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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269號、第3033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 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安 南區臺南科技工業區內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 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 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 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 戶內,上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隱匿 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為 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庚○○、壬○○、辛○○、子○○(起訴書誤載, 逕予更正)、癸○○、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表所示證據及本案合庫、彰銀、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往 來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 卷可稽(警卷第11至38頁、第91至98頁、偵一卷第33至37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 上開3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 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號移送併 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洗錢罪(見偵一卷第 3頁),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不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 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之受騙匯款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狀況(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經濟狀況(職業為工廠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8千 元),及持有中低收入戶證明 (本院卷第75頁)、提供3個 帳戶資料、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 所得,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否 認犯本案獲有報酬,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寄 出上開帳戶資料前曾獲有1900元犯罪所得,惟此部分款項係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引誘被告加入投資群組之投資獲利,並非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報酬,核非犯罪所得,尚不得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被告 僅為幫助犯,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 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均未留存在該帳戶內 ,如再諭知沒收,亦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 之犯意,而交上開3個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 認被告之犯行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 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 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 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 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 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第30 8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已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即無適用上開條文規定之餘地,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8時40分許,假冒電商客服,致電戊○○佯稱:因為網站遭駭多設一筆訂單,必須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2日 19時27分許 4萬2,543元 合庫帳戶 1.戊○○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9至42頁) 2.戊○○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45至47頁) 3.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截圖4張、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43至44頁) 2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某時,假冒電商客服,致電丁○○佯稱:必須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2日 19時33分 9,988元 合庫帳戶 1.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49至51頁) 2.丁○○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57至60頁) 3.丁○○提出之臺幣活儲交易明細截圖3張(警卷第54至56頁) 113年9月12日 19時36分 9,989元 113年9月12日 19時37分許 7,998元 3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某時,假冒買家致電庚○○,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必須簽署授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2日 19時3分 4萬9,987元 合庫帳戶 1.庚○○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61至62頁) 2.庚○○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67至72頁) 3.庚○○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9張(警卷第63至65頁) 113年9月12日 19時15分 7萬1,523元 彰銀帳戶 4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7時50分許,假冒買家致電壬○○,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必須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2日 18時51分許 2萬5,025元 彰銀帳戶 1.壬○○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73至74頁) 2.壬○○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77至79頁) 3.壬○○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警卷第75至76頁) 5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5時0分許,假冒買家私訊辛○○,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必須簽署金融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2日 18時37分許 3萬5,105元 彰銀帳戶 1.辛○○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81至82頁) 2.辛○○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87至90頁) 3.辛○○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4張(警卷第83至86頁) 6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9日 10時26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 1.告訴代理人鄭伊芸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二卷第5至7頁) 2.子○○之報案資料各1份(偵二卷第11至13頁) 3.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4張(偵二卷第9頁) 7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9日 14時58分許 7萬5,000元 彰銀帳戶 1.癸○○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二卷第15至18頁) 2.癸○○之報案資料各1份(偵二卷第27至30頁) 3.癸○○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截圖22張(偵二卷第19頁、第21至26頁) 8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9日 11時18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1.乙○○於警詢中之供述(併辦偵卷第31至34頁) 2.乙○○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偵卷第35至44頁) 3.乙○○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1份(併辦偵卷第47至87頁) 113年9月9日 11時20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0日 8時55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0日 9時0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0日 9時1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0日 9時3分許 1萬元 9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9日 13時25分許 23萬元 郵局帳戶 1.甲○○於警詢中之供述(併辦偵卷第89至92頁) 2.甲○○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偵卷第93至99頁、第113頁) 3.甲○○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現金儲值收據各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8張、(併辦偵卷第100至101頁、第103至104頁、第105至112頁)

2025-03-26

