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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加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0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14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顏加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之「顏加竣」,均應更 正為「顏加峻」,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顏加峻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如附件一至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其比較者為「法律」而非 僅就「刑」為比較,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舊法 第14條第3項定有類似處斷刑之特殊科刑限制,而本案前置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於本案中舊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受此科刑限制後其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條號移列後之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此部分新法自未較 有利於被告;又新法第23條第3項就涉犯一般洗錢罪之行為 人設有與舊法時代不同之犯罪減(免)其刑要件,且新法規 定較之歷次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而言,係新 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故此部分新法亦未較 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暨 併辦意旨書所載共2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二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 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予 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 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案被害人受有共 207,944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琬甄以新臺幣(下同)14萬8, 0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本院卷第59、75頁),可認其犯 後態度尚可,再酌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另參考被告前有一次竊盜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並衡諸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社會整體 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 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表達願意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意思(本院卷第39頁), 復與告訴人林琬甄達成調解,並積極履行中,業如前述,堪 認被告深具悔意。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劉麗真達成調解, 惟此係因告訴人劉麗真不願到院調解之故,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1、43頁),非可僅憑被告未與全 部告訴人調解或和解,逕謂被告無悔意或無改過遷善之可能 。故本院考量被告能坦承犯行,且表達願意全額賠償告訴人 ,且確實與告訴人林琬甄達成調解,並有以實際作為填補其 行為所致生之損害之情,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 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 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 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 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又本院 斟酌被害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 刑期間,能確實填補本案被害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本案被 害人履行賠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查本案被害人遭詐之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台中商銀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被告為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 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 情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移送併辦,檢 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 1 顏加峻應給付林琬甄148,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8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8,000元至林琬甄所指定之帳戶(壯圍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顏加峻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以按月分期給付或一次給付方式,賠償59,938元予劉麗真。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99號   被   告 顏加竣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加竣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 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7 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段0號之台灣高鐵桃園站, 以置物櫃取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金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詐騙集團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 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物件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4月16日20時許起,假冒銀行行員之身分,撥 打電話向林琬甄佯稱下單紀錄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讀卡機云 云,致林琬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7日0時5分許、 0時2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6元、4萬8,020 元、合計14萬8,006元至顏加竣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詐欺 集團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 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琬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顏加峻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 行,辯稱:因我急需用錢,對方說可以幫我辦貸款,稱我銀行帳戶餘額不多無法通過審核,要協助我做金融轉帳,於是我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想說可以借到錢就好,沒有考慮這麼多等語。 (二) 1.告訴人林婉甄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14日中業執字第1120021607號函暨附件1份。 2.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0月20日中業執字第1120037057號函暨附件1份。 1.證明台中商銀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1號   被   告 顏加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顏加峻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6 日20時許,在桃園市高鐵桃園站,將其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 該處置物櫃,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 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4月16日21時53分許,向劉麗真佯稱:系統設定錯誤致 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22時4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970元,以及於同 日22時41分許,轉帳4萬9,968元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 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劉麗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案經劉麗真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顏加峻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麗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 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709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 ),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 案被告所涉犯行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係交付相同帳戶致不同 被害人(告訴人)受騙,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2025-02-27

