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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陽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東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王俐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中華民國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在毗鄰之同 段587地號土地經營砂石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桃園市楊 梅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C、D、E部分(下稱系爭占用土地)設置地磅站 及水桶(下稱系爭地上物),受有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地磅站、編號D、E水桶拆除 騰空,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1年1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5 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各准免假執行,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係供砂石場進出車輛清除泥沙維護 道路清潔之用,有助公益,編號C地磅站為固定附著於土地 之定著物,與房屋價值相當,又國家占用伊所有同段587地 號土地養護道路使用,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 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伊拆除系爭地上物。倘 認應予拆除,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酌定1年以 上之履行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07至108頁):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見原審卷6 7至68頁土地登記謄本)。  ㈡上訴人在其所有同段587地號土地經營砂石場,無權占用毗鄰 系爭土地設置如附圖編號C(地磅站、面積35.48平方公尺) 、D(水桶、面積4.75平方公尺)、E(水桶、面積2.81平方 公尺)等設備(見原審卷81至99頁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1 9頁複丈成果圖),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就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 利,自110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應給付927元,自111年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105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不爭執其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並受有不當得利 等情,則被上訴人基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轄獨立行政機關 及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就其業務職掌範圍,代表國家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 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 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第796條之2(前2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 築物準用之)規定免其拆除等語。惟查,編號C地磅站設置 在同段587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外側露天區域,供作砂石 車出場過磅及清洗車台之用,並非鐵皮建物本體,與建物間 亦無一體連結之結構,有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91至95頁) ,上訴人復不爭執該地磅站屬橋式地磅站(本院卷107頁) ,以H型鋼、RC磅台為主要結構,不須挖坑埋入,具有移動 方便之特性(本院卷93頁),尚難認屬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 他建築物,縱予拆除,並不影響隔鄰建築物之結構整體性, 難認對社會經濟及上訴人利益有何重大損害。編號D、E水桶 係供噴水儲水之用,並非附著土地之定著物,乃屬動產乙節 ,有現場照片可參(原審卷95頁),並據上訴人自陳在卷( 本院卷107頁),縱予移除,亦難認對社會經濟及上訴人利 益有何重大損害。又上訴人所有同段587地號土地上雖有部 分區域為桃園市新屋區公所管養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有該 公所113年9月16日桃市新工字第1130020738號函可參(本院 卷145頁),惟桃園市新屋區公所與被上訴人乃互不隸屬之 獨立行政機關,該區公所將上訴人之土地養護供公眾道路使 用,與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要屬二事,法律關係及 權利義務主體均不相同,要與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所指公 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無涉。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抗辯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免其拆 除系爭地上物之全部或一部乙節,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同意其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不 當得利,自110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應給付927元,自111年 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105元(詳 附表計算),亦即相當於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審酌 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使用現狀及土地價值等情狀,要屬適當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 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地磅 站、編號D、E水桶拆除騰空,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 人;且應給付被上訴人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3月18日(原審卷51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5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繫屬迄 今已2年6個月,上訴人非無相當時間規劃移除系爭地上物及 另覓設置場地,惟被上訴人同意給予半年履行期間(本院卷 153頁),爰酌定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其拆除騰空 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部分之履行期間為6個月。 