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巫嘉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沈昌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15時49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 00號附近,因兩車交會時未充分保持適當之間隔,而與訴外人即 伊之被保險人黃莉淇所有、彭晟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黃莉淇因B車損壞而需支付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900元,由伊理賠後,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兩車是行進間發生碰撞,過 失責任各半。我有跟彭晟育說我的車子有受損,我也要主張跟對 方求償及我覺得估價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按汽車交會時, 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依本院當庭勘驗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10月21日平警分交字第1130041934號 函附之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結果顯示,於影片時間00:00:0 1時,可見路面為彎道,路寬推測無法同時讓兩輛車通行;於影 片時間00:00:03至00:00:04時,兩車均靠右行駛,而B車車 速明顯放慢至幾近靜止之狀態,A車則為滑行狀態;於影片時間0 0:00:04至00:00:11時,兩車有微調跡象,然明顯可見A車向 前滑行程度較大;於影片時間00:00:11至00:00:12時,可聽 見兩車碰撞之聲響(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及第24頁)。被告雖抗 辯兩車行進中發生碰撞,過失責任各半等語,然依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彭晟育發現A車在對向車道後即將車速放慢至靜止,並略 為移動使兩車得以順利交會;而被告在發現B車後,雖減速然仍 持續向前滑行,致兩車會車空間不足,始發生碰撞,足見被告確 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造成本件車禍,是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彭 晟育並無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據此,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B車受損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抗辯金額太高 等語,然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又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9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20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0日 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 再者,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訴費用額確定為1, 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26

CLEV-113-壢保險小-491-2024122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2130號 原 告 蔣淑芬 被 告 鄭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當事人欄所載「原   告 蔣淑芳」,應 更正為「原   告 蔣淑芬」。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23

