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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強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宣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71、6692號;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許宣勇准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三日九時至同日十五時之間,以新 臺幣拾萬元具保,並許由第三人繳納,且應限制住居於雲林縣○○ 鄉○○村○○○號,及應於每週五之二十一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 轄區之派出所報到,並自一一四年二月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許宣勇如未能於上開時間具保,則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三日 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 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 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 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 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5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17 條之1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 ,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 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 量之職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 上之嚴格證明法則,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再執行羈押之 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刑事訴訟法 第117條第3項有所明文。於同一案件中,不論是停止羈押後 復有羈押必要而再執行羈押,抑或撤銷羈押後復有羈押原因 及必要而再次羈押,被告均是因同一案件曾受羈押,故撤銷 羈押後再次羈押之情形,雖無如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3項停 止羈押後再執行羈押,應合併計算羈押期間之明文規定,然 仍應予類推適用,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 5項規定羈押期間保障人身自由之規範意旨。再按期間之計 算,依民法之規定;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每 年為365日,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許宣勇因涉犯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 由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 8月7日起羈押3月。嗣後因被告有詐欺案件待執行,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本院同意,自113年11月4日(刑期起 算日期)起借提被告入監執行該案有期徒刑3月(下稱甲案 ),被告因甲案在監,本院認原羈押原因消滅,爰裁定自11 3年11月4日起撤銷羈押,而被告之甲案將於114年2月3日執 行期滿。 三、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訊問被告,被告對於本件擄人勒贖罪嫌 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人證述,以及視訊、監視器畫面 、交易明細、現場照片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 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犯罪嫌疑重大。關於甲案執行期滿 後,是否羈押被告,檢察官表示:被告本案涉犯重罪,有逃 亡及串、滅證之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性等語。被告則表示:希望 可以讓我交保,我的媽媽可以來幫我辦理交保,媽媽表示可 提出新臺幣(下同)大約50,000元至100,000元等語。辯護 人表示:被告所涉犯者,雖然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 之重罪,但是請審酌被告是本案所有被告中,唯一沒有牽涉 到被害人死亡結果的,被告所犯罪質,相較於其他被告而言 ,不是那麼重。且本件告訴代理人轉達被害人家屬意思,希 望被告可以一次給付200,000元作為和解條件,被害人家屬 不是完全沒辦法原諒被告,被告的父母年事已高,身體不勇 健,倘若被告能夠交保,被告可以自己工作給付。再者,本 案其他被告在準備程序中也都認罪,應可確認本案已無串、 滅證的問題。請審酌以上各點,給予被告交保機會等語。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已坦承本案犯行,在本院11 4年1月22日之訊問程序中,同樣亦為認罪之表示,被告既已 坦認本件犯罪,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是認現階段, 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 因已不存在。惟被告本件涉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所涉罪刑不輕;參以被告過去曾有供述反覆之情況, 是否確實有坦然面對本案之意,尚有可疑;再衡酌趨吉避凶 、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本院認為於現階段,仍有事實及相 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自偵查至 審理期間遭羈押,以及後續甲案執行,人身自由已受到拘束 數月,考量被告先前並無通緝之紀錄,又有固定住處,平時 與父母親同住,在本案發生後,母親向被告表示可以提出保 證金等情,經被告陳述在卷,認其應與家人有一定之羈絆, 並參酌前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認命被告或第三 人於114年2月3日9時至15時間提出100,000元之保證金,並 命被告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0號,且應於每週五之2 1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及限制出境 、出海8月,即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惟倘若被告或第三人未 能於前揭時段提出上開保證金,即無從擔保本案後續審判及 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五、本案先前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原係處分被告自 113年8月7日起羈押3月,嗣因被告轉甲案執行,本院自113 年11月4日起撤銷羈押,致原裁定3月之羈押期間非連續計算 ,依上開規定,應以每月30日計算,3月即90日,而被告原 先羈押期間(113年8月7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共歷時89 日,尚餘1日,依前揭說明,如本案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本 應類推適用再執行羈押之規定,其期間與撤銷羈押前已經過 之期間合併計算,但本院考量此期間僅餘1日,如先令被告 羈押1日後再訊問被告、裁定延長羈押,耗費程序成本,並 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本院認為應類推適用延長羈押之 規定,即不予計算原羈押裁定所餘之期間,但本次所裁定之 羈押期間,不得逾2月,且應計入延長羈押次數之限制。