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定期給付涉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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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洸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甚明。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未確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實務上向依上開規定,推定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逾5年者,以5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至3項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0,3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2年8月3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6,930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審諸本件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惟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其起訴時年滿44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上開主文第1至3項,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準此,本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月薪11萬0,300元及每月提繳6,930元勞工退休金之5年總額計算,核定為703萬3,800元【計算式:(110,300+6,930)×12×5=7,033,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5,802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06

PCDV-113-重勞訴-5-20250306-2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名度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昕榆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黃英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 到院。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年計算,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甚明。次按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未確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實 務上向依上開規定,推定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逾5年者,以5年之 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2項為:㈠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至被 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 ,及各自次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諸本 件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惟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 ,依其起訴時為52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 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上開主文第1、2項,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準此,上訴 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月薪4萬2,000元計 算其5年薪資為據,核定為252萬元【計算式:42,000×12×5=2,52 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6,476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06

PCDV-113-勞訴-147-20250306-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聲請人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聲請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 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 、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乙○○、丙○○、甲○○與相對人丁○○間請求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係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又此屬因 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 費用為計算標準,而相對人丁○○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 64歲,男性,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 載,相對人年齡之平均餘命約為18.58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 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2年 度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是 本件標的金額為1,968,000元(16,400元×12月×10年),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 收聲請費用2,000元。 三、又聲請人三人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各 持事由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不同 之程序標的,即不應因分別或一同聲請而有差異,又聲請人 三人前未繳交裁判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三人分別於本裁定送達後 五日內各補繳聲請費用2,000元,逾期不繳聲請費用,即駁 回其聲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聲請人 王沛晴

2025-03-05

PCDV-113-家親聲-575-2025030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甲○○ 丙○○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聲請人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聲請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 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 、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丙○○、乙○○與相對人丁○○間請求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係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又此屬因 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 費用為計算標準,而相對人丁○○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 68歲,女性,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 載,相對人年齡之平均餘命約為19.27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 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2年 度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是 本件標的金額為1,968,000元(16,400元×12月×10年),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 收聲請費用2,000元。 三、又聲請人三人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各 持事由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不同 之程序標的,即不應因分別或一同聲請而有差異,又聲請人 三人前僅繳交裁判費用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丙○○、乙○○分別 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各補繳聲請費用2,000元,聲請人甲○ ○部分,則於扣除已繳交之1,000元後,尚須補繳1,000元, 聲請人三人逾期不繳聲請費用,即駁回其聲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3-05

PCDV-113-家親聲-618-20250305-1

勞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謝國鐘 再審被告 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6日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30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依法繳 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 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規定即明。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 條亦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求為廢 棄原確定判決,並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再審被 告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再審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 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本息。則以再審原告請求每 月薪資為3萬5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算總 額為210萬元(計算式:3萬5000元×12月×5年=210萬元); 再審原告前開請求兩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均為210萬元,然因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萬元,並依前揭規 定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 徵再審裁判費3萬9105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再審原告應 繳納再審裁判費1萬3035元。茲依上開規定,限再審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V-114-勞再-1-20250305-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蔡垂彰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特許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3年度重 勞上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具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聲明之價額補繳第 三審裁判費(倘係對第二審判決全部不服,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新臺幣15萬7,392元),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 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 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又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 、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 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同此 意旨)。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對於本 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據繳納 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倘係對第二審判決全部不服,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額為新臺幣(下同)883萬8,960元(計算式如附 表),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5萬7,392元】。茲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二審聲明 金(價)額 1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8,838,960元(計算式:月薪147,316元×12月×5年) 2 自113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25日給付上訴人薪資14萬7,316元本息 同上 3 自113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9,000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540,000元(計算式:9,000元×12月×5年) 4 自113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年度於當年1月25日前給付上訴人年度獎金24萬7,500元本息 1,237,500元(計算式:247,500元×5年) 5 依股權售予計畫約定之期日、股數,向上訴人給付或賠償Alphabet Inc.Class C (GOOG)302股 1,399,037元(美金146.67元×302股×匯率31.585,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如上訴人就編號1部分提起上訴,因編號2至5所示給付之經濟目的與之相同,均不併計;如上訴人未就編號1部分提起上訴,則應視上訴人就編號2至5部分之上訴範圍合併定其上訴利益。

2025-03-05

TCHV-113-重勞上-4-20250305-3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0號 原 告 朱品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而原告 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自其所稱 契約終止之日起即114年1月16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 已超過5年,依前述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5年之薪資總額計算。是依原告起 訴狀主張5年之薪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 ,367,060‬元【計算式:月薪39,451×12月×5年=2,367,060‬ 】。 三、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訴之聲明第2項自114年1月16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部份,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之確認僱傭關係之價額定之。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當核定為2,367,06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29,229元,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9,48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9,743元【計算 式:29,229-19,486=9,74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5-03-05

KSDV-114-勞補-50-202503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3號 原 告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婉儀律師 被 告 謝馥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68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 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03,14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原告取得中壢運動公園區段徵收開發案選配地(下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408元。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403,140元及其利息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 為403,14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主張請求權之權利存續期 間其給付總數定之。因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期間 未能確定,而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 期間之依據,本件於112年6月12日繫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爰參考各級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規定,第一審通常程序審 判及上訴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1年3個月,共計3年3個月 (即39個月),據以推估原告此項聲明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 為39個月,應可預期於115年9月12日前終結,又本案於113 年10月22日繫屬,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76,188元 【計算式:25,408元×(22月+21日/31)=576,188,元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79,328元【 計算式:403,140元+576,1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04

TYDV-114-補-93-20250304-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 一、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 二、提出因本件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乙○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相關證明。   理 由 一、繳納程序費用之部分:  ㈠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74條及第97條,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 19條及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等規定。  ㈡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訴之利益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者。經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之女性,於聲請人本件聲請時(113年12月13日)年55歲,依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55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30.7年。又依主管機關公告相對人籍設之桃園市113年每月生活所需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萬5,977元。而相對人已離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之父已往生,相對人之女丙OO前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裁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本件訴之利益為191萬7,240元(計算式:每月1萬5,977元×12月×10年=191萬7,240元),屬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  ㈢從而,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徵收費用2,000元。惟聲請 人本件聲請未繳納上開費用,爰裁定如主文一。   二、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部分:   ㈠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 、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 款等規定。 ㈡經查:相對人已成年,未經法院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而無法 定代理人。然相對人經診斷患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經 鑑定屬身心障礙、障礙等級為極重度(111年8月10日鑑定, ICD診斷編碼:F20.89),此有聲請人於另案(本院113年度 親字第16號)所提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可憑。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復陳明相對人目前在機構安置中, 堪認相對人現無程序能力。 ㈢是聲請人對於無程序能力之相對人為本件聲請,自應先為相 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惟聲請人本件聲請並未提出為相 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爰裁定如主文二。  三、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得抗告;繳納程序費用之 部分,不得抗告;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3-04

TYDV-114-家親聲-14-20250304-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5號 原 告 黃慧萍 被 告 泰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朋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 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 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 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 兩造間不定期雇傭契約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之後仍繼續有效存 在。㈡被告應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114年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請 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 之年齡超過5年,依上開規定,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按月給付薪 資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與聲明第一項互相競合,第二項聲明關 於定期給付部分,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為900萬元【計 算式:150,000125=9,000,000】。本件應併算起訴前之利息8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0萬82元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6,917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2/3,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3萬5,639元。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3-04

SLDV-114-勞補-15-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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