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巫光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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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欣怡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1,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劉欣怡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補正被 告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2-27

MLDV-113-補-2482-20241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夏桂英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3,4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原告所列車號000-000號駕駛人之姓名依職權調閱之交通事 故調查資料不符(上載駕駛人為:李夏貴英),如為誤載, 應具狀更正之,並補正李夏貴英之最新戶籍謄本及人別資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2-27

MLDV-113-補-2483-20241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7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玉菁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5,3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周玉菁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 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2-27

MLDV-113-補-2470-20241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3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駿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 要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 事人能力,則原告於113年12月6日起訴時,被告既已無當事 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2-26

TPEV-113-北簡-12831-20241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林聖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聖偉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 壹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23

SCDV-113-補-1412-202412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陳瑞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瑞杰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 零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23

SCDV-113-補-1415-202412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彥妤、謝昀芷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 參仟貳佰玖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2-23

SCDV-113-補-1414-202412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代 理 人 巫光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承翰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起訴 須先經調解,並繳納調解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230,111元,應徵調解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2-20

SCDV-113-補-1410-202412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24號 原 告 張芷瑩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被 告 福聖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桂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葉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葉春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 定,職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福聖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聖公司)之受僱人被告 葉春福於108年11月7日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附掛車號00-00號營業全拖車)營業大貨曳引車執行職務, 沿苗栗縣竹南鎮真如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苗栗縣○○鎮○○里○○00 00號對面之獅山多功能公園前,於停車等候載送同事駕駛之 堆高機之際,其本應注意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且大型車臨 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 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1公尺,當時復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率將該車停放在該路段外車道上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 向外車道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 ,原告因而受有上頷骨開放性骨折、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右 手橈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部多處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而原告因葉春福上開不法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醫療費用、 醫療用品、將來必要支出之植牙相關醫療費用、看護費、薪 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機車修繕費、就醫交通費、精神慰 撫金等損害,均已於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352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案件(該判決經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2年度簡 上字第22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原告上訴,全案於112年1 1月24日確定;下通稱前案)向被告請求,惟原告當時因有 全口牙齒重建之療程尚未治療完畢,原告於前案請求後尚有 支出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 )牙齒矯正費用31,650元及眼科追蹤之醫療費用2,780元、 於史書華牙醫診所門診費用2,450元及全口牙齒重建費用1,5 16,000元、就醫交通費用21,542元(林口長庚往返交通費15 ,184元、史書華牙醫診所往返交通費6,358元),總計1,574 ,422元之損害,扣除前案已判准將來必要支出之植牙費用40 0,000元,並以與有過失比例40%計算,原告尚得請求704,65 3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前開損害。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6,453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7頁)。 二、被告則以:  ㈠福聖公司陳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業經前案判決確 定,故就預為請求植牙費用部分已經前案判決確定,不得再 為請求;退步言之,本件請求植牙費用亦非必要。再者,原 告本次請求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亦罹於時效,福聖公司 亦不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葉春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福聖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葉春福於108年11月7 日7時1分許,駕車執行職務,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對 面之獅山多功能公園前,違規臨時停車在該路段外車道上,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 外車道駛至,而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而 原告前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於前案起訴被告連帶賠償,前案 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1,841元本息,理由認原告得 請求:①已支出醫療用品4,944元、②將來植牙相關醫療費用4 0萬元、③薪資損失155,580元、④勞動力減損:1,186,718元 、⑤機車修繕費用23,012元、⑥就醫交通費用:94,212元、⑦ 精神慰撫金50萬元、⑧醫療費用266,569元、⑨看護費用14萬 元,以上共計2,771,035元,扣除原告與有過失及已領取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10,780元後,被告尚應連帶給付 原告1,451,841元本息;前案並於112年11月24日確定(原告 對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35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 度簡上字第22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原告之上訴)等情, 有原告所提前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36頁), 並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據原告及福聖公司所不 爭執,而被告葉春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上情自堪認定 。  