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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停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吳士鏞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廖泰翔 訴訟代理人 林志憲 劉珮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 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第2項)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 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 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 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 之認可,始生效力。(第3項)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 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 :「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異議之訴。」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2項規定:「…… 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據此,債務人依上揭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而停止執行程 序係停止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且受訴法院有裁量權,並非均 應為停止執行程序之裁定。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 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 行,係因所提異議之訴若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 訴法院認為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 ,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 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 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 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從而,應認為縱債務人 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 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 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之權利 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所提訴訟為 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 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所謂必要情形固由 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是否 為不合法、當事人是否不適格、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 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 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 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 人與債權人之利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持高雄市鳳山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行政契約書 (下稱系爭行政契約書)聲請聲請人應將高雄市鳳山第一公 有市場成衣類第18號攤(鋪)位【下稱系爭攤(鋪)位】清空 返還之。惟系爭攤(鋪)位已因火災燒毀後滅失而不存在, 且系爭行政契約因相對人始終不曾點交契約標的物予聲請人 而不生效力。況現場已由聲請人自行出資興建2層樓鋼骨鐵 皮造建物,則相對人明知已無系爭攤(鋪)位可返還之事實 ,且在系爭行政契約書關係不存在下,仍聲請強制執行,則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地行庭)113年度行執字第51號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自有重大瑕疵,聲請人已經另案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 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等 語。 三、本院查:  ㈠系爭執行程序之爭訟歷程:   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攤(鋪)位為高雄市政府所有,以相對 人名義與聲請人訂立系爭行政契約,惟因租期屆滿,聲請人 拒不履行返還系爭攤(鋪)位,乃持系爭行政契約書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前經高雄地 院108年度行執字第78號駁回聲請,相對人抗告後,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下稱高等庭)以109年度抗字第21號廢棄發 回,嗣由高雄地院109年度行執更一字第1號受理。聲請人即 聲明異議,主張系爭攤(鋪)位早已發生火災全毀,並由聲 請人出資重建云云,經高雄地院109年度行執更一字第1號裁 定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皆就聲請人之聲明異議內 容,認屬就其所有權之實體內容有所主張,乃屬實體爭議, 要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等語,而予以駁回在案。爾後因行政 訴訟法新制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高雄地院遂移撥予本 院地行庭,並經本院地行庭另分案為113年度行執字第51號 (即系爭執行程序)。期間聲請人仍拒不履行,就系爭執行 程序再以前詞重複聲明異議(本院地行庭113年度地聲字第20 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4號裁 定駁回)、聲請停止執行(本院地行庭113年度地停字第6號裁 定駁回)等情,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各該裁定 確認無訛,則聲請人顯有藉訴訟拖延系爭執行程序之舉。  ㈡聲請人主張有妨礙相對人請求之異議事由不存在:   ⒈聲請人主張系爭攤(鋪)位遭大火燒毀後,因主管機關經 費無力重建,聲請人乃自行籌資重建現有之2層樓建物並 繼續營業,在執行標的物及系爭行政契約書關係不存在下 ,相對人自不得聲請為系爭執行程序云云。   ⒉惟查,姑不論聲請人是否於系爭攤(鋪)位建造初始即已開 始使用系爭攤(鋪)位,聲請人確於101年4月1日與相對 人簽訂系爭行政契約書而取得系爭攤(鋪)位營業使用權 利(見高雄地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簡字第539號卷第23 -25頁)。依聲請人無爭執之系爭行政契約書第3條前段: 「使用期間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 第8條:「契約期滿或契約終止後,乙方應返還攤(鋪)位 ,攤(鋪)位如有遺留之私人物件,乙方應於甲方行通知所 定期限清空,逾期則視同廢棄物清理,任甲方處理,乙方 不得異議。」第12條:「執行:乙方依本契約所負擔之義 務不履行時,同意接受甲方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 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第13條:「其他法 令之適用與準用: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適用『零售市場 管理條例』『高雄市零售市場管理自治條例』及『行政程序法 』等有關法令之規定,並準用民法相關規定。」由是觀之 ,聲請人據以營業使用之系爭攤(鋪)位乃屬相對人所管 理之公有市場攤(鋪)位,雙方所簽訂者本屬行政契約( 非私法契約),並直接受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所規範,且前 揭約定事項亦核與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6條第1、8、11款等規定相符,足證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所成立者係屬公法上就公有市場攤(鋪)位有償使用 之契約關係,且聲請人僅係系爭攤(鋪)位使用人而非所 有權人。參以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或系爭行政契約書,均明 確表明公有攤(鋪)位使用人必須與主管(或管理)機關 簽訂有效之書面契約方能取得該公有市場攤(鋪)位之營 業使用權利。是以,只要該公有市場攤(鋪)位之使用人 不論是因契約屆期未依法(約)續訂新約,或於契約有效 期間經主管機關依法(約)終止契約,抑或依法停止公有 市場全部或整層之使用,主管機關皆得請求其交還所使用 之攤(鋪)位,而該攤(鋪)位使用人依法(約)亦負有 騰空攤(鋪)位並歸還予主管機關之義務,縱使該公有市 場攤(鋪)位使用人於契約屆期逾5年仍拒不交還而繼續 使用該攤(鋪)位,只要其仍有繼續使用(或占用)公有 市場攤(鋪)位之事實,主管機關依系爭行政契約所取得 之攤(鋪)位返還請求權利,自無權利失效情事可言。   ⒊今查,聲請人提起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對系爭行政契 約所載使用期限屆至後,即不曾與相對人再另訂新的書面 契約一事,並不爭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7號卷第19-2 5頁),則參諸前揭規定之說明,相對人自得請求聲請人騰 空返還系爭攤(鋪)位,並於聲請人拒不履行其返還義務 時,由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系爭行政契 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 行之規定)。聲請人主張系爭攤(鋪)位之地點已由其建 造新建物並取得所有權,故相對人不得逕依行政程序法第 148條規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洵屬無據,則聲請人 就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案勝訴蓋然性已屬偏低。況且,本 件執行標的為系爭攤(鋪)位之返還,而相對人係基於債 權請求權予以請求返還,若予執行成功,其結果係解除聲 請人對於系爭攤(鋪)位之占有,將系爭攤(鋪)位交付 予相對人管領;嗣後如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 確定,相對人即應將系爭攤(鋪)位交由聲請人繼續使用 ,如另有損害,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由是可知,系爭執 行程序之執行,不致對聲請人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困難之程度。 ㈢從而,本院斟酌各種情形後,為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 方之利益,認系爭執行程序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2-20

