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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更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福升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新連 被 告 林柏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 被 告 林冠賢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1818號、107年度偵字第3454號、107年度偵字第20205 號、107年度偵字第22181號、107年度偵字第22434號、108年度 偵字第4474號、108年度偵字第7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 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林冠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 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福升交通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   事 實 一、林柏宏為福升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福升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街00號6樓,名義負責人林新連)之實際負責人兼任該 公司之司機,其與林冠賢(綽號小路或阿賢)、黃俊嘉(綽 號阿嘉、小主,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林忠艇(綽號小武,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及林惠貞均明知福升公司雖領有乙級廢 棄物清除許可執照,但仍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 物,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忠艇透 過林冠賢覓得林柏宏,林柏宏再與福升公司不知情之司機容 信忠(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分別駕駛 福升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車輛,在林忠艇引導下,前往桃園 市龜山區大坑路2段靠近480巷之某處空地,裝載附表所示一 般事業廢棄物(總重量經推估達231.936噸),林忠艇並交 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林柏宏,其中3萬2,000元為林柏 宏與容信忠之運費,餘款4萬8,000元則指示林柏宏轉交給林 冠賢。上開廢棄物原計畫載運至彰化縣鹿港鎮某廠房棄置, 但因貨車車斗過高無法進入,林冠賢遂透過黃俊嘉,黃俊嘉 再透過林惠貞覓得如附表所示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一街與高坪 六街口空地(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696地號, 均為高雄市政府所有,管理機關依序為工務局、地政局)為 棄置地點,並由林冠賢、黃俊嘉引導林柏宏、容信忠駕車載 運廢棄物前往該空地,續由林惠貞及黃俊嘉在現場指揮林柏 宏、容信忠將廢棄物傾倒在地。林柏宏原欲按林忠艇指示將 報酬4萬8,000元交予林冠賢,嗣依林冠賢指示,改交予黃俊 嘉及林惠貞收受。其等以上開方式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內容非法清除廢棄物。嗣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依民眾檢舉 於106年12月17日前往查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及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福升公司暨其代表 人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9月1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存卷可查(見本院 訴更一字3號卷第165、187頁),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 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福升公司暨其代表人陳 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 柏宏、林冠賢、福升公司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訴更一字3號卷第87至88頁、第195至19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 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⒉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客觀事實(除被告林柏宏是否為被告林冠賢所雇用部分 除外),業據被告林柏宏、林冠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白承認(林柏宏見甲警一卷第181至186頁、第193至195 頁、第199至201頁、第203至209頁、甲偵一卷第345至349頁 、本院訴更一3號卷第98、99、391頁;林冠賢見甲偵一卷第 317至325頁、第355至358頁、甲審原訴字卷第113至119頁、 本院訴更一3號卷第98、99、391頁),核與證人林忠艇、黃 俊嘉、林惠貞、容信忠於警詢、調查局詢問、偵訊時及本案 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林忠艇見甲偵三卷第5至10頁、第1 3至15頁、乙原訴字卷三第303至329頁、本院訴更一3號卷第 352至359頁;黃俊嘉見甲警一卷第21至24頁、甲偵一卷第40 9至411頁、甲審原訴字卷第261頁、甲原訴字卷一第633頁; 林惠貞見甲偵一卷第264至266頁;容信忠見甲警一卷第237 至241頁、甲偵五卷第115至116頁、甲審原訴字卷第119頁、 甲原訴字卷一第893頁、甲原訴字卷二第329頁),並有如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林柏宏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林冠賢雖坦承有聯絡被告林柏宏為上揭清除事業廢棄物 ,嗣任意棄置在附表所示棄置地點等情(見本院訴更一自3 號卷第99頁),惟矢口否認林柏宏為其所雇用,其及辯護人 辯稱:被告林冠賢是應林忠艇要求幫忙聯絡司機,並無從中 獲利,並非被告林冠賢主動邀約林柏宏來處理這些東西云云 。經查:證人林忠艇到庭證稱:106年12月16日,我將兩車 的廢棄物在桃園南崁交給林柏宏,我那時是跟「小路」林冠 賢連絡,他們那邊說可境外處理,我說:「好,那你們派車 來載」,我是先找林冠賢,林冠賢說要派司機給我,給我林 柏宏的電話,我打給林柏宏,林柏宏說要請林冠賢打給他, 他才會來載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字3號卷第354至358頁), 又被告林柏宏既表明不願私下與證人林忠艇聯絡接受委託, 而係受被告林冠賢指派始出車載運廢棄物,足見被告林冠賢 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至被告林冠賢是否雇用林柏 宏,與本案犯罪之成立與否,不生影響,即無贅述之必要。  ㈢被告林冠賢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起訴之行為態樣,與之前 判決確定的案件之行為態樣均一致,都是打電話聯絡叫司機 來傾倒,且時間也與前案的時間即106年9月至11月非常密接 ,接洽之對象亦相同,應屬接續之犯意,客觀上為接續行為 ,而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否則會造成過度評價之問題;被告 林柏宏、福升公司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案發時被告林柏宏 本來是去林忠艇處載運廢棄物至前案指定地點即高雄市○○區 ○○巷0 ○00號倉庫、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本件 是林冠賢突然之間改指定地點到小港系爭地,也只有本車次 而已;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本件起訴犯罪時間為106 年12月16日,與前案所載犯罪時間分別為106年10月5日至10 月31日,另一台車的時間為106年11月20日至11月22日,犯 罪時間點非常接近且密接,犯罪情節均為被告林冠賢委託林 柏宏去林忠艇處載運廢棄物,且前案棄置之地點為燕巢區、 仁武區,與本案之小港區同樣均位於高雄市,應以集合犯來 認定云云。惟:  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 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 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 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 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 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 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 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 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 、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027號值參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 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 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 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 。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 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 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 僅因行為主體相同,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 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冠賢到庭證稱:我委託林柏宏去林忠艇 處載運廢棄物不只一次,都是放置在前案的燕巢和仁武,當 時因為原本同案的其他人都聯絡不上,也無法再將廢棄物放 置上述燕巢、仁武這二個地址,是黃俊嘉跟我說他那邊可以 處理,我再跟林柏宏說可以把本件這個車次的載棄物載運到 小港那邊交付給黃俊嘉,林柏宏載運本件這個車次的廢棄物 ,從高速公路回高雄的途中在鹿港交流道休息,我才打電話 跟他說本件這個車次要載運到小港去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字 3號卷第360至365頁),縱被告林柏宏於本案起運時尚不知 道載運傾倒廢棄物之目的地,同案被告林冠賢於載運途中指 示被告林柏宏與黃俊嘉聯絡,並傾倒至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一 街與高坪六街口等情,已有犯意聯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開宗明義揭示立法目的在「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所謂環境固包含土壤、水及 空氣,但不以此為限,凡人生活周遭之外在世界,均屬之, 如植物植被等,當行為人將廢棄物,特別是有害物質任意傾 倒、棄置於地時,因該等廢棄物遭露天堆置、暴露在外,即 已對周圍環境之土壤、空氣、地下水、植被等造成污染,且 因事後之清理往往曠日廢時,依自然生態之流動性及長期堆 置等時間因素,污染物質易隨風飄散、隨雨水擴散及滲入土 壤,破壞棄置地點週邊包含人、動植物甚至農作物在內之整 體環境,每棄置一處即破壞一處之環境,依廢棄物清理法之 立法意旨,行為人將廢棄物棄置在不同地點之舉難認僅屬反 覆多次實施之同一社會活動而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查被告林 柏宏及福升公司雖多次經被告林冠賢指示而實施廢棄物清運 ,然觀諸如附件所示之本案與前案對照表,本案與前案間不 僅犯罪主體不盡相同,前案之廢棄物起運地點包含彰化縣福 興鄉、大城鄉、桃園市觀音區、楊梅區、大溪區、臺南市官 田工業區、臺中市沙鹿區、高雄市阿蓮區等地,足認行為人 是與不同之廢棄物產出源配合,且依卷內現存卷證,並無事 證顯示本案之廢棄物起運地(桃園市某處)與前案相同,何 況,前案被告林冠賢、林柏宏所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均為高雄 市燕巢區湖內巷倉庫、仁武區烏林段土地,本件所棄置之地 點為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一街與高坪六街口,被告林冠賢、林 柏宏亦均自承為第一次棄置在該處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字3 號卷第365、391頁),棄置地點既完全不同,考量上述廢棄 物清理法保護環境、土地之宗旨,被告林冠賢、林柏宏隨意 傾倒廢棄物至之前未曾傾倒過的小港區土地,使該土地環境 遭受汙染,自不能認係集合犯而認係同一案件。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 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林冠賢雖不具上開犯 罪主體身分,然其與領有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之業者福升 公司負責人林柏宏,以及林忠艇、林惠貞之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容信忠遂行其等犯行,為間接正 犯。   ㈡又被告福升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林柏宏因執行業務而犯上揭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被告福升公司即應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上開罪名之罰金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仍以正 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此觀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 被告林冠賢就上開事實,雖是與領有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 之福升公司負責人林柏宏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 段之罪,然林冠賢究非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業者,考量其犯 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貪圖私利,將數量眾 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在上揭土地上,使土地所有 人蒙受重大損失,且如附表所示廢棄物在被告2人自行清除 完畢之前,已在該土地上堆置相當時日,造成各該土地周圍 環境一定程度之污染。又被告林冠賢接受林忠艇之委託,找 尋被告福升公司之負責人林柏宏載運廢棄物任意棄置於高雄 市小港區土地;被告林柏宏身為福升公司之負責人,知悉載 運之物均為廢棄物,為謀取運費利益,竟不顧後續清除所需 之高昂費用及對環境造成之危害,仍載運廢棄物至該土地棄 置,其2人所為對社會公益、環境生態及土地所有人、管理 人均造成嚴重危害,量刑本不宜從輕。然考量被告等人已清 除附表所示廢棄物完畢,有林柏宏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廢棄 物清運完成報告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更一字3號卷第401 至441頁),且其二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林冠賢、林柏宏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隱私權不予於判決內揭露,詳見本院訴更一字3號卷第393頁 ),及其等之素行資料(詳見卷內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等人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狀及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被 告福升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林柏宏因執行業務犯前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情節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第3項所 示之罰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林柏宏自承:林忠艇所交付32,000元之運費,我與容信 忠各分得16,000元之報酬(見本院訴更一字3號卷第391頁) ,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於被告林柏宏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 冠賢則稱未收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其有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棄置日期 (民國) 查獲日期(民國) 駕駛 駕駛車輛 起運地點 棄置地點 犯罪手法 證據出處 106年12月16日 106年12月17日 林柏宏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號) 桃園市 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一街與高坪六街口(高雄市○○區○○段00000 ○000地號) 林冠賢與林忠艇、黃俊嘉負責接洽處理廢棄物者,再由林柏宏、容信忠分別自左列起運地點,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載運塑膠、電纜線塑膠、紙類原料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總重達231.936噸),至左列棄置地點,續由林惠貞、黃俊嘉負責帶路並在現場指揮林柏宏、容信忠棄置廢棄物。 ⒈林柏宏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甲警一卷第189-190、197-198、227-229頁) ⒉林柏宏106年12月16日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照片(甲警一卷第191、223-224頁) ⒊車牌號碼000-00之GPS軌跡圖、被告林柏宏106年12月16日GPS停頓點記錄及地圖(甲警一卷第253-255、285-299頁) ⒋106年12月16日高坪一街與高坪六街交叉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現場照片8張(甲警一卷第311-313頁) 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2月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1486400號函暨106年12月17日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甲警一卷第271-275頁) ⒍福升交通有限公司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甲警一卷第279-283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8-RK、072-M3、5T-9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警一卷第303-309頁) ⒏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8月2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40774400號函暨行政權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甲警一卷第317-319頁) ⒐(林柏宏)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7年3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偵一卷第181-185頁) 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度「高雄市國土環境巡守工作推動及教育宣導計畫」小港區高坪一街與高坪六街交叉口廢棄物調查報告(甲調查卷第71-83頁) ⒒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3月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46544600號函(甲審原訴字卷第127-128頁) 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39027701號函(甲審原訴字卷第209-210頁) ⒔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3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38536200號函(甲審原訴字卷第215-216頁) ⒕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4月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0842400號函暨109年3月17日現場照片、福升交通有限公司處置計畫書(甲原訴字卷第23-57頁) ⒖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暨地圖(甲原訴字卷第99-101頁) ⒗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0855100號函暨107年度「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廢棄物調查報告(甲原訴字卷第287-289、297-302頁) ⒘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日高市地鎮○○○0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甲原訴字卷第273-275頁) 容信忠 車牌號碼000-00營業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73-M3,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附件:本案與前案對照表 編號 本案/前案 犯罪主體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態樣 備註 1 本案 林忠艇林冠賢黃俊嘉林惠貞林柏宏容信忠 傾倒廢棄物時間為106年12月16日 ⑴起運:桃園市。 ⑵棄置地點: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一街與高坪六街口。 林冠賢與林忠艇、黃俊嘉負責接洽處理廢棄物者,再由林柏宏、容信忠分別自左列起運地點,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載運塑膠、電纜線塑膠、紙類原料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總重達231.936噸),至左列棄置地點,續由林惠貞、黃俊嘉負責帶路並在現場指揮林柏宏、容信忠棄置廢棄物。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2 前案關於林冠賢部分 呂英宗郭哲瑋楊塏頡林冠賢許家源唐偉智呂俊明 租賃期間為106年8月18日至107年8月17日 高雄市○○區○○巷0○00號倉庫(下稱燕巢區湖內巷倉庫)。 由呂英宗、郭哲瑋出資,楊塏頡接洽有廢棄物處理需求之廠商並報價,林冠賢前往看料,確認廢棄物種類及重量後,再由郭哲瑋、林冠賢負責聯繫司機載運廢棄物,再由許家源、唐偉智具名承租左列燕巢區倉庫,唐偉智、呂俊明負責看管倉庫及為司機開門、引導司機入內將廢棄物傾倒在地。廢棄物包含廢鐵桶168桶、貝克桶1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不織布下腳料、廢塑膠粒料、廢電纜、廢塑膠混合物、廢塑膠膜捲、廢布料等廢棄物,重量共約3,470噸。 前案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其中林冠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許家源馬紹榮楊富翔 楊塏頡林冠賢郭哲瑋呂俊明唐偉智沈維恭「KEVIN」 呂英宗 租賃期間為106年11月15日至107年11月14日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仁武區南昌巷201之68號,下稱仁武區烏林段土地) ⑴由許家源出資,馬紹榮尋找承租之人頭楊富翔出面承租左列仁武區土地,楊塏頡接洽有廢棄物處理需求之廠商並報價,林冠賢前往看料,確認廢棄物種類及重量後,再由郭哲瑋聯繫司機載運廢棄物,再由呂俊明、唐偉智開啟大門、引導司機入內將廢棄物傾倒在地。 ⑵沈維恭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EVIN」之人介紹而認識林冠賢,由沈維恭與林冠賢洽談載運廢棄物至左列土地堆置事宜後,沈維恭於106年11月間某日,至屏東縣屏東工業區某處拆除工地,載運廢棄物共10車次至左列土地傾倒,並給付處理費用予林冠賢,林冠賢再分配予許家源、呂英宗。 ⑶左列土地遭堆置廢鐵桶(53加侖)48桶、黃色粉末(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綠色粉末、廢塑膠粒料、廢膠片、廢印表機、廢碳粉夾、廢油桶、廢風管、廢電子零件、廢泡棉、混合五金廢料、廢電子零組件、建築廢棄物等廢棄物,重量共約1,194噸。 前案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其中林冠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林冠賢經前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3 前案關於林柏宏、福升公司部分 林柏宏郭哲瑋 106年10月5日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菁鴻實業社貯存場址 林柏宏與郭哲瑋聯繫載運廢棄物事宜後,駕駛福升公司所有車輛至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後,於左列時間至燕巢區湖內巷倉庫傾倒。 前案二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⑸、1-⑹、2-⑴部分,其中林柏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福升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經前案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 106年10月6日 同上 106年10月17日 桃園市觀音區大堀里某工廠 106年10月18日 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某處工廠 106年10月19日11時28分 臺南市官田工業區工業南路某工廠 106年10月19日18時18分 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某處工廠 106年10月20日 同上 106年10月24日 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及大溪區南興里等某工廠 106年10月25日 桃園市觀音工業區、楊梅區楊湖路及大溪區南興里等處工廠 106年10月26日 臺中市沙鹿區竹林里某資源回收場 106年10月28日 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菁鴻實業社遭焚燒之資源回收場 106年10月29日 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菁鴻實業社遭焚燒之資源回收場(3車次,其中1車次至燕巢區湖內巷倉庫) 106年10月30日 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菁鴻實業社遭焚燒之資源回收場(2車次,其中1車次至燕巢區湖內巷倉庫) 106年10月31日 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某工廠 106年12月14日 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某處工廠 106年11月21日 高雄市阿蓮區某處堆置場 林柏宏與郭哲瑋聯繫載運廢棄物事宜後,駕駛福升公司所有車輛至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後,於左列時間至仁武烏林段土地傾倒。 106年11月22日 桃園市某工業區 壹、卷宗目錄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卷(甲案) 1.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0747號卷宗               (甲警一卷) 2.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0747號卷宗               (甲警二卷) 3.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70000045號卷宗               (甲警三卷) 4.高市肅字第10768599390號卷宗                    (甲調查卷) 5.雄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1號卷宗                    (甲聲羈卷) 6.雄檢107年度偵字第1818號卷宗                    (甲偵一卷) 7.雄檢107年度偵字第3454號卷宗                     (甲偵二卷) 8.雄檢107年度偵字第20205號卷宗                (甲偵20205號卷) 9雄檢107年度偵字第22181號卷宗                   (甲偵三卷) 10.雄檢107年度偵字第22434號卷宗                   (甲偵四卷) 11.雄檢108年度偵字第4474號卷宗                    (甲偵五卷) 12.雄檢108年度偵字第7178號卷宗                  (甲偵7178號卷) 13.雄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卷宗                 (甲審原訴字卷) 14.雄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宗一                 (甲原訴字卷一) 15.雄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二                  (甲原訴字卷二) 16.雄高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卷一              (甲原上訴字卷一) 17.雄高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卷二              (甲原上訴字卷二) 18.雄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卷                   (訴更一3號卷)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乙案) 1.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0747號卷宗               (乙警一卷) 2.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0747號卷宗               (乙警二卷) 3.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70000045號卷宗               (乙警三卷) 4.高市肅字第10768599390號卷宗                    (乙調查卷) 5.雄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1號卷宗                    (乙聲羈卷) 6.雄檢107年度偵字第1818號卷宗                    (乙偵一卷) 7.雄檢107年度偵字第3454號卷宗                    (乙偵二卷) 8.雄檢107年度偵字第20205號卷宗                (乙偵20205號卷) 9.雄檢107年度偵字第22181號卷宗                   (乙偵三卷) 10.雄檢107年度偵字第22434號卷宗                   (乙偵四卷) 11.雄檢108年度偵字第4474號卷宗                    (乙偵五卷) 12.雄檢108年度偵字第7178號卷宗                 (乙偵7178號卷) 13.雄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卷宗                 (乙審原訴字卷) 14.雄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宗                  (乙原訴字卷一) 15.雄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宗                  (乙原訴字卷二) 16.雄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宗                  (乙原訴字卷三) 17.雄高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卷一              (乙原上訴字卷一) 18.雄高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卷二              (乙原上訴字卷二) 19.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                   (乙台上卷) 20.雄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卷                   (訴更一4號卷)

