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有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
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19行關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0○0號」部分,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28行至第29行關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部分,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
00○0號」。
㈢證據部分補充記載: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及擷圖。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時、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23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第58頁、
第6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
起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與「李偉」、「MGR MOORE」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其於網路上
結識「李偉」後,認其與「李偉」為男女朋友關係,並經「
李偉」介紹,結識「MGR MOORE」,因其相信「李偉」需籌
錢方能返台,為替「李偉」籌綽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員得對告訴人行騙,幸經告
訴人即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未蒙受高達85萬元之金錢
損失。惟被告本案所為,仍有害於社會交易秩序,應予相當
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惟仍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無證
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素行,及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本件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並非「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並不合於刑
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
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
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
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
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
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稱其報酬係由收受之
款項中拿取,剩餘金額再拿去買比特幣等語(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903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而
本次係屬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財物,
則依被告前揭所述,此次自難取得報酬,此外,卷內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受有何種報酬,故無從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犯罪所用之物或預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已使用收據 1張 與本案相關。 2 Realme 10 p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與本案相關(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903號卷第85頁至第88頁)。 3 空白收據 5張 與本案相關。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03號
被 告 甲○○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
之6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前不詳時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為「李偉」(
下逕稱「李偉」)、LINE暱稱為「MGR MOORE」(下逕稱「MGR
MOORE」)、LINE暱稱為「Global service Log」(下逕稱「
Global service Log」)、LINE暱稱為「Nova 冠燁」(下逕
稱「Nova 冠燁」)、社群軟體Facebook(下逕稱Facebook)暱
稱為「魏恒山」(下逕稱「魏恒山」)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無證據證明該組織有未成年人)。甲○○透過LINE為聯
繫工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李偉」、「MGR MOOR
E」,約定甲○○以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至5,
000元報酬為對價,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復甲○○、「
李偉」、「MGR MOORE」、「Global service Log」、「Nov
a 冠燁」、「魏恒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魏恒山」先於113
年8月間不詳時間,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LINE暱
稱「♥」之帳戶與乙○○新增成為LINE好友,並向乙○○佯稱:
因工作關係,需要利用寄送國際包裹之方式,請乙○○代為收
受現金等語後,復旋即使用LINE暱稱「Global service Log
」之帳戶與乙○○新增成為LINE好友,藉此佯裝成國際貨運公
司員工,並向乙○○佯稱:需支付24萬元之寄送國際包裹運費
與國際貨運公司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
113年10月3日13時30分,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0○0號之工作地,面交款項24萬元予「魏恒山」、「Global
service Log」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外派專員「N
ova 冠燁」(此部分非屬本案起訴範圍),嗣後「魏恒山」
、「Global service Log」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10月4日8時44分,復使用LINE暱稱「Global service Lo
g」之帳戶向乙○○佯稱:需再交付運送國際包裹檢驗證明書
之費用85萬元與國際貨運公司等語,然因乙○○已於113年10
月3日13時30分給付寄送國際包裹運費24萬元,而對渠等有
所懷疑,便告知警方上情後,而允諾配合警方追查,故乙○○
仍與「魏恒山」、「Global service Log」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4日17時10分,在乙○○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0號之工作地交付上開款項85萬元。待
甲○○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接獲「李偉」、「MGR
MOORE」指示後,甲○○先於113年10月4日15時許前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使用電腦設備打字及列印之方式,製作取
款收據1張(下逕稱本案取款收據),復於113年10月4日15時
許,從位於臺中市○○區○區○路0號之高鐵臺中站(下逕稱高鐵
臺中站)搭乘台灣高速鐵路,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
號之高鐵桃園站(下逕稱高鐵桃園站),再從高鐵桃園站搭乘
計程車,而於113年10月4日17時10分,抵達乙○○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之工作地,並欲向乙○○收取款項,然
因乙○○前遭相同手法詐騙,而業已報警處理,故甲○○向乙○○
表明係受指示代表前來向乙○○收取85萬元,並交付本案取款
收據與乙○○時,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
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佐證被告透過LINE為聯繫工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李偉」、「MGR MOORE」,約定被告以每次取款可獲得2,000至5,000元報酬為對價,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之事實。 (2)佐證被告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接獲「李偉」、「MGR MOORE」指示後,被告先於113年10月4日15時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使用電腦設備打字及列印之方式,製作取款收據1張之事實。 (3)佐證被告於113年10月4日15時許,從高鐵臺中站搭乘台灣高速鐵路,前往高鐵桃園站,再從高鐵桃園站搭乘計程車,而於113年10月4日17時10分,抵達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工作地,並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被告向告訴人表明係受指示代表前來向告訴人收取85萬元,並交付本案取款收據與告訴人時,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佐證「李偉」、「MGR MOORE」、「Global service Log」、「Nova 冠燁」、「魏恒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魏恒山」先於113年8月間不詳時間,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LINE暱稱「♥」之帳戶與告訴人新增成為LINE好友,並向告訴人佯稱:因工作關係,需要利用寄送國際包裹之方式,請告訴人代為收受現金等語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復旋即使用LINE暱稱「Global service Log」之帳戶與告訴人新增成為LINE好友,藉此佯裝成國際貨運公司員工,並向告訴人佯稱:需支付24萬元之寄送國際包裹運費與國際貨運公司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113年10月3日13時30分,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工作地,面交款項24萬元予「魏恒山」、「Global service Log」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外派專員「Nova 冠燁」之事實。 (2)佐證「魏恒山」、「Global service Log」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4日8時44分,復使用LINE暱稱「Global service Log」之帳戶向告訴人佯稱:需再交付運送國際包裹檢驗證明書之費用85萬元與國際貨運公司等語,因告訴人已於113年10月3日給付寄送國際包裹運費24萬元,而對渠等有所懷疑,便告知警方上情後,而允諾配合警方追查,故告訴人仍與「魏恒山」、「Global service Log」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4日17時10分,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工作地交付上開款項85萬元之事實。 (3)佐證被告於113年10月4日15時許,從高鐵臺中站搭乘台灣高速鐵路,前往高鐵桃園站,再從高鐵桃園站搭乘計程車,而於113年10月4日17時10分,抵達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工作地,並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被告向告訴人表明係受指示代表前來向告訴人收取85萬元,並交付本案取款收據與告訴人時,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3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Facebook頁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4張、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1)佐證「李偉」、「MGR MOORE」、「Global service Log」、「Nova 冠燁」、「魏恒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魏恒山」先於113年8月間不詳時間,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LINE暱稱「♥」之帳戶與告訴人新增成為LINE好友,並向告訴人佯稱:因工作關係,需要利用寄送國際包裹之方式,請告訴人代為收受現金等語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復旋即使用LINE暱稱「Global service Log」之帳戶與告訴人新增成為LINE好友,藉此佯裝成國際貨運公司員工,並向告訴人佯稱:需支付24萬元之寄送國際包裹運費與國際貨運公司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113年10月3日13時30分,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工作地,面交款項24萬元予「魏恒山」、「Global service Log」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外派專員「Nova 冠燁」之事實。 (2)佐證「魏恒山」、「Global service Log」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4日8時44分,復使用LINE暱稱「Global service Log」之帳戶向告訴人佯稱:需再交付運送國際包裹檢驗證明書之費用85萬元與國際貨運公司等語,因告訴人已於113年10月3日給付寄送國際包裹運費24萬元,而對渠等有所懷疑,便告知警方上情後,而允諾配合警方追查,故告訴人仍與「魏恒山」、「Global service Log」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4日17時10分,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工作地交付上開款項85萬元之事實。 (3)佐證被告於113年10月4日15時許,從高鐵臺中站搭乘台灣高速鐵路,前往高鐵桃園站,再從高鐵桃園站搭乘計程車,而於113年10月4日17時10分,抵達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工作地,並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被告向告訴人表明係受指示代表前來向告訴人收取85萬元,並交付本案取款收據與告訴人時,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佐證被告於113年10月4日17時10分,前往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工作地,並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前遭相同手法詐騙,而業已報警處理,故被告向告訴人表明係受指示代表前來向告訴人收取85萬元,並交付本案取款收據與告訴人時,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32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1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740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曾因分別於111年5月12日、111年11月17日、112年8月7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依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層轉上繳詐欺集團之上游收受,因而分別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是被告並非駑鈍與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歷經前案檢警偵查程序,應已知悉詐欺集團係以徵集取款車手之方式,作為取得詐騙贓款及遮斷犯罪金流之手法,然被告於本案竟仍執意受指示而於上開時間及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受詐欺款項,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之行為,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至為明確之事實。此亦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所示,行為人之前有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即可認定行為人交付帳戶行為,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之意旨相符。
二、所犯法條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0月4日,自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適用之可能。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以及同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
0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
條項其他各款、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等行為態樣,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且僅構成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核與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
當而不成立,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44條之適
用,應回歸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
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
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
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
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
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
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
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
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
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
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
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
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
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
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
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
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在LINE認識伊男友,即LINE暱稱
「李偉」之人,後來「李偉」傳送比特幣經理LINE暱稱「MG
R MOORE」之聯繫資料,讓伊加入「MGR MOORE」好友等語,
復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Facebook暱稱「魏恒
山」帳戶先於113年8月間加入伊好友,「魏恒山」後來使用
LINE與伊新增成為LINE好友,並向伊佯稱:因工作關係,需
要利用寄送國際包裹之方式,請伊代為收受現金等語後,嗣
後就有航運公司LINE暱稱「Global service Log」之帳戶與
伊新增成為LINE好友,並向伊佯稱:需支付24萬元之寄送國
際包裹運費與國際貨運公司等語,而伊依對方之指示於113