另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誤植被上訴人名稱,業經原法院於113 年10月1日裁定更正(本院卷157至158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 編號 地號 期間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年利率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 1 588 110年4月起至110年12月止 43.04㎡ 578元/㎡ 5% 927元 2 588 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 43.04㎡ 578元/㎡ 5% 105元/月 不當得利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利率÷12×期間(元以下捨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0-29

TPHV-113-上易-556-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 上 訴 人 A女   (真實姓名及應受送達處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A女(下稱A女)主張:伊於民國110年6月24日上午8 時許,在新北市石門區老梅段某地(下稱系爭地點,詳卷) 務農時,伊鄰居即對造上訴人甲○○(下稱其名)見四下無人 ,竟違反伊意願,自伊身後以右手強摟伊腰部,左手自伊身 體左側前方往下強摸伊下體得逞,以此侵害伊貞操、身體及 隱私等人格權,致伊精神上受有巨大痛苦。甲○○上開強制猥 褻罪行,業經原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9號、本院112年度侵 上訴字第117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稱本件刑案)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甲○○應給付A女新 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甲○○應給付A女3 0萬元本息,依職權及聲請各准免假執行,並駁回A女其餘之 訴。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A女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A 女40萬元本息。㈢甲○○之上訴駁回。 二、甲○○則以:伊雖有於上開時、地與A女交談,但伊身形較A女 弱小,不可能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A女前後指述不一,且 仍維持正常社交生活,並無身心受創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A女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A女之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及證人乙○○均為鄰居舊識,本件案發前彼此並無 恩怨嫌隙,系爭地點及其周遭鄰地係供農作,兩造有在上開 時、地交談,嗣證人乙○○自遠處走來,甲○○即行離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乙○○在本件刑案偵查中具結證述 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 第4331號影卷(下稱刑案他字卷)27、59頁〉,並有現場及 案發時證人乙○○所在位置照片(刑案他字不公開卷7至13、1 11頁)、案發地點空照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函附 案發現場圖及職務報告〈原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刑事影 卷(下稱刑案一審卷)45、45-2、63至69頁〉可參,堪以認 定。  ㈡次查,A女主張甲○○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對其強制猥褻乙 節,固為甲○○所否認,惟A女在本件刑案偵審指述、具結證 述歷歷(刑案他字卷30至32、71至73頁、刑案一審卷117至1 26、145至148頁),核其關於當日前往系爭地點之原委、甲 ○○到達系爭地點與其交談內容及互動過程、甲○○趁其不備自 其後方先以右手強摟其腰部再以左手強摸其下體約10秒鐘、 其反抗拒絕過程見證人乙○○自遠處出現即大聲呼喊阿蘭後, 甲○○方罷手離去,其當下因過於驚恐未立即告訴乙○○、其因 甲○○事後否認且無道歉之意方決定提告等情,始終證述如一 ,尚無前後矛盾或重大瑕疵之情。又證人乙○○在本件刑案偵 查中具結證述:案發當天伊較晚到系爭地點種菜,伊遠遠看 到兩造站得很靠近,不像一般在聊天,伊聽到A女大喊「阿 蘭來了」,並非高興的語氣,甲○○聽到後就走掉了,伊走過 去問A女你們在做什麼,A女什麼也沒說,但表情看起來很驚 恐等語(刑案他字卷27、59頁),雖證人乙○○未直接目睹甲 ○○強制猥褻A女之行為,但其見聞甲○○與A女站得很靠近,A 女見其到來即大喊「阿蘭來了」,甲○○旋即離開,A女呈現 驚慌、害怕等情緒反應。另證人即甲○○之配偶丙○○○在刑案 偵審具結證述:案發翌日A女對伊說「妳先生摸我,你們如 果沒來跟我講一講(道歉),我要告你們」,A女當時沒有 要求要賠償,只說要講到她高興,案發後約1、2週,乙○○也 來叫伊去跟A女講一講等語(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068 號影卷5至7頁、刑案一審卷157至161頁〉,可見A女於事發翌 日即向甲○○配偶反應此事,原為尋求道歉,而非金錢求償, 足徵A女陳述其原本無意興訟,但因甲○○遲不道歉始決定提 告等情,應可採信。衡諸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遭受侵害 後所呈現之激動反應或陳述,經依被害人身體及精神狀態、 事件性質、事件與陳述時間之間隔等綜合研判後,如認屬自 發性並無故為虛假,此等客觀事實應足以援為被害人陳述之 補強證據。綜觀A女上開情緒反應與處理過程,與妨害性自 主案件之被害人初始因驚恐及羞恥常難以對外啟齒之真摯反 應相同,而證人乙○○、丙○○○之證述,亦分別與A女所述其因 大聲呼喊阿蘭而脫困、當下過於驚恐未向乙○○言說、因甲○○ 事後否認且無道歉之意方決定提告等情,互核相符,當足以 佐證、補強A女指控遭甲○○強制猥褻內容之真實性。