2024-11-06

KSDM-112-訴更一-4-2024110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楊禮昌 代 理 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150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含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㈠據○○○實業 有限公司民國111年1月3日所開立之花土證明單記載:駕駛 楊禮昌、駕駛車號0000000、0000000、土壤承裝、散裝花土 、備註、花土乙台/4000元(即聲證一),可知聲請人楊禮 昌係於111年1月3日駕駛本案車輛自新北市○○區向園藝業者 以一台新臺幣(下同)4仟元之價格購買、承裝散裝花土後 ,出賣與四湖業者,再空車離開,上開各情可以傳喚○○○實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文礽證明所辯非虛。依上開聲證一及證 人吳又礽之證述,綜合判斷下,足認聲請人辯稱接獲無線電 後前往本案傾倒地點,並與其他司機一同北返,並非無可能 ,無法完全排除聲請人確實並未參與本件傾倒廢棄物之犯罪 事實。㈡聲請人原遍尋不著花土證明單,欲將自己名下車輛0 00-0000號汽車出賣他人,於清理車內長期堆置之大量雜物 文件時,赫然發現上開花土證明單,足以證明聲請人當天確 實有載運花土前往四湖,爾後再前往本案地點,途中已無可 能再前往他處載運廢棄物,此部分並有臉書廣告、交易對話 紀錄、汽車買賣合約書可佐(聲證二、三、四)。證人吳又 礽、黃俊碩多次聯繫不願出庭作證,係因聲請人既未尋得花 土證明單,擔憂法院無法聽信其等證詞,直至聲請人尋得花 土證明單,方願意出庭作證,請求傳喚證人吳又礽、黃俊碩 。聲請人於111年1月3日下午4時前往○○○實業有限公司,以4 仟元購買花土後,又於晚上7點從新北市林口停車場出發, 經台61線、78線下四湖交流道,至黃俊碩所提供之指定地點 放置花土,隨後於同日晚間11點以空車狀態離開四湖,因聽 聞無線電播報,知悉斗南交流道處,有一提供土尾傾倒之場 所,聲請人為增加日後工作機會,認有先前往探勘瞭解路線 之必要,乃駕駛空車前往斗南交流道,由張嘉恩駕車帶領至 本案現場,聲請勘驗行車監視器畫面,確認聲請人是否空車 前往現場,是否另有其他車輛前往現場,亦可比對空車與重 車進出畫面是否不同。㈢原判決認定本案涉案車輛為6輛,然 依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可知 本案土地所傾倒堆置之廢棄物係8次所造成,與原判決認定6 次存在明顯落差,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原判 決以本案出入口只有1個,1次僅容1輛拖車進出,進而推論 如聲請人無共同傾倒廢棄物之意,豈有排隊等候入場之理, 然聲請人當日係自新北市○○區載運花土前往販賣與園藝業者 後,始聽聞無線電訊息,乃空車前往本案土地,單純與其他 車輛一同北返,原確定判決未詳酌及此,遽認聲請人有前往 傾倒廢棄物之事實,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㈣證人賴思勇自 始一再明確供稱並無進入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且本 案土地外之道路均可供拖車通行會車,聲請人因而將所駕駛 之拖車停放在本案土地外道路,完全不會妨礙其他拖車進出 ,原判決在此等有利於聲請人之事項未予調查之情況下,以 主觀之臆測,未通盤審酌證人賴思勇證述之語意與情境,擅 自節錄、割裂證人賴思勇之證詞,斷章取意,遽入聲請人於 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綜上,本件依上開聲證一、證人 吳又礽證述,聲請人辯稱當天係因接獲無線電始前往案發現 場,並與其他司機一同北返,實非無可能,無法完全排除聲 請人確未參與本件廢棄物清理犯罪事實之可能性,原確定判 決有諸多違法疏漏之處,並與本案卷證矛盾。㈤原確定判決 後,環保局寄送聲證五函文,經聲請人去電詢問承辦人,始 知本案廢棄物未完成清運,則本案如何認定現場確有高達24 0餘公噸之廢棄物,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非依循客觀證據, 誠有可議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 「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 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 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 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 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 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無准予 再審之餘地。經查: ㈠、聲請再審事由㈠、㈡部分,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當天係於16 時許先前往○○○實業有限公司,以1台4仟元之代價載運花土 前往四湖鄉放置後,於同日22時許方離開四湖鄉,並提出聲 證一及聲請傳喚證人吳又礽、黃俊碩,經本院就所提聲證一 向聲請人確認,聲請人稱:我是去○○○實業有限公司載花土 ,就是聲證一上面所載的地址新北市○里區○道○0鄰00000號 (本院卷第11頁、204頁)等語,然聲請人就上開同一辯解 ,前於偵查中供稱:我那天從桃園園藝那邊載花土,去四湖 下料,我在四湖下料(偵4936卷第336頁)等語,又於第一 審程序供稱:我去桃園載花土到四湖去賣給四湖園藝場,一 車14000元(一審院卷第75頁)、這趟下來倒在四湖收14000 元(同卷第153頁)等語,其數度明確供稱,當天載運花土 起運之地點為桃園,然於聲請再審時,竟改稱從新北市○○區 ○○○實業有限公司載運花土出發前往四湖,其事後之辯解已 經自我矛盾,況且其先前均供稱,載運花土之酬勞為14000 元,然所提出之聲證一花土證明單,卻記載花土乙台/4000 元,與其上開供述亦不相符,又聲證一花土證明單上所載之 載運花土時間為16時30分,然聲請人卻稱:我是晚上7點才 從林口出發(本院卷第206頁),則聲請人主張之駕駛路線 與時間,亦顯然與所提出之聲證一花土證明單之記載不符, 本院就此與聲請人確認,聲請人稱:那是單據上面的記載等 語(本院卷第206頁),由以上各情可見,聲請人所提出聲 證一花土證明單,在在與其先前供述及聲請再審意旨不能相 符,其稱因嗣後尋得聲證一花土證明單,並據此作為聲請再 審之新證據,顯屬為提出再審所虛捏之情,要無可信,其另 聲請傳訊證人吳又礽、黃俊碩,以證明上開相同之辯解,同 無調查之必要。另所提聲證二、三、四(本院卷第117-143 頁)係用以證明,聲請人因出售車輛而尋得車內聲證一之花 土證明單之過程,此部分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 關,無從以此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㈡、聲請再審意旨㈢、㈣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甚明,蓋聲請再審程序並非上訴程序,再審程序並非「覆審制」,再審法院首應審究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存在,且符合「嶄新性」及「顯著性」之要件,尚非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之證據再重新評價,聲請意旨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已難認有理由。而綜合卷內不利於聲請人之積極證據包括:⒈共同被告洪文雄供稱:111年1月4日4時許,我駕駛車頭號碼000-0000號拖車至本案土地,我要去傾倒廢棄物,因為有朋友說該土地可以倒,我從新北市○○區停車場南下,載運土堆及塑膠混合物,本案土地上遭傾倒之廢棄物,我所傾倒的部分為土堆及廢塑膠混合物,剩下的是其他5位司機所傾倒。(111年1月3日12時許,本案土地尚未遭傾倒廢棄物,111年4月9日時發現已遭傾倒廢棄物達240公噸,經警方調閱111年1月4日3時至5時時段內之車輛,經比對後,進入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大型車輛分別為000-0000自小客車、拖車號碼00-000號、00-00號、00-00號、00-00號(車頭號碼000-0000號,即聲請人所駕駛車輛)、000-0000號、000-0000號,是否屬實?)屬實。廢棄物是我從北部某處工地載的,傾倒的費用我這一車收24,000元(1米800元,共30米),我沒有領有廢棄物清理執照,選定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是因為張嘉恩(即000-0000自小客車駕駛,已歿)向我收取2,500元之仲介費後告知我該處為他們所有土地,張嘉恩帶同我們到現場並傾倒後帶我們離開,本案主謀為張嘉恩,我們每部車司機都給他2,500元之仲介費,是他跟我們告知本案土地可以傾倒。我們聯結車司機使用車裝無線電互相聯繫,於111年1月3日22時許,由台北市出發走西濱快速道路一路南下,到雲林縣接台78線東西向快速道路,約定於翌日上午1時在斗南交流道下會合,我們下交流道後,張嘉恩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已經在交流道口會合等待我們了。我承認我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我協助亂倒廢棄物,因為張嘉恩說該處是他們所有的,所以我才將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是張嘉恩仲介我們去該處傾倒廢棄物的等語(偵4936卷第31-36頁),其就當天依張嘉恩之指示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過程,供述清楚明確,核與卷內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同卷第435-475頁、489頁)等證據均屬相符。⒉共同被告鄧文正供稱:警方調閱監視紀錄,發現現場有1部自小客車及6部大型聯結車,我駕駛的是第6部大型聯結車,我是來本案土地傾倒土壤。111年1月3日晚上,洪文雄告訴我有人在收土壤,到斗南78快速道路交流道下集合,綽號包子的男子會來接應,我們使用無線電聯繫,於111年1月3日22時許從新北市出發後走西濱快速道路一路南下,到雲林縣台78線東西向快速道路,約定於翌日上午1-2時許在斗南交流道下會合,到的時候包子已經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在交流道口等待我們,我有到本案土地,包子帶我們到本案土地,並等待我們傾倒完畢後帶我們離開現場,我不知道主謀是誰,我知道我交付2,500元給洪文雄,然後包子向洪文雄收費(偵4936號卷第69-71頁)等語,其就如何得知、抵達、離開本案土地之過程,供述與洪文雄一致,此部分之情節,自難謂虛偽。⒊共同正犯賴思勇於本案二審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11年1月4日我有駕駛車輛到本案土地,我跟被告這些人一起去,大概5、6台車,是一台接一台陸續進去,我進去的時候付錢給小台車,付完後就問可以開走嗎,他說可以,小台車帶我們到那邊,是約好的,因為我們路不熟,我是第一個倒完,我先付錢,付完錢就出來,從原來的出入口,只有一個出入口(二審卷第158-161頁)等語,同可證明張嘉恩等人因提供土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因此向傾倒廢棄物司機收取費用等事實,則聲請人若非前往現場傾倒廢棄物,張嘉恩豈有可能帶領其前往本案現場,聲請意旨不顧上開卷內各積極證據,徒以自己之辯解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本無可採,更與聲請再審之要件無涉。至於賴思勇其餘證述可否採信,同屬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聲請意旨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出「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相關事證,即無從認定有何准予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除上開卷內已存證據外,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洪文雄、鄧文正 、賴思勇等人,因另案在苗栗地區非法傾倒廢棄物,經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11號等案件提起 公訴(本院卷一第151-187頁),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25號案件審理中,而聲請人於該案中就被訴之犯 罪事實為部分認罪之答辯,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 卷二第41頁),核其坦承犯行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均同 樣是先由共犯通知載運廢棄物之拖車司機在特定地點集合後 ,由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人引導前往空地傾倒廢棄物,而該案 之犯罪時間在110年12月底,早於本案之111年1月4日,則聲 請人豈有可能不知,本案當天接獲無線電通知先在斗南交流 道下集合,再前往本案地點,目的即在於傾倒廢棄物,其辯 稱:「為增加日後工作機會,有先前往探勘瞭解路線之必要 」等情,顯不實在。再聲請人所駕駛之拖車屬大型車輛,油 費之損耗本不能與一般小型車相比,是如非有必要或收有酬 勞,實無駕駛大型車輛隨意行駛於道路之可能,如又佐以深 夜時分視線不良,行駛於田間道路易生事故等客觀情況,聲 請人如非有利可圖,更無出入在本案案發地點之必要,再依 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共犯張嘉恩等人另外向傾倒廢棄物之司 機收取仲介費等情,則聲請人豈有可能以空車狀態隨張嘉恩 前往現場,其所辯不可採信本屬明確。另聲請人以其先前往 四湖鄉下料,再前往斗南交流道會合,時間上無法另外再前 往他處載運廢棄物為辯,然聲請人提出之聲證一花土證明單 ,其內容與其辯解不符而不可採信,已如上述,其以此主張 無法另外前往他處載運廢棄物,本難成立,再者,縱使採信 聲請人提出之聲證一花土證明單,其載運花土之時間為111 年1月3日16時30分,而聲請人經監視錄影器攝錄前往本案案 發地點之時間為111年1月4日4時36分(偵4936卷第149頁照 片編號5),兩者相去甚遠,亦無從佐證聲請意旨所主張, 聲請人無法前往他處載運廢棄物之辯解甚明,是聲請意旨另 又聲請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以比對「重車」、「空車」之 畫面,係用以證明上開相同之辯解,亦無必要。 ㈣、至於聲請意旨執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記載 :「稽查時就該第發現遭傾倒約8車次廢棄物」(偵4936卷 第489頁)等情,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共犯拖車共6台等情 不符,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說明其理由(原確定判決第4 頁㈡部分),聲請意旨重予爭執,核非聲請再審之理由。又 聲請意旨提出聲證五(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29日雲環 衛字第1130006598號函,本院卷第145-147頁),主張本案 廢棄物未完成清運,無法認定現場有240餘噸之廢棄物,然 聲證五之函文,僅為聲請人等因未清理本案廢棄物,經主管 機關催繳代履行費用之函文,並未提及任何現場廢棄物重量 之內容,其以此項新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現場廢棄物重 量之認定有誤,當無理由,併予敘明。   三、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係就原確定判決依 法調查並已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憑己意重為相同之爭執 ,所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卷內事證綜合評 價,客觀上均無從為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難認為有理由,爰駁回 其再審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HM-113-聲再-69-202410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柄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5159 號、第169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姜柄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柄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⒈一般廢棄物:指事 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 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 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 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 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所謂事業,係指農工 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 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 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 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 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 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 第3 點)及具廢棄物分類 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 類(編號7 第4 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 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 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 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 第 5 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 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 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 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3834號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營建混合物僅在經具備法定資格及廢棄物分類 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分類後,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 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取得 相關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上開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查被告 傾倒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為土木或建築廢棄物 混和物,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 查編號:稽113-H00287)在卷可稽(見偵15159 號卷第49至 56頁),且被告非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 之再利用機構,依卷附現場照片明確可見混凝土、磚塊、石 塊及鋼筋等物(見偵15159 號卷第47頁),且相互混雜,顯 於傾倒本案土地前未經分類處理,依前揭說明,本案廢棄物 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 款 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 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 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 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 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 準第2 條第1 至4 款之規定:「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 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 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 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 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 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四、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之「 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 傾倒之行為,亦該當於「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並無清除處理廢棄 物的許可證文件(見偵15159 號卷第99頁),然就本案犯行 ,被告將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至上開地點傾倒堆置,是 其所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行為。至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尚符合「處理」態樣,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  ㈣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在相同地點反覆實施廢 棄物之清理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至公訴意旨認 本案應為接續犯,容有誤會,應予說明。  ㈤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經查,本案被告 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罰不輕。 審酌被告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從事廢 棄物清除之行為,雖造成環境保護之侵害,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於案發後已將堆置於桃園市大園區三塊石崁下43巷 內某處之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 國113 年10月18日桃環稽字第1130092755號函暨檢附113 年 9 月2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113-H17304)、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確具悔意;如遽科 予前揭重典,不免過苛,堪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僅為貪圖一己 私利,竟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逕自從事廢 棄物清除工作,妨害主管機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 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對環境衛 生造成不利之影響,其任意清運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危害 環境,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將堆 置之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確具悔意之犯後態度,經併衡酌 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就非法處理之廢棄物已清除 完畢,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宣告緩刑2 年。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受託清理本案廢棄物而獲取新臺幣1 萬6,000元之報酬 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此部分核屬其 犯罪所得,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案清理廢棄物犯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半拖車,雖 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存證據,該車並非被告 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各1 紙在卷可憑(見偵15159 號卷第35、101 頁),又非屬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59號                   113年度偵字第16941號   被   告 姜柄行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柄行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 月12日某時,至桃園市大園區三塊石崁下43巷內某處(下稱 A處),以每車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委託,自A處載運而清除、處理含有混泥土、磚塊、石 塊、鋼筋及少量廢塑膠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和物(廢棄物 代碼:D-0599,下稱本案廢棄物)共2車,姜柄行遂接續於1 12年12月13日3時41分許、112年12月14日3時1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營業半拖車,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堆置在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B處)上。嗣因民眾檢舉,經桃園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到場稽查,並經警方循線 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姜柄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自A處載運本案廢棄物後,傾倒、堆置在B處;其未具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事實。 ㈡ 證人李建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B處地主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之事實。 ㈢ 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稽查編號:稽112-H22026、稽112-H22457、稽113-H00287)、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1.環保局於112年12月18日派員至B處稽查,現場有2堆代碼D-0599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和物,包含混泥土、磚塊、石塊、鋼筋及少量廢塑膠,其體積分別為84.5立方公尺(長13公尺、寬5公尺、高1.3公尺)、73.416立方公尺(長11.4公尺、寬4.6公尺、高1.4公尺)之事實。 2.經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顯示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半拖車,於112年12月13日3時41分許、112年12月14日3時18分許,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堆置在B處。 ㈣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違規遭開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 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上開2次清 除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30

