪與加重強盜未遂罪間;被告林家盛、林家榮 、林錦宏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非法搜索罪與加重強盜未 遂罪間,均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論 以加重強盜未遂罪處斷。 七、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劉明書以外之被告林家榮、林家盛、 林錦宏(以下稱另三名被告)既然與被告劉明書共犯攜帶兇 器強盜罪,雖於客觀上並未共同持有本案手槍,但應認為其 等有犯意聯絡,而均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然查:  ㈠本案手槍為被告劉明書所有,並於案發前才攜帶前往犯案, 且於為本案強盜犯行前,及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取款並丟棄本 案手槍時,該等過程中均僅有被告劉明書一人持槍等情,已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另三名被告既無證據足認曾經持有本案 手槍,即難僅憑其等與被告劉明書共犯本案,就認為其等主 觀上知悉被告劉明書所持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而仍應有積 極證據才能認定。  ㈡被告劉明書於112年5月17日偵訊中供稱:「因為我怕林家榮 那把槍有殺傷力,怕他走火,所以跟他換過來,再把我的槍 給他朋友」等語(偵7556卷一第57頁),又於同年9月8日偵 訊中供稱:「(誰拿的是真槍?)沒有人知道是真槍,槍是 林家榮的。袋子裡有兩隻,我拿到林家榮那隻,林錦宏拿到 我那隻。是放在袋子裡面隨手就拿」等語 (偵7556卷二第2 06頁),再於同月15日隨案訊問時供稱:「持有改造手槍部 分均認罪,強盜、恐嚇取財否認」等語(原審訴494卷一第1 00頁),可見被告劉明書供承其拿到本案手槍的第一時間就 知道該槍彈具有殺傷力,而另一把空氣槍則無殺傷力,並因 此刻意自己持有本案手槍,另將空氣槍交給被告林錦宏,可 見本案手槍應為被告劉明書所提供,則被告劉明書既然刻意 不讓其他共犯拿到本案手槍,其是否會明確告知另三名被告 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即有可疑。  ㈢本案之幫助犯即被告甲○○於警詢、被告丙○○於偵訊中供稱, 其知道告訴人乙○○之住處僅有乙○○之母親與兄弟居住,乙○○ 不常回家,而乙○○位於香揚路8號之居所,要看乙○○所駕駛 之紅色汽車是否停放該處,就知道乙○○是否在家;而乙○○經 常在該處販毒,透過監視器查看來訪者是否為購毒之人再決 定要否開門等語(被告甲○○112年7月19日警詢筆錄,警五卷 第69頁以下;被告丙○○113年2月2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121 頁以下),可見依被告四人於強盜前之計畫,告訴人乙○○之 上開居所僅有乙○○一人居住,則被告四人方面既有(連同「 偉明」)5人假冒警察身分共犯,復持有球棒、電擊棒、空 氣槍等物震懾威嚇,顯可認為已經覺得足以壓制屋內之人員 。而依照告訴人等三人所述,於被告四人犯案過程,其等確 實誤認為被告四人是警察(丁○○於1125月11日警詢中證稱「 我以為對方都是警察就不敢亂動沒有反抗」;乙○○、戊○○於 112年5月12日偵訊中均證稱「我真的以為是警察」),可見 事實上被告四人確實能如犯案前之規劃,以假冒警察身分之 方式使被害人放棄抵抗,則除被告劉明書外,其餘下手強盜 之共犯是否果能預見另一名共犯會持真槍參與本件強盜,並 非無疑。  ㈣本案之主謀為被告林家盛,此經被告丙○○、甲○○一再供證, 而即使依照被告四人所供,亦均稱是被告林家盛受被告丙○○ (狗良)之邀,為了報復告訴人乙○○,才邀約其親兄弟即被 告林錦宏、林家榮,再由被告林家榮邀約被告劉明書,可見 本案前往現場犯案之被告中,以被告林家盛三兄弟最接近犯 案計畫核心。則其等自己準備攜帶現場之犯案工具僅有球棒 、電擊棒、手銬等物,並未刻意準備具殺傷力之槍枝,亦未 曾要求共犯劉明書或幫助犯之甲○○、丙○○等人協助提供具殺 傷力之槍枝,則身為本案主謀之被告林家盛兄弟三人既然自 己都不曾準備槍枝犯案,甚至於犯案時是持有顯然不具殺傷 力之空氣槍,其等是否會預見、預期另由被告林家榮邀約加 入之被告劉明書會攜帶具殺傷力之槍枝參與犯案,亦有可疑 。  ㈤本案強盜過程中,被告劉明書不曾擊發本案手槍之子彈,亦 未有拉動滑套作勢開槍之舉動,故另三名被告是否能知道該 槍彈具有殺傷力,自有可疑。  ㈥另三名被告於實施上述強盜犯行時,係持球棒、空氣槍等兇 器,而扣案之空氣槍若仔細看其外觀並無滑套,且下方另有 能連接二氧化碳鋼瓶之進氣孔,顯可知悉該槍為無法擊發子 彈之空氣槍,而另三名被告於強盜時除未曾接觸本案手槍, 而唯一拿到槍枝之被告林錦宏顯可從客觀上看出其持有之槍 枝無法擊發子彈,故另三名被告於主觀上是認為被告劉明書 與被告林錦宏一樣,除僅以該槍枝之外觀恫嚇告訴人等,也 僅能持以該槍枝之金屬材質與重量毆擊告訴人等?抑或亦知 悉該本案手槍可擊發子彈而具殺傷力?顯有可疑。  ㈦綜上所述,本案手槍雖然具有殺傷力,且經被告劉明書持以 犯案,然另三名被告是否知悉此情,既有上述可疑之處,即 應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然若另三名被告此部分犯行成立,會與上述加重強盜未遂罪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劉明書、林家榮、林錦宏、林家盛及「偉明」就所犯刑 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07條非法搜索罪 、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盜未遂罪;被告劉 明書、林家榮就所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 遂罪,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九、被告劉明書所犯如事實欄二、三所示2罪,被告林家榮如事 實欄二、三所示3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 併罰。 十、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  ⒈被告丙○○前因恐嚇取財得利、傷害、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追加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為 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 、4月、6月、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於109年6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丙○○構成累犯之 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原審訴37院三卷第265頁, 本院上訴字第710卷第117頁),是以,被告丙○○於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起訴書並指明:被告丙○○有多起財產犯罪、暴力犯罪前科 ,與本案罪質相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丙○○曾犯恐嚇得利、詐欺等財產 犯罪,被告丙○○於本案中又幫助被告四人犯攜帶兇器侵入住 宅強盜未遂罪,已說明被告丙○○屢犯財產相關犯罪,本案確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丙○○ 曾因恐嚇得利、詐欺等遭法院判刑,理應知悉任何人都不得 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本案又幫助被告林家盛等人犯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並未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徒 刑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 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丙○○本案所犯幫助加重 強盜未遂罪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甲○○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追加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甲○○構成累 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原審訴37院三卷第265 頁),是以,被告甲○○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針對有無加重其刑之 必要一節,按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 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 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 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 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追加起 訴書就被告甲○○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僅記載:被告甲 ○○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9日執行完畢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原審 公訴檢察官則僅表示「請依法量刑」(原審訴37院三卷第26 5頁),本案審理時之公訴檢察官亦未請求依照累犯之規定 對被告甲○○加重其刑,難認已就此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甲○○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 ,與本案之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甲○○於前案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表示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於量刑時在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⒊被告林家盛前因槍砲、毀損、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6年9月、6月、2月,定應執行刑7年確定,於110年 3月5日假釋出監,於112年2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 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林家盛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林家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 