從而,A 女主張甲○○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 乙節,應堪認定,甲○○故意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 已侵害A女之貞操權(對身體親密接觸行為之自主決定權) 及身體權(身體不受任意侵犯之自主權),且情節重大,堪 認A女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故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自屬有據。 ㈢甲○○雖抗辯其身形弱小,不可能對A女強制猥褻云云。惟查, A女身高約152公分、體重約60多公斤,甲○○身高約160公分 、體重約58公斤,業據分別陳明在卷(刑案一審卷127頁、 本院卷162、194頁),可見兩造身材、體型相當,甲○○並無 顯著弱小之情,所辯難認可採。甲○○又抗辯A女仍能正常參 加社交活動,並無身心受創表現,可見其未對A女為強制猥 褻行為云云,並提出A女近2年參與社區活動之照片為證(本 院卷77至78、100頁)。然查,縱使A女於案發後努力自我調 適、維持正常生活,亦無從推翻甲○○所為強制猥褻侵權行為 之事實,所辯無足可採。  ㈣爰審酌A女年齡及學經歷(見原審及本院限閱卷內A女年籍資 料及其自述),甲○○年逾80歲、教育程度不識字、務農(刑 案他字卷23頁),兩造財產所得情形(見本院限閱卷內稅務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甲○○不法行為侵害情節,以及A女精 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女請求甲○○賠償精神慰 撫金3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另A女雖提出113年4月18日精神科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 限閱卷35頁),但其就醫日期距本件案發已隔2年10月之久 ,醫囑欄係依A女主訴記載其身心症狀,雖經診斷現罹患「 疑似憂鬱症適應障礙症合併憂鬱情緒」,亦難遽認與本件侵 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足以認定A女所受精神上痛 苦逾前開30萬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 規定,請求甲○○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8月2日(原審附民卷7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甲○○如數給付,並各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A女之請求,均無不合。兩造各就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己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0-29

TPHV-113-上易-634-2024102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采炬企業有限公司(即Trivision Technology Tai wan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徐承武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 上訴 人 CDTi Advanced Materials, Inc. 法定代理人 Matthew Beale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鵬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件尚有 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上午1 0時整在本院第3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0-29

TPHV-111-重上-935-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劉葦霖 被 上訴 人 曾鼎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 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當事人提起 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 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自可不另酌 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0年 台再字第1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1萬0740元,雖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3年 7月2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駁回在案,有該案卷可 稽。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113年8月5日、同年9月3日分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居 所(見本院卷第29、37頁送達證書),並於113年8月15日、 同年9月13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上訴人迄未補正第二審裁 判費,有裁判費查詢表及答詢表可憑(本院卷第39至43頁) ,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4-10-28

TPHV-113-上易-643-20241028-2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永生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91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肆 拾捌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 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00萬1300元(詳見附表),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3萬134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 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共有及塗銷國有登記(僅編號2至9)之土地地號 日據時期原番地地號(浮覆前) 權利範圍 面積 (㎡)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新臺幣) 