準 此,爰裁定被告或第三人如未能於前揭時段提出上開保證金 ,被告應自114年2月3日起羈押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8條第1、5項、 第101條之2、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17條之1第1項、 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ULDM-113-國審強處-3-20250124-8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CHIN CHENG KIT(中文名:陳振杰) 聲 請 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振杰涉嫌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0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IN CHENG KIT(中文名:陳振杰)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 押之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應於每週五之晚間九 時前,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報到,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CHIN CHENG KIT(中文名:陳 振杰)坦承犯行,現年關將近,被告遭羈押一段時間,已有 悔悟,請停止羈押,被告會居住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的 太子大飯店,願意去太子大飯店轄區之派出所報到並收取開 庭傳票,會注意開庭的時間,對於限制出境、出海沒有意見 ,也不會再做詐欺,如果有申辦新的手機號碼,會陳報給法 院,若需要交保金,需聯絡在家鄉的人,可提出約新臺幣20 ,000、30,000元等語。 二、檢察官對本件聲請之意見:被告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且所 為之犯罪事實明確,本案除羈押外,無其他可替代之強制處 分可預防逃亡,請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經審 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 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亦 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第1 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分別 定有明文。   四、被告因詐欺案件,偵查中經本院值日法官認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 3年10月1日起羈押2月。而後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受命法官訊問後,亦認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 之必要,處分被告自113年11月27日起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 相關卷證可佐。 五、本件被告、辯護人以上情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涉 犯者為法定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雖非重罪,惟 刑責亦非輕,且被告為外籍人士,以觀光為由入境我國,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集團性犯罪,其本身與我國聯結性不 高,又其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主要居住在飯店,難以排 除被告為躲避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仍具羈押之原因。然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且其於偵查中即經羈押迄今 ,人身自由受到拘束已有相當時日,再者,被告明確表示倘 若停止羈押,其會固定居住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太子 大飯店,並願意前往太子大飯店轄區之派出所(即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報到並收取開庭傳票,尚可 認其有意面對司法程序,並參酌前開檢察官之意見,認命被 告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至114年9月22日止,應於 每週五之晚間9時前,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 出所報到,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應可替代羈押之處分, 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 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 1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ULDM-114-聲-36-202501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TRAN TRUNG QUAN(中文名:陳仲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交訴 字第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及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TRUNG QUAN(中文名:陳仲軍)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 2月4日起延長2月。 TRAN TRUNG QUAN(中文名:陳仲軍)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 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 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 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 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 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 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 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TRAN TRUNG QUAN(中文名: 陳仲軍)希望由我弟弟幫我交保,交保金額可以負擔新臺幣 (下同)60,000至100,000元,希望可以回家過年等語。 三、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4日 起羈押3月。 四、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2月3日屆滿,而本院已於1 14年1月10日宣判,並經本院於同年月14日訊問被告,被告 就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事實大致坦承,然其無法表示如未羈 押後之確切住居所地址,且被告為長期行蹤不明之外籍移工 ,其居留效期於108年9月10日即屆滿,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基於趨吉避 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 本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存 在。