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269號、第3033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
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安
南區臺南科技工業區內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
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
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
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
戶內,上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隱匿
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為
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庚○○、壬○○、辛○○、子○○(起訴書誤載,
逕予更正)、癸○○、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表所示證據及本案合庫、彰銀、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往
來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
卷可稽(警卷第11至38頁、第91至98頁、偵一卷第33至37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
上開3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
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號移送併
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洗錢罪(見偵一卷第
3頁),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不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
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之受騙匯款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狀況(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經濟狀況(職業為工廠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8千
元),及持有中低收入戶證明 (本院卷第75頁)、提供3個
帳戶資料、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
所得,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否
認犯本案獲有報酬,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寄
出上開帳戶資料前曾獲有1900元犯罪所得,惟此部分款項係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引誘被告加入投資群組之投資獲利,並非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報酬,核非犯罪所得,尚不得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被告
僅為幫助犯,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
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均未留存在該帳戶內
,如再諭知沒收,亦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
之犯意,而交上開3個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
認被告之犯行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
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
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
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
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
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第30
8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已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即無適用上開條文規定之餘地,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8時40分許,假冒電商客服,致電戊○○佯稱:因為網站遭駭多設一筆訂單,必須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2日 19時27分許 4萬2,543元 合庫帳戶 1.戊○○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9至42頁) 2.戊○○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45至47頁) 3.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截圖4張、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43至44頁) 2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某時,假冒電商客服,致電丁○○佯稱:必須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2日 19時33分 9,988元 合庫帳戶 1.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49至51頁) 2.丁○○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57至60頁) 3.丁○○提出之臺幣活儲交易明細截圖3張(警卷第54至56頁) 113年9月12日 19時36分 9,989元 113年9月12日 19時37分許 7,998元 3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某時,假冒買家致電庚○○,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必須簽署授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2日 19時3分 4萬9,987元 合庫帳戶 1.庚○○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61至62頁) 2.庚○○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67至72頁) 3.庚○○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9張(警卷第63至65頁) 113年9月12日 19時15分 7萬1,523元 彰銀帳戶 4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7時50分許,假冒買家致電壬○○,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必須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2日 18時51分許 2萬5,025元 彰銀帳戶 1.壬○○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73至74頁) 2.壬○○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77至79頁) 3.壬○○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警卷第75至76頁) 5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5時0分許,假冒買家私訊辛○○,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必須簽署金融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2日 18時37分許 3萬5,105元 彰銀帳戶 1.辛○○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81至82頁) 2.辛○○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87至90頁) 3.辛○○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4張(警卷第83至86頁) 6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9日 10時26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 1.告訴代理人鄭伊芸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二卷第5至7頁) 2.子○○之報案資料各1份(偵二卷第11至13頁) 3.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4張(偵二卷第9頁) 7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9日 14時58分許 7萬5,000元 彰銀帳戶 1.癸○○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二卷第15至18頁) 2.癸○○之報案資料各1份(偵二卷第27至30頁) 3.癸○○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截圖22張(偵二卷第19頁、第21至26頁) 8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9日 11時18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1.乙○○於警詢中之供述(併辦偵卷第31至34頁) 2.乙○○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偵卷第35至44頁) 3.乙○○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1份(併辦偵卷第47至87頁) 113年9月9日 11時20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0日 8時55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0日 9時0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0日 9時1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0日 9時3分許 1萬元 9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9日 13時25分許 23萬元 郵局帳戶 1.甲○○於警詢中之供述(併辦偵卷第89至92頁) 2.甲○○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偵卷第93至99頁、第113頁) 3.甲○○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現金儲值收據各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8張、(併辦偵卷第100至101頁、第103至104頁、第105至112頁)
TNDM-114-金訴-554-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