TNDM-114-金訴-554-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367、144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蔡承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 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 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 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 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 (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 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 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 261條第1項第1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 犯,修正第1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 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 ,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 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 ,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本件公訴意旨亦同)。 四、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交付上揭網路帳號、驗證碼致告訴人 錢柏翰、劉庠承將受騙款項匯至上揭帳戶,觸犯2個幫助詐 欺取財罪,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車手等提領前述帳戶 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 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網路銀行帳號、驗證碼交予他 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 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所生損害 、已與告訴人錢柏翰、劉庠承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自述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惟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錢柏翰、劉庠承達成調解並付訖款項,告訴人 並請求給予被告宣告緩刑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 字第265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2頁頁) ,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本件詐騙集團取得贓款未 在其實際掌控中,且未參與朋分,且與告訴人錢柏翰、劉庠 承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款項,苟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 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67號                   113年度偵字第14404號   被   告 蔡承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10日後,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中信銀帳戶1)、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件中信銀帳戶2)及街口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件電支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名為「財務琳琳」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財務琳琳」及其所屬之 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 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錢柏翰、劉庠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承睿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中信銀帳戶1、本件中信銀帳戶2帳戶、係其申辦,本件電支帳戶為其女友代其申辦,且有將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名為「財務琳琳」之人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錢柏翰之指訴 ⑵告訴人錢柏翰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錢柏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錢柏翰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庠承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庠承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證明告訴人劉庠承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本件中信銀帳戶1、本件中信銀帳戶2帳戶、本件電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財務琳琳」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本件中信銀帳戶1、本件中信銀帳戶2帳戶、本件電支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本件中信銀帳戶1、本件中信銀帳戶2帳戶、本件電支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前揭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錢柏翰 告訴人錢柏翰於113年3月3日在TikTok認識暱稱「雅竹」之人,隨後遭對方以「色情應召」之詐騙手法詐騙,致告訴人錢柏翰因此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3月3日 15時14分 3萬元 被告蔡承睿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3日 15時18分 3萬元 113年3月3日 21時19分 3萬元 113年3月4日 14時50分 4萬元 113年3月4日 21時45分 3萬元 2 劉庠承 告訴人劉庠承於113年2月3日再TikTok認識暱稱「溫柔野貓」之人,隨後遭對方以「色情應召」之詐騙手法詐騙,致告訴人劉庠承因此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3月5日 23時54分 800元 被告蔡承睿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6日 00時42分 3,000元 被告蔡承睿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6日 16時43分 100元 被告蔡承睿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26

TNDM-114-金訴-154-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580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建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擄鴿勒贖集團 以人頭帳戶取得恐嚇取財不法金錢及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即共同基 於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4日12時48分許 致電蕭開明,恫稱:如欲贖回其所有之賽鴿5隻,須將錢匯 入指定帳戶內等語,致蕭開明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同日13時 34分許,委請其不知情之友人張慧玲匯款新台幣(下同)25 ,080元至上開帳戶後,旋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因蕭開明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開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黃建源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蕭開明於警詢時 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 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 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 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 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持有該帳戶 之提款卡,惟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係其於112年間至柳營奇美醫 院就診時不慎遺失,其未交給他人使用,並無幫助擄鴿勒贖 集團恐嚇取財、洗錢之故意與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一 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被告申設 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附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12時48 分許致電告訴人蕭開明,恫稱:如欲贖回其所有之賽鴿5隻 ,須將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等語,致告訴人蕭開明心生畏懼, 依指示於同日13時34分許,委請其不知情之友人張慧玲匯款 25,080元至上開帳戶後,旋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 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蕭開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 申設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 報案人蕭開明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畫面、告訴人提出之 網路轉帳截圖畫面各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 卡係其於111年至112年間,至柳營奇美醫院就診時不慎遺失 ;且其曾將本案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貼於提款卡上,可 能撿到提款卡者因而知悉密碼,但其並未將之交給他人使用 云云。惟按提款卡之所以需要密碼,本係避免非法取得提款 卡者,可未經帳戶申辦人之同意,任意藉由該提款卡使用該 帳戶,是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同置一處,無異使提款卡密 碼喪失其功能,任令未經許可取得提款卡者可擅自使用該帳 戶提領款項,是被告聲稱其將提款卡密碼寫於標籤上貼於提 款卡之舉,以致於行竊或拾撿其遺失之提款卡者,得以未經 其同意使用其提款卡云云,顯不合常理。又訊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其遺失本案提款卡時,帳戶餘額剩下約100多 元;並稱:113年間,其並未使用過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云云(參見本院卷第46頁、第45頁),而觀本案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1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5日間, 並無任何交易紀錄,嗣於113年4月15日由不詳人士匯款50,0 00元後,交易餘額為50,150元(參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2年底之餘額為150元。