KSBA-113-停-26-20241220-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曾清柔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5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5時26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24 6.1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規行為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而以112年10月31日國道警交字第ZDA36 25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並移 送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12年11月29日就上開舉發向被上訴 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違規情事回復後,被 上訴人認定本件違規屬實,而函復上訴人,上訴人復於113 年2月17日陳明不服,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27日以嘉監企字 第000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依限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歸責駕 駛人,俟被上訴人完成歸責駕駛人作業後即開立裁決書寄送 駕駛人,惟陳○○及上訴人皆未向被上訴人提出歸責申請,上 訴人即於113年4月26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 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嗣於113年5月23日以嘉監裁字第0000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 )」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裁處陳○○新 臺幣(下同)3千元罰鍰。經原審以上訴人並非原處分之受處 分人,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交字第566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說明上訴人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何受損,因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原審遂以 113年度交字第5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  ㈠駕駛人是上訴人,不是系爭車輛之車主陳○○,一般交通罰單 因不知駕駛人才要車主負責,既已知駕駛人,罰單就應針對 駕駛人;且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規定具訴 訟適格。  ㈡上訴人確有繫安全帶,惟因肩膀不舒服,遂從腰部繫過去, 惟與從肩上繫安全帶保護身體安全性相同,故不應處罰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車輛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屬實,車主陳○○逾 期未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 ,應視為實施違規之駕駛人,被上訴人得對其開立裁決書處 罰之。  ㈡上訴人並非受處分人,亦未於訴狀中說明因原處分受有如何 之權利或法律上損害,即非利害關係第三人,提起本件訴訟 應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係以: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之車 主,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上訴人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 ,即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 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是上訴人提起本 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具 訴訟適格。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文件遭原審法官邱美英隱 匿,致原審法官顏珮珊認定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意旨,提起撤銷訴訟者,須以主張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 始符合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亦即原告就該具體特定訴訟,必 須具有「訴訟權能」,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因而得受本案 判決者,始具有原告適格。又除處分相對人以外,須為該處 分之利害關係人,始得提起撤銷訴訟。至所謂利害關係乃指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參照)「係指法律上 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 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11號判決參照)。至於 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保護規範理論(司法 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 準,經探求為行政處分依據之相關聯法規之規範目的,倘有 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始可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該處 分受有損害而具有訴訟權能,得為適格之原告。否則,即無 訴訟權能,不具當事人適格。 ㈡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 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 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 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第87條前段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 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之意旨,可知須「受處分人」不 服交通裁決,始得為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而處罰條例第85條 第1項對受處罰人限期辦理歸責之規定,性質上並非訓示規 定,受舉發之汽車所有人雖非實際之駕駛行為人,倘逾期未 於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仍依各該違反 條款規定處罰。因此,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 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 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 執。倘不如此解釋,而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 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 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者本意(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陳○○,於本院理由一所示之時間 及地點,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 經警逕行舉發,並由被上訴人以陳○○為受處分人作成原處分 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無違證據法 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既非受處分人,提起本件 交通裁決訴訟,核與處罰條例第87條前段規定即有未合。又 上訴人雖為陳○○之配偶(原審卷第81頁),並主張依行政訴訟 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規定具訴訟適格云云,惟按行政訴訟當 事人固得委託代理人為訴訟行為,然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而於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雖非律師,經審判長許可後,得 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第3項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並非以原處分相對人即陳○○之訴訟代理人身 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故其主張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具訴訟適格云云,顯不足採。是以,原判決認 上訴人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且經原審以系爭裁定限期命 上訴人補正說明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何受損,上訴人卻逾 期未補正,原審遂以上訴人未因原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有侵害,並無訴訟實施權,提起本件訴訟,核有當事人 不適格,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說明其認定 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 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2-17

