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13號
原 告 劉鍾豪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黃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2,11
3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復此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訴訟標的
物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時
,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認。而地政機關現就不動產之交易
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房地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
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可作為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
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及給付系爭
房地租金收益新臺幣(下同)88萬9,344元。其中系爭房地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
本院職權調查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
觀之,與系爭房地(各筆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均相同)之不
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1日交易價格為600萬元,因與原告起訴
時點相近,且係在內政部網站登錄之實際交易價額,應得作
為系爭房地價額核定之依據,是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600萬元,併加計請求交付租金收益部分金額後,合計
為688萬9,344元(計算式:6,000,000+889,344=6,889,344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2,1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01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四 76 131 285分之1 02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四 80 60 570分之1 03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四 81 96 285分之1 04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四 81-1 39 285分之1 05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四 82-1 5 285分之1 06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四 82-2 68 285分之1 07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四 82-3 292 285分之1 08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四 82-4 33 285分之1 09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四 82-5 65 285分之1 10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四 83 254 285分之1 11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四 83-1 208 285分之1 12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四 88 47 285分之1
編號 建號 坐落基地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0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同段81、82、82-2、82-3、83地號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層數:6層 層次:2層 1,268.03 陽台 13.05 285分之1 總面積:1,281.08 0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同段81、82、82-2、82-3、83地號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層數:6層 層次:1層 1,372.74 3層 1,138.88 4層 1,218.68 5層 1,231.43 6層 999.51 陽台 243.50 屋頂突出物 123.50 地下層 1,673.04 285分之1 總面積:8,001.28
TPDV-114-補-713-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