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 執其真實性(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7頁,本院上訴字第709 卷二第388頁),是以,被告林家盛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追加起訴書 並指明:被告林家盛曾因強盜案經法院判刑,又因槍砲、毀 損、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12年 2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林家盛曾經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本案被告林家盛又犯本件加重強 盜之重罪,顯示被告林家盛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意識, 於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 被告林家盛曾因販賣改造手槍遭法院判處重刑並執行完畢, 本案又再違犯財產相關之重大犯罪,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入 監執行徒刑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 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林家盛本案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 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 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未遂犯:被告丙○○、甲○○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幫助加重強盜未 遂罪;被告四人犯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被告 劉明書、林家榮犯如事實欄三所載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均未 生取得財物之結果,所生危害輕於既遂犯,爰分別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丙○○、林家盛均先加重 後減輕之)。惟被告劉明書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依刑 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不得科以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非法持 有手槍罪)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附此敘明。   ㈢幫助犯:被告丙○○、甲○○以提供告訴人乙○○住家與經濟狀況 、使用車輛等訊息,幫助被告林家盛等人犯事實欄二所示之 罪,犯罪情節輕於正犯,爰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被告丙○○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961號移送併辦 意旨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林錦宏、林家盛、林家榮、劉明書、「偉明」等人於侵 入告訴人乙○○上開住處並控制屋內人員之行動自由後,被告 林家盛、林家榮、「偉明」則藉機進入一簾之隔,告訴人乙 ○○之臥房內,取走告訴人乙○○置放在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內之 27萬元。因認被告四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盜既遂罪。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 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 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 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 訴人前後證述是否相符、指訴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 能、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套話式對話 錄音中告訴人自己之陳述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 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 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台上字第3 485號判決可參。 三、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房間裡有27、28萬 元,因為房子下雨會漏水,我跟我媽說,房子是你的,要修 的話要出錢,我有請人估價大概20幾萬元,所以我跟我媽拿 30萬元,已經先付了3萬元來整修天花板,所以實際的數目 是27萬元,我媽在本案發生前沒多久拿給我等語(他卷第48 頁、偵三卷第198至199頁);又於原審證稱:我帶我媽去郵 局領款,郵局櫃台人員怕她被詐騙,她說我是她大兒子,我 媽在郵局臨櫃提領30萬元,錢領出來用紙袋裝著,她當場就 在郵局把30萬元給我等語(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39至350頁 ),是以根據告訴人乙○○所述,其遭強盜之27萬元來源為其 母親,交付地點在郵局、交付金額1次30萬元,用以裝修後 剩餘27萬元。  ㈡證人即乙○○之母高惠美於偵查中證稱:大概是本案前1、2個 月,乙○○說要整修房子,跟我拿50、60萬元,我去(111) 年車禍後都沒去郵局存錢,錢都放在家裡,我在家裡拿錢給 乙○○,乙○○跟我拿了2次錢,第一次拿20萬元,第二次又拿 了幾十萬元,但詳細金額我忘記了等語(偵二卷第171至174 頁);又於原審先證稱:「乙○○於案發前半個月至1個月前 ,稱他二樓要修理房間、馬桶,他在我水門村的家的一樓客 廳,一次跟我拿60萬元現金」,後改稱:「我當天先給他10 幾萬元,我不太記得我是一次拿給他、或分兩次拿給他」等 語(原審訴494院二卷第202至211頁),是依證人高惠美之 證述,其交付給乙○○之總金額為50至60萬元,交付之地點為 證人高惠美之家中,與前述告訴人乙○○證述之金額、地點均 不相同。是以告訴人乙○○於本案事發時,是否確有27萬元存 放在家中,已有可疑。  ㈢又根據證人即乙○○之女友戊○○於偵查中證稱:「(這件事情 發生之前,你印象中乙○○放了多少錢?)乙○○回來後有說要 整修鐵皮屋,他自己買材料回來裝,我不知道他前前後後花 了多少,因為剛好那陣子我們在吵架,那段時間我不會干涉 他的錢」等語(偵二卷第191至195頁),故證人戊○○之證述 ,無從佐證證人即告訴人乙○○上開證詞。至於證人黃勃為、 陳智煒均僅證稱聽聞乙○○陳述之經過,並非渠等親自見聞有 27萬元在乙○○家中。是以本案除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外 ,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案發時乙○○家中確實有27萬元,自 無從認定被告林家盛等人有取得此部分犯罪得,而應為有利 被告等6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四人 強盜既遂(被告丙○○、甲○○幫助強盜既遂)而無合理懷疑, 並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但因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若可採認,會與本案6名被告上 開幫助加重強盜未遂罪或加重強盜未遂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論斷: 一、被告林家榮之上訴駁回部分(即妨害公務部分):原審就此 部分認被告林家榮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35條 第3項第1款、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林家榮係於駕車隨被 告劉明書向告訴人乙○○索取10萬元時,當場遭警方圍堵後, 駕駛車輛衝撞警方偵防車,公然挑戰執法人員,對執行職務 警員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 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有販賣毒品前案,素行非 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其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上訴仍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撤銷部分:原審認被告四人之加重強盜未遂、被告丙 ○○與甲○○之幫助加重強盜、被告劉明書與林家榮之恐嚇取財 未遂犯行均屬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本案被告四人攜帶前往強盜之兇器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本案手槍、球棒及無殺傷力但可持以毆擊他人致命或成傷之 金屬製空氣槍,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但原審於事實欄僅認定 「由劉明書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足供 兇器使用之本案手槍將乙○○壓制在地」(判決第3頁)、於 理由欄說明「本案手槍經鑑定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自屬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物」(判 決第10頁),僅認定本案手槍為「兇器」,而未一併認定球 棒與空氣槍亦為兇器,顯有違誤。  ㈡被告丙○○、甲○○於被告四人犯案前就已經可以預見被告林家 盛將攜帶兇器強盜,已如前述,但原審僅認定被告丙○○、甲 ○○僅有幫助侵入住宅強盜之故意,自有未洽。對於持有本案 手槍之人,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認定被告劉明書客觀上持有, 並未認定其餘共犯亦知悉該槍枝具有殺傷力,而具持有該槍 彈犯案之犯意聯絡(判決第3頁),於論罪欄亦僅認定被告 劉明書想像競合犯持有槍枝子彈罪,而未併論被告林家盛、 林家榮、林錦宏等人共犯該2罪(判決第18頁),卻於論述 被告林家盛構成累犯之理由中稱「本院考量被告林家盛曾因 販賣改造手槍遭法院判刑,『本案又與被告劉明書持本案手 槍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判決第23頁)、於被告林家榮、 林錦宏、林家盛之量刑欄中認定「爰審酌被告林家榮經被告 林家盛之邀集共犯本案,『共同冒充警察持本案槍彈』、電擊 棒、空氣槍、手銬等物進入乙○○住家」(判決第26頁)、「 被告林錦宏應被告林家盛之邀共犯本案,『共同冒充警察持 本案槍彈』、電擊棒、空氣槍、手銬等物進入乙○○住家」( 判決第26頁)、「邀集被告林家榮、林錦宏等人共犯本案, 『共同冒充警察持本案手槍』、電擊棒、空氣槍、手銬等物進 入乙○○住家」(判決第24頁),均認定被告林家榮、林錦宏 、林家盛與被告劉明書共同持本案手槍犯案,判決之事實與 理由間顯有矛盾。  ㈢關於被告劉明書所犯恐嚇取財罪,其對於告訴人乙○○之惡害 通知內容為何,原審於事實欄僅認定「利用乙○○雙手遭上銬 之既有狀態,持續將乙○○控制在2樓乙○○之臥室內沙發區, 並手持本案手槍與乙○○談判,以此方式向乙○○為惡害告知」 ,然:  ⒈按,「有罪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 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舉凡犯罪之時間、地點 、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犯罪構成要件內容有關之事實, 均應為翔實之記載,始足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又 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 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就上訴人與潘順 和如何實施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僅記載上訴人林金賓與潘順 和共同前往向辜建志索債,藉詞辜建志久未返還借款,而要 辜建志連本帶利返還十五萬元,辜建志聞言心生害怕云云。 對於上訴人及潘順和究竟如何以將來惡害通知辜建志,而施 以恐嚇,致使辜建志生畏怖心,原判決事實欄就此並未為確 切具體之記載,理由內亦未為必要之論證,已有未合」,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原審既然認定被告劉明書另行起意對告訴人乙○○為恐嚇取財 之犯行,則對於被告劉明書如何對告訴人乙○○為惡害之通知 ,即應於事實欄中為具體確切之認定與記載,但原審並未認 定被告劉明書如何對告訴人乙○○為惡害之通知,自有未合。     ㈣扣案被告劉明書所有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 2433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06至111頁),與扣案空氣槍之鋼 珠1罐、二氧化碳氣瓶5個,均顯無從作為被告劉明書持以壓 制告訴人等意志所用之物,難認為是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 得併予沒收,原審遽認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宣告沒收,亦 有不當。  ㈤綜上所述,被告四人上訴否認加重強盜犯行及被告劉明書、 林家榮否認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以及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四 人之加重強盜犯行應為既遂等節,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 既有上開違失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而原審對被告劉明書、林家榮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自 應一併撤銷。    陸、量刑及沒收 一、量刑:    ㈠被告丙○○、甲○○:   爰審酌被告丙○○、甲○○以提供告訴人乙○○之經濟狀況、住宅 位置及大門結構、使用車輛等資訊,幫助被告林家盛等人鎖 定犯案目標、攜帶兇器侵入乙○○住家犯加重強盜未遂犯行, 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侵害告訴人乙○○之居住安寧,造成告 訴人乙○○、丁○○、被害人戊○○(下合稱告訴人三人)遭被告 林家盛等人施以強暴至不能抗拒,犯後未與告訴人三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本不宜寬待;惟被告丙○○、甲 ○○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被告林家盛等人 所犯強盜未遂罪行,並未實際造成告訴人乙○○之財物損失; 佐以被告丙○○有妨害自由、竊盜等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被告甲○○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均不構成累犯)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 佳;兼衡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上訴字第710卷第391、449頁, 原審訴37院三卷第2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被告林家盛:   爰審酌被告林家盛為發起本件強盜犯行之人,並透過被告丙 ○○、甲○○鎖定以告訴人乙○○為犯案目標,取得告訴人乙○○住 家地址、大門設置、慣用交通工具等資訊後,邀集被告林家 榮等人共犯本案,以冒充警察並持兇器進入乙○○住家,壓制 告訴人三人至不能抗拒為犯罪手段,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三 人之人身自由法益,更影響社會對公務員執法之信賴,對社 會治安之影響重大:犯後否認強盜犯行,並未與告訴人三人 達成和解,佐以被告林家盛有強盜、妨害自由等前案(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素行非佳;復考量告訴人乙○○並無財產損失;兼衡 被告林家盛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詳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二第203頁,原審訴494院三卷 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 之刑。  ㈢被告劉明書:  ⒈爰審酌被告劉明書經被告林家榮邀集共犯本案,竟提供本案 手槍、球棒、空氣槍、手銬、警察背心與被告林家榮等人共 同冒充警察、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犯強盜罪,強化本案犯 行之危險性,更於所犯強盜犯行中,眼見未能奪取財物,竟 另行起意,利用告訴人乙○○已陷於不能抗拒之強制狀態,要 求告訴人乙○○提出現金10萬元,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三人之 人身自由法益,更影響社會對公務員執法之信賴,對社會治 安之影響重大,所為均應予嚴懲;且被告劉明書犯後否認強 盜犯行未與告訴人三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被告劉明 書有恐嚇取財得利、竊盜、詐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前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復考量本 案告訴人乙○○並無實際財產損失;兼衡被告劉明書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上訴字第 709卷二第202頁、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  ⒉另被告劉明書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手 槍罪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法院在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倘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 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整體觀察被告劉明書如事實欄二所為侵害法益 之類型、程度、無犯罪所得等情形,以及被告劉明書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詳原審訴494院三卷 第186頁),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 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㈣被告林家榮:爰審酌被告林家榮經被告林家盛之邀集共犯本 案,共同冒充警察持兇器進入乙○○住家,壓制告訴人三人至 不能抗拒,事後又另行起意,利用被告劉明書既有之犯罪結 果,駕車搭載被告劉明書向告訴人乙○○索取10萬元,於遭警 方圍堵時,駕駛車輛衝撞警方偵防車,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 三人之人身自由法益,更影響社會對公務員執法之信賴,公 然挑戰執法人員,對執行職務警員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 險,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犯後否認強盜及妨害公務等犯 行,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佐以被告林 家榮有販賣毒品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非佳;復考量本案告訴人乙○○並無實際財產損失 ;兼衡被告林家榮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詳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二第202頁、原審訴494 院三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3「主 文」欄所示之刑。  ㈤被告林錦宏:爰審酌被告林錦宏應被告林家盛之邀共犯本案 ,共同冒充警察持兇器進入乙○○住家,壓制告訴人三人至不 能抗拒,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三人之人身自由法益,更影響 社會對公務員執法之信賴,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犯後否 認強盜犯行,未與告訴人三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佐 以被告林錦宏有公共危險、傷害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復考量本案告訴人乙○○ 並無實際財產損失,其所受損害有限;兼衡被告林錦宏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上 訴字第709卷二第203頁、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定應執行刑:另衡以被告劉明書及林家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3所示之犯行,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之 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 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三、四項所示。 