KSBA-113-交上-162-20241217-1

訴更四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遺產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更四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參加人 沈陳錦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112年度訴更四字第7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法令依據如附件)。 一、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之委 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上訴人具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附錄: 行政訴訟法: 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項)下列各 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第1項情 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 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 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 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7

KSBA-112-訴更四-7-20241217-5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柯錫佳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李承哲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 律師 輔助參加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郭淑卿 劉恩秀 蔡芬蓮 輔助參加人 交通部鐵道局 代 表 人 楊正君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因本件之裁判須以高雄市政府民國107年5月3日高府 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行政爭訟結果為前提,裁定命 在該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7號土地重劃事件)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7號土地重劃事件業已終結,並 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30號裁 定將本件原告之抗告駁回確定,業由輔助參加人交通部鐵道 局陳報在卷,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 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4-12-16

KSBA-110-訴-310-20241216-3

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蘇士豪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鑫基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22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未 經許可容留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HONG SON(下稱S君)及NGUY EN THANH HUNG(下稱H君),在上訴人所有○○市○○區○○里○○段 OOOOOOOO地號土地魚塭(下稱系爭魚塭)工作,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4條,並於112年6月8日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以南 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 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無從預見訴外人李○○與其他人共同至系爭魚塭工作:   ⒈李○○帶同S君、H君前往系爭魚塭工作時,上訴人並未在現 場,而過往之放苗工作,多由上訴人委請李○○或其邀約之 訴外人吳○○、倪○○到場協助,未曾邀約其他上訴人不熟識 之人參與,遑論有身分不明之外國人,故上訴人主觀上不 能預見S君、H君會在場,也非上訴人所得預期。則原審以 上訴人未於事前提醒或告知李○○,又未盡管理監督之責而 有過失,顯屬理由不備。   ⒉依證人李○○及倪○○之證述可知,放苗之工作,由其等執行 ,約1至2小時即可完成,報酬2千元,則短時間內可完成 之工作,上訴人有何增加外國人參與工作之必要,遑論其 報酬如何再平分。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有無期待可能性一節未審 酌:   系爭魚塭位在○○市○○區北門海埔地堤防之魚塭地,為開放環 境,不具有排他性,縱有不明人士往來或逗留,上訴人也無 權將之驅趕。原判決既認系爭魚塭外觀上非與外界區隔或設 有現場管理人之場所,另又認上訴人仍有實質管領力,應以 合適之措施管理之,惟就應採取何種管理措施,管理至何種 程度始能謂善盡管理之責,原判決均未言明,僅泛稱自應以 合適之措施管理,亦屬理由不備。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再予論述補充如下: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就業服務法第43條:「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 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⒉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 作。」   ⒊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違反第44條……規定者,處 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⒋依上開法令足知立法者為保障本國人就業機會,避免妨礙 本國人的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等目的,乃規定外國人在我 國工作,須經事前許可,否則不得聘僱,亦不得非法容留 。 ㈡上訴人客觀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行為:   ⒈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與外國人間無聘僱關係之存在,但有未依就業服務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其處所 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⒉越南籍S君、H君有停留系爭魚塭從事工作之事實:    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1日在上訴人所有系爭魚塭, 查獲有越南籍外國人S君、H君工作一事。上訴人自陳係因 112年3月10日電話通知李○○至系爭魚塭灑文蛤苗,而李○○ 次日駕駛ADD-0931小客車搭載S君、H君前往系爭魚塭,S 君、H君更於警詢稱係經友人幫忙應徵而前往系爭魚塭幫 忙灑苗等語,均據其於警詢或原審調查時供證明確(見原 處分卷第73-77、97、111、122、132頁,原審卷第231-23 2頁),此亦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是S君、H君有停留於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魚塭工作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對撒文蛤苗工作將由李忠鏞或其委派之人完成有預 見可能:    ⑴文蛤撒苗工作之特性:    有關撒文蛤苗工作之完成,係先將文蛤苗置於膠筏上運 送至魚塭內,並由行走於魚塭內之漁工,徒手平均潑灑 於魚塭各處,工作時一組二個人,有時三至四個人,此 據李○○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6-190頁)並有現 場照片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03-105頁)。又依S君、H君 現場工作之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03-105頁)可知,撒文 蛤苗係屬勞動力依賴之行業,承攬人於勞動力短絀時, 即有聘用成本較低或不排斥辛苦工作條件、環境勞工之 動機。    ⑵上訴人對委請李○○完成撒文蛤苗之勞務,並不爭執,然 如上文蛤撒苗工作特性之說明,非李○○1人獨自完成之 工作。而上訴人以養殖文蛤為業,對撒放文蛤苗之工作 特性及覓工、招工困難之處境,應有所理解,對由李○○ 或其委派之人完成,自有預見可能,故上訴人對於李○○ 會委派他人容留於系爭魚塭工作一事,自當具預見可能 性。    ⑶李○○委由S君、H君至系爭魚塭提供勞務      查本件S君、H君至系爭魚塭,係由李○○於112年3月11日 開車載往,此據其等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原處分卷第1 22、132頁)。