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62 號
聲 請 人 陳必福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27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
定),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下稱系爭規定
一)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
旨略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使法院
無法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性與罪責,妥適裁量最終具體
應實現之刑罰,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且不同法院所定之應執
行刑有過大之差距,亦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
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
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
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
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
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本庭查:
(一)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一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
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
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
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
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
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二)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應執行刑刑期,未妥適裁量,違反
罪責相當原則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
定應執行刑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
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
爭確定終局裁定、系爭規定一及二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