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致死
日期
2025-01-24
案號
ULDM-113-國審強處-3-20250124-8
字號
國審強處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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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宣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71、6692號;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許宣勇准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三日九時至同日十五時之間,以新 臺幣拾萬元具保,並許由第三人繳納,且應限制住居於雲林縣○○ 鄉○○村○○○號,及應於每週五之二十一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 轄區之派出所報到,並自一一四年二月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許宣勇如未能於上開時間具保,則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三日 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17條之1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法則,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3項有所明文。於同一案件中,不論是停止羈押後復有羈押必要而再執行羈押,抑或撤銷羈押後復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再次羈押,被告均是因同一案件曾受羈押,故撤銷羈押後再次羈押之情形,雖無如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3項停止羈押後再執行羈押,應合併計算羈押期間之明文規定,然仍應予類推適用,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羈押期間保障人身自由之規範意旨。再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每年為365日,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許宣勇因涉犯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 由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羈押3月。嗣後因被告有詐欺案件待執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本院同意,自113年11月4日(刑期起算日期)起借提被告入監執行該案有期徒刑3月(下稱甲案),被告因甲案在監,本院認原羈押原因消滅,爰裁定自113年11月4日起撤銷羈押,而被告之甲案將於114年2月3日執行期滿。 三、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訊問被告,被告對於本件擄人勒贖罪嫌 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人證述,以及視訊、監視器畫面、交易明細、現場照片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犯罪嫌疑重大。關於甲案執行期滿後,是否羈押被告,檢察官表示:被告本案涉犯重罪,有逃亡及串、滅證之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性等語。被告則表示:希望可以讓我交保,我的媽媽可以來幫我辦理交保,媽媽表示可提出新臺幣(下同)大約50,000元至100,000元等語。辯護人表示:被告所涉犯者,雖然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但是請審酌被告是本案所有被告中,唯一沒有牽涉到被害人死亡結果的,被告所犯罪質,相較於其他被告而言,不是那麼重。且本件告訴代理人轉達被害人家屬意思,希望被告可以一次給付200,000元作為和解條件,被害人家屬不是完全沒辦法原諒被告,被告的父母年事已高,身體不勇健,倘若被告能夠交保,被告可以自己工作給付。再者,本案其他被告在準備程序中也都認罪,應可確認本案已無串、滅證的問題。請審酌以上各點,給予被告交保機會等語。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已坦承本案犯行,在本院11 4年1月22日之訊問程序中,同樣亦為認罪之表示,被告既已坦認本件犯罪,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是認現階段,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惟被告本件涉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涉罪刑不輕;參以被告過去曾有供述反覆之情況,是否確實有坦然面對本案之意,尚有可疑;再衡酌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本院認為於現階段,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自偵查至審理期間遭羈押,以及後續甲案執行,人身自由已受到拘束數月,考量被告先前並無通緝之紀錄,又有固定住處,平時與父母親同住,在本案發生後,母親向被告表示可以提出保證金等情,經被告陳述在卷,認其應與家人有一定之羈絆,並參酌前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認命被告或第三人於114年2月3日9時至15時間提出100,000元之保證金,並命被告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0號,且應於每週五之21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惟倘若被告或第三人未能於前揭時段提出上開保證金,即無從擔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五、本案先前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原係處分被告自 113年8月7日起羈押3月,嗣因被告轉甲案執行,本院自113年11月4日起撤銷羈押,致原裁定3月之羈押期間非連續計算,依上開規定,應以每月30日計算,3月即90日,而被告原先羈押期間(113年8月7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共歷時89日,尚餘1日,依前揭說明,如本案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本應類推適用再執行羈押之規定,其期間與撤銷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但本院考量此期間僅餘1日,如先令被告羈押1日後再訊問被告、裁定延長羈押,耗費程序成本,並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本院認為應類推適用延長羈押之規定,即不予計算原羈押裁定所餘之期間,但本次所裁定之羈押期間,不得逾2月,且應計入延長羈押次數之限制。準此,爰裁定被告或第三人如未能於前揭時段提出上開保證金,被告應自114年2月3日起羈押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8條第1、5項、 第101條之2、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17條之1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