S君及H君為警查獲時,一人撐膠筏運送袋 裝文蛤苗,一人著青蛙裝撒放文蛤苗等工作情事,亦有 查獲現場照片可證(原處分卷第103-105頁),是以S君 、H君係依李○○之指示在系爭魚塭工作堪以認定,李○○ 於原審雖稱渠等2人在場原係在撿文蛤(即否認受其指派 而工作),為要提早返回東石才下水幫忙云云(原審卷第 188-192頁),顯非實在。 ㈢上訴人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行為具有可歸責性:   ⒈按行政罰法上之過失可分為無認識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 前者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後者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 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次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 規定處罰僅以外國人未依法令許可,被容留且有提供勞務 為已足,容留時間長短不拘、有無給付報酬,要非所問, 更不問外國人提供勞務之動機為何,即以該容留者作為處 罰對象。   ⒉查,證人即灑文蛤苗工作之承攬人李○○於原審證述:當日 約凌晨3時許即將S君、H君載至北門及放下車,其至他處 魚塭工作,並約於10時許,返回北門等語(原審卷第190頁 ),依其供述可知該行業於撒苗季節須由移工分擔其勞力 缺口之現實。而審酌證人李○○證述從事此行業十餘年,上 訴人每年都請其灑文蛤苗等語(原審卷第186-187頁) ,足 見上訴人對李○○歷年如何完成灑文蛤之工作,應有所掌握 ,而對工作不可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分擔、執行一節,上 訴人原可藉由對承攬人李○○之提醒或確認,或工作當日至 現場查看以為防免,惟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未過問李○○會與 何人一起工作,也沒有提醒或告知李○○不能帶非法人士前 往(原審卷第235頁),僅以其個人認知李○○應該不會帶外 籍人士參與系爭魚塭工作,顯未盡管理監督勞務承攬人李 ○○之注意義務,主觀上雖非故意,仍有未加管理查對之有 認識過失。則上訴人使未獲工作許可的S君、H君容留在其 所管領之系爭魚塭提供勞務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 條規定之行為,自具有可歸責性。上訴人徒以S君、H君出 現於系爭魚塭,非其所得預料,否認有容留之行為云云, 核無足採。至上訴人就本件灑文蛤苗勞務之承攬,若與李 ○○間有不得使外籍人士於系爭魚塭工作之約定者,亦係上 訴人得否依債務不履行,追究其民事責任之問題,不影響 上訴人非法容留行為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說明其認定事實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相關部分之主張如 何不足採之取捨已為論斷,且對於本件應適用法令所持之見 解,亦無不合,難認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 決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2-13

KSBA-113-簡上-46-202412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戶籍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何友仁 何文良 被 告 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黃浩君 上列當事人間戶籍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同法第58條規定,當事 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 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為同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經本院審判 長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23日依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57頁)。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上開事項, 且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院內查詢單(見本院卷第61頁)在 卷可稽,是原告之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2-13

KSBA-113-訴-423-20241213-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陳明通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62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7時15分許,行經○○市○○區○○ ○路(空勤總隊前)北向南(下稱系爭路段)時,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限速:60公 里、實際:102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等違規行為,遂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上訴人 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上訴人陳明不服,經被上訴人 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上開違規行為屬實,於112年11 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第43條第4項等規定 開立裁決書;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分別於113年7月8日及1 13年4月15日自行變更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第32- BKD2291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 起行政爭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 度交字第1627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警52警示標示與違規發生地點距離378.3公尺,超過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100-300公尺間,故原判決明顯違法 。  ㈡違規車輛發生地與科技執法標誌牌距離依原審卷宗第137頁照 片所示,於現場實測約80公尺,交通局提供資料254.2公尺 ,自相矛盾。  ㈢依上訴人自行查證科技執法標誌往回算明顯可見測速儀器位 置並非員警所提供之明義190號燈柱處,足證員警於公文書 登載不實,本件取證程序違法,依毒樹果實理論,不宜採為 證據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 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 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24條第 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 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 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㈡原審認定違規事實之憑據:   原審認定上訴人有於112年9月16日17時15分許,在系爭路段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有舉發機關提出之勤務表、員警執勤時手持移 動式測速照所在位置之經緯度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另 測速照相所在位置經緯度為22°34'26.49"N120°20'03.3"E, 經原審當庭在GOOGLE地圖搜尋,其位置約與明義190路燈位 置相當一情,有原審筆錄(原審卷第232頁至第233頁)及照 片(原審卷第164、153頁)附卷足證,是員警確係於112年9 月16日下午在明義190路燈處執行測速照相,並測得上訴人 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舉發員警於警52號警告標誌(測速取締標誌)後100公尺至30 0公尺距離範圍測得上訴人之違反速限行為:  ⒈警52標誌與手持測速照相位置:    本件經原審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測量影像可知,因系 爭路段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均有警52標誌設置,而分別距 離明義190路燈約(手持測速位置)各為117公尺、97.4公尺 (187號燈柱)等情,有採證影片勘驗筆錄、擷取畫面及說 明附卷(原審卷第175-178、157-167頁)可參,且核與舉 發機關提供之照片、舉發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原審卷第135-15 5頁)相符。  ⒉手持測速照相與拍得違規行為距離:    舉發員警手持移動式雷射測速儀,係立於明義190路燈處 ,測得上訴人系爭車輛超速時之測距為87.1公尺,亦有違 規相片在卷(原審卷第132、134、137頁)可證。   ⒊綜上,本件內側車道「警示牌設置位置」與「違規行為發 生地」約204.1公尺(計算式:117公尺+87.1公尺=204.1 公尺),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相符,自屬無疑。從而 ,舉發員警係於警52號警告標誌(測速取締標誌)後100 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測得上訴人之違反速限行為,堪 以認定。 ㈣至上訴人依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原審卷第197頁)記載系爭車 輛車尾至「前方路口實施科技執法」標誌距離為254.2公尺 ,路燈編號明義190至「前方路口實施科技執法」標誌距離 約為341.3公尺等內容,自行繪製系爭車輛於測速之行車動 線示意圖(原審卷第285頁),並據此主張員警手持移動式測 速器之位置為路燈編號「港后190燈柱」處,並於前方80-90 公尺處即系爭車輛駛至「港后193燈柱」處遭拍得系爭照片 ,並據此計算從警52標誌算至港后193號燈柱之距離為378.3 公尺,認員警非於警52號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 範圍測得超速之行為云云,無非係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 與原審法院認定無關之理由,或就事實部分仍執己見再為爭 議,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業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原判決業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 盾之情事,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 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 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2-13