本院審酌為避免因被告逃亡而妨礙本案之進行,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 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本案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猶在,是為確保 本案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本案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 如上述,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之事由存在,是本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ULDM-114-聲-48-202501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SENG KUN YANG(中文名:孫昆揚)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戴雅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孫昆揚涉嫌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0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ENG KUN YANG(中文名:孫昆揚)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應於每週五之晚間九時 前,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報到,並自停止羈 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SENG KUN YANG(中文名:孫昆 揚)本案坦承犯行,主張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 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在馬來西亞還有1個年幼弟弟,需要被 告照顧、安排,希望能夠具保停止羈押,被告能夠提出新臺 幣50,000元至100,000元之交保金,需要用手機通訊軟體聯 絡在臺灣的乾媽來辦理交保。如果停止羈押,被告會居住在 臺南市○○區○○街000號的太子大飯店,願意去太子大飯店轄 區之派出所報到並收取開庭傳票,會注意開庭的時間,對於 限制出境、出海沒有意見,也不會再做詐欺,如果有申辦新 的手機號碼,會陳報給法院等語。 二、檢察官對本件聲請之意見:被告國籍為馬來西亞,在我國無 固定住居所,是居住在飯店,且所為之犯罪事實明確,也有 其他案件,本案除羈押外,無其他可替代之強制處分可預防 逃亡,請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經審 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 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亦 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第1 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分別 定有明文。   四、被告因詐欺案件,偵查中經本院值日法官認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以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之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 0月1日起羈押2月。而後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 法官訊問後,亦認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以及有反覆實施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 處分被告自113年11月27日起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相關卷證 可佐。 五、本件被告、辯護人以上情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涉 犯者為法定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雖非重罪,惟 刑責亦非輕,且被告為外籍人士,以觀光為由入境我國,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集團性犯罪,其本身與我國聯結性不 高,又其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主要居住在飯店,難以排 除被告為躲避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另被告先前已曾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遭查獲,卻 仍再涉犯本案,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被告仍具羈押之原因。然考量被 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且 其於偵查中即經羈押迄今,人身自由受到拘束已有相當時日 ,再者,被告明確表示倘若停止羈押,其會固定居住在臺南 市○○區○○街000號之太子大飯店,並願意前往太子大飯店轄 區之派出所(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報 到並收取開庭傳票,尚可認其有意面對司法程序,並參酌前 開檢察官之意見,認命被告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至114年9月22日止,應於每週五之晚間9時前,至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報到,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應可替代羈押之處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由本院通 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 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 1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ULDM-114-聲-22-202501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偉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 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劉汶勳(所涉妨害 秩序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4號案件承審,另行 審結)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0時59分許,一同前往雲林縣○○ 鎮○○○街00號皇第大樓(下稱皇第大樓)前馬路,見友人李 玄志及林峻成、謝文齊、少年林○豪(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等人,在場與他人談論事情,即下車一同聚集在該處 。嗣被害人高○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與渠等發生口 角,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劉汶勳均心生不滿,雖明知上開地 點係屬公共場所,若於該處發生鬥毆,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仍共同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夥同在場之林○ 成(真實姓名詳卷,案發時為少年,經警方移由少年法庭處 理)出手毆打被害人高○祐(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有在場 之人李玄志、謝文齊、程渝展、姚明佑、林伯展、林致廷、 少年林○豪、鍾○倫(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許○銘(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蔡○豪(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侯○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在旁助勢、觀看, 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嫌,且被告乙○○與少年林○成共同實施犯罪,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同案被告劉汶勳因涉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4號案件承審中,有同案被告劉汶勳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 至157頁),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數人 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對被告乙○○追加起訴,於113年6月 1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9日雲檢 亮天113少連偵緝1字第1139018386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1 份在卷可觀(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依前開規定,本件檢 察官之追加起訴為合法。