二、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均有殺傷力, 且為被告劉明書所有已如前述,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本案 手槍1支。至非制式子彈1顆,已因鑑驗試射耗損,不予宣告 沒收。  ㈡至扣案之空氣槍1支,經鑑定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46260號鑑定書(原 審訴494院二卷第19至24頁)在卷可稽,與扣案之手銬1副、 球棒1支,均為被告劉明書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 其供承明確(113年2月6日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扣案空氣槍 、球棒為其所有,112年6月14日偵訊中供稱,扣案手銬為其 所購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於其所犯加重 強盜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及 與空氣槍一併扣案之鋼珠1罐、二氧化碳鋼瓶5個等物,因被 告劉明書是以扣案手槍可以擊發扣案具殺傷力子彈及扣案空 氣槍為金屬材質與重量等性質,作為壓制告訴人等意志之工 具,上開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與鋼珠、二氧化碳鋼瓶等物 ,即與被告劉明書為本案強盜未遂犯行之實施無關,不能認 為是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一併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淺藍色oppo手機1支,為被告林家盛所有、供犯本案( 拍攝記錄案發地點即告訴人乙○○之住處環境)所用,業據被 告林家盛供承在卷(警三卷第96至97頁),並有被告林家盛 持用手機之翻拍照片16張(警三卷第193至200頁)在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榮另基於持有手槍、子彈之犯意, 於不詳時地取得改造手槍1支、子彈4顆,藏放在其耕作之木 瓜園內,直至上開強盜案件中,取出供被告劉明書使用,而 為警查扣,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家榮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手槍及子 彈罪嫌,應與上述加重強盜(未遂)罪分論併罰。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家榮涉犯上開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罪嫌( 即扣案之本案手槍為其所有),無非係以被告林家榮於偵查 中之供述及同案被告劉明書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林家榮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槍砲我當初是幫劉 明書扛的等語(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11至312頁)。被告林 家榮之辯護人則以:林家榮認為劉明書係因其才參與本案, 所以在偵查中為劉明書承擔罪行,然而本案手槍經鑑定並無 林家榮之指紋,顯示林家榮未曾接觸本案手槍;劉明書證述 於屏東基督教醫院遭警方圍堵時,林家榮於緊急狀況下,開 著車將本案手槍交給劉明書,再叫劉明書丟槍,此情節顯不 合理;林錦宏一開始就稱本案手槍是劉明書所有;林家盛亦 證述劉明書有要求林家兄弟為其承擔此部分罪責等語(原審 訴494院三卷第183至184頁),為被告林家榮辯護。 伍、經查: 一、被告林家榮固自被逮捕當日(112年5月17日)起之警詢、偵 訊、羈押及隨案移審庭訊中均承認此部分犯行,然自原審同 年10月24日之準備程序中起則翻異其詞而否認犯行。 二、又案發時被告劉明書所持之本案手槍,及被告林錦宏所持以 犯案之空氣槍,原本都是被告劉明書所有,於進入告訴人乙 ○○之住處犯案前,由被告劉明書從身上取出、交付,之前不 曾聽說被告林家榮持有槍枝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錦 宏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訴494卷二第269頁以下),核與其 於112年6月7日(即被逮捕當日)警詢及偵訊中所供一致( 警三卷第5頁、偵三卷第72頁),然被告林錦宏為上開警詢 及偵訊供述時,被告林家榮已經於同年5月17日之警詢、偵 訊中為上開自白,直至同年9月15日隨案移審接受法院訊問 時仍維持自白,可見被告林錦宏並非基於兄弟情誼或因與被 告林家榮勾串而迴護被告林家榮。再者,案發時被告劉明書 所持之槍枝是被告劉明書所有,連同電擊棒、空氣槍等物都 是被告劉明書所提供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盛於原 審證述明確(原審訴494卷二第283頁以下)。 三、警方從扣案槍枝上採集跡證鑑定結果,扣案槍枝上僅有被告 劉明書之生物跡證而無被告林家榮之跡證,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生字第1120095732號鑑定書、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參(偵二卷第150至155頁) ,若如公訴意旨之主張及被告劉明書所辯,該槍枝早為被告 林家榮持有多時,並於本件強盜案前後均為被告林家榮持有 ,甚至於上述妨害公務犯行後,是由被告林家榮親手將該槍 交付被告劉明書丟棄,衡情被告林家榮持有該槍枝時間應該 遠多於被告劉明書,在槍枝上採得被告林家榮跡證之機率應 遠高於被告劉明書,故公訴意旨主張該槍枝業經被告林家榮 持有多時等情,顯有可疑。且依被告劉明書所辯,該槍枝原 為被告林家榮所有,並擬侵入告訴人乙○○住處犯案時持用, 但因其擔心走火,故而自行作主,將該槍與其持有之空氣槍 對調,由其持用被告林家榮所有並攜帶前往之本案槍枝,另 由被告林家榮持用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等語,然若該扣案槍 枝本為被告林家榮所有並帶往案發現場,其自己顯有使用之 意,而其既然長期持有該槍枝,顯然對於該槍枝性能之了解 高於被告劉明書,由被告林家榮持用而走火的機率應低於由 被告林明書持用,當無理由不讓被告林家榮持用,卻容任被 告劉明書持用,是公訴意旨此項主張與被告劉明書此部分辯 解,顯與常理不合。 四、被告劉明書供承扣案空氣槍為所購買等情,已如前述,且其 不曾主張於強盜前被告林家榮曾經展示本案手槍或告知持有 本案手槍等物,亦即依被告劉明書所供,其係於案發前才看 到並持用本案手槍,衡情被告劉明書當不會知道本案手槍為 真槍,且容易走火,當無可能進而分配並決定由其持用(原 為被告林家榮所有之)本案手槍、被告林家榮反而持用其購 買之空氣槍,故被告劉明書之陳述,亦與事理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案手槍應為被告劉明書所有並提供用以為本案 強盜犯行,並非由被告林家榮所提供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說明如前,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劉明書之證述或 被告林家榮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確 信而為有罪之心證,自應為有利被告林家榮之認定;且因公 訴意旨主張被告林家榮係於案發前多時就已經持有扣案槍彈 ,並非為了犯本案才取得、持有該槍彈,故主張其所犯持有 槍彈罪應與本案強盜等罪分論併罰,原審因而就此部分另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主張本案手槍為 被告林家榮所有,請求改為有罪判決云云,並無理由,此部 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 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其餘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被告林家榮無罪部分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 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第135條第1項、第3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第307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與爭點之主張): ㈠被告丙○○ 證據能力 爭點 原審 林家盛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其餘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原審訴37院一卷第170頁) ⒈丙○○是否基於幫助林家盛等人為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意,而為上述不爭執事項一之行為? ⒉林家盛等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之行為,是否構成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既遂或未遂罪?(原審訴37院一卷第171頁) 本院 爭執林家盛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其餘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本院上訴字709卷一第355頁) ⒈被告丙○○不知道林家盛有無使用槍枝在本件犯行。 ⒉本件犯行中的改造手槍,是林家盛所有或林家榮所有? (本院上訴字710卷第207頁) ㈡被告甲○○ 證據能力 爭點 原審 無準備程序 無準備程序,無整理爭點。 本院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僅對檢方舉證的證明力及法律適用有爭執。(本院上訴字710卷第235頁) 1、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本院上訴字710卷第236頁) ㈢上訴人即被告劉明書 證據能力 爭點 原審 ⒈爭執被告林家榮、林家盛、林錦宏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⒉爭執告訴人乙○○、被害人戊○○、高惠美、陳智煒、黃勃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原審494院一卷第284頁) 【同劉明書112年11月1日刑事準備狀(原審訴494卷一第393-398頁)】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有無利用上開壓制乙○○等人之時,取走乙○○放置於二樓臥室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内之27萬元? ⒊被告是否主觀上知悉所持有之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槍砲?