SCDM-113-金簡-117-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翰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 律師 楊佳純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5383號、第57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犯意,應友人陶亭安之要求,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李威廉」與陶亭安達成合意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予陶亭安。嗣因陶亭安於民國113年7月5日晚 間6時15分許另案為警查獲,並扣得其向甲○○所購得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大麻1包,經陶亭安供述其係向甲○○購買毒品大 麻後,始為警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 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陶亭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145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㈠】第27-29、31-39、62-6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5538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㈡】第25-26頁) ,並有113年7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見偵卷㈠ 第5-7頁)、被告與證人陶亭安間微信對話紀錄數紙(見偵 卷㈠7-12頁)、被告如附表所示台北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525號 偵查卷【下稱偵卷㈢】第51-59頁)、證人陶亭安如附表所示 台新帳戶開戶資料1紙(見偵卷㈡第80頁)等在卷可按。又證 人陶亭安於113年7月5日晚間6時15分許另案為警查獲時,所 扣得之菸草1包(即其向被告所購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大麻 ),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 法鑑定之結果,確驗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此亦有該鑑定機構 所出具之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㈢第46頁)。  ㈡被告復自承:我跟陶亭安交易大麻,總共獲利大約新臺幣( 下同)5千元等語(見偵卷㈡第11、74頁),顯見被告確有販 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條文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施 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條文之 比較,分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編號 3、4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如附表所示各項犯行,應分 別依修正前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 減輕其刑。   ㈣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應予非難,然被告係被動受證人 陶亭安之要求而與之交易毒品,並非主動對外兜售,其販賣 毒品之對象,亦僅有證人陶亭安1人,當屬被告與證人陶亭 安同儕間互通有無之交易行為,且販賣之毒品重量、金額, 均尚非鉅量,顯非中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其主觀惡性 及及行為之客觀社會危害性尚非重大;惟被告所犯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罰 金部分略,下同)之罪(附表編號1、2部分)、法定本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附表編號3、4部分)   ,縱經依前開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與被告前述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而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 對被告處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先後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對價、所獲利益,販賣毒品予 他人,非但足以戕害他人健康,更造成毒流蔓延,危害社會 治安,及被告素行尚佳、自陳專科肄業,現從事司機工作, 月收入約3萬9千元,與父親及配偶、子女同住,須照顧行動 不便之父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兼衡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 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各項 犯行,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 近似,對象亦為同一人,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 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之諭知:  ㈠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合計51,500元(計算式:14,00 0元+15,000元+15,000元+7,500元=51,500元),屬被告犯罪 行為之所得,此項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用以與證人陶亭安聯繫之行動電話,屬被告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原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該行動電話並 未扣案(據被告稱已丟棄),尚無從特定其本體及價額,且 相對於被告已因使用該行動電話犯罪而經本院宣告前述有期 徒刑而言,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證人陶亭安於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大麻1包,固屬被告販賣 之第二級毒品,惟該毒品業經被告販賣並交付予證人陶亭安 ,已脫離被告本人之持有支配範圍,而屬證人陶亭安持有管 領之物,自應於證人陶亭安之案件中另為妥適之處理,爰不 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時  間   (民國)  地  點 大麻數量   交 易 金 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0 109年4月4日凌晨3時3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匯款時間之109年3月30日20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大麻菸草10公克 1萬4千元(由陶亭安自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匯至甲○○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0 109年5月11日 凌晨4時3分許(起訴書記載為匯款時間之109年5月10日 19時59分許) 同上 大麻菸草10公克 1萬5千元(交付方式同上)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0 109年11月2日 晚間11時許(起訴書記載為匯款時間之109年10月31日19時51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52巷附近 大麻菸草10公克 1萬5千元(交付方式同上)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0 113年7月05日 17時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旁 大麻菸草5公克 7,500元(由陶亭安當場交付現金)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PCDM-113-訴-1067-20250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秋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秋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秋香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能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 追查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九日十三時 六分許前之某日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 意使用或交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而對實施詐騙之人提供助力。嗣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 附表所示方式,使附表所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載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款項即遭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提領。嗣附表所列之人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列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潘秋香自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並持:其將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置於住處房間抽屜內,抽屜內尚有本案帳戶之存 摺、印章及其他個人資料與文件,但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不知 於何時遺失,密碼並未寫在金融卡上等語置辯。然查:  ㈠附表所列告訴人因遭附表所載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後,於附 表所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匯款即遭提領等情,業據證 人即附表所列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附表所列告訴人 提出之匯款資料、遭詐騙之對話截圖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一百十三年四月二日儲字第1130023195號函附之本案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警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金融卡及密碼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 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 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 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 、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 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 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 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 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秉上稽諸被 告潘秋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再觀其於本院 應訊時之表現,可知其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要 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 各情當無不知之理,且衡以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實行詐騙、洗錢犯行之人係刻意利用確能完全掌控之 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工具藉以逃避追查,自無使用來 路不明或恐遭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詐得 之款項於取得前,即因帳戶遭掛失凍結而無法確保詐騙所得 。