依此,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3年間,幾無款項可供動用,被告 卻執意攜帶該提款卡至醫院,顯不合常情。復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其攜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係為如 至醫院就醫需款項時,欲請友人匯款,然實際上並未需要用 錢,故未請友人匯款云云(參見本院卷第46頁)。然被告既 未取出提款卡使用,如何會在醫院遺失?被告所述顯不合常 理。從而,被告自述其遺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之過程 ,疑點重重,難以採信。  ㈢再者,依現今社會金融交易常情,遺失帳戶提款卡或存摺者   ,隨時可以電話或網路申報方式向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申 報遺失,而使遺失或失竊之提款卡、存摺失效。依此,擄鴿 勒贖集團成員若以拾撿或竊取方式取得之帳戶,作為遭恐嚇 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需承受被害人匯款後,渠等取 得詐騙所得前,甚至於被害人匯款之前,該帳戶提款卡、存 摺已因帳戶所有人向銀行申報遺失或遭竊而遭停止使用之風 險。尤有甚者,於使用竊盜或拾撿所得提款卡、存摺提領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際,亦有可能因原帳戶持有人業已報警而為 警當場逮捕。是罕見擄鴿勒贖集團以未經帳戶使用人同意交 付,如竊取或拾撿失竊所得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本 件依被告所述,其於112年間即已遺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然不法集團係遲至113年4月15日起,方有使用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紀錄,此距被告自稱遺失之時日,至少有3 月之久。是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係被告於112年 間在柳營奇美醫院遺失而遭人拾撿,衡情擄鴿勒贖集團當無 放任該帳戶閒置長達3月之久,而不畏該帳戶已遭被告掛失 止付而無法使用。從而,被告辯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 係遭竊或遺失遭拾撿,而非其交付給他人使用云云,與事實 不符,當無可採。  ㈣按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 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 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具有高度專 屬性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損及個人財產 權益,或遭盜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 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瞭解他人用途後再 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得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換言之,金融帳戶需用者 儘可自行申請,若有人反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 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當能預 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存、提款、轉帳等工具,他人提領、轉帳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外, 近來詐騙、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擄鴿勒贖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之犯罪模式,不僅廣為媒體所 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 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悉將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可能會被不法集團拿去 使用(參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確實知悉不得提供帳戶 予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涉及不法。然其竟仍將本案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致使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淪為擄鴿 勒贖集團作為恐嚇取財及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 所能預見,且該等情事之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 ,被告確有幫助擄鴿勒贖集團使用其帳戶犯恐嚇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經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有 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7年,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利 被告。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 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 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恐嚇取財,及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掩飾、隱 匿如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於 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我國詐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事件頻傳,嚴重損及 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 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 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 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 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 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 經濟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 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 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 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恐嚇取財犯罪所得經移轉 、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恐嚇取財正犯部分沒收,並非 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另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 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NDM-113-金訴-2729-202503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66號 原 告 李美芳 被 告 黃仲彬(原名黃勝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阿興」之詐 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談妥出租一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即可得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之代價後, 即於民國111年10、11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22日之期間內某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外,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曉燕」、「李君仁」之帳號及群組「K2鴻發在線 分享」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 1年12月22日9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25萬元之 損害;被告則因上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事上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81 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核與所述相符;而被 告因其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經本院以 本案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32頁【按:本件原告遭詐部分,因其提出刑事告訴前,被告 業因上開行為經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認構成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爰以113年度偵字第6456號、113年度偵字第683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47-49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兼之被告非經公示送達 ,受本院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 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單獨向被告請求給付2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無 確定之清償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 始負以法定週年利率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1月 19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8日寄存送達於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 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係本件詐欺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 及自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6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而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26