CLEV-111-壢簡-2130-20241223-3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59號 原 告 呂品蓉 訴訟代理人 魏志修律師 被 告 施允嵩 訴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所簽立面額合計新臺幣100 萬元之借據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及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借款債權之借據原本1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3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 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經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固執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35號刑事 判決(下稱本件高院刑事判決)之內容,陳稱:本件債權債 務關係,業經訴外人梁家偉所承擔,而質疑本件被告有無當 事人適格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背面),惟觀諸本件高院 刑事判決之內容,僅記載「被告(指梁家偉)雖始終否認犯 行,惟於本院審理中積極提出和解方案,並簽立債務承擔協 議書表示同意承擔告訴人(指原告)積欠施允嵩之債務100 萬元,僅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成立和解,有債務承擔協議書 可考」等語,此有上開本件高院刑事判決書查詢結果資料( 見本院卷第212頁背面)在卷,業已明文記載未得原告同意 ,自不生債務承擔之效果,遑論本件當事人有何當事人適格 之欠缺,被告上開之主張,應屬無據。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被 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 被告應返還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所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原本3張,及同日簽立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 借據原本1張。嗣於1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訴之追加暨 準備四狀,追加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3項之所示(見本院 卷第143頁及其背面),核屬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下所為訴之 追加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陳昱安、張曉君於110年9月間,先向巨 紅網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卡翠絲、艾森絲彩妝商品1批 (下稱系爭商品),再以207萬9,429元出賣予被告,並透過 伊、訴外人黃政忠、羅永昌協助聯絡、交付貨物、收取價金 ,伊對於系爭商品出售予被告之數量、理貨、點貨、出貨、 商品價格決定等事項均無決定權限,亦未曾向被告保證系爭 商品之品質,自非系爭商品之出賣人,則伊與被告間並非系 爭商品之買賣契約當事人,此為被告所明知。然系爭商品全 數於同年9月17日交付予被告後,被告遲至同年10月8日始透 過羅永昌給付部分貨款100萬元之現金予伊,由伊交回陳昱 安、張曉君,伊復於同年11月4日,將陳昱安之聯繫方式及 伊與陳昱安之聯繫經過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惟於 同年11月底,在剩餘款項未付之情形下,被告已經將系爭商 品出售近5萬件後,突然以系爭商品有瑕疵為藉口,透過伊 要求退貨及全額退款,經伊居中聯絡後,先由被告將剩餘之 系爭商品運至羅永昌之倉庫,再由羅永昌運至陳昱安處,事 後即由被告自行與陳昱安聯絡處理。詎羅永昌於111年4月22 日突然電聯伊前往陳昱安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錢省來去逛店(下稱案發商店),稱要伊協助開啟店門,然 伊到場後,見被告偕梁家偉、訴外人年籍不詳綽號建成、火 龍果之人到場,與羅永昌同向伊表示要協調系爭商品退貨事 宜,並要求伊與陳昱安須進入案發商店洽談、簽本票,陳昱 安本來面有難色而不願意,建成即向伊與陳昱安赫稱「還是 你店不要開了」、「不要廢話那麼多啦,還是你店不要開了 」等語,嗣因伊當時所駕駛前往案發商店之車輛阻擋他人動 線,然伊前往移車時,被告等人已與陳昱安協議,陳昱安因 此不需要簽立本票予被告等人,待及伊回來以後,被告與建 成等人旋改稱因為被告所付之金錢係伊所代收,而要求伊需 要進入案發商店,簽發本票、借據作為擔保,伊僅係一弱小 女子,被告與梁家偉、建成、火龍果等人均為高大壯碩之男 子,伊孤立無援,深恐遭遇不測,在不得已之情形下,單獨 與被告等人進入案發商店內談話,過程中,被告等人不顧伊 一再解釋賣方應為陳昱安,或至少要2個人一起簽本票,儘 管伊當時表現出害怕、哭泣等神情,被告等人仍一再以凶狠 語氣使用威嚇之言詞、髒話(如:要綁起來、電到吱吱叫、 拿七七乳加塞肝門、是不曾給人家幹過等言語),可理解為 伊若不照辦,就會遭被告等人繩綁、電擊或性侵,達成限制 伊行動之目的,並誆稱伊會讓陳昱安也簽本票予伊,要求伊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金額為100萬 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被告,並須於係爭本票上偽造 訴外人即伊母親呂秀滿之簽名,以資為共同發票人,實際上 ,若將被告已經出售系爭商品5萬件之獲利,自應退款之金 額中予以扣除,伊也只需要還款45萬元(計算式:100萬-11 ×5萬=45萬),伊竟要無端替代陳昱安之出賣人地位,負擔 退款金額100萬元之債務,顯然不合理,被告等人卻一再對 伊施以惡害暗示,致伊心生恐懼,足認伊係於無任意性與真 摯性之情形下,遭被告等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已不法侵害 伊之財產權,伊乃先後於111年5月23日透過LINE傳送訊息及 同年5月25日發送律師函之方式,向被告表示要撤銷伊所為 簽立系爭本票與系爭票據之意思表示,且伊亦得主張廢止系 