1 本院判決附件一鑑定圖所示編號(55)部分 大溪區海山堡中庄段土名中庄小段55號番地 1/9 1084 公告現值2,700元/㎡×面積1084㎡×權利範圍1/9=325,200元 2 桃園市大溪區中庄段65地號如本院判決附件二所示編號65⑴部分 大溪區海山堡中庄段土名中庄小段68-1號番地 1/9 450.61 公告現值2,700元/㎡×面積450.61㎡×權利範圍1/9=135,183元 3 桃園市大溪區中庄段70地號如本院判決附件二所示編號70⑴部分 大溪區海山堡中庄段土名中庄小段68-1號番地 1/9 165.39 公告現值2,700元/㎡×面積3045.66㎡〈即165.39+669+1057.59+1153.68)×權利範圍1/9=913,698元 4 桃園市大溪區中庄段70地號如本院判決附件二所示編號70⑵部分 大溪區海山堡中庄段土名中庄小段68號番地 1/9 669 5 桃園市大溪區中庄段70地號如本院判決附件二所示編號70⑶部分 大溪區海山堡中庄段土名中庄小段77-1號番地 1/9 1057.59 6 桃園市大溪區中庄段70地號如本院判決附件二所示編號70⑷部分 大溪區海山堡中庄段土名中庄小段86-2號番地 1/9 1153.68 7 桃園市大溪區中庄段74地號如本院判決附件二所示編號74 大溪區海山堡中庄段土名中庄小段77-2號番地 1/9 752 公告現值2,700元/㎡×面積1149.41㎡〈即752+397.41〉×權利範圍1/9=344,823元 8 桃園市大溪區中庄段74地號如本院判決附件二所示編號74⑴部分 大溪區海山堡中庄段土名中庄小段77-1號番地 1/9 397.41 9 桃園市大溪區中庄段82地號如本院判決附件二所示編號82⑴部分 大溪區海山堡中庄段土名中庄小段86-2號番地 1/9 941.32 公告現值2,700元/㎡×面積941.32㎡×權利範圍1/9=282,396元 合 計 2,001,300元 備註: ①附件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11年10月3日測籍字第1111555555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書及111年9月27日鑑定圖 ②附件二為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109年11月26日;收件字號:(109)溪測土字第065700號;複丈日期:110年5月7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0-25

TPHV-113-上-391-20241025-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52號 再抗告人 鄧筑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 抵押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113年度 抗字第85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且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法繳納裁 判費、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第二 審法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 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 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 定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所為裁定,提起再 抗告,惟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9 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 13年10月15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再抗告裁判 費及委任書等情,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25頁),依 首揭規定,本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4-10-23

TPHV-113-抗-852-20241023-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李青樺 張惠雯 歐陽智文 丁俐玲 柯旻宜 陳彥翰 盛心毓 邱泓達 李立聖 賴冠霖 吳淑蘋 劉宜其 蕭祐德 曾郁茹 廖宥咨 李育霖 林禹賢 王晨宇 蔡欣憲 鄧佳珣 黃柏元 洪妤瑄 劉玳爾 涂祥誠 李奕賢 莊琬琪 劉廣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方瑋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經營汽機車租賃業,提供iRent APP共享汽機車服務供消費者使用,伊等因使用iRent APP而 提供個人資料(含姓名、手機號碼、電子信箱、住址、駕照 照片與信用卡資料,下稱系爭個資),被上訴人依個人資料 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採行適當 安全措施,防止系爭個資洩漏。詎外國媒體Tech Crunch於 民國112年1月31日報導某安全研究員在被上訴人關係企業和 泰車雲端伺服器(下稱和泰車雲端伺服器)發現公開資料庫 ,iRent APP用戶個資遭外洩(下稱系爭Tech Crunch報導) ,工商時報亦於112年2月1日報導此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監理所)於112年2月1日前往被上 訴人營業處所行政檢查始知外洩原因為「紀錄應用程式Log 檔之暫存資料庫發生防護性缺口」,被上訴人先後於112年2 月1日、4日以電子郵件發出聲明稿(下分稱聲明稿一、二) ,並核發汽車3小時折抵券予伊等受個資外洩影響用戶,然 自110年8月30日起,陸續有網友在被上訴人經營之FACE BOO K粉絲團「和雲行動服務-iRent汽機車共享」(下稱iRent臉 書粉絲專頁)表示接獲詐騙電話,顯見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 30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止,違反個資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致系爭個資洩漏,侵害伊等隱私權;又保護系爭個資 雖非iRent APP使用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然從維護契約當事 人完整利益而言,應屬附隨義務中之保護義務,被上訴人遲 至112年1月28日接獲通報方察覺系爭個資洩漏情事,自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侵害伊等隱私權等情。