(原審訴494院一卷第285頁) 本院 爭執乙○○、戊○○警詢證據能力,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709卷一第354-355頁) ⒈除被告丙○○、甲○○以外,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有無利用上開壓制乙○○等人之時,取走乙○○放置於二樓臥室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內之27萬元? (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364頁) ㈣上訴人即被告林家榮 證據能力 爭點 原審 爭執被告劉明書、告訴人乙○○、被害人戊○○警詢筆錄證據能力;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均否認證據能力(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13-314頁) ⒈除被告丙○○、甲○○以外,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有無利用上開壓制乙○○等人之時,取走乙○○放置於二樓臥室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内之27萬元? ⒊同案被告劉明書於上開不爭執事項2,是否施強暴脅迫至乙○○不能抗拒而同意交出10萬元?或恐嚇乙○○同意交付10萬元?或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 ⒋被告有無持有槍砲之罪行? ⒌被告於上開時、地衝撞警方偵防車時,主觀上有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 (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15頁) 本院 ⒈被告劉明書、丙○○及甲○○之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 ⒉乙○○警詢及偵訊、戊○○警詢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二第62頁) 【同林家榮113年11月20日刑事準備書狀(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327至329頁)】 ⒈被告是否有加重強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 ⒉系爭手槍及子彈是否為被告所持有。 ⒊被告對於112年5月11日衝撞偵防車時,是否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 (113.11.20刑事辯護狀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327頁) ㈤上訴人即被告林錦宏 證據能力 爭點 原審 ⒈告訴人乙○○、戊○○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林家榮、劉明書於112年5月17日偵訊陳述均認無證據能力 ⒊乙○○、戊○○、高惠美、黃勃為於偵查中之陳述雖有證據能力,但爭執未經合法調查,不得做為裁判之基礎。(原審訴494院一卷第262至263頁) 【同林錦宏112年10月17日刑事準備狀(原審訴494卷一第269-271頁)】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有無利用上開壓制乙○○等人之時,取走乙○○放置於二樓臥室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内之27萬元? ⒊同案被告劉明書於上開不爭執事項二,是否施強暴脅迫至乙○○不能抗拒而同意交出10萬元?或恐嚇乙○○同意交付10萬元?或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原審訴494院一卷第264頁) 本院 ⒈被告林家榮、劉明書112年5月17日偵訊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丙○○偵訊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 ⒊被告甲○○偵訊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 ⒋乙○○、丙○○、甲○○、戊○○警詢無證據能力。 【同林錦宏113年10月25日刑事準備狀(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299-300頁)】 ⒈除被告丙○○、甲○○,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有無利用上開壓制乙○○等人之時,取走乙○○放置於二樓臥室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內之27萬元? ⒊被告是否主觀上知悉被告劉明書於犯案時所持有之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槍砲? ㈥上訴人即被告林家盛 證據能力 爭點 原審 ⒈劉明書、林家榮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⒉乙○○、戊○○、高惠美、陳智煒、黃勃為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同林家盛112年10月24日刑事準備狀(原審訴494卷一第345-348頁)】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有無利用上開壓制乙○○等人之時,取走乙○○放置於二樓臥室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内之27萬元? ⒊同案被告劉明書於上開不爭執事項二,是否施強暴脅迫至乙○○不能抗拒而同意交出10萬元?或恐嚇乙○○同意交付10萬元?或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 (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41頁,同上訴人即被告林錦宏之爭點) 本院 ⒈劉明書、林家榮、丙○○、甲○○警詢、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⒉乙○○、乙○○之母高惠美、戊○○、陳智煒、王勃為、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⒈除被告丙○○、甲○○以外,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有無利用上開壓制乙○○等人之時,取走乙○○放置於二樓臥室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內之27萬元? ⒊被告是否主觀上知悉被告劉明書於犯案時所持有之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槍砲?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丙○○幫助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甲○○幫助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事實欄二 劉明書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空氣槍壹支、手銬壹副、球棒壹支,均沒收。 林家榮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林錦宏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林家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淺藍色 oppo手機壹支沒收。 3 事實欄三 劉明書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家榮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林家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19至23頁 2. 林家榮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五卷第225頁 3. 林家榮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27至231頁 4. 乙○○住處一樓客廳、鐵門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38張 警一卷第85至103頁 5. 乙○○住處之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 警一卷第105至107頁 6. 國道一號新營休息站停車場查獲被告劉明書、林家榮之照片4張 警一卷第111至112頁 7. 查獲被告劉明書持用之手機翻拍照片4張 警一卷第115至116頁 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所附槍枝照片7張 警五卷第311至315頁 9. 警方偵防車車損照片8張 警一卷第123至126頁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路線 警一卷第127至130頁 11. 劉明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21至27頁 12. 乙○○住處之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 警二卷第47至49頁 13. 乙○○背部受傷照片1張 警二卷第50頁 14. 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56至61頁 15. 乙○○手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警二卷第63頁 16. 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80至83頁 17. 劉明書之受搜索同意書 警五卷第203頁 18. 劉明書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11至215頁 19. 劉明書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19至221頁 20. 劉明書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05至207頁 21. 乙○○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二卷第169至171頁 22. 劉明書持用手機之翻拍照片13張 警二卷第173至179頁 23. 扣案物照片3張 警二卷第203至204頁 2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暨所附槍枝照片6張 警二卷第205至207頁 25. 林錦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三卷第15至19頁 26.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45號搜索票 警三卷第21、123頁 27. 林錦宏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三卷第23至27頁 28.