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之債權,則被告持有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及系爭借據,應無法律上原因,且係不法取得,核屬不當得 利,或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方法,被告均應將系 爭本票及系爭票據均返還予伊,況且,系爭商品之保存日期 均有標示在外,自商品外觀、表面而為通常之檢查即可輕易 判斷、發現,伊交貨時亦無隱匿之情,被告本得以通常之檢 查而為發現,卻怠於檢查、通知,依法自應認為被告承認所 受領之物,依民法第356條第1、2項規定,被告無從主張商 品瑕疵而要求解約、退貨、退款,並就被告已經出售之系爭 商品係無從退還予伊,且所剩餘之系爭商品亦遭被告貼滿標 籤,無從復原,依民法第259條第1、6款之規定,被告亦不 得解除契約,果真要退款,也應該依照被告已經出售系爭商 品之數量之比例,換算價值比至少達55萬元以上(計算式: 5萬件÷18萬9,039×207萬9,429),而被告僅支付100萬元給 原告,原告也只需退款45萬元(計算式:100萬-55萬=45萬 ),爰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 院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緣我係經由零食通路商即羅永昌認識原告,我係 要利用被告直播之高人氣進行系爭商品銷售,才向原告購買 系爭商品,我自始與陳昱安、張曉君沒有認識,只有原告與 我接洽,並於雙方買賣契約書之立協議書人欄上簽名,我亦 於110年10月18日交付價金100萬元予原告,可知兩造間確實 存在買賣契約關係,至於原告與陳昱安、張曉君間之內部關 係如何,應無妨害兩造買賣契約之成立。嗣我發現原告出售 之系爭商品存在氣墊粉餅過期碎裂、唇膏過期乾涸及產品偽 製日期標籤之瑕疵,乃約定由原告將已經收取之100萬元歸 還給我,礙於原告表示無資力立即還款,所以我先將剩餘之 系爭商品退還予原告,原告也同意,便與原告之配偶一同南 下取回剩餘之系爭商品,嗣原告均未還款,而係迄至111年4 月22日,原告始透過羅永昌邀我至案發商店協調退款事宜, 雖案發商店空間狹小,但我與原告等現場人員都是站立在案 發商店外進行協調,當時原告仍表示伊無法立即還款等語, 雙方始同意以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之方式,以資擔保, 並非如原告所稱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之過程中,行動及談話均屬自由,應無 如何遭強暴、脅迫之情形,即便原告係因為相信我會幫忙讓 陳昱安也簽立本票給原告,亦僅係原告本身動機錯誤,並非 據為原告撤銷其意思表示之理由,也不能認定我對原告有如 何施以詐術之行為,是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之簽發過程,原 告均係出於伊自由意志所為,並無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可言, 況且,原告僅透過LINE聯絡我要協調雙方債務關係,未曾表 示要撤銷意思表示,更自行繕打諸多不實內容試圖曲解被告 係恐嚇伊去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又即便認為原告有遭 脅迫之情形,遲至112年4月22日止,亦逾除斥期間。再者, 原告所出售之系爭商品之瑕疵內容,包含:產品結塊以及偽 造日其標籤貼於原標籤上之情形,此瑕疵顯係原告刻意掩飾 所為,一望即知,且我在給付貨款後,旋即發現該瑕疵,並 通知原告,原告即將剩餘之系爭商品盡數運走,可認原告當 時已經同意雙方解除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1頁):  1.被告於110年9月間向原告表示有意交易(是否為買賣契約關 係,另由本院判斷)系爭商品,並於同年月17日兩造簽立系 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4頁),記載有總件數18萬9,039件 ,總金額2,07萬9,429元等情,且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羅永昌亦在場。  2.原告於110年10月8日收取系爭商品之部分貨款100萬元。  3.被告於110年11月底,向原告主張上開系爭商品有瑕疵,先 將系爭商品尚未販售之剩餘部分退回並置放在羅永昌管理之 倉庫。  4.兩造及羅永昌於111年4月22日14時許前往案發商店,嗣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並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倒填為11 0年9月17日,且於系爭本票發票人處記載呂秀滿之姓名。另 當日在場之人包含梁家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建成、 火龍果之人。  ㈡原告是否受強暴、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  ⒈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示,民法 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脅迫者,乃表示危害之行為, 須出於手段不法、目的不法,或手段與目的關聯之不法,始 克當之。此不限於相對人所為之脅迫,應包含第三人施以脅 迫,更不以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有脅迫情事為必要。  ⒉經查,原告於111年4月22日14時許前往案發商店後,被告與 建成先係將原告與陳昱安認作同夥,要求2人一起簽發本票 與借據,迭經陳昱安拒絕與周延,並表示能協助找尋系爭商 品之貨主出面處理本件買賣糾紛,然為被告與建成質疑擔保 性不足,建成並先後表示「來啦!麥廢話一堆,錢就是拿給 她的(指原告),貨就不用再管了,還是你店不想,還是你 店不想開ㄚ」、「你不要廢話那麼多啦!