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寶雅公司

共找到 83 筆結果(第 81-83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一己之私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簡信慧成立和解且履 行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完畢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 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31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價值79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 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2萬元完畢,俱 如前述,足認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已 達,苟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實益而過苛,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06號   被   告 李東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30日下午4時21分許,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雅公司)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寶雅新店寶橋 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790元之WONDER 10000mAh 行動電源1個,得手後藏放於背包中攜出店外。嗣寶雅公司 保安部經理簡信慧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簡信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東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簡信慧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上址店內暨附近區域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5張、被告於其他 案件遭查獲後留存之照片1張。 (四)遭竊商品之實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已與 寶雅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寶雅公司之損失,有和解書在卷 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PDM-113-簡-3641-202410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佩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8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佩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鄒佩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涉犯侵占、偽造文書、竊盜、誣告、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後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 意再犯本案同屬財產犯罪之犯行,且本案距離前案執行完 畢之時點未滿2年,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 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陳稱已忘記所竊之物放在何處(見偵卷第33頁),迄 今仍未將之返還告訴人寶雅公司;惟念及被告竊取之Fore ver Young愛情故事手鍊1條,價值僅新臺幣(下同)198 元,犯罪所生實害不大;又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 同)5,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107頁);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04頁),並未 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取之Forever Young愛情故事手鍊1條,固為被告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以5,000元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若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8752號   被   告 鄒佩宜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村路0段000號12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佩宜前因涉嫌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 (5次)、1月、2月、2月、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9日 19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台中大里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寶雅公司所有Forever Young愛情故事手鍊1條(價值 198元)。得手後,將之放入白色購物袋內。僅結帳其餘商 品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 日不詳時間,寶雅公司員工清點後發現短缺,經調閱監視器 畫面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林哲因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佩宜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結帳商品明細、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 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 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 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事後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 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2024-10-11

TCDM-113-中簡-2530-202410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附表商品名 稱編號9「滿鑽鋯石髮夾」之記載應更正為「滿鑽鋯石壓夾 」、編號20「粉底」之記載應更正為「粉底液」、編號36「 美體噴霧」之記載應更正為「美體噴露」,證據部分應補充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寶雅公司提出之遭竊商品販售 條碼與價格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惠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並未論以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中簡字第2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2 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因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可認檢察官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 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販賣毒品、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 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已知坦承犯 行,其雖曾於偵查中有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然因被告之父親 已表明無意再替被告處理賠償事宜,故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態度;又被告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然均屬被告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亦均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皆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總價(新臺幣) 1 保濕水 1瓶 850元 2 保濕輕乳霜 1瓶 650元 3 漸層壓夾 1組 59元 4 水鑽線夾 1組 99元 5 編織bb夾 1個 69元 6 珍珠滴油壓夾 1個 99元 7 霧面壓夾 1組 39元 8 珍珠髮夾 1組 79元 9 滿鑽鋯石壓夾 1個 129元 10 漸層色B夾 1個 45元 11 珍珠線夾 1組 129元 12 烤漆BB夾 1組 39元 13 水滴BB夾線夾 1個 39元 14 造型壓克力壓夾 1個 69元 15 奶茶色點點BB夾 1組 69元 16 小唇膏 2個 580元 17 潤飾底乳 1個 300元 18 唇釉 3個 1497元 19 唇膏 2個 820元 20 粉底液 1個 469元 21 唇油 1個 390元 22 潤唇膜 1個 390元 23 粉餅 1個 790元 24 唇膏 1個 430元 25 眼影筆 1個 330元 26 唇釉 1個 390元 27 保濕凝霜 1個 499元 28 繃帶精華 1個 1280元 29 緊緻精華 1個 1280元 30 A醇 1個 1580元 31 精華液 1個 1200元 32 維他命VC 1個 1680元 33 胎盤素 1個 1680元 34 護髮素 1個 699元 35 化妝水 1個 890元 36 美體噴露 1個 1180元 37 身體乳 1個 1220元 38 精華液 1個 1190元 39 粉撲 3個 719元 合計23,946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 113年度偵字第18313號   被   告 張惠雅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9日晚 上7時48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向陽店(下稱寶雅公司),徒手竊取寶雅公司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3946元),得 手後,藏在其隨身包包內,未結帳離去。嗣經寶雅公司發現 遭竊,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楊東軒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雅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東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所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1紙、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12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 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自白犯行, 惟尚未與寶雅公司達成和解,請量處適當之刑。至未扣案之 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總價 1 保濕水 1瓶 850元 2 保濕輕乳霜 1瓶 650元 3 漸層壓夾 1組 59元 4 水鑽線夾 1組 99元 5 編織bb夾 1個 69元 6 珍珠滴油壓夾 1個 99元 7 霧面壓夾 1組 39元 8 珍珠髮夾 1組 79元 9 滿鑽鋯石髮夾 1個 129元 10 漸層色b夾 1個 45元 11 珍珠線夾 1組 129元 12 烤漆bb夾 1組 39元 13 水滴bb夾線夾 1個 39元 14 造型壓克力壓夾 1個 69元 15 奶茶色點點bb夾 1組 69元 16 小唇膏 2個 580元 17 潤飾底乳 1個 300元 18 唇釉 3個 1497元 19 唇膏 2個 820元 20 粉底 1個 469元 21 唇油 1個 390元 22 潤唇膜 1個 390元 23 粉餅 1個 790元 24 唇膏 1個 430元 25 眼影筆 1個 330元 26 唇釉 1個 390元 27 保濕凝霜 1個 499元 28 繃帶精華 1個 1280元 29 緊緻精華 1個 1280元 30 a醇 1個 1580元 31 精華液 1個 1200元 32 維他命vc 1個 1680元 33 胎盤素 1個 1680元 34 護髮素 1個 699元 35 化妝水 1個 890元 36 美體噴霧 1個 1180元 37 身體乳 1個 1220元 38 精華液 1個 1190元 39 粉撲 3個 719元 合計2萬3946元

2024-10-04

TCDM-113-中簡-1556-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