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巫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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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魏郁芳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魏銘宏 魏楀芯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呂玫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75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39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 法裁定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1-03

TCDV-113-訴-2726-20250103-2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 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 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5-01-03

TCDV-114-聲再-7-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巫淑芳 許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 1萬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5-01-02

TCDV-114-補-50-20250102-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3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請求訴訟救助 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113年度救字 第19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2-31

TCDV-113-聲再-73-20241231-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7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 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 。另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 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 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亦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0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而再審聲請人於 同年10月9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其提出之民事再審 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其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 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應廢棄,本件應移卷臺中高 分院,本院無審判權,原確定裁定法官巫淑芳、孫藝娜及蔡 汎沂應迴避及經手再審聲請人所有案件。原確定裁定違法裁 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3、4、13款再審 之條件等語。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 庸命其補正;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 ,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 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參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83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 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審,係準用再 審之訴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故必有再審之理由 ,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 )。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 8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應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於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 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相關規定,聲 請再審,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故對於確定判決,應提 起「再審之訴」救濟之;對於確定裁定,則應「聲請再審」 救濟之。又當事人對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與對確定 裁定不服聲請再審,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不受當事人用語 錯誤之影響,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原確定裁定既係以裁定形式為之,參照上開說明 ,對該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自當以聲請再審方式救濟,雖再 審聲請人於形式上誤以再審原告自稱,惟參照上開說明,法 院仍不受當事人用語錯誤之影響,應以聲請再審視之。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僅表明本院無審判權 、原確定裁定之法官巫淑芳、孫藝娜及蔡汎沂未迴避,違背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3、4、13款等語,然對其 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均未提及,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難認再審聲請人已表明再 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程序顯有未合,其聲請自非合法,爰不待補正,逕以裁定駁 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4-12-30