爰依個 資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或民 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人新臺幣(下同)各2 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原告未聲明上訴者,及上訴人不再主 張被上訴人未依法提供「汽車運輸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 計畫書」部分,本院卷第475頁,下均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伊違反個資法第2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致系爭個資洩漏等節負舉證責任。伊於112 年1月28日晚間首次獲悉資料庫有資安風險,已隨即檢查確 認資料庫未遭入侵且阻斷外部連線,外部人已無法進入資料 庫進行存取,並無iRent APP用戶個資外洩情事。伊基於風 險管控及維護消費者權益,先後於112年2月1日、4日發出聲 明稿一、二,僅表明消費者個資可能有外洩風險,預先提醒 消費者留意潛在詐騙風險,事實上並無具體外洩情事。交通 部公路局112年2月4日稽核報告並未記載iRent APP用戶個資 有何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情事 ,伊復委託訴外人果核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及精誠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查驗合格,主機系統未發現弱點,可證iRent APP用 戶個資無洩漏情事。雖交通部112年2月8日交授公字第11200 15562A號函裁罰伊罰鍰20萬元(下稱系爭行政處分),經伊 提起訴願,交通部重新審查後,已於112年10月5日自行撤銷 系爭行政處分。至伊於110年8月30日在iRent臉書粉絲專頁 之貼文及臉友留言(下稱系爭貼文及留言),與上訴人主張 系爭個資外洩情事無關,是上訴人主張伊未採取適當安全措 施,致系爭個資洩漏,侵害其等隱私權,伊應負損害賠償任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7人各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汽機車租賃業,提供iRent APP共 享汽機車服務,其等於112年1月28日前已是iRent APP用戶 ,被上訴人因而獲取其等系爭個資;Tech Crunch於112年1 月31日報導某安全研究員在和泰車雲端伺服器發現包含iRen t APP用戶個資之資料庫等情,工商時報亦於112年2月1日報 導此事,被上訴人先後於112年2月1日、4日發出聲明稿一、 二;惟被上訴人不服交通部於112年2月8日作成系爭行政處 分,提起訴願,交通部重新審查後於112年10月5日撤銷系爭 行政處分,行政院訴願審理委員會(下稱訴願委員會)於11 2年10月25日以院臺訴字第1125021559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被 上訴人訴願不受理等情,有系爭Tech Crunch報導、工商時 報報導、聲明稿一、二、系爭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 稽(原審卷二第187、188頁,原審卷一第161至162、177、1 81頁,本院卷第197至198、277至27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272至273、292至295頁),堪以採信。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295、296頁)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 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 、滅失或洩漏。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非公務機關訂 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 法,個資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 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 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 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9條第1項亦有明定。個資法 乃侵權行為法之特別規定,參酌個資法第29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係謂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時, 在立法上宜採較輕責任之政策,爰於第1項規定過失賠償責 任及舉證責任倒置,係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規定,致 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權利情事發生 時,即推定非公務機關有過失,並依舉證責任倒置,由非公 務機關就其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亦即被害人仍應就非 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洩漏等 侵害權利情事,先負舉證責任,倘有此情事,依上開規定推 定非公務機關有過失,並依舉證責任倒置方式,由其舉證證 明無故意或過失。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採取適當安 全措施之不作為,導致110年8月30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止,i Rent APP暫存資料庫發生防護性缺口,致系爭個資洩漏,侵 害其等隱私權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應 由上訴人就系爭個資洩漏乙情,先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李立聖向臺北市監理所反應有關iRent APP行動服 務個資資料庫外洩乙事,該所於112年3月9日回覆意見雖記 載:「三、本案iRent APP用戶個資外洩,該公司未依『個人 資料保護法』與『汽車運輸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處 理辦法(下稱修正前運輸業個資檔案安全維護處理辦法)』 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致個人資料洩漏,又未訂定完整個人資 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已明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 1項、第2項規定,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8條第4款規定處 最高罰鍰新臺幣20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83、185頁) 。