KLDV-113-基簡-1066-20250326-3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筑喬 洪裕盛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807號、114年度偵字第14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鍾筑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洪裕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下列資料為證據:  ㈠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㈡台新銀行民國114年3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5010號函。  ㈢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廖彩婷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2萬65 57元匯入本案台新帳戶,該不詳詐騙犯罪者詐欺取財行為已 既遂,雖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因該款項業經銀行圈存,使 不詳詐騙犯罪者未能成功移轉款項,有台新銀行114年3月6 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5010號函、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查,而未生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該詐騙份子就此部分應論以洗錢未遂。  ㈡核被告鍾筑喬、洪裕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 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告訴人廖彩婷部分係幫助 洗錢既遂,容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 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 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以一提供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 告訴人羅浩恩、陳慧君、徐崇翔、廖彩婷、張淑靜、被害人 楊可芳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 幫助行為同時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5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1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洪裕盛於偵查時 坦承一般洗錢犯行(見偵11807卷第114頁反面),嗣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 告洪裕盛既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且被告洪裕盛無所得財 物(詳後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能預見其提供台新帳 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被告鍾筑喬申辦之台新帳戶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 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 成被害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害人等之受害情 況(被害金額共計為18萬5613元),兼衡被告鍾筑喬前無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參被告鍾筑喬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洪裕盛前有加重詐欺之 前案紀錄,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宣告緩刑,現仍在緩刑期間 內(參被告洪裕盛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 20頁),竟再為本案,量刑上自應與初犯者有所區隔;末斟 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之態度,暨其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鍾筑 喬前揭提供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 ,取得1萬元之報酬,此業經被告鍾筑喬於警詢時供承明確 (見113偵11807卷第13頁至第14頁),即屬被告鍾筑喬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於被告鍾筑喬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洪裕盛 部分,尚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裕盛因本案犯行而有何 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 敘明。  ㈡被告2人所提供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騙 犯罪者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案不詳詐騙犯罪者詐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受騙金 額」欄所示款項,然均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且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07號                   114年度偵字第144號   被   告 鍾筑喬          洪裕盛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筑喬、洪裕盛係男女朋友。其等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 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均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與不詳詐欺犯罪者約定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出租使用,每 次3日,每2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報酬後,共 同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2時46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號 超商,將鍾筑喬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予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 用,並告知密碼,鍾筑喬復先取得1萬元之報酬。嗣該不詳 詐欺犯罪者取得前揭2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再經不詳人轉帳一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 。 二、案經羅浩恩、陳慧君、徐崇翔、廖彩婷、張淑靜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及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鍾筑喬、洪裕盛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浩恩、陳慧君、徐崇翔、廖彩婷、張淑靜及 被害人楊可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羅浩恩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慧君之 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徐崇翔之手機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告訴人廖彩婷之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被害 人楊可芳之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張淑靜之手機 交易明細。  ㈣被告鍾筑喬之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洪裕盛之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2人所犯為幫助犯, 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鍾筑喬之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受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羅浩恩 假客服 113年9月28日21時35分許 2萬9,100元 台新帳戶 2 陳慧君 假客服 113年9月28日21時37分許 3萬6,896元 台新帳戶 3 徐崇翔 假客服 113年9月28日21時42分許 2萬9,988元 台新帳戶 4 廖彩婷 假客服 113年9月28日23時10分許 2萬6,557元 台新帳戶 5 楊可芳 (未提告) 假客服 113年9月28日20時39分許 4萬1,050元 郵局帳戶 6 張淑靜 假交易 113年9月28日21時38分許 2萬2,022元 郵局帳戶

2025-03-26

MLDM-114-苗金簡-6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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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和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和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調 解筆錄(告訴人吳心怜)、撤回告訴狀(告訴人高雨訫) ,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等實行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予他人,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 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 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被告素行良好,於本院 坦承犯行不諱,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案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 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㈤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提供予他人,致犯本罪,於犯後業已與告訴人2人 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可查,足見被告已知 彌補自身過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 ,而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 2人和解,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 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85號   被   告 呂和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和謙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21 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商,將其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 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不詳詐欺犯罪 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心怜、高雨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呂和謙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心怜、高雨訫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吳心怜之手機交易明細、租屋頁面;告訴人高雨訫之 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  ㈣被告之本案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寄件資料。 