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浚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浚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浚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聲請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
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
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
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
字第21號判決意旨)。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
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附表一部分
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確係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判決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確定等情,有該等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查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附表一編號2、3),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填寫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而
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外部界
限,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復審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刑未表
示意見,及受刑人如附表一犯行之危害情況,所侵害之法益
,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兼衡刑法第51條採
取限制加重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
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附表二部分
㈠聲請人另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二所示之罰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㈡按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
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案
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
,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不符合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
,即應駁回該不符合併合處罰之聲請部分。又併科罰金之情
形,不能割裂主刑各自定刑,而應整體觀察是否符合數罪併
罰之要件,或應併予執行(可參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827號裁定意旨)。
㈢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固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1(即附表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60號裁
定附表之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10年10月26日,
因係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即本院110年度
易字第726號)判決確定(即111年03月15日)前所犯,與如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業經本院依
檢察官之聲請,將如附表二編號1(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
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可憑。
㈣次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為1
12年4月24、25日,係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即首先確
定之科刑裁判)判決確定(即111年03月15日)之後,與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上開說
明,附表三所示之罪刑,與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刑,自
應併予執行,而不得將如附表二編號1(即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罪之主刑予以割裂,就該罪之併科罰金刑,更與如附表
二編號2、3所示之罪之併科罰金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適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一:受刑人王浚淯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一)有期徒刑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罪 洗錢罪 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8日 112年4月24日 112年4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調偵字第4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69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6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3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7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8日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3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7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7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3日 113年11月27日 113年11月27日 是否得為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5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476號
附表二:受刑人王浚淯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二)併科罰金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罪 洗錢罪 洗錢罪 宣告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合併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16日至110年10月26日 112年4月24日 112年4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1度偵字第376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69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6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7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7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3日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7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7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26日 113年11月27日 113年11月27日 是否為得 易服社會 勞動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84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476號
附表三(即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8日 110年10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0度偵字第140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1度偵字第37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72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5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11日 112年3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72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5號 確定日期 111年3月15日 112年4月26日 是否為得 易服社會 勞動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17號(已執畢)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84號(已執畢) ⒉與附表二編號1係同一罪
ULDM-113-聲-1063-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