換言之,實行詐騙犯行之人,絕無可能將其犯罪成功與否 及得否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關鍵,置於無法掌控之不確定風 險中。據此佐以附表所列之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顯見本案帳戶業為實行詐騙、洗錢 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完全掌控無誤,被告所辯前詞洵已悖離 常情事理而無足採。總上各情,足堪認定被告係將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得以恣意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無誤,是被 告既已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作不法使用,當認其於主觀上對所交 付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 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 有預見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有遭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交付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自具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本案帳 戶遂行詐欺及洗錢或容任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秋香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本應適 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 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列之告訴人施用詐 術,使附表所列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載時間,匯 出如附表所載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匯款即遭提領而製造詐 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已對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因無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 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附表所列告訴人 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藉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秋香可預見任意提供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將間接助長實施詐欺之人 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 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 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更造成附表所列之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 非是,並兼衡其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持陳詞置辯,實 難見有悔意及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潘秋香因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 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次按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於本次修法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 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 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 據此,附表所列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乏 證據證明係被告潘秋香所提領,顯見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 財物並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一 黃千玶 一百十三年三月十日某時許,向左列告訴人之夫盧廷飛佯稱:匯款帳號有誤,須匯款解除凍結始能提領資金等語,致告訴人之夫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時間以告訴人之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一百十三年三月十日十四時二十四分許 ②一百十三年三月十日十四時二十六分許 ③一百十三年三月十日十四時二十七分許 ①一萬元 ②一萬元 ③六千元 二 黃君島 一百十三年三月十日某時許,向左列告訴人佯稱:中獎,但須先匯款始能領取獎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一百十三年三月十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 四萬一千零八十八元 三 蔡景勛 一百十三年三月十日某時許,向左列告訴人佯稱:以賣貨便進行交易,並依網路連結簽署金流服務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一百十三年三月十日十三時五十九分許 一萬七千一百二十三元 四 黃美瑛 一百十三年三月二日某時許,向左列告訴人佯稱:中獎,但須先匯款始能領取獎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一百十三年三月九日十三時六分許 六萬五千零十八元 五 彭霈瑀 一百十三年三月十日某時許,向左列告訴人佯稱:看租屋須先支付訂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一百十三年三月十日十四時五十六分許 一萬八千元 六 許正宜 一百十三年三月十日某時許,向左列告訴人佯稱:看租屋須先支付訂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一百十三年三月十日十四時五十九分許 一萬八千元 七 施雨蓉 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某時許,向左列告訴人佯稱:中獎,但須先匯款始能領取獎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一百十三年三月九日十三時七分許 ②一百十三年三月九日十三時八分許 ①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 ②三萬五千零二十元

2025-02-26

ILDM-113-訴-979-20250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93號、第6646號、第7769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3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美慧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又接續於113年3月25日,以相同方式提 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 詐欺集團成員,後於113年4月2日、113年4月9日,在宜蘭縣 蘇澳鎮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將本案臺銀帳戶、本案 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或轉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或轉帳匯出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美 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美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63-166頁、第169-183頁),核與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證據」 欄、「共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 理時始自白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 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接續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10人,致詐欺集團得以提領或 轉匯上述10人匯入被告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 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 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 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被 害人等10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 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 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 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 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未與告訴人、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另被告前無因犯罪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在水產業 工廠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8千元、離婚、家裡有小孩需要 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3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附表編號8、9)、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5893號、第6646號、第776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 編號7-10),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匯出或提領一空,已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 