TCDV-113-聲再-57-20241230-1

保險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翁曉玲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被 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許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保險簡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補充陳述:  ㈠上訴人前與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 )簽訂終身壽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保險期間為民國85年 12月5日至終身,並附加安泰定額型手術醫療終身保險附約 (下稱系爭附約),嗣安泰人壽為被上訴人所併購,被上訴 人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系爭契約、系爭附約所有權利與義務 。而上訴人前因臉部多處汗管瘤,於108年11月1日在臺中榮 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進行8個不同部位之汗管瘤雷射 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依照系爭附約第10條暨附表:外 科手術給付表之約定,屬於「皮膚及皮下組織,腫瘤或囊腫 或潰瘍或行切除術」歸類為第3級手術,每一手術部位應給 付第3級手術之保險給付新臺幣(下同)23,718元,8個部位分 別施行雷射手術,應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189,744 元(計算式:23,718元×8處=189,744元),惟被上訴人竟任 做主張以系爭手術為系爭附約第10條暨附表:外科手術給付 表中之「皮膚角化症,疣或類似病變,行切除術(6-10個部 位)」,而僅給付保險金23,718元,故上訴人請求二者間之 差額166,026元(計算式:189,744元-23,718元=166,026元) ,及其中157,500元自被上訴人之「保險給付通知書」通知 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又上 訴人既已提出臺中榮總之診斷書,已足證明系爭手術之必要 性,且上訴人罹患汗管瘤之部位達8處之多,每處有10顆以 上且都位於臉部,已對上訴人之生活造成影響,故已足認有 以系爭手術除去之必要。  ㈡對於系爭附約第10條第1項所約定「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門診 手術治療之情形」中之「必須」二字,於法律上應探究於上 訴人臉部汗管瘤之個數、分布、症狀、先前治療效果等具體 情形下,是否一般之皮膚科醫師通常會認為應予除去,才是 判斷上訴人所罹患汗管瘤之情狀是否該當系爭附約第10條第 1項所約定「必須」二字之約定要件。然原審僅以臺中榮總 函覆「得以電燒或雷射去除」等語,而逕為認定「未有必須 以雷射手術除去之情形」云云,就「必須」此「不確定法律 概念」之法律上判斷,判決不備理由,事實上,依臺中榮總 之函覆意見可知,上訴人所罹患之汗管瘤之嚴重度為有症狀 ,而通常醫師考慮是否除去汗管瘤之因素,即為緩解病人不 適之症狀。準此,就通常之皮膚科醫師而言,於上訴人有症 狀之情況下,當會選擇為病患除去該汗管瘤以緩解所帶來之 不適症狀,即於法律評價上已達有除去汗管瘤必要之程度。 又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真意為:①發生於眼周部位之汗管瘤 ,可能會影響到外觀,可視病人臨床需求除去。該鑑定意見 並未排除因嚴重外觀因素而除去汗管瘤之必要性;②對於多 數病人而言,汗管瘤並無任何危害或不適感產生,對於此類 病患並無手術除去之必要。但對於少數產生危害或不適感之 病患,則有考慮手術除去之必要,而是否真的有手術除去必 要,必須考量病人患部是否有不適等因素。基此以言,該鑑 定意見實際上是認為上訴人患部搔癢併痛感多年而有除去汗 管瘤之必要性,此觀該段文字「至於本案之病人汗管瘤之雷 射治療是否具有必要性,尚須考量病人患部搔癢併痛感多年 ,病灶數量多且位於臉部、術後照護考量等因素」等語,即 可推知,因此原審以「並無法排除美觀因素係接受汗管瘤雷 射治療之主因考量等」等語為由,而逕為認定「已見縱因原 告有不適感之症狀,亦多數無手術之必要性」,其推論有邏 輯法則上之瑕疵。甚者,以鑑定意見中載有「至於本案之病 人汗管瘤之雷射治療是否具有必要性,尚須考量病人患部搔 癢併痛感多年,病灶數量多且位於臉部、術後照護考量等因 素」等語,可知,鑑定意見並非認為上訴人因美觀因素而選 擇除去汗管瘤,而是除去之方式選擇要考慮後續之美觀因素 ,是原審文意理解應有違誤。又本件於同日雷射除去8個不 同部位之汗管瘤,縱使為同一手術行為,亦應為8個商業保 險給付,原審依鑑定意見所述「常規上亦僅申報一次健保項 目」而認為商業保險上亦應為1個給付而非8個云云,其見解 有誤,蓋以目前醫療實務上是以雷射之施打發數(例如:一 發收50元)而計算,部位越多,施打之總發數則越多,收費 也會越高。以此思考,即可明瞭原審以健保之社會保險規範 ,來論斷本件商業保險應有之給付,顯然有誤,更不合於人 民之生活實情。復綜觀長庚紀念醫院之鑑定意見及臺中榮總 之函覆,醫師於考慮汗管瘤除去之必要性時,應考慮「大小 」、「數量」、「搔癢」及病人「美觀程度」之影響等因素 。準此,搔癢等症狀是獨立之考量因素,數量、美觀程度也 是獨立之考量因素,原審未慮及造成上訴人容貌外觀之所以 與常人不同之原因,乃是「汗管瘤」此一疾病造成容貌外觀 破壞之故,因此即便僅就容貌外觀而言,本件實為「疾病治 療手術」以回復通常應有之常人應有外觀,而非一般皮膚健 康之人更為追求美麗之「美容手術」,是原審誤將系爭手術 認定屬於系爭附約所約定之除外責任,顯然有誤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及補充陳述:   依臺中榮總111年7月15日函覆意見,可知均係依上訴人主訴 僅限於眼周騷癢等不適症狀而予去除之情,惟臨床上汗管瘤 通常不痛不癢,且未認定上訴人之汗管瘤有手術必要。