TYDM-113-審簡-1641-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晉德 被 告 廖如茵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德隆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瑞琪 被 告 連晉億 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6772號、113年度偵字第7408、15880、15881號),被 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均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己○○犯如附表三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三編號2 、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均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德隆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肆拾陸條第壹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 幣參拾萬元。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與 丁○○、己○○、丙○○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三編號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通訊軟體LINE暱稱「Len」)於民國(下同)111年9 月14日設立德隆環保有限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與其 女友己○○(丁○○之女友,LINE暱稱「茵」)共組廢棄物非法 清除處理集團。丁○○為集團首腦,負責向不知情之地主承租 土地作為廢棄物處理之「土尾」(即廢棄物堆置、處理處) 與「土頭」(即廢棄物產源端)或仲介人員聯繫,為其等為 清除、處理廢棄物事宜、指揮集團財務製作報表及指揮司機 前往「土頭」載運廢棄物至「土尾」傾倒,己○○則擔任集團 財務,負責依丁○○之指示製作廢棄物清除、處理報表、支付 「土尾」租金及載運廢棄物之司機薪水、費用,並商請其母 乙○○自112年7月24日起擔任德隆環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丁 ○○並自112年9月17日起雇用鄭宥紘(LINE暱稱「蟑螂鬚」, 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自112年10月2日起,雇用 其兄丙○○(LINE暱稱「喝水」)擔任集團司機負責依丁○○指 示前往「土頭」載運廢棄物並運至丁○○承租之「土尾」傾倒 堆置及協助處理載運之廢棄物。 二、丁○○於112年9月7日前某日,見址設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丁○○等人於LINE群組中稱「車場」)位置隱密,平時 無人往來該處,適宜作為堆置、處理廢棄物之用,遂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透過太平洋房仲公司聯繫該地地主何瑞榮與 何瑞榮之女即該地地主之代理人何惠菁,向何瑞榮及何惠菁 佯稱:欲承租上開鷺山段土地作為堆置土方砂石及貿易出口 塑膠之用等語,致使何瑞榮、何惠菁陷於錯誤,同意將上開 鷺山段土地出租予丁○○。雙方於112年9月7日簽立租賃契約 ,約定租期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117年9月14日止,租金每 月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並於租賃契約中「使用租賃 物之用途與限制」約款明定「本租賃標的物限供乙方(丁○○ )作為堆置砂石使用及貿易出口塑膠、土方使用」,並特別 於該契約之備註條款再次約定「甲方(何瑞榮等人)和乙方 (丁○○)達成協議不開挖土地」、「土地僅限貿易出口塑膠 及土方堆放使用,不涵蓋其他營業項目」。嗣丁○○於簽約當 日支付2個月之押金13萬元及3個月之租金19萬5,000元予何 惠菁。何瑞榮並自112年9月8日起將上開鷺山段土地交予丁○ ○使用後,嗣至112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止,丁○○竟自下列土 頭非法載運廢棄物至上開鷺山段土地傾倒,違約將該地實際 作為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堆置廢棄物使用,並詐取棄置或 清除處理該等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詳如犯罪事實三 )。 三、丁○○、己○○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其2人及丙○○亦明知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以及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然其 等均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丁○○、己○○竟共 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丁○○、己○○ 、丙○○竟共同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之各次「清除處理廢棄物日期 」前某日接獲不詳土頭聯繫者或仲介聯繫後,指示司機鄭宥 紘、丙○○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之「土頭」載運一般 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或營建廢棄物回上開鷺山段土地堆 置,鄭宥紘、丙○○應允後,隨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之 「清除處理廢棄物日期」,駕駛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之 車輛,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之「土頭」載運一般廢 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向土頭聯繫者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31所示之「犯罪所得」後,返回上開鷺山段土地堆置或處 理,並將收取之款項交予丁○○收執,丙○○等人復填載己○○公 告於「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報表內容上傳至該群組,或 由丁○○將上開資訊轉知己○○,供己○○製作該集團之報表。丁 ○○、己○○、丙○○等人即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上揭廢棄物。 ㈡丁○○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10時1分許接獲林有富(LINE暱稱 「有富」)之通知後,隨即指示丙○○前往雲林縣○○鄉○○段00 00○0000地號之「明鼎益興業社第2廠」(明鼎益興業社第2 廠負責人廖明益、敏華環境優化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高朝國 、高朝國之子高世博、仲介林有富等人涉犯部分,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載運,丙○○則於同日下午,駕駛德隆環保公司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夾子車)之空車駛 出上開鷺山段土地後,前往雲林縣莿桐鄉,於抵達上開番子 段土地附近時,由高世博以電話引導至現場後,並由高世博 協助丙○○載運以太空包承裝之含戴奧辛及重金屬鉛、鎘、銅 之黑色粉末有害事業廢棄物共計6,240公斤,於同日下午4時 40分許返回上開鷺山段土地,將上開黑色粉末有害事業廢棄 物暫放於上開夾子車上。翌日上午,丙○○、鄭宥紘接獲丁○○ 之指示需再前往臺中市霧峰區峰谷國小附近載運廢棄物(詳 如犯罪事實三㈢)返回上開鷺山段土地,故其2人於112年11 月23日上午10時15分許,共同將上開黑色粉末有害事業廢棄 物先行傾倒棄置於上開鷺山段土地上後。丁○○並於000年00 月00日下午2時37分至4時42分間,使用上開鷺山段土地之挖 土機將上開黑色粉末有害事業廢棄物傾倒入上開鷺山段土地 之(D點)坑洞內。丁○○、己○○因之自高朝國處取得該次報 酬2萬5,000元(附表一編號32)。丁○○、己○○、丙○○等人即 以此方式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㈢丁○○於112年11月22日晚上10時23分許接獲夏智瑋(LINE暱稱 「柒零」)之通知後,指示丙○○前往臺中市霧峰區峰谷國小 附近載運一般生活垃圾,丙○○、鄭宥紘於112年11月23日晚 上7時46分許,一同駕駛上開夾子車前往臺中市霧峰區峰谷 路598之1號鐵皮屋(鐵皮屋承租人徐嘉成、仲介夏智瑋等人 涉犯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載運生活垃圾等一般廢棄 物,及向在場之徐嘉成先收取現金3萬元後返回上開鷺山段 土地,並將上開一般廢棄物暫放於上開夾子車上。於隔日上 午11時22分許,再由鄭宥紘操作上開夾子車,將車內之一般 廢棄物夾至停放在上開鷺山段土地之半拖車(未懸掛車牌) 藍色車斗內。丁○○、己○○因之取得該次報酬共計6萬元(現 金3萬元、匯至丁○○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3萬元;附表一編號 33)。丁○○、己○○、丙○○等人即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上開 一般廢棄物。 ㈣丁○○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2分許接獲李珈泯(LINE暱稱 「明那」)之通知後,指示丙○○於112年11月25日前往達新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址載運廣益水電工程行(工地負責人廖 佳如、仲介李珈珉等人涉犯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向 該公司承包工程中整修管路挖出之一般營建廢棄物及樹枝等 一般廢棄物。丙○○、鄭宥紘接獲指示後,於112年11月25日 上午10時51分許,一同駕駛上開夾子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達新公司廠址載運上開廢棄物,並向在場之廣益 水電工程行人員收取5,000元現金。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許, 鄭宥紘駕駛上開夾子車將上開廢棄物載運回上開鷺山段土地 後,轉交上開現金5,000元予丁○○,丙○○、鄭宥紘並於同日 下午5時45分許,將上開廢棄物傾倒上開鷺山段土地之坑洞 (D點)內。丁○○、己○○因之取得該次報酬5,000元(附表一 編號34)。丁○○、己○○、丙○○等人即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 上開一般廢棄物。 四、丁○○、己○○於112年10月26日尚仍準備向所在地之核發機關 申辦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亦均明知德隆環保公司未領有 何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11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德隆環保 公司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頭車身貼上「111 縣廢丙清字第0003號」、「KEJ-9895」等偽造許可文件字樣 後,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112年11月27日,由丁○○或其指示 之司機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進出上開鷺山段土地,而以此方 式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 清理許可管理之正確性。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法務部調查 局中部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己○○、丙○○、德隆環保有限 公司代表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03~204、602~603、616頁),核與證人何瑞榮、何 惠菁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鄭宥紘、王仁昌於警詢、證人廖 佳如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何瑞榮部分:偵56 772卷一第433~435、453~458頁、何惠菁部分:偵56772卷一 第383~386、453~458頁、鄭宥紘部分:偵56772卷一第259~2 63頁、王仁昌部分:偵56772卷二第419~422頁、廖佳如部分 :偵7408卷第269~273、329~335頁),並有檢警環查緝環保 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112年11月13日)、本院112 年聲搜字00297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起 至同月28日凌晨1時5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受執行人:被告丁○○)、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責付保管物品 目錄表(REGA330CAT號挖土機等)、責付保管單、數位證物 勘查採證同意書(持用人:被告丁○○)、現場廢棄物示意圖 、現場照片、現場廢棄物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12年11月28日、指認人:被告丁○○)、機械租賃約定書、 現場照片(112年11月12日、德隆環保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頭車身貼有「111縣廢丙清字第0003 號」、「KEJ-9895」之偽造許可文件字樣)、112年11月21日 、11月22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及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27日上午1 0時30分至同日晚上7時之環境稽查紀錄表、112年11月28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 話紀錄、德隆環保有限公司EUIC基本資料、公司基本資料、 車輛進出統計表(112年11月21、22、24、25日)、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進出車輛廢棄物清除許可查詢、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2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BRU-6727、車主: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年11月28日、受搜索人:被告己○○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 扣押筆錄(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4分起至同日下午3時17 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受執行人:被告己○ ○)、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持用人 :被告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租賃契 約書、授權書影本、土地登記第3類謄本、地籍圖、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出租前之現場照片(112年8月27日拍攝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水土保持管理科)112年9月21日會 勘紀錄、證人何瑞榮拍攝現場照片及與被告丁○○對話截圖( 偵56772卷一第37、51~61、65~67、69~71、89~115、117~12 1、123~131、141~143、145~156、157~158、159~169、173~ 195、255~258、379~381、273~277、279、281、287、289、 291、343、347~353、357、391~413、423、425、463~465頁 、偵15881卷一第79~105頁、偵56772卷二第119頁)、被告 丁○○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12年11月25、26、27日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112 年11月30日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2年12月28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53979號函及其所附之 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等資料、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11 2年12月6日水三管字第11202145270號函及其所附之扣案車 輛照片等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王仁昌之彰化 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營用汽車貨運業接受 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與被告丁○○對話紀錄 截圖(112年11月29日、指認人:證人王仁昌)(偵56772卷 二第47~58、83~84、85~87、195~204、235~297、299~336、 423~426、427~440頁、偵15881卷二第3~75頁)、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德隆環保有限 公司與該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112年11月22日、2 3日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112年11月24日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112年11月25日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扣案之被告丁○○手機數位 採證資料(與仲介林有富(有富)、被告丙○○(「狗圖示」 喝水)、仲介夏智瑋(柒零)、仲介李珈珉(明那)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明鼎益興業第二廠雲林縣○ ○鄉○○段0000○0000地號營運地點照片、達新股份有限公司Go ogle地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3月7日、指認人 :被告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無KEJ-9895 車籍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3月18日 職務報告及所附之被告己○○、丁○○名下帳戶交易明細分析、 對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書(113年3月18日)、環境部資源 循環署提供之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系統查詢處理生活垃圾 (D-1801)、土木或建築混合物廢棄物(D-0599)、廢塑膠混合 物(D-0299)等價格資料、「世紀之毒戴奧辛」網路查詢資料 、被告丁○○、己○○、丙○○、共犯鄭宥紘使用之門號雙向通聯 及上網歷程資料光碟1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監視 器、空拍影像檔案光碟1片、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 車紀錄器影像光碟2片(偵56772卷三第3~9、25~37、38~39 、40~42、43~45、47~48、49~55、57~66、67~73、75~78、1 39、141~191、233~248、277~285、287~289頁、光碟片均置 放偵56772卷三光碟片存放袋)、LINE 通訊軟體「茵」群組 之對話紀錄(群組成員有被告丁○○「Len」、被告己○○「茵 」)(偵56772卷四第3~243頁)、LINE 通訊軟體「每日報 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群組成員有被告丁○○「Len」、 被告己○○「茵」、被告丙○○「(狗圖示)喝水」、證人鄭宥 紘「蟑螂鬚」、「蘇瑋」)(偵56772卷五第3~115頁)、LI NE通訊軟體「高階會議群」群組之對話紀錄(群組成員有被 告丁○○「Len」、被告己○○「茵」、被告丙○○「(狗圖示) 喝水」、證人鄭宥紘「蟑螂鬚」)(偵56772卷六第3~73頁 )、LINE 通訊軟體「(狗圖示)喝水」群組之對話紀錄( 群組成員有被告丁○○「Len」、被告丙○○「(狗圖示)喝水 」)(偵56772卷七第3~83頁)、LINE 通訊軟體「蕭輔福」 群組之對話紀錄(群組成員有被告丁○○「Len」、蕭輔福) (偵56772卷八第3~17頁)、LINE 通訊軟體「澤義哥」群組 之對話紀錄(群組成員有被告丁○○「Len」、綽號澤義哥) (偵56772卷九第3~28頁)、被告丙○○相關之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照片A至D、1至17)、被告丙○○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本院113年聲 搜字00018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 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113年1月23日上午8時起至同 日上午10時2分止、執行處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受執行人:被告丙○○)、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查採 證同意書(持用人:被告丙○○、持用人顏淑樺)、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月23日職務報告及其所附之扣 案之被告丁○○、被告丙○○手機數位採證資料、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13年2月26日、指認人:被告丙○○)、112年11 月22日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定位資料、被告丁○○、丙 ○○至達新公司廠址載運廣益水電工程行一般廢棄物相關對話 紀錄截圖、監視器照片、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證人廖佳如匯 款帳戶資料(偵7408卷第33~43、111~122、209~226、45、5 7~65、67、69、105~110、255~258、259~263、289~319頁) 、德隆環保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股東同意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1月2日中區國 稅沙鹿銷售字第1123461288號函(偵15880卷第29~32、33~4 7、49~51頁)、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保管條(被 告丙○○、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112年11月27、28日拍攝現場照片(偵15881卷二第 159、179~186頁)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丁○○、己○○、丙○○ 、德隆環保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己○○ 、丙○○、德隆環保有限公司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 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 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 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 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 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 ,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 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之「堆置」行為,不 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547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丁○○、己○○等人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承租上開鷺山段土地,嗣被告等人即將 所承租之上開鷺山段土地供作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未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載運上開事業廢棄物後,未送至 合法廢棄物處理機構做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而堆置、貯存 之行為,自應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犯行。  ㈡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 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 決要旨參照)。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自仍有同法第46條處罰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 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指事 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則指下列行為 :1.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 、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 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 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 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本案被告丁○○、己○○、 丙○○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由被告丁○○本人或指示 被告丙○○收取前開廢棄物後再逕自載運至上開鷺山段土地堆 置、貯存,依上述說明,應屬廢棄物清理法之貯存、清除廢 棄物之行為,然並無後續回收、處理前開廢棄物之意,亦未 見任何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之行為,自不符合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處理」廢棄物之要件。又犯罪 事實三㈡部分,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將112年11月27日、11 2年11月30日現場採樣之廢棄物送驗,檢測結果顯示戴奧辛 、重金屬鉛、鎘、銅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此有前 引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28日中市環稽字第112 0153979號函及其所附之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等資料在卷可 查,是以被告丁○○、己○○、丙○○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棄置於上 開鷺山段土地之行為,屬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  ㈢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被告丁○○、己○○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同條第3款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 所定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被告丙○○就 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之未依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丁○○、己 ○○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丁○○、己○○分別為被告德隆環保有限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財務人員,且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 ,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後段之罪 ,有如前述,則被告德隆環保有限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7條之規定,對該法人即被告德隆環保有限公司科處同法第 46條所定罰金。被告丁○○、己○○、丙○○非法貯存廢棄物之低 度行為,應為非法清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丁○○、己○○間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被 告丁○○、己○○、丙○○間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任意棄置有害事 業廢棄物、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 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 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 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 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 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 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 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 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丁○○、己○○自112年9月8日起至112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止, 所為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以及被告丙○○自112年10月17 日前某日加入被告丁○○之廢棄物清除集團起至112年11月27 日止,所為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犯罪行為之清除廢棄物 手法態樣相同,從而可認被告丁○○、己○○、丙○○均基於單一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從 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 法從事廢棄物清理等,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 為集合犯,依前揭說明,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㈤再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 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 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就不同款罪名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參照)。而 所謂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符合相同或不同 之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為雙重之評價,論以相同或 不同之數罪名,但立法上基於刑罰衡平原理,規定為僅應從 一重處斷;其本質實為犯罪之競合(參考最高法院88年度台 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至6款所 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 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若被告等以一行為(即 時間、空間均重疊而無法分割之情形下),侵害同一法益而 符合前開各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則僅從罪質較重的罪名論 處即可。