年10月3日13時30分,在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之工作地,面交款項24萬元予「陳冠燁」等語,則「李偉」
與「MGR MOORE」倘係同一人,當無特意設置2個匿名帳號,
同時與被告談話之必要,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而足認「李偉」
與「MGR MOORE」係一人分飾數角,均應認屬不同之人,始
為合理,益徵本案共犯除被告外,尚至少有「李偉」及「MG
R MOORE」等人之共犯,應無疑義,且被告明知上情仍與「
李偉」及「MGR MOORE」共犯本案,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無訛。
(四)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係受詐欺集團成員「MGR MOORE」
指揮,而出面製造並行使本案取款收據,且「MGR MOORE」
指揮伊收取現金後,將該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MGR MOOR
E」會給伊對方之錢包地址,伊再將購買之比特幣打入對方
之錢包等語,則本案詐欺集團不僅有施用詐術、收取贓款外
,更具有將該贓款用以購買比特幣,以達到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目的之措施,此眾多犯罪行為顯非一人所能包
辦,且「李偉」及「MGR MOORE」等人,亦無證據顯示係「
李偉」抑或「MGR MOORE」一人分飾數角,均應認屬不同之
人,始為合理,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係以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目的,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
織,已可認定,被告明知上情仍然加入,自有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五)再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
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
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
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
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
」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
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末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
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
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受詐
欺取財之告訴人雖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
詐欺集團成員,然因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詐術
,而被告擔任面交收款車手,並業已到場準備當面收取贓款
以層轉上繳,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最終雖因警方當場
逮捕而未能成功收取贓款,仍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
未遂罪。
(七)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三、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
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
取財 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例如打電
話行騙 )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領取並轉交內有人
頭帳戶提 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並轉交人頭帳戶內
詐欺所得贓 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
收水」及擔任 管理車手、結算分配報酬等各分層成員,以
遂行詐欺犯行而 牟取不法所得,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
此有所認識或清楚 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
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 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
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 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
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 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李偉」與「MGR MOORE」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之人間,約定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雖非居於核
心地位,且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雖未親
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堪認被告確
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李偉」與「MGR MOORE」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人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
(三)被告與「李偉」與「MGR MOORE」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競合部分:
(一)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既未遂及加重詐欺
取財既未遂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仍有
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法律 上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 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嫌,在自然意義上雖
非完全相同 ,然均係為求詐得他人財物,犯罪目的單一,
行為間亦有局 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處斷。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六、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6
5號判決參照)。
2、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取款收據1張,乃被告於本案犯
罪事實中,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告訴人而行使,為其犯罪工
具,且為被告所有並得支配之物,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故
本案取款收據1張,核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與「李偉」與
「MGR MOORE」聯繫,並接受取款指示所用,顯見該行動電
話屬於被告,且為本案犯罪工具,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故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二)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於本案固然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10月4日17時10分,在
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工作地收取詐欺
款項85萬元,惟被告尚未收取上開款項,即當場遭警方逮捕
,尚難認屬犯罪所得,爰不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參與詐欺集團之報酬不一定,大約2,
000元至5,000元,伊共獲利約1萬元至2萬元。都是由伊收取
之現金中先扣除,剩下的再拿去買比特幣等語,核與實務上
所見詐欺集團成員以贓款金額抽成計酬之常情相符,而被告
本案犯行未遂,足認其本案應未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依據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
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
提要件。
2、被告固然於警詢時自承:伊係受詐欺集團成員「MGR MOORE
」指揮,而出面製造並行使本案取款收據,且「MGR MOORE
」指揮伊收取現金後,將該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MGR MO
ORE」會給伊對方之錢包地址,再將購買的比特幣打入對方
之錢包等語,且被告於本案固然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10月4
日17時10分,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
工作地收取詐欺款項85萬元,惟被告尚未收取上開款項,即
當場遭警方逮捕,且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執該
等款項,故就上開洗錢之財物,爰不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家 華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1 取款收據 1張 收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甲○○ 電話 0000-000000 茲收到乙○○ 現金850,000元,甲○○10/4 2 行動電話 (型號:realme 10 pro)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00
PCDM-113-金訴-2341-20250122-1