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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09號 原 告 高儀庭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 被 告 高方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85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 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胞妹,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1日12時30 分許,在其等母親高汪○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內(地 址詳卷),因細故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 持鑰匙揮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  ㈡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50元。     ⒉交通費用9,800元。    原告因本件總共至醫院或診所治療14次,原告已72歲,因 受傷無法自行開車,故係搭計程車過去,或請乾弟載原告 去,就計程車資部分,單程車資約為350元,惟原告係以 現金支付,司機無開立收據,故原告無法提供計程車資單 據,僅提供Uber顯示的車資供鈞院酌參;就乾弟載原告前 往就醫部分,係屬於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 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被告。故由胞弟載原告前往 就醫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 通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就 醫14次,每次車資單程350元,交通費用共9,800元(計算 式:350元×2×14=9,800元)。   ⒊精神慰撫金80,000元。    本案被告對原告為傷害行為,不但堅不認錯,甚至教唆母 親於刑事程序作偽證,致原告非常痛心,在心理方面時常 感到焦慮不安、情緒不穩定、失眠、憂鬱、易怒、心情低 落等現象,導致罹患嚴重失眠及憂鬱等精神急性症狀,已 達須就醫治療之程度,此有診斷證明可以為證,精神上的 痛苦難以言喻,且事發至今被告連一句道歉也沒有,毫無 悔悟,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   ⒋綜上總計94,65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4,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所述家庭暴力傷害刑事案件,内容並非事實,現正由臺 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號為113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該案 雖於今年2月間就提出上訴,原告及其證人所描述之攻擊過 程離奇、違背經驗法則。另外,本人與原告並無債務糾紛, 如有,請其舉證。整件事就是原告毁磅被告的謊言在親戚反 面前被揭穿後,以聘請律師用盡各種訴訟手段對被告進行報 復。  ㈡原告於驗傷時自陳被「妹妹徒手毆打」,後來提出告訴時卻 說被鑰匙毆打。其女兒陳○璇在法庭上證稱拿鑰匙打到頭部 的聲音很大聲、直接倒在外婆身上、打原告的頭部成驗部。 其矛盾之處就明如下,首先,依一般人的經驗,被徒手毆打 或被銳利、質地堅硬的鑰匙打到,會分不清楚嗎?其次,如 此用力打到發出聲響,倒在旁人身上會只有挫傷嗎?根據媒 體的報導,被鑰匙用力攻擊的結果是血流如注的穿刺傷。  ㈢在母親家我們侄子房間內,有一高133公分的木製置物架,與 原告頭部挫傷位置相當,當日我將要離開時,原告在客廳欲 用鑰匙盒打被告,被我們的大姊拉進侄子房間,其拉扯掙脫 過程中(如原告於法庭陳述我姊姊把我壓在床上,我想出來 又被壓著)碰撞的機率極高。另外,被打之人何需被壓制在 床呢?實情是其拿鑰匙盒要打被告,遭我們的姊姊壓制。原 告的挫傷來自被我們大姊壓在床上時的反抗所致,或是被銳 利堅硬的鑰匙大力揮擊所致,哪一個較合理,法官請明察。  ㈣本人與原告的胞弟(只有1位),並未載原告去就醫,且2人分 住不同縣市,胞弟又要上班,請參考。  ㈤如原告對本案會感到擔憂,我想原告應該是擔心其女兒涉及 偽證罪吧。因原告的女兒在法庭上證稱:本人毆打原告致倒 在外婆身上、本人坐在其母親身上打其母親、其母親國中時 就被我打。有關「倒在外婆身上」的情節遭我母親否認,我 坐在原告的身上部分,依現場空間絕對無法發生,另我與原 告相差10歲,幼兒打國中生情節實在不符常情。另外在桃園 家事法庭上,法官問其是否需要心理輔導時,其陳述「晚上 都沒辦法睡,睡了又會做惡夢 都是夢到鬼 整個晚上都没辦 法睡」,但告知須做鑑定時,又說不用了,另從親友轉知, 在本案發生前其早已因有精神上的困擾在服藥。還有,其於 本案事件過後,仍快樂出遊,上述情形都有在社群網站上, 發現其大方與人分享,綜上,原告無論就醫或自稱精神上的 痛苦,與被告應無因果關係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上訴 駁回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故意傷害原告,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請求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4,8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00元,業據與原告所述 事實相符之國軍桃園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暨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算700元為醫療上所必要,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雷亞 診所身心科醫療費用總計4,150元),原告未舉證係因系爭 傷害或本件侵權行為而罹有嚴重失眠及憂鬱等精神急性症狀 並此部分精神科就醫與系爭傷害或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無從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或所 生之損害,原告執此請求賠償,殊非有據。  ⒉交通費用9,8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由家人接送至醫院就診,而因無實際 支出,故以Uber計程車費率計算往返醫院之車資,作為請求 交通費之依據等語。惟查,因無法完全自理生活,而需由親 屬照護,此持續性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因親屬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支付報酬之義務,乃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然就醫之交通接送乃一時性之事務,且親屬交通接送過程中 是否僅單純接送就醫而已,不得而知,故親屬之交通接送就 醫,與需長時間且持續性之親屬看護,顯然不同,故實務上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法理,不能適用 於由親屬之交通接送。再者,計程車車資除油費、耗材等費 用外,尚有營利計算之考量,與親屬接送僅有油費不同,因 此除非被害人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並提出支付車資之證據 ,以證明其確有支付計程車費就醫,否則不能藉言係由親友 接送,而主張以計程車資計算受有交通費用,請求賠償損害 。則本件原告既無實際支出計程車費用,其徒以Uber計程車 費率計算計程車車資,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之交通費用9,800 元,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8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 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尚嫌過高,應 予核減為5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應為50,700元(計算式:700元+ 50,000元=50,700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5 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2-25