是被告丁○○、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 、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名、被告 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之罪,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被 告丁○○所犯附表三編號1、2、3等3罪、被告己○○所犯附表三 編號2、3等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丁○○、丙○○、己○○辯護人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487~489、425~431、481~484頁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亦固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惟查:本案 被告3人所為係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其中廢棄物 含有戴奧辛、重金屬鉛、鎘、銅等有害物質,重量高達6,24 0公斤,且其等違法處理廢棄物亦有相當之期間,並藉此牟 利,所犯之情節重大,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 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與刑法第59條規定未合,爰均 不予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丁○○前於107年間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犯行 ,經判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復於111年間涉犯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遭起訴,現由法院審理中,顯見其素行非佳;被告己 ○○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被告丙○○前於100年間有營利 姦淫猥褻犯行、102年間有妨害自由犯行、106、112年間有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110年間有重利犯行,且其 所犯各罪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見其素行惡劣,上開被告 3人素行分別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復 考量被告丁○○、己○○、丙○○明知德隆環保有限公司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仍貪圖不 法利益,在上開鷺山段土地堆置、處理一般廢棄物,甚而任 意棄置含有戴奧辛、重金屬鉛、鎘、銅之黑色粉末有害事業 廢棄物高達6,240公斤,漠視政府規範,並對環境之造成嚴 重污染,缺乏法紀觀念,又被告丁○○施用詐術取得上開鷺山 段土地而為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復為了掩人耳目,被告 丁○○、己○○偽造許可文件字樣並貼於出車之車身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理許可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均殊值非難;惟被告3人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正視己 非,且被告丁○○已與上開鷺山段土地地主等人達成和解,有 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5至557頁),且將堆 置在上開鷺山段土地之所有廢棄物,皆妥善清除處理完畢, 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5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 107493號函、113年5月23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58366號函、 廢棄物妥善清除處理成果書(廖佳如)、113年4月22日中市 環稽字第1130042238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 30日、5月2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採證照片、高朝國113 年4月10日函及所附有害事業廢棄物場外紀錄遞送聯單、113 年9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09492號函(見本院卷第509~5 10、511、512~518、519、521、522、523、525、526~527、 569~570頁)在卷可參,確有降低對環境污染之危害,兼衡 被告丁○○位居主導、主謀之地位、被告己○○負責財務與紀錄 等重要工作、被告丙○○負責依照指示出車載運等情,各自涉 案之情節當有輕重之別,暨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 職畢業,目前在做司機,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 父母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高職畢業,目前在做美容,月收入約2萬8,000元,未婚 ,無子女,父母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高職畢業,目前在做市場小工,月收入約3 萬多元,離婚,成年子女3名,母親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 勉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敬。  ㈧再被告丁○○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之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上揭其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自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被告己○○ 前未曾犯罪乙節,已如前述,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 刑宣告之法定要件,考量被告丁○○、己○○犯後於審理中均已 坦承犯行,上開鷺山段土地業經清除完畢等情,有如前述, 其等因輕率從事,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 其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諭知被告丁○○、己○○於本案所犯之罪均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丁○○、己○○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 戒惕,除為緩刑之宣告外,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丁○○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國庫支付30萬元、 被告己○○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國庫支付20萬元,以資 警惕。被告丁○○、己○○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請求給予緩刑宣 告(見本院卷第620頁),然被告丙○○前於112年間因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亦有上揭其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無從 為被告丙○○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16、17所 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且供本案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犯罪 使用,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7~338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丁○○所犯罪名項下宣 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為被告己○○所有, 且供本案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犯罪使用,業據被告己○○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3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己○○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之物,為被告德隆環保有限公司所有,且供本案廢棄物清理 法部分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丁○○、德隆環保有限公司代表人 乙○○供承明確(丁○○部分:見本院卷第338頁、乙○○部分: 見本院卷第3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德隆環保有限公司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 8、12、13、15所示之物,雖供本案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犯罪 使用,然該等物品非被告等人所有,以及如附表二編號2、3 、4、7、9、11、14、19,20、21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 並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自均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 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 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 ,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 院就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等沒收相關事項為認定時,如 已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難 恣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參照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 及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之旨趣,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 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5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 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 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 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 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 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    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均係犯罪事實三各 該次所示犯行所獲之報酬,均屬被告3人與德隆環保有限 公司之犯罪所得,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 可佐,又因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3人與德隆環保有限公 司就上開犯罪所得實際之分配狀況,應認享有共同處分權 ,則被告3人與德隆環保有限公司就如附表一「犯罪所得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自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等所犯前揭罪刑項下宣告與 被告本人以外之其他被告共同沒收之,併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犯罪所得,根據LINE「 高階會議群」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六第17頁), 雖可知有此次犯行,惟對話紀錄中並未記載報酬,且被告 丁○○於偵查中之供稱還沒收到運費等語(偵56772卷三第2 21~222頁),卷內又無事證證明該次確有獲得報酬,依罪 疑惟輕原則,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⒉公訴意旨於聲請沒收部分,以「被告丁○○、己○○共組德隆 環保公司,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目的係在減 省委請合法業者處理廢棄物之利益,其犯罪所得自應以因 此減省之開銷為準」等語,並以環境部資源循環署提供之 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系統查詢,計算出減省委請合法業 者處理廢棄物之開銷約略至少392萬9,450元,而就此部分 聲請沒收。惟本案堆置在上開鷺山段土地之廢棄物既已由 被告等均妥善清除完畢,有如前述,堪認被告等人並未保 有此部分之不法利益,且縱使實際清除本案全部廢棄物之 行為者非本案被告等本人為,然此部分清除所費開銷自須 被告等人加以承擔,且實施清除行為者與被告等人彼此間 自有關於內部分擔之民事問題;是以本案若仍對被告等人 諭知沒收上開減省開銷等之犯罪所得,或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再為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 犯罪所得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前段、第47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 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戊○○、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清除處理廢棄物日期 載運廢棄物車輛 土頭 犯罪行為人 犯罪所得 (新臺幣) 證據 1 112年9月16日 KLM-5885 臺北某處 丁○○ 己○○ 6萬5,000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21頁) 2 112年9月19日 KLM-5885 北部某處 丁○○ 己○○ 7萬2,000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22頁) 3 112年9月20日 KLM-5885 八德某處 丁○○ 己○○ 6萬4,600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23頁) 4 112年9月20日 KLM-5885 鶯歌某處 丁○○ 己○○ 6萬4,600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23頁) 5 112年9月27日 KLM-5885 臺中某處 丁○○ 己○○ 5萬7,600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25頁) 6 112年9月27日 KLM-5885 臺中某處 丁○○ 己○○ 5萬7,600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26頁) 7 112年9月27日 KLM-5885 臺中某處 丁○○ 己○○ 6萬800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26頁) 8 112年9月27日 KLM-5885 沙鹿某處 丁○○ 己○○ 6萬800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27頁) 9 112年9月28日 KLM-5885 中壢某處 丁○○ 己○○ 5萬1,000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27頁) 10 112年9月30日 KLM-5885 沙鹿某處 丁○○ 己○○ 6萬800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29頁) 11 112年10月2日 KLM-5885 沙鹿某處 丁○○ 己○○ 6萬800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36頁) 12 112年10月6日 KLM-5885 彰化某處 丁○○ 己○○ 9,000元 ①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40頁) ②LINE「茵」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四第241頁)  13 112年10月11日 KLM-5885 沙鹿某處 丁○○ 己○○ 8,000元 ①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46頁) ②LINE「茵」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四第241頁) 14 112年10月11日 KLM-5885 芳苑某處 丁○○ 己○○ 9,000元 ①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51頁) ②LINE「茵」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四第241頁) 15 112年10月16日 KLM-5885 國姓某處 丁○○ 己○○ 1萬元 ①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58頁) ②LINE「茵」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四第241頁) 16 112年10月17日 KLM-5885 國姓某處 丁○○ 己○○ 丙○○ 1萬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62頁) 17 112年10月17日 KLM-5885 烏日某處 丁○○ 己○○ 8,000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62頁) 18 112年10月18日 KLM-5885 國姓某處 丁○○ 己○○ 1萬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67頁) 19 112年10月21日2趟 KLM-5885 大雅某處 丁○○ 己○○ 3,000元*2=6,000元 ①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73、104頁) ②LINE「茵」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四第241頁) 20 112年10月23日 KLM-5885 彰化某處 丁○○ 己○○ 9,000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91頁) 21 112年10月24日2趟 KLM-5885 梧棲某處 丁○○ 己○○ 8,000元*2=1萬6,000元 ①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91~92頁) ②LINE「茵」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四第241頁) 22 112年10月24日 KLM-5885 沙鹿 某處 丁○○ 己○○ 8,000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91頁) 23 112年10月25日 KLM-5885 沙鹿某處 丁○○ 己○○ 8,000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99頁) 24 112年10月26日 KLM-5885 大成某處 丁○○ 己○○ 丙○○ 9,000元 ①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103頁) ②LINE「茵」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四第241頁) 25 112年10月30日 KLM-5885 高雄某處 丁○○ 己○○ 1萬5,000元 ①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六第14頁) ②LINE「茵」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四第241頁) 26 112年10月31日 KES-8862 彰化縣社頭鄉某處 丁○○ 己○○ 丙○○ 8萬8,440元 ①丁○○於偵查中之供述(偵56772卷三第221頁) ②LINE「高階會議群」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六第15頁) ③LINE「(狗圖示)喝水」群組之對話紀錄中之地磅單翻拍照片(偵56772卷七第83頁) 27 112年11月1日 KES-8862 彰化縣鹿港鄉某處 丁○○ 己○○ 丙○○ 未收到,不予沒收。 ①丁○○於偵查中之供述(偵56772卷三第221~222頁) ②LINE「高階會議群」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六第17頁) 28 112年11月5日 KLM-5885 太平某處 丁○○ 己○○ 1萬元 LINE「茵」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四第243頁) 29 112年11月8日 KLM-5885 大山某處 丁○○ 己○○ 1萬1,000元 30 112年11月9日 KLM-5885 梧棲某處 丁○○ 己○○ 丙○○ 8,000元 31 112年11月9日至11月21日、11月26日 不詳 國姓等地 丁○○己○○ 3萬2,000元(廢棄物種類包含11月27日環保局稽查上開鷺山段土地棄置之內含廢塑膠混合物之太空包、建築混合廢棄物、廢木材、黑色粉末等物) 丁○○於警詢中之供述(偵56772卷一第47~48頁) 32 112年11月22日、112年11月25日(犯罪事實三㈡) KES-8862 (夾子車)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之「明鼎益興業社第2廠」 丁○○己○○丙○○ 2萬5,000元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5672卷三第17頁) 33 112年11月23日(犯罪事實三㈢) KES-8862 (夾子車) 臺中市霧峰區峰谷路598之1號鐵皮屋 丁○○己○○丙○○ 6萬元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5672卷三第19頁) 34 112年11月25日(犯罪事實三㈣) KES-8862 (夾子車) 臺中市○○區○○路000號 丁○○己○○丙○○ 5,000元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5672卷三第21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執行時間、地點 1 行動電話1支 iPhone 14 pro max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起至同月28日凌晨1時5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受執行人:被告丁○○。 2 行動電話1支 iPhone 7 plus 3 行車紀錄器1台 車號000-0000 4 行車紀錄器1台 車號000-00 5 監視器主機1台(含電源線) 型號KMQ-1628 6 小米監視器1台(含記憶卡) 7 BRU-6727號自小客車1輛 實際車牌000-0000 8 KLM-588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輛、子車HBA-8072號營業半拖車1輛 9 989-W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輛、子車73-MG號營業半拖車1輛 10 KES-8862號自用大貨車1輛 11 HAB-6337號自用半拖車1輛 12 31-CH號營業半拖車1輛 13 HBA-7553號營業半拖車1輛 14 挖土機(REGA330CAT)1台 15 挖土機(KOMATSU-PC360CC)1台 16 廠區大門遙控器1個 17 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確認單1件  18 行動電話1支 iPhone 12,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4分起至同日下午3時17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受執行人:被告己○○。 19 行動電話1支 iPhone 113年1月23日上午8時起至同日上午10時2分止、執行處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受執行人:被告丙○○。 20 行動電話1支 iPhone 12 21 車號0000-00自小客車1輛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二 丁○○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三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己○○、丙○○、德隆環保有限公司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16、17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與丁○○、丙○○、德隆環保有限公司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與丁○○、己○○、德隆環保有限公司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四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1

TCDM-113-訴-442-20241021-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顧家凱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泰霖 選任辯護人 黃念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9、43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顧家凱、吳泰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刑之部分(不含沒收)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顧家凱、吳泰霖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有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顧家凱、吳泰霖提起上訴。其2人上訴理 由分別說明如下:  ⒈被告顧家凱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刑事上訴狀陳明上訴理由為: 被告顧家凱所為,僅係運送木材予有廢木材需求之人,情節 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被告顧家凱及其選任辯護人均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度的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有關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均不在上訴範圍,被告顧家凱坦承犯 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給予 得易科罰金之刑(見本院卷第94頁、第148頁)。  ⒉被告吳泰霖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刑事上訴理由狀陳明上訴理由 為:被告吳泰霖坦承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惟請審酌被告吳 泰霖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表示:被告吳泰霖被告吳泰霖僅就 原審判決刑度的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及沒收等均不在上訴範圍,請求鈞院考量被告吳泰霖丟棄 廢棄物雖有不該,然丟棄的廢棄物已經清運完畢,且被告吳 泰霖年事已大,長期有身心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故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48頁)。  ⒊被告顧家凱、吳泰霖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既均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出上訴,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 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下稱原判決)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顧家凱:坦承犯行,僅係運送木材予有廢木材需求之人 ,並非實際棄置木材之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㈡被告吳泰霖:坦承犯行,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請求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罰非輕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經查:  ⒈本件被告顧家凱、吳泰霖雖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其2人 就載運、傾倒本案廢棄物並不爭執,被告顧家凱係否認所載 運者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被告吳泰霖則係主張業 已遭行政罰鍰,何以刑事仍要加以裁罰等語(原審卷第63頁) ,足徵被告顧家凱、吳泰霖係就法律適用為爭執,要非全盤 否認有參與本件犯行。而其2人嗣於本院審理時,確已坦認 本件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49頁)。  ⒉被告顧家凱於本案係受同案被告鄭訓銘(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 月,緩刑3年確定)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自用小 貨車,將薄荷小姐有限公司(址設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下稱薄荷公司)產出之本案廢棄物,運送至被告吳泰霖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是被告顧家凱既非與薄 荷公司接洽並應允協助處理本案廢棄物之人,亦非實際將本 案廢棄物傾倒於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一帶邊坡之人,純係協 助同案被告鄭訓銘之角色,而原審判決亦認定其犯罪所得僅 有1,500元(原判決第12頁)。是被告顧家凱就本案無論犯罪 參與程度抑或犯罪情節,確屬較為輕微。且其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現從事生命禮儀工作(本院卷第158頁),顯見被告顧 家凱已無再從事相同工作甚明。  ⒊被告吳泰霖係負責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 本案裝潢廢棄物載運至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一帶邊坡傾倒、 堆置之人,所為誠屬不該。然審酌其傾運數量非鉅,犯罪所 得僅有1,000元,且其於犯後除已將上開廢棄物清運完畢外 ,並全數繳納本案罰鍰及代執行費用,有內政部國家公園署 陽明山國家公司管理處函文1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59頁至 第167頁),堪認被告吳泰霖於犯後,除知所悔悟外,亦已盡 力彌補並降低損害。  ⒋綜上,審酌被告吳泰霖、顧家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 節及犯後態度,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確有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堪值憫恕之處, 爰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對被告吳泰霖、顧家凱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關於本案被告顧家凱、吳泰霖所犯,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且被告顧家凱、吳 泰霖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改 為認罪供述,不再援用其原否認犯罪之相關主張或陳述,堪 認其量刑基礎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顧家凱、吳泰 霖此部分犯後態度,本院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再酌予 減輕其刑。且參酌前述被告吳泰霖業已將傾倒於上開土地上 之廢棄物清運,顯已降低損害之情狀,原審對被告顧家凱量 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對被告吳泰霖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 屬過重。是被告顧家凱、吳泰霖上訴指稱其本案所犯,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顧家凱、吳泰霖「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顧家凱、吳泰霖為賺取微 薄利益,由被告顧家凱將本案廢棄物自薄荷公司載運交付予 被告吳泰霖後,被告吳泰霖負責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臺北市 北投區泉源路一帶邊坡傾倒、堆置,共同分擔棄置廢棄物之 犯行,對環境衛生確造成破壞。