KSBA-113-交上-154-202412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82號 原 告 林珆卉 被 告 澎湖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光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以民國105年12月23日陳情書請求發還其祖先林鎗所 有日據時代被強制徵收之舊地號澎湖廳馬公街馬公1號番地 ,經被告以106年2月13日府財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 嗣原告配偶洪慶巖又以107年10月16日陳情書請求發還上開 馬公1號番地,復經被告以107年11月13日府財開字第000000 0000號函否准,洪慶巖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駁回後確定。又洪慶巖於107年11月2 3日澎湖縣政府縣長電子信箱信件線上陳情舊地號澎湖郡馬 公街馬公58號番地,為林鎗所有,希望能還地於民等語,被 告於107年11月29日電子郵件回復馬公58番地非屬林鎗所有 ,洪慶巖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 46號判決駁回後確定。洪慶巖再於108年4月26日陳情,主張 舊地號澎湖廳馬公街馬公70號、紅木埕段372、219號番地, 原為林鎗所有,於日據時期遭日本政府逕以「賣買」2字直 接將所有權移轉登錄為己有,乃請求發還土地。經被告108 年5月6日電子郵件回復不符發還條件歉難辦理等語。洪慶巖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 駁回後確定。嗣原告於109年3月27日向被告陳情,陳稱其祖 先林鎗所有舊地號澎湖廳馬公街馬公1、58、70號及紅木埕 段219、372號等5筆番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遭日 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補償,請求被告予以發還系爭土地,經 被告109年4月7日以電子郵件回復略以,原告請求已經原告 及其配偶多次陳情,並已由被告分別回復並經法院判決請求 無理由在案,則原告再次陳述內容並無新文件可茲證明符合 內政部89年5月30日臺(89)內中字第8909607號函釋(下稱 內政部89年函釋)之要件,故仍請依法院判決結果辦理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一般給付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10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復主張其訴訟類型選擇錯 誤,遂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土地確為原告祖先林鎗所有,但於日據時期遭日本政府 強制徵收未給補償,此為法律關係成立事實,則依內政部89 年函釋意旨,被告自當將系爭土地發還。而原告依法繼承系 爭土地,即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且依判決結果形成確認 處分,被告即應續行送請內政部專案陳報行政院審查是否核 准發還系爭土地,如獲核准,被告依法應辦理系爭土地發還 於原告及林鎗繼承子孫之相關事宜。 ㈡聲明:確認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祖先林鎗私人所有,按內政部8 9年函釋確係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之土地,為其法律 關係成立事實之存在,為原告基本權利法律關係上法定繼承 權之利益存在。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土地已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7、245、246號及109年 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審酌認定,系爭土地不能證明為原告祖 先林鎗所有,或遭日據時期日本政府強制徵收而未給價之事 實,故原告無內政部89年函釋所示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原 告請求被告發還系爭土地予林鎗全體繼承子孫,於法無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祖先林鎗私人所有,有 無權利保護必要?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述,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105 年12月23日陳情書(本院卷1第273頁)、109年3月27日縣長 信箱留言(本院卷1第329-332頁)、原告配偶洪慶巖106年1 0月16日陳情書(本院卷1第277頁)、107年11月23日縣長信 箱留言(本院卷1第295-296頁)、108年4月26日人民陳情案 件電子信箱留言暨被告回復內容(本院卷1第311-313頁)、 被告106年2月13日府財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1第2 75-276頁)、107年11月13日府財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1第279-280頁)、109年4月7日電子郵件內容(本院 卷1第333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本院卷1第2 82-294頁)、108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本院卷1第316-328 頁)、108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本院卷1第298-309頁)、 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本院卷1第336-354頁)等附卷可 稽,應堪信實。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意旨,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 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 意旨,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 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確認訴訟,此即學說上確認訴訟 之補充性原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 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可知原告因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而受有 法律上利益時,於該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不明確時,固得依上 開規定提起積極確認訴訟。但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乃公法上 之主體就特定人或標的物享有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是以,若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能認其係該公法上權利義 務關係之主體,亦無從本於該法律關係主張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即無因該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狀態不明確,而受有 法律上之不利益可言,自不能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其起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 回之。  ㈢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祖先林鎗私人所有,核無 權利保護必要:   ⒈按內政部89年函釋略以:「要旨:關於民眾陳情發還日據 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土地之處理原則。全文內 容:一、(略)。二、關於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占土地 之處理,奉行政院88年4月16日臺88內字第104930號函送 之3月19日協商結論略以:『查臺灣地區自光復以來,政府 有關機關即以本院36年11月28日核定,經臺灣省政府於同 年12月發布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作為清理地 權管理公產等之依據,該辦法第13條即明定,前臺灣總督 府強制徵收未給價之土地,確有已登記之產權憑證,及其 他當時之證明文件者,得附其四鄰之保證書,呈由縣市政 府核實後,呈准省政府發還之。嗣臺灣省政府報請廢止該 辦法時,本院於68年8月20日除函示准予照辦外,並指出 地政及公產管理等有關機關仍應再予檢討,如認其業務因 該辦法廢止後必須謀求補救者,應自行研訂解決辦法以資 因應。爰82年9月14日黃前政務委員接見臺灣農權總會請 願代表時,作成日據時期被強占土地原則同意發還,……宜 請內政部會同財政部及相關地方政府,實地了解……由內政 部依實地查訪結果,並參考相關資料、本次會議與會代表 意見及實際案例,擬具具體處理意見,協助地方政府妥為 處理』。嗣經本部就各縣市政府函報之具體個案,逐案深 入瞭解陳情人訴求及案情,且派員與陳情人溝通,並至實 地瞭解,復於88年8月17日及89年2月17日兩次邀集財政部 及相關機關會商,作成個案處理意見及通案處理原則之決 議,並經本部89年3月23日臺(89)內中地字第8978788號 函報請行政院核示。經行政院秘書長89年5月4日臺89內12 641號函示略以『請內政部參照本院88年4月16日臺88內字 第14930號函示意旨,本於職權自行核處。』合先說明。三 、(略)。