上訴 人所陳汗管瘤具有多種治療方式,惟非謂即具有「手術必要 性」,汗管瘤得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 準第二部第二章第六節治療處置之皮膚處置内之電燒、冷凍 等方式治療處置,即足以達到相同治療效果,而無手術必要 性,自不符合系爭附約之約定;且上訴人係考量美觀因素而 為美容手術行為,並無手術必要性存在,依系爭附約第14條 第2項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況上訴人 前已以汗管瘤等方式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迄已達34 次,上訴人行為已嚴重違反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退步言 之,縱認本件系爭手術具有必要性且非屬美容手術,亦僅相 當於系爭附約暨附表:外科手術給付表中「皮膚角化症,疣 或類似病變,行切除術」,而被上訴人前已依該手術項目( 6-10個部位)從寬從優給付手術保險金15,000元及療養保險 金7,500元予上訴人,亦符合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之8個部 位,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66,026元,及其中157,500元自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附約暨附表 :外科手術給付表、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富邦人壽保險給 付通知書影本、醫學期刊摘要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 56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66, 026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應 通觀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立約當時情 形、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 文字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 判例參照)。而保險制度係為分散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 、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容 銷售與被保險人,故大抵皆為定型化契約,其擬定復具有高 度之技術性,是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 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始 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審酌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之射 倖性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 結保險契約,始能免流於純粹賭博性,並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保險制 度最大功能在於將個人於生活中遭遇各種人身危險、財產危 險,及對他人之責任危險等所產生之損失,分攤消化於共同 團體,是任何一個保險皆以一共同團體之存在為先決條件, 此團體乃由各個因某種危險事故發生而將遭受損失之人所組 成,故基於保險是一共同團體之概念,面對保險契約所生權 利糾葛時,應立於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觀點,不能僅從 契約當事人之角度思考,若過於寬認保險事故之發生,將使 保險金之給付過於浮濫,最終將致侵害整個危險共同團體成 員之利益,有違保險制度之本旨。因此,依系爭契約第10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或其引致之 併發症,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住院手術或門診手術治療,且 已接受手術者,本公司將依該手術之『手術等級』之『單位手 術醫療保險金』(如附表所示),乘以被保險人所投保之單位 數所得之數額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所謂之「經醫生診 斷必須接受住院手術或門診手術治療」,亦即具手術必要性 ,除由主治醫師之認定外,亦需就「手術必要」審酌是否符 合醫學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以符合 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即除實際治療 醫師就「有進行手術必要性」之認定外,亦應與醫療常規相 吻合,即於具有相同專業醫療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均會有相 同診斷者,始堪謂合致,而不能僅以上訴人主觀認定為據。  ⒈上訴人進行系爭手術,並非依醫囑為之:   本件系爭手術之進行,是否係歷經主治醫師診療後得出投藥 無效之結論,始由主治醫生建議施行,經本院函詢予為上訴 人實施系爭手術之臺中榮總,其函覆:「…㈠108年10月18日 醫生未開立醫囑。…」等語(見原審卷第227、231頁),此有 臺中榮總於111年9月21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3327號函在 卷可稽。甚者,就上訴人經診斷為雙側汗管瘤,而接受左顳 部、右顳部、左側下眼皮、右側下眼皮、左側上眼皮、右側 上眼皮、額頭、下巴之汗管瘤雷射切除術乙事,經本院向臺 中榮總函詢,其函覆稱「…㈣『因病人主訴有眼周搔癢、異物 感、流淚、眨眼等不適症狀,故予以去除』」。再就系爭手 術之必要性,亦經臺中榮總函覆:「㈠汗管瘤為良性瘤……可 給予外用藥膏或口服藥物緩解症,若仍有不適感,則可考慮 以手術方式去除……㈥『亦可以電燒方式去除(但本院無此設備 ),因病人主訴症狀明顯,且之前於他院藥物治療不佳,故 給予雷射手術去除。』」等內容,有該等函文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39頁、第151頁、第243頁、第244頁、第261頁、第2 62頁),可見上訴人左顳部、右顳部、左側下眼皮、右側下 眼皮、左側上眼皮、右側上眼皮、額頭、下巴等8部位之汗 管瘤等病症,並非以手術為首要治療手段,可先給予外用藥 物緩解症狀,若仍有不適,始建議以手術去除,而系爭手術 之所以於第一次看診後即決定施行,係因上訴人主訴於他院 藥物治療不佳,主治醫生始越過投藥方式,逕以手術切除。  ⒉依照長庚醫療財團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 鑑定意見可知,依病歷記載,具有相同專業醫療醫師就上訴 人之雙側汗管瘤,不必然會認定有進行系爭手術之必要性:   依長庚醫院鑑定書之意見可知,汗管瘤為良性腫瘤,對大多 數人而言無任何危害或不適感產生,除極少數人可能出現搔 癢感等不適,故評估多數病人應無手術除去之必要性,而本 件專科醫生依據上訴人之病歷資料,上訴人汗管瘤數量過多 、患部位於眼周嚴重影響美觀,故評估當時除去汗管瘤之主 要考量因素為美觀因素,此有長庚醫院112年3月3日長庚院 林字第1121251487號、113年2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1500 14號函檢附之鑑定書(見原審卷第291-297頁、本院卷第155 頁)在卷可稽。均足認長庚醫院專業評估系爭手術之進行並 非因上訴人之不適症狀,而是因為美觀因素之情,是上訴人 之症狀,置於不同之專科醫生診療下,是否有進行手術之必 要性,即有疑慮。且依據長庚醫院鑑定書可知,考量汗管瘤 除去之必要性時,病人「美觀程度」與「大小」、「數量」 、「搔癢」等要素均為判斷因素之一。然美觀與否繫於病患 主觀,是否有必要去除,仍端視病患對於外貌之自我要求, 難認醫生會越俎代庖自行建議病患進行手術,是手術必要性 相較於其他因素,即難認定。  ⒊基此,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手術具有必要性,則上訴人依系 爭保險附約10條第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予賠付部分之保險金 ,為無理由。  ㈢復依據系爭附約第14條第2項第1款「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 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美容手術、外 科診型手術或天生畸形。但因遭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必要外 科整型,不在此限。」之規定,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實為「疾 病治療手術」以回復通常人應有外觀,而非一般皮膚健康之 人為追求美麗之「美容手術」,而不屬於上揭附約所約定之 除外責任云云,然參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制定之住院醫 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第1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被保險人 如果因為「美容手術」或「外科整型」接受手術或住院診療 ,保險人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但如果是為了「重建 基本功能所作的必要整型」,保險人仍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而本件上訴人之臉部基本功能並未因汗管瘤而有所影響, 系爭手術即非為了重建臉部基本功能所做之必要手術,故系 爭手術該當於上述系爭附約第14條第2項美容手術之除外責 任至明,其主張系爭手術非屬於除外責任乙節,應屬無據,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手術具有必要性,且系爭 手術顯為美容手術,為系爭附約之除外責任,是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66,026元,及其中157,500元自「保險給付通 知書」通知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 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於法委無違誤, 上訴人所提出之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2-27

TCDV-112-保險簡上-5-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聯立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存耀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廖光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 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 0號之新建住宅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 詎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然 斯時原告除系爭契約之四.A.1、五.B.1、五.B.2等工程未完 成外,其餘均已施作完成,扣除前開項目之工程款22,540元 、37,500元、16,800元,被告應給付工程款為8,923,160元 ,而被告僅支付828萬元,尚餘643,16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 承攬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643,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逾約定期間2個月未完工,且材料不符約定 品質,經被告通知限期改善,原告仍未改善,故被告已依系 爭契約第14條約定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未施 作部分之工程款共826,978元,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則為8,1 73,022元,而被告業已給付828萬元,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 尚溢領106,978元,是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 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 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承攬人請求該項報酬者,自應就其 承攬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總工程款為900萬元 ,被告僅支付828萬元,其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則為8,923,1 60元等情,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定有系爭承攬契約,且其 僅支付828萬元乙節,惟抗辯:原告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8 ,173,022元等語。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已完成之工作 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其已 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8,923,160元等情,尚屬無憑。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43,160元,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43,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27