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41頁 29.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43頁 30.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45頁 3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47頁 32. 林錦宏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三卷第49頁 33. 林錦宏持用手機之行事曆、定位紀錄翻拍照片4張 警三卷第67至68頁 34. 林家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三卷第108至111頁 35. 林家盛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57至261頁 36. 林家盛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65至269頁 37. 林家盛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 警三卷第145至157頁 3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159頁 39.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161頁 40. 林家盛遭搜索之現場照片11張 警三卷第187至192頁 41. 林家盛持用手機之翻拍照片16張 警三卷第193至200頁 42. 戊○○於112年5月12日偵訊中指認犯嫌照片  他卷第40至41頁 43. 乙○○於112年5月12日偵訊中指認犯嫌照片 他卷第55頁 4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5月11日員警偵查報告暨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圖、犯嫌逃逸路線圖 他卷第63至68頁 45. 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他卷第109至111頁 4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路線  他卷第112頁 4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卷第114頁 48. 劉明書於112年5月17日偵訊中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 偵一卷第61至69頁 49. 林家榮於112年5月17日偵訊中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 偵一卷第89至97頁 50. 林家榮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網路調閱查詢單 偵一卷第185至201頁 51. 劉明書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網路調閱查詢單 偵一卷第203至249頁 5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20076316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偵二卷第43至第57頁 53. 乙○○住處之蒐證照片20張 偵二卷第58至67頁 54. 乙○○住處之手繪平面圖3張 偵二卷第68至72頁 5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2433號鑑定書 偵二卷第106至111頁 5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生字第112009573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偵二卷第150至155頁 57. 高惠美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左相仁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偵二卷第177至183、第184至190頁 58. 員警112年6月7日職務報告暨所附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三卷第3至18頁 59. 林家盛手機搜尋紀錄之翻拍照片3張 偵三卷第83至87頁 60. 林錦宏手機內與林家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偵三卷第89至95頁 61. 甲○○與「嘉勝」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偵三卷第235至236頁 62. 甲○○與「狗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 偵三卷第237至242頁 63.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71號搜索票 警五卷第273頁 64. 甲○○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75至279頁 65. 贓物認領保管單(發還)1份 警五卷第283頁 66. 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五卷第369至373頁 67. 劉明書、林家榮衝撞警方偵防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 警五卷第473至475頁 68. 甲○○扣案筆記本之翻拍照片5張 警五卷第523至527頁 69. 甲○○住家搜索畫面擷圖15張 警五卷第529至543頁 70. 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六卷第55至58頁 71. 丙○○113年1月17日偵訊之手繪圖1張 偵六卷第97頁 7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0月29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5336100號函暨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訴494院一卷第373至378頁 73. 贓物認領保管單(發還)4份 訴494院一卷第439、443、449、457頁 7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46260號鑑定書 訴494院二卷第19至24頁 75. 本院112年12月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 訴494院二卷第39至50頁 7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日刑生字第112604637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訴494院二卷第89至93頁 77. 檢察官113年3月20日庭呈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4年度少偵字第4號起訴書 訴494院二卷第453至477頁 78. 屏東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8日屏總醫字第1130001050號函暨所附被告甲○○之病歷資料1份 訴37院二卷第5至284頁 79. 法務部○○○○○○○○113年5月6日屏所衛字第11305201290號函暨所附被告甲○○之113年5月6日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訴37院三卷第155至157頁 80. 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35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二卷第136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28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二卷第138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206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二卷第158至160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548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五卷第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549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五卷第13頁 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462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一卷第185至189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568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一卷第351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569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一卷第353頁 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530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一卷第371頁 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576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二卷第55至57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62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二卷第81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68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二卷第83頁 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650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二卷第117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一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二 3.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 4.