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EV-114-雄補-544-20250321-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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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44號 原 告 張釗輔 上列原告與被告薛蕙馨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惟原告未於起訴狀 載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 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致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陳報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並應提供系爭房 屋之評定現值及課稅現值資料、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之第一 類登記謄本,俾核定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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