惟念及被告吳泰霖業已努力 彌補對環境衛生造成之損害,併審酌被告顧家凱、吳泰霖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顧家凱自述學歷 為高中畢業、離婚,無子女需扶養,從事生命禮儀事業;被 告吳泰霖則領有第一類殘障證明及自述高職畢業、離婚有三 個小孩均成年,然因身體因素無法工作(本院卷第158頁)及 檢察官、被告顧家凱、吳泰霖及其2人選任辯護人就本件科 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9號 112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訓銘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市○鎮區○○○○○○ 居○○縣○○鄉○○村○○0號 顧家凱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蕭品丞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吳泰霖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691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7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訓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顧家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吳泰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鄭訓銘、顧家凱及吳泰霖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者,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使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 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渠等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先由鄭 訓銘與陳鼎欣約定共以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之代價, 代為清除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SOGO忠孝店(下稱SO GO忠孝店)「薄荷小姐有限公司」(下稱薄荷公司)門市所 產出之裝潢廢棄物,再由鄭訓銘指示顧家凱於110年8月16日 凌晨零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 上開地點,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吳泰霖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住處後,由吳泰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一帶邊坡,將 之傾倒堆置於該處。嗣經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巡查人員於 110年8月17日發現後,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四大隊員警、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稽查,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鄭訓銘、顧家凱、吳泰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鄭訓銘、被告顧家 凱及其辯護人、被告吳泰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 71頁至第88頁、第221頁至第242頁、112年度訴字卷第430號 卷第37頁至第54頁、第87頁至第10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鄭訓銘、被告顧家凱及其辯護 人、被告吳泰霖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鄭訓銘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鄭訓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63頁、第208頁、112年度 訴字第430號卷第29頁、第74頁),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顧 家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 691號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361頁至第365頁、第508頁至第 514頁、112年度審訴字第388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112年度 訴字第429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卷第2 9頁至第3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被告吳泰霖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71頁至 第80頁、第456頁至第462頁、112年度審訴字第388號卷第67 頁至第69頁、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63頁、第66頁至第69 頁、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卷第29頁、第32頁至第35頁)、證 人鍾薰毅於警詢時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101頁至 第107頁)、證人林昭正於警詢時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691 號卷第137頁至第143頁)、證人陳鼎欣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181頁至第188頁、第408頁至第 412頁、第508頁至第514頁)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陽明山分隊相片資料(111年度偵字 第5691號卷第63頁下方照片、第207頁、第208頁、第212頁 至第214頁、第215頁下方照片、第216頁上方照片、第217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廢棄物照片(111年 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陳鼎欣提供鄭訓銘( 化名:鄭誌銘)出具開立載運廢棄物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147頁)、寶華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鄭訓銘」名片(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33頁)、小鄭 聯盟開發團隊合建委建統包工程「鄭誌銘」名片一紙(111 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3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度 偵字第5691號卷第277頁至第279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環保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111年度偵字第5691 號卷第297頁至第299頁)、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一帶燈桿標 示圖(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81頁)、110年8月15日拆 除拍攝照片(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陳鼎欣提供與被告鄭訓銘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 話截圖(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189頁至第200頁、第418 頁至第452頁)、陳鼎欣與鄭訓銘對話紀錄及鄭訓銘個人資 料頁面(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518頁)、陽明山國家公 園管理處110年8月26日陽企字第1101011906號會勘通知單( 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225頁)、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110年9月7日陽企字第1101012438號函暨檢附陽明山國家公 園管理處會勘紀錄暨簽到表(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227 頁至第229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110年 9月10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1103036291號函暨檢附調查報告 書1份(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231頁至第237頁)、被告 吳泰霖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239頁)被告顧家凱所使用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度偵 字第5691號卷第247頁)、保七總隊第四大隊陽明山分隊偵 查報告(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301頁至第307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儲字第1110131316號函暨 檢附戶名「鄭訓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387頁至第404頁)等資料 (下稱本案書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訓銘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被告顧家凱及其辯護人、被告吳泰霖及其辯護人之答辯及辯 護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顧家凱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等情,然矢口否認 涉有上揭犯行,辯稱:這些不是廢棄物,我有收到1000元, 不是1500元,但該款項是陳姓裝潢商交給我的,因為他請我 幫忙把新建材搬到地下室,不是把拆除裝潢後物品載走的費 用,已經忘記另1筆要我轉交給被告鄭訓銘的款項是多少錢 云云(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63頁、112年度訴字第430號 卷第29頁)。其辯護人則以:雖被告顧家凱係載運薄荷公司 門市所產出之裝潢廢棄物,而屬「處理」行為,惟被告顧家 凱載運的是可資再利用之廢木材,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附表所明文規定,廢木材直接再利用於 建材及燃料用途者,不以取得許可證為必要。被告顧家凱主 觀認知係受被告鄭訓銘所委託,協助載運廢木材予被告吳泰 霖供吳文田作生火及圍雞舍所用,即為廢木材直接再利用於 建材及燃料用途,被告吳泰霖自行起意傾倒本案廢棄物,並 不為被告顧家凱所知,難認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等詞,為被 告顧家凱辯護。  ㈡被告吳泰霖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等情,然矢口否認 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本來木頭是要給我弟弟即吳文田用的 ,我載了2車給我弟弟,要載第3車時,我弟弟說不用了,途 經事發地點,看到有人丟,我就跟著把第3車的木頭丟棄, 希望法官判我無罪,因為本案有一事不二罰適用,我也已經 把罰鍰及代執行費用都繳清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吳泰 霖實際上丟棄的廢棄物只有1輛自小客車的量,且其主張有 一罪不二罰適用若本件認定被告吳泰霖為有罪,請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刑等詞,為被告吳泰霖辯護。 三、經查:  ㈠被告顧家凱、吳泰霖均知悉其等及與被告鄭訓銘間均未領有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然被告顧家凱經被告 鄭訓銘指示於110年8月16日凌晨零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薄荷公司,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 被告吳泰霖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後,後由被告 吳泰霖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上開廢棄 物載運至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一帶邊坡,將之傾倒堆置於該 處等客觀事實,業經被告顧家凱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11 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112年度訴字第430號 卷第29頁至第32頁)、被告吳泰霖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 在卷(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66頁至第69頁、第218頁至 第219頁、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84頁 至第85頁),復有證人即另案被告鄭訓銘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11頁 至第18頁、112年度偵緝字第1376號卷第7頁至第9頁、112年 度偵緝字第1376號卷第22頁、112年度審訴字第388號卷第67 頁至第69頁、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63頁、第69頁至第70 頁、第211頁、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卷第29頁、第35頁至第3 6頁)、證人鍾薰毅於警詢時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 第101頁至第107頁)、證人林昭正於警詢時證述(111年度 偵字第5691號卷第137頁至第143頁)、證人陳鼎欣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181頁至第188頁、 第408頁至第412頁、第508頁至第514頁)在卷,及本案書證 資料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態樣,計有「貯 存」、「清除」及「處理」三種,其中「貯存」係指一般廢 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清除」係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 」則包含「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 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 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再利用」(一般廢棄 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 參酌。本案被告顧家凱接受被告鄭訓銘之委託,將本案裝潢 廢棄物載運予被告吳泰霖負責處理,依上開說明,自應符合 上列「清除」、「處理」之行為態樣,於此敘明。  ㈢被告吳泰霖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⒈證人吳文田即被告吳泰霖胞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 吳泰霖很少聯絡,我忘記有沒有請他幫我找木板做烤肉及圍 雞舍,但他有同一天載了兩車給我,載完給我之後,我忘記 是同一天,他還有再打電話問我還要不要,但我跟他說不用 ,我忘記被告吳泰霖何時載木板給我,我不知道木板從哪來 ,是他問我需不需要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539頁 至第540頁),然被告吳泰霖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是朋友介 紹認識被告鄭訓銘,我跟他有見過1次面,我有跟被告鄭訓 銘打電話,談到他那邊有木板,我說有木板可以,所以我弟 弟需要木板時,我有跟他聯絡云云(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 第69頁),是依證人吳文田之證述內容,無法得知其所稱被 告吳泰霖同一天載兩車之日期是否為本案之110年8月16日, 載運原因亦非如被告吳泰霖所稱係因證人吳文田所需才與被 告鄭訓銘接洽之詞不符,是難以證人吳文田之上開證述內容 ,遽認被告吳泰霖確實因證人吳文田有使用木板需求始向被 告鄭訓銘索討本案裝潢廢棄物,並有將當天自被告顧家凱處 取得之本案裝潢廢棄物交予證人吳文田。既被告吳泰霖未依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行為,最終該等廢棄物係遭其任意丟棄於臺北市北投 區泉源路一帶邊坡,是被告吳泰霖所為,係屬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甚明。  ⒉至被告吳泰霖陳及因本案遭處罰鍰,而有一事不二罰適用云 云。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固揭示刑事罰與行政罰(罰鍰)競合時「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處理原則。考其規範意旨,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罰 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 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須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惟行政罰(罰鍰)僅係刑罰之補 充,非謂同一行為一經行政機關裁罰,司法機關即不能追訴 處罰。倘行政機關依法作成罰鍰處分時,刑事司法程序尚未 開啟或刑罰尚未確定,但其後法院已經課予罪責,因該罰鍰 處分與刑罰優先原則有違,即應撤銷,難謂一經行政機關裁 處,司法機關即不得審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吳泰霖業已繳納內政部國家公園 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依違反國家公園法 第13條第6款及第26條規定裁處罰鍰1500元、代為執行清運 費用共計6260元,此有陽管處112年11月9日陽企字第112000 6886號函及所附自行繳納款項收據(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 第159頁至第167頁)在卷可稽,然並非一經行政機關裁處, 本院即不得審判,是就被告前開犯行論罪科刑,非為違法, 該行政裁罰更與其規範上之可非難性無直接關聯,不能解免 其刑責。至被告如認所涉行政裁罰有所不當,自應另循行政 爭訟程序,以資解決,據此說明。    ㈣被告顧家凱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被拋棄、減失原效用 、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而能以搬動方式移動 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由此可知,某項物質或物品是否符合廢棄物之定義,並 不以完全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完全喪失效用為必要,縱該物 質或物品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另作他用之可能性 ,僅須其係「被拋棄」、「減失原效用」或「被放棄原效用 」,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管制之廢棄物。又所謂「犯罪構成 要件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各項客觀構成要件 要素之事實,主觀上均已正確認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以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僅須認知其 在未領有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所貯存、清除、處理之物,係「 被拋棄」、「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 用」或「效用不明」之物質或物品,並有意欲貯存、清除、 處理該等物質或物品,即具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意(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5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顧家凱於偵查中供稱:有在000年0月間去SOGO忠孝店載 運廢木板的廢棄物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363頁) ,依其所述,被告顧家凱本知悉所載運者為他人拋棄之物品 ,且客觀上亦確實如此,依前開說明,在被告顧家凱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形下,負責清除、處理本案 裝潢廢棄物,縱該等物品尚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另 作他用之可能性,其仍存有與被告鄭訓銘、吳泰霖共同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⒊至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 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所稱事業,指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5項以經濟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經濟部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條、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廢 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5項所指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 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 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於該條項亦定有明文。是認被告顧家 凱辯護人所指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 項規定係用以規範上開事業,自非適用於被告顧家凱,故被 告顧家凱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⒋至被告顧家凱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顧家凱主觀認知係協 助載運廢木材予被告吳泰霖供吳文田作生火及圍雞舍所用云 云,然被告吳泰霖是否因證人吳文田有使用木板需求始向被 告鄭訓銘索討本案裝潢廢棄物,並有將當天自被告顧家凱處 取得之本案裝潢廢棄物交予證人吳文田等節,已難認定,又 被告顧家凱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任意為本件清除 、處理裝潢廢棄物一節,均詳如前述,其主觀上本已知悉載 運本案裝潢廢棄物交予被告吳泰霖處理,亦未查證被告吳泰 霖所述是否屬實,顯係任由被告吳泰霖任意處理該等廢棄物 ,最終本案廢棄物係遭其丟棄至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一帶邊 坡,故認其與被告鄭訓銘、吳泰霖有共同犯本案犯行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顧家凱、吳泰霖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其等辯護人所辯護內容,均不足為被告顧家凱、 吳泰霖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顧家凱、吳泰霖上 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鄭訓銘、顧家凱、吳泰霖所為,均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鄭訓銘、顧家凱、吳泰霖就所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部分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查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 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 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特立本 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 惟查,被告吳泰霖僅坦承客觀事實,仍為無罪答辯,其任意 清除、處理本案裝潢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且未舉證釋明 有何難以避免為此犯罪行為之事由,且犯罪情節又無何特殊 原因或情狀存在,是審酌被告吳泰霖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 ,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得認有情輕法重,縱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被告吳泰霖辯護人替其為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訓銘負責與陳鼎欣接洽 ,指示被告顧家凱負責載運本案裝潢廢棄物予被告吳泰霖, 再由被告吳泰霖任意棄置在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一帶邊坡, 其等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來自薄荷公司產出之裝潢廢棄 物,對環境衛生造成破壞,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顧家凱犯 後未能就所涉犯行予以坦承、被告吳泰霖一度坦承犯罪又改 口否認、被告鄭訓銘則始終坦認犯罪等犯後態度,及其等於 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本案裝潢廢棄物係由被告吳泰霖清 運完畢及繳納行政罰鍰、代為執行清運費用(112年度訴字 第429號卷第159頁至第167頁)等節,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 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鄭訓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卷第15頁 至第18頁)附卷可參,其素行尚可,且犯後坦認犯行,僅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 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 ㈥沒收部分: 依證人陳鼎欣提供與被告鄭訓銘以LINE聯繫對話截圖所示, 被告鄭訓銘於110年9月30日傳送「8月15日我在南部照顧爸 爸顱內出血,剛剛司機顧先生說8月15日清運是7500元」之 訊息,陳鼎欣回覆「8500」、「我給錢的,怎不知」、「我 給顧先生8500,所以你要寫8500啊。那天要算16號。臺北忠 孝SOGO。下面要寫廢棄物清運」、「你開的是收據啊」等文 字,被告鄭訓銘回覆「要分兩個,一個是搬運的工」、「70 00元加1500元」之訊息,有前開截圖在卷可稽(111年度偵 字第5691號卷第428頁至第430頁),且證人陳鼎欣於警詢時 證稱:我請來的2位臨時工及被告顧家凱共同將拆除下來的 廢棄物搬運上車後,由被告顧家凱將載有裝潢廢棄物之貨車 開走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185頁),被告顧家凱 於偵查中亦供稱:陳鼎欣當時確實給我8500元等語(111年 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512頁),其另於審理時供稱:13500元 是陳鼎欣要給被告鄭訓銘的錢加我要借他的錢等語(112年 度訴字第429號卷第234頁、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卷第100頁 ),顯見證人陳鼎欣總共交付8500元予被告顧家凱,其中70 00元係透過被告顧家凱轉交予被告鄭訓銘,所餘1500元即為 被告顧家凱將裝潢廢棄物搬運上車之費用,自非如被告顧家 凱所辯稱係受證人陳鼎欣委託將新建材搬到地下室之費用及 金額僅有1000元等詞,是被告鄭訓銘、顧家凱因本案犯行所 獲得犯罪所得各為7000元、1500元甚明。被告吳泰霖於審理 時供稱:我印象中好像有拿到1000元,可能是補貼油錢等語 (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67頁、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卷第 33頁),是被告吳泰霖因本案犯行所獲得犯罪所得為1000元 。因被告3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17