1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 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陳怡龍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李冠欣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告訴人李冠欣之友人與其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其佯稱:有借錢之急需等語,致李冠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04月07日12時38分許,轉帳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臺銀帳戶) - -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冠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A號(下稱警卷一)第65-67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警卷一第77頁背面-79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圓LINE暱稱「Anny Wang」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一第75-77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一第63、69-73頁) 2 告訴人梁秋燕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告訴人梁秋燕之兒子女友與其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其佯稱:有借錢之急需等語,致梁秋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04月07日15時47分許,轉帳2萬元 被告臺銀帳戶 - - ⒈證人即被害人梁秋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85-87頁) ⒉ATM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101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一第99-101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一第83、89-93、95、97頁) 3 告訴人黃華隆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黃華隆聯繫,向其佯稱:可以在「億展」網站投資股票,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黃華隆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04月04日15時33分許,轉帳10萬元 被告臺銀帳戶 - -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華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05-10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一第103、111頁) 4 告訴人莊异家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莊异家聯繫,向其佯稱:有借錢之急需等語,致莊异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04月02日14時23分許,匯款21萬5,000元 被告臺銀帳戶 - - ⒈證人即被害人莊异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15-119頁) ⒉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一第131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一第133-135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一第113、121-123、125-127、129頁) 5 告訴人黃靜薇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黃靜薇聯繫,向其佯稱:可以至「抖音公益」網站捐款,有2%紅利回饋等語,致黃靜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04月04日16時38分許,轉帳5萬元 被告臺銀帳戶 - -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靜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41-143頁背面)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10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一第145-147、149-151、153頁) 6 被害人石楷良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石楷良聯繫,向其佯稱:可以至「privatece3」網站投資黃金,欲申請出金,須支付所得稅等語,致石楷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04月05日14時05分許,轉帳1萬5,000元 被告臺銀帳戶 - - ⒈證人即被害人石楷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65-167頁背面) ⒉石楷良所有郵局存摺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警卷一第177、187頁背面)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一第163、169-171、173、175頁) 7 (移送併辦) 告訴人 黃羚栩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抖音、LINE與告訴人黃羚栩聯繫,向其佯稱:阿里巴巴集團針對淘寶和天貓有活動,要幫忙儲值天貓帳戶,要求匯款等語,致黃羚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04月07日10時5分許,轉帳3萬元 被告臺銀帳戶 - -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羚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69號(下稱偵卷六)第22-25頁) ⒉電子發票證明聯、黃羚栩郵政金融卡翻拍照片(見偵卷六第31-31頁背面) ⒊黃羚栩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存摺暨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詐欺集團成員抖音、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六第32-33頁背面、34-48頁) 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南科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六第26-30頁背面) 8 (移送併辦) 告訴人 韋雲烽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韋雲烽加入,並向其佯稱:可下載「國鑫國際投資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韋雲烽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03月19日12時14分許,轉帳130萬元 非本案被告傅昱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傅昱維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19日12時15分許,轉帳129萬6,58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韋雲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30355682號(下稱警卷二)第33-37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39頁) ⒊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詐欺集團成員照片、假投資網站頁面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41、43-5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二第27、29、31、61-63、見警澳偵字第1130008184A號(下稱警卷三)第71頁) ⒌傅昱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11-12頁) 9 (移送併辦) 告訴人 吳佩伶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LINE與告訴人吳佩伶聯繫,向其佯稱:有借錢之急需等語,致吳佩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28日11時33分許,匯款30萬元 傅昱維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03月28日11時34分許,轉帳30萬60元 被告合庫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佩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69-77頁) ⒉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見警卷二第79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帳號頁面截圖(見警卷二第85-9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見警卷二第65、67頁) ⒌傅昱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11-12頁) 10 (移送併辦) 告訴人 古昱堄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LINE與告訴人古昱堄聯繫,向其佯稱:投資「Walmart Global」購物平台可獲利等語,致古昱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25日20時35分許,轉帳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 - - ⒈證人即被害人古昱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93號(下稱偵卷四)第23-24頁背面) ⒉詐欺集團成員IG、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四第30-32頁背面)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四第22、25-29頁) 共用證據 ⒈被告張美慧於警詢、檢事官、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警卷一第17-19頁背面、警卷三第15-19、25-27、29-39頁、偵卷一第13-14頁、偵卷四第8-9頁背面、39-40頁、偵卷五第13-13頁背面、偵卷六第9-10頁背面、本院卷第163-166頁、第169-183頁)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書面告誡(見警卷一第15頁) ⒊張美慧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22-24頁) ⒋合作金庫銀行蘇澳分行113年9月13日合金蘇澳字第1130002665函檢附張美慧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暨網銀約定轉入帳號資料(見偵卷三第9-23頁) ⒌張美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見偵卷四第13頁)   卷宗對照表 卷名 簡稱 警澳偵0000000000A號 警卷一 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30355682號 警卷二 警澳偵字第1130008184A號 警卷三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5號 偵卷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91號 偵卷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36號 偵卷三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93號 偵卷四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46號 偵卷五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69號 偵卷六

