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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94號 原 告 鄧昌信 被 告 亘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仁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4,770元( 計算式:特休未休工資15萬5,467元+延長工時工資36萬9,28 7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3萬0,016元=65萬4,770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 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773元(計算式:7,160 元×2/3=4,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387元(計算式:7,160元-4,773元=2,387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4-11-29

TCDV-113-勞補-794-20241129-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82號 原 告 劉晉昇 被 告 高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高尉 黃晟榞(原名:黃中元) 黃慶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5,12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5,12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第85條之規定,清算人有數 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 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業經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12年12月7日府 授經登字第11207966560號函命令解散廢止登記,有被告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61至64頁),依公司法第26 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惟被告章程未規定清算 人之選任,被告復無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情形( 見司促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57頁),依公司法第322條 第1項規定,自應以其全體董事即賴高尉、黃晟榞及黃慶發 為法定清算人。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其 清算人賴高尉、黃晟榞及黃慶發,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4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總務乙職,約 定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70元。惟自111年10月起,被告即 有積欠工資之情形,截至111年12月止分別積欠原告111年10 月工資2萬9,785元、111年11月工資4萬9,470元、111年12月 工資3萬5,870元,合計11萬5,125元,爰依相關勞動法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社團法人臺中市○○○○○○○○○○○○○○○ ○○○○路○○000○0○0○000號存證信函、111年9月至11月打卡紀 錄、員工薪資紀錄表等件為證,復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及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4日保納行一字第11360236040號函 暨所附被告提出之說明及原告110年11月至12月及111年2月 之打卡紀錄附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資抗辯,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1年10月至12月間所積欠工資11萬5,1 25元,業據其提出打卡紀錄及員工薪資紀錄表為憑,原告上 開請求金額雖較其110年11月至12月及111年2月之月領工資 金額為高(見本院卷第40頁),然原告就此表示係因其於11 0年度係在被告之電子廠工作,於111年度則調至被告之門市 工作,故工時較長之緣故,又因被告係以交付現金方式給付 薪資故未能提出薪資轉帳存摺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衡 諸前情尚與常情無違,且被告亦未就原告前張主張提出任何 答辯或已為給付之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1萬5,12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薪資債權為定 有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應給付已到期之薪資,以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見司促卷第79至83頁 )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5,125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4-11-22

TCDV-113-勞簡-82-20241122-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10號 原 告 黃怡芳 被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仁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 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 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記載被告黃學進之住 居所,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計算式:被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楊仁友部分70萬元+被告黃學 進部分40萬元=1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890元, 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之。 ㈡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黃學進之姓名,未提出被告黃 學進之年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號碼或其他足資特定人別 之資料,且經本院以被告黃學進之姓名於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同名者亦有數人,致本院無從判別原告起 訴之對象及其送達地址,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限期補正。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4-11-22

TCDV-113-勞補-710-20241122-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86號 原 告 王永灃 訴訟代理人 林慈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顏素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2萬4,045元( 計算式:加班費606萬8,335元+特休未休工資20萬元+資遣費 36萬元+提繳勞工退休金69萬5,710元=732萬4,045元),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3,567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萬9,045元(計算 式:7萬3,567元×2/3=4萬9,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4,522元(計算式:7萬3,567元 -4萬9,045元=2萬4,5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4-11-22

TCDV-113-勞補-786-20241122-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75號 原 告 蔡秉鈞 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中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煥湘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9,311元( 計算式:謀職假工資1萬4,640元+休息日出勤工資5,612元+ 資遣費6萬9,059元=8萬9,31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則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之訴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 :1,000元-667元+3,000元=3,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4-11-22

TCDV-113-勞補-775-20241122-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64號 原 告 陳廷嘉 被 告 富墩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宛靈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2,500元(皆 為工資),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87元 (計算式:1,330元×2/3=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 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3元(計算式:1,330元-887元=44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被告表達願行調 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被告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請原告 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呈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說明就 本件有無調解意願,及如有調解意願,對調解委員之選任有 無意見等事項,並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倘原告亦表達 願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 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 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4-11-22

TCDV-113-勞補-764-20241122-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130號 原 告 江文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樂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薪資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 費及以訴狀表明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649號),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3元及補正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1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下稱永興派出所),嗣經原告於 113年10月18日前往永興派出所簽名具領收受而合法送達, 有送達證書及永興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傳真附卷 可憑;又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前開事項等節,有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等 件在卷可參。 三、原告逾期且迄今仍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4-11-19

TCDV-113-勞小-130-20241119-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125號 原 告 林木湳 被 告 全正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5 36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333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7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下稱坪林派出所),嗣經原告於11 3年10月8日前往坪林派出所簽名具領收受而合法送達,有送 達證書及坪林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傳真附卷可憑 ;又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乙節,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可參。 三、原告逾期且迄今仍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4-11-19

TCDV-113-勞小-125-20241119-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93號 原 告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靜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宏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金宏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雖與被告金宏昇有限公司(下稱金宏昇公司)前 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 調解未成立之情形,惟因原告與被告宏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昇公司)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除外 情形,依勞動事件法審理細則第14條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本件起訴自仍應行勞動調解程序而視為聲請 調解,並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3萬7,274元(原告甲○○部分 :131萬2,829元+原告丙○○部分:42萬4,445元=173萬7,274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 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原告與被告宏昇 公司部分未調解過等語,依上開說明,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 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 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4-11-18

TCDV-113-勞補-693-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0 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林峻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34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9,7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6,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萬9,7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詹庭禎變更為陳 佳文,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9至32頁), 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陳佳文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該書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是本件承受 訴訟合於上開法律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為下列借款:㈠於1 11年12月12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1萬3,377元,約定自111 年12月12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同日將11萬3,377元匯入被 告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下稱第一筆借款);㈡於111年12月12日借款70 萬元,約定自111年12月12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同日將70 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下稱第二筆借款,與第一筆借款合稱 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利息均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 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第一筆借款繳納 利息至113年1月11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10 萬1,18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第二筆借款繳納利息 至113年2月3日後亦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63萬8,5 8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爰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9,775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系爭借款積欠之本金無意見,惟原告 請求之利息過高,目前因尚有諸多欠款,無能力償還原告等 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撥款資 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臺北地院卷第17至55頁);被告就 原告所陳上開事實表示無意見,而為自認(本院卷第24至25 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 約定,無效。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原告請求之利息過 高云云,然查系爭借款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一條第㈡項及第 二條第㈤項第2款已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採二段計息;自 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固定年利率1.68%,自第4個月起按定儲 利率指數1.36%加年利率13.52%計算(合計年利率14.88%) 按日計算」,並就定儲利率指數之調整方式約定於壹、各項 借款約定之第七條第㈡項:「…採定儲利率指數為訂價者(詳 見…),其調整頻率採每季調整一次,如遇調整時均願隨時 比照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有系爭借款之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臺北地院卷第 21頁),是原告以112年5月31日之定儲利率指數1.61%加計 年利率13.52%(合計年利率15.13%)為如附表利息之請求, 符合兩造間之上開約定,亦無民法第205條所定無效之情形 ,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1 10萬1,189元 10萬1,189元 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13%計算之利息。 2 63萬8,586元 63萬8,586元 自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13%計算之利息。 合計 73萬9,775元

2024-11-15

TCDV-113-訴-2576-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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