四、嗣後類此陳情案件,請依照下列原則處理 :(一)陳情發還之土地,應請貴府先行查明,如確有已 登記之產權憑證,及當時證明文件,且客觀上合理顯示確 係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者,應請檢附相關 文件函送本部,俾會商有關機關,並專案陳報行政院核准 後,辦理發還。(二)陳情發還之土地,如經貴府查明日 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原記載為私人所有,嗣以『賣買』、『 寄附』或『買收』等原因移轉登記與日本政府,而無前述第1 點情事,縱當事人主張對價不合理或未領對價者;或土地 於臺灣光復前仍登記為私人所有,而於臺灣光復後,因逾 總登記期限未申請登記,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登記為國有 者;或無日據時期任何產權憑證,縱陳情人主張該土地為 其祖先世代開墾者等,因不符合發還條件,應請貴府詳實 敘明理由函復陳情人。」由此可知,人民必須符合上開處 理原則所規定:⑴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土地;⑵未 給付對價之要件,始得據以請求發還土地。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符合內政部89年函釋係為日據時期被 日本政府強制徵收且未給付對價之土地,並以此為公法上 原因,且為其繼承利益,爰向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 告祖先林鎗所有等語。   ⒊然查,依原告訴之聲明「確認系爭土地依內政部89年函釋 原為原告祖先林鎗私人所有」之意旨,核係就「林鎗(之 繼承人原告)就系爭土地依內政部89年函釋所示之公法上 請求權」的法律關係存否予以爭執。惟依原告所為上述公 法上請求權存在之主張,形式上符合「可得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之要件,嗣經原告提起且已受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 0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原告未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則 基於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原告可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復又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 項規定。   ⒋再者,系爭土地無法認定於日據時期即為林鎗所有,或於 日據時期遭日本政府強制徵收而未給價之事實,已經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調查明確,且確定林鎗(之繼承 人原告)核無內政部89年函所示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是 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原告既無公法上請求權,亦未表明在 公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何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無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之確認訴訟,核無權利保護必 要且無從補正,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 ,自得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告訴請被告確 認系爭土地依內政部89年函釋原為原告祖先林鎗私人所有, 欠缺確認利益,核無權利保護必要,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2-12

KSBA-113-訴-182-202412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使用編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慶章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訴訟代理人 張哲熙 謝函霖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使用編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 年5月24日台內法字第11300200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向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關 山地所)申請將其所有坐落○○縣○○鄉○○段(下稱錦富段)21 地號土地(面積0.028030公頃,下稱系爭土地),由特定農 業區水利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經關山地所以 113年2月17日東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被告辦理,案 經被告審認系爭土地為錦富段19、22、26、20、20-1地號土 地所包圍,其中錦富段19地號為交通用地,同段26地號為水 利用地,另同段22、20、20-1地號為農牧用地,未有相鄰甲 種、丙種建築用地或已作國民住宅、勞工住宅、政府專案計 畫興建住宅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情形,且系爭土地及其連接 土地同為特定農業區,亦非屬使用分區為鄉村區邊緣土地, 核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35條、第 35條之1規定不符,乃以113年3月7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 號函駁回訴原告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土地為錦富段19、22、26、20、20-1地號土地「所包 圍」或「毗鄰」。而前揭「毗鄰」土地之用地狀況,其前 方外圍面臨土地即伯朗大道(馬路)之交通用地(錦富段19 地號),系爭土地上左方本身就是一條既有灌溉水溝,其 以西為池上鄉「新開園老田區」,並已列入文化景觀;右 方外圍土地,即錦富段20地號土地前方寬度約為6-10公尺 之範圍,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錦富段15地號,門牌號碼 :池上鄉新開園5-1號、錦富段9-1地號,門牌號碼:池上 鄉新開園9號)上居民進出伯朗大道(馬路)必經之唯一水泥 路通道。另右方外圍土地,即錦富段20-1地號,其使用地 類別雖屬農牧用地,但實際上該土地則為土地公廟,為居 民及信徒經常前往祭拜之場所。錦富段20-1及20地號係同 一所有權人,而錦富段21地號為地形狹長並與左方臨地錦 富段22地號,因自然地勢有明顯落差,無法合併整體利用 ,屬管制規則第35條第3項第3款規定情事。準此,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 件,自得按其毗鄰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   ⒉其次,原告主張「參照」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興辦 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審查辦法第4條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大眾捷運法第 7條第2項等規定,將「毗鄰」乙詞採廣義的「毗鄰連接」 之法律解釋,及內政部94年9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 00000號函釋關於管制規則第35條之1執行疑義「整體認定 」範圍界線之認定方式,但並未主張「適用」之。惟被告 就系爭土地之毗鄰範圍認定僅有錦富段19、22、26、20、 20-1等地號土地,使用狀況之說明係為編定地目,並未描 述其實際使用狀況,自與原告主張含同區甲種建築用地( 錦富段15地號、錦富段9-1地號)及所揭土地之「實際使用 狀況」,自有未符,亦顯見被告採「地號相連接」之「限 縮解釋」「毗鄰」文義之不當,更與區域計畫法所提倡之 土地有效利用及公共利益之立法目不符。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13年2月5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 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的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其北側毗鄰錦富段19地 號交通用地,西側毗鄰錦富段22地號農牧用地,南側毗鄰 錦富段26地號水利用地,東側毗鄰錦富20、20-1地號均為 農牧用地,故系爭土地並無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或已 作國民住宅、勞工住宅、政府專案計畫興建住宅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之情形,與管制規則第35條本文規定不符,自不 得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   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其毗鄰同段19、22、2 6、20、20-1地號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則系爭土地非位 屬鄉村區邊緣畸零不整之土地,亦不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 之1規定,自無從就其範圍整體認定。   ⒊另依一般法律概念,法或函釋未明定「毗鄰」一詞之定義 ,應為一般通俗解釋,所謂「毗鄰」意為比鄰互相接連之 意,倘有特殊定義,法律自將於條文或函釋定義解釋其內 容,原告稱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之規定 得以參照,惟該條例非區域計畫法授權之法律,應與本規 則無涉。另原告稱依內政部94年9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 000000000號函釋有關管制規則第35條之1「整體認定」可 適用於管制規則第35條等語,亦有所誤解。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土地是否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或第3項 第3款規定,得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申請變更編定為同區 甲種建築用地?