2025-02-26

ILDM-113-訴-746-20250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昇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昇霆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老虎鉗壹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貳條(規格250XP,長 度6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邱昇 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邱昇霆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 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且尚未與告訴人劉禮 賢達成和解或賠償其公司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復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63、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 案被告所竊得電纜線2條(長度各6公尺),係被告之犯罪所 得,業經被告供陳明確,且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未 扣案之老虎鉗1把,為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 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2號   被   告 邱昇霆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昇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3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居女友林玉貞(尚無證據證明 知情,所涉本件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先前往宜蘭 縣○○鎮○○路0段000巷0號旁之地下停車場勘查現場情況後離 去,復於同日23時4分許,邱昇霆獨自騎乘前開車輛至宜蘭 縣頭城鎮青雲路3段515巷口停放,隨即以步行方式進入前址 地下停車場,並持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未 扣案)進入該地下停車場,竊取劉禮賢(臺灣電力公司技術 人員)管領之電纜(規格250XP)6米2條得手後放置於隨身 後背包內,並於同日23時21分許,從該地下停車場步行離去 ,騎乘前開車輛逃離現場,邱昇霆再指示不知情之林玉貞將 前開物品變賣,林玉貞遂於113年9月30日7時57分許,騎乘 前開車輛前往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旁之清安回收廠,變 賣前開物品予清安回收廠人員後,將變賣後之不法所得新臺 幣3,000元交付予邱昇霆,邱昇霆再將變賣後之不法所得花 用殆盡。嗣因前址地下停車場附近住戶察覺電壓不穩,通知 臺灣電力公司頭城服務所,臺灣電力公司頭城服務所遂指示 值班人員劉禮賢前往前址地點查看,因而發現前開物品遭竊 ,於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影像,因而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劉禮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昇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玉貞、證人即告訴人劉禮賢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灣電力公司賠償單 、固定資產配電設備意外報損作業自主檢核表、電力(訊) 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刑案 及現場照片11張、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80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昇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物,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劉禮賢,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5-02-26

ILDM-114-易-69-20250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銀梅 扶助 律師 陳倉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87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銀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所載 「9時27分許」更正為「9時51分許」、第七行所載「合作公 庫銀行」更正為「合作金庫銀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七行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專線紀錄表」更正為「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江銀梅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銀梅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 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 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至被 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因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江銀梅雖圖私利而參與詐騙、洗錢之分工行 為,然其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昭陽達成和解並當庭支 付和解金,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實不無 過重之憾,尚難謂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相符,客觀上當 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案件猖獗,除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與金融交易 秩序。詎被告江銀梅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私利即參與詐騙、洗錢行為之協力分 工,所為甚非,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昭陽達成 和解並當庭支付和解金,見卷附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3號 和解筆錄即明,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再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無業之生活態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 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亦已明定,且所謂犯罪所得實際合 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 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 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 ,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江銀梅因交付李志賢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並指示 李志賢提領告訴人陳昭陽匯入之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 後,收取其中二千元,再依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指示,將其 餘二萬元購買比特幣再轉入虛擬貨幣錢包而獲取報酬二千元 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是其所收取之二千元報酬當屬犯罪 所得,本應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當庭支付和解金如前述,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應認告訴人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而生之民事請求權已獲實現 及履行,本院即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至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 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 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 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即明。據此,被告江銀梅雖坦承指示李志賢自本案帳 戶提領告訴人陳昭陽遭詐騙所匯入之二萬二千元等情不諱, 然其除收取其中二千元外,其餘二萬元已依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之指示購買比特幣並轉入虛擬貨幣錢包,是難認被告就本 案隱匿之洗錢財物具有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7號   被   告 江銀梅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銀梅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9時27分許前某時,受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士之指示,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 聯絡(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提供不知情之李志賢(另為不 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後四碼4930號帳戶,嗣由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向陳昭陽佯稱因生病需醫藥費為由,陳昭 陽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上述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合作公庫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2,000元至上 開帳戶內。