PCEV-113-板小-240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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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53號 原 告 王建文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0日某時,將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 於原告名下,被告明知其為系爭車輛實際持有人,自應支付 該車使用期間所衍生之應付稅款、強制險及交通違規罰緩等 款項,竟規避使用者付費之善良風俗習慣而不予繳納,導致 原告於服刑期間遭行政執行署以上開欠款事由強制執行保管 金、勞作金等金錢累計逾新臺幣(下同)30,000元,經原告 向新北地檢提告及高雄監理站異議後,確定系爭車輛實際持 有人及使用人均為被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0日某時,將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原 告名下,被告為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人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350號不起 訴處分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2年12 月22日高監單屏四字第1120288505號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車輛之車籍登記僅係行政上管理 之認定,稅費及罰鍰之繳納義務人雖為登記名義人,然因駕 駛系爭車輛所生之稅費、罰鍰及相關費用,自應由實際所有 權人繳納。原告代被告繳納上開費用,其財產減少而受有損 害,而使被告受有利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之應付稅款、強制險 及交通違規罰緩均係其負擔,共支出逾30,000元,僅請求30 ,000元云云,惟依系爭車輛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顯示,交 通違規罰單應繳總金額為1,800元,已繳總金額900元,未繳 總金額900元(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50號 偵查卷第26頁),是原告請求在900元範圍內為可採取,至 逾此之請求,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無可 採取。  ㈣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 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2-25

PCEV-113-板小-405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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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68號 原 告 張世昌 被 告 余晉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為瑕疵擔保之賠償請求權,即原告主 張被告所出售之單眼相機(下稱本件相機)存在瑕疵,而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被告購買本件相機,原告 以電腦打開使用本件相機所拍攝儲存之照片過了3秒後會變 暗,被告對此則辯以係於113年2月實際交付本件相機予原告 ,當初有提供記憶卡給原告測試無誤後、原告才取回等語, 經本院細繹卷內之證據,僅有原告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 截圖,而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卷內究竟有何證據 可以證明本件相機在被告交付時即存有瑕疵,原告稱:是交 付之後才有,目前卷內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本件相機有瑕疵等 語(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認為,即使本件相機現在確實存 有瑕疵,但也有相當機率是經原告使用後所產生之瑕疵,即 難以證明該瑕疵是交付時即存在,而若無法證明該瑕疵係交 付時即存在,則原告無從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三、基於以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於本件主張內容舉證不足,其 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5

