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陳明通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62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7時15分許,行經○○市○○區○○
○路(空勤總隊前)北向南(下稱系爭路段)時,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限速:60公
里、實際:102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等違規行為,遂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上訴人
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上訴人陳明不服,經被上訴人
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上開違規行為屬實,於112年11
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第43條第4項等規定
開立裁決書;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分別於113年7月8日及1
13年4月15日自行變更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第32-
BKD2291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
起行政爭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
度交字第1627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警52警示標示與違規發生地點距離378.3公尺,超過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100-300公尺間,故原判決明顯違法
。
㈡違規車輛發生地與科技執法標誌牌距離依原審卷宗第137頁照
片所示,於現場實測約80公尺,交通局提供資料254.2公尺
,自相矛盾。
㈢依上訴人自行查證科技執法標誌往回算明顯可見測速儀器位
置並非員警所提供之明義190號燈柱處,足證員警於公文書
登載不實,本件取證程序違法,依毒樹果實理論,不宜採為
證據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
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
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24條第
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
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
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㈡原審認定違規事實之憑據:
原審認定上訴人有於112年9月16日17時15分許,在系爭路段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有舉發機關提出之勤務表、員警執勤時手持移
動式測速照所在位置之經緯度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另
測速照相所在位置經緯度為22°34'26.49"N120°20'03.3"E,
經原審當庭在GOOGLE地圖搜尋,其位置約與明義190路燈位
置相當一情,有原審筆錄(原審卷第232頁至第233頁)及照
片(原審卷第164、153頁)附卷足證,是員警確係於112年9
月16日下午在明義190路燈處執行測速照相,並測得上訴人
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舉發員警於警52號警告標誌(測速取締標誌)後100公尺至30
0公尺距離範圍測得上訴人之違反速限行為:
⒈警52標誌與手持測速照相位置:
本件經原審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測量影像可知,因系
爭路段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均有警52標誌設置,而分別距
離明義190路燈約(手持測速位置)各為117公尺、97.4公尺
(187號燈柱)等情,有採證影片勘驗筆錄、擷取畫面及說
明附卷(原審卷第175-178、157-167頁)可參,且核與舉
發機關提供之照片、舉發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原審卷第135-15
5頁)相符。
⒉手持測速照相與拍得違規行為距離:
舉發員警手持移動式雷射測速儀,係立於明義190路燈處
,測得上訴人系爭車輛超速時之測距為87.1公尺,亦有違
規相片在卷(原審卷第132、134、137頁)可證。
⒊綜上,本件內側車道「警示牌設置位置」與「違規行為發
生地」約204.1公尺(計算式:117公尺+87.1公尺=204.1
公尺),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相符,自屬無疑。從而
,舉發員警係於警52號警告標誌(測速取締標誌)後100
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測得上訴人之違反速限行為,堪
以認定。
㈣至上訴人依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原審卷第197頁)記載系爭車
輛車尾至「前方路口實施科技執法」標誌距離為254.2公尺
,路燈編號明義190至「前方路口實施科技執法」標誌距離
約為341.3公尺等內容,自行繪製系爭車輛於測速之行車動
線示意圖(原審卷第285頁),並據此主張員警手持移動式測
速器之位置為路燈編號「港后190燈柱」處,並於前方80-90
公尺處即系爭車輛駛至「港后193燈柱」處遭拍得系爭照片
,並據此計算從警52標誌算至港后193號燈柱之距離為378.3
公尺,認員警非於警52號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
範圍測得超速之行為云云,無非係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
與原審法院認定無關之理由,或就事實部分仍執己見再為爭
議,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業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原判決業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
盾之情事,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
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
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KSBA-113-交上-154-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