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 索引查詢資料(第135-137頁)、原告113年2月5日非都市土 地(水利用地)變更為適當用地申請書(第109-114頁)、 關山地所113年2月17日函(第117頁)、原處分(第31-32頁 )及訴願決定書(第79-83頁)等件附本院卷可以證明。  ㈡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⒈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 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按照○○市○○○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 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準此,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之非都市土地,應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市○○○區使用計畫,製定非 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授權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管制規則實施管制。又非都市土地使用地類別之 編定,為土地使用管制措施之一環,所指「編定」應包括 土地使用地類別之第1次編定及變更編定,此為土地使用 管制規範所必要,而屬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所授 權之範圍。次按,管制規則為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 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該規則第35條規定:「(第1項)毗鄰 甲種、丙種建築用地或已作國民住宅、勞工住宅、政府專 案計畫興建住宅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零星或狹小土地,合 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按其毗鄰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 甲種、丙種建築用地︰一、為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所 包圍,且其面積未超過O.一二公頃。二、道路、水溝所包 圍或為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所包圍,且其面積未超過O.一二公頃。三、凹入 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面積未 超過O.一二公頃,且缺口寬度未超過20公尺。四、對邊為 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 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道路、水溝等,所夾狹長之 土地,其平均寬度未超過10公尺,於變更後不致妨礙鄰近 農業生產環境。五、面積未超過O.O一二公頃,且鄰接無 相同使用地類別。……(第4項)第1項及前項道路、水溝及各 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指於中華民 國78年4月3日臺灣省非都市零星地變更編定認定基準頒行 前,經編定或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及各該種建 築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實際已作道路、水溝之未 登記土地者。但政府規劃興建之道路、水溝或建築使用之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不受前 段時間之限制。」第35條之1第1項規定:「○○市○○○○區邊 緣畸零不整且未依法禁、限建,並經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認定非作為隔離必要之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得在原使用分區內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為毗 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或鄉村區邊緣零星或狹小土地,得 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所為之要件規定,核與母法並 無牴觸,先予指明。   ⒉內政部解釋性行政規則:    ⑴鄉村區邊緣畸零不整土地使用編定變更之整體認定:     內政部94年9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94年9月12日函)示:「……說明:……二、……(一)… …1、按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所 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在原使用分區內申請變更編定為 建築用地。依上開規定申請變更編定案件,如涉及同條 第3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其『整 體認定』範圍界線,係以先審認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規定 之要件後,再就其符合要件範圍內土地整體加以認定之 。……」    ⑵毗鄰之文義解釋:     內政部105年4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 明二意旨略以,有關管制規則第35條規定及其所稱「毗 鄰」,係指申請變更編定之零星或狹小土地須至少有一 邊(面)與「甲種、丙種建築用地或已作……特定目的事業 用地」直接相連接(緊鄰),且其餘邊有特定情形之一者 ,得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丙種建築用地。。……」(見 訴願卷第89頁,下稱內政部105年4月12日函)。    ⑶前揭2解釋函均為區域計畫法之主管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 解釋法令、認定事實所為之解釋性函釋,核其意旨,並 未逸出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35條之1之文義範圍, 亦與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相符,自得作為下級機關辦理 依管制規則第35條、35條之1規定申請變更編定案件之 處理依據。   ⒊原告主張「毗鄰」非限於直接相連接(緊鄰)部分:    ⑴原告主張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毗鄰」一詞,訂定當時 並未從立法上予以明確定義,則解釋上應與現行法律體 系中其他法律如「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條第5 款(毗鄰:指下列情形之一者)」、「大眾捷運法第7條 第4項(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 發所需之土地)」、「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 擴展計畫申請審查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第65條第7項規 定授權訂定)第4條第1款規定(毗連非都市土地與原廠土 地相連接)」有關「毗連」「毗鄰」為相同之理解,即 「毗鄰」包括土地整體觀之屬「土地相連接」之情形, 而非如內政部上開函示所採取之「直接相連接(緊鄰)」 ,以提高土地使用效能云云。    ⑵惟按管制規則第27條第2項規定:「前項使用分區內各種 使用地之變更編定原則,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依使 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變更編定原則表如附表三辦理。」 可知,特定農業區,除管制規則另有規定者,得依其規 定辦理外,不允許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而管制規 則第35條、第35條之1就原未容許為建築使用之非都市 土地,因受建築用地包圍或土地零星或狹小,為提高土 地使用效能,許其在一定要件下可申請按其毗鄰土地變 更編定為甲種或丙種建築用地,自屬第27條之例外規定 ,上開例外准許的情形,自應採嚴格解釋,始得以貫徹 農地原則上應依其編定而為使用之意旨,原告上開主張 ,任意擴張適用範圍,顯與管制規定之立法目的不符, 並無可採。 ㈢原告申請擬變更之土地未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   ⒈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面積合計0.028030公 頃(見本院卷第135頁),其北側毗鄰錦富段19地號交通用 地,西側毗鄰錦富段22地號農牧用地,南側毗鄰錦富段26 地號水利用地,東側毗鄰錦富段20、20-1地號農牧用地, 並無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或已作國民住宅、勞工住宅 、政府專案計畫興建住宅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為該用地所 包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85頁),與前揭內政部105年4月1 2日函有關「毗鄰」之文義解釋指與甲種、丙種建築用地 直接相連接(緊鄰)之情形未符。再者,查系爭土地位屬特 定農業區,其毗鄰土地亦皆為特定農業區(見本院卷第143 -183頁),非位屬鄉村區邊緣土地,與管制規則第35條之1 第1項各款規定要件不符。 ⒉原告雖依其提供之地籍圖本、系爭土地現況照片(見本院卷 第63-75頁)可認系爭土地前方外圍面臨土地即伯朗大道( 錦富段19地號),系爭土地上左方本身有灌溉水溝,西為 池上鄉「新開園老田區」,右方外圍土地,即錦富段20地 號土地前方寬度約為6~10公尺之範圍,為同區甲種建築用 地(錦富段15地號、9-1地號土地)連接伯朗大道之通道, 是系爭土地為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 定目的事業用地所包圍,並以其主張「毗鄰」之定義,系 爭土地之現狀,實與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構 成要件相符云云,無非一己之法律見解,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有據,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違法,應予撤銷,及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准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 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2-12