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非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2項所明定。尋繹其立法趣旨,在於刻意從證據能 力與證明力方面,雙管齊下,貶抑被告自白的證據地位,破 除其為「證據女王」的迷思,匡正已往司法實務過度重視自 白,導致時有所聞的不正取供、違背程序正義辦案現象。由 是,被告的自白,祇是認定犯罪事實所需的證據資料之一, 並非唯一,即已充足,且縱然另有所謂的補強證據,復不以 就犯罪的全部事實,加以補強為必要,但仍應對於構成犯罪 的重要或關鍵部分,有所補強,達致不會令人產生合理懷疑 的程度,才能符合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為「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規範的嚴格證據法則 ;自反面而言,倘不能補強達致此規格要求,仍應認控方的 舉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乙○○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汶勳、證人即被害人高○祐、證人謝文齊 、林○豪、鍾○倫、李玄志、林峻成、程渝展、姚明佑、林伯 展、林致廷、林○豪、許○銘、蔡○豪、侯○廷等人之證述、社 群軟體Instagram頁面擷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為 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本件妨害秩序犯嫌。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依卷內事證,是否 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乙○○於110年12月13日0時59分許,在皇 第大樓前馬路上,有妨害秩序犯行之確信心證。 六、經查:  ㈠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劉汶勳於110年12月13日0時59分許,一 同前往皇第大樓前馬路,與許多人一同聚集在該處,聚集人 群中有人在談論事情。嗣於談論過程中,被告乙○○及同案被 告劉汶勳、少年林○成以及1位身分不詳之人出手毆打被害人 高○祐,周圍則有李玄志、謝文齊、程渝展、姚明佑、林伯 展、林致廷、少年林○豪、鍾○倫、許○銘、蔡○豪、侯○廷等 人在旁等情,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6頁、少連偵緝1號卷第1 07至109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123至125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高○祐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見警卷第2 9至32頁、少連偵卷第87至91頁、本院卷第102至11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汶勳(見警卷第7至10頁)於警詢、證人 謝文齊(見警卷第25至28頁、少連偵卷第59至75頁)、林○ 豪(見警卷第17至20頁、少連偵卷第59至75頁)、鍾亞倫( 見警卷第37至39頁、少連偵卷第59至75頁)於警詢、偵訊、 證人林○成(見警卷第11至15頁)、程渝展(見警卷第33至3 5頁)、林致廷(見警卷第49至51頁)、李玄志(見警卷第5 3至55頁)、姚明佑(見警卷第61至63頁)、林伯展(見警 卷第65至67頁)、許○銘(見警卷第41至43頁)、蔡○豪(見 警卷第45至47頁)、侯聿廷(見警卷第57至59頁)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9 6至101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4張(見警卷第71至83頁 、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 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 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 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 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 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 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 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 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 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 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 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 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 刑法第2編分則第7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 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 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 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 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 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 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 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 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 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 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聚眾團體是否已經被「搧起情緒失控」、「是否因此產 生加乘效果」、「波及蔓延至周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基於法律適用的明確性、穩定性、可預測性的考量,應該 可以參考下列具體指標:⒈聚眾團體之人數,及是否處於可 隨時增加的狀態。⒉聚眾團體於施行強暴脅迫時,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的人數多寡,以及是否自願參與其中( 例如:與該聚眾團體相互叫囂、口角衝突),還是無辜受到 波及(例如:旁觀、經過的路人)。⒊聚眾團體於施行強暴 脅迫時的騷亂規模大小、持續時間。⒋從整體觀察,該聚眾 團體的集體失控情緒,是否處於節節升高、無法控制的態勢 ,而現場是否有人持續鼓動、加強、維持騷動情緒,亦為重 要的判斷因素。⒌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是否有具 體的閃避、受到人身威脅而逃離的舉動。  ㈢就本件案發經過,被告乙○○及相關證人陳述如下: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供述: 當天我與同案被告劉汶勳一起騎車要去吃宵夜,經過皇第大 樓看到很多人,朋友李玄志不知道在幹嘛,我和同案被告劉 汶勳就上前看,後來聽到有人講話口氣很差,就打起來,我 也跟著上去打,當時旁邊有人勸架,有人說不要再打了,因 此停止攻擊,之後我就騎車載同案被告劉汶勳離開等語(見 警卷第3至6頁、少連偵緝1號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49 至53頁、第123至125頁)。  ⒉同案被告劉汶勳於警詢證稱:當天被告乙○○騎車載我,從我 家裡出來要去吃宵夜,經過皇第大樓看到很多人,我們就停 下來看,看到朋友李玄志不知道在幹嘛,我和被告乙○○就上 前看,後來聽到有人講話口氣很差,就打起來,我也跟著上 去打,打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7至10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證述:當天應該是有接到李玄志的電話,說有糾紛 我們過去看,後來才打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⒊被害人高○祐於警詢證稱:當天我跟程渝展一起去找他朋友, 我們在大樓前面聊天,當時我講話比較大聲,有2至3臺車停 下來,問是誰在大呼小叫,我就說是我,當時我和對方對話 比較不好聽,我就被打了,大約有3個人打我,我覺得是我 講話太難聽才被打,後續警方到達之前,打我的人就走了, 我不認識打我的人等語(見警卷第29至32頁)。於偵訊中證 述:當天我陪程渝展去皇第大樓,程渝展說要找朋友,後來 有5至6臺車到場,我有過去跟對方說話,我口氣不好,有人 打我,5至6人打我1人,現場只有我1個人被打,我沒有聽到 旁邊的人叫囂,旁邊的人就站在旁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87 至91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當天我們在大樓外聊天 ,不知道有人會過來,是因為我朋友約1個女生出去,但不 知道那個女生有男朋友,雙方有爭執,當天就是在講這件事 ,對方原本是找我朋友程渝展說這件事,後來我跟程渝展一 起跟對方講,應該是我口氣不好,對方才打我,後來對方先 走,後面警察就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15頁)。  ⒋證人林○成於警詢證稱:當天林○豪問我要不要出門,我就跟 他出去,林○豪將車開到皇第大樓,下車後就看到2群人,我 站在被告鍾偉文跟同案被告劉汶勳後面,突然有人起口角衝 突,被告鍾偉文跟同案被告劉汶勳上前打人,我也跟著上前 一起打,打完後,林○豪開車載我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1至1 3頁)。  ⒌證人林○豪於警詢證述:當天我跟謝文齊、林○成吃宵夜,陳○ 勝(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用他人手機跟我聯絡,說 有人要找他麻煩,叫我過去載他,後來我開車載著陳○勝在 街上繞,過程中,陳○勝的媽媽打給他,陳○勝叫我把他載回 去,我開車載他到皇第大樓前,樓下站著1群人,陳○勝說就 是那些人找他麻煩,我們車上的人就一起下車,這時後面大 概有2至3臺車也陸續停下,有人下車,一起圍過來,後來突 然就打起來了,打完後,我就開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7至 20頁)。於偵訊中證稱:當時陳○勝私訊我,跟我說他跟他 女友在皇第大樓樓下,有人叫他女友去唱歌,叫我過去救他 ,我載到陳○勝就走人,後來陳○勝說要回去皇第大樓看對方 還在不在,回到皇第大樓,就發現對方都在樓下,之後陳○ 勝打給哥哥,哥哥是誰我不知道,我停好車後,發現一群人 走過來,陳○勝說那群人是他哥哥,陳○勝哥哥1群人,對方1 群人,之後2群人開始講話,後來突然有1人衝上去揍人,之 後我們就走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7至20頁)。   ㈣本件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勘驗如下(見本院卷第96 至101頁):  ⒈檔案名稱:新增資料夾(3)→00000000_00h52m_ch01_944x480x 7   畫面時間00:54:28至00:55:22,從畫面左邊有1輛白色 廂型車駛至畫面中間靠邊暫停。畫面時間00:54:36,再有 3輛自小客車從畫面左邊駛入畫面,另有1輛自小客車從畫面 右邊駛入畫面,依序4輛自小客車繞著公園左彎消失在畫面 中。畫面時間00:55:00,廂型車也跟著前開自小客車,繞 著公園左彎消失在畫面中(見警卷第71至73頁擷取照片)。  ⒉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a05_md_ch05_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00:59:00至00:59:29,畫面顯示監視器架設在 大樓外上方,照向右側交叉路口處。畫面時間00:59:29前 時,有5人站立在大樓外的馬路旁聊天(見警卷第75頁上方 擷取照片)。畫面時間00:59:30至01:00:08,從畫面右 上方陸續有1輛白色廂型車駛至大樓的對面停放,隨後再有3 輛自小客車駛至,第1輛自小客車駛至畫面左邊消失在畫面 上,第2輛自小客車駛至上開廂型車的前方停放,第3輛自小 客車駛至廂型車的後方停放,車上的人皆隨即下車走到對面 ,包圍原本在大樓外聊天的人外側(見警卷第77頁上方、第 75頁下方擷取照片)  ⒊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a05_md_ch05_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01:00:44至01:01:02,同上段監視器場景。畫 面右上方再駛入1輛自小客車,左轉進來大樓前道路後,直 接停駛在畫面正中間(即馬路正中間雙黃線處),此時大樓 前的道路已經被該車輛及人群佔據(見警卷第77頁下方擷取 照片)。  ⒋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a05_md_ch05_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01:04:27至01:04:42,同上段監視器場景。該 時大樓外,已聚集約10來人佔住半邊車道,1群人圍著說話 。畫面時間01:04:41,站在中間戴白色口罩、穿黑色外套 ,較為高個兒之男子(下稱甲男),突然徒手出拳打向最靠 右邊戴白色鴨舌帽之男子(即為被害人高○祐,見警卷第79 頁下方、訴緝卷第103頁上方擷取照片)。畫面時間01:04 :43至01:04:50,甲男出拳攻擊完被害人高○祐後,往後 退。畫面時間01:04:43,此時原站在甲男背後另一身穿黑 色上衣,衣服肩頭處有白色細條紋之男子(下稱乙男)從甲 男身後竄出,亦徒手出拳打向被害人高○祐(見警卷第81頁 上方、訴緝卷第103頁下方擷取照片)。乙男走向被害人高○ 祐攻擊時,原本聚集之人群,有數人亦跟在乙男後面撲向被 害人攻擊,全部人推擠到畫面右邊,有部分人消失在畫面上 。幾秒後,又往畫面中推擠出現,甲男因為推擠撞倒旁邊的 盆栽跌倒在地上(見警卷第81頁下方、第83頁上方擷取照片 ),此時約有3人持續毆打被害人高○祐。畫面時間01:04: 51至01:04:56,甲男從地上爬起來後,右手握著細長物, 揮向已倒在地上之被害人高○祐(見訴緝卷第105頁上方擷取 照片。畫面時間01:04:57至01:05:43,此時,約有3、4 人仍持續攻擊跌坐在地上的被害人。站在畫面右邊鐵灰色廂 型車旁邊,一身穿黑色上衣,衣服肩頭處有白色寬條紋之男 子(下稱丙男),該時站在車旁。畫面時間01:04:59,丙 男拿起地上的三角錐往被害人丟去(見訴緝卷第105頁下方 擷取照片)。正當丙男拿起三角錐丟向被害人高○祐之際, 畫面時間01:05:06,畫面右上方出現1輛白色自小客車, 似乎看到前方的情景,在左轉彎時有速度放慢、似有停頓些 許時間再離開(見訴緝卷第107頁上方擷取照片)。畫面時 間01:05:04,現場之人停止攻擊,被害人高○祐從地上爬 起,整理衣服。眾人繼續聚集在半邊車道站著說話。不久之 後,聚眾之人陸續散去。  ⒌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a05_md_ch05_000000000000   同上段監視器場景。畫面時間01:06:26,原本停在為首的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有1身穿上白下黑外套之男子趕快 坐到駕駛座內,接著車子往後退。畫面時間01:06:39,此 時畫面左下方出現一輛黑色自小客車,兩車會車經過本案案 發現場離開(見訴緝卷第107頁下方擷取照片)。  ㈤依前開被告乙○○以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可知本案之發生,主 要是因陳○勝女友經他人相約唱歌而生紛爭,於2群人討論之 過程中,因被害人高○祐口氣不佳,故被告乙○○、同案被告 劉汶勳、少年林○成以及1位身分不詳之人出手毆打被害人高 ○祐。是可知現場動手之人主要是針對被害人高○祐1人,其 等主觀上是否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有無欲實施強暴脅迫而為 騷亂之意思,已有疑問。  ㈥本件案發現場雖聚集不少人,但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的僅 有約4人,人數非眾多,且周圍聚集的人,主要均是因陳○勝 女友經他人相約唱歌之紛爭,而自願聚集在該處。