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3407000號卷 5.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29號卷 6.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56號卷一 7.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56號卷二 8.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2號卷 9.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54號卷 10. 聲羈一卷 原審112年度聲羈字第95號卷 11. 聲羈二卷 原審112年度聲羈字第108號卷 12. 偵聲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84號卷 13. 偵聲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88號卷 14. 偵聲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107號卷 15. 偵聲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110號卷 16. 偵聲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114號卷 17. 偵聲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122號卷 18. 偵聲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123號卷 19. 偵聲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129號卷 20. 偵聲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133號卷 21. 訴494院一卷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94號卷一 22. 訴494院二卷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94號卷二 23. 訴494院三卷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94號卷三 24.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4663700號卷 25. 警六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2922700號卷 26. 聲羈三卷 原審112年度聲羈字第279號卷 27.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61號卷 28.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62號卷一 29.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62號卷二 30.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卷 31. 訴37院一卷 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7號卷一 32. 訴37院二卷 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7號卷二 33. 訴37院三卷 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7號卷三

2025-02-13

KSHM-113-上訴-710-20250213-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李○○(地址詳卷) 鄭○○(地址詳卷) 共同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廖子婷律師 被 告 張佩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長民國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24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 第5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張佩寰為曾○○之前配偶,二人關係密切, 是曾○○所述之真實性及可信性極低,檢察官未查被告係以虛 假投資名義邀及聲請人投資,然未將聲請人投資款項實際用 於投資標的即AG集團飯店,顯構成詐欺,徒以曾○○之陳述認 其等未施用詐術,過於速斷;被告曾經手聲請人交付之投資 款項,並作為自己期貨交易使用,或供邱○○操作期貨,而非 用於投資AG集團飯店,顯構成詐欺;被告與曾○○、聲請人均 為群組成員,且被告係聲請人與曾○○之聯繫窗口,對於傳遞 投資訊息有不可或缺之影響力,更告知聲請人其已投資AG集 團飯店美金5萬元、獲利頗鉅等語,誘使聲請人參與投資, 亦曾在群組內向聲請人說明內部作業時程、接待事宜、提現 方法,自不能諉稱不知群組內容;被告與曾○○斯時為夫妻, 關係親密,被告亦有前往銀行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應更 能掌握彼此帳戶使用之情況;被告明知曾○○帳戶遭凍結,仍 提供自己帳戶予曾○○作為收受投資款使用,後續將收受之款 項作為自己期貨交易所用,顯構成洗錢犯罪,而被告於民國 107年10月15日購入不動產,極可能係將聲請人投資款用於 購買不動產,檢察官並未加以查明,亦未扣押被告之犯罪所 得,更未有積極偵辦洗錢犯罪之作為,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及盡速進行相關扣押程序,並職權告發被告涉犯洗錢罪等 語。 二、程序部分  ㈠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告訴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於113年9月16日以112年度偵續字 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就被告涉 犯詐欺部分,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24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並於113年11月1 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113年11月9日委任 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 卷宗核對無誤,並有群策法律事務所信封之本院值班室收件 章所示日期可憑,是此部分聲請合於法定程序要件。  ㈡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部分,因聲請人僅為告發人,檢察官作 成原不起訴處分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項職權逕送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職 議字第37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是此部分聲請與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要件不符,自非本件審查之範疇,合先 敘明。 三、經查:  ㈠關於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 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 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是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時,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 檻,以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以(原不起訴處分、原駁 回再議處分就詐欺、違反銀行法部分詳敘理由,因本院審查 被告涉犯詐欺部分,認與違反銀行法部分有關,故一併摘要 如下):  ⒈證人曾○○證稱:聲請人為被告友人,乃邀請其等同遊,聲請 人嗣決定投資AG集團飯店,被告之中信帳戶由我使用,我將 聲請人投資款轉為USDT再交予證人謝○○進行投資,被告並無 對聲請人說明投資方案,對於我將聲請人投資款交予證人謝 ○○亦不知情;我有從被告之中信帳戶領出錢交給證人邱○○, 也有請被告開康和期貨帳戶,被告之中信帳戶跟康和期貨帳 戶都是我在使用,被告並不清楚我拿她的帳戶來做什麼等語 。證人謝○○證稱:投資AG集團一事我從未與被告接洽等語。 證人邱○○證稱:證人曾○○以被告之帳戶轉帳給我,借我錢去 操作期貨,我與被告無通訊方式等語。互核前揭證人證述情 節,與被告辯稱:我將中信帳戶、康和期貨帳戶借予證人曾 ○○使用,並未招攬聲請人投資AG集團飯店,亦未向聲請人說 明投資方案,而聲請人投資款項是由證人曾○○處理,我不認 識邱○○等語大致相符。是不能排除被告名下之中信帳戶及康 和期貨帳戶之交易均係證人曾○○操作,而難認被告知情且參 與犯行。  ⒉聲請人均證稱:被告說AG集團飯店投資方案很好賺,又以自 己已投資美金5萬元,可招待友人參觀AG集團飯店為由,邀 請我們參觀該飯店,飯店內有投資團隊的人,但都不認識, 另曾○○請我們安裝APP查看獲利金額等語。足見被告僅有邀 約聲請人同遊AG集團飯店,並無說明AG集團飯店投資方案以 招攬聲請人投資之行為。且觀被告分別與聲請人李○○、鄭○○ 之群組對話紀錄,關於投資AG集團資料均係證人曾○○傳送, 未見被告有招攬或說明投資之舉,且被告當時與聲請人為結 拜姊妹,具有相當情誼,是被告協助提領聲請人李○○投資款 或轉匯投資獲利予聲請人,僅係協助配偶、親友處理金錢事 務,尚符合一般社會經驗,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與證人曾○○共 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⒊證人曾○○、謝○○均證述其等亦有投資AG集團飯店,是被告基 於前開訊息認知,而向聲請人表示與證人曾○○有投資AG集團 且投資收益不錯等語,尚難認係為騙誘聲請人投資所實施之 詐術。  ⒋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明知聲請人2人所匯投資款項乃曾○○詐欺 取財、違反銀行法所得款項,仍提供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中信帳戶予曾○○,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聲請人投資AG集 團款項之用,後續並將該等款項用於被告名下康和期貨交易 帳戶之操作使用,以及轉匯至邱○○帳戶使用等行為,乃掩飾 或隱匿曾○○之詐欺、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之所得,涉有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及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亦有調查 之必要等語,然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同,且此 部分並非聲請人原告訴內容所主張,非屬原不起訴處分書之 標的,聲請意旨就此主張,非屬合法之再議理由。