二、被告呂和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要貸款,我把帳戶寄出是對方要幫我做帳等語。 然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現今不法詐欺集團為掩飾其 犯罪,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 新聞媒體披露,仍同意提供帳戶係供包裝金流之用,有上開 被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則被告僅憑LINE聯繫,即率爾將 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縱為圖美化帳戶資金往來,亦屬 虛假資金往來紀錄,以向銀行詐騙貸款,足認被告對於其提 供前開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可能遭人供作不法使用已有預見 。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75歲之成年人,身心狀況健全,則被 告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且對於正常貸款 過程當有充足認識,其應可明確知悉一般辦理貸款時,貸款 者須提供作為擔保之物品或財力證明,並須使用自身帳戶辦 理等程序,是其所辯申貸之過程均與一般正常貸款程序大相 逕庭,難認被告有何無諉為不知之理,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尚 無可採。再被告除以LINE聯絡外,無其他任何方式得尋覓對 方取回上開帳戶資料,僅任憑對方是否願意主動交還,況辦 理貸款涉及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 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 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 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且被告已然知悉辦理非正常管道貸 款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欲偽造虛假之交易明細以美化帳目 ,仍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陌生人,足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心怜 假租屋 113年9月14日14時10分許 5萬元 3萬0,069元  2 高雨訫 假中獎 113年9月14日16時6分許 1萬3,000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MLDM-113-苗金簡-395-20250326-1

基原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217號、第8897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聖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存提」之記 載,應更正為「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存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旋遭提領一空」之記載,應 補充更正為「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陳詠涵所匯入之款項 尚未經轉匯或提領外,其餘款項均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㈢、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高聖閔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之自白。  ⒉告訴人楊珮檥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告訴人湯曉筠提 供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被害人陳詠涵提供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113年度偵字第7217號 卷第47、67頁;113年度偵字第8897號卷第36頁)。   ⒊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儲 字第1130074441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戶名:高聖閔,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卷第25、49 -75頁)。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高聖閔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實行 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收取各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本件無犯罪所 得毋須繳回,是被告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 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是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聖閔 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 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又起 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陳詠涵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嗣 因帳戶遭列警示帳戶致未能提領或轉出,尚未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或製造查緝斷點之效果,是此部分,應 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而非一般洗錢既遂罪,起訴意旨雖認 此部分係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 庭更正(參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卷第80頁),併予敘明 。故核被告高聖閔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賴珮檥、湯曉筠、凃巧倪及被害人陳詠涵 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而遂行各該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匯款後即遭轉匯或提領(起訴書附表編 號4之款項尚未轉匯或提領而洗錢未遂),達到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刑罰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否認有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而依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而毋須繳回,爰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思慮欠周,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 ,以供作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增加檢警查緝及被 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 ;併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戮力與 到庭之被害人陳詠涵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 陳詠涵,有調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存卷可參(參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49號卷第107-108、123頁),其餘被害人則因未 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並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 、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 為建築工程工人、離婚、需負擔小孩撫養費等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參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 「教育程度註記欄」、第82頁)及被害人陳詠涵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參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卷 第112頁)之量刑意見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 輕,犯後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且已與到庭 調解之被害人陳詠涵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 ,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楊珮檥、湯曉筠、凃巧倪則因未到庭 調解,始未進行調解,然此無礙其等民事之求償,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 錢犯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 款之犯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 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⒉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 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 存摺、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 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 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17號 113年度偵字第8897號   被   告 高聖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聖閔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 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左營 區某統一超商內,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存提、提款卡及密碼,以面 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楊珮 檥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楊珮檥等4人匯款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珮檥、湯曉筠、凃巧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聖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事實。 