嗣江銀梅再指示李志賢將款項提出後交予江銀梅 ,江銀梅再依指示將款項(扣除其報酬2,000元)購買比特幣 後轉入虛擬貨幣錢包內,以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陳昭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銀梅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因 其任職之公司要求我提供銀行帳戶,收取客戶款項,我一次 獲利2,000元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昭陽遭詐騙之事實 及被告向同案被告李志賢以要薪資轉帳為由向同案被告借用 上開帳戶之情,業據告訴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且有匯款申請書、同案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供參照。綜合上 述,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江銀梅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再被告上開二罪間 ,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05.19)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6

ILDM-113-訴-804-20250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豪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豪傑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3至11、13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豪 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附表編號3-24之財物」應更 正為「附表編號3-25之財物」、附表編號13應更正為「香環 1個」、編號15應更正為「打火機1個」;證據欄應補充「被 告張豪傑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 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 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 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且尚未與告訴人蔣文棟達成和 解及賠償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本院卷第185、18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查被告所竊得起訴書附表1至25所示之財物,其中起訴書附 表編號12、16至25所示之財物,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此部分 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 至11、13至15所示之財物(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 之財物)、編號1、2所示之財物(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 行竊得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業經其供承 在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7號   被   告 張豪傑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張豪傑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00○0號佛寺靜 修禪院,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 牆垣竊盜之犯意,自上址外牆攀爬入內,徒手竊取如附表編 號3-24之財物,並搬運至前開自用小客車上逃逸而竊取得手 。(二)張豪傑食髓知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 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0日凌晨12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佛寺靜修禪院,攀爬外 牆入內,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2之財物,並搬運至前開自 用小客車上逃逸而竊取得手。嗣管理佛寺靜修禪院之師父蔣 文棟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蔣文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豪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至上址踰越牆垣入內竊取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蔣文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 3 證人林坤泉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警方在被告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2、16至25之所列物品均為佛寺靜修禪院遭竊財物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被告名下之自用小客車。 5 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檔案 佐證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 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5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2、16至25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同條第5項之規 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1 大桌子1張(約12呎) 2 古董櫥櫃1座 3 古董桌椅一整套(含大佛桌一座、古董長椅子約12張) 4 良好方形木條(小)4段 5 良好方形木條(大)1段 6 方形木塊1塊 7 強力噴水機(含噴頭及馬達)1台 8 吸塵器1台 9 鞋櫃1個 10 工具箱1個 11 落葉吹風機1台 12 監視器主機(含線材)1組 13 香環若干 14 掃把1把 15 打火機若干 16 木茶几1個 17 掛畫5幅 18 木椅(含坐墊)共3張 19 玻璃飾品(蓮花)2個 20 銅製藝品2組 21 供杯1組 22 線香(格薩王)1組、線香座1個 23 金屬托盤1個 24 藍芽音響1個 25 焚香爐1個

2025-02-26

ILDM-113-易-553-20250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878號、第10208號、第105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33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育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 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中下 旬,在臺中市沙鹿區靜宜大學附近某餐酒館,將其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其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其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匯出得 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莊育 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 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證據 」欄、「共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始自白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 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及幫助詐欺集團轉匯或提領告訴人4人 匯入被告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 國家之追訴、處罰,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 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資調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 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4人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 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 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罪 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系統 櫃安裝、月收入新臺幣6至8萬元、已婚、與妻子共同扶養2 名子女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附表編號4),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匯出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 2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 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吳 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簡淑芬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簡淑芬聯繫,向簡淑芬佯稱:可下載「富連金控」、「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簡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9月1日9時13分許,轉帳10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簡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7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9頁背面)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基本資料暨假投資APP頁面截圖(見偵一卷第16-25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2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33-34頁) 112年9月1日9時14分許,轉帳100,000元 