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聯立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存耀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廖光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
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
0號之新建住宅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
詎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然
斯時原告除系爭契約之四.A.1、五.B.1、五.B.2等工程未完
成外,其餘均已施作完成,扣除前開項目之工程款22,540元
、37,500元、16,800元,被告應給付工程款為8,923,160元
,而被告僅支付828萬元,尚餘643,16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
承攬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643,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逾約定期間2個月未完工,且材料不符約定
品質,經被告通知限期改善,原告仍未改善,故被告已依系
爭契約第14條約定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未施
作部分之工程款共826,978元,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則為8,1
73,022元,而被告業已給付828萬元,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
尚溢領106,978元,是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
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
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承攬人請求該項報酬者,自應就其
承攬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總工程款為900萬元
,被告僅支付828萬元,其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則為8,923,1
60元等情,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定有系爭承攬契約,且其
僅支付828萬元乙節,惟抗辯:原告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8
,173,022元等語。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已完成之工作
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其已
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8,923,160元等情,尚屬無憑。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43,160元,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43,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