2 告訴人楊珮檥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湯曉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凃巧倪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陳詠涵於警詢時之證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6 本案郵局帳戶申登人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楊珮檥等4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次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珮檥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3日,在IG社群平台,以暱稱「小寶」與告訴人聯繫並施用詐術,誆稱需要幫忙做業績提領贈品券,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匯款。 113年4月15日18時52分 1萬元 2 湯曉筠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間某日,在交友軟體「OMI」上以暱稱「黃柏濤」與告訴人聯繫,並以參加奇摩拍賣活動賺取回饋金為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匯款。 113年4月15日19時43分 5萬元 113年4月15日19時44分 5萬元 3 凃巧倪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5日,以不詳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並以偽奇摩購物中心網址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誆稱幫忙購忙廠商回饋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5日23時44分 1萬元 4 陳詠涵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某日,在「探探」交友軟體,以暱稱「禎」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奇摩辦理回饋活動,需幫忙入會員儲值拿回饋金,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匯款。 113年4月16日7時22分 5,000元

2025-03-26

KLDM-114-基原金簡-4-202503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63號 原 告 王瑀謙 被 告 鄭又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74號)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 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 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資料提供 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 詐欺之贓款後,再以提領或轉帳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匯出 或提領,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2 日15時31分前某時,以不詳價格為對價,在桃園市大園區某 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臉書暱稱『徐宇』之成年人使用。嗣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14時26分許,以佯稱「其信用 卡遭誤植為其他廠商,須匯款至指定帳戶關閉帳戶」之方式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分別於112年4月22日15時31 分及同日15時3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 4萬9,989元,共計149,988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 欺集團成員ATM提領一空。被告即以上述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原告因而受有149, 988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 ,9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57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鄭又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 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49,9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 予准駁之表示。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26

PCEV-114-板簡-163-202503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00號 原 告 陳月瑞 訴訟代理人 魏志明 被 告 王國翰 現於法務部○○○○○○○借提中 張嘉家 現於法務部○○○○○○○○○借提中 杜廷軒 訴訟代理人 王嘉毓 被 告 蕭新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2291號)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王國翰、張嘉家、 蕭新諺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被告杜廷軒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杜廷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王國翰、張嘉家、杜廷軒於民國111年2月間加入「陳逸 凡」、「阿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王國翰負責收購帳戶、承 租位於新北巿板橋區仁化街64巷28號2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 屋)作為據點、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等;被告張嘉家負責收 取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使用、看管人頭帳戶 提供者等;被告杜廷軒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其等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國翰或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分別於111年2 月間,以臉書私訊或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被告蕭新諺 稱可出借或出售銀行帳戶賺錢,而被告蕭新諺明知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可預見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 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 跡,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提供其等之銀行帳戶,而分別與 王國翰等人相約碰面、配合至新北市○○區○○○○○○○○○○○○○區○ ○街00巷00號2樓接受看管,並提供被告蕭新諺所有之中信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依 指示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取得被告蕭新諺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110年1月間,邀 原告加入LINE群組,在群組內佯稱:下載其介紹之APP投資 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1 年2月11日13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蕭新諺 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王國翰、張嘉家、蕭新諺則均以:現在因詐欺案件執行 中,無力一次清償,等執行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 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民事上共同侵權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 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判處「王國翰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杜廷軒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張 嘉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蕭新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 王國翰、張嘉家、蕭新諺所不爭執。而被告杜廷軒已於相當 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杜廷軒應就本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被告王國翰、張嘉家、蕭 新諺均辯稱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 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王國翰、張嘉家、蕭新諺上 開所辯,尚難憑採。準此,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30 萬元,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被告王國翰、張嘉家、蕭新諺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被告杜廷自1 12年1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26

