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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7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黃少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609元,及其中新臺幣74,642元自民國 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27

PCEV-113-板小-3877-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6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鍾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96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03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943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03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00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56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 及第1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 簽訂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116年 10月12日止,借款利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 碼週年利率8.29%計算(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10.03%),被 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 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伊本金7萬1962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按上開約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3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 之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112年5月17日向伊借款40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書,約 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7日起至117年5月17日止,借款利率 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8.29%計算 (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10.03%),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32萬94 35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 113年7月18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向伊借款10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書,約 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17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 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73.6%計 算(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9.6%),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9萬200 5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1 13年7月21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㈣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 主檔資料、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還款明細、對帳單及放 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49頁)。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2-27

TPDV-113-訴-6462-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住同上 被 告 康玲華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127元,及其中新臺幣499,843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8%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6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 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 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截至113年10月28日止,帳款 尚餘新臺幣(下同)512,127元(內含消費本金499,843元、 利息11,381元、手續費903元)未按期繳付。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5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適用分級循環 信用年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 結清之日止。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有理由,但我經濟不許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請求金額計算式 、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 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26

TPDV-113-訴-6641-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0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陳佳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 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 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見本院卷第13、25頁)約定,因 上開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是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⑴於民國111年8月4日向 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4日起至118年8月4 日止,原告將該筆款項依契約書第5條第1款方式撥入至約定 帳戶,借款利率第1期起依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 碼年利率5.65%機動計息(現為7.39%),借款本息依借款期 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每月4日為還本付息日。⑵被 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12月14日向伊借款40萬元,並 簽立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 2年12月14日起至119年12月14日止,原告將該筆款項撥入被 告指定帳戶,借款利率第1期起依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 變動加碼年利率13.99%機動計息(現為15.73%)   ,借款本息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以實際 貸款當日之相對應日(其無相對應日者,均為該月之末日) 為本借款之分期清償日,借款期間(含約定動用期間)到期 (含視為到期)結算還清餘額全部。另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 書第5章第2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約定利 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按期 計收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 被告分別自113年6月13日、113年6月19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 ,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尚各欠本金39萬2287元、38萬3661元,暨各自利息 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撥貸通知書、個人借貸綜合 約定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 款明細登錄單、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登陸單、放款利率查詢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其勝訴部分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2-24

TPDV-113-訴-6409-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蔡孟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就借款所生之法律關係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第10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3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6、164、252)與原告成立貸款契約,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31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利息第1期起,按固定年利率計算,第2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計週年利率5.29%計算,借款利率即為年利率6.08%,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自110年10月8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是被告就上開借款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有本金77萬1783元、及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0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即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 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 撥貸通知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放款利率 查詢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契約消 費款,因被告違約而全部視為到期,被告積欠如主文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 清償責任。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01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2-24

TPDV-113-訴-6619-20241224-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謝皓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可憑( 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經由電子授權 驗證與原告簽定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1 日起至120年7月1日止,利息自第一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 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1.69%浮動計算,借款期間 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除按約 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詎被告未按期還款,尚欠本金 1,187,40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付,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 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 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款憑證、查詢帳戶主 檔資料、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 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9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 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 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 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20

TPDV-113-原訴-101-20241220-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廖士驊 被 告 許琪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4,226元,及其中新臺幣35萬5,258元 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25日、102年8月14日、1 12年1月31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約定被告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7月 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74,226元,經催討未果,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答辯略以:已經在跟最大債權人就全部債務進行協商, 但協商還沒有結果,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同意原告之 請求,就原告之主張為認諾,其既同意原告起訴之請求,已 就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33、34頁),應本於其認諾 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就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19

STEV-113-店簡-1325-20241219-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王國義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即 桃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892元,及其中新臺幣58,988元自 民國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9

TYEV-113-桃小-2027-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廖士驊 被 告 林坤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1,8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6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1,8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 10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息按原告每季調整 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6.79%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591,888元及附 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2份、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 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 款利率查詢表、申請貸款之簡訊內容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33、75至83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 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 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591,888元 同左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8.53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18

TPDV-113-訴-5024-202412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3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林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196元,及其中新臺幣108,232元自民 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03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新臺幣236,964元自民國113年7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 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45,1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第 1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7日起至115年2月7日止,約定第1 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息6.290%浮動計 算,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款,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 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㈡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 年6月24日起至116年6月24日止,約定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 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14.790%浮動計算,依年金法平 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款,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 定利率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㈢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現積欠345,196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 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明細、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2024-12-16

TPEV-113-北簡-10532-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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