TCDV-113-建-4-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10號 原 告 王安邦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被 告 劉芸伶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1年11月6日訂立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買賣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520萬元,被告並於112年1月12日將系 爭房屋點交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除已特約排除之瑕疵 外,被告應擔保系爭房屋無物之瑕疵,惟原告於同年2月17 日僱工更換浴室水龍頭時,發現水龍頭更換口及牆內水管有 嚴重鏽蝕之狀況,經檢查始知系爭房屋有給水管嚴重鏽蝕、 破裂而不堪使用之瑕疵,且浴室亦有滲漏水至樓下房屋之損 鄰瑕疵,經訴外人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前開瑕疵 估價結果,前開瑕疵之修繕費用為279,694元、致系爭房屋 經濟性貶值220,357元。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 應就系爭房屋內給水管嚴重鏽蝕、破裂而不堪使用,及滲漏 水致鄰損之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業已就給水配置、 廁所磁磚及防水工程支出432,500元修繕費用,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本得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652,857元(已支出之 修繕費用432,500元及經濟性貶值220,357元),而原告請求 減少60萬元價金未逾前開數額,是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60萬 元價金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 第359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乃係思及系爭房屋之屋齡已達41年而低價出 售系爭房屋,經詳實告知屋況後,原告於簽約前亦至系爭房 屋看屋而知悉系爭房屋之現況,兩造因而約定以現況交屋, 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又兩造交屋時未有損 鄰瑕疵,且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業已約定依現況說明書記 載事項交付系爭房屋,故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壁癌、滲漏水、 牆面龜裂、地板破損等瑕疵均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而應由原 告自行修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6頁,並由本院依卷 證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前於111年11月6日簽立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買受系 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原告已交付買賣價金520萬元予被告, 被告並於112年1月12日將本件房屋點交予原告。  ㈡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點交時,房屋內之給水管已破裂 。房屋牆壁有壁癌、滲漏水情形。  ㈢原告於111年2月17日因水龍頭更換口及牆內水管有嚴重鏽蝕 之狀況,經檢查發現本件房屋內之給水管鏽蝕、破裂而不堪 使用,且浴室有滲漏水至樓下房屋之情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給水管破裂及滲漏水至樓下房屋之損鄰 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為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 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 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給水管破裂,且滲漏水至樓下房屋之 損鄰瑕疵,被告應就前開瑕疵負擔保責任等情,並提出修繕 照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9至67、123至167 、139至179頁)及舉證人陳文欽、李宗育、黃昭閔證述為證 ,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房屋之給水管破裂,且交屋後浴室有滲 漏水至樓下房屋乙節,惟辯稱:原告於簽約前已看屋而知悉 房屋之現況,又交屋時未有滲漏水至樓下房屋損鄰瑕疵,且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約定,被告就本件房屋之壁癌、滲 漏水等瑕疵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另提出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一第247至273頁)及舉證人王裕妃、王昱凱、毛永珍證 述為證。  ⒉經查:證人陳文欽於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是 系爭房屋樓下住戶,於20年前曾發生滴水及壁癌情形,系爭 房屋換掉熱水管後就沒發生,但這次樓上施工時打到地板牆 角時有漏一點水下來;伊的房屋浴室天花板有一點壁癌,約 存在5年,因房屋太久,且沒有滴水,故伊沒有向樓上住戶 反映,除因施工漏水外,伊沒有受其他損害;伊的浴室天花 板有壁癌,樓梯間牆壁壁癌最嚴重,伊沒什麼整修,因是老 舊公寓,樓上房屋沒有損害伊的房屋,在樓上房屋出售前也 沒有損鄰現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09頁),則系爭房 屋未致其樓下房屋受損害乙節,業據系爭房屋之樓下住戶證 人陳文欽陳述明確;又其雖稱浴室天花板有壁癌等情,然稽 之該棟房屋建成已久,且證人陳文欽所有之樓下房屋除天花 板外,樓梯牆面亦有壁癌生成,是浴室天花板之壁癌成因非 必然係樓上漏水所致,亦可能係環境潮溼所形成,是依證人 陳文欽之證述,自難認定系爭房屋於兩造交屋前有滲漏水至 樓下房屋之損鄰瑕疵存在。