PCEV-114-板簡-100-20250326-1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慶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慶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慶展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 詐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8日前 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萬全門市, 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等2帳戶資料寄交不詳之人。嗣該員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分別轉帳或以「台灣PAY」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玉山 帳戶、郵局帳戶後,復經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許芷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洪嘉妤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詹智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 中分局、謝佳函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慶展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許芷 瑜、洪嘉妤、詹智鈞、謝佳函證述渠等遭詐騙因而付款之經 過明確,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 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另被告行為後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案被告所犯為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足 見無論舊法、新法,被告均得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 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 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量刑範圍應為「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 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於本案中處斷刑 上限低於舊法,故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 應一體適用新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助使他人詐害數告訴人 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故應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規定,減輕其刑,並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然 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倒將自己之帳戶出賣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紊亂金融管理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使受詐騙之 被害人求償無門,財產損害非輕,被告所為非是,應值非難 ;(二)被告犯後對於其犯行坦承不諱,但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且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貧困(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表)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 。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本案郵 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 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 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亦未經查獲, 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因而受領詐欺集團所應允給予之利益 或其他代價,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許芷瑜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旋轉拍賣APP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許芷瑜佯稱:因交易障礙、自助認證及驗證等話術,致告訴人許芷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①113年6月8日晚上11時25分,匯款49,985元 ②113年6月8日晚上11時34分,匯款12,123元 ③113年6月9日凌晨0時1分,匯款49,987元 ④113年6月9日凌晨0時2分,匯款35,123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蘇慶展) ①告訴人許芷瑜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1094號,第43至4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51094號,第47至48頁、第51至52頁、第55至59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3年度偵字第51094號,第63至67頁) ④被告蘇慶展之玉山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1094號,第29至31頁) 2 洪嘉妤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洪嘉妤佯稱:欲洽購公仔,惟賣場未經認證等話術,致告訴人洪嘉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6月9日晚上9時25分,匯款49,99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蘇慶展) ①告訴人洪嘉妤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1094號,第75至7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51094號,第81頁、第83至84頁、第87、第105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3年度偵字第51094號,第91至99頁) ④被告蘇慶展之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1094號,第33至36頁) 3 詹智鈞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詹智鈞佯稱:欲洽購安全帽且已付款,須依指示操作,始得成功查詢等話術,致告訴人詹智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6月9日凌晨2時15分,匯款12,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蘇慶展) ①告訴人詹智鈞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1094號,第119至12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51094號,第121至127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3年度偵字第51094號,第129至134頁) ④被告蘇慶展之玉山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1094號,第29至31頁) 4 謝佳函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謝佳函佯稱:欲洽購球鞋且已付款,惟賣貨便帳戶業遭凍結等話術,致告訴人謝佳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6月9日凌晨0時42分,匯款9,037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蘇慶展) ①告訴人謝佳函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1094號,第143至14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51094號,第139至141頁、第149頁、第167至169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3年度偵字第51094號,第159至165頁) ④被告蘇慶展之玉山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1094號,第29至31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94號   被   告 蘇慶展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慶展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 詐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萬全門市,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等2帳戶(依序下稱A、B帳戶)資料寄交不詳之人 。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A、B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分別轉帳、以「台灣PAY」支付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A、B帳戶,復經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許芷瑜、洪嘉妤、詹智鈞、謝佳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慶展供承不諱,復經告訴人許芷瑜、洪嘉妤、詹智鈞、謝佳函等人指述明確,並有A、B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許芷瑜受騙轉帳及使用「台灣PAY」付款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許芷瑜與詐騙者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洪嘉妤受騙轉帳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洪嘉妤與詐騙者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詹智鈞受騙轉帳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詹智鈞與詐騙者間臉書私訊對話紀錄、告訴人謝佳函受騙轉帳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謝佳函與詐騙者間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並移 列條次為同法第19條,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固較有利於被告,然經考量現 行法需「偵查及審判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方得減輕,而被告於本案中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 現行法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手法 告訴人 轉帳/台灣PAY付款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入帳帳戶 1 00000000000 經由旋轉拍賣APP其通訊軟體LINE,佯以交易障礙、自助認證及驗證等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許芷瑜 00000000000 49985 A帳戶 00000000000 12123 00000000000 49987 00000000000 35123 2 00000000000 經由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洽購公仔,惟賣場未經驗證等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洪嘉妤 00000000000 49998 B帳戶 3 00000000000 經由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洽購安全帽且已付款,須依指示操作,始得成功查詢等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詹智鈞 00000000000 12000 A帳戶 4 00000000000 經由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洽購球鞋且已付款,惟賣貨便帳戶業遭凍結等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謝佳函 00000000000 9037 A帳戶

2025-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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