還是你店不想開了 」、「要不要開啦」等語,有原告提出之111年4月22日錄影 檔案譯文(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查,已可徵建成當 時語句間急促,可能使對話者心理形成壓力,且就建成一再 聲稱要讓陳昱安所營商店無法營業等語,雖具體使陳昱安商 店無法營業之方式為何,容有不明,但毋寧均會引起當時對 話氣氛之緊迫感,而可疑原告在此一環境下,其意思表示之 真摯性難保不受影響,嗣原告與被告進入案發商店繼續協調 時,原告與被告、建成等人先爭執原告是否需要提出身分證 件核對、留底,然原告指稱要陳昱安同時也簽本票予伊,建 成則要求原告應先簽發本票予被告,才會協助原告向陳昱安 索取本票,斯時,原告與建成間雖於對話過程中,互有使用 髒話,有上開譯文(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可查,惟原告見 被告、建成等人均不幫助伊讓陳昱安簽發本票予伊作為保障 ,而表明「為什麼全部都要讓我背,他為什麼不願意賣的話 」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同時,原告已經在哭泣,亦徵 原告對於被告等人僅要求伊簽發本票及借據,且所簽發之金 額達100萬元,係先前原告自被告處所收取系爭商品之交易 費用全額,原告自忖陳昱安須共同承擔本件交易糾紛之責任 ,起初,原告甚至認為伊與陳昱安各簽金額為50萬元之本票 及借據為妥(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斯卻易為原告需獨自 向被告承擔全責,姑且不論原告於本件系爭商品買賣交易過 程中之地位與角色為何,被告等人在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及系爭借據時,已使原告處在交易地位不對等之一方,面對 原告請求被告讓陳昱安簽發本票予伊保障時,被告、建成、 梁家偉則相繼以「他不寫,我們把他綁起來啦」、「他店在 這邊,他跑不掉阿,幹你娘勒」、「沒差阿,他人在這把他 綁起來電到吱吱叫,幹」、「拿七七乳加塞他肛門,幹你」 、「對阿,你娘,哈哈哈,是不曾給人家幹過是嗎?」等語 (見本院卷第20頁)回應原告,此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311號卷內所附 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續卷第159頁)過參屬實,則就被告 等人當時人勢之優勢,話語間存在暴力用字遣詞甚鉅,即便 所指對象並非原告,然事實上,酌以原告隻身一人之處境, 被告等人形同將當時雙方對談環境築成事實上不對等之環境 ,嗣建成復要求原告自行簽寫呂秀滿之姓名同為發票人,亦 遭原告質疑「不要這樣背到我媽媽好不好,我就已經願意負 責了,你還要叫我這樣寫到我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更顯原告於上開整個協調過程中,處於委屈求全之窘境 ,況且,證人羅永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兩造協調時,我 在案發商店之門外,雖不知發生什麼事,但原告哭得很大聲 ,在門外就可以聽見,原告最後是哭著出來等語(見本院卷 第163、164頁),亦徵如是,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意思 表示是否受到脅迫而有瑕疵,究不限於為脅迫行為之人要以 相對人為限,對於建成上開所為與言語,既已形成原告交易 上之不利地位與事實上之不利環境,足致原告心生畏懼,堪 認構成上開所稱之脅迫,應認原告本件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 借據之意思表示,容有瑕疵,可適為民法第92條第1項之撤 銷標的。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係於友人陪同下,本於自己意思簽發系爭本 票與系爭借據,並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11 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可認為雙方當時談話過程均屬自由, 被告等人即便用語不佳,亦僅係回應原告關於陳昱安不願簽 本票之事,並非威嚇原告等語,尚未慮及兩造協調時所處環 境狹窄,案發商店內未開啟電燈,鐵門尚屬半開之狀態(此 可見上開偵續卷第175至187頁之錄影畫面截圖),兩造人數 之優劣,兩造對談內容所呈現之交易上不對等等情,殊無因 原告是否有友人陪同而有所異,至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 理由如何,究係自由心證觀點差異之結果,亦不拘束本院心 證之形成,且原告所提出關於梁家偉在本件高院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211至214頁),就原告當時意思自由受到壓抑之 認定,亦與本院相同,足徵此自由心證所形成之差異,若非 達反證之效果,被告無從以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動搖 本院之心證,其辯詞即無所憑。  ㈢如原告受強暴、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借據,則原告撤銷意思 表示是否罹於除斥期間?   按撤銷係一種單方行為,不需當事人間意思合致,即能發生 法律上之效力,當洵此性質,解釋當事人所為法律行為之定 性。經查,原告固主張伊乃先後於111年5月23日透過LINE傳 送訊息及同年5月25日發送律師函之方式,向被告表示要撤 銷伊所為簽立系爭本票與系爭票據之意思表示,況伊係向被 告表示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均為被告等人以恐嚇、脅迫方式 取得,並要求返還,已告稱撤銷之旨意,否則,伊豈有權可 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伊僅係一般人,法律 用語表達上容有不精確,尚難以苛求,但依一般常情,已足 認原告已向被告為撤銷意思表示之行為等語,並援引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為據。惟查,原告於本院 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時,自陳:伊是為拿回被迫簽發之 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還有伊之身分證,伊以為是要用協議 書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背面),核與原告於通訊軟 體LINE向被告傳送有關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需用協議書撤銷 等訊息相符,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90頁 、第92頁背面)在卷可稽,如若原告係要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何以需要獲得被告意思合致,始可為之,再觀諸原告所發 送予被告之律師函文內容,亦僅能窺得原告指摘被告涉有刑 事不法行為而取得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而盼被告自行將系 爭本票及系爭借據返還予原告,否則,將採取法律行動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及其背面),並未見原告有何表示因系爭 本票及系爭借據之簽發存在意思表示瑕疵,而要使之效力歸 於消滅之主觀意思,復未經原告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伊已 經行使撤銷權,自應認為原告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 前即112年12月22日前,未曾行使撤銷權,然該撤銷權之除 斥期間自原告遭脅迫時起迄至112年4月22日止業已屆至,堪 認本件原告之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原告上開主張,應屬 無據。  ㈣原告如撤銷意思表示罹於除斥期間,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 主張廢止債權?  ⒈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 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條 定有明文。其適用之前提,係以該債權之取得符合侵權行為 所定要件。次查債權之取得,係使債務人受有財產上之不利 益,其性質上為債務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債務人並非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受侵害,故僅得適用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廢止債權)請 求,然需以債權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取得債權、 加損害於債務人為必要。  ⒉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若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主觀意思,自可互為利用他人實行之 侵權行為,並不以每一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均要實際參與部分 侵權行為為必要。  ⒊經查,建成等人以上開說明之行為,形成原告交易上之不利 地位與事實上之不利環境,已經侵害原告之意思形成自由, 矧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以行為人所用之強暴、脅迫 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 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是建成於本 件對原告所為之脅迫行為,儼然已悖於公序良俗,核屬不法 侵權行為。 ⒋再查,本件買賣交易糾紛存在於兩造及陳昱安間,此為兩造 所不否認,且被告於本件協調過程中,最初即對陳昱安表示 「聽我講,立一個合約其實也是大同小異啦,因為這個也沒 什麼威脅什麼的,很簡單,假如你現在要給我100,多久的 時間要還,這個很簡單就像是跟借錢一樣,借錢的原因,我 們不用去寫什麼吧!就像50萬我跟羅哥講好,他也不會騙我 ,我也不會騙他,就是那麼簡單啊!你到時候100萬沒有來 我們還是要…」(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我講白啦,今 天你欠我100萬…你還我錢,你自己去跟那女的討那100萬, 找不到的到她我不參與,也不關我的事,找的到她你就還得 很輕鬆,找不到她就還的比較累而已,那個跟我沒有關係, 我錢事交給誰就是誰還給我,對吧!總不會說你欠我錢,然 後你說我的錢給你媽了,我去跟你媽要,這樣就怪了,我們 也不想…」(見本院卷第16頁)等語,對照原告與被告之LIN E對話紀錄訊息,被告亦曾以「我開1個群組 羅哥也邀進來 看事情多少錢處理處理 本票那些還你 事情結束就好了 不 然我也沒空整天處理這個」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可知 被告當日前往案發商店之目的,即係要向原告與陳昱安取得 本票及借據以擔保系爭商品之退款能順利取回,至協調過程 中,如何從原應由陳昱安簽發或由陳昱安與原告2人共同簽 發本票及借據,易為僅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予被 告,均無影響被告此行之動機,而被告於協調過程中,亦容 任建成等人對原告當時所處環境,形成一個不利於原告之交 易上不利地位與事實上不利環境,甚至,又以「他不寫,我 們把他綁起來」(見本院卷第20頁)、「拿七七乳加塞他肛 門,幹你」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助勢本來已經於原告 而言,屬於交易地位不利之環境,更顯不對等,足認被告主 觀上對於建成等人不法侵權行為有所認識,而利用建成等人 形成類如自己手足之延伸,干擾原告本應享有之對等交易環 境,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本件原告之撤銷權因除斥 期間屆滿而不得行使,仍得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主張於 該期間經過後拒絕履行,則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實已解為不認同此債務而拒絕履行系爭本票及系爭借 據之債務,伊主張該債務已不存在,應有理由。  ㈤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之債權債務關 係,既經原告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且被告對原告 亦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被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本票及系 爭借據,應有理由。  ㈥至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既係出於被告等人脅迫所為,並經原 告拒絕履行,則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債權則不存在,從而, 本件其他爭點,自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至3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本判 決主文第3項得為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被告供所 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單位:元) 1 CH-704578 110年9月17日 40萬 2 CH-704580 110年9月17日 30萬 3 CH-704581 110年9月17日 30萬