又觀諸前 開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以及相關擷取照片,可知 現場動手之人僅毆打被害人高○祐1人,雖現場聚集人群大致 上分為2群人,然即便是與被害人高○祐同一群之人,甚至是 起初因女朋友事宜起紛爭之事主,均未受到毆打或是波及。 再者,本案毆打之過程,自有人下手開始毆打被害人高○祐 到停止毆打,僅約20幾秒鐘,依前開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顯 示,可知下手毆打之人是自行停止毆打,依上揭被害人高○ 祐之證稱,可知現場聚集之人散去後,警方才到場,被告乙 ○○亦表示當時旁邊有人勸架,有人說不要再打了,因此停止 攻擊等語,可見現場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人,經周遭的人勸 阻後,於20幾秒鐘之時間,即停止毆打被害人高○祐,周圍 聚集之人亦是欲阻止衝突擴大,並無鼓動紛爭持續升級之情 況,難認現場聚眾團體之情緒有達失控、節節升高、無法控 制的態勢。而本件案發地點雖係位於供人、車通行的馬路旁 ,但案發時間為當日0時許,已屬深夜,周遭無明顯的車潮 或人潮,且被告乙○○等人毆打被害人高○祐之地點主要均是 在路面邊線附近,範圍不大,雖然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曾有 1輛白色自小客車,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然依本院勘驗之 結果,該自小客車見狀,於左轉彎時反而放慢車速、稍作停 頓,再駕車離開,並無慌亂、快速逃離現場之情況。從而, 本案尚難認定現場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 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 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 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 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㈦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皇第大樓管理員,欲證明被告乙○○等人 在現場發生衝突是否有導致其餘民眾、皇第大樓的住戶心生 畏懼,或干擾他們的日常生活、有無破壞現場物品等情(見 本院卷96頁)。然被害人高○祐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我不 清楚現場有無管理員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被告 乙○○亦供述:我在現場沒有看到管理員出來等語(見本院卷 第114頁),且依前開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結果,亦 未見到有管理員出現在周遭,況本件案發之完整過程,已經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堪認事實已臻明瞭,故本院認上 開傳喚證人之證據調查,尚無調查之必要性。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能排除被告乙○○等 人主觀上僅係欲對被害人高○祐1人施加強暴,而欠缺妨害秩 序之故意;且於客觀上,被告乙○○等人施加強暴之對象僅有 被害人高○祐1人,整體過程亦難認已達到可能因群眾集體情 緒失控而外溢,致波及、侵害周邊不特定個人之人身利益的 程度。是本案依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 院就被告乙○○被訴犯嫌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ULDM-113-訴-299-20250123-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TRAN TRUNG QUAN(中文名:陳仲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交訴 字第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及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TRUNG QUAN(中文名:陳仲軍)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 2月4日起延長2月。 TRAN TRUNG QUAN(中文名:陳仲軍)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 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 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 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 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 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 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 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TRAN TRUNG QUAN(中文名: 陳仲軍)希望由我弟弟幫我交保,交保金額可以負擔新臺幣 (下同)60,000至100,000元,希望可以回家過年等語。 三、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4日 起羈押3月。 四、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2月3日屆滿,而本院已於1 14年1月10日宣判,並經本院於同年月14日訊問被告,被告 就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事實大致坦承,然其無法表示如未羈 押後之確切住居所地址,且被告為長期行蹤不明之外籍移工 ,其居留效期於108年9月10日即屆滿,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基於趨吉避 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 本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存 在。本院審酌為避免因被告逃亡而妨礙本案之進行,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 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本案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猶在,是為確保 本案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本案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 如上述,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之事由存在,是本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ULDM-113-交訴-124-20250123-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宗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宗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郭宗益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 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 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 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且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2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各罪之 罪質,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參以受刑人未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罪刑雖已執行完畢 ,仍應與附表編號2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另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 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亦非本 件聲請範圍,均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部分)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5日    112年8月23日、    112年8月24日、    112年8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258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5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6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10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5月11日 113年11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412號 (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280號

2025-01-23

ULDM-113-聲-981-202501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發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益發之羈押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撤銷。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益發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法官訊 問後,處分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羈押3月在案。茲被告因 另案詐欺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本院同意, 自114年1月16日(刑期起算日期)起借提被告入監執行該案 刑期,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執助嚴字第1180號執行 指揮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既因另案執行在監,已無 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應認原羈押原因消滅, 爰自114年1月16日起予以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ULDM-113-訴-661-20250122-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蔡亞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 執字第2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亞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蔡亞霖(下稱受刑人)因犯 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命其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其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該案即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80 9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 定,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命以2 0,000元具保,而後由受刑人自行於民國111年5月6日出具現 金保證後釋放,此有雲林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 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憑。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237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9月6日裁判確定等情,經本院 核閱相關卷證無訛。  ㈡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2809號就前揭案件執行, 依受刑人戶籍地及其位於雲林縣○○鎮○○里○○路000號之居所 ,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28日16時到案執行,該執行傳 票於113年10月8日、同年月12日分別寄存送達於前開2地址 ,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遂於113年10月2 8日核發拘票囑警拘提,經警前往前開2地址執行拘提,並未 發現受刑人行蹤等情,有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 書各2份在卷可憑,堪以認定;而後本院傳喚受刑人應於114 年1月10日到庭接受訊問,然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外, 復查無受刑人現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受刑人顯已逃匿,依前揭 規定,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ULDM-113-聲-1000-202501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浚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浚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浚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聲請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 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 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 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 字第21號判決意旨)。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 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附表一部分   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確係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判決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確定等情,有該等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查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附表一編號2、3),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填寫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而 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外部界 限,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復審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刑未表 示意見,及受刑人如附表一犯行之危害情況,所侵害之法益 ,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兼衡刑法第51條採 取限制加重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 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附表二部分  ㈠聲請人另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二所示之罰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㈡按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 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案 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 ,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不符合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 ,即應駁回該不符合併合處罰之聲請部分。