KSBA-113-訴-319-202412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請求回復原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柯相遠 趙香蘭 被 告 高雄市大樹區公所 代 表 人 楊明融 訴訟代理人 李佩真 劉至皓 陳慧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2月1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10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為坐落○○市○○區○○段(下稱水安段)102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而訴外人謝和順為水安段1011地號 土地所有人、水安段1012、1012-1、1012-2地號土地為國有 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則為管理機關,並 與系爭土地為相鄰關係,又原告同時為水安段1012-2地號土 地之承租人。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度辦理「大樹鄉水安 段1011地號農路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為銜接水 安段1011地號對外道路,在未經國產署同意,即將水安段10 12地號土地墊高約30公分、寬約430公分、長約760公分之水 泥路面(下稱系爭墊高路面),致使水安段1011地號內部之 雨廢水皆流入處於低勢之系爭土地及承租地水安段1012-2地 號土地,造成原告損害並影響系爭土地及承租地之排水及通 行安全,而分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提起 回復原狀之民事訴訟及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嗣經高雄市 政府112年2月1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 受理、橋頭地院112年5月3日111年度橋簡字第962號裁定以 原告主張係屬公法上爭議而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前區長陳振坤曾於110年8月20日協調會承認,水安段1 012地號國有地墊高路面是為銜接同段1011地號農路,此 顯為行政不中立之違法事實。就因系爭墊高路面造成下雨 或颱風時,同段1011地號農田(種植鳳梨)之雨廢水都灌 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種植太空包香茹)及同段1012-2地 號承租地及1012地號農產運銷公共通行道路,造成農地積 水氾濫、農作物損害、農產運銷車也無法通行,侵害原告 權益甚鉅。   ⒉被告主張系爭墊高路面是為「公用之需」,然其顯誤解公 用之需真意。因本件公用之需排水範圍,是原告承租地及 水安段1012地號範圍。然經原告不斷陳情、檢舉,被告仍 置之不理,並告知原告需自行解決問題,與其無關,頗為 不負責任。縱經各單位會勘後,建請被告調整路面高程, 被告仍不理會及不作為。 ㈡聲明:被告將系爭墊高路面整平回復原狀。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請求將系爭墊高路面剷平回復原狀,非屬行政訴訟法第 5條得依法申請案件,也非可請求被告作成一行政處分,而 係請求被告為事實行為。然水安段1012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 國產署,剷平與否涉及國產署之管理權,為私權爭執,應由 原告與國產署協調或提起民事訴訟。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審理之範圍:   本件原告起訴時,第2項訴之聲明為「訴請被告應依農業用 地作農業設施之法令規範,撤銷廢止水安段1011地號占用國 有地興建的水泥牆與水泥牆下方洞口及水泥牆上密閉鐵皮牆 之容許使用同意書。」(本院卷第164頁)嗣於113年4月23 日本院準備程序庭中表示,訴外人謝和順已自行拆除,故只 剩馬路墊高的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72頁)。是以,本件僅 就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將水安段1012地號既有公共 通行道路局部墊高銜接同段1011地號農路之路面整平回復原 狀。」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原告不具備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要件,其請求顯無理由:   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 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 15條定有明文。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具有防禦權 功能,人民於其基本權利受到國家侵害時,得請求國家排 除侵害行為。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負擔行政處分,受害人 民得主張該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 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排除該侵害行為。國家之侵害 行為如屬行政事實行為,此項侵害事實即屬行政訴訟法第 8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原因」,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 事實行為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 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 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以排除該侵害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9 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 人民因國家違法行政行為所造成之結果,自得依前述說明 ,選擇不同之訴訟類型請求行政法院判決予以除去,以回 復未受侵害前之狀態,此即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而公 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可作為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權 ,自以人民權益之侵害係因違法的行政事實行為直接造成 為前提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倘若人民權益並非因違法的行政事實行為所直 接造成,即與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要件不符。   ⒉○○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市區道路,指○○市○○○○ 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同條例第5條規 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縣○區內者,得由 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是以,於都市計畫區域 以外之道路○○市區道路,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公 所辦理修築、改善及養護,故改制前被告於99年為系爭工 程修築之主管機關,並非無據。嗣高雄縣於99年12月25日 升格為直轄市,因○○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並於 第2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與本府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一、主管機關:非屬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權責範○○市區道路管理。但6公尺以下道路路面 之改善及養護,由各區公所執行之。……」可見高雄縣於升 格直轄市後,仍將○○市區道路路面在6公尺以下之改善及 養護等權限委由各區公所執行。   ⒊經查,被告於縣市合併前,於99年時應當地居民之要求, 為公眾通行所需,於水安段1012地號上部分舖設長約25公 尺平均寬約3公尺之水泥混凝土路面,有系爭工程竣工圖 可稽(本院卷第198頁),核係其職權行為,合乎供公用 通行使用之公共利益,非屬違法之事實行為,原告自有容 忍之義務,況原告亦非水安段1012地號土地所有人,尚不 得以被告非經水安段1012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即逕謂舖 設水泥路面之事實行為係屬違法,而依此主張因被告鋪設 水泥混凝土路面有墊高路面違法為由,取得除去違法結果 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則原告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訴請 被告剷除系爭墊高路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至原告主張因系爭墊高路面,颱風或豪大雨來襲時,頻遭 受水患,平日亦影響其通行安全。其中,排水部分,實屬 原告與鄰地所有人間,民法相鄰關係之自然流水之排水權 及承水義務之民事爭執(民法第775條第1項參照)。另原告 並非系爭水泥路面道路所在土地所有人,僅為一般用路人 ,其對系爭水泥路面道路之使用,僅具反射利益,不存在 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令系爭水泥路面的鋪設,未使 其獲有通行之便利,亦難謂有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更與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未合。是依原告起 訴所主張之事實,明顯與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不 符,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2-11

KSBA-112-訴-196-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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