2024-12-20

CLEV-112-壢簡-1859-20241220-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2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吳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66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6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19

CLEV-113-壢保險小-524-20241219-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履行和解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7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陳孟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19

CLEV-113-壢保險小-474-20241219-1

壢簡聲
中壢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吳玠誼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亦分別規定甚明。而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法院,係 指受理同項所稱回復原狀聲請、再審之訴等訴訟或抗告等事 件之法院而言,於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 之情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院,且其性質應 為專屬管轄。又非訟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自陳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有民事起訴 狀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對本件聲請無管轄 權,即應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19

CLEV-113-壢簡聲-86-20241219-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84號 原 告 林素麗 被 告 古芷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13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簡附民 字第9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19

CLEV-113-壢小-1384-2024121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8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蔣靜萍(兼送達代收人) 鄧介榮 被 告 潘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9,963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11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9,9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6日向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 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 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遲延利息,然 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迄至101年2月11日止,消費記帳合計8 萬9,963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 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屢經伊催討均置之不理,故依兩造上開 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 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契約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兩造間之信用卡申請書、 兩造間之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至19 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19

CLEV-113-壢簡-1689-20241219-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9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卓文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3,64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3,64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6萬9,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 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見本院卷第3 8頁背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6日12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時,因行駛不慎而過失碰撞當時由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 劉凡瑄所駕駛劉凡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導致B車損壞,伊遂依伊與劉凡瑄間之保險契 約,由伊支付B車修復費用46萬9,833元(包含鈑金費用7萬7 ,750元,烤漆費用4萬9,600元,零件費用34萬2,483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經查,被告與劉凡 瑄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業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5月29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13955號 函暨函復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是依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之情形,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案發時間駕駛 A車行至案發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此與被告上開過失 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B車所有 權人劉凡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所承保之 B車係於110年4月出廠,此有B車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9頁 )在卷可查,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12月6日止,已使用 1年9月,而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零件費用為34萬2,483元,有 揚昌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在卷可查 ,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 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5萬6,29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鈑金費用7萬7, 750元,烤漆費用4萬9,600元後,被告應賠償劉凡瑄28萬3,6 49元(計算式:15萬6,299+7萬7,750+4萬9,600=28萬3,649 )。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經查,本件劉凡瑄得向被告請求賠償B車之修復費用為28萬3 ,649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伊與劉凡瑄間之保險契約關 係,逕由原告支付本件B車修復費用予揚昌汽車有限公司, 有揚昌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12 頁)可證,且上開修復費用之支出,與本件劉凡瑄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之金額相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本 件B車修復費用28萬3,6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4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 卷第23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6月2 5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2,483×0.369=126,3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2,483-126,376=216,107 第2年折舊值    216,107×0.369×(9/12)=59,8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6,107-59,808=156,299

2024-12-19

CLEV-113-壢保險簡-194-20241219-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24號 原 告 陳光明 被 告 邱奕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44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3 0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19

CLEV-113-壢小-1524-20241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