2 李玉芳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股票教學廣告,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李玉芳聯繫,向李玉芳佯稱:下載「富連金控」APP,並依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玉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9月1日9時17分許,轉帳1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玉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0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9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暨假投資APP頁面截圖(見偵二卷第13-16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偵二卷第1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二卷第19-23頁) 112年9月1日9時20分許,轉帳50,000元 112年9月1日9時21分許,轉帳50,000元 3 黃博彥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投資文章,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黃博彥聯繫,向黃博彥佯稱:下載「富連金控」APP,並依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博彥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8月30日9時16分許,匯款3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博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5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8-8頁背面) ⒉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基本資料、假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三卷第14-21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2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三卷第22-26頁) 4 ( 移送併辦 ) 張健文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抖音、LINE與告訴人張健文聯繫,向張健文佯稱:下載「富連金控」APP,並依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健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9月1日9時52分許,轉帳4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健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5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1-11頁背面)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15-17頁背面) 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1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四卷第19-21頁、第24頁) 112年9月1日9時58分許,轉帳40,000元 共用證據 ⒈被告莊育昇於警詢、檢事官訊問及本院訊問程序之供述(見偵一卷第5-7頁背面、第51-54頁、偵二卷第5-7頁背面、偵三卷第5-7頁背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131-132頁)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書面告誡(見偵一卷第35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4468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47-49頁) 卷宗對照表 卷名 簡稱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78號 偵一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08號 偵二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55號 偵三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5號 偵四卷

2025-02-26

ILDM-113-訴-118-20250226-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1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一四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五一二號調解 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設辯護人辯護書」、「本院11 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12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 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 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 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法定 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 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 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 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 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其有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是 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或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 輕其刑。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之 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提供 附表所示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洗錢或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為洗錢或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審酌其所為並非直接破壞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明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偵查中未詢問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是否承 認,致被告無從於偵查階段就所涉一般洗錢罪自白,以期獲 得減刑之機會,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案犯罪事實之客觀部 分為詳實之供述,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 犯行,本於上開法條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自應 寬認被告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被告於本案並 無獲得犯罪所得,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原金訴卷【下稱 本院卷】第181頁),是被告行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供詐 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其本身雖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 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 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且造成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達成 調解,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1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 佐,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已離婚,無未成年子 女,不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8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 茲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 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51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是堪認被告有意彌補其 過錯,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另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庚○○、丙○○、戊○○,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 條件,命被告應依前開調解筆錄之協議內容給付。倘被告於 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 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新光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9至91頁) 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5 至99頁)在卷可證,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 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註1.被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甲帳戶,下稱「本案帳戶1」) 註2.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乙帳戶,下稱「本案帳戶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庚○○ 施詐之人於112年10月上旬某日,以臉書及LINE帳號暱稱「陳鈺」與庚○○攀談,庚○○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即以上開LINE帳號向庚○○訛稱:其有在賣普洱茶,可以一起投資轉賣賺取價差云云,致使庚○○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2筆金額之款項匯至右揭帳戶內。 