惟經臺北市監理所函覆上開內文係依交通部112年2月8日 作成之系爭行政處分等情,有該所函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55、161、162頁),而修正前運輸業個資檔案安全維護處 理辦法係111年4月1日制訂,臺北市監理所於112年2月1日始 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日前提供消費者個人資料檔案安全 維護計畫,該公司已於同年月2日提送相關資料,並於2月6 日提送補正資料,有臺北市監理所113年8月12日函文可稽( 本院卷第285、307頁),且上訴人於本院已表明不再主張被 上訴人未提供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本院卷第475頁 )。又依交通部公路局於112年2月4日、3月1日對被上訴人 進行資訊安全及個資保護業務委外稽核結果,並未記載有發 現iRent APP用戶個資外洩情事,有稽核報告可稽(本院卷 第157至159頁),可徵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個資法第2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未採行適當安全措施,防止個資洩漏之情 事。況被上訴人對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後,交通部重新審 查已撤銷系爭行政處分,並經訴願委員會決定不受理,已見 前述。是上訴人執上開臺北市監理所112年3月9日回覆意見 ,主張被上訴人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不作為,致系爭個資 洩漏云云,並非可採。  ㈢又依系爭Tech Crunch報導及工商時報報導固提及:「…一名 安全研究員Anurag Sen在和泰雲端伺服器上發現一個資料庫 ,其中包含iRent客戶個資,該資料庫可無意中透過網際網 路存取,任何人只要知道其IP位址就可以存取iRent客戶資 料。Tech Crunch證實了研究員訊息後,寄出多封信件給和 泰車,隨後聯繫臺灣數位發展部,唐鳳部長以電子郵件回覆 Tech Crunch,暴露資料庫已經臺灣電腦網路危機處理暨協 調中心(TWCERT/CC)標記。在1個小時內,該暴露的iRent 資料庫已無法存取。…目前尚不清楚,除了Sen之外,是否還 有其他人在該資料庫暴露資料的九個月內發現了該資料庫… 」等情(原審卷一第161、162頁,原審卷二第187、188頁) ,雖報導知悉IP位置可存取iRent APP用戶個資之資料庫, 惟依上開報導,Tech Crunch於112年1月28日轉知上情,被 上訴人於同日晚間獲悉後,隨即阻斷iRent APP資料庫之外 部連線,外部第三人已無法再對資料庫進行存取乙節,亦有 被上訴人電子郵件可稽(本院卷第281頁)。是依上開報導 尚難逕認被上訴人iRent APP內系爭個資有洩漏情事。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聲明稿一雖記載:「近日新聞媒體提 及本公司iRent資料庫部分資料存在外洩風險,經内部調查 後,為紀錄應用程式Log檔之『暫存資料庫』發生防護性缺口 ,倘外部專業資訊人員使用特定工具及技巧,可能得以進入 該資料庫内查詢近三個月的會員異動資料…經過本公司初步 評估,可能受影響會員資料約有14萬筆…本公司將儘速針對 可能受影響之用戶寄發通知與補償,提醒用戶留意潛在詐騙 風險…」等語(原審卷一第177頁);112年2月4日聲明稿二 記載:「iRent針對日前發生會員個資外流疑慮,引起廣大 消費者不安與社會關注,向大眾致上萬分歉意…經連日盤查 ,iRent原初步發現並通報近三個月內可能受影響用戶為14 萬名,但基於珍視會員權益、積極防堵詐騙之態度,決定拉 高資訊安全防護原則,主動擴大將個資風險對象之定義調整 為該暫存資料庫自啟用以來,所有曾涉潛在風險之40.01萬 用戶,全數納入本次對應範圍…提醒全體會員留心潛在詐騙 風險,同時指派專人持續監測會員個資是否遭受侵害…」等 語(原審卷一第181頁),僅係說明被上訴人內部調查媒體 報導iRent資料庫存在外洩風險之原因、處理方式、可能受 影響會員人數及對可能受影響會員後續補償通知等情,並非 謂系爭個資業已洩漏。是上訴人以上開聲明稿主張系爭個資 有洩漏云云,尚非可取。  ㈤上訴人再提出原審原告施元凱於112年2月1日以後有未接不明 來電紀錄、原審原告陳昆甫信用卡發生網路盜刷紀錄、上訴 人劉宜其攔截不明來電紀錄、上訴人蕭祐德有未接不明來電 紀錄(見原審卷二第287至337頁),惟依上開紀錄並無法證 明來電者或盜刷者,獲悉上開4人聯絡電話或信用卡資料係 源自於iRent APP用戶個資之資料庫,則上訴人據此主張系 爭個資有洩漏云云,即非可採。  ㈥上訴人另主張臉友劉羿緯於110年8月30日在iRent臉書粉絲專 頁,留言接獲詐騙電話,顯見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30日起至 112年2月1日止,違反個資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致 系爭個資洩漏,侵害其等隱私權云云,並提出系爭貼文及留 言為佐(原審卷二第207、227、229頁)。惟觀諸被上訴人1 10年8月30日系爭貼文係記載:「【反詐騙公告】親愛的iRe nt會員您好。非常感謝您對iRent的支持,近來有不法份子 假冒和雲/和運或iRent名義進行詐騙行為…」等語,僅係提 醒會員留意冒用和雲/和運或iRent名義之詐騙行為,並非被 上訴人iRent APP用戶個資有洩漏情事。雖臉友劉羿緯在系 爭貼文下方留言:「個資外漏。貴公司是否該補償用戶損失 。剛剛我也接到詐騙電話…」、「太誇張了,剛剛打來,還 說要寄補償卷500元。我問對方是寄到簡訊嗎?對方直接說 寄到我家地址。把地址直接全部念出來」等語,劉羿緯則在 本院證述:伊於110年8月30日有接獲兩通電話,第1通自稱 是iRent客服,告知伊購買方案是選擇一次性付款,後續如 未續訂,可自行取消,卻遭系統誤訂為自動續訂20期,且無 法自行取消等語,後來接到第2通電話,自稱是和雲客服, 說確實有被駭,要寄補償卷500元給伊,伊未提供個人資料 ,對方確能明確與伊核對個資,伊知道是詐騙電話,所以未 依指示操作,就掛斷電話,當下伊有另行撥打電話給真正的 和雲客服,告知會查明狀況,過一陣子,客服有回應會補償 180分鐘汽車時數,伊可確定詐騙電話所提及個資來源是iRe nt APP,因為對方都是針對伊與和雲訂單內容細項與伊核對 ,事後,伊有繼續使用iRent APP,但112年1月28日前後, 伊沒有在接到自稱和雲客服的詐騙電話等語(本院卷第356 至358頁),顯見劉羿緯於110年8月30日接獲詐騙電話之時 點,距上訴人主張系爭Tech Crunch報導安全研究員於112年 1月28日發現iRent APP用戶資料庫之時間點已有1年4個月之 遙,縱劉羿緯個資有洩漏,並無法據此推論系爭個資亦有洩 漏情事。上訴人援引劉羿緯證述欲證明系爭個資有洩漏云云 ,尚無可取。  ㈦承上,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個資業已洩漏,則其主張被 上訴人違反個資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未採取適當安 全措施,防止個資洩漏,致系爭個資洩漏,侵害其等隱私權 ,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84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㈧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不作為, 未盡契約附隨義務,保護系爭個資,遲至112年1月28日接獲 通報方察覺系爭個資洩漏情事,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完 全給付,侵害其等隱私權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然上訴人 並未能舉證系爭個資有洩漏情事,已見前述,則上訴人依民 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iRent APP內系爭個 資有洩漏情事,則其等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7人各2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說明110年8月30 日起至112年1月28日止,有何具體加強資安漏洞或資安防護 行為之證據調查(本院卷第321頁),即無必要。又兩造其 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4-10-22