況依證人李宗育於同次期日證稱 :伊為威力源生活能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前於112年3月底 受原告所託至系爭房屋整修,伊拆除水龍頭時水管就斷裂, 伊從斷裂處開挖,開挖過程中,樓下住戶反映其天花板滴水 ,伊不確定是否是施工所致,樓下住戶稱是施工才滴水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00至406頁),就系爭房屋樓下之房屋係自 系爭房屋施工時始發生滴水乙節,證人李宗育、陳文欽之證 述互核相符,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於交屋時未有滲漏水至樓 下房屋損鄰瑕疵,應屬有據。又證人黃昭閔於113年8月26日 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於112年3月21日到系爭房屋,現場浴 廁防水層失效;伊沒有到樓下住戶住家確認是否有漏水,故 不知是否樓下漏水;又現場在進行施工刨除,依伊之判斷是 因防水層受損,伊是工人施工刨除後才看到防水層失效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至25頁),是證人黃昭閔乃係兩造簽約交 屋後始至系爭房屋,且未親見樓下房屋之漏水情形,自無法 證明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已有滲漏水至樓下房屋損鄰瑕疵,而 亦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滲 漏水至樓下房屋之損鄰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難認 可採。  ⒊再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 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17條特別約定事項之第5項記載:「依現況說明書記載事項 交付,賣方(按指被告)就全室壁癌、滲漏水、牆面龜裂、 地板破損等不負瑕疵擔保,由買方(按指原告)自行修繕, 雙方知悉並同意」,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3 1頁)在卷可證,可知兩造已特約排除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全 室壁癌、滲漏水、牆面龜裂、地板破損等瑕疵之擔保責任。 而就前開特約是否包含給水管破裂之瑕疵等情,認定如下:  ⑴證人王裕妃於本院113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系爭房 屋是被告母親毛永珍代理被告委由伊出售,毛永珍向伊告知 系爭房屋浴室漏水,其不整理屋況,欲以低於市價行情出售 ,並以現況交屋,請伊帶客戶看房屋時要告知現實屋況;伊 帶原告看屋時有告知原告前情,並帶原告到浴室看浴室正上 方在漏水,又向原告表示屋主不處理漏水問題,斯時不知漏 水原因,但伊認為是樓上浴室滲漏水;其後,毛永珍同意以 52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但屋況部分要依現況出售,故買賣 契約有針對賣方不處理全室的壁癌、滲漏水與地板破損等為 特約約定;原告簽約時跟屋主說屋況不處理,但水電一定要 保持暢通,並要求仲介公司於簽約後下午即就屋況拍照,伊 拍了七十幾張照片,並確認馬桶可沖水、每個水龍頭都可出 水,且水都是暢通、正常出水之情形,交屋當天原告亦有到 場確認屋況及水電無誤後才到仲介公司交屋,原告於交屋後 ,向伊反應系爭房屋地板刨開後,有水管生鏽之情事,屋主 則表示其售屋時已表明數次全室不處理、依現況交屋;契約 書上的特約事項即免責條款是代書王昱凱寫的,該條款所載 全屋壁癌、滲漏水、牆面龜裂、地板破損即是當日看到的瑕 疵,其記載是包含全室所有的瑕疵,該四項只是列舉現場看 到的瑕疵;系爭房屋附近40幾年屋齡之房屋每坪22、23萬元 、附近行情為每坪20至25萬元,系爭房屋是以每坪20萬元成 交,屋主以前開價格出售即是不處理該屋現況的所有瑕疵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48頁)。  ⑵證人毛永珍於本院113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有委 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屋,當時委託價格及出售條件為賣方要實 拿500萬元,以房屋現況、低價出售,伊不處理房屋漏水、 壁癌,斯時系爭房屋瑕疵為浴室滴水、屋內有壁癌及漏水, 特約條款記載「等」字即是表示還有其他瑕疵;伊提出以現 況售屋,一概不處理房屋瑕疵,伊係委由王裕妃協調擬訂特 約條款,特約條款記載之四項瑕疵為肉眼所見之瑕疵,而「 等」字即是包含肉眼無法發現之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 2至454頁)。  ⑶是依證人前開證述,被告業已委由毛永珍及仲介王裕妃數度 向原告表明賣方售價係依系爭房屋現況交屋,就系爭房屋之 瑕疵均不負修繕之責,兩造並以此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達成 合意,亦即,兩造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達成合意時,被告已 表明以現況交屋,而斯時系爭房屋之現況既已包含給水管破 裂情事,則被告抗辯兩造就特約條款之真意是就肉眼可見之 「全室壁癌、滲漏水、牆面龜裂、地板破損」為瑕疵之例示 約定,而其餘非肉眼可見之瑕疵即以「等」字包含於特約條 款中等情,應堪可採,則被告抗辯就給水管破裂不負瑕疵擔 保責任,應認有理。  ⑷況兩造已特約排除全室滲漏水之瑕疵,依證人李宗育於113年 3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至系爭房屋整修,因系爭房 屋給水管有鏽蝕之情況,一接觸就會導致繡蝕掉落,鑄鐵變 薄會破掉不堪使用,如繼續使用會發生滲漏水問題,水管外 會有水氣,所以伊建議原告全部更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 0至406頁),可知給水管鏽蝕、破裂乃係系爭房屋滲漏水之 原因,自屬兩造特約所指滲漏水之範疇,是被告就系爭房屋 給水管鏽蝕、破裂自毋須負瑕疵擔保責任甚明。  ⑸又證人王昱凱於本院113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契約 書上特約事項是伊所寫,原屋主有提到就整個屋況不負修繕 責任,伊與雙方確認由買方自行修繕無誤後,雙方同意而蓋 章簽名;伊沒有到房屋現場,伊不記得系爭房屋現況除了特 約條款上記載的四項瑕疵外,有無另外的瑕疵,伊記得簽約 時沒有提到水電管路之瑕疵;屋主簽約時提到就屋況不負修 繕責任,故價格上會比行情低,簽約當下有一些小爭執,本 來伊會記載就全室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但原告希望伊把這些 瑕疵都具體寫出來,斯時賣方也同意將特約事項記載如契約 所示;如果伊沒有把全室囊括在內,屋主就是只就具體瑕疵 不負擔保責任,除了記載之該四項瑕疵外,依常態而言,屋 主還是要負修繕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2頁)。原 告雖主張:證人王昱凱有就屋主要就具體記載外之瑕疵負修 繕責任等情為證述等語,然此僅係證人王昱凱執業所遇之常 態,而屬其個人意見,本件應綜合當時之情況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契約之解釋,尚不得僅憑證人之執業經驗或意見遽 為認定。又兩造達成合意係以現況交屋,賣方就房屋瑕疵不 負修繕責任,已認定如上,前開特約事項應非以列舉約定, 排除其他瑕疵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礙難可採。  ⑹至原告主張:原告當時僅同意被告知免責範圍為其斯時可見 之瑕疵等語,並提出譯文(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09頁)為證 。惟查:依前開譯文所示,原告、仲介公司協理就代書王昱 凱應如何書立特約內容有所爭執,該房仲業者數次表明屋主 就系爭房屋現況之全部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稱:壁癌、 滲漏水、牆面龜裂、地板等看的到可答應,水電表面看不到 ,有看過得可答應,但沒看過怎麼答應等語,仲介公司協理 向賣方確認後,即向原告告知:伊有跟賣方提到管路問題, 賣方原則上可接受,伊有說服他們是否可確保管線暢通,但 原告要自己看情況,伊再去跟賣方聯絡等語。是依前開譯文 ,僅能認定原告有提出就系爭房屋之管線部分,因斯時無法 確認是否有瑕疵,故不同意排除被告此部分之瑕疵擔保責任 ,仲介公司協理並告知被告應確保管線之暢通,前開等情核 與證人王裕妃上開證述相符,再稽之證人王裕妃證述,仲介 公司協理於簽約後即已確認系爭房屋之水電管路暢通而無瑕 疵,並經原告確認後始辦理交屋,益徵兩造之合意乃係以現 況交屋,被告應於簽約後確認水電管路之暢通,就其餘瑕疵 則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⒋綜上,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房屋有滲漏水至樓下房屋之損鄰瑕 疵,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約定,兩造已特約排除被告 就系爭房屋給水管破裂之瑕疵所應負之擔保責任,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負瑕疵擔保責任,並依同法第 359條請求減少價金,自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60萬元,既 無理由,則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520萬元,自有法 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 萬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359條、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27

TCDV-112-訴-2010-2024122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嶸鑫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鉅亙鐵工廠(李秋桂、柯榮慶之合夥)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秋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品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柯泯竹、黃正杰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619,751元(計算式: 25,731,957元+14,141,459元+746,335元=40,619,751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554,1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 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25

TCDV-112-重訴-213-20241225-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賴菲利 上列上訴人賴菲利與被上訴人李容榕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 萬陸仟零伍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 人之委任書,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 ,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 、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規定,依同法第 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 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 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 訴人未依第1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 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   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46,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   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2-25

TCDV-112-簡上-518-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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