TPHM-113-上訴-2803-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鼎荏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黃彥瑋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李興韋 選任辯護人 李佳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87號、111年度偵 字第762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3147號) ,移送本院併案(同署113年度偵字第751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丙○○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 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丙○○部分上訴意旨係指稱原判決對被告 丙○○之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第169頁)。上 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亦已表明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 訴(本院卷第169、21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等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 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 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 會大眾安全。原判決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斟酌其犯罪情 節、對於社會秩序影響、販毒種類、金額、數量、犯後態 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依卷存事證就 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當行 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被告製造第四級毒品,犯罪所生危害 甚為嚴重,原審量刑太輕,請從重量刑等語。被告丙○○上 訴意旨則以其始終坦認犯行,雖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予減刑,然減刑之後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原審仍判處有期徒刑4年,量刑顯有違比例 原則,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為從輕量刑之判決等語。 ㈢原審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①假麻黃、氯麻黃、 氯假麻黃乃政府列管之毒品先驅原料,其不當使用、擴 散,將用以製成其他更具有成癮性、危害性之法定毒品成 分,進而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 險,詎被告丙○○仍實行製造上開毒品之犯行,酌以本案製 成之重量可觀,則其所為對於前述保護法益之危害、威脅 效果等犯罪所生之危害甚為嚴重,應嚴正加以非難。又被 告丙○○表明係為賺錢而為本案犯行,是其本案動機、目的 無非係基於自利之考量,難認有何減輕罪責之因素可資為 量刑上之審酌因素。②被告丙○○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其責任刑方面因其認罪情節,減輕、折讓空間較 大,可作為有利量刑審酌因素。③被告丙○○本案犯行前並 無相似、相同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於其責任刑方面亦有 較大之減輕、折讓幅度,亦可作為有利之量刑審酌因素。 ④被告丙○○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不需扶養任何人、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及務農、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其敎育程度、家庭生活、職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 ㈣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 科刑輕重之考量,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 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 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有期徒 刑5年以上,12年以下,經依法減輕後,為有期徒刑6年以 下,2年6月以上,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年,應屬適度量刑 )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丙○○均提起上訴,均請求撤銷原 判決之量刑,分別改判較重或較輕之刑云云,均無理由, 皆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被告乙○○、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與被告丙○○(有罪判決, 如前述)及柯彥廷、黃俊龍(均另案通緝中)等人,均知 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負責自110年9月1日開始,向不 知情之房東鍾平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承租本案 製毒地點作製毒工廠;由被告丙○○與柯彥廷於111年5月20 日開始,進入本案製毒地點內,共同以將感冒藥錠提煉第 四級毒品麻黃鹼,再經過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鹵化階段, 製成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氯假麻黃鹼,目的在於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黃俊龍及被告甲○○則隨時聽命於 被告丙○○之指揮,將其與柯彥廷製毒完後之廢料垃圾以貨 車自上址製毒工廠運出、傾倒於製毒工廠附近之大水溝內 ;黃俊龍並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登記於黃俊龍之黃癸郎名下)供被告丙○○在上址製毒 工廠騎乘外出使用。因認被告乙○○、甲○○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等語。公訴意旨原 先以被告乙○○、甲○○2人所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等 語,然本案僅扣得附表一編號7、35、36、39所示之第四 級毒品產物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被告丙○○有罪部分)認 定明確,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更正並認被告乙 ○○、甲○○前揭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 則本案就被告乙○○、甲○○2人是否涉有製造或幫助製造毒 品犯行,應以第四級毒品之製造或對該等犯行之正犯遂行 幫助製造行為,為其前提,先予說明。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 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訊據被告乙○○、甲○○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 或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等2人之辯稱及答辯均 引用在原審中之答辯,如下:   ㈠被告乙○○辯稱:本案製毒地點是我承租,但租沒多久就給 被告丙○○使用,房租均係被告丙○○出的,也沒有收好處, 被告丙○○之前說要睡那,自己要用的,平常沒有去本案製 毒地點,每個月會去跟被告丙○○收租金,我打電話給被告 丙○○說房東要收租金,被告丙○○拿來我家,我並不知道被 告丙○○是在製造毒品等語。  ㈡被告甲○○辯稱:我平常沒有去本案製毒地點,不知道被告 丙○○係在製造毒品,也不知道被告丙○○讓我丟棄之廢棄物 內容物為何,我並無製造毒品之犯意及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乙○○、甲○○並非被告丙○○、柯彥廷2人共同製造二級毒 品或第四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理由如下:   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 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固均應認 為係共同正犯,惟均須有與之共同犯罪之意,而將其他 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以共同分擔 罪責。如對於其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無從知 悉或難預見,自難認有共同犯罪之故意或行為分擔(最 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運用各種原、物料或方法予以加 工,製成其特定目的之產品,所採取之一切措施。且該 製造行為常係一連串之繼續舉動或歷程,若產品初經完 成,復施以純化,或液化、結晶等求其精進之加工,仍 屬製造之一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 之製造,必也要有犯罪行為人之原、物料運用之行為、 加工行為及製程預定目的產品行為等舉動或歷程,始足 當之。   ⒉被告乙○○與被告丙○○為友人關係,被告乙○○自110年9月1 日起,向鍾平珍租賃屏東縣○○鄉○○路00號即本案製毒地 點,租金每月7000元,實際居住者為被告丙○○等情,為 被告乙○○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3、147頁、原審卷 三第240、243、251頁),核與證人鍾平珍於警詢中所 證、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 結所證之內容相符,並有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又 被告甲○○於111年5月28日14時47分許曾自本案製毒地點 鐵皮屋側(以下稱本案倉庫),經被告丙○○請託,將廢 棄物傾倒於本案製毒地點之大水溝等情,亦經被告甲○○ 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58至159頁、原審卷三第240 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所 證明確,並有本案製毒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 (見偵一卷第165至16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⒊依證人丙○○於警詢所證:主要製毒工作是由我來做,柯 彥廷負責開車、搬運物品、清洗器皿等雜事,柯彥廷算 我的助手,我有答應一天要給他3000元。被告乙○○、甲 ○○沒有參與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被告乙○○幫我承租本 案製毒地點、被告甲○○協助滅火、搬運垃圾沒有代價, 因為是朋友,被告乙○○、甲○○不知道我在製造第四級毒 品,也沒有協助搬運製毒工具跟化學原料,被告甲○○有 進來本案製毒地點,但當時我沒有在作業,被告乙○○沒 有進來過,被告甲○○進來的時候,我工具都是包起來的 ,他們沒有看到過等語(見偵一卷第29至31、37至39、 308至309頁)。於偵查中證稱:有參與製毒的是柯彥廷 ,至於被告甲○○、黃俊龍是有一天我打給他們,當時已 經製好毒了,器具收好,請他們開貨車幫我載垃圾;被 告乙○○、甲○○不知道我在本案製毒地點製毒,我叫被告 乙○○幫我租房子,是我自己要住的,製毒前期收藥丸時 都是我1人,後面我和柯彥廷從5月20日進去製毒,中間 有2、3天,5月底時,成品已經做好,成品濕濕的,要 等風乾,中間有1、2天我們不在該處等語(見偵一卷第 238至239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一開始感冒藥 錠加水後,會有白色的殘渣,這時就會有廢棄物,接著 甲苯萃取出白色粉末後,剩下的水也是廢棄物,被告甲 ○○於111年5月28日至本案製毒地點前後不到1小時,我 用Facetime主動連絡被告甲○○跟黃俊龍來幫我倒垃圾, 垃圾內容為本案倉庫前門黑色垃圾袋包著的白色粉末, 我跟他們說我田裡的垃圾、農作物的廢棄物要丟,我本 身也有務農,在種香蕉,因為我不會開貨車,當下也是 出自於利用朋友幫忙的僥倖心態,貨車是黃俊龍的,我 請被告甲○○丟到比較大的排水溝,沒有跟被告甲○○說為 何不能放到環保主管機關指定的地點,被告甲○○實際進 來本案製毒地點只有一次,我平常也會去被告甲○○家幫 忙做回收,這些朋友不會多問什麼就會直接來幫忙,所 以省去還要解釋是什麼垃圾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 0、128至131、133至135頁)。由證人丙○○歷次所證內 容,可見其均一致證稱,被告乙○○雖有為其租賃本案製 毒地點之房屋事實,被告甲○○曾有於前開時間在本案製 毒地點為被告丙○○傾倒廢棄物之事實,然被告丙○○並未 告知被告乙○○、甲○○其在本案製毒地點實行製毒犯行之 情事,或告知被告甲○○所傾倒之廢棄物內容物實與其前 揭製毒犯行具有關聯性,核與被告乙○○、甲○○所辯相符 ,則被告乙○○、甲○○究竟是否知悉被告丙○○在本案製毒 地點實行製毒犯行,及有無與被告丙○○、柯彥廷間有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非明確而有可疑。   ⒋本案經員警現場勘察後,對本案製毒地點現場物品進行 採證,並採集被告乙○○、甲○○等人之唾液後,進行DNA- STR鑑定之結果,就本案製毒地點所採證之防毒面具、 手套、吸管、飲料杯、菸蒂、口罩、瓶口棉棒、寶特瓶 等物品,或未檢出DNA、或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 別,抑或未檢出與現場扣案菸蒂DNA-STR型別相符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3日刑生字第1110 066962號鑑定書及所附刑事證物採證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引(見警二之二卷第497至504頁),是以,本案製毒地 點,並未查得被告乙○○、甲○○2人有何使用、接觸製毒 工具,或於本案製毒地點留有一定時間使用之生物跡證 。則被告乙○○、甲○○究竟有何分擔犯行之事實,並無證 據足以證明。   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乙○○有替被告丙○○租賃本案製毒地點 之行為,以此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查,租 賃房屋、場地之行為,本即無從實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稱製造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乃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至多僅得謂該事態具有俾於犯行遂行之助益效果。又 此般情事,僅具有日常社會往來之生活意義,欠缺常態 上具有犯罪意義關聯之行為,已難認為被告乙○○於承租 之初,即得知悉甚且預見被告丙○○將以此作為其前揭製 毒犯行之犯罪地點。再者,被告丙○○、柯彥廷既係於11 1年5月20日始實行前揭製毒犯行,並搬運相關製毒工具 、原料、器材入本案製毒地點,業經認定明確(原審關 於被告丙○○有罪判決認定之事實),則被告乙○○既係於 110年9月1日向鍾平珍承租本案製毒地點之房屋,期間 相隔達10個月之久,既該段期間均為被告丙○○自行使用 ,檢察官復未具體指明被告乙○○有何其他攸關被告丙○○ 製造犯行實現不可或缺之客觀犯行貢獻或提供助力,殊 難僅以被告丙○○以被告乙○○為其承租之事實,及被告丙 ○○、柯彥廷於完成承租本案製毒地點之房屋,事後自行 實行前揭製毒犯行,即率認被告乙○○與被告丙○○間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⒍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甲○○因前揭傾倒廢棄物之行為認其 有 與被告丙○○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查:    ⑴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本身即非合於製造之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或實現製造過程不可或缺之環節,應認係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自不能徒以行為人有傾倒廢棄物之 行為,即認已著手製造毒品之犯行。    ⑵被告丙○○未曾告知被告甲○○所傾倒之廢棄物係前揭製 毒犯行所產生之廢棄物而僅告知係農用廢棄物等情, 亦經證人丙○○證述如前,自無從推斷被告甲○○應知悉 所傾倒之廢棄物係製毒犯行所產生之廢棄物。    ⑶參以刑案現場示意圖所示(見原審卷二第337頁),可 見本案製毒地點可分成本案倉庫、客廳、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至26所示之物品,均係放在示意圖上之本案 倉庫,附表一編號35至39則分別置放於房間或主臥室 前走道、廚房及閣樓等情。則依上可知,被告甲○○固 有曾進入刑案現場示意圖內之倉庫內,而案發當時扣 案物品當中,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物品, 於案發當時,放置在其曾經進入本案製毒地點之經過 處所。然依證人丙○○所證,其未曾告知被告甲○○所傾 倒之廢棄物內容,業如前述。又稽之證人丙○○所證: 現場製毒器具員警拍照前都是包起來的,是員警拍照 後才打開的;編號3、4(以下編號為偵一卷第124至1 41頁之搜索地外觀及扣押物品照片編號,同他卷第46 至64頁)垃圾桶本來沒有,就這樣放,編號5(即附 表一編號2之攪拌棒所在處)上面橘色垃圾桶及編號7 、8(即白色塑膠桶)沒有包起來,編號6(即附表一 編號3陶瓷漏斗)本來就是蓋著的,編號9(即附表一 編號6陶瓷漏斗)有以紙箱蓋起來,編號10(即附表 一編號7之不明粉末,有黑色塑膠袋包覆)本來是綁 起來的,編號11、12(即附表一編號8、9之側孔燒瓶 、防毒面具)本來是有包起來的,但旁邊垃圾桶跟橘 色袋子沒有。照片編號13(即附表一編號10之手套) 是當天我拿出來用的、編號14(即附表一編號11之塑 膠桶)本來就放那樣,沒有動,編號15、16(即附表 一編號12、13之量桶、勺子)沒有包起來,編號17( 即附表一編號14之手套)是當天使用的、編號18(即 附表一編號15之脫水機)就照那樣放,編號19(即附 表一編號16之快速爐)就是這樣放的、編號20(即附 表一編號17之抽氣馬達)旁邊垃圾袋我不確定是否有 包,照片編號21(即附表一編號18之氫氧化鈉)沒有 包起來,放在地板上,編號22(即附表一編號19之濾 紙)也沒有,編號23(即附表一編號20之抽氣馬達) 我記得我一開始放在該照片左上角的箱子,它就是編 號24下方後面箱子;照片編號24(即附表一編號21之 攪拌設備)沒有包覆,就這樣放。編號25、26(即附 表一編號22、23之電風扇、甲苯)都這樣放沒有包覆 ,編號27(即附表一編號24之濾網)本來是放在房裡 包,是我6月3日早上進去以後拿出來的,確切時間不 記得了,編號35、36(即附表一編號35、36之含有第 四級毒品之液體及粉末等產物)就這樣放著,編號37 、38(即附表一編號之37、38之勺子、防毒面具)也 都是6月3日我當天在本案製毒地點裡面使用,原先那 些東西都是放在編號36圖示的木箱子裡面,後來我要 放白色粉末進去才拿出來的,編號39(即附表一編號 39之不明粉末)原先是用黑色垃圾袋包著,然後我在 6月3日曬白色粉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至128頁) ,佐以前揭搜索地外觀及扣押物品照片所示,可見上 開物品經包覆者,或有黑色塑膠袋包覆、液體類則多 有白色塑膠桶盛裝等節。是以,除附表一編號5、7、 8、14至16、18至26所示之物品並未經包覆外,其餘 物品均為被告丙○○於111年6月3日始攜至本案倉庫, 或於員警攝影、蒐證前處於經包覆、覆蓋之狀態。    ⑷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對本案製毒地點之本案倉庫部分 ,實施勘察採證當日之過程錄影,結果略以,員警在 本案倉庫逐一為扣案物品編號時,攝影過程所及,除 已堆置在外之塑膠桶外(見勘驗筆錄編號4、8、12、 15、16、18、41、44),多半需要翻找、確認紙箱、 塑膠袋、垃圾桶之內容,或確認是否應當場拆封含有 藥粉之物品(見勘驗筆錄編號8、11、13、23、28、2 9、46至50),或將物品取出後拍照攝影(見勘驗筆 錄編號14),抑或是於拍攝過程中該等物品並未遭拆 封而仍置放於黑色塑膠袋內(見勘驗筆錄編號21), 並於確認後經指示將該等物品包覆回去(見勘驗筆錄 編號13);相關物體,或僅能先行記載不明容器(見 勘驗筆錄編號7);又相關原料如丙酮或甲苯,亦僅 能先行標註「疑似」(見勘驗筆錄編號8、42),或 僅能用推測語氣確認應該是何種物品(見勘驗筆錄編 號9),員警們各於過程中表明「先放到旁邊,請贓 物科的專家」、「現在我一定是全部送」、「這樣送 下去,一個清單送了20件」、「我很少看到鹽酸鋼瓶 ,我很少看到」各等語(見勘驗筆錄編號32、33、39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可引(見原審卷 二第369至422頁、原審卷三第29至70頁),與證人丙 ○○所證本案倉庫之情形,互核大致相符,可知本案倉 庫即便於員警實施勘察當日,大抵均需員警在場翻找 、逐一確認各項物品之內容,或未拆封,或需針對特 定物品拍攝始能確認該物品之形狀、特徵,或係有一 定偵查經驗之員警仍需送請鑑定或檢視始能確定該等 物品之特徵、性質。    ⑸另佐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證稱:我請被告甲○ ○及黃俊龍來幫我倒垃圾,都是我已經完成製造,成 品已經被我拿去實體建築的房間鎖起來,那時候已經 做完,只剩下乾燥,我從本案倉庫前門進去,從後面 出來,我帶被告甲○○從騎樓進去本案倉庫後,從本案 倉庫後面靠近廚房的門出來,再從廚房靠外面的門進 去,是繞一圈再從走廊的那個門進去,進去之後在客 廳坐,因為實體建築另一邊騎樓的門鎖起來,所以一 定要繞一大圈,經過本案倉庫才能進去客廳,平時動 線是早上進來後,就把實體建築的前門都鎖起來,從 廚房後門進入本案倉庫,我帶被告甲○○通過本案倉庫 時,跟剛剛講的警察來之前都包著的狀態沒有差別, 我沒有帶被告甲○○去本案製毒地點置放木櫃子的地方 ,就只有從廚房走到客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至1 38頁)。準此,被告甲○○經過本案倉庫時,至多僅得 見及被告丙○○實行製造行為以後,經覆蓋之物品、塑 膠桶、白色塑膠桶、黑色塑膠袋等物品,並未親眼見 得被告丙○○斯時正在加工、製造何等物品。    ⑹又附表一編號35至39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丙○○實行 前揭製毒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產物,且含有第四級毒品 成分,雖均未經包覆、覆蓋,然被告甲○○亦否認曾進 入本案鐵皮屋、本案製毒地點客廳以外之處所,從而 ,被告甲○○陳稱:我有去過刑案現場示意圖之倉庫裡 面,但我沒注意看裡面有什麼,好像有桶子,但桶子 有些疊起來,我沒有注意看,我有去過客廳,其他主 臥室、閣樓那些我都沒去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9 頁),被告甲○○既否認之,且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甲○○看過與製造毒品相關之行為或知悉被告丙○○ 係在製造毒品,自無從推認其知悉被告丙○○已實行或 正在實行前揭製毒犯行。    ⑺再者,被告甲○○縱加注意,依本案倉庫可能辨識之現 場情況,至多僅能觀察到周圍有塑膠桶、經黑色塑膠 袋包覆之物品,則其辯稱不知被告丙○○實行前揭製毒 犯行等節,尚非不可採信,此外,被告甲○○既未曾進 入被告丙○○置放附表一編號35至39所示物品之所在地 點,難認被告甲○○有何機會接觸、知悉本案製毒地點 經被告丙○○製成之第四級毒品產物。從而,自無法憑 此認為被告甲○○經過本案倉庫當時,除有見及塑膠桶 以外,有確切其於上開過程中,發現被告丙○○已有實 行或正在前揭製毒犯行之客觀跡證。   ⑻依上各情,被告甲○○客觀上既未分擔構成要件行為,亦 無從單以被告甲○○於111年5月28日進入本案製毒地點 及本案倉庫所得認知之客觀情狀,以此推斷被告甲○○ 於事前、事中均知悉被告丙○○實際上有實行前揭製毒 犯行,尤難認被告甲○○與被告丙○○間有何製造毒品之 犯意聯絡可言。   ⒎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11年6月3日該承租之 地點失火時,曾經過本案製毒地點附近,惟其旋即投宿 旅館並刪除與被告丙○○、房東之對話記錄等情;認被告 乙○○與被告丙○○間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 查:    ⑴被告乙○○於111年6月3日本案製毒地點失火之時點前、 後,曾在本案製毒地點附近駕車經過,業據被告乙○○ (見偵二卷第193頁、原審卷一第63、148頁、原審卷 三第244頁)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及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並有本案製毒地點及附 近失火前後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43 至162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⑵然被告乙○○雖有短暫停留本案製毒地點外之情事,或因 見失火而逃離,或因另有行程而離去,然被告乙○○既 就被告丙○○及柯彥廷前揭犯行之實行,無法以其於本 案發生以前為被告丙○○承租本案製毒地點之舉,即認 定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縱使被告乙○○於上開時 間曾出沒於本案製毒地點附近,或有於該址失火後有 疑似逃匿之行為,或所辯解為其平常即有不定時刪除 對話紀錄之習慣云云為可疑,亦不能之逕以此亦有可 能為巧合或確屬個人習慣之個別事實來推論其確有參 與本件製造毒品之犯罪。  8、公訴意旨另指稱被告甲○○雖有經被告丙○○所託而至本 案製毒地點設法協助救火之事實,後來仍自現場離去 等事實,惟依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們在裡 面從事製毒工作,當下我也不曉得怎麼報案,我後來 用Facetime聯繫被告甲○○,我沒有看到他來協助滅火 ,但我和柯彥廷離去時,我再打給他,他稱他在火警 現場附近,我請他搭載我和柯彥廷離開等語(見偵一 卷第21至25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幫我滅完 火,我上車後也沒有跟他說原因,只有說電線走火等 語(見偵一卷第34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下第 一反應是先找朋友,真的撲滅了,後續也比較能請他 們不要聲張,因為我做的是違法的事,怕打給119會被 警察抓,我聯絡完被告甲○○後就忙著撲滅火勢,我就 沒有再打電話確認過他無到現場,是一直到之後警察 出示照片給我,我才知道被告甲○○有來幫忙,本案製 毒地點距離被告甲○○家騎車大概也是3、5分鐘,且在 我和被告甲○○家中間,我家離黃俊龍家約3分鐘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24、133頁),其前、後證述內容 一致,經核與被告甲○○所述其依被告丙○○所託到場, 嗣後因見很多煙、煙很大沒辦法救,我跟黃俊龍就離 開,要走時才遇到被告丙○○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二卷 第337頁、原審卷三第240至241頁),依此可見,被告 丙○○係因擔憂失火將致其前揭製毒犯行,若報警或呼 叫消防局到場處理、滅火,恐遭查緝,乃先行找尋認 識、鄰近友人前去本案製毒地點協助救火,亦合於生 活經驗法則之判斷,而被告甲○○亦無下車實際救火之 事實,則此等事實,與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並無 直接關連性,至多僅足推知被告丙○○、甲○○相互交好 等情,有急難時會尋求協助幫忙,然究無法以彼等私 交良好,且被告丙○○曾請求被告甲○○前來本案製毒品 地點協助救火等事實即直接推認、建立被告甲○○過程 所為,與被告丙○○先前所實行之製造毒品犯行具關聯 性,而逕推論其與被告丙○○、柯彥廷2人係共同製造      二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之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甲○○亦非被告丙○○及柯彥廷前揭製造     第四級毒品犯行之幫助犯: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行為人雖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惟對正犯不法之主要 內涵、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仍須有相當程度或 概略認識,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固有前開為被告丙○○承租本案製毒地點之行為 ,被告甲○○亦有前揭為被告丙○○傾倒廢棄物之行為, 業經認定如前,縱使該等行為,客觀上有促進、便利 被告丙○○、柯彥廷等人犯罪之效果,惟被告乙○○、甲○ ○既未經被告丙○○告知其與柯彥廷實行前揭製毒犯行, 亦非在被告丙○○正在實行前揭製毒之核心不法行為時 在場見聞,或已有接近本案製毒地點之事實,而能推 定其等應能察覺異狀,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乙○ ○、甲○○就其等具有促進、便利被告丙○○、柯彥廷等人 犯罪效果之行為本身具有幫助故意,或對於正犯被告 丙○○、柯彥廷等人實行前揭製毒犯行之行為已有對不 法主要內涵、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有相當程度 之認識。從而,殊難僅以被告乙○○所承租之本案製毒 地點事後遭被告丙○○用以作為實行前揭製毒犯行之地 點,抑或是被告甲○○曾有進入本案製毒地點或有為被 告丙○○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即推認被告乙○○、甲○○2人 有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幫助故意或至少有所預見而 有不確定故意,自難對其等逕以該罪責相繩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交互參照,詳加剖析,均不足使所指被告乙○○、甲○○ 就公訴意旨所指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或論告意旨所指幫助 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甲 ○○犯罪,而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16號案件 ,就被告乙○○、甲○○部分認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而函送 本院併予審理,惟被告乙○○、甲○○前開經起訴部分,既經 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上開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不 生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屬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賴帝安提 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被告乙○○、甲○○無罪部分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此部分須符合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沒收性質及依據 1 塑膠桶 4桶 原編號1-1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 攪拌棒 2支 原編號1-2 3 陶瓷漏斗 1件 原編號1-3 4 丙酮 2桶 ⑴原編號1-4 ⑵驗前毛重37.24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18.61公克,取0.80公克鑑定用罄,餘17.81公克。 ⑶僅檢出丙酮(Acetone)成分,未檢出毒品成分。 5 鹽酸氣瓶 6支 原編號1-5 6 陶瓷漏斗 5支 原編號1-6 7 不明粉末 1包 ⑴原編號1-7。 ⑵抽樣驗前淨重11.65公克,取0.98公克鑑定用罄,餘10.67公克。 ⑶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度約1% 是。違禁物。刑法第38條第1項。 8 側孔燒瓶 5支 原編號2-1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9 防毒面具 3件 原編號2-2 10 手套 1件 原編號2-3 11 塑膠桶 20桶 原編號3-1 12 勺子 2個 原編號3-2 13 量桶 3個 原編號3-3 14 手套 5個 原編號3-4 15 脫水機 1台 原編號4-1 16 快速爐 1組 原編號4-2 17 抽氣馬達 3台 原編號4-3 18 氫氧化鈉 1袋 原編號4-4 19 濾紙 9個 原編號4-5 20 抽氣馬達 5個 原編號5-1 21 攪拌設備(誤載為攪「件」設備) 1組 原編號5-2 22 電風扇 2支 原編號5-3 23 甲苯 5桶 ⑴原編號5-4 ⑵抽樣驗前毛重25.48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6.85公克,取0.98公克鑑定用罄,餘5.87公克。 ⑶僅檢出甲苯(Toulene)成分,未檢出毒品成分。 24 濾網 1件 ⑴原編號5-5;含潤洗液。 ⑵抽樣驗前毛重20.31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1.68公克,取1.58公克鑑定用罄,餘0.10公克。 ⑶測得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等成分,因係潤洗液,無法鑑定純度。 是。違禁物。刑法第38條第1項。 25 溫度計 1支 原編號5-6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6 刮刀(誤載為括刀) 3件 原編號5-7 27 K盤 1個 ⑴原編號6-1 ⑵經檢驗後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否。與本案無關。 28 毒品 1包 ⑴原編號6-2 ⑵經檢驗後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否。與本案無關。 29 感冒藥錠 1件 原編號6-3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0 吸管 2支 原編號6-4 31 菸蒂 3件 原編號6-5 否。與本案無關。 32 口罩 1件 原編號6-6 否。與本案無關。 33 瓶口棉棒 1件 原編號6-7 否。與本案無關。 34 監視器主機 1台 原編號6-8 否。與本案無關。 35 不明液體 2袋 ⑴原編號7-1 ⑵抽樣驗前毛重26.36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7.73公克,取1.49公克鑑定用罄,餘6.24公克。 ⑶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度約1% 是。違禁物。刑法第38條第1項。 36 不明粉末 12盆 ⑴原編號8-1 ⑵另列編號A、B,A部分抽樣驗前毛重23.03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4.40公克,取0.46公克鑑定用罄,餘3.94公克;B部分抽樣驗前毛重25.30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6.67公克,取0.29公克鑑定用罄,餘6.38公克。 ⑶A部分檢出第四級毒品氯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純度約46%,測得氯麻黃純度約21%。 ⑷B部分氯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純度約52%,測得氯麻黃純度約24%。 是。違禁物。刑法第38條第1項。 37 勺子(含褐色潤洗液) 1組 ⑴原編號9-1 ⑵抽樣驗前毛重30.87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12.24公克,取2.72公克鑑定用罄,餘9.52公克。 ⑶測得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等成分,因係潤洗液,無法鑑定純度。 是。違禁物。刑法第38條第1項。 38 防毒面具 1件 原編號10-1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9 不明粉末 1桶 ⑴原編號11-1 ⑵抽樣驗前毛重22.45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3.82公克,取0.25公克鑑定用罄,餘3.57公克。 ⑶測得第四級毒品氯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純度約53%,測得氯麻黃純度約23%。 是。違禁物。刑法第38條第1項。 40 蘋果牌手機(銀色、型號6S)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說明: ⑴依鍾平珍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他卷第23至37頁)、被告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81至89頁),並參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4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三卷第93至9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73772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8頁)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報告編號2A13D010、2A13D011號成分鑑定報告(本院卷一第229至235頁)修正。 ⑵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所載: ①編號7部分,原始淨重2萬493公克,推估假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204.93公克。 ②編號35部分,原始淨重2萬514公克,推估假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205.14公克。 ③編號36,其中A部分,原始淨重5067公克,推估氯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1064.07公克,氯假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2330.82公克;其中B部分,原始淨重2萬88公克,推估氯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4821.12公克,氯假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10445.76公克。 ④編號39部分,原始淨重2萬3506公克,推估氯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5406.38公克,氯假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1萬2458.18公克。 ⑤以上總計純質淨重,各為假麻黃410.07公克、氯麻黃1萬1291.57公克、氯假麻黃2萬5234.76公克。