TPHV-113-上易-471-20241022-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朱國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 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8日本院112年度金上字第1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 理人,後者並應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 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 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對本院112年度金上字第11號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卷㈢459頁),未依上開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本院於113年7月18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正 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院卷㈢583至584頁),該裁定於113 年7月29日公告對國內、外公示送達(本院卷㈢591至597頁) ,已於113年9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迄未補正,有訴 狀查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 院卷㈢599至606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0-15

TPHV-112-金上-11-20241015-3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唐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從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鄭書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經 營「唐宮蒙古烤肉餐廳」(下稱系爭餐廳),本應隨時注意 電源配線之用電安全,竟疏於依電業法第43條規定通知臺灣 電力公司或委任第三方專業機構檢修電源配線,違反建築法 第77條第1項關於建築物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設備安全之保 護他人法律,以致餐廳天花板電源配線於民國110年10月24 日23時許短路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延燒至訴外人即 伊之被保險人東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盈公司)所有 283號6樓之1及6樓、東盈農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盈農牧 公司)所承租283號6樓之2、東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翔公司)所承租283號7樓及8樓、台灣松本清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松本清公司,與上列3公司統稱被保險人公司)所 承租281號1樓及283號1樓等房屋,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東盈 公司新臺幣(下同)3萬3466元、3萬4987元、東盈農牧公司 3萬7983元、東翔公司24萬7722元、松本清公司299萬6806元 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被保險人公司行使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2項之請求權,擇一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5萬0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5 萬0964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有定期委請第三方專業機構檢修系爭餐廳 之消防設備及電源配線,就系爭火災並無過失責任。又上訴 人理賠松本清公司後未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伊,不生債 權讓與效力,伊與松本清公司於111年5月26日以60萬元成立 和解,松本清公司拋棄對伊其餘請求,上訴人已無從代位松 本清公司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86、151頁):  ㈠被上訴人承租上址經營系爭餐廳,於110年10月24日23時許發 生系爭火災,延燒至被保險人公司所有或承租之前揭房屋, 致受有財產損害(原審卷17至19、160至265頁)。  ㈡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東盈公司3萬3466元、3萬4987元、 東盈農牧公司3萬7983元、東翔公司24萬7722元、松本清公 司299萬6806元(原審卷23至104、367頁)。  ㈢松本清公司就系爭火災所受損失與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6日 達成和解協議,由被上訴人補償松本清公司60萬元,松本清 公司並拋棄該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利(原審卷 303至304頁,下稱系爭和解協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又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之人,雖不須 先證明行為人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惟對於行為人有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及該行為與所主張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成立要件,仍應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係因 被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或違反法律規定所肇致乙節,為被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應由上訴人就前述損害賠償成立要 件先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臺北巿政府消防局勘察系爭餐廳燃燒後狀況,研判系 爭餐廳用餐區5之西南側天花板一帶最先起火燃燒後再往四 周延燒,勘察過程未發現物品遭人蓄意破壞之情,研判現場 遭人侵入縱火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未發現擺放炭盆、 菸灰缸或丢棄之菸蒂殘跡,亦未發現有使用線香、蚊香、蠟 燭及薰香精油等物品,研判現場因遺留火種(含木炭及未熄 菸蒂)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又清理起 火處過程中未發現煮食爐具或食材等殘骸,研判現場因使用 爐火不慎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經勘察用餐區5木質天 花板完全燒失,橫樑木質裝潢以靠西南側完全燒失較嚴重, 樓頂板水泥以靠西南側受燒剝落較嚴重,經清理起火處地面 一帶未發現有電器產品殘骸,地面地毯亦以西南側受燒失較 嚴重,且天花板裝潢内室内配線部分已熔斷、掉落,檢視室 内配線有短路熔痕,經採樣送内政部消防署鑑析結果認為熔 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另檢視西面樓梯間室内配電箱内無熔絲開關部分已跳脫,顯 示火災前室内配線為通電中;經排除人為縱火、遺留火種及 爐火烹調等可能性,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證物鑑定結果及 關係人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室内配線短路)引 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並作成鑑定結論: 「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證物鑑定結果及關係人筆錄研判, 起火處位於用餐區西南側天花板一帶,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 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臺北巿 政府消防局110年11月1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A 21J24X1)之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鑑定照片、火災現場照 片可稽(原審卷177至179、186至188、220至264頁)。是依 上開鑑定結論,固可認定起火處位於系爭餐廳用餐區天花板 區域,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之可能性較大,惟造成電源配線 導線絕緣體損傷、短路之原因眾多,可能原因包括受外物或 外力摩擦、踐踏、輾壓、刺穿、動物啃噬破損、高溫、化學 藥劑、日曬雨淋致絕緣體劣化等等,造成本件電源配線短路 之實際原因難以認定,尚難遽認係因被上訴人未注意電源配 線之用電安全並疏於檢修更換老舊電源配線所肇致。  ㈢次查,被上訴人抗辯其有委請消防設備公司定期檢修消防設 備及電源配線安全性,其109、110年度檢修作業均已完成, 並報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備查等情,業據提出安檢委託書、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消防安全 設備檢修報告書、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 書、檢查報告書為證(原審卷291、293頁、本院卷97至102 頁),衡諸被上訴人並無消防、建築物安全或電源配線之相 關專業,其既有定期委請第三方專業機構進行消防及配電安 全檢修作業,則其抗辯已盡維護管理及檢查電源配線安全之 注意義務,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亦無違反電業 法第43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等情,應屬可採。又被 上訴人抗辯訴外人柏展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展公司) 就系爭火災對其所提損害賠償之訴,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3451號判決認定其無過失責任並駁回柏展公司之訴確定在 案,另其負責人陳從富因系爭火災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無過失責任並以110年度偵字 第36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亦有判決書及不起 訴處分書可參(原審卷151至158頁、本院卷383至385頁)。 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行為,亦未舉證推翻被上訴人所辯其行為並未構 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過失之證明,則其主張代位被保險人公 司就系爭火災對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35萬0964 元本息,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既無損害賠償責 任,自無庸審究其關於債權讓與效力及系爭和解協議免除賠 償責任之抗辯,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5萬09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0-15

TPHV-113-上-344-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52號 再抗告人 鄧筑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 抵押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113年度 抗字第85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 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 為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5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起5日內補正,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4-10-09

TPHV-113-抗-852-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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