PCEV-113-板小-446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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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0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林嘉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 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零陸拾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陸仟壹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2-25

PCEV-113-板小-410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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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黃舒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33元,及其中新臺幣4,575元自民國94 年4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5

PCEV-113-板小-449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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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44號 原 告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一帆 王明淑 被 告 高奕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1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應收帳 款明細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堪信為真。至被告雖對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 止,被告仍未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亦未到庭陳述 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審酌,則其空言所辯,尚非可 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5

PCEV-113-板小-434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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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履行和解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90號 原 告 賴建安 被 告 紀棟 訴訟代理人 周仕來 郭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關於本院卷第13頁之和解書(下稱本件和解書),被告自陳係 其所簽名,故應該認定兩造確實就車禍有達成如本件和解書 所載之契約合意,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 ,且清償日為民國113年7月24日。 二、被告雖然抗辯該和解書是無效的,但對於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卻沒有提出足夠的證據說服法院,例如被告雖然抗辯其係 因恐懼才簽名,但又自陳卷內並無關於此部分之證據(本院 卷第68頁);又雖抗辯其有失智之問題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卻又自陳其未受有監護宣告(本院卷第68頁),該證明只能 證明被告確實有身心障礙,但無法證明被告為無行為能力人 ,也沒辦法證明被告是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簽名,故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均無可採。 三、又被告另抗辯:我們有另外去估價,不用花到50,000元,請 法院依照肇事責任跟行情去判決賠償等語(本院卷第69頁), 然本件兩造既然已經達成和解的合意,則就應該依照和解內 容去履行,不然根本不應該答應和解,而非先答應和解後, 再來反悔自己所答應的和解條件似乎金額過高,此開抗辯, 本院無從採納。 四、至於原告雖然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13年7月24日,然本件和 解書所載之清償期既然係113年7月24日,則代表要等到113 年7月25日才逾期,故利息起算日應從這天起算,故法院就1 13年7月24日的利息,應予駁回。 五、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因為本件原告被本院駁回之部分 僅有一天之利息,其餘部分(包含本金)係全部勝訴,故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為妥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5

PCEV-113-板小-449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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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劉豪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2-25

PCEV-113-板小-407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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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7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李彥明 被 告 顧尚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2-25

PCEV-113-板小-327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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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69號 原 告 劉庭嘉 被 告 李佳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3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聲請,由被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間開始,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尼」、「 杜甫」、「招財貓」、「心想事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7日起,以 假買家稱無法網路訂購需金流驗證詐欺原告,致原告依指示 分別於112年6月5日19時16分許、19時37分許、19時46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9,985元、49,985元、9,123元至陳廉 欽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廉欽帳戶 ),另於112年6月5日19時43分許匯款6,123元至張妤瑄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張妤瑄帳戶)後,被告再於112年6月5日19時25分許、19 時26分許、19時39分許、19時40分許、19時41分許、19時5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自上開陳廉欽帳戶提領2萬 元、1萬2,800元、2萬元、2萬元、1萬元、8,000元,另於11 2年6月5日2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自上開張 妤瑄帳戶提領6,000元,並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心想事成」,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原告因此受有75,216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75,2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伊只是車手,在監執行刑期16年沒辦法清償各 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84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萬參仟陸佰零陸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 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另辯以伊目前在監故無力清償云云。 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 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 被告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 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原告於一個月內查報 被告財產。原告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 ,交原告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 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參照),是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即發給 債權憑證結案,俟被告有財產時,再予執行,附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 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5,216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2-25

PCEV-114-板小-6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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