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偵查案件卷宗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原不起訴處 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 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 認上揭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 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⒈非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行為人並有不 法所有的主觀犯意,行為人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 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反 之,若非利用詐術方法吸金,或行為人主觀上相信投資方案 存在,則除非法吸金罪外,不能併以詐欺罪相繩。又刑法上 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倘對於 他人之犯罪,既無相互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行之行為, 即不得率以共犯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刑事判 決參照)。  ⒉證人曾○○證稱:當時謝○○邀請我去柬埔寨投資賭場,是謝○○ 、葉○○邀請我投資,我108年7月開始投資,投資美金6萬元 匯款至謝○○太太帳戶,約拿3、4個月紅利,被告是從事殯葬 業,不懂投資及虛擬貨幣,主要是由我向聲請人說明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364號卷第127-1至12 7-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567卷第32頁 、第35頁),核與證人謝○○證稱:當時是由葉○○跟曾○○聯繫 ,我都是間接聯繫曾○○,沒有和被告接洽,曾○○有請我將款 項轉匯至國外給AG集團的財務,關於AG集團飯店投資款都是 曾○○跟我聯繫,沒有透過別人,我有投資AG集團,但還沒領 到收益AG集團就倒了,曾○○和被告也有投資AG集團,一開始 的投資有一筆是曾○○匯的等語相符(見偵續卷一第299至302 頁),而證人曾○○業經法院認定為證人謝○○、葉○○之直屬下 線,負責AG集團在臺業務之推廣及招攬等情,有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可參。佐以聲請人李○○證稱:曾○ ○有提供一個APP,他們說投資每天會有點數且可以和飯店分 紅,分紅約1%或5%,我至今僅拿到紅利新臺幣19萬元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364號卷第126至127 頁),及聲請人鄭○○證稱:被告他們說投資美金5萬元,每 天可以分紅美金125元,但108年11月後就拿不到錢,我至今 僅拿到新臺幣134萬4,630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他字第8364號卷第127頁),倘若無訛,則聲請人李○○ 於108年9月6日匯款美金5萬元後(嗣於同月9日入被告中信帳 戶,見偵續卷第148頁)至同年底,即有獲得約12%之收益, 而聲請人鄭○○於108年8月13日、26日、28日、同年10月3日 間匯款共計新臺幣638萬元後,至同年底即有獲得約21%之收 益,獲利甚為可觀。再觀被告與聲請人李○○之對話內容,被 告於108年12月25日傳送其與暱稱「Bingo謝○○-西港」之對 話截圖予聲請人李○○,內容為被告向「Bingo謝○○-西港」表 示安妮(即聲請人鄭○○,見偵續見第81頁)之朋友揚言走法律 途徑,而「Bingo謝○○-西港」回以AG娛樂場倒閉事出突然會 尋求各種方式維護會員權益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67頁), 足認被告應係向證人謝○○說明聲請人李○○要求依約給付投資 紅利或返還款項之意旨,而證人謝○○表示無法如期給付係與 AG娛樂場突然倒閉有關。審酌證人曾○○為證人謝○○下線並負 責在臺招攬投資AG集團,而其招攬聲請人2人投資後,因聲 請人2人均證述信任好友即被告始加入證人曾○○之投資(見 偵續卷一第80至81頁),則於其等投資生變後,向被告提出 質疑,再由被告向證人謝○○反應投資下線之要求,並無不合 理之處。況證人曾○○嗣就此事對證人謝○○提出詐欺告訴,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9年度偵字第3669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02號處分書可參。是檢察官認證 人曾○○亦有投資AG集團飯店,進而認被告向聲請人告知已投 資AG集團飯店、獲利頗鉅等語,非為不實詐術之傳遞,且聲 請人2人投資後,由證人曾○○操作及運用投資款項,被告對 此僅協助證人曾○○處理相關事宜等節,尚非無憑,故本案尚 不能證明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而向聲請人2人 傳達不實之投資訊息。  ⒊關於聲請人2人之投資款項遭挪作他用一節,被告供稱:我的 中信帳戶由曾○○使用,我沒有操作中信帳戶,曾○○有叫我開 立期貨帳戶,也是都交給他使用,曾○○會叫我去銀行臨櫃轉 帳,聲請人2人匯入之投資款項,我不知道曾○○後續如何操 作,也不知道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原因,我不認識邱○○,也 沒有見過他等語(見偵續卷一第265至268頁),核與證人曾 ○○證稱:AG集團投資案是用泰達幣,我協助他們去轉泰達幣 ,聲請人2人投資款後續是我處理的等語相符(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364號卷第127-2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567卷第33頁),審酌被告與證人 曾○○斯時為夫妻,且被告供稱:我帳戶借給曾○○使用,因為 曾○○的帳戶當時被凍結等語(見偵續卷一第80頁),考量當 今社會生活已與金融工具之使用緊密相連,倘欠缺金融工具 將造成日常生活之極度不便,則基於配偶至親,一方因故無 法使用金融帳戶時,他方提供其名下帳戶供配偶作為日常使 用,及依配偶指示協助處理名下金融帳戶事務,均非難以想 像,則本案被告抗辯已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予證人曾○○使 用等情,尚非無憑,要不能以證人曾○○係被告之前配偶,遽 認其證述情節毫無足採。況檢察官亦審酌證人謝○○證稱:AG 集團飯店投資款都是曾○○跟我聯繫,沒有透過別人等語(見 偵續卷一第300頁),及證人邱○○證稱:曾○○透過被告帳戶 借我錢操作期貨,但我不知道實際上是被告或曾○○操作的, 我沒有跟被告確認過資金來源,因為我沒有被告聯繫方式等 語(見偵續卷一第359至363頁),且認與被告前揭供述帳戶 借予證人曾○○並未經手聲請人2人投資款項之操作等語相符 ,是不能排除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係證人曾○○使用、支配, 此非僅憑證人曾○○之單一證詞而為之認定。因此,檢察官認 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聲請人2人資金實際運用之目的而參與 其中,並非無憑,故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詐取投資資 金以挪作他用之目的,而向聲請人2人為投資相關資訊之說 明。末就證人曾○○因招攬聲請人投資AG集團,而與證人謝○○ ​​​​​​​​​​​等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情,業經前揭112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 判決確定。然由該判決可知,證人曾○○並未經法院判處詐欺 罪刑,是就證人曾○○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 使聲請人將資金匯入,並將之挪作他用,而自始無將聲請人 匯入之資金投資AG集團飯店一節,已非無疑。則於證人曾○○ 除犯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外,是否亦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仍有未 明之情況下,檢察官因認本案無法證明被告與證人曾○○有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難謂違背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  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 、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分,經檢察官 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未經不起訴處分之 其他部分不生全部或一部之關係,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所稱之同一案件,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 04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原不起訴處分 係針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之部分而為處分,據 此原駁回再議處分㈥亦載明「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不同,此部分(按:洗錢部分)並非聲請人原告訴內容所主 張,非屬原不起訴處分書之標的」,顯見聲請人指訴被告涉 犯洗錢部分非在原不起訴處分之範圍,則聲請意旨關於洗錢 部分應非本件審查之標的,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要旨,原處分機 關已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 並予一一駁斥,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之情事。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 無違誤,即不足認定被告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 ,核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指摘原不起 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2025-02-13

KSDM-113-聲自-100-20250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