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侯妤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1條第7、9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074,377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7月起,分80期清償,利率9%
,每期清償11,188元,惟聲請人因失業,終致無法負擔協商
款而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
件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9月間毀諾,有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94年11月28日自耕讀園書香
茶坊退保勞保後,至100年5月13日始再投保勞保於台灣黑輪
伯食品有限公司,堪認聲請人當時確有失業之情事而無法負
擔協商款。本院審酌聲請人失業非聲請人所得控制,應認其
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阿里巴巴養生會館
,其每月薪資約28,000元,有工作證明書在卷可參,堪信屬
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7
,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參,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又聲請人育
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年17歲,其112年有所得32,704元,名
下無財產,現仍在學中,有戶籍謄本、學雜費繳費收據、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上開扶養
義務人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
負擔之扶養費為9,309元(計算式:18,618÷2=9,309元),
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4,000元,亦足採信。
另聲請人之母,現年65歲,其112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
情,有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聲請人
固稱其母之扶養費僅由聲請人及其手足負擔,惟依民法第11
15條及第1116條之1規定,聲請人之母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
人、聲請人之父及聲請人之手足2人共同負擔,並以上開基
準計算,2聲請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4,655元(計算式:
18,618÷4=4,655,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
,不予列計。
㈢、基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
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
僅餘2,345元(計算式:28,000-17,000-4,000-4,655=2,345
)。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有該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
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已達2,471,588元,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
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PTDV-113-消債更-168-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