2024-10-16

KSHM-113-上訴-438-202410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肴駿 林宗田 陳昱翰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3801號、113年度偵字第6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肴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宗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牌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沒收之 。 陳昱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肴駿、林宗田、陳昱翰均智慮無缺,理應知悉需取得許可文件 ,始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吳肴駿、林宗田亦應知悉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緣吳肴駿受僱 之星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下稱 星展公司)欲尋覓場所堆置該公司產製之廢橡膠、廢塑膠混合物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星展公司實際負責人綽號「阿雄」(自稱「 蘇岳豪」)之成年男子,遂請吳肴駿與有意轉出租倉庫之林宗田 聯繫接洽後,約定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林 宗田向不知情呂有明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之臺南市○○區○○里0○0號倉庫(下稱本案倉庫) 出租予吳肴駿,供吳肴駿受僱之星展公司堆置上開廢棄物。吳肴 駿、林宗田即與「蘇岳豪」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 從事違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 同年10月27日查獲前某日時止,由吳肴駿以每車次8,000元之代 價,僱請與其等有非法清除廢棄物犯意聯絡之陳昱翰及其他不詳 人士,駕駛曳引貨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星展公司,多次 載運以透明膜包裝之廢橡膠打包方塊磚及以透明膜包裝之廢棄泡 棉、廢布、廢塑膠混合物打包方塊磚等一般廢棄物,至本案倉庫 堆置。嗣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陳情本案倉庫堆置廢棄 物,於112年10月27日12時許,會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 南化分駐所警員,至本案倉庫實施稽查,當場查獲第2次駕駛KLH -568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HBB-1186號營業半拖車(下稱拖曳貨 車)載運上開廢棄物至本案倉庫卸運、堆置之陳昱翰,並在陳昱 翰駕駛之拖曳貨車查獲6包之廢橡膠打包方塊磚,及在本案倉庫 內查獲32包之廢橡膠打包方塊磚、195包之廢棄泡棉、廢布、廢 塑膠混合物打包方塊磚,而悉上情。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肴駿、林宗田於偵審時均坦承不 諱(警二卷第3至5、27至31、47至50頁、112偵33801卷第25 至27、113偵608卷第129至134頁、本院卷第77、80、96、10 0、138、142至144頁)、被告陳昱翰於偵查時坦承客觀事實 (警二卷第7至11頁、112偵33801卷第15至19、73至75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不諱(本院卷第232、238、242頁), 經核其等供述內容大部分相符,且據證人陳坤松、呂有明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警二卷第61至66、105至110頁),復有11 2年10月27日稽查紀錄3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份(警二卷第127 至155頁)、本院113年9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57 頁)、被告林宗田與證人呂有明簽立之租賃契約書(警二卷 第115至125頁)、本案倉庫坐落之土地謄本4份(警二卷第1 57至167頁)、KLH-568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HBB-1186號營 業半拖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警二 卷第169至17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對被告陳昱 翰執行附帶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 第17至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對被告林宗田執 行附帶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37 至4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 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 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是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 者為處罰對象,然所著重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 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 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 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 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 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 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 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 ,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 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之 規定,「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第2 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 、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所謂之「處理」,係指符 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 」所為之定義性說明。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 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 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739、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吳肴駿、林宗田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陳昱翰所為,則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起訴書 雖漏未論及被告吳肴駿、林宗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 吳肴駿、林宗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詳參下㈤所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 罪名(本院卷第77、79、96、138頁),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三人與「蘇岳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 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堆置 、回填,該行為概念內容原即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犯罪行為 ,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且行為人所實施之數個行為 ,所侵害之法益復具有同一性,並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且 係利用同一機會、時空反覆不間斷地為,得認為係出於本來 個單一之決意,應得評價為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三人上開犯 行,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且侵害同一 法益,揆諸上揭說明,均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集合犯,而 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各一罪。  ㈤按刑法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 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 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 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 ,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 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吳肴駿、林宗田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因係以同一行為所致,屬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㈥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 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 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陳昱翰於上開期間 ,受被告吳肴駿僱請,共同非法清除(載運)本案廢棄物,其 所為固有非是,惟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其共載運2次;又 被告林宗田係提供本案倉庫予被告吳肴駿堆置廢棄物,雖本 欲賺取租金牟利,惟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其已向被告吳 肴駿或共犯「蘇岳豪」收取租金,是被告陳昱翰、林宗田二 人,相較本案其他共犯(指被告吳肴駿及「蘇岳豪」)之參與 情節,其等所涉程度較輕;又衡以被告林宗田於偵審中坦承 犯行、被告陳昱翰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均尚有悔意 ,倘逕就其等本次犯行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最低 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就其等所涉之本案違法情節觀之 ,容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均無視政府對環境保 護之政策宣導,被告吳肴駿、林宗田共同非法提供本案倉庫 堆置、清理廢棄物;被告陳昱翰則受僱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倉 庫傾倒,污染本案倉庫附近之環境衛生,危害公共利益及公 眾身體健康,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吳肴駿、林宗田堆置、清 理廢棄物之期間不長,所堆置、清理之廢棄物經檢驗尚未驗 出具毒性或有害物質;被告陳昱翰僅載運2次廢棄物,參與 程度不深,且被告吳肴駿、林宗田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表 明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陳昱翰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堆 置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各自涉案程度與情節、素行( 見卷附被告三人之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1、142至143、243頁),暨相關 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之刑。且就被告林宗田、陳昱翰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陳昱翰前於109年間因 故意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 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77頁前案紀錄表) ,迄今未逾5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 被告陳昱翰及其辯護人請求法院宣告緩刑2年,於法不合, 尚難准許。至被告吳肴駿則迄未將違法堆置於本案倉庫之廢 棄物清除完畢,且自本案查獲迄今,已將近1年,期間未有 任何試圖清運廢棄物之舉動,直到收本案開庭通知後,才向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清理廢棄物之申請,且觀其113 年10月14日書狀所附申請函,未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詳細 內容,是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範,亦有未明,依其 涉案情節,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陳昱翰係以每車8,000元之代價,受被告吳肴駿僱請,載 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倉庫堆置,業據被告陳昱翰、吳肴駿二 人供述一致在卷(見警二卷第5、9頁、112偵33801卷第18頁) ,亦經證人陳坤松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64頁) ,又依卷內 事證,被告陳昱翰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倉庫堆置之次數為 2次,則被告陳昱翰因本案違法行為所獲得之不法利得為16, 000元(計算式:8,000元×2=1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林宗田供稱其尚未取得約定之租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97頁);被告吳肴駿則稱係受「蘇岳豪」指示而為,綜觀卷 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宗田、吳肴駿因本案違法行 為已取得不法利益,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吳肴駿、 林宗田二人實際上尚未獲犯罪所得,而無所得須諭知沒收、 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三星牌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 000000000SIM卡1枚),被告林宗田自陳為其所有,且是供本 案聯絡清理廢棄物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02頁、112偵 33801卷第26、27頁);扣案之IPHONE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 00000000SIM卡1枚),則係被告陳昱翰所有,供其導航載運 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倉庫堆置所用之物,經被告陳昱翰供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245頁、112偵33801卷第17頁、警二卷第9頁 ),是上開扣案手機,分別係被告林宗田、陳昱翰所有、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復無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 ,分別於被告林宗田、陳昱翰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KLH-568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HBB-1186號營業半拖車 ,固係被告陳昱翰載運本案廢棄物之車輛,惟車主並非被告 陳昱翰,有上開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2份在卷可證(警二卷第169至175頁),亦查無證據足以證 明為被告陳昱翰或其他共犯所有,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15

TNDM-113-訴-522-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志賢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志賢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鄭志賢為志嘉開發工程行(下稱志嘉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 ,其於民國110年1月至同年0月間,以志嘉開發工程行之名 義,向峰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業主)承攬屏東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填地造路工程,在該工程 施作期間,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 廢棄物清除,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之犯意,未經許可,及先委由不知情之黃朝明,向豐鼎 光波奈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鼎公司)購入屬於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大理石材下腳料(外觀白色,比砂略細),再委由 黃朝明及亦不知情之許友勝,於110年3月30日8時許至翌日1 0時許間,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632-ZY號營業大貨車 ,自豐鼎公司屏南廠載運各15、6車次(共21車次),合計 重約417公噸之大理石材下腳料至本案土地,而為清除之行 為,繼而委由不知情之李碧東,操作鄭志賢所有之型號PC20 0-7挖土機,將運抵施工現場之大理石材下腳料堆置在本案 土地上。嗣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環保局)獲報 後,於110年3月31日10時許偕同警方到場稽查獲悉上情,並 當場扣得上述營業大貨車及挖土機。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人即被告鄭志賢(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於第二次審理期日到庭(本院卷第89、103至117頁參照;又 第一次審理期日,被告雖偕辯護人準時到庭,惟因辯護人表 示甫受委任未克妥善為被告辯護,是以審判長乃依被告、辯 護人之請求,當場改訂第二次審理期日並告知被告且命其應 自行到庭,不另通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 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58至59頁);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於第二次審理期日到庭,其之辯護人則於本院調查證據時 ,對於係屬傳聞者,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已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 認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使用係屬適當,則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亦先 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未於本院第二次審理期日到庭,惟據辯護人到庭陳稱被 告已願全然坦承犯行只爭執量刑過重(本院卷第106、114頁 ),且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本對「其乃以未取得廢棄物清 除許可之志嘉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之姿,向業主承攬本案土地 之填地造路工程,遂先委由黃朝明向豐鼎公司購入生產大理 石地、壁材過程中,遭切割後掉出(餘下)之碎石粉末即大 理石材下腳料(外觀白色,比砂略細),再委由黃朝明、許 友勝於110年3月30日8時許至翌日10時許間,分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632-ZY號營業大貨車,自豐鼎公司屏南廠載運 各15、6車次(共21車次),合計重約417公噸之大理石材下 腳料至本案土地,繼委由李碧東,操作其所有之扣案挖土機 ,將運抵施工現場之大理石材下腳料堆置在本案土地」各節 ,均坦言不諱,且此部分乃經證人黃朝明、許友勝、李碧東 、鍾源淵(豐鼎公司負責人)、李孟哲(豐鼎公司屏南廠負 責出售本案所涉大理石材下腳料之人)、李約克(應允出借 公司名義充當本案所涉大理石材下腳料買受者之人)分別證 述明確,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整地填土工程合約 、大理石石塊(材)下腳料買賣合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過磅單及屏東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蒐證照片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之大理石材下腳料既契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 「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之定義,則 在不「具有毒性、危險性」而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情況 下,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被告及辯護人一度以大 理石切割過程中之石粉,因無汙染環境之虞而可適法買賣, 甚可進而製成美術品在博物館公開展覽為由,抗辯本案之大 理石材下腳料非屬廢棄物(本院卷第119頁),斷不足取。  ㈢被告及辯護人復曾以大理石材下腳料可溶入土地,若非本案 之大理石材下腳料外觀乃呈白色引致本案土地四鄰檢舉,本 可再利用於填地造路云云為辯(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惟 再利用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而非清理方式之外 的獨立態樣;不符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主體、地點、行 為等要件,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再利用 行為,縱自認基於再利用目的,於違反同法第41條規定時, 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之大理石材下腳料,依主 管機關訂定之再利用管理規定,其固可直接再利用於工程填 地材料用途,惟僅得用於非農業用地,且在非公共工程之情 形,應由該工程之設計單位在該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中載明使 用之種類及數量,並依建築法規定取得建造或雜項執照後, 始得向石材礦泥產生者取用等情,有屏東環保局111年3月30 日屏環查字第11131383800號函暨所附豐鼎公司屏南廠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石材礦泥再利用管理方式在卷可稽(偵 卷第285、293至303頁),被告既未遵循前述取得執照等程 序,而係透過黃朝明向李約克借用其任負責人之公司名義, 逕向豐鼎公司購入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大理石材下腳料, 用於位於一般農業區之本案土地之填地造路工程,自非適法 之再利用,而無解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等犯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將大理石材下腳料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 「清除」之行為,則其此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朝明、許 友勝為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又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於行為概念上 ,應認為包括的一罪(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利用黃朝明、許友勝先後21次「清除」行為 ,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其多次為(從事)廢棄 物清除,應論以包括一罪。  ㈡另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 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 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 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 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 ,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 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 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 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 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將大理石材 下腳料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之非法堆置廢棄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碧東 為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又此部分犯行本經檢察官載明 於起訴書之事實欄,只是漏未敘明此部分行為之違犯法條, 惟業經本院於被告到庭之第一次審理期日中當庭予以告知( 本院卷第88頁),而無妨礙被告於訴訟中之防禦權,併此說 明。  ㈢被告就前述㈠、㈡,其以一行為觸犯同法第46條第3款及第4款 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斷。 四、關於本案有無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㈠本案並無刑法第190條之1第8項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情節輕微,應適用刑法第190 條之1第8項規定不罰云云(本院卷第116、120頁)。惟刑法 第190條之1第8項規定,僅適用於犯同條第1項、第5項或第1 項未遂犯之罪,且情節「顯著」輕微之情形,核與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之罪者無涉;況被告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大理石材下腳料)合計達21車次(營業用大貨車)且重約41 7公噸,數量甚鉅,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情節之潛在危 害非小,情節顯非輕微,是本案自更無適用刑法第190條之1 第8項規定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取。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被告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大理石材下腳料)合計達21車 次(營業用大貨車)且重約417公噸,數量甚鉅,對於環境 衛生及國民健康情節之潛在危害非小。佐諸被告自陳之動機 既係為趕工而不惜對業主違約,卻又尚知另刻意向嘉益土資 場採買(區區)1000立方公尺之合格(指符合契約要求)土 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俾取得「土石方供土來源證明」(原審 卷第169至171頁,警卷第39至41頁),復無其他事證顯示被 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自難認其 有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當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3.至辯護人另所稱:光電產業乃受政府獎勵,以本案土地早年 即已地層下陷而屬低窪地區,無法從事農作,且亦不宜再從 事養殖事業,避免地層愈致下陷,而政府既核准此處作為光 電廠址,則以土石填築路基,實屬必要等語(本院卷第97、 115至116、119至120頁),因業主既在該等情況下,猶於契 約指明「甲方(業主)並明確告知並要求乙方(被告)土方 回填物品除了法規規定之B5營建水泥塊之外,其他物品不得 回填」(警卷第39至40頁所附之整地填土工程合約參照), 並經被告評估業主所提供之承攬報酬相當後予以允諾,則擅 自違約而私下擬以大理石材下腳料權充、蒙混之被告,又豈 有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可能? 五、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既依公訴意旨,而認被 告有將大理石材下腳料傾倒至本案土地之堆置事實,卻漏未 對被告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自有未合;㈡原 審未予審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逕將扣案之型號PC20 0-7挖土機予以宣告沒收,不符比例原則而失諸過苛(詳後 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漏未適用刑法第190條之1第8 項、第59條規定為由,指摘原審有量刑過重不當之部分,如 何不足採業經本院詳予說明如前,則被告此部分所述,顯屬 無理由。惟被告另以前述㈡之事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之 部分,則為有理由,且原審復有前述㈠之可議,自無可維持 ,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主文第1項)。 六、本院之量刑審酌:    ㈠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清除合計達21車次(營業用大貨車)且重 約417公噸之大理石材下腳料,並堆置在本案土地,誠屬不 該。