又併科罰金之情 形,不能割裂主刑各自定刑,而應整體觀察是否符合數罪併 罰之要件,或應併予執行(可參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827號裁定意旨)。  ㈢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固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1(即附表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60號裁 定附表之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10年10月26日, 因係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即本院110年度 易字第726號)判決確定(即111年03月15日)前所犯,與如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業經本院依 檢察官之聲請,將如附表二編號1(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 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可憑。  ㈣次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為1 12年4月24、25日,係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即首先確 定之科刑裁判)判決確定(即111年03月15日)之後,與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上開說 明,附表三所示之罪刑,與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刑,自 應併予執行,而不得將如附表二編號1(即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罪之主刑予以割裂,就該罪之併科罰金刑,更與如附表 二編號2、3所示之罪之併科罰金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適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一:受刑人王浚淯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一)有期徒刑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罪 洗錢罪 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8日 112年4月24日 112年4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調偵字第4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69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6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3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7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8日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3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7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7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3日 113年11月27日 113年11月27日 是否得為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5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476號                  附表二:受刑人王浚淯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二)併科罰金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罪 洗錢罪 洗錢罪 宣告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合併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16日至110年10月26日 112年4月24日 112年4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1度偵字第376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69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6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7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7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3日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7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7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26日 113年11月27日 113年11月27日 是否為得 易服社會 勞動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84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476號 附表三(即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8日 110年10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0度偵字第140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1度偵字第37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72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5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11日 112年3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72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5號 確定日期 111年3月15日 112年4月26日 是否為得 易服社會 勞動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17號(已執畢)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84號(已執畢) ⒉與附表二編號1係同一罪

2025-01-17

ULDM-113-聲-106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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