於112年10月17日中午12時26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1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至34頁)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施詐者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35至37、39至55、57頁) ⑶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7至108、109至110、119、121頁) ⑷被告本案帳戶1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89至91頁  於112年10月17日中午12時2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1 2 丙○○ 施詐之人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2分許,假冒蝦皮賣場電商業者,向丙○○訛稱:其賣場無法下標,請其跟蝦皮客服聯絡云云,並提供自稱為蝦皮客服之LINE帳號「Shopee專屬客服」給丙○○,致使丙○○陷於錯誤,將之加為好友後,並以上開LINE帳號向丙○○訛稱:會請銀行跟其聯絡處理云云,並依其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2筆金額之款項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4萬9,900元至本案帳戶2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1至62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與施詐者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 63、65頁)  ⑶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9至130、131至133、135、137、139頁) ⑷被告本案帳戶2之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95至99頁) 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4分許,網路銀行轉帳8,123元至本案帳戶2 3 丁○○ 施詐之人於112年10月17日以臉書帳號暱稱「Marketplace」及「爽爽標水晶玉食拍賣網」張貼販賣水晶廣告,丁○○瀏覽到訊息與之聯絡,丁○○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LINE帳號(暱稱不詳)向丁○○訛稱:要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云云,再向其訛稱:並未開通云云,而將網路連結提供給丁○○,丁○○點閱連結後,再假冒客服以LINE帳號暱稱「7-11賣貨便」向其訛稱:要至ATM進行操作處理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之款項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44分許,ATM轉帳1萬1,234元至本案帳戶2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9至70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影本、Facebook帳號暱稱「天然星光粉晶大項鍊」帳號首頁資料及訊息資料截圖、與施詐者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1、73至75頁) ⑶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49至150、151、153、155頁) ⑷被告本案帳戶2之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95至99頁) 4 戊○○ 施詐之人於112年10月17日以臉書帳號暱稱「YgLk」與戊○○攀談後,戊○○將之加為LINE好友,即假冒買家以LINE帳號暱稱「方寧」向其訛稱:其賣場無法下單云云,並提供假客服網站連結給戊○○,戊○○店閱後,再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向戊○○訛稱:要至ATM操作處理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之款項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4分許, ATM轉帳2萬9,752元至本案帳戶2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7至78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ATM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與施詐者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9、81至85頁) ⑶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67至168、169、171、173頁) ⑷被告本案帳戶2之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95至99頁) 5 乙○○ 施詐之人於112年9月中旬,以臉書帳號暱稱「Ellie」與乙○○攀談後,乙○○加之加為LINE好友,即以LINE帳號暱稱「Ellie」向乙○○訛稱:其有在進行普洱茶投資獲利,可以一起投資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將2筆右揭金額之款項匯至右揭帳戶內。 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10時33分許,臨櫃匯款15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2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9至201頁) ⑵告訴人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施詐者之對話紀錄截圖、LINE帳號暱稱「Ellie」、「芳芳」帳號首頁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03至205、209至213、215至216、217至219、223、225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1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89至91頁) ⑷被告本案帳戶2之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95至99頁) 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9時16分許,臨櫃匯款11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1

2025-02-26

TCDM-114-原金簡-10-2025022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煥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煥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7時58分」,更正為「上午7時58分 許」、第3至4行所載「行至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2段段與 永春路路口時」,更正為「行至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2段 與永春路路口時」、第5至6行所載「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 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更正 為「依當時天候雖陰,但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  ㈡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資料結果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告訴人未到庭之調解委員 調解單」。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煥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 通中隊員警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他字卷第69頁),進而接受後續司法 裁判,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疏未注 意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鄭新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且犯後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惟念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 具體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他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53號   被   告 蕭煥儒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煥儒於民國113年2月4日7時5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往民權路方向(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2段段與 永春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 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 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而通過上揭路口直行,適鄭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桃園市中壢區永春路 往永園路方向直行,見其行向為綠燈號誌而駕車前行,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鄭新受有腦震盪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蕭煥 儒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 說明案情經過,並自首接受接受調查。 二、案經鄭新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煥儒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新所告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車牌 號碼000-0000號行車紀錄器擷圖各1份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 卷可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應遵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與告 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顯有過失,是本 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之 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犯罪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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