惟念被告於案發後,旋將本案之21車次大理石材下腳料 載返豐鼎公司屏南廠,業經證人黃朝明於原審證述明確(原 審卷第155至156頁),並有豐鼎公司113年7月30日豐字第11 307300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77頁),而尚知積極 補救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復迄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及其過往乃有侵占 、偽造有價證券、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前案紀錄( 本院卷第31至45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暨其於原審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業與配 偶離異而獨力照顧子女,惟長子(女)已大學畢業並謀職營 生(原審卷第174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爰對被 告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原審本已適正將被告於案 發後業將21車次之大理石材下腳料,載返豐鼎公司屏南廠一 節,納入量刑審酌,並無漏未審酌此一有利被告之情;又原 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較諸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之 刑,只多有期徒刑4月,對比被告在本案人、物證俱足狀況 下,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狀況,本稍嫌從輕,嗣被告於原審 詳予論述(論證)其否認犯行之相關辯解,何以均不足採後 ,始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鬆口坦認犯行,縱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仍尚乏量刑過重之失;況 原審乃自始漏未審究被告本案所為,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之非法堆置廢棄物罪該當(惟業將被告將一般事業 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納入量刑審酌)乙節,是故本院猶對 被告量處與原審相同之刑,以符罪則相當。  ㈡被告委由黃朝明向豐鼎公司購買大理石材下腳料,黃朝明為 此向李約克借用其任負責人公司名義,而與豐鼎公司所締結 之大理石石塊(材)下腳料買賣契約,雙方締約日期既為10 9年10月1日(警卷第34至35頁所附買賣契約參照),顯在被 告以志嘉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與業主就本案土地之填地造 路工程,於110年1月11日成立整地填土工程合約(警卷第39 至40頁所附工程合約參照)之「前」;再參諸該買賣契約另 載明有效期間長達1年,雙方並約定付款方式為月結等節, 若非係屬實質需求方之被告,本有意長期性不斷購買,孰能 置信?則被告所犯本案,即要難認係其一時失慮所為。復佐 以被告縱將21車次之大理石材下腳料載返豐鼎公司屏南廠, 然並未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本案土地之清除計畫,業經證人 即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黃世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 確(原審卷第150頁)。況本案事證原屬明確,被告卻於原 審詳予論述(論證)其否認犯行之相關辯解,何以均不足採 後,始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鬆口坦認犯行,為免被告抱有犯 錯後仍能不被懲罰之非正當期待而心存僥倖,本院因認被告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能有效嚇阻其日後不再輕蹈法網, 而助其再社會化,並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而符社會之期待 。綜上,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七、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刑法就沒收部分,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 生活產生影響…於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所謂「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依其文義、 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自係指依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宣 告之沒收、追徵而言,其中第38條部分,當然包括該條第2 、3項前段與但書在內,而非僅限於前段規定,始有適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固聲請就被告所有之扣案型號PC200-7挖土機予以宣告 沒收。惟挖土機非屬違禁物,復無事證足認係專供本案犯罪 之用,而以挖土機價格不菲,且檢察官既未具體敘明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為何,俾本院得以審究二者是否相當,則在被告 於案發後業已將21車次之大理石材下腳料,俱載返豐鼎公司 屏南廠之情況下,如予宣告沒收,對被告所招致損害及產生 懲罰效果,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 原則,認以不予沒收為宜,而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0-15

KSHM-113-上訴-437-2024101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7號 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鐘意照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 律師 陳婉瑜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12月8日府法濟字第11215723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8日17時許派人前往○○市○○區○○段332 -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系爭土地外停放一小貨 車,其出入口鐵門關閉未上鎖,而場內有機具發動聲響,進 入現場後,場內人員隨即逃離,並留下發動的怪手,怪手前 已挖有一坑洞深約4至5公尺,斷面明顯可見有掩埋之橡膠、 塑膠、尼龍料及一般垃圾等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並 散發異味。案經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 環境督察大隊(現改制為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區環境管理中 心,下稱南區督察大隊)續為調查,查獲系爭土地於109年7 月間由劉國展承租,劉國展供稱將整地工程包給陳再發,陳 再發表示109年8月初開始整地回填系爭廢棄物,約15車次之 35噸曳引車,傾倒完再覆蓋,並查得原告、訴外人蔡清良、 徐偉耀、陳永能、楊明安及吳順益等6人駕駛營業曳引車, 於109年8月18日至109年8月25日間載運系爭廢棄物至系爭土 地傾倒棄置。 ㈡被告審認劉國展承租系爭土地並提供該地回填掩埋廢棄物, 陳再發操作挖土機覆蓋掩埋廢棄物,而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曳引車附掛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 爭車輛)與其他曳引車司機,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原告與劉國展、陳再發及其他司機俱屬系爭土 地之污染行為人,均負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清 除處理義務,以112年6月17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 稱原處分)命原告應於文到翌日起30日內提送廢棄物棄置場 址清理計畫至被告審查,並於文到翌日起90日內完成廢棄物 清除處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109年8月24、25日駕駛系爭車輛雖有進入系爭土地, 然原告所載運者並非廢棄物,而係土方,並依在場人之指揮 傾倒土方,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無任 何證據證明原告傾倒系爭廢棄物,原處分顯屬違誤。又原告 載運土方時,因土方之運送不需上網登錄,並無留存土方書 面文件資料,且時隔已久,已不復記憶。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臺南地檢署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然罪 疑惟輕原則為刑事法之原則,行政法院不受拘束。系爭土地 係短期內遭大量傾倒系爭廢棄物,於該期間內原告等6位司 機多次進入系爭土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109年8月24 、25日至系爭土地,依陳再發之陳述,約15車次之35頓曳引 車所傾倒者為廢棄物,司機倒完廢棄物後,其駕駛挖土機覆 蓋回填。另現場開挖照片所示,現場均為廢棄物,並無任何 磚塊、混凝土塊與土方。陳再發因上開行為遭判刑確定,是 原告所載運傾倒者為廢棄物,而非土方。況原告未能提出相 關證據證明其載運者為土方(例如購買證明、受託運送證明 、「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營建棄填土資訊系統」 申報資料等),應認定原告違章行為成立,原處分自無違誤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有無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並提出清理計畫之義務?原處 分是否有據?㈠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109年8月28日被告公害案件稽 查工作紀錄(本院卷第53至55頁)、南區督察大隊紀錄(本 院卷第57至64頁)、刑事案件報告書(處分卷第15至20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75至7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至 25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廢棄物清理法  1.第41條第1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  2.第71條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 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 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㈢得心證理由:   1.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主管機關得命受託清除處 理廢棄物者,限期清除處理。而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 收集、運輸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及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不依規定收集、運輸廢棄物者,自負有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義務。查被告於109年8月28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 系爭土地出入口鐵門關閉未上鎖,場內有機具發動聲響,進 入現場後,現場人員隨即逃離,並留下發動之怪手,怪手前 已挖有一坑洞深約4至5公尺,斷面明顯可見有掩埋之系爭廢 棄物,並散發異味,又劉國展承租系爭土地後,將該地發包 予陳再發整地,自109年8月初開始回填廢棄物,陳再發挖掘 坑洞並提供予原告等司機傾倒廢棄物,傾倒完再由陳再發駕 駛挖土機覆蓋,至被告稽查日止,約15車次之35噸曳引車進 入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復經調閱系爭土地前道路監視器畫 面,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24、25日共2車次進 入系爭土地,有稽查工作紀錄(本院卷第53至55頁)、南區 督察大隊紀錄(本院卷第57至64頁)、刑事案件報告書(處 分卷第15至20頁)在卷可稽,核與陳再發109年9月23日警詢 筆錄(刑事警卷第33至37頁)所述情節均相符合,堪認屬實 。另陳再發上開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 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憑 (見上開刑事案卷第213至215頁),益證系爭土地上之廢棄 物,係陳再發與原告等司機共同違法傾倒、堆置所致,應堪 認定。而系爭土地為一般私有土地,非屬廢棄物收集、處理 之場所(廢棄物處理場),原告亦非廢棄物清除或再利用之 業者,其既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卻 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並在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 足認原告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之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自應負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責任。從而,被告 於112年6月17日以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90日內完成清 除處理廢棄物,並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檢具清理計畫書送被 告憑辦,於法有據。  2.原告雖主張其係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土地傾倒「土方」, 而非廢棄物,被告無任何證明原告傾倒廢棄物,且原告已獲 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 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號 判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 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 「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可知 ,行政法院就行政爭訟事件應自行認定事實,並不受刑事判 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77號判 決意旨參照)。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固依罪疑唯輕原則,以犯 罪嫌疑不足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69至74頁)。惟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結果,依陳再發於109 年9月23日警詢筆錄供述: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是我上網FB( 臉書)請人來傾倒,從109年8月初開始回填廢棄物(垃圾、 廢塑膠),大約15車次,載運廢棄物傾倒是35頓曳引車,司 機他們載過來的,我不知道來源。傾倒1車次費用我收現金5 ,000元,當場倒完就收錢,現場坑洞是我挖的,挖洞的用意 是給司機倒廢棄物,我再駕駛挖土機將土方覆蓋回填。回填 廢棄物數量1車次垃圾差不多八分滿。我現場設置鐵門是要 關起來,我本人負責引導司機載運廢棄物進入系爭土地傾倒 等語(刑案警卷第33至37頁),復經警方提示系爭土地前方 路口監視器攝影畫面之車輛照片,向陳再發詢問照片中車牌 號碼KLB-3266號營業曳引車附掛拖車HBB-1259車輛(即系爭 車輛,警卷第47至48頁)是否為載運廢棄物之車輛,經陳再 發確認無誤後並於該照片上簽名在案。而系爭車輛係原告靠 行於展曳交通有限公司(刑案警卷第175至至178頁),且原 告自承其於109年8月24、25日有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土地之 行為(本院卷第115頁),參諸系爭土地前方路口監視器所 攝影之車輛畫面及車輛資料一覽表(刑案警卷第343至426頁 ),進入系爭土地之車輛僅原告等司機所駕駛之曳引車,且 依現場照片(刑案警卷第499至503頁)所示,系爭土地出入 口設有鐵門及私人用地禁止閒雜人等進入之警語,陳再發於 此段期間均在現場作業監控,自排除不明人士棄置廢棄物之 可能,是被告認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系爭土 地後,在陳再發之指揮下,將廢棄物傾倒至現場之行為,與 上開事證相符,亦核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可採信。況 依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之坑洞內係堆置大量垃圾、廢塑膠等 廢棄物,僅有陳再發為掩蓋坑洞內之廢棄物所留存之少量土 方,未見原告所辯係於2日間載運2車次(車型為35噸曳引車 )之大量土方留存於現場,且原告對於其載運前來之土方不 僅無法交代其流向,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其來源, 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又行政罰與刑 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各別,刑事法院或檢察官,與行政機 關乃至行政法院間,本可各自認定事實,是本院依職權調查 結果已如上述,本院所認定之事實既與檢察官不同,原告主 張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據此否認其行為該當廢 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之要件云云,自無可採。  3.至原告主張其載運土方時,不需上網登錄,無需留存土方書 面文件資料云云。然廢棄物清理法於88年7月14日修正時增 訂第17條(現行法即90年10月24日修正時移列為第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 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 供檢查」,嗣內政部於108年9月11日修正發布「營建剩餘土 石方處理方案」第參點第4、5、8項分別規定:「(四)清 運業者應先核對剩餘土石方內容及運送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 後,運往指定之場所處理,並將證明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 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五)直轄市、縣(市)政府, 對承造人所報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應予列管並定期或不定 期派員抽查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八)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同意裝置具有逐車追蹤流向功能之設備據以管制 剩餘土石方流向者,可逕行查核餘土流向監控資訊,得免依 (五)規定辦理抽查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可知,上開規 定在使主管機關能有效管控及查察業者對剩餘土石方處理之 全部流程,以杜絕違法清除處理之情事發生,足見土石方產 生、流向及處理地點,已有行政管制達數十年之久,是原告 主張其所載運之土方不需以網路申報數量及處理地點或訂定 相關契約文書云云,洵屬無稽,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取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 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廢棄物清 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清除處理義務,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均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0-15

KSBA-113-訴-27-202410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森 江朝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065號、113年度偵字第9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仁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江朝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朝榮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且知悉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行為,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 月間,透過不詳管道,得知蔡仁森(所涉竊佔罪嫌,由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平日有管領、使用彰化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事實後,遂向蔡仁森 表示,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租金,向蔡仁森承租 本案土地。而蔡仁森明知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江朝榮顯係 見其對本案土地有管領、使用等行為,以為其係本案土地之 所有權人,其理應在江朝榮表示要承租本案土地時,據實說 明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江朝榮佯稱自己確係 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云云,致江朝榮陷於錯誤,自110年12月 起至112年2月間止,按月交付2千元與蔡仁森,蔡仁森以此 方式向江朝榮詐得共3萬元(於偵查中已繳回與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查扣)。江朝榮於承租本案土地後,前往臺中市等處 之家具代工廠,以1車5千至6千元不等之對價,為家具代工 廠清運廢棄物,並陸續將取得之廢木材棧板、廢木材混合物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嗣於112年6月間, 蔡仁森發現本案土地遭江朝榮堆置大量廢棄物後報警處理, 經警方於112年6月29日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本 案土地實施稽查,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蔡仁森、江朝榮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2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仁森、江朝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僱員王 鍾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三)警方現場蒐證照片。 (四)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2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五)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7月26日現場勘查紀錄表。 (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土地勘查表(勘查後) 、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 (七)本案土地之彰化縣芬園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本案土地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 (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被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 四、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 ,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且不問 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以自己所有之土地, 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供自 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定有明文。而此款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 只要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 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 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 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 可能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 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 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 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江朝榮向被告蔡仁森承租本案土地後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多次前往臺中市等處之家具代工廠,為家具 代工廠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已該當於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之構成要件。而被告江朝榮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 核屬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江朝榮所為,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 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核被告蔡仁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江朝榮於110年12月間向被告蔡仁森承租本案土地起, 迄至112年6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所為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皆是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反覆實行,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各應論以集 合犯之一罪。   (四)被告江朝榮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起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江 朝榮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惟此部分業經略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且與本案起 訴被告江朝榮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江朝榮 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法條(見本院卷第44、52頁) ,無礙被告江朝榮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五)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江朝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07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以卷附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認被告 江朝榮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顯見被告江朝榮構成累犯之前案徒刑執行無 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較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江朝榮有上述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被告江朝榮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江朝榮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 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江朝榮 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 ,爰僅將被告江朝榮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仁森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向被告江朝榮訛稱其係屬國有土地之 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而詐得被告江朝榮給付之租金,致被告 江朝榮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蔡仁森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江 朝榮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為貪圖不法 報酬,乃非法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 破壞環境,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應 予非難。併斟酌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獲利情形,被告江朝榮犯罪之期間、所清理之廢棄 物種類及數量,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蔡仁森 並將犯罪所得繳回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查扣。兼考量被告 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仁森部分所 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蔡仁森為本案犯行所詐得之3萬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而被告蔡仁森已繳回3萬元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查扣, 且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無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就被告江朝榮所為本案犯罪部分,未查扣相關帳冊資料 ,則認定被告江朝榮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顯有困難,而得以 估算認定之。被告江朝榮業已供稱渠係以每車5000元至6000 元之價格,為家具代工廠清運廢棄物,本案土地堆置的廢棄 物約是4車的數量等情。則以最有利被告江朝榮之方法估算 ,爰認被告江朝榮係以1車5000元之價格,為家具代工廠清 運廢棄物,並已清運4車合計取得2萬元報酬,此即為被告江 朝榮之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並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CHDM-113-訴-640-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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