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 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為該既判力所 遮斷,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是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 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且其原因事實為確定 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即屬就確定終局 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起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126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 知,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 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 為限(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68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就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前經前案判決確定,自 就該判決之項目金額發生既判力;嗣原告於前案判決後,再 依同一車禍事實所受損害,於本案請求(各次就醫之日期如 本院卷第37頁所示):①至林口長庚牙科就醫之費用共計31, 650元、②至林口長庚眼科就醫之費用共計34,430元、③至史 書華牙醫診所植牙就醫之含健保給付費用2,450元、自費費 用1,516,000元、④至林口長庚就醫交通費用15,184元、⑤至 史書華牙醫診所植牙就醫交通費用6,358元等金額。查:  ⒈原告於前案已就「將來植牙相關醫療費用」總額共計40萬元 起訴請求,而該請求項目本不以當時已實際支出為必要,前 案判決既已認定原告將來植牙所需之醫療費用為40萬元,並 准予原告此部分請求,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 、28頁),故就此將來植牙相關醫療費用之損害,既業經前 案判決確定而生既判力,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之損害再更行 起訴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自應 予以駁回。  ⒉又原告另於本案所起訴因植牙就醫之交通費用、至林口長庚 牙科及眼科就醫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有其所提出之林口 長庚門診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至44頁),核其上開 就醫費用之就醫日期與前案判決就醫費用之就醫日期均不相 同,而非屬同一原因事實,另因植牙就醫之交通費用亦無於 前案請求,自均未據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故此部分之起 訴,應屬合法。  ㈢原告請求之損害有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造成眼睛受傷而於112年3月13日 、113年3月11日至林口長庚眼科就醫,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 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就醫收據為證。然查,系爭車禍發生 日為108年11月7日,而原告迄至109年7月20日因左眼視網膜 剝離至林口長庚眼科就醫進行左眼鞏膜扣環與視網膜冷凍治 療手術後,於同年7月22日出院,足見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 後至視網膜剝離疾患發生時已逾半年,故其視網膜剝離疾患 與系爭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已非無疑,且經本院函詢林口 長庚眼科後,該醫院亦函覆稱:外力撞擊後至發生視網膜剝 離之間隔期間變異大,無從據以回推原告病症與系爭車禍之 關聯性等語,有該醫院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1頁) ,從而,原告視網膜剝離病症與系爭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既 無法證明,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其於上開時間 至林口長庚眼科就醫之支出與系爭車禍有何因果關係,故其 此部分就醫尚屬無據,而其既無法證明至林口長庚眼科就醫 為損害,故其併予請求至眼科就醫之交通費用,亦無理由。 至原告雖陳以其於108年11月住院期間有向整理外科醫師提 及眼睛偶發性看見閃光,醫生有提醒其密切觀察等語,並請 求函調整形外科之病歷或住院之護理紀錄;然查,上開病歷 或記錄縱有原告自訴之記載,亦難以證明原告於本件請求眼 科就醫之損害與系爭車禍有何因果關係;況且,據原告於前 案所提之就醫收據可見,原告於109年7月20日發生視網膜剝 離前,均無至眼科就醫之紀錄,足見在出院後之半年內,原 告並無何眼睛不適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調閱上開病歷,並無 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另原告請求植牙就醫之交通費用、至林口長庚牙科就醫之醫 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有其所提出之林口長庚門診收據及計程 車車資估算網站列印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 ,另植牙就醫之交通費用則以至史書華牙科診所植牙相關就 醫之次數為據,均尚符常情,堪認有據。    ㈣本件原告其餘請求均已罹於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 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 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號民事 意旨判決),故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 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 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之可 能,已得確定其最終底定狀態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 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 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  ⒉查原告於前案及本件起訴之損害均係基於同一次之系爭車禍 所發生,而原告於系爭車禍受傷後,即知悉其牙齒有缺損, 將來須支出矯正牙齒、植牙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等情事,業 據其於前案所提之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所載「外傷所致牙齒 位移…牙齒脫落…牙齒斷裂…宜…後續矯正植牙手術」及林口長 庚之函文所載「病人陸續於本院進行根管治療、裝置臨時活 動假牙及全口矯治治療,後續尚須進行植牙或製作假牙」等 語,(見前案一審卷㈠第277、501頁)甚明。足見原告在系 爭車禍發生後,就其牙齒受損之侵害之事實已可預見相關連 之後遺損害之可能,且已得確定其最終底定狀態即矯正、植 牙之治療狀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系爭車禍所生牙齒損 害相關等支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以其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系爭車禍於108年11月7日發 生,且原告於109年12月間提起前案訴訟,足見其至少於該 等時間起已知悉其損害,即已知悉牙齒應矯正及何牙齒因此 缺損需植牙,亦知悉賠償義務人即被告,惟迄於113年4月25 日乃就同次侵權事實所生損害再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13頁 起訴狀上之本院戳章),已罹於2年之時效,故原告於本件 所請求與系爭車禍所致牙齒損傷之相關損害,均已罹於時效 。從而,原告請求植牙就醫之交通費用、至林口長庚牙科就 醫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既已罹於時效,並經福聖公司已此 事由抗辯,且本件為連帶債務,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故福聖公司所為時效抗辯,既有利於全體 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 自及於被告葉春福;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此部分之 損害,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2-17

MLDV-113-苗簡-424-2024121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65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楊承堯 被 告 劉昶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2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疏未注意保持前後車距離,與原告承保 、訴外人戴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B車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107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固提 出理賠計算書、系爭B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車損與現場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出 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8-34頁 )。被告則以原告保戶直行突然右轉,被告騎車直行反應不 及發生碰撞,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請求將本件肇事責 任送請鑑定。 二、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等語,然 經送鑑定,依兩造陳詞、警方處理資料、A車行車紀錄器影 像等資料,分析研判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事故當時均沿敦化 北路北向南劃分島外側第2車道行駛,系爭B車在系爭A車左 前方,系爭B車較靠車道左側,嗣系爭B車煞車燈亮起,車頭 右偏,未顯示方向燈,隨後系爭A車前車頭與系爭B車右後車 尾發生碰撞,是系爭B車向右轉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依規 定顯示方向燈為本件肇事原因,系爭A車為直行車輛,對於 左前方系爭B車逕行右轉行為無從防範,亦無足夠反應時間 ,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